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考勤考核办法

2024-08-12

公安机关考勤考核办法(精选10篇)

1.公安机关考勤考核办法 篇一

×××机关干部考勤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各项制度,严肃组织纪律,切实加强机关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特制定《×××机关干部考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机关干部离岗一日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批:

(一)因公因私外出;

(二)参加学习培训的;

(三)申请探亲假、病假、事假、婚丧假、产假的;

(四)其他事由需要请假的。

第二条 机关干部因公出差或参加学习培训等要严格履行由主要领导同意和告知办公室的制度。

第三条 探亲假按照《国务院职工探亲假期待遇》和×××《关于国家机关干部实行公休假制度的规定》执行,婚、丧及计划生育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机关干部请事假、病假,须事先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可口头或代请假,但事后必须说明情况、出具相关证明等并补写假条备案,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按旷工处理。

第五条 机关干部请假应履行以下程序:一般干部:本人提出申请,说明请假事由和请假起止时间,并附相关书面材料;一日之内由各办公室主任批准;二日以上(含二日)的由各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报镇党委书记或镇长批准。领导干部请假:本人提出申请,说明请假事由和请假起止时间,并附相关书面材料;一

至三日内由党委书记批准,三日以上报×××分管的×××批准。请假期满,返回后及时向批假的领导报告,并到×××销假。需要续假的应提前报告,续假与请假审批程序相同。

第六条 因私事推迟上班或提早下班都应请假,不请假的按迟到或早退作出相应处罚。凡因加班、值班等原因调休者,必须向各办公室主任说明。

第七条 机关干部迟到、旷工、早退。每迟到一次扣×××元(当场兑现),截止当日北京时间×××前未到×××报到的按旷工处理;每早退一次扣×××元;每旷工一天按工资标准的全额扣3天工资。月请事假累计不得超过3天,婚嫁、探家或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情况属实的除外,同时取消年终考核评先选优资格。请病假必须履行正规的请假手续,出具×××以上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生诊断书、住院证及治疗、病休天数,月请病假累计不得超过5天(产假除外),超过5天的扣除当月奖励工资。请病假或事假者不能同等计算,只要不符合任何一项规定的同时取消评先选优资格。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按照公务员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违反请销假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年终考核取消评先选优资格;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外出或逾假不归的,一律按照旷工处理,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条×××每月月底对机关干部进行考勤公示,违规违纪的将按照《国家公务员法》严肃处理。同时,将请干部销假情况作为年终评先选优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从×××年×××月×××日起执行,由×××负责监督执行。

×××

×××年×××月×××日

2.上饶市国家税务局机关考勤办法 篇二

为了加强机关作风建设,规范机关管理,严肃工作纪律,努力打造“六型”机关,提高机关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上饶市国家税务局机关和稽查局全体干部,必须自觉参加考勤,执行本考勤办法。

二、考勤方法:采用触摸式指纹纪录考勤。如遇考勤机不能正常记录时,市局机关党办应及时采取其他方法进行考勤。

三、考勤时间:除公休假外每天考勤2次,开机时间为上午7:40—9:00;下午2:10—3:30;上午8:00,下午2:30以前的记录为正常出勤,当日上午8:00—9:00(含)和下午2:30—3:30(含)记录的为迟到,当日上午9:00后和下午3:30后的为缺勤。

四、请、消假规定:因外出公务、病事假和探亲假、产、婚、丧假等不能参加考勤的,按照《上饶市国家税务局请消假管理暂行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相关手续,报一份党办备查。临时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勤,应电话告之党办,并于事后三天内补办相关手续,报党办备查。

五、考勤统计:由机关党办按月汇总,将考勤情况于次月2日前交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进行通报,按月兑现奖惩。

六、考勤奖惩:

1.考勤奖励按月实际工作日计发,每次考勤计发10元,每日计发20元,全年无迟到且出满勤的另计发满勤奖1000 1

元。

2.每迟到一次少发考勤费10元,当月迟到超过6次,不计发考勤费;病、事假按日少计发考勤费10元;探亲假、产、婚、丧假按日少计发考勤费5元;无故缺勤的,按日处罚考勤费40元;当月无故缺勤超过3个工作日或病、事假超过7个工作日的,当月不计发考勤费;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由人事科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3.全年迟到率超过10%或者全年病、事假超过20个工作日的,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

4.考勤记录列入目标管理考核和干部绩效管理范围。

七、组织实施:

(一)市局机关成立考勤督查小组。陈贤旺同志为组长,黄庆、曹曙明、郑告平、魏飒、杨智勇同志为成员。

(二)机关党办负责机关考勤的日常工作(稽查局自行考核)

(三)信息中心负责考勤机的设置、维护和检修。

(四)机关党办依据考勤结果按月做好考勤情况汇总表;人事科建立市局机关工作人员考勤日常绩效管理档案;财务科依据考勤汇总表兑现考勤奖惩。

八、本办法自二○一○年三月一日执行。

3.乡镇绩效工资考核办法(考勤版) 篇三

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绩效考核制度,激发全镇编外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落实工作责任,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绩效考核对象

