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保险案例题目

2024-08-24

海商法保险案例题目(精选6篇)

1.海商法保险案例题目 篇一

海 商 法 教 学 系 统 案 例

第一章 船舶

一、船舶所有权 案例一: 【案情简介】

甲船务公司与乙公司于2000年1月20日签订《“风帆”轮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下:由甲方将其所属的“风帆”轮以人民币1500万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2000年9月25日至29日对该轮进行外观勘验并接受该船;该轮应严格依乙方验船时之现状交船,属于该船的所有技术证书、设备、备件、物料和技术资料等,无论在船上还是在岸上,均应随船交给乙方。签约后,甲、乙公司于2001年1月25日13:00时在黄埔港交船完毕。事后乙公司得知,甲公司曾在交船前通过其原经营人丁公司代购“风帆”轮的辅机备件及主机备件,并分别于2000年4月4日由丁公司将辅机备件以及于10月22日将主机备件先后在香港交付运输,运抵广州后就一直存放于广州一物资供应站仓库内。乙公司遂向甲公司主张这两批备件的权利,未果,便诉至法院,诉称:本案双方在船舶买卖合同中早已对该船的备件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不论是船上还是岸上的备件均随船交付,并且根据习惯,该轮的备件也只能用于该轮之上,因此,甲公司应将存放于仓库中的主机

备件与辅机备件一并交付。【思考方向】

1.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双方对标的的交付范围是否明确? 3.若双方合同未曾涉及船员私人物品及粮、油、烟、酒等用品之归属,乙公司可否对此也主张权利? 4.甲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 5.如何认定2000年4月4日发运的“风帆”轮的辅机备件及同年10月22日发运的主机备件的权利归属? 【学理分析】

在本案中,首先应认定甲乙双方所签之船舶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合法,当为有效合同。其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应于2000年9月25日至29日对该轮进行外观勘验并接受该船,因此本案之交易是确定的。据此应认定双方对船舶及 其备件的交付范围是明确的,即双方交易的范围是以2000年9月29日乙方最后勘验船舶的时间确定的。最后,本案焦点在于主、辅机备件究应归属何方所有?其关键就在于甲公司取得这两批备件所有权的时间是否在2000年9月29日之前,因为双方曾明确约定:该轮应严格依乙方2000年9月29日验船时之现状交船,属于该船的所有技术证书、设备、备件等,无论在船上还是在岸上,均应随船交给乙方。由本案观之,辅机备件当应判归乙公司所有,因为该批备件是于2000年4月4日就已在香港被交付运输,属于合同约定的2000年9月29日验船时或这之前在岸上的备件。而主机备件就不应判归乙公司,因为这批备件是于同年10月22日才在香港交付运输。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故甲公司取得这批备件所有权的时间应在交付运输当时或之后,不可能在交付运输之前,即不可能在确定交易范围之前,换言之,甲公司在同乙公司确定交易范围之时尚还不具有所有权的备件,自不属于交易之范围,而无须向乙公司交付,尽管这批主机备件原确是作为“风帆”轮维修备件而予以订购的。

案例二: 【案情简介】

甲公司将某船卖给乙公司,乙公司由于经费紧张只支付了一半船款.双方约定余款于3年内结清。乙公司接手该船后一直未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后来乙公司在经营中同丙修船厂签订了修船合同,将该船交由丙修船厂修理,并因拖欠修船费而与丙修船厂发生了争议。丙修船厂诉至法院,申请扣押该船。甲、乙公司辩称:依我国《海商法>,由于该船所有权之转移未经登记,则甲、乙公司(即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就当然可以以该船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因而未发生效力为由来对抗丙公司(即第三人)的权利主张。

【思考方向】

法院是否应支持甲、乙公司的主张,判丙公司败诉?

案例三: 【案情简介】

某渔业公司于1995年9月自某船公司处购得某冷藏运输船并开始经营该船。购船后,渔业公司为正常经营该船,在物质上、程度上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为该船更换一台副机、购 2 置一部鱿鱼钩机、配备适任船员、为该船投保渔船险等等,并以拥有此船为条件同国外某公司共同投资兴办了一家水产品加工公司。购船时渔船公司曾向船舶登记机关征询过有关船舶过户事宜,登记机关因此类船舶属特殊船舶,经营此类船舶需交通部批准而未予办理登记,渔业公司在此之前即曾向交通部提出了经营此类船舶的申请。1997年3月,某船舶工业公司因与该船卖方(即某船公司)的合同纠纷而向法院申请扣押该船,渔业公司以该船之所有权已从某船公司处合法转让给自己为由提出异议。而此时交通部关于渔业公司可以经营该船的批文仍未下发至船舶登记机关,该船的所有权转移自然也就未能得到登记。于是某船舶工业公司主张某船公司与某渔业公司(即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间就该冷藏运输船所有权的转让不能对抗自己(即第三方)对该船的权利主张。

【思考方向】

兹假设有四种情况,则分别对某船舶工业公司之主张有何影响?(1)某船舶工业公司对买卖双方转让船舶一事并不知晓,于是提出上述主张:(2)某船舶工业公司对买卖双方转让船舶之事一清二楚,事后仍提出上述主张:(3)某船舶工业公司在提出上述主张之时,对买卖双方转让船舶一事并不知晓,直到提出后方才了解此事;

(4)某船舶工业公司对买卖双方转让船舶一事不仅知晓,而且以某种方式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接受未登记船舶所有权转移对其的约束,但事后与卖方产生合同纠纷,又提出上述主张。

【学理分析】

上述两案情的核心问题是未登记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对当事人的效力究竟如何。而这一效力问题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对船舶转移当事人双方间的效力问题(在此方面,若买卖双方已完成船舶转让事宜,则即使这一事实未经登记,也丝毫不影响船舶所有权已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转移这一法律效力,换句话说,未经登记之船舶转让对买卖双方间的效力不构成任何影响,一方决不可以未经登记为由而于转让船舶后又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从上两案案情来看,显然均不属于该方面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对当事人与第三人间的效力问题,而上两案之纠纷就恰恰属于这一范畴。现分述如下:

案例二:甲、乙公司之抗辩不能成立

因为《海商法》第9条关于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应当登记,未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绝对不能理解为如果船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可以以船舶所有权转 3 移未经登记,因而未发生效力为由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在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海商法》第9条仅赋予第三人以主张船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因而不受其约束,并可以主张该所有权转移无效的权利,而从未赋予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以任何意义的抗辩权。故甲、乙公司对丙公司之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院支持甲乙公司的判决也就毫无疑问是错误的了。

案例三:某船舶工业公司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我们必须了解《海商法>第9条之所以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要进行登记,并以登记作为船舶所有权转移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无非在于通过登记这种方式使船舶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转移这一事实得到公示,使第三人了解这一事实,以免因对这一事实不知情而在交易中遭受不测。本

来船舶系动产,因此转移船舶所有权,交付即可满足公示的要求。但船舶又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常作不动产处理,因此《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均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应以登记来公示,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其次,此处所谓的“第三人”是否包括所有意义上的第三人?是否既包括善意第三人(即对特定的法律事件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的第三人),也包括恶意第三人(即对特定的法律事件知情或应当知情的第三叭)?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不同的,对善意第三人,法律向来予以保护,善意保护是各国法律的通例。但是另一方面,法律所保护的也仅仅是善意第三人,而对于恶意第三人,法律则向来不予保护。<海商法>第9条的主要目的是赋予第三人在船舶所有权转移等事项未经登记时主张船舶所有权转移等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他可以不受该所有权转移约束的权利。本条规定是对第三人利益的一种保护,其所保护的第三人也只能是善意第三人,即对船舶已经根据买卖合同由卖方交付给买方,并已由买方所占有和使用,只是未办理登记这一事实不知情或不应当知情的第三人,而不应当是恶意的即对上述事实知情或应当知情的第三人,因为此时对于该第三人来说公示的目的已经达到,这种情况应视为对第三人来说登记已经进行,所以船舶所有权转移对第三人生效的前提已经具备,未登记船舶所有权转移此时就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同时对善意第三人来说也只需在实施与船舶有关的法律行为的当时为善意,如果在事后得知船舶已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事实,他仍然享受善意保护。而对于放弃权利的第三人来说,既然<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旨在赋予第三人在船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时主张该转移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是一种权利,权利人就有权对其进行处分。如果第三人以某种方式明示或默示地放弃了上述权利,接受未登记船舶所有权 4 转移对第三人的约束,那么,这一所有权转移当然也就具备了对抗该第三人的效力。

因此在本案中,假定的第一种情况出现,即如果根据客观情况,船舶工业公司不了解渔业公司已向船公司购买了该船并已开始经营该船这一事实,即船舶工业公司是善意的第三人,那么对其申请法院应予支持;而当第二种情况出现时,即如果根据具体情况,船舶工业公司对上述事实知情,即船舶工业公司是恶

