不良贷款责任认定的报告

2024-08-26

不良贷款责任认定的报告(共8篇)

1.不良贷款责任认定的报告 篇一

Xx公司不良借款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借款责任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及责任处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及各。

第三条 及各 分别成立不良借款责任认定小组,按程序对不良借款进行责任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不良借款主要指各 经办的借款,其金额包括不良借款的剩余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等。

第二章 责任划分及认定原则

第五条 责任认定原则

(一)对不良借款进行责任认定应遵循尽责免责的原则。

(二)对不良借款进行责任认定应综合分析不良形成原因,确定各业务环节及各经办人应承担的责任及比例。

(三)对于由于重大过失或故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不良借款,除按照责任认定处理外,相关责任人还将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情节严重的不良借款,除在公司内部认定责任外,还将通过法务部门维护公司权益。

(五)每笔不良借款的责任人可为1人或者多人。

第六条 调查人员责任

负责调查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客户经理、风控人员、业务负责人、副总经理、总经理)根据该项目在业务调查环节的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

(一)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对收集的借款主体及其重要关联人(包括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自然人、法人)影响评审决策的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全面性、有效性负责。

(二)副总经理、总经理对 客户经理、风控人员、业务负责人是否按要求进行调查负责,承担日常管理及风险管控责任。

(三)金融事业部负责人对借款项目的调查环节承担全面的管理责任。

第七条 审查人员责任

审查人员(初审岗、风控人员)对借款主体及重要关联人的合规性及合法性、重要数据的准确性、资料及数据的完整性和全面性负责,需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疑点进行风险提示,并对借款方案做出建议。

第八条 审批人员责任

(一)各级审批人员(包含 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借款决策、方案设计、风险控制措施等负责。审批人员应当充分考虑审查人员的风险提示,并设计相应方案控制风险。

(二)经过评审会批准的借款在决策、方案设计、风险控制措施上出现偏差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明确提出正确意见的评审会成员可以免责。

(三)对于有管理责任的有权审批人(副总经理、总经理、风控经理、风控副总),承担评审方面的责任。

备注: 评审工作至少由一名 风控人员、一名 副总经理及一名 总经理参加; 评审工作至少由两名风控人员及一名风控经理参加。

第九条 签约人员、标的发布人员责任

签约人员(借款项目的当事客户经理、当事审核人员及行政或前台)对签约的合规性操作负责,标的发布人员对所发布标的正确操作负责。

第十条 贷后管理、档案管理责任

客户经理、风控人员应对贷后管理的合规性、及时性以及到期或逾期借款的还款提醒、催收或资产保全负责。

第十一条 责任比例 责任认定具体标准参照《不良借款责任认定标准明细》(详见附件表)。除因不可抗力(如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或外部政策调整(包括国家宏观政策调控、环保政策和产业政策调整等)导致项目发生不良外,原则上:

(一)首次借款放款后前3个月内开始出现连续逾期,或周转类借款第一次提醒后逾期,最后导致的不良借款,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副总经理的责任比例总和至少为80%,(二)首次借款第4到6个月开始出现连续逾期,或周转类借款第2次及以后提款后逾期、续贷放款后前3个月开始出现连续逾期,最后导致的不良借款,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副总经理的责任比例总和至少为50%。

(三)首次借款第7至9个月开始连续出现逾期,续贷放款后第4到6个月开始出现连续逾期,最后导致的不良借款,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副总经理的责任比例总和至少为30%。

第十二条 不良借款清收责任

不良借款的 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副总经理、总经理,对不良借款的清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责任并不是因为根据本办法认定其不承担责任而免除,也不因为不良借款移交资产保全部门或专职清收、保全人员而减少。

第三章 责任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责任认定时间

对不良借款就及时进行责任认定。为确保责任认定调查的充分性和完整性,原则上,责任认定需在借款业务进入逾期状态60天至90天(含)内进行。不良借款在逾期60天内化解的业务,可不进行责任认定。

第十四条 不良责任认定小组组成及责任认定流程

(一)不良借款责任认定小组负责各项借款业务的不良责任认定,由 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副总经理、总经理或专职清收、保全人员组成,由 总经理担任组长。不良借款责任认定小组为非常设机构,各 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召集,也可邀请区域内其它 相关人员参与。各 在认定责任后将结论上报到金融事业部。

(二)金融事业部负责对各 不良借款责任认定的结论进行复核,复核小组由金融事业部人员组成,由金融事业部负责人担任组长,并将复核结果提交到 风控中心。

(三)风控中心负责对金融事业部提交的不良借款责任认定结果进行最终审核,由风控中心分管副总、风控经理以及审计部、财务部、行政人事部、法务部人员组成,由风控中心分管副总担任组长。

(四)各级不良借款责任认定小组,应指定专人担任不良借款责任认定小组书记员,负责安排会议时间、召集会议、汇总信息和起草文件。

第十五条 责任认定流程

各级不良借款责任认定小组在对不良借款进行责任认定时,应当调阅借款相关资料,包括调查报告、评审资料、放款、贷后及清收有关资料,约谈借款相关人员,对借款项目进行复盘,邀请相关人员参加责任认定会,听取其对借款项目责任的意见。责任认定小组应该客观分析借款项目风险成因,合理确定借款项目责任类别、责任人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在 贷业务 系统下载并完成(不良借款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小组人员如果参与了某个不良借款项目,任可发表对借款项目责任意见,但应主动回避最后的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不良借款责任认定程序

(一)在借款逾期60天后,风控中心向各 总经理发起责任认定申请,并在 贷业务 系统发起责任认定流程。总经理接到申请后,对所涉不良借款项目所有资料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责任划分标准进行仔细审查。

(二)不良借款责任认定小组召开不良借款责任认定会进行责任认定,完成(不良借款责任认定书),并报金融事业部及 风控中心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复议程序

相关责任人员若对责任认定意见有异议,应在收到责任认定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风控中心提交书面复议申请,同时提交支持复议理由的证明资料。风控中心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召开再次认定会,做出最终认定。

第四章 不良借款责任处理

第十八条 借款项目出现逾期或不良后,应首先按各业务条线相关制度对 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等的提成/绩效进行扣缴。本办法的责任处理指在扣缴业务提成/绩效之外的处理。第十九条 对于 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等,不良借款责任的处理主要包括扣缴风险责任金、计入逾期借款率及其它非经济处罚。

(一)客户经理、业务负责人、风控人员等应按被认定的责任比例,在责任认定次月从其风险准备金中扣缴风险责任金:

风险责任金=借款项目总业务提成×不良余额/放款金额×责任比例×2 单一责任人存在违反道德底线和职业操守的情形(参照《不良借款责任认定标准明细》,责任比例为91%至100%)时,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上述风险责任金计算公式中的系数“2”最高可上浮至10.单个不良借款项目存在多个 客户经理时,按照其业务提成的比例(以合计100%计算)分担风险责任金。

原则上,业务负责人按照 客户经理所扣缴风险责任金的30%,在责任认定次月扣缴风险责任金。

(二)如果相关责任人员的在调查环节承担两个或以上角色时,只按照担责比例最高的角色承担责任、扣缴风险责任金。

(三)完成责任认定的不良借款,在计算月度或季度业务绩效时,不再纳入相关人员的逾期借款池。但在进行员工及部门的不良率统计或涉及到不良率的排名或其他考核时仍按全部不良借款金额计算(已经完成核销的、完全无责的可以排除在外),不按其责任承担比例进行折扣。

