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精选4篇)
1.最高法院公报 篇一
最高法院公报:2015最新民商裁判规则8条
本文与读者分享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新三期(总第219期至第221期)民商事案例裁判规则八则。
本期导读
1.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宜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
2.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亦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
——担保人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债权人以其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3.预约合同签订后,双方间是否成立事实本约的认定 ——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
4.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亦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
——质押账户内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构成,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管控即应视为已移交占有。
5.外贸代理合同约定出口退税款归属的,应认定有效
——外贸代理合同约定出口退税款由外贸代理人支付给委托人的条款,应系当事人关于出口退税款再分配的有效约定。
6.房产中介未审慎核实卖方身份,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专门从事房屋买卖的居间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7.路面湿滑,骑车人摔倒,环卫机构赔偿责任的认定
——公共交通道路上遗撒物造成他人受伤,环卫机构未尽到及时清理、保洁义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8.定制垃圾短信,服务合同无效,所涉价款应予收缴
——基于垃圾短信发布所签网络服务合同因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价款属非法所得,应予收缴。
规则详解
1.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宜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
标签:保证⊙公司为股东担保⊙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2008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实业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法院认为:①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某银行与某涂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2/220:30);另见《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被申请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2/38:231)。
点评:公司为股东担保情形,对债权人所负合法性审查义务范围,此前存在诸多学理上争议,本公报案例法理情理胥备,足成定论。
2.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亦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
——担保人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债权人以其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标签:保证⊙越权担保⊙表见代表
案情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实业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周某越权提供担保、《股东会担保决议》上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理由主张担保无效。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虽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出现在该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但该担保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实业公司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银行的签字和印章样本一致。而实业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经过行政机关审查亦已办理登记。至此,银行在接受担保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②《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须经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须经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人实业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亦不可能进一步鉴别其真伪。故银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实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某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实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某银行与某涂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2/220:30);另见《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被申请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2/38:231)。
点评:商事法律规范同时关注交易安全与效率。本案对担保权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构成“善意”作了一种新的诠释。3.预约合同签订后,双方间是否成立事实本约的认定 ——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
标签:合同解除⊙预约合同⊙本约⊙事实本约
案情简介:2006年,实业公司与通讯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及价款,同时约定“待购房合同签订时,已支付1000万元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随后,实业公司交付房屋。2008年,实业公司取得该房屋产权证。2009年,双方就场地使用权、过户税费、付款分期等问题反复磋商,未达成一致。2010年3月,实业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同年5月,通讯公司诉请继续履行。
法院认为:①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合同系预约还是本约的根本标准应系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内容与本约已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推导出本约全部内容,亦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排除此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本案中,案涉购房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位置、面积和价款,具备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可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但当事人在协议中又约定继续磋商及自动失效条款,表明当事人一致认为在付款方式等问题上需进一步磋商,并明确在将来订立一新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具体内容,故仅就案涉购房协议而言,其性质应为预约。②但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即简单加以认定,而是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时,通讯公司已实际交付定金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实业公司亦接受通讯公司的交付,在签约后交付房屋,通讯公司亦接受该交付。而根据购房协议的预约性质,实业公司交房行为不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其他有偿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情形下,实业公司该行为应认定系基于与通讯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为的交付。据此,由于实业公司在该房屋买卖关系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案涉房屋,根据《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可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③因本案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故实业公司发出解除函,通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通过起诉方式提出异议,该解除函不产生解除合同效力,故通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本约还是预约,不能仅依协议约定,而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案”,见《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沈丹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1/219:11);另见《预约与本约的区分与界定——申请再审人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友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司伟,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件解析》(201401/57:190)。
