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安乐死的合理性

2024-08-25

浅析安乐死的合理性(精选8篇)

1.浅析安乐死的合理性 篇一

摘 要 中国对于安乐死的讨论已经有超过20年的时间,安乐死也越来越被我们的社会所接受。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角度入手,讨论探析当今发达社会对于“安乐死”的理解和各个国家对于安乐死的法案整理与不同层度的推进,正确认识安乐死这种优化的死亡方式。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定义与概念 伦理道德

作者简介:谢萌,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88-02

社会发展越来越快的今天,我们面临的生存问题也越来越凸显其弊端。这些懊恼难题的出现在伴随高科技的进步变得可以让人们轻松应对,这是时代赋予我们对生命无限追求的奖赏,也是社会不断前行的必经之路。但上帝很公平,再为你新开一扇窗的同时问题也接踵而至。

一、“安乐死”的基本形式与不同意义

(一)基本形式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思是善的死亡,这一出现于17世纪有着浓重感情色彩的词汇,自打出现就备受争议。不管是不是自己死亡或者他人死亡,也不管这种死亡是不是秉着病患自愿的原则。怎么样区分“安乐死”与“被安死”已成为一种惯例,被动安乐死是通过不予以患者治疗或者撤出其医疗设备而允许的死亡,而主动安乐死是有意引致死亡的行动的结果。所以常常使初视者误读其意,从而妄下结论。在学术中“安乐死”更是有很多意思,根据意义的不同分化出不同类型,这些所谓的区分显然不是那么清晰明。

(二)不同意义

对“安乐死”的理解因人而异,有相对广义的理解,也有人相对狭义的看待。人们认同它是因为认为“安乐死”属于一种个人权利,个体对自身的存活或者死亡有直接选择权利。虽然“安乐死”就目前的状况来看,依旧不是被太多人所接受,但我们已经在宠物身上看到“安乐死”的情况了。

二战时期德国纳粹元首希特勒曾筹划一个关于“安乐死”计划,意在用模糊的“安乐死”方式来杀害他认为没有用的人。一位收到过500份脑组织的神经病理学家描述:“在当时的德国,有关于这种惨绝人寰的屠杀包括其中的智力低下者、精神分裂患者、癫痫痴呆以及身体器官出现异常或者失调的病患„„实际上,那些所没有工作能力的人一概被认为是没有用的人被处以“安乐死”的方式杀害。”被谋害的人真正死亡原因在于他们是对于社会毫无价值可言的人,只有他们的死亡方式才可能被想到是相对“舒适”。快速的结束一个人的生命的方式只是过于简明扼要的表达了安乐死的定义,而完全忽视了在受此安乐的人的那些微妙的东西。这种对于安乐死的定义不得不说是一种违背了安乐对象的意愿,简单粗暴的认为安乐死是无痛的死亡方式。

另一个侧面则认为,如果我们实施安乐死的意图在于将一个正在受到病痛无休止折磨的病患的子网中获取经济利益,那么我们也算是在实施安乐死。可是事实上,如果我们的动机完全是出于我们个人利益的追求,那么安乐死真的还是安乐死?我想那样的安乐死完全等同于一场毫无争议的谋杀。

有关于安乐死的不同理解和认知我们不得不在对安乐死的描述和定义上绞尽脑汁的想象,无论从哪个角度去考虑,这些定义仍无法满足所需要的必要因素和实施条件,所以也不能算是对安乐死的准确定义。这些不同的理解都是如今社会对于安乐死的认识的一个阶段性符号,它们也都承载了不同时代对于安乐死定义的理解力和感知力以及接纳程度的趋势。

二、安乐死在世界范围的合法化问题

目前为止,安乐死在世界范围内一直都是被众多国家视为不合法的一种医疗技术。因为它与我们目前所建立起的传统道德观念、医德价值、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安乐死的合法化面对极大挑战。但还是有不少国家在面对安乐死的的出现后才用相对积极的态度去接纳它。荷兰作为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与其后的比利时、西班等国以及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通过了此法案后都制定了严苛的执行准则。安乐死虽在荷兰已经合法化,但安乐死依旧属犯罪。荷兰安乐死实施决意看来,不仅能发现在面对传统道德观念的约束下,人们面对对他人实施安乐死时,依旧心有余悸。真正明确安乐死,并且由案例法通行“安乐死”的国家却是日本。日本1976年首次举办“安乐死国际会议”,会中提到: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从而使日本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国家,但目前仍有较多问题亟待解决。

日本通过的安乐死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已患不治之症且死亡已迫近。

(2)病人痛苦剧烈,且令人惨不忍睹。

(3)实行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死亡前的痛苦。

(4)如果病人神智清醒,并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则需要本人的真诚委托或同意。

(5)原则上由医生执行,如果不能,必须有足够说服人的理由。

(6)实行的方法在伦理上是被认为是正当的。

在日本刑法规定,具备上述全部要求而夺去人生命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为了消除病人肉体上的痛苦不得已而侵害生命的行为,可被认为相对于日本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难行为”。其依据是作为正当行为的违法性阻却和紧急避难的违法性阻却,即是通常构成违法的行为,由于特殊理由可不认作为违法。

安乐死合法化维护者认为,患者有自由来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者说他们如果有这样的意愿是可以让医生对他们的选择予以实现。作为一个人,我们连自己掌控自由选择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都丧失了,那我们真正拥有的权利有是什么呢?如果社会大众同意患者自由的选择用“安乐死”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如果在行使这个权利时这种选择有另外一个人来执行,会有怎样的有关于道德的缺陷呢?再如果一个人有权死亡,并且在权衡了继续活着的利与饱受痛苦之后已经达到了这样做的决定,那么请求另外一个人来帮助执行这种合法的选择有何不可?这样另外一个人又有什么不对? 对于支持者的观点来看,这样的结论既是出于一种慈悲之心,可它并不以同样的形式在自杀的场合出现。