(四)对不良借款相关责任人员,除经济处罚措施外,公司还将视其责任大小、过错程度给予通报批评、待岗、降职、劝退或开除等非经济方式处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还将通过司法部门维护公司权益。

第二十条 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原则上按照 客户经理所承担比例的10%承担管理责任。不良借款责任的处理包括根据责任认定比例和不良余额纳入年终考核范畴(不良余额×责任比例),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待岗、降职、劝退或开除等非经济方式处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且情节严重的,还将通过司法部门维护公司权益。

第二十二条 风控中心负责在次年年初对上一年的不良责任认定结果数据进行统计,供相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由于重大过失或故意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外,相关责任人还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 风控中心制定和修改及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不良贷款责任认定的报告 篇二

在此争论教唆犯的独立性、从属性、或者二重性对教唆犯的责任认定没有帮助, 因此本文仅遵循《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分析教唆犯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一个人因自身的行为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当然需要受到刑法的追究, 无论这种行为是亲自犯罪还是仅仅口头教唆。但不论亲自犯罪还是教唆他人犯罪, 其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的程度和大小并不都是由其本人能完全决定。教唆犯罪的不同之处正是在于, 教唆犯与损害后果之间比普通犯罪多了一层或多层的人为影响因素。因此在考虑教唆犯是否需要为被教唆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和负多大的责任时, 需要考虑其中各段链条联系的紧密程度, 来决定最后责任的传递方式及责任大小。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总结教唆犯责任认定的公式如下:

首先, 判断是单独教唆犯还是共同教唆犯, 若教唆者以单独犯罪的形式教唆他人犯罪, 则属于单独教唆犯。不论教唆者有没有通过中介而直接对被教唆者进行教唆, 或通过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教唆故意的第三人对被教唆者进行教唆, 还是在次教唆者接受教唆者的教唆而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转而教唆他人, 即中介非共犯间接教唆犯的场合, 均成立单独教唆犯。例如, 甲直接对乙进行犯罪教唆让其杀死丁;甲教唆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乙, 唆使乙教唆丙杀死丁, 或甲教唆虽有刑事责任能力, 但没有教唆故意的乙, 利用其无知或过失继而对丙进行犯罪教唆, 唆使其杀死丁;甲直接对乙进行犯罪教唆, 唆使乙杀死丁, 但乙思来想去觉得不妥, 在没有告诉甲或者跟甲商量的情况下, 教唆丙杀死丁。此三种情况中的甲都属于单独教唆犯的情形。

判断单独教唆犯的作用是排除中间各层次教唆犯的影响因素, 可以直接判断其与被教唆者的关系及责任问题。因为不论何种情形的单独教唆犯, 其实施的教唆行为都是独立的, 因此一旦成立单独教唆犯, 即可以直接判断被教唆者是否接受了教唆犯的教唆、并且因此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 从而判定教唆犯应承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的责任。

其次, 若教唆者属于共同教唆犯, 即数人在主观上具有教唆的犯意联系而采取共同犯罪的刑事对共同的被教唆者进行犯罪教唆的情形, 则要继续往下作判断。即要判断共同教唆犯是直接教唆犯还是间接教唆犯, 共同教唆犯包括数人共同直接教唆的情形, 也包括教唆者利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教唆意图的次教唆者进行教唆的间接教唆情形。

1.若属于数人共同直接教唆的情形, 即数人具有共同教唆的故意, 采取共同犯罪的形式, 直接或利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教唆意图的人, 对共同的被教唆者进行犯罪教唆的情况。共同教唆犯、直接教唆犯有三种情况:一是直接对被教唆者进行犯罪教唆;二是教唆犯利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作为中介对被教唆者进行犯罪教唆;三是教唆犯利用不具有教唆意图的第三人进行犯罪教唆。判断共同教唆犯、直接教唆犯的作用是, 虽然此共同教唆犯与他人共谋实行犯罪教唆, 但他是直接教唆犯, 也就是说, 此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直接作用于被教唆者。虽然可能会通过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教唆意图的第三者传播教唆行为, 但他仍然属于间接正犯的范畴, 可以把其教唆行为看成是直接作用于被教唆者。因此一旦成立共同教唆犯、直接教唆犯, 即可以直接判断被教唆者是否接受了教唆犯的教唆、并且因此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 从而判定教唆犯应承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的责任。

2.若属于间接教唆犯、共同教唆犯的情形, 则是教唆者利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具有教唆意图的第三人进行犯罪教唆的情况。注意此时共同教唆犯、间接教唆犯有两种, 一种是共同教唆犯、中介非共犯间接教唆犯;另一种是共同教唆犯、中介共犯间接教唆犯。前者是指教唆犯通过对次教唆犯进行教唆, 令其对被教唆者实行犯罪教唆, 但次教唆犯不接受教唆的情形。后者是次教唆犯接受教唆并对被教唆者实行犯罪教唆的情形。例如, 甲教唆乙, 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乙对丙进行教唆, 乙不同意对丙实行犯罪教唆, 停止了对丙的教唆或另谋教唆丙强奸丁;或甲教唆乙, 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乙对丙进行教唆, 乙同意并教唆丙杀死丁。因为甲具有教唆丙的意图, 指使也具有同样意图的乙对丙实施犯罪教唆, 因此甲属于共同教唆犯、间接教唆犯, 也就是中介共犯性间接教唆犯。

判断共同教唆犯、间接教唆犯的作用是, 由此可知教唆犯通过对次教唆犯的教唆, 从而实现令次教唆犯对被教唆者进行犯罪教唆。因教唆犯与最终的被教唆者之间相隔了一个或多个的次教唆犯, 因此被教唆者所实行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否因此传递到教唆犯身上, 还要对次教唆者的教唆行为进行判断。通过判断次教唆者是否教唆教唆并因此实施了对他人的犯罪教唆, 从而判断教唆犯是否应该对次教唆犯的教唆行为负责。再判断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次教唆犯的犯罪教唆并由此实施犯罪, 来判断次教唆犯是否应该对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负责。最终判断教唆犯承担《刑法》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的责任。

共同教唆犯、中介非共犯间接教唆犯的责任, 教唆他人进行犯罪教唆, 在教唆犯教唆未遂的情况下, 对教唆犯是否应该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对此问题, 在西方资产阶级学者中有争论。有的认为, 再间接教唆犯与间接教唆犯同是引起被教唆人实行犯罪的原因, 因此具有可罚性;另有学者反对前述主张, 认为这样无限地追究下去, 有害于法的确实性。本文认为, 如果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应到法律处罚但并没有违反法的确实性的话, 那么在教唆犯教唆他人进行犯罪教唆, 而次教唆犯没有接受教唆的情况下对教唆犯进行处罚则毫无依据并违反法的确实性。虽然教唆犯是刑法规定必须处罚的一种犯罪行为, 但它却不是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 对其处罚仍然要参考触犯的具体罪名来定罪量刑。因此教唆他人触犯教唆犯条文不应定性为符合刑法对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规定, 不应对其实施刑法处罚。因此可以说, 共同教唆犯、中介非共犯间接教唆犯不应被称为是“教唆犯”。