点评:提审一改原审对合同性质认定,从事实本约角度廓清迷雾,理据丰赡。近年来少见优秀裁判文书之一。司法智慧,不外如此。4.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亦不影响金钱质押的效力
——质押账户内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的构成,债权人对账户进行实际管控即应视为已移交占有。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金钱特定化⊙移交占有
案情简介:2009年,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缴存的保证金不得低于贷款额度的10%,同时约定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时,银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2011年,张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生效判决认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依张某申请,对前述保证金账户予以保全查封并扣划。银行提出异议。张某主张该账户资金不构成质押担保的理由:银行与担保公司所签《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无质押的意思表示,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特定化要求。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用于质押。②从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内容看,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银行可控制该账户,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的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判决确认银行对担保公司诉争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资金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13年11月19日判决“某银行与张某等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1/219:39)。
点评:名义上或形式上均无质押表述,法院最终从实质意义上认定保证金账户性质,对金钱质押的成立要件进行了合理的目的解释。5.外贸代理合同约定出口退税款归属的,应认定有效
——外贸代理合同约定出口退税款由外贸代理人支付给委托人的条款,应系当事人关于出口退税款再分配的有效约定。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抗辩⊙出口退税款
案情简介:2006年,科技公司与外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科技公司以外贸公司名义出口设备,由外贸公司负责签署和执行外贸合同和国内收购合同,外贸公司收取外贸合同总金额0.6%的管理费;外贸公司在收到项目出口退税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外贸公司。2008年,因外贸公司收到外商货款后未足额支付科技公司出口项目余款及出口退税款致诉。审理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答复意见,结论是:科技公司假借出口企业名义出口,属于国税发〔2006〕24号文件规制情形,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
法院认为:①2004年7月1日施行的经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取消了对外贸易许可制度,扩大了“对外贸易经营者”范围。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相应出口贸易中的权利及利益分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该协议系典型的外贸代理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②案涉出口业务项下外贸合同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有真实的货物出口,退税主体是与外商签订出口贸易合同的外贸公司,外贸公司获得出口退税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作协议》约定外贸公司在收到外贸合同项下出口退税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退税款支付给科技公司,是当事人之间就科技公司依法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再行分配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且外贸公司有权处分该笔款项。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事实,并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形。③国家税务总局答复意见仅是就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具体条款如何理解提出意见,未就本案系争《合作协议》效力作出认定。且前述通知并非行政法规,如外贸公司与科技公司行为违反其中规定,是否以及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系主管部门行政职责,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合作协议》并非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判决外贸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出口项目余款985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出口退税款3600万余元。
实务要点:外贸代理合同约定出口退税款由外贸代理人支付给委托人的条款,系当事人关于出口退税款再分配的约定,亦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的有权处分,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73号“某科技公司与某外贸公司合同纠纷案”,见《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吴光荣),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3/221:36)。
点评: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在司法审判中就出口退税主体作出的权威政策解读,提审裁判处理彰显智慧,维护了商主体意思自治原则。6.房产中介未审慎核实卖方身份,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专门从事房屋买卖的居间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认定⊙居间合同
案情简介:2012年,李某、周某与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在李某支付周某20万元定金后,发现周某所持委托代理公证书系伪造。嗣后,法院以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李某以房产中介经办人不具备经纪人资格、伪造的公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人之一蔡某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为由,诉请房产中介赔偿其定金损失。
法院认为:伪造的公证书中载明的蔡某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该事项无需专业知识即可判断。在公证机构无法提供电话核实真伪的情况下,房产中介应赴公证机构进行现场核实,但其未采取前述措施。李某在付款前已注意到公证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异议,其完全有机会主动核实公证书真伪后再行付款。由于李某、房产中介均未尽到前述审慎义务,致使李某本人成为周某合同诈骗的被害人。房产中介作为专门从事居间活动的单位,开展经营业务理应尽职尽力维护好委托人利益。根据查明事实,房产中介经办本案居间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经纪人资格,未认真核查系争房屋已被出卖情况,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定金保管义务,使案外人周某得以实施诈骗,继而造成李某损失,判决房产中介在10万元范围内就案外人周某刑事退赔不足部分对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作为房屋买卖居间人的中介公司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未能发现一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缺陷,由此使另一方受欺诈遭受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年5月9日判决“李某与某房产中介居间合同纠纷案”,见《李彦东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2/220:46)。