三、中国文化中对于死亡的理解与阐述

谈到关于中国人怎么理解“安乐死”时,回望过往悠悠五千年灿烂文明的文化根基和传统道德模式、思考行为方式准则的华夏文明。历史中我们知道秦始皇不辞辛劳想要得到仙丹以求自己能长生不老,我们推崇尊崇的是儒释道三教合一。这种文化底蕴塑造出我们对于生死观的理解是人们惧怕死亡和一种希望获得长生不老的心理。

中国古代圣贤孔子对于生死问题的看法是:“未知生,焉知死”。他认为我们活着,首先你得先明白自己活着的意义和活着该去做些什么,对于死亡这么一个极其抽象的问题不应该过多假设和猜想。实际上,孔子退而求其次避开了阐述关于生死和本体的意义这么一个问题。他更多的给出一个让我们能参悟出的理解发醒怎么积极地去活着,那也就是他所体悟的活在当下,活在今生。这是中国儒家对于生死的一种阐述和态度。

道家相对于儒家的生死观而言对于死亡更深刻,呈现出一种坦然的态度。道家的老子取表象之外为其立足点以一种独特的视角来解释他所宣崇的对于生死的态度。“安乐死”无非也是人类在面对即将到来的死亡的一种自我选择的问题,其受到争议的是在选择这种死亡方式后所要面对的可能无法得到真实准确个人意愿的一个道德问题。相对前面两种派别佛家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就相对激进很多。佛家认为人活着就是一种修行,在修行中无论遇到怎样的苦难痛苦,即使是备受折磨的活着也是修行中一部分。面对“安乐死”这一种“优化”形式的死亡方式也是不予赞同的,佛家认为任何形式的杀生都是不善业。人活着的修行是一种轮回,痛苦的源头源自他过去所应承受业力,故必须自己承担。

四、当代国人对于“安乐死”的认知

面对迅猛发展的高科技全球化一体的世界格局,国人对死亡的观念也在不断的发展演变,安乐死作为一种现代的死亡方式也同样随着时代的大潮流不断演化。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在逐渐对安乐死的认知发生了很多的改变。就中国国情来看,“安乐死”使得濒临死亡的病人得以解脱,减轻病人家庭经济与精神的双重负担,节省社会医疗卫生资源。它同样也是对病人的一种体贴和尊重。是他对自己生命的一种选择。

也有人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否定医学的消极态度,医学的存在就是救死扶伤,无力医治就不去医治,不利于医学的发展。相对我们目前也没有办法明确的界定什么是不治之症这一抽象定义。也许这一秒还是不治绝症下一秒就攻克难关。

五、结论

面对死亡的时候我们总会有这样那样的牵挂与牵绊,这些是我们作为人所必然要面对的关于生死的问题。于安乐死我们不能过早言论孰是孰非。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一部分,自然无法避开社会性,它不能跨越一个时代而孤立的讨论,它必然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密切在一起。当今的中国在踌躇满志的朝着前方光明的充满希望地方发展。

学者们也开始不断反思关于生命与哲学直接关系,以及安乐死是否对于我们社会与人起到积极作用。而法律上尽管还在研究,在其研究过程中也不免会遇到这样那样的种种置疑和诽谤,但随着文明的进程,安乐死终将会被法律所承认。生命对于每一个拥有生命的生物而言都是如此珍贵,了解生命,体悟生命,感知生命,掌控生命。

2.浅析安乐死的合理性 篇二

“安乐死”一词最早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好死”。自1605年由弗兰西斯·培根在其著作《学问之深化》中首次用以指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后,其意义便被固定下来并被人们广泛沿用。[1]拉墨顿大夫在1975年4月贝克斯菲尔德学院发表演说时指出,尽管安乐死曾经意味着“好死”,如今也不再有这样的意义了,而意味着仁慈杀死或谋杀。安乐死一词在词义上存在着模棱两可和混乱,基于这种原因,后人将其细分为听任死亡、仁慈助死和仁慈杀死三类。[2]

(一)听任死亡

听任死亡包含两层意思:当不可能治愈之时拒绝开始治疗;当治疗已不再有助于临终患者之时主动停止治疗。换言之,晚期病患不在接受医疗干预而自然死亡,但不意味着是对患者可以不作为更不意味着医生对病患的放弃。从伦理角度出发,听任死亡首先是对患者个人生命选择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其次医生对患者医疗救助的预判认为,医疗干预在不会有任何治疗效果的情况下,还可能会造成患者更为痛苦的后果,而选择听任死亡,是对患者权利的最大保障,也是医务工作者医德的体现。

(二)仁慈助死

仁慈助死是根据患者主动提出要求,他人采取行动,行动使患者生命结束。晚期病患多数处于受尽病痛折磨,却无力自杀,只能选择求助他人,帮助自己结束生命,从伦理角度出发仁慈助死同样是对患者个人生命选择权利的保障,并且通过行动,帮助患者消除病痛折磨,使患者得以解脱,虽然结果是结束生命,但其行为是包含人道主义情怀的。

(三)仁慈杀死

仁慈杀死是在未经患者允许情况下,他人采取行动,行动导致患者生命终结。这一行动的前提是患者的生命不再“有意义”。这里的“有意义”是指社会、医疗等层面的意义,医助不再有效;晚期病患单纯的耗损医疗资源,不再具备社会层面的意义。但不意味着失去生命本身的意义,生命本身意义应该是生命个体的存活。生命的选择权应该由生命个体本身来掌控,其他任何人的干预都应该视为对个体权利的侵犯。但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剥夺自己的生命(自杀),前提条件是生命受到不可抗力侵害,病痛的折磨难以忍受且不具有治愈前提下可以选择生命终止。

二、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一)权利保障

“法律总是以规定权利为主要任务,权利总是法律的主要内容。”[3]叔本华在《悲观论集卷》自杀论中这样写道“人生在世,具有把握自己生命与肉体的权力,这是无可非议的事情。”因此,重病患者在治疗无望的情况下,同意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对他人构成侵害和威胁时,这种权利应该被尊重,应该得到保障,而法律法规的保障是最行之有效的。任何一个有生命的个体都想努力的活下去,但当遭受病痛灾难时,不到万不得已谁都不愿意选择死亡,做出安乐死的决定必定是沉痛而坚定的,选择生命的结束方式,同样是对人权利尊重和保护。

