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法律顾问

2024-09-16

学校法律顾问(精选8篇)

1.学校法律顾问 篇一

XX小学法律顾问建设工作方案

根据上级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大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工作力度,依法依规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合法利益,促进我校决策科学化、内部治理法治化,提高依法治校水平,现就建立健全我校法律顾问制度的工作制定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以法治校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教育部门的工作要求,切实把建立学校法律顾问制度作为推进依法治校的重要措施,为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基础,为我市创建广东省推进教育现代化先进市贡献一份力量。

二、目标和任务 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学校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工作机制,规范学校法律顾问的工作监督,把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与学校依法治校整体工作的推进相结合,充分发挥学校法律顾问的作用,为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学校抓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不断提高学校依法治校、依法施教、依法决策水平。

工作任务:

第一阶段:领会文件要求,制度工作计划

学习省市教育部门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学校法律顾问制度的通 知要求,深刻领会学校建立和健全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意义。

第二阶段:落实经费,择优聘请学校法律顾问。1.聘请方式:一校一聘、校聘校用。

2.经费来源:聘请法律顾问的经费纳入学校经费。3.学校聘请的法律顾问的条件要求。

(1)具备本科以上学历、注册执业3 年以上的专职律师;(2)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具有与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其它公益性事业单位相关的工作经验;(3)具有良好的律师执业诚信记录,3年内未有被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处分或处罚记录;

(4)工作认真细致、严谨,具有团队精神。

4.根据公平合理和择优原则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专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并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学校法律顾问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约定学校和法律顾问的权利义务,特别要将学校法律顾问的职责要求细化为具体明确的法律事务条款,确保合同的可操作性;(2)约定学校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确保法律顾问用最合适的方式及时稳妥处理学校法律事务,最大限度发挥学校法律顾问的作用;(3)约定收费金额及付款方式;(4)约定违约责任;(5)约定合同有效期限;

(6)其他与聘请法律顾问有关的约定。第三阶段:完善相关制度,落实顾问律师职责

1.建立和完善法律顾问的工作制度和考评制度,规范法律顾问参与学校委托业务的程序和方式。

2.充分发挥学校法律顾问的作用,保障学校和师生的权益。特别是要发挥法律顾问在学校处理以下法律事务工作的积极作用。(1)解答学校在人事用工、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各类法律咨询;(2)参与学校宏观决策的法律论证,就学校重大决策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并发表法律意见;

(3)协助学校规范各种规章制度,依法执教,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引导教职工树立良好的师德师风;

(4)参与草拟、修改、审改、审查学校在教学管理对外联系活动中的合同、协议,依法提出法律意见或建议;

(5)对学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审查并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6)接受学校委托,免费代理学校参与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等活动;

(7)协助教职工、学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8)涉及教职工家属、子女的案件,应积极提供法律帮助,在为其代理诉讼时如遇经济困难的应给予法律援助;

(9)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定期或不定期对教职工及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10)办理学校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11)进行校园安全责任及相关法律知识教育的培训,方式包括 学生专题培训和家长宣传讲座等。

四、加强领导,成立领导小组,保障法律顾问工作的顺利完成。

学校成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学校法律顾问的聘请、法律顾问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工作考评等工作。

2.学校法律顾问 篇二

教育法律专家劳凯声给教育法的定义是:“教育法是调整国家行使教育权力和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以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教育管理活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进行的办学活动、公民的学习活动以及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所从事的与教育相关的活动中发生的, 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学生及其父母 (或其监护人) 、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主要的规范内容。”[1]

可见,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学生及其父母、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等。当教育行政机关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时, 上述的其他主体便构成了它的相对方;当学校以办学者的身份出现时, 教育行政机关、教师、学生及其父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便成为其相对方;当学校以一个社会组织出现时, 社会其他组织作为其评价者而成为主体, 其他主体将转化为相对的客体;当教师作为施教的主体出现, 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学生及其父母便是其主要相对方;当学生、父母作为公民以受教育者出现时, 其他的主体会变为它的相对的客体;当司法机关作为教育的法律纠分的裁决者出现时, 其他的主体又会转化为相应的客体。

由于法律主体的多样性、教育发生领域的复杂性, 需要用法律制度来明确规定学校、政府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社会其他部门的权限, 只有通过法律才可能理顺学校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于是我们提出了依法治教。并提出要建立我国完善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学校依法治校、社会依法参与。但是我们在现实中, 即使法律规定得很清楚, 我们在依法治教的过程中, 仍然会面临着两难的境地。

一、学校、学生、司法部门的博弈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方面, 比如在校其间, 一位学生在考试时作弊被抓到, 学校依据自己的校规对这位学生作出了开除学籍的惩罚措施。而学生又以学校侵犯其受教育权把学校告上了法庭。这里在法律上就有了三方的权利冲突和矛盾———学生、学校和司法机关。一方面法律赋予了学校这一方面的自主权, 规定学校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所以学校作出这一决断是合法;一方面法律又赋予了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所以按照这一规定, 学校对于这位学生的惩罚似乎又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另一方面, 作为司法部门, 有权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但这似乎又侵犯了学校的自主管理权。

当我们面对这样的情况时, 该怎么办?这三方的行为可以说都是合法的, 但可以说又都是不合法的, 法律赋予它们的权利在现实中却得不到很好的维护, 一方权利的实现必须以牺牲其他两方中至少一方的权利为前提。在和学校的对抗中, 学生是弱势群体, 若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 司法部门有必要保护学生的权益。但是另一方面是学校的自主管理权不容破坏, 而且学校也拥有一定的裁量权和管理权。也许我们会认为, 学生考试作弊, 应该受到惩罚, 但没有必要开除学籍!何况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但从学校方的立场看, 公民的受教育权是以其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为前提的, 既然学生进了学校, 学校定的校规、校纪也应该遵守, 学生认为处罚的力度过于严厉, 但是对于考试作弊不严加管理, 就会助长这种不正之风, 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 影响学校的教育质量, 面对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工作的学生, 如果连对他的处理权都没有, 学校还怎样维持正常的教学工作, 学校的自主管理权怎么体现?三方博弈造成了学校管理学生的诸多难题。

