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24-08-01

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精选7篇)

1.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一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验

1.实验目的:

通过具体的实践操作,加深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解,熟悉投保过程。2.实验内容:

任务一 提供人身意外险客户直接投保服务

任务二 提供人身意外险客户委托投保服务 任务三 提供人身意外险保单变更服务

任务四 提供人身意外险合同解除服务

任务五 提供人身意外险承保前撤件服务 任务六 提供人身意外险理赔服务

任务七 提供团队投保服务(不委托经纪公司)

任务八 提供团队投保服务(委托经纪公司)3.实验步骤:

任务一 提供人身意外险客户直接投保服务

(1)寿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代理人资格(2)保险公司同意申请,并发布人身意外保险产品

(3)进入客户页面——保险公司——业务部——个单投保(选择保险公司和代理人,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提交给代理人)(4)保险代理人——填写业务员报告书——递交(5)保险公司——营销部——录单管理——完成录单(6)客户——个单缴费

(7)保险公司——财务部——保单扣费(8)核保部——保单核保——通过核保(9)客户——个单签收——保单完成 任务二 提供人身意外险客户委托投保服务

(1)客户——经纪公司——寿险业务部——投保委托——添加指定经纪公司

(2)经纪公司——寿险业务部——委托管理——接受委托

(3)客户——经纪公司——寿险业务——投保委托——填写被保险人资料——提交

(4)经纪公司——寿险业务——委托投保——保存保单——填写投保事项——提交

(5)客户——经纪公司——寿险业务部——个单委托签字(6)保险公司——营销部——录单管理——完成录单(7)客户——保单缴费

(8)保险公司——财务部——保单扣费(9)核保部——保单核保——通过核保(10)客户——个单签收——保单完成

任务三 提供人身意外险保单变更服务

(1)客户——保全业务部——保单变更——查看——核保及补退费类变更(添加)——填写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保存提交

(2)保险公司——保全业务部——保单变更——处理批单——生成批单 任务四 提供人身意外险合同解除服务

(1)客户——保全业务部——合同解除——填写理由——保持提交(2)保险公司——保全业务部——保单解除——处理——用过申请 任务五 提供人身意外险承保前撤件服务(1)客户——保险公司——保全业务部——承保前撤件——填写信息——提交

(2)保险公司——保全业务部——承保前撤件——处理——用过申请 任务六 提供人身意外险理赔服务

(1)客户——保险公司——理赔中心——人生意外伤害报案——提交(2)保险公司——理赔中心——意外伤害报案处理——通过受理(3)客户——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理赔受理——提交理赔申请书(4)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立案处理——同意立案(5)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理算处理——添加后确认(6)核赔处理——同意赔付

(7)客户——保险公司——核赔通知书——同意(8)保险公司——财务部——理赔支付——确认

任务七 提供团队投保服务(不委托经纪公司)

(1)客户——个人中心——发起团队——新建团队——录入队员信息——完成

(2)客户——保险公司——营销业务部——团单投保——团队投保——填写人身意外保险团单——添加产品——添加成功——退出并提交(3)保险公司——营销部——录单管理——录单(4)客户——个人中心——保单缴费

(5)保险公司——财务部——人身意外保单扣费,核保部——保单核保——通过

(6)客户——个人中心——团单签收

任务八 提供团队投保服务(委托经纪公司)

(1)客户——经纪公司——人身意外险业务——投保委托——委托——选择团体、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添加

(2)经纪公司——人身意外险业务——委托管理——受理

(3)客户——-经纪公司——人身意外险业务——保单委托——填写被保险人资料——确定并提交

(4)经纪公司——人身意外险业务——委托投保——选择投保——添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确定并提交

(5)客户——经纪公司——寿险业务——团单委托签字(6)保险公司——营销部——录单管理并录单(7)客户——个人中心——保单缴费

(8)保险公司——财务部——保单扣费,核保部——保单核保——通过(9)客户——个人中心——团单签收

4.体会心得

通过实际的操作,深入学习人生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知识,能防患于未然。

2.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二

关键词: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1 问题的提出

最近几年, 学校成了人身事故的多发地带, 学生人身事故伤害不仅对学生本人及家庭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同时也影响到高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逐渐成为一个社会问题, 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下面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2013年9月某日晚, 某高校学生王某 (19岁) 与同学张某 (19岁) , 因痴迷网游, 在宿舍楼道内模仿游戏内的情景打闹。王某在奔跑途中, 突然摔倒并滚下楼梯, 造成右脚粉碎性骨折。后经医院诊断, 王某需要进行手术, 并植入钢板。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

