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厅经营权承包合同

2024-10-21

餐厅经营权承包合同(8篇)

1.餐厅经营权承包合同 篇一

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联系方式: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联系方式: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

承包经营甲方餐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如下:

第一条 合同标的物

1.1 甲方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的餐厅位于 市 区 路 号,面积

共计平方米。

1.2 餐厅附有经营所需要的基本设施与设备,包括但不限于餐桌、餐椅、餐具、厨房、基本灶台等提供给乙方使用。

第二条 承包期限

乙方承包经营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合同费用及支付

3.1 押金:乙方向甲方缴纳押金 元,承包结束后双方交接结清有关物业、设备、用具等有关费用后,甲方于 日内予以退还。

3.2 承包费:乙方承包经营期限内,每月应向甲方缴纳承包费 元。

3.3 其他费用: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水电费、煤

气费、税费、垃圾处理费等所有与经营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按时缴纳。

3.4 费用支付方式:押金应当于合同签订的同时由乙方缴纳给甲方;承包费乙方应当于

每月 日以 方式(现金或打款)按时向甲方支付。

第四条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4.1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4.1.1 甲方有权利监督乙方进行合法经营。

4.1.2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按时缴纳承包费。

4.1.3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向乙方提供经营的餐厅,甲方应当保证乙方自主独立经营。

4.2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4.2.1乙方有义务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押金及承包费等费用。

4.2.2 乙方应当保证必须合法经营,主动接受政府等部门的管理、检查、监督、处罚等。乙方在受处罚后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4.2.3 乙方自行承担经营餐厅所需要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保等所有事宜。

4.2.4 乙方负责在经营过程中的餐厅所有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并确保合同结束后餐厅所有的资源完好,人为的损坏或财物被盗的,按照原件赔偿。

4.2.5乙方今后经营中需要的设备自行添置,经营过程中与经营餐饮相关的各项费用自理。

第五条 违约责任

5.1 在合同有效期内,若无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发生,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得终止本合同,终止合同方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元,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5.2 乙方迟延交付押金及承包费的,每迟延一日,应按拖欠金额每日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 日未支付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收取押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5.3 乙方擅自转让承包或变相转让他人经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予以收缴不予返还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条 保密条款

在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所获知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必须严格予以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泄露者必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

7.1 合同的任何一方如要变更本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通过,签订书面协议。

7.2 合同的任何一方若要终止本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对方,双方应当在结清所有费用及相关责任的情况下才能终止本合同。

7.3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八条 不可抗力

任何一方因有不可抗力致使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合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应自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事件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自事件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证明。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附则

10.1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0.2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补充确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开户银行: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2.餐厅经营权承包合同 篇二

一、温泉主题餐厅的特征

1.主题餐厅的涵义

主题餐厅是指通过一个或多个主题为吸引物的饮食场所, 从餐厅的装饰装修到用具及出品都遵循一个或者几个主题。其设计理念与目的是使人们在就餐的环境中, 经过观察和联想, 进入到主题的情境中去, 从而享受别样的就餐体验。

从其概念来看, 主题餐厅的核心就是主题, 一种主题代表一种就餐环境。这种餐饮形式是通过文化嫁接的方式, 以创造一个或多个文化主题为标志, 并围绕主题来营造餐饮环境氛围, 提供特色饮食服务的场所。一种文化、一种体验、一个意境、或者一种风情都可以演变成为细节丰富、值得回味的主题。主题餐厅分类标准包括根据地理位置、年龄、职业、文化类型、历史年代、民族宗教、发展规模、主题数量、区位特征、文化根源等.根据各自固有而独特的构架, 可以将主题餐厅划分为诉求目标是创造知觉体验的观感体验主题餐厅、诉求目标是顾客内在的感情、情绪和乐趣的情感体验主题餐厅, 获取认识知体验的模拟体验主题餐厅根据其中体验的侧重点不同, 又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商务主题餐厅、怀旧复古主题餐厅、农家风味主题餐厅、音乐主题餐厅、影视主题餐厅、读书主题餐厅、温泉主题餐厅等。

2.温泉主题餐厅的特征

温泉主题餐厅就是以“温泉”为载体, 依托以“健康养生”为主题而形成的绿色食品、营养健康的一种就餐场所。它为人类创建了一种新型健康的用餐体验, 使人吃得更加健康, 更加美丽, 更加愉快, 更加智慧。在温泉文化主题餐厅所感受到的全新体验是通过营养师个性化的营养配餐, 达到身体营养的动态平衡、健康益寿、身心舒畅。因此, 温泉主题餐厅应具备以下特征:

(1) 整体风格以温泉文化为主题。主题餐厅的核心就是文化, 有了文化才有生命力、才有灵魂、才能具有自己的核心竞争力。温泉文化主题餐厅就是以“温泉”为载体, 围绕温泉文化提供具有保健养生功能的餐饮食谱和特色服务, 并营造一种健康的文化氛围。餐厅的设计、建造、装修到产品开发、经营管理、服务都是以“健康养生”文化为主题, 独具魅力, 突出自己的特色。

(2) 建筑设计营造健康绿色的氛围。温泉文化主题餐厅更多的是考虑与大自然融为一体, 则大多采用古朴典雅的田园建筑风格或简易生态建筑形式, 其建筑模式视餐厅所在地区的人文、地理、气候、民俗民居建筑特色而定, 讲究淳朴简洁、回归自然。而温泉文化主题餐厅除了具备一般餐厅提供的饮食服务以外, 更要考虑到客人的食疗营养、健康养生、社交活动等方面的特殊需要, 所以温泉主题餐厅一般不宜建成标准式的星级酒店餐厅。而应该采用木制、竹藤等天然质地的材料装饰, 营造一种亲近自然、融于自然的用餐环境。

(3) 消费人群以食疗养生为目的。温泉文化主题餐厅的客源市场定位明确。主要的是以养生、休闲、度假为目的的旅游者 (包括情侣、家人、朋友、单位团体) 或商务、会议旅游者。由于温泉文化主题餐厅是以健康养生为主题, 提供个性化服务, 吸引来的度假旅游者绝大多数是对生活有较高品位并有消费能力的人士, 他们到此消费的目的就是要寻求一种健康时尚的生活方式, 从而达到身体的放松、精神的愉悦。

(4) 提供专业化的健康饮食服务。温泉文化主题餐厅对服务人员的要求特别高, 除了必须具备一般餐厅的基本常识和服务技能外, 还应该掌握中医养生、食疗保健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同时需要具备一定的医学常识, 如能根据客人有高血压、关节炎等特殊客人的用餐提供针对性的建议, 合理配餐, 提供专业性服务。

