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备案系统(通用8篇)
1.政府采购备案系统 篇一
药品备案采购申请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院在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网上采购缩宫素注射液(中标企业:马鞍山丰原、1.70元/盒/10支)药品时,所有和我院有业务的医药公司都无该药品配送或配送的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该药是妇产科必备药品,目前我院妇产科住院人数可达240人左右,故使用缩宫素注射液为500支左右(10支/50盒)。而目前中标该药品的医药公司仅供应300支,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求。为满足临床用药需求,现向局领导请示是否可以采购网外的药品(安徽宏业:10.50/盒),是否可行,请指示!
申请科室:药剂科 2013年1月8日
2.政府采购备案系统 篇二
无锡市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从2008年7月1日开始运行, 其设计思路遵循了客户买卖存量房的基本流程, 即登记验证房源、委托经纪机构买卖、挂牌房源、撮合交易、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并进行网上签约。除去撮合交易环节在网下进行, 其余环节均在备案系统内有所体现, 能实现房源网上登记、挂牌委托、房源发布、网上合同签约备案、合同监督、合同变更及注销、统计分析等多项功能 (如图1) 。
二、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建设的基本原理
无锡市存量房备案系统的基本原理是利用目前相对健全的登记子系统建立待售存量房数据库, 从而进行网上交易签约。客户端通过系统验证的房源组成待售房源数据库, 房源的基本信息与登记系统一致, 且房源具有唯一性。当房屋销售出去时, 客户端即对该房源进行网上签约。备案成功后房源即从待售库中移除, 同时备案信息通过公众信息网对外发布。
无锡市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建设和运行对权属登记子系统的依存度极高。可以说, 正是基于无锡全市统一的电子登记平台, 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才得以顺利推进。这种依存度表现在两个方面。
1. 房源信息认证
进入系统的每一套存量房房源都必须经过权属登记系统的验证, 以确保房源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在进行每一步操作时, 系统都会将信息和权属登记系统进行比对验证, 例如在登记房源、签订经纪合同、挂牌、签约等环节, 都是如此。也就是说, 无论进行什么操作, 只要登记系统的当前状态显示有查封或拆迁等限制信息, 这种限售房源就不能通过此项操作。不能登记, 不能挂牌, 甚至挂牌了也不能签约备案。这样就直接规避了该类房产进行交易所产生的风险。目前, 我市正在对整个房屋电子登记册进行档案信息维护, 确保房屋电子登记册信息的准确性, 从而提高存量房系统对登记系统的利用效率, 减少客户端因信息不准确造成无法挂牌签约的情形。
2. 备案信息调用
存量房系统内的备案内容直接反映了买卖双方房产交易的各项信息。首先, 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可以直接调用买受人身份姓名、房屋交易价格等信息。其次, 在市场信息系统的应用客户端,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所查询备案信息来验证客户申请贷款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 甚至公积金管理部门也可以依据备案信息进行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公积金支取的审核。
此外, 该系统与从业主体子系统也具备一定的交互性。
三、系统的建设背景及实现的管理目的
无锡市存量房网上备案系统是根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2006]321号) 的要求研发的, 是无锡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七大子系统之一。
系统的诞生是管理进步与创新的要求。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信息社会的不断发展, 构建我市统一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运用先进的手段辅助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市场监测、掌握市场动态已成为当务之急。同时, 存量房备案系统的运行也改变了目前管理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管理方式。市场的准入制度由原先的行业资质备案改变为资质备案加系统认证。房地产经纪机构不但应当具备房地产经纪从业资格, 而且需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资质备案, 取得网上备案操作资格。借助系统的推进, 我们对全市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了系统操作培训, 合格者方可获得系统操作权限。这样, 一批原先游离于行业管理之外的“游击店”、“夫妻店”都纳入了正常管理范围。
四、系统建设及运行过程中的启示
1. 系统建设应考虑到房地产经纪市场的发展方向
目前, 我国大部分城市房地产经纪机构采用的管理模式是资质证书备案制度。房地产注册经纪人必须受聘于房地产经纪机构, 才能开展经纪活动, 不能以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不得在其他经纪机构兼职。但是出于规范市场的需要, 可以对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实施并重管理的机制, 系统设计时适当强化对经纪人经纪行为的监督, 从代理、签约、行为规范等多个角度来考量经纪人的执业业绩, 从而提高经纪人的执业水平。
2. 预留资金监管的接口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在各地开展的程度不一, 有些地区已经实施了强制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有些地区仍然处于酝酿摸索阶段。虽然目前很多地方并未实施存量房资金监管, 但作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管理、规避存量房交易风险的重要手段, 交易资金的监管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城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上了工作日程。因此, 在进行存量房备案系统的设计时, 就应当为日后的资金监管工作预留接口, 以便将来顺利实现资金监管业务。
3. 强化系统的信息发布功能
要让存量房系统为广大消费者接受, 一定要强化系统信息发布功能。信息的真实可靠是重要原因, 但信息发布网页的功能设计则直接决定了系统的认知度。网页应该从方便消费者角度出发进行功能强化, 首先是检索房源。除了常规的方位、片区、小区名称、面积大小、价位高低等方面的检索, 有条件还应支持出行线路、配套设备等一些消费偏好具体化的检索。其次是购房相关政策, 特别是税费政策、贷款政策方面的内容。再次是办理登记过户的流程和要求。登记过户的手续是消费者相对陌生的环节。如果能够清晰明示此方面的内容, 减少客户的往返, 网页的参考价值自然大大增加。
4. 增强备案信息的准确性
能否运用存量房备案系统强化对房地产二级市场的监测, 备案交易信息特别是交易价格的准确性至关重要。消费者出于避税的需要, 常常主动要求将合同签约金额降低, 使得系统成交金额至少偏低市场真实成交价格一成以上。为此笔者认为, 可以加强与各大金融机构的信息互通。由于签约金额能直接决定购房者首付及贷款的比例, 若将存量房网签合同前置于贷款的申请办理, 那么至少从贷款购房这部分交易来说, 备案信息的准确性能得到较好的保障。
5. 市场管理需要先进的电子手段和行政手段相互配合
3.政府采购备案系统 篇三
我国立法法将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大类。部门规章重在规范本系统和行业领域内的有关事项。相较而言,地方政府规章的内容则更具全局性、综合性。依现行规定,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主体是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同级人大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同时报省一级人大常委会),这种“双重备审”的制度设计源自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体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因此,地方政府规章向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报备案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备案体现的是同级人大常委会与同级人民政府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只有从法理渊源方面理清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才能找寻到进一步规范、完善这一制度的逻辑起点。
从现实而论,立法法颁行不过十余年的时间,实践中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有关环节、做法仍旧存在不少争议和分歧,笔者拟对其中有代表性的几个问题谈些个人看法,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大家。