二、学校、教师、教育行政部门的博弈

在教师的管理方面, 比如有一位老师在学校放学后义务为后进生补课, 但是由于一位后进生有不守纪律、不爱听讲的习惯, 在老师的多次提醒、劝说之下仍然不改, 并出口顶撞甚至辱骂老师, 于是老师在情急之下掐了该生的脸颊一下, 事后家长到学校里闹事, 并带了新闻记者对此事件进行大肆渲染, 于是教育局领导迫于社会压力, 当即作出裁断, 马上开除该教师, 要求其对学生及家长赔款并公开道歉。

首先我们来看, 教育局有没有权利开除教师, 教师工作是和学校签订的合同, 因此按照合同, 教师的管理权应由学校来执行, 而非教育行政部门, 对于是否开除教师, 也理应有由学校决定。在没有对情况进行调查, 没有听取教师的申辩的情况下, 只是迫于压力, 教育行政部门武断地开除教师的行为, 不仅违反了正当的程序原则 (正当的程序是在作出涉及学生、教师的根本利益或前途的决定、处分之前, 必须听取相对方的意见, 给予申辩的机会, 保证相对方程序权利的实现) , 更是一种越权的行为。

其次我们要问什么是体罚?义务为后进学生补课算不算是加重学生的课业负担?教师作为施教者, 自主权利到底体现在什么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不应该干涉?多大程度上干涉?迄今为止, 我国还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什么是体罚。即使认定这位老师的行为是体罚, 那么行政部门能不能因为体罚而解雇老师呢?教育法里规定,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体罚学生, 经教育不改的”。这位老师是否“体罚学生, 经教育不改”呢?经学校其他教师、学生证实, 该教师从教30余年, 从没有体罚学生的行为, 敬业爱生, 且多次被评为优秀教师。因此, 该教师仅此一次, 教育局便给予开除, 是违反教师法的行为, 属于典型的违法的行政决定。那么义务为后进生补课算不算是加重学生的课业负担?教师希望每个孩子都能取得优异的成绩, 教师在教学过程中, 也很了解每个孩子在学习上有哪些优点和不足, 但是在现行的班级授课制的情况下, 教师很难做到因材施教, 只能照顾到绝大部分学生的利益, 而课后为后进生义务补课, 正是可以体现教师的因材施教的方法, 并且可以达到不让一个孩子掉队的好的结果, 这也体现了教育公平的原则。

教师连这点自由都没有, 何谈教师的施教主体性?时下, 由于学生和家长的法律意识的觉醒, 新闻媒体的大肆炒作, 认为当学校与学生发生矛盾时, 总是学校、老师的错, 如果教育行政部门只是一味地屈从于这些压力而做出有损于教师的行为, 那么一线教师就会如履薄冰, 担心被“伤害”的学生引起麻烦, 一味迁就、放任不管, 那么这除了导致教育的无序、混乱和大多数学生的利益受到损失之外, 别无益处。

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社会的博弈

教育涉及个人的切身利益, 所以从这个角度上来讲, 政府行政部门介入学校教育的管理工作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学校本身教育的发展方面, 却非常不利, 往往阻碍学校健康发展。

学校的自主权的权利有多大?和政府行政部门的关系该如何处理?现在的政府是不是过于干涉学校的自主权了?比如由行政权力的干预, 学校被分为三六九等, 赋予不同学校不同的地位和身份, 从而不同学校的学生也被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而处于不同的地位。

对于国家来说, 只需要从法律的层面对办学设定具体的条件, 并对照办学条件去监管学校是否符合要求就可以。凡是依法成立的学校, 对其学历、学位都应该享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四、小结

教育的对象是人, 人是这个世界上最复杂的生物。教育的过程是一个互动的过程, 学校内部是校长、教师、学生、家长的互动, 学校外部是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社会的互动, 要使它们形成良性互动实属不易, 何况学校内外部并不是平行发展。正如前面所讲, 由于不同环境里有不同的主体, 学校、家长、学生、老师等的身份也随着变化, 学校内外部不但有自己相对的发展, 更有交叉互动, 所以教育中无论出现的是好的现象或坏的现象我们都难以预料、把握。正如我们一直认为有教育规律的存在一样, 但究竟教育规律是什么?它在怎么影响教育我们并不清楚。面对这么复杂的问题, 我们首先必须通过法律来明确规定各自的权责, 学校有哪些权利, 比如办学自主权, 招生自主权, 对学生、教师的自主管理权;教育行政部门有哪些权利?比如宏观的指导权、对学校的监督权等;老师有哪些权利?比如施教自主权等;学生有哪些权利?比如受教育权等。一旦明确了各自的权限, 就应该严格依法行使自己的权责, 而不能越权或滥用职权。其次, 在作出涉及学生、教师的根本利益或前途的决定之前, 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 给予申辩的机会,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 还要举行听证会, 保证对方程序上权利的实现, 剔除过去那种学校、管理者居于绝对权力地位的状况。第三, 为了使教育良性发展, 只靠法律的硬性规定是不够的, 法律在每个人面前总给人一种冷冰冰的感觉, 任何法律也都有它的漏洞, 所以, 我们不但需要制度, 还需要人的因素参与其中, 不但需要法律的规范, 还需要道德习俗、社会规范、人的良知约束。做到情理结合, 我们在法律面前不再只是感到冷冰冰, 也会感到整个社会的温暖。这就需要作为教育主体的教师、学生、家长、学校领导的参与, 不但要接受法律、行政部门的监督, 更要接受整个社会的监督。比如第一个例子, 学校可以建立一个委员会来专门处理这些纠纷, 由学生代表、家长代表、教师代表、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组成, 共同解决这一问题。希望逐步建立尊重学生、教师人权的学校制度, 建立开放、民主的学校体系。使我们的教育在情、理、法相统一的体制下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3.我国私立学校法律地位探析 篇三