点评:本案强调了提供居间服务的房产中介的注意义务,对专业主体应作审查范围及程度进行了界定,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当原则。7.路面湿滑,骑车人摔倒,环卫机构赔偿责任的认定 ——公共交通道路上遗撒物造成他人受伤,环卫机构未尽到及时清理、保洁义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责任⊙道路遗撒物⊙环卫机构
案情简介:2011年,江苏某城市。姚某骑电动车在有油污且刚洒过水的潮湿路面摔倒致10级伤残。姚某起诉环卫处和城管局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依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道路出现毁损、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换或清洗。从本案诉讼主体看,环卫处应系直接的维护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保洁等级为二级,属于应巡回保洁的路段。环卫处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具体的巡回保洁制度,未能提供事发当天进行巡回保洁的具体记录,不能证明其已按城市道路日常清洁标准及频率来清洁事故路面。现场照片亦已证明环卫处未能按要求履行保洁义务,故环卫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城管局并非道路清洁的直接维护管理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判决环卫处赔偿姚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的40%。
实务要点: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他人通行的物品,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的情况下,环卫机构又不能提供其巡回保洁和及时清理的相关记录时,应认定环卫机构未尽到清理、保洁的义务,对他人因此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3年判决“姚某与某城管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见《姚友民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1/219:44)。
点评:《侵权责任法》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实务解读。8.定制垃圾短信,服务合同无效,所涉价款应予收缴
——基于垃圾短信发布所签网络服务合同因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价款属非法所得,应予收缴。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性规定⊙垃圾短信
案情简介:2013年,网络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企业短消息发布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网络公司向置业公司提供定向移动信息发布服务。2014年,因置业公司欠网络公司信息服务费8.4万元致诉。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在对所发送的电子信息的性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无视手机用户群体是否同意接收商业广告信息的主观意愿,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违反网络信息保护规定、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所发送短信应认定为垃圾短信,故判决驳回网络公司诉讼请求。②因网络公司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置业公司客观上已实际受益;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电子信息发布规定,故意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垃圾短信,行为恶劣,故另行裁定对置业公司所欠网络公司的服务费8.4万元予以收缴。
实务要点:基于垃圾短信发布所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因侵害不特定公众的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价款属于非法所得,法院应予收缴。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14年12月31日判决“某网络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见《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3/221:46)。
点评:新的商业交易模式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未来法院将面临越来越多此般裁夺。治理垃圾短信,法院亦可有作为。
2.最高法院公报 篇二
配原则
导
读公司法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防止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人公司由于独特的组建模式,更容易出现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如何确定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则直接关系到能否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本期推送一篇来自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希望能帮助读者进一步了解审判实务中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内容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0期
转自 | 出庭派裁判摘要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一审审理情况原告应高峰因与被告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德公司)、陈惠美发生其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原告应高峰诉称:被告嘉美德公司由被告陈惠美独资经营。2012年8月2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陈倬坚(陈惠美丈夫)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并持有该公司股权。因接洽时间较短且签约时两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全,合同特别约定:签约后的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两被告在签约前和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或者两被告违约时,应高峰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终止投资协议,嘉美德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应高峰已投资资金。合同另约定:陈倬坚将其拥有的Amada在中国港澳地区的品牌权利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案外人上海均岱日用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合同签订后,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2 081 63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两被告签约后补充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嘉美德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与签约前两被告所告知的财务数据严重不符,且陈倬坚名下Amanda品牌及均岱公司的业务也未按约转入嘉美德公司。据此,应高峰依据约定通知两被告终止《投资合同》,两被告同意退还400 000元,同时对余款1 600 000余元如何归还做出声明。但此后,应高峰多次致电、致函,两被告均拒绝退还余款。应高峰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嘉美德公司返还投资款1 681 633元;2.嘉美德公司支付上述投资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陈惠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美德公司辩称:根据《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应高峰已经完成了对嘉美德公司的出资,现其依据合同第八条要求抽回出资,但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应属无效,应高峰未与嘉美德公司进行任何协商就要求抽回出资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应高峰所提交的审计报告是由案外人上海欧德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龙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与本案无关,应高峰没有证据证明签约前后嘉美德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报表有何不同,故应高峰要求抽回出资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陈惠美辩称:原告应高峰依据该合同支付的投资款中,除了已经返还应高峰的400 000元外,余款均用于被告嘉美德公司经营。此外,陈惠美在《投资合同》上签字只是嘉美德公司授权其所为,其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嘉美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日前该公司注册资本1 000 000元,实收资本1 000 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惠美。2012年8月2日,原告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案外人陈倬坚签订《投资合同》,各方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用于最大化建设现有的经营品牌及管道。