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劳动法、解释二(苏州)

2024-06-22

最高院、劳动法、解释二(苏州)(7篇)

1.最高院、劳动法、解释二(苏州) 篇一

最高院公布劳动争议审理解释(三)明确案件受理范围

昨天(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明确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件、因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案件以及因企业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形引出的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司法解释自今日起正式施行。

近两年来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扩散和蔓延,我国经济特别是对外贸易也受到了严重冲击,许多行业和企业经营困难,用人单位难以满足劳动者提高报酬的要求,劳动关系中的各种矛盾日益显现。从用工情况看,一些用人单位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用工成本最低化的目的,往往忽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执行国家法律政策随意性较强,违法用工、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从立法层面看,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1月1日和5月1日相继施行。劳动者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越来越强,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随之增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介绍说,这个司法解释旨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加大对下监督指导力度。

该司法解释共18条,主要规定了一下几个方面:

一是合理界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此类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是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

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用工单位类型复杂、形式多样,甚至鱼龙混杂、主体不明,劳动者在纠纷发生后,往往由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或逃之夭夭而陷入维权困境。为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出借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劳动者与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个人、被挂靠的单位列为当事人。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发现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直接调解或者判决其承担责任。这些规定为劳动者依法维权提供了便利,避免了因程序纷繁复杂而增加劳动者的讼累。

三是合理分配了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者起诉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的案件大幅上升。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四是明确细化了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

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终局裁决制度,但这类裁决的认定标准界限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特色优势,简化争议处理程序,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五是理顺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采取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为严格规范这一制度的运用,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迳行进入审判程序,该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在谈到退休人员返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指出,如果企业职工是按照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完退休手续又返聘的,与所在单位是劳务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如果企业职工是提前退休,为企业减员增效而“被退休”的、职工到新企业后与企业确定的是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职工是按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返聘的是劳务关系,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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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院、劳动法、解释二(苏州) 篇二

(三)》答记者问

http:// 2010-9-15 8:53:24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答记者问

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开始施行,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解释三》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以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价值取向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突飞猛进地增长,呈现出数量膨胀化、内容复杂化、区间多样化、诉讼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于2001年4月和2006年8月分别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6]6号)两个司法解释。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相继实施,这两部法律分别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作了全面、翔实的规定,因此,有必要根据立法的变化,及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出台这部司法解释具有以下重要的意义:一是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促进依法维权;二是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三是便于规范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程序,促进裁审衔接;四是便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从合法、务实的角度界定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问: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争议,一直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话题,这部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哪些新的举措?

答:《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

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问:当前,因企业改制引发的诸如下岗、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等问题,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往往不予受理此类案件。《解释三》是否有新的突破?

答: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及其出资人要承担责任

问:实践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往往以自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为借口逃避责任,司法解释有无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答: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这样,当纠纷发生时,就可按照法律倾斜于劳动者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

以挂靠等形式借用资质的,出借方要承担责任

问:实践中,经常会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形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这一现象,当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答: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因此,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亦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仲裁遗漏当事人的不必重新仲裁

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是否需要再次仲裁?

答:对于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仲裁机构不能自行追加或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后再次重新仲裁。当事人可依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后一并参加诉讼。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作出调解或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等可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问: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重新就业的,可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司法解释如何保护这类人员的权益?

答: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了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加班费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加科学、合理

问:《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涉及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新的司法解释如何分配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答: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置劳动者于不利之地。反之,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

因《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了劳动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追索加班费案件也不应例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举证,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说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都可以提供。同样,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即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劳动者滥用举证责任分配从而导致对用人单位极其不公正的后果。

加付赔偿金可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了加付赔偿金,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新的司法解释对此是否有所创新?

答:加付赔偿金问题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85条,但对于加付赔偿金纠纷,司法实践中处于主流地位的观点却是应当去司法化,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劳动合同法》第85条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仲裁机构有正当理由逾期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在45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最迟可再延长15天。这是否意味着超过60日未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答: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度。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通过调解和仲裁,有利于劳动争议能够尽可能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所以,如果仲裁机构因为有正当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尽可能从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而不必继续漫长的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稳定,避免了该制度流于形式,从而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径行进入审判程序。总结

审判经验,本司法解释规定仲裁程序存在下列事由即为正当事由,即使逾期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诉讼、评残结论的;

(四)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五)因正当理由,案件正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待仲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一裁终局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

问: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一裁终局的认定比较混乱,标准非常不统一。这部司法解释是否对此进行了相应规范?