镇在职在岗编外工作人员。

二、考核内容及标准

1、每月正常刷卡签到且请假不超过2天,发全额绩效工资;

2、旷工一天扣50元,连续旷工5天或累计旷工7天取消当月绩效工资;

3、非工作原因请假者按实际工作日发放绩效工资;

4、对于婚、丧、产、病等特殊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对工作中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有直接责任,实行一票否决;

6、对因违法乱纪受到刑事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违反纪律的其它行为实行一票否决。

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在镇党委的领导下,由考核办具体实施。出勤情况由党政办提报。

l、成立**镇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

成员: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同志任副主任,成员:………………

2、镇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镇机关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不定期抽查。

3、绩效考核实行季度考核制度,镇考核办承担绩效考核工作的日常性事务。

4.公安机关考勤考核办法 篇四

考勤考核办法:

一 按县乡有关规定,被扣除全部奖励性绩效工资者者,其奖励性绩效工资将纳入教学质量优秀津贴部分。

二 未被扣除全部奖励性绩效工资者,将按下列办法进行核算。

1、请假:每1节扣2分,一天按8节课计。

2、迟到:每次扣1分。

3、早退:每次扣1分。

4、旷课(工):每节扣4分,一天按8节课计。

5、宿舍值班不到岗,按旷课8节核算。

6、教研活动及学校会议等集体活动每次按2节课计。

7、按县乡规定累积超过上限者,将按规定定性处理。

8、考勤部分的个体份额/个体全勤的分数*被扣除分数=个体被扣除绩效份额/分,累计个体被扣除绩效份额(a),统一用于奖励部分出勤多的老师,1—5名奖励40%a,6—10名奖励30%a,11—15名奖励20%a,16—20名奖励10%a,(如出现分数相同者,再依次按旷课,请假,迟到,早退等情况从小到大排序。)

附中心校考勤管理规定

王常中学考勤补充规定

中心校考勤管理规定:

王常学区中心校教师考勤管理规定

为了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工作秩序,规范学校内部管理,认真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依据国家《教师法》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订王常乡教师考勤制度。

一、教师请假的审批权限及手续

1、审批权限:教师请假在一天内的,由校长审批,一天以上由中心校长审批,病假超过一个月、事假超过15天由教体局审批。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视为旷工,批假超过权限者,超出部分视为旷工,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2、请假手续。请假在一天内的由校长直接审批,一天以上的,请假人要先找校长预批,签字同意后,持请假条找中心校长审批(特殊情况下来不及当面请假的,可以用电话向校长请假,事后要补办请假手续),审批通过后生效。需向教体局请假的,按局相关要求办理。否则按旷工处理。准假条一式两份,交学校一份,自存一份。

3、销假手续。假期结束后教师须按时到岗并持准假条到学校销假,学校要保存好准假条并做好记录。需到教体局销假的,须持单位上岗证明到人事股销假。

二、各种请假的规定及要求

1、教师除法定假期外,因病因事不能上班都要请假。

2、事假:教师在工作时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假者,根据实际需要请假,按规定办理手续。(除符合病假条件的请假以外均属事假)

3、病假:教师因病需要请假者,3天内者需持乡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超过三天者要持县级以上医院医院证明,病假超过1个月的,须持市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化验单等原件到县教体局办理请假手续。没有医院证明的按事假处理。

4、产假按国家规定处理。但要履行请假手续。

5、婚丧假:本人结婚的准假7天,子女结婚3天。本人有直系亲属去世,准假5-7天。超期按事假处理。

6、教师外出学习或参加函授学习的,应持学习通知或培训证明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学校工作安排好后,方能离校。外出学习的教师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参加学习,不按要求参加的视为旷工。

7、凡是一次请假3天以内的需要教师自行调课并调整自己所分担的其他工作,教务处备案。因没有调课造成空堂或未调整工作造成空岗的,按旷课或旷工处理。

8、每次请假1小时内,为小假,5次小假按一天事假计算。

9、子女未满一周岁(以出生证为准)的女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学校批准,每天上下午各照顾哺乳1小时。

三、奖惩办法

1、迟到或早退(包括上课迟到、早退或擅离课堂)不超过15分钟,每次扣10元,旷课一节扣50元。

上下午第一节课有课的要提前10分钟到校,其他教师按时到校,以15分钟为界限,15分钟内为迟到或早退,超过15分钟为旷工。

2、中心校查出的擅自离岗按旷工处理。

3、一学期内有旷工或旷课现象的,考核不能评模、评优并取消一切奖励。

4、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的停发其全年全部绩效工资(包括将奖励性和基础性绩效工资)。超过一个月的报请局停发其当年全部工资。

5、暑假期间上级安排的各种会议、学习、培训、参观、活动以及中心校、本学校安排的工作、会议、学习、活动、劳动等,必须无条件参加。否则按旷工处理。教师值班可按2课时折算,开会、学习、教研等其他活动按实际时间折算为课时。