总投资额为10 000 000元,并取得嘉美德公司51%股份。应高峰出资分期缴付:第一笔股金2 000 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汇入指定账户;第二笔股金2 000 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汇入指定账户;剩余股金6 000 000元,于合同签订后十八个月内按嘉美德公司营运需求及指示,汇入指定账户内。嘉美德公司同意应高峰第一次汇入2 000 000元至指定账户后即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应高峰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通知公司撤销此合约,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高峰所汇入账户内的资金于应高峰通知后六十日内汇人应高峰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此合约。协议另约定: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签约后六十日内,陈倬坚将Amada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权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嘉美德公司独家拥有该品牌在中国港澳地区品牌所有的任何权利。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嘉美德公司的财务收支由应高峰与公司双方共同签章后执行:嘉美德公司所有股东和公司的合作文件、公司代理权合约,应高峰有权于签约前先行确认。在各方签订上述《投资合同》前,案外人张梓良参与了协商事宜,并曾向陈倬坚、陈惠美发送过草拟的合同文本。2012年8月6日,原告应高峰向被告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2 081 633元。2012年8月至9月期间,案外人张梓良曾至被告嘉美德公司,签署请款单、付款通知、付款凭单,并曾持有该公司的U盾,张梓良将U盾返还被告陈惠美。2012年9月29日,原告应高峰委托案外人余信村向被告陈惠美、陈倬坚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本周于贵公司审计完成,从贵公司的库存盘点清查和贵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的缺失,数字不符,且你自己对财务状况的不了解,我们对于此投资案深感忧虑。经我们内部讨论,我们决定中止此合约,并根据合约退还汇款2 081 633元。对于还款时间和方式,请尽快确认。2012年10月22日,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欧德龙公司的委托,在对被告嘉美德公司及均岱公司2012年1-8月汇总合并内部管理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认定:嘉美德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账面数为1 072 883.46元,均岱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账面数为3 211 001.43元;但合并汇总利润表与两公司账面数相加合计金额相差2 909 993.21元。嘉美德公司主营业务成本账面数为853 941.12元,均岱公司主营业务成本账面数为2 208 777.86元;但合并汇总利润与两公司账面数相加合计相差586 845.18元。按汇总合并资产负债表期初未分配利润7 632 686.49元,加本期净利润366 605.96元,期末未分配利润为7 999 292.45元,但汇总合并资产负债表期末未分配利润列示为6 110 244.03元,两者数据相差1889 048.42元。报告另注明:仅供委托人欧德龙公司对嘉美德公司和均岱公司汇总合并内部管理财务报表评价与分析使用,不适用其他用途。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惠美向余信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退股机制,我们非常尊重贵方选择。我方已于周五汇还400 000元,这是投资额所剩现金。500 000元商品,周一会列出清单,投资额已付货款,我方只能退还货物。另外1 100 000元已付各种费用,我方只能保留5%股权给贵方。当日,案外人胡华靖农业银行账户内收到被告嘉美德公司支付的400 000元,交易用途为货款。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项即嘉美德公司退还原告应高峰的投资款。2012年11月28日,原告应高峰向被告嘉美德公司、陈倬坚发送存证信函,要求其在一周内返还余款1 680 0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嘉美德公司向原告应高峰发送回函,认为应高峰从未与公司协商沟通,即发函要求撤销《投资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余款1 680 000元,与契约真意及目的不符。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2 080 000元,依会计师核算净值及扣除投资期间装潢、进货、房租、货款、购买设备、工资等相关费用,公司已经尽最大努力将400 000元汇入应高峰指定账户,并无1 680 000元未返还。应高峰的要求无任何契约或法律依据,有失诚信及公允。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惠美发送电子邮件对存证信函进行回复,称其一直与应高峰协商退股机制,应高峰一直不同意。要求应高峰的会计师给予一个计算方式。2012年12月13日,原告应高峰委托律师向被告嘉美德公司发出律师函,表明应高峰不同意其于同年12月4日所发送的回函,再次要求其退还投资款。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嘉美德公司对外支付多笔款项,涉及货运费、代理费、仓储费、服务费、税费、装修费、房屋租金、物业费、电信月租费等,金额共计3 700 000余元。另查明,均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成立于2004年6月28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500 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马建如,股东为马建如、陶伟峰。一审中,被告嘉美德公司确认,其与均岱公司仅为贸易伙伴,两公司之间并无关联。被告嘉美德公司、陈惠美确认,Amada品牌的所有权及均岱公司的业务至今未转至嘉美德公司名下。另,就嘉美德公司所抗辩的其已经将原告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曾征询嘉美德公司意见,是否需就此进行审计,并向嘉美德公司释明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及不进行审计可能产生的后果,但嘉美德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应高峰与被告嘉美德公司及案外人陈倬坚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从而取得该公司51%股份;陈倬坚将其所有的Amada品牌所有权变更至嘉美德公司名下,均岱公司将其业务转至嘉美德公司名下。由此可见,应高峰签订《投资合同》、向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并非仅仅为了取得嘉美德公司股份,还是基于嘉美德公司能够取得Amada品牌所有权及均岱公司业务,具有良好发展前景所做出的投资决定。鉴于上述《投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被告就上述《投资合同》产生如下争议焦点:
一、嘉美德公司是否应返还应高峰投资款余额;
3.最高法院公报 篇三
最高院公报案例
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原告:张励。
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励因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创展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励诉称,2004年2月16日,原告张励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开发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8号楼1单元102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23平方米,价格为 2568元/平方米,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房款定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于2009年开工建设,并公然违约,将房屋面积缩小为90平方米,并单方面提高售房价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按原合同价格赔偿原告房屋(不低于90平方米)一套并赔偿其他损失100000元。
原告张励提交了如下证据:
1.《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一份。该预订单甲方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为张励,签订日期为2004年2月16日。其主要内容为: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是由甲方开发建设,甲方已就开发建设情况向乙方做了必要的说明,并愿意预订给乙方;乙方已对该商品房做了必要的了解,自愿预定该商品房。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乙方预订甲方商品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预订甲方开发的商品房为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8号楼1单元102室商品房;
二、该房屋建筑面积预计为123平方米,签订合同时双方应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的面积为准;
三、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 2568元/平方米,总房款预计为308 484元,签订合同时单价不变,总价款根据房产部门核准面积作相应调整。此价款为房屋本身价款,不含配套及其他费用等;本单签订时,乙方向甲方预缴购房款50 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再向甲方缴付258 484元;
