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案件登记

2024-07-28

信访案件登记(8篇)

1.信访案件登记 篇一

信访案件查办制度

一、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要报结果的信访案件,应及时立案查处,并近期上报处理结果。

二、根据信访案件的内容和问题性质,及时填写“信访案件呈送表”,摘呈分管领导和区领导阅批。

三、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和区领导阅批意见,及时将信访案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调查处理,并限期报告查处结果。

四、信访案件一经立案,应在三个月内查清问题,处理结案。如因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等特殊情况,未能近期结案的,应及时催办,并说明情况,提高信访案件结案率,做到年终无积案,结案率达到100%。

五、对已结案件,及时写出结案材料,并呈送分管领导批阅,经区领导签署结案意见后,及时行文上报。

六、对于重大或不宜转办信访案件,必要时,由本办公室呈送区领导批准,直接组织查处。

七、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复杂信访案件,根据领导批示确定牵头单位,由本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联合调查办案。

八、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向无关人员泄露办案内容。

九、信访案件材料单独立户、编号、分年组卷、归档,统一保管。

2.信访案件登记 篇二

一、降低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率

实践中, 有些民事纠纷和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有一定的联系, 一旦争议产生, 对这一争议是否应先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或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以往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判断标准。而《规定》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三项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客观上会起到降低行政诉讼受案率、减少不必要诉讼的作用。

1.《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出这一规定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因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房屋权利变更, 即便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其权利已从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生效时就已生效;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登记行为, 并不是登记机构自己的意志, 而是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便诉讼, 也无助于解决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文《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 已有类似的规定, 但该批复仅限于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 而《规定》把这一范围扩大了。

当然, 如果登记机构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是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不一致的, 理应不在此列。

2.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交叉的案件, 如果应当先以民事诉讼来解决的, 由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有一些行政案件因为和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上相互有联系, 在审理中也会相互有影响, 成了“民行交叉”案件。《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前, 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 》第3条第2款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 适用本法规定”。但当时行政案件极少, “民行交叉”问题并未显现。《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以后, 行政诉讼案件大大增加, “民行交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表面上看是在同一房屋上发生的纠纷, 但在诉讼时, 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 有的案件在民事和行政的审理上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

有一些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 试行了行政诉讼附带审理民事纠纷。但要确认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无效, 只能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法律规定, 而解决行政纠纷则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规定。所以, 如何同时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也成了实际工作中的难题和学界探讨的问题。

《规定》以行政纠纷因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引起作为标准, 科学地对此进行了区分:在第八条规定了,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 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已经受理的, 裁定中止诉讼”。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经民事诉讼定性以后, 当事人可以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 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这样规定可以减少行政诉讼, 使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变得更为便捷。

3.登记机构没有改变登记内容的行为。房屋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能就是房屋登记, 其结果就是登记簿的记载,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等行为, 并没有改变原登记内容。倘若登记机构的这类行为改变了原登记内容, 那就有两种情况:一是登记机构的这一行为不合法;二是已属于更正登记或变更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 应当诉的是登记行为。

二、让登记机构合理地承担责任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按照这两款规定, 首先应当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登记有错误的, 才应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地承担责任并不是不要承担责任) 。

什么是登记?“登”是到达某个上面或里面, 如登高、登月、登台、登堂入室等;“记”是记载、记录, 把登和记合起来就是把某一个内容记载到某个上面 (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登记就是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 。因此, 登记是个动词, 是登记机构的一个行为 (行政诉讼的标的也是行政行为) , 登记错误就是行为有错误, 而行为有错误就是有过错, 有过错就得承担责任。因此, 《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是以登记机构有过错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这一规定是和《物权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

但在《物权法》公布实施之初, 有些人片面地理解了《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不但把第一款“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放在一边, 还把第二款的“因登记错误”中的登记行为看作是登记的结果。这显然不是《物权法》立法的本意。对此, 《规定》在第十二条明确: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 给原告造成损害, 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 如果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登记机构已尽到了审核的职责 (达到了《物权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审核标准) 仍无法发现的, 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行政诉讼的标的虽然是行政行为, 但行政行为一旦被撤销或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就可能会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让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给利害关系人以申辩的机会, 可以使审判更为公正, 也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按《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 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1.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 (1) 房屋登记案件中有很多是无处分权人将房产进行转让, 但国家的法律又规定了对善意第三人要进行保护, 因此, 应当由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转移登记中的受让一方)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 以往, 凡所有权登记不能成立的, 从该所有权所派生出来的抵押权一般都被认定无效。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表述虽然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但在该条第三款明确了“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规定”。抵押权也是物权的一种, 也同样应当得到保护。让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有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加房屋登记的公信力。

2.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这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分别是指提出异议登记的人、提出更正登记的人和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领取预告登记证明的人) 。

3.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明确了在房屋登记中债权人和房屋权利人的关系

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 一般来说债权人是无权干预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的, 但按《规定》, 以下几种情况例外:

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所登记的虽然不是物权, 但《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按《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登记机构如为之办理, 明显地违反了上述的规定。虽在《物权法》该条的但书中有“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是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后, 抵押权随之已消灭, 不再存在抵押权人了。

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登记机构的法定义务, 对已经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房屋, 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登记机构不应为之登记。

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这种现象极为少见,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明知债务人转让房屋是为了逃避债务, 而仍然予以办理就属于徇私, 这也不被《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所许可。

五、对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在现实生活中, 房屋多次转移登记是常见的, 对登记机构连续多次作出的登记行为如何受理, 《规定》第五条列出了4种情况:

1.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或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是他们的正当权益。