6、病假每学期连续超过三个月不足六个月者,停发本学期奖励性绩效工资。本学期事假连续超过十五天累计超过一个月者,停发其本学期奖励性绩效工资,连续超过一个月累计超过二个月不足三个月停发本学期全部绩效工资(包括基础性及奖励性绩效工资)。本学年病假(公伤除外)累计超过六个月、事假累计超过三个月者停发本学年全部绩效工资(包括基础性及奖励性绩效工资)。当年度考核不定等次,不得评模、评优、晋职。病、事假到期不按时到岗或不按时办理续假手续超出天数,按旷工处理。

7、学校统一考试期间请假(旷工加倍)的按每日40元从工资中扣除,直接发放到其他教师手中。

四,说明

1、学校对教师的考勤要一周一公布,一月一总结,并及时入档。

2、该制度解释权由中心校负责。

2012.9.1

王常中学考勤制度补充规定

一、全体教师每天上、下午预备铃响前在办公室签到,签到需本人亲笔签名,签到时间必

须属实。

二、迟到:

1、上班迟到:指上班时间过后才到校签到的老师视为上班迟到。以15分钟为

上限。

2、上课迟到:指上课正式铃声落后3分钟才到教室上课的老师视为上课迟到。

三、早退:

1、上班早退: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校的老师视为上班早退。以15分钟为上限。

2、上课早退:指上课教师下课时间未到提前离开课堂的视为上课早退。以3分钟为上限。

四、旷课:有课不上的老师视为旷课(请假、出差除外)。旷工:指正常上班时间未来学

校上班的老师视为旷工(请假、出差除外)。

5.公安机关考勤考核办法 篇五

为强化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健全干部考勤管理制度,使机关事务管理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全面完成我镇各项工作任务,促进全镇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特制定本考勤管理办法:

一、考勤制度

(一)上班制度

1、镇机关干部平时上班,必须严格遵守正常的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和旷工。

2、每周一和周五早签到后,到二楼会议室开会,安排部署近几日的工作及学习任务(8.10时准时开会)。

3、工作时,不准做与公务无关的事情,不得随意串岗、闲聊喧闹,或进行其他娱乐活动。

4、未安排下乡任务时,离开工作岗位2小时以上及下村,应到秘书室签到备案,并填写人员去向表。

5、下乡期间,各窗口服务部门应当安排值班人员办理业务,把值班表上墙,便于检查。

(二)签到制度

1、日常上班签到:

平时,原则上我镇机关干部(包括下派驻我镇政府大院的各站办所人员)实行指纹签到管理。上午签到时间8:00—8:10,逾时未签到者,按迟到处理;中午11:25—11:30;提前签到者,按早退处理;下午13.20—13.30,逾时未签到者,按迟到处理;晚下班16:20—16:30,提前签到者,按早退处理。但因工作需要,有公务活动的,到主管领导签条,并到镇考核办备案。

2、学习、会议、劳动签到:

学习、会议、劳动时,所有的机关干部必须到场,无特殊情况,一律不准请假。无故不到者按旷工处理,早退者按旷工处理。会议上必须认真做好笔记,月底进行抽查,不做笔记者每发现一次罚款50元。

(三)查岗制度

1、上班时间,镇考核办对干部进行不定期检查。对每 次学习、会议、劳动进行点名,迟到、缺席和检查离岗的干部,计入考勤

2、下乡期间,干部下乡实行抽查制度,由镇长带队,几个片长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各村抽查,无正当理由不在岗在位的,按旷工处理,结果列入考勤统计当中。

(四)值班值宿制度

按大榆树镇政府值班值宿制度执行。

(五)公务活动考核制度

因工作需要有在镇内有公务活动的,需要到考勤办备案。

(六)请假制度。

1、干部因公出差。必须办理出差手续,出差须凭会议通知(电话记录或文件通知),上报给主管领导,经镇长批准后到考核办填写出差单;

2、请假(事假、病假)。请假必须填写请假条,领导班子成员出差,请假由书记审核审批。一般干部出差、请假1天以内由分管领导审核审批;2天以上镇长由审核审批。经过批准后,出据假条(需本人填写),交考核办公室备案。未及时办理请假手续,未交考勤办备案,未经批准私自不到岗的,按旷工处理。如人在外,临时确有急事的,应通过电话向相应领导请假,并告知考勤办,回镇后及时补假备案。

二、管理办法

1、干部考勤由镇长亲自领导,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实施,考勤结果交考核办存档,每周统计一次,实行每月月初汇总公示。

2、其他

(1)到岗未按时签的,到的按迟到处理。

(2)查岗不在岗,又未先告知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的,按照旷工处理。

(3)学习、会议、劳动点名缺席、迟到、早退者,分别 按旷工、迟到、早退处理。

(4)平时迟到、早退三次,算旷工一天;有签到而查岗缺岗三次算旷工一天。

(5)未经领导批准,擅离值班岗位者,按旷工处理。

三、奖罚措施

1、镇机关工作人员经过考核办认定出满勤后,可得补助。

2、处罚措施。

(1)所有的政府机关干部(包括下派各站所工作人员)均按此措施执行。

(2)所有的政府机关干部迟到、早退一次扣30元(以指纹签到为准),旷工一天扣100元,在镇财政开资的人员,扣罚资金从第13个月工资中扣,不在镇财政开资的,从节假日加班补助中扣。