四、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的配套费用有:暖气安装费按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收取,预计总数为12 300元,合同签订时按房产管理部门核准面积相应调整„„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地下室980元/平方米,面积另计。
2.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单开具日期为2004年2月16日并加盖了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上载明:客户名称张励、彩园8-1-102一套预付款50 000元。
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该许可证发证机关为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发证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编号为徐(房)售许字(2010)第2号,其上载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你单位开发建设的橙黄时代5,6,7,8商品房屋,经审查具备预售条件,予以批准,特此发证。坐落地点:泉山区奎山路奎西村,用途性质:住宅,交付日期:2010年7月25日。
原告张励以上述证据证明预订单已经具备了合同的基本条款,具有可行性,因为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取得了售房许可证,使得该合同具有合法性;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
被告同力创展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张励诉讼请求要求交付房屋的问题,第一,原告的合同性质为双方签订的预订单,属于预约合同,而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约合同仅有协商签约的合同,没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预订单中大量使用预定字样,预订单仅具有合同的基本条款,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具有特殊性,其涉及到诸多的义 务条款,如房屋交付问题,面积差价处理问题,产权证的办理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如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则合同在履行上会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障碍。第二,预订单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2月16日,当时预订房屋所在的地块并没有拆迁,仅仅办理了意向和规划手续,不具备开发建设的条件,更不具备预售的条件,这一点原告是清楚的。该处工程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手续2010年才办理完毕,彩园组团的房屋在建房屋面积、户型、价格以及房屋的安排使用上都与预订单约定存在重大的差异,因此预订单所约定的房屋的位置,面积等条款均无法定依据,对双方均无法定的约束力。第三,根据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诉求所涉及的彩园组团8-1-102室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均为一一对应关系,该房屋为拆迁户徐西成所有,因此原告所述的房屋即使签约,在事实上也无法履行。第四,彩园组团项目直到2009年底才开工,房屋面积均建设为90平方米左右户型,房屋造价提高。其中5号楼、7号楼为商品房,6号楼、8号楼为拆迁安置房。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1.彩园项目为旧村改造工程,不同于净地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工程,其中拆迁的问题是开发公司在奎山街道办事处等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下才能共同完成,拆迁建设的进度和拆迁成本的增大开发公司无法控制,因此该地块直到2009年的4月份才拆迁完毕;2.(2006)37号国办发文件调整住房面积,(2007)117号徐政发文件调整住房建筑结构,被告方根据上述国家政策强制性调整的要求,在建工程的房屋面积均设计为90平方米,结构均为钢混结构,导致建 筑成本增大,并非开发商原因所致,而是属于重大情势变更。基于以上原因,被告若按照原预订单约定的内容与原告协商签约,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被告试图在维护双方利益的基础上与原告协商签约,遭到原告的拒绝,因此被告表示拒绝与原告协商签约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告所提到的赔偿损失的问题,1.原告的诉求所提到的损失数额,其法律依据的基础仍然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预约合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预约合同,被告认为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3.在计算缔约责任问题的时候,请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合同性质的问题;第二、可预见性问题。因原、被告所签订预约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的2月16日,根据通常的预见能力也仅能够预见1到2年内房屋价格合理增长的部分,对于非合理增长的部分以及现在房屋价格非正常增长均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第三、情势变更因素。旧村改造工程直到2009年的4月才拆迁完毕,也才具备建设条件,国家强制性文件的调整使在建工程在房屋面积和房屋建筑结构、建筑成本方面均无法预料和控制;第四、原告在签订预订单时仅支付了5万元,不能按照已付全款条件来衡量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确定合同性质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权衡合同双方的利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徐州市计划委员会1999年6月2日作出的徐计投(1999)第 243号《关于泉山区奎山乡奎西村旧村改造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一份、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年10月27日作出的徐计投资[2003]558号《关于奎西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一份、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徐发改投资[2009]155号《关于同意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展橙黄时代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文件一份。其中徐州市计划委员会徐计投(1999)第243号文件是对泉山区计经局(1999)58号文的批复,同意奎山乡奎西村的旧村改造计划,该工程总建筑面积13.06万平方米,采取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先期建设一期工程38 365平方米,其中居民住宅37 805平方米,公建配套560平方米;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徐计投资[2003]558号文件是对泉山区计经贸委[2003]142号文及所附项目可研报告的批复,同意由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实施奎西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工程,该项目建筑面积112 635平方米;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徐发改投资[2009] 155号文件同意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开展橙黄时代项目前期工作。
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该项目属于旧村改造工程,不属于净地商品房开发,而且是分期进行,实施的主体是奎西村和被告。
二、徐州市泉山区奎山办事处奎西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旧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其情况说明主要反映旧村改造过程中遇到了诸多问题使得建设进度无法按计划推进,开发进展缓慢;现在建的彩园6号、8号楼及待建的彩园10号 楼将用于拆迁安置,很多拆迁户仍需进一步建设安置。
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以此证明彩园项目因拆迁问题到2009年才具备开发建设的条件;拆迁安置作为该项目的主要任务需要奎西村委会等相关国家机关协调配合完成,拆迁的进度和拆迁的成本开发公司均决定不了,说明旧村改造的工程的特殊性。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以此证明彩园项目工程直到2010年的1月21日才办理完所有的手续,进而说明2004年所签订的预购单所预定的条款没有相关依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四、《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文件,其中要求自2006年6月1日起新建住房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被告以此证明国家强制性调整住房建筑面积。《徐州市政府关于在民用建筑工程中全面推行现浇框架等先进结构体系的意见》(徐证发[2007]129号)文件,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以此证明自2007年10月起徐州市所有的各类居住工程必须采用现浇框架等结构体系,不得采用砖混的结构体系,导致现在彩园建设工程建设成本加大。