在本事例中, 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我们讨论:王某的事故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若果说是学校的责任, 学校到底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由谁来负责出具事故原因的证据。

2 高校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相关法律问题

2.1 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定义

到目前为止, 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项明确的法律法规来定义什么是学生意外伤害事故,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界定还存在一定的误区。只有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对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做出评定, 其中提到: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高校承担管理职责的场地、校舍, 以及其他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导致在校大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

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规定, 文章开头提到的事件, 是在学校负责管理的场所受到的伤害, 因此就可以定义为学生意外人身伤害事故, 学校要为这个事故承担一部分责任。

2.2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了校园内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的范围, 但是事故原因是多方面的, 我们要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 以划分责任到人。分析高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 要依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明确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事故责任人的责任性质, 然后才能确定事故中责任归属。我们可以把这个事故定义为侵权责任事故。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 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 (过错) 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否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 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在高校学生安全性事件中, 当事方违反的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 在学生的人生健康受到损害的时候, 事故引起者必须要对受到伤害的学生赔偿一定的损失, 主要的赔偿形式是资金, 具体赔偿的数额要根据受害者受到的损害的程度来定, 事件的性质是对学生的权利的侵害。

2.3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越来越多的校园安全事故与惨案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 在具体的分析研究工作中我们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夺。本文作者通过长时间的研究发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进行分析的时候应该坚持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的根本原则, 在这个基础上还要坚持公平有效性。

在文章开头的案例中, 由于王某和张某均属成年人, 他们与学校建立的是平等的民事关系, 而王某受伤也系他本人的过错导致的, 因为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知道打闹可能会摔倒而受伤。王某受伤, 应定性为学校无任何过错的意外伤害事故, 作为学校方不应承担责任。当然, 如果王某家庭条件较差, 无力承担医药费, 学校出于公平或人道主义, 可以资助王某部分费用, 但是, 这部分费用的性质与因学校过错而要承担赔偿责任产生的费用性质是截然不同的。

2.4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认定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这里指的是构成这种侵权责任的主要因素。只有在所有的因素都齐全的情况下才能算作是这种类型的侵权责任;不管缺少了哪种形式的因素都无法在最后形成这种责任。在具体的构成过程中还会受到不同的规则的影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 必须要由责任人违反规定的证据;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 不用考虑责任人是不是主动的违反了法律规定。不管是哪种形成的准则, 都需要有行为、侵权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组成部分。在这个过程中, 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无论有无过错”, 都要以过错理论作为分析基础上。

2.5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形式

在明确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基础上, 根据事故的诱因, 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分为以下集中情况: (1) 责任一方为学生自己。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学生自己的疏忽大意对自己造成的损害, 在这种事情发生以后所有的不好的后果都应该由学生自己来承担, 文章开头所提到的例子中, 王某就属于违反高校规章制度, 在校园内打闹而导致的伤害, 自己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2) 高校承担责任的情形。这种情况主要是学生之所以会受到伤害是因为学校及其学校管理人员看护不当造成的, 所以学校及其看护管理人员应该负全部的责任。 (3) 混合型责任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事故发生的主要是因为学校以及学生共同造成的, 所以学校和学生都得担负后果。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3.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三

关键词:顶岗实习;意外伤害;法律救济

2005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确定了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为中国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2006年教育部16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要求:“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各职业院校也与时俱进地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大力推行工学结合,突出实践能力培养。与此同时,学生顶岗实习过程中各种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率亦逐年上升。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相关立法的倒退或是“避而嫌之”,使得此类伤害事故的法律救济困难而艰辛,给各方当事人均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和损失,严重影响了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制度的深入落实和高等职业教育的改革深化。

一、高职学生顶岗实习的概念和性质

按照上述有关文件精神,顶岗实习就是高职院校学生在校学习的最后一、二个学期进入专业相应对口的企业等用人单位参加生产实践,由实习单位提供一定的工作环境和具体工作岗位,指派专人指导或辅助等形式对实习生进行帮助,实习生则通过实习过程把学到的书本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并根据实习岗位的职责要求相对独立地完成工作任务的活动过程。由此可见,顶岗实习的本质属性就在于:它使学生相对独立地履行其实习岗位的所有职责,打破了岗位属于原工作人员的界限,实习学生基本属于独立按要求完成所在工作岗位既定的工作内容和任务。换句话说,顶岗实习学生在其所在岗位上独立完成的工作任务、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岗位职责、作息要求等与原工作人员基本一致。