共同教唆犯、中介共犯间接教唆犯的责任, 中介共犯性间接教唆犯, 即教唆犯罪中的共同教唆犯、间接教唆犯, 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教唆犯对次教唆犯进行教唆, 利用其教唆第三人进行犯罪。此时因为教唆者对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知情的, 仅仅是利用了次教唆者进行具体教唆而已, 因此与次教唆者承担同样的责任, 即次教唆者承担的责任要传递到教唆者身上。如果次教唆者因被教唆者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而承担《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任, 中介共犯性间接教唆犯也要承担同样责任。否则, 即使次教唆犯因被教唆者没有接受教唆或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而承担《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 因教唆犯对次教唆犯的犯罪教唆行为知情且具有引导作用, 应与次教唆犯承担同等责任。

参考文献

3.教唆行为的责任认定 篇三

[关键词]教唆犯;实行犯;责任传递

教唆犯基于其特殊的犯罪形式和责任形式,与一般的犯罪形式具有很大的差别。因为其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因此在定罪量刑上与普通罪名更具有明显的不同之处。教唆犯中教唆者的责任不但与自身教唆行为有关,而且受被教唆者身份和行为的影响。被教唆者是不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没有教唆意图、是否听从教唆者的教唆而实施犯罪、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的罪并造成危害结果等,都会影响教唆者最终承担的责任。[1]且教唆犯理论界对教唆犯本质的分歧和争议,导致各国之间甚至国内各地区之间在教唆犯的认定和归责上混乱。理论的现状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复杂的犯罪情形,因此本文在此致力于明晰教唆犯的责任及责任传递方式,并努力寻找一种能适用于所有简单或复杂教唆犯案件的通用“公式”,来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教唆犯案件。

在此争论教唆犯的独立性、从属性、或者二重性对教唆犯的责任认定没有帮助,因此本文仅遵循《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分析教唆犯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一个人因自身的行为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当然需要受到刑法的追究,无论这种行为是亲自犯罪还是仅仅口头教唆。但不论亲自犯罪还是教唆他人犯罪,其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的程度和大小并不都是由其本人能完全决定。教唆犯罪的不同之处正是在于,教唆犯与损害后果之间比普通犯罪多了一层或多层的人为影响因素。因此在考慮教唆犯是否需要为被教唆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和负多大的责任时,需要考虑其中各段链条联系的紧密程度,来决定最后责任的传递方式及责任大小。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总结教唆犯责任认定的公式如下:

首先,判断是单独教唆犯还是共同教唆犯,若教唆者以单独犯罪的形式教唆他人犯罪,则属于单独教唆犯。不论教唆者有没有通过中介而直接对被教唆者进行教唆,或通过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教唆故意的第三人对被教唆者进行教唆,还是在次教唆者接受教唆者的教唆而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转而教唆他人,即中介非共犯间接教唆犯的场合,均成立单独教唆犯。例如,甲直接对乙进行犯罪教唆让其杀死丁;甲教唆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乙,唆使乙教唆丙杀死丁,或甲教唆虽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没有教唆故意的乙,利用其无知或过失继而对丙进行犯罪教唆,唆使其杀死丁;甲直接对乙进行犯罪教唆,唆使乙杀死丁,但乙思来想去觉得不妥,在没有告诉甲或者跟甲商量的情况下,教唆丙杀死丁。此三种情况中的甲都属于单独教唆犯的情形。

判断单独教唆犯的作用是排除中间各层次教唆犯的影响因素,可以直接判断其与被教唆者的关系及责任问题。因为不论何种情形的单独教唆犯,其实施的教唆行为都是独立的,因此一旦成立单独教唆犯,即可以直接判断被教唆者是否接受了教唆犯的教唆、并且因此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从而判定教唆犯应承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的责任。

其次,若教唆者属于共同教唆犯,即数人在主观上具有教唆的犯意联系而采取共同犯罪的刑事对共同的被教唆者进行犯罪教唆的情形,则要继续往下作判断。即要判断共同教唆犯是直接教唆犯还是间接教唆犯,共同教唆犯包括数人共同直接教唆的情形,也包括教唆者利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教唆意图的次教唆者进行教唆的间接教唆情形。

1.若属于数人共同直接教唆的情形,即数人具有共同教唆的故意,采取共同犯罪的形式,直接或利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教唆意图的人,对共同的被教唆者进行犯罪教唆的情况。共同教唆犯、直接教唆犯有三种情况:一是直接对被教唆者进行犯罪教唆;二是教唆犯利用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作为中介对被教唆者进行犯罪教唆;三是教唆犯利用不具有教唆意图的第三人进行犯罪教唆。判断共同教唆犯、直接教唆犯的作用是,虽然此共同教唆犯与他人共谋实行犯罪教唆,但他是直接教唆犯,也就是说,此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直接作用于被教唆者。虽然可能会通过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教唆意图的第三者传播教唆行为,但他仍然属于间接正犯的范畴,可以把其教唆行为看成是直接作用于被教唆者。因此一旦成立共同教唆犯、直接教唆犯,即可以直接判断被教唆者是否接受了教唆犯的教唆、并且因此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从而判定教唆犯应承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的责任。

2.若属于间接教唆犯、共同教唆犯的情形,则是教唆者利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具有教唆意图的第三人进行犯罪教唆的情况。注意此时共同教唆犯、间接教唆犯有两种,一种是共同教唆犯、中介非共犯间接教唆犯;另一种是共同教唆犯、中介共犯间接教唆犯。前者是指教唆犯通过对次教唆犯进行教唆,令其对被教唆者实行犯罪教唆,但次教唆犯不接受教唆的情形。后者是次教唆犯接受教唆并对被教唆者实行犯罪教唆的情形。例如,甲教唆乙,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乙对丙进行教唆,乙不同意对丙实行犯罪教唆,停止了对丙的教唆或另谋教唆丙强奸丁;或甲教唆乙,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乙对丙进行教唆,乙同意并教唆丙杀死丁。因为甲具有教唆丙的意图,指使也具有同样意图的乙对丙实施犯罪教唆,因此甲属于共同教唆犯、间接教唆犯,也就是中介共犯性间接教唆犯。

判断共同教唆犯、间接教唆犯的作用是,由此可知教唆犯通过对次教唆犯的教唆,从而实现令次教唆犯对被教唆者进行犯罪教唆。因教唆犯与最终的被教唆者之间相隔了一个或多个的次教唆犯,因此被教唆者所实行犯罪的刑事责任是否因此传递到教唆犯身上,还要对次教唆者的教唆行为进行判断。通过判断次教唆者是否教唆教唆并因此实施了对他人的犯罪教唆,从而判断教唆犯是否应该对次教唆犯的教唆行为负责。再判断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次教唆犯的犯罪教唆并由此实施犯罪,来判断次教唆犯是否应该对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负责。最终判断教唆犯承担《刑法》二十九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的责任。

共同教唆犯、中介非共犯间接教唆犯的责任,教唆他人进行犯罪教唆,在教唆犯教唆未遂的情况下,对教唆犯是否应该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对此问题, 在西方资产阶级学者中有争论。有的认为, 再间接教唆犯与间接教唆犯同是引起被教唆人实行犯罪的原因,因此具有可罚性;另有学者反对前述主张, 认为这样无限地追究下去, 有害于法的确实性。本文认为,如果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应到法律处罚但并没有违反法的确实性的话,那么在教唆犯教唆他人进行犯罪教唆,而次教唆犯没有接受教唆的情况下对教唆犯进行处罚则毫无依据并违反法的确实性。虽然教唆犯是刑法规定必须处罚的一种犯罪行为,但它却不是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对其处罚仍然要参考触犯的具体罪名来定罪量刑。因此教唆他人触犯教唆犯条文不应定性为符合刑法对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规定,不应对其实施刑法处罚。因此可以说,共同教唆犯、中介非共犯间接教唆犯不应被称为是“教唆犯”。

共同教唆犯、中介共犯间接教唆犯的责任,中介共犯性间接教唆犯,即教唆犯罪中的共同教唆犯、间接教唆犯,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教唆犯对次教唆犯进行教唆,利用其教唆第三人进行犯罪。此时因为教唆者对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知情的,仅仅是利用了次教唆者进行具体教唆而已,因此与次教唆者承担同样的责任,即次教唆者承担的责任要传递到教唆者身上。如果次教唆者因被教唆者接受教唆并实施犯罪而承担《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任,中介共犯性间接教唆犯也要承担同样责任。否则,即使次教唆犯因被教唆者没有接受教唆或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而承担《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因教唆犯对次教唆犯的犯罪教唆行为知情且具有引导作用,应与次教唆犯承担同等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兰英.论教唆犯的几个问题.现代法学,2003,(10).