五、签订双方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和徐西成(乙方)、签订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甲方拆除乙方坐落于奎西村5组39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255.09平方米,甲方以彩园小区8号楼 1单元102室、2单 元402室、4单元502室同乙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作定居安置。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张励所诉求的8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在事实上无法签约履行。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对原告张励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订单中大量使用了预计和预定的字样,说明双方对有关问题并不能作出确定,仅仅是为将来签订的合同做的预先安排;虽然预订单预定了房屋的面积、价格等条款,但该预订单缺乏最基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点,即对房屋交付问题、面积差价的处理问题以及产权证的办理问题均没有作出相关的约定;该预订单签订时该项目仅仅办理完立项和规划手续,而建筑工程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均未办理,因此预订单约定的内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原告张励对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6月,徐州市泉山区奎山办事处(原奎山乡)奎西村旧村改造工程经徐州市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实施。2003年10月,旧村改造工程二期启动,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开始参与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定名为橙黄时代小区。建设的房屋部分用于安置原奎西村拆迁居民,其他部分作为商品房对外出售。
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参与上述旧村改造工程后即对其拟开发建设的部分楼盘对外进行出售。2004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张励签订《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一份,该预订单约定:原告预订被告开发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8号楼1单元102室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预计为123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单价为2568元/平方米,签订合同时单价不变;原告向被告预缴购房款50 000元,合同签订时再缴付剩余房款258 484元。同日,原告按上述约定向被告交纳房款50 000元。
其后,因拆迁受阻,该工程进度拖延,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未通知原告张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国务院发文要求自2006年6月1日起对新审批、开工建设的商品房项目中套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2007年徐州市政府发文规定自2007年10月起徐州市所有的各类居住工程必须采用现交框架等结构体系。因此,被告此后建设的橙黄时代小区的商品房套型面积发生了变化。
拆迁安置过程中,根据拆迁情况和建设进度,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将橙黄时代彩园小区8号楼作为拆迁安置房对拆迁户进行了安置,并于2008年3月19日将其与原告张励签订的预订单中约定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8号楼1单元102室(89平方米)安置给拆迁户徐西成。
2010年1月21日,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取得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5、6、7、8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3月,原告张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预订单),后因故撤回起诉,并于2010 年 11月16日再次诉讼,要求被告按原合同(预订单)价格赔偿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赔偿其他损失100 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励表示,如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确实无房可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33万元。
此外,法院受理本案后,依原告张励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尚在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名下的本市橙黄时代彩园6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被告主张该房为拆迁安置房,已安置给李兴云。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签订《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比较具体,因此该预订单在双方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所确定的内容在双方间产生拘束力。但因该预购单签订时所涉及的标的物尚处在规划之中且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当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首先需要确定该预订单的性质。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的性质问题。
依传统民法理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分为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对将来签订特定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划,其主要意义就在于为当事人设定了按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磋商以达成本约合同的义务;本约合同则是对双方特定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预约合同既可以是明确本约合同的订约行为,也可以是对 本约合同的内容进行预先设定,其中对经协商一致设定的本约内容,将来签订的本约合同应予直接确认,其他事项则留待订立本约合同时继续磋商。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书究竟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此类认购书是否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是否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水电气讯配套等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等条款。但一般来说,商品房认购书中不可能完全明确上述内容,否则就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无异,因此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这类认购书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就可以认定认购书已经基本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单价、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因双方在签订该预订单时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商品房尚处在规划之中而没有进行施工,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以双方对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在预订单中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未决条款,需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事实上,双方在该预订单中通篇所用的词语表达为 “预订”、“预计”、“预缴(购房款)”,其第五条更是明确约定“在甲方(被告)通知签定(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之前,乙方(原告)可随时提出退房„„在乙方按照本条约定签定(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前,甲方不得将该房另售他人”,说明双方在签订该认购单时对于该行为的性质为预约合同的认识是明确而不存在疑意的。因此,法院确认双方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是以将来签订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原告张励要求被告以该商品房预订单为依据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
