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风险论文(8篇)
1.证券风险论文 篇一
摘 要: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迅速发展的、新兴的市场,因此充满了挑战和风险。
证券投资风险是现代经济发展中的每个投资者和消费者所面临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证券投资市场上,我们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
本文从证券市场的风险分析着手,简单分析了证券投资风险的成因以及在风险防范上应该采取的措施。
关键词:证券投资 投资风险 投资分析
一、风险的概念
风险是指某种不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由不利结果发生的概率来表示。
所谓证券投资风险,是指证券投资者达不到预期收益或遭受到损失的可能性。
2.证券风险论文 篇二
一、我国证券风险投资的发展现状
自从上个世纪90年代国际风险投资公司进入我国投资市场以来, 我国的证券风险投资业取得了快速的发展, 当前我国风险投资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从投资模式来看, 风险投资偏向于权权合并形成联合投资, 方便投资人短期回报;从投资领域来看, 风险投资主要投资与高科技产业, 另外第三产业等行业也有大量的投入, 形成了高科技为主, 其他行业为辅的局面;从投资阶段来看, 风险资本不仅仅用于新兴的富有成长性的企业, 还被广泛用于破产企业的重建、成熟企业的股权转移以及并购融资等。总的来说, 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迅速, 但是毕竟还处于发展中国家的水平, 风险投资亦处于起步阶段, 在实际运行过程中, 还存在很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证券风险投资存在的问题
1. 我国证券风险投资渠道单一。
目前, 我国的证券风险投资主体相对单一, 主要是集中于财政拨款和银行的贷款为主,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的风险投资规模和数量不能有较大提高, 也不能满足我国高科技产业的发展要求, 不能达到投资组合的最佳要求。
2. 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税收环境不健全。
完善的法律法规体制以及优越政策等外部运行环境, 是风险投资顺畅运作的前提条件, 风险投资在我国已经开始了20多年, 但至今仍未对风险投资进行立法, 由于缺少有关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等方面的法律, 束缚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另外, 政府引导调控不足以及金融体制及配套机制落后, 也阻碍了风险投资的发展。
3. 风险投资专业人才严重缺乏。
高素质的风险投资人才是风险投资的灵魂, 我国目前是高层次、国际化的专门风险投资人才急缺, 既有相应科技知识、管理经验, 又懂金融的复合型风险投资人才很少, 这与风险投资业的健康运行不适应。
4. 资本退出机制还不够顺畅。
资本退出是风险投资正常运转的重要环节, 风险投资公司投资收益的最大化决定了风险投资的退出方式和时机, 在一定程度上, 风险投资的成功与否最终取决于资本退回的成功与否。因此, 为了促进风险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 充分发挥其对高新科技的推动作用, 必须要完善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
5. 风险投资的中介机构不够完善, 缺乏权威性机构。
当前, 我国还没有专门从事风险投资的评估机构和风险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等, 要建立和完善这些结构还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
三、证券风险投资应对策略
1. 拓宽资金来源, 实现多元化的市场主体。
在保持原有的财政科技拨款和银行科技开发贷款的基础上, 根据国外成功经验和我国发展趋势, 积极地拓展其他资金来源:加大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投入;吸引民间资本进入风险投资行业;要充分的利用国际金融市场, 加大外资的引进力度, 使外资成为风险投资的重要来源。
2. 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
风险投资的快速发展是与政府的支持密切相关的, 为了鼓励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一些优惠政策。在这样的大趋势下, 我国也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 研究制定支持风险投资的相关利好政策, 同时, 要对风险投资贷款实行利率优惠, 积极探索建立风险投资补偿机制, 如:设立高科技发展风险基金, 发行高科技债券, 推出高科技企业股票上市等。
3. 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和规范。
由于风险投资的社会性、复杂性和高风险性, 这就要求其运行环境必须建立在一个完备的法律规范架构下。因此, 要研究和制定规范风险投资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 加强风险投资的监管工作, 并颁布一些与此配套的优惠政策, 为风险投资企业提供优惠, 为风险投资的健康运转提供法律和政策保障。