意第三人,对其申请法院则不应予以支持;当第三种情况出现时,其仍然享受善意保护;当第四种情况出现时,则对其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我们还须明白一点,即使本案属于第一、第三两种情况,也就是说船舶工业公司的主张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的结果,只能是依据并适用我国现行法律的结果,而并未能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最高诉求。因为实践证明,由<海商法》及(船舶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所构成的我国现行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不仅表

现出某些规定不够明确(例如第三人究竟是否只包括善意第三人以及如何界定之等问题),而且在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的处理上,在注意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同时,没有能够对船舶所有权转移的当事双方的利益、尤其是买方的利益给予应有的保护。虽然,一般说来,船舶买卖双方提供法律规定的上述

文件、满足<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并不困难,正常情况下。申请人可在7日内获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书。但现实的情况并非总是如此理想,当船舶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买受方已占有并且开始经营船舶,买受方提出登记申请后,由于申请人所无法控制的原因,船舶所有权转移长时间得不到登记。

在此期间,如果当事船舶因船舶出卖方的债务而被并不知情的债权人请求法院予以扣押的话,那么对船舶买方来说尤显不公。本案情况即是一例。为避免此种情况发生,有学者曾建议《船舶登记条例>可借鉴其他法律、法规的做法,规定由船舶登记部门制作登记申请公报,将申请人的登记申请,包括申请时间、申请

内容、申请登记的船舶的主要情况及时记录并予以公示。并且规定,据依法成立的船舶买卖合同而买入的、船舶买方已提出登记申请,但非由于船舶买卖双方的原因而尚未获得登记的登记中的船舶,免因船舶出卖人所负债务而受扣押。若此。当不会发生如本案陷船舶买方于不利之情况。

二、船舶抵押权

案例四: 【案情简介】

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发生财务危机,便将其所属的“南海”轮于2001年1月向丙银行设定抵押以融资500万人民币,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2年1月。后甲又因经营乏术,不得不以光船租赁的形式将“南海”轮于2001年5月租给乙公司使用,租期为3年。2002年2月甲公司仍未能偿还抵押担保的债务,丙银

行便诉至法院,并提出扣押、拍卖“南海”轮的请求,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乙公司抗辩称,该船已被自己从其所有人处光船租赁使用,若该船被扣押、拍卖,必将给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驳回丙之请求。

【思考方向】

像这种于同一船上设定船舶抵押权在先,设定光船租赁权在后,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哪个权利应予以优先保护? 而若于同一船上设定光船租赁权在先,设定船舶抵押权在后,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又将如何予以保护? 【法律规定】

1.《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付租金。

3.《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条 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6 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三)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4.《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学理分析】

依一般法理分析,船舶抵押权属物权,而光船租赁权属债权,又由于抵押权成立在先,善意的抵押权人是没有过错的,当抵押权人因行使抵押权而与承租人的光船租赁权产生冲突时,即租赁权之行使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时,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法院可依抵押权人的申请,判令解除该租赁合同。当然,根据<海商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及《合同法》第228条第l款的规定,承租人对因此而遭致的损失可依违约责任向出租人索赔,或要求减少或不付租金。可见,在船舶抵押权设定在先、光船租赁设定在后的情况下,应依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的原则来处理。

对于光船租赁权设定在先,船舶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又将如何处理? 从《海商法》第151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在出租人未取得承租人的书面同意而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若抵押权和光船租赁权产生冲突,抵押权人似乎依然可以主张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而先行行使其权利,而因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给承租人带来的损害,承租人也只得以违约责任向出租人请求赔偿。但是有专家指出,在单船公司盛行的今天,出租人除了该船舶以外,可能一无所有,若首先保证抵押权人实现其权利后,承租人可能一文钱也得不到。同时,由于我国对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明文规定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对一个谨慎的债权人来说,他在接受抵押人以船舶设定抵押之时,大多会在船舶登记簿上检查该船舶的登记物权及光船租赁权。因而,在光船租赁设定在先,且出租人未取得承租人的书面同意即设定抵押 7 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此情况往往不仅知道,而且还应知道此时设定该船舶抵押权很有可能给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而他却仍然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此种情况,当属恶意。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知,此种情形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当然,也不能一概认定只要出租人未事先取得承租人的同意则抵押权人肯定有恶意从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而应区别对待。因为,毕竟债权人在设定船舶抵押权之前就船舶上的登记物权和光船租赁权进行检查只是一个谨慎的债权人的习惯做法而已,法律并没有赋予他必须如此做的义务。况且在我国,很多抵押权人在设定船舶抵押权时是不知道检查船舶登记簿的,此时,就很难说他们肯定有恶意了。故而,在实践中,认定恶意与否的标准关键在于抵押权人是否在设定抵押权的当时知道有光船租赁权的存在。可见,在光船租赁设定在先,船舶抵押设定在后的情况,并不能一味依抵押权优先于租赁权的原则来处理。对于〈海商法〉第151条及《船舶登记条例》第20条均未将此区别予以规定的缺憾,专家建议应在《船舶登记条例》第20条要求提出的文件中加入一项规定:“该船舶已以光船条件出租的,还应当提供承租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案例五:

原告卢天增将其个人购买的一艘运输船挂靠被告捷顺公司,取名“捷顺303“,并在福州港监登记注册。双方口头约定,该船所有权登记为捷顺公司,由卢天增经营,并负责税收和经营费用,捷顺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2200元。1995年7月27日,原告锦程公司、卢天增与被告捷顺公司协商,同意将“捷顺303”船转移挂靠在锦程公司,锦程公司与捷顺公司为此签订了《船舶转移协议》。协议约定:“捷顺303“船系挂靠船舶,财产所有权属卢天增;挂靠期间卢天增与捷顺公司发生45万元债务,船舶转移前应结清,后由捷顺公司办理该轮的有关过户所需手续;协议签订后,“捷顺303”船舶所有事宜与捷顺公司无关,该船所有权属锦程公司。协议签订当日,卢天增偿还了所欠捷顺公司的债务。之后,锦程公司、卢天增将船名更改为“天荣”轮,并注销了原“捷顺303“轮的船舶营运许可证。当原告在福州港监办理“捷顺303”轮注销和过户手续时,发现捷顺公司于1995年11月22日将该轮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仓山支行(下称仓山支行),抵押贷款的数额为90万元,福州港监出具有船舶抵押权登记证明书。因船舶已设定了抵押权,福州港监不予办理注销与过户手续。由于卢天增在此之前已将“捷顺303“轮的营运许可证注销,为营运,锦程公司和卢天增于1995年9月在泉州申请办理了临时营运证书,1995年12月底,临时证书到期,船舶再未营运。

为此,二原告以被告在船舶转移协议签订后,私自将“捷顺303”轮向银行抵押贷款,致使其无法办理船舶注销和登记手续,船舶无法营运造成经济损失为理由,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捷顺303"轮过户为原告锦程公司或赔偿卢天增船舶价款35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万元。

问:(1)如何认定本案三方间之关系?(2)原告卢天增与被告捷顺公司间所达成的挂靠船舶的口头协议,以及捷顺公司与锦程公司签订的(船舶转移协议》是否有效?(3)如何认定本案船舶所有权之归属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海商法保险案例题目 篇二

一、案例及案例教学的内涵解读

案例是指对具有代表性的典型事件的内容情节、过程和处理方法进行的客观描述, 以备查询和再现。

关于案例教学的定义有很多种, 对各层次属性不同的排列组合、不同的取舍形成了不同的案例教学概念, 也反映出对该教学法不同的认识程度。

大多数对案例教学的界定着眼于它的教学方式上。“案例教学法是指以案例作为教学材料, 结合教学主题, 透过讨论问答等师生互动的教学过程, 让学生了解与教学主题相关的概念或理论, 并培养学生高层次能力的教学方法。”[1]“案例教学法, 就是通过教师讲授、组织学生分析、讨论实际案例、撰写案例总结报告等过程来实现教学目的的一种教学方法。”[2]“案例教学就是以教学案例为载体, 是基于一定的教育目标, 选择一定的教学案例从事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 它以学生的积极参与为特征, 强调师生对案例共同进行讨论, 并写出有关案例分析报告。”[3]这些界定对案例教学中的一些核心要素都有强调, 侧重面不一样。

下面是一则比较完整的关于案例教学的定义, 它也代表本研究对案例教学的界定:案例教学就是指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的要求, 运用挑选出来的案例材料, 使学生进入某种特定的事件、情境之中, 通过组织学生对事件的构成进行积极主动的探究活动, 从而提高学生创造性地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一种教学模式[4]。