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预约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产生拘束力,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更改,否则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预约权利人可以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或者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订单后,因建设商品房用地拆迁安置问题致使商品房开工建设日期拖延,在此过程中,国务院及徐州市政府相继出台的有关行政法规对于新建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施工工艺及材料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加上新的拆迁安置情况出现,致使商品房建设规划变更、面积变化及建筑成本增加,应属于不可预料的情形,不应视为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故意违反预约合同。但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即对尚未开工建设的商品房进行出售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在与原告张励签订商品房认 购单时对于上述情况估计不足,其后又将认购书中列明的房号安置给他人,致使双方失去了进一步协商并签订本约合同可能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单终止履行,对此结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应将原来收取原告的50 000元予以退还,并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
在违约责任中,承担责任的一方应给对方造成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励在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预订单后,有理由相信被告会按约定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从而丧失了按照预订单约定的房屋价格与他人另订购房合同的机会,因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订立预订单时商品房的市场行情和现行商品房价格予以确定,但因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无论是结构还是建筑成本都与双方签订预订单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原告以被告开发建设房屋的现行销售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亦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商品房市场的价格变动过程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的数额,对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为 150 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励要求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交付不低于90平方米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关于如被告无房可交则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并将损失数额确定为150000元。据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4月2日判决:
一、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励预交的房款50 000元;
二、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励损失150 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 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4.课题结题成果公报 篇四
课题名称: 促进中青年教师成长有效策略的研究 课题批准号:
课题类别:济源市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2013年课题
课题主持人: 李应军 中学高级教师 校长 济源市邵原二中 主要研究人员: 李自强 杨寸现 卢小宝 李芳芳
张晶晶 陈小云 王 成
《促进中青年教师成长有效策略研究》
成果公报
内容摘要:
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和解决的问题:提高教师的师德师风,让教师树立爱岗敬业、乐于奉献、勤于研究意识;进行专业阅读,理论学习,让青年教师尽早成长为学校或高级教育教学骨干,让中年教师成长经验型老师向学者型老师转变;以教研组活动为载体,以教育科研促成长、校本教研科学化的研究,促中青年教师专业成长;以“八个一”工程为依托,大力开展青年教师的听评课活动,师徒结对的帮带活动,提高素质的教学基本功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年老师和骨干老师的引领课,青年老师的展示课等赛课活动;利于学校的优质网络资源,以济源研修茶座、济源名师工作室等网络平台,进行网络研修;鼓励老师参加国培、省培等形式的网络在线培训,让一些中青年老师走出去,到高等院校去深造学习。关键词:
中青年教师 教育科研 专业化 教师专业化
正文:
一、内容与方法
(一)、制定多样教研制度,保障中青年教师的成长
1、“解读中青年教师”制度
即在教研活动前,根据教研的专题,收集来自青年新教师在教育教学中遇到的新问题,了解中年教师的困惑和需求,设计有针对性的方案,从而有效促进青年教师的成长和中年老师的成材。
2、“骨干教师论坛”制度
所谓“骨干教师论坛”制度,就是让中年教师把整理从教多年的教学经验和教学理论,这一教师群体在十几年的教学过程中,他们从新手走向成熟,积淀了一定的教学心得,但他们已经产生了职业倦怠,没有了激情和动力,学校要求他们撰写教学反思,来帮带青年老师成长,让中年老师看到自己的长处和价值,逐步向名师发展。
3、“青年教师展示课”制度
我们根据青年教师的发展需要、个体差异,适时适宜地提出“秀一秀”制度,力图为每位青年教师创设成长的空间、锻炼的舞台。安排青年教师“研究课”,验证教研活动研究的方法策略是否可行。鼓励青年教师做“分享课”,突现青年教师个性发挥,彼此之间相互观
摩,寻找差距。激励青年教师做“展示课”,为青年教师中的佼佼者提供更大空间和舞台,在锻炼中提高专业能力逐步形成自己的教学风格。
4、“三位一体的班主任”制度
青年教师对于班级建设、落实常规管理存在困惑,为避免因教育过程的割裂造成低效教学,让班中的三位教师成为合作伙伴,教育的整体。我们成立了中青年教师项目研究小组,研究制定了不同年龄段主配班进班制度。每个班级配备中年教师和青年教师,让中年教师帮扶青年教师进行班级和学生管理,这项制度有效解决了青年教师在基础性常规工作方面的困惑,使他们对学生的学习和行为的观察分析更全面。
5、“书香校园”的学习制度
对于中青年教师的培养除了教学业务,更重要的是教师的综合素养,为此我们建立了“书香校园”学习制度。学校不断丰富书籍库,给这些教师推荐一些教育教学专著,此外,我们还为青年教师提供一定的学习经费,鼓励他们到各大书店去找寻有关教育教学的理论书籍。每学期,学校组织开展读书交流活动,分享彼此的读书心得。
6、“教坛新秀和教学能手评选”制度
青年教师在专业化成长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发掘“亮点”树立自信,为此学校建立了青年教师的“教坛新秀”和中年教师的“教学能手”评选制度。让中青年教师从不同的角度认识自我、展示自我、评价自我,让教师们也能在教育教学中找到自己成功的价值。
(二)、守好“课堂主阵地”,提升教师教学能力活动
1、改革课堂教学,创新课堂模式,确立新课改理念
我校有模式“5+1课堂教学模式”,但不唯模式,让教师在践行已有模式的基础上,创新自选动作张扬个性。本学年教导处重新完善了“1”这一课前热身环节,对其提出的依据、环节操作及遵循原则等进行了详细的解读。通过深入研究与实践,全体教师能够熟练而灵活地运用这种课堂模式,形成了我校独特的课堂教学风貌。为使课堂模式更加实用,各学科组探索归纳出了适合本学科教学实际的5+1课堂教学模式,大大提高了课堂教学效率,有力地推进了课堂教学改革。
2、开展“五课两活动”,打造有效课堂,提高教学水平
我校把“听-评-议课”作为促中青年教师专业成长的着力点,通过“五课两活动”促教师专业成长。“五课”即:教研组长引领课、骨干教师示范课、教学能手特色课、青年教师展示课、新招教师汇报课。“两活动”即:“我的模式我的课诊断”活动,分为“自我诊断”、“同事诊断”与“课堂医方”三个内容;“同课异构课堂矫正”活动。此项举措,使我校教师掀起了“学业务、比素质、创先争优”的热潮,达到了互帮互学,有效提高课堂教学能力。
(三).组织多种教研活动,提高中青年教师的专业成长
1、推荐阅读材料和书目的大阅读活动
为了学习先进教师的教学水平,掌握先进的教育思想和理念,学校组织中青年教师学习初中特级教师们的书籍,通过认真学习特级教师走过的成功教育之路和认真分析她们成功的原因,进一步提高了中
青年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促进了学校青年教师整体素质的提高。
一年来,各教研组向教师推出了十几本阅读书目,如《叶圣陶教育名篇》、《给教师的建议》、《班主任工作漫谈》、《赏识你的学生》、《教育常识》等,教师们通过阅读,汲取了先进的教育理念,更新了自己的教育观念,收到了较好的教育效果。
2、举办“骨干教师和教研组长”的讲座活动
为了有针对性地开展好本课题的研究工作,提升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学校的骨干教师、教研组长利用每周一次的教研活动,安排一位骨干教师作“教育心得”的讲座。作讲座的老师介绍自己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心得和体会,或围绕课题中的重点和难点,作深入地分析和思考,将课题研究推向深入,为青年教师的成长铺设了平台。
3、请名师和名校教师来学校为青年老师开展大讲堂活动
为了充分发挥源头活水的作用,让老师们不断吸取营养,在学习中进步、成长,从而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学校多次请进镇级名师和送课下乡的教师来学校讲学。邀请郑州九十六河南省名师教师张春旺老师来学校作讲座,使学校青年教师们近距离的接触到了名师名家,对学校的青年教师教育观念的转变和专业成长起到了促进作用。
4、鼓励中青年教师积极参加培训和外出交流学习活动
鼓励青年教师参加省内外各种类型的短训班,听专家讲座,他们回来后向学校教师汇报学习体会和收获。一年来,我校的青年教师高英、李林盈、李芳芳等青年教师分别前往南阳、浙江、郑州等地进行学习培训,学校的中年教师杨小梅参加了河南省名师培训。
5、组织中青年教师参加各级各类的比赛活动
以比赛的方式,能极大地调动中青年教师工作和学习的热情,给他们提供展示自我价值,体验成功愉悦的机遇。一年来,学校组织教师积极参加市级教育部门组织的各级各类的比赛活动,如教师的论文、案例、优质课评选活动。
6、引导教师写学习心得并网上发帖,进行教学反思活动
为促进学校教研活动的广泛开展和交流,充分发挥网络在教师专业成长中的作用,学校要求:近五年来参加工作的青年教师,每学期撰写教学反思至少20篇,可选择一些优秀的案例在网上交流;每学年中年教师要撰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案例至少各一篇,此项工作列入教师平时业务考核和教研组考核。