2.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原房屋权利人和原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但同时要虑到后续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 就会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否则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即便胜诉, 并不一定能解决原告方的实际问题。

3.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 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如果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那就是没有撤销在先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 因此, 后续转移登记行为就已经和原告无关了。

如果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那就说明法院并没有撤销在先的转移登记, 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同样与原告无关。

4.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就无法确定后续的转移登记行为是否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因而法院不予受理。

六、其他新规定

1.房屋登记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房屋登记行为和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

2.历史遗留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再受理。

3.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房屋灭失、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与登记行为的是否合法或可诉并无直接的联系。相关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也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可诉性。诉讼时作为定案证据并不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确定;房屋登记簿、登记证书、证明作为定案证据也不是法律文书确定这一权利。因此, 这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3.“五个坚持”化解涉检信访案件 篇三

一是坚持严格依照制度接访。通过检察长接待日制度、首办责任制、责任倒查制等制度,形成权责明确、程序完备、追究到位的信访工作责任体系。

二是坚持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重点排查相结合,对涉检信访案件进行认真审查,采取定领导、定人员、定方案、定时限,逐一落实责任。对办结的案件,及时向上访人反馈,做好息诉止访工作。

三是坚持接访人员力量配备。每到轮岗,都将法律知识面广,办案经验丰富、工作能力强、综合素质好的业务骨干调整充实到信访部门,以利接访。

四是坚持催办督办制度,对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批办、移交有关业务科室后,由控申部门定期进行催办,每月向办案科室了解案件查处进度。

4.信访案件排查梳理情况 篇四

根据《关于做好扬言采取极端行为的老上访户排查和防范工作的通知》的文件要求,公司高度重视,积极贯彻落实,认真做好对重点上访人员的排查梳理,加大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力度,做好重点区域的安全检查和应急准备,落实请示报告制度,切实防范上访人员采取极端行为危害社会,确保我司管理范围内社会稳定,现将我司维稳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公司领导高度重视信访维稳工作,认识到信访活动是广大群众、申诉求决、民主监督一种重要形式,是开发经营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重要反馈渠道,为此,我局领导始终站在讲政治、顾大局、保稳定的高度,深化认识,从制度上、措施上、行动上加强信访工作,领导亲自阅处来信、接待来访,处理重大信访问题,掌握信访情况,认真部署和指导信访工作,及时解决公司存在的问题,把信访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同时,要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公司各部的维稳工作力度,确保信访工作时时有人抓,处处有人管。

二、突出信访重点,积极做好维稳排查。

一是对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方面进行排查:经过半年来的工作努力,安置了3户拆迁户;产权证办理方面,办理20户产权证。楼盘永久电工程力争6月底前完成永久电联接工作,以解决好群众的生活用电、安全用电的问题。以上几个方面原来都是可能影响信访维稳的问题,但经过多年的努力攻艰活动已基本解决,情况比较稳定,出现影响维稳的苗头发生的机会不大。

二是对辖内商铺、重点人员进行排查。加强物业租赁管理工作,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信访突出问题及矛盾纠纷进行认真排查化解,抓好辖内商铺重点群体、重点人员的排查摸底,对前段时间集体群访高度重视,成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领导小组,明确分工落实责任,重视群众的诉求,着力化解突出矛盾纠纷,强化工作措施,消除不稳定因素,达到案结、事了、息访。

三、健全信访维稳防控体系。

5.涉诉信访案件分析思路 篇五

一、影响涉诉信访的因素分析

都说“法院信访工作是密切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手段,是维护法律尊严和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渠道。”但从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涉诉信访案件的情况来看,虽然各级法院都付出了极大的人力和财力,但越是起劲的审理,涉诉信访越是“火爆”,倒成了人民法院一个难以解脱的“包袱”。涉诉信访处理过程中的弊端也由此显现:

1、程序提起的随意性。

没有比涉诉信访案件更容易进入程序的了。复查多次的案件,仍然能轻易地通过各种途径再次进入复查程序。一般的诉讼案件要进入程序,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起诉条件和审查程序,以及相应的监督程序。而涉诉信访则不然。以申诉再审为例,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较为明确的提起申诉的条件和审查期限,人民法院也为了增强公开性而创新了申诉听证等审查形式,使其渐趋严格和规范。但在上访人转而向领导机关上访,甚至缠访、闹访,越级上访,亦或扬言进京上访时,各级领导机关随手的签批、转办,即可轻易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由此导致了个别诉讼案件当事人对于几年前、十几年前,甚至几十年前的法院裁判仍然申诉不止,企图通过这种渠道引发再审。还有的案件则更是反复再审仍不能息诉。

目前多数人都将案件的质量做为涉诉信访案件上升的主要因素之一,认为是案件审理不公,才致使当事人不能服判息诉,多方寻求救济。但从申诉案件的实际审查情况来看,真正进入再审程序并被改判的也只占整个申诉案件的3‰左右。从全国法院的涉诉信访案件来看,2003年至2007年通过申诉信访使生效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的比例也仅为2.51%,申诉信访所涉及的案件存在实体处理和程序违法等问题极少[1]。另外,对信访本身的调查显示,实际上通过上访解决的问题也只有2‰,有90.5%的是为了“让中央知道情况”,88.5%是为了“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 [2]。

尽管如此,企图通过申诉使案件得以再审的上访人依然在执着地上访,究其原因应当是,涉诉信访向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法律程序之外解决纠纷的途径。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途径的随意性和便捷性,使得申诉信访案件的处理,以及整个诉讼程序,都陷入了一种极为无序的状态。法院在这里面所扮演的实际上就是“消防队员”的角色,哪里着了火就按照指示去哪里灭火。