4.不良贷款责任认定的报告 篇四

市金融办:

根据XXX金办函【2014】479号关于对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监管意见的函,我公司积极响应通知要求,认真开展了自查工作及整改工作,更深刻的意识到加强对公司的内控制度和治理情况、业务合规性、财务数据真实性的管理是小贷公司健康、稳步发展及确保公司信贷资金安全的有力保障。

现将我公司本次风险自查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具体自查情况。此次自查工作在我公司董事长及各部门总经理指导下开展,我公司认真梳理了从2013年2月至今的各项信贷业务风险点、合规性、财务数据、风险控制制度及经营管理的薄弱环节,严格按照XXX金融办关于对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监管意见的通知要求和相关监管规定逐一进行排查,检查覆盖率达100%。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整改,消除风险隐患,进一步提高了贷款管理水平。

二、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问题描述。在此次检查中发现我公司目前现存的主要问题在于存在“代付贷款本金、利息的情况”。出现这类情况的原因是部分客户在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时候没有按照我公司要求,执行还款账户与借款账户一致的原则。客户有时为了简化还款手续,导致一笔贷款在还本付息的时候有时会出现不同还款账户的情况。

整改措施。我公司目前已积极与客户沟通,要求客户在还本付息时还款账户信息务必与借款账户信息一致。另外,我公司计划在今后的业务中,要求贷款户在我公司开户行开立账户,并与银行签订代扣款协议,严格遵守专款专用的原则,同时保证借款、还款账户信息的一致性,力争在2015年1月份前将此次整改计划贯穿到每一笔贷款业务,从而达到规范财务管理的要求。

三、下一步整改工作重点

为了促进我公司信贷业务健康快速发展,下一步我公司将采取以下措施:

1、强化业务培训。信贷经营环境越来越复杂,风险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只有不断提高信贷人员的合规意识和风险意识,才能适应小贷公司信贷业务经营的管理要求。为此我公司将强化培训,重点培训信贷业务知识、宏观政策、信贷政策和财务分析技术,进一步提高信贷人员的风险意识,强化风险监测、风险预警和风险处理的能力。同时加强对信贷人员业务交流,使每一位信贷人员都能“明白政策、知晓业务、了解制度”,实现各项贷款业务标准化作业、规范化经营、动态化监控、精细化管理。

2、强化责任意识。认真贯彻上级部门颁布的《XXXX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积极促进信贷人员依法办事、合规操作,使合规理念贯穿于业务经营活动始终,渗透到业务操作各个环节。只有不断加强信贷人员的责任意识,才能不断提高我公司的精细化管理水平。

3、强化业务合规性。合规经营是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的基本要求,也是防范金融案件的前提条件,是每一个员工必须履行的职责,同时也是保障自己切身利益的有力武器。培育合规文化,增强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制度执行意识、尽职履责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让合规的观念和意识渗透到每个岗位、每个业务操作环节中,营造时时合规、事事合规的良好氛围。

4、加强风险控制、贷后管理制度。针对我公司贷款主要面对三农客户的特点,在贷后管理中要更加注重防范和控制风险。严格执行贷款风险管理制度,严格要求各类担保手续,强化动态监控与管理。如发现风险信息,立即预警,并及时采取防范、化解措施,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5、加强贷款的审查、担保要求。在贷款发放中尽管我们采取以连带担保、三方联保等方式为防范贷款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如果借款人还款还息出现困难时,对是否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时间点较难界定,违约一期立刻处理不一定是最理想的效果,但如果不及时处理又可能造成更大的风险。一旦走诉讼程序又涉及多方面多层次的手续。今后业务中我公司将更加严格、精细的做好贷前调查工作,加强对贷款担保方式的要求,尽可能的降低贷款风险。

6、完善各类合同文本。如何根据业务情况相应完善合同文本,以及各类协议及相关资料,也是我公司下一步重点防控风险的重要工作,以使从法律角度防范风险,保障贷款安全。

通过本次风险自查及整改工作,我公司各部门人员的合规意识得到了增强,存在的问题得到了整治,信贷基础管理的薄弱环节得到了消除;风险管理能力得到了提高。今后的工作中,我公司将继续按照上级部门监管要求,进一步强化风险管理,加强对公司内控制度及治理情况、业务合规性、财务数据真实性的管理!以使业务可健康持续的发展。

5.骗取贷款罪的十三大疑难问题认定 篇五

一、如何定义骗取贷款中的“欺骗手段”

(一)虚假的贸易背景

瞿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4)杭上刑初字第451号 ]

2011年6月,杭州嘉宗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瞿某与何幸之(另案处理)以嘉宗公司进货贸易需要融资为由,向农行解放路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瞿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贸易存在的情况下,联系珂飞公司,签订了两份虚假的服装和节能灯采购合同,合同标的4555万元,并伪造出库单等材料,后将需要的材料一并提交给农行解放路支行。

(二)虚假的贷款用途

钟娅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等一案

[(2014)杭上刑重字第2号]

2011年10月,被告人钟娅为解决其个人名下所经营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以其担任执行董事的拓盛公司名义向工商银行杭州城站支行申请贷款。在申贷过程中,被告人钟娅编造了申贷用途并伪造了虚假的销售合同,授意公司财务人员制作并向银行提交了拓盛公司虚假的财务报表、纳税证明、年审报告等,大幅夸大了公司的偿付能力。工商银行城站支行依据被告人钟娅等人提交的虚假材料,向拓盛公司发放银行贷款1000万元。

(三)虚假的抵押物价值

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尤俊杰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2014)杭上刑初字第415号]

尤俊杰以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采取提交虚假的公司审计报告、贵州茅台酒销售发票和酒类流通附随单以及将假冒50年贵州茅台酒作抵押担保等方式,多次骗取贷款,造成银行3000万未偿还。

(四)虚假的资信证明

于朝晖、徐志书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3)杭上刑初字第183号]

2009年初,经吴某介绍,被告人于朝晖与时任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商贸服务金融部市场总监的周某(另案处理)相识。周某在得知于朝晖所在的公司有贷款需求后,多次与于朝晖以及经吴某介绍专门帮助于朝晖申办贷款事项的被告人徐志书进行商谈。三人在明知浙江正大公司不符合民生银行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下,确定了对浙江正大公司贷款申请数据的虚假修改方法,即浙江正大公司需将注册资本虚增至7000万元,并对公司相应的财务数据和报表进行美化修改以符合贷款规模,提供温岭市财政局出具的财政承诺函,并伙同徐志书伪造黄金海岸公司章程,将东海涂公司的持股比例提高至60%,使得保证人黄金海岸公司的股权比例由浙江正大公司控股调整为政府控股。