(3)政府内开资人员的第13月工资不够扣的,从节假日补助中扣。

(4)在镇财政开资的政府工作人员,旷工累计10日以上者(含10日),全年请假累计30日以上的,停发第13个月工资。

6.公安机关警戒带使用管理办法 篇六

1.下列关于警戒带的解释正确的有(ABC)。

A.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装备的 B.用于依法履行职责

C.在特定场所设置禁止进入范围的专用标志物

2.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可按相关规定使用警戒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警戒带,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B)A.正确 B.不正确

3.公安机关使用警戒带的原则是(AB)

A.有利于履行职责

B.有利于公民、单位的正常活动 C.有利于

4.下列情形中使用警戒带正确的是(BD)

A.执行公务时警戒带可以用其它的普通绳索代替 B.夜间使用警戒带应当配置警示灯或照明灯

C.使用警戒带的情形消失时,可视情况决定拆除与否。D.使用警戒带的情形消失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拆除

5.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时,可以根据现场需要经(C)批准,使用警戒带。

A.派出所所长 B.县以上公安局长 C.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 D.指挥中心 6.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时,可使用警戒带的是(ABCD)

A.警卫工作需要

B.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场所 C.治安案件的现场 D.刑事案件的现场

7.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时,可使用警戒带的是(ABCDE)

A.交通事故或交通管制的现场 B.灾害事故的现场

C.爆破或危险品实(试)验的现场 D.重大的文体、商贸等活动的现场 E.其他需要使用警戒带的场所

8.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戒带的行为,受(A)保护。

A.法律 B.行政法规 C.规章

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戒带。(A)

A.正确 B.不正确

10.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戒带设置(C)时,在场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指令。

A.控制区 B.警备区 C.警戒区 11.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规使用警戒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A.行政 B.法律

12.对(C)警戒带或擅自进入警戒区的,经警告无效,可以强制带离现场,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破坏 B.冲闯 C.破坏、冲闯 D.以上都不对 13.对破坏、冲闯警戒带或擅自进入警戒区的,立即强制带离现场,并可依法予以处罚。(B)

A.正确 B.不正确

14.对制造、贩卖、使用警戒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罚。(B)

A.正确 B.不正确 15.(C)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责警戒带的使用管理工作。

7.公安机关考勤考核办法 篇七

(出头岭镇中第二届三次教代会讨论通过)

为建立健全学校教职工考勤制度,规范教职工请假行为,提高学校管理水平,依法保障教职工在请假其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依据《关于人事管理的暂行规定》(蓟教【2000】59号)和《蓟县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绩效考核工作实施意见》(蓟教育发〔2009〕4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出头岭镇初级中学教职工考勤考核实施办法。

一、考勤

1考勤时间:以学校正常秩序的作息时间为准。

2考勤实施:教职工自行签到(不得代签),年级主任监督汇总,考勤情况一周一小结、一月一汇总、每月教职工会上公布(并计入教师月绩效工资如有扣款从教师当月目标管理奖中扣除),每学期总结一次存档。(办公室负责)

3考勤的内容包括对领导干部、教师的出勤、缺勤、迟到、早退、擅离岗位等的考核和记载;任课教师上课情况、集体活动参加与否的考核和记载。

4考勤工作既坚持干部职工本人签到(禁止代签),又坚持领导上班时间巡视、检查制度;有课的教师要提前侯课,必须做到上课铃声响前进入教室,否则按迟到处理。上课时无故脱堂、空堂按旷工处理,扣发半日工资,因脱堂、空堂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追究当事人责任。

二、请假手续

1、凡病假、事假、婚假、丧假、产假须办理请假审批手续。凡需请假者需写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有关领导批准,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方可离校,如遇特殊情况,则电话请假,按事假或病假处理,计入考勤。

2、病假、计划生育假等需出示医院开具的病假诊断书(病历本、相关医院诊断证明)。

3、请假手续须由本人提前办理,以书面形式报告,坚持先办理后实施的原则,经学校批准后执行。

4、正常上班期间请假的,办理请假手续后,请事假的教师还要事先安排好当天的工作,并在年级主任处备案。

5、请假半天以内由年级主任审批;请假半天以上由校长审批(请假教师并告知年级主任);三天以上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校长同意,上报中心校审批。

三、各假及奖励处罚办法

(一)、迟到、早退:

工作时间内迟上岗或早下岗为迟到或早退,工作时间以学校作息时间表为准,后勤类由校长办公室根据各人工作内容的不同另作具体要求,迟到、早退按次数计算。每迟到、早退一节课以内记一次,扣款一元;超过一节课每节课扣款2.5元。(每月迟到早退中途外出8次以内不计入考勤,每次在一节课之内。)

(二)病假:

1、教师因病休假。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请病假,病假期间遇有法定节假日,不算作病假时间。

