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办法

2024-09-09

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办法(7篇)

1.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办法 篇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

汇发[2013]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强化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外债登记管理方式。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债登记管理办法》和《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5月13日起实施。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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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 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 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 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

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 债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 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 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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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 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

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 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 个工作日内逐 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

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 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 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 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

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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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 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第十二条 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 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 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

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 得结汇使用。第十五条 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 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 合外汇管理规定。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 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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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 手续。

第四章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 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 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 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 债规模管理。第二十条 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 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第五章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 准。

第二十二条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 其代理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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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 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可汇出。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 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资金用途 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 真实的;

(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收付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外债项下结汇、售汇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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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条例》 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务人 的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利用抽样调查等方式,采集境内企业对 外贸易中产生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信息。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间发生贸易信贷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 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 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 银行办理交割。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 年5 月13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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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10

二、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记〃〃〃〃〃〃〃〃〃〃〃〃〃〃〃〃〃〃〃〃〃〃〃13

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14

四、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16

五、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17

六、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18

七、外债注销登记〃〃〃〃〃〃〃〃〃〃〃〃〃〃〃〃〃〃〃〃〃〃〃〃〃〃〃〃〃〃〃〃〃〃〃〃19

八、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20

九、金融机构为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办理结汇或购汇〃〃22

十、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担保费对外支付〃〃〃〃〃〃〃〃〃〃〃〃〃〃〃〃〃〃23

十一、对外处臵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24

十二、不良资产境外投资者备案登记和购付汇核准〃〃〃〃〃〃〃〃25

十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提款〃〃〃〃〃〃27

十四、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还本付息〃〃28

十五、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29 - 8 -

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汇综发[2007]130 号)5.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外债合同正本及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3.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证明材料等文件,中资 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外债主管部门批准其对外借款的文件。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审 核 原 则

1.除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在外债 合同签约后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发给债务人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2.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除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 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

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外保内贷项下担保人发生履约后形成的境内机构对外债务,按短期外债纳入“投注差”控制。(2)外商投资企业首次借用外债之前,其外方股东至少已

经完成第一期资本金的缴付。(3)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时,其外方股东应当缴付的资本符

合出资合同或企业章程约定的期限、比例或金额要求。(4)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可借用外债额

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

3.外商投资企业的中长期外债办理展期,或借用新的中长期外债偿还过去借用的中长期和 短期外债时,在不增加该企业现有外债本金余额和不办理结汇的前提下,不重复占用外商投资

企业的“投注差”。

4.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 万美元的,其短期 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 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 亿美元 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成本的6 倍。

5.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经审计的报表,计 算出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10 倍(B),然后将(B-A)作为新年度期

间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6.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外债按以下原则管理:

(1)对2007 年6 月1 日以后(含)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 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2)对2007 年6 月1 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在原“投注差”范 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 为准。

(3)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未全部缴付的,或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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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 续。

7.以下含有外国投资的境内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举借外债参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 的规定办理:(1)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境内企业;(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

商投资企业;(3)外国投资者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8.债务人办妥外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按照规定出具外债登记证明文件。

审 核 要 素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审核申请书和《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 况表》等填写的内容是否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

2.审核借款合同中当事各方、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适用法律等主要条款。3.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非银行债务人,其对外借款需要事前批准或纳入指标管理的,应审查借款合同条款与批准文件内容是否一致。授 权 范 围

1.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非银行债务人可预先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预录入 外债签约信息。注 意 事 项

1.外债的统计范围包括居民对非居民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的规模 管理范围与其统计范围存在差异。根据外债统计、监测和管理等实际需要,目前,外债可进行

以下分类:

(1)按照各部门外债管理职能分工,外债可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 际商业贷款。

(2)按照债务人类型,外债可分为代表国家举借并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主权外债 以及由境内其他机构借用的非主权外债。非主权外债可分为银行外债、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债、中资企业外债、外商投资企业外债和其他机构外债。(3)按照债权人类型,外债可分为:

①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政策性金融机构借款; ②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③向境外企业和自然人借款。

(4)按照债务工具类型,外债可分为:

①直接贷款(包括境外机构提供的买方或卖方信贷,银行的同业拆借、同行往来等); ②境外发行的标准化债务工具,如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③境内银行吸收的非居民存款,境内银行对外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委托境外银行办理的海 外代付或其他具有相似性质的负债类银行贸易融资;

④以实物形式办理提款而形成的金融性债务,如融资租赁、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贵金属拆借等;

⑤境内机构在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应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5)按照外债的签约期限,外债可分为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

①短期外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1 年以下(含)的外债; ②中长期外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1 年以上(不含)的外债。2.境内银行从其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借款,应纳入规模管理和外债统计。境内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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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办理借款,不纳入规模管理和外债统计。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借款,应视同境内机

构对外借款进行规模管理,但其对境外机构承担的债务不纳入外债统计范围。

3.外商投资企业因增资、转股和改制等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或企业 类型发生改变,而无法计算其“投注差”的,则改为参照中资企业借用外债进行管理。其作为