4. 规范风险投资运作, 建立风险投资退出机制。
风险投资资本的退出不仅仅是投资的高额回报, 而且也是其继续循环投资的基础。风险投资者之所以从事该项活动, 其价值是为投资者带来了很高的投资回报。为了实现这种回报和规避风险, 这就需要可靠的退出机制, 如:借壳主板上市、开设创业板、企业并购与企业回购、清算退出等, 为风险资本安全退出、实现价值提供保证。同时, 我国要积极地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 结合我国的国情, 探索适合我国经济运行机制的退出模式。
5. 加强风险投资人才的培养。
人才是风险投资发展所需的第一要素, 风险投资是靠风险投资家来运作, 我国要推动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必须要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对口人才培养体系, 并在此基础上, 完善激励与约束机制, 这样才能早就出一批高素质的, 具有强力的风险意识, 用于创新的专业人才队伍, 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6. 完善中介服务体系。
结束语:总之, 由于证券风险投资的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 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全面的了解其运行机理, 总结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风险投资的成功经验, 作为我国发展风险投资的重要借鉴, 促进证券风险投资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董莹莹赵立响: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现状与对策[J], 消费导刊, 2006, (11)
3.证券信用交易风险监管机制 篇三
证券市场在我国运营开后,证券信用交易不可遏制的成了一个重要角色。那么证券信用交易风险监管机制的完善同样变得重要至极,而对于已经拥有该交易方式上百年的美国证券市场则是我国所应该借鉴和学习的,普及证券信用交易概念后,对两国的状况进行分析。
1证券信用交易的交易制度
证券信用交易其实就是保证金交易,即在投资者在进行证券投资时资金或应付证券不足时,通过向证券商交纳一些金钱或证券充当保证金,让证券商代为垫付的一种交易。伴随着信用交易的发生,这种交易的一些特征也凸显出来。第一,因为投资者可以通过小额的保证金进行远大于保证金的投资,所以当市场走向与投资者估算大致一样时,则投资者可以获得远超自己本身资金的收益,同样预测失败后的结果也是投资者所承受不起的,这便是财务杠杆性。第二,一般来说,证券商的本身的资金和证券并不能满足投资者的需求,从而使证券商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寻求资金或证券,这样就会存在投资者与证券商,证券商和金融机构两个信用关系,也可以说是双重信用性。第三,上述两者信用关系都会促进资金在证券市场的流动,则会有资金流动性。第四,证券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保证金比例的调节对证券市场的积极性进行控制,从而有宏观调控性。
2国外成熟证券信用交易市场
19世纪是美国证券信用的的开始,美国证券市场因此开始拥有了较强的流动性。20世纪便是美国证券信用的发展,从1933年起分别颁布《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全美证券市场促进法》。通过用保证金来获取更多的资金投入的投资方法在20世纪70年代被运用的很是广泛,下一个十年,第三方监管被美国证券市场引入,同时债券回购的规模越来越大,这样美国证券市场就拥有了大量的资金来源。90年代后因为证券信用的融券进行了结构上的改变和对冲基金的广泛使用使美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得以大力发展。
作为拥有世界上最为健全的证券市场的美国是在监管机构,法律监管机制,自律,三者下进行证券交易的。监管机构有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被授权对规定和政策进行适时的改编。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要是对证券交易具体的主体进行信用交易的核准和错误操作的处罚与证券商,证券交易,跨州证券交易进行监管。证券交易所:每一个证券交易所都由其自定的规定,主要用于监管投资人的资格和投资的程序。
综合美国从起始就颁布的关于证券交易的法律,美国证券交易拥有了很多的监管规定。第一,准入资格的认证(1)投资者的资格:投资者并没有什么特殊的要求,主要是在与投资者是否拥有足够的资金,而资金的额度是由各个的交易所自己规定,投资者也需要登记自己姓名等信息。(2)证券商的资格:《证券交易法》规定了证券商所应拥有资本条件,而是否有客户有价证券则决定证券商能否独立地进行交易业务,接受客户款项和证券。(3)证券的资格:能够进行证券信用交易的证券要么是已上市的有价证券,要么是可以进行店头市场交易的可融资的股票和债券。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www.ems86.com总第565期2014年第33期-----转载须注名来源第二,保证金比例的规定:美国保证金的调整是由美国联邦储备委员规定的,从始至今已经进行了很多次的调整,当证券的市场价格过低时或者过高时则会调整使整个供求得到稳定。第三,融资的资金来源:证券商从银行或金融机构借贷的资金,证券商所拥有的资金和其形成合同关系的投资方金额。第四,融券证券来源的规定:投资者用于担保的保证金里的有价证券,证券商的有价证券,证券商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或个体在有担保情况下借贷的有价证券,投资者拥有的有价证券和在证券商事先与投资者建立公平合同并支付投资者应该的对价的条件下保证金担保的超过保证金部分的有价证券。第五,对卖空行为的监管:《证券交易法》中规定了除在某些情况下不得进行低于最后一次证券交易价格的证券卖空交易,这是对卖空证券价格的限定,对股票的暴跌有一定抑制。第六,分离帐户管理规定:为保证证券商易于结算和使证券交易监管机构能实时的知晓证券交易的情况,设置证券信用交易账户,并用来对保证金比例调节的基本依据。投资者的自有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是无权干预,但对于投资者未能准时缴纳保证金时证券公司有权强行管理。