(二)立法合理性

《宪法》中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同样在特定情况下也具有选择死亡的方式。病痛的折磨侵蚀着人们的身体,同时瓦解着内心,治愈无望的阴影一直笼罩着病患直至生命终结,此情况下尊重病患安乐死的意愿,才是对他人格的尊重和尊严的维护。安乐死并不与宪法相违背,且不超越其权限范围。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符合法定形式,安乐死立法是具备可行性的。

(三)立法必要性

安乐死的具体实施涉及到的不仅仅是患者本身,还会涉及到医生、亲属,涉及生命终结须慎重考虑。医生、患者家属甚至患者不可随意决定是否实施,必须依靠相关的法律法规,具体的实施细则,法律就必须制定出行之有效,责任明确,符合实际的相关条文,进而规范和约束安乐死。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调节医患及患者家属三方的关系,使得安乐死能够得到法律的真正保障和真正可行。

三、安乐死立法的伦理依据

(一)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障

“自愿”安乐死并非患者的真实意愿,而是迫于治疗无效且病痛折磨被迫做出的“自愿”选择。尊重生命、保护生命是人道主义的基本准则。对于这些治病无望却又要饱受病痛折磨的人安乐死等同于解脱与自救,而实施安乐死则是对病患自我选择权利的尊重,并且帮助患者脱离病痛折磨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行为。

(二)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

晚期患者医疗对其已经无效,但其家人和主治医院明知无效却迫于社会压力,仍然为患者进行医疗,无异于将医疗用药像丢垃圾一样丢掉,不仅浪费了医疗资源,而且占用了他人的医疗资源,造成资源浪费的同时也造成了资源分配的不合理。而安乐死则解决了这一难题,将不必要浪费的医疗资源用在可以治愈的人身上,才是做到了医疗资源合理分配。

(三)减轻患者亲属的负担

重症医疗必定带来的是沉重的医药费,而对一般家庭来说,家中有位医治无望的患者无异于钞票焚烧炉,将拉低家庭的生活质量,甚至难以维持生计。安乐死的实施解脱的不仅仅是患者本身,同样解脱的是其家庭。解脱的不仅仅是亲属的经济负担,还有亲属们时刻准备亲人离开自己的难过害怕的心。拥有正常关系的亲属家庭都不希望亲人离去,当面对病患持续痛苦并无治愈可能时,患者少受罪则是对亲人莫大的安慰。经济的负担是可怕的,但内心的痛苦才是最煎熬的。安乐死的实施不仅成全了患者自己同样成全了亲人。

四、结语

安乐死立法问题同样也是符合功利论,安乐死立法不仅保障了患者的权利,同时确保了医生医院方面的责任义务,并且在对待亲属家庭成员经济负担方面进行解放。安乐死立法不仅具有合理性、必要性,最重要的是拥有伦理道德支撑,人们常说法律是道德的底线,伦理道德可以宽容的看待安乐死,法律也必将接受。

参考文献

[l]张毅.安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

[2]雅格·蒂洛,基思·克拉斯曼.程立显,刘建译.伦理学与生活(第9版)[M].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2.

3.安乐死的起源 篇三

Sean: Hmmm…I don’t know much. ①I guess I’ve heard that youth in some Asian countries have a pretty hard go of it.

Delilah: No, that is not what I’m talking about. I don’t mean young people in the 2)continent of Asia. I mean the act of assisted suicide or mercy killing, referred to as Euthanasia.

Sean: Sorry. Never heard of it…

Delilah: You’ve gotta be kidding! ②Doctor assisted suicide has been a hot-button topic for years. And the debate actually dates back to ancient times.

Sean: Well, how come I’ve never heard of it before?

Delilah: ③Maybe ’cuz you’ve got your head in the sand, or somewhere else the sun don’t shine…

Sean: Alright, I get what you’re implying and I don’t appreciate it. Sorry I’m not as up-to-date on current events as you are.

Delilah: You should be sorry. This issue is right up there with abortion, surrogacy and the death penalty. It’s one of the most pressing issues facing modern society.

Sean: But if it’s such a modern issue, how can it be so old at the same time?

Delilah: You need to trace it back to its roots to understand.

Sean: I sense a history lesson coming on…

Delilah: Translated from Greek, the word basically means “good death” or, more accurately, the practice of intentionally ending a life in order to relieve pain and suffering.

Sean: So it’s murder, but for a good cause!

Delilah: Well, the Roman historian Suetonius described how the Emperor Augustus, “dying quickly and without suffering in the arms of his wife, Livia, experienced the ‘euthanasia’ he had wished for.”

Sean: So basically he died quick, with little suffering. Is that what it means?

Delilah: It’s a big part of it. But the idea of doctors being involved was brought up in the 17th century by Francis Bacon, who described Euthanasia as giving a painless, happy death to one’s patient. He’s actually quoted as saying it’s a“physician’s responsibility to 3)alleviate the ‘physical sufferings’ of the body.”

Sean: OK. So does it still mean the same thing today? Delilah: Pretty much. The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which I personally 4)ascribe to, calls it “the painless killing of a patient suffering from an incurable and painful disease or in an 5)irreversible 6)coma,”

Sean: But what about doctors or families who have 7)ulterior motives?

Delilah: ④Good question, but that’s a whole other can of worms…

nlc202309051809

德莉拉:嘿,肖恩,你对安乐死知道些什么?

肖恩:呃……我了解得不多。我想我听说有些亚洲国家的年轻人生活在水深火热中。

德莉拉:不,那不是我要谈论的话题。我不是要说亚洲大陆的年轻人,我是说协助自杀的行为或无疼痛致死术,被称为安乐死。

肖恩:不好意思。没听说过……

德莉拉:你是在开玩笑吧!医生协助自杀是多年来的热门话题。而这个争议实际上可以追溯到远古时代。

肖恩:嗯,为何我之前从来没有听说过?