二、国际商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分析

目前, 我国高校国际商法的教学中普遍采用的是讲授的方法。中国高校传统的讲授式教育还是有其优越性的, 如传授的专业知识具有条理性和系统性, 便于学生作笔记和掌握。但是, 讲授式方法存在着其特有的缺陷, 主要表现在: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 因为学生在课堂上自始至终处于被动的听课状态, 不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创造性的思考问题;不利于培养学生运用法律和法理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因为学生在课堂上接受的主要是书本法律知识和经过教授智力加工的研究成果, 很少有机会在课堂上具体、充分地讨论实际案例。虽然近些年来, 教育界一直在探讨如何改进教学方法, 改变讲授式方法给学生带来的被动局面。但在这方面我们同其他国家相比做得还很不够。我们的教学方法应当移植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 改变单向的理论灌输式教学方式。

(一) 可以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 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国际商法》是一门比较抽象的理论性课程, 单调的法律条文和基本概念众多, 专业性强, 内容庞杂, 具有枯燥性的特点, 如果只是简单地教授知识, 照本宣科, 很难引起学生的兴趣, 不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 更无法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 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就成了课堂教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案例教学法可以将抽象的理论具体化, 将现实生活中的生动、逼真的事例引入课堂, 营造一种身临其境的气氛;给学生提供一个独立思考、自由讨论的学习环境。在这样的学习状态下进行教学, 就比较容易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激发其学习的动力。

(二) 可以培养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国际商法》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 学习国际商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其运用于国际商事交往实践中。传统的讲授型教学法, 能使学生获得解决问题的“标准答案”式的理论知识, 却难以获得运用该理论知识去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而案例教学法更加注重运用理论知识去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的培养。

案例教学由于通过让学生认真分析案例, 并在分析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解决意见,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培养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的开展, 通常是由教师事先选择教学案例, 通过教学案例的呈现创设一个具体的实际问题情境, 课堂教学就是在围绕这个具体案例开展的分析讨论中进行的。学生通过案例中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问题, 在潜移默化中便逐渐学会了如何去分析问题, 学会遇到类似的情境或问题时该如何对待, 从哪些方面着手解决。而且由于大量案例并没有唯一确定的解决办法, 可以给学生进行开放式思考和讨论空间, 也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 适应社会的需求。

(三) 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和与人沟通的能力

案例教学这种教学形式特别依赖并突出学生之间的通力合作。小组讨论是案例教学的主要组织形式, 为了达到共同的学习目标, 小组成员之间必须学会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和信任。实践证明, 一个彼此合作、相互支持的团体的学习效果, 要远远好于单个人的学习效果。在传统的讲授方法中很难培养或提高学生的协作和沟通能力。

(四) 有利于学生系统化地掌握专业知识

国际商法教学案例应该会涉及很多问题, 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 学生往往不能单纯依靠某一部分的内容去分析整个案例, 必须对学习的整体内容都非常熟悉并且能够前后融通、综合运用。所以, 案例教学在无形之中将学生所学习到的全部内容有机地联系在一起, 在将课程不同内容和知识点系统化方面起到了红线的作用。

三、案例教学中要注意的问题

(一) 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

要实行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 切不可提倡了案例教学, 而丢弃了理论教学, 因为没有必要的理论基础作铺垫, 案例讨论就达不到理想的效果;没有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 培养能力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无论是采用什么教学方法, 其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学生全面系统地掌握课程的知识点, 提高他们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 开展案例教学不是替代理论教学, 讲授教学应该与问题讨论、案例教学结合起来, 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二) 应选择典型的案例

由于课时数的限制, 案例的选择不在于多, 而在于精, 关键在于所选用案例能更好地适应具体教学内容和教学组织的需要。教师应精选并提炼国际贸易法方面的现实典型判例充实国际商法案例库, 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之目的。因为案例教学法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引发学生听课的兴趣, 而在通过案例分析, 使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理的一般原理原则, 提高学生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越经典, 学生就越有兴趣, 参与程度就越高, 学习收获也就越大。欧盟、美国、日本、东盟、韩国、俄罗斯等是我国最主要的贸易伙伴, 因此, 我们也应特别注意选用与这些国家或地区相关的典型案例。

(三) 应注意及时更新案例

国际商法的案例伴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商法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国际贸易具有涉及面广、变化快等特点, 国际贸易活动在网络和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也发生着深刻的变革。因此, 在案例的选择过程中, 必须适应国际商法实践迅速发展变化的实际;案例教学选择的案例必须不断更新, 才能保证实际教学的需要。

(四) 需要耗费较多时间和精力

案例教学以学生的积极参与为前提, 以教师的有效组织为保证, 以精选出来的能说明一些问题的案例为材料, 而要做到这些方面的有机结合往往较为困难, 有时会产生耗费时间较多而收效甚微的结果[5]。案例教学在时间和效益上存在着矛盾, 案例教学需要耗费的时间较多, 它要求教师和学生都要花费比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好案例教学的一系列的准备工作, 但教师和学生的精力和时间毕竟有限。

总而言之, 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 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在实践上是必要的, 是符合课程教学目的和专业培养目标的。在国际商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有益于师生的共同提高, 有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要点, 增长实际操作能力。不过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

参考文献

[1]邹丽敏.案例教学的教育价值及教学流程探讨[J].无锡教育学院学报, 2004 (, 2) :38-39.

[2]杨清源.如何推行案例教学法[J].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2, 16 (8) :44.

[3]潘学中.论师资培训中的案例教学[J].中小学教师培训, 2001 (, 6) :13.

[4]黄卫国.案例教学模式在教育学课中的运用[J].教育理论与实践, 2002, 增刊:98-99.

3.民商法案例教学中的伦理道德教育 篇三

关键词:高校;大学生;道德伦理;教育;民商法案例

G642;D913-4

随着国家相关机制以及政策的推进,目前高校的教育水平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提升,但是大学生的素质情况却叫人堪忧,在国内大学中一些自杀、投毒以及暴力的事件不断的出现,让社会大众对于高校的素质教学产生了怀疑,因此强化高校教育中对于大学生道德素质教育是迫在眉睫的。文章以民商法的课程为背景,并且应用生动的案例教学形式,进行极其深入的伦理道德的教育讨论,旨在提升在高校教育中商法课程的适应价值,以下是具体内容。

一、现阶段高校中伦理道德教育的现状

现阶段在高校之中,一部分的大学生其伦理道德素质的水平和其学历处于不相符的状况之下,进而在我国高校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校内矛盾、家庭和人际之间矛盾,究其原因还是因为高校在其教育中对于伦理道德教育的重点偏离和缺失。

首先是目前很多高校对于学生的伦理道德教育的重视程度不足,大部分的教师和学生都认为专业知识的教学更为重要,实践性和应用性的人才培养才是高校的培养主要目标,进而对伦理道德教育的重视不足[1]。

其次是目前高校中已经开设的伦理道德课程极其简单和单一,教学的方式也十分单一,即传统的教师讲学生听的模式。这样的教学形式对于实际的教学效果是难以保障的,同时和时代的发展也存在极其严重的脱节问题。

随着时代的不断推进,以及人们的意识不断改变,现阶段对于大学生的伦理道德教育已经越来越到人们的重视,面对目前校园暴力事件的不断发生,高校自身也认识到了伦理道德教学的必要性。因此已经有一些极其先进的伦理道德教学模式在部分高校中开始应用。例如:在计算机教学的课程之中,合理的设置信息伦理道德教育的模块,进而帮助学生认知到计算机犯罪其存在的隐藏性和危害,进而建立起知识自主产权的概念;在医学的专业中开设了医学的伦理道德,教导学生在从医的道路上要以人为本,以一颗一切为病人的心投身于医疗事业。

二、伦理道德教育在民商法案例教学中应用分析

在高校的民商法课程之中其主要使用案例教学的模式进行,通常教学的案例都是具体直观、生动形象的,进而能够实现在教育中让民商法更加贴近于学生本身,从而培养学生对于民商法的学习兴趣。进而在其教育之中也可以依据其丰富的案例进行伦理道德教育的植入,进而达到教育事半功倍的效果。以下具体介绍。

(一)生命伦理道德教育

在民商法的教学之中有效地融入生命伦理道德教育是十分必要,其可以帮助学生更好的认知生命的本源、意义以及价值等多个方面的知识,进而能够引导其建立一个正确的生命观,认清楚自己和他人的生命意义,进而努力的实现自身价值的提升,同时也充分的对他人生命给以尊重。

例如:在案例教学之中,教师可以将一些残忍的杀人、伤人案件合理的植入教学之中,可以引导学生观看一些法制频道以及法治的纪录片。在大部分的高校法学院之中都设有实习基地或者是模拟的法庭,教师可以将学生带到模拟法庭中,进行真实法庭的情景再现,让每一位学生都感受到法院的庄严,以及法律的严酷,进而让每一学生都知道犯法的严重性,减少学生一时冲动犯下措施的可能。还可以让每一位学生都近距离的去接触犯罪嫌疑人,并且感受被告家人其所承受的痛楚,进而提升对于生命的认识和重视。