2、对于休病假的人员,病休2个月以内的,病假期间学校按节计算,每节2.5元,每天20元,依此类推;病休超过2个月以上的按有关文件执行。

3教师因病住院的,住院期间每天扣款5元(以住院证明为准)

(三)事假:教职工因事必须请假时,可请事假。

1、请事假,须先办好请假手续,安排好工作方可休假。

2、教职工事假3天以内,由学校领导批准;连续请事假3天以上,本人写出书面申请交学校领导签字同意后报中心校审批。

3、经批准休事假的人员,事假一个月以内的,学校按节数计算扣款

2.5元/节,每天20元,依此类推。连续事假满一个月及以上的,按有关文件执行。

(四)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休产假、哺乳假的人员,产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变。

1、婚假:教职工婚假时间为3天。晚婚者(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且同时具备)7天。

2、产假:女教职工产假时间为90天。晚育者(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增加30天;剖腹产者增加15天;

3、哺乳假:每天享有两次哺乳时间(提前下班,晚上班),直至孩子一周岁止。不影响绩效工资的发放。

4、丧假:教职工亲属(指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和子女)死亡的可请丧假,时间共3天。

(五)旷工及处理:

1、教职工必须自觉服从工作分配,全面履行岗位职责,因工作需要调换岗位的教职工必须按时到新的岗位工作,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领导交给的任务,不服从工作调动,贻误工作的,按旷工处理。

2、凡未办理请假或其他手续擅自离岗半天以上的,以旷工论处。

3、教职工请假期满(包括病假、事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未办理续假手续无故超假的按旷工论处。

4、旷工处理:

(1)领导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写出书面检查,并在单位教职工大会上作检讨。

(2)从旷工之日起,停发其工资;旷工15天以内,按日计算(本人月工资/30=当日工资);超过15天扣发全月工资,并上报相关部门。

教职工必须集中精力搞好本职工作,教师上班时间和业余时间不能外出兼职兼课,不许教师以盈利为目的组织学生进行学习辅导和有偿家教。教职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工作岗位,不能擅离职守。按规定时间作息,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不误课。注:需界定的问题:

1、迟到或早退每次扣1元,依此类推。

2、教师每月迟到早退中途外出8次以内不计入考勤,每次在一

节课之内视为全勤不扣钱。

3、教师因事、因病请假自行调课的不扣课时费,由学校协调解

决的每节课扣2.5元,课时多的按比例缩小扣款额度,学校临时安排其他教师上课每节课补5元。、教师外出开会或参加学校派出的各类公务活动,由相关部门

出具证明并到年级主任室记录,同时由教师自己换课,确有困难的由年级和学校出面协调,并随时进行补课,不计入请假。

5、每月每位教职工因病、事请假不超一天不计入考勤,若每月

坚持考勤不请假,发全勤奖10元。

6、教职工上班期间中途外出首先和上级领导请假然后按考勤机

进行记录,不请假不记录随便中途外出的一经发现按旷工处理。

7、学校教职工考勤通过考勤机记录,每位教职工要严格执行学

校规定的时间上岗离岗,若有特殊情况不能用考勤机记录应填写考勤登记薄。

四、本考勤制度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

8.公安机关考勤考核办法 篇八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和政治建警、全面从严治警决策部署,严格规范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工作,着力锻造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的高素质过硬公安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务员录用规定》《关于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招录工作的意见》《关于公安院校公安专业人才招录培养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的政治考察工作。

第三条

政治考察是人民警察录用工作的重要环节,是确保公安队伍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的重要措施。政治考察结论应当作为确定人民警察录用人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政治考察应当贯穿于人民警察录用工作全过程,突出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全面衡量、择优录用,坚持依法依规、严密组织,确保考察结果全面、客观、真实、准确。

第五条

政治考察应当体现公安机关性质任务、符合人民警察职业特点。

第二章 内容与条件 第六条

政治考察严格按照人民警察的标准、条件和拟录用职位要求,重点考察人选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等政治要求,对考察对象在理想信念、政治立场、政治态度、道德品行、能力素质、心理素质、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度、是否具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等,以及主要经历、出国(境)情况、奖惩情况、现实表现进行全面考察,并对考察对象的家庭成员进行延伸考察。

第七条

考察对象应具备以下基本素质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二)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三)理想信念坚定,道德品行良好,遵纪守法;(四)热爱公安事业,志愿从事人民警察职业。

第八条

考察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选:

(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行为的;

(二)组织、参加、支持暴力恐怖、民族分裂、宗教极端、邪教、黑社会性质等非法组织,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三)组织、参加反对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网络论坛、群组、直播等活动的;(四)编造、制作、发表、出版、传播反对中国共产党、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害信息,或者参加国家禁止的政治性组织等的;(五)通过网络组党结社,参与或者动员不法串联、联署、集会等网上非法活动的;(六)曾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依据刑法被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曾被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或者收容教育的;(七)曾因结伙斗殴、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八)受过记大过以上处分或者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被机关按规定取消录用的;被机关或者国有企业辞退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不满三年的;(九)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十)曾被开除团籍或者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十一)组织、参加、支持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十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或者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或者公众的;(十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十四)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或者集体资财的;(十五)组织、参加、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的;(十六)在国家法定考试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或者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被认定为组织作弊的;(十七)已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的;配偶已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外国国籍或者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的;没有配偶,子女全部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外国国籍或者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的;上述人员属于香港、澳门居民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除外;(十八)个人档案中记载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团)时间、学历学位、经历、身份等信息的重要材料缺失、严重失实,且