二、如何认定损失数额和骗贷数额

(一)损失数额的确定:立案时

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蒋红国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2015)杭富刑初字第361号]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蒋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人民币4750万元,其中贷款人民币4050万元在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予以偿还,造成金融机构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骗贷数额的确定:保证金以及存单质押部分不予扣除 郑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4)杭余刑初字第1122号]

法院审理查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本案骗取票据承兑的数额为2100万元不当,应扣除不会造成损失的保证金部分及存单质押部分,认定为105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骗取票据承兑的数额应当以所骗取承兑的金额来计算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PS:保证金或者担保方偿还的数额有助于减少损失的认定。

三、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犯罪中的偿还方式

(一)自己偿还

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市重特钢铁材料有限公司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4)杭滨刑初字第182号]

金某甲利用广业控股实际管理堡业建设东方大厦项目的便利条件,由广业控股代为支付购房首付款,后以签订虚假房屋转让合同、夸大收入或伪造收入证明等方式取得贷款总计13125万元,至案发时,广业控股尚有骗取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1737万元逾期未还。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金某甲、陆某甲、徐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检举了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各被告单位均已通过“以资抵债”方式清偿了所涉相关银行的债务,并均已取得银行谅解。

法院认定:鉴于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案发后,对涉案赃款积极协商、归还,各银行在确保不会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均予以谅解,对三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述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二)他人代为偿还

胡某甲、胡某乙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2014)杭余刑初字第812号]

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浙江金某贸易有限公司及五被告人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甲亲属已代表被告单位归还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付款,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均获得华夏银行杭州和平支行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金某、周某均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与五被告人骗取票据承兑2500万。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胡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担保人偿还

杜伟英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3)杭西刑初字第810号]

杜伟英采用伪造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明细、购销合同、电费发票等资料,骗取担保,向北京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已由担保方代为偿还。后又骗取民泰银行贷款500万,造成银行损失269余万元。

法院认定:本案损失已经部分挽回,对被告人杜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相关损失并未全部挽回,且被告人杜某尚无悔罪表现,不应对被告人杜某判处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缓刑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杜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的共犯

(一)出具虚假质押证明

胡某甲、胡某乙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4)杭余刑初字第812号]

被告人胡某甲指使被告人胡某丙请托崇贤港公司负责质押监管业务的被告人金某、周某予以关照。后在华夏银行和平支行审核阶段,被告人金某、周某提供了虚假的质押财产清单及库存明细,以证明金某公司在崇贤港公司码头有充足的库存钢材提供质押担保。

法院认定:被告人金某、周某明知被告单位某骗取票据承兑仍提供帮助,且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二)共同互保

朱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2014)杭余刑初字第1207号]

被告人朱某甲系被告单位杭州悦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悦欣公司与杭州勤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互相为对方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余杭支行)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担保,数额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悦欣公司在申请授信时向银行提交了经过篡改的财务资料(主要是夸大业务量、利润额,缩小负债额)。被告单位悦欣公司与勤业公司之间签订虚假虚假的购销合同,及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资料取得贷款500万,另承兑汇票100万,部分用于归还其他借款,造成银行资金损失481余万元。

五、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的单位犯罪

(一)未以单位犯罪起诉,按照单位犯罪处理

杜伟英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3)杭西刑初字第810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杜某作为诸暨弹簧总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但因公诉机关对诸暨弹簧总厂未作出指控,故本院只对被告人杜某作出处理,辩护人所提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杜某系对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本案单位犯罪的性质,无法认定也不应认定被告人杜某为从犯,且银行、担保公司对贷款审批是否已尽审慎职责,并不能减轻被告人杜某的责任,故对辩护人所提从犯、应减轻杜某责任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不按照单位犯罪处理

俞中江、徐某癸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俞中江、徐某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一案[(2014)杭下刑初字第131号]

在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被告人俞中江主要负责联系银行,被告人徐赛兰负责联系开具承兑汇票所需保证金、贴现并调度贴现资金的使用,被告人玄飞负责提供虚假的贸易合同。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将上述贷款、信用证及承兑汇票资金用于支付货款及往来款、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支付高额利息、缴纳关税或增值税、部分划入“中江系”出纳组掌握使用的个人银行卡等。

法院认定: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的犯罪行为未体现单位意志,利益也非归属于单位。故被告人俞中江、徐赛兰、玄飞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六、如何认定“其他严重情节”

(一)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方光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3)浙杭刑初字第73号]

从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凌某为归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指使被告人方光明以永安公司名义,先后7次向建设银行申请40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4次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假合同,所得款项均被凌某套现后还债。2012年4月20日,永安公司归还建行建德支行汇票到期人民币400万元。

法院认定:被告人方光明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银行承兑,虽然永安公司在案发后已经归还,未造成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但其多次骗取银行承兑且数额巨大,符合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故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七、罪与非罪

(一)提供反担保的行为如何定性

黄国余、马丽集资诈骗罪,黄国余、马丽合同诈骗罪等一案[(2014)浙杭刑初字第153号]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所控被告人黄国余、马丽以亚细亚公司名义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贷款580万元,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最终由该公司代为偿还上述贷款的合同诈骗事实,因被告人黄国余、马丽以各自名下真实、合法房产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权利的设定系黄国余、马丽明知自己无力偿还情况下所作财产处分之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故担保公司已代为偿还贷款后对黄国余、马丽各自名下房产所持有的他项权利主张系民事法律纠纷,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故公诉机关将其认定为刑事犯罪事实并不妥当,予以纠正。

(二)短期违反贷款合同约定出借他人如何定性

喻某职务侵占罪,喻军民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2014)杭富刑初字第835号 ]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骗取贷款罪,经查,东南公司系经政府及相关金融机构协调,得到授信额度后申请获取贷款,虽短期内借给他人使用,但有证据证明借款仍按约定用于废纸交易,且该贷款按约归还出借银行,借款银行也不认可被骗,未受损失,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本院不予认定。

八、银行工作人员有过错,骗贷人是否可以免责

(一)银行工作人员有过错不作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 周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4)杭余刑初字第1208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交通银行余杭支行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并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经查,本案中交通银行余杭支行的具体经办人在放贷前已对申请贷款的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即已尽到了基本的审慎义务,不能因其未发现骗取行为而认定有过错,且即使贷前审查不严亦不能作为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九、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的区分

(一)骗取贷款后,被他人使用并用于个人挥霍

瞿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 [(2014)杭上刑初字第451号]

瞿某以嘉宗公司名义签订了虚假的服装和节能灯采购合同,合同标的4555万元,并伪造出库单等材料,获得银行信用证金额共计2500万元,其中保证金500万元,实际贷款金额2000万元。但后来贷款的2000万元资金被何幸之个人实际占有,尔后何幸之出逃至国外导致贷款到期而嘉宗公司无力归还。

法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十、银行职员参与其中的犯罪定性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周慧萌、钱俊蓉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 [(2013)浙杭刑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钱俊蓉身为银行客户经理,在操作涉案贷款业务时,明知浙江正大公司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方面不符合银行贷款申请条件,仍指导配合于某、徐某、沈某等人对该公司财务材料予以修改;明知担保单位黄金海岸公司的股权变动是为了配合浙江正大公司进行贷款,而未予以严格审查;对于授信风险控制的最后屏障--温岭市财政局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未进行核实;银行放贷后,未尽贷中及贷后检查职责。上诉人周慧萌身为银行负责人,明知浙江正大公司有虚增注册资本、夸大销售收入、更改黄金海岸公司股权比例等作假行为,仍同意报上级部门审核。综上,上诉人周慧萌、钱俊蓉明知申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吴天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2013)杭下刑初字第141号]

