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共11篇)
1.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最大限度减少地质灾害带来的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第394号令)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11】172号),设立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是指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从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收入、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和矿业权出让金等5项收入中,扣除应上缴中央部分后,按照一定比例计提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全省统筹,坚持按照先筹集后使用、资金与责任挂钩、分级负责、突出重点、先急后缓、财力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五条 省负责特大型和大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体系等建设;州(市)、县(市、区)负责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应急体系等建设。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滚动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七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筹集和管理好专项资金,健全完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保障长效机制。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八条 全省通过争取中央补助和省、州(市)自筹,每年筹集不少于10亿元专项资金,用于全省地质灾害防治。
(一)积极争取中央补助3亿元以上。
(二)省负责筹集5亿元。具体为:
1.从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1.5%;
2.从全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中扣除上缴中央的30%部分后提取10%; 3.从全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收入中扣除上缴中央的20%部分后提取20%; 4.从全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中提取10%; 5.从全省矿业权出让金收入中提取20%。
按照上述比例提取后,若提取金额不足5亿元,差额部分由省财政预算安排补足5亿元;若提取金额超过5亿元,超额部分由省财政按照省集中各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比重返还各地,专项用于本州(市)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支出。省级专项资金收支纳入财政一般预算专账核算、专账管理。具体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制定。
(三)州(市)负责筹集2亿元。具体核算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自定。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专项资金规模和筹集比例,确保专项资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
第十条 通过争取中央补助和省、州(市)筹集的10亿元专项资金,按照财力与事权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中央补助的3亿元专项资金,由省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463号)统筹安排使用。
省筹集的5亿元专项资金中,2亿元由省统筹安排使用,其余3亿元按照因素法切块下达各州(市)。
州(市)自筹2亿元和省切块分配州(市)的3亿元,共5亿元专项资金由州(市)负责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各州(市)专项资金规模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各州(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目标任务、资金需求量和财力状况等因素测算,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州(市)专项资金规模具体因素及权重如下:
(一)州(市)事权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需治理的地质灾害隐患点数量占全省的比重为25%。
(二)州(市)事权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中地质灾害威胁群众数量占全省的比重为15%。
(三)州(市)事权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中地质灾害防治(含搬迁)所需资金占全省的比重为25%。
(四)州(市)行政区域面积占全省的比重为35%。分州(市)规模数=全省州(市)级规模数5亿元×[(各州、市事权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隐患点数量/∑全省中小型地质灾害隐患点数量)×25%+(各州、市事权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灾害威胁群众数量/∑全省地质灾害威胁群众数量)×15%+(各州、市事权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及搬迁所需资金/∑全省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所需资金)×25%+(各州、市行政区域面积1全省总面积×35%)] 第十三条 各州(市)专项资金规模内资金构成比例的确定,根据各州(市)可用财力情况将全省分为3类州(市),并确定规模内省补助和州(市)自筹资金构成比例和资金。
第一类:昆明市、曲靖市、玉溪市。规模内省补助25%,市自筹配套75%。第二类:红河州、楚雄州、大理州、昭通市。规模内省补助50%,州(市)自筹配套50%。
第三类:文山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保山市、德宏州、丽江市、迪庆州、怒江州、临沧市。规模内省补助75%,州(市)自筹配套25%。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省统筹安排的5亿元(含中央补助资金3亿元)主要用于对特大型和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建设以及地质灾害应急处置、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支出;州(市)统筹使用的5亿元(含省切块补助资金3亿元)主要负责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建设以及地质灾害应急处置、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支出。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适用于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的因自然因素引发或难以确定引发责任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防治。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以及为实施治理工程所需的搬迁、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应急处置、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地质灾害避险搬迁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州(市)负责,各州(市)要积极整合有关搬迁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避险搬迁工作遵循+政府引导、群众自愿、整合资金、建新拆旧、民办公助、补助到户、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避险搬迁经费用于直接补助到户的不得低于70%。
第十八条 以下地质灾害防治不纳入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应由发展改革、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旅游、铁路、电力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治理的地质灾害。
(二)应由厂矿企业负责治理的地质灾害。