在规定的考察期限内,考察对象无法补齐或者涉嫌涂改造假无法有效认定的;(十九)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品德不良,社会责任感和为人民服务意识较差的;(二十)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二十一)其他不符合担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条件的。

第九条

考察对象的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选:

(一)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犯罪,或者贪污贿赂数额巨大、具有严重情节,受到刑事处罚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行为的;(三)组织、参加、支持暴力恐怖、民族分裂、宗教极端、邪教、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四)其他可能影响考察对象录用后依法公正履职的情形。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条

政治考察工作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管理、指导和监督,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负责组织,公安机关纪检监察和督察审计、巡视(巡察)、法制、出入境、网安等部门配合,招录公安机关具体实施,相关公安机关配合做好工作。

第十一条

政治考察工作应当按照组建考察组、制定工作方案、组织培训、实施考察、形成考察材料、作出考察结论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招录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公安机关应当成立考察组,每个考察组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在编在职人民警察组成。考察组成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过硬、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清正廉洁,熟悉公安机关干部人事管理法规及人民警察招录政策,并具有一定的考察工作经验。

考察组成员与考察对象有公务员法所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考察工作一般采取网上核查、走访调查、个别谈话、查阅资料、调阅干部人事档案、委托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式进行。根据职位特点和考察工作需要,也可以采取其他有效方式。

第十四条

招录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考察对象填写《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表》,并对其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学历学位证书、与职位要求相关的资格(技能)证书等原件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招录公安机关应当对考察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个人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情况等进行网上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有问题的,可以委托属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对考察对象以及家庭成员违纪违法等处理的认定,以作出处理的单位或者组织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处理决定材料为准。

第十六条

招录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从严管理干部人事档案的有关规定,对考察对象个人档案中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团)时间、学历学位、经历、身份等进行审查。

审查中发现有问题的,应当委托其毕业院校、原工作单位、档案存放机构或者属地公安机关、村(居)委会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问题的,招录公安机关应当开展走访调查。走访调查主要包括:到考察对象所在党组织、工作单位、毕业院校、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村(居)委会,了解其现实表现,听取意见和反映。

对经历复杂或者录用职位对政治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对其家庭成员情况进行走访调查。

第十八条

考察结束后,考察组应当根据考察情况撰写考察材料,并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表》相应栏目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考察材料和考察意见由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名。所附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由相关证明人签名或者单位加盖公章。考察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二十条

招录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应当对考察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考察结论,在《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表》上加盖招录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公章。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表》一式三份,一份报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备案,一份存入招录公安机关工作档案,一份存入录用对象的个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考察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根据工作需要,招录公安机关委托相关公安机关进行考察的,受委托公安机关应从接到委托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考察工作,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将考察情况书面反馈招录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考察对象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调查,或者涉嫌违法犯罪且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考察对象的家庭成员因第九条第一项行为,正在被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的,可暂缓作出考察结论。自暂缓作出考察结论之日起九十日,上述调查或者司法程序仍未终结的,一般应当终止录用程序。必要时,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录用考察工作由招录公安机关承担,并负主体责任。相关公安机关负相应考察责任。考察组成员按照“谁考察、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对考察材料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考察工作情况(含考察对象的个人信息)属于警务工作秘密,应当依法保护,严禁向他人或者无关组织泄露。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审计、巡视(巡察)、法制等部门应当加强考察工作监督。招录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受理群众对考察对象的检举和控告,依据相关规定及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确定为录用人选的,招录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考察结论告知考察对象本人。

考察对象对考察结论提出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招录公安机关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七条

在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视情追究单位及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公安机关和国家移民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和其他人民警察建制单位录用人民警察的考察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监护人、直接抚养人)、子女、未婚兄弟姐妹。

本条所称父母,是指有共同生活经历的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是指有共同生活经历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兄弟姐妹,是指有共同生活经历的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本办法所称招录公安机关是指考察对象报考职位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相关公安机关是指考察对象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学习地、工作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9.公安机关考勤考核办法 篇九

大公发[2000]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强化我市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准确、有效地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规章,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结合我市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含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列入公安序列的交通、林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第四条 执法监督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内部执法监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是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责任人。

各级公安机关设内部执法监督工作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成员由政工、纪检、考核、法制部门主要领导组成,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法制部门。

第六条 各级法制部门是执法监督主管部门,在本级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和检查执法监督工作。政工、纪检、考核部门依据法制部门的执法监督意见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奖惩。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加强内部执法监督的同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二章 执法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公安机关草拟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抵触。(二)有关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公安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三)办理刑事案件情况:

1、案件的受理、立案、破案、销案,2、犯罪嫌疑人的处理;

3、办案程序和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

4、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1)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的适用,(2)刑事拘留的适用、转捕和改作其他处理,(3)提请逮捕的适用、执行和不批捕的处理.(四)办理行政案件的情况:

1、案件的受理、立案、裁决、调解处理及执行;

2、案件的复议和申诉;

3、办案程序和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

(五)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情况,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的执行是否合法、适当。

(六)看守所、拘役所、行政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管理及执法情况。

(七)实施有关治安、交通、消防、边防、户籍和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及公安行政管理情况。

(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的公安机关执行法定职责情况。第九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制度,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的业务部门和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全面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本级公安机关及所属业务部门代人大或政府草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以本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核;

(三)对查获的刑事案件作案成员进行全程跟踪监督;

(四)对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提请逮捕(起诉);刑拘后变更为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不批捕案件不要求复议复核;批捕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罪犯保外就医;罪犯留所执行及减刑、假释;精神病鉴定;刑事案件转外处理的;刑事案件成员拟作劳动教养、治安处罚、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或者做其他处理的;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解除或不做追责处理的案件及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核;

(五)对行政处罚个人2000元以上、法人1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20000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收容教育需要提前解除的案件及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监督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核;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听证、复议、审核;

(七)拟定本级公安机关执法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和评议,纠正公安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八)组织专项、专案调查和处理并进行执法过错的检查和认定,提出处理意见;

(九)本级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条 负责清理本级公安机关制定和地方政府发布的有关公安工作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作好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呈报和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 调查了解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并提出意见。

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度和措施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予以纠正或通知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审核案件采取阅卷审查为主的方式进行,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定性、处理意见,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法律文书等内容等进行全面审核。

第三章 执法监督的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本级或下级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进行检查、评议,并将每年的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的结果报上级公安机关,并在本级公安机关内部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新颁布的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实施后,各级公安机关应在1年内对其执行情况,组织1次全面的执法检查,井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或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案件,群众反映强烈、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公安执法问题,应进行专项性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整改措施、处理童见报本级公安机关,待批准后报交办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问题的,应视情节较重作如下处理

(一)对认定的违法行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限期改正;

(二)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或实施的违法的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应及时纠正;

(三)对违法情节严重或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应及时作出处理。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应诉、听证、国家赔偿案件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四章 执法监督员

第十八条 基层公安机关除法制部门外,还应在其他各业务部门和派出所设立执法监督员。

第十九条 执法监督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熟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精通公安业务,责任心强、刚直不阿、敢于秉公执法;(三)责任心强,刚正不阿,敢于秉公执法;

(四)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丰富的办案经验。

第二十条 执法监督员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在本级和上级公安法制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行使执法监督检查权。

第五章 执法监督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涉及全局的执法监督活动,必须在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直接领导下进行。第二十二条 对轻微违法行为,法制部门可以口头纠正,对情节严重,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口头纠正未改的,应填写《纠正违法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对需要核查的违法行为,应经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发出《执法查询通知书》,经查确实存在问题的,被查询单位或部门应按要求改正。对未改正的,可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主动接受监督,并及时将纠正结果报告执法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单位或部门及其责任者,对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15日内填写《提请复查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向上级法制部门递交《提请复查意见书》,但纠正意见必须先予执行。上级法制部门接到复查申请后,应填写《纠正违法复查决定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进行复查,并在30日内复查结果,填写《纠正违法复查决定书》告知申请单位。复查决定作出后应立即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法监督人员办理的执法检查案件,如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经领导批准后回避。第二十七条 法制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涉及本办法第二章规定以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并登记备案。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对单位或部门及负直接责任的领导和民警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一)接到《执法查询通知书》后,无故拖延逾期不作答复或拒绝答复的;

(二)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不按要求纠正又不申请复查的;

(三)对复查决定拒不执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监督工作进行的。

第二十九条 考核部门依据法制部门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情况及其他执法监督意见,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扣除考核分数。

第三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依据《大连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或滥用执法监督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严格依法办事,并在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根据《人民警察奖惩条例》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1次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法制部门对发现和纠正的违法案件,应逐项登记并按季报上级法制部门,严重违法案件要随时上报,上报的内容包括

(一)违法单位的名称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违法事实;

(三)纠正违法和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10.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篇十

作者 : 来源 : 公安部 民政部 时间:1996-11-19 字体:大 中 小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

(三)病故。

第七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

(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

(四)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

(五)固执行其他公安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六)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八条

革命烈士的审批程序:

(一)由死者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查清死难情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在征求同级民政机关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向所在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写出申请报告;民政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要认真审核上报的材料,必要时可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死者的死难情节等进行核实。

(二)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经研究认为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厅、局提出初审意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应及时将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审批材料抄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工作部门。

(三)死难情节特别突出的,由民政部审批。

(四)对死难情节特殊、疑难的,各级民政、公安机关要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调查取证、审查结论工作。对于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及时通知死者所在单位。第九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而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修订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第十条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机关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病故,其死亡性质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执行任务时遇意外事故死亡,按病故对待。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明书的死亡警察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20个月工资;