2011年9月,被告人吴天闻在担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企业金融业务三部客户经理期间,为吴某担任法人代表的杭州顺佳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顺佳公司)从该行申请开具国内信用证提供方便,受益人为吴某实际控制的杭州思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思誉公司),开证金额为人民币7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敞口3800万元)。期间,被告人以银行汇款等形式收受吴某的17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天闻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十一、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罪名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

温浙明集资诈骗罪,温浙明诈骗罪等一案[(2014)浙杭刑初字第72号]

2012年12月,被告人温浙明在与杭州市上城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隐瞒履约不能的真相,虚构在台湾投资旅行社,要向台湾海峡两岸友好交流协会交纳赴台证件办理费等事实,利用虚假的让渡合约书等证明文件,骗取借款200万元,造成杭州市上城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97万余元。

法院虽然认定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但仍认定温浙明构成的是合同诈骗。

(二)诈骗罪

杨雪诈骗罪一案 [(2015)杭西刑初字第87号]

杨某浏览到阿里巴巴网站有即时到账的小额贷款信息后,萌生冒用他人身份申请贷款诈骗之念。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物色到慈溪市富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虞某的帐号及个人信息,并且通过qq购买了虞某的帐号。被告人杨某侵入该账户后,更改绑定了作案使用的手机,且使用虞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浦发银行卡。此后,被告人杨某冒用虞某的阿里巴巴国际站账户,得到了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8万元,法院认定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三)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

吕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刑初字第1357号]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越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主体身份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小额贷款公司不是刑法规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法院经审理查明,越信公司系浙江省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并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11月30日颁布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确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编码为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Z-其他,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了金融机构范围。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年5月31日)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是从事小额放贷和融资活动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因此认定吕某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最终认定吕某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

既然法院可以认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其他金融机构,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那我们自然也可以认定,被告人如果骗取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也可以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

十二、未实际取得贷款的犯罪定性

(一)骗取贷款罪的未遂犯

陆建羽诈骗罪,陆建羽合同诈骗罪等一案 [(2013)浙杭刑初字第3号]

2008年12月,被告人陆建羽以银转公司名义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同时采取代签董某甲等股东签名、加盖伪造的杰顶公司印章的手段伪造杰顶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等担保手续,并隐瞒杰顶公司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真相,致使银行方误以为杰顶公司同意以位于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的2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银转公司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后因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用作抵押的土地实际并未缴清土地出让金而停止发放贷款,致使被告人陆建羽未实际骗取贷款。

法院认定:在贷款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陆建羽已着手实施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但因银行发觉而停止发放贷款,致使陆未实际取得贷款,依法亦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十三、担保方代为偿还贷款后的法律适用

(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罪名定性

温浙明集资诈骗罪,温浙明诈骗罪等一案 [(2014)浙杭刑初字第72号]

被告人温浙明隐瞒真实履约能力,虚构资金用途,由保证人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以妇女国旅的名义向杭州银行科技支行贷款300万元。在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温浙明隐瞒履约不能的真相,骗取被害人沈某甲以名下的房产向贷款保证人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杭州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3057200.91元,之后扣除妇女国旅缴存在其处的保证金40万元,并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害人沈某甲实际承担该担保造成的损失265万余元。

6.不良贷款责任认定的报告 篇六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扬 佟玲

【案情】

王某在案发前为甲公司主管会计,保管公司法人专用章、会计专用章等公司公章。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王某关系亲密,王某见乙公司的灯具销售业务开展得十分红火,就想与乙公司合作开办一家新的分公司,由王某的哥哥负责经营。为了办理各类审批、登记手续的需要,李某将乙公司的主要公章也暂时交由王某保管。其间,王某利用自己掌握两家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以乙公司欲购买一批建材需要资金为名,并利用甲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欲从丙银行贷款二十五万元。根据银行内部规定由于乙公司不在丙银行负责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之内,不能发放货款,丙银行不愿意发放货款,在王某的多次交涉之后,丙银行同意如果他能给银行拉来大额储蓄业务就可以例外。王某利用自己的关系,介绍了一笔七十五万元的存款业务,丙银行向王某破例、违规发放了货款。事后,王某花费十万元偿还个人债务,剩余款项除归还银行到期利息部分外其余去向不明。乙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未归还款项丙银行依法提起诉讼,法院认为王某虽然私自利用公章伪造甲公司担保,但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强制执行后,银行贷款全部追回。甲公司因为无法顺利向王某追偿损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对王某立案侦查,后交由检方提起公诉于是于2010年10月提起公诉。

【分歧】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向银行骗取巨额款项,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但考虑到银行已经追回所有贷款,与贷款未追回的情况相比,社会危害性较轻,应在量刑上适当减轻,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为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王某虽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由于其私自利用公章借用甲乙两公司的名义,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即使他虚构了事实,但这虚构的事实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在法律上是认可的,法律上甲乙两公司都与银行发生了真实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能认为其利用了诈骗手段,由于银行贷款已经全部追回,余下的问题只是甲公司向王某追偿的民事问题,不是刑法上的法律关系,王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以上三种关于此案定罪、量刑上的不同看法,充分体现了贷款诈骗的定罪量刑都有一些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否则将不利于刑事司法的统一和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评析】

我国刑法为保护正常的金融贷款秩序、保障银行等国家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设定了贷款诈骗罪专门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恶劣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结合本条规定和刑法总则中关于定罪量刑等一般性问题的规定,可见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必需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利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四个方面的要件事实。这四个要件事实的认定都有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以明确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区别。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意图的认定

诈骗犯罪,包括刑法中的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等,都明确要求行为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犯罪意图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之一。犯罪意图实质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同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以犯罪意图为指导的,它是一系列犯罪行为得以展开付诸实施的逻辑起点,如何正确认定犯罪意图历来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在认定犯罪意图时,一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原则,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来认定,防止主观臆断和妄加推定。实践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往往以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后果,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并先入为主的据此搜集相关证据,与无罪推定的法治原则不相容,是即不科学的,容易引起定罪量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适应,没能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区别对待,罚当其罪。

对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的认定,要明确此犯罪意图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事前也不是事后的主观心理态度。当然要认定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可以利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或之后的行为进行佐证,但要明确时间界限,切莫将之混为一谈。我国有关刑事审判经验交流会议确定在认定犯罪意图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同时,也对一些常见的可以佐证的事实进行了探讨研究。贷款诈骗罪中犯罪意图的认定,主要以体现在行为人事前的经济状况、为犯罪实施的准备活动和取得贷款后资金的使用、去向与事后是否有偿还贷款的意愿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如果行为人贷款前并没有偿还资金的能力,贷款后对资金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可以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案中,王某事后将大量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虽然有偿还利息的行为,但不足以认定其有归还贷款的意愿,同时除归还个人债务之外的大部分贷款资金去向不明,也足以说明王某事后并没有偿还贷款的意愿。具此,可以认定王某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意图。对此问题,审判中各方并无异议,但是笔者认为对此犯罪意图的认定问题仍有进行说明的必要,以在类似的审判中有所借鉴。