3我国证券交易监管机制的历史演变与不足
1984年证券市场开始中国运行开来,几年后伴随市场而生的证券交易所也在上海深圳等发达城市铺展开来,从1990年到1993年各个地区连续发布了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则中明确表示禁止证券信用交易。自1993年后开始陆续出现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交易,或透支服务或产生借贷关系。但这时由于没有严格的规定,双方都没法保证提供应付的义务。并且发生挪用投资者资产和投资者无法按时交纳保证金,随后1996年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透支等行为的严格通知,明令禁止了这种透支业务。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更是明确指出只能以现货进行交易,此后直到2005年10月27日,修订了《证券法》透支业务才有了发展的可能。从最开始的只能有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到允许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所批准的证券公司进行为投资者融资的业务,最后形成如今的大量融资证券机构合法安全的运行。
我国对证券信用交易风险有着诸多规定。第一对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信用交易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具有经营该方面业务3年以上,最近6个月净资产在12亿以上,健全的公司结构和具备要求的管理人员与董事长。第二对投资者的规定:要求获知投资者的非隐私信息并对投资者根据其所拥有的资产能力来决定投资者获于的授信额度。第三对进行信用交易的政权规定:应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内对证券的要求。第四账户分类管理的规定:应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业务管理办法》内对证券信用交易开设账户的要求。第五保证金的规定应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方法》和《融券融资交易试点实施细则》内分别对初始保证金与维持担保比例的规定。第六强制平仓的规定:若投资者未按照约定日期交纳保证金则证券公司有权对其资产进行处理。第七风险准备金的规定:应符合《证券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内对风险准备金的规定。
我国证券信用交易风险监管机制的不足。第一我国所颁布的法律与监管机构颁布的规定自身与两者之间都有着明显的冲突,如《证券公司融资融券试点业务管理办法》是由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法律地位为部门规章,与《证券法》要求的国务院规定并不符合。第二担保账户内资金为信托财产的规定与我国目前诸多法律规定存在偏差,在现实情况中证券公司有着信托人,债权人共同的身份,而這样会使证券公司很难正常的运营。第三队投资者资格的要求过于低,导致股市由于初进者的不明智行为变得动荡。第四未对投资者保证金中的现金保证金进行规定。
4我国证券信用交易风险监督的完善
第一,我国现阶段证券信用交易属于初期,应寻找符合自己的模式来发展,美国的分散授信还是日本的集中信用模式都是其自身根据问题来形成的,我国应在外国模式的借鉴下走出自己的模式。第二,完善我国法律上在证券信用交易上的不足。
证券信用交易是证券市场发展的产物,相对的,证券信用交易具有高风险的特征。对于在初阶段证券市场的中国拥有完善的风险监管机制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美国相对健全的监管制度的分析与我国的现状得出我国的不足并提出建议。
4.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 篇四
第 523 号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已经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 撤
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 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 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5.证券风险论文 篇五
定期存款
这是普通老百姓最熟悉不过的银行产品了,一次性存入,按一定的期限,最短三个月,最长五年,到期时按开户时公布的固定利率计息,一次性还本付息,想来是没有什么风险可言的,但一旦遇利率调高,因为现在的定期存款是不会分段计息的,也就是不会按高的利率计算利息,那些存期较长的定期存款就只能按存入日相对较低的利率来计息,相对调高的利率,那就划不来了。