2、处理结果的非正当性。

由于信访案件的处理没有可以遵守的规范,具体的处理结果取决于上访人与处理单位的协商和讨价还价,因而决定了信访案件从受理到解决的整个过程的极大任意性。涉诉信访的这种非规范性,使得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失去了应有的正当性。一件正规的诉讼案件,无论是一审、二审,都是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依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去审理的。而当案件经过申诉上访,特别是越级上访或进京上访之后,则往往不强调程序,只强调使当事人满意,不再越级访、进京访就行,必然地导致了上访人在诉讼阶段可能依法不能获得利益,通过上访而获得了。甚至在工作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或政府自己拿钱支付给上访人,满足上访人的额外要求,谋求上访人的服判息诉。其示范效应不仅导致了更多的当事人效仿,引发更多的信访案件的产生,而且也损害了法律原有的既判力。

信访制度本身的这种局限性就决定了,使其不可能以严格规范的程序公正的处理纷争,因为“信访官员追求的最高目标是息讼而不是公正合理的解决纠纷” [3]。信访的这种特有的价值追求直接导致了其处理结果的非正当性。

3、案件处理的反复性

在当前这种信访案件的处理模式下,涉诉信访案件的最大的弊端在于其处理的反复性,多头审查,反复审查,难以终结。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决定了案件处理的反复性。实践当中对于十几年、几十年的案件,经过几次、几十次的复查处理,还批转由法院复查、再审的事例,可以说不胜枚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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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信访难”,难就难在难以终结。只要当事人愿意,他随时会再次缠访、闹访、越级上访,而使得已处理的结果被反复地推翻。“重复复查,多头复查,没有终结和终局性,没有级别规定,只要就个案判决不服上访,不论一审生效的,还是二审终审了的,还是再审甚至再次审又进行了上诉审的,法律设置的救济渠道都走到了,上访县级、市里、省级、中央级等领导机那一世小说网 穿越小说网 网游小说网 http://关都可以批示复查,进入再审,浪费审判资源不说,法律裁判的终极性严重破坏,法律权威严重受损,社会纠纷的解决,法律都不能做出了结,还有什么方式可以解决平息纠纷。这是现行信访解决机制设置上最大的隐患,法制环境的破坏,意味着国家管理会走向无规范状态。”[4]

而且,从法治的意义上来说,“任何一个法治国家都绝对禁止法官如同烙烧饼似的将案件随意翻来翻去的审理。”[5]

4、信访责任的行政性

如今各地都将信访案件的数量,及是否出现上访,做为一项硬性的考核指标进行规定。如出现上访案件,特别是敏感时期出现上访、进京访,则实行“人要回去,事要解决”,否则要进行责任追究,或“一票否决”等。

这种严厉而苛刻的责任和压力,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法院的工作主题成了“息讼”,而不再是“公正与效率”。在案件审理更多的考虑是“案结事了”,而不是“公平与正义”。当前调解成为了法院的时代潮流,即是法院面对信访压力而做出的首要选择,实践中出现的“强压硬调”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因为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和法官的政治风险。如不能调解或调解不成,“息讼”就成了法官最主要的目标。宁可做出不公正的处理结果,也不能因为公正审理而引发上访。实际上,“法院已经陷入了一个减少信访的外部压力→审判目的扭曲→更少的公正→社会信任的流失→更多的上访→更大的信访压力……这样一个恶性循环之中。”[6]

形成以上弊端,缘于对涉诉信访的认识上的误区:

一是将信访做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渠道,削弱了司法权威。由于信访案件的提起及处理上,具有非程序性和非规范性的特征,其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有要求是不相符合的。其中,程序性的要求又是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特征:第一,高度的程序性使双方的诉求得以表达,便于最大限度地发现真实,使解决纠纷的决定尽可能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第二,高度的程序性使解决纠纷的过程得以展示,有利于遏制纠纷解决者高下其手,从中渔利;第三,高度的程序性便于取得当事人对结果的认同;第四,严格的程序也有“切断纠纷”的意义,它使解决的结果成为“最终的”。[7]

正因为如此,中国农民问题实证研究学者于建嵘认为,现行信访制度最大的问题是功能错位。“信访制度本质应该是收集和传达老百姓民意的一种制度设计,相当于一个秘书的角色。但现在却成了老百姓最后一种救济方式,而且被视为优于其他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8]“这种试图用行政救济替代司法救济的一个严重后果就是在客观上会消解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这一现代社会治理的基础。”[9]

二是没有把握涉诉信访所特有的与一般信访的不同的要求。忽略了涉诉信访的诉讼性的基本特征,将其混同于一般的“信访事件”来对待和处理。

三是实际工作中的做法使信访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应星撰文所言,“信访制度是一个充满了悖论和矛盾的现实。一方面,国家一直强调要打破官僚主义的阻碍,不能对正常的上访群众搞拦堵;另一方面,国家又一再要求把各种问题解决在基层,要尽量减少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重复上访。”[10]

而且,坚持以现有状态开展涉诉信访工作,必然地导致了诸如信访案件急剧上升、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司法权威面临严重挑战、公平正义原则受到质疑等等后果。更为严重的是诉讼不再被作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而代之以信访,群众不再信仰法律而追求法律之外的上访。这显然是与建立法治国家,追求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