二、贷款诈骗中对诈骗手段的认识

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明确列举了四种诈骗手段即: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由于犯罪行为的方式复杂多样,刑法难以一一列举,列举上述四种行为的同时做了一个“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概括规定。综合刑法的这些规定,可以认为贷款诈骗罪的诈骗手段具有如下性质和特征:第一,诈骗手段必须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伪造了本来在法律上认为根本不存在的事实;第二,伪造的事实使银行等金融机构,误认为是真实存在的,并具此发放贷款,即伪造的事实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开放货款的原因原为。第三,由于伪造的事实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追回贷款,遭受重大损失,即伪造的事实是银行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

此案中,王某虽然背着甲乙两公司利用他们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和提供担保,由于其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公章和有关文件,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在对外效力上与有权代理相同,在法律认为表见代理的事项是真实存在的,并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甲乙两公司对王某越权代理的行为并不知情,王某具有欺骗意图,和欺骗行为,由于甲乙丙三方的借贷、但保法律关系真实存在,银行依法要求甲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发放的贷款全部追回,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另外,按照银行规定,丙银行本来不应该发放贷款,为了自身业绩的需要,在王某帮忙拉来大额储蓄业务之后才违规开放了这笔贷款,存在重大过错,足以说明丙银行并不是仅仅因为相信了王某所提供的事实而发放贷款。王某提供的事实和拉来大额储蓄的行为一起,构成了银行放款给王某的主要原因,王某利手甲乙两公司名义借款、担保的事实并不足以使丙银行发放贷款。所以王某所采取的诈骗手段,并不是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犯罪种所规定的诈骗手段。就算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其手段行为与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诈骗手段不具有该当性,所以不能充分认定其犯罪事实成立。至于甲公司向王某追偿损失的问题,只是民事法律关系,通过民事手段解决就行了。

三、贷款诈骗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做了详细的规定,诈骗犯罪的诈骗数额应该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计算,即在案发前行为人已经返还的数额应该从其最初诈骗时取得的数额中扣减。对此,贷款诈骗罪中有特殊之处,即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偿还银行利息的数额是否应该从其骗取的贷款数额中扣减?贷款是银行取得利润的主要来源,利息是银行发放贷款的收益,是在贷款本金之外另行计算的。由于利息不计入贷款总额,就算行为人托欠银行本金和利息,其实际诈骗的数额依然以贷款本金计算,而不是以本金和利息的总和认定为诈骗数额。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取得银行的信任或者有意托延银行的还款催告,往往以偿还到期利息的方式,诱使银行继续发放货款或者防止其及时发现自己诈骗的事实。由于贷款诈骗罪诈骗数额的认定是以银行发放的货款本金计算的,就算行为人偿还了到期利息,其偿还利息的数额不能从诈骗贷款的数额中扣减。

四、贷款诈骗罪中危害性的认定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一切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确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实质标准。由于社会危害性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而现代刑法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为核心,在具体犯罪中,刑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刑事司法原则和标准,以供正确、科学的认定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还在但书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防止司法工作人员简单机械的以刑法关于具体罪名的规定而将表面上符合分则具体罪名规定而实质上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的行为以犯罪论处。犯罪情节是认定社会危害性的主要依据,犯罪情节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存在着紧密的依存关系,即犯罪情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极大;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的,其犯罪情节也必然十分严重。不存在情节轻微而社会危害性极大或者社会危害性极小而情节十分严重的情形。犯罪情节通常包括犯罪意图、犯罪手段、犯罪对对象、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主客观因素。贷款诈骗罪是国家为了保护国家正常的金融贷款秩序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而设立的罪名,所以其社会危害性要以犯罪行为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破坏程度和银行的实际损失两个方面综合考虑。同时为了防止简单的以诈骗数额作为确定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与否的唯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诈骗数额只是认定犯罪情节的标准之一,而不是唯一标准。

审判中的第一种意见简单以王某诈骗的贷款数额为依据认定其情节严重并没有考虑到银行追回贷款的事实,简单的选择贷款诈骗罪中最重的刑罚,并没有深刻理解犯罪情节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和最高人了法院关于审判诈骗犯罪中的原则规定。第二种意见考虑到了银行追回贷款的事实,实属可佳。

对金融秩序的破坏相较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相比,认定起来更为困难。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利用各种手段以严重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违反银行贷款的各种规定取得贷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此案中,王某的手段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银行也存在过错,对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并不严重,同时由于银行已经追回了全部贷款,资金安全也得到了保障。所以此案的贷款数量虽然巨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

综上所述,此案中,王某虽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从银行取得的贷款数额巨大,但是由于其犯罪手段并不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中所说的虚假手段,同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做出无罪判决。至于甲公司承担担保的损失,由其通过民事手段向王某追偿,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7.不良贷款责任认定的报告 篇七

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妹妹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 假冒妹妹的名义, 用妹妹的身份证、离婚调解书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和妹妹的产权证作抵押申请贷款, 获取当地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开饭店, 利息按月交清。贷款后因房主不同意出售房屋, 购房不成。王某某便将贷款用在装修房屋 (抵押贷款的房屋) 开办某火锅连锁店以及交加盟费、给工人开工资等事项上。在借贷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妹妹的名义两次偿还贷款利息分别为8166.38元和4941元。在借贷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价格为24.9万元的自卸车, 并在购车后分两次支付了车款13万元。贷款到期后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多次找被告人王某某, 王某某都以做生意亏损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后被告人王某某向信用社的人说出自己是冒充其妹妹的名义贷款的事实, 信贷员将此事告诉王某某的妹妹, 其妹妹表示不承认也不同意王某某用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信用社认为王某某有诈骗行为, 故将此案移交司法机关。

二、本案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点即王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其妹妹不知道且不同意的前提下, 假冒妹妹的名义, 用妹妹的房屋抵押贷款的行为, 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本案的二审法院则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贷款的目的, 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 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属于贷款欺诈行为。

三、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既要求该行为在客观上属于骗取贷款的行为, 又要求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二者缺一不可。

非法占有的目的, 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 但这种心理活动又往往能够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活动表现出来。因此,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应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加以认定, 在这里就存在一个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心理状态的过程。所谓推定, 即通过证明某一个已知事实的存在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 因此, 已知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然会存在某种内在联系, 由此, 我们可以看出推定的基础事实的重要性, 它会直接影响推定结论是否正确。

对于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提出明确意见。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事实包括: (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 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 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 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 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也就是说, 在司法实践中, 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 行为人通过欺诈方法获取贷款。这是贷款诈骗的前提条件, 如果没有欺诈的事实, 也就不存在贷款诈骗的问题。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欺诈方法, 《刑法》第193条列举了5中情形。

第二, 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非法占有贷款, 如果行为人到期已经及时归还贷款, 也就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 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携款逃跑, 肆意挥霍贷款,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 等等。

只有在借款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 才能认定借款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若借款人所实施的行为欠缺上述条件之一的, 一般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本案评析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 被告人王某某在妹妹不知情也不同意的情况下假冒妹妹名义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 在贷款时, 所提供身份证明及财产均为妹妹所有, 可见王某某在贷款中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因此, 判断王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 是决定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关键, 这也正是本案一审与二审法院的意见分歧所在。

我们认为, 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而属于贷款欺诈行为。理由如下:

(一) 从贷款用途看, 王某某无挥霍、恶意处分或者携款潜逃的行为。其申请贷款的目的是购房开饭店, 贷款后, 也将该贷款基本都用于装修房屋及工人开工资等饭店经营所需费用上, 与贷款用途相符。