关键词:私立学校;法律地位;立法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私立学校法律地位的相关规定

私立学校是各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关涉教育产权、学校治理等各项教育政策、法规的制定,历来受到各国教育立法的重视。所谓“私立学校”是指非由国家出资建立的学校。即由国家以外的一切社会组织、个人、外国资本或者国有企业出资举办的学校[1]175。

我国教育立法没有采用私立学校这一范畴,而代之以“民办学校”的称谓。笔者认为,民办学校的提法不够科学,民办学校在本质上就是西方的私立学校,建议以后的立法实践将民办学校统一界定为“私立学校”(基于理解和使用的需要,文中部分地方仍使用民办学校的称谓)①。

私立学校的法律地位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其一是横向的、外在的法律地位,即私立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主要是与公立学校的比较中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其二是纵向的、内在的法律地位,即私立学校由于自身组织形态和法律结构的差异所决定的其在整个法人体系中的类属情况。

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②,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应该保障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这是我国私立学校在横向比较中的法律地位。

我国私立学校的纵向法律地位则主要是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法律规定而确立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法成立的民办学校不仅需要具备法人条件,而且一经成立即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然而,私立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其究竟属于哪一类型的法人? 该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议的一个焦点,并形成了公务法人说[2]、社团法人说[1]195196、财团法人说[3]、准公益性或准营利性法人说[4]、非营利组织(第三部门)说[5]等诸多学说。在立法层面,对民办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也始终处于模棱两可的尴尬境地。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被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而这一所谓“独创性”提法,不仅与传统大陆法系有关法人的基本分类格格不入③,也难以消弭私立学校法律性质与地位上的争议,相反,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备受各方诟病。

二、对我国私立学校法律地位的评介

我国私立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尽管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名不符实: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

首先,私立学校在法律地位上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尽管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但法律条文上的同等性丝毫掩盖不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主要表现在: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在招生权、土地使用权、信贷支持、税收待遇、教师身份、社会评价、学生就业等诸多方面存在不平等。

其次,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难以实现。政府对待私立学校惯有的所有制思维,使得私立学校徒具“私法人”之名,而欠缺“独立性”之实。以《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合理回报”制度为例, 该制度仅是作为政府鼓励民间办学的一种奖励和扶持手段,其并不承认民办学校出资人对投入财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的索取权。特别是出现了某些地方政府的教育主管部门以维护“教育公益性”为幌子,肆意干预私立学校的内外部活动,私立学校始终处于政府的监督和控制之下,私立学校办学自主权难以真正实现。

(二)归属困境:私立学校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类型

1986年的《民法通则》没有采纳大陆法系国家有关社团、财团法人以及公益法人、营利法人等基本分类形式,而是将法人划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企业法人四种基本类型,其中前三种又被称为非企业法人。而私立学校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法人类型。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举办主体不同。按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机关法人设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事业单位是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举办的,社会团体是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机关法人则专指各级国家机构,这与私立学校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来举办存在明显差异。二是初始财产构成不同。事业单位主要是国家基于公共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而产生,不包括非国有性资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社会团体法人的财产构成具有多元性,有社会团体的经费、社会团体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所取得的合法收入,以及来自社会各界的资助、捐赠等多方面的财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9条);机关法人则有专门独立的财政预算经费。相比而言,私立学校的初始财产来源主要为非国有资产构成。由此可见,私立学校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法人类型。

(三)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不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特性模糊不清

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受非营利性是保障教育公益性的固有思维影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规定,刻意突出私立学校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以区别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然而,非营利性与教育的公益性并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首先,二者的法律内涵不同。公益性强调团体的组织目的,即对于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满足,而非营利性在法律内涵上强调对团体利润的分配要求,即利润不得在团体成员之间分配;其次,二者的范畴归属不同。公益性强调教育的社会影响,属于教育行为的范畴之一,非营利性与营利性强调对办学所得利润或盈利处理的一种制度要求,属于市场行为的范畴;此外,二者侧重点不同。教育之公益性侧重对教育行为、活动等的价值要求和伦理指向,而非营利性侧重教育产品或服务的经济性、市场性[6]。诚如学者所云:“我国建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并非什么独创,不过是一个简陋型的财团法人制度。”[7]

三、对我国私立学校法律地位界定的立法建议

(一)尊重传统和私立学校办学实际,合理确定私立学校法律地位

从各国私立学校法律性质与地位的规定看,突出的一个特点是私立学校的法律性质深受所在国家教育法律传统以及私立教育发展实际的影响。比如英国的“公学”制度、美国的天主教会学校以及德国的教会学校等,这些学校均深受教会法律传统的影响,由于财产主要来源于慈善捐赠、信托等方式,使得私立学校要么具有慈善机构性质,要么具有类似“财团法人”的地位。同样的,各国私立教育发展实际直接导致了私立学校法律性质与地位的多样性。除日本专门建立了学校法人制度,作为设置私立学校的唯一主体,并被赋予了公益法人性质外,如英国、美国、德国等国由于私立学校类型的多样化导致私立学校的法律性质与地位呈现出多元化特点。

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私立学校法律地位的认定也要尊重我国教育传统,结合私立学校的具体实际做出相应的规定[8]。一是应充分认识我国私立学校以投资办学为本质特征的实际。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缺乏慈善捐赠的观念,加上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中国的私立教育从起步之日起就打上了浓重的投资办学的印记,我国私立教育的本质特征在于投资办学[9]。二是明确私立学校的私法人地位,根据资金来源方式的不同将我国私立学校定位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具体说来:

首先,改变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类型的四分法,继承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对公、私法人、社团、财团法人、公益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基本分类,并以此为基础,确立确定私立学校不同的法律性质与地位。

其次,将投资助学型私立学校界定为社团法人。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并且根据其设立目的为营利或者公益,又可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与公益性社团法人。如此规定,一方面符合当前我国私立学校的现实情况,即以投资办学为主的多种私立学校并存。另一方面,也为我国开展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私立学校分类管理提供了法理基础。

