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2024-08-16

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共10篇)

1.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篇一

关于《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 》的说明(2011年 9月 5日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促进安全生产培 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总局 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人事司组织 完成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局令第 20号,以下 称《办法》 的修订工作。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办法》的颁布实施,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安全培训管理体 制机制,规范安全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推进先培训后上岗和 持证上岗制度,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促进全国 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全国安全生产 培训法规制度标准体系初步形成、管理体制基本理顺、监督检 查机制基本健全、考核体系初步建立、基础工作不断加强,对 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培训全面推进。截至 2010年底,全国一至 四级安全培训机构 3661家,专职教师 2万余人,教材数百种;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执法持证率达 92.9%;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分别为 99.0%、93.0%和 96.9%;农民工培训率约 88.0%。

但是,随着我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的不断完善,安全 培训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 2005年 2月 23日原国家局升格为总局, 对安全培训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二是 2008年中编办印发的“三定”规定,对煤矿安全培训管理职

能做了较大的调整, 《办法》中有关条款不能适应现有工作的需 要;三是随着安全培训机构基础设施、办学条件的不断改善, 《 办 法》对安全培训机构准入条件的规定明显偏低;四是安全培训 机构数量不断增加, 目前的分级管理体制已不符合形势的要求, 需要重新进行调整;五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总局相继出 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办法》作为安全 培训管理的基本规定应当与这些规章相衔接。

因此,尽快修订《办法》 ,不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紧迫。

二、修订的简要过程

今年 1-3月人事司会同总局培训中心,在广泛征求基层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企业和培训机构意见建议的基础上,起 草完成了《办法》初稿。4-7月,人事司先后组织召开 4次座谈 研讨会,对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并在安全生产协会教育培训委 员会一届三次全体会议上进行了专题讨论。8月, 在认真学习贯 彻国务院第 165次和第 167次常务会议以及国务院安委会全体 会议精神的基础上,对《办法》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 送审稿。

新修订的《办法》共 7章、45条。修订中重点把握以下 4点: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 23号文件、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 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把对安全生产培训的有关要求具体 化;二是充分考虑与国务院“三定规定”以及总局 3号令和 30号 令等现有法规制度标准的衔接,注重法规制度标准的连续性;三是提高了培训机构准入门槛,并将二级和四级机构资质管理 权限,分别下放至省级和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时进一步明 确了各级监管监察部门培训、考核和发证的职责,体现改革创

新要求;四是注重解决安全培训内容老化、方式方法单

一、针 对性实效性不强等突出问题,在规范内容方式、加强培训考核、强化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要求,力求 可操作性。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煤矿安全培训管理职能调整

一是根据“三定规定”关于“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和监督相关 安全培训工作”要求,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培训、考核工 作单列。二是根据“三定规定”关于“将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负责的煤矿矿长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发 证工作, 交给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要求, 将原来的“设立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统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 管理部门、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工作职责,依法对 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关于安全培训机构管理职能的调整

一是调整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许可权限。为进一步加强机 构的日常监管,将二级机构资质许可权限由总局下放到省级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四级非煤机构资质许可权限由省级安全监管 部门调整为市(地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时规定“驻地省级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 构二级、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三是提高了安全 培训机构准入门槛。要求各级机构必须能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

律责任,并提高了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的下限;同时对专职教 师和管理人员也提出了更高要求,特别对专职教师中注册安全 工程师人数提出明确要求。四是进一步明确了资质证书申请程 序和时限要求。根据行政许可法,规范了资质证书申请和审批 程序及其时限要求;同时对一级资质证书申请,增加了由省级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初审的环节,并在《办法》第十二条中做出 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机构的要求

由于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教师 和实际操作场所, 《办法》修订稿对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机 构提出了专门要求,规定“取得三级及以上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 机构,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 并在第 十一条明确了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应具备的 具体条件。

(四关于安全培训信息化建设和方式方法创新

适应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的新形势,着眼于满足各级各类人 员多样化的学习要求, 《办法》修订稿对安全培训信息化建设及 方式方法创新提出了原则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鼓励和支持 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更新理念、积极探索,推进安全 培训内容不断完善和方式方法创新,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 展安全培训。”第二十六条规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坚持教考分 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逐步实行有远程 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五关于安全培训各类证书的统一

为保证安全资格证在全国统一有效,严格落实现培训后上 岗、持证上岗, 《办法》修订稿第三十一条对各种安全资格证书 作了重新规范,即“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 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 安全监察执法证;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 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国人 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 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六关于安全培训的监督管理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 23号文件、国务院第 165次和第 167次常务会议以及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进一步强化对安 全培训的监督管理, 《办法》修订稿增加了对培训机构和生产经 营单位监督检查内容的条款,并分别在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 作出了具体规定。

(七关于对安全培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国务院 446号令、国务院 23号文件等以及温家宝等中央领 导同志近期对安全培训的重要指示,都对安全培训提出了新的 更高要求。因此, 《办法》修订稿对安全培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 罚做了更加详细、更加严格和更加规范的规定,特别是进一步 细化了对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条 款, 增加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的要求, 增强了可操作性。具体体现在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

2.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篇二

近年来,我国食品工业发展突飞猛进,随着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中小型食品加工企业从原料进厂、过程监控到产品出厂检验都加强了质量把关,在企业生产出合格的食品和提高食品市场竞争力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由于食品企业规模不等、从业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食品安全问题时有发生。食品生产企业检验室是承担食品出厂检验的关键部门,关系着食品的质量安全,正常有效地运行决定食品质量安全工作的质量水平。因此本文对生产企业检验室存在的问题加以汇总梳理,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切实可行的监管对策,有效推动中小型食品加工企业检验工作的健康发展,并提出监管建议。