外商投资企业时已发生的外债提款,可按本操作指引规定继续办理结汇、还本付息等相关手续,但该企业不得再发生新的外债提款业务。

4.非银行债务人可自行与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签订保值交易合同、办理保值交

易合同交割时,非银行债务人的交易对手银行、办理交割款项汇出的银行等,应当确认该笔交

易具备合法、清晰的实盘背景。(1)非银行债务人获得的保值交易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

办理结汇或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2)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

汇办理交割。

5.遗失外债登记或备案凭证的非银行债务人在登报进行遗失声明后,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 请补办相关凭证。

6.已办理签约登记的外债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化,如期限(展期等)、金额、债权人等,非银行债务人应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7.非银行债务人融资租赁、售后融资性回租和发行境外债券等,应按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 签约登记手续。

8.非银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须按以下规定办理外 债签约补登记:(1)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签约后15 个工作日内没有及时办理签约登记,但截至非银行 债务人申请日尚未发生外债首次提款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签

约登记手续;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进行处理。(2)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补登记时,已发生外债提款的,除按照本操作指引的一般要 求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发生对外负债的相关材料,补登记金额仅限于经核

实已入账尚未偿还的债务余额。

(3)外债登记部门认为存在违规情形且需要进行处理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办理 外债补登记手续。

9.非银行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除另有规定外,应遵循实需原则。

10.除另有规定外,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和应付款,以及除外债之外其他 金融资产交易产生的对外应付款及相关息费等,不纳入外债规模管理,无需按照本操作指引办

理外债登记。境内付款方应当按照与基础交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价及附属费用的对外 支付。

11.未参与外债转贷款改革的地区或机构,仍按照原外债转贷款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相关登 记手续,即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签约、提款、结汇、还本付息和账户开立、关闭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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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记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

3.《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 号)

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 年第28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 [2012]60 号)

6.《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第12 号)7.《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8.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债务人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月初10 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情况等数据。2.债务人为境内银行的,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其自身外债相关数据。

审 核 原 则

1.银行可自行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存放其外债资金,并可自行办理与其外债相关 的提款和偿还手续。银行不得办理与自身外债相关的结汇和购汇。

2.银行在境外发行债券,应根据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登记,并自行办理提款和偿还等手续。审 核 要 素

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授 权 范 围

1.财政部应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 部将数据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银行应通过接口方式直接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未开发接口方式的,可通过国家外 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使用界面录入方式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注 意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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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 号)3.《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 [2012]60 号)

5.《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6.其他相关法规 银 行 审 核 材 料

1.外债账户开立(1)申请书。

(2)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和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协议办理凭证》(验原件、收 加盖非银行债务人公章的复印件)。(3)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2.外债账户关闭(1)申请书。

(2)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关闭账户时,非银行债务人应确认外债账户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

审 核 原 则

1.非银行债务人可在所属的分局辖区内选择银行直接开立外债账户。外债账户包括外债专 用账户和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2.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查看该笔业务的相关控制信息表,且查明“尚可开立 账户总数”大于等于1 的信息时,方可为该非银行债务人开户,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非

银行债务人的开户信息。

3.非银行债务人应按规定范围使用外债账户:

(1)外债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按规定已办理签约登记的外债收入及存款利息、在偿 还外债前5 个工作日内划入的用于还款的资金;支出范围是:经常项目对外支付、按规定办理

结汇及按规定办理资本项目支付。除另有规定外,非银行债务人借用的现汇形式的债务资金必

须存入外债专用账户。

(2)还本付息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根据债权人要求在规定范围和金额内划入用于还 款的自有外汇资金或其他来源外汇资金;支出范围是:偿还外债。

审 核 要 素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2.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外债专用账户或还本付息专用账户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 统银行端查看与该笔外债相关的控制信息表,并与债务人提供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中的信息核对。

3.银行可在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开户后留存《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复印件,并在资本 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进行开立和关闭账户信息反馈。授 权 范

由银行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直接办理。- 13 -

围 注 意 事 项

1.发现债务人违规开户、使用的,所在地外汇局应按规定进行处理。

2.债务人可根据合同约定自行将自有或购汇外汇资金在偿还外债前划入还本付息专用账 户,账户余额最多不能超过未来两期该笔外债项下应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和(划入日前应

还未还的债务积欠除外)。未经外汇局核准,已办理购汇并按规定划入还本付息专用账户的外

汇资金不得再次办理结汇。

3.一笔外债最多可开立两个外债专用账户;不同外债应分别开立外债专用账户。一笔外债 最多开立一个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4.因特殊经营需要,非银行债务人需在所属分局辖区以外选择开户银行,或者开立外债账 户超出规定个数的,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5.境内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货物与服务贸易支出,以及规定范 围内的金融资产交易。用于金融资产交易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允许通过借新还旧等方式进行债务重组,但外债资金不得办理结汇;

(2)允许通过新建企业、购买境内外企业股份等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可原币划转但不得 办理结汇,且债务人的股权投资符合其经营范围;

(3)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商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外,不得用于放款;(4)除担保公司外,不得用于抵押或质押;(5)不得用于证券投资;

(6)外债账户内资金需要转存定期存款的,在不发生资金汇兑的前提下,债务人可在同 一分局辖区内、同一银行自行办理。

6.外债资金的运用期限应与外债的还款期限相匹配。除“搭桥”外,短期外债不得用于固 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如审批部门或债权人未指定外债资金用途的,中长期外债可用于短