因此,实有必要对涉诉信访的基本内涵进行深入分析,实现其定位的回归。

二、对涉诉信访的定位分析

从信访的发展历史来看,信访的最初的定位应当是密切联系群众的一种方式。新中国信访制度的确立,最早可以上溯到建国初,政务院1951年6月7日颁布的《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来访工作的决定》一般被视为信访制度正式确立的起点。对该制度的演变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应星将其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1951年6月至1979年1月的大众动员型信访。1951年5月16日,毛主席作了《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的批示,指出:“必须重视人民的通信,要给人民来信以恰当的处理,满足群众的正当要求,要把这件事看成是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不要采取掉以轻心置之不理的官僚主义态度……” 从领导人的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到,制度化的信访,一开始就被当成了“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和人民联系的一种方法”。这是信访制度的首要功能。同时它对各级党员干部进行监督,防止党的腐败堕落,以及解决社会存在的矛盾、贯彻党的政策、实现社会动员等曾产生过积极的影响。二是1979年1月至1982年2月的拨乱反正型信访。在这一时期,信访迅速从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边缘位置走到了中心位置,信访的人数之多,解决问题之多,都是史无前例的,主要内容是要求解决大批历史遗留问题,平反冤假错案。三是1982年2月至今的安定团结型信访。信访制度最主要的功能转变为化解纠纷、实现救济。至此,信访制度更多的被作为一种正常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程序,通过行政方式来解决纠纷和实现公民的权利救济,而且很多群众已将信访看成了优于其他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的一种方式。[11]

涉诉信访也适应了这种形势的要求,作为司法救济程序的一种补充程序应运而生,并逐步成为了信访案件中的重点,占据了绝对的比重。涉诉信访的范围和种类也被无限扩大,思想认识和处理方式也极不统一。

涉诉信访作为一个正式的概念是2004年4月26日最高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的。这次会议将“涉诉信访”定义为: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要求人民法院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来信来访,主要包括告诉、申诉、申请再审。当事人对法院判决、裁定执行案件的上访、缠访、闹访、聚众访等都包括在这一概念之下。

对涉诉信访的这一定位应当是准确而精当的。因此,应当在这种定位下来明确涉诉信访的范围和种类:

1、涉诉信访,必须是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的来信来访。

既然是涉诉信访,就必须与某一具体诉讼案件相联系。或者是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或者是有枉法裁判的问题等,要求法院解决。

2、涉诉信访,必须是要求法院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来信来访。

即涉诉信访案件能够被纳入到诉讼程序之中,法院可以按照诉讼程序做出相应的处理结果,而不是要求法院完成某种非诉讼行为,也不是要求法院离开诉讼程序,随意地去处理。而且,涉诉信访案件本身也应当具有程序性要求,其提起、审理、终结都应具有诉讼程序的特点。在司法程序终结之后,再就案件进行的信访,要求解决实际困难,或者给予经济上的救济等等需要行政解决的事宜,就不应当再纳入到涉诉信访的范围之内。

3、涉诉信访的主要类型应当是告诉、申诉和申请再审。

从大的方面看,主要包括申诉类信访、催促类信访和咨询类信访。其中,申诉类信访是涉诉信访案件的重要内容,即申诉人以原生效判决、裁定错误、程序违法、审判作风等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这类信访案件是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的核心内容。而且新的“民事诉讼法”也主要是解决了申诉条件、期限等问题,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程序依据。

在诉讼及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为催促审理、催促执行的,以及反映法院干警违法行为的,也是涉诉信访的一项内容。至于到法院咨询法律问题的,严格来说不能当做涉诉信访案件来对待。除此之外的其他问题,都不应当纳入到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的范围。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的涉诉信访的内容主要是处理申诉类的信访。即审查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符合的进入再审程序审理,不符合的予以驳回。

4、涉诉信访做为法院审判工作的一部分,仍然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坚持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以牺牲“公正”来追求“息讼”,不是涉诉信访的审理方式和价值追求。

三、解决涉诉信访应当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涉诉信访审理机制

在当前,解决涉诉信访难题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一种模式是建立三审终审制度,逐步取消涉诉信访。笔者也倾向于这种模式,主要是基于以下方面的认识:

1、信访的本质决定了,它不能够成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信访也不能够替代诉讼而成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只能是诉讼。

2、以规范的三审终审替代不规范的申诉再审,有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促进司法公正。

申诉再审制度,最终是以牺牲司法的权威为代价的一种制度设计,也是以追求个案的公正牺牲法制制度的一种制度设计。我国诉讼制度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即一件案件经过两审之后即为终审,立即生效。但是由于申诉再审制度的存在,两审之后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终审。相反,在两审之中不能得到的利益,还能在两审之外通过申诉来实现。司法的即判力和权威受到了申诉再审的严重挑战。一项生效判决,如果面临随时都能被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变更或撤销,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随时都可能被颠覆,那么司法的公信力将在公众的心目中荡然无存。而申诉再审则恰恰是为随时变更或撤销生效判决而设立的。这项制度在破坏司法即判力和权威的同时,也造成案件反复再审,难以终结,使争讼的权利义务持续处于不稳定状态。

申诉再审的多渠道,也为干预司法审判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持。除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本院发现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提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等等之外,党委、人大等等权力机构的批示,媒体的炒作,群体的上访或个人的越级上访、进京上访,甚至政府信访部门的批转,都将引发再审。试想,一份生效裁判作出后,其效力面临着怎样的考验!

