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研究(精选12篇)
1.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研究 篇一
美国联邦法院的层级与管辖
美国联邦法院(America federal court)是根据美国宪法和美国法律成立的法院。其中美国宪法只指明要成立最高法院,其余法院由美国国会(America Congress)授权成立。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94个联邦地区法院、13个联邦上诉法院和1个最高法院组成。
联邦法院的层级(Hierarchy):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
一、普通法院(common court): 普通法院分为三级,从下到上分别是:
地区法院(The District Court)
上诉法院(除了联邦区域上诉法院)(The Appeal court)最高法院(Areopagus)
二、专门法院(special court): 专门法院有:
破产法庭(The bankruptcy court)税务法庭(The tax court)国际贸易法庭(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联邦区域上诉法院(The Federal appeals courts)联邦法院的组成人员:
地方法官 642名 上诉法官 179名 最高法院大法官 9名 共840名联邦法官,均为终身制(Lifelong system)。
联邦法院的管辖(Jurisdiction):
一、地区法院
地区法院是初审(The trial)管辖法院,只有联邦的司法管辖权(right of jurisdiction)。经联邦地方法院判决的案件,大多数可以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有少数几种可以直接上诉到最高法院。
二、上诉法院
上诉法院只有上诉管辖权,受理经辖区内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案件的上诉,也审查联邦贸易委员会(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之类的独立管理机构的行动。
三、最高法院
联邦法院是最后上诉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分初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其初审管辖权只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涉及大使(Ambassador)、其他公使(minister)和领事(Consul)的案件,另一类是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第二类案件中,州与州之间的法律争执,初审管辖权为最高法院所专有。而一个州与联邦政府之间的诉讼,或者一个州与另一州的政治实体(Political entity)、法人团体(Body corporate)或公民之间的诉讼,最高法院虽然拥有初审管辖权,但最高法院也可以让联邦下级法院去初审。
2.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研究 篇二
包头空难案最后判决结果并没有起到实质性的意义, 因为东方航空公司提出保证, 最后双方达成和解, 并决定中国法院进行诉讼譺) 。另外判决中不承认加利福利亚州是与本案有联系的。
一、长臂管辖权的定义
长臂管辖权是指, 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 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 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又和这种联系有关时, 就该项权利而言, 该州对于该被告有属人管辖权 (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 , 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长臂管辖权的立法基本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特别指明了适用此种管辖权的争议类别, 如“商业交易”“侵权行为”等, 规定只有当权利要求设计所指明的类别时, 才可适用此种管辖权。另一类长臂管辖权法规不指明或列举长臂管辖权所涉及的各种活动, 而是规定只要符合正当程序和效果原则要求即可行使长臂管辖权。如1997年美国司法部颁布的《反托拉斯法国际实施指南》中规定:“如果外国的交易对美国商业发生了重大的和可预见的后果, 不论它发生在什么地方, 均受美国法院管辖。”3
多数学者认为, 长臂管辖权的基础是所谓的“效果原则”, 即主张只要某一发生在国外的行为在本国境内产生了所谓的“效果”, 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或住所, 也不论该行为是否符合当地法律, 只要这种效果或影响的性质使美国行使管辖权不是完全不合理, 对于因此种效果而产生的诉因, 美国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4
但是就如今美国对长臂管辖权的扩张解释来看, 长臂管辖权的主要理论基础是“最低限度的接触”5。相比与“效果原则”的理论基础, 长臂管辖权有了更进一步的扩张。这里要值得注意的是, 美国最高法院, 从来都没有对长臂管辖原则进行确定的定义。
二、长臂管辖的发展
最早开始长臂管辖原则是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案6, 在该上诉案中, 上诉人主张其活动不构成“存在”于华盛顿州, 华盛顿州法院无法主张属人管辖。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须与一州有某种‘最低联系’, 使该州法院能够行使管辖权并不违背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观念。”此后, 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判例法中继续发展了“最低联系”标准, 为了保护本州的利益, 很多州都根据该案所确定的原则扩张对非本州居民管辖的立法, 因为没有一个适当宽广的法例, 一个州无论如何也不能将管辖权延伸在外州的。伊利诺斯州于1955年制定的长臂管辖权法是最早的长臂管辖权法。像北达科他州在1967年颁布了类似的法案7) , 后在1971年6月又被写入该州的民事诉讼程序中8, 于此同时, 先后有35个州也同意了类似的法案, 像明尼苏达州9、南达科他州 (10) 、蒙大纳州 (11) 。而比较有代表性的州长臂法律是美国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统一联邦和州示范法》的有关长臂管辖权的规定。实际上, 这部示范法对美国大多数州的长臂管辖权起到了真正意义上的指导、示范作用。 (12) 州的长臂法分为两种, 一种是有关长臂管辖权适用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如“商业交易活动”“侵权行为的发生”, 伊利诺斯州和纽约州的法律即属此类;另一种是规定只要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便可行使管辖权, 加州法律即属此类。州长臂法规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长臂管辖权判例法构成了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行使长臂管辖的法律依据, 此外, 即使是联邦法院中也有引用有关州的立法作为判决依据的。 (13) 按照“国际鞋业公司”案, 最高法院认为, 最低限度联系取决于诉讼的起因是否产生于该联系。如果是, 则即使是单一的独立的联系也足以使被告隶属于该州法院的属人管辖。如果不是, 则需要确定该联系是否是连续的、系统的和实质性的, 总的来说“最低限度联系”主要取决于两点:第一是被告是否在法院地从事系统的和连续性的商业活动;第二是原告的诉因是否源于这些商业活动。而被告有没有在法院地实际出现, 则无关紧要。但在之后的世界大众汽车公司诉伍德森案 (14) 中, 对“最低限度联系”的标准又重新加以限制, 由以往的两个变为三个方面: (1) 被告是否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条件; (2) 原告的诉因是否产生于被告在法院地州的行为; (3) 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公正合理。可见, 长臂管辖原则的适用并不是无限扩大的, 而是受到严格的限制的。
