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2024-08-24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共7篇)

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篇一

附件3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有关事项

一次性告知书

◆ 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应提交以下材料:

1、《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3、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加盖医疗机构鲜章和骑缝章);

4、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双面);

5、近期两寸彩色证件照2张;

6、初次鉴定结论复印件。申请时间在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落款时间15日之后的,另需提供送达证明(加盖作出初次鉴定结论机构鲜章),证实送达时间与申请时间相距15日之内(含15日)

7、申请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的,需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医疗诊断证明;

8、申请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证明;

9、法规、政策规定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时,应将原件一并送劳鉴办核对(核对后原件退持有人保管)。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您决定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还应当明确知晓以下政策规定和要求:

1、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已终止劳动关系的,按相关的政策规定不予受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

2、申请人提出工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时,若提交材料不完整,应30日内补齐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正全部材料的,视为未提出申请。等待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3、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应全面真实,因提供的资料不客观真实而影响鉴定结论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4、申请人按要求所提交的资料及有关医学检查报告需存档,如有需要,请提交前备份留存。

5、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情范围以工伤认定书确认的部位为依据,超出认定范围的伤情不予鉴定。

6、劳动能力鉴定是对被鉴定人鉴定时残情状况的判定,以前伤情及相关资料仅供参考。

7、用人单位不到技术鉴定现场的,不影响鉴定结论的作出。用人单位不予配合完成鉴定专家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提出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有两次及以上拒绝先行垫付鉴定所需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8、被鉴定人有特殊情况不能按通知到达鉴定现场,可以说明理由,经劳鉴办同意后延期接受鉴定。申请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被鉴定人行动不便,无法到达技术鉴定现场的,可以提交书面申请,由劳鉴办审核同意后,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9、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有两次及以上不按劳鉴办通知到达鉴定现场的;或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视为拒不接受鉴定,本次鉴定终止,按相关规定处理其工伤待遇。

10、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从全市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各方认为鉴定专家、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人员等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说明理由并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11、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相比,可能会出现:升级、降级、维持原级或不达级等情况,也可能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或伤情未稳定、暂不评级等结论。

以上内容已详细阅读了解,我同意并自愿申请鉴定。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篇二

吴律师:

三个月前,我公司员工李某由于在上班期间被遗留在地面上的包装带绊倒而受到伤害。公司鉴于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主动承担了相关费用。可李某却故意小病大养,甚至无痛呻吟,以种种借口赖在医院或者家里,不管公司怎样好说歹说,就是不肯上班。为了查明真相,了却争端,公司只好多次申请、要求对李某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可李某就是不予理睬、不予配合,致使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无法进行。请问:公司能否直接停止其相关待遇?

读者:王晓芳

王晓芳读者:

公司可以停止对李某的工伤待遇。

一方面,公司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与之对应,本案公司自然有权提出对应要求。另一方面,工伤职工并非可无限期休养下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即如期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既是李某的权利,也是李某的义务。再一方面,公司有权拒绝继续对你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即李某必须就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吴律师

离婚时房子归前妻,前夫为何也得偿还按揭贷款

吴律师:

婚后第二年,为彻底解决居住问题,我和前妻决定按揭购买一套住房,并以前妻的名义与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一年前,我与前妻因为感情确已破裂而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房子归前妻所有,贷款由前妻偿还。由于事后前妻被单位解聘,一时又未找到合适的职业,以至于五个月来一直没有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银行向其催收未果后,遂向我索要。因被我拒绝,银行便提起了诉讼。近日法院竞不顾我有协议为凭的辩解,照样判决我承担偿还责任。请问:这是为什么?