期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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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 [2012]60 号)4.《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5.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2.相关材料:

(1)债务收入存放境外的,应提供资金入账凭证;

(2)根据债务人指令由债权人在贷款项下直接办理对境内、外货物或服务提供商支付的,应提供交易合同、债权人付款确认通知等;

(3)以实物形式办理提款的,应提供已办理实物提款的证明材料(外债签约登记日期应在 报关日期之前);

(4)利息本金化的,应提供利息本金化协议或通知;

(5)其他可能导致外债提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 相关数据的情形,应提供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3.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审 核 原 则

1.非资金划转类提款是指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提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未通过境 内银行办理收款从而无法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外债提款信息的情形。

2.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交易的,应在提款发生后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 外汇局办理逐笔提款备案。

3.非银行债务人为每笔外债首次办理备案手续时,非银行债务人应从所在地外汇局领取加 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并根据外债变动情况如实填写《境 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

4.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应将外债变动情况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并在非银行债务人留存 的《境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上确认。

审 核 要 素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2.通过非资金划转方式办理外债提款和还本付息,应符合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授 权 范 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 意 事 项

1.经核实的提款记录应及时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作为今后还本付息的依据。

2.除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数据的情形外,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 的提款、偿还业务,并正确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外汇局直接从银行采集相关数据。

3.除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能实现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连接的,经外汇局批准可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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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直接报送外债项下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和结售汇等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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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2.相关材料:

(1)减免债务本金和利息的,应提供债权人出具的豁免通知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2)债权转股权等债务重组的,应提供境外债权人确认书、商务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文 件中需明确企业增资的资金来源为已登记外债);

(3)境内、外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偿还责任的,应提供担保人已经履约的证明文件;(4)通过非银行债务人境外账户偿还债务和利息的,应提供境外支付证明材料;

(5)其他可能导致外债还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 馈相关数据的情形,应提供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3.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审 核 原 则

1.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是指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还款额或外债本金余额发生变动,但未通 过境内银行办理付款从而无法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外债还款信息的情形。

2.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交易的,应在还本付息发生后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办理备案。

3.非银行债务人为每笔外债首次办理备案手续时,非银行债务人应从所在地外汇局领取加 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并根据外债变动情况如实填写《境 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

4.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应将外债变动情况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审 核 要 素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2.通过非资金划转方式办理外债提款和还本付息,应符合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授 权 范 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 意 事 项

1.经核实的还本付息信息应及时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除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数据的情形外,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 的提款、偿还业务,并正确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外汇局直接从银行采集相关数据。

3.除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能实现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连接的,经外汇局批准可按规 定直接报送外债项下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和结售汇等数据。4.支付债务从属费用比照还本付息办理。

5.债务清偿完毕后,应到所在地外汇局注销外债登记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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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银 行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包括结汇资金来源、金额及用途等,同时明确“本公司承诺该笔外债资金结 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用途保持一致;若不一致,本公司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验原件后返还。该表与外债开户时留存件不一致的,非 银行债务人应提交盖章的最新表格的复印件)。

3.与结汇资金用途相关的合同、协议、发票、收款通知(收款人)、付款指令(付款人)、清单或凭证等证明文件。

4.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补充材料。

审 核 原 则

1.债务人办理外债资金结汇,除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循实需原则,即债务人应当在实际需 要办理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支付时,方能申请办理结汇。

2.申请结汇的金额必须小于外债专用账户中尚未使用的余额。

3.结汇后人民币资金不能用于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4.除备用金等特殊用途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于结汇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划转给收款 人。审 核 要 素

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2.外债用途与非银行债务人经营范围、外汇管理规定、合同约定及《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 况表》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备查。授 权 范 围

由银行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直接办理。注 意 事 项

1.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中资企业和中、外资银行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2.非银行债务人外债专用账户中的利息收入可参照经常项目管理规定办理结汇。

3.银行应根据自身对客户的了解情况、非银行债务人申明的资金用途类型以及结汇金额的 大小,合理确定非银行债务人应当提供的资金用途证明文件范围和数量。银行应对非银行债务

人申明的结汇资金用途进行尽职审查,并对非银行债务人进行必要的合规提示。非银行债务人

提供的资金用途证明文件事后发现存在明显瑕疵的,银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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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债注销登记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3.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审 核 原 则

1.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应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之日起 1 个月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2.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确认非银行债务人相关外债专用账户及还本付息专用账户已关 闭。

3.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在外债登记证明文件上标注“注销”后将《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 表》退还债务人。

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授 权 范 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 意 事 项

1.外汇局经办人员应登录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对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进行注销操作。

2.外债专用账户及还本付息专用账户的关户信息于关户次日方可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显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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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3.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中资企业借用境内贷款需要接受境外担保的,应 先向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1.申请书。2.营业执照。

3.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4.境内贷款和接受境外担保的意向书。5.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审 核 原 则

1.属于国家鼓励行业。

2.过去三年内连续盈利,或经营趋势良好。3.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控制度。

4.企业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

5.对外借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授 权 范 围

中资企业所在地分局。注 意 事 项

1.境内企业借用境内借款,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1)债务人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获得分局外保内贷额度的中资企业;(2)债权人为境内注册的金融机构;

