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各种规定整合

2024-08-05

证监会各种规定整合(精选7篇)

1.证监会各种规定整合 篇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12]15号

现公布《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以下简称银行托管部门)的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禁止利用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违规买卖基金,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

二、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强化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识,公平对待任职单位管理或者托管的基金,不得为牟取短期利益从事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三、鼓励基金管理公司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基金经理等购买本公司管理的或者本人管理的基金份额事宜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实现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一致。

基金从业人员购买基金的,鼓励通过定期定额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持有本公司管理的基金份额及基金经理持有本人管理的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投资货币市场基金以及其他现金管理工具基金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四、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建立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本单位管理或者托管基金的相关管理

制度,对行为操守、投资方式、投资限制、报告与备案管理、违规处理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将有关管理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五、基金从业人员应当自投资基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本单位申报所投资基金的名称、时间、价格、份额数量、费率等信息。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工作,妥善保存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记录,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上市交易公告书及相关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公司基金从业人员持有基金份额的总量及占该只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二)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持有该只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

(三)该只基金的基金经理持有该只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

第(二)、(三)项所指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为0、0至10万份(含)、10万份至50万份(含)、50万份至100万份(含)、100万份以上。

七、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任职单位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或者银行托管部门任职的,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新任职单位报告基金投资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将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管理制度的制定、完善及执行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及基金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及基金从业人员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利用其他未公开信息违规买卖基金,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基金管理公司或者银行托管部门工作,并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

管银行签订正式聘用合同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基金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同时废止。

2.各种计量单位符号规定 篇二

此外,表示倍率关系的字头也有严格规定,例如表示一千必须用小写的k,而不应当用大写的K,有的用错了还会引起岐义,例如mW(毫瓦)、与MW(兆瓦)、mΩ(毫欧)与MΩ(兆欧)、Nm(牛顿米,力矩单位)与nm(纳米,长度单位)等则差之毫厘,失之千里了。

根据上述规定,kW(千瓦)写成KW,kWh(千瓦时)写成KWH或kwh,km(千米)写成KM或kM,mm(毫米)写成MM或mM等都是不规范的。

常用电力计量单位的大小写规则

在工作中我们常遇到很多人在写电力常用计量单位时,大小容易搞错,比如kV写成KV或干脆写反成Kv,很不规范。下面将一些常用的计量单位字母的大小作个介绍 电力常用的一些计量单位及其大小写:

a.电压kV、电阻kΩ、电流mA、μA、kA、有功功率kW、无功功率kvar、视在功率kVA、电容F、p、μF、频率Hz等。其中的k、m、μ、var、p、z均为小写字母,其余为大写字母。

b.MΩ、MW、Mvar、MVA、MPa中的M为大写字母。

c.不少作者往往大小写不分,如将“mA(毫安)”写作“MA(兆安)”,将“MW(兆瓦)”写作“mW(毫瓦)”,则大错特错,贻笑大方。

外文字母的大小写,正斜体、上下角标,必须书写清楚,区别明显。如千瓦kW、千瓦时kWh、千伏安kVA、千乏kvar、千安kA、毫安mA、微安μA、千欧kΩ、兆欧MΩ、微法μF、皮法pF、兆帕MPa、六氟化硫SF6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常用法定计量单位,压力单位,基础单位换算表

字符电路图符号大全2010年03月23日

电路图符号大全

建筑类常用建筑尺度

建筑结构常用词汇

建筑常用参数表131页

建筑工程常用施工规范

作文批改符号

小学作文批改符号

常用的法定计量单位与符号

植物生态学研究论文中常用的法定计量单位、拉丁学名级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及书写标准规范 物理名称符号

部首名称和标点符号

学术名称 符号

元件名称符号

3.各国对木制包装的各种规定 篇三

更新时间:2011-08-19 09:39 来源:物流知识网 浏览:

为防止林木有害生物随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材料在国际间传播蔓延,2002年3月,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IPPC)公布了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的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ISPM15),要求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材料应在出境前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确定的专用标识。目前许多WTO成员已基于该标准制定和采纳了相应的措施,但是各国具体的检疫标准和实施期限各不相同,部分国家将在一定过渡期之后开始陆续实施;部分国家在采纳国际标准的同时也接受符合本国进口要求的木质包装;另外也还有很多国家未宣布采纳该标准。