再次,将捐资助学的私立学校或者出资办学但在章程中表明不要求“合理回报”的私立学校界定为财团法人。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而成立的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10]财团法人的典型特征在于其往往是为了某一特定目的而设立,财团之财产必须服务于这一特定目的。财团法人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即一旦捐助人将财产转让给财团法人,便与捐助人脱离了关系,财团法人即可依照章程之规定独立地支配和使用该财产,倘若遇到财团法人终止或解散之情况,该捐助财产亦不得在财团组成员之间分配,而应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从事其他相近的事业。

(二)明确政府与私立学校关系,保障私立学校的平等权和自主权

为实现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应切实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保障私立学校平等权和办学自主权的实现。在保障私立学校平等权方面,政府要在立法、法律执行、法律监督等方面对影响私立学校平等法律地位建立的几个突出问题做出规定,即建立和完善私立学校在税收、土地、教职工、受教育者权利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定,要清理并纠正对私立学校的各类歧视政策。

享有更大的办学自主权不仅是私立学校满足教育多元化需求的应有之义,也是私立学校的一个典型特征。其办学自主权主要包括招生自主权、学费定价权、教育教学权、教师聘用权、学生管理权、法人财产权等方面。笔者认为,当前要重点落实好私立学校的学费定价权、自主管理权和法人财产权。对于私立学校的学费定价权,政府原则上应当允许私立学校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和价值规律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政府则要在强化私立学校信息公开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和完善私立学校风险防范机制以及退出机制等方面发挥作用;对于私立学校的自主管理权,要允许私立学校在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自身办学方式灵活多样的特点,在课程安排和开发、教育教学管理、学生评价等方面开展自主性实践;对于私立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根据私立学校的资产来源特点,建立符合各自特点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决策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法人治理机构、运行机制以及投资与受益合理的法人财产权制度。

(三)设定营利性与非营利性认定标准,实行私立学校分类管理

从私立学校的分类看,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私立学校并存发展已成为国际上私立学校发展的一种趋势。《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指出,要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规范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据此,笔者认为,应在社团法人的基础上,根据其设立目的为营利性抑或非营利性,将私立学校划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私立学校。

首先,确立“禁止分配限制”原则和目的性标准作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私立学校界分的标准。即如果一所私立学校存续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目的而存在,并且不把扣除成本之后的净收入分配给机构成员的就是非营利性私立学校,反之,则为营利性私立学校。

其次,明确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私立学校的主要权利义务。在权利方面,营利性私立学校本质上相当于公司或企业,可参照《公司法》、《企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规制。对于学校而言,其主要权利形态表现为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即私立学校对投入其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处分私立学校的财产;对于私立学校的投资人或举办者而言,其主要的权利形态表现为剩余财产索取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经济性权利以及选举管理者、参与学校治理等管理性权利。在义务方面,营利性私立学校主要履行法律对企业法人的义务要求,如向政府依法纳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向股东履行信息披露、接受监督、分配利润等义务。

非营利私立学校在权利方面,可以享受与公立学校一样的在土地使用、财政支持、税收、招生资助等方面的相关权利。在义务方面,非营利性私立学校除负有类似公立学校在教育产品或服务提供方面的法定义务外,还负有非营利性法人的一般性义务要求,如“禁止利润分配、禁止个人图利、合理性薪酬、禁止非关联性商业活动以及强制信息披露等规则约束”[11]。

注释:

①关于将民办学校统一改为“私立学校”的称谓,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在法律语言的使用习惯上,公法、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法律划分方法,尽管划分的标准不尽相同,但学校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将其进行公立、私立学校的划分有助于法律语言使用上的一致性。第二,“民办”与“官办”相对,该种划分,与现代法治社会所倡导的主体平等精神格格不入,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官本位”色彩较为浓厚的国家,“民办学校”与“官办学校”的划分,会进一步助长官办学校的优越感,不利于民办学校平等地位的实现和健康发展。第三,公立、私立学校的划分符合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关于学校的划分,属于国际通行的惯例。如日本、美国、德国、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都有对公立学校、私立学校的明确规定。

②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条、第27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29条、第31条对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法律地位做了详尽的论述。

③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关于法人的分类一般包含有公法人和私法人(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以法人的目的为标准)等基本形式。

[参考文献]

[1]张弛,韩强.学校法律治理研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175.

[2]林卉.私立学校公务法人地位问题之初探[J].行政法学研究,2001(3):97.

[3]吴开华.论建立我国私立学校财团法人制度[J]∥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0第1辑:371384.

[4]操道斌.论民办高校法人地位的异化与回归[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08:1721.

[5]吴开华.论我国民办教育的准营利性(准公益性) 特征[J].教育科学,2008(2):3740.

[6]张利国.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法人:民办高校法人分类的模式选择[J].西部法学评论,2011(2):1924.

[7]苏力,葛云松,张守文,等.规制与发展:第三部门的法律环境[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128.

[8]张利国.民办学校私法性质界定的缺陷及其立法建议[J].现代教育管理,2011(6):5457.

[9]邬大光.投资办学:我国民办教育的本质特征[J].浙江树人大学学报,2006(6):14.

[10]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45.

[11]税兵.非营利法人解读:民事主体理论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595.

(责任编辑江海波)

Abstract:Legal status of private schools is the basis and prerequisite of the research and practice of privately run schools.There exist some defects about the legal status of private schools in our country,which are disadvantageous to the development of private education.So some proposals are put forward in order to define scientifically the legal status of private schools:confining rationally the legal nature and status of private school in our country combining with practice and tradition,clarify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government and voluntary school,guaranteeing the right of equality and institutional autonomy of private school,effectively differentiating the categories of private school,and carrying out the classified regulation.