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确定后, 经过不断的发展变化, 内容日益丰富。美国以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 使长臂管辖权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将长臂管辖运用到论侵权、合同、商业经营、家庭关系、网络等不同领域。尤其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 美国法院又率先将长臂管辖权延伸至网络案件中, 并在Cybersell (15) 案对互联网案中的长臂管辖权作了创造性的发展, 即把网址区分为互动型网址 (interactive site) 和被动型网址 (passive site) , 并主张对互动型网址行使长臂管辖权。
三、长臂管辖的评价
长臂管辖原则是美国经济实力的体现, 也是生产科技发展的必然, 因为随着越来越复杂多变的社会资源流动, 机械呆板的法律已经不能完全胜任了, 不得不再发展出一个灵活多变的规则来适应复杂的社会格局。而美国强大的经济后盾又为美国长臂管辖的实施和扩张提供了坚实的后盾。长臂管辖的出现更有效地保护了州内居民的利益, 尤其是在侵权案件中表现的尤为明显。长臂管辖更是美国司法管辖权扩张的表现, 因为会威胁到他国的管辖主权, 因而一直受到他国的强烈抨击。随着人类共同利益的增强, 国际社会法律的协调发展和国际利益的优先已成为一个突出的趋势。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情况下, 长臂管辖权的运用意味着“域外管辖权”的扩张, 有可能造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的泛滥, 这既有损于国家司法主权, 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甚至引发国际争端, 而且这种域外管辖权也很难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 (16) 实际上, 除了在个案上美国法院会利用“出现”来进行过分的管辖权, 在大多数案件中都是严格对长臂管辖权的原则进行严格限制, 相对应的原则就是“不方便管辖”原则, 即具体案例是否受理要考虑诉讼程序、取证和执行的方便性, 否则也不会管辖。
很多国内律师认为包头案是一个契机, 认为只要自己诉讼中与美国产生关联, 就可以在美国起诉并得到更高额的赔偿。其实这是给国内当事人一个误会。我们暂不论长臂管辖原则的目的是为来保护国内居民的利益, 而如此昂贵的司法资源为他国居民的服务肯定不是精明的美国人所想的。因此包头案的结局是显而易见的。相反, 对于国内企业具有涉外经营的, 一旦涉及美国因素, 就有可能被美国法院根据长臂管辖权为由纳入自己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 因而要被判决要求承担极高的赔偿额, 这使得国内企业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另外, 我们从最开始的定义看, 长臂管辖权是指, 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 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 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又和这种联系有关时, 就该项权利而言, 该州对于该被告有属人管辖权 (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 , 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从字面上不难看出, 长臂管辖是针对被告的长臂, 而并不是说原告可以利用长臂扩张自己法院选择的范围。所以包头案, 并不能像网络新闻所传言的那样, 是国内当事人到国外诉讼的黄金保护甲。从更广阔的背景来看, 美国的民法制度在许多基本方面与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文化存在较大的差异, 美国民商事诉讼的过程一般复杂而漫长。在民商事诉讼中, 美国的许多诉讼制度除长臂管辖权制度外, 其他如陪审团审理、诉讼律师费用规则、集体诉讼机制、审前证据披露和宣誓作证, 都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同, 这可能会给中国公司在美国参与诉讼带来很大障碍。所以说如果不是面对成功率高的巨额的诉讼, 还是建议当事人在国内进行诉讼。
四、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3.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研究 篇三
关键词:我国法院;民间对日索赔①;管辖权
近年来,随着国际社会呼声的高涨,我国民间提出有关对日索赔的诉讼。这类案件主要包括:慰安妇、战时集体性暴力事件诉讼;奴役劳工诉讼;南京大屠杀受害者诉讼;日本细菌战、大轰炸受害者诉讼等案件。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一直以来都是向日本法院提出的。然日法院对我国公民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民间索赔请求获得胜诉变得更加艰难。在日法院起诉日本政府,这样的结果早在意料之中。
一、我国法院受理民间对日索赔案件的必要性
数年前,一些战争受害者根据犯罪行为发生地原则,向国内法院提起对日索赔的诉讼,但国内法院对此的态度却是不予受理。例如,在2000年12月, 14名中国劳工以日本熊谷建设公司、住友石炭矿业公司等日本企也为被告,向河北省高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这是民间对日索赔首次向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但对于此案,直到2002年7月,河北省高院尚未决定受理与否。其理由是:民工对日索赔受理与否需要向最高院请示。近来,我国其他地区也出现此类诉讼请求,各级法院往往采取与之相类似的理由从而不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结合数十年来的情况,我们认识到,公民对日的赔偿请求,想要通过在日本法院获得胜诉,可能性是非常渺茫的。所以,战争受害者要想真正获得索赔的胜利,其合理而可能的方式便是将其诉诸于国内的法院。将案件拿到国内法院,把日本政府告上中国法庭,才是获得对日索赔的归路。
二、我国法院对民间对日索赔案件的管辖权的依据
(一)我国法院管辖对日索赔的诉讼符合国际法规则
违反国际法规则的国家都是要承担责任的,这在国际法理论上没有争论。[2]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日本政府的战争罪行,受害国法院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涉及到有关的民间受害赔偿问题可以一并提起。据此,对日本的战争罪行,我国法院当然享有管辖权。因此,受害者向我国法院起诉日本政府要求赔偿,其法律程序是正当合理的。
(二)我国法院管辖符合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
民间对日索赔缘于日本战争行为引发的侵权赔偿责任,此类案件的实体法依据应以国际条约为主,即使适用国内法,该法亦应源于一般国际条约义务而产生。[1]日政府要对其在战争中给我国民众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行为责任。[1]在涉及对日索赔问题上,侵华战争发生在中国,我国属于侵权行为发生地,因此,我国法院可以依据国际法上的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对案件进行管辖。我国的受害者可以依据此原则向国内法院起诉,要求日本政府赔偿。
三、我国法院受理民间对日索赔案件具备的条件、优势
民间对日索赔历时数十载,虽屡遭挫败,但对日索赔的经历对于战争受害者意识到向国内法院提起对日索赔诉讼请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如今,我国法院受理民间对日索赔案件已具备一定条件。一是有了关于对日索赔的理论指导。屡遭失败的过程告诉我们,要对这类案件进行研究和了解,要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二是有了民间对日索赔案件的实践经验。虽然民间对日索赔未获得胜诉,但在向日法院提出诉讼中,我们也学到很多实践经验,知悉了以前在索赔时未考虑的方面。通过与日本律师的合作,我们在寻找和准备受害者证据等方面学到了很多。三是国内相关法律制度也在逐渐完善、成熟并与国际接轨,已具备相应的法律环境。
另外,我国法院在处理对日索赔案件上具备一定优势。关于对日索赔案件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直接适用中国法律来审判;我国受害者在与法官、律师等交流时不存在语言障碍,受害者可以更好地表达自己的法律诉求;可以减少诉讼中所产生的成本。
四、我国法院受理民间对日索赔案件所面临问题和挑战