德莉拉:或许因为你一直逃避现实,或躲在阳光照不到的某处地方

……

肖恩:好吧,我明白你在暗示什么,但我并不喜欢这样。对不起我不像你那样跟得上潮流时事。

德莉拉:你是应该感到抱歉。这个问题与堕胎、代孕和死刑相提并论。这是现代社会面临的最紧迫的问题之一。

肖恩:但如果那是个现代问题,怎么同时它又那么古老?

德莉拉:你需要追根溯源才能透彻理解。肖恩:我感觉一堂历史课就要开始了……

德莉拉:这个单词从希腊语翻译过来,基本的意思是“安详和乐的死亡”,或者更精确点就是,为了减轻疼痛和痛苦故意结束一个生命的做法。

肖恩:所以那是谋杀,但是有正当的理由!

德莉拉:嗯,罗马历史学家苏埃托尼乌斯这样描述罗马的奥古斯都大帝:“他如愿以偿地体验了‘安乐死’,在妻子利维亚的怀抱里迅速逝去,没有任何痛苦。”

肖恩:所以基本上他快速死亡,没有半点痛苦。是这个意思吗?

德莉拉:那是主要部分。然而相关医生的这个想法在17世纪由弗朗西斯·培根提出,他描述安乐死是给予一个病人无疼痛、快乐的死亡。他的话实际上被引用为:“减轻一个人‘肉体上的痛苦’是医生的责任。”

肖恩:好吧。那今天说的仍是同样意思吗?

德莉拉:大部分是。我查了《牛津英语词典》,它指“无疼痛杀死一个正遭受痛苦的不治之症或正处于不可逆转的昏迷状态的病人”。

肖恩:但是如果医生或家人对此别有用心那怎么办?

德莉拉:好问题,但那又是另外一大串复杂的问题了……

Smart Sentences

① I guess I’ve heard that youth in some Asian countries have a pretty hard go of it. 我想我听说有些亚洲国家的年轻人生活在水深火热中。

have a + adjective + go of it: used to describe the degree of difficulty in doing sth.(表示做某事的难易程度)。例如:

Parent’s divorces usually hit children hard and they often have a terrible go of it.

父母离婚对孩子来说很不容易,他们常常很难熬。

② Doctor assisted suicide has been a hot-button topic for years. 医生协助自杀是多年来的热门话题。

hot-button topic: an issue that people feel strongly about(敏感话题)。例如:

Smog has been a hot-button topic in China these past few years.

雾霾在过去的几年里一直是中国的一个热门话题。

③ Maybe ’cuz you’ve got your head in the sand, or somewhere else the sun don’t shine… 或许因为你一直逃避现实,或躲在阳光照不到的某处地方……

have/bury/get one’s head in the sand: ignore or hide from obvious signs of danger, refuse to think of an unpleasant situation(不正视现实,逃避现实)例如:

Ignoring the continuous unusual weather phenomenon is like getting your head in the sand. The problem won’t go away.

忽视持续的异常天气现象是逃避现实,问题并不会自动消失。

④ Good question, but that’s a whole other can of worms… 好问题,但那又是另外一大串复杂的问题了……

can of worms: a very difficult issue or set of problems(麻烦事,一堆麻烦)。例如:

How to cut the overhead cost is a real can of worms. Let’s not touch it now.

如何削减日常管理支出是非常棘手的事,我们现在还是不要碰吧。

4.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篇四

——09111132

姚露艳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的euthanasia,原意为无痛苦死亡,是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现指有意引起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她)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苦致死术’。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可对安乐死做如下的解释:患不治之症的人在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患者和家属的合理要求下,经过医生鉴定认可,用人为的医学方法使患者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

通过上面的资料的学习,我们知道实施安乐死,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第一、这里适用的对象是伴有不堪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濒死绝症病人。但并不不包括不可逆性的植物人、无脑儿及先天性重度痴呆儿。因为这些人没有不可忍受的痛苦,也非临近死亡的濒死病人,因此我个人认为是不能对他们适用安乐死。一个不可逆性的植物人、无脑儿或者先天性重度痴呆儿,虽然他们的生并不是正常人的生,但他们有不死的权利,他们属于较低级的意识,而且没有具有自我意识的人的主体意愿,没有清醒,恒常的状态。假如此时我们对不可逆性的植物人、无脑儿或者先天性重度痴呆儿实施安乐死,的到快乐解脱的不是患者本人,而是家庭或社会,那和谋杀并无差别。

第二、患者的痛苦包括了肉体和精神两个方面。这里因为痛苦是患者个人的自我感受,与人的主观精神有关。我们很难想象一个肉体上痛苦不堪但精神上仍然保持乐观向上的人会提出安乐死的请求。我们也反对病人并无肉体的痛苦,只因精神苦闷而寻求轻生,这是对生命的不尊重。因此我觉得患者提出请求的基础须是肉体与精神都痛苦,两者缺一不可。

除以上两点外,我个人认为基于对生命神圣性的尊重,原则上除患者本人,其他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提出对濒死患者实施安乐死。因此,作为实施主体的医院绝对无权主动对病人采取安乐死,否则就属于谋杀。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当病人神志不清,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时,病人的近亲属(指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同胞兄弟姐妹)基于与病人的血亲关系,可以提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委托,并将该委托推定为病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必须确信该近亲属的委托为真诚的委托,并仅仅是基于解除患者难忍痛苦之目的而无其它不良之企图。