一般来说在具体操作中,能来某单位进行顶岗实习的学生不会是不掌握所顶岗位必要技能的人,都会有基本适应所顶岗位的基础技术和操作能力。由于在顶岗过程中,原在岗职工退出这个岗位的具体操作,由新来之顶岗实习人员完全负责,原岗位人员只进行必要的指导和监督而不再进行实际操作。因此学校派往实习单位的学生一般并不是随机抽取或者是随意确定的。派驻某实习单位的学生基本是已经和实习单位签订三方就业协议的学生,顶岗实习工作结束后绝大部分学生会继续留在顶岗单位进行就业而不是流失。这也是接收单位愿意让部分学生来顶岗实习提前进入工作角色,以便将来快速适应工作环境的初衷。

面对大学生求职时“没有工作经验难就业,而不能就业也就没有工作经验”的尴尬局面,是否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成为衡量大学生综合素养的重要尺度,尤其是用人单位把大学生是否具有丰富的实习工作经验,作为优先录选的重要条件。因此,职业院校和用人单位以及大学生本人都极其重视大学生的实习实践环节。顶岗实习作为一种新的实习方式已经获得高等职业院校和用人单位的普遍认可。

但是,在现有教育及法律制度下,学生实习(包括顶岗实习)仍然是学校教学工作安排的一项具体内容,是学生在校课堂学习内容的延伸,实习生身份严格意义上依然是学生。在校生顶岗实习虽然是相对独立地按要求完成所在工作岗位既定的工作内容和任务,但也不是以实习劳动作为自己谋生的基本手段,在工资及生活待遇上不可能与实习单位正式员工一样。顶岗实习生在实习期间虽然得服从实习单位的实习管理,但是对实习单位并不具有完全的依附性,供其完成学业的学校仍然对其具有一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与义务。这也是顶岗实习期间需要学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三方签订实习合同,约定三方主体在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根本原因。实习单位并没有单独与实习生签定劳动合同,因此,顶岗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也就没有形成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当然,如果在顶岗实习生已经基本完成学业、取得就业资格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与其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则问题另当别论。)

然而,在顶岗实习过程中,尽管学校和企业为了做到安全实习,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但由于岗位性质、工作经验、注意程度等因素,高职学生在顶岗实习过程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还是屡有发生。如果不在认识上尤其是制度上打破顶岗实习的学生不是劳动者的桎梏,那么工伤认定就不可能造福广大职业院校的莘莘学子,有关部门制定的顶岗实习促进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政策就不可能广泛深入地开展下去。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学生顶岗实习中人身意外伤害的救济渠道及其不足

我们知道,法律责任性质的界定是以相关法律关系的存在为逻辑条件的,而法律关系的建立又是以相应立法的存在为前提。没有立法,也就无所谓法律责任。根据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第1款之规定,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所受伤害的处理,可以参照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也就是说,根据这一规定,大学生实习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多数情况下可纳入工伤保险进行处理。但可惜的是,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第1款关于实习生受到伤害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处理的规定,且对此没有作出任何相应的替代处理规则。2010年12月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仍未就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种情况直接导致目前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都排除在校大学生作为适用对象,因此直接造成顶岗实习大学生在实习单位发生意外事故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方面的保障。

按照现行法律制度设计,高职学生顶岗实习过程中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追究和赔付,只能依据有关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来展开,而不能适用劳动法律。然而,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的重心在于惩处而非实体救济,民事责任则主要按照侵权行为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和规章,其具体责任的承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强调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劳动法所公然表明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场和宗旨。这就是说,现行法律框架下最能保障顶岗实习学生实体利益的民事法律在救济实习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生时,首要考虑的是伤害事故发生时学校、学生、实习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与否及其程度,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承受直接伤害后果的实习学生的利益。

