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24-08-28

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精选8篇)

1.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篇一

论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础和社会环境都相对薄弱, 虽然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度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关键词】:隐私权 保护现状 存在问题 法律完善

一.隐私权的概念辨析

(一)隐私权的提出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近现代的法制化进程中,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代表,也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所以也就没有隐私权的理论。198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就是让我独处一种权利,让我独善其身的一种权利,不受别人打扰的一种权利。”文章特别强调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珍视它。此后,这项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名誉权保护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但是问题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由此可以看出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隐私权的概念辨析

关于隐私权,学者们对其有多种表述。美国学者威廉•荷尔在《新闻法》中认为,隐私权可以下定义为一种每个人要求个人的私人事务未得到本人的同意以前,不得公之于众的自然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英国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关于个人私生活不受他人侵犯、不为他人非法公开的权利,并将侵害隐私权的形式归纳为侵扰、盗用及披露私人事务等三种。日本学者

前田雄二认为隐私权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控制个人情报流传的权利。无论谁都具有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这些如被窥见或者公开发表,让很多人知道,便会觉得羞耻不快。我国台湾学者吕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我国大陆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以下几种:佟柔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杨力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等私人活动领域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作为公民人格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之一,隐私权是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价值认识的逐步加深而产生的。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和公民民主法制观念的逐步增强,人们对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尤其是在当今社会中,互联网打破了信息交流的时空界限,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迅猛发展,一方面极大的推动了社会的发展进步,但同时公民个人隐私被非法侵犯的危险也随之增大,隐私权保护面临严峻的挑战。据统计,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因公民隐私权受侵犯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加强信息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人们的共识。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

(一)隐私权侵害的行为类型

在我国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

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行为。(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行为。(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私生活的行为。(4)刺探。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的行为。(5)搜查。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6)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等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二)我国隐私权立法保护现状

1.宪法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民法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在所有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层面中,民法是保护最完整、最充分的法律部门。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体在三个方面:第一,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做出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在所有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层面中,民法是保护最完整、最充分的法律,以此确立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基本精神。第二,在民事责任一章中通过规定侵犯人格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第三,通过司法 4

解释补充保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两项司法解释仅仅是将隐私权归入名誉权进行间接保护。值得关注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里,将隐私权明确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这不能不说是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重大突破。也成为今后进一步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立法方向。

3.刑法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隐私权保护在我国程序法中的规定

在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都将“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作为公开审理原则的例外。“不公开审理原则”是程序法对隐私权保护的最直接的体现。此外,隐私权不仅得到国内法的确认和保护,也得到国际法的确认和保护。

三.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中的缺陷

我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有不少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许多学者也就隐私权保护问题提出了诸多观点,但我国公民的隐私权仍旧保护不足。主要问题如下:

(一)启动隐私权诉讼的条件不明确

最高法院公布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隐私权方面的规定不一致。《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明确了在侵害人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显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受理侵犯隐私权案件的规定不一致。《意见》的规定是只有当隐私权与名誉权竟合时才受理隐私权案件,也就是说,只有在侵犯隐私权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法院才有权启动审判程序保护受害人的隐私权。而《解释》则规定:只要侵害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受害人只要以侵权为由起诉,不论是否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均应予以立案。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意见》与《解释》结合起来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但《解释》的内容少,也过于原则,故目前许多法院主要是按《意见》处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然而由于对如何认定规定中的“造成一定影响”及“造成一定影响”与由此损害当事人名誉之间的关系,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导致许多隐私权案件事实上无法按损害名誉权案件处理。但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隐私虽然不是见不得人的坏事,然而当事人不愿意让他人知道,且当事人的个性不同,同属个人私事,有的人不愿让他人知晓,有的人却无所谓,由此对当事人心灵的影响程度也有很大不同,对当事人的身心损害程度差异会很大。与此同时,侵犯他人隐私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出于过失,却有可能造成了严重后果;有的当事人就隐私权被侵犯,寻求法律保护,虽然对当事人而言,平静生活已经由于侵害者的行为而受到干扰,精神上已经受到损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响”不好界定,更由于需达到侵害名誉权这一条件,往往导

致其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

(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明确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侵犯隐私权造成一定影响,按侵害名誉权处理。但是,隐私权与名誉权属于两种不同的人格权,其责任方式也应有所区别。

不同文化程度的人和不同社会环境中的人对“隐私”会有着不同的要求,在法律上追求保护的程度和强度也会不一样,比如对住宅电话,有些人把它当作隐私,而另有一些人则无所谓。因而,侵犯隐私权的精神损害差别很大。目前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明确,数额很难确定,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

四.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加强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在宪法中规定隐私权,在世界很多国家已有体现,对此,我们可以合理借鉴,如《土耳其宪法》第二十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秘密不受侵犯。”《荷兰宪法》第十条规定:“每个人都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但须遵守议会法令的限制。”

笔者认为,鉴于加强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建议在宪法中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予以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非法刺探、宣扬、披露、公开公民的隐私。”如果有了根本大法对隐私权保护的这一原则性规定,势必引起广大公民对隐私权的重视,促使其 7

自觉地尊重他人隐私,维护自身隐私,同时,也为其他部门法的隐私权立法提供了根本依据。

(二)完善隐私权的民事立法

从性质上说,隐私权为人格权利、民事权利,因而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应着重体现于民事立法当中。

笔者认为,首先,应在《民法通则》或未来的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将其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在立法中予以体现。

其次,可借鉴美国的《隐私法》、《隐私权保护法》等国外成文法。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使其成为与《婚姻家庭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事法规。这是因为即使将来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得以单独规定,也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因而需要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对隐私权的概念、特征、范围、内容、侵权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这对于形成一套完整的隐私权法律体系是必需的。

再次,对网络隐私、青少年隐私、公众人物隐私、弱势群体隐私的法律保护,国外也有相当丰富的经验供我们借鉴。如1973年瑞典《数据库法》、美国联邦《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电子通讯保护法》、《电话消费者保护法案》、《健康保险携带和责任法》、《雇员测谎仪保护法》等。笔者认为,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受到普遍侵犯的具体领域,制定相对应的专门化隐私权保护法,特别加强对这部分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三)加强隐私权的刑事立法

刑法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只有在刑法中规定侵犯隐私权等相关罪名,才能为维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目前我国只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了对公民私人信件的隐私保护,可见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是十分狭窄的,建议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并尽可能详尽地规定诸如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等法条所规定的具体罪名和刑事责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笔者认为,该罪名的成立须以达到“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为要件,因此,立法机关在将来的立法过程中需要

注意把握这个“度”,毕竟,对隐私权保护的重心还是应该在于民法。不过也应该看到,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刑法领域,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向。如美国早在1968年就制定了《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后来又出台了《犯罪控制法》等一系列和公民隐私权相关的刑事法规定。

五.结 语

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随着社会生活日益丰富,有效地保护隐私权已成为关系个人生存质量的一项重要社会任务,我国对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加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维护公民个人尊严、倡导健康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意义重大,因此,重新审视公民的隐私权,并尽快进行立法,已经是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中国法院网.[2]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2011年版.[3]阿丽塔.L.艾伦(Anita L.Allen)理查德.C.托克音顿(Richard C.Turkington)著 冯建妹 石宏 郝倩 刘相文 许开辰 编译.《美国隐私法——学说 判例与立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2月.[4]张宝新.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13年.[6]屠振宇.宪法隐私权研究——一项未列举基本权利的理论论证[M].法律出版社.[7]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8]张新宝.隐私权研究[J].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9]杨立新 朱曾义.侵权法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10