5.关于安乐死的看法(英语) 篇五

20世纪是人类医学发展突飞猛进的世纪,人类战胜了如鼠疫、天花、肺结核等曾为不治之症的疾病。但新的“死亡之症”,如心脑血管病、癌症、艾滋病等,又给人类带来更大的痛苦,攻克它们的难度也更大了。经过科学家和医务工作者对这些疾病不懈研究,有很多绝症患者可以通过一定的治疗而延长自己的生存期[2]。

the 20th century is the century of development by leaps and bounds, human medicine human over such as plague, smallpox, tuberculosis was incurable disease.But the new “die of disease”, such as cardio-cerebrovascular disease, cancer, AIDS, etc., and bring more pain to human beings, to overcome their difficulty also bigger.With the constant research of scientists and medical workers to these diseases, there are many terminally ill patients can be treated by a certain and prolong their survival [2].当然,这些患者经常都要接受复杂而痛苦的治疗,肉体和精神一次又一次地受折磨。与此同时,高科技的医疗手段带来昂贵的不堪负担的费用,又使照顾和赡养自己的亲属心力交瘁。由于某一具体时期医疗技术的极限,治愈的希望是没有的,患者处于毫无尊严可言的苟延残喘状态。这些患者迫切希望通过无痛苦死亡,即安乐死,来结束这个状态,以使自己和亲属身心得到解脱,而现代医学也掌握了足够的方法能使病人安然死去。Of course, these patients often are complicated and painful treatment, physical and mental suffering again and again.Meanwhile, high-tech medical means to bring the cost of expensive burden, and the care and support their own relatives.Due to the limits of medical technology, a specific period cure, hope is not alive state in patients with no dignity.These patients are eager to die without pain by euthanasia, to end this state, in order to make themselves and the relative physical and mental relief, and modern medicine also mastered enough method can make the patient was dead.

6.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 篇六

[论文摘要]:安乐死是一个全社会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难题。本文从伦理学的角度出发,讨论了安乐死的分类及施行安乐死的条件,分析了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并阐述了安乐死在中国推行的限制因素及发展趋势。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 历史 现状 中国 未来发展

[正文]:

一、安乐死概述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致死措施。

(一)、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可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停止治疗和抢救措施,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结束其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如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整个脑机能出现不可逆转的停止,脑神经没有反应、感受、运动和反射等)病人,他们无法表示自己的愿望,由别人提出安乐死的建议。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和争论的应指的是积极安乐死。

(二)符合安乐死的条件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一直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然而,何为不治之症?怎样算是极端痛苦?这个标准是否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统一?如何看待对植物人实施安乐死?„„所以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及相关伦理学问题还是存在很大争议。

下面将从安乐死的历史及发展现状两个部分来分析安乐死的相关问题。

二、安乐死的历史发展及分析

(一)、安乐死的兴起及衰落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19世纪中叶,安乐死被看作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至此,世界上第一次安乐死兴起。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人提倡安乐死并谋求法律认可。1937年,波特尔(C.Potter)牧师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但在1938—1942年间,因为德国纳粹兴起,希特勒以安乐死的名义杀死了慢性病,精神病病人及异已种族达数百万人,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

(二)、安乐死的再度兴起

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

1967年,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 60年代末至70年代前期,美国40个州都曾提出、辩论过有关安乐死的法案。至1985年,美国已有35个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在立法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死亡这前生效遗嘱的法令,承认在法律上病人有权对自己未来的治疗作出书面指示。1974年,澳大利亚,南非等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组织,1976年,在丹麦,瑞典,瑞士,比利时以及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涌现出大量志愿安乐死团体。1976年9月30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健康安全法),这实际上是为安乐死取得了合法地位。

三、安乐死的现状及其未来发展分析

(一)、国外安乐死现状

1992年2月,荷兰议会通过了“安乐死”法,这为解决安乐死这一伦理学难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而荷兰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对安乐死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并于1985年,根据荷兰安乐死国家委员会关于安乐死的定义达成了一致意见:安乐死是由别人根据病人要求而有意采取的结束生命的行动。至此,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不过该法律安乐死的规定也相当严格: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

人的治疗等。不过,澳大利亚除了北部地区外,其他州或地区仍认为实施安乐死是犯罪。

在丹麦,1992年10月也颁布并实施了一项有关安乐死的新法。乌拉圭已立法允许主动安乐死。英国某项民意调查表明,72%的公民赞成某种情况下的安乐死。法国一项民意测验表明,85%的公民赞成安乐死。可见,接受安乐死这一优死方式已成为世界趋势。

(二)、安乐死在中国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我国对安乐死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终获无罪释放。但这样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才不构成犯罪。这例案件,其意义和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医学和法律范围,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

我国社会长期以来都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孔子曾经对请教死亡问题的学生子路说:“未知生,焉知死”,于是避而不谈。被尊称为“亚圣”的孟子指出,“生亦我所欲也”,“死亦我所恶也”,认为生是人的本能欲望,而死则是人极为厌恶的。总的来说,中国人在生死问题上的主旋律是:忌讳谈论死亡而崇扬生命,注重养生之道追求健康长寿,爱惜生命不轻言死亡。二千多年的封建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重生恶死的伦理道德思想,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相违背。这些都使得安乐死在中国难以推行。

不过,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由此安乐死立法问题已不能回避了。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而且法律付诸实践,就有极大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目前我国学界对安乐死的研究还不深人,对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安乐死的实施条件以及安乐死立法的伦理学依据等的研究都还不够。我认为,国内的一些专家学者应该针对相关问题,借鉴国外的部分成果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积极的研究和论证,为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奠定基础。

安乐死的争论,涉及到一定历史条件下的生命观、死亡观,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作为意识形态,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从争论的历史发展中已经可以清楚地看到。因此,当社会文明、人道、法治、医疗、福利水平发展到一个相当高的水准的时候,安乐死就有其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安乐死,将继续考验人类的理智和良知。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还会继续讨论下去,事实终究会呈现出它本来的面目,但不管怎样,我们珍惜这活着的每一天才是最重要的。

[参考文献]:

7.积极安乐死的非罪化研究 篇七

关键词:积极安乐死,非罪化,犯罪,故意杀人

人, 生来就是平等的, 且都有生的权利。而人有没有死的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情况就完全不同了。人在患绝症之后, 许多人要在痛苦与煎熬中度过自己生命中最后的阶段, 这时人有没有自主选择死亡的权利?安乐死的出现对于他们来说到底是解脱还是犯罪, 这一直是我国刑法实务与理论界争论的焦点。安乐死问题是一个涉及伦理学、医学、社会学、法学等诸多学科的复杂问题, 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 是当今社会的焦点和热点问题。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 在大量的地区和大量的人群中, 或明或暗的出现了各种各样积极和消极安乐死的现象, 使之成为了法学界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在收集了国内外学者的众多观点后, 对安乐死问题作了一个简单的整理, 以期待大家对安乐死问题有一个全面系统的了解。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阐述一下安乐死问题。

1 安乐死的争议述评

1.1 安乐死的概念及学理上的分类

1.1.1 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语“euthanasia”, 意思是“无痛苦的死亡”, “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牛津法律大词典》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安乐死, 特别是用来指在不可救药的或病危患者自己的要求下, 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其死亡的措施。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分册中对安乐死作了权威性的界定, 即: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 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 为减轻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 而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 (1)

各国学者对安乐死下的定义各有不同, 多种多样。综合大家的观点, 笔者对安乐死下了一个完整的定义:安乐死是指濒临死亡的患者因无法忍受肉体和精神上极端的痛苦, 经其本人请求, 由医生按照法定的程序尽可能无痛的结束其生命。

1.1.2 安乐死的分类

对于安乐死的分类研究, 我国学者大多是建立在外国安乐死理论基础上进行的。以下是对安乐死分类的最常见的三种分类情况。

1) 狭义安乐死与广义安乐死

根据安乐死适用的具体对象的不同, 可分为狭义安乐死和广义安乐死。 (2) 狭义安乐死, 指对濒临死亡, 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绝症患者, 促使其无痛迅速死亡的一种方法。广义安乐死, 包含狭义安乐死, 还指对于一些出生时即为重残、痴呆的婴幼儿, 社会上的一些重度精神病者、重度残废者以及处于昏迷中的:“植物人”, 促使其无痛加速死亡的一种方法。广义安乐死扩大了安乐死的对象, 忽视了对病人主观意志的尊重。

2) 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3)

根据是否基于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基于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即由本人亲自提出安乐死的申请。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于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实行, 而不是基于患者本人的要求、愿望和同意与否。非自愿安乐死扩大了安乐死的申请主体, 其实质是基于广义和狭义安乐死分类的前提下, 对其申请主体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3) 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

根据临终医疗措施的不同, 可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医生为解除身患不治之症的濒危患者死亡过程中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极安乐死是指医生对身患绝症而濒临死亡的患者, 终止维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 让病人自行死亡。

这种分类比较符合我们的定义。但是消极安乐死与自然死亡接近, 更容易为伦理和法律所接受, 我国对消极安乐死所采取的态度是默认和宽容的。相反, 受到社会各界更为关注的焦点是主动结束患者生命的积极安乐死。

1.2 国外关于安乐死的非罪化历程与现状

安乐死非罪化的历程充满着艰难险阻, 至今还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两国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安乐死法。但是回顾已经走过的历程, 可以从中看出安乐死立法的困难所在, 从而为以后的安乐死立法开拓一条比较平坦、比较畅通的道路。

1.2.1 国外安乐死非罪化的立法进程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和观念的更新, 人们越来越关心自己生命的最后环节—死亡问题。从20世纪60年代起, 安乐死逐渐再次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 有关安乐死的运动和立法活动日益增多。1974年在澳大利亚和南非, 1976年以后在丹麦、瑞典、瑞士、挪威、比利时、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相继成立了安乐死协会, 并印制了宣言, 公开宣称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主宰权。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于1976年颁布了《自然死亡法》, 允许成年病人制定遗嘱授权医生在其面临死亡无法逆转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安乐死。该法案明确规定了结束生命的措施必须要使病人在安乐中得到解脱, 因此通常这部法律被认为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96年5月, 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经过6个月的辩论之后, 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案》, 并于1996年7月1日正式生效。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两院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在立法上确认安乐死合法化, 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正式通过法律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4) 继荷兰之后, 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 可以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

1.2.2 国外安乐死非罪化的相关理论及现状

1950年4月14日,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 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 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 不应受到惩罚。这样, 通过法院对刑法所规定的“正当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的司法解释, 安乐死在日本得到有条件的法律认可。 (5) 美国的安乐死立法是受到当时一些著名个案影响的, 法院对其中的一个案件作出的判决:如果医生和医院道德委员会认为病人绝无恢复的可能, 那么挂在病人身上长达11个月之久的机械呼吸设备可以摘除;而且, 摘除人工生命辅助系统与非法杀人之间存在着真实而绝对的区别。

荷兰法院曾在一个安乐死判决中运用“义务冲突理论”为安乐死行为解套, 促进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法官认为医生既有挽救病人生命的义务, 也有减轻病人痛苦的义务, 当两种义务发生冲突时, 医生选择了后者, “义务冲突理论”也是一种紧急避险。

1.3 我国对于安乐死的理论争议与司法现状

近几年, 随着司法制度的日臻完善和公众人权自由理念的提升, 安乐死案件逐渐走进公众的视野, 安乐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反应与我国立法对安乐死问题的消极反应, 引起了我国学界对安乐死问题的热烈讨论。

1.3.1 我国学界对安乐死非罪化问题的争议

古老的拉丁格言说道:生命中最确定的事情是我们都会死亡, 最不确定的则是死亡将于何时降临。由于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医疗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不同导致了各国对安乐死问题态度的迥异。我国学者也对安乐死非罪化问题仁者见仁, 智者见智。

(6) 关于安乐死的争论, 首先是从生命的数量和质量的相互矛盾关系中展开的。生命遗传专家认为提高生命质量应主要着眼于优生和遗传基因的研究, 认为讨论安乐死是对科学精华的浪费。