首先,在顶岗实习学生的伤害事故中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学生顶岗实习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高职院校的混合过错甚至是学生的单独过错造成,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实习学生只能得到部分赔偿,甚至得不到赔偿,这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顶岗实习学生虽已步入工作岗位,但其仍然具有学生身份,仍然属于需要社会各方予以特别保护的对象。

其次,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人身损坏赔偿。在顶岗实习工作中发生了实习学生人身损害后果,受害学生要想获得相应赔偿,就必须自身要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关当事方存在相应过错和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这对于实习受害学生而言,简直就是雪上加霜,极其不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相应权益。

再次,高职院校、实习单位等责任主体客观上责任能力有限,即便是其主观过错得到证实也往往无法为实习学生提供及时、有效的实体利益救济。

现在,很多人提出在当前法律背景下可以通过商业保险方式分担顶岗实习中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个别地方也颁行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如2010年1月通过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19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在实习基地实习,学校、实习基地和实习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习协议可以根据实习的性质和需要,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投保额度、损害赔偿、实习报酬、保密等其他事项。”应该说,针对顶岗实习的性质和需要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在目前情形下不失为上策,但这仅仅是权宜之计,其不足亦十分明显:一是商业保险的赔付限额往往不足以补偿受害学生的全部损失;二是商业理赔过程复杂,要求严格;三是国家没有统一规定,难以全面推广。即便是上述广东省的规定也只是强调实习协议“可以”根据实习的性质和需要,约定意外伤害保险,从而使这一规则也只是具有选择性而不是强制性。

三、解放思想,顺应潮流,明确界定顶岗实习学生的劳动者地位

目前世界上许多职业教育较为发达的国家,如德国、法国、卢森堡、挪威、俄罗斯、匈牙利、罗马尼亚等,都通过立法将学生伤害事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来加以保护。从我国目前工伤保险立法发展的趋势看,却存在一定程度的倒退迹象。除上述相关规则的调整外,2009年7月《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第5条还准备将上下班途中的伤害事故排除出工伤保险的保护范围,好在最后的定稿只是将该条进行了修改而不是删除。

随着高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不断深化,高职学生下企业实习越来越普遍,形式也越来越多样,但顶岗实习和一般实习有着重大差别。顶岗实习学生从事的岗位工作特点突出在一个“顶”字上。顶岗就是顶替了原有工作人员而进入独立的工作状态,在岗位设置不变的情况下,经过必要指导而让学生脱离在校状态全身心投入岗位工作,这在形式上就和原工作人员无异了。从这个意义上讲,顶岗实习和普通实习的区别在于:普通实习只是在校大学生在实习期间把学到的理论知识拿到实践中去应用和检验,并锻炼工作能力的活动,在实习的过程中不是岗位的主要占有者,岗位上主要的工作仍然由以前的工作人员完成,对于接受实习的单位来说实习学生此时的身份是编外的,因而实习期间的大学生实质上仍是全日制在校学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

然而,顶岗实习生虽然仍然具有学生身份,其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协议往往也有所在学校参与,是一份三方主体协议,但从顶岗实习的本质特点来看,将顶岗实习学生与其实习单位的关系界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从理论上讲也不是完全没有依据。一般而言,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法上的“劳动”指基于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从事的有偿劳动。在我国“劳动者”泛指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参加顶岗实习的学生都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显然属于劳动者的范畴。更为重要的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特定、兼具平等性和隶属性、财产性和人身性,而顶岗学生与其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基本符合这些属性:顶岗学生与其实习的经济组织双方主体特定;在顶岗实习关系的确立过程中,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均有选择的自由,一旦达成协议,两者之间又具有指挥与服从的隶属性;在顶岗工作过程中,顶岗学生向实习企业让渡自己劳动力的使用权,实现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并从创造的财富中获得一部分报酬,具有财产性特征。这就是说,顶岗实习学生在身份关系上一方面仍然需要接受所读学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另一方面,还需与实习企业的其他员工一样,严格遵守企业的规章,服从企业的安排和管理,从而使其在身份上具有了双重属性。所以,即便我们认可顶岗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没有形成形式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在理论上将其视为事实劳动关系而加以立法保护亦未尝不妥。

总之,顶岗实习是职业教育快速发展下的一个新生事物。顶岗实习增强了职业院校的教育教学水平和办学质量,为用人单位快速培养了既懂得理论知识又具有丰富操作技能的产业人才,锻炼了学生的职业技能,扩大了学生的职业见识。解放思想,顺应潮流,认定顶岗实习过程是学生在特定阶段作为劳动者的一种特殊工作形式而加以专门立法保护,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包括顶岗实习学生在内的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职业教育可持续发展和产业人才资源选择与储备,切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法治的人性化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4.伤不起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四