二、温泉主题餐厅经营存在的问题

温泉主题餐厅是现代生活消费个性化发展的要求和体现。据调查, 温泉主题酒店和温泉度假村人均餐饮消费额约在百元左右, 且营业额也高于其他类型的餐厅, 价格因素并不是影响度假客人消费的决定性因素, 因为, 度假客人更看中的是餐厅服务质量、别具一格的就餐体验、专门化的健康饮食服务、餐饮经营文化内涵等.然而, 大部分温泉主题酒店和温泉度假村的餐厅经营却存在很多问题, 甚至和其他星级酒店和商务酒店的餐饮经营存在同质化现象, 没有突出个性化经营的主题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经营管理理念陈旧, 没有体现主题的差异性

经营管理理念包括餐厅的经营宗旨、营销策略、发展目标, 以及餐厅员工的精神文化等方面。但很多的经营管理者属于经验型, 学历层次和文化层次偏低, 不能很好地把握当今消费者的时尚热点。因此, 在经营理念上难以创新, 不能与时俱进。经营的餐厅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主题餐厅, 而仅仅是“亚主题餐厅”的层面, 与其他的餐厅没有本质上的差异性。如在营销上, 没有突出“温泉文化”和“保健文化”这一主题内涵, 从而使餐厅经营缺乏活力和持久的生命力。

2.主题营造雷同、没有突出文化特色

就餐环境识别性低, 与一般餐厅或者其他主题餐厅相比, 不够重视细节的处理和表现, 缺乏特色。在就餐过程中, 体验性不高, 舒适性不足。没有注重度假客人的特殊性需求, 没有突出“健康养生”的主题文化内涵。餐厅设计和装饰要么给人富丽堂皇的感受, 要么是传统的装饰摆设, 没有给客人营造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度假境界。

3.菜式设计传统、没有突出个性化需求

没有针对度假客人健康养生、愉悦身心等不同需求制定不同类型的菜单和菜式。菜单类型单一、口味缺乏特色。大部分以常见的中国粤、川、湘、杭等菜式为主, 缺乏新意。没有从健康食疗、平衡膳食等角度来创新产品。如有度假村的食谱仅仅是脆皮乳鸽、烤乳、锡纸包鹌鹑、蛋黄炒虾、妻肺片、太子菌王汤等看似营养的食谱, 但没能科学性的从菜式类型和食品量上进行个性化的营养配餐, 不能满足如患有高血压人群的特殊性养生需求。

4.服务流程常规化, 没有专门化的膳食指导

来温泉酒店和温泉度假村消费的客人大部分是来沐浴温泉, 以此达到健康养生的目的, 还有部分群体是患有关节炎、皮肤病、心血管等疾病, 他们来度假村的目的一方面想通过沐浴温泉来缓解疾病, 另一方面也希望通过食疗达到养生的目的。然而, 大部分温泉酒店和度假村的餐饮服务单一, 流程常规, 仅仅是简单的、规范性的上茶、点菜、餐间服务等规范流程。没有把客人区别开来, 没有专门化的膳食指导和服务, 更没有具备营养师资格的服务员, 服务上没有差别化对待。

三、温泉主题餐厅的特色性经营策略

1.确定经营理念是根本

主题餐厅的经营理念包括餐厅的经营宗旨、经营方针、经营价值观, 还包括餐厅的精神文化、员工的观念、员工的心理和意识形态及行为准则等. 经营理念是整个餐厅经营和服务的根本诉求, 是服务的出发点也是归宿点, 是贯穿经营管理全过程的一条主线。因此, 温泉主题餐厅要创新自己的经营理念, 从而打造独具特色的餐饮品牌。如古兜温泉旅游度假邨的御道健康餐饮管理就有自己独特的创新性, 其管理的原则 “有机、平衡、多样、适量、定制化、多元性和选择性”很值得借鉴。“有机”是指提供的食品拒绝污染, 是绿色食品;“平衡”指注重食品营养素之间比例适当;“适量”是建议客人用餐以七、八分饱为宜;“定制化”指服务因人而异, 处方管理;“多元性”指菜品在保证健康绿色的前提下, 考虑国际性、民族性和地域性;“选择性”指餐饮产品融色、香、味、形、器、营养、历史文化和娱乐等元素互为一体。

2.主题营造是前提, 养生文化是灵魂

主题餐厅的本质特点就是鲜明的主题特色和深厚的文化内涵, 温泉主题餐厅的特色就是健康养生, 因此要深度挖掘温泉的养生文化内涵, 给客人异样的饮食健康体验。鲜明的主题特色包括餐厅建筑风格、就餐环境、餐具用具、服务员的服装等有形产品部分, 同时也需要从服务员的服务态度、服务礼仪等无形服务中体现出来。饮食和环境相得益彰, 使就餐环境产生出较强的识别性和丰富的感染力, 给度假客人留下美好深刻的印象。主题营造的具体因素很多, 视觉、听觉、触觉、嗅觉, 都是其中的重要因素.度假客人在餐厅用餐的同时, 还希望可以享受到某种的环境气氛, 得到某种休闲或体验.从餐厅外在的宣传到餐厅内的功能布局、设计装饰、环境烘托、灯饰小品、挂件寓意、背景音乐、服务员服饰、餐厅的气味等, 都能体现温泉主题的内涵.如咸宁叠水湾温泉度假村的金桂轩餐厅将生态园林景观与餐厅功能融为一体, 让客人足不出户就能感受到大自然的清新气息, 使客人在鸟语花香、绿意盎然的环境中就餐。典雅的室内设计, 小桥流水、绿植花草及每一道菜式, 给客人带来绿色、生态、健康、实惠的就餐体验!