其次是有关生命神圣和死的尊严问题。各国法律、法规、舆论和风俗习惯, 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乃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 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的精神在全人类中的普遍体现。而持死的尊严的观点者则认为生命是由生和死组成的, 尊严的死和尊严的生同样应该是人道主义的主要内容。

第三个争论要点是人道主义和功利主义。在人道主义者中, 对安乐死持赞成的观点是:既然病人可以自杀, 为什么不可以安乐死?既然病人和家属都有安乐死的要求, 为什么要违反人道的折磨患者呢?持反对态度的观点是只要还有生命现象, 就有可能救治;要求安乐死是病人精神空虚的表现。从功利主义出发, 赞成安乐死的观点是好钢应用在刀刃上;生命已经历经社会死亡和意识死亡, 救与不救没有什么两样;痛苦的死和舒服的死都一个样。反对安乐死的观点:不利于医学发展;不利于法制的维护。

1.3.2 我国安乐死问题的司法现状

(7) 1986年的陕西省汉中案是我国对簿公堂的安乐死第一案, 它开启了安乐死在我国司法实践的漫长征程。1986年, 被告王成明见其母在无法治愈的疾病折磨中痛苦不堪, 请求患者的主管医生蒲连升给其母施用某种药物, 让患者无痛苦死亡。在王明成再三要求并表示愿意签字承担责任后, 蒲连升开具了处方, 患者在被注射了两支“复方冬眠灵”后死亡。后王成明和蒲连升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出公诉, 在法律对安乐死的规定尚属真空的情况下该案历时6年的拉锯, 最后二审法院以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为由判决两被告无罪。2001年发生在上海市的一起“安乐死杀母”案, 被告人却没有如上则案件两被告一样出离刑法的制裁。2001年4月8日, 被告人梁万山的母亲突然摔倒不省人事, 经医院确诊为脑溢血深度昏迷瘫痪, 一直昏迷的患者植物人无异。被告见母亲“医又医不好, 死又死不了, 年纪这么大了, 还要受这种煎熬”, 在激烈的思想斗争之后, 明知安乐死在我国是不允许的, 当过电工的被告用触电方式为92岁母亲实施了安乐死, 事后投案自首。最后, 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梁万山有期徒刑5年。

(8) 1990年, 患者周某因为乳腺癌手术后癌细胞扩散, 导致病入膏育而痛苦不堪, 其本人强烈要求安乐死, 在征求其家属同意后, 医院决定为其进行安乐死, 最终周某在和其丈夫拥抱中微笑死亡。这次医生和死者都很幸运, 不但医生没有被追究责任, 而且死者还受到了邓颖超同志“死的伟大, 生的光荣”的崇高评价。在笔者翻查我国安乐死案件的过程, 此案是唯一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未启动司法程序是本案的最大特点, 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积极安乐死案件奉行不干涉主义政策的倾向。

2 积极安乐死与犯罪的本质特征之辨识

从犯罪的本质来看, 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事处罚性是犯罪行为的重要特征, 其中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导致了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积极安乐死, 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 相反, 从客观上讲可能更有利于社会, 应该给予非罪化处理。其与犯罪的基本特征有着本质的区别。

2.1 社会危害性

通说认为,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 即只有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才可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判断积极安乐死的社会危害性, 我们从以下三点来分析:

2.1.1 主观恶性

在安乐死的案例中, 医生往往是在病人的主动请求下, 出于恻隐之心, 才对病人实施的, 其直接目的是为了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 因而主观上与一般怀有不法企图而杀人的行为是相区别的。

2.1.2 人身危险性

安乐死的前提是医生出于恻隐之心, 应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 亦即启动安动死程序的是病人的个人意愿, 而不是医生本人的主观意志。在严格的积极安乐死实施条件和程序下, 医生在安乐死的全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只是实行者, 而不是决策者。导致安乐死行为能够发生的, 是病人的请求, 不是医生对社会的危险倾向。

2.1.3 客观危害性

在病人极其痛苦且生命无法挽回的情况下, 提前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可以说是对死亡过程的一种优化, 是对生命质量的一种维护, 并不同于对一个健康生命的随意终结。在一项民意调查中, 对500位癌症患者和生命濒危患者进行问卷调查, 90%的人希望通过安乐死尽快结束自己的生命。究其原因, 有些病人是因忍受不了病痛的折磨;有些人则是不想这么苟延残喘的活着毫无价值;有些人则是不忍心看着自己的亲属在为自己奔波, 忍受着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负担等等。积极安乐死是出于对病人的恻隐之心而结束病人生命的一种行为, 不具有客观危害性, 相反其对于生命质量的维护具有积极的意义。首先, 它可以使那些一直饱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能够摆脱痛苦和煎熬, 安详的死去, 这也是对病人的一种解脱。其次, 对那些不治之症所做的“暂时性治疗”, 比如所谓的剃光头、摘除身体的某一个器官等等, 往往是对病人来说是一种侮辱, 容易使病人滋生一种自卑感, 实施安乐死可以消除病人的自卑感, 也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一种尊重。同时对于病人家属而言, 这可减轻家人们心理和经济上的负担, 进而也减轻病人的罪恶感。对于医院来说, 可以节约医疗资源, 让医疗资源更加物有所值。

2.2 刑事违法性

所谓刑事违法行为是指触犯刑律的行为。只有当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 又有违反刑法的行为, 才具有刑事违法性。首先我们已经论述了积极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其次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实施安乐死为犯罪行为, 由于其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只是不具有实质违法性, 对于这一观点, 笔者将在下文对其加以论证。

2.3 应受惩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后果, 积极安乐死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刑法的有关规定, 相应地也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

3 积极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界分

安乐死的性质接近于协助他人自杀, 而协助他人自杀有着杀人的故意, 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 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有着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仍然属于犯罪。然而, 安乐死因其行为和条件等的特殊性, 又不能与故意杀人相提并论。下面我们将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将积极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区分开来。