其一,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标准应如何认定?简言之,备案审查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是只进行合法性审查还是对合法性、合理性两方面都要审查?检视立法法第六十三条有关省一级人大对报批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标准可否参照?笔者以为,回答是否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的内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通常冠以“规定”、“办法”等名称,虽位阶较地方性法规为低,但操作性、执行性更强,规章的合理性方面如出现重大失误,势必动摇其法理基础。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以不抵触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原则,合法性只是最低要求,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还忽略其合理性或赋予地方政府规章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减损执法效果、有害于执法实践。所以,对规章的备案审查,不仅应求于其合法性,也要考虑其合理性。
其二,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启动机制应怎样设置?备案审查是两个法律程序。一是备案,二是审查。备案是审查的基础,但不是所有的备案规章都需要审查。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查程序和办法,但未涉及到规章。分析上述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法规审查的启动机制都是“被动审查”,即国务院、最高司法机关、省级人大或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个人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人大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审查机关方可启动审查。笔者认为,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可以考虑“被动审查”与“主动审查”相结合进行。因为地方政府规章实行“双重备审”制,同级人大作为审查机关以“被动审查”为原则,着重审查其合法性;上一级行政机关作为审查机关以“主动审查”为原则(适应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着重审查其合理性。
4.政府采购备案系统 篇四
(武采代字[2006]001号)
根据《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鄂财采发[2006]1号文件和武财采[2006]333号文件规定,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现制订政府采购代理资质申报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如下: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质申报管理办法
(一)申报备案原则:①要具备基本的执业资格和相关的资质证明。②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③要有稳定的、具有相应的学历职称的专业技术工作人员。④要具有基本的办公设施和条件。⑤要制定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⑥无重大违纪、投诉记录。⑦具有良好的纳税、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材料。
(二)适用范围:凡在武汉市注册、愿代理武汉市政府采购业务、在申报甲或乙级确认、审批政府采购代理资质时,适用本办法。
(三)申报资料:
1.申请认定代理资质报告、机构简历、基本情况表格、近三年代理政府采购的业绩情况和接受投诉及行政处理、处罚情况的说明。
2.相关执业证件、文本文件复印件和相关的资质证书副本原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3.执业工作人员清单、履历表、职称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
4.营业场所、办公设施及办公条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5.机构内部组织结构、工作流程、岗位职责、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6.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凭据和税务、社保部门出具的纳税、缴纳社会保障资金证明材料。
(四)审核要求:
1.各种证书、证明材料齐全、清晰、真实。
2.各类表格、文本格式填写齐全、符合要求。
3.注册资本:乙级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甲级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
4.有参加过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乙级为50%、甲级为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乙级为10%、甲级为20%。
5.营业场所:分为办公区、工作接待区、评标室、中型会议场所和大型会议场所。除大型会议场所可自有或由长期出租方出具租约外,其它场地代理机构应必须具备。
分为办公区: 乙级50?O以上,甲级80?O以上
工作接待区: 乙级50?O以上,甲级80?O以上
评标室:
乙级30?O以上,甲级60?O以上
档案保管场所:乙级20?O以上,甲级40?O以上
中型会议场所:乙级80?O以上,甲级150?O以上
大型会议场所:单一会场应在200?O以上,6.其它办公设备:必须为每人配备办公电脑一台;配备交通工具;营业场所具备应有的空调设备等办公条件。
7.机构内部组织结构、工作流程、岗位职责、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比较完善、全面。
(五)代理机构资质申报审核程序
1.各代理机构向武汉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申报备案材料。
2.武汉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核营业场地,查验申报备案资料。
3.由武汉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将根据申报人的申报条件出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审核意见书,并向省财政厅出具推荐函。
(六)下列情况之一者,拒绝出具推荐函。
1.近三年无代理业绩的。
2.受到投诉及行政处理、处罚的。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亏损,经营状况不良的。
4.无员工聘用合同的。
5,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
6.无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凭据和税务、社保部门出具的纳税、缴纳社会保障资金证明材料的。
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质备案管理办法
(一)备案原则:加强武汉市政府采购机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机构备案程序,提高武汉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建设。
(二)适用范围:凡愿代理武汉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须向武汉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办理代理资格证书等备案手续。
(三)申报代理武汉市政府采购备案事项(全部采用电子文本)
1.代理机构认定、审批的申报材料的备案。
2.代理资格证书的备案。
3.营业场所、办公设施及办公条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备案。外地代理机构参照武汉市制定的审核标准。
4.代理机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备案。
5.执业工作人员履历表、职称证书复印件和聘用合同备案。
(四)审核要求:
1.各种证书、证件、证明材料齐全、清晰、真实。
2.各类表格、文本格式填写齐全、符合要求。
3.提供通用的电子文本格式,无病毒感染。
4.注册资本:乙级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甲级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
5.有参加过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乙级为50%、甲级为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乙级为10%、甲级为20%。
6.营业场所和办公设施等参照武汉市政府采购申报审核标准。
7.机构内部组织结构、工作流程、岗位职责、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比较完善、全面。
(五)代理机构备案审核程序
1.各代理机构向武汉市采购办公室备案电子文本文件。
2.武汉市采购办公室对电子文本审核。
3.由武汉市采购办公室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出具备案复函。
(六)下列情况之一者,拒绝出具备案复函,不能代理武汉市政府采购业务。
1.申报前三年无代理业绩。
2.受到投诉及行政处理、处罚。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亏损,经营状况不良。
4.无员工聘用合同,5.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