(一)我国法院受理民间对日索赔案件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似乎陷入到一个困境中,到目前,国内发起的对日索赔案无一胜诉。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日法院认为此类案件诉讼时效已过。日法院认为中国受害者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多次以此为由判处我国公民败诉。然而,国际公约已明确该类追诉战争犯罪的责任问题不受时效限制。[5]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日法院判决我国公民败诉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二是日本主张国家无答责[8]。日法院在驳回我国民间赔偿诉讼案件的判决中,曾多次以“国家无答责”理由予以搪塞。[1]三是日法院认为中国政府放弃了对日索赔请求,民间对日便当然没有索赔的权利。其认为对日索赔是国际法问题,自然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不能享有国际法上的请求权。日法院一再判定战争受害者败诉,使对日索赔陷入困境,更使人们不断反思当年中国政府“放弃对日赔偿要求”决策的得失,甚至对这一做法表示难以理解。[4]但这并不能否认我国受害者对日索赔的请求权。
(二)我国法院受理民间对日索赔案件所面临的挑战
前面我们提到日本应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承担责任。那么,日本应承担何种责任? 以什么方式承担责任? 这些都需要从国际法层面上予以分析回答。[7]当前,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对日索赔的判决仍处于一种模糊不清状态,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备。这便需要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进行法律上的定位和确认。第二,我国法院受理对日索赔案件,其处理的最终结果日本政府会不会予以接受和实际执行也是问题。第三,我国法院受理对日索赔案件,会不会因判决而影响中日两国的关系。如此看来,简单地说明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日索赔能否胜诉的问题。
五、对我国法院受理对日索赔案件的相关建议
为避免中日再次直面战争的考验,我国民间对日索赔要及时调整策略。[3]在处理对日索赔的过程中,一是受难者要继续坚持向我国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日政府进行赔偿。二是通过国际性组织向日政府提出赔偿要求。
综上,通过我国法院对民间对日索赔管辖权的相关研究,可以得知:对战争受害者最终获得对日索赔的胜利任重而道远。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完全具有管辖权,只是这种管辖权的运用操作和实际运行还需要不断地探索完善。我国法院能否在实际的操作中妥善的解决赔偿问题,仍是一个值得探索的过程。(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民间对日索赔是指针对日本二战期间发动的侵华战争致中国无辜平民受损,受害者以自然人身份因此而提起的要求日本政府或日本企业承担侵权所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之诉。
参考文献:
[1]王军杰.申莉萍.驳日本拒绝中国民间索赔的两个理由——兼评中国民间对日索赔18年诉讼实践[J].湖南大学学报,2013,(4):13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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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郑文琳. 对日民间索赔国内诉讼的法理基础及其法律适用——以“重庆大轰炸”案为例[J].甘肃社会科学,2012,(2):124-129
[6]贺其治.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3页
4.离婚案的管辖法院问题 篇四
问:户籍所在地为A地的女方与户籍所在地为B地的男方,于2009年1月在女方户籍所在地A地民政局登记结婚。自2008年以来,双方均在C地工作生活并生子。现女方想离婚,问可否在婚姻缔结地即A地法院进行起诉离婚?
答:不可以。根据《民诉意见》第12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由于男女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故女方应向男方经常居住地即C地法院起诉离婚,而不可向双方的结婚所在地A地起诉离婚。
其次,若夫妻中只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则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刚好与“原告就被告”起诉原则相反。另外,婚姻缔结地只是国际私法中的专业术语,对于可在婚姻缔结地起诉离婚的案件,依照我国《民诉意见》第13条的规定,只有一种情况适用。那就是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若非此种情况,则大多仍采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一重大原则。
5.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研究 篇五
美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也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官,各联邦地方法院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也审理各种其他类型的案件。美国只是在上诉层面,将所有的专利和植物品种保护案件统一收归联邦巡回法院(CAFC)管辖。
近期,关于借鉴域外知识产权审判专门机构设置、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院体系的讨论颇丰,多数文章都提及美国联邦巡回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CAFC)统一受理全国专利上诉案件的有益经验。为更加全面地了解美国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及专业法院设置情况,本文就美国知识产权案件法院管辖情况做一个简要介绍。
一、美国法院体系
因美国存在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两套体系,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与两套法院体系密切相关,故在介绍知识产权案件法院管辖情况之前,首先简要介绍一下美国的法院体系。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美国法院组织实行联邦法院系统与州法院系统双轨并行制度,各个州既有联邦法院,也有州法院,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在管辖权上没有从属关系,两套法院相互平行、独立,体现了联邦制国家中央和地方分享司法权的理念,这与我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有很大区别(见图1)。
1.联邦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系统按层级从低到高分别是:联邦地区法院(U.S.District Courts,94个)、联邦上诉法院(U.S.Courts of Appeals,13个)、联邦最高法院(U.S.Supreme Court)。
联邦地区法院是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基层法院,分别设在美国各州和地区,但并不与州的数量一一对应,而是与州的大小和案件数量有关,有些州可能设有几个联邦地区法院。目前全美共有94所联邦地区法院,其中包括一些专门审理某类案件的法院,如联邦索赔法院(the Court of Federal Claims)、税收法院(the Tax Court)、国际贸易法院(the 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等。
联邦上诉法院是联邦地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诉法院的管辖区称为“巡回区”,一个巡回区可能管辖几个州内的联邦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的名称根据其巡回区号码命名,分别是第一巡回区上诉法院至第十一巡回区上诉法院,加上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和联邦巡回法院(CAFC),全美共计13个联邦上诉法院。