在民商法案例教学之中合理的植入生命伦理道德的教育,实践证明其可以及时的帮助学生进行负面情绪的疏导,进而帮助学生拥有一个正确的生命认知心态,进而在生活、学习以及工作之中面对困难也会有一个积极向上的心态。民商法教师在教学之中,应该注意收集一些具有表达性,切实可用的实际案例,进而能够在教学之中使用。

(二)家庭伦理道德教育

在学生的伦理道德教育之中,家庭伦理道德教育是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现阶段大部分的高校其在教学之中对于家庭伦理道德教育的重视程度是严重不足的。大学生自身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和水平,进而认为在高校中的伦理道德教育应该是以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为主,进而对于伦理道德教育中家庭伦理道德教育产生了忽视,没有深刻的认知关爱老人,孝敬父母以及和谐家庭的重要意义。

高校的民商法教学之中,应当使用合理的相关案例来进行充分的家庭伦理道德教育,进而培养学生健康的家庭观和恋爱观,加强大学生心中的伦理道德以及责任意识。针对于目前广泛存在的啃老族现象,在民商法课程之中,应该举出实际的案例来说明,对于年满十八周岁的人,都应该认清自身的职责,自己为自己负责,并且要对父母怀揣一颗感恩的心,例如北大学生的杀母案件就可以应用其中。

通过教师列举负面的案例来让学生自身总结出其中包含的积极意义,进而让学生能够在家庭生活中充分的尊重每一位家人、师长、关爱邻居,等等。

(三)经济伦理道德教育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于经济的认知也是越来越深刻。在社会之中每一个体都是一个单一的经济主体,并且和社会整体经济彼此相互联系。经济伦理道德教育主要是教育学生在市场的经济运作中,遵守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做一名遵纪守法的经济人[2]。

高校民商法教学中,经济方面的案件很多,因此可以适当的选择具有代表性但是又具有一定趣味性的案件来作为教学的案例,并且要在其中深深的植入伦理道德教育的内容。例如,对于目前极其严重拜金主义现象,很多学生对于时髦。时尚以及昂贵的东西具有强烈的兴趣,存在着严重的逐利问题。如苹果手机,其价格相对国产手机价格十分昂贵,但是其十分时尚,学生往往为了买苹果手机出现了挪用生活费,借高利贷,甚至卖肾买苹果手机的案例,来获取和自身实际经济情况不符的奢侈品。这些案例都可以作为反面的教材来进行学生经济伦理道德教育,让学生通过反例建立起一个正确的价值观。

(四)信息伦理道德教育

随着计算机技术以及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目前已经进入了“互联网+”的时代,互联网已经成为了大学生生活的一部分。在互联网时代最具有价值的东西便是信息,故此近年来涉及到信息的网联网犯罪事件每年都在增加。根据相关数据显示,信息犯罪其主要人员是青年人,其中也存在着大学生犯罪的现象。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一方面也是因为很多大学生其对于信息犯罪的认知程度不足,沒有认识到知识侵权的重要性,这也就说明了目前高校在信息伦理道德教育方面的不足。

高校的案例教学之中,教师教学的重点应该放在建立学生的信息伦理观上。合理选择民商法中的案例,尤其是一些较小的案件,进行学生的引导教育,帮助学生认识到互联网虽然开放但是也是具有约束性和规范性的。例如,目前在网络中“人肉搜索”是十分严重的,由于网络监管其存在的一定局限性,致使很多的大学生也参与到了“人肉搜索”之中,盗取他人的信息,不尊重他人的隐私。甚至还存在一些学生在互联网的使用中存在着严重的侥幸心理,尤其是计算机专业相关的学生,甚至模仿黑客,进行网上大规模的信息盗取,在这种侥幸心理之下,其实就已经违反了一定的法制法规。

民商法教师在经济伦理道德教学中,其使用的案例最好要贴近大学生的的生活,进而让大学生能够更深刻的认知到网络信息的相关知识,并且让学生通过了解违法犯罪来建立一个正确对待网络的态度,面对网络信息有一个正确的对待心态,并且通过合法的渠道获取信息,在享受信息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主动的进行网络信息获取秩序的维持,切实提升大学生的经济伦理道德素质。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现阶段大学生的伦理道德处于一种严重不足的状况之下,其原因一部分就是高校在其伦理道德教育上的不足,因此需要通过各种措施来增加伦理道德教育的力度。文章以民商法案例教学为例,提出在其教育中进行伦理道德教育的途径,值得各个高校参考和使用

参考文献:

[1]范益民,艾兵有.传统伦理道德传承与现代性的遭遇——以西双版纳勐海县打洛镇曼芽村布朗族为例[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3(2):105-109.

4.国际商法案例整合 篇四

第一章 导论

1、日本甲公司作为卖方将其在中国境内的某分公司生产的货物直接卖给中国的乙公司,但因产品质量有问题,中国买方拒绝给付货款并要求日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日方则坚持中方须给付货款,双方遂发生争议。日方公司依据双方协议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因产品有缺陷致使中国消费者在中国境内使用时造成人身伤害。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第三国的法律。1.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为第三国的法律

2.产品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侵权纠纷:适用的法律为侵权所在地(中国)的法律

2、香港甲公司为了其在中国内地合作经营所需设备的购买和安装,与香港乙公司在香港签订了供应和安装设备的合同,规定由乙公司供应并负责安装甲所需设备.合同签订后,甲预付了部分价款,乙则在设备安装所在地的中国内地某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安装登记证,同时提供进口设备并进行安装.后因乙安装的设备与合同规定的不符,并且还有部分设备未进行安装,甲变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应确立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

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1、被告是一种名为石炭酸烟丸的药品的制造商,曾刊登一则广告,声称任何人根据指定方法和在特定的期间内服用一颗药丸后,如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可获得被告赔付100英镑。被告在广告中还声称已将1000英镑存入银行,以示诚意。原告看到这则广告后,信以为真,购买被告的药丸,并按照说明书的指示服用,但结果仍染上流行性感冒。于是,向被告追讨100英镑。问:(1)要约的构成要件有几项?(2)该广告是否是一项要约?(3)原告的索赔是否成立?为什么?

(1)要约要向特定的人发出;要约必须内容具体确定;要约人要有成立合同的并受合同约束的意思。(2)构成要约.(3)成立,被告的行为明确具体,可以认定是要约,原告履行了就成立合同,可以根据合同要求赔偿.2、被告在6月10日向原告提出一项书面要约,以800英镑将房屋售给了原告,要约有效期至6月12日上午9时止。6月11日,被告将房子卖给了John。当天晚上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被告已将房屋售给他人,便在6月12日上午9时以前,把一封正式承诺的函件交给被告。(1)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2)本案如在我国审理,法院将做出怎样的判决?(3)大陆法、英美法和《销售合同公约》对要约撤销的规定是否一致?(1)合同成立.(2)被告履行不能,违约,要赔偿原告损失.(3)我国与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因为我国合同法差不多就是学的公约.3、A于8月9日以航空信发要约给B,并在要约中注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受要约人于8月16日前答复才有效。但A又于8月 10日以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8月11日上午送达B处。下午B才收到A空邮给其的要约。因B感到A的要约价格对其十分有利,故立即用电报发出通知。后A、B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纠纷。

4、德国马克公司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函电给香港加里森公司,“供应1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香港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2月25日前答复有效,请电复。”德国马克公司在函电中还注有“不可撤销”的字样。但德国马克公司又于2月1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到香港加里森公司处。香港加里森公司于2月19日才收到德国马克公司的航空信,由于香港加里森公司考虑到信中的价格对其十分有利,于是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

结论:要约中明确规定是不可撤销的但由于撤销通知先于要约到达,所以可以撤销,合同不成立。

5、英国一家建筑公司要投标建造一个工厂,如果中标便需要购买一个机器,于是英国公司给美国一家公司发去一份函电说:如果我公司中标将于10月15日前购买你公司某种机器一台。美国公司接到函电后发来要约。但由于此种机器价格上涨,于是九月底美国公司又发出一项撤销通知,而英国公司于10月1日得知已中标继而承诺。

结论:在这个案例中,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所以要约不可撤销,合同成立。

6、大连某出口公司于5月21日向一家日本公司以商业信函方式发出一份要约,该要约明确表示:请日本公司5月26日前作出答复,大连公司无论发生什么情况都不会撤销该要约。预计该要约5月24日到达日本公司。5月23日,大连公司改变主意,当天以传真方式通知日本公司:取消5月21日发出的要约。大连公司能否取消5月21日发出的要约?