答:一裁终局制度是《调解仲裁法》的最大亮点。遗憾的是,该条第(一)项是以“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作为认定一裁终局标准的限制条件,但是,这一金额是以劳动者仲裁请求数额还是以仲裁机构最终裁决数额为依据?此外,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是以数项之和为依据进行判断还是以分项计算数额为依据进行判断?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以统一裁判度,更好地发挥一裁终局制度的作用。

首先,当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与仲裁机构裁决的数额不一致时,应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的数额作为标准,判断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如果以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作为判断标准,由于劳动仲裁案件不收费用,很容易出现劳动者漫天要价,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现象,这将使一裁终局制度形同虚设。

其次,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一项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论数项之和是否超过,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问:在同一仲裁裁决中,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有的裁项为终局裁决,有的裁项为非终局裁决,该仲裁裁决应当如何认定?

答:为统一全国法院裁决尺度和认定标准,本着简便实用、易于操作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处理原则,本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的原则处理,不能按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分别处理。当事人(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不服本裁决,均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起诉与撤裁发生矛盾时优先适用起诉程序

问:按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劳动者向基层法院起诉的同时,用人单位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即上述两类异议程序同时启动时,是否应同时进行,还是由某一程序吞并另一程序,或者是在处理顺序上存在一定的先后关系,《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应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两类程序的管辖分属不同法院也增加了协调两类程序的难度。

第一,因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目的就是使纠纷进入诉讼,所以在两类程序关系的处理上,以采取诉讼程序吞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为宜。即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第二,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的,经征询用人单位一方意见,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撤诉并仍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用人单位也认为不需要继续审理的,可以准许劳动者撤诉。

第三,劳动者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有关《劳动合同法》的其他相关问题将再作解释

问:我们注意到《解释三》以程序性规定为主,这是否意味着将来还要作新的司法解释?

3.最高院、劳动法、解释二(苏州) 篇三

(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已于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5月31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

(二)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全文及答记者问见今日二、三版),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全文共计21条,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就不同投保人是否能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的问题,《解释

(二)》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妥善平衡各方利益 有效统一裁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解释

(二)》,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为详细了解《解释

(二)》出台背景和具体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准确理解适用《解释

(二)》 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解释

(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

(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保险法司法解释:免责条款不说明,无效!

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全文共计21条,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就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问题,记者进行了采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已于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月31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4.最高院、劳动法、解释二(苏州) 篇四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如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会造成一方当事人的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应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变更合同。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灾难、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客观事实的发生要与合同有关,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法律的公平原则,如果说在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借助法院来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在确认时应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梁慧星教授提出就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4、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5、如果继续维持合同,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两个效力:一是变更合同,通过合同变更可以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达到平衡,要注意《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体现了当事人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情势变更规定是对 1

合同自由的一种修正,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但如果允许法官依职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这显然是对合同自治的干涉。因此,对于情势变更,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进行确定,而不能依职权直接进行认定。二是解除合同,如果为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能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场合通常包括: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

一般两个效力的层次不同,法院在认定时应遵循一定顺序,优先考虑合同变更的可能。

《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第29号函中写到:“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所以,可以认为我国司法上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已确认了情势变更。

三、相关概念的区别

1、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正确划分两者较为困难,先应正确认识何为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两者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上此类。(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商业风险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发生。当事人预见能力的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作为一个普通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所发生事件的性质。(3)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情势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故此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4)两者的后果不同。情势变更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而商业风险中,合同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

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造成的结果是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造成的结果是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无需承担责任,而情势变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双方应当共担风险;不可抗力是法定条款,情势变更则由法院加以判断。

5.最高院、劳动法、解释二(苏州) 篇五

2006-10-13 09:27:50

法院如何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9月30日公布司法解释给出了答案。这个司法解释名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共有18条,于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段时期以来是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普通百姓高度关注的问题。为方便广大农民工依法追索工资,这个司法解释明确劳动者以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农民工凭工资欠条追讨工资,有的法院是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对待的。这就要求必须先经仲裁程序,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这样一来,处理方式程序相对繁琐,时间消耗较长,农民工往往难以等待。特别是农民工的工资到了年末就会出现讨要高峰,外出务工者急于拿到工钱后返乡过年,长时间的等待容易引发恶性事件。