(三)病故人民警察,10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公安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死亡后,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家属可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其生前供养的。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是孤老、孤儿的,应增发定期抚恤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享受定期抚恤金的20%。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机关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另外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机关事业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第十七条

在公安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人民警察死亡后,除按规定享受以上抚恤外,可增发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人民警察固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因战致残;因公致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在制止、侦查犯罪活动中,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属因战致残。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训练、值勤等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

(二)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中致残;

(三)因患职业病致残。

因医疗事故致残,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第二十二条

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民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须在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机关指定的职业病鉴定部门做出。

第二十四条

评残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伤残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级以广民政机关审查。

(二)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鉴定小组作出残情鉴定,并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 明等有关材料,一并逐级报送上一级民政机关审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填好伤残证件,加盖钢印,并通过县级民政机关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转交本人。

不符合评残条件的,民政机关应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加盖印章后,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民政机关。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把评残情况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个五条

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残情变化,原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第二十七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和管理: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评定伤残等级后,发给由民政部统一印制的《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二)《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是伤残人民警察证明个人伤残等级和享受抚恤的有效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涂改、转借或转让。

(三)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当事人应及时报告发证的机关。县级民政机关审查后认为不能使用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及损坏的旧证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换发。

(四)伤残证件遗失,当事人应尽力查找、并及时报告发证的县级民政机关。半年内查找不到,在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后,由县级民政机关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和新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一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批准后,重新编号,发放新证。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民警察的抚恤:

(一)伤残人民警察从评残批准之日起计发伤残保健金,并享受有关公(工)伤和抚恤待遇。

(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人民警察可以享受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发放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发放。

(三)伤残人民警察伤口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因伤口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差旅食宿费等,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因伤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民政部或所在地区的具体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伤残人民警察死亡后,根据有关规定,停发伤残保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其家属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由民政机关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可按规定领取定期抚恤金,并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民政机关按因公牺牲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三)伤残人民警察因病死亡的,按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民政机关按病故人员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

第三十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迁出地民政机关发给,从第二年1月起由迁入地的民政机关发给。

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民政机关注销其伤残证件,停止抚恤,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备案:

(一)死亡;

(二)出国定居;

(三)被判处徒刑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通缉期间。第三十二条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伤残人民警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伤残抚恤。第四章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人民警察 的伤亡抚恤,按本办法执行,其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编制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待遇,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优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http:///newlaw2002/SLC/slc.asp?gid=17909&db=chl 国家安全部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给国家安全机关做出特殊

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

(1995年11月18日 [1995]国安发(人)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民政、财政厅(局):

为了褒扬和抚恤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抚慰他们的家属,激励广大人民警察献身安全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现将国家安全机关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享受特别抚恤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在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含)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含)以上单位发给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一)荣立或被追记一等功以上的人员;

(二)生前在边防、海岛、高原或其他特别艰苦的环境或有毒有害环境工作连续满20年,并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生前职务为处(局)级(含)、专业技术职务为高级工程师(含)以上,或警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满30年,且事迹突出者。

二、特别抚恤金按照第一条所列条件的顺序依次划分为一、二、三等,其中一等为15000元,二等为12000元,三等为10000元。同时具备两种(含)以上条件的,按其较高的一个等级给予特别抚恤。

三、领取特别抚恤金的对象和顺序是:人民警察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人民警察生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抚养人。

四、国家安全机关离退休人民警察牺牲病故后,凡符合上述特别抚恤条件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五、特别抚恤金所需经费,分别为:国家安全部机关及所属单位,在国家安全部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和地、县、(市)国家安全机关,按审批权限,在各国家安全厅、局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计划单列市国家安全局和县(市)国家安全机关,在市国家安全局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颁发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颁布日期】:1995-5-17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字体:大 中 小】 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给公安机关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民

二、财政厅(局):

为了褒扬和抚恤在公安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抚慰他们的家属,激励广大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保卫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现将公安机关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享受特别抚恤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在职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含)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含)以上单位发给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一)荣立或被追记一等功以上的人员;

(二)生前在边防、海岛、高原或其他特别艰苦的环境或有毒有害环境工作连续满20年,并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生前职务为处(局)级(含)、专业技术职务为高级工程师(含)以上,或警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满30年,且事迹突出者。

二、特别抚恤金按照第一条 所列条件的顺序依次划分为一、二、三等,其中一等为15000元,>等为12000元,三等为10000元。同时具备两种(含)以上条件的,按其较高的一个等级给予特别抚恤。

三、领取特别抚恤金的对象和顺序是:人民警察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人民警察生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抚养人。

四、公安机关离退休人民警察牺牲、病故后,凡符合上述特别抚恤条件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五、特别抚恤金所需经费,分别为:公安部机关及所属单位,在公安部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地、县(市)公安机关,按审批权限,在各公安厅、局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计划单列市公安局和县(市)公安机关,在市公安局机关经费中统一列支。

每年年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汇总,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

二、财政厅、局备案。

六、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人民警察,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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