7、香港A公司于10月20日来电向上海B公司发盘出售一批木材。发盘中列明各项交易条件,但是未规定有效期。B公司于当天收到来电,于22日上午11时向电报局交发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22日下午1时到达香港A商行。此期间,因木材价格上涨,香港商行于22日上午9时15分向香港电报局交发电报,其文如下:“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10月20日电发盘撤销。”A商行的电报于22日上午11时20分送达B公司。A商行是否成功的撤销了10月20日的发盘,该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8、我C公司2003年7月16日收到法国D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仲裁。”法国D公司当即回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仲裁条件可以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上涨,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方16日发盘,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发出,请确认。”但是法商并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合同是否成立,我方有无失误?

9、布罗登长期供应大都会铁路公司煤炭以有多年,但没有订立正式合同。为了使情况正常化,该铁路公司送给布罗登一份草约,后者在草约上加入一个新条件,并送回该铁路公司,其中注明“批准”字样。铁路公司代理人把草约放在桌子上历时两年多。在这两年中,布罗登依照该草约的条件供应煤炭,铁路公司也按照草约的条件付款。后来,双方发生纠纷,布罗登否认有任何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存在。问:(1)合同是否成立?

成立。行为也可作为承诺表示,则做出行为时承诺生效。

10、卖方A与买方B订有长期协议,其中规定:卖方A必须在收到买方B订单后15天内答复。如果卖方不在15天内答复,则视为已接受订单。8月1日卖方A收到买方B 的订单,订购1000打服装。但直到8月25日卖方A才通知买方B他不能供应这1000打服装。B随即提出反对,以合同已成立,A不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要求损害赔偿。

公约规定缄默或不行为不等于接受,但公约不是强制性规定,如果双方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可以要求赔偿。11、1月25日,克莱因向考德威尔发出一个要约,以5000美元出售一块土地,要约规定考德威尔有8天用来承诺。考德威尔直到2月2日才接到信,并且在2月8日发出接受的电报。克莱因拒绝出售土地,其理由是要约中所说的8天期限已到,要约可以被处理,考德威尔向法院提出特别履行之诉。问:(1)要约从何时起生效?(2)法院会作何判决?

12、法国A公司给中国B公司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B公司还盘:“接受你方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A未再作任何答复。

13、中国出口公司A向欧洲某公司B出售一批农产品,发出要约如下:报大米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马赛港US$800,9月20日前电复有效。受要约人B于9月12日接到要约后于9月17日复电如下:我方接受大米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马赛港US$800,除通常装运单据外,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书、植物检疫证明书。要约人A于9月20日复电如下:收到你方9月17日电,由于大米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方接受电报之前,我方货物已另行出售。十分抱歉。后B公司提出索赔请求。问:(1)A发出的要约是否有效?(2)B发出的承诺通知能否导致合同的成立?(3)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

14、中国A公司向国外寻购某商品,不久接到某外商B公司3月20日的发盘,有效期至3月26日。A公司于3月22日电复“如能把单价降低5美元,可以接受”。对方没有反应。后因用货部门要货心切,又鉴于该商品行市看涨,A公司随即于3月25日又去电表示同意对方3月20日发盘所提的各项条件。

15、北京一家公司向巴黎一家公司发盘,其中规定有效期到3月10日为止。该发盘是3月1日以特快专递寄出的,3月2日北京公司发现发盘不妥,当天即用电传通知巴黎公司宣告撤回该项发盘,问这样做是否可以?发盘是否可以撤回?根据是什么? 可以。该发盘可以撤回。其根据有: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即可;(2)中、法均为《公约》缔约国,适用《公约》;

(3)上述发盘就是属于《公约》规定的“不可撤销的要约”中一种,只要它尚未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是可以撤回的。3月1日特快专递传,3月2日不可能送达巴黎公司,故3月2日发出的电传撤回通知能早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16、1999年10月1日,中国上海某公司A向日本三林株式会社B发出一份函电:现出售中国一级大米1000公吨,FOB上海每公吨2200人民币,12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10月8日,A又邮寄一封撤回通知给B。10月11日,B收到A于10月1日发出的函电,并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10月15日,B又邮寄一份确认书,确认他于10月11日发出的接受电报。10月20日,B收到A邮寄的撤回通知。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成立。要约的撤回通知晚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所以B公司的撤回通知是无效的。

1、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发价的是()A.普通商业

B.商品目录

C.商品价目表

D.一项包含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的订约建议

2、乙公司对甲公司发价的接受通知于8月5日从乙地发出,8月9日到达甲公司所在地,8月10日下午到达甲公司传达室,8月11日上午甲公司经理阅及此通知。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乙公司接受的生效时间是()A.8月5日

B.8月9日

C.8月10日

D.8月11日

3、我A公司向巴西B公司发出传真稿:“急购巴西一级白砂糖200吨,每吨250美元CIF广州,1994年4月20日至25日装船。”巴西B公司回电称:“完全接受你方条件,1994年5月1日装船。”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与法律,巴西公司的回电属于()A、反要约

B、一项新要约

C、无效要约

D、有效承诺

1、广告均是要约。()

2.报价单、商品目录、价目表、订货单都是要约邀请。()3.缄默构成承诺的有效方式。()

4、一家营业地位于国内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位于法国的公司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没有规定应适用何国法律解决争议,因此,此合同应适用《公约》。原因在于《公约》是强制性的。()5.一家中资企业与一家外资企业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适用《公约》。()

17、杭州A进出口公司向日本B公司出口一批罐装山野菜,合同约定卖方应不迟于2006年3月底发运货物。双方均知道该批货物将在台州加工完毕并包装出口。如果双方未对交货地点进行具体约定,根据《公约》,卖方应在哪个地点履行交货义务? 台州。18、1985年8月,吉林省新兴技术开发公司从日本远东贸易株式会社进口一套“菠萝豆”食品生产线,总价为26.5万美元,CIF大连。合同规定:中方分两次付款,第一期付款10万元,日方交货后15日内中方付清所有款项。日方交货后,中方没有按时付款。为此,日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中方认为,必须在对整套机器设备进行检验之后才能付款。按合同规定对机器设备进行检验的时间是两个月,因此中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中方须承担违约责任。

19、我国某公司与新加坡一公司以CIF新加坡的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订约时,我国公司已知道该批货物要转销美国.该货到新加坡后,立即转运美国.其后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在美国检验的证明书,向我公司索赔.如果货物改运,可在新的地点进行检验,检验书是有效的。所以,我公司应向买主进行索赔。

20、中方S公司于1989年8月与某国E公司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S公司向E 公司出口带头、翼瞨、无毛的一级冷冻填鸭10公吨,冷冻鸭须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并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有关证明。S公司认为,如按伊斯兰教的方法宰杀会影响冻鸭的外观,遂采用最科学的屠杀方式,即自鸭子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血后加工速冻。然后,请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了“此批冷冻北京填鸭确系采用伊斯兰教方法屠宰”的证明文件。货物运至E公司所在地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这批冻鸭是采用“钳宰杀法”屠杀,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伊斯兰教方法屠杀”的条款,E公司拒绝收货和付款,并通知S公司,要么将冻鸭就地销毁,要么将冻鸭退回。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21、杭州A公司向新加坡B公司出口一批机床,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批机床将销往埃及。杭州A得知该机床在埃及不会遇到任何专利侵权问题。

后因有变,机床销往意大利C公司,结果遭到了意大利D公司以侵犯专利权的起诉。问:杭州A是否对新加坡B或意大利C承担权利担保责任?

不用承担,卖方不知道机床被销往意大利。

若该机床在新加坡被当地一家公司提起侵犯专利的起诉,A是否负责?

A公司不负责,由B公司承担责任。

22、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商人又将该批机床转售给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国公司索赔。问:我国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不应承担责任。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我国公司不知道法国商人将机床转售给美国,所以不用承担责任。

23、我国某公司向外国某公司出口一批水果,货到验收后付款。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经买方验收后发现,水果总重量短少10%,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于是拒绝付款,也拒绝提取货物。后来水果全部腐败,外国海关向我方收取仓储费和处理水果费5万元。

买方应该先提取货物,后告知卖方。且暂为妥善保管,由此产生的费用再由卖方支付。买方拒收货物而导致水果腐败,使得买方成为责任方,应承担责任。

24、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售一批火鸡,合同约定的装船日期不迟于11月10日,然而,由于卖方A的延误,该批火鸡直到11月30日才装船。买方B认为A违反条件(重大违约),宣布解除合同。法院同意买方观点。

与此类似,如果标的由火鸡改为冻鸡,法院却不同意买方观点,只要求卖方损害赔偿,不可解除合同。为什么?