加强食品生产企业检验室监督管理的意义

切实从源头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可规范食品生产企业的出厂检验工作,保证食品生产企业持续稳定生产质量安全的食品。强化食品生产企业检验室能力建设,应指导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检机制,督促企业扎实、有效地开展全过程各项检验检测工作,强化食品生产企业在保障食品安全上的主体责任。做好食品企业检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于提高其自身检验能力、确保出厂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常抓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食品生产企业检验室的建设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食品生产企业的检验室专门承担产品的出厂检验,其管理和检验水平直接关系检验工作的完成情况。目前,食品生产企业具有数量较多、整体规模小、作坊式生产的企业多的特点,多数企业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10年版)的要求基本具备了独立的检验室,满足了企业出厂检验要求,但笔者通过对本地区取证生产企业进行调研发现,在生产企业的检验室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导致检验数据可靠性的缺乏对食品质量安全难以起到把关的作用。

检验室面积小,环境条件差

凡是获取许可证企业全部都设置了检验室,但不少食品企业投入资金有限、获取效益小,为减少成本,检验室大多规模小、配置简陋,面积在20m2以下。由于缺乏足够的空间,检测室布局不合理,所有仪器设备全放到一间检验室,不区分清洁区和非清洁区,甚至检验人员办公也在检验室,影响检验结果的准确。对于一些要求进行食品微生物检验的企业,还存在检验环境不符合洁净度要求的问题。检验设备老、旧、差,管理不规范

不同的检验项目需要配置不同的检验设备,一般的食品企业依据自己产品的特点和生产许可要求配备,往往购置的都是自动化程度低、安全性差或老旧仪器设备,如机械式电光分析天平、年代久远的恒温培养箱等。同时,未建立一套完整的仪器设备管理制度,经常出现设备未进行定期核查、检定或校验现象,如压力灭菌器未进行压力表和安全阀检定、恒温培养箱和天平未检定等,极易造成检验结果不准确,发生不安全事故。

检验人员组成复杂,水平参差不齐

产品出厂检验是检验人员对食品进行最后的把关,需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但是部分企业招聘的检验员学历较低,素质差,不能完全掌握产品特点、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无法进行准确检验。虽然检验员都经过具有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的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员证,但间隔时间较长,知识更新不及时,同时还受各种因素影响,如检验人员外流,出现岗位空缺,不能长期从事检验工作,使部分企业检验工作的稳定性难以保证。

检验室管理不规范

食品生产企业未能制定有效的实验室质量管理制度,在检验过程中未对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批批检验或验收,甚至任意取消检验环节,擅自处置检验结果,检验记录与报告出现不真实的情况。同时,检验用试剂、培养及耗材等未有序合理地存放,易发生安全事故。

加强食品生产企业检验室监督管理的对策

政府作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只注重产品结果监管,而忽视了对食品生产、检验过程的全方位监管,在深入企业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帮助企业提高自检能力水平方面尚有欠缺,存在重处罚轻帮扶的现象。因此,应在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基础上,找准食品生产企业检验室的科学管理与落实检验室的监督管理中的关键点,以提高生产企业的整体水平,为从根本上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奠定坚实的基础。

强化责任意识,充分利用监管机构的技术优势,发挥服务指导作用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自身的专业特长和检验检测机构资源,深入企业调研分析,发现生产企业在检验室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集中人员督促指导企业加强实验室建设并有效运转。对于软硬件基础薄弱、难以开展自主检验的中小食品企业,在不放宽要求的前提下,引导企业与有资质的技术机构签署委托出厂检验协议,由具备检验资质的技术机构代为实施出厂检验职责,切实担负起食品出厂检验责任。调查摸底,建档备案,强化食品检验人员的考核培训

针对大多数中小型食品加工企业中检验人员存在的问题,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深入食品生产企业了解已取证企业检验室的运行情况,对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的检验人员数量、文化程度、专业技能、培训状况等进行分类登记、造册,统一备案管理,并及时增加变更检验员情况,确保每个生产企业都有两名取证检验人员。同时,制定检验员每年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规定学习培训时间,强化检验员检验能力,以多种形式引导和动员检验员积极参与食品检验相关学习和培训,主动让企业与从事食品检验的机构联系,开展食品检验培训班,带着食品检验工作中碰到的问题,学习针对自身企业的产品的检验技术,提高检验能力。对企业的检验员要定期开展食品检验理论考试,采用盲样测试、比对试验等方法对检验员的能力进行检验验证。

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积极开展企业诚信建设

监管部门可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制作板报、宣传栏、悬挂横幅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诚信文化和食品工业企业管理体系对食品生产企业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意义,加快完善相关政策法规、搭建诚信信息平台、发挥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诚信外部环境,促进食品企业逐步建立诚信管理体系,树立诚信典型,以点带面,广泛推进。

强化自身建设,建立一支懂检验、会监管的监督管理队伍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区域监管巡查中要加大对企业出厂检验工作的关注度,在确认其建立完善质量保障体系的同时,指导督促企业持续保持获证时检验室条件,鼓励企业购置相关检验仪器设备以提升实验室检测能力,履行好出厂质量把关的职责,同时,还应强化自身业务培训,时刻学习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检验方法,掌握检验报告的分析判定,通过检验数据分析判断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为监管提供支撑。

结语

3.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篇三

1.深层次分析当前我国建筑安全生产和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作为安全生产主体的企业,安全生产保证能力与当前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不相适应