与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密切相关的是联邦巡回法院。联邦巡回法院是依据《联邦法院改革法》(Federal Courts Improvement Act)于1982年设立的。在此之前,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裁决的案件由“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管辖,不服各联邦地区法院专利民事侵权判决的上诉案件分别由各巡回上诉法院管辖。由于美国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可以一并对专利的效力进行审查,导致同一法律问题因不同巡回上诉法院的不同观点而出现不同结果,造成专利授权确权标准不统一。于是,美国将原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与美国索赔法院的上诉部门(the appellate divis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Claims)合并,成立了联邦巡回法院,统一对专利上诉案件进行管辖,从而实现对专利裁判标准的统一。
因此,联邦巡回法院与其他十二个巡回法院不同的是,联邦巡回法院是根据案件事项(subject matter)来确定管辖权的,而其他联邦上诉法院是根据地理位置来确定管辖权的。所有联邦地区法院的专利和植物品种案件统一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即联邦巡回法院对专利和植物品种案件进行专属管辖。但联邦巡回法院也同时审理其他类型的案件。就判决的效力而言,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在全美范围均有约束力,而各巡回区的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仅在自己辖区范围内具有约束力。本文第二部分还将就联邦巡回法院的具体管辖范围进行详细介绍。
2.州法院系统
美国所有州均有一个各自完整独立的司法组织系统,大多数州设有三级法院,也有的州仅设两级法院。各州法院的名称较为复杂,没有统一称谓,如一级基层法院名称有的是地区法院,有的是高等法院。各州法院如何设置(个数、层级、名称),均由各州的宪法和法律规定。州法院的判决仅在本州辖区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对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不服,而该判决可能涉及联邦事项(federal question jurisdiction)的,案件也可能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3.联邦最高法院
无论是联邦法院体系还是州法院体系,联邦最高法院均享有最高权威,不服联邦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裁决的案件(涉及联邦事项的)可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两类案件行使上诉管辖权,一是不服联邦上诉法院判决的案件,二是不服州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但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是否决定审理案件,具有自由裁量权。平均每年有7000多起案件当事人申请联邦最高法院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联邦最高法院只审理其中约100件案件。
4.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司法权划分
联邦政府的权力源自于州政府将部分权力让渡给联邦政府,因此联邦政府的权力是受限的。《美国法典》第1330条至1369条具体规定了联邦法院具有事项管辖权1(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的范围,其中最主要的是1332条(a)款(1)项规定的异籍管?权(diversity of citizenship jurisdiction)和第1331条规定的联邦问题管辖权(federal question jurisdiction),即不同州州民之间的案件(金额超过7.5万美元)和根据联邦法律产生的案件,可以在联邦法院起诉。其中,对于某些特定联邦问题,联邦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这些案件只能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如海事
2、破产
3、专利
4、著作权
6.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法院 篇六
一、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应具备的条件:
1、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
3、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4、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二、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法院
1、保全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
2、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4、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5、诉前财产保全与案件管辖
三、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应具备的条件:
1、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
3、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4、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四、诉前财产保全管辖法院
1、保全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
2、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4、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7.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研究 篇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讨论通过)法释〔2008〕1号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决定自己审理;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自己审理。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己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本规定第四条的指定管辖裁定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
第八条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参照本规定。
8.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1 篇八
南都讯 日前,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撰文谈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该文昨日在《人民日报》发表,也被新近出版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学习辅导百问》一书收录。文中,孟建柱直陈司法办案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等几大问题,并逐一开出“处方”,阐释改革之策。他还首次公开回应称,考虑到我国基本国情,目前将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完全由中央统一管理、完成“司法垂直管理”尚有一定困难;要先将省以下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财物由省一级统一管理,逐步改革司法管理体制。