(3)担保标的为债务人借用的本外币普通贷款或金融机构给予的授信额度;(4)担保形式为保证,中国法律法规允许提供或接受的抵押或质押。

2.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货币政策取向和地区实际需求等因素,为分局核定 地区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额度。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额度内,为辖内中资企业核

定外保内贷额度。

3.中资企业可在分局核定的外保内贷额度内,直接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中资企业外保内贷 项下对内、对外债务清偿完毕前,应按未偿本金余额占用该企业自身及地区中资企业外保内贷 额度。

4.中资企业外保内贷项下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 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中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而实际发生的对境外担保人的外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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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额不占用分局地区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5.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境内贷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债权人、境外担保人签订担保合 同。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的,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对外负债应视同短期外债(按债务人实际发生 的对境外担保人的外债本金余额计算)纳入外商投资企业“投注差”或外债额度控制,并办理

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负债未偿本金余额与其他外债合计超

过“投注差”或外债额度的,外汇局可先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再按照超规模借用外债移交

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6.境内企业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的境内金融机构实行债权人集中登记。债权人 应于每月初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保内贷项下相关数据。债权人与债务人注册

地不在同一外汇局辖区的,应当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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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金融机构为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办理结汇或购汇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23 号)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证明金融机构与债务人债权关系、担保关系的合同。3.证明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的书面材料。

4.债务人提供的境外担保履约项下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因清算、解散或其他原因导致债务 人无法取得外债登记证明的,应当说明原因)。5.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审 借核 原 则

1.债权人已办理境内贷款项下接受境外担保定期登记。

2.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受益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

3.境内金融机构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半年一次集中向所在地外汇局提 出申请。

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 权 范 围

1.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业务,由其分行或总行汇总自身及下 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2.境内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由外汇局负责金融机构自身 结汇(或购汇)的部门受理,并会签同级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注 意 事 项

1.外保内贷项下发生境外担保人履约,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签约币种不一致,金融机构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参照本操作指引办理。

2.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受益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其担保履约 款结汇。

3.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许其办 理结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向企业发放 境外担保项下贷款等实质性违规的,外汇局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完毕后再批准其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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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担保费对外支付

法 规 依 据

1.《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 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5]26 号)

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担保人支付担保费通知书。

3.担保合同(合同如为外文的,应提交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申请人印章)。4.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

5.支付外债项下担保费,应提供债务登记凭证(验原件后返还)。6.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审 核 原 则

1.非银行债务人在境内外融资时,由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或反担保后,要求非银行债 务人支付担保费的,应经外汇局核准。2.确认担保合同与债务有关内容的一致性。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授 权 范 围

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 意 事 项

担保费率由当事人按照行业标准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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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

法 规 依 据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臵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2001 年第6 号)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 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 号)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臵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及汇兑核准(1)申请书。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出具的备案文件。(3)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合同中涉及跨境交易的相关条款。(4)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臵不良资产收入结汇核准(1)申请书。

(2)债权转让协议或其他导致债权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协议。

(3)受让人的汇款证明或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外汇转入款暂挂证明。(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审 核 原 则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中对外转让境内不良资产时,应在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备 案或核准后15 个工作日内,就不良资产对外转让过程中的外汇收支和汇兑管理事项安排向国

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核准。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向外方转让不良资产时取得的各项外汇收入,应及时、足额调回境 内。

3.封包期内资产包内债权的处臵回收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服务费等可用于等额抵扣外 方应付的购买价款。

4.申请结汇的资金来源,汇款人应与资产受让人一致。审 核 要 素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申请书应包括对外处臵不良资产总额、资产回收 率、外汇收入及结汇情况、受托管理的不良资产的清收情况等内容。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入结汇核准申请书应包括资产管理公司基本情况、所出售的不良资 产的内容、结汇理由说明等内容。

3.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授 权 范 围

1.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外处臵不良资产外汇收支及汇兑事项的核准。

2.对外处臵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在地分局负责对外处臵不良资产所得外汇收 入的结汇核准。注 意 事 项

1.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臵不良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后,对于不 良债权项下新发生的对外担保,分局应按照对外担保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管理。2.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其他从事不良资产集中对外转让的金融机构,应先获得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或备案,然后参照本操作指引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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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良资产境外投资者备案登记和购付汇核准

法 规 依 据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臵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2001 年第6 号)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 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 号)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不良资产境外投资者备案登记(1)申请书。(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不良资产对外转让的批准文件(复印件)。(3)《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4)被出售或转让资产的清单。

(5)由境外投资者的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提供代理协议、代理人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 文件。

(6)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2.不良资产境外投资者收益购付汇核准(1)申请书。

(2)《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3)处臵项目清单和收益证明文件。(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

审 核 原 则

1.购买或受让不良资产的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交易完成后15 个工作日内到资产 所在地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不良资产出售或转让备案登记手续。

2.审核《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填写是否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一致。3.《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中应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的担保,不予登记。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臵不良资产后,除原有担保外,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为所 出售或转让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授 权 范 围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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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意 事 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后15 个工作日内,境外投资者应 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登记。

2.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国家外汇管 理局指定的分局核准后,可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