3.产品创新是关键, 个性化需求是卖点

创新是餐饮产品保持核心竞争力的关键因素, 是区别于其他餐厅的最主要的特征。古兜温泉旅游度假邨的御道健康食品菜式多样, 推出了御道健康自助餐、御道健康宴席、御道健康定食等用餐形式。如自助餐通过自助餐饮食指导建议表, 生理病理食品显示帮助客人合理配餐, 突出个性化的需求。宴席的整体要求是绿色、健康型, 在配餐上以满足第一主人和第一客人的需要为主。御道健康定食又分为儿童定食、针对女士的美容养颜定食, 针对有身体不适客人的糖尿病定食、高血压定食等, 还有针对特殊需求的健脑益智定食和抗衰延寿定食等。在饮食用量也做到了精细化, 如预防癌症定食中, 凉菜是拌海带丝一份 (50克) ;热菜是大蒜炒蘑菇 (主) 一份、炒木耳 (辅) 一份;主食是南瓜粉馒头 (100克~200克) ;配以胡罗卜汤一份。这样在菜式上同其他的星级酒店餐厅区别开来, 突出了自己的特色, 满足了不同客人个性化的食疗养生需要。除此之外, 结合温泉矿物质调制而成的温泉饮食, 以温泉水为汤料, 烹制出的各种饮食, 这也是一种创新营养食品。

4.专业化服务是重点, 人才队伍是保障

健康养生是温泉主题餐厅客人的主要目的, 因此, 如何才能做到让客人吃出营养, 吃出健康, 是每位服务员的重要职责。因此, 要求服务人员在具备基础的餐饮知识和服务技能外, 还需要懂得中西养生、配餐服务。点菜师最好能获得营养师资格, 要能持证上岗。这样才能给客人科学的膳食指导。只有专业化的人才队伍才能提供这种高端的服务需求, 而培训是提高员工素质的有效手段。温泉主题餐厅对于员工的基本要求, 包括心态、技巧、知识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基础培训, 还有中西学知识、营养学知识、健康理疗知识等提升培训。如有的主题餐厅设有点菜师岗位, 且要求点菜师理论知识全面, 工作经验丰富, 销售技巧高超, 能根据不同类型宾客的不同需求提供点择食物时候, 营养师根据客人的身体状况、饮食习惯等特点进行专门化的指导服务, 在菜点品种、数量选择等方面给予具体的指导, 满足客人生理健康和口感的要求。

总之, 温泉旅游热持续升温给温泉主题餐厅带来了极大的发展机遇, 如何深挖温泉养生文化内涵, 突出自己的主题特色差异, 进行特色性经营和服务, 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经营者需要在更新经营理念, 突出文化主题内涵, 创新菜品特色, 培养素质较高的专业化人才队伍等方面突出自己的特色, 从而保持温泉主题餐厅持久的活力和竞争力。

参考文献

[1]邵敏.颜超华.试析商务酒店主题餐厅经营[J].赤峰学院学报, 2010, (8) .

3.餐厅经营权承包合同 篇三

2008年10月29日,韩某与詹某就韩某为户代表承包的3亩菜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詹某,转让期限为10年,詹某一次性交付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陈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当日,詹某交付转让费用人民币12万元,韩某将土地交付詹某使用。2010年4月,韩某以该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詹某已经耕种的土地上种植其他作物。詹某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某停止侵害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性质,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根据,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五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民事诉讼法》 判决撤销原判,确认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观点评析

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不同,即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是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来进行判定的,认为其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没有获得发包方的同意,而发包方又具有不同意的合法理由,因此该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赞同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在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历来就有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并且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2)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判定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转让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而已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根据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转让方需要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土地是民生之本,保障农民对土地的拥有以及转让权利才能更好di 保障土地的合理使用。

第二,受让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

第三,须经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四,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对农户之间自愿合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共同发展农业生产,法律是支持的.但是我们需要把握入股的界限,入股应当是发生在承包人之间的,不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成股份来投资到经营性的公司当中。

认定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综合考量,四项要素都具备.一般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欠缺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造成效力上面的瑕疵。

2.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的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定更多的是强调意识自治原则,但是由于土地是民生之本,法律需要通过对土地的流转进行特别规定才能更好地保障土地的合理利用来保障农民对土地的享有。

在本案中双方通过转让协议的形式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本案的焦点就是此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判断效力问题,我们应当从上文中提到的转让的四个条件入手。首先是转让主体是否具有转让的法定条件。根据案例分析来看,虽然韩某并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是由于这点更多地是从学术上面的分析,无法找到法律依据直接判定协议的无效,因此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定其协议是无效的。其次,本案中的詹某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具有受让人资格,詹某受让此土地是用于农业生产,因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一点也是本案需要讨论的就是此协议是否受到发包人同意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法定理由来对抗发包人的未表态。

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来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要发包方的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我们应当通过双方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来进行判定。本案中只有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签字,并没有发包方签字,因此此案中并没有得到发包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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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是否需要发包人同意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还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案中是否能够以发包方无法定理由拖延表态作为依据来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呢?关于这一点,根据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可以总结如下几点法定理由:1、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关于这一点,由于合同签订时可能出现转让方是出于生活所迫或者偿还债务的情况,因此更多地需要发包方来把握这个情况,从而来保证农民的切实利益以及生活保障。2、转让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平等自愿有偿原则通过发包人的法定理由来得到实行。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需要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关于这一点与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相吻合。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应当用来从事农业生产,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优先权。当出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竞争转让权,在转让时间、转让费和内容等方面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转让方转让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发包人就可以以此作为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延迟表态。

在本案中虽然发包人并没有明确提出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这个法定理由来不同意双方的转让协议,但是这个理由是事实上存在的,而且发包人并没有签字,可以默认为发包人以此为法定理由不同意此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是没有经过发包人的同意的,因此本案中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本案中一审与二审的判决之所以不同的原因是,一审更多地是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考虑本案协议的合法有效问题,却并没有意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经发包方同意其实就是一种审批权,因此转让协议除了需要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以外,还需要按土地承包法的特别规定,得到审批才能够生效。因此本案中虽然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但是更好地是从审批方面来进行判定,从而得出其无效的结论。

这里还应指出的是,虽然本案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其无效的结论,但是实际生活中,由于农村是个熟人社会,土地承包权的转让一般也为同村村民和村组干部所知,作为发包人的村委会也大都通过默示同意的方式不加干预。因此,本案可否认为村委会默示同意,值得进一步思考。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4.医院餐厅经营承包合同书 篇四

发包方:XX医院(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 ××××××餐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合同签订时间:

****年**月**日 合同签订地点:甲方所在地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现对乙方承包甲方食堂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条款:

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有效时间为3-5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本合同期满后,由双方协商是否续约;如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均需提前30天通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须赔偿相关损失。

二、费用及付款方式

承包金额为:××元/月,大写××××××(人民币),乙方在承包期限内每月需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向甲方支付场地租赁费、设备折旧费及其他管理费用。乙方需缴纳承包风险金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合同期满如果没有违约责任,甲方如数返还保证金。

三、经营方式

1.甲方提供食堂所属经营场地:负一层病人食堂共2800平方米,一层职工、学生食堂1200平方米,二层职工自助餐厅850平方米,以及食堂原有设施及装备。

2.为了便捷服务,医院增添的电脑刷卡系统一套,日常维修费由乙方自理,医院不再投入资金增加和维修设备。食堂原有设备若需改造或更新,其费用由甲方负责,其余用品均由乙方自行购买。双方承包关系结束后,乙方购置的设备在扣除折旧费后留在食堂。