2.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篇二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网络侵权,立法完善

一、国外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考察与探究

在网络背景下各国网络隐私权在现有的法律保护模式下仍屡屡遭受侵害行为, 各国根据其本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措施, 规范各国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侵犯行为。因此, 国外形成了具有其本国特色的法律保护模式。

(一) 欧盟国家的立法保护模式

欧盟的立法保护模式, 主张在网络隐私的保护中, 政府与国家起主要作用, 通过国家的立法, 制定一定的法律保护原则、法律制度、法律措施。这种模式有助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商, 使网络服务提供商能够根据具体的立法规定来采取行为, 维护网民的网络隐私权, 创造一个安定有序的网络空间以促进网络各项活动顺利进行。但它的弊端阻碍了网络行业、产业的发展, 不利于实现网络安全的实现。

(二) 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

以美国为例的行业自律模式, 则是在其本国内没有规定专门的法律, 只是规定了相关的单行法律条款, 主张网络行业自身加强自觉性, 通过技术手段和自律性来具体的规范行为, 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其对于加入到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协议组织或计划公司的行业且自觉的遵守相关的行业规定, 能起到很大的约束作用, 但是对于未加入到该协议组织或计划公司, 或者是加入到其中但是拒绝遵守规定与约束的, 则该规定难以发挥作用。

二、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具体策略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是一项重任, 可以从国家立法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公民、政府、技术、国际这六个方面着手采取相关的措施, 进而实现立法关于网络隐私权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维护我国网络环境健康与良好的秩序、保护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合法权利、提高网络技术的更新。

(一) 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立法策略

解决中国的网络隐私权问题, 必需丰富、扩充我国与此相关法律制度。改变我国原有对于网络隐私权相关立法方面的理念、原则、制度, 确定其自身独有法律地位, 使其得到真正的独立。网络隐私权相关法律保护, 应使其在内容上权责分配、有关名词等和操作上证据、司法、执行上都具体明确。同时要注意维持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秩序, 联系其他的部门实体法 (民、刑、行政法等) 和诉讼法 (民诉、刑诉、行政诉讼法等) 的相关的保护规模式、制度, 这样既能解决网络隐私的侵权问题, 又能维护法律的权威、统一。

(二) 加强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行业自律

保护我国的网络隐私权, 行业在自律方面起到一定作用。行业之间加强自律具有灵活性, 可以很好地弥补我国法律在立法规定上的不足, 及时的反应与体现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需求。真正地使网络服务者们承担起应负职责, 强化行业自身监管意识。我国需要吸收、引进美国的保护模式, 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 在行业之间建立一整套确切、全面、科学的行业规章制度, 结束之前各行业分散、残缺的活动规则与办法。

(三) 提高公民网络道德水平和强化法制教育建设

提高公民的网络隐私维护观念, 切实养成健康正确用网的良好习惯。这就需要公民提高自身的网络道德水平, 强化自身的法制理念, 在网络环境中严格的要求自己, 维持自身的网络道德水平, 健康、科学的运用网络, 尊重法律尊严、他人的权利、道德的约束, 做一个新时代明智的网络用户者。

(四) 发挥政府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监管职责

除了依靠法律规定之外, 对于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 还需要得到政府的有效辅助、支持。政府需要发挥其自身的公共性、强制性、执行性, 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 提高其法律服务于权利意识。政府应紧跟时代的发展, 提升自身先进的网络监督管理技术, 实现权责统一, 为人民大众服务, 均衡各方的利益与责任, 真正的有法可依, 有据可依, 维护各方的权利, 解决纠纷。

(五) 提高网络技术水平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不能缺少网络技术的支持。强化网络技术的提高的重任, 不仅仅是网络行业, 还有政府, 公民, 应该实现网络技术提高主体的扩大化。我国应该投入一定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强化网络技术建设, 提高网络环节中各方的技术水平, 制定全国相对统一、严格的网络技术规范、制度, 以约束各方的活动、行为。同时, 应该与国际先进的技术水平接轨, 不断的学习、探讨, 共同进步, 共同推动全世界的网络技术进步, 也发挥网络技术对于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贡献。

(六) 国际之间进行网络隐私权的借鉴

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 也引起了外国其他国家的关注。网络隐私权, 是一项世界人民的共同的权利, 也得到了各国的关注与重视。我国应该加强国际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实现全面、科学的交流与合作, 从立法规定、行业自律、技术提高等等各个方面着手。我国在认真遵守国际的相关的规章、制度, 履行我国所负的国际义务, 同时, 不断提高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进程。

参考文献

[1]陈倒羽.从“人肉搜索”谈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J].法制与社会, 2008 (27) :221.

3.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篇三

关键词:网络隐私;法律;保护

一、隐私与网络隐私权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让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在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包括隐私权。这意味着我国法律已将其纳为人格权的一种,成为现今社会中每个人都无条件享有的权利。

而作为二十世纪最伟大的发明之一,网络在打破了阻碍人类发展的时间以及空间的界限,给人类的交往带来便利的同时,使得束缚人类交流的时间、空间因素的影响逐渐减小,传统隐私权所赖以存在的屏障也在很大程度上失去意义,正如美国学者A.斯皮内洛所言“我们已经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里”、“社会中每个人拥有的个人隐私正在消失”。在这种情况下,网络隐私权的说法应运而生。

“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有异曲同工之处,指的是“自然人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基本涵盖了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包括内涵与外延,本文即以此展开阐述。

二、国外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方法辨析

1.行业自律模式

网络中的“行业自律”指的是由网络业者(从事网络服务和提供网络产品的主体)制定的与之相关的标准规范,用来表明它们在网络隐私上的立场、态度和具体的保护措施,通过这些行为规范或标准来约束网络业者的行为,从而实现对网络用户个人隐私的保护。

这种模式最大优势为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比较宽松的环境;其次,它避免了传统法律过于僵化,只具有稳定性而缺乏自由裁量空间的弊病,更加适应网络发展的需要,制定出高于法律规范的保护水平,更好地为社会和网络发展服务。

但由其特性所限,也导致此种模式缺乏有力的执行措施和保障手段,即无国家强制力作为基本的支撑手段,其公信力以及公示力都较法律大打折扣;另外,行业自律仅仅局限那些加入了该计划的团体或个人,而对没有加入此种计划的团体或个人来说,无任何约束和规范作用,因此,其实施范围又较法律规制要小很多;另外,行业自律模式成立的前提在于假设网络隐私权保护所追求的所有价值,都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然而,这却忽视了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意义。

2.法律规制模式

较之网络自律模式,法律规制模式更注重于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这种模式通过法律手段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给数据的收集,储存,处理,传输和使用从立法、执法、守法到监督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业规范,从而有效地遏制数据库的使用者越权存取个人隐私数据的违法行为,为信息过渡提供良好的环境,在信息管理中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法治的根本要求。