3.如外方要求开立人民币账户用于存放资产清收相关人民币款项的,可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关于境外投资者因经营受让不良债权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 [2005]116 号),直接到商业银行办理。

4.办理出售或转让的资产备案时,备案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股权投资企业应遵守 相关法律法规,并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登记手续:(1)备案资产中含有股权;

(2)备案的债权转为债务人企业的股权;(3)备案的实物资产在境内作价出资;(4)境外投

资者将境内处臵不良资产的收益用于境内再投资。

5.因回购、出售(让)、清收、转股或其他原因导致境外投资者对备案资产的所有权灭失 时,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所有权灭失后15 个工作日内到备案地分局办理资产备案的注

销手续。

6.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登记时,应注明债权对外转让导致境内担保人向境外投资者 提供担保的情况,并提交担保逐笔明细清单。该担保不纳入对外担保管理,无需按对外担保管

理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1)对外转让的不良资产含有担保安排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到原备案登记的分局 补办相关手续时,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①2005 年1 月1 日之前(不含)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时 没有提交不良资产项下担保余额或逐笔明细清单,或2005 年1 月1 日之后(含),境外投资者

提交了不良资产项下担保余额或逐笔明细清单但提交信息不全的,分局直接为其办理担保逐笔

明细清单和相关信息的补交手续。

②2005 年1 月1 日之后(含),境外投资者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备案时没有提交不良资 产项下担保余额和逐笔明细清单的,分局在将境外投资者未按相关规定办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

备案事宜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可为其办理担保逐笔明细清单补交手续。

(2)分局为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担保逐笔明细清单补交手续时,境外投资者或其代 理提交以下文件:

①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对外负债及汇兑管理事项 的批准文件。

②《对外处臵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③含担保明细的资产逐笔清单。

④境外投资者就第③项所列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作的承诺书。

⑤由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提供相关的代理协议、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文件。(3)分局接收境外投资者补交的担保逐笔明细清单后,应根据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的申 请出具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回执。

(4)境外投资者及其代理人依法到分局申请调取其担保备案明细清单的,应提交注意事项 第6 点第(2)项第①、②和④所列文件。分局完成审核后,应参照行政许可相关要求,根据

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出具包含以下内容的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回执: ① 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共计笔数、本金总计金额。

- 26 - ② 对外转让不良债权项下担保共计笔数、担保项下债务本金总计金额。

③明示以下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臵不良债 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5 号)等相关规定,我处收到你公司申

请补交的、汇复 [20××]××号文件批复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项下担保明细清单。你公司承

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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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提款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原件验后返还)。3.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银 行 审 核 原 则

1.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提款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看该笔业务的相关控 制信息表,且查明在尚可提款金额内,方可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相关手续。2.银行不能超出尚可提款金额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提款手续。

3.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提款业务时,应当审核非银行债务人是否正确填写批件 号或业务编号。非银行债务人在银行办理外债提款业务时,应在申报凭证上“外汇局批件号/ 备案表号/业务编号”一栏填写该笔资金的核准件号或外债业务编号(核准件号优先)。4.无合理原因的,外债提款项下境外汇款人、还款项下境外收款人应当与债权人一致。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授 权 范 围

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直接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提款手续。注 意 事 项

银行应及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反馈非银行债务人的提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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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还本付息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原件验后返还)。3.非银行债务人提供的还本付息通知书。4.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银 行 审 核 原 则

1.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查看该笔业务的相关控制信息表,且查明该笔还款 资金在尚可还本金额内,方可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还款手续。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偿还

外债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看该笔业务的相关控制信息表,且查明在尚可还本金额内,方可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相关手续。

2.银行不能超出尚可还本金额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还款手续。

3.银行在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偿还外债业务时,应当审核非银行债务人是否正确填写批 件号或业务编号。非银行债务人在银行办理偿还外债业务时,应在申报凭证上“外汇局批件号

/备案表号/业务编号”一栏填写该笔资金的核准件号或外债业务编号(核准件号优先)。4.提前还款时,应当审核贷款合同中关于提前还款的条款,且债权人、非银行债务人均 同意提前还款,并由非银行债务人提出申请。

5.无合理原因的,外债提款项下境外汇款人、还款项下境外收款人应当与债权人一致。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

授 权 范 围

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直接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还款手续。注 意 事 项

1.支付债务从属费用比照还本付息办理。

2.银行办理其自身外债项下还本付息不需外汇局核准,但还本付息不得购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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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割

法 规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 4.其他相关法规 银 行 审 核 材 料

1.申请书。

2.外债合同或《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3.套期保值合同或协议。4.交割通知凭证。5.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审 核 原 则

1.外债套期保值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非银行债务人的交易对手银行、办理交 割款项汇出或收入的银行等应当确认该笔交易具备合法、清晰的实盘背景。2.套期保值与汇率、利率相关。

3.签订套期保值的交易对方应是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审 核 要 素

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授 权 范 围

1.非银行债务人与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可以自行签订符合规定的外债套期保值合同,银行应当审核保值合同的外债交易实盘背景。

2.非银行债务人获得的保值交易交割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直接到银行开 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外汇收入,并自行办理结汇。