火鸡:季节性消费品,根本违约。冻鸡:日常消费品,非根本违约。

25、我国公司与一外国公司先后订立了5种商品的5份买卖合同。在履行完第三份合同,卖方发现,买方对卖方已经履行的合同的部分货款延迟履行。我方开始怀疑该外国公司的信用存在问题,故通知该外国公司暂时中止履行尚未履行的其余两份合同。

不能中止。根据公约规定,应有证据证明对方确实不能履行合同的危险,我方仅凭怀疑就要中止合同履行,显然不符合公约规定。

26、加拿大A公司与泰国B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合同规定:买方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合同订立后,A公司获悉卖方B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卖方B:据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卖方B收到通知后,立即向买方A提供书面保证: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还买方按合同规定所作的一切支付。但买方A收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不符合。如果该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的保证,则中止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27、一德国商人与一英国商人签订了一份小麦买卖协议,出售一批小麦给英国商人。如果德国人违约,拒绝出售该批小麦,而英国商人又非常想得到这批小麦,英国商人向德国法院起诉德国商人,要求法院判决德国商人实际履行合同。英国商人能否胜诉? 能,大陆法系中,实际履行是主要的救济方法。反过来,英国商人向德国商人出售小麦,英国商人违约,德国商人向英国法院起诉英国商人,要求判英国商人实际履行。德国商人能否胜诉?

不一定,在英美法系中的普通法院一般不会作出实际履行判决。

28、一个人在明知自己的牛有病的情况下把这头牛卖给一个农民.日后这头牛的病传染给这个农民的其他的牛,引起了这些牛的死亡,并使他租赁的土地的耕作被延误.这一延误引起粮食歉收,并使他无力支付土地租金.结果,该土地被出租方收回,土地上的附属物也被出租方低价出售.(1)卖方是否应就这些死去的牛作出赔偿? 是。(2)卖方是否就粮食的歉收作出赔偿? 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3)卖方是否应就该土地被收回及其与之相关的损失作出赔偿? 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29、大连东大公司向香港CAL公司订购3台特殊的印刷设备,合同单价8000美元,交货期为2006年6月5日。

东大要求CAL务必及时供货,否则会影响一笔7万美元的订单。

CAL没有按时供货,东大只好按当时市场价8150美元向其他公司购进。以《公约》为依据,思考以下几个问题:

1、东大公司是否有权就设备差价向CAL索赔?

2、尽管东大采取补救措施,仍然失去了7万美元订单的业务,东大公司能否就该笔业务的损失向CAL索赔?

3、如果这一时期,一家美国公司向东大预订了一笔10万美元的业务,也因CAL违约而损失掉,东大公司能否就该笔业务的损失向CAL进行索赔?

1、有权

2、CAL应该知道不及时供货会造成损失,所以应该赔偿。尽管东大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利益还是减少了,所以有权要求赔偿,但数额不能超过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最高数额。

3、不能。这一业务的发生不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所以不能赔偿。

30、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FOB合同,出售一批油菜子。合同规定:1970年3月份装船。如果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买方应该负担现行费率计算的仓租、利息和保险费。合同订立后,买方未能在3月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发出警告:如果4月28日前仍然不能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将解除合同并保留索赔权。结果,买方所派船只于5月5日才到达。于是卖方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合同与否要看案情。如果一方延迟履行,另一方要给对方一个宽限期,进行催告。案中,卖方发出警告,给出了宽限期,但买方仍未按时提取货物,所以自4月28日起,卖方就有权不履行合同。因此,卖方可以拒绝交货并提出损害赔偿。

31、有一份FOB合同,出售一批小麦。合同规定:重量以一张或数张提单的重量为准,共计5000吨,可有2%的伸缩度,卖方可以比合同规定的重量多运或少运8%。事后,卖方实际交货的重量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少了55公斤。买方以交货数量违反合同规定为由拒绝收取货物,并要求卖方退回已经支付的货款。32、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定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100台,总价值为5万美元,货到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当年7月7日,卖方来函称: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付这100台机床。为此,买方表示反对,坚持要求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交货。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供应商,拟寻找替代物,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交付100台机床,但要求支付5.6万美元,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家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

答: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采取措施减轻损失,如果没有采取,则要承担额外的损失。案例中,卖方已明确表明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不交付机床。买方本可以在7月7日向新供应商以5.6万美元交付,却等到12月7日才以6.1万美元补进机床。这属于买方的过失,因此买方只能得到0.6万美元的赔偿。

33、美国一公司以FOB价格条件向中国公司出口一批小麦,价值10万美元。货物到达中国口岸后,经买方检验,水分含量超过合同规定,买方只好将该批货物再行烘干处理,烘干费用为3万美元。货物经过烘干后,品质有所下降,按照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货价值应为11万美元,品质受到影响后只值10500美元。问:买方可以获得多少差价赔偿?如何计算?

赔偿35000美元。烘干费用3万美元,品质下降使得价值减少5000美元。

34、我国某公司向外国A公司出口一批货物。A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售乙国B公司,货物抵达甲国后,A公司将原货经另一条船运往乙国,B公司收货后发现数量短少,向A公司提出索赔。拒此A公司又向我国公司提出索赔要求。问: 我国公司应该如何对待A公司的索赔?为什么?

35、欧洲一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进口食用油的合同。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因部分货物的包装破裂而发生食用油的渗漏,欧洲买方因货物包装问题拒绝提货,也未采取措施进行补救,致使渗漏现象更加严重,最后起火燃烧。事后,欧洲公司向我国公司提出赔偿全部货物损失的要求。问:欧洲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不合理。欧洲公司在发现食用油泄漏时,可以拒绝提货,但应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并通知我国公司。所以欧洲公司有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6、1993年II月,美国S公司与北京A公司签订了购迸“100吨钼铁的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天津FOB每吨3000美金,于1994年2月前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立即与各生产厂家联系,但由于当时钼铁市场需求量很大,各厂家供货成问题,A公亩向S公司要求推迟交货期,遭到S公司拒绝。1994年开始,国际市场钼铁价格暴涨,A公司要求S公司抬高合同价格,也遭到拒绝。2月前,A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4月份,国际市场钼铁价格已涨到合同签订时的近2倍。6月5日,S公司根据合同中仲裁条款向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S公司于6月初补进的100吨钼铁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货款。” S公司的要求是否合法?应由哪家公司对末能及时补进货物而产生的额外损失负责。

37、甲乙两国的公司签订买卖木材合同,合同规定,乙国公司应该在1998年4月15日前提取货物。但在4月6日,由于雷电原因起火,部分木材被烧毁。问: 该风险由谁承担?为什么?

从4月15日起,风险由甲转移至乙。但在4月6日木材被毁,风险应由甲承担。

38、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于199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某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问: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给瑞士公司?为什么?

从订立合同时,即11月4日后,香港公司就将风险责任转移至瑞士公司。

39、泰国A公司向法国B公司出口泰国香米,并签订FOB合同。A公司在货物装船前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检验结果货物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A公司在装船后及时向B公司发出装船通知,但在海上航行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质量降低。货物到达目的港后,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差价损失。问: A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损失负责? 不应该赔偿。

40、2006年1月5日,印尼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定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是2006年6月10日。合同订立后,印尼公司在6月10日将货物全部准备妥当,准备装运。但非洲公司于6月30日才派船到达装运港接运货物,此时发现,一部分货物已经丢失。对此,非洲公司向印尼公司提出索赔。

印尼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该丢失部分的货物损失?

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FOB条件下,货物越过船舷,风险转移。但非洲公司没有按期派船,属于违约,FOB的风险转移已经不适用。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则在违约之日起,风险就已经转移。因此,风险由非洲公司承担。

41、有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CIF汉堡成交,合同规定:在该批货物到达汉堡时凭装运单据支付现金。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该批货物出运,但由于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当卖方持提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但卖方认为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买方是否有权拒绝付款?