当然,法律规制模式也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首先,法律具有滞后性,众所周知,社会是不断发展与变化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是必然的。因此法律界有一句名言“法律从制定之日起就已经过时”,而这与网络发展的一日千里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次,法律具有极强的僵化性,采用高标准法律规范,虽然可以达到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目的,但这种做法增加了以网络服务商为代表的整个信息产业的成本,可能会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并阻碍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发展。

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种保护模式各有利弊,故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这两种保护模式,做到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二者的优点吸收为我国所用,营造一个完善的法律保护环境。

三、我国目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以及对我国保护模式的构想

随着近些年来,我国互联网及电子商务事业的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网络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时间里,网络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部门法中,由此可见,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整个计算机行业的管理,是粗线条的笼统概括式规定,并没有特别针对隐私权的保护。而且只是规定了“不得”怎么样,却没有相应的救济方法和救济程度,一旦发生网络隐私侵权,其隐私权内容范畴的界定,以及规则原则,侵权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制定除《侵权责任法》之外的其他关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正如上述中所提到的,这部法律中正式确认了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并且涉及到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规范。但是,只有这一步规范性法律是远远不够的,在出台原则性的基本法律之后,相应的法规规章也应该相继出台来具体规范我国网络现状。

2.行业自律模式与法律规制模式相结合,推进技术保护措施在网络中的应用

由前文可知,行业自律模式和法律规制的模式对隐私权保护的侧重点不一样,前者在于保护网络隐私权,增加人们从事电子商务的信心以促进互联网产业的持续发展;后者注重保护个人隐私、遏制网络中的侵权行为。本文建议采用行业自律模式与法律规制模式相结合的模式,推进技术保护在网络使用者中的应用。第一,起草统一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敏感领域实施专门的立法。第二,加强对公民隐私权保护意识的培养。通过强调网络服务网络业者的责任和对用户个人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平时加强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以增强个人隐私保护的意识。第三,国家在相关行业自中进行适当行政干预(行政指导和行政监督),严厉打击侵权行为,采取一系列行政措施,引导该行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孟霁雨,蔡雪嵩.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70-72.

[2]王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4,(8):67.

4.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篇四

一、患者隐私权的概述

(一)患者隐私权的概念和特点

1、患者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和其他行业相比,医疗行业更容易涉及到患者的一些隐私。无论是中医还是西医,都少不了病人肢体以及器官的接触和检查,都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患者的一些不想他人所知的信息,比如,病情起因、家族病史、病理生理上的缺陷等等。在医护人员的医疗和护理活动中,存在着多种了解患者隐私情况的情形:如通过询问病史,可了解患者疾病的起因、既往病史、家属史,往往涉及患者某些隐私;对患者的血液、组织和器官进行检验,可能发现某些个人隐私。因此,患者的隐私权在医患关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所谓患者的隐私权,是指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害的权利。这种隐私权的内容除了患者病情之外还包括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只向医师公开的、不愿意让他人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其他缺陷或隐情。一般来说,患者的个人情况在通常情况下都属于必须加以保密的私人信息,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向无关者公开。

2、患者隐私权的特点

由于权利主体的特殊性,与其他普通的民事权利相比,患者的隐私权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Ⅰ、权利的获得途径及权利的主体特定 一般权利的主体比较广泛,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权利的获得或者是本来就具有的,或者是由于某些事实的发生或某种条件的达成的。而作为患者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进入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的自然人。换句话说,只能是作为医疗行为对象的“患者”。患者的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但是一个身患疾病的人,如果不进入医疗机构,不进行医疗诊治,那么他的隐私只是公民普通的隐私,谈不上“患者的隐私”。Ⅱ、调整和保护的范围的特定

在医疗实践及司法审判中如何界定患者隐私的范围,我们国家的法律及相关医疗规范并没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仅在部门法或者规章、条例中有一些比较专门的表述。但是,这些法规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保护的患者隐私的病种单一,范围狭小;罚则规定可操作性弱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影响了临床实践对患者隐私的保护。而实践过程中由于个体对于隐私的理解不同,患者隐私权的调整范围十分广泛。隐私在这里被划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与患者的诊疗活动紧密相关的信息和内容,一部分是患者作为自然人本来所具有的。而患者的隐私权调整和保护的范围是特定的——仅仅是指那些与医疗活动有关的信息和内容,而不包括患者作为自然人本来所具有的。脱离开医疗活动,患者的身份不复存在,那么“患者的隐私权”也就无从谈起。Ⅲ、侵权主体的特定

正是由于上述患者的隐私权存在于患者和主治医生及医院的合同关系中,其存在以及保护都离不开医疗过程,因此,患者隐私侵权的主体只能是与患者的诊治有直接联系的医院及医护人员。当患者进入医院接受治疗的时候,负责其诊治的医院及医护人员除了有一定程度的知情权之外,更重要的是对于自己所察知的患者的隐私有保密的义务。对于患者的隐私,除了法律规定的涉及公共利益以及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隐私,非经本人同意,医院及医护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方透露相关信息。

(二)我国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1991年《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治疗业的个体医师在诊治性病患者是必须采取保护性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第43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要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2006年《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规定,未经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2009年《刑法修正案

(七)》第7条规定,„„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010年《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第14条第1项第四款规定,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四)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国外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国外对隐私权的关注较早,其中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隐私权理论的国家,美国联邦在1974年颁布《隐私法》,1996年又制定了《健康保险的转移与责任立法》,用以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德国也在1990年颁布了《新数据保护法》,并在第28条对医疗情报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英国于1998年颁布《人权法案》,通过使个人隐私作为一种重要的基本人权被英国社会广泛接受,此后又逐步颁布《英国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计划》、《英国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计划指南》等相关法规。近年来医务工作者维护患者隐私的意识不断提高,美国西部伦理委员会指出,缺乏强有力的隐私法阻碍了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没有足够的隐私保护,患者会担心他们的健康信息不被合理利用,健康指数也会受到影响。同时,日本的《刑法》也将尊重患者的隐私作为重要内容,提到隐私权的范畴包括个人空间、个人信息和个人财产等,当其被侵犯时会产生不愉快的感受。

二、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侵权类型和高发原因

(一)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侵权类型

在日常的工作中,由于医护人员的特殊地位,有很多机会了解患者的隐私,而由于自身的法律意识不强或者其他原因,患者的隐私常常会被泄露。实践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具体情形常表现为:

1、超出知情范围刺探患者的隐私 在诊疗过程中,患者享有如实向医务人员作出说明的义务,通常还要向医务人员介绍自己的家族病史等信息以便于医务人员作出准确诊断,但是并非无所不包,而应以有利于其开展诊疗活动所必要的信息资料为限。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可能没有实际的标准,或者患者没有专门的医学知识而不能判断哪些信息是否需要告诉医务人员的,所以常常会出现医务人员超出职责需要擅自扩大知情范围的规定而向患者或其家属以编造、说谎等手段取得其信任刺探。收集、记录个人信息等行为,如护士超出其护理职责需要知悉本只能由医师或管理人员知悉的患者个人隐私,虽然在一定范围内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的影响,但是亦构成对患者个人隐私的侵犯。