3.由于医院工作性质的要求,必须保证全年无间断地提供食堂服务(含国家法定节假日需供餐)。乙方要为住院患者提供配餐、送餐服务,同时为院内职工提供夜班、手术时的送餐服务,并保证食品质量。

4.承包期间,乙方必须保证其经营毛利率不超过总营业额的35%,乙方必须建立采购、支出账目,甲方有权查阅乙方每月的账目。

5.乙方为甲方提供工作餐服务,甲方每月按工作人员实际领取的数量支付餐费。对患者提供的就餐服务,收费标准应低于市场价。

四、权利及义务 1.甲方权利与义务:

(1)甲方有权在乙方的经营活动期间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与要求。具体包括: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食品原材料的卫生与安全、饭菜质量与价格、餐厅服务质量、医院所有的设施及设备的维护。

(2)甲方出于实际工作需要,向乙方提出变更就餐时间,乙方应积极配合。(3)甲方需做好食堂水电供应工作,保证食堂正常运转。

(4)甲方在乙方经营活动期间有权对乙方进行医院感染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

2.乙方权利与义务

(1)乙方必须接受市、区卫生检查及有关部门的卫生监督。如不接受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所罚款项由乙方全部承担。

(2)食堂内的工作人员属于乙方管理的员工,上岗前必须通过劳动部门指定医院(或防疫站)的体检,并领取有效的饮食行业健康证,无健康合格证者,不准在食堂工作。

(3)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单位的监督和管理意见,树立积极为员工服务的思想;工作宗旨做到: 服务热情、态度和蔼、礼貌诚恳、认真负责。

(4)乙方须认真执行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搞好饮食卫生及环境卫生,食堂卫生区域始终要保持在良好状态。因供餐不卫生造成甲方员工或病员食物中毒或患病时,如查证属实则由乙方负责。

(5)医院职工食堂,乙方只有管理权、使用权、无所有权,职工用餐后,所有清扫、拖地、食物残渣处理等均由乙方处理。

(6)负责供应甲方员工(早、午、晚、夜宵),须准时开餐,力求做到饭热菜香、新鲜味可口、花色品种多、营养搭配佳,经营时间为: 早餐:06:30-08:30 午餐:11:00-13:00 晚餐:15:00-19:00 夜宵:23:00-24:00(8)乙方须做到节约用气、电、水、油,工作中杜绝浪费。

(9)乙方应搞好食堂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每餐用餐结束后,及时对地面、灶台、工作台等部位卫生进行处理,保持干净整洁的环境并定期对餐具、厨房进行消毒,厨房用具严格实行一洗二过三消毒的规程。

(10)由于工作失误或其它原因,不能正常为甲方员工提供餐食时,乙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后勤保障,保证员工的正常用餐。

五、其他事项

1.乙方需在食堂显著地方公布菜谱价格,并接受甲方监督,若供应饭菜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建议并督促乙方加以整改。

2.乙方需改变经营场所结构,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解除时,不得拆除。

3.在承包期内发生食物中毒等重大责任事故,损害医院职工、患者及患者家属身体健康,影响甲方声誉,乙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并没收管理费和风险保证金。4.乙方在承包期内消耗的水、电、气费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于每月5日前主动向甲方缴纳。乙方有责任维护好供应管网,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5.乙方所做的饭菜被甲方单位员工投诉率达到50%时,甲方应立即整改及改善,投诉率达到60%时,甲方可以选择更换承包商并提出终止本合同。

6.如甲方单位员工或病员在吃饭时,发现乙方所做饭菜有异物,被投诉一次,甲方将对乙方罚款50元/次。

7.夏季期间,当气温在35摄氏度以上时,甲方可要求乙方另外供应消暑饮料(如凉茶、粥品等),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应予积极配合。

8.乙方应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毒、卫生管理,若发生责任事故,将追究乙方责任。

9.乙方提前终止合同时间,以新的承包人接手之日止,方能解除(如无新承包人,乙方必须按合同继续履行);食堂经营过程中如遇工商税务及其他问题,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予以协助。

10.乙方必须严格履行承包合同要求,不得转包或分包给他人经营。

11.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履行。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合同上注明。

六、本合同一式六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5.餐厅承包合同 篇五

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承包的贾登峪大酒店,位于布尔津县神湖西路,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甲方同意将贾登峪大酒店的餐厅按现状承包给乙方经营,订立合同如下:

一、酒店餐厅内的所有设备物品详细数字以房东(乔军礼)与甲方签字的清点表为准,承包期满,乙方按清点表向房东(乔军礼)交回承包时所接收的所有设备物品。

承包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二、承包费为33000元(三万三千元整),乙方于2011年7月15日之先前缴纳10000元(一万元),余下23000元(两万三千元)以餐费抵扣。早餐为每人最低8元,午餐及晚餐最低18元(司陪免费)。分不同档次,每加5元档次,甲方可提成1元。等乙方欠甲方的承包费23000元抵扣完毕之后,甲方再向乙方订餐,需每月一次结清餐费!且乙方必须保证饭菜质量及餐厅声誉,不得损害酒店形象,如有客人对餐饮不满投诉或出现纠纷,则由乙方自行解决!同时酒店管理人员,共计5人免费在餐厅用餐。

乙方另外必须向甲方交纳财产保证金2000元整(两千元整)作为乙方对承包财产的保证,以上费用于签订合同后付清。合同期满后财产完好无损坏且无以次充好,甲方如数返还保证金。

三、乙方在承包期内,酒店餐厅所有税款和费用开支,全部由乙方承担。因酒店申请的是自抽水,在酒店申请的1200吨自抽水用完之前交水费200元,1200吨水用完之后,每吨水按水利局规定的超出申请水之外的价格(加倍)收取,甲乙双方按5比1共同分担。电费按国家工业用电收取,电表初始读数双方签字为准。

四、如乙方挂靠甲方营业执照经营,甲方予以协助,所有手续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如乙方另立营业执照,则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五、乙方在承包期内要遵纪守法、依法经营,按照规定及时报表,参加各种会议,如有违法行为受到处罚,承担全部责任。

六、乙方在承包期内,认真管理使用甲方的设备设施,如有损坏,乙方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乙方自己管理购买,修理购买的费用乙方自己负担。