发达国家采纳ISPM15的情况

由于美国进境口岸截获有害生物数量不断增加,美国认为其针对木制包装实施的检疫要求不完全有效。于是在2004年9月16日公布了一项最终法规,公布了对木质包装材料进口法规的修订,要求所有进境木质包装材料均按ISPM15号国际标准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该措施自2005年9月16日起完全生效。对于不符合ISPM15的木质包装将立即要求退运。从2004年9月16日起,提供1年的过渡期。在此期间,将向出口国官方植物保护机构和美国进口商通报木质包装未经适当处理和加施标识的情况,但在新法规完全生效前不采取其它任何措施。

加拿大于2004年宣布自2005年4月1日起完全实施ISPM15,要求所有进境木质包装(除美国外)需符合ISPM15的要求或按加拿大食品检验署(CIFA)批准的方法进行处理和证明。该措施完全生效之后,对不符合进口要求的木质包装材料,将实施退运处理。加拿大也提供了一定的过渡期,时间为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准许向其出口木制包装的国家在此期间使用识别标志或使用证书代替标志。并对非易感染的木质包装采取简化的强制措施。另外,从2004年1月起将向出口国官方植物保护机构通报木质包装未经适当处理和加施标识的情况。

欧盟宣布自2004年7月1日起初步实施ISPM15。欧盟还要求进口木制包装材料需去皮,但给予了一定的过渡期,于2006年3月1日起实施。ISPM15允许要求进口的木质包装材料去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科学依据。另外欧盟还要求货物垫料需由无有害生物及有害生物迹象的无皮木材制成,将于2007年12月31日起实施。对于ISPM15的部分要求也给予了一定的过渡期,如ISPM15附件II中规定的标记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不适用于2005年2月28日之前生产、修理或循环的木质包装。

瑞士于2004年2月5日公布了有关对木材和木制品管理规定的修订。修订过的措施基本符合ISPM15。除此之外,还对以下木材进口规定进行了修订:源自已知出现松材线虫国家的木材;源自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及土耳其和其它国家(欧盟成员国除外)的木材;松木皮;防御寄生隐丛赤壳的规定等。修订的措施已2004年7月1日起初步生效,完全生效日期初步定于2005年3月1日。

新西兰于2003宣布了木制包装材料的进口卫生标准,该标准采纳了与ISPM15相同的措施,并已于2003年4月16日完全生效。除采纳ISPM15之外,新西兰同时实施本国的检疫要求。对于来自未采用ISPM15国家的木质包装,要求按照新西兰的规定进行熏蒸、化学加压等方法进行处理,并出具相关证书。新西兰本国的检疫要求十分严格,要求木质包装无限定性有害生物、不带树皮并相对无外来材料(如土壤及树叶)。

澳大利亚农林部检疫检验局于2004年发布了对进口木制包装材料卫生要求的修订。修订后的检疫要求基本与ISPM15相符,并于2004年9月1日起生效。生效日之后,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木制包装,澳大利亚将采取除害处理、销毁、退运等措施。但除了ISPM 15以外,澳大利亚还将保持以下原有要求,并在2004年9月1日之后继续有效:无皮;每立方米用48 克溴甲烷熏蒸24小时,以及接受处理的木材其最小刨面的直径不得超过200mm。因此澳大利亚只接受了ISPM15中的热处理,而熏蒸处理必须按照本国规定进行。澳大利亚已表示将重新评估其所要求的24小时处理时间。

韩国于2003年7月10日发布木质包装材料检疫要求草案,要求进口来自所有国家的木质包装必须按照ISPM 15或韩国国家植物检疫局批准的方式进行处理及认证,并于2005年6月1日起完全实施。自该日期后将随机选择集装箱查验木质包装是否符合ISPM 15,不符合ISPM 15 的木包装将被直接进行检疫处理。对来自日本、中国、中国台湾、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及葡萄牙的松树、落叶松、雪松制成的木质包装,及用来自越南的松树制成的木质包装,要求必须进行ISPM 15规定的热处理或韩国规定的溴甲烷熏蒸处理。对松木质包装材料的熏蒸处理要求是和中国共同研究制定,比ISPM15规定的熏蒸要求严格。

南非已于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ISPM15,并于2005年3月1日完全实施。在此过渡期内接受植物检疫证书。