2、故意泄露、公开传播或者直接侵扰患者的隐私 这种情况是医患纠纷中隐私侵权的主要形式,也可能给患者造成严重身心伤害。一是医务人员对基于其职责和诊疗需要在知情权范围内获悉的患者个人隐私,负有特定的保密义务,不得对他人泄露,否则就有可能构成对患者的隐私侵权。这种侵权形式,可能患者的隐私仅仅是在医院内部传播,而医务人员主观上也可能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倾听者不会继续传播,尽管是这样也是侵犯了患者隐私权的,那么将负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是医务人员公开传播患者个人隐私,致使患者的个人隐私由第二人知悉向第三人或更多的人扩散。三是直接侵扰患者个人隐私。医务人员对其通过正当途径知悉的患者个人隐私明知患者不愿外人提及或首次提及已遭患者明示拒绝,而当面多次反复提及,伤害患者自尊或影响其正常生活,构成对其隐私的直接侵扰。

3、直接侵入患者身体侵犯隐私

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根据患者病情和诊治需要,可以通过必要地眼看、手摸等行为及辅助的医学仪器与患者身体接触,查清病因,对症下药。但不可否认在医疗实践中,个别医务人员因缺乏必要的道德素质与职业操守,故意追求低级趣味,假借身体检查、B超透视之名或通过故意夸大病情、编造其他不利理由等威胁强迫本人同意后,直接窥视或接触患者身体隐私,尤其是异性患者身体的隐蔽部位。此种情况下,因患者对医学知识和医疗手段的了解处于相对弱势,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不易被患者或他人发觉,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与欺骗性,一旦造成不良后果,往往对患者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

4、医方擅自允许医学院实习生观摩对患者的治疗过程 医学院校学生进入临床实习是对前面所学理论知识的检验,也是为今后踏上工作岗位打基础,是医学生向医生转变所必须要经历的阶段。所以有医学院认为出于医学发展和培养医护人员的公益需要,组织临床教学还是医院的法定义务,患者应当积极配合。虽然医院的出发点是善良的,但是不能以牺牲患者的隐私权为代价。无论院方以何种理由,如果要进行观摩教学首先应当取得患者的同意。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实习生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医师资格,不享有获悉患者隐私权的权利,院方在没有征求患者同意的情况下,组织与治疗疾病无关的人员观看治疗过程就构成侵权。并且,患者没有担当医学教学标本的义务。

(二)侵犯患者隐私权的原因 Ⅰ、患者隐私权立法不完善 在我国,侵犯患者隐私权的现象仍就比较普遍,探究造成当前患者隐私权保护不利局面的原因,可以发现这是由于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中最主要的是因为我国缺乏一套系统完备的患者隐私权保护法体系。

直到目前,我国并没有把患者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究竟什么是患者隐私权以及其具体内容也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当患者的隐私权被侵犯的时候,我们是通过名誉权的形式对其进行保护的。而患者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存在很多差异的概念,如果将两种权利的保护混同起来,将会导致患者的一部分隐私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用专门章节来针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相关的法律都是散见于部门法和相关的医事法律法规中,同时这些法律又往往存在这样那样不一致的情况,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患者隐私权维护全法律体系。相关法律保护范围狭小,法律效力等级不高,缺乏强制性以及权威性,使得目前的患者隐私权保护大体处在无法可依的境地。公民的隐私权一旦被侵犯,我们根本找不出一个统一的标准来维护其权利。

Ⅱ、诊疗工作人员法律意识薄弱,患者缺乏必要的维权观念 中国自古便是医疗大国,长期形成的医生比患者地位高的思维根深蒂固,现今社会仍然强调医生的医德应以自律为主使得立法者和决策者继续忽略对诊疗人员责任的追究,患者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及忽视,所以有相当一部分医疗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缺少保护患者的隐私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淡薄,在日常医疗服务工作中,违反国家相关卫生法律法规,不遵守医疗操作规程,不尊重患者隐私权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患者的维权意识薄弱、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又放纵了这些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在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对隐私权的保护长期处在消极的被动状态。患者来到医院就诊,因为医务人员的不当行为导致了患者隐私权受到侵犯,可能很多的患者内心会自觉不适,但是患者要么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要么害怕针对这一问题向医生提出意见会影响到治疗。于是往往选择默默接受损害事实的发生。一旦自认倒霉,便不会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隐私权益。在这种思维模式下,导致我国对于患者的隐私权利,医院很难建立起合理完整的维权性医疗环境,从而致使全社会缺少维权意识。

Ⅲ、医疗机构设施简陋,管理制度不完善 ①患者的隐私被无关者旁听、旁观 现实中,我们在医院往往可以看到这样的场景,医院为患者诊疗的时候身边总是会围上一群人,他们当中有患者的家属和朋友,排号等待就诊的其他患者,甚至毫不相干的人员。而被治疗的病人却没有选择,只得在众目睽睽之下向医师讲述自己不愿被别人知情的病史。此时患者的隐私权并已经在无意中受到了侵犯。现代医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不良的社会及心理因素会对人的躯体产生出负面的影响,有的患者在被问诊的时候羞于在众人面前叙述自己与病情有关的信息,而选择不真实的回答医生的提出的问题或者隐瞒自己的病症、病史,这样的话医生就无法得到全面而正确的资料,甚至会贻误对患者的诊断和治疗,对于患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也阻碍了医学事业的健康发展。

②化验单、检验单、床头卡泄露患者的隐私

这类侵害患者的隐私的情况普遍存在于各大医院。

1、化验单、检验单是医疗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环节,而化验报告中所涉及的患者的个人信息内容也很广泛。医院的化验室、检验室在对患者进行化验后往往直接把书面结论放置于检验室的窗口,任他人随意检阅,使患者的隐私处在了毫无保密性的状态。化验单的放置只是医疗体系运行操作中的一个细小环节,可是对患者人格尊严的保护来说却是意义重大,其对医疗系统管理体系的人性化服务提出了新的要求。

2、床头卡是病房贴附在病患床头的、用于标明患者个人资讯、护理级别和病情等相关内容的卡片,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入院制度管理内容之一,也是医院沿用多年的一种制度。到目前为止,院方仍旧使用床头卡记录患者个人信息的做法,虽然这样可以一目了然,但是将病人的详细信息都记录于床头卡而未征得患者的意见,这些可能损害病人的名誉,使患者的隐私权无法得到正常的保护。

三、完善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建议

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特殊性和我国医患关系的紧张状况,决定了切实保护患者隐私权的重要性,但是纵观我国目前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却不令人满意。为有效保护患者隐私权,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笔者针对患者隐私权保护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Ⅰ、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与建设

①加强医疗机构的硬件设施建设,为患者提供舒适、安全的诊疗环境 医院硬件设施的好坏,决定着医疗服务水平的高低,为了提供更优质的诊疗技术和更人性化的服务,医院应当加大对硬件设施的投入和建设。例如设立单独的空间,实行“一医一患”,为医生和患者提供一个单独的空间,使患者在接受问诊时不用担心自己的隐私被他人知晓,同时还应严格划分就诊区和候诊区,这样可以有效制止候诊者围观现象,避免隐私在无意中被泄露;设立专门的单人检查室或者在对身体检查时用屏风进行隔离,禁止无关的人员出入,在住院病房的相邻床位间用活动窗帘进行隔离等等。总之,在硬件设施上最大限度的保证满足患者需要,为患者的隐私保护提供良好的环境,增强以人为本的意识,提供更多的人性化服务。这样既为患者创造了一个安心的就医环境,有助于疾病的治疗和身体的康复,同时又可以避免发生医患纠纷。

