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价局煤炭税费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机制调研报告(精选4篇)
1.物价局煤炭税费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机制调研报告 篇一
关于修订印发《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价监发[2006]14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各市、县(区)、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物价局、地税局、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各市、县级分支机构:
为了解决目前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做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缴工作,根据2006年省政府第78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精神,我们对我省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和使用政策进行了规范和完善,修订了《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陕价监发„2006‟137号),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大征收政策宣传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27条明确规定:“政府可 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鉴于煤炭资源的不可再生性,和煤矿开发对当地生态和农村人民群众的生活的影响,依据《价格法》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完全必要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作为价格调节基金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一项地方性政府基金,法律依据充分,符合我省实际,也完全符合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根本要求。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行动起来,统一思想,认清形势,充分认识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重要意义,增强组织征收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统一宣传口径,进一步加大对我省煤炭价格调解基金征收工作的宣传力度,重点宣传省上出台这项政策的法律依据、基金征收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以及基金的用途等,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和氛围。
二、进一步理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体制,确保征收工作全面有序推进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按照“属地征管,统一征收,统一票据,统一专户”的原则进行:全省各类煤炭生产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实行属地征管,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部门组织征收,就地入库并由当地农业银行 直接按省级40%、市县60%的分成比例划解;征收票据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全省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省地税局,再由省地税局逐级发放,严禁使用其他票据;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的省、市、县(市、区)财政、地税部门必须统一在所在地农业银行分别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和地税专户,专门用于基金的征收、结算、使用和管理,严禁在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帐户。
各地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采取得力措施、扎实有效地支持当地地税部门开展征收工作,积极协调、主动督促当地中央、省属煤炭生产企业上缴基金,确保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规定足额征收。
三、严格执行调整后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分成比例,坚决维护政策的严肃性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分成比例调整为按照征收额省级40%、市县60%的分成比例划解,由县(市、区)农业银行直接分别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地税专户解缴省级和市县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市、县两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分成比例由市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按照适当向环境治理任务重的县、区倾斜的原则来确定,并报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今年10月1日以前征收入库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 收使用管理办法》(陕价监发„2005‟137号)规定的分成比例足额解缴,10月1日后征收入库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新调整的分成比例足额解缴。各地、各部门不得随意滞压基金收入,不得采取另设基金专户、拖延上解等方式变相抵制基金划解的政策,规避基金监管。
各地政府要组织力量对现已征缴基金开展一次自查自纠活动,坚决纠正擅自指定代收部门、开户银行、瞒报收入、压库不解等违规行为。今后各地要严格执行省上制定的政策,不得自行其是,如再发生基金征收中的违规行为在全省通报批评,并将按照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四、切实规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有效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要按修订后的《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具体使用范围严格执行,专款专用,严禁违规使用。安排使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由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按照基金项目管理。每年年初,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提出基金立项使用计划,报同级领导小组审批,并向上一级领导小组报备。省、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市、县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有关情况和检查结果。
五、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尽快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 局面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基金的征管和使用,编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立项使用计划,建立征收情况统计通报制度,督促检查相关政策、措施的执行等。其工作所需的专项业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和专用票据的监管工作,及时监督和纠正私设帐户、使用违规票据等财政违规行为。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其代征费用按划解各级专户额的3%由各级财政部门拨付。代征费用必须用于征收工作的业务支出,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或实物。各农业银行分支机构要为征收工作搞好服务,各营业网点要做好收款和收入划转工作,并按月向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财政和地税部门上报月度收入报表和明细帐。县(市、区)开户银行要按照规定的划解比例,直接及时划转已征收基金。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征管、使用过程的监管,对截留、挤占、挪用、私存、贪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行为要依法严查,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附件:《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发展改革委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地税局
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 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价格 基金 办法 通知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省国土资源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煤炭工业局。
附件:
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平抑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解决煤炭开采和煤化工业生产过程中带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市场价格,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依法向煤炭、焦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煤 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管理。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省及产煤市、县(市、区)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国土资源、审计、地税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审定基金项目立项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审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提出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各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日常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基金的征收、使用工作;编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立项使用计划;了解、通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开展煤炭价格监测分析;协调解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专项业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按照“属地征管,统一征收,统一票据,统一专户”的原则进行。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焦炭生产的企业按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含洗混煤)每吨15元;洗精煤、焦炭每吨25元。对洗精煤、焦炭等煤炭加工产品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抵扣。
第六条 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的县(市、区)地税部门在所在地农业银行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地税征缴户,专门用于各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结算。
省级以及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分别在所在地农业银行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专门用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的结算、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在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全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由煤炭、焦炭生产企业所在县(市、区)地税部门组织征收,直接缴入县(市、区)农业银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地税征缴户。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全省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发放给省地税局,再由省地税局逐级发放。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征收额省级40%、市县60%的分成比例,由县(市、区)农业银行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实际征收额直接分别解缴省级和市县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市、县两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分成比例由市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按照适当向环境治理任务重的县、区倾斜的原则来确定。