(三)因工程建设、资源开发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的项目和资金,做好项目概算的评审和预算资金下达。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做好治理工程项目立项、申报、审查、批复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组织实施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条 各州(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省以项目形式下达的专项资金后,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县(市、区);收到省切块下达的补助资金,应尽快分解落实到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上,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将项目安排情况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资金后,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账户。在项目竣工最终验收前应预留合同价10%的工程款。项目竣工最终验收后,除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外,其余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1年后按照合同约定拨付。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建立专账,单独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有关单位应及时办理工程项目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照事权原则由财政部门组织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同时,做好项目资产移交和后期管理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各级财政预算,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奖金和津贴,主管部门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将与项目无关的支出列入本项目开支,不得虚增项目成本。
第二十五条 每年2月28日前,各州(市)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将本州(市)上一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绩效等,上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各州(市)对上报的数据负责,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对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治理工程项目指定管护单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治理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并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绩效评价,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对各州(市)上报的有关数据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核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各州(市)上报的有关数据经查实确属弄虚作假或未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可视情况扣减或取消该州(市)当年或下一年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州(市)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管理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2.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10月1日,《广州市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有效期3年。《暂行办法》主要有三大创新点:一是将容易出现过度包装,与民生密切相关的茶叶、酒类等日常消费品和月饼、粽子等节日商品列为重点监管领域,并对其包装标准进行了细化;二是明确规定了“分开销售,自主选择”的机制,要求在广州市范围内销售的商品,实行商品与包装物分开销售,消费者对是否购买商品包装有自主选择权;三是建立包装物的强制回收制度,明确赋予了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回收包装物的义务,增加其处理包装物的成本,从而促使其减少使用不必要的包装物。
多项包装相关国家标准获批公布
9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14年第21号公告,批准259项国家标准并予以公布。其中包括GB/ T 31122-2014《液体食品包装用纸板》、GB/ T 31123-2014《固体食品包装用纸板》、GB/T 15425-2014《商品条码 128条码》(代替GB/T 15425-2002)、GB/T 31005-2014《托盘编码及条码表示》、GB/T 31006-2014《自动分拣过程包装物品条码规范》,这几项国家标准将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两项不干胶标签相关标准10月1日起施行
10月1日,机械行业标准JB/T 9111-2014《不干胶标签印刷机》(代替J B/T 9111-1999)和化工行业标准HG/T 2406-2014《通用型压敏胶标签》(代替HG/T 2406-2002)正式实施。其中,JB/T 9111-2014适用于对各种卷筒不干胶材料进行印刷、以感光树脂版或PS版为印版的卷筒料不干胶标签印刷机,还适用于连线烫印、覆膜、模切、上光等功能单元的卷筒料不干胶标签印刷机;HG/T 2406-2014适用于以各类纸张、薄膜为基材,一面均匀涂有压敏胶的通用型压敏胶标签。
广东省工业标准《光栅立体图像印刷品要求》通过审定
9月3日,广东省质监局召开《光栅立体图像印刷品要求》省标准审定会。由相关行业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标准的内容和格式逐条进行了讨论,一致同意通过该标准的审定,建议省质监局以推荐性标准批准发布。
专家组认为,该标准体现了该项目技术进步的特点,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该标准的制定将有利于广东省光栅立体图像印刷品的质量提升,也为广东省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实现标准化、规模化生产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依据,填补了省内光栅立体图像印刷品技术标准的空白。
欧盟发布10种拟列入SVHC清单的物质供公众咨询
3.地质勘查院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二、经营工作的宗旨是创造最佳经济效益,日常经营活动必须紧紧围绕经济效益这个中心来开展。
三、企业总体实力及知名度是我们在某场立足的根本,一切经济活动,都要有利于企业总体实力的提高和某场知名度的提升。杜绝任何有损企业形象的经营活动。
四、地勘院依据资产、人员、某场开发及地矿项目落实情况向分院下达经营指标。分院要依据各自产业结构细化经营目标。制订切实可行的经营策略,认真、积极的开展工作,确保经营目标完成。地勘院将主要依据各分院地勘项目及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详见《考核办法》)。
五、地勘院要不断研究某场动态,把握本行业及相关行业的发展方向,超前某场预测,并依据预测结果制订短、中、长期发展规划。各分院也要依据新、老某场变化动态,制订相应经营规划,并及时向院汇报。
六、院综合办公室是经营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条件成熟后再成立经营部)。各分院都要高度重视经营工作,依据院整体经营政策,相对独立的开展经营活动。
七、信息开发与管理
1、信息工作十分重要,各种信息的汇集就形成了企业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地勘院除了抓好各类地勘项目的信息搜集、论证立项外,还要抓好地延某场项目的捕捉与谈判工作,尤其是环境与灾害地质项目、地方地勘项目、矿山项目、西部及境外勘测项目等。同时,要不失时机地推介自己的成果、矿权,形成矿权的合法有效流转。
2、地勘院每半年召集一次经营工作总结及某场分析预测会,年末在认真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下经营工作计划,汇总到综合办公室后,整理提交院长办公会研究、决策。
3、员工必须保守信息秘密,因泄密造成损失的将严肃查处,直至辞退、除名。
4、院综合办公室要认真建立信息台帐,备查、备用。
八、合同签订与管理
1、合同的论证、洽谈与签订必须在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或院长授权代理人的主持下进行。特殊、重大合同由院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被授权人一般只限于副院长、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分院院长和副院长)。
2、对外签订合同只能以“**地质勘查院”名义,严禁以分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违者,一经查实,除追究分院主要负责人责任并严肃处理外,将停止该分院继续使用总院有关资质、执照等证照的权利,直至彻底处理、整改完毕。