一是部分企业领导和相当数量的企业管理人员不能正确处理安全、生产、效益的关系,对安全事故存在侥幸心理,基层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未按有关规定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金投入严重不足。二是部分企业安全管理粗放,基础工作薄弱,涉及安全生产的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得不到认真执行,安全检查流于形式,事故除患得不到及时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不严。三是低资质的中小企业,技术人员不足、设备简陋,安全生产保证能力严重低下。

1.2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仍需加强

一是建筑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尚未建立起来,给依法监督管理造成一定困难。二是有关配套政策得不到有力執行。

1.3建筑企业作业人员素质普遍不高,绝大多数是农民工,而国家对相应的工人教育培训框架仍不完善

据统计,经济发达国家高级工占到从业工人的35%以上,而我国仅占7%左右。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85%以上属农民工,大都没有经过系统的教育培训,高级工所占的比例就更少。大部分中小企业的项目经理、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不具备起码的条件和素质,有些只有小学文化程度。

1.4作为传统产业,建筑企业技术准备改造发展水平与形势发展需要差距较大

建筑行业生产力水平较低,在安全生产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推广和应用等方面,不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就是与制造业、服务业等其他行业相比,也有较大差距,特别是一些小企业,技术装备水平更低。

2.下一步监督管理工作的对策

2.1加强基础工作,提高监管水平

一是要继续大力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实践证明,针对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事故多发类型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是解决建筑安全突出问题的有效措施。根据近年来的实际情况,要大力开展预防高处坠落、施工坍塌、塔吊倒塌和房屋拆除等事故多发类型的专项治理工作。政府的工作重点是督促和检查重点地区和重点企业专项治理措施的制定与落实。对于不落实专项治理措施发生事故的,要依照《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严肃查处。二是要组织编制各类别各层次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纲要,认真搞好一线操作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坚持培训上岗制度。按照《安全生产法》要求组织开展对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考核工作,制订安全管理和执行监督人员的培训教育计划,切实提高其依法行政水平。三是建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制度,将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核纳入资质管理中。

2.2着眼长效机制,强化治本措施

一是不断完善和落实建设领域安全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部门规章制度。总结施工新技术、新设备使用经验,及时将其转化为标准规范。二是大力推进建筑工业化、绿色施工,不断推进行业技术进步,及时制定公布限制、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目录。研究建立安全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加大安全科技投入。结合生产实际,推广一批安全适用、先进可靠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三是建立和推行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和安全保证体系,制定国家标准,引导和督促企 业安全生产实现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管理,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将施工企业是否建立安全管理和安全保证体系,作为企业资质审核中安全条件和能力评价的重要内容以及市场准人的重要先决条件。四是推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积极培育安全咨询服务中介机构,将施工企业风险的防范引入市场机制,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的能力。

2.3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部已经在全国建立起建设系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快报系统,对全面掌握每一起事故和提高事故统计分析工作效率提供了有力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沟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并及时结案;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该降级的降级,该撤职的撤职,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与此同时,还应突出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涉及安全的项目审批,审批后的督查,安全生产监督和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对于企业,政府要重点督促企业落实主要负责人、项目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制度,尤其是要落实工程项目部经理和主管安全生产的项目经理的责任制。

总之,我们每个与建筑安全有关的人员都要提高自已的工作责任心,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奋发向上。在工作中要发扬团队精神,提倡团结友爱、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相互协作,加强监管力度,严格把关,这样才能提高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质量,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促进建筑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断向前发展。

2.4强化重大危险点源监管,遏制群死群伤事故

(1)全面做好塔式起重机安全管理系统的推广使用工作,积极开展人货电梯安全信息化管理的学习、试点工作,规范起重设备构配件使用管理。

(2)推行深基坑变形监测自动化试点,提前介入指导深基坑施工,加强质量安全预防控制。

(3)强化对高大模板工程的监督管理,加大对模板支架材质的监督抽查,规范模架租赁行为。

(4)严防火灾隐患,对不符合防火要求的活动板房坚决要求整改。

2.5加强内部管理和队伍建设

(1)开展监督质量评价,提高监督效率,探索建立质量安全监督质量评价制度。通过每月目标考核、站领导带队督查并结合交叉检查情况对各监督小组质量安全监督质量进行评价、考核,提高监督工作质量。

(2)深化事前告知、靠前服务制度,进一步明确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操作标准,规范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程序,促进监督服务工作的规范化和监督检查执法的公正廉洁。

(3)加强监督队伍素质建设,加强政策法规、质量安全技术标准宣传培训,优化人员结构,改变“重土建、轻机电”的现象,要求质量监督人员和安全监督人员互相学习,既管质量也管安全,实现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基本合一。

2.6大力推进建设工程项目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4.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篇四

第66号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1月3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局长 杨栋梁 2014年1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农副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是指以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或者化学工业的产品、半成品为原料,通过工业化加工、制作,为人们提供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的工程建设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专项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对其所属或者控股的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管责任。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所必须的条件。

食品生产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作业行为标准化,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工程建设、消防、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对于需要有关部门审批和验收的事项,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从业人员通报,并按规定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加工、制作等项目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或者存在空间交叉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应当服从食品生产企业的统一管理,并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新录用、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并将其工作场所存在和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因此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三章 作业过程的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设施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温度、压力、流量、液位以及粉尘浓度、可燃和有毒气体浓度等工艺指标的超限报警装置;

(二)用电设备设施和场所,采取保护措施,并在配电设备设施上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或者其他防止触电的装置;

(三)涉及烘制、油炸等高温的设施设备和岗位,采用必要的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和隔热板、墙等保护设施;