②完善医疗机构管理体系,切实维护患者隐私权不受侵犯 完善的管理体系是医院进行正常医疗活动的前提,也是医院发展的内在因素,它从宏观上指导着医院的整体运作,又从微观上监督者医院的细节操作。所以,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起科学严谨的管理体系,提高医院管理者的素质,实现医院管理的系统化、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首先,医院应当改变传管理观念和管理方式,建立更人性化的服务体系。例如住院病房的床头卡设置,可以把内容改为医学上的专业术语或符号,这样既方便医务人员的工作,又不会泄露患者的个人隐私。其次,医疗机构应当在制度上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患者隐私权,并保证制度的落实和执行。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制定系统、规范的医院管理制度,以及医护人员的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对医护人员进行管理制度的约束教育,加强对医护人员的监督管理。最后,应当改革医院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诊疗行为的管理和监督,对医院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从行政管理方面保障患者隐私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③规范临床教学实践活动,尝试新的临床教学实践方法

由我国卫生部颁布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第2条、第7条规定可见,我国承认并支持临床教学实践活动在医院的开展,由于医学专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实习是由学生转变为一名合格的医生的必经途径,但是我们并不能因为临床实习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而忽视了对广大患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平衡和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是规范临床教学实践活动的重要任务。一方面,医院应建立完善的医学教学管理制度,使临床教学活动的开展更为规范化和科学化。在进行临床教学活动开展之前,应首先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并告知患者临床教学实践需要了解的隐私内容、方式以及需要的原因,患者对接受临床实习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任何医护人员都不得强迫患者接受。另一方面,可尝试新的临床教学实践方法,避免侵害患者隐私权。例如:医疗机构雇佣患者配合临床教学实践;运用新进技术作为替代手段等等。这些新型的临床教学方法不仅同样可以达到提高实习医生医疗水平的目的,而且还能够避免侵犯患者隐私权,减少医疗纠纷。

Ⅱ、增强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

医务人员是医疗活动的一方主体,肩负着举足轻重的任务和责任,掌握着患者重要的隐私信息,是造成患者隐私权受到侵犯的重要环节。因此,要切实保护好患者隐私权,就离不开对医务人员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的培养。首先,法律法规的学习和普及非常重要。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对《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可以聘请法律专家结合案例讲解相关法律法规,让医务人员能够更深刻的理解患者隐私权,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素质,培养良好规范的执业行为,树立依法执法的思想观念,保护患者隐私权。其次,要加强医师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区分正常介入隐私与利用职业之便侵犯患者的隐私的界限,对那些败坏医务人员形象的行径绝不姑息。总之,尊重和保护患者隐私权是社会文明的体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患者的隐私权正逐渐受到重视,医务人员在法律和道义上都负有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和责任。医疗机构应当把加强医务人员的法律和道德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来抓,并把保护患者隐私权作为医务工作的应有内容。

Ⅲ、促进患者隐私权立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5.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论文 篇五

一、隐私权概述

网络在改变人类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因其自身伴随的弊端引起了诸多不安全因素,例如网络隐私权受到泄露和破害,扰乱正常生活秩序以及基本权利受到了严重威胁,网络隐私权的侵权问题越来越受学者们关注。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民教授,在其著作《人格权法新论》中指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不希望他人知道的私密信息、不希望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不希望他人侵入的个人领域。?q?”隐私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乃生存的基本权利,不得转让或抛弃和侵害,然而网络的虚拟性、传播性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构成了很大的阻碍,因此我们更要确定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并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机制的改进。

(一)网络隐私权相关简述

由于社会文明的不断推进,人的权利意识和人格尊严的价值取向越来越引起重视,随科技和现代媒体普及,网络隐私权萌发并在发展,给传统隐私权注入了新的内容和特征,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展。由于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可以说网络给与了我们便利,但网络时代所孕育出的全新问题和矛盾也不少,面对棘手的侵权问题,不能视而不见,要学会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在使用网络软件或载体时,我们应当知悉其适用意图、作用价值,是否安全,包括适用形式及后果;我们有权选择是否使用该网络软件或网络载体,登记个人信息时由自己意思自治,主动权在于用户本身;我们所发布的个人信息,我们有支配权,可以自行查看、修改、删除或分享,不受他人控制和变动;当我们的网络隐私受到损害时,用户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行为、要求赔偿自身损失或者继续侵害的情况发生时用户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首先,网络侵权易发生。因为网络本身属于虚拟空间抽象的存在,无法触摸和目睹,难免不经意间出现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的泄露现象。且网络的国际性、开放性和迅速传播性能强,网络隐私权侵害结果难以被预测、控制;其次,侵权主体和手段具有隐蔽性。侵权人认为靠网络的虚拟性可以自我保护便敢于肆意行动。因此,网络的现代化、开放性给某些不法侵权者可趁之机,钻法律空子,实施不法行为,我们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和形式减少或克服出现的网络安全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中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全面保护。

二、网络隐私权的现状和问题

由于我国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存在缺陷,忽视了网络隐私权的地位,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畴更是不够完善,相对应的侵害处罚规定不够严厉和系统;网络环境治理的自身漏洞百出,网络环境文化建设力度不够,监管机制不强;包括人们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淡薄,也造成了网络隐私权严重受迫害的事实现状。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综述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下,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总之,我国目前尚未做出关于网络隐私权系统的立法?r?。一直到《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在民法体系中才第一次正式提到了隐私权,在专门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领域上,我国的立法更显苍白。现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普遍较低,多为行政部门发布的规章条例,可以说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系统立法远未形成,无法实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需要。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主要问题

首先,从立法看,网络隐私权保护具有滞后性,我国民法并没有明确的针对网络隐私权在立法上进行补充和改进。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和认定标准给予直接立法,实属必要。其次,我国的互联网业起步不久,为了协调更好地现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网络环境各行业的成立上应当严把门槛,关于网络的管理上,用法律作出针对性的系统的要求,并且指出制裁措施,形成健康良好的网络环境。

三、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保护网络隐私权就要明确其受保护的范围,因此在我国民法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地位、独立性十分重要。在立法中,将隐私权真正做出解释,并与其他权利并重,只有使它独立出来,就能达到具体问题具体解决,而不是只靠其他权利的保障去实现隐私权本身。要注意的是,网络的迅猛发展不可预见,因此也要明确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不能僵化,需要条款具有弹性,因为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继续进步的发展。

(二)制度构建的相关建议和展望

我们生活在网络交错的世界里,面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问题的泛滥,这种现行严重影响了人们正常有序的网络生活。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法律上应明确确定“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在民法的保护范畴利内,应当纳入网络隐私权本身,解决相对应的网络侵害隐私权问题,未来民法中的隐私权体质才能更完善,使网络隐私权问题有法可依,独立的法律条款本身就有威慑力,使这种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机制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应当强调法律的规制作用,同时重视网络行业自身纪律管理,这样既可以完善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不足,也可以为良好健康网络环境发展提供可能。

四、结语

选择和设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健全机制,必须结合我国现实社会背景与特点。在完善网络侵权立法过程中,当然需要精通、熟知相应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时,必须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的沟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同时应当提高网络服务商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责任,敦促网站保持行业自律,提高行业自律机制,也对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保护用户的隐私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保护隐私是对人性自由和尊严的尊重,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既是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

注释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2。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2.