3、合同拟订后,须经院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后方可加盖印章。
4、合同由综合办公室统一管理。
5、综合办公室受理合同纠纷,并具体落实院里关于纠纷的处理决定。
九、所有对外经营工作都必须依法纳税。
十、地勘院内应本着团结协调、维护全院利益的原则开展经营工作。当经营工作需两个以上分院甚至全院共同完成时,由院领导召集相关会议,具体协商利益分配办法。
十一、地勘院为经营工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1、为院争取到大调查项目、资源补偿费项目及国家其它地矿项目的集体,分项目给予该项目总费用0.5%~1%的奖励(奖金从项目中支付)。
2、为院提供信息,经院组织洽谈成功,争取到各类地延某场项目的,给予有效合同价款的2%~5%的奖励(同比回款额先按2%分期支付,根据项目结算结果从该项目中兑付奖金金额)。
一般工程奖2%;效益较好的奖3%;
效益很好的奖4%;效益好且由此带来后续工程的奖5%。
(工程利润率<10%为一般工程;10%≤利润率<30%为较好工程;利润率≥30%为很好工程。)
3、为院开发出西部及境外勘查矿业某场,经院组织考察、论证,并成功进入某场,获得较好经济效益,将为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特别奖励。
十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4.中南地质勘查院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地质勘查院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一、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规,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按照局、院总体经营方针,制订院、分院经营策略。
二、经营工作的宗旨是创造最佳经济效益,日常经营活动必须紧紧围绕经济效益这个中心来开展。
三、企业总体实力及知名度是我们
在市场立足的根本,一切经济活动,都要有利于企业总体实力的提高和市场知名度的提升。杜绝任何有损企业形象的经营活动。
四、地勘院依据资产、人员、市场开发及地矿项目落实情况向分院下达经营指标。分院要依据各自产业结构细化经营目标。制订切实可行的经营策略,认真、积极的开展工作,确保经营目标完成。地勘院将主要依据各分院地勘项目及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详见《考核办法》)。
五、地勘院要不断研究市场动态,把握本行业及相关行业的发展方向,超前市场预测,并依据预测结果制订短、中、长期发展规划。各分院也要依据新、老市场变化动态,制订相应经营规划,并及时向院汇报。
六、院综合办公室是经营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条件成熟后再成立经营部)。各分院都要高度重视经营工作,依据院整体经营政策,相对独立的开展经营活动。
七、信息开发与管理
1、信息工作十分重要,各种信息的汇集就形成了企业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地勘院除了抓好各类地勘项目的信息搜集、论证立项外,还要抓好地延市场项目的捕捉与谈判工作,尤其是环境与灾害地质项目、地方地勘项目、矿山项目、西部及境外勘测项目等。同时,要不失时机地推介自己的成果、矿权,形成矿权的合法有效流转。
2、地勘院每半年召集一次经营工作总结及市场分析预测会,年末在认真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下经营工作计划,汇总到综合办公室后,整理提交院长办公会研究、决策。
3、员工必须保守信息秘密,因泄密造成损失的将严肃查处,直至辞退、除名。
4、院综合办公室要认真建立信息台帐,备查、备用。
八、合同签订与管理
1、合同的论证、洽谈与签订必须在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或院长授权代理人的主持下进行。特殊、重大合同由院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被授权人一般只限于副院长、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分院院长和副院长)。
2、对外签订合同只能以“**地质勘查院”名义,严禁以分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违者,一经查实,除追究分院主要负责人责任并严肃处理外,将停止该分院继续使用总院有关资质、执照等证照的权利,直至彻底处理、整改完毕。
3、合同拟订后,须经院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后方可加盖印章。
4、合同由综合办公室统一管理。
5、综合办公室受理合同纠纷,并具体落实院里关于纠纷的处理决定。
九、所有对外经营工作都必须依法纳税。
十、地勘院内应本着团结协调、维护全院利益的原则开展经营工作。当经营工作需两个以上分院甚至全院共同完成时,由院领导召集相关会议,具体协商利益分配办法。
十一、地勘院为经营工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1、为院争取到大调查项目、资源补偿费项目及国家其它地矿项目的集体,分项目给予该项目总费用0.5~1的奖励(奖金从项目中支付)。
2、为院提供信息,经院组织洽谈成功,争取到各类地延市场项目的,给予有效合同价款的2~5的奖励(同比回款额先按2分期支付,根据项目结算结果从该项目中兑付奖金金额)。
一般工程奖2;效益较好的奖3;
效益很好的奖4;效益好且由此带来后续工程的奖5。
(工程利润率<10为一般工程;10≤利润率<30为较好工程;利润率≥30为很好工程。)
3、为院开发出西部及境外勘查矿业市场,经院组织考察、论证,并成功进入市场,获得较好经济效益,将为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特别奖励。
十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十三、本办法修改权、解释权在地勘院。
5.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工作,依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中央财政支持或省级财政支持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是指采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等对已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修复治理的工程项目。主要治理因矿产资源开采等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第四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质量验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承担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项目涉及生态环境、园林绿化等不同类型工程的可联合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共同承担。
承担中央财政支持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甲级相应资质,承担省级财政支持项目必须具有乙级以上相应资质。
第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财政支持项目的立项申报、省级财政支持项目的审批,负责组织省级以上财政支持项目勘查、设计的审查、竣工验收,负责项目的监督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项目申报、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或专门成立的项目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我省从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的单位,应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和项目登记。
第八条 对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立项与申报
第九条 项目申报必须符合中央和省级财政支持开展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和重点治理区范围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的有关政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治理目标明确,治理技术科 学,实施计划可行,投资测算合理。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辖区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计划,并按计划申报。
第十条 成功申报省级以上财政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经费补助制度,勘查(含调查)项目补助不低于50%,治理项目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由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申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申报中央财政支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国土资源部。根据中央财政支持项目批准文件,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项目任务。