七、承包期满,乙方将承包的酒店设备物品返还给甲方,返还的设备物品必须完好且无以次充好,如有损坏,按进价从保证金中抵扣。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九、若甲方明年续包酒店,则乙方拥有餐厅的优先续约权,且房租涨幅不得高于20%。任何一方如有违约,按国家有关法律解决。

甲方:乙方签字:

电话:***电话:

6.餐厅承包的合同 篇六

乙方:

甲方以积极提高学生生活质量,更好的服务学生为方针。今为了改善学生生活质量,在双方的友好协商下,甲方同意将后勤中心(15号楼)二楼餐厅承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承包,并且执行方针及双方承担的责任。

(1)甲方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正式将后勤中心二楼餐厅承包给乙方。乙方缴纳押金(现金)_________元整。在此期间,乙方不得炒作,不得转租,合同期半年。合同到期后,乙方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乙方续租拥有优先权。

(2)乙方加入甲方,应完全执行甲方的管理规定(物业,甲方,宿舍,食堂等相关规章制度,不得给甲方造成名誉,声誉上的损失,否则,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

(3)二楼餐厅主营面食,精美小炒,特色小吃。

(4)乙方在经营品种,价格策略上,甲方保留知情权和监督权。甲方不干涉乙方的经营方式和经营策略,但是要保持餐厅的干净,卫生和高标准的饭菜质量,优良价格策略,杜绝恶性竞争。

(5)乙方在档口前不能收现金,私下交易,违规罚款500元。

(6)甲方提取乙方营业额的20%(外卖提取营业额的15%)。

(7)防火,防盗,场地卫生,饭菜卫生。甲方保留监督权,乙方负责第一责任。

(8)甲方有责任帮助乙方改装水电,电器维修。

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后生效。

甲方(盖章/签字):

乙方(盖章/签字):

签约日期:

7.餐厅经营权承包合同 篇七

一、户口迁移引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困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农户全家迁出其所在的集体组织的情况下, 集体有权将其承包地收回。但是, 另一方面, 如果在此之前拟迁出的农户已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集体是否还拥有对承包地的收回权呢?对此, 该法及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我们只能依据相关民法原理并结合具体的流转方式进行分析。在转让的情况下, 问题比较简单, 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即意味着原承包人让渡承包经营权给受让人从而退出与集体的承包关系, 随即使受让人取代原承包人与集体建立土地承包关系并获得承包经营权。此后, 原承包人也就不再具有承包人的身份, 其全家迁出原集体当然也就不会影响受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因此,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情况不会产生发包人对受让人承包地的收回权。但是, 转包则与此不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承包地转给他人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 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并不改变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承包关系, 也不发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而仅仅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原承包人与接包人的转包合同法律关系。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原承包人与接包人之间的转包合同并不能约束作为第三人的发包人。因此, 根据上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承包人迁出集体之后, 发包人应该有权收回原承包人依然享有着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至于发包人收回承包地之后的接包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也理应交由《合同法》根据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予以解决。但是至此, 问题并没有结束。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对人而言, 在转让的情况下, 原发包人的迁出丝毫不影响已经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现实;而在转包的情况下, 则要遭受承包地被收回的交易风险。换一个角度分析, 对于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集体而言, 在转包的情况下, 针对原承包人的迁户行为, 发包人可以行使收回权, 收回承包地, 从而维护集体的利益。但是在转让的情况下, 原承包人在收取转让费后便让渡承包经营权给受让人并退出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 即使迁出户口, 发包人也不能收回承包地, 更不能向原承包人主张与剩余承包期限相应的转让费, [1]不免失之偏颇。实质上, 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利益实现机制。“集体土地所有制在经济上的实现就是直接的集体成员个人所有制的实现。”[2]因此, 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实际上反映的是集体成员对集体利益的分享, 在本质上是一种被分化的集体利益。如果在承包期限内, 农民迁出集体, 丧失集体成员身份, 那么, 他对集体利益的分享也就失去了正当性。这便是集体组织的承包地收回权得以产生的法理基础。

集体组织的承包地收回权的产生以农民的集体成员的身份变更为要件, 而集体组织承包地收回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则是承包合同的解除以及农民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因此, 若要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必须保持农民的集体成员身份, 该身份也就成了农民承包经营权得以存续的条件。换言之,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期限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定期限, 它的稳定性是建立在农民不改变集体成员身份的基础之上的。这就是农民户籍变动引发集体组织行使承包地收回权从而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困境的根本原因。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身份属性的祛除

为了祛除蕴含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身份因素, 笔者主张废除集体组织的承包地收回权, 相应地实行集体土地有偿承包制度, 另将集体组织的承包费等收入用于农村社会保障、农业生产服务等项目。无论是从物权立法、交易安全的角度, 还是从利益平衡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分析, 这种安排都是非常必要而又切实可行的。

1.理论上的必要性

(1) 从物权立法的角度分析, 废除集体组织的承包地收回权, 祛除蕴含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的身份因素, 是实现农民土地权利体系科学化的需要。集体组织的承包地收回权在实质上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权能, 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表现形式。将其废除有利于促进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进一步分离, 从而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彻底独立和稳定, 使之成为一种纯粹财产权利;同时, 也使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体系更加科学、合理。

(2) 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分析, 废除集体组织的承包地收回权, 祛除蕴含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的身份因素, 有利于增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可预期性。废除集体组织承包地收回权, 可以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与原承包人的集体成员身份彻底分离, 成为一种不因权利人的身份变更而消灭的绝对固定的期限。这不仅有利于增强权利人对个人财产权利的珍视和热爱, 从而加大对土地经营的投入;更有利于增强流转相对人对权利稳定的信心和交易前景的期待, 从而有利于农村土地的合理流转配置和效益最大化。

(3)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 废除集体组织的承包地收回权, 相应地建立农村土地有偿承包制度, 有利于正确处理集体共同利益和成员个人利益的关系。正如前文所述, 无偿承包制度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载着集体利益, 实质上是一种分化的集体利益。在这里, 集体共同利益和成员个人利益并没有进行合理的分离, 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直接的价值表现。如果建立有偿承包制度, 则可以实现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分离, 不仅有利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利益实现机制的完善, 更可为正确处理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提供合适的物质基础。

(4) 从社会保障的角度分析, 实行集体土地有偿承包制度, 剥离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 相应地将集体收入投入农村社会保障事业, 有利于社会保障在集体内部的公平覆盖。社会保障权, 作为人权的一种, 应为全体公民平等享有, 在农村集体内部更不应有所区别。但是, 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的社会保障恰恰背离了这一基本原则。[3]因为农村土地的承包仅在分配之初可以实现人人公平享有, 之后随着人口的变化, 土地增减不均则在所难免。相反, 农村集体组织以承包费等集体收入再加上国家财政的支持则完全可以实现全体成员公平地享有社会保障带来的利益。