[2]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670.

[3]肖红.《浅析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现状即对策》[J].法学视野.

[4]http://baike.baidu.com/link?url.

[5]张新宝.互联网发展对隐私权保护的挑战与对策[J].民商法理 论与审判实务研究.2002.41.

[6]http://baike.baidu.com/link?url=7eXd.

[7]杨继红《网络隐私权的保护》[J].法制与经济.7.

6.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篇六

通过调查我国目前的网络隐私权现状,发现一些网站里发布的所谓隐私权保护其实都是无作用的。人们浏览的网页中,大部分的网站都没有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的规定。所以,公民的网络隐私面临着巨大的威胁与侵害,很多用户信息被泄露也没有及时的发现。在网络公民高声呼喊保护隐私权的时候,如何能够有效的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已经成为我国政府在网络民法保护中需要立即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价值与意义

现代社会民法的价值取向是自由、平等与公正,网络环境对于公民而言是一个开放的、自由的地方。网络环境的种种特征都为现代民法注入了新的力量,所以,网络环境下的民法必须也要有自由、平等、公正、安全等价值观念的体现。保护公民的权力是政府部门应该尽到的职责,而隐私权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不仅符合了社会对网络时代的发展要求,还适应于现代民法持续性发展的价值需求。

在网络时代的迅速发展下,通过对网络上用户的大致调查,我们发现现在中国上网人数已经达到了七八亿人的数值。随着时间的一天天流逝,这个数量每时每刻都有变化的趋势。在这些上网的人数中,手机上网的人数就占有一半多,现在的网络环境已经开始呈现出膨胀的态势,并且有直接地对公民上网的隐私信息做出打击的举动。社会上各种网络形式案件呈现倍数的增长,如果国家再不去重视网络隐私权的规范问题,那么这么多上网用户的隐私权都会消失。以后人们或许再也不敢上网了,导致社会呈现倒退的情况。在这种紧张的局势下,国家法院应该立即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维护,有些时候要转变法律思维,处理案件时不应该过分的依赖以往的法律法规。而是要从立法、司法的角度研究怎样才能保护网络用户的信息安全,让人们上网不要有负担,这也是民法领域部门对于网络保护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我国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出现的问题

中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属于发现较晚的国家,在针对隐私权保护的最初阶段,我国政府对于隐私权的重视不高。在法律规定上没有专门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法规,并且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落后于其他国家。在网络立法的问题上不够完善,所以对于网络隐私权有关保护立法的法规非常少。在F在的法律方面也只有一些大范围的规定,例如,不得擅自进入未经允许的计算机中,删去他人计算机的信息;不能在网络上散发恶意消息对他人进行攻击;不得盗用他人的账号发送信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等等。但是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却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出现。从这个方面我们可以知道,我国有关的法律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人应该有的权力看待。在法律上有很大的局限性,一般有关隐私权的问题都是通过名誉权来维护的。这些情况都表现出了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是很薄弱的,在规定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上还能有更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目前我国的民法在网络隐私权保护这一方面没有得到法律的统一性,即便是有一些网络隐私权相关的规定,但是也不够详细。但是网络隐私权也是公民的权力,它应该是作为一项基本的人事权力而受到政府的重视。可是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却没有这一类的规定制度出现,使得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一些在网络上受到隐私侵犯的案件处理不周,公民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让一些侵犯他人隐私的人逍遥法外。因此,我们要加快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明确网络隐私权的重要性和法律责任。

民事问题主要是依靠司法手段来保护的,在国家政务中立法与司法又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在现代社会的民事问题中,要处理网络隐私权的案件是站在司法的角度借助于名誉权来进行的。但是从实际的问题出发,我们能够发现,侵犯名誉权与侵犯隐私权在性质上还是有很大的不同。比如,对于名誉权的侵犯主要还是依靠主观性来判断,如果一个陌生人侵犯了你的名誉权,那么他人对于这个人的评价就会不好,并且被侵犯人愿意的话,就不会算作侵权行为看待。但是侵犯的是隐私权的话,别人对于这个人的评价不一定会不好,像是现在娱乐圈的公众人物被记者披露出轨等隐私问题的时候,网民对于这些记者的评论也不一定都是谩骂,反之还有可能是赞扬。所以,严格的情况下,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民事部门的这种不清晰判定,让一些网络上受到侵犯隐私的公民精神上的伤害没有得到帮助,有时还加重伤害,属于公民的身份却没有得到法律应该有的保护职责,不得不说这也是政府的失职行为。

三、加强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一)网络隐私权立法制度的完善

民法是一切公民权利的盾牌,我认为应该在中华人民法律宪法的编制中,加入隐私权保护的法规,确立隐私权也是公民基本的权利。网络隐私权的编制应该更加趋于完善、详细,让所有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受到法律严格保护。还要制定“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上一些网站的经营者、电子信息商业等机构,作出网络侵权范围的监制。然后全面记录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类型,我国现在对于网络侵权类型的总结,已经完全落后了。科技在不断的进步,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方法也在不断的多样化,所以,光是现有的侵权类型还不够完善,一些法规并不能完全的概括所有的侵权行为。政府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法规要留有空白,以便及时的进行补充。对于侵权责任的判别,如果不够熟悉情况,可以先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然后结合我国网络环境的基本情况进行探究。

(二)网络隐私权司法上的完善

受到网络隐私权侵害的人其精神上的伤害较多,但是在实际的处理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中,我国对于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司法规定还比较模糊不清。导致了受害人一般遇到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往往没有精神上的赔偿获取,因此,司法部门应该在司法规定中有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解释。比如,被侵害人的精神损伤得到认定之后,侵害人必须有不同数额标准的精神损失费赔偿。

由于网络上侵犯隐私的后果严重,但是侵权的证据又难以收集。一些受害人在网络上被人侵犯隐私后,他们维护隐私权的成本过于高价,并且一些关于隐私权的案件都有涉及到社会公共的利益。所以我J为应该在一些司法的活动中加入公益诉讼制度,这样不仅能够让被侵犯的公民得到救援,还能用较少的投入保护更多公民的利益。这个公益诉讼中,应该有一些专门的计算机人才和法学学者参与,他们主要的职责就是将公民在网络上受到侵权的案件进行处理,然后面对诉讼进行具体的调查。在分析解决问题之后对案件归纳整理,为以后类似于此类的司法案件提供参考的凭照与建议,在与其他国家的司法交流中,可以相互的合作,共同将网络隐私权的司法保护做到更好的成效。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在民事诉讼的完善

前面有提到对于网络侵犯隐私权的事件中,案件的证据很难被发现的问题。所以我建议在现有的民事诉讼中,对于这类的法律规定要不断的补充,首先民事诉讼部门应该将网络案件中的证据进行新的分类。对于一些网络案件证据的内容要有例举,比如,聊天记录、网站系统环境等。然后对于隐私权证据的收集不只是当事人的任务,如果当事人受隐私侵犯后求助于公安部门,那么这些机构也有义务帮助受害人收集证据并加以保存,在诉讼受到审理时,可以一起提交给法院。而且,在网络上进行证据的采集手段技术要不断完善,在接到受害人的起诉时,可以通过一些国家信息保存库查看在一般网络已经删除的文件信息。这样会使得诉讼案件的调查效果提高,诉讼的成本与审理时间也得到节省。