——从王玉清的案件说起

案例:2008年4月,王玉清所在单位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为王玉清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2008年5月12日,王玉清乘坐陈志荣驾驶的轿车驶至江苏省宜兴市闸口天武宜大桥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志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清无责任。王玉清住院治疗,经鉴定王玉清腰部所受损伤为伤残八级。事故发生后,王玉清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国寿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做出拒赔处理,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最低残疾程度为七级,王玉清腰部所受损伤为伤残八级,该伤残级别不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标准内,该次出现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法院认为,齐齐哈尔附属第三医院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王玉清的伤残情况虽然与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伤残情形不能完全对应一致,是因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伤残情形范围过窄所致,其未涵盖全部的人身伤残情形。不适当的排除了王玉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中应认定该约定无效。遂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玉清保险金。

解析:

一、为什么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会保死不保伤?

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和部分意外伤害案件给与理赔,而结合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形限定了近乎苛刻的理赔范围,以至于出现受害人即便经常发生死亡理赔的情况,而很少发生符合保险公司约定合同条件的伤害理赔赔偿,因此,便出现了保险公司“保死不保伤”的情形。|

二、关于格式条款的合同解释原则

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就格式条款的合同解释方法与现行的合同法的规定归于统一。即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仅要严格审查保险公司对其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的部分是否已经进到明确说明义务,而且,在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时,首先适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通常的解释方法,只有在该签署解释方法不能查明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时,方才准许适用格式条款的异议解释原则,方能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本案中,一方面是团险合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很难证明其已经进到免责格式条款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就不奇怪啦!

三、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各家经营寿险的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在使用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即凡是符合该比例表约定的伤害范围,保险公司予以理赔,除此以外的意外伤害,都不予理赔。所以,被保险人对该比例表的规定提出了质疑,甚至招致大家的诟病,从下里角度看,该规定的效力值得商榷,理由:该规定充其量是一个部门规章,而对于部门规章,法院没有直接原因的义务,仅有参照使用的权利;该规定形成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具有明显的时代局限性,与当前的司法实践相比明显不合时宜;该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表述伤残的范围,没有穷尽现实中所有的伤残类型,明显限制了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依据格式条款异议解释的原则,应当归于无效。

四、废除《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是当前被保险人的现实呼声。

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规范性文件带有严重垄断企业基于垄断地位侵害被保险利益的烙印,与当前蓬勃发展的保险业现状不相符合,它不仅受到被保险人的质疑和诟病,更使大众保险公司的该类产品产生抵触情绪,进而对保险产生抵触和厌烦的情绪,若保险失去了保障的功能,变成保险公司推卸责任的口辞,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更阻碍了保险也本身的健康发展。正如中国保险会陈文辉副局长所要求的今后一段时间保监局在监管方面要着重:改善人身保险监管 保护消费者利益。而废除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不仅是民众的呼声,更是顺应监管手段的现实需要。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真该寿终正寝啦!

5.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五

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999.6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酗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约定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保险期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的24时止。

二、施工企业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保险合同,但须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备案。本公司审核确认后,保险合同自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即行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规定。

三、保险合同到期,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但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

保持一致。

二、保险费有3种方式计收,由本合同双方选定1种:

1、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按下列算式缴纳保险费:

保险费=保险金额×年费率×保险年份数×被保险人人数

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仍按上式计算,年费率标准见附录。

2、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保险费率标准见附录。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可根据保险费率标准,按下列算式缴纳保险费:

施工未满期限

保险费=保险费率×项目总造价×

合同施工期限

3、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收费标准见附录。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可根据保险费收费标准,按下列算式缴纳保险费:

施工未满期限

保险费=保险费收费标准×建筑施工总面积×

合同施工期限

三、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性缴纳保险费。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或办理续保、加保手续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身体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死亡,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于被保险人被确定残疾及其程度后,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 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投保人或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离职的,本公司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按约定退还 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投保人的在职人员少于5人时,本合同终止,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三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 同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第十六条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保险年份数:是指保险期间除以1年。

附录:

1、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保险费率为2至6‰。

2、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的,每10,000元人民币保险金额(每一被保险人),保险费率标准为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的0.1‰至0.3‰。

6.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六

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旅行期间在主合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的旅游线路内,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相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的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履行雇主或合同约定责任;

二、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或在其监管、照料、托管或控制下的动物或财产;

三、被保险人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贸易、商业或职业行为;

五、被保险人使用或拥有的土地建筑物及该建筑物之附属物、建筑物上之悬挂物、搁置物;

六、被保险人使用、拥有、租用或操作海、陆、空运输工具(无论有无营运执照);

七、被保险人使用军火;

八、任何对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扶养及赡养关系的人,或被保险人的雇主、雇员或被保险人商业伙伴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主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必须同主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出境前投保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附加条款。

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不同被保险人的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可以不同,但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三、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第六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条款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司法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文件;

4、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赔偿事宜的,需提供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

5、如有赔偿协议,需提供;

6、赔偿给付凭证;

7、其他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六、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七、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给付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对方请求给付或者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如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时通知保险人。除非在异常紧急的情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与保险人取得联系的,但最迟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保险人应得到事发通知,否则一切发生的第三者赔偿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或认可,被保险人不得主动建议、许诺支付、或承认对第三者负有任何责任。

三、保险人有权自行或以被保险人名义抗辩及支付赔偿。保险人有权为维护自身利益自费向其他有关各方索偿赔款,被保险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九条 权益转让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信息。

第十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十一条 名词解释

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条款中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十二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适用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

7.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篇七

关键词:工伤保险 意外团队 社会保障

中图分类号:F840.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2-053-02

工伤保险作为我国的一项强制性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维护千百万职工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企业的安全生产以及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近几年,尤其是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更是政府关注的重点,因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保持社会成员中利益和风险的公平分配的重要环节。与此同时,各大商业保险公司亦在全力开拓团体意外保险业务,使职工在发生人身伤害时又多了一条保障渠道,增加了企业和社会的和谐因素。

一、工伤保险及其溯源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负伤或患职业病导致残疾或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法定医疗生活保障和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从广义的角度讲,工伤保险还应当包括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

工伤保险的早期形成是雇主责任保险。在工伤保险产生之前,工人因工负伤,由自己负责,有时可以求助于慈善机构救济。因为工伤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和非个人性,所以单纯追究个人的责任是不合理的。而且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工伤事故日益增多,慈善机构也难以解决问题,于是出现了国家立法。1884年7月6日,德国颁布了《工人伤害赔偿保险法》,依照此项法案,工人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不管过失出在哪一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工人的经济损失。这一法律彻底改变了在劳动关系中由工人一方承担工业伤害后果的历史,结束了对工人极为不利的局面。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始建于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推动了建立社会保障性质的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200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标志着中国工伤保险制度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新阶段,对于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工伤保险的历史轨迹告诉我们: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是从传统私法转化而成的社会法,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容的法律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是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向私法公法化的社会法调整的转变。

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溯源

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它不是一个具体的险种,而是一种承保方式。团体保险一般有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和团体健康保险等。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简称意外伤害保险,指投保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特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不幸残疾或身故。由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行为或合同。其灾害事故必须符合: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这也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认定条件。

1949年10月,经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1959年,中国人民保险国内业务全面停办。1980年,中国恢复保险业务。1988年,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成立,成为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公司。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于199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的保险业有法可依,走上了法制轨道。1998年平安保险公司开始尝试办理团体保险业务。目前,全国共有保险公司40家(其中国有独资保险公司5家,股份制保险公司9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3家,外资保险公司13家)。一个以国有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为主、中外保险公司并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的保险市场格局已初步形成。

三、工伤保险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异同

1.建立的目的和原则。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之一,是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全体职工或雇工)缴纳的,主要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目的是为了给在工业社会中因工致伤的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救济和保障,不会因为工伤使劳动者处于生活窘迫、甚至生活无着的境地。基于这样的目的,工伤保险遵循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无责任补偿原则,亦称无过失补偿原则、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这样的原则在于保证事故受害人能迅速得到赔偿,而且赔偿不涉及双方当事人,运行成本低,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境内各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合法组织中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员均可参保。由此可见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对象和范围比工伤保险要宽,意外伤害保险遵循自愿、转移风险和量力而行的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发展保险公司自身,提升业绩;同时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