3.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办理交割。注 意 事 项

1.为保值交易交割办理收入或汇出的银行应当按本操作指引进行操作。2.涉及人民币汇率衍生产品的交易,非银行债务人应遵守现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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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废止法规目录

1.《关于以人民币计价对外借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5)汇

资字第002 号)

2.《关于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外汇借贷的通知》((96)汇资字第305 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付涉外担保费有关处理原则的通 知》(汇发[2000]105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 知》(汇发[2002]38 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臵不 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 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 发[2005]74 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有关问 题的批复》(汇综复[2009]65 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资 产涉及担保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13 号)__

2.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办法 篇二

1. 实施入市农药登记备案

凡是进入丹东市场的农药生产企业和批发商, 其产品必须到农业部门审查、登记备案。不合格的不予登记, 不准销售。

2. 建立登记样品备案室

实行实物化、档案化、电子化管理, 做到产品有样本、有备案、可对比、可查询、可追溯。

3. 实行标识管理

对登记备案的农药品种统一编号, 加贴条形编码, 实行条码扫描技术管理。条形码由市、县农业部门统一制作, 根据经销商申报的数量予以发放, 强制粘贴, 实行一药一码, 对市场上没粘贴条形码的备案农药或者乱贴的按假冒查处。

4. 建立信息查询平台

对登记备案的农药, 农业部门在网上向社会公开, 方便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上网查询识别, 指导经营和使用行为。

5. 推行连锁经营

组织农药生产企业、批发商与零售店签订质量安全承诺书, 实行“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标识”, 建立“两账 (进销货台账) 、两票 (进销货发票) 、一书 (质量承诺书) 、一卡 (信誉卡) ”制度。

3.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办法 篇三

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

各地要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

各地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提供机制,保障城镇常住人员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并有针对性地为其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对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常住人员,要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在此基础上,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部署,统筹考虑本地区综合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以连续居住年限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为条件,保障其逐步享受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就业扶持政策。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

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各地可新印制一批《就业创业证》先向有需求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发放。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就业创业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当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就业创业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就业创业证》的样式、栏目解释、填写办法、印制技术及发放管理等要求继续按照《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执行(封面和内页第1页(暗码)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字样变更为“就业创业证”)。

各地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就业领域的推广应用工作,以其加载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电子记录,逐步替代纸质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明。

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进和优化业务流程,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不断创新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要巩固窗口单位改进作风专项行动成果,在“一站式”服务的基础上逐步向“一柜式”服务转变,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处理”的工作模式。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劳动用工备案的,以及劳动者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相关信息经确认后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四、加强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动态管理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及时掌握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态,运用信息化手段,做好对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的动态管理。要按照《关于建立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6号)要求,建立健全就业失业登记信息采集录入质量管理制度,做好省(区、市)内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的比对整理。我部将进一步完善全国就业信息监测系统的功能,开展就业失业登记信息跨地区核验工作,逐步实现同一劳动者相关信息的唯一性。要以实名制就业监测数据为基础,做好与就业失业统计报表数据的比对分析工作(为保持统计口径的一致性和可比性,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在统计上继续按照现行制度执行),及时查找相同指标数据不一致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为加强人力资源管理、支持宏观决策奠定扎实基础。

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操作程序便捷高效、登记信息完整准确、数据标准统一规范”的要求,制定完善全省(区、市)范围内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操作办法。要以方便群众为原则,简化登记程序,取消重复和不必要的表格、单据等填写内容和证明材料,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提供便利。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我部报告。

4.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办法 篇四

([86]工商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确定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地位。但目前个人合伙都存在于各种不同的经济形式之中,其中很大一部分存在于“合作经营组织”之中。据调查,在全国现有的26万多户(从业人员约330万人)“合作经营组织”中,实际上属个人合伙组织的约占80-90%,另有一部分属个体工商户,还有个别单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有必要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对现有“合作经营组织”进行分析,予以区别对待,重新进行登记。

经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同意,现就“合作经营组织”重新登记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新登记应掌握的标准

(一)两人以上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投入的财产属个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发生亏损应由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为个人合伙。

(二)共同出资,财产公有,提留公共积累,股金从公共积累中逐年偿还,偿还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实行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个人或家庭经营,生产资料为个人或家庭所有,请帮手带学待不超过七人的,为个体工商户;请帮学带学徒超过国家规定的,暂定为个体工商户。

二、核发营业执照

按照上述标准,对每个“合作经营组织”进行审查。符合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条件的,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确实符合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件的,发给工商企业营业执照。

对新申请的个人合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个体工商户管理。

三、时间安排

对现有“合作经营组织”的重新登记发照工作,要求从《民法通则》正式施行之日(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开始,用一年时间搞完。

5.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办法 篇五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

登记管理工作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作职责和事权划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整体性和协调性,根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职责、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同时接受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指导和监督。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章和总体规划的制定、政策法规规章解释、统计汇总、证照印制工作;负责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计划拟制、工作考评、干部培训等工作;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管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状况,对具备规定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直接授权和委托的方式,授权或委托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授权或委托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不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行政、超越职权、弄虚作假和消极懈怠等行为。可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撤销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2、责令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变更或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3、通报批评或要求、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4、收回对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或委托。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领导机关,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资料汇总;负责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计划拟制、工作考评、干部培训等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负责对授权登记管辖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本辖区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工作,并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工作情况。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不依法行政、超越职权和弄虚作假的行为,可以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撤销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不适当行政行为;