4.学校法律教育活动方案 篇四

1、我校及时调整充实普法依法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领导小组配备工作专班和专门的办事机构,整合力量、明确职责、健立健全工作制度,切实搞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并将“六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纳入本校工作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2、坚持领导小组会议制度,每年度不少于召开二次以上的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工作任务,并有专门的会议记录员。

3、开学初组织召开年度“六五“普法实施工作宣传动员大会,安排部署年度工作,并制定”--普法规划、年度“六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计划方案、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安排、工作总结并报市教育局普法办和市普法办。

4、进一步健全完善法制副校长和辅导员聘请工作,积极开展普法教育活动。

二、深化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促进学法活动全面落实

1、大力加强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工作。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党支部集体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制度。十月份,组织参加全市领导干部普法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以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水平。

2、领导干部带头学法用法。每年度我校党组学法和听取法制讲座达4次以上,学法学时年度超过80小时,并有学法记录学法笔记、学法论文。校委会成员每年学法不少于80小时,有学法读本、学习计划、学法笔记、学法论文

3、全面开展师生法律知识培训工作。积极推行全体师生学法制度,加强对师生的法制教育和培训。同时,组织参加全市“月学一法”法律知识统一考试。

4、搞好普法宣讲员培训工作。根据要求将参加市教育局组织开展的市直学校(单位)普法宣讲员普法培训工作。使之不断更新知识,满足基层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需要。

5、进一步开展”两法”宣传教育活动。六月上旬,在学校附近街道设立宣传站,组织开展两法宣传教育活动。

三、深化依法治理工作,积极开展法治实践

1、进一步深化依法治理工作。积极配合市普法办开展创建“法治县(市)区”为主要内容的依法治理活动。

2、进一步深化依法治理工作。围绕全市工作大局,针对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治理活动。推进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等制度的落实。结合平安校园建设、大力开展学校及周边环境问题整治等专项依法治理活动。

3、进一步深化基层依法治理。认真做好学校“三公开”工作,大力开展“依法治理示范学校”等创建活动,不断提高教育系统法治化管理水平,推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

四、搞好普法教材征订和学法基础工作

搞好“六五”普法教材的征订工作。我校按照市里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为搞好普法教材的配置,领导高度重视,积极筹措经费,组织购买和配备。几年来,我校在经费十分紧张的情况下,积极筹措经费,认真落实普法教材,积极购买各类普法书籍,拿出专款购买“六五”普法教材,圆满的完成了普法教材的征订的任务。

二是参加了全市统一组织的“六五”普法培训班,认真完成培训任务。三是按要求举办普法试点,按要求完成了骨干培训,同时要认真搞好普法档案建设工作。

五、探求多种途径,认真落实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

青少年学生是祖国的未来,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普法教育,对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世纪建设者和接班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在普法教育中,根据青少年学生的年龄和心理特点,因地制宜,因人制宜,认真开展丰富多彩的普法教育活动。

一要抓好各科教学渗透。课堂教学是学校教育的主阵地,也是对青少年进行普法教育的重要载体之一。要求在上好法制教育课的基础上,在各学科教学中加强对学生进行法律渗透教育,利用升旗、科学、品德、美术、音乐、体育等学科教学,向学生讲授宪法、国旗法、水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内容,使学生在学习掌握文化科学知识的同时,逐步了解和学习法律知识。认真做到普法教育“四落实”(计划、课时、教材、教师)。

六、深入开展“法律六进”宣传教育活动

要采用多种形式,大力开展“法律六进”活动,做到主题鲜明、贴近群众、贴近生活、常年不断。要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加强督促检查,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个人。

1、认真搞好“月学一法”和“法制大讲堂”活动。我校要积极配合市普法办搞好“法制大讲堂”活动。

5.学校法律进校园工作汇报 篇五

我校在“五五”普法普法依法说法治校过程中,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为指导,以“弘扬法制精神,普及法律知识,共建和谐社会”为主题,全面认真的开展了法律进校园活动,现将有关工作汇报如下:

一、拟定了 “法律进校园”的主要内容,使师生学法更具广泛性和针对性,比如除了《宪法》这部根本法之外,拟定师生必学的法律法规为《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劳动法》和《课程标准》规定的学生法律课内容。

二、规定了学校教职员工每年学习法律的时间不低于40学时,学生每周按《课程标准》规定不低于2学时。

三、抓好课堂的法制教育,教师教授法律知识时精心备课,以事实说法充分体现课堂教育在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基础性主渠道作用。做到进校学生每个都能得到较好的,正规的法律法规的教育,通过考试培养了一批批知法守法的学生。

四、把法律法规的教育任何到道德教育、心理教育、青春期教育、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中去并与交通安全、禁毒、国防、保护环境等专题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讲授、张贴提示、学前教育,集体或个别谈话,全面提高了师生守法依法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对维护校园稳定建立和谐校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五、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法律法规教育活动,使法律法规的教育更具开放性。把法律法规教育当成校园文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做,通过黑板报、挂图展览、先生说法、文艺演出,体现法制教育的文化氛围,如有的班级在文艺表演中的小品,大多都表现不遵纪守法带来的恶果,遵纪守法带来的成就与幸福。把法律法规的教育寓于现时生活和文艺表演中,起到了很好效果,收到了全体师生的好评。

六、通过多种渠道,把法律法规的学习和教育引入更广泛的领域,在学校图书馆设立了法律法规图书专柜,让师生在课外之余学习和掌握更多的法律法规;在学校校园网上开辟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教育宣传栏。通过每学期不断更新,不断调整宣传教育的内容,使法律法规的教育更具阶段性和规律性,有力地配合了学校的中心工作。

6.学校法律专业毕业实习总结 篇六

业渠道的目的。在这些单位实习的学生普遍得到了好评。现将总体情况汇报如下:

一.让学生在理论学习和实践锻炼上有较好的结合普遍反映此类实习对学生认识法律解决相应问题的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同时也让同学们了解到了学习课堂上的知识与司法实践的差距。比如在检察院实习的学生通过办理批捕、起诉案件,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人等实践活动,进一步巩固了在校所学有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理论知识。认识到不仅要注重实体上的审查,对程序上的审查也要同样的重视,而且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要恪尽职守、明察秋毫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真正做到公平公正,真实体现刑法的目的,提高办案效率与质量,防止各种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法院实习的学生认为自己通过实习,在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基本上掌握了案卷的整理、订卷、清卷、贴封条等工作的具体操作细节;在实践中巩固了一些司法文书,如: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会议笔记、送达回证、传票的书写;进一步巩固了一些具体的司法程序知识,如: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庭审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在公安局学习劳动教养知识的学生认为最有收获的是案件的分析和案件的裁决。案件的分析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过程,分析要丝丝如扣、环环相连;案件的裁决关乎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马虎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学生认为他们不仅学习了正当而标准的司法程序,而且也学到了很多实际司法工作的一些技巧,如:填写卷宗、对卷宗进行编码整理、写一些力所能及的法律文书(辩护词)、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去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等。使自己的语言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为自己即将走上工作岗位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接触社会的实际意义

让学生从司法实践中认识社会的复杂性和犯罪的多样性,并使他们掌握从分析复杂的案件入手了解我国的司法环境及现状,为其即将踏入社会从事法律职业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县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科实习的学生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实际中对犯罪心理有所了解。意识到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而这又与社会的复杂性相联系,对我国的司法环境及现状有了更深一步的认识。在公安机关实习的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对公安机关内部的人事关系有深刻的感触,认识到公安机关内部人才的进出问题较为严重,上下级绝对服从的人事关系有待改进,而且认为工作方式僵化,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体制及方法漏洞较大。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学生对未成年人犯罪都有一个共识,他们认识到我国未成年犯罪的人数逐年增多并且向低龄化、团伙化、恶性化趋势发展,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危害。意识到我国普法的深度和广度还有很大的不足。认为不能只为普法而普法,要在实际中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及时纠正未成年人成长的不健康心理因素,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给未成年人成长创造一个健康的社会环境。

三.让学生广泛接触社会,在各行各业中发挥作用,有利于拓宽就业渠道

我们的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生活在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必须受着法律的制约,各行各业也更需要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是,由于我国某些方面法治还不健全,加之我们的普法教育宣传深度、广度还不够,并不一定人人都懂法。因此,让我们的学生广泛地接触社会,到各行各业进行实习锻炼,不仅可以充实和丰富所学的法律知识,提高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而且也有利于拓宽毕业生的就业渠道,使更多的行业和单位了解我们的学生、挑选我们的毕业生,以增加就业的机会和发展的机会。比如:在医院实习的学生通过了解和参与大量的医患纠纷和医事法律相关事件的过程,对医事法学有了基本的认识,掌握了一些课堂上学不到的知识和经验;同时对民法、民事诉讼法和程序问题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又如:在农村信用联社实习的学生通过参与农村信用社的大量工作,不仅对信用社贷款、档案管理、贷款调查等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而且从中发现了主要的问题:一是对内部控制认识有偏差,没有摆正业务发展与内部控制的关系:二是相互制约机制不建全;三是没有独立内控机制检查和评价的部门,内控手段和措施乏力;四是业务操作缺乏风险意识。同时他们运用所学的知识提出了很好的建议和措施:1.建立独立的内审岗位;2.完善内审组织职责,拓宽内审工作领域和范围;3.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内控网络。这些建议和措施受到信用社领导的高度重视,获得肯定和好评,他们希望这些学生能到信用社工作。

四.学生的实习虽然短暂,但普遍得到实习单位的赞扬

采取分散实习,学生分散到各省内外许多实习单位。但是,在实习期间,学生均能按时到岗,遵规守纪,在实践活动中积极主动,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充分参予司法活动和实习单位的工作,得到实习单位领导的肯定。从学生的实习报告和实习单位鉴定及反馈的意见可以得到证实。

此次实习,学生普遍认为还是实习时间较短,因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书本知识走向实际运用还是很欠缺,这是他们在实习期间的遗憾。然而他们能够做到遵守工作纪律,不迟到,不早退,认真完成指导老师所交办的工作。实习单位普遍认为我院学生在实习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服从安排,关心同志,努力做好办案工作,办理案件和工作中有独立见解能力,表现优良,能将学院所学的法律知识运用于工作实践,并积极参加实习单位的各项活动,热爱集体,为人诚实,尊重领导,团结同志,遵规守纪,圆满完成了实习任务。

五.实习单位普遍反映实习时间较短

由于法学专业的特殊性及进行司法活动特有的期限,七周时间还是不够,希望学校在今后的实习期限上根据各分院实际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安排。

六.在实习期间通过我院学生与实习单位各部门的全面接触

7.学校法律顾问 篇七

关键词:中职学校,法律基础,教学内容

法律基础是一门旨在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 帮助学生培养健全的法治意识的一门课程。实事求是地讲, 中职学校所招收的学生, 有的是在初中阶段由于学习成绩不好或者是家庭、学校等因素而进来的, 他们报考中职的唯一目的是希望拥有一技之长。但是, 又由于这群学生处在青春躁动的时期, 他们虽然也是充满朝气, 有理想, 有抱负, 但是法制知识欠缺, 法律意识非常淡薄, 很容易一时冲动, 或者是经受不住物质的诱惑, 打架、偷窃等违法、违纪行为时有发生。当他们踏入社会时, 很可能会遇到一些侵犯自己权利的事情, 如果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 不会行使法律给予的合法权益, 却采取一些非法的手段, 只会使得自己更加受伤。为此, 加强学生中等职业学校的《法律基础》教学, 让学生形成法律意识, 增强学生的法律素养, 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刻不容缓。

一、从实际出发, 适当调整法律基础教学内容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专业课程是比较多的, 例如财务会计、酒店管理、汽车维修、幼儿教育等等, 并且根据不同课程的特点, 男女生的结构也不一样, 其以后工作的性质也是千差万别的。所以, 教师在教授法律基础知识的时候, 一定要从实际出发, 适当调整法律基础教学内容。

根据不同专业的学生, 思政老师在授课的时候应该因材施教。例如对于男生较多的班级, 教师需要重点讲哪些, 对于女生较多的班级, 教师又需要重点讲哪些等。总之, 使用相同的教材, 但是要把握好不同的侧重点, 甚至可以根据专业特点进行适当取舍、增加。在授课的时候, 尽量贴近实际, 贴近学生的生活。