(四)涉及淀粉等可燃性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设施设备,采用惰化、抑爆、阻爆、泄爆等措施防止粉尘爆炸,现场安全管理措施和条件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五)油库(罐)、燃气站、除尘器、压缩空气站、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防爆部位,采取有效、可靠的监控、监测、预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安全附件和联锁装置不得随意拆弃和解除,声、光报警等信号不得随意切断;

(六)制冷车间符合《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冷库安全规程》(GB28009)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气体浓度报警装置,且与制冷电机联锁、与事故排风机联动。在包装间、分割间等人员密集场所,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的制冷系统。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涉及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食品生产企业的中间产品为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作业场所、仓库、设备设施使用、从业人员持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危险源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检查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并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生产作业场所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堵、锁闭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进行定期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进行高处作业、吊装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电焊气焊等动火作业,以及在污水池等有限空间内作业的,应当实行作业审批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落实现场安全管理措施。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纳入执法工作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企业、关键事项、时间和标准,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接到食品生产企业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食品生产企业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后,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存在工程建设、消防和特种设备等方面的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章 附则

5.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篇五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导读

文/南粤安全文化网

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以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或者化学工业的产品、半成品为原料,通过工业化加工、制作,为人们提供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的企业,均属于受《暂行规定》调整的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各级负责人承担与其职责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职责: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另外,《暂行规定》明确集团公司对其所属或者控股的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管责任,以敦促其积极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在“硬件”建设上,一方面,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落实相应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至少配备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另一方面,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规定,并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的5个工作日内还应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食品生产企业的作业场所应根据自身的工艺工序,设置符合《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安全设备设施与措施。

在“软件”建设上,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作业行为标准化,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食品生产企业还应当对新录用、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且应当将其工作场所存在和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如实书面告知从业人员。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一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二是将食品生产企业纳入执法工作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企业、关键事项、时间和标准,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三是享有现场核查、督促涉案企业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审查同意涉案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行政处罚等职权;四是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6.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小型化工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区县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责任,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和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化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和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的各项规定,依法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第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六条 企业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隐患整改制度;

(九)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十)特种作业管理制度;

(十一)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管理制度;

(十二)新改扩建项目“三同时”管理制度;(十三)其它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特点和产品的危险性,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 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上岗的,必须进行再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安全检查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设立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企业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落实整改措施、整改负责人、整改资金和完成时限,及时予以消除。

第十四条 企业应制定设备管理制度,对设备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消除设备隐患。严格按照设备的使用寿命进行更新报废,严禁超期使用老化、陈旧设备。

第十五条 在工艺装置上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部位的安全装置和连锁不得随意拆卸和解除,声、光报警信号不得随意切断。

第十六条 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之间安全间距10米,一、二级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物之间安全间距12米,甲类生产车间、储存设施应在此基础上增加2米;

(二)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厂内主要道路(路边)相距10m,厂内次要道路(路边)相距5m,厂外道路(路边)l5m,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应相距30米;

(三)甲、乙类生产车间、储存设施与办公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相距25米;

(四)甲类厂房、甲、乙类液体储罐应与架空电力线保持 1.5倍杆高的距离。

第十七条 危险爆炸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甲、乙类厂房应使用轻质屋盖和墙体作为泄压面积;

(二)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甲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地下不应设地沟;

(三)甲、乙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会议室;

(四)爆炸危险场所应选择相应的防爆设备,并实施整体防爆;

(五)作业场所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六)甲乙类生产厂房内设甲乙类物品中间仓库时其储存量不应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七)可燃气体可能泄漏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

(八)爆炸危险环境的低压配电应采用TN-S系统。

第十八条 企业的化工装置、设备、设施、储罐以及建(构)筑物,应设计可靠的防雷保护装置,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一)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化工装置、露天设备、储罐、电气设施和建(构)筑物应设计防直击雷装置;

(二)具有易燃、易爆气体生产装置和储罐以及排放的排气筒的避雷设施,应高于正常事故状态下气体排放时所形成的爆炸危险范围;

(三)平行布置的间距小于100毫米金属管道或交叉距离小于100毫米的金属管道,应设计防雷电感应装置,防雷电感应装置可与防静电装置联合设置;

(四)化工装置的架空管道以及变配电装置和低压供电线路终端,应设计防雷电波侵入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要求、作业环境特点和物料的性质采取相应的防静电措施。化工生产装置在防爆区域内的所有金属设备、管道、储罐等都必须设计静电接地。重点防爆作业区的入口处,应设计人体导除静电装置。

第二十条 对重大危险源应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企业应将重大危险源向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重要部位、重要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危险化学品特性,制定有针对性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预案应报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首先应立即启动本企业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l小时内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企业发生事故后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文件、会议、公告、媒体等各种方式,将各级政府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决策、指示、部署和要求,传达到企业,使企业主要负责人知晓。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本地区企业安全生产信息库,全面掌握企业安全生产状况。信息库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生产工艺、操作规程、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和员工安全教育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安全执法检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检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

(二)查阅企业各种安全生产方面的资料、台帐、记录等,并将检查结果做记录;

(三)对企业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

操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将询问结果做记录;

(四)现场检查。以生产车间或生产单元为单位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做记录;

(五)向企业指出本次检查发现的隐患及其依据,提出具体整改意见;

(六)依法向企业下达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时,可按照下列检查内容进行。

(一)检查企业是否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制

l、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2、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

3、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4、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5、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检查企业是否制定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l、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2、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3、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4、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5、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6、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8、隐患整改制度;

9、危险化学品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10、特种作业管理制度;