申报省级财政支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下发项目批准文件。
第三章 勘查与设计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任务,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设计,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项目设计前,应在收集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相 应阶段的地质勘查工作,开展必要的地质测绘、物探、钻探等工作,编制勘查成果报告。
矿山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的重大项目勘查设计书,必须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五条 项目设计必须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任务以及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编制。项目设计主要包括:项目目的任务、主要实物工作量、工期时限,相关施工图纸和预算书等。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支持项目的勘查报告、项目设计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形成专家组审查意见。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专家组审查意见批复项目设计。
第十七条 审查专家组由地质环境、工程设计及概预算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从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中随机确定。中央财政支持项目的专家组一般由5~7人组成,其它项目的专家组一般由3~5人组成。
第十八条 报告质量分为优良、合格与不合格三个等级,由审查专家组评定。不合格报告由编制单位补充工作、修改完善后重新送审。报告质量等级作为编制单位资质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项目施工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中 央财政支持项目必须由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对矿山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社会影响大的重大项目,可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公开的方式确定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
同一单位或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严禁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与施工、施工与监理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招投标文件及项目设计,与中标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严格依据经批准的设计和施工合同,按程序组织施工,不得将承包的治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治理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通过招投标或协议委托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要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对工程项目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工程施工前应在项目区设立公示牌,公布项目名称、批准部门、资金数额、承担单位、施工期限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项目基本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设计组织项目实施,对工程进展、经费使用、工程质量等情况,以半年报和年报方式向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汇总项目实施情况,并 报国土资源部。
第二十四条 项目设计、投资预算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再作调整,在实施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报项目批准部门审批。
第五章 验收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在规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验收准备工作,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要求进行工程质量评定和自验。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质量等级划分为优良、合格。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治理项目,承担单位必须组织整改,并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申请与验收。
第二十六条 自验合格后,承担单位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验收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任务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设计;
(三)项目中标通知书及合同;
(四)工程参加单位相应的资质复印件;
(五)开工报告、施工日志、工程竣工图、施工总结;
(六)工程监理报告;
(七)施工质量评定及验收评定表;
(八)重大质量事故处理资料;
(九)项目成果数据库(包括工程有关的影像图片资料);
(十)工程进度付款凭证复印件及其汇总表,工程费用调整文件及其批准意见,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
(十一)承担单位对工程验收的意见和竣工总结报告;
(十二)其他必须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支持项目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中央财政支持项目的验收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项目工程档案整理的有关要求做好归档工作。
工程档案由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保存,项目立项审批、勘查、设计、竣工图、竣工验收总结及工程资金管理等重要工程档案同时汇交至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省国土资源厅资料馆存档。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后的工程维护与监测,由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进展情况拨付项目资金,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跟踪检查、监督和管理 工作。
第三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审计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决算审计,并接受审计部门或上级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监督管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项目实施情况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转让或违法分包项目主体工程、有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工程验收不合格等严重问题的责任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资质备案登记等处罚。
对项目投资计划执行不力,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或不按项目设计方案实施,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申报。
有违法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城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为保障城市交通有效运行,改善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落实公交优先战略,实现中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中小客车试行总量调控,具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试行增量配额指标管理,实现中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运行供需协调发展,推进城市交通的节能减排、低碳环保。