控制:1.尽量多关注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如果货币政策向紧缩方向发展,存入的时间最好不要太长,一年期最好,如果货币政策宽松则相反,从而规避利率上涨的风险。2.如果存入定期存款的时间还不长,可以到银行办理重新转存的业务,以按新的调高的利率来算。
凭证式国债 这也是老百姓喜欢的投资理财产品,它因免税和利率高而受到追捧,许多地方在国债发行的时候根本买不到,于是很多人在购买国债时选择了长期持有,也就是买五年期,心想买一回是一回,却不知一旦市场利率上升,国债的利率肯定会水涨船高,比如9月1日发行的20四期国债五年期为 3.81%,比同档次三期国债高出了0.32个百分点,如果拿买入10000元来比较的话,前者到期时将多收入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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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类似于银行定期存款,但有一点要注意,国债提前支取有千分之一的手续费,而且半年之内是没有利息的,另外还得等到下一期国债发行时才行,扣除这些因素,如果划得来再提前支取转为新一期高利率国债。
记账式国债 这类国债关注的人比较少,但它也不失为一种好的投资理财产品,同样是国家发行,信用度高,但它的收益分成固定收益和价差收益(亏损),固定利率方面是经投标确定的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一般会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其风险主要来自债券的价格,如果一旦进入加息周期,那么债券的价格会看跌,那么债券的全价(债券净价加应计利息)很可能低于银行存款利率甚至发生亏损。
控制:由于债券价格与市场利率成反比,利率降低,债券价格上升曰利率上升,则债券价格下跌。因此投资者在投资记账式国债的时候,可以根据利率的实际变化和预期变化对买卖国债做出判断,比如若预计利率将上升,投资者可卖出手中债券,先获利,待利率真正上升导致债券价格下跌时,再买入债券,这时的债券实际收益率高于票面利率。 总结
总之,投资理财没有绝对的事情,风险也无处不在,投资者一定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合理地进行资产配置,在财务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多地获得收益。
6.证券风险论文 篇六
姓名:王艳年级:经济与法律系08国贸班学号:08020029
一、证券投资基金概述
投资基金作为大众化地投资手段和国际化的金融工具,近几十年来在国际上十分流行并获得了蓬勃发展。投资基金已成为资本市场的投资主力,证券投资基金是证券市场的主要投资主体。
投资基金起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二战以后,投资基金得到广泛发展,逐渐遍布日本、德国、法国等许多国家。1868年11月世界第一个投资信托“外国和殖民地政府信托”在英国诞生。
证券投资基金的含义因各国的诠释不同,理解各异。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即基金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并将投资收益按基金投资者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一种间接投资方式,通俗地讲,证券投资基金就是汇集许多小钱凑成大钱交给专家或专业机构投资于股票和债券等证券以获取利润的一种投资工具,它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证券投资基金实行“大众投资,专家经营,分散风险共同受益”的原则,这一原则很好地体现了投资基金的特点。投资基金的种类繁多,已形成了一个庞大家族,有什么金融商品就会有相应的投资基金。比如按照基金是否可以赎回,证券投资基金可分为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按照基金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以及根据其他标准我们还可以把其分为股票型、债券型、配置型、货币型和保本型等。证券投资基金作为市场中的一个投资主体,具有其他投资主体尤其是个人投资者所不具有的投资优势,如规模优势、分散投资风险的优势、专家管理的优势等。但任何的投资都有可能带来风险,基金的投资也不列外。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及其防范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种类
基金除了具有与股票和债券相同的系统性风险,如宏观经济因素风险、自然因素风险等风险之外,还有自己独特的风险。
1、证券市场风险
基金主要投资于股票和证券,股票和证券价格下跌,就会对基金收益造成很大不利影响。证券市场价格下跌风险属于不可分散的系统性风险,对于这一风险,一些基金管理人常通过期货和期权合约的方式来对冲。但对于金融衍生品的运用,其影响是把双刃剑,除了产生对冲成本外,还会牺牲一些潜在的利益。
此外,某些基金经理人还通过长期投资,分散投资期限来降低基金年收益的标准差。但这一方法,对于开放式基金而言,基金管理人无时不在赎回义务,极大地限制了投资期限组合的搭配。这又给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带来了赎回的风险,因此,开放式基金就不能有效地利用投资组合来规避这一类系统风险。
2、基金管理人风险