发展中国家采纳ISPM15的情况

墨西哥于2004年公布了一项官方标准草案,宣布采纳ISPM15,并于2005年9月16日生效。由于墨西哥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国,所以墨西哥的要求和美国基本相同。除此之外,墨西哥还对出口货物木制包装材料标识的使用制定了要求,并制定了检验指南,方便进境口岸对木制包装的检验。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墨西哥只接受对进口的木制包装材料进行热处理,不接受熏蒸处理。

土耳其宣布拟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ISPM 15。并规定对国际贸易中使用的木质包装材料进行生产、销售及植物卫生处理的自然人或法人必须向农业乡村事物部注册,以获得许可,使用国际公认的标志或印章。所有木包装材料必须无树皮。

秘鲁也采纳了和ISPM15基本相同的规定。但具体的实施日期有所不同,对于出口货物的木制包装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生效,而进口及国际转运货物的木制包装于2005年9月1日生效。

印度已于2004年11月1日初步实施ISPM15。进口的木质包装如不符合ISPM 15且未按ISPM15要求加施标识,则需具备检疫证书,并且所有处理必须在植物检疫证书上显示。

菲律宾自2005年1月1日起部分执行ISPM 15,即

只要求按照ISPM15进行处理,但不强制要求加施国际认可的标识。自2005年6月1日起将全面执行ISPM15, 要求所有进入菲律宾的木制包装(如木箱、板条箱、垫木、木桶、垫板、木楔、木托和木框)按ISPM 15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加贴标识。

尼日利亚植物检疫局现正强制实施入境木包装检疫要求。在2004年9月30日开始生效的规定中,尼日利亚接受ISPM 15标识以取代植物检疫证书。

新加坡自身并不要求符合ISPM15。但对过境货物或者进境转出口货物,推荐木包装应在原产国家按照相应的目的国家的要求进行处理和出证。

另外哥伦比亚、智利、巴西、阿根廷、哥斯达黎加也采纳了ISPM15,分别于2005年9月16日、2005年6月1日、2004年1月6日、2005年6月1日、2005年9月16日生效。

WTO各成员对于采纳ISPM15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关注

一、发展中国家需要更多的时间,使其处理方法与ISPM15相符合。根据SPS协定附件B第2条“除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时间间隔,使出口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和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实施了ISPM15的进口成员,特别是发达国家成员应当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一定时间,因为发展中国家要想完全符合ISPM15的要求,确实面临许多困难。首先从处理设备来说,一方面许多发展中国家热处理及溴甲烷熏蒸设备的处理效果达不到ISPM15规定的要求,另一方面热处理和熏蒸企业规模小,无法处理大批量出口的木质包装。因此发展中国家需要一定的时间,建立能够满足ISPM15标准的处理设备和企业。其次,出口国需要时间对木质包装处理企业建立认证体系,确定企业的处理方法确实符合ISPM15或进口国基于ISPM15制定的检疫要求。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需要的时间会更长。再次,国家植物保护机构认证的处理企业还需要一定时间建立监督和审核体系。基于上述三个原因,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适应期是十分重要的,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发展中国家使用木质包装货物的出口量。乌拉圭、智利、阿根廷、巴拿马等发展中国家成员对此都十分关注。由于发展中国家在人力、经济和基础设施方面严重不足,对于ISPM15的研究力度也明显不足,因此发达国家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和培训,同时发展中国家也应积极争取国际组织的帮助,加强能力建设,以便在各国普遍开始实施ISPM15的情况下,能够维持和扩大出口量。

二、出口国,特别是发展中出口国家希望进口国承认其他可选处理措施的有效性。根据ISPM15第3.3条“国家植物保护机构可通过与其他贸易伙伴的安排,接受除附件I中所列的那些措施以外的任何措施,特别是在不能采用或验证附件I中所列措施的情况下。这种措施应在技术上证明有理由,并应遵守透明、无歧视和等同性原则”。部分出口国由于没有相应的处理设施,无法进行ISPM15附件I规定的热处理和溴甲烷熏蒸处理时,应该允许他们采用其他替代方法,如用磷化氢、硫酰氟进行熏蒸,或使用化学加压浸透以及照射的方法进行处理。按照SPS协定第4条关于等效性的规定,只要出口成员客观地向进口成员证明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达到进口成员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各成员应将其他成员的措施作为等效措施予以接受,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相同产品贸易的其他成员使用的措施。但是,部分进口国成员并未承认出口国成员采取的其他可选检疫处理的等效性。对发展中国家的货物出口造成贸易限制。