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其审理原则一般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但是网络环境日益复杂,在网络上进行侵犯权力的行为一般很难被发现,即使有发现线索,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却也是难以确认的。所以,在这里我认为应该采取以受到网络隐私权侵犯受害人的住所地点为管辖中心。这样方便受害人起诉与收集证据,不用再到处寻找可以受理案件的地方,节约了受害人诉讼的成本。同时,还应该采取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院管辖原则,受害人的发现地方就是法院必须管辖的工作。这样受害人不用为了一个案件,到处奔波劳累,对于诉讼的过程也能轻便一些。一些取证困难的时候,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受到网络隐私权侵犯的公民,在诉讼前,必须先做出自己在网络使用中没有不当或者是自身引诱他人犯罪行为的承诺。否则,在调查结果后,一经发现就必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侵权的责任。像是在网络上与人交谈时,如果自己主动将用户信息等告诉他人,那么即使过后被他人利用,那也是自己的责任。这样的做法既是能够保护受害人更多的权益,也是思考到网络隐私权侵权后果的严重性特点,会对受害人有巨大的精神与名誉的伤害。毕竟在网络隐私权还没有得到完善保护的情况下,受害人还是很难得到补偿的。

四、结语

网络时代的发展让人们在上网交流中有很大方便的同时又有极大的风险。本文站在民法领域的角度将网络隐私权的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上述的一些意见。但是对于隐私有关问题的讨论也不过是一部分的内容,有关网络隐私权的民事保护还有许多问题与解决办法需要我们去发现。最后希望我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上能够多加重视,争取为网络公民营造一个安全的上网环境,促使网络朝着一个更加健康的方向发展。

注释:

贾小兵.建构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合作经济与科技.(11).91-92.

马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法制博览(中旬刊).(2).230.

袁亮.论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私法保护.北京交通大学..

7.网络时代隐私权的侵权与法律保护 篇七

(一) 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 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 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 (1) 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 未经许可, 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 (2) 公民的个人活动, 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 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 (3) 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 (4) 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 (5) 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 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 (6) 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 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7) 公民的社会关系, 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 (8) 公民的档案材料, 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 (9) 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 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 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 (10) 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 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 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二) 隐私权的特征。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 (1) 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 并不包括法人, 尤其是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 (2) 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 (3) 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当利益发生冲突时, 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二、网络时代对隐私权的侵害

网络时代对隐私权的侵害方式因网络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而分为以网络为工具的侵权方式和以网络为载体的侵权方式。在这些侵权方式中, 网络已不仅是一种信息传播的介质, 更因其触角广泛、覆盖面广而成为“助纣为虐”的利器。这种集获取与传播为一体的强大功能是以往传统社会中任何侵权方式所无法比拟的。

(一) 网络时代隐私权侵权特点。

1.侵害方式更加便捷。

在现实社会中, 向不特定的人发送信息, 必须通过报纸、书籍、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媒体的审查, 在经过过滤后才能向社会大众发布, 而因特网是“分布式计算”网络, 使用者在整个网络内存取信息, 任何一台联网的电脑都是面对整个世界, 一条含有他人隐私的信息的发布非常便捷, 只要将其放在某个网页上或张贴在电子公告版上就可在瞬间完成侵权过程。

2.侵权方式技术性强。

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侵权主体摒弃了传统的侵权手段, 而是采用技术性较强的方式, 如破解电子信箱的密码偷窥私人电子邮件等。

3.侵权者隐蔽性强。

因特网所涉及的范围不限于某一地区, 在这个虚拟空间中, 用户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 隐私的侵权者可以匿名跨国、跨地域远程登陆传播、查阅信息, 很难被查到。

4.取证、执法的困难性强。

由于网络传播的快捷性, 不良信息往往在瞬间就被传播, 不良影响造成后又会在瞬时被侵权者删除, 证据的易逝性使执法者又很难及时掌握。加之侵权者一般具有较高的网络知识, 而执法人员整体网络技能相对薄弱, 特别是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 更使得原本就不具备专业技术的执法者难上加难。

(二) 网络时代隐私权侵权方式。

1.以网络为载体的隐私权侵权方式。

这类侵权方式主要是指在当事人不知或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 在网络上发布有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一旦信息在网上发布, 所有网上用户都可能获悉。信息发布者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隐藏自己真实的身份, 甚至IP地址, 在这种情况下, 受害者因其隐私被公布而带来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在以传统媒介为载体的隐私权侵权发生后, 通常是由经营者和信息发布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而网络的特点否定了“事前编辑”的可能性, 只能靠网络经营者对信息实时监测, 及时筛选、删除以净化网页内容。如果网络经营者做到了对不良信息的及时删除, 就可免责, 否则就应承担弥补受害者损失的责任。

2.以网络为工具的隐私权侵权方式。

这类侵权主要表现为以网络为工具对个人数据的侵犯以及对个人生活安宁的干扰, 这些行为是一种负面运用网络的行为, 以网络的存在为前提, 离开网络无法实现。一是以网络为工具对个人数据的侵犯。个人数据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数据, 对于这个人, 可以通过该信息识别出来, 该信息包括对有关该个人的评价, 但不包括对该个人数据用户表示的意图。由此可知数据主体应是活着的自然人、法人及死亡的自然人均不能成为数据主体。只有可以识别出数据主体的信息才可称为个人数据。二是以网络为侵权工具对个人生活安宁的干扰。个人生活安宁是隐私权保护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网络工具的高技术性极易使得人们的正常私人生活受到干扰和伤害。一旦人们的电子邮箱地址被他人知晓, 就会有大量的垃圾邮件涌入电子信箱中, 内容不健康倒在其次, 但如果收到的是名为“窃听器”的系统文件, 它就会长久地潜伏在被侵者的聊天工具中, 记录下每一句话, 复制后同步发送到某个聊天室中公之于众。

三、网络时代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 网络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网络时代的到来代表着人类社会的现代文明和发展, 但并没有及时有效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公民个人隐私, 公民的个人信息随时都有可能被他人不法收集、传输和利用, 个人生活也面临着随时被干扰的危险。在网络中, 个人数据被传播的速度快、时间短;通过网络获取个人数据手段的简易性与隐蔽性, 刺激了部分人的偷窥欲, 使得窥探个人数据的行为增多……这种种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有害于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树立, 只有通过法律对其制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才能使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 当前对侵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在网络时代, 保持一个相对合理的有限度的个人空间, 保持个体的隐秘、安宁的内心世界, 保证个人信息不被扩散和传播, 对维护现代社会的公序良俗都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而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法治, 因此, 寻求法律在网络时代对个体隐私的保护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 更是一个迫切的法律问题。但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尚不发达, 立法尚不完备。隐私权的概念至今尚未在我国立法中最后确立, 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应属于间接保护, 即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一旦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 只能以其他诉因 (如名誉损害、非法侵入等) 提出诉讼。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较为零散, 没有形成一个体系, 依据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保护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别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 但规定“宣扬”、“公开”、“披露”的侵权方式已明显不能全面保护个人隐私。1997年12月30日由公安部发布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 “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 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 侵犯他人隐私……”。这可以说是我国到目前为止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唯一相关规定。而从国外的情况来看, 目前已有不少国家专门对隐私权加以立法保护, 特别是近几十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 有关个人数据方面的也出现了相应的立法, 例如美国、英国、德国等。