针对这一状况,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它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那么,在普通的民事审判中如何贯彻最低工资的强制性标准并审查工资欠条的合法性呢? 这位负责人解释说,无论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工资的角度,还是从民法上保护劳动报酬的角度,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标准都不能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从工资具有社会分配的属性考虑,还应当参照用人单位相同工种、相同岗位的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无故拖欠工资的,应当依法支付25%的赔偿金。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不正当行使劳动用工管理权,借少数人的民主侵害多数职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交保证金,解除合同时不退还等现象,这个司法解释强调,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扣押劳动者的证件、档案、押金,因此发生的争议,法院应该受理。

这个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还明确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受伤职工都享有依法主张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解释说。

此外,该司法解释还有7项规定,将使劳动者打官司更方便、更有效。这7项规定分别是:

———明确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等六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给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引。

———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对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和医疗费的裁决,人民法院可根据劳动者的申请,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确定了申请仲裁期限中断和中止的制度,即: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它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体现为互为原告和被告,切实体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问题。

———明确经济确有困难的劳动者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

———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

6.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篇六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发展迅速。民间借贷的大量出现,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满足了部分市场主体的资金需求,但同时也使民间借贷纠纷大幅上升。为充分保护人民群众和广大民事主体在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资金融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审判委员会五次专题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15年8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情况。以下为规定全文,并据发布会部分全文实录稿,我们整理了此次《规定》的背景、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

(二)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

(三)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规定(四)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五)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

(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七)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八)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九)关于虚假民事诉讼的处理(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新旧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着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是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此背景下,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 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伴随着借贷主体的广泛 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 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 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审理难度系数普遍较高,给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1991年我院曾颁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 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但因经济社会的变化,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发展需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回应人民群众对借贷安全和公平正义的追求;回应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回应人民法院对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的需求;回应 金融市场化改革对形势发展和司法工作的要求。

二、制定《规定》坚持的原则

在研究、起草本司法解释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下几项指导原则:

第一,依法制定解释的原则。民间借贷涉及法律法规众多,关系复杂。我们立足于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严格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确保司法解释的内容符合国家立法目的和原则。

第 二,积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原则。2010年5月,国务院出台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新三十六条”;2013年7月20日起,央行全面放开贷 款利率管制,并于同年10月推出贷款基础利率机制;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2015年全国两会上,国务院 总理李克强提出以围绕服务实体经济推进金融改革的目标。这些政策举措为司法解释的制定发挥着方向性指引作用,确保了司法解释的内容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

第三,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鉴于司法解释更多地是针对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标准作出规定,在制定过程中,特别注重平衡借贷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对合法权益的关切,严格按照程序和实体并进、事实和法律同步、标准和尺度统一的步骤进行,力求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总体协调与动态平衡。

第四,坚持民主科学起草解释的原则。起草本司法解释的三年多来,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我们认真研究了立法机构、全国工商联、银行业协会等部门的书面建议,还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商务部等单位就有关条款进行了深入细致协商;认真听取了各级、各地法院的意见,以及中小微企业代表、专家学者 的各种建议。我们先后在各地召开研讨会、专家论证会12次,先后14次修改稿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共计进行了5次专题讨论,努力做到兼听则明。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本解释共三十三个条文,主要包括: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这一部分主要是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对民间借贷行为及主体范围予以明确界定。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融资信用形式,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和深厚的传统,且为社会广泛熟悉,“民间借贷”这一称谓已经约定俗成。在我国,借 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本司法解释解决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资金融通而发生的争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 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二)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从民间借贷现实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属于民间的自有或闲散资金,具有松散性、广泛性的特征。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往往表现出简单性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 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往往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司法解释的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条件;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保证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为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更好地发挥司法对民间借 贷纠纷的受理和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多元复杂。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 民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 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一规定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2.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才能涉及到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合同的解除等问题。鉴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性,司法解释在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自然人之间民 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 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本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条款之一;3.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 借贷合同的效力。(五)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自从1979年出现p2p概念,并将小额信贷和互联 网技术相连接以来,p2p网络借贷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于2007年正式进入我国。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 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从而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我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与国外p2p网贷模式的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 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在当前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我国网络 小额借贷资本市场良好发展,本《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中的条款内 容,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混合情形的认定。民间借贷实践中,当前有一种现象是当事人双方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往往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或其后签订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履行买卖合同。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加以处理,关系到人民法 院裁判的统一,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同时,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对于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 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七)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我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我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这一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被长期遵守,一定程度上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计划经济时代延续下来的这一制度不仅没有消除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发生,相反,企业 间借贷甚至出现愈演愈烈的势头。现实中企业间存在的巨大借贷需求,催生了一系列企业之间的间接借贷运作模式。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周转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的发展瓶颈,企业通过民间借贷或者相互之间拆借资金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但 为了规避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