42、我国某公司与韩国的公司签定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该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上述的风险损失由谁承担。本案中哪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43、福建省某县家具厂生产的皮箱于90年代中期打入新加坡市场,很受欢迎,成为当地主要的出口创汇产品。1998年2月,新加坡狮城家具行向该家具厂发出购买皮箱的要约,要求订购2000只皮箱,并对皮箱的式样、用料提出了特殊要求,还要求皮箱必须在5月4日之前交货。该家具厂接受了该要约,双方于2月I0日正式签约。签约后,家具厂即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始生产皮箱。然而3月25日,家具厂收到狮城家具行的传真,声称家具厂是乡镇小厂,生产能力极低,不可能按时履行合同,决定对合同宣告撤销。家具厂收到传真后,立即给狮城家具行回电话,说明至3月25日已生产出900多只皮箱,按照这个生产速度,截止交货日,完全可以完成,狮城家具行仅因为推测缺乏证据,因此无权撤销合同.希望狮城家具行按双方签定的和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狮城家具行对此末予答复。4月30日,家具常电告狮城家具行,2000只皮箱已按要求完全完工,请做好提货准备。但狮城家具行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某县家具厂遂于5月15日同北京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狮城家具行是否有权撤销合同,是否有义务履行合同? 狮城家具行无权撤销合同,且有义务履行合同。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前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时,有权中止合同,并向对方提供一次担保的机会。即使狮城家具行通过推测判定家具厂不能履行合同,也不能马上提出撤销合同,要给对方一个提供担保的机会。而家具厂做出了相应的保证:已生产900只,可以在交货日前完成。所以,狮城家具行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应履行合同。

44、买方中国某公司与卖方英国某公司于1992年5月14日签订了2项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某货8000吨,交货期为1992年7一12月按月份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卖方选择。成交以后,买方于1992年6月7日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买方由1992年6一11月七次电函催促卖方发货。卖方在其四次答复中提到其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92年II月13日卖方致函买方,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买方末接受这一要求。合同终于1993年4月、5月部分履行;英方仍希望我方提高合同价格,我方末同意。1994年II月16日我方函告英方,声明收到该函告后45天内如果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英方复函,由于买方199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末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卖方的交货义务。买方于1995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卖方赔偿买方的损失,即按照199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卖方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买方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是否正当? 中国公司的要求完全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卖方违约时,买方可采取救济方式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提交货物和转移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是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一项主要义务。卖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移交货物和单据,否则就要负违约责任。本案中英国公司在与中国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分批交货,先是迟延交货,后是拒绝交货,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至于英方辩称,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过期,那完全是卖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中国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实际履行期到来之前开出了信用证,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国际惯例的。后由于英国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对方交货时间的义务,导致了中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过期,也不可能开立新的信用证,一方的违约,必然导致另一方的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但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由,认为对方违约,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45、1991年II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Jettish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香港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香港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香港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末履约,香港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司1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1)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答:(1)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12月30日前要约不能撤销。11月25日,德国A公司发出撤销要约的通知是不符合规定的。

(2)12月22日,B公司同意了要约,作出承诺,则合同成立。

46、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一批,交货后进口商寄来一件上衣,声称该上衣系我出口合同项下所交染色棉布经其转销给某制衣厂制成成衣样品,该上衣两袖的色泽有明显的不同,证明我公司提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不能使用。为此要求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

问:我国公司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无须承担责任。合同履行中,进口商没有对货物品质问题提出异议,并将其交给制衣厂制成成衣,因此没有品质问题。买方接收货物时,风险即转移给进口商。所以,风险责任由进口商承担,不由我方承担。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代理法

1、某百货公司委托业务员吴某到广州购买冰箱1000台。吴某到广州后,很快与当地生产冰箱的厂家签订了一份标的为1000台的合同。后吴某又在当地见到一种全自动洗衣机很畅销,于是在没有征得百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利用盖有百货公司公章的空白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以百货公司的名义与某家电批发部签订全自动洗衣机的购销合同。数量1000台,货款90万元,货到付款。吴某回来后向领导告知详情。公司领导认为会占用公司大量流动资金,影响公司的资金流动。于是要求吴某即去广州,撤消该购销合同。与此同时,百货公司也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欲撤消此合同,然而家电批发部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就已经发货,所以在吴某到广州 时,货已启运,家电批发部要求百货公司支付货款,而百货公司拒付,表示吴某订立该项合同超越了公司的授权范围,且吴某的越权代理行为没有得到百货公司追认,故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百货公司无关,应由吴某自行承担。后双方交涉未果,遂起诉讼。

由被代理人百货公司承担,百货公司须履行合同。

表见代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让被代理人承担疏忽导致风险)。

2、A是被告酒吧的经理,被告已禁止A用信用卡去买香烟,但A仍然在原告处用信用卡买了香烟,被告想以已禁止A用信用卡买香烟为由拒绝付款。法院认为:A作为被告酒吧的经理,按常规有权用被告的信用卡买烟,原告只认为A为被告的代理人,至于禁止没有,原告并不知晓,故被告应付款。职业或惯常的授权

3、被告指派一公司职员从事了几项业务外事项,即帮助客户转让财产,后来这个职员使客户大受损失,这一客户告了被告,法院认为,这个职员受被告指派从事非业务事项,这就是从被告的指派行为中获得了暗示代理权,故被告应对客户负责。默示授权

4、英国E公司委托波兰R公司在波兰采购一批皮货。由于二战的爆发,在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的情况下,R公司以高价卖出该批皮货并将货款以E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然而,后来E公司却指控R公司未经授权而出售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问:R公司是否可以“客观必要的代理权”进行抗辩? 可以。

5、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思考:

(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是。(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6、北方某市甲商场业务员乙到丙公司采购空调,见丙公司生产的浴室防水暖风机小巧实用,在暖气没有来临之前以及在暖气停止之后的一段时间之内对普通家庭大为有用,遂自行决定购买一批该公司生产的暖风机。货运到后,甲商场即对外销售该暖风机。后因该市提前供应暖气,暖风机销量大减。甲商场遂主张乙为无权代理,现拒绝追认并拒付货款。丙公司遂诉至法院。

1.在甲商场追认之前,乙代理甲商场与丙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1.本案中,乙并无购买暖风机的代理权,其自行决定以甲商场的名义签订合同构成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为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因此,该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2.无权代理订立的效力未定的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后,即补足了其所欠缺的代理权而使合同转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7、A外运公司接受某货主的委托,自我国某港口代运一批货物到内地某海关监管库。该公司又委托了B外运公司负责港口的联系卸船、装火车、办理进口海关转关手续等工作。货物到港以后,由于临时增加计划以外的港口货物捣短费用10000元,两外运公司争执不下,B外运公司遂延缓货物发运。货物在港口继存期间,没有妥善苫盖,被雨淋湿。货物到达目的地监管库后发现大部分残损。货物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B公司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尽到勤勉义务,应承担损失。

8、甲在A市有三居室住房一套。后来甲全家迁到B市,遂委托其在A市的朋友乙将该房屋卖掉。一月后,乙电话告知甲房屋已卖掉,房款5万元亦已汇至甲银行账户。甲后来听说房屋系乙购买,遂要求乙退房;乙声称他所支付的买价系按市场价计算的,坚持不退房。双方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乙所说属实。

代理人应对被代理人尽到诚信、忠实的义务。

9、小李受聘于一家日本商社驻上海代表处,负责中国大陆的对日业务。一天,小李的叔叔找到小李,希望小李利用其掌握的市场信息帮他将一批农产品销往日本,但不希望经手日本商社以免产生佣金。小李思考后,决定免费帮忙,并成功将产品销给日本客户。为表感谢,他叔叔送给小李一块价值3000元的手表 问:小李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自己的职责?

代理人不得泄露公司的市场信息,滥用代理权限。10、1996年9月,上海L厂向澳洲R公司出口一批全棉浴巾,但L厂本身并不具备外贸经营权,于是双方找到有外贸经营权的上海A公司要求合作,约定由A公司代理出口该批货物。11月初,澳洲R公司与上海A公司签定了进出口合同。合同上写明卖方为上海A公司,买方为澳洲R公司;装运期为96年11月;付款方式为船运后60天电汇,质量以R公司代表在工厂验货为准。货到后,R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故拒不付款,并要求A公司予以赔偿;

A公司则认为质量问题与己无关,是由R公司代表在工厂验货,应由厂方与R公司解决,坚持要求R公司依约付款。1997年6月3日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认为的确存在质量问题,R公司遂向A公司寄发检验报告,并以防止进一步损失为由低价处理了该批货物。随后向A公司提出索赔。1998年2月,R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该案如何判决? 属于披露被代理人的代理。法律责任归属于被代理人。

11、某百货公司(甲方)委托江南信托公司(乙方)代购松下彩电500台.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与第三人成交后,由其通知甲方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价款.乙方为完成委托事务,经与某物资公司(丙方)协商,双方签订电视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完成甲方的委托事务,向丙方购买500台彩电,乙方应于收到彩电后,由甲方立即付款.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交付了电视机,乙方收到电视机后,也立即通知甲方履行下列义务:1)向丙方支付价款;2)向自己支付报酬;3)到指定地点提货.甲方收到通知后,向乙方支付报酬,并提走了电视机,但却没有向丙方付款.甲方称:没有与丙方订立合同,故没有义务向丙方付款.丙方要求乙方付款,乙方称:其是受甲方的委托实行代购任务,并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属于披露被代理人的代理。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12、某电器公司(被告)委托某贸易代理公司(受托人)与某贸易公司(原告)订立电器销售合同.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受托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应当以受托人名义向三人承担责任,然后再根据委托人应承担的责任,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承担责任.之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电器销售合同.但是,由于委托人没有向受托人交货,因而受托人不能向原告交货.原告遂起诉被告.属于被代理人完全不公开的代理。如果被代理人违约,代理人可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有选择权,可直接追究被代理人责任,也可追究代理人责任。