(二) 从还款情况看, 王某某虽然在信贷员催贷后没有还贷, 但王某某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及贷款期限届满后多次主动偿还贷款利息, 因此不能表明王某某拒不归还贷款, 对贷款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三) 从不能还款的原因看, 王某某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 确实有因为其经营不善造成饭店亏损的事实存在而暂时无法偿还贷款。综合本案中王某某的贷款使用情况、还款态度及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等事实来分析, 并不能证实王某某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及取得贷款之后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为根据《刑法》第193条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判断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不存在, 因而不能认定王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参考文献

[1]苏凌, 王新环.无罪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

8.室内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认定 篇八

案例1:原告栗某为结婚需要与被告A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由A公司对栗某住房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于2002年1月上旬完工。2002年1月中旬原告搬入新房居住,原告于4月份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其母也出现类似症状,经诊断为血液病。经检测,室内空气中甲醛、氨TVOC(综合指标)含量超标。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造成有毒气体的产生,导致原告患上血液病,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则认为该案不属于环境污染案件,且居室内的空气污染与原告所患疾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该案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而非产品责任案件,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学资料等证据证明其自身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而被告未能就相关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原告张某住在被告郭某楼上,因郭某家装修,强烈的涂料气体散发到张某家中,张某感到头疼、乏力、头晕,经医院诊断是涂料溶剂的挥发物所致,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赔偿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失费。郭某认为其装修房屋时与装修公司约定应使用环保涂料,自己与家人不久即入住,至今未发现任何不适。郭某指出,张某说其家的装修涂料不环保没有证据,其所说的身体伤害与其的房屋装修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郭某所有的房屋在室内装修过程中使用了装修涂料,其所述辩解事项不能证明该装修涂料不存在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现张某经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郭某不能证明張某所受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其应当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对张某主张的相关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后郭某上诉,二审判决则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与侵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某身体不适就医,但造成其身体不适存在多种因素的可能,虽然其被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因诊断来源于张某的主述,不是对其不适因素的判断,故不能以此认定张某身体不适是因郭某家装修造成的。张某主张郭某家装修使用涂料的挥发性气体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证据不足。张某亦未能就郭某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张某要求郭某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个案例均是室内环境污染引起的案件,实际上室内环境污染案件的处理方式有三种:按装修承揽合同处理,按产品质量侵权处理,以及环境污染侵权处理。本文主要论述按侵权责任认定下的环境处理问题。在侵权责任的背景下,室内环境污染侵权的问题集中在侵权责任要件中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室内环境污染案件中该如何认定。上述案例均适用环境污染侵权对案件进行审理,但结果却不相同,究其原因,在于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的认定上,一是如无直接证据是否能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二是原、被告各担负着何种证明责任,各自需要对哪些事实进行举证。

室内环境污染责任认定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作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相比一般侵权其构成要件仅有三个:损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由于室内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复杂,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直是双方诉争焦点,也是法院审理结果不同的关键所在,如案例二中就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结论完全相反。环境侵权诉讼中基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科学不确定性等特征,以及保护受害人的价值追求,而引入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要根据证明对象是基础事实还是推定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推定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因此,在对室内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时,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条特殊规则的作用至关重要,即法官需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推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厘清。若要明确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首先需要对有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条文性质进行厘清,才能对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的运用有所把握。《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提出证据。此外,在这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也规定,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对本条规定的几项特殊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对于这些法律条文的性质,学者们持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该条文属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有学者则认为该条规定就是一种对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确认,是一种举证责任正置,而非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是完全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前者是一种证明方法,后者是一种证明责任。若66条是一种因果关系推定,那么根据“推定”的一般规则(受害人低标准证明→因果关系认定→加害人反证),原告需要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提供初步证明;若为举证责任倒置,则原告完全不需要承担任何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即适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和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面临着不同的举证责任。如图1示,可看出,在两种不同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有或无的区别,因此,导致了学术上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不同的裁决结果。

我国现有法律如《侵权责任法》66条的规定,其性质应为举证责任倒置。从形式上看,这些条文均未对受害人应提供因果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做出规定,因此形式上不符合“受害人低标准证明→因果关系认定→加害人反证”的逻辑思维顺序。“推定的机理可以简单概括为:A→B。其中A是基础事实,B为推定事实,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这两个不同的事实是推定的必备要素,其法律效果就是通过逻辑推理A的真实被视为B的真实。然而,我国立法中的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表述的推理逻辑的实质是notB→B,这不能满足推定的形式构成要件。首先,在这一逻辑过程中不存在与推定事实不同的基础事实。其次,这一规定中不存在由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逻辑推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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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现有的条文规定下,是将原告承担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规定自始由被告承担,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仍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所以,在室内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对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而由被告对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认定模式设定。虽然根据现有的法律条文,对于环境污染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因果关系推定在环境污染责任下就没有适用余地了。“研究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目的,在于为司法实务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能准确地反映事物的实质提供理论帮助。固然,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对于这种客观性的认定却不能不受到人类现实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的局限。特别是在认定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时,更无可避免地面临着法的价值判断这一主观因素对认定结论的影响。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究正是在充分认识因果关系本身的客观属性与因果关系认定所带有的主观成分的前提下,力图为侵权行为的主观认定建立客观标准”。此外,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受害方可以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对加害方做出的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提出反证,只是这种事实上的推定成立与否,由法官自由心证确定。至于受害人的这种反证则可通过常见的事实推定说、优势证据说、间接反证说、事实自证规则说、疫学因果说等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来进行。

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就因果关系的不存在首先承担举证责任,但受害人仍能进行反证,提供有关因果关系存在的高度或低度证明标准的证据,帮助法官形成因果关系存在的心证。因此,对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模式可设定为:首先由法官对加害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看其证据是否能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若能達到高证明标准,则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若加害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高证明标准,则再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形成内心心证,若能达到一定的盖然性程度,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若不能形成盖然性程度的心证,则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这种认定模式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较为公平。若被告提供了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但该证据并未确实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此时法官仍存在合理怀疑,而原告又提出了相关证据,这样原告仍有可能使得法官形成因果关系存在的心证,从而胜诉;又或者原告的证据证明力较被告更加弱,无法使法官形成盖然性心证,那么,即使被告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证明性,被告仍可能免除责任。

在上述认定模式下,当因果关系存在以外的其他构成要件均已证明时,对于因果关系证明的不同情形,则可能存在三种判决结果:加害人提供的证据能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加害人提供的证据未能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法官在综合审查了双方的各项证据后,形成了因果关系盖然性存在的心证,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判决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提供的证据未能高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而法官在综合审查了双方的各项证据后,也没有形成因果关系盖然性存在的心证,则不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思: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诚然,室内环境污染适用环境污染责任以及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受害人给予了极大的保护,然而,笔者认为,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来看,现有法律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略失公平。虽然相比受害方而言,加害人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强势地位,但完全法定免除原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将案件中由于科学发展的局限性引致的尚不能化解的因果关系证明风险,完全加诸于加害方,会使对环境损害的救济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导致案件审判结果背离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同时,由于原告轻易获胜的希望很大,则有可能引发凭空滥诉,而使企业面临诉讼灾难。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法律明确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举证责任之前提,即原告应就因果关系存在的低度盖然性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原告需要首先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以此实现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平衡,实现环境污染责任公平正义的精神。

(编辑:宋威)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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