(三) 对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1.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将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确认为一般性原则。

在民法典的总则中或基本原则部分增加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一般性条款。并将隐私权与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区别开来。

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

第一,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以适应不断发展的信息化、网络化社会的需要, 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第二, 加强工作场所的隐私权保护。社会转型时期经济结构多元化发展, 很多业主安装监听设备以监督雇员, 已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如何把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与保护雇员的隐私权结合起来, 已成为我国劳动立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三, 对电子监控设备应加强管理。许多公共场所, 如广场、商场、公厕等场所被安装了监视设备, 人们的隐私日益受到严重的困扰与威胁, 有关行政立法应切实解决电子监控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等管理问题。 第四, 进一步完善职业道德立法。由于与其所服务对象的特殊关系, 如医生、律师等专业人员更容易了解到其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 虽然我国有不少相关职业的道德规范, 但还需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职业道德, 以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第五, 应完善对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更易于接触、了解公民的个人隐私。这就要求他们必须执法守法, 依法律程序收集、储存和使用公民的有关个人资料, 不得向外泄露或不当使用。否则, 其所在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直接侵权人也应该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目前, 我国政府机关已注意到了在电子服务中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这个问题。

综上所述, 随着网络发展日新月异, 网络侵权也错综复杂, 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仍任重而道远。我们目前仍需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 最大限度地发挥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社会价值, 处理好个人和社会的协调关系。

参考文献

[1].魏振赢.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2001, 9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7, 4

[3].杨立新.人格权保护.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3, 4

8.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篇八

1、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

(1)个人拥有自主决定控制权。个人信息是一个人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符号,每个人都应该拥有自主决定是否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收集行为,也应获取本人的同意,同时仅将数据用于其所述目的,否则无权收集。用户也应拥有随时查阅修改个人信息的权利。

(2)保证信息真实、完整、安全的原则。①网络上合法收集的数据应保证其真实和完整性,才能保证网络社会的有序,对于时间较长的,应该即使更新。收集者对信息的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数据被他人非法侵占或传播,或用做其他非法活动。

(3)协调兼顾国家安全原则。②每个人都拥有自己的网络隐私权,但也不排除有人借此来从事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利的活动。如果仅仅考虑网络隐私而不对国家安全予以考虑的话会造成对国家的不利。因而,要兼顾二者,找到统一平衡点,实现两方面的和谐发展。

2、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应注意的问题

(1)多个主体的责任和义务都做相应细致化的具体的法律规定。网络隐私权涉及到的主体不是一个两个,有网民,服务提供商,企业,政府,黑客等。有任何一方不遵守网络秩序,都可能会影响网络用户的网络隐私。中国的网络秩序混乱就是因为法律缺失,就算有声明也是表面文章。因而,对各方的法律约束不仅必要而且必须要严格执行。

(2)应增加法律的技术性。中国有很多大师和专家,但各方面都精通的不多。应该多加强法律专家和计算机专家的探讨和交流,使制定出的法律可以真正解决网民的困惑和忧愁。

(3)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模式要有中国特色。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我们不能简单地照抄照办外国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应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同时关注国际上的相应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吸取各国的宝贵立法经验,制定出真正适合中国网络界,同时又与世界接轨的中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律。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模式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在已越来越受到各级部门的重视,相信不久的将来就会有专门的法律来予以规范和约束网络秩序,但笔者还是想以一个毕业生的视角来谈谈自己对中国网络隐私权立法模式的设想。

1、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③

在强调个人空间,强调隐私的今天,隐私权已成为经常光顾我们耳朵的名词。我们对它早已熟悉。但在我国法律中虽然体现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予以保护,从而也就削弱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因而,在新的立法中,体现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第一步就是在宪法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民法通则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2、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专门予以立法

仅仅明确隐私权的地位是不够的,只有专门对网络隐私予以单独立法,才能体现出国家对网民个人隐私的充分尊重。其中,应该详细规定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具体包括知悉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等;规定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尤其义务主体应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等;规定侵害网络隐私权行为的种类及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定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各种补救措施,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还應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3、建立专门处理网络事件的国家专职行政部门

为使网络健康发展并造福人类社会,避免它们对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私生活安全带来的不良影响,目前,许多国家设立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机构,如美国的"电子隐私资讯中心"、香港的"个人隐私资料专员公署"。它们经常对有关网络进行跟踪调查,一旦发现网站没有按规则列出保护个人隐私的声明,没有很好地保护用户隐私,就会对该网站发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倘若网站被警告后仍违反有关规定,便对其进行罚款或惩处。这些机构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4、发挥判例作用④

在我国判例的效力低于制定法,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违背,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尽量依据已有的制定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只有在缺少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遵循先例或创制判例进行裁判。但由于 静态、相对滞后的法律无法解决电子技术飞速发展带来的全新的侵犯网络隐私权问题,因而建立一套动态的网络隐私保护体系,即发挥判例的作用,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5、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网络是无国界的, 而各国法律制度和政策也必然有所不同, 这使得对隐私权保护严格的国家担心如果其资料通过网络传递到其它未对隐私权加以保护或仅有宽松标准的国家, 其对隐私权的保护将无法落实。因此, 这些国家可能会对资料的流通采取日益严格的标准, 这样必然会影响到该国甚至整个人类科技、文化的进步。而对隐私权保护宽松的国家, 在面对他国实行严密的保护政策不许信息流通时, 也会对该国的经济产生影响。所以, 如何在两者间求得平衡, 调合互相冲突的立场, 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工作。面对这种情况, 我们应当加强国际间的双边或多边合作,推动在国际间制定公约、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 争取与其它国家达成隐私权保护的共识, 缩小地区间的法律差异。美国与欧盟就网络隐私权问题达成“临时性”协议充分说明了加强国际合作的必要性。我国也应加强与其他各国的网络合作,达成共识,以求更好地作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除了立法模式,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我们也可以借鉴美国经验,实行行业自律,目前我国行业自律还是空白,业界应由权威性行业组织制定出行业指引, 并培育出相应的中介机构, 依此行业指引对自愿加入的各网站隐私权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价, 作出认证, 再由各网站及网民采取技术手段保护个人隐私。还可以通过某些隐私保护软件来保护网民的网络隐私权,网民会被告知此网站正在收集何种信息,由用户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浏览。

总之,我们应各种措施齐头并进,在各个方面对各个主体都予以约束,使网络社会有序地进行各种活动。只有各方都按照规则办事,网民的网络隐私权才能真正得到保护。

结语

现代社会给人很大的压力,生活、工作、情感,种种都好象在迫使人伪善地活着,偶尔放松以下,放下伪善的面具,在自认为安全的网络里想畅所欲言,某一日却发现有人在监视自己。这是我们想要的网络吗?我们还敢畅谈吗?只有真正实现网络安全我们才能真实发表自己的言论,重新作回自己。

参考文献:

[1]王媛媛.网络繁荣时代背后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J].理论学刊第1期,

200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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