焦点解读
1推动省以下两院人财物由省统管
【问题】司法办案易受地方干扰。目前,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的财物由地方承担,而按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简称“两院组织法”)规定,两院院长也由同级人大任命。孟建柱在文中直言,近年来,社会上反映比较多的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司法活动易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影响法制统一,损害司法权威。
【改革策】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特别提到“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孟建柱在文中指出,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包括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两项内容,并指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职权是中央事权,考虑到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将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完全由中央统一管理,尚有一定困难”。孟建柱指出,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先将省以下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财物由省一级统一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保障部分经费。
在司法管辖制度方面,孟建柱指出,按行政区划设立的司法机关在管辖所属行政区划内案件时,易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而中国地区间发展不平衡,各地司法机关承担业务量有较大差距,一些地方司法资源出现闲置。应从现行宪法框架内着手,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通过提级管辖、集中管辖,审理行政案件或者跨地区民商事、环境保护案件;可研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2建立有别于公务员的法官检察官管理制度
【问题】司法人员现有培养模式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目前,中国司法人员的招录、遴选、培养、任用等方面,实行与普通公务员相同的模式。孟建柱也指出,我国80%的案件在基层,80%的司法人员也在基层,加之司法队伍人数较多,导致基层司法机关人多职数少,基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级低、待遇差、发展空间有限,不利于提升专业素质,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
【改革策】对于司法人员招录和培养,孟建柱提出几点改革措施:
孟建柱认为,应突出法官、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健全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法官、检察官专业职务(或技术职称)序列,完善执法勤务机构警员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健全书记员、专业技术人员等司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制度,制定司法辅助人员的职数比例等配套措施,提升司法队伍职业化水平。
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选任招录制度方面,孟建柱指出,应建立初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集中培训、基层任职、有序流动、逐级遴选的机制;建立预备法官和检察官训练制度,将完成预备法官、检察官职业训练并考核合格作为法官、检察官的法定任职条件。建立选拔律师、法律学者等专业法律人才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机制。实行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同时,改革人民警察招录培养制度,加大警察院校毕业生入警比例。
针对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和惩戒,孟建柱提议两院分别成立有社会人员参与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并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业绩评价体系和考核晋升机制。
3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
【问题】孟建柱在文中提到,一些地方仍不同程度存在司法行政化问题。主要表现在:判审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工作内部层层审批,权责不明,错案责任追究难以落实;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化报批,影响审级独立。
【改革策】针对以上问题,孟建柱提出,需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探索建立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
同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主要研究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推进完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或审判委员会直接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制度。
孟建柱还提出,需明确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探索充分发挥一审法院明断是非定纷止争、二审法院案结事了、再审法院有错必究、最高人民法院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能。进一步规范和落实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确保审级独立。4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需网上协同办案 【问题】孟建柱还坦言,目前,在刑罚变更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假释和保外就医比例高等,引起了社会舆论关注和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改革策】孟建柱提出:从申请到裁定、决定各环节,要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程序,强化对裁定、决定程序的监督制约,实行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网上协同办案,防止刑罚变更执行环节的腐败现象。并健全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强化管理责任,防止漏管、脱管和重新违法犯罪,提高矫治效果。
5扩大人民陪审员数量和来源
【问题】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等现象依然存在。孟建柱坦承,“驻庭陪审”、“编外法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现象依然不同程度存在。
【改革策】孟建柱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应扩大人民陪审员数量和来源,建立随机抽选的机制,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审权利,提高陪审案件比例,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改革关键词
【司法公开】庭审全程需录音录像并存档