读者:姜雪峰

姜雪峰读者: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换句话说,就是只要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便具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即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都必须以夫妻共同财产、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既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夫妻任何一方也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分承担债务,一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与之对应,你究竟应否承担继续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取决于该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现实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你与前妻婚后出于解决双方共同居住而购买房屋,并因此从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明显因具备相应的法律特征而当属其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按揭贷款虽然是以你前妻一个人的名义办理的,但因你无法证明购房时已经约定该债务属于前妻的个人债务,事实上也没有这样的约定,决定了从这一角度上看,银行也同样有权向你索要。当然,你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前妻追偿已代为支付的款项。

吴律师

在自家车库卸货时被砸伤,能否要求交强险理赔

吴律师:

两个月前,我将小货车开入自家车库停稳后,卸车上货物时,由于搬动引起震动,致使车上堆放的货物突然坠落,导致右足拇趾离断伤、右足底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造成9万余元医疗费用及残疾损失。鉴于我曾在一家保险投保交强险,我曾于近日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但却遭到拒绝,理由我的伤害既非发生在道路上,也非发生在小货车行驶中,即不构成交通事故。而我认为坚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就交通事故的构成,并没有明确要求车辆必须是处于行驶状态,即意味着无论车辆是否处于行驶状态,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均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对吗?

读者:许晓萍

许晓萍读者:

你的观点是错误的,即保险公司确实有权拒绝理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则补充说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指出:“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的前提,必须是“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其中,后者强调的是“通行时”,即如果当时处于静止状态,则不能适用。与之对应,本案却不在其列。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你自家的车库,只是供自己使用的封闭区域,因为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停放,显然不构成公共场所,故当属“道路”之外。另一方面,虽然目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并未对“通行”进行定义,但这并不等于无法通过日常生活规则来对“通行”进行界定,而《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指“行人、车马等可以通过”,即通过、行驶之意。结合本案,你受伤时,小货车已经停稳,即处于原地静止状态,既不存在“通过”也不存在“行驶”,而伤害的引起亦只是由于你的搬动引起震动,导致货物突然坠落,与小车行驶没有任何关联。

吴律师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能否反悔

吴律师:

我父亲生育两男一女。不久前,父亲因病去世,依照父亲的遗嘱我可以继承他部分遗产。但是,由于我对父亲有些偏见,所以我表示放弃继承权。我的妻子知晓此事后非常不满,强烈要求我把应得的遗产拿回来,但我的哥哥和妹妹不同意。请问:继承人能够对放弃继承翻悔吗?

读者:曾荣

曾荣读者: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可见,继承遗产作为一种权利,继承人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选择放弃。然而,有些人在放弃继承后又会后悔,甚至要求其他繼承人返还其应得遗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如果你父亲的遗产尚未分割处理,你可以及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继承权,法院会根据你反悔的具体原因,决定你放弃继承是否有效。如果遗产已经处理完毕了,你就不能对放弃继承的行为反悔,即使反悔,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吴律师

遗失高速公路IC卡,未必需按最远程缴纳通行费

吴律师:

一周前,我驾车驶至一处高速公路入口时,领取了一张供缴费使用的IC卡。卡背面写明“进站领卡,凭卡通行,出站交卡缴费。此卡丢失、损坏,按最远程收取通行费,并赔偿制卡工本费10元”等。而当我出高速公路时,由于IC卡遗失,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以其已经告示在先为由,不顾我原本只需缴纳5元通行费,非要我按最远程缴纳360元。尽管我一再辩解,并提出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在各出入口都有监控录像,其完全可以通过观看摄像内容,查明我究竟是何时、何地上的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虽承认其有相关设施与资料,但却以查找工作量很大为由不予理睬。最后,我迫于赶路,不得不按最远程缴费。请问:我能否要求高速公路开发公司退回多缴的355元费用?