2、责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变更或改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3、在管辖区内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4、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全部或部分授权。

(六)被授权市(省辖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工作。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管理的范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报工作,有下列情况时,可以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时规定的情况出现;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信息统计资料管理等有关专项工作程序规定的情况;

3、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调查任务;

4、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不适当决定;

5、重要、特殊情况发生,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及时或首先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

(七)对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必须坚持集中统一的原则。具体部署工作可采取统一部署和分层次部署相结合的方式。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整体工作要求,提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要点或计划。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整体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工作计划和工作要求。

(十)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均应执行的国家有关政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部署,发文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抄送其他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贯彻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布置安排。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计划召开有关部署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会议。会议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加。会议决定的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布置。其完成情况,列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考评内容。

(十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督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时完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工作任务。

(十三)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应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示。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答复的,直接答复;无权答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或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般不越级答复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落实。

上述请示和答复应采取书面形式。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召开有关布置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会议前,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会后,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会议书面总结。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总结、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分析和本局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主要文件汇编。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同时,明确其登记管辖范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范围,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变。

(十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

1、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国金融机构在华设立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保险公司和财务公司,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以及承包中央项目的工程或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

3、外国(地区)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传播媒体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

4、其他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申请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将核准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书面委托已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

(十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范围,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授权执行。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辖权限不明确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四、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照统一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对本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验。

(十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工作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年检工作开始前对本地区的年检工作进行具体布置,提出年检工作的重点和要求。

(二十)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年检工作总结分析、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统计资料及有关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5月30日前,将本辖区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总结汇总材料及有关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但涉及范围广、案情复杂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案件,应在处罚之前征求原登记机关的意见。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原登记机关作出。

五、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计算机管理中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发挥查询、统计、分析和电脑化监督管理的作用。积极支持和促进计算机网络建设。(二十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采取计算机联网或按期报送软盘的办法,汇总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情况,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具体办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统一规定前,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十三)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数据库。

(二十四)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月底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本局上一季度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分析。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及外资的各类证照,采取统一印制、分级管理的办法,加强对未颁发的空白营业执照的管理。

(二十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证、注册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工作证,并按照计划发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每年一月份制定营业执照使用数量、领取办法的计划,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十六)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地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上述三种形式之一领取和管理营业执照,并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取,根据计划向本省、自治区内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

2、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领取部分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需营业执照,其他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3、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二十七)各被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应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报告营业执照发放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七、各级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强工作的联系和协调。

(二十八)各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总结、分析、情况反映、报表等文字材料,在报送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时,应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同时抄报本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通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遵照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发布的通知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日

6.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办法 篇六

发布时间:2009-06-22 文号:汇综发【2009】78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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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定外需的政策措施,明晰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职责,改进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促进贸易便利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贸易信贷可收(付)汇额度统一实行余额管理

(一)企业贸易信贷可收(付)汇额度由该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汇(进口付汇)情况、企业预收(付)货款或延期收(付)款登记情况及贸易信贷控制比例等确定:企业贸易信贷可收(付)汇额度=企业前12个月出口收汇(进口付汇)额×控制比例-[已确认贸易信贷提款登记金额-贸易信贷注销确认金额]。

(二)企业在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中办理提款登记的等值30,000美元(含)以下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和预付货款,不纳入控制比例限制。

(三)延期收款暂不纳入控制比例限制。

二、控制比例定义及设定权限

贸易信贷控制比例由基础比例和调整比例组成。

(一)基础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变化及国内外经济形势等因素确定,在系统中对所有进行贸易信贷登记的企业统一设定。

(二)调整比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辖内具体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所属行业特点、贸易结算惯例等因素,在系统中对该企业单独设定。外汇局可根据辖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三)设定调整比例应以满足企业的实际需求为主要依据。

(四)预收货款和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设定为30%,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设定为10%。

三、新成立企业,或因在特殊经济监管区域注册等原因导致无法在系统中自动导入前12个月出口收汇额或进口付汇额的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核定出口收汇额或进口付汇额。外汇局根据企业申请及手持合同估算其未来一年的出口收汇额或进口付汇额,作为前12个月出口收汇额或进口付汇额人工导入系统。

对于集中收付汇等特殊情况的集团企业,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企业申请及下属企业的收付汇情况,在系统中人工导入集团下属企业的出口收汇额或进口付汇额数据。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中国电子口岸对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进行了改进,进一步完善了“网上交单”查询等功能。企业可通过“网上交单”授权银行直接进行联网核查操作,银行可主动查询企业“网上交单”情况,按规定为其办理资金的结汇或划转。

本通知自2009年6月10日起开始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分支机构和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特此通知。

7.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办法 篇七

连锁经营管理课程的理论性与实践性都很强, 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紧密结合, 对教师和学生实务操作能力的要求很高, 不适用以理论教学为主的传统教学模式。本文围绕连锁经营管理课程的教学改革进行思考, 从教材、教师和教学方法这三个要素分析该课程教学的现存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连锁经营管理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1. 教材