基金管理人是指凭借专门的知识与经验,运用所管理基金的资产,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尽可能多的收益的结构。其水平的高低,内部控制的是否有效,人员道德品质如何,都会直接影响基金的业绩水平。相同基金的投资却带来不同的业绩差别,这和基金管理人的素质和能力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优秀基金管理人员凭借自身所拥有的广博的投资分析和投资组合的理论知识,丰富的经验和稳定的心理,可以对证券市场作出比较
准确的预判,并能从中选择出合适的标的进行投资,来获得较高和稳定的收益。但如果该基金管理人水平有限,心理状态不佳,并且有可能利用基金挪作他用,那么这就会给基金持有人带来收益风险等。基金公司的内部控制是否有效也是至关重要的。它可以发现和预防基金经理人的不良行为,对基金经理人进行恰当的激励和约束,还可以发现和淘汰那些不称职的基金经理人。
3、金融创新风险
证券投资基金不断通过金融创新,使用创新的市场工具以达到避险的目的,这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一个重要特点。但对于一些国家,他们的证券市场上的金融工具种类和市场化程度还都很低,远远不能满足基金不断创新的需求。基金很难通过利用不同的市场工具进行恰当的组合,达到在收益、流动性和风险等方面的均衡要求。以我国为例,我国证券业在近年虽得到一定发展,但规模仍较小,制度不完善,流动性不足,资本市场交易工具品种单一,结构残缺等问题依然存在。回避股市下跌的金融品种、股票和债券的期货交易的缺乏仍待解决,有效的做空机制亟需建立。同时,国债市场、货币市场以及外汇市场的规模还比较小,品种单一,基金通常只能选择风险高的股票作为证券组合的主体,无法进行有效的多元化组合。
4、监管风险
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是多方面的,其中监管的风险不容忽视。美、英、日三国证券投资基金起步早,发展相对比较成熟,其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体制相对比较完善,这方面的风险相对较低。但对于那些起步晚,证券投资基金发展还处于幼稚阶段的国家而言,必须加强这方面风险的防范。近几年国际资本市场上不少基金倒闭的案例提示我们,任何一种基金的产生和发展中都孕育着较大的风险,随着基金品种的增多,监管难度也在加大,所以必须重视监管体系的健全与完善,以保护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维护市场的稳定发展。例如,目前,我国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自身的智力结构和内控体系存在诸多问题,公司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存在很大的缺陷。一方面,由于公司职能分配的不合理,权力不能得到有效的制衡,以至于要达到真正的稽查监查的目的很难;另一方面,我国基金发展起步较晚,发展不成熟,基金经理人员的投资水平整体不高,缺乏高度的敬业精神和责任感;道德标准低下,私自进行个人交易现象屡禁不止。由此可见,我国基金管理中的监管乏力与“低能低德”必会给我国基金的运作带来极大的风险。
5、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是指金融资产迅速转变为货币而又不会再加之上蒙受损失的能力。詹姆斯•托宾(James Tobin)曾提出一种考量流动性的方案,即将当卖方愿意立即将所持有的金融资产出售时其可能损失的程度作为评价该资产流动性的标准。对于开放式基金而言,流动性风险是指其所持各种资产在变现过程中价格的不确定性和可能遭受的损失。开放式基金一旦出现这种风险,就有可能会越来越大,严重的还可能导致基金清盘,而其流动性风险的根源是其盈利性与流动性的矛盾。如果开放式基金把所有的资金都运用于现金资产或易变现资产上,则流动性风险不可能发生,但这显然与开放式基金的收益率最大化目标相背离。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时刻面临着巨大的回赎压力,在其资产组合中必须保持相当比例的现金或流动性较好的资产。当开放式基金遇到投资者巨额赎回时,可能出现流动性不足,这时就需要变现一些流动性较低的资产,使基金遭受损失。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防范
1、采取措施降低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水平。
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采取分散风险的不同方式,有针对性的进行防范。针对中国证券市场较高的系统性风险,一是设法降低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二是为投资者提供合适的避险工具。目前情况应从如下几方面着手。第一,教育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改变跟庄追涨杀跌的投资方式,加强对上市公司的实质分析。第二,加强政府部门证券监管力度。
强化对上市公司信息(真实性)披露,规范关联交易等暗箱操作。第三,进一步发展机构投资者,扩大基金规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总体上稳定证券市场。
2、建立风险对冲机制,推出风险对冲工具。
根据证券风险投资组合理论,选择16-20个左右的个股即可把大部分非系统风险分散掉。但在中国证券市场上,由于系统风险较大就有必需在使用投资组合降低风险的同时推出风险对冲机制,降低投资者的证券投资风险特别是系统性风险。
3、通过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
基金管理人控制非系统风险的主要手段就是组合投资。其基本原理来源于马可维兹的现代投资组合理论。马可维兹认为,可以通过组合投资把投资分散到几种证券品种上。其中非系统风险可以通过证券投资的分散化,即组合投资来降低。组合投资是将各类证券按一定条件组成一个投资组合,即为“不要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