孟建柱谈到司法公开时要求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入卷存档,以约束审判人员审判活动,为上诉和监督提供客观依据。
“要着力推进审判公开,除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都应公开审判”,孟建柱认为,庭审是审判的中心环节,是诉讼双方通过举证、质证、辩论主张权利的平台。庭审全程应同步录音录像,并入卷存档。庭审全程录音录像,有利于约束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促进诉讼参与人员依法行使权利,有利于为上诉审、监督审评判案件是否公正审理提供原始资料和客观依据。
在检务公开方面,孟建柱要求:建立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不予提起抗诉决定书等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制度;并实现当事人通过网络实时查询举报、控告、申诉的受理、流转和办案流程信息;对于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拟作不起诉、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主动或依申请组织开展公开审查、公开答复。
明确原告有择地诉讼选择权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为了解决行政案件审理难问题,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在总结现行做法的基础上,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精神,前不久被提请审议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人员在审议时对上述行政案件管辖制度的修改给予充分肯定,同时建议明确规定原告择地诉讼权利。
行政诉讼受理难审判难执行难
“行政诉讼法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一部重要法律。”修福金委员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行政诉讼受理难的情况。
据修福金调查,由于地方政府直接或者隐性干预,大量符合行政诉讼标准的案件得不到受理。他们调查的一个市,2010年到2012年行政案件受理率分别为38.5%、39.12%、35.19%。群众讲有“三不”,即不收案件材料、不出法律文书、不予立案。
“有些法院负责行政诉讼的法官不敢收这些案件,一有要起诉的苗头相关部门就打来电话,所以法官不敢受理。”修福金说,立案难已经成为群众反映最强烈的行政诉讼问题。
行政诉讼还存在审判难问题。修福金说,由于涉及自身利益,有的地方行政机关要求法院汇报案件处理情况,通过办公会等平台对法院审理案件进行干涉和质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非常困难,面对违法行政行为,难以依法作出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率平均为9%,有些地方行政机关败诉率是零。
关于行政诉讼执行难问题,修福金介绍,由于缺乏必要手段,有的案件法官顶住压力进行判决,但是也难以执行,甚至法官会受到报复。有些法院判决计生委败诉后,计生委不仅不履行判决,反而在当年的计生工作中给法院挂黄牌。另外,有一些部门,比如规划、土地、税务、工商等部门,经常以“新官不理旧事”为由,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刘革新说,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绝大多数行政案件都是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的管辖比较便民,也比较有利于法院查证事实。但由于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在人、财、物各方面都受制于地方政府,导致在现实中行政审判往往受地方行政干预影响,司法活动受到制约,甚至丧失中立、公正的立场。因此,在遭遇行政争议的时候,当事人往往不愿意选择行政诉讼,而是选择信访方式维权。据统计,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有13%被法院驳回起诉,还有40%以上的案件是原告主动撤诉。也就是说,即使立案后也只有40%多的案件,最终由人民法院审理并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势在必行
“上述三难困境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现行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完全相对的体制。”修福金认为,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官的经济、生活、住房以及升迁等各个方面都由同级政府管辖,用人家的、吃人家的、喝人家的,在审判中就必须听人家的,这是最根本原因。
修福金指出,要解决三难问题,必须破除行政区划和司法管辖权相对应的关系,保障行政审判不受非法干预。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才能使行政审判充分发挥其优良的制度功能,有利于从制度上破解“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维护中央政令畅通,有利于消除群众置疑,促进依法行政,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相信法律、自觉运用法律,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
“草案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的行政案件,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行政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些做法可以减少地方政府对审判的干预,有助于解决审理难的问题。”范徐丽泰委员认为。
吴晓灵委员说,草案在诉讼管辖问题上提出可以跨区域审理,这是非常重要的。有报道称,浙江一个地区实行在本辖区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老百姓胜诉率是10%至13%,跨区域审理之后老百姓胜诉率达到62%以上。
列席会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莫永清说,当前行政案件解决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同级审,即市县政府为被告的一审案件由当地法院管辖。同级审不利于独立、公正审判。因此,草案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冲破地方保护主义具有重要意义。
“异地审也是一个办法。”莫永清说,但异地审从基层情况看,会带来一些不便。跨区域管辖会增加司法成本,判后执行难度也会加大。另外,一个乡镇级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辖区内的县级法院来管辖,应该问题不大。乡镇一级同县法院比,县法院还是处于优势位置的,不存在不敢判的情况。建议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审案件。这样既有利于解决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又能克服可能出现的诸如增加司法成本等其他问题。
莫文秀委员指出,确定行政诉讼管辖应当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正确、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法院审判工作量的合理分工和分配。
建议基层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
“管辖的确立应该追求各种价值目标的平衡。”莫文秀说,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充分考虑行政审判中可能受到的法外干预,在地域管辖上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级别管辖过低问题也比较突出,影响了行政审判的公正行使。所以,建议适当提高行政诉讼级别的管辖,并且将被告所在地和原告所在地都纳入地域管辖的选择范围。如果原告、被告在同一个地区的,原告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以从制度上减少行政干预的可能性,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陈喜庆委员也建议,进一步明确给予原告择地诉讼的权利。就是说,原告有权选择跨行政区域进行诉讼,以便保证原告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高广生建议适当提高行政诉讼审级,明确“以县、市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过提高审级来减少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的干扰。