(四).构建多元教研模式,促进中青年教师的专业成长
1、以主题教研和案例分析为载体的教研活动
我们将教学中具有典型、真实、普遍性的教学案例呈现出来,先让青年教师们自己查资料,研究分析问题,做好前期准备,然后在案例分析讨论会上,当场选出一名教师主讲,陈述问题,提出问题让大家讨论,再由其他教师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在这个过程中,教研组织者要起到导航的作用,根据教师的需要和关注点适时给予相应的理论支持和实践互动,在关键的时候抛出问题、摆出观点,引导教师对问题更深入的思考。由于这种研讨方式能结合教育教学实践中具体的活动进行,将日常教学与行动研究自然结合,有助于教师带着研究 6 的意识去开展每天的工作,从而促使新的教育理念更好地落实到教育行为中。
2、以课题研究为主线的教研活动
我们要求课题研究要来源于教师和学校的实际需要,都是在教育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或困惑,从而使中青年教师们乐意做这样的课题研究。对青年教师,我们要求起码有校课题,对骨干教师我们要求至少有市级立项课题。我校有省市级立项课题《学科教研共同体构建研究》和《促进中青年教师成长有效策略研究》等四项。个人课题有荆惠芳的《初中生物课堂提问有效性研究》等三项。课题研究活动激发了教师研究的积极性,激活了教师研究意识,实现教师可持续发展。教师们围绕课题研究内容定期开展教研活动,交流经验,通过课题研究增强了教师的课程资源意识,提高了教师课程设计与实施的能力,同时课题研究也提高了青年教师们开展科学研究的能力。
3、以学科教研组、年级组、集体备课组为主多层面、多形式立体交叉型教研活动
我们把教研活动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是学科为单位教研活动,由学科教研组长组织,针对教师们在教学实践中反映出的一些具有共性的问题,或普遍感到困惑的问题展开学习研讨,或组织学科教师进行听课、评课,学习课程标准和先进的教学理念等,起到专业引领的作用。第二层面是年级组的教研活动,由年级组长或中年教师组织,以年级组为单位,对年级组教师日常教学中出现的学生管理问题、学习行为习惯的养成、励志教育等为研究课题,年级组开展的数学竞
赛、经典诵读和英语听写大赛等多方面展教研活动,教师之间可以互相分享彼此的知识经验。第三层面是年级教师之间的集体备课教研活动。学校把星期四晚上确定为集体备课活动,把本年级的两个或三个相同学科的教师,进行集体备课,把一周来遇到的教学困惑进行讨论和交流,安排共备下周的教学内容,力争做到三个同学科教师的进度统一,教案统一,学案统一。也可以比较随意,也可以有一定的主题。这种多层面、多形式立体交叉型教研活动,尊重了教师的教研兴趣,满足了不同教师的需求,使教师都能从教研活动中受益。
4、撰写每月教学总结、教学心得,教研成果推介会活动
中青年教师们通过教研实践产生了好的教育效果或研究出了有效的教研成果,学校要求教师每月中青年教师撰写一篇教学总结和教学心得,选择一些优秀的案例和心得,在学校教研会议上进行交流学习。实践证明教研成果推介活动能充分调动青年教师的主观能动性,起到相互交流学习的目的,也在很大程度上使青年教师获得了成功感,进而使专业发展的自主性得以不断延续。
(五)、提升中青年教师专业素养,夯实教师的教育教学基本功活动 为提高中青年教师的专业成长,我校把立足校本教研与促进教师的专业化发展结合在一起,在校本教研的形式和途径等方面作了积极的探索。
1、过硬基本功——教师专业成长的沃土
我校专门为老师们布置了“练功室”,实行日练、周评、月总结,形成常规,强化教师的“五功六能”。(其中“五功”是指:两字一
话、编写教案、撰写说课稿、评课、写教案反思。“六能”是指:教学设计能力、教学实施能力、教学评价能力、沟通与合作能力、反思与发展能力、班务管理能力。)要求中青年教师练好写字功,练好教学设计功,练好课堂组织功,练好班级管理功。学校定期组织多种形式的教学基本功比赛等活动,激励广大教师勤奋好学,主动参加各项竞赛,尽快成长为镇、市、省级的优秀老师。
2、主题研修——教师专业成长的驱动力
学科教研组坚持每周一次教研组活动,围绕“课堂教学”这一主题,把课堂教学中遇到的“真问题”、“小问题”作为研究内容,如“如何提高学生朗读能力”、“课堂环节如何过渡更自然”等,努力做到研讨有主题、有实效。其次,学校利用周四晚的集体备课时间,围绕“课堂教学”与“专业成长”两大方面,为老师们精心印发材料,讨论学习并写出“我的反思”。研修活动既利于培养学生的能力,也利于教师自身成长与专业发展。
3、校本培训——教师专业成长的助推器
我校组织了“说课标,说教材”的专题培训,骨干老师高英和张红豆老师做了示范课,通过培训,广大教师对课标和教材有了更深层次的理解和把握。学校还定期安排信息技术教师卢小宝老师对多媒体电子白板及展台的运用做专项的培训,掀起了全校教师运用多媒体教学的热潮,使多媒体电化教学有效地助推了教师专业成长。
4、教学反思——教师专业成长的纠偏仪
本,我校把撰写教学反思和教学随笔作为提升教师专业素养的重要途径,教导处对教学反思的范围、内容和书写做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每位老师每周书写三个不少于500字的教学反思,并上传到济源教育网的研修茶座上。
5、注重骨干教师队伍建设
抓学习。让骨干教师“走出去”学习交流;让骨干教师同读一本书汲取教育教学经验。搭平台。学校每月举行一次骨干教师专题论坛或说教活动,其内容主要是基于教育教学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和疑难。重科研。定期对骨干教师进行科研培训,要求他们主持或参与省市级课题研究,做“研究型教师”。倾政策。对考核过关的骨干教师,学校在评优晋级、绩效工资等方面予以倾斜。
6、狠抓青年教师培养,坚持实施“青蓝工程”
制订 “青蓝工程”实施方案,通过“传、帮、带” 促进青年教师快速成长。深化落实“八个一工程”。学校对青年教师提出的“八个一工程”要求,严格落实,雷打不动。完善建立成长档案。要求青年教师建立成长档案,记录个人规划和成长轨迹。继续定期心灵沟通。每月召开一次青年教师座谈会,校领导与他们交流教育教学中的收获与困惑,给他们鼓劲。
(六).创建合理评价体系,推动青年教师的专业成长
我们确立以“关注每一位教师成长”为宗旨,从建立“教师成长档案”着手,尝试建立新的评价体系。
我校教师成长档案主要包括:一是教师的基本信息与资料,如所学专业、最高学历、教师资格类型、从事教育教学岗位、经历,个人特长、喜好等。二是能反映教师成长过程的信息与资料,主要有教师个人三到五年的成长规划和阶段发展目标;发表或获奖的教学成果与证书复印件;观摩展示教学或参与课题研究等活动的记录表等;反映专业成长中的典型事件记录;教师专业学习、培训及考核记录、继续教育证书等;典型教育教学案例及个人反思的相关材料;所教学生学习和活动情况等。
二、成果与影响
中青年教师的专业成长提高和进步,让我们感觉到我们所采取的途径是有效的。通过这一阶段学校对中青年教师的培养和他们自身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一)教师的专业理论水平的有了长足的提升
近一年来,学校中青年教师的理论水平得到长足的提升,教师进行教育类专业书籍的阅读达210本以上,书写笔记80余本,200多万字,撰写教学反思和教学心得近500篇,有35论文在市在国家、省市级教育刊物上获奖或在研修茶座上进行交流。其中青年教师荆会芳的《浅谈新课改下的生物教学》在省级刊物上发表,青年教师杨艳平《语文教学中小组合作学习的探究》在《学习周报》上发表;中年教师孔祥胜老师的《如何提高学生数学学习兴趣》在《读与算》刊物上发表,《谈中学数学教师的素质》在国家级刊物《试题研究》上发表;青年教师张晶晶老师的网络作品大赛中获二等奖。在过去的一年
里,学校的课题研究也取得可喜的成绩,有省市级立项课题《学科教研共同体构建研究》和《促进中青年教师成长有效策略研究》等四项;个人课题有荆惠芳的《初中生物课堂提问有效性研究》等三个课题进行立项,预计在今年将要结题。
(二)青年教师的教育教学基本功水平的提升
一年来,学校已经成功举办了多次青年教师基本功比赛。讲普通话、写粉笔字、说教材说课标、编写教案是青年教师必须具备的基本功,每月学校组织青年教师苦练教学基本功,学校专门为青年教师设置了练功房。教师在课余时间到练功房进行粉笔字、钢笔字和普通话训练。一年来,学校青年教师的教学基本功有了明显的改观,受到了学生和家长的好评。学校有多位青年教师参加市镇级青年教师基本功比赛,取得了优异的成绩,青年教师陈小云的粉笔字荣获镇一等奖,张晶晶在济源市教育局举办的“我的特岗生活”演讲比赛中获得一等奖,在济源市“学习身边的张丽莉 做人民满意的教师”师德演讲比赛中获得二等奖。
(三)教师的教育教学专业化水平的提升
一年来,我们积极创设多种平台,引领教师专业提升。如每学期组织教师参加市教育局的教材教法的专业理论知识考试,要求中青年教师坚持做历年的中招试题,让教师把握课程标准和教材,吃透考试和中招动向。理论知识的加强,教学水平的提高,基本功的提升为我校青年教师的成长奠定了很好的基础。张晶晶老师在济源市首届交互式电子白板教学应用优质课大赛中获得一等奖。荆会芳教师在省生
物优质课中我以最年轻的一名选手荣获了一等奖。2011年她又一次代表济源市参加省技能大赛,也获得了可喜的成绩。
(四)中青年教师的教学水平的有大幅度的提升
近一年来,我校的中青年教师积极参加镇市级组织的各类优质课比赛,取得了喜人的成绩,青年教师荆惠芳老师被评为“市教学新秀”,青年教师尹娜娜、刘柳杨参加的市教研室组织的数学、地理优质课比赛中分别荣获一、二等奖,青年教师李芳芳、吴艳艳参加市师训科组织的课堂教学技能比赛分别荣获二等奖。中年教师孔祥胜被评为济源市优秀班主任,中年教师李正霞荣获济源市师德先进个人的光荣称号。
(五)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辅导得奖方面的提升
一年来,学校的中青年教师在教育教学辅导方面也取得优异的成绩,杨小梅教师获得“我的中国梦”征文优秀辅导教师、“文心杯”作文辅导优秀指导教师、“文心杯”作文辅导优秀指导教师等称号,杨寸现老师被评为济源市“中小学运动会优秀辅导教师”。我校语文教研组获市“优秀教研团体”称号;2013年12月5日,我校李芳芳等老师组织的学生经典诵读《情系家乡》在市教研室举行“中学生素养提升活动”展演中获一等奖,学校获优秀组织奖。
三、改进与完善
近一年多的课题研究与实践,我们课题组成员充分认识到开展对“促进中青年教师成长有效策略“研究对提升中青年教师的自身素
质、业务水平、专业成长等方面带来了成效,给我校的教科研工作带来了新的生机,教师的教科研水平得到了有效提高。但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在研究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完善与研究。同样是中青年教师,有的可能善于教学,有的则更喜欢科研;有的可能善于说理技巧,而另一些则更擅长感染艺术;同样搞科研,也会因为兴趣爱好和知识结构的不同而有不同的优势领域。另外,教师们的精力是有限的,方方面面都要投入就会出现精力不济、顾此失彼的局面。因此,帮助青年教师保持优势,确立发展方向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一个问题。中年教师也应在综合考察内外环境和需求的基础上,寻找有利于发挥自身优势的切入点作为发展方向,并形成相应的定位,以帮助自己在教师队伍中确立相对的优势和在孩子心目中的独特魅力。若不如此,教师的专业成长有可能因方向不明而盲目,既无优势也无特色而流于平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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