4、流动性风险防范
(1)强化基金内部流动性管理。
①资产流动性管理。按风险、收益率和流动性大小进行配置。首先拿出一部分作为准备金,应付赎回要求。其次,投资于国债,作为二级准备金;再次,投资于流动性较强的蓝筹股,以保证某些极端情况下可以降低变现成本;最后,投资于现有流行的创投板块,题材股等。虽然风险高,流动性差,但收益也很高,可提高整支基金的盈利性,吸引投资者投资,产生良性循环。
②资金来源流动性管理。资金来源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创新融资工具,广泛组织资金来源,以应付赎回流动性需求。首先加大宣传,激发投资者(尤其机构)申请基金热情;其次,运用国债回购和拟回购等工具保证基金流动性;再者,虽然《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禁止基金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但却未明文禁止基金动用信贷资金用于赎回。按“未禁止,即可行”原则,在面临巨额赎回时,抵押贷款,即可解决燃眉之急。当然,这种做法需要政策创新。
(2)完善交易机制,创新金融工具有效化解基金的流动性风险。
首先,在我国证券市场现行交易机制下,由于缺乏大宗交易和程序化交易机制,因而从基金管理人下达投资组合指令到最终成交的交易过程中,存在着严重时滞。其次,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缺乏做空机制,即使基金管理人事先预见到市场的下跌,也无法有效地规避市场风险,而只能通过减少股票持有量来减少损失。但由于基金资金量大,在大势下挫时难以或不便退出,在这方面甚不如散户有优势。一旦股市出现下跌,即使基金管理人的资产运作能力很强,能够保持基金的跌幅小于市场水平,也同样会面临赎回压力。
三、小结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独特的金融产品,能够提供专家理财等服务。从理论上讲,基金的多元化投资可以有效降低个别企业或者债种风险。但是,如果整个市场处于下跌状态,包括各种有价证券的基金投资组合自然也难免遇难。成熟证券市场上的基金管理经验证明,面对市场风险,基金管理的基本原则,就是把风险防范放在投资管理的首位。虽然目前我国每家证券投资基金都将风险防范放在投资管理的首位,并有相应的风险控制及政策上的大力扶持,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仍然不成熟,金融品种单一,风险管理呈现出十足的“风险”性,同时,基金自身的组织结构,运作手段及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制定的相应法律法规上的局限,导致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风险管理上的缺陷,阻碍了我国证券基金的健康稳定发展。
7.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分析 篇七
一、初探商业银行AMBS风险特征
(一)放大传导性
一般整个AMBS过程中不仅包含了商业银行以及投资者,还包含了信用机构以及发起人等等利益相关者。AMBS具有较强的复杂性,任何AMBS环节一旦出现不良影响则均会波及该环节主体以及各个程序。加之证券所具备的衍生以及流动功能,因此也就促使了商业银行AMBS过程能够对风险带来放大传导影响。以往美国之所以出现次贷危机正是由于AMBS对次级贷款较低质量形成的不良影响进行了放大传导进而波及全球经济。
(二)不对称信息性
现今商业银行AMBS流程主要是集中在发起人向商业银行出售证券化的相关资产,在此基础上商业银行汇集资产形成资产池并以此为支撑进而在金融市场进行证券融资的发行。而上述AMBS流程中融资证券与资产两者之间被分隔,也就是说投资者进行有价证券的实际购买时没有对资产信息予以充分了解。对于基础资产实际质量状况也并没有掌握较为可靠以及准确的信息来源依据[1]。从以往美国出现的次贷危机源头次级贷款来讲,仅仅就其质量可以归属为垃圾债券,投资者如果提前对该种状况予以了解也并不会购买,而正是由于融资证券与资产两者之间的分隔,进而造成了不对称信息的出现,因而投资者对于资产质量仅仅是依据中介机构来判断以及评估,由此出现的证券风险自然较大。
二、探析商业银行AMBS风险管理
(一)严格管理资产池
现今商业银行进行AMBS风险管理首先是集中在资产池的严格管理方面。具体来讲质量较低证券化相关资产往往会加大商业银行潜在风险,而就当前我国证券市场而言资产质量并不理想。因此商业银行在推进AMBS时候则需要对资产池予以较大关注并对资产池予以严格管理。必须要坚持审慎工作原则严格依据AMBS要求进行证券化相关资产的良好选择,如可以呆滞贷款以及汽车方面的消费贷款和相应房地产方面的抵押贷款等作为主要经营对象,但是前提是这些贷款均具有较为明确的债务以及债权关系。此外还需要对确定的证券化相关资产予以科学组合,并严格依据交易主体提出的具体要求以及主体实际资产质量、规模等予以有效分类并科学组合。进而在严格管理资产池的同时将资产质量予以最大化提高。
(二)构建信用保障制度
现今针对银行AMBS方面还缺乏运作规范以及较高水平的信用保障制度,而该种状况也对现今商业银行安全有效实施AMBS带来了阻碍。因此构建商业银行AMBS方面信用保障制度就显得至关重要,而构建AMBS信用保障制度则需要从评级机构入手,针对现有的相关评级机构如税务所以及会计事务所等等,政府需要对其予以统一的管理以及严格规范,强化评级机构实际工作质量[2]。此外还需要在原有评级机构基础上构建新型评级机构,政府需要引进国际先进评级机构经验并在此基础上设立针对商业银行的专门性评级机构,并严格提高新型评级机构相关服务质量。除了上述内容,信用评级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尤其是需要对信息披露予以不断强化同时对不对称信息予以严格管理。进而通过现有相关评级机构的优化以及新型评级机构的构建等等完善信用保障制度。