2.现实的需求

废除集体组织的承包地收回权, 相应地实行集体土地有偿承包制度, 将集体组织的承包费等收入用于农村社会保障、农业生产服务等项目, 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 同时也是农村社会现实发展的需求。

首先,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城镇化的进行, 大批农民走出农村来到城市谋生, 使得大量农村耕地缺乏足够的劳动力, 同时还有一些种田能手留在村里伺机扩大经营规模, 于是就产生了土地流转的需求。面对这样的需求, 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必须为土地流转提供稳定而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解除土地流转相关当事人的后顾之忧。另外, 在一些发达地区的农村, 大批农业经营公司进驻农村承包土地, 开展现代化的农业经营管理, 这在客观上也需要一个稳定而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其次, 随着农业生产技术的进步以及规模经营的兴起, 农村将出现越来越多的剩余劳动力, 这些人口要么就地转行, 从事二、三产业, 要么到城镇谋生, 甚至脱离集体。对于后者, 如果无偿收回其承包地, 则会使其在城镇的生活缺乏必要的物质基础而沦为生活的底层。相反, 如果在有偿承包的基础上允许其自由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获取差价, 则不但集体利益得以维护, 其在城镇的拮据生活亦可得到部分的补偿。最后, 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城乡贫富差距的拉大, 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日益迫切, 特别是农村急需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及养老保险制度亟待建立。这在客观上要求改变过去将土地作为社会保障的做法, 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这就需要正确处理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集中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经济收益, 用于集体成员的公共福利事业。另外, 2010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重申了“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力, 为农民提供多种有效服务”的要求, 而有偿承包制度的建立正好有助于增强集体组织的经济实力, 构建集体组织生产服务体系的物质基础。

总之, 废除集体组织的承包地收回权, 相应地实行集体土地有偿承包制度, 建立由集体收入和国家财政共同负责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对此, 也许有人会问:实行集体土地有偿承包制度会不会增加农民负担, 会不会遭到农民的反对?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完全是多余的。首先, 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发展, 今日的农民亦非昔日之陷于“水深没颈”而经不起“轻波细浪”的旧社会贫农。[4]对于合理的负担, 广大农民还是能够承受的。其次, 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 集体将土地发包给成员, 收取承包费, 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再次, 相关调查表明, 农民反对的是不合理的收费, 对于合理的集体支出, 还是愿意承担的。[5]关键的问题是在实行有偿承包制度的同时, 应该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的监督和管理制度, 以保障集体收支的公开、透明。

参考文献

[1]周其仁.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2.

[2]韩松.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权及其实现的企业形式 (修订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3]郭超利.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基础及制约因素[J].农村经济, 2010, (03) .

[4] (美) 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M].北京:中华书局, 2000.

8.餐厅经营权承包合同 篇八

以真实案例出发,探讨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一、股东之间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各股东的法律地位;二、承包金的性质以及该如何分配;三、股东协议对公司治理架构的影响范围;四、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承包经营合同;有限责任公司;盈利分配;公司治理;小股东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13.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4004606

一、案情简介

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于2008 年11 月27 日成立,公司成立时股东分别为王国富、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范志荣。2009 年7 月1 日,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范志荣作为甲方,王国富作为乙方,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乙方同意将华盈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甲方。(2)甲、乙双方商定年承包金为800 万元,此800 万元为甲、乙共享,各股东按股份享有,为税前所得。(3)甲方承包期间盈亏全部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盈亏额度不论多大,乙方享有本协议确定的承包金不变。(4)甲方按约定期限支付乙方应得的承包金;甲方在支付乙方应得的承包金时,有权代扣代缴所得税,并向乙方提供代扣代缴纳税凭证。(5)丙方自愿为甲方承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甲方不能按时足额付款给乙方时,承担向乙方连带付款责任。(6)如遇不可抗力本协议自行解除,双方都不承担责任。

2012 年3 月19 日,华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范志荣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建勇,张建勇承继范志荣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承包协议书》对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继续生效。后由于承包公司期间公司连续亏损,2012 年11 月25 日,华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五名股东均到会,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要求终止2009 年7 月1 日的《承包协议书》履行,并认为此次会议之前的承包金应当支付,但终止之后不应再支付,而王国富不同意终止合同履行。

之后,王国富将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和华银公司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前四位被告支付拖延的承包金合计243.2 万元、违约金80 万元,且鉴于被告明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提前支付尚未到期的后四年的承包金合计608 万元,判令第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反诉,声称因道路施工,影响公司营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公司经济困难,诉求解除合同。

二、判决提要和审判分析

一审法院判决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和张建勇支付承包金243.2万元和相应违约金,华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王国富其他诉讼请求和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和张建勇提出的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从合同法契约自由的角度出发,解释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认为甲乙丙三方是出于意思自治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未触犯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所以合法有效,甲、乙、丙都为适格的案件当事人,但是因为《承包协议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应当继续履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一点,即该《承包协议书》是一个公司股东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内容涉及到公司经营权的分配,因此还应当同时考虑《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只有在《公司法》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参照适用。

二审法院在主体适格的问题上与一审法院一致,也承认《承包协议书》的效力,认为该约定的实质是华盈公司全体股东对各自如何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安排,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在《承包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之一争议点上二审法院有不同的观点,它认为《承包协议书》应于2012 年11 月25 日解除,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应当向王国富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因是承包法律关系具有高度人合性,在双方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发生冲突时,即不应再强制双方履行承包合同,而应予以解除,并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处解除《承包协议书》,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相较一审,二审法院试图以公司法原理解决本案纠纷,但是其考虑仍欠周全,仍然没有厘清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且其“人合性”理论也经不起推敲(1)。

王国富对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相较前两审,最高人民法院厘清了承包经营合同的关系,认为案涉《承包协议书》虽然形式上是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的,但是实际上是华盈公司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甲方,由丙方华银公司为承包方提供担保的协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5日股东大会解除协议的决议有效,具有法律依据。依据《公司法》第38条,公司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而2012年11月25日股东大会所做出的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决议正是公司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这一权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了法理、事理与情理,其判决也实现了实质公平,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2)。