6.无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凭据和税务、社保部门出具的纳税、缴纳社会保障资金证明材料。
三、各代理机构代理范围只能在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其进入武汉市政府采购市场。
四、各政府采购中心申报或备案标准、工作要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5.政府采购备案系统 篇五
摘要本文立足于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实践,简要阐释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考察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践现状和困境,并从厘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扩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之原则、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结果的处理、完善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审查责任追究制度等方面展开了讨论。
关键词政府法制机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作者简介:唐群雁,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引言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重要载体。欧内斯特·盖尔霍恩说过:“在过去的20年里,行政法最重要的发展之一是行政机关日益依赖于规则(RULES)制定——将其作为制定政策的一种手段。”豍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律、法规制定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滞后性,需要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补充、完善和细化。因此,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约行政权力、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有着举足重轻的作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本文源自http://如需职称论文代写发表请上星论文网!查作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是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承担着监督下级政府依法行使权力、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功能。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加,给备案审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研究,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我国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必须要完成的任务。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概述
当前,我国的《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行政复议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构成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豏国务院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提出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工作要求。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最初分为备案和审查,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审查是指核对是否正确、妥当。备案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作为统一的、明确的制度,系我国在1982年修改《宪法》时设立;2000年《立法法》实施时,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发展为常设性制度并在全国各地广泛建立豐;2007年《监督法》出台后,其重心由行政机关备案审查转向行政机关和权力机构双轨并重的备案审查制。
目前学术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研究,着重于从违宪审查角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的双轨制予以探讨。例如学者王锴就站在法理学的角度,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实效出发,分析了当前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审查机关缺乏审查权、备案审查决定互相冲突、备案审查性质模糊、备案审查机关不具备“上位法”解释权等问题豑。本文囿于篇幅所限主要论述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更多地从该制度对政府行为控制的角度展开讨论。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实践现状与困境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实践现状
目前,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主要涉及到政府及其各部门。由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或由制定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各部门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据2007年全国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示范点工作座谈会公布的信息,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制定或修订了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制定程序的规章43部;90%以上的市级政府、80%以上的县级政府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2005年至2007年6月,31个省级人民政府共收到市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21937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并纠正的达1013件。2006年,全国市县级政府共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50632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的达1070件。
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中,各地都在不断创新和完善方式方法,创新出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听证制度、前置审查制度、统计通报制度、实施后评估制度等二十多项具体制度,基本形成了省、市、县、乡(镇)“四级政府”、“三级备案”的体制框架,实现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监督,确保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困境
尽管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从1982年设定到至今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缺乏进一步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定,该制度基在2000年以前基本处于虚置状态,在《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出台后才逐步为公众所重视。从2000年以后随着各地相继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随之逐步展开,但由于我国政治文化传统、国家权力结构以及制度本身不完善等原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实效并不明显。在实践运行中,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着备案审查范围不明确、审查标准不统一、审查结果处理方式仍有待丰富和完善、责任追究不够有力等亟待完善的问题。豒
四、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法制思考