3、实行三审终审,必须取消申诉再审制度。否则,将与二审终审制度一样,终审不终,流于形式。

既要坚持司法裁决的应有权威和既判力,又要保证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以规范的三审终审替代不规范的申诉再审,无疑是比较明智的选择。

第二种模式是建立与信访相适应的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

在当前还不能马上取消信访制度的情况下,做为一种过渡性的处理方式,就是坚持以“程序化”为原则,以彻底解决纠纷为目的,建立与信访相适应的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以设定法定的涉诉信访审理程序来规范申诉信访案件的“无序化”状态。

1、严格涉诉信访案件的范围,克服涉诉信访的随意性。

涉诉信访案件是在司法程序中或司法程序终结后的一种救济手段,但不是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决定性手段。一般而言,通过严格而公开的两审诉讼程序,已足以公正地审理案件,申诉信访和再审程序只是一种补救手段。因此法院审判工作的重点在于正常的一、二审程序,并不在于处理信访的这种补救手段上。但实践中,却相反的基于对原一、二审的完全不信任而高度重视了申诉和再审。这种高度的重视背后,却不是严谨而规范的程序和严格的执行法律,而是以“息事宁人”、“花钱买平安”或“跟踪堵截”等方式为主的“无序化”状态。因此,要重视信访案件的处理,必须遵循严格的审查程序。

涉诉信访的随意性,体现在进入程序随意和处理结果随意。新的“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申诉再审规定了较为明确而严格的十三项条件,当前,应当严格执行这项规定,对不属于法院审理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驳回。同时,对各级机关要求转办的信访件,亦应按此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硬性要求法院必须进入再审程序,也不能硬性要求对不属于法院审理的案件也由法院审查。

2、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必须坚持程序性原则,克服涉诉信访的不规范性。

涉诉信访作为权利救济渠道,必须走向程序化、法制化。正如罗素所说,一个现代社会,对于法律和秩序的需要是基本的,只有依靠法治和秩序才是通向稳定、自由、和谐以及真正长治久安的根本。坚持程序是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涉诉信访案件的不规范,体现在审理无程序,处理不正当。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主要内容也在于要使涉诉信访案件的审理要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处理结果亦应当公正。

首先,应规范申诉复查的相关程序。申诉复查程序的不规范,特别是在申诉听证的范围、程序等方面的不规范,造成各地、各级法院在处理申诉问题上的不统一,也是申诉人不服驳回申诉的一个主要原因。建议最高法院能够规定一个明确的“关于申诉复查程序”的统一规定。

其次,对进入再审程序的,在审理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坚持公开审理,以防止处理结果上的随意性。

第三,对于在信访工作中形成的一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非程序性的制度和措施,如全员信访、院长接待、联席会议等,在实际操作中也应力争使之程序化。

3、严格执行诉讼法关于申诉再审的规定,克服涉诉信访的行政性。

特别是当前有的地方党委、政府将上访作为一项硬性指标进行规定并考核的做法,是与涉诉信访案件的涉法性不相符合的,也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的。涉诉信访,其基本的体现就是与法院审理的案件相关联,就应该遵循审理案件的要求和程序,以应有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来化解信访问题。

而且,上访又是当事人的权利,无正当理由不能剥夺。法院审理案件,又很难做到使各方都满意。上访应当是审理案件的一种正常现象。只要法院还审理案件,无论怎样去做,都不能避免当事人的上访。

另外,当事人也掌握到法院的这种困境,动辄以上访、曝光相要挟,干扰和动摇法院公正司法、公正审案的信念和决心,以达到其不正当利益的实现。

4、建立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制度,克服涉诉信访案件的反复性。

涉诉信访案件在程序上能够被终结,是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的重要内容。能够被终结,才不会就一件案件反复审查;能够被终结,其处理结果才会有权威;能够被终结,其所争议的标的才能维持稳定状态,也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无休止的申诉引发无休止的复查,无休止的复查又引发无休止的申诉,直至闹访、越级上访、进京上访。这个恶性循环只有在确立信访程序终结制度后,才能得到有效的扼制。同时,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制度也能够有效地扼制重信重访和无理上访。

有学者建议,一是确立两级复查终结制,凡信访案件经过两级复查,给予明确结论的,即应视为终结,再越级上访即应视为无理上访;二是建立信访案件登记备查制度。凡是上级信访部门或上级法院受理的上访案件,应当建立登记备查档案材料,将案由、上访理由、复查结论登记在卷,对于已经登记备案而无新的上访理由重复上访的,应不予受理;三是尽快建立信访信息联网系统,将所有信访案件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凡是到上级部门上访的,应首先查询信访案件信息资料,对于初访的应给予受理和处理;而对于已经登记,并有两级明确处理结论,本次上访又无新的证据和理由的,应不予受理。[12]

笔者以为,除建立以上终结制度之外,还应该明确终结的程序。即对于终结的信访案件,必须进行公开听证,并明确此次处理之后,对该信访案件永不复查。而且上下级机关之间要统一口径,不给上访人无理上访以任何的希冀和幻想。

同时,还要设立相应的惩戒制度,对于已经终结的信访案件,上访人拒不执行法院裁判,企图闹访、越级上访、进京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可以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际上,有的法院也已经在尝试实行信访案件终结制度。如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决而当事人又反复申诉、上访的案件,经审查确无问题,法院经公开进行听证,可裁定终结信访程序。若当事人继续违法上访,可给予批评教育、司法拘留,直至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种实践已经取得了应有的效果。

但是,建立涉诉信访案件审理机制,仅只能做为过渡时期的一个方式,但不能做为长久之计。从长远来看,由于信访本身的反制度、反程序,以及做为解决纠纷的最终方式对司法职能的损害等因素的存在,“强化信访无疑于饮鸩止渴”[13],弱化乃至逐步取消涉诉信访,建立完全的三审终审制度,强化司法的最终权威才是解决涉诉信访难题的根本之策。