三、理论分析

(一)如何认定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出现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伴随着国有企业的改革而产生,它的出现实现了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增强国有企业活力、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随着公司制的引进,公司的有限责任与权责分明的治理模式使承包经营制逐渐式微。然而,公司承包经营制没有被淘汰,有许多企业仍然采用承包经营制来经营[1]。公司承包经营制的合法性曾一度受到学者的质疑,但是经过商业实践的检验,这一制度逐渐获得了学者们的支持。有学者认为,现代公司制度与承包经营合同具有兼容性,作为组织法之公司制度与作为行为法之合同之间可以取长补短。换言之,凡是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本质之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均属于有效[2]。

我国的承包经营类似于大陆法系中受托者自担经营风险的营业委托,它是公司或企业的一种营业方式,是商人自治的体现。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公司与承包人签署的、由承包人承担公司之经营管理工作与经营风险、由发包公司依约定收取相对固定投资收益之商事合同[3]。它的特征有:(1)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承包经营所需的经营管理权概括授予给承包人,承包人定期向公司支付一定的承包金作为对价。(2)公司承包人享有获取承包期间公司盈利的权利,同时对承包期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包人能否获取承包收益完全取决于公司的经营效益和市场风险等因素,而公司能获取固定、可预期的承包金收益。由此可见,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是公司,而承包人就是具有营业能力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可以是公司外部人,也可以是公司内部人。

当承包人为公司内部人时(如公司董事、经理或股东),该内部人便拥有了“双重身份”,一方面是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人,另一方面即为所在公司的股东或者高管;相应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分为基于股东资格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股权关系和基于承包人资格与公司发生的承包合同关系[3]275。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关系极易被混淆,这也是本案中存在的问题、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中,四名被告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承包人,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合同极易让人误认为这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事实上这份合同是华盈公司与丙方签订的合同。

经营权为公司的重要权利,而承包经营属于公司经营的方式之一,因此承包经营权是公司的重要权利,而不是某一单一股东的权利。股东企图通过协议将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是无权处分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股东企图通过协议改变公司架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法人,其行为要通过公司的内部机关做出,换言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理人,才是公司的决策与执行机关,只有决策机关才能做出将公司承包给他人的决议(3)。由于本案中协议双方都是公司股东,该份协议的签订只能被解释为华盈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将公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华盈公司为发包方,四名被告为承包方。

(二)如何认定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盈利分配协议

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还会涉及到盈利分配的问题,其中重要一项即为股东分红的问题。

本案当中,一审原告与四名被告在《承包协议书》中有相关约定:承包人每年缴纳800万元承包金,该承包金五位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同时,无论公司盈亏,原告都可以获得与其出资比例相应的固定的承包金152万。关于这一约定主体的认定也易发生混淆。

《承包协议书》是发包公司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公司被承包后,承包人缴纳给公司的承包金应当视为公司收益,被纳入公司资产,对于承包金的分配实际上是公司对盈利的分配,属于股东分红的范畴。本案当中,五位股东试图通过该协议对公司资产进行分配,该行为应被视为抽逃出资,有违《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只能被解释为另一个合同,即公司与一审原告王国富之间签订的股东红利分配合同,或者被解释为公司的分红决议;当原告得不到约定中的分红时,原告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诉请公司依照分红协议向其支付红利。被告所未支付的承包金应当由公司来主张,若公司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有权依《公司法》第152条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代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除了被告不适格外,还涉及到盈利分配协议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收益之前,依次应当先交税、弥补亏损、取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然后才能向股东分配利润。“在公司分配之前,股东若以契约的形式预先进行处分,则不但可能构成处分,侵犯公司权利,也会使公司处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利状态。”[4]被告声称公司一直面临亏损,那么协议中约定的800万承包金在交税后就应当先用来弥补公司亏损,然后才能给股东分红;然而,本协议约定无论盈亏,王国富都可以定期获得与其认缴出资比例相当的承包金,这一条款显然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因此,该盈利分配协议的这一条款是无效的,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公司支付其承包金,还需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后才能做出判断。

(三)如何看待承包经营合同制度对公司治理架构的影响

承包经营制是公司对于内部治理的自治选择,它突破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治理模式。公司将其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他人,其自身的权限与治理结构会受到很大的影响:股东大会将董事会或经理的公司经营权让渡给承包人,承包人享受日常经营管理权;承包人可以代替或者任免公司经理职务,享有董事会授予经理的其他权利;在承包期间,董事会的职能被架空,其职能局限于对承包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由于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合一性,公司法对其给予较为宽松的规制,允许股东在较大限度内进行自治,包括对公司治理架构的合理变更。然而,股东自治的范围不是无限的,否则公司无异于合伙企业,控股股东滥用权力可能会损害小股东、债权人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因此,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自治协议应当留有底线,即股东自治禁止违反公司强制性规定,禁止损害小股东、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

1.域外视野

本案中的华盈公司为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与美国的封闭公司极为相似。20世纪30年代,法经济学家罗纳、科斯提出,企业本质上是一个长期关系合同,通过这一合同把一个个生产要素联系起来并共同促成了企业[5]。这一“合同网”的经济学思想成为了“公司合同理论”的理论基础。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公司合同理论被公司法学家广泛认同,成为了最有影响力的有关于公司本质的学说。公司合同既包括公司成立时发起人订立的章程,也包括公司存续过程中的股东协议与决议。股东有权在一定自治范围内对公司进行治理,但是根据公司类型与特质的不同,股东自治的范围有所区分。

本案所讨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规模小,股东人数少,股权大都由几个大股东集中持有,他们往往也自己亲力亲为地管理公司;针对封闭公司的人合性,美国法学家认为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应当尊重股东之间的协议和股东的意思自治,因此美国对封闭公司中的合约安排持有非常包容与尊重的态度,公司法逐渐成为了赋权性立法[4]115。美国立法者认为,在封闭公司中,结构性规则和分配性规则应是赋权性和补充性的,而信义规则则应以强制性为主[6]。

1964年,盖勒诉盖勒案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封闭公司股东通过合同来约定某人担任公司官员、董事,约定红利分配,只要没有损害小股东利益,没有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即使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使对董事会的权利构成一定侵犯,仍然是有效的。封闭公司应当特殊对待,不能如同开放式公司那样严格要求[7]。《美国封闭公司增补模范法案》第20(a)条规定,即封闭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签署合意,以决定公司运作范式、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8]。可见,在美国,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公司的治理架构进行任意性的规定,甚至突破公司法。

2.本案探讨

我国《公司法》2005年的修订也体现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然而我国在法律传统上不重视自由精神,社会转型期间诚信缺失,缺乏美国成熟的司法系统以及外部监控机制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因此不能照搬美国模式。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在一个市场不发达、没有信用制度建立、司法系统低效和腐败、内部人的自律机制和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中介人的约束机制不存在的国家和地区,公司法在总体上不能够采用太多的任意性规范。”[9]我国应当立足于国情来决定何为强制性规定,何为任意性规定。