教师也可以对中职学生进行分批教学。如果在授课过程中, 教师一下将一本书的内容全讲授完毕, 在此过程中很可能学生对此兴趣不是很大。但是, 教师如果将其内容进行分解, 并不是全都拘泥在一学期, 学生才会对此保持兴趣不减。例如, 在讲授民法的时候, 教师完全可以将其内容调到毕业前的半年来完成。这样, 由于学生面临着毕业, 面临着工作, 他们当中的很大一部分学生都有兴趣去了解一些当他们走向社会、踏入工作岗位时候与之息息相关的法律, 并且也能确保学生认真听讲。

二、教学过程中要充分的体现出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

在法律知识课堂上, 学生是学习的主体与学习的主人, 而教师则是引路人, 要引导学生学到知识、消化知识并且最终为我所用。因此, 教师在课堂授课的时候, 一定要本着“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 以全面发展的视野培养全面发展的人。在授课过程中, 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 让学生能够自主地学、自觉地学。

在授课过程中, 每个学生都有自己的思维思考方式, 并且千差万别。而要让学生自主地学、自觉地学, 让学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 其最基本的就是尊重学生独特的思维方式和活动方式。教师不再是在讲台上发号施令, 不再为了学生的成绩而用填鸭式的教学, 而是将自己看成一位在教学活动中的普通参与者, 与学生和平相处, 使学生理解和参与教学。《法律基础》, 可以说是集中我国好多部重要的法律, 涉及许多专业术语和法律规则。但由于课堂时间比较短, 很多内容只能一说而过, 过后学生便会忘得无影无踪。为此, 教师就需要从学生的现实需要和兴趣出发, 调动学生内在的学习动力。例如采取情景教学, 也就是模拟法庭, 以案说法或者是播放与法律有关的法制教育片, 让学生在轻松愉快的过程中得到体验、感受。

三、转变以往概念教学方式, 把教学的重点放在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上

法律基础教学旨在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 学习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应付考试, 而是通过学习来增长学生的知识, 使他们在遭受到侵害的时候能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并且自己也能做到知法、守法、护法。笔者在长期的教学中发现, 很多教师在授课的时候, 很注重对学生进行知识的传授, 特别是要求学生把握法律知识的准确性, 这样就导致了教学变得概念化, 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必然会感到困乏, 认为学习法律知识其实也不过为了应付考试而已。于是, 他们在教师严厉的督促下拼命去背, 费时耗力。考试的时候, 即使考取了满意的成绩, 但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依然很淡薄。

教师要把教学的重点, 放在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上, 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第一, 树立学生的公序良俗意识。在学习的过程中让学生知道法律的首要作用, 并且逐渐形成爱国主义精神和爱护公共财物的习惯, 不论是在公共场合还是自己独处的时候, 都能做到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社会公德。第二, 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学生通过一段时间的法律知识学习, 初步明确法律对公民、法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制度, 也就是让学生知道君子爱财, 取之有道。这样, 有利于学生今后踏入社会用辛勤的劳动获取合法的收入, 而不是抢、夺、侵占、盗取他人财产。第三, 具有一定的公民意识。学生通过法律学习, 要明确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能够做到自觉地遵守法律, 自觉履行自己的社会义务。

四、改革考核内容, 不要以考试成绩作为评判的唯一依据

法律基础依然在考试的范围内, 而学校传统的考试方式在通常的情况下都是以试卷的方式进行。在此期间, 学生要对知识要点死记硬背, 但是考试一结束, 他们便会将所学的知识忘到九霄云外去。这样的考核无价值可言, 根本也不是教学的本质所在。

笔者认为, 虽然考试是必不可缺的, 但是教师可以适当调整考核方式。例如, 将来从事的工作与一些专门的法律是微乎其微的关系, 完全可以让学生详细了解, 没必要让他们一字不差地写下来, 而那些可以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法律则很有必要让学生掌握。又如, 在考试的过程中, 可以考虑是否采取开卷考试的方式, 或者是采取口试的形式进行考试等, 也就是从多种角度来对学生的学习程度进行考核。这样, 才能更好地了解学生是否学透知识, 明白内涵。

参考文献

8.学校与未成年学生法律关系辨析 篇八

近年来,我国中小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故不断增多,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面对“防不胜防”的事故,不少学校感到“管不胜管”,加之“赔不胜赔”的后果,被迫采取诸如取消危险性的教学活动内容,对学生在校活动范围严格限制等措施。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不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影响素质教育向深层次的推进。而且,随着学校事故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影响已经超出学校的教育范围,演变成为了一个社会问题。鉴于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学生伤亡事故的责任定性和处理,因而有必要从法理的角度对此进行探讨。

一、关于学生在校期间与

学校的法律关系争执

从目前学术界争论的焦点看,关于学校监护的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一是监护说。这种观点认为,学生去学校学习,己脱离了父母,如仍要求家长负监护责任,既不可能,也毫无道理。父母无法履行监护义务,未成年人又需要监护。此时,学校负有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二是相对监护说。这种观点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相对监护职责,具体又分为两类: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送子女上学,实际上是将监护职责转移给了学校。另一种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送子女上学,实际上就是把孩子委托给了学校,学校实际上就成为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人。

三是管理说。这种观点认为,学校是教育机构,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而不是对学生监护的职责,也不存在家庭与学校之间监护责任的转移。学校既不是学生的绝对监护人,也不是其所谓的临时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

四是分类说。这种观点认为,学生和学校的关系应视学校和学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应当从学校的类别、级别和学生的年龄两方面来考虑。

二、学生在校期间与

学校关系辨析

(一)学校是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

法律上所讲的监护,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即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18周岁)的人身、财产权益等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是和监护人的涵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很明显,只有监护人才有权利履行监护职责。那么,谁可以充当监护人呢?我国民法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可由下列人员担任:(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在没有上面规定的人可担任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或者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范围在法律上也有明确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概而言之,监护职责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照顾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二是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可见,学校既不在法律设定的监护人范围之内,也不在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范围之内。