(三)创新证券保障体系
商业银行进行AMBS风险管理除了需要严格管理资产池以及构建信用保障制度之外,还需要创新证券保障体系。具体来讲,现今欧洲等发达国家在AMBS方面具有较长的发展历史,同时AMBS也具有较为广泛的应用范围。而我国也需要向欧洲国家不断学习。针对证券保障体系的实际创新可以从两方面着手,其一是对产品予以良好创新,商业银行需要将传统思维予以打破同时扩大证券化相关资产的实际范围并对产品种类予以不断丰富,对基础资产予以良好的风险防范以及风险管理。其二是对服务体系予以良好的创新。商业银行可以在AMBS过程中的各个环节程序服务上予以创新,如对资产回购程序服务进行优化创新或者是对信誉较高客户提供相应的优先权以及回避工具[3],进而通过上述方法真正将证券保障体系予以有效创新,最终起到优化商业银行AMBS风险管理的作用。
三、结束语
综上分析可知,商业银行AMBS从其本质可以说是具有较强综合性融资业务,而随着我国现今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商业银行AMBS对于经济的影响意义也在不断提高。要想良好发挥AMBS应用价值,商业银行就需要对AMBS风险特征予以充分掌握同时对AMBS予以良好的风险管理。进而才能真正的促进商业银行自身开展AMBS的有效性以及顺利性。
摘要:纵所周知华尔街出现的金融风暴之所以能够蔓延全球,资产证券化(又被称为AMBS)起着一定内部推动作用。由此AMBS开始成为国内外企业以及学者关注的焦点。而现今对于AMBS研究则集中在其内在风险以及完善的风险管理方面。本文基于此就商业银行AMBS风险予以研究,从商业银行AMBS风险特征进行着手分析,之后研究商业银行AMBS风险管理。以期为后续关于AMBS以及商业银行方面的研究提供理论上的参考依据,更为商业银行的良好发展献出一份微薄之力。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风险管理,商业银行
参考文献
[1]郭桂霞,巫和懋,魏旭等.银行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自留监管:作用机制和福利效果[J].经济学,2014
[2]陶涛.基于层次分析法的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分析[J].统计与决策,2013
8.巨灾风险证券化问题 篇八
系列的对策分析。
近几年,随着我国巨灾的频繁发生,给我国的经济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开始引用国外资本市场的巨灾风险证券化。促进巨灾风险证券化理论系统的成熟与完善对我国在巨灾风险证券化上的发展与应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1 相关概念的介绍
巨灾风险。至今国际保险界对巨灾风险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各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巨灾风险进行定义和划分。但通常我们认为巨灾风险就是指突发的、不可预料的、不可避免的严重自然灾害事故,例如地震、洪水、海啸等严重的自然灾害事故。巨灾风险作为风险的一种,在具备一般风险的特征——客观性、不确定性等,同时还具有发生频率低、造成的损失程度巨大、风险难以预测等特性。
我国是世界上巨灾风险种类多、发生频繁且造成损失巨大的国家之一,巨灾风险为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而且由于我国的地理位置及其气候环境的影响,我国的巨灾风险不仅种类多,还往往存在关联关系,如地震后会引发海啸、山地滑坡、泥石流等一系列自然灾害。随着全球自然条件的而不断恶化,我国的巨灾发生频率也在增强。
巨灾风险证券化。由于巨灾风险的破坏性极大,它能在短时间之内冲击保险市场,使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以及支付能力承担极大的压力。为了缓解巨灾风险给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市场带来的强大冲击力,一场保险经营方式的变革应运而生,资本市场上出现了一种基于保险风险的金融创新工具,人们称它为巨灾风险证券化。作为保险市场的创新产品,巨灾风险证券化有着显著的优点,它不仅缓解了巨灾对保险市场和保险公司的冲击力,还可以降低成本、提高补偿能力、使应急资金的来源多样化。巨灾风险证券比传统保险产品的成本要低,有着较高的效率。而且因为巨灾风险证券的发行是面向全球投资者的,扩大了发行者的范围,使应急资金的来源多样化,可以弥补国家和保险业资金不足的劣势。为投资者提供了高回报和低信用风险。
2 我国实施巨灾风险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巨灾风险证券化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的成功构建受到很多环境的约束,例如经济、法律、市场环境等等。要想保证保险证券化的效率得到发挥,就需要这些环境的有利支持。
首先,在制度环境这方面。要想让巨灾风险证券化能够在我国顺利运行,这需要进一步完善包括经济、金融、法律环境以及税收政策,市场化进程等一系列相关方面,并且还要进一步培养和发掘相关人才。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www.ems86.com总第565期2014年第33期-----转载须注名来源巨灾风险证券化的运作会涉及到很多新的法律问题,而我国的法制建设一直是落后于市场步伐的,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使得参与巨灾风险证券化市场的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此外,会计、税法、专业人才等方面的配套服务跟不上,将会制约证券化产品在我国的发展。