6.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 篇六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信访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案件。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信访案件,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做好息诉工作。

经依法处理、解释疏导,信访人仍缠访缠诉的信访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出终结意见:

(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的决定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并已书面告知复查结果,信访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的;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解决,善后工作已经落实,信访人仍坚持信访,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三)信访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信访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的;

(四)经过依法开展工作,限于客观条件,案件仍无法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暂时无法抓获,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或者线索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信访案件终结后,出现新的证据或者线索,足以影响原处理决定的,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调查处理。第四条信访案件终结决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 作出。

第五条信访案件终结决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作出:

(一)不服县级或者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逐级向省级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由省级人民 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不服省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信访案件,经复查认为应当终结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书面申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

(二)申报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复核,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申报决定应当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申报时应当一并提交复查报告以及必要的案卷材料。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收到申报后,应当在三日内按照职能分工移送本院有关承办部门审查。承办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原处理决定正确应当终结的,报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终结决定;认为原处理决定错误应当撤销或者重新调查处理的,报检察长审批决定。

(四)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终结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制作《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格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

(五)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作出终结决定后七日内将《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连同有关材料发送申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

(六)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送达信访人,并通知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做好稳控工作。必要时,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七)检察长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重新调查处理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下级检察院执行,并书面向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反馈。第六条原作出处理决 定的人民检察院在向信访人送达《信访案件 终结决定书》时,应当做好法律政策解释和思想教育工作,劝其息诉。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各级人民 检察院不再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作出的复查决定,是信访案件终结决定。原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查决定书》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和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第八条省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终结决定的,应当将《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送同级有关信访工作部门。

第 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上报备案的《信访案件终结决定书》后,应当在三日内按照职能分工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审查。有关部门承办人 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省级人民检察院终结决定的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认为终结决定正确的,应当在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结案;认为终结决定 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报经检察长决定后,书面通知作出终结决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纠正。审查结果应当书面向控告检察部门反馈。

第十条在信访案件终结工作中,因错误履行职责、违法违规办案,导致定性处理错误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7.信访案件登记 篇七

[案情摘要]

2008年3月, A公司出资与B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 该项目用地、规划、建设、预售等批准文件主体均为B公司。2011年6月, 因合作协议纠纷A公司申请仲裁。2012年4月,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将该项目的部分在建商品房裁决归A公司所有。2012年10月, A公司为了限制B公司销售已裁决归A公司所有的房屋, 持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 向房屋登记机构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预告登记情形, 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A公司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登记部门没有依法办理, 于是向登记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分析]

一、关于预告登记的目的

预告登记是基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预售制度而产生的, 目的是防止开发企业一房多售, 切实保护购房人的权益。购房人依据预告登记制度, 为了保证将来取得物权, 可以将已预购的商品房申请房屋登记, 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物权法》施行之前, 一些地方性法规对预告登记制度做出了规定。例如,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47条规定:“购买期房的购房人为了保障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 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分该商品房, 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的期房, 他人不得处分。”《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48条规定:“预购或者预租尚未建成的房屋, 房屋预购人或者预租人, 可以凭签订的预购房屋买卖合同或者预租合同, 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9条规定:“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 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处分该不动产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

《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68条规定:“预告登记后,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 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由此可知, 预告登记是依据协议和约定, 针对将来可能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的一项登记。预告登记是对合同债权效力的增强, 是为了有效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限制非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擅自处分行为, 以便将来顺利完成物权变动登记, 取得不动产物权。

二、此案中登记机构能否办理预告登记

本案中, 申请人A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书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能否将仲裁裁决书视同不动产物权协议, 并据此办理预告登记呢?我们以为,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 仲裁裁决书能否视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是指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物权变动为目的, 而自愿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具有如下特点:其一, 协议主体平等, 当事人在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地位平等。其二, 协议是一种双务行为, 协议双方互相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其三, 协议是自愿达成的, 协议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另一方, 必须是基于双方自愿。因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 经依法登记, 发生物权效力。而仲裁裁决是指凭借国家的仲裁裁决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一种确认, 是公权力的行使导致的权利义务变动, 申请仲裁裁决的事项往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纠纷。仲裁裁决具有如下特点:其一,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其二, 一事不再理, 裁决作出后, 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三, 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裁决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决引起的物权变动, 自裁决书生效时发生物权效力。由以上分析得出:仲裁裁决书和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两者形式、特点和效力截然不同, 故仲裁裁决书不能视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

其次, 如何理解依约定申请预告登记?所谓依约定申请预告登记, 顾名思义, 当事人签订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 协议中应包含双方同意申请预告登记的约定事项, 协议中未约定的, 可以单独约定, 约定一方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 另一方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既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预告登记的权利义务主体, 预告登记义务人有义务协助预告登记权利人完成预告登记, 故申请预告登记也应由达成预告登记约定的双方共同申请, 这也符合《房屋登记办法》中房屋登记以共同申请为原则的规定。虽然《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对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其中包括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但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已经取得的房屋权利, 而预告登记本质上还是一种针对房屋权利请求权的登记, 故不适用本条规定。那预告登记能否单方申请呢?《房屋登记办法》第69条有明确规定:“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 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本案中, A公司认为可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但其未能提供有关约定预告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 既不符合《物权法》关于依约定申请预告登记的规定, 也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69条关于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规定。

另外, 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的登记类型有哪些?《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 《房屋登记办法》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的登记进行了规定, 主要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 但不包括预告登记。例如, 《房屋登记办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的房屋所有权, 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办理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很显然, 这里讲的协助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登记, 并不包括预告登记。