为有效解决地方政府干预,刘革新建议,所有一审行政案件全部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不审理行政案件;如果必要,中级法院可以派出巡回行政法庭,及时受理或审理当地的行政案件。其理由有:其一,区县级法院审理涉及所在区县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案件难于摆脱干预,难以公正;其二,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太少,难以积累行政审判经验;一些行政法官“无活干”而被借调去搞非诉执行,这使人们更失去了对“民告官”诉讼的信任和信心。
司法管辖可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熊文钊
--------------------法院管辖区域事实上就是司法区域,按照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相分离的原则,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改革,势必将会在成功经验基础之上,更进一步地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相分离的司法管理体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有赖于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体系。
从法律社会学的视角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历史演进的结果,也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要求。如果把法律的社会存在形态分为权力和权利两类的话,那么当代司法权在“权利——权力”(典型的如行政诉讼)、“权利——权利”(如民事诉讼)等基本关系的纠纷解决中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但是,无论司法权处理的关系类型为何,其基本的核心理念都是一致的,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现代诉讼模式一般体现为等腰三角结构:司法权位于高点居中裁判,而诉讼双方则共同接受司法判决的结果。这一模式的构建主要强调如下因素。其一,司法权拥有足够的权威。这是使得诉讼双方愿意启动司法程序并接受司法判决的前提。纠纷的解决机制并非限于诉讼一种,但诉讼确是公认的最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司法的权威在其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其二,司法权具有足够的公正性。即司法权能够真正以居间裁判的身份出现,是确保诉讼三角关系“等腰性”的核心。倘若失去了公正性,司法本身的社会存在价值也就消解殆尽。确保司法的公正性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客观上,司法权具有相对的独立地位,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二是主观上司法权能够摒除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自觉能动的将公正性真正视为自己的生命,这是司法公正的条件。其三,实在的和潜在的诉讼参与者对司法公正具有深刻的认识和坚定的信仰。这一过程既需要大量法治文化的积淀和深化,也需要司法权自己能够“独善其身”,维系超然的裁判者地位。
当代中国的法院制度虽然获得了一定的进步并初步体现出现代性的特征,但是在诸多方面仍保留着大量的传统遗存,极大地干扰了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的实现。其一,法院在人、财、物的管理上受制于各级地方政府,司法活动容易受到地方因素的影响。其二,法院的功能发挥受到制约,尽管法院具有制约行政权的功能,但实际的制约效果却令人堪忧。行政诉讼受案率低、原告的胜诉率低、执行难等已经是困扰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因素。其三,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虚置或异化现象严重,主要表现在法官在对法律的适用上过分强调法院应当围绕政府的工作大局开展审判活动,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从而忽略了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其四,各级法院系统过多地受制于地方。各级法院的人事任免、工作报告、财政经费等均受制于地方,使得司法作为国家法制统一的捍卫者,往往难以发挥其切实的功能,反而使各级地方法院沦为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
司法机关的地方保护主义比起行政机关的地方保护主义来,其危害性要严重得多!如果跨地区经济诉讼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审判,商品和资本就难以在各个地区之间顺畅流动,统一的国内市场的形成过程就要受阻。受理法院蓄意偏袒一方利益,损害另一方利益,就意味着解决地方矛盾的合法渠道被堵塞了。地方与地方的矛盾得不到及时合法的解决,积累到一定程度,难免爆发,难免要通过越级上访等渠道,甚至通过黑社会的活动和地区性械斗等方式来解决,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过程将受到破坏。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司法公正的生命。因此,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应以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角度作为切入点。就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言,一方面,在司法管理体制上就应当由国家掌握司法管理资源,包括人、财、物、编制、后勤福利等等。另一方面,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根本政治制度地位的确立,审判权来自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法律的授予而不是各级地方授予的,是捍卫国家法制统一和统一市场公平的国家机器。就法官地位而言,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建立和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法官在行使裁判权的过程中,将会有效地排除和规避来自于法院领导、所在地方行政领导乃至当地执政党政法部门领导的多重影响,从而保证人民的权利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然而,司法工作所面临的诸多困窘,最主要的大多指向司法区域与行政区域的高度吻合的制度设计。因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与行政区域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使得司法权得以摆脱来自于当地行政区域内的诸多消极因素的干扰。这对于维系国家的法制统一,建构新型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保障市场的统一和公共服务的均等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显然,行政区域与司法区域相分离原则的真谛在于让审判权切实发挥监督作用以推进有限政府的实现,因司法地方化的制度安排违反了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事实上,我国在海事法院从建立伊始就按照行政区域与司法区域相分离的原则设立若干海事法院开展海事审判工作,维护了国内统一市场乃至国际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行以来,我国各级法院相继设立行政审判庭,开展了行政审判工作,应该说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司法管理体制受制于各级地方政府,使得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首当其冲地受到了一些限制,制约了行政审判体制向纵深领域的改革。按照《决定》提出的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要求,建议在省以下仿照海事法院体制先行设立行政法院,推动行政审判体制改革。