第三条 本办法试行期内,全市中小客车增量配额指标为12万辆,各个月度平均分配增量配额。
第四条 中小客车配置指标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市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本市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本办法试行期内不再新增公务中小客车配置指标,其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不分所有制性质,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中小客车配置指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到本市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第五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摇号登记。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穗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三)持有效身份证件并在本市连续居住五年以上(含)的港澳台人员、华侨和外籍人员;
(四)持有效居住证满三年以上(含)且连续五年以上(含)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单位办理登记的条件和登记的内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规定。
第六条 市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应当向经摇号取得配置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并公布摇号结果。
单位或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中小客车以及黄标车淘汰后需要更新中小客车的,可以自办理完成车辆转移、注销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直接取得中小客车更新指标,办理指标证明文件。
符合国家环保目录的清洁能源汽车、出租车、公共交通车辆,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中小客车指标,办理指标证明文件。
第七条 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指标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办理摇号登记。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取得的指标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中小客车办理下列手续时,应当出示指标证明文件:
(一)缴纳车辆购置税;
(二)外地车辆转入本市,办理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
(三)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
(四)办理车辆赠与公证;
(五)办理车辆过户。
对取得指标的,税务部门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工商部门验证二手车销售发票、公证机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时,应当予以注明。单位和个人持上述文件,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
第九条 本市中小客车销售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市试行指标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书面提示购车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客车,包括国家机动车类型分类规定所列中型、小型、微型载客汽车。
第十一条 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中小客车不适用本办法,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中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在本市办理中小客车转移登记或由外省(区、市)转入本市时,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本市中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
在2012年7月1日零时前,单位和个人已经与车辆销售经营者签订中小客车预售合同、收取预定金的,凭车辆销售合同或车辆销售统一发票,并于2012年7月13日17时前向本市公证机构提交资料申请进行上述材料真实性公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在本办法试行前,已取得公务车定编许可的中小客车以及已取得进口凭证的进口中小客车,不适用本办法。
在本办法试行前,向有关部门申请进口境外人员自带车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零时起试行,试行期至2013年6月30日24时止。试行期结束后,按我市公布的新规定执行。
而限行外地车也在确定当中,所以去周边城市买车的人要注意了。
目前收到的消息,是早7点到晚8点这段时间,老城区内都不准外地车通行,即芳村、白云、黄埔和番禺等稍微远离中心区的不在此列。
附大概范围:
以下范围(不含高速公路、华南快速干线、东南西环城市快速路)工作日7时至20时,禁止非本市籍载客汽车(含临时号牌车辆)通行:
东面:东环城市快速路(大观路以南路段)、大观路(东环城市快速路至广汕路段,不含)以西;
南面:南环城市快速路(丫髻沙大桥以东路段)以北;
西面:珠江水道(白云区西面、原芳村区东面)以东;
7.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颁布者:常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4-30 实施日期:2001-04-30 实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转移、接受(含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下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常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所辖区环保部门协助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所辖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应遵循预防为主、集中控制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措施。
第七条市、所辖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八条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的转移和接受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经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第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置、贮存或利用危险废物;不处置、不贮存也不利用,以及处置、贮存或利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未达到限期改正要求的,由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下达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责令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收到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将通知书中指定的危险废物在本单位内择地或设库暂存,原交由外单位代为处置、利用或贮存的必须立即终止。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指定的危险废物全部交由指定的代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处置费及其包装、运输、装卸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执行单位承担。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凭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向市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实施转移活动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第十六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事先向市环保部门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实施转移活动时必须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规定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同时将复印件报送所在地环保部门。