11、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管理制度;

12、新改扩建项目“三同时”管理制度;

13、其它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三)检查企业是否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检查各种安全操作规程,检查修订情况。

(四)检查企业安全记录和台帐情况

l、安全会议记录;

2、安全检查记录;

3、隐患整改记录;

4、安全培训记录;

5、事故记录;

6、危险源及重大危险源管理记录;

7、安全管理台帐;

8、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帐;

9、安全评价报告;

10、有关设计资料与图纸。

(五)检查企业安全生产检查情况

检查企业是否按规定开展安全检查,主要负责人是否参加安全检查活动,是否及时整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六)检查企业组织制定并实施应急救援预案情况

检查企业是否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事故应急预案是否报区县安监部门备案。

(七)检查企业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检查企业是否瞒报、漏报过危险化学品事故。

(八)检查企业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是否按照规定设置了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检查企业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l、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培训,持证上岗;检查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

2、特种作业人员是否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检查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

3、作业人员是否经安全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检查教育培训的内容和时间;

4、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5、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从业人员是否经复工前的安全教育培训;

6、新职工入厂是否经三级安全教育培训。

(十)检查企业重大危险源管理情况

检查企业是否按照标准确定重大危险源并建立重大危险源登记档案;重大危险源是否已报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一)检查企业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l、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是否经设立安全审查;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是否经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是否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方案是否已报安监部门备案。

(十二)检查岗位操作人员应知应会情况

检查作业人员是否掌握本岗位化学品的基础知识,是否掌握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否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是否掌握事故应急措施。

(十三)检查危险化学品储存与包装情况

l、危险化学品是否储存在专用仓库;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是否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是否进行核查登记;

2、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是否设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3、剧毒化学品是否在专用仓库内存放,是否实行“五双”(双门、双锁、双人操作、双人复核、双本帐记录);

4、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是否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

5、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上是否加贴或栓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是否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十四)检查作业现场

检查作业现场是否存在事故隐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化工生产企业,指的是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资产总额在4000万元以下的企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篇七

关键词:企业安全文化,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0 引言

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人的不安全行为,因此企业安全生产的关键是改善人的行为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人的不安全行为。

企业安全文化可分为环境文化、物质文化、行为文化、意识文化。文化是抽象的,必须与管理实际相结合方能发挥应有的效应;而管理的实施也应充分考虑企业文化的定位和建设,二者有机融合,才能真正达到企业文化的建立和管理水平提高双赢的目的。

1 制定目标,建立体系———安全环境文化

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不仅要高标准和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业主提出的“质量、工期、投资”的“三控制”要求,同时必须落实好对整个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全方位控制。为此在工程动工之际,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就提出了安全生产创“六无”的高标准管理目标,即实现“无重伤、无死亡、无坍塌、无中毒、无火灾、无重大机械事故”。

与此同时,以项目总经理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成立了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并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层层落实,严格抓好进场参建队伍的管理,组织其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制定有关的责任制度、教育制度、安全技术交底制度、检查制度、奖罚制度等一整套现场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与各参建单位签订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考核指标,在合同上明确安全生产施工的具体责任和严格的奖惩条款,坚决杜绝“三违”行为,做到“三不”,由此建立横到边、纵到底,专管成线、群管成网的安全管理体系,形成全员管理格局。

从设立消防台帐入手,完善动火审批制度、消防检查制度、奖罚制度、巡逻制度、仓库管理、火灾扑救及事故处理制度、危险品装运和使用规定,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等,建立施工现场防火的管理规章制度,坚持不懈抓消防,对液化煤气瓶的运输、储存和使用时的防晒、防爆、防火等都制定了严密的措施。

2 确定重点,加大投入———安全物质文化

为了控制好施工环境的安全因素,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的要求,严格管理各项施工设施。在基础施工阶段,基坑面积大、范围广,还有6个独立深大基坑,为了确保施工安全,将所有基坑周边围蔽起来,共设立1.2m高的防护栏长达2678m,并在道路旁边的基坑装设安全警示灯,边坡每隔6m竖起1个“严禁攀爬、防止触电”的警示牌,24小时监控边坡安全。此外,考虑到本工程底板厚、面积大,钢筋绑扎作业人员多,为了切实保证生产安全,禁止电焊机进入底板范围,确保电源电缆与钢筋脱离接触。

施工场地的变换以及施工阶段的变化,导致施工用电线路改动工作量巨大。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始终严格执行建设部《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CJ48-88)的要求,临时用电针对不同施工阶段和不同专业特点,均编制有专项设计方案,坚持做到三级配电,两级保护,电箱实行“一机、一闸、一保护”制,照明、动力分别设置,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在施工现场及临设范围设置防雷系统,保证雷雨季节施工作业及居住环境的防雷安全。钢屋盖吊装作业时,重点监督吊装施工临时用电方案的实施,合理架设用电线路。装修期间重点对电箱少装漏电保护器进行整顿,严厉查处使用“拖板”和乱接乱拉行为,并对碘钨灯的使用做出限制。

3 全面防御,重点监控———安全行为文化

3.1 统一思想,加强教育

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经常组织员工学习安全生产政策和法律法规,教育干部员工深刻领会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同时认真落实安全技术交底制度,有针对性提出各个施工阶段的安全要求,包括临时施工用电、深基坑围护、高支模、高空吊装等专项设计和安全技术方案,制定和下达雨季施工、防雷、防暑、防台风等季节性专项安全措施,保证安全教育普及到施工现场的每位员工。