9.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研究 篇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9〕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 1 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 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 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10.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研究 篇十
2008年3月2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从今年4月1日起,江西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实行新的级别管辖规定:
一、江西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或是在本省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5000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包括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南昌市为500万以上不满1亿元)或诉讼标的额200万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不满500万元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下第一审涉外(包括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
三、基层法院管辖:婚姻、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案件和第一审涉外(包括港澳台)婚姻、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其他除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管辖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1.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研究 篇十一
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000808
【实施日期】200008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 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2日起施行。
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
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8〕144号《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该 向何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以及人民法院如何作出裁定的请示》收悉。经 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请示的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 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2.民间借贷案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篇十二
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 桂亦威
按照《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据此,针对民间借贷案件则存在约定管辖和法定管辖情形:
1、若合同约定了由“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分三种情形:
(1)约定管辖明确,且约定管辖具有排他性,则案件只能由约定管辖法院管辖;(2)约定管辖明确,但约定管辖不具有排他性,则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约定管辖或法定管辖;
(3)约定管辖不明确,则案件适用法定管辖情形。
PS:以上所称“约定管辖的排他性”,系指合同是否排除当事人向合意选择法院以外的法院诉讼的权利。若排除,则具有排他性。但是,协议约定非排他性管辖应当明确,当管辖合意究竟是排他性的抑或是非排他性的难以判断时,实务上倾向于排他性解释(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第60页)。如:当管辖协议中使用了“可”、“有权”等用词时,应当解释为由约定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非排他性管辖的约定,如:“本协议所引起的任何事宜受某某法院的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管辖。”
2、若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或约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要求,则适用法定管辖:(1)原告就被告原则;(2)合同履行地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此条批复确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至于出借人所在地系指出借人住所地抑或是出借人汇款银行住所地则不甚明了。对此问题,浙江高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则给予了明确的解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O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此之外,最高院《关于海南东华物产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问题的通知》中也对“贷款方所在地系指贷款方住所地”做出了肯定性的意见。原文如下:
“1993年1月29日和2月18日,海南东华物产公司从南京和海口分别划出500万元借款给中国农业银行昌江支行。但该公司住所在地海口市,故贷款方所在地应为海口市。特别是1995年2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1994]宁民调字第7号调解书、裁定由海南东华物产公司另行起诉后,在两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1995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海南东华物产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昌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现指定由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此通知后,应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宁经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和[1995]宁经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移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PS:最高院该批复所产生的法律依据系《合同法》第62条有关货币义务履行地点的规定。根据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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