读者:甘露萍

甘露萍读者:

你有权高速公路开发公司退回多缴的355元费用,即你无需按最远程缴纳通行费。

一方面,IC卡背面的格式条款对你没有法律约束力。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内容。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为对来往车辆重复使用,事先未与驾驶员协商,单方拟定并在大量的IC卡背面印上的“此卡丢失、损坏,按最远程收取通行费,并赔偿制卡工本费10元”,无疑因具备对应特征而当属其列。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正因为只要Ic卡遗失,则无论真正行程的远近,均一律按最远程收取通行费,对驾驶员极不公平,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属加重驾驶员责任、排除驾驶员主要权利,而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却无论怎样都能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决定了对应的格式条款,从一开始时起便属无效,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不得依此作为收费依据。另一方面,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必须承担妨碍举证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掌握着监控设备与资料,完全可以通过调取当时的摄像记录,来确定你所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却以查找工作量大为由拒绝,而这一借口并不能成立,故明显当属其列。即可以推定该你的主张成立。

吴律师

员工搭乘单位车辆下班被杀,公司应否赔偿损失

吴律师:

一家公司为方便员工上下班,实行了专车接送。考虑到居住在公司及其附近的职工无需搭乘,出于平衡关系,公司按60元/月收取了乘车员工的交通费。两个月前,我丈夫作为公司员工乘车回家,经过一处停靠站点时,突然窜上两名蒙面抢劫的歹徒,因我丈夫奋起反抗,歹徒朝我丈夫心脏连刺了三刀。虽经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可最终仍然无效身亡。鉴于歹徒已经逃逸,我曾要求公司给予赔偿。但公司认为,歹徒上车抢劫是公司无法预知、难以防止的意外事件,且其对我丈夫所受伤害乃至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王良凤

王良凤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即其照样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公司提供专车供员工上下班具有福利性质和方便员工等多重因素,但由于实行收费制,也就意味着只有缴费的员工才能享受该待遇和服务,只要员工已经缴费且公司没有异议,彼此之间便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公司为承运人,员工则属于乘客,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自然应当为《合同法》所调整。这对于已经按规定缴费并正常搭乘的你丈夫来说,无疑不应例外。而《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就是说,将乘客运输到目的地、保证乘客人身安全、救助遇险旅客是承运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除非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确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所致,承运人便不得推卸赔偿责任。很明显,你丈夫的伤害来自外界,与自身健康没有任何关联,且其在自身和同事及其他车上人员的人身、财产遭到威胁的情况下奋起反抗,当属正当防卫,对自己最终受到伤害既无重大过失更不存在故意。你丈夫被害的结果也同样表明,公司未能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公司自然不能拿对歹徒上车抢劫无法预知、难以防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等作为“挡箭牌”,进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无条件先行赔偿损失之后,再向应当直接承担责任的歹徒追偿。

吴律师

这休学一年的费用,肇事方应否承担

吴律师:

亮亮是某小学二年级的学生,父母在外地打工,寄居在姥爷、姥姥家。姥爷、姥姥是退休工人,负责亮亮的饮食起居,同时负责亮亮上、下学的接送。亮亮寄居的姥爷、姥姥家,离学校较远,上、下学途中要经过三个路口。前不久姥爷心脏病突发,姥姥陪姥爷去医院,亮亮只好自己去上学,姥姥嘱咐亮亮横过马路一定要注意来往车辆,一定要走斑马线。尽管亮亮很小心,但穿越第三个路口,横过马路时,还是被一酒驾超速的车辆撞倒在斑马线上。事后肇事司机被拘留,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有关部门督促其承担了亮亮的全部医疗费用。因伤及肝脾,亮亮不能返校需要休学一年。因为休学将影响亮亮的学习进程,增加生活的费用。协商不成,亮亮的父母代亮亮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对此笔费用承担责任。请问:这一诉讼,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读者:郑平

郑平读者:

休学客观上增加了期间的生活消费支出,延误了其参加工作的时间,如不支持其误学损失,不填平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对在校学生亮亮是不公平的。依《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些人身损害费用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责任人是必须承担的。按《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在校学生因伤误学、休学的费用也是责任人必须承担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包括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学而发生的誤学损失这一财产损失的范围。具体的赔偿,休学一年的费用,可参照当地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另外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些行政、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吴律师

3.珠海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条件 篇三

2、持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委托函》或由公、检、法及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出具评残《委托函》;

3、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留有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

办理时限:

鉴定之日起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经办部门:

1、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2121895);

2、香洲(电话:6182892)、金湾(电话:7263791)、斗门(电话:5119900)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篇四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

你(单位)提出的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已于 年 月 日收到。经审核,符合受理范围,予以受理。

(盖 章)

年 月 日

签收人: 签收日期:

…………………………………………………………………………………

编号: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受理通知书

你(单位)提出的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已于 年 月 日收到。经审核,符合受理范围,予以受理。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意见,被鉴定人需补报材料或者进一步治疗、康复、医学检查,被鉴定人未按通知要求履行的,由被鉴定人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人应当确保提供的信息真实有效,并保持联系方式的畅通,否则,由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

(盖 章)

年 月 日

5.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篇五

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

和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作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地在不断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的同时,依法开展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为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周期长,造成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及时兑现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加强行政效能建设,及时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流程。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承办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科室(中心)或政务大厅的醒目位置设立专栏,将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流程公之于众,让申请人知晓办理的程序、时限和应提供的材料等,对视力、听力受限或有精神障碍的工伤职工要采取适当方式告知本人或其监护人。

二、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对材料完整、事实清楚,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工伤认定申请,一般应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作 1

出工伤认定决定;对需要调查核实的,一般应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劳动关系不明确的,可依照劳社部发

[2005]12号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涉及职工的工伤认定,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

工伤职工伤情稳定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鉴定机构要简化鉴定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一般应在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三、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保障工作。当前,一些用人单位在职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后,未能按照《条例》规定及时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导致部分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医疗救治难、生活无保障。为此,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指导工伤职工解决问题。一是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按照《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二是对拒不执行《条例》和《试行办法》规定,故意延付或拒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要告知工伤职工依法申请仲裁。

四、非法用工或使用童工造成伤害事故当事人申请劳动能力鉴

定的,鉴定机构可直接受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将查处结果抄送鉴定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可依法受理并作出鉴定结论。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可直接受理。

五、及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1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享受待遇资格的确认工作,及时审核结算工伤医疗(康复)费用,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为工伤职工计发工伤保险定期待遇。

参保单位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实参保职工伤亡情况的基础上,应先行预拨所需抢救医疗费用。

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经办的基础建设,按“金保”工程的统一规划配置硬件、进行软件开发,逐步形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经办的系统工程,实现网上链接和信息共享,为依法及时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提供必要的技术保障。

七、继续做好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案例的报送工作,要注重运用典型案例交流和研讨,提高办案水平,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和能力,要按规定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的管理工作。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工伤保障通知

抄发:省医疗保险中心,山西省煤炭社保局。

6.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要求 篇六

工伤劳动能力申请

一、申请程序要求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申请证件需要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2、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3、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三、劳动能力申请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了解到上述内容我们明白申请的材料复杂又多样,而只有具备这样的条件我们才拥有申请的资格,其中过程的复杂也让我们深有体会,依法行事,我们才有可能取得最好的结果,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难,只要正确行事,终会取得应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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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篇七

为确定职工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及工伤保险待遇,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两者是同一过程的不同阶段,工伤认定的意义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劳动能力鉴定则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两者在认定或鉴定主体、性质、目的、法律意义、救济途径等多方面都不同。实践当中,很多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企业工作人员把二者合而误称为“工伤鉴定”,混淆了二者之间的界限,本文在此就二者进行解读,解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二者之间的区分,帮助大家阖清误区,增进对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认识。

一、工伤认定

(一)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确定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立法通例。在这种归责原则指导下,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存在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即使出现了人身伤害事故,也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相关权利义务也只能依照其它民事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劳动关系”当然也包括未和企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还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实要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而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劳动者的角度而言,包括企业的各类职工和工体工商户的雇工。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职工”的内涵,包括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管劳动者的用工形式如何,不管劳动者的用工期限长短,也不管劳动者的身份是什么,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而此前仅有企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特别强调:“职工”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尽管该表述已经非常清楚,仍有必要对其中的若干问题进行细致分析:

(1)非法用工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还考虑到了非法用工主体,主要是两类:一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二是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2)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 1)从合同的主体上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

2)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3)从法律的适用上来看。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应由劳动法来调整。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民法来调整解决。

实践当中,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分却是困难的,有些情形,既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又可能被认定为劳务合同。很多单位在劳务用工时,往往未同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合同,这其中隐含的风险是,劳务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可能会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则本来承担的是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很可能转化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如某单位雇用几名工人种树,达成了口头的劳务合同,某日其中一名工人在前往该单位劳动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肇事者逃逸,该单位拒绝承担责任,该工人提起劳动仲裁,该机关因无从举证,双方之间的关系被认定为劳动关系,该机关则被要求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3)聘用退休员工

企业聘用已退休的人员的,与已退休人员之间的关系不被认为是劳动关系,一则因为已退休人员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则因为已退休人员因为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企业聘用退休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也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办法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类纠纷可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来处理,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4)实习生

在校生在校学习期间,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到单位进行实践锻炼,在校学生由此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因此,此处所说的实习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试用,实习生也不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实习生实习期间如因工作原因发生人身损害事故,也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办法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类纠纷可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来处理,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覆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并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于上述单位的人员因工遭受人身损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做了原则性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目前,有关部门并未就上述问题作出全国性的规定,各地区的做法不尽相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2005.01.19联合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5〕6号),在国家尚未出台新的政策之前,在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发生工伤,其工伤认定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即,目前在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遭受人身损害的,其所在单位可以委托有关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属于工伤的,根据其残疾等级,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2、职工必须受有人身损害事实

必须是职工本人遭受了人身伤害,而不是职工造成非职工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在这一点上,工伤事故责任与雇用人监督、管理不善使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赔偿责任有原则区别。

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在工伤保险待遇的残疾津贴、死亡抚恤金中,实际上是包含了精神损害的抚慰的,因此,职工受到损害的事实中,实际上包括精神损害的事实)。

实践当中,如果职工从事的是特种行业,该行业对身体的外在完整性有特殊要求的,如模特、演员、特别需要的操作者等,如果造成了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指甲、皮肤的颜色等的损害,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至于使其从事特种工作能力遭受影响的,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

3、损害必须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

确认履行工作职责的界限,就是要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衡量确定。下文当中将提及《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再具体就这三个因素进行说明。

4、事故必须和职工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所谓相当因果关系,实质是对原因力的判断,即判断某种原因是否足以造成某一结果,如果某一原因足以造成某一结果的,认为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如果某一原因不足以导致某一结果的,认为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例如,事故导致某职工腿部损伤,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是职工受到伤害之后受到病毒感染致死,事故与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应当认定事故与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工伤事故责任。但是,如果换一种情形,事故导致职工腿部受伤,送到医院治疗,其间医院发生火灾,该职工因腿部受伤未能逃生导致死亡的,事故与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认为事故和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即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不完全具备上述四个要件,也应当作为工伤处理。

(二)工伤认定根据

工伤认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至第16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视同工伤者,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不属于工伤事故。

1、属于工伤的情形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工伤保险范围的总体概括。是工伤事故的典型表现形式。如:医务人员在救治非典病人中感染非典、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被打伤等情形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也认定为工作时间;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

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例如,工作结束后,某职工将工作时使用的工具收进仓库,在收拾工具的过程中不慎被工具砸伤。该职工收拾工具的行为属于收尾性工作,该职工在收拾工具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又如,像矿工、翻砂工等工作之后洗澡也是必要的流程的职工,这类职工洗澡时受伤或者煤气中毒也应算作工伤。保安因履行工作职责在岗位上被打等算作工伤。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人身伤害;例如,在银行工作,遭受劫匪攻击造成损害,不论是不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4)患职业病的。凡是患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因此一律认定为工伤。构成职业病的四个要件:

1)患病者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 2)必须是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

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其中放射性物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发出的α射线、β射线、γ射线、χ射线、中子射线等电离辐射;