(一)厘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决定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厘清。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界定,我国目前仍没有确切、统一的标准。在理论上,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务院及其部门、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在自身职权范围内所制定的针对一般行政事务的文件;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实现行政目的所作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行政主体和不特定相对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豓除此之外,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还存在着规范性文件说豔、行政规范性文件说豖、其他规范性文件说豗、行政规范说豘、非立法性行政规范说豙等多种学说。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方式也不尽相同,例如《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年修订)、《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04年)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豛《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010年)第四条则采用罗列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09年)采用了概括、罗列的方式两种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分析上述特点和定义,可以看出以上均主要强调了法定主体、法定程序、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等特点。深刻理解和把握上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点,能够有效地厘清政府法制机构的备案审查工作的范围。
6.政府采购备案系统 篇六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已经 2002年 10月 16日省政府第 28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 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办理程序, 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登记备案,是指对由企业自主决策、使 用自有资金、商业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市场融资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 取消项目建议书和可 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并以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取代项目审批文件的制度。
第三条 除下列项目仍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外,其他项目一律实行登记备案:(一 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二 基础设施和自然垄断性行业的项目;(三 政府投资的项目;(四 机关和事业单位建设的项目;(五 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六 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负责项目登记备案工作;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消防等有 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监督检查,做好项目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公布,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六条 项目登记备案实行分级办理。省属项目和总投资限额以上的项目, 由省发展计划 部门负责办理;其他项目由市、县(市、区 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
项目总投资限额由省发展计划部门确定。
第七条 申请项目登记备案的企业, 在作出投资决策后, 应当向发展计划部门提交企业营 业执照副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项目登记备案申请等资料;新 增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交用地预审文件。
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八条 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 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的规定;(二 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土地和资源利用的规定;(三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发展计划部门自收到登记备案相关资料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 对符合前条规定的 项目予以登记备案, 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登记备案, 并书面说明 理由。
第十条 发展计划部门出具的登记备案证明与批复的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下达 的投资计划具有同等效力, 企业可凭登记备案证明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手续。对应当实行登记备案而未依法登记备案的项目, 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国家和省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取得登记备案证明后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 1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必须重新办 理登记备案手续,原登记备案证明自然失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项目发生重大变更:(一 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二 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三 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的;(四 新增用地面积超出原备案面积的;(五 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 30%以上的;(六 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可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一 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二 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
具有第(三 项情形的,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登记备案证明,并告知金融机构等有 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二 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拖延、拒绝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 为未取得登记备案证明的项目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手续的。
7.政府采购备案系统 篇七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1、建设项目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2、具备招标或比选条件;
3、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1、项目招标方案备案申请书及申报表;
2、项目已经获得批复(核准)的有关批复文件(具有特殊情况拟提前招标的需提交有关说明材料);
3、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项目法人组建文件(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4、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拟不招标的,应当说明不招标的范围及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5、项目单位申请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交有关专业技术力量情况、内设的招标机构或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情况、能够证明具备招标经验的有关材料;
6、项目单位拟邀请招标的,应当提交其公司章程或股权结构有关证明文件、项目建设资金来源的性质及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还应当说明拟邀请招标的范围及理由,并提交要关证明材料。