“时移则法易”。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我们经研究认为,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本司法解释为此规定: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司法应当予以保护。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企业自主经营、保护企业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的需要;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促进国家经济稳健发展,而且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民事审判尺度。

当然,允许企业之间融资,绝非意味着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放任自流。应当说,解禁并非完全放开,我们认为,正常的企业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但不能以此为常态、常业。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 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必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这种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为此,本《规定》专门对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无效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八)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关合同效力的维护及市场经营秩序的安全和稳定,亦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具体情形,有利于规范我国的金融秩序;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审判实践准确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提供规范依据。本《规定》具体列举 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九)关于虚假民事诉讼的处理。我们经过调研发现当前民事审判领域存在许多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尤为突出。如何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难题,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此类案件利益关系复杂,且往往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一旦法院未能识别虚假诉讼,支持了虚 假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但无法化解纠纷,反而更加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极易引发和激化社会冲突。总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既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既扰乱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又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预防和打击,以维持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审判实践中如 何识别虚假诉讼是遏制虚假诉讼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但也达成了基本共识,即应当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本《规定》结合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践的调研结果,吸收了实践中的有益的经验做法,采纳了综合判断的规范模 式,并总结出了具体列举的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行为,如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等等,以供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借鉴、参考。当然,正确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要求审判人员基于自身的审判 经验的积累,对生活的认知能力的提高,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7.最高院、劳动法、解释二(苏州) 篇七

发布时间:2007-10-31 14:27:08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已于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一、《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的理解

(一)《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的总体评价

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现行的维护公平竞争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基本法。该法施行以来,在促进并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同时,也有效地保护了知名商品、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等知识产权。随着市场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审判实践的发展,各地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持续多年大幅增长,法院审理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过程中不断感受到层出不穷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迫切需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细化和具体解释。为解决实践中一些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落实有关国际条约义务,最高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经过长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了该司法解释。

《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共十九条,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仿冒、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和商业诋毁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和相关诉讼程序问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粗放的规定和笼统概念进行了深入界定,特别是实践中出现的类型较新,争议较大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许多重要的细节规定。因此,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标志着“在基本奠定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保护的司法机制后,最高法院现已转入到与市场更加贴近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领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讲话,刊发于2006年5月23日法制日报)其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统一司法尺度,依法保护有关知识产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二)《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的重要内容

1、仿冒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仿冒行为,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近视的商业标识,致使与他人的商品(包括服务)或者营业活动产生混淆,减损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价值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五条中,规定仿冒行为具体包括:(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其中第二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实践问题较多,并且也是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保护的重点,因此,在《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十九条规定中,第一、二、三、四、五、七条对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知名商品”的认定,“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含义,“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的判断等核心要素,参照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具体解释。