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

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很多,导致职业病的范围很广,不可能把所有的职业病都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当务之急是严格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危害大的几种职业病。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1)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时间都认为是工作时间;

2)因工外出,其外出的地点以及沿途,都认为是工作场所;

3)“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自然属于工伤。

4)即使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新《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而且不论事故的责任在谁,只要职工是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一切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关于这一规定,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该《办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采取的是“择一”的方式。该《办法》现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已经失效。

2004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回避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如何解决。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工伤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他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2、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前不久,华为公司的一名员工“因工作压力过大”猝死,经媒体报道,引发了轩然大波。那么,因工作压力导致的猝死,没有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呢,或超过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算不算工伤呢?显然,“工作压力猝死”完全可能存在内在病因,过度疲劳可能只是诱因,在个人身体的原因和单位超时和超强度劳动的原因并存的情况下,“因为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难以界定,所以,一般来说,认定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以外的“工作压力猝死”属于工伤有难度。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4)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5)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第(1)、(2)、(3)、(4)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第(5)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工伤保险条例》不将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定为工伤,主要是考虑,醉酒是一种个人行为,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禁止醉酒后工作,如禁止酒后驾车等。因此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制,引发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工伤保险条例》这样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职工酒后工作,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3)自残或者自杀的。这种人身伤害是行为人自己的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

(三)工伤认定程序

关于工伤认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1、工伤认定的受理机构

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职业病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受理申请的机构为,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需要认定工伤的职工可先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好后向所在单位注册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外地企业在京从事生产经营,没有在外地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在京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到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2、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

(1)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职工本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签字不是必经程序。

(3)职工直系亲属直系亲属一般指申请人的父母、配偶、子女,自幼抚养其长大的养父母和由其抚养的养子女。

(4)工会组织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或者是区县的总工会,都可为职工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规定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参照民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为1年,即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而实践证明,由于劳动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并不了解,所以很少有人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去主张权利。由30天延长至1年,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单位不作为期间,劳动者有充分的时间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充分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精神。

实践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超过1年的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不能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劳动法与工伤认定办法,工伤认定是因工伤损害提起的劳动仲裁前置条件,而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由于职工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相对薄弱,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先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医疗费问题或与用人单位私下达成协议,而错过工伤认定的时机,当协商不成或发现协议对其明显不公,再提出申诉请求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不认定工伤,前置条件的缺失导致仲裁与诉讼环节无法启动,劳动者在不能提供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工伤待遇的情况下,法院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驳回起诉。这些受伤害职工救济无门,有的职工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系劳动争议,又无法直接受理。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否与用人单位调解、协商,首先应当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以免协商不成,又错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导致劳动仲裁或劳动纠纷的诉讼无法启动。

4、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与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不同,在工伤认定中,当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工伤认定上发生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对工伤认定起重要作用的许多文书、文件和记录都是由用人单位制定并管理的,如果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必然导致受伤职工的权益受损。除新《工伤保险条例》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新近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还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5、工伤认定费用承担

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前的工伤待遇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认定了职工的所有费用都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6、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

为保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有效的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安定民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全部备齐之日算起,60天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亲属)和所在单位。

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意义不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在于受害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一)劳动能力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第一级的鉴定结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2)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3)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三)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1、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2、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4、重新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5、复查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仍然要做上述方面的鉴定。

三、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的区别

如前所述,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不是同一回事,它们是同一过程的不同阶段,在时间上具有继起性,对比来看,两者有以下几点不同:

(一)目的不同

工伤认定的目的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劳动能力鉴定则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

(二)主体不同。

工伤认定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作出。而劳动能力鉴定行为由当地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三)程序不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时应当根据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而劳动能力鉴定行为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请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四)法律后果不同。

工伤认定结论一经作出,如果认定职工属因工负伤,职工就可以享受报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等待遇,工伤医疗期还可享受医疗期工资待遇。而劳动能力鉴定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可根据伤残等级享受伤残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因工死亡的,应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救济途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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