3.2 抓好防护,严格监控

落实有针对性的各类专项防范措施,下大力气解决存在的薄弱环节,严防高处坠落,对于高支模、深基坑、大型机械设备、大负荷用电设施等部位,定期监测,专人负责;对于高温、高湿、台风、易燃易爆等恶劣施工环境,制定周密的应急预案,管理到位,落实到人。

3.3 加强检查,落实整改

结合工地的实际特点,制定相关的防护措施,重点抓好安全防护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重点部位实行重点检查、危险部位反复检查,着重查制度、查违章、查隐患,不断检查、督促、整改和落实,严查密检,确保人人、时时处于安全的良好状况,预防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现问题,则一查到底,按章处罚并勒令整改,决不手软和姑息。整改指令书明确规定整改的完成时间,并且按照IS09002的模式封闭,即整改指令书发出后,被要求整改单位要签署整改完成情况和时间,由安全管理部门核实整改情况后确认,才能将整改指令书归档存查。由于人员多,素质不一,总承包项目经理部特别重视狠抓个人防护问题,自始至终强制性要求按规范佩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等,对违反者一经发现立刻予以制止,耐心教育并严格按章处理,促使广大员工自觉使用防护措施。

8.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篇八

摘 要 本论文深入研究其原材料采购管理存在的问题,并侧重分析了采购流程和供应商选择两方面的问题,并就这两方面提出了具体的优化改进等建议。

关键词 原材料 采购管理 供应链

在企业众多成本支出中,原材料采购链条所附带的成本占据着40%左右的比重;而且在激烈的市场经济体系下,如何提高企业原材料采购水平、优化原材料采购管理策略对企业产品竞争力的增强有着积极的作用。根据美国CFO杂志的报道:降低l%的采购成本等于增加了营业收入的2.3%;所以,降低采购成本进行采购程序的再造和创新,是企业追求持续竞争优势的重要举措。

一、生产型企业原材料采购管理存在的问题

目前,生产性企业在原材料采购管理过程中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共性问题:

第一,流程分割较为笼统。生产型企业原材料的采购流程一般分成采购申请、下单、发货、验收以及入库等五个环节,这在生产型企业当中是非常笼统的。一般而言,从各二级厂需求计划的提出到落实采购的过程至少需要13个环节,而且是采取分权式管理方式,多数流程步骤均需多个部门共同参与完成。

第二,采购流程监督机制不完善。尽管一些生产型企业对原材料采购管理与采购流程设立一套相应的制度与策略,但是对原材料采购流程的监督却并不完善。一方面对不同类型原材料、不同时间下的采购应采取何种策略、进行何种谈判等都没有做出相应的说明与规定,这往往容易导致采购人员在采购管理过程中依据自身的经验判断去进行,使得采购人员一些陈规陋习对原材料采购带来负面的影响,另一方面导致制度监督缺位,制度执行往往有名无实,员工缺乏岗位竞争和危机意识,导致工作效率比较低下。此外,由于在采购管理制度执行方面没有相应的监督机构,日常采购中或多或少也存在降质采购、超量采购等现象,降质采购容易得到品质太差的原料,不但无法达到使用目的,还会增加使用上的成本与损失;超量采购占用了宝贵的库存资源,增加公司流动资金占用及仓库占用等费用,造成管理成本的损失。

第三,对供应商的分类不够合理。供应商的分类管理是体现企业原材料采购管理水平与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健全与有效的供应商分类管理体系可以显著降低企业在进行供应商选择与优化过程中的工作时间与成本,起到显著提升企业经营水平与绩效的重要作用。目前,企业供应商分类的方法有许多种。大部分生产型企业对于供应商的管理主要是根据原材料类别对供应商进行管理,对每一家供应商进行定期考评,有问题发生时才会对有问题的供应商进行指导。但由于供应商的信誉及生产能力参差不齐的,公司本身资源的限制等因素影响,就不可能每个供应商进行考察和评审。但是,这就发生问题的隐患就会大大增加,不能在事发前就对供应商进行指导监督。

二、企业原材料采购管理策略的优化

目前,在供應链物流理念的熏陶下,供应链采购管理逐渐被各大企业所应用。简单来说,供应链采购管理就是当处于供应链条内部的企业具有原材料采购需求时,向同样处于供应链条内部的供应商企业下采购需求订单,且供应商及时将货物供应给需求企业的过程。根据供应链采购管理理念,企业原材料采购管理策略的优化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优化原材料的采购流程

在供应链采购管理环境下,企业原材料采购业务流程与传统流程有着较大的区别。第一,制造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业务流程变化。因为在供应链采购管理下,制造商与供应商、制造商与分销商、供应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业务联系一般都是通过Internet来完成的,一些曾经须通过人工处理的业务环节,在Internet下变得不再重要,使得采购业务流程出现了变化。第二,企业内部分工流程的变化。在供应链环境下,有一定的信息技术作为支持平台,数据可以实现共享,并且可以实现并发(实时)处理,使原有的工作方式发生变化。第三,技术手段的变化。供应链环境下“横向一体化”管理思想改变了管理人员的思维方式,把企业的资源概念扩展了,更倾向于与企业外部的资源建立配置联系,因此加强了对企业间业务流程的紧密性。

(二)完善与改进采购的内部控制机制

企业的采购管理工作涉及到大量资金和物资的流动,对企业生产的进行与产品质量、成本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可以说加强采购流程各环节的控制是确保企业生产顺利进行和采购战略顺利实施的保障。就目前国内生产型企业原材料采购内部控制的情况来看,主要有采购计划与合同控制、采购价格控制、库存控制和质量控制等四方面。