1、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发改局窗口提交申报材料;
2、项目申报单位尚需当面了解招投标备案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可到市发改局咨询,以便指导业主开展招投标有关活动;
3、市发改局初审后出具是否备案的文件或提出补正,需转报上级的初审后转报上级,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转报;
4、市政务服务中心发改局窗口取件。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 法定依据 申请条件 申报材料 审批程序 法定时限
收费依据及
收费标准 不收费
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市政务服务中心发改局窗口(0838)8107002咨询投诉:市政务服务中心(0838)8107000市发改局(0838)8202074
8.政府采购备案系统 篇八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本目录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配套实施,其中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目录另行公布。核准办法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执行。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目录仅对省级政府及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权限作出规定,其中:
目录规定“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其中重要项目核报省政府核准。
目录规定“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县(市、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省属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本目录中“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级市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和总库容10万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5亿立方米及以上的、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需核报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项目需核报省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及以上、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除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电网工程:35千伏及以上、33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除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非国家规划矿区内的年产500万吨及以上的煤炭开发项目需核报省政府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除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内100公里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铁道部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高速公路、省道、跨市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除跨大江大河(通航道)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它跨千吨级及以上航道、国家行蓄洪区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非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300吨级及以上、千吨级以下和跨市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10亿元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家民航总局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稀土:除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七、城建 城市供水:日取水 20万吨及以上城市供水水源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城市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垃圾焚烧发电: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城市污水处理:巢湖、淮河流域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厂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社会事业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1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需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报省政府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具体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发令第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根据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省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在我省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委的意见。省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向省政府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省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和本实施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地方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省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六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由项目报告单位自行组织力量编写。
第七条 项目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八条 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九条 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省级备案机关负责办理省属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有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全省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省级以下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当地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相关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项目情况向上级备案机关汇总上报,抄送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第十三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省级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备案情况告知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以下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告知上级备案机关及上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确认告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第十七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第二十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款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第二十四条 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及本办法的精神和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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