综上, 本案中A公司持生效的裁决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既未能提供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 也没有就预告登记事项进行双方约定, 不符合预告登记的相关规定, 故房屋登记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

三、本案中当事人应当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

本案中A公司应该通过什么途径保障自己的权利, 我们认为法律上提供了其他的救济手段。《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 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 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第16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 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在本案中A公司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由法院进行预查封, 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该项目竣工后, 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当B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 不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 A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 登记机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四、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

首先, 申请事项应属于预告登记的受理范围。目前可以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主要包括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和抵押等几种情形。预购商品房转让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不得办理预告登记。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应当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对不动产进行查封、预查封等限制不动产处分的情形, 采取的是查封登记的方式, 不适用预告登记。

其次, 申请材料应符合《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对预告登记的规定。一是要有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二是要有双方当事人对预告登记的约定;三是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已经登记备案。

最后, 申请主体上共同申请是原则, 单方申请是例外。除了预购商品房, 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的, 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外, 其他预告登记都要求双方共同申请。预售人和预购人双方对预告登记约定附条件的, 预购人单方申请时须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

8.信访案件登记 篇八

一、无理涉法涉检信访的危害

对信访者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不良影响。信访者大都听不进别人的解释和规劝,固执地视自己的认识为千真万确的真理。长年累月的信访使得他们产生了一种骑虎难下的心理状态,单纯地为了信访而信访,甚至以信访为业。由于长期四处告状,许多信访者为此投下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没有精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且心理负担重,心情不舒畅,造成家境贫穷、生活质量下降。同时,没有精力和财力对子女进行良好的教育,对他们的健康成长造成了负面影响。

损害司法权威。一是导致检察职能的异化。在社会稳定的统一目标下,几乎所有的检察机关在重大节庆、会议期间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做涉诉信访老户的稳定工作。在政府、社会和民众的眼里,检察机关已经成了相对信访人而言的另一方当事人,与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并没有什么不同。如刘某信访一案,我院多年前因办案瑕疵造成刘某一定的经济损失,2008年已处理完毕。但随后的这些年来刘某仍然缠访不断,尤其是每到春节时候刘的身影就出现在检察院。为使其息诉罢访,我院经多方协调,于2012年救助其1万余元,2013年又救助其2万元,2014年4月份又救助其3万元,已累计额外救助其6万元,上访人刘某才表示“息诉罢访”。二是降低了基层检察机关司法权威。赴省、进京上访泛滥倾向使得当事人及社会各界只信任最高检察机关、上级检察机关,而不信任基层检察机关、下级检察机关。如梁某信访一案,梁某之子于1993年在白河溺水死亡,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我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贾某,2009年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梁某一直不服此决定,认为我院袒护嫌疑人到处上访。2012年我院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司法救助其6万余元,并协调蒲山镇政府救助其4万元,还为其办理了低保,梁某表示息诉罢访。但公安机关一直未对其救助,2014年梁某又到市检察院和我院控告公安机关渎职失职,希望通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查处,达到公安机关救助其30万元的目的。

扰乱社会秩序。为了救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法过错,各司法机关现有的执法监督程序对此都有较完备的救济措施。但是,由于相关人员上访的泛滥,使正常的司法申诉渠道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认为上访比申诉更“实用”。无理上访甚至违法上访、暴力上访、结伙串联上访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不断发生,严重扰乱了各级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现在社会上有一群以上访为生的上访老户,他们以自己或充当他人信访代理人动不动就赴省进京上访。由于当前各级普遍实行了信访问题一票否决制度,为确保不发生赴省进京信访案件,不惜花钱买“平安”。这便给了少数上访人可乘之机,一些上访户将缠诉作为讨价还价的筹码,为满足自己的过分要求,天天上访,到处上访并动辄以赴省进京访相要挟。为达到非法目的,上访时大吵大闹,甚至以自残、自杀相威胁。如翟某某、王某某信访案,二人反映的问题卧龙区院和市检察院都已调查清楚不属实,并且两级院专门对其进行了书面答复。自2012年开始翟、王二人几乎每天或者每隔一天都要到市检察院上访,轻则在接待大厅吵闹,重则在院里的办公区大吵大闹,堵领导的办公室。其实该案件根本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市院领导多次接待,翟、王不但不听解释,还继续在每周三检察长接待日上访,滞留市院。我院只好协调蒲山镇政府派人将其带离,信访人翟、王从中摸出“门道”,通过到检察机关上访向蒲山镇政府施压,索要高额“息诉”费。2014年3月份,蒲山镇政府通过“谈判”,支付王某某5万元,王保证不到检察机关上访;但翟某某借信访向蒲山镇政府提出包括三处宅基地在内高达80万元的经济要求,蒲山镇政府无法满足翟的这一无理要求。

二、构建涉法涉检信访终结机制的依据

从法治的角度说,司法机关的裁判不应该存在“对”与“错”的问题,而只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否则就会陷入对裁判者需要进行再裁判的恶性循环的怪圈。因此,司法活动所具有限时性、终局性,必然要求涉诉信访的终结性。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信访条例》第14条、第15条和第21条规定,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人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上述机关提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涉诉信访案件应由检察机关自行处理解决,不应归类于一般意义上的信访案件。将一部分本不属于信访功能范围的内容适当剥离出去,为司法预留下合理空间——这个合理空间就给涉诉信访终结处理机制提供了条件和依据。新《信访条例》的这一变化可能不太引人注意,相当一部分信访群众也不了解,但这一点其实意蕴深远,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一个亮点。因此,对于诉讼案件的信访,按照一定程序予以终结不仅符合法理,也符合行政法的规定,更符合现实需要,从本源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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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构建以公开听证为核心的涉诉涉检信访终结机制