第二章 使
用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途:
(一)平抑煤炭市场价格;
(二)因煤矿开采造成的耕地缺失、道路破坏、矿区沉陷等地质灾害和水源污染、水枯竭、大气污染等生态环境的治理;
(三)煤矿安全科研和职工教育培训;
(四)因煤炭开采和煤化工业生产造成的当地群众生活困难的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申请单位应向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申报的项 目和用途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计划内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煤炭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申请由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后,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项目的基金使用计划,并会同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农业银行依据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的基金拨付通知进行划款。
第十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基金,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的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第十六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代征费用按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分配体制的要求,以征收入库额的3%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使用过程的监督和审计工作,对代征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超标准、超范围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以及征收、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私存基金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12日印发的《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 理办法》(陕价监发„2005‟137号)同时废止。
2.物价局煤炭税费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机制调研报告 篇二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6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2008年8月1日实施)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基金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基金管理、使用和监督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与标准:
(一)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 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的每人每天 2元(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
(二)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3000元至30000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经海口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大车每辆次征收3元,小车每辆次征收 2元,旅客每人次征收0.5 元;(四)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 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五)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0.3%征收,车价在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 万元)的按 0.4%征收,车价在20万元以上至30万元(含..30万元)的按 0.5%征收,车价在30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免征基金)。
第六条 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委托海南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代收代缴;(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收代缴。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条 征收基金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由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按照“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 ”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当年基金节余可留存下年使用。第九条 基金使用范围:(一)政策性补偿;(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三)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五)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第十条 基金使用程序:
(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计划性与应对突发性因素相结合原则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二)由使用单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报市政府审批,财政部门给予拨款。有偿使用基金的单位应同价格主管部门签订偿还协议。用于各区农副产品基地建设部分的有偿使用基金,由区财政承借承还。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对城镇居民的各种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储备专项补贴,仍由财政部门拨付。
3.物价局煤炭税费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机制调研报告 篇三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3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8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1—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永定区、武陵源区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慈利县、桑植县由县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对县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税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缴纳义务人月实际缴纳“三税”不足3000元的,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地方电网按隶属关系按销售电量0.002元/千瓦时计征;铁矿石按2元/吨计征;镍钼矿按销售收入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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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征;大理石按2元/吨计征;方解石按1元/吨计征;建筑用砂、石按1元/m3计征;木材按5元/立方米计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按出让土地成交总额的0.5%计征,协议出让的按成交额的1%计征;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按每年国有土地收益金的2%计征;旅游门票、石油、自来水、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按相关规定计征。
(六)对房屋建安工程按5元/平方米计征。
(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1〕37号)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计提,市本级和永定区、武陵源区计提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通过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划解市国库。慈利县、桑植县计提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同级国库。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项目和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资源性产品、房屋建安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征收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写明预算级次。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市国库;慈利县、桑植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再由财政部门开具缴款书缴入同级国库。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可以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征收。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地方税务机关只代征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征收范围,不再代征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增加的价格调节基金项目。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定价权限征收。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
—3— 的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查确认后征收。对地方电网供电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每月征收一次,对发电企业免征价格调节基金。矿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向矿产采掘业主征收。木材的价格调节基金向木材经营单位或个人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和协议出让的价格调节基金向土地受让方征收;出租(租赁)的国有土地的价格调节基金向承租方征收。房屋建安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向房屋建安工程施工单位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四)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缴纳的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缴入同级国库(永定区、武陵源区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市国库)。
(五)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所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受理、征收入库、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六)缴纳义务人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其缴纳“三税”的机构所在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缴纳义务人在缴纳“三税”的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七)地方税务机关使用税收票证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其收入列“1030199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并纳入税收会计统计核算体系。
(八)缴纳义务人超过应纳数额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地方税务机关比照税款退还方式办理退还,或者抵缴下期应缴价格调节基金。