《公司法》规定,我国的公司必须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和经理等,他们分别是公司的决策机关、监督机关和执行机关;公司的行为必须通过内部机关做出,而不能单独设立一个管委会通过协议来为公司做出决策、执行决议,同时也不能取缔监督机制。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任意性规定较多,如:公司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决议调整公司治理结构,按照自己的意愿治理公司;公司人数较少,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而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不设立监事会而只设一名监事;可以通过章程修改表决规则和程序等。但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制的放松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突破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承包协议书》所涉及的华盈公司为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四位华盈公司的股东通过签订《承包协议书》成为了公司实际的经理管理人员,他们兼具了股东和公司经理的身份,这一举措无可厚非。但是,双重身份使他们混淆了自己在公司的地位,他们手掌大权以至于忽视了公司架构的存在。由于不了解法律,四位被告已将公司“形骸化”,将公司的治理结构完全抛开而企图通过协议经营公司,将公司当作“合伙”来经营,这样做极易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本案中涉及到抽逃出资、侵犯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决策权等,同时也容易误导与其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且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公司与“合伙”之区别就在于,合伙制下普通合伙人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或者说是经营控制权,与之相对应的是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公司制下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其管理权限也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华盈公司既然选择公司作为企业运营的模式,它就应当遵守公司法对股东权限之规定,在有限的自治范围内活动而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股东兼任公司管理身份时一定要清楚自己每一行为的性质,将股东身份与管理人身份区分开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公司事务,这样才能做到洞若观火、泾渭分明,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与争议。

(四)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

2012 年11 月25 日,华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要求解除《承包协议书》,这一决议侵害了小股东的预期利益,涉及到对小股东王国富的利益保护问题。

封闭公司中股东人员确定、人数少,彼此之间具有很强的信赖关系,股东的退出机制少,这种人合性决定了股东之间应当负有较强的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并且股东做出任何决定都必须出自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小股东的善意。

然而,事实上,经营权与所有权集中在少数股东手中,多数表决权制度易被大股东所滥用,小股东极易受到大股东排挤或压榨[10]。股东与经营者身份的重合导致公司缺乏监督机制,控股股东的权力难以加以限制与监督,小股东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将受到损害。比如说,由于薪酬比股利的征税标准低,股东们往往倾向于以薪酬代替股利,多发薪酬,少分股利。若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或者小股东被大股东排挤出管理层,这些股东的利益将受到很大的折损。同时,当小股东遭受到不公平对待时,他们不能像公众公司的股东那样自由转让自己的股份,缺乏顺畅的退出机制,其股份甚至不能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被公司收回,小股东们身不由己,有时只能任人宰割。

对于小股东的救济途径,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司法解散制度。但是这一法条必须在公司出现僵局、“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时候才能适用,显然不能在公司经营未发生困难但是控股股东通过一些看似合法的形式压榨、排挤小股东的时候起到保护小股东的作用。《司法解释( 二) 》第一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将“公司僵局”之外、更普遍存在的股东受压迫的情形完全排除在公司司法解散诉由之外。法院总是希望当事人采取协商或其他诉讼手段解决此类股东纠纷[11]。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但是适用情形仅限于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这些情形都无法涵盖普通的压榨行为,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分红的情形条件要求过于严苛,大股东可以在连年盈利的情况下五年中只稍微分一点红而轻松规避掉这一条款,因此第74条也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小股东[12]。

除此之外,公司法第151条和第152条分别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在控股股东同时又兼任公司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时,这两个法条为小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然而,小股东居于劣势地位,其证明能力和资金实力相较大股东而言都十分有限,且胜诉成果由公司享受而非小股东享有,这些因素都将极大打击小股东诉讼的积极性。

通过考察我国的公司法能够发现,我国公司法缺乏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对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力度不够,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在判案时一方面应当依照“商业判断规则”,尊重公司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另一方面,基于封闭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在判案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小股东的合理预期,这样才能处理好缺乏退出机制的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关系,维护股东之间的良好信赖关系,实现公平正义。本案中,最高法院维持二审判决,解除了合同,表面上有损小股东预期利益,但是综合考虑到《承包协议书》中的分红条款本身的合法性,在实体上并未侵害小股东利益,维护了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简言之,在涉及小股东利益的案件中,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秉持公正的原则,从事实出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经济实力以及小股东的合理预期,积极调解,最终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做到有理有据、案随事了、怨随案清。

注释:

(1)《公司法》与《合同法》中没有任何规定指出:合同双方若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形成合意,合同应当解除。《公司法》作为商事主体法,合同解除的条件应考虑商主体的特性。商主体经常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具有遇见商业风险的能力,因此被告不能因为遭遇商业风险、公司信赖关系遭到破坏而任意提出解除合同,公司“人合性”不能作为解除公司合同的理由。若“人合性”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那么将导致公司合同的极度不稳定性,对商事实践和司法适用都将造成不好的影响。

(2)(2013)淮中商初字第0104号,(2013)苏商终字第0200号,(2014)民申字第1434号。

(3) 《公司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第46条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6.

[2]刘俊海.新公司法框架下的公司承包经营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8,(2):75.

[3]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74.

[4]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72.

[5][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M].齐东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9.

[6]Melvin Aron Eisenberg. The Structure of Corporation Law[J]. Colum. L. Rev.,1989,(89): 1461.

[7]薄守省.美国公司法判例译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10.

[8]王毓莹.公司章程自治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92.

[9]胡田野.公司法任意性与强行性规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01.

[10]杨署东.中美股东权益救济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26-37.

[11]耿利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J].政法论坛,2010,(5):137.

[12]高永深.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J].河北法学,2008,(4):91.

The Legal Research on the Agreement on

Contracted Management Concluded Between Shareholders:

The Analysis of “Wang Kuofu vs. Hua Jianliang,Chen Jianwei,Zhang Jiandong”

DENG Keren

(School of Comparative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With the background of a true case, this article aims to discuss several legal issues about the agreement of contracted management of company concluded between companys shareholders : 1.the legal status of each shareholder under the agreements on contracted management of company; 2.the nature of the contracting fee and the rightful method to spend the contracting fee;3.the impact of the agreement of contracted management to the the managerial structure of the company;4.the protection of the intrest of the small shareholder in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Key words: the agreement on the contracted management;the company of limited liability;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profit; the Companys management; the protection of the small shareholders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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