连锁经营在国内发展的速度比较快, 但是发展的历史并不长, 国内高校开设连锁经营管理课程的时间也不长, 这门课程尚缺乏权威的教材。

一方面, 虽然国内出版的连锁经营管理类的教材种类并不少, 但是大多数教材与其他前后课程在内容上存在交叉, 追求理论上的大而全, 甚至直接把一般性的管理理论框架套用到连锁经营企业上, 偏重于理论, 未能体现连锁企业经营管理的特点, 应用性不够。

另一方面, 连锁经营模式在零售业、餐饮业、服务业等多种行业中被广泛采用, 但是目前的连锁经营管理教材主要以零售业态为例, 适用面较窄。

2. 教师

担任连锁经营管理课程教学任务的教师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缺乏实践经验。很多教师是从学校毕业以后就直接走上教学岗位, 这对于实践性极强的连锁经营管理课程来说是不足的。教师本身缺乏在连锁企业内部相关岗位上实践的经验, 缺少对连锁企业组织实际经营管理的系统了解, 其所传授给学生的更多只能是课本上的理论知识, 很难实现该课程的实践教学目标。

3. 教学方法

目前有关连锁经营管理课程的教学仍然主要依托教材由教师进行理论知识的讲授, 缺乏实践环节;或者即使有实践教学环节, 但也只是局限于课堂的案例分析或是企业参观。在这样的教学方法中, 学生的参与度低, 缺乏把课堂所学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实践中进行操作的机会, 从而使得该课程的教学效果大打折扣。

二连锁经营管理课程教学改革的建议

1. 完善教材

针对现有连锁经营管理教材偏重理论、应用性不够的问题, 笔者认为高校教师、连锁企业管理者以及有关专家可以合作编写理论与实践兼顾的教材, 既包含连锁经营管理的基本理论体系, 又能把连锁企业组织在实际运作中的实务问题更多地融入教材。而且在当前动态变化的经营环境中, 连锁企业的经营管理实践活动也在不断地变化和调整, 在教材中也应该体现连锁经营发展现状和相关热点问题。此外, 除了零售行业外, 有关连锁经营模式在餐饮业、服务业等其他多种行业中的应用特点也应在教材中加以体现。

2. 加强教师培养

针对连锁经营管理任课教师普遍存在的实践经验缺乏问题, 笔者认为各高校在进行教师培养时除了注重教师的理论素养之外, 还应该安排教师进入连锁企业兼职或到企业挂职锻炼学习。教师通过在连锁企业总部、门店以及配送中心等相关岗位上进行实践体验, 可以系统地熟悉连锁企业在经营管理中的实际特点, 从而提高实践教学能力。另外, 在科研方面, 可鼓励教师多寻找并申请连锁企业的横向课题, 以增进对连锁企业的了解。

当然, 从连锁企业聘请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管理者进入高校开设系列讲座或作为兼职教师, 或者聘请连锁企业的专业从业人员担任校外实践的指导老师, 也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3. 创新教学方法

连锁经营管理课程的理论性和实践性兼而有之, 教学中需要把理论知识传授与职业能力培训相结合, 因此笔者建议把课时分成两块, 一块是理论教学, 一块是实践环节。

在理论教学版块, 主要由教师讲授连锁经营的核心知识点。在每个知识模块中, 可以精选合适的案例进行课堂讨论, 促进学生积极思考和发言, 在案例分析过程中理解和掌握连锁经营管理的理论知识。当然在案例选择上, 教师需要持续关注连锁行业的发展, 选择典型的案例并不断进行数据资料更新。

在实践环节可灵活采用多种方法:一是可在学校模拟实训室借助ERP软件仿真模拟连锁企业总部管理、门店开发与管理、采购管理、配送管理等管理系统, 让学生分组在模拟系统中进行决策和运营, 从而利于学生全面认识连锁经营管理的运作。二是让学生分组组成团队进行连锁企业的实地考察, 并撰写实践调查报告, 如有关连锁企业的促销活动、商圈调查与选址分析等。三是广泛开展校企合作, 在超市、百货、专业店等零售业态以及餐饮、服务等行业中建立校外实训基地并开展现场教学, 如门店选址、卖场布局等知识点通过现场教学的方式更能促进学生对相关理论与实践技能的掌握。四是安排学生到连锁企业实习, 真正参与到连锁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去;未来甚至可以考虑探索建设学校自己的校内实训基地, 从而实现全程基于真实环境开展实践教学, 培养学生在实践中灵活运用连锁经营管理知识的能力, 真正为连锁企业培养应用型人才。

摘要:连锁经营管理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课程。当前该课程在教材、教师和教学方法三个要素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需要进行教学改革, 包括完善教材、加强教师培养以及创新教学方法, 从而实现为连锁企业培养应用型人才的教学目标。

关键词:连锁经营管理,教材,教师,教学方法

参考文献

[1]陈莹.基于校企合作的《连锁经营管理业务》课程情境设计[J].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3 (6) :21~24

[2]施玉梅.对提高“连锁经营管理原理”课程教学质量的实践和总结[J].扬州教育学院学报, 2012 (1)

[3]王东林.连锁经营管理课程教学改革浅探[J].科教文汇, 2013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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