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跨本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其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必须经所在地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可实施转移活动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和市环保部门,同时将预期到达的时间报告接受地省辖市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危险废物托运人、承运人在实施危险废物转移活动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必须具有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经营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验收核实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交由运输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及其它内容是否与转移联单一致;
(二)采用符合规定要求的容器、包装物和有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运输工具;
(三)运输途中采取防扬散、防渗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接受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入
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台帐,主要内容包括所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和数量;运输、贮存以及处理处置方面的工艺参数和设备运行情况;污染事故及其处理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建立档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含年审)手续,并逐季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所收集、贮存、处置的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和数量。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接受危险废物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规定填写、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前,应当核实是否与转移联单载明的内容一致。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不一致的,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第二十三条根据环保部门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代处置单位及负责包装、运输等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制订包括费用预算在内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批准。
代处置单位及负责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报告实施结果。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其他有效隔离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对在危险废物接受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留)物、渗滤液体及废水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不得任意倾倒、堆放和排入外环境。
经批准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接受场所和设施的,应当妥善安排该场所、设施及残余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转移、接受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不转作他用或没有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或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运输、利用、处置,在固定场所暂时性保存、堆放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将危险废物直接或通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质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以及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8.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能级培训是根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能级管理制度》和《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培训管理制度》,以组织长远发展的需求为导向,以提高人员能力为核心,以改善队伍知识结构为目的而进行的针对不同能级、不同系列人员的分级、分类培训。
第二条 能级培训是能级管理体系中的子系统。其作用是使纳入能级管理的在职工作人员达到本能级、本系列所必须具备的知识、技能和能力;为工作人员实现职业生涯的持续发展提供条件;为组织的持续发展储备人才。
第三条 能级培训的对象为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中纳入能级管理的在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四条 能级培训实施分级管理,市局负责统筹全系统的能级培训管理,以及市局机关工作人员能级培训的实施。基层单位负责本单位工作人员能级培训的实施。能级中级以上工作人员的部分能级培训项目由市局统一实施。
第二章 课程分类
第五条 能级培训的课程体系根据不同时期的组织发展战略,针对不同能级、不同系列的不同要求,结合个人职业生涯发展的需要进行搭建和动态调整,并作为局属各单位开展能级培训工作的内容依据。
第六条 能级培训课程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三大类。
(一)公共必修课程是指为使工作人员达到所属能级级次所必备的知识、技能和能力而设置的课程,主要针对决策能力、基本办公能力、人际交往能力3种通用技能进行设置。包括“初级公共必修课程”、“中级公共必修课程”和“高级公共必修课程”3种。
(二)专业必修课程是指为使工作人员达到所属能级系列所必备的知识、技能和能力而设置的课程,主要针对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设置。包括“征管系列(初级、中级、高级)专业必修课程”、“稽查系列(初级、中级、高级)专业必修课程”、“行政系列(初级、中级、高级)专业必修课程”和“信息系列(初级、中级、高级)专业必修课程”共12种。
(三)选修课是指为提高工作人员综合素质、实现职业生涯的持续发展所设置的,由工作人员自行选择学习的课程,主要针对创新能力和满足工作人员自我发展的需要进行设置。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七条 能级培训通过采用学分制的培训管理方式来评定干部的培训成绩和累计学习情况。由市局和基层单位给相应的能级培训课程确定分值,规定工作人员在规定期间内必须达到的学分,期末以累计学分的方式来评估干部的整体学习效果,并将所得学分与能级调整及周期评定挂钩。
第八条 市局教育处于每年第四季度组织全系统开展下一的能级培训需求调查工作。
第九条 市局教育处根据能级培训需求分析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并于每年年初公布能级培训计划。确定全局系统的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明确每门课程的学分、培训范围、培训形式、考核形式等。
第十条 基层单位按照市局公布的能级培训计划,并结合本单位岗位培训的实际需要,制定并公布本单位的能级培训计划。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专业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明确每门课程的学分、培训范围、培训形式、考核形式等,并报市局教育处备案。
第十一条 市局教育处在每年的培训过程中,如认为年内某些临时性培训课程有需要纳入能级培训的,可将其指定为全局系统能级培训课程。此类课程将在每月向全局系统公布的月度培训计划中注明,同时明确其课程类别、学分、培训范围、培训形式、考核形式等。基层单位需要将本单位临时性培训确定为能级培训课程的,在向本单位公布和向市局报送的月度培训计划中按