首先,改进采购计划与合同控制应由统一的部门进行管理,并按采购计划的编制、采购合同的控制等程序予以规范。其次,要做好采购价格的控制工作。加强价格信息管理,主要是要做好市场信息的搜集和分析工作;应定期通过业务人员走访、互联网、电话等各种途径和方法了解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供求状况及价格信息、各主要木材的采购价格信息及价格的变化,制作原材料供方出厂价格信息表和主要木材厂采购价格信息表。第三,加强原材料库存控制,减少资金占压、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降低物资储存保管费用、增加企业的利润。最后,改进采购质量控制,做到事前规划、事中执行、事后考核以及帮助供应商导入新的体系和方法等方面的工作。

三、小结

原材料采购管理是今后企业管理的研究方向与重点之一。本文主要是从生产型企业原材料采购管理存在的问题入手,引入供应链采购管理理念,提出解决对策与建议。

参考文献:

[1]计国君.供应链管理方向与策略.电子工业出版社.2008.

[2]孙晋力.采购管理中的成本控制.科技创业.2008(2):39-41.

9.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篇九

【发布日期】2006-06-18 【生效日期】2006-06-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防科工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民爆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军工集团公司:

2006年6月16日15时09分,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盾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粉状乳化炸药制药生产线发生爆炸事故,造成14人死亡,2人失踪,3人重伤,21人轻伤。事故原因和事故详细情况正在调查之中。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温家宝总理作出重要批示。国防科工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指导协助当地政府展开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这起事故是继山东招远“4.1”事故后,今年内发生的又一次特大民爆生产企业安全事故,伤亡十分惨重。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汲取这两次事故的沉痛教训,充分认识到当前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切实提高对加强民爆安全生产工作极端重要性的认识,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军工、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从提高企业本质安全度,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入手,切实抓好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为加强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工作,防范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取措施,加强对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秩序的整顿

(一)严肃查处超能力、超定员生产行为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能力组织均衡生产。凡超能力、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企业,一经发现,立即对其实施停产整顿。对拒不停产的,吊销其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压缩危险作业场所人员

要真正落实减员措施,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重点是工业炸药制药、装药包装等环节。在未解决自动制药、装药、包装技术的情况下,首先通过减少危险工位的措施将同一工房内的作业人员压缩到29人以内,这项工作要在今年6月底前完成。

要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进入危险作业场所。不得于生产时间在危险品生产工房的内部安全距离之内进行各类建筑施工作业、道路维修或其他临时性作业。

(三)整治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问题

民爆生产企业因外部安全距离不够,对周边群众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要发出限期整改的通知,不按限期完成整改的,吊销企业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做好企业电子监控设施安装的落实工作

工业炸药生产线安装电子监控设施,是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一项重要举措。为推动这项工作的落实,加强对企业动态情况的监督,要求企业在今年8月底之前必须完成安装,投入使用。对届时未完成安装的企业,坚决予以停产处罚。

(五)加大对事故单位的惩处力度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除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发生重大事故的企业,必须进行不少于3个月的停产整改;发生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必须进行不少于6个月的停产整改,属于企业因“两超”造成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线不得恢复;发生死亡超过20人的特大事故的单位要吊销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健全行业安全监管体系,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针对目前各地民爆器材行业安全监管力量普遍薄弱、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民爆行业安全监管的客观需要,切实加强地方国防科工委(办)等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的力量和管理人才的培养,健全行业安全监管体系,强化安全监管工作。

2006年9月30日前,民爆安全生产监管体系未落实到市、县的,当地民爆器材生产、销售企业必须停产、停业,直到有明确的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为把安全监管工作落到实处,在加强行业安全监管的同时,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落实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属地各级政府的安全监管责任。

三、加强民爆企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培养

针对目前民爆行业普遍存在的专业技术人才和安全管理人才少,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的状况,一是通过政策引导,二是通过制定人才比例标准,来促使企业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和安全管理人才的引进与培养工作。

针对民爆行业整个生产经营过程基本都与危险品有关的特殊情况,决定民爆生产、销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层有关成员、安全部门管理人员全部要通过安全监管总局批准的培训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国防科工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不得担任相关职务。

四、推动民爆行业实行调整重组

(一)强化政策导向。国防科工委已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制订下发了民爆行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纲要,明确了民爆行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方针、原则、目标和工作重点,指导全行业的改革发展工作;在政策上鼓励、扶植优势企业通过扩大生产能力、实施兼并等途径做大做强,逐步提高产业集中度,全面提升行业整体水平。请各地民爆主管部门做好宣传贯彻和推动调整重组的落实工作。

(二)国防科工委将制定新的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新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出台后,在实施生产、销售许可和安全许可时,综合考虑企业安全条件、技术水平、环境保护、人才状况、生产能力、产品结构等多方面因素,依照法律和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工艺落后、本质安全水平低、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不予许可,从而实现关闭、压缩的目的。

五、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组织科技攻关,加强自动化控制、遥控操作、人机隔离等先进生产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工作,提高工艺、设备的安全可靠性,减少危险作业场所在线作业人员数量。各地要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加大安全投入力度,提高本质安全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六、立即开展民爆行业安全专项检查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要将事故情况通报民爆生产、销售企业,并立即在全行业内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企业自6月19日起的一周内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法规、标准组织自查,并将自查情况及整改措施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7月15日前,各地市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全面检查,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要对辖区内重点企业进行抽查,并于7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分别报送国防科工委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此次安全专项检查的重点:一是民爆危险品生产、贮存、运输是否超员超量;二是针对运行10年以上的老旧生产线全部进行严格检查;三是日常运行中存在故障隐患的设施、设备;四是危险品生产工房安全距离内施工作业情况;五是内、外部安全距离是否符合安全规范;六是对照“安全评价”中提出的问题,检查企业落实的情况;七是其他企业认为重要的问题。