(1)认定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一直是司法中较难把握的问题,本次解释既概括定义了“知名商品”的含义,又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的具体方法和标准。其中,否定了实践中采用“反推原则”直接认定“知名商品”的做法,即不能仅依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导致购买者误认,就直接反推认定为知名商品,从规定原告对商品知名程度的举证范围看,知名商品应从个案角度进行综合判断;(2)明确了知名商品知名度具有地域性,不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在后使用者不同地域范围内善意或恶意使用的法律后果不同,为平衡在先知名商品使用者和在后善意使用者的利益,可以要求在后善意使用者附加区别性标识;(3)界定“特有”是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是认定“特有”的关键。此次,《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排除了通用称号、仅直接表示基本特征的名称、自身或实质形状等缺乏显著特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但与《商标法》对应,仍有限肯定了部分通用标识经使用取得区别特定商品的“第二含义”,可以认定其具有特有性给予保护,并承认他人在一定条件下使用此类标识的正当性而作为限制;(4)扩大“装潢”含义,服务性经营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装潢”。从狭义字面理解,商品装潢通常仅指具有识别或美化等功能作用的商品外在装饰,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本意看,服务性经营中,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只要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业标识作用,也应纳入“装潢”的范畴予以保护;(5)明确“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既包括实际的混淆,也包括可能的混淆,商品来源的误认是指经营者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误认;(6)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但未涉及跨种类商品使用的认定情况,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上,并非只限于相同商品,这样规定不过更侧重于梳清“知名”这一条件,同时隐含了立法对跨种类商品侵权判定的审慎态度,以与《商标法》中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区别保护力度相协调;(7)立足于国内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实际和国际条约中关于厂商名称保护的需要,将企业名称在狭义解释的基础上界定为“企业等级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同时把保护范围有限扩大到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或笔名和艺名;(8)列举属仿冒行为的“使用”情形,尤其是将“用于商品交易文书,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认定为非法使用的范围内,对于解决越发突出的会展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保护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2、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利用广告或其他途径,以虚构或歪曲事实等误导性方式,对商品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关于禁止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具体包括:对商品片面宣传或对比,将未定论事实作为定论事实或以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等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行为。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引人误解”和“虚假宣传”是认定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要件。要强调的是,根据立法本义对“虚假宣传”的理解应侧重于宣传中表述事实与实际事实状态的不一致,就事实认知程度而言,除确定为真伪外,尚有真伪待定的情况,因此,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不能限于“虚假”的字面含义,仅对事实真伪的进行判断,否则将导致法律保护范围的缩小。

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具体界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新颖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新颖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知悉标准客观性和范围相对性的特点。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体现经济价值的具体性和确定性。保密性即“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认定保密性关键在于量化把握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度的问题;(2)在无约定义务或权利人保密要求的情况下,确认通过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等正当手段或途径获悉商业秘密的合法性;(3)明确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受保护的客户名单既包括名册记载的众多客户,也包括某一特定的客户。认定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重点在于审查名单上客户信息是否具有区别性和特殊性。基于对职工个人信赖进行交易,客户资源可以认为已转化成职工个人的知识或能力,一方面,法律应当对职工的个人价值和客户的自由交易权进行保护,排除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另一方面,为平衡保护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法律允许保密协议另有约定。(4)规定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诉讼主体范围、举证责任,以及诉讼救济中判决停止侵害时间和赔偿额的确定。其中,诉讼主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范围相似,两者不同在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包括了注册商标侵权诉讼中没有的普通被许可人与权利人共同起诉的情形。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不能简单适用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额,而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

4、商业诋毁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此次,《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对商业诋毁行为的人民法院的管辖和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二、从知识产权附加保护角度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足与完善

人们曾形象地把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项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作在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在两个方面影响着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方面,当事人行使知识产权权利时,必须服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总原则,如商标法、专利法都有强制许可的规定以防止当事人只注册不使用以达到垄断的目的。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侵权行为仅靠知识产权法中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专门法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还有一些不在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或与知识产权专门法调整原则不符,不便调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为这些超出知识产权法范围的权益制订出保护措施。

在市场经济体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经营活动在竞争秩序上体现多变性和复杂性的特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根据制定当时经济领域中的竞争形态,仅明确界定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就整体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仍存在一些亟待完善,而本次司法解释未能解决或仅依靠司法解释不能解决的突出问题。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此次司法解释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研发技术和信息提供了保护,但将权利人和侵权人仅限定为“经营者”,与Trips协议中所提到的商业秘密“持有人”的概念相比,缩小了保护范围。司法解释中将商业秘密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界定为“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是否可以理解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扩大到处于研发而未实际应用的阶段,信息是否存在潜在商业价值,以及是否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保护措施等问题的判断仍将引起司法实践理解与适用的争议。

而如何在著作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如对排除独创性的单独作品名称或整个作品,仍没有相应的规定。对商标法调整不到或调整较弱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进行兜底保护。突出的以假冒他人未注册商标为例,《商标法》仅对未注册、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他人恶意抢注的情形下予以有限的保护,却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仿冒行为的适用范围内。

虽然受司法解释权限的影响,《不正当竞争若干解释》无法兼顾到司法与行政的实践需要,也未能全面修改或补充规定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对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部分内容进行了有限的解释和界定,如仿冒行为保护范围仍无法扩大到除注册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等其他具有区别性显著特征的商品标识,但本解释的施行为解决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新型反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大、缺乏法律依据等问题提供了可操作的具体司法指导,对未来进一步修改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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