要求注明。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根据市局和本单位制定的课程计划,落实好本单位能级培训的实施工作。能级培训实施过程中,不应随意更改计划内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必须根据市局和本单位制定的能级培训计划,在相关能级培训课程考核前完成规定的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的学习。
第十四条 能级初级一档至初级三档的人员学习初级类课程,初级四档至中级三档的人员学习中级类课程,中级四档及以上的人员学习高级类课程。
第十五条 能级培训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网上自学和面授两种。公共必修课和选修课主要通过网上自学的方式进行;专业必修课则通过网上自学和面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应正确处理好工作和学习的关系。网上自学主要利用工余时间为主。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时间和培训场地专门用于工作人员的学习。
第十七条 在开展能级培训的过程中,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本单位、本系统的人员作为培训师资。对于市局统一安排的面授课程,市局负责组织各单位相关人员作为师资进行培训,经培训的师资负责对本系统或本单位人员实施培训。各单位自行组织的面授培训首先考虑使用本单位或本系统的师资进行授课和辅导。同时,能级较高的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对能级较低的人员进行培训和辅
导。
第十八条 各单位培训组织部门要做好每门能级培训课程的评估工作。充分利用网上培训管理系统功能落实培训评估表的公布、填报和汇总。能级培训评估的记录要妥善保存,以备市局检查。
第十九条 所有能级培训课程都必须经过考核,并达到规定要求才能取得相应学分。
第二十条 市局规定的课程,由市局统一以网上测试、集中考场测试、提交论文或学习心得等形式进行考核,基层单位负责考核的具体组织实施。基层单位规定的课程,各单位自定形式、自行组织考核,并报市局教育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培训课程考试或考试不及格的工作人员,各单位可在下一年的能级调整或周期评定之前安排一次性的补考。
第二十二条 每人每年内必须修满5个学分才具备能级晋档资格;在每人每年修满5个学分的基础上,连续3年累计修满17个学分才具备能级晋级资格。
第二十三条 凡男性在职工作人员年龄达到52周岁,女性在职工作人员年龄达到47周岁的,可以申请免考本的能级培训课程。
第二十四条 市局实施的能级培训课程,免考申请由市局教育处审批;基层单位实施的能级培训课程,免考申请由各单位审批,并报市局教育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审批同意免考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培训、完成相应练习和课程评估,才能视同取得相应课程的基本学分。
第二十六条 由市局和基层单位分级负责建立健全全局系统工作人员能级培训学分登记档案。能级培训考核结果均应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本人并记入能级培训学分档案,为能级调整及周期评定提供依据。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9.兰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交通畅通和市容环境,维护城市道路完好和市政设施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支路以及桥梁等城市道路设施的,适用本暂行办法。第三条 兰州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相关工作。
近郊四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有关法律的要求,定期将计划挖掘城市道路的综合情况报市市政管理机构,接受市市政管理机构的监督、审核、指导。
第四条 未经市规划、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标准施工,尽量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与各类管线及预留接口敷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第六条 管线单位在上报开挖申请时,应当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及交通组织方案,并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内容包括:开挖范围、施工工艺、工期、安全保障、保通员配备、临时导流改造道路、配套交通安全管理等。
第七条 挖掘人在开挖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和造成安全隐患。同时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要求及时处置。因施工造成经批准敷设的管线等既有设施损坏的,挖掘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并配合产权(维护)单位修复,消除安全隐患,同时应赔偿产权(维护)单位的损失。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现场监管人员,同时与设施的产权(维护)单位共同协商,采取科学安全的方式解决。
第八条 挖掘工程应当封闭施工。挖掘人在城市道路上开挖沟槽,应当使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并在沟槽外按批准的位置设置连续挡板围挡及安全警示标志、标牌、夜间警示灯,同时应当采取防尘、抑尘措施。
挖掘工程所用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材料应当摆放在围挡之内,并确保围挡稳固安全。确因施工需要在围挡外堆放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许可手续。
第九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必须实行挂牌施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施工环保标志牌,注明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期和现场监督员姓名、联系电话、环保措施、举报电话等。同时,悬挂“六牌一图”(即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卫生须知牌与现场平面布置图)。落实施工工地100%有围挡,物料堆放100%有覆盖,出入车辆100%清洗,施工现场地面100%硬化,拆迁工地100%湿法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和保通员配备落实100%“六个百分百”及车辆密闭运输。
第十条 各开挖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范围、工期进行施工作业。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长或者扩大的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挖掘施工的,应避开交通高峰期,尽量夜间施工,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加快施工进度,开挖施工后要按标准、高质量尽快实施道路回填、路面恢复。严禁只围挡不作业、拖延既定工期施工。开挖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意见,配备专人负责施工现场交通疏导。
第十二条 横穿城市道路挖掘的,能采用非开挖技术的必须采用非开挖等先进方式进行,不具备顶管施工条件或夜间施工、白天开放交通的挖掘工程,以及特殊地段挖掘工程,挖掘人应当采取夜间分段施工方式,并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滑钢板覆盖加减速条固定的措施,确保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纵向城市道路挖掘的,挖掘长度超过200米的挖掘工程,应当采用分段施工的方法,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每段长度不得超过120米。
