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2024-10-05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精选2篇)

1.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篇一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征求意见稿)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设立、运作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严格遵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设计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所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是指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产生投资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但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在合同中合理约定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且该比例同时适用于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两种情况。

二、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不得约定以劣后级投资者本金先行承担亏损、单方面提供增强资金等保障优先级投资者利益的内容。

三、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投资标的实际产生的收益进行计提或分配,未实现投资收益或出现亏损的,不得计提或分配收益。

四、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影响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将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异化为“类借贷”产品。

五、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应明确其所属类别,约定相应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杠杆倍数限制等内容。投资其他金融产品的,应当穿透核查投资标的是否存在结构化设计,是否投资了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可以通过业绩比较基准形式向优先级投资者进行推介,但应同时说明业绩比较对象、业绩比较基准测算依据和测算过程等信息。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业绩比较对象应当与其投资标的、投资策略直接相关。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投资杠杆(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并与托管人明确投资杠杆监控机制、预警指标及被动超标处理方案。投资杠杆超出《暂行规定》要求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2.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篇二

中基协字〔2015〕44号

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为落实2014年9月“郑州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八条底线”监管内容,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自律管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制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以下简称《细则》,附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细则》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适用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按照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二、《细则》发布之日前存在的与《细则》规定不符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细则》要求的,应当到期终止,不得展期。

三、基金业协会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对《细则》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细则》规定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基金业协会将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四、基金业协会将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际情况不断调整和完善《细则》相关内容。

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执行《细则》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基金业协会。

联系邮箱:zcgl@amac.org.cn

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2015年3月版)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附件: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落实资产管理业务

“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

(2015年3月版)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行为,结合目前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际运行情况,按照“八条底线”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 不得存在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第四条 不得在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存在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抽屉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三)销售人员向投资者口头承诺保本保收益。

第五条 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以及误导欺诈投资者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向非合格投资者宣传推介资产管理计划;

(二)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200人;

(三)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

(四)向投资者宣传的资产管理计划投向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投向不相符;

(五)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存在未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投资顾问合作信息(如有)、关联交易情况(如有)等行为;

(六)假借其他金融机构名义吸引投资者购买资产管理计划;

(七)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八)资产管理计划未有明确的投资标的,即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分级资产管理计划除外。

第六条 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向个人或不具备相关专业能力或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机构支付费用;

(二)以输送利益为目的,将资产管理计划份额销售给特定投资者,其承担的风险和收益不对等;

(三)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第七条 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非标资产时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多个资管计划合并编制一张资产负债表或估值表;

(三)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第八条 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10倍。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是指存在某一级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或收益分配保障,在收益分配中获得高于其按份额比例计算的剩余收益的资产管理计划。不参与收益分配或不获得高于按份额比例计算的剩余收益的,不属于本条规范的分级资产管理计划。

杠杆倍数=(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劣后级份额

第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

(一)投资标的属于国家禁止投资行业;

(二)通过穿透核查,资产管理计划最终投向为国家禁止投资行业。第十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当期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项目奖金发放机制与项目实际完成进度不匹配;

(二)项目结束前已发放奖金比例超过项目奖金总额的80%。

第十一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依据本细则要求,相应制定本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禁止行为细则。

第十二条 基金业协会可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本细则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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