(二)能否通过立法设定学校为学生的监护人

应当承认,如果单从解决某一现实问题的需要出发,以立法允许监护责任的约定推定转移并非在理论上没有可能。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但那不等于法律就不应该、不能够规定。现行法律代表的是一种“实然”状态,而改革开放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都应该在法律上给予及时、充分、全面的反映和体现。然而,从总体上来说,允许学校成为在校学生的监护人,明显弊大于利。我们知道,各种教育教学活动都是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的。由于学校随时可能面临各种民事风险并承担那些无法预知的后果,学校广泛开展各种与素质教育要求相适应的教学活动的主动性、积极性便很难调动起来。另外,学校的教育经费是有限的,如果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一旦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发生了,学校都难以免责,而学校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费用只能从有限的财政拨款中支付,学校的教学和科研将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因此,那种所谓通过立法设定学校为监护人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三)学生在学校是否发生监护权转移

首先,基于亲权关系的监护是与身份权相联系的,这种法定的监护是不可转移的。其次,监护职责转移的提法在法律上也没有依据。考察《民法通则》及其《意见》未见有监护责任转移的提法,《意见》的第22条也只能说明是一种委托监护的依据,与监护责任的转移无涉。再次,从法律上对转移的理解来看,监护责任转移的提法也是不能成立的。所谓监护的转移应理解为原监护人脱离原监护关系,但实际上法定监护人并没有真正脱离其监护人的地位。否则,依这种理解,代被监护人进行诉讼的只能是学校,而不是其法定的监护人。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监护责任转移说”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而委托监护说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既然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是委托关系,《意见》第22条规定,当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如学校确有过错,则就与法定监护人一起,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不相一致。因为第160条的责任形式是一种适当的补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如果规定监护是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的,那么监护人逃避监护责任就会变得容易。法律对监护人条件的规定就是一纸空文,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将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定位为委托关系,在法律上是自相矛盾的,而且,有减轻法定监护人的法定监护责任之嫌。

(四)能否按学生年龄与学校类别确定校生关系

笔者认为,那种将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因学校的性质、类型不同而进行划分的观点,也有悖民法公平原则。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的合法权益保护与作为教育者的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都必须得到兼顾,而不应顾此失彼或厚此薄彼。立法规定,监护责任可约定推定转移,其目的不外是将本属监护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学校。这种强加的责任不仅是不适当的,而且也是不公平的。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立法是有失公正的。

三、学校对在校学生履行职责

的性质与范围

按照我国宪法及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是受国家委托承担教育的专门机构。它的主要职能是对学生传知授业,培养其能力、发展其智力。这种特定的职能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不是任意的。为了完成这种特定的教育职能,需要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但这种管理有特定的职能范畴。它是基于教育教学活动而发生的,与学校从事的教育教学活动相关。我们既不能将学校这种职能缩小至仅仅传知授业,也不能将此无限放大至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尽管在某些方面有交错,但有性质上的区别。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如果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就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学校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上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是国家法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必须遵照执行,因而,该司法解释关于学校伤害事故的规定,不仅澄清了当前理论界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各种学说的争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一解释在审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法律纠纷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此,如何理解“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就是问题的关键,这就要区分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相关联的保护和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区别。学校这种“特定”的管理职责有其特定的管理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1.意外事件。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件是无法预见和不可避免的,学校及教师对事件无任何过错,不负任何责任。但如果事故发生之后,教师没有在学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救险措施,延误了治疗,造成伤害者伤情加重就应负责,这是一种事后责任承担。

2.学生在上课期间因互相打闹而受伤害。上课期间,教师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在此期间发生的学校事故,教师承担责任大小要考虑到学生的年龄。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不同年龄段学生在管理职责上的不同要求,并不意味着人为地降低教师应尽的管理职责。

3.学生受伤不是学校所为,但与学校场所设施管理不完善或教育教学仪器设备保管、存放有关,学校要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对场所设施造成的学生伤害承担责任,与学校建筑设计、施工中暴露的质量问题相关联,但更多地与教职工是否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向学校报告有关。

4.学生课余时间受伤。课休时间是事故多发时段,教师的职责是要培养学生安全意识和躲避危险的能力,这是其一;其二,一旦发生事故,要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善后处理。中小学教师不可能全天候地监视每个学生的一举一动,关键要看学校在课间是否负有监管责任以及责任是否到位。

5.学生自杀、自残。学生的自杀与教师有无关系,一是要看学生自杀与教师的行为有无一定因果关系;二是要看教师的行为是否违法。教师毫无根据地怀疑学生有偷窃行为等学生不堪受辱,愤而自杀,教师自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学生考试作弊,被监考教师当场抓往,学生因羞愧而自杀,尽管教师的行为与学生自杀有关系,但行为是合法的,不应承担责任。

6.教师上课期间离开教室。教师在上课时随便离开课堂期间,学生打闹造成伤害,学校所负责任的大小主要决定于学生的年龄对该行为后果的判断能力。美国大多数法院在审理此类事故时,还要考虑教师离开的时间长短、离开的原因、学生身心发育情况、上课内容及活动性质等。

7.学生上下学发生伤害事故。学生每日上下学,是维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起点和终点。这时,学生的双亲对其子女的保护监督基于亲权关系,而学校教师也必须加以指导并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但每一位学生在上学时从家中出发到学校,或者放学时由学校出发回到家中,除有特殊情况外,期间的安全应由学生个人及亲权等保护者负担责任。如果学生集体上下学是学校规定,则可解释为学校已介入学生上下学的生活领域。这时,学校在法律上就有安全维护的义务。

8.公休时间(包括寒暑期)学生伤害事故。原则上说,学校对学生安全保护责任的职责范围限于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时间,但这并不等于说学校对于公休时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就不负任何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学生在这些时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的原因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无联系。如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学生在寒暑期做作业时发生了伤害事故,教师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教师在布置学生作业时有没有充分考虑到这些作业内容对学生人身伤害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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