第十三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隐患和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监管单位报告。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挖掘人应按规定及时组织营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挖掘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机构验收,同时通知养护维修单位到场,结合竣工质量检测认定书进行复验。验收通过后,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进场修复路面。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敷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超过5天的,挖掘人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掘路抢修,抢修同时通知市、区市政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并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维修养护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监管、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监管、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市政管理机构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严格核实养护、维修经费。财政部门根据统一审核安排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道路挖掘施工实行保证金和黑名单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缴纳;未按规定缴纳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严格按审批规定施工的,待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经过复验,如无沉陷,恢复路面后返还保证金;违反审批规定的时限、面积、程序施工,造成不良影响的,不予返还保证金;多次不按规定区域、时限施工或不按规定落实交通组织措施的,列入黑名单,3年内禁止在兰州市从事道路施工开挖。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道路养护、维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但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的管理、指挥。非紧急任务不得逆向行驶、违反禁令标志或有其它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有关执法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挖掘工程未按规定进行封闭施工、现场围挡、安全防护的,未按规定和标准维修、恢复路面的,因未统筹安排和质量原因反复开挖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挂牌施工的,因工程实施造成安全隐患、既有市政设施损坏的。(四)未办理延期手续超期施工的。(五)施工只围挡不作业的。
(六)因道路抢修工程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一)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全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
(二) 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的,包括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重症尿毒症透析、结核病规范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危重病抢救、高血压、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心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
(三)特殊门诊病种以外的重大疾病门诊治疗全年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元的。
11.广州市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扩大内需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粤财评„2004‟1号)、《广东省扩大内需中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建„2008‟203号)、《广州市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试行办法》(穗财绩„2008‟5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使用扩大内需资金的项目(包括中央资金和配套资金,下称“扩大内需项目”),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绩效评价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内部管理制度为依据,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分级组织实施。市财政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下级财政部门承担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绩效评价方式原则上按照《广州市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试行办法》(下称“《办法》”)有关规定,实行自评与重点评价相结合。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实行绩效目标申报制度,按规定开展自评;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选取部分项目进行重点评价。
—1—
(一)制定绩效目标
绩效目标是项目实施要预期达到的目标以及预期实现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效益。
各项目建设单位使用扩大内需项目资金时,必须明确资金预期达到的绩效总目标、阶段性目标及绩效评价指标,并填报绩效目标申报表(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绩效目标填报和评价指标选取应坚持加强管理、特事特办、快速实施、确保效益的原则。
绩效目标申报表报经项目主管或安排部门审核汇总后(下称“主管部门”),报送财政部门。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的绩效目标,作为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的重要依据。
(二)选取科学的评价指标
各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的自评,要结合申报财政支出项目时提出的绩效目标,科学合理地选取相关评价指标。评价指标除共性指标外(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还要选取反映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项目特点的个性指标,且尽可能量化,以真实反映项目绩效水平和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三)绩效自评
在每个预算终了或项目结束后2个月内,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扩大内需资金使用、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进行绩效自评,由主管部门审核、—2— 汇总后形成自评报告等相关材料,报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自评材料组织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后按规定批复给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可根据区、县级市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自评反映的问题或执行中掌握的情况,组织专项督查。
(四)重点绩效评价
市财政局视情况重点对重大项目及市级项目开展评价工作。评价可根据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采取“点面结合、分类分档”或其他恰当的方法,通过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的方式,组织对扩大内需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重点评价,形成重点评价报告,反馈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区、县级市财政局可参照执行。
财政部门对绩效评价结果为低或差的项目提出整改意见,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五)各主管部门作为项目自评的具体组织实施主体,负责本部门扩大内需项目自评工作。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一筹划、精心组织,认真研究落实具体工作措施,确保项目自评工作按时保质保量完成。
第六条
自评和重点评价的工作程序按照《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进行。
第七条
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认真分析项目评价结果,及时改进,并将整改情况反馈财政部门。
—3— 第八条
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时报送绩效评价的自评报告,逾期不报的,视同该项目未达到预期绩效目标,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督促整改,纳入重点评价项目范围,并上报市政府。
第九条
在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截留、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财政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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