第五章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

1、日本某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未订明仲裁条款.在履行期间,因港方对钢材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协商将价格下调15%.但港方同意将价格下调后仍不付款,将在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港方接到传真后,复传真称: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解决争议,我公司将奉陪到底.日方最终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港方称:该贸易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问: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

5.国际商法案例试题汇总 篇五

1.我国金风号货轮在装载货物启程前与我国某保险公司就货轮签订了碰撞险保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该保险合同适用我国的法律;(2)该货轮的保险价值为1亿元,保险金额为5000万元。金风号货轮在公海上,由于巴拿马籍货轮驾驶不当而遭到碰撞,受到损失。问:(1)金风号货轮受到损失的金额为5000万元,保险公司应向金风号货轮支付的保险金为多少?(2)金风号货轮发生碰撞后失火,金风号货轮以巴拿马籍货轮上的工作人员对此进行补救。扑救费用金风号货轮花费了100万元。对此费用应由哪方承担?承担的金额为多少?(3)保险公司在向金风号货轮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巴拿马籍货轮行使何种权利? 答:(1)保险公司应向金风号货轮支付的保险金为2500万元。[4分](2)金风号货轮扑火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50万元,要求巴拿马籍货轮所属公司承担50万元。[3分](3)保险公司在向金风号货轮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巴拿马籍货轮行使代位求偿权。

2.2001年5月20日,上海某苗圃向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订购一批花木。为此某苗圃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8元的现金支票,交付给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园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去银行提款过程中,不慎遗失了支票。园艺公司随即电告某苗圃此事,请其协助防范。某苗圃接到报告后,遂以申请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遗失票据无效。请问:(1)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某苗圃的申请?(2)如申请公示催告,应向哪一个法院申请,由谁申请?应该经过怎样的程序? 答:(1)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某苗圃的申请。因某圃是票据的出票人并非票据最后持有人,因此不具备申请人资格。[4分](2)应由宁波园艺公司向票据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程序如下:

5、我国金林公司向日本长运株式会社订购冰箱1000台。合同规定冰箱价格CIF(?)为每台100美元,到货港为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长运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长运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长运株式会社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金林公司发现,冰箱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长运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长运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

(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长运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金林公司的索赔?

(4)CIF(?)中的“?”应是什么?其价格构成是什么?(12分)

答:(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提单是清洁提单,船舶公司应向提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提单的货物,而现在其不得履行该义务,并且长运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

司发现电视机的质量不符后,将电视机退回给香港乙公司,乙公司又把电视机退回给日本甲公司,遭到甲公司的拒绝,为此,甲乙双方发生争议。问此案当如何解决?

答:在本案中存在两个买卖合同:一个是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一个是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甲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乙在收到货物后,虽然已经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根据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向甲方提出索赔,而是将货物用来履行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在实际上接受了货物。丙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乙提出索赔是正确的,乙应当根据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向丙进行损害赔偿,但其却不能对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向甲索赔,因为其已经在实际上接受了货物。

9.甲公司于5月5日用电报向乙公司发出要约:中国松香一级100吨,每吨500美元,FOB香港,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装船,5月12日前电复有效。乙公司5月8日电复:中国松香一级100吨,每吨500美元,FOB香港,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装船,我接受。但贵方能否同意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或者;我方希望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甲公司未答复,也一直未装船,双方发生了争议。问此案当如何解决?

答:甲公司发盘构成要约,乙公司的回复不够成反要约,反要约是对要约的拒绝,乙公司没有拒绝甲公司的发盘,因此乙公司的回复应当构成承诺。承诺到达的时候开始生效,承诺生效的时候合同成立。合同从成立的时候开始生效,即开始约束双方当事人。本案属于甲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0.我国A公司向美国洛杉矶的B公司发盘某商品200公吨,每公吨2 400美元CIF洛杉矶,写明收到信用证3个月内交货,以信用证支付,限3天内答复。

12.我国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某商品向法国B商发盘。B商在发盘的有效期内复电:“接受,提供产地证”,A公司未予置理。一个月后A公司收到B商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提供产证。因该商品非本国产品,我国商检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经电请B商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A公司提出它从未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而B商坚持A公司必须提供产地证。若此案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请分析A商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

答:结论:A商提出的改证要求不合理。理由:①我国和法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应按《公约》规定办理。A商在收到B商对其要约作出附加非实质性条件的承诺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承诺即有效,合同成立。②B商根据合同条件开立信用证是合理的,因此A商提出的改证要求不合理。

6.商法案例分析论文 篇六

(一):合同的概述与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具有一下特征: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二):合同的分类

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和角度有很多不同的分类。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共计15个分类。而除此之外,合同还包括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无偿合同,诺成合同、实践合同等几大类。

(三):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指调整当事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合同法包括所有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狭义的合同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合同法适用于各种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主要是财产关系;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四):合同法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的订立必须友好平等协商。

2.自愿原则。自愿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是否缔约,和谁缔约,和采用怎样的形式,内容如何的均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规定范围内自行决定。

3.公平原则。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准则,维持各方利益与风险的均衡。

4诚实信用原则。城市守信本事道德准则,而市场经济是讲求秩序的经济,良好的市场经济要求经营者城市经营,童叟无欺。因此,诚实守信上升为法律原则,要求当事人讲信用,不得欺诈或有其他违背该原则的行为。

5.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尊重社会良善风俗,最受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岁还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自由:

合同自由的含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因此,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具体而言,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 :

1.缔结合同的自由。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同。但是,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将被宣告无效。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合同自由的体现:

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中国处于“三法鼎立”的局面。三部旧合同法带有很多计划经济的痕迹,他们强调国家有权干预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新合同法取代旧法是一个重大的历史性进步,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合同管理方面,新合同法大大减少了政府对合同的行政干预。

政府对合同的干预主要体现在合同管理,而合同管理是与合同自由相矛盾的。从合同管理制度的产生来看,它反映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要求和观念,与市场经济不相协调。而且,合同管理明显属于公法的范畴,新合同法作为私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是不能予以规定的。

(二)、在合同的订立程序方面,新合同法第一次在新中国合同立法中系统、完整的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须程序,一方面,这一缔约制度包含了当事人意志自由、双方的合意本身即可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效力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要约与承诺制度所具有的严格的程序性,又为合同自由原则在缔约阶段的实现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

(三)、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新合同法采取了十分宽容的态度。新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的重大突破,这不仅适应了现代商业运作的便捷和经济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缔约自由。

(四)、在合同内容方面,新合同法对合同主要条款只做一般性规定,使得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 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

(五)、在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新合同法对可撤消合同范围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也达到了与国际接轨。

(六)、在违约责任制度方面,新合同法充分体现合同自由。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七)、在平衡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方面,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即在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的前提下,当事人意志较国家意志优先适用。

典型案例分析:

1994 年 4 月 23 日至 5 月底,原告陆续将购得的 1500 万尾虾苗投放到 1614 亩虾池中进行养殖。7 月 11 日双 方经协商后签订一份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同中规定基本险有三项: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 1148 万,费率为千分 之二;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为 180 万(并在合同所附投保明细表中载明,原材料保险金额 20 万,特种储备物资保险 金额 160 万),费率百分之七。合同“特别约定”中规定:其中流动资产,原材料指对虾苗成本价,特种储备物 资系饵料,经双方协商费率为百分之七,保险责任为;灾害性海潮、海啸造成对虾流失及恶劣气候致使对虾缺氧 死亡。保险期限为 1994 年 7 月 10 日零时起至 10 月 1 日 24 时止。赔偿处理按《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 计赔。同年 7 月 14 日,原告将总保险费 149184.74 元交付给保险公司。合同签订后于 1994 年 8 月 15 日、9 月 23 日发生两次险情,对于原告对虾绝产损失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被告于 1995 年 10 月

5 日至 11 月 11 日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计赔办法将赔偿总额 353500.50 元付给原告。原告于收到赔付款后起诉到法院,主 张被告依据已废止的《对虾养殖保险每日赔付数额表》赔偿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对此民事行为予以撤销,要 求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1993 年《对虾养殖成本保险条款(试行)》规定的赔款计算办法,由被告立 即赔付对虾保险赔付款 1257650.50 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企业财产保险 合同,不是对虾养殖成本保险合同,也不是对虾养殖保险合同,因此双方才有特别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就上述案例,个人分析如下:

1.合同之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只要不违反法律、道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

2.按照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 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形式。

3.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原因决定于商品经济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是公平。 就本案来说,法院以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为显失公平,从而否定特别约定的效力。这里就涉及公平原则与自由原则的关系。

4.按照无限制的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确定,其他人不得干涉。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约束力,法律的职责仅在通过法庭以保障合同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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