三、因木质包装原产国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检疫标准。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木质包装材料,由于将会被重复使用、再生产或再循环,最终将很难确定其原产国。所以尽管对不同原产国制定了不同的检疫要求,最后也将很难执行,因而会形同虚设。目前已有部分国家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是从上述各国采纳的检疫处理方法可以看出,某些国家仍然将采取不同的措施,比如对来自有松材线虫国家的木质包装要求实施严格的检疫处理,而对来自其他国家的木质包装实施相对宽松的处理方式。

四、部分国家关于木质包装材料的去皮要求,严重影响了国际贸易。ISPM15允许进口国实施去皮要求,但是必须具备科学依据。欧盟提出了去皮要求,许多成员对此表示强烈反对:该要求严重阻碍贸易,并且采纳与ISPM15不同的不合理的去皮要求,不利于促进国际协调一致。目前国际林业检疫研究小组正在对该要求进行审核。因此美国、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家要求欧盟提供相应的科学依据或风险分析材料,并在研究小组完成审核之后,重新考虑去皮要求。

4.证监会各种规定整合 篇四

作者:021-54832418发布于:2013-08-29 07:02:57 ▲怀孕期

一、产前检查女职工壬辰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壬辰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假期工资按正常出勤计发工资性收入。

二、工间休息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假期工资按正常出勤计发工资性收入。

注:上述一、二应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执行。

三、保胎假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领取疾病救济费的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时可以从生育之日起停发疾病救济费,改发产假工资,并享受其它生育待遇。产假期满后仍需要病休的,从产假期满之日起,继续发给疾病救济费。

保胎休息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仍需要病休的,其病假时间应与生育前的病假和保胎休息的时间合并计算。

注:假期工资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和按照国家劳动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82)劳险字2号(1982.3.27执行)

四、产前假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注:需双方约定)

病休假工作按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参考《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征、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休产前假。工资按不低于其原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参照政策上海市2007年4月26日的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执行。

▲生产期

五、产假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息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假按自然天数计算,包括双休日和固定假日。

六、流产假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流产假按自然天数计算,包括双休日和国定假日。

七、晚育假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三十天。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晚育假包括双休日,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注: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24周岁的为晚育)

“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参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文件和《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11]24号文件执行

八、晚育护理假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育护理假包括双休日,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晚育护理假应当在妇产假期间使用。薪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工资发给。参考资料《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11]24号文件执行

▲哺乳期

九、哺乳期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6个半月。(注:需双方商定)工资按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参照《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执行。

5.证监会各种规定整合 篇五

第一条 为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包括专营房地产业务公司及兼营房地产业务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明,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发行人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在合并会计报表编制方法中说明对合作开发项目编制合并报表时采用的方法。

(二)在存货的核算方法中增加披露;

开发用土地的核算方法;

披露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核算方法;

披露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的摊销方法;

对不同类别存货(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计提跌价准备的比例及依据。

(三)披露维修基金的核算方法。

(四)披露质量保证金的核算方法。

(五)披露各类型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应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确认标准。对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出售自用房屋、代建房屋和工程业务,应单独披露有关收入确认方法。

出租物业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建筑施工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物业管理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其他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六)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 发行人在存货项目注释应披露:

(一)按性质(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分类列示存货余额。

(二)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成本”:

项目名称

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预计总投资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合计

注:对尚未开发的土地,应披露预计开工时间。

(三)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产品”:

项目名称

竣工时间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合计

(四)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合计

(五)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货跌价准备金计提情况;对于开发中项目,可以合并列示。对“停工”、“烂尾”“空置”项目,如果不计提或计提跌价比例较低,应详细说明理由。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备注

合计

第五条 发行人在预收帐款项目注释中,除按账龄列示余额外,对预售房产收款,应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预计竣工时间

预售比例

合计

第六条 发行人在主营业务收入项目注释中,应分项目披露报告期内各期间金额。

第七条 发行人的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和地区时,应按行业和地区披露收入、营业利润、资产的分部资料。行业可以按照房地产、施工、物业管理、商业等分类;地区可以按境内、境外披露,对经营环境存在差异的省、直辖市,也应分别披露。

第八条 发行人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的,应披露尚未结清的担保金额,并说明风险程度。

第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6.证监会各种规定整合 篇六

股份有限公司 部门文件

生部„2011‟70号

关于转发国家电监会《电力二次系统安全

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专业、区域公司,各直属直管基层企业:

现将电监安全„2011‟19号文件“关于印发《电力二次系统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转发给大家,要求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落实文件要求,明确涉网设备范围及管理办法,确保电气二次设备安全、稳定运行。

-1-

附件:关于转发国家电监会《电力二次系统安全管理若干规

定》的通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 安全规定通知

大唐国际生产部

7.证监会各种规定整合 篇七

银监发〔2011〕3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行政许可事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银监局: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补充规定》已经银监会第103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准入监管要求,坚持市场准入与持续监管紧密结合,市场准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体制机制改革紧密结合,市场准入与化解风险、鼓励创新紧密结合,切实履行准入监管职责,做好调整有关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衔接和落实工作,把好受理关和审核关,确保机构组建质量。

二、督促辖内机构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采取合法有效措施妥善处置不良资产、充分计提呆账准备、足额弥补净资产缺口,不得以任何方式降低或变相降低机构准入条件。

三、要积极引导申请人通过市场化手段,有效化解资产风险。严禁通过换据、“贷款置换”、不实资产置换等手段虚减不良贷款,严禁对权证不齐全的资产评估增值以虚增净资产。对以受让非现金资产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当严格履行有关法律程序,确保受让资产产权明晰、权属落实到位、评估价值公允、按时足额变现(申报开业前扣除应纳税额的变现额度能够全部覆盖置换的不良资产)。

四、高度重视贷款集中度风险,对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和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原则上不得受理机构筹建申请。

五、按照“有限参与、远离破产和长期承诺”的审慎原则,严格审查股东资质,防止利益冲突、关联交易和市场垄断。严禁以信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确保注册资金来源真实、合法,防止抽逃资本行为。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银监分局及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准入监管,现就调整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条件、权限等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农村商业银行准入条件

农村商业银行准入条件应符合持续监管要求。部分准入指标调整为:

(一)信贷资产五级分类后不良贷款率低于5%。

(二)按拟募集股本计算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6%。

(三)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拨备覆盖率不低于150%。

具备条件的农村信用社应直接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

二、关于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权限

调整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权限:

(一)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文件抄送银监会。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解散的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文件抄送银监会。

(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应按规定予以严格控制。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省(区)联合社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分局、银监局对上述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及时限等要求,比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8年第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

(一)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审慎、稳健、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综合考虑监管政策、内部控制、主要监管指标以及人才储备等因素,科学合理确立目标和规划。农村商业银行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总体上应坚持“重在本省,辐射周边”原则,布局重点是金融竞争不充分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农村金融服务薄弱的县域。

(二)农村商业银行可以跨区域设立地(市)分行,设立地(市)分行应满足下列条件:

1.机构开业满一年以上;

2.资产总额500亿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不良贷款率3%以下,资本充足率11%以上,拨备覆盖率不低于150%;

3.公司治理健全,风险管控能力强,监管评级二级(含二级)以上;

4.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地(市)分行、跨省设立异地支行,其规划由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批。农村商业银行跨省设立异地支行,由银监局根据《实施办法》和银监会核准的规划予以审批。农村商业银行省内设立异地支行,由银监局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和机构合理布局审查、核准,事后报告银监会。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地(市)分行,其筹建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审,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审,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材料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决定文件应抄报银监会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四)农村商业银行地(市)分行在地(市)吸收的存款应主要用于辖内县域涉农贷款及小企业贷款。

(五)农村合作银行在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之前不再批准设立异地支行。

四、关于地(市)村镇银行主发起人条件

(一)在西部(省会城市除外)和中部老、少、边、穷地区以地(市)为单位组建总分行制的村镇银行,其主发起人除满足县(市)村镇银行主发起人要求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1.在省内发起设立的,其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监管评级三级(含三级)以上;

2.在所辖县(市)较多的地市或跨省设立的,其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元、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监管评级三级(含三级)以上。

(二)拟设地点在西部地区的,由银监局决定;拟设地点在中部地区的,由银监局报送银监会审定。

(三)地(市)村镇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其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审,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审,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地(市)村镇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及许可时限等要求,比照农村商业银行跨省设立分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地(市)市辖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冠名方式

(一)以地(市)市辖区农村信用社或农村合作银行(不含辖内县(市)农村信用社)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可按“省(区、市)名+地(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地(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方式冠名。辖区内其他县(市)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改制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应直接冠名为“省(区)名+县(市)名+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已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需按上述冠名方式更名的,相关许可事项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文件抄送银监会。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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