其次,巨灾风险证券化会带来一定的风险。从发行人的角度来看,在很多情况下保险公司所面临的基差风险并不能通过证券化来进行转移。如果巨灾风险证券化产品不能成功发行,那么前期费用也会成为沉没成本。从投资者的角度上看,投资者在对证券化产品投资时也需要承担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如采用特定损失率的巨灾证券时,可能会遇到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不遵守谨慎核保的原则,可能会出现多报或虚报赔付额的问题,使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另外,在保险证券化比较先进的欧美市场,其资本市场的发展相对成熟,有力量支持巨灾保险证券化市场。而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个人投资占有较大的比重,而机构投资的比重较小。这一现象也是巨灾风险证券化在我国运行时所要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最后,在实行巨灾风险证券化时,保险公司的目的是要以最小的成本来将所承担的巨灾风险进行有效的转嫁,目前可以采用三种办法:一是增加自有资本,二是购买再保险,三就是证券化,有的保险公司也将证券化看成是再保险的一种补充,不同的保险公司在面对不同的情况时所采取的解决方式不同,但大都是将这三种方式进行组合和运用,而不是仅仅利用其中的一种。为了使巨灾风险证券化能在我国顺利的运行,需要扭轉保险公司将证券化看作是再保险补充的片面思想。
3 我国实施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对策分析
加快资本市场的发展。加快资本市场的发展,既要完善债券市场,也要对我国衍生金融工具市场进行发展。一方面我国应该注重对债券市场的发展,完善的资本市场是必须要有发达的债券市场来作为支撑,为此我们应该不断扩大债券的需求量,以此来推动债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采用与债券评级体系相关的措施来对我国债券市场进行调节,使我国的债券市场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另一方面,注意发展我国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但是也会出现金融创新高风险的一面,例如2008年的华尔街危机。首先,创新产品的复杂性很可能掩盖其暗藏的巨大风险,导致风险的不断积累。其次,金融创新产品有转嫁风险的功能,造成风险的再次累加。然而,危机中往往蕴含着契机。在华尔街旧的体系崩溃之际,新的金融格局正在形成。因此,我国在发展衍生金融工具市场时应该注意要更加稳健,更加注重基础资产的质量也要注意对于风险的控制。
加强法律、监管等方面的规定。金融市场的产品创新离不开法律的监管和支持。由于风险证券化的运作涉及到保险业以及证券业,我们应当结合保险业自身的特点以及资本市场的特性,对现有的法律法规做出相应的调整或补充。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应该建立一定的框架体系,明确相关细节。在健全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应该根据这类金融工具的特点,对与其相应的会计制度、税收制度和监管框架做出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度,完善目前保险市场以及资本市场的监管法规。此外,应该在国内大力培育具有权威性、影响力的资信评级机构,这样可以对巨灾证券起到有力的保证,并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加快研究力度,培养相关人才。针对我国巨灾风险研究力量的不足,我国保险公司特别是大型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大力引进相关人才,并投入一定的资金来进行巨灾风险的研究以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此外,我国实力强的高校也应该积极与保险公司进行合作,积极的进行巨灾风险的研究,培养相关专业人才,通过保险公司以及高校的合作,早日健全我国的巨灾风险数据库。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巨灾资料数据库,才能准确的制定不同的费率标准,为今后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发行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其次,政府部门也应该设立专门的机构,协调和推动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工作。并在财政和税收上支持巨灾保险,给与一定的优惠政策。在发展初期对购买巨灾风险债券的购买者进行一定的免税处理。
近几年,面对频繁发生的自然灾害,引用国外资本国家的巨灾风险证券化是一个必然趋势,但巨灾风险证券化要想在在我国顺利运行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希望能够为我国巨灾风险证券化的顺利运行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以期能够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并达到可持续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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