2.缴费形式和特点。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按月强制缴纳,劳动者个人无须缴纳。因此,具有强制性、共济性、固定性、非赢利性和长期性的特点。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与员工共同交费,要选择月交、季交和年交等多种形式,也可以续保或退保,因此,具有非强制性、合同性、固定性、赢利性、短期性的特点。

3.保险费率。工伤保险制度主要通过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浮动机制来促进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减少事故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工伤保险的险费比例是按企业所属行业的风险大小分为3类,在类别内可以支定收浮动费率;意外伤害保险主要是通过团体规模浮动费率、职业浮动费率、保险人行政管理品质浮动费率和行业差别费率来实现赢利以规避风险。

4.权利和义务。工伤保险的权利与义务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上,所领取的保险给付金与所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并不成正比例关系,因此其权利与义务不是对等关系而是对应关系;而意外伤害保险是建立在合同关系上,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合同关系,也是一种等价交换的对等关系。

5.认定部门和认定条件。工伤由国家有关(一般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认定条件认定,认定条件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意外伤害由所签合同的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认定条件认定,意外伤害保险的认定条件必须是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

6.给付标准与项目。现代国家的社会职能加强,已经承担起保障社会成员免受意外损失的义务。许多社会和经济的风险应该尽可能地广泛地分散,不应由不幸者承担,对加害人的责任追究已经退居相对次要的地位。因此,当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应在一年内向工伤认定部门申报工伤,只要是认定部门认定工伤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和用人单位给予基本补偿,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待遇实际上既不是补偿,也不是赔偿,是国家依法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的物质帮助之一,即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伤职工所受到的伤害程度,确定给予职工的物质帮助。严格地讲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包括有精神安慰的因素。当参保人受到意外伤害时,只要所签合同的保险公司,认定为意外伤害的,或获得合同事先约定的经济补偿以减轻损失。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所签合同的保险公司。

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支付标准和项目上也有很大不同:工伤保险支付标准是按认定的工伤伤残等级支付,一次工伤支付一次,多次工伤支付多次。支付的项目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包括:①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和生活护理待遇;②工伤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③到医院就医的交通费;④伤残达到5至6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类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①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②劳动能力鉴定费;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④1至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⑤生活护理费;⑥配置辅助器具费;⑦供养亲属抚恤金;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意外伤害保险按保险合同种类事先约定的标准和项目给予,而且每一合同都有免责项。给付项目一般有以下3项:①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造成身故,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额的百分之百;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按保险单赔付约定按比例赔付;③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

7.受益人。工伤保险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和亲属;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指定受益人。

四、工伤保险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与关系

工伤保险缴费固定、强制,认定手续繁琐,但保障全面;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公司运用经济补偿手段经营的一种保险,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按照自愿原则签订合同来实现,商业保险公司可从中赢利。意外伤害保险程序简洁灵活、自愿、效率高,尤其在发生大面积人身伤害事故后,能更迅速地获得商业保险的支持而深受企业青睐,且保障程度可高可低,主要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能力确定。虽然工伤保险是必缴的,但意外伤害保险因有赢利空间也有其存在的价值。而且二者在认定条件上有较大的区别:工伤保险认定条件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也就是说工作中发生的伤害;而意外伤害保险则可以扩大到工作时间以外以及非工作原因。如果企业给员工购买团体保险,除了可以使员工感受到企业对他们的照顾和关爱,还可以吸收优秀的人才,赢得员工的忠诚,增强企业凝聚力,避免人才的流失从而提升生产力。因此,它与工伤保险是一种功能互补关系,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而意外伤害保险则可以锦上添花。两者不存在冲突,即使用人单位在缴纳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工伤保险费之后,同样可以参加意外伤害保险以提高劳动者保障的水平,增进企业职工的福利。

五、结语

社会保险保基本,商业保险做补充,这一理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不仅限于对受伤害者的经济补偿,而重要的是避免和减少职业伤害;并且通过工伤康复,提高和最大程度恢复伤残职工的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帮助他们回归社会并实现再就业。意外伤害保险对受害者能起到“平时注入一滴水,难时拥有太平洋”的作用。在现代社会的今天,全社会的人们都希望生活在一个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中,只有国家的法制健全了,才能有很好的社会保障,希望才能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

(作者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太原研究院 山西太原 03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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