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要立即停产整改,在整改验收前,企业不得擅自恢复危险品生产作业。特别是夏季高温天气,一律不得违规延长生产时间,避免因机器设备长期运转摩擦生热而引发爆炸事故。

国防科工委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10.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篇十

关于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规定的公告

2013年第44号

为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督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规定》。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认真贯彻落实,于2014年5月31日前整改落实到位。在此基础上,按照本公告规定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严格监督检查。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反映。

特此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11月27日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督促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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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约谈企业负责人、查阅企业记录、调取企业生产控制资料、询问企业员工、检查生产现场、检验企业产品及所用原辅料、调查企业利益相关方等方式,依法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规章制度,并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工作,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为其监督检查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聘请食品安全社会专业机构,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

第五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质量安全责任

第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负责。

第七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保持资质一致性。重点落实下列责任:

(一)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有效,证照一致;保证企业实际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场所、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品种等与许可证书内容一致。

(二)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设备、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立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质量安全规范、质量安全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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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或者授权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全权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并以书面文件形式授权其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负责。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要求,并按规定实行上岗培训和定期培训。

第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专业研发机构、研发技术装备和研发人员,能够自主研发婴幼儿配方乳粉,能够跟踪评价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营养和安全,研究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因素,提出防范措施,有效控制产品易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

第十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具备自建自控奶源,建立并落实原辅料采购查验制度,重点落实下列责任:

(一)以生牛乳为原料的企业,应当具有自建自控奶源基地,并逐步做到生鲜乳全部来自企业全资或控股建设的养殖场且质量合格;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禁止添加任何物质;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记录自建自控牧场生鲜乳的逐批检测情况;对不合格生鲜乳应主动报告主管部门采取销毁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不合格生鲜乳流入市场。

(二)以原料乳粉为原料的企业,应当确保原料质量可控;应当严格执行原料乳粉、乳清粉批批检验,确保原料质量安全;生产0-6个月龄婴儿食用的婴儿配方乳粉应当使用灰分符合规定要求的乳清粉、乳清蛋白粉。

(三)建立原辅材料供销商审核制度和进货验证制度,应当记录供货方的资质及合格产品检验报告。

(四)建立原辅材料进货台账,应当记录每批采购的原辅料供货者的名称、联系方式、进货名称、数量、日期等内容。

(五)建立食品营养强化剂进货台账和使用记录,应当保证购进的食品营养强化剂与使用记录一致。

(六)记录各种购进原辅料的贮存、保管、领用出库等情况。

第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生产过程控制制度。重点落实下列责任:

(一)记录生产车间或场地清洁卫生情况;

(二)按生产工艺的要求,防止人流、物流交叉污染,防止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三)做好产品投料记录,包括名称、使用数量、投料人、投料批准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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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做好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记录;

(五)做好其他关键质量控制点的质量控制记录,主要包括杀菌有效性、杂菌污染防止情况等;

(六)生产车间、原料库、辅料库、成品库需要变化的,应当做好变化记录;

(七)对车间、库房的湿度、温度、空气清洁度,应当做好监测记录;

(八)产品入库单、出库单、库存情况记录,应当与进货、销售台账相符;

(九)岗位操作人员卫生健康应当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产品出厂批批检验制度。重点落实下列责任:

(一)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业检验人员,检验机构配备的设备能够满足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需求,并定期与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能力比对;检验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要求,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二)做好出厂产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记录,包括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执行标准、检验结论、化验员、审核人、检验合格证号或检验报告编号、检验时间等内容。

(三)企业的检验设备、计量器具应依法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应完好齐备,并在有效使用期内。

(四)检验项目应与企业所执行的标准及标签明示的项目一致。

(五)企业不得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产品出厂检验。

第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原辅料使用、产品包装及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备案的规定,其产品标识标注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以委托、贴牌、分装等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公告》要求。

第十五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不合格品管理制度。重点落实下列责任:

(一)做好对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

(二)做好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处理记录应当有批准人、监督人、经手人的签字,以及处理过程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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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图片等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不安全婴幼儿配方乳粉召回制度,记录对不安全婴幼儿配方乳粉自主召回、被责令召回的执行情况,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情况,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认真落实婴幼儿配方乳粉先行赔偿责任,做好消费者投诉的处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的质量安全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第十八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妥善处臵食品安全事故,建立并保存处臵食品安全事故的记录。

第十九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产品可追溯制度和电子信息记录系统,实现产品全程可查询、可追溯;应当妥善保管所有与婴幼儿配方乳粉相关的原辅料采购、生产、检验、销售等可追溯性原始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与企业相关的婴幼儿配方乳粉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信息,并作出反应,同时应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计划,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监管工作需要等情况,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计划作出调整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根据监督检查需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参与检查工作,可以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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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消费者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等人员现场视察、观摩。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前往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具《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通知书》(附件1)。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社会专业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四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协助核查企业生产条件和抽取样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核查表》(附件2)有关事项,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结果。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监督检查结论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就监督检查结论向本单位汇报。

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

第二十六条 需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工作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告知有关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入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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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参与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履职尽责、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洁净区域检查时,应当遵守企业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等制度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对监管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隐瞒监督检查信息的;

(三)阻碍、干涉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记录的;

(五)擅自向外透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六)利用监督检查工作向企业勒索、卡要或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依照本规定履行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以聘请食品安全社会专业机构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评价,评价结果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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