(一)公开听证制度的原则

笔者认为,信访复查听证制度的原则是指由信访复查听证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模式决定的,反映信访复查听证本质的,对听证程序具有指导意义的原理和评价标准。

1.公开原则。公开原则历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信访复查听证中的公开原则要求听证的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主要包括:(1)事前告知。(2)案卷公开。自听证通知之日起至听证终结,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请求查阅有关该案的证据资料以及检察机关所作的调查材料。(3)听证过程公开。(4)听证结果公开。

2.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原则包括中立原则和平等原则。中立原则是现代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它是指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的不偏不倚,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它要求裁判者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并且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歧视或偏见。平等原则是指“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信访复查听证中的公平原则融合了中立原则与平等原则的内涵,它要求:(1)回避。(2)禁止单方接触。(3)职权分离。即案件的调查、审查与听证应由不同的检察人员负责。(4)平等参与。由于检察听证制度保障了当事人的平等、有效参与,又能保障检察机关公正司法,因而有利于确保抗诉案件的质量,避免不当抗诉;也由于检察机关的正确抗诉,法院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原先的错误,作出合法的新裁判,这从根本上维护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

3.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建立信访终结机制不是限制当事人的信访权利,恰恰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避开信访怪圈。

4.司法程序穷尽原则。认定无理信访,要穷尽各种司法程序,充分保障信访当事人正常行使合法权利。

5.社会综合治理原则。对于司法程序已经用尽的无理信访、上访老户,应纳入社会综合统筹管理,通过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当事人单位等社会各界力量形成的合力,进行综合治理。

(二)公开听证制度的运行

1.调查核实,查清信访问题的实质,这是听证会的准备工作。

2.组建听证委员会。听证会前,检察机关要认真研究,向党政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汇报、通报,邀请有关人员组成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可由政法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以及信访人所在单位、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派员组成,听证委员会主任由检察机关以外的专业人士担任。

3.严格程序。一般分为6个部分:(1)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2)由检察机关相关人员将提起听证的信访问题的发生、发展及有关部门处理的过程作详细介绍。(3)由上访者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答辩。(4)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质证、辩论。(5)当事人双方作最后陈述。(6)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委员会进行合议,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处理意见。对于少数在听证会上未能当场作出决定的问题,由检察机关会后再调查核实后,报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再予以答复。

4.认真做好听证会的组织工作。听证过程要做好对信访人的说服引导工作,防止出现过激言行。要做好文字记录,有条件的尽量进行全程录像、录音,并按照一定程序公开报道。

5.跟踪督办。对听证会作出的决定由专人落实督办,抓好反馈。需要启动再审程序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认定属于无理上访的,要整理好会议资料,存档备查,及时上报上级检察机关和有关机关。

(三)信访终结和公示

对于经听证会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确定为无理信访的,由各程序所涉及的部门提供原审、再审或复查的有关法律文书、申诉材料、历次复查情况、息诉工作记录、案件综合报告等资料,送交控申部门建立信访人员档案。将审理结论在接待场所公之于众,并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检察机关、党委政府信访部门,终结涉诉信访程序。

四、推行公开听证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一)公开听证的主持人不应由涉诉信访案件承办人担任

《人民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第13条规定:“听证会由复查案件承办人中的若干检察官或其中一人担任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全部活动。”笔者认为,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听证会能否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即听证主持人的选择与程序公正紧密相关。作为复查案件的承办人,通过阅卷、调查,会提前形成对案件的倾向性意见,如果由其担任听证会主持人,在主持听证过程中就可能不自觉地对听证会产生诱导作用。同样也不能由承办人同一个执法部门的另一人担任。因为案件承办人员并非是封闭式办案,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与同事进行探讨、商量,其同事会不同程度地对案件产生着影响,或者说他们已经不同程度地介入了该案。实践中,一些听证主持人自觉或不自觉地把自己等同于案件承办人员,无论是采取的态度、使用的口气,还是提出的询问都明显地偏向案件承办人一方,甚至发生听证主持人直接与申诉人争执的现象,以致申诉人常常处于腹背受夹攻的不利地位,从而大大削弱了听证会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公正性。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证听证会公正举行,使其公正性更加为申诉人所认可,可以考虑聘请专家、学者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社会人士担任听证会主持人。

(二)听证委员会成员由检察机关提供目录供申诉人选择

目前,听证委员会成员的聘请都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行为,且《人民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未明确规定申诉人的申请回避权利。为更好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检察机关提供一定数量的听证委员会成员名单供申诉人选择,也可以允许申诉人自行聘请一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出任听证委员会成员。

(三)要防止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

《人民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在举行听证会前,应为听证员(听证委员会成员)充分了解案情提供必要条件。”为充分保障听证委员会成员行使权利,检察机关在会前往往积极为听证委员会成员熟悉案情提供方便,如提供相关案件材料、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征求听证委员会成员对案件的意见等。从目前许多单位的交流经验看,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强调事前沟通,这有可能影响听证会在申诉人心目中的公正性。因此,如果允许申诉人自行聘请一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出任听证委员会成员,可淡化申诉人心目中的不平等想法,从而有利于其接受申诉结果。

(四)公开听证应有选择性地进行,不宜广泛采用

信访听证案件的范围应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必须依据有关规定严格划定公开听证的范围,切不可使公开听证成为变相的第三审,否则将有悖于我国诉讼的两审终审制度和现代诉讼的经济原则。

(寇克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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