(九)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从2011年12月1日(含)起计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但本办法已明确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的,必须遵照执行,不得变更。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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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项目,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或者未足额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每季度核查一次,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资料的档案管理,并随同地方税收征管资料一并保存。
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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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张家界市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齐全。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二)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并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三)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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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原则用于永定区和武陵源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委托永定区、武陵源区相关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市、区人民政府按四、六比例分成。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二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财政、地税、国税、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切实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的召集和组织,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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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对县的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张政办发〔2004〕25号)同时废止。
4.物价局煤炭税费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机制调研报告 篇四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8年08月29日 15时51分 248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计划物价
“价格调节”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8]6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实施《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海府[2008]51号),市价格调节基金管委会制定了《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征收范围和标准
2008年8月1日起,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消费者,按以下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
(一)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的每人每天2元(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
(二)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3000元至30000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经海口港口过海到其它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大车每辆次征收3元,小车每辆次征收2元,旅客每人次征收0.5元;
(四)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
(五)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0.3%征收,车价在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按0.4%征收,车价在20万元以上至30万元(含30万元)的按0.5%征收,车价在30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军警、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乡镇摩托车、三轮汽车免征基金)。
二、基金管理主体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管委会)负责全市价调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市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任管委会主任,市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发改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人任副主任,市房产、旅游、审计、交通(海峡办)、交巡警支队等部门负责人任成员。
市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价调办),办公室设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调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三、基金征收方式
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方式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它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委托海南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收代缴。对新购买和外地转入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基金,否则车辆管理所不给予办理车辆登记业务。车辆管理所凭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并将缴款书存入档案。对外地转入机动车按年限收取,购置入户不满1年(含1年)转入的按新购买机动车标准征收,购置入户满1以上至3年(含3年)转入的按60%征收,3年以上至5年(含5年)转入的按30%征收,5年以上转入的不征收基金。
基金按日征收,次月15日之前,由征收和代收代缴部门与单位全额及时归集市财政专户。
四、基金管理方式
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基金收支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一)统一管理
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统一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按照 “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滚动使用。
(二)征收票据
基金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征收和代收代缴部门与单位缴入市财政专户票据统一使用《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监督主体
财政部门对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资金检查监督;审计部门对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实施审计监督。
(四)项目验收
基金使用项目验收,由市价调办牵头,会同财政、业务主管等部门验收;市价调办、市财政局、市业务主管等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
五、基金使用
(一)基金使用范围
1、政策性补偿。主要用于对执行政府价格紧急措施、价格干预措施相关政策造成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2、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主要用于当自然灾害或因突发性因素造成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3、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主要用于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4、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主要用于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5、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主要用于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支持生产基地建设;补贴肉蛋等重要商品生产成本及种畜、种禽生产企业;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副食品生产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及推广;扶持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6、用于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二)基金使用方式
1、对生产经营者的补贴。申请补贴的单位向市价调办进行申报,统一使用市价调办制定的项目申报文本、实施方案文本。由市价调办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补贴方案,报市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2、对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根据市政府《海口市低收入困难群体基本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动态补贴工作方案》规定,结合本市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的影响情况,由市民政部门提供城乡低保人员人数,市价调办提出补贴方案,报市管委会批准,通过民政部门实施。市价调办、财政等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3、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基金的单位应同价格主管部门签订偿还协议。用于各区农副产品基地建设部分的有偿使用基金,由区财政承借承还。
(三)基金支出方式
支出方式分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补助主要用于特困群体动态价格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商品储备及项目建设补贴。对同一项目在一年内已享受政府补贴或贷款贴息的项目不得重复安排补贴。
六、代征手续费及工作经费
(一)代征手续费
征收单位代征手续费按征收总额的5%计提,年终结算。对完成年初代征计划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对未完成年初代征计划的单位只给其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改善代征单位征收条件、日常检查、催缴、宣传、培训、会议及表彰奖励等支出。
(二)工作经费
市价调办的工作经费按政府常务会议要求分段提取并核拨。即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5%提取;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的按4%提取;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按3%提取;5000万元以上按2%提取。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聘用人员工资、办公费用、购买票据、设备维护、制作告示牌、印刷册表、项目管理、日常检查、催缴、宣传、培训、会议、表彰及其他费用支出。
七、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不缴纳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部门责令限期30日内缴纳。
(二)拒绝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三)屡查屡犯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从重处罚。典型案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四)征收部门及代征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票据或有截留、坐支、挤占、挪用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及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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