3.1 关于犯罪客体方面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并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 是通过科学方法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一种优化调节, 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折磨, 并非恶意剥夺患者的生命权, 是优化死亡状态, 使必然死亡的过程更加安乐、更加有尊严。

3.2 关于犯罪客观方面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 是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表面上虽然是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但这是行为人在濒危患者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提出要求的一种被动选择的结果, 是濒临死亡者自愿承诺放弃自己的生命。所以该行为不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3.3 关于犯罪主体方面

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医生, 而且是了解病人病情的具备医生职业资格的主治医生, 这与故意杀人的主体即14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同。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本身没有权力实施这一行为, 必须要基于病人的授权才能实施安乐死行为;而故意杀人罪的实施者只要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 不需要特别的授权即可自行实施杀人行为。安乐死的接受主体也只能是病人, 而且是患有绝症已到生命末期的病人, 正在忍受剧烈痛苦的病人, 与故意杀人的侵害对象泛指所有的人也是不同的。

3.4 关于犯罪主观方面

3.4.1 认识因素

故意杀人罪的认识因素应包括以下内容: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只有当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杀人的行为而仍然实施这种杀人行为时, 才能说明行为人是在有故意的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反之, 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剥夺他人生命的危害结果时, 我们就没有理由说明行为人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实施安乐死, 大多数情况下是医生应病人或其家属的请求, 减轻濒危病人在死亡过程中所遭受巨大痛苦的一种善意行为, 这一行为被安乐死的实施者认为是对病人的一种解脱和临终关怀, 因此, 他从根本上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危害结果。安乐死的实施者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认识因素。

3.4.2 意志因素

故意杀人罪的意志因素表现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是一种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对于安乐死而言, 行为人实施安乐死的目的确实是为了“追求”或者“希望”发生患者死亡的结果, 但这里的“追求”和“希望”所依赖的意识观念和道德基础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完全不同, 后者的适用对象是具有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人。安乐死的实施人不具有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其追求或希望病人死亡是实施安乐死的逻辑结果, 安乐死的实施人是基于患者本人的真诚意愿, 不存在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现象。尽管任何人不存在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 但当事人濒临绝症时, 安乐死实施人并没有追求刑法所禁止的结果, 实施人只是作为当事人结束自己生命的一种手段而已。不论主观还是客观方面都有违法阻却事由。因此, 安乐死也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意志因素。

3.4.3 目的与动机

“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是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别要素。”犯罪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故意杀人罪的动机是多方面的, 比如报复、仇恨、劫财等, 其目的即杀害他人。而实施安乐死的动机是为了使病人早日摆脱病痛的折磨, 而其目的也因此被赋予了正当性。所以它与故意杀人罪中的动机和目的是不同的。

4 积极安乐死的非罪化立法确立

4.1 从社会需求性看安乐死的非罪化

所谓社会需求性是指社会上一般公众的认识标准, 也就是社会大部分人对某一事物或行为的认可度和容忍度。为了使社会秩序能够正常运作, 我们不能单纯地从法律形式特征判断一行为是否违法, 还要考虑人们是否普遍认可和肯定。

有不少地方对安乐死的支持率进行过调查。 (9) 上海曾经对200位老人调查, 赞成率为73%;北京市曾发放的500例问卷中, 赞成的有399人, 占79.8%;河北职工医学院对保定市4001名工人、农民、干部和医务工作者进行调查, 赞成安乐死的占61.59%。在面对痛苦的折磨而束手无策时, 患者都不愿再忍受在生死边缘徘徊的无奈和抢救不力的无助, 徒劳的抢救除了浪费医疗成本外更增加患者在世的痛苦折磨, 所以选择安乐死无疑也是一种理性的决定。

4.2 我国应该在立法上确立安乐死的非罪化

安乐死虽在国外少数国家和地区已获得合法身份, 但不得不说安乐死的出现确实对我国的法律界带来了不小的冲击。法律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体现, 但法律的功能不能仅仅停留在确认和保护已有的社会关系上。我们可以主动的去设定和建构安乐死, 主动地规范和限制安乐死, 使其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让安乐死真正处于法律的保护之下。

8.《死亡的对话》与安乐死 篇八

在COOP里,我又见到那位老妇人,她是用小车式的拐杖走路的,她似乎把自己所有的精神追求都寄托在书上,每次来都读到快关门时才离去,看她那凝神的样子,我相信书和它们所带来的精神滋养是她眼下最需要的,她会伴着书香忘掉喧嚣的尘世,走向生命的尽头。我羡慕这种理想、宁静和充实的晚年时光。

坐在这位老妇人对面,我在读一本新书——《死亡的对话》,作者是玛格丽特,萨默维尔。这本书不仅介绍了西方世界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也写出作者对于安乐死的一些独到的见地,我感觉序言写得非常好。以往的死亡对话都是在宗教的背景下进行的,但现代西方社会的安乐死伦理学又使这种对话有了新的可能。无疑地,死亡使我们面临恐惧和孤独,即便是有亲人在身边也是如此。许多主张安乐死的人并不相信人的生命有任何固有的、神秘的价值和意义,并且尤为相信当人的生命衰落时,它就是一种无价值的存在。玛格丽特引用了一位政治家说的话,“当你的生命被用尽,再也没有使用价值时,你应当尽可能地以最快、最经济的和最有效的方式埋单。”玛格丽特把这种看法称为关于“死亡的消费市场价值观”。显然,她并不赞成这种看法,她认为人的生命有其内在的价值和神秘性,如果把安乐死合法化,就有可能减少我们对于生命意义的揭示。死亡的对话与生命的对话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两者相辅相成。

在玛格丽特看来,安乐死讨论中的一个最大的困境是:我们缺少一种世俗的话语去充分地把握非物质性的、形而上学的现实性。传统上,我们利用宗教去说明那种复杂的、不可见的、不能衡量的构成人类幸福本质的现实性。其实,我们也应当用这样的话语说明人的精神,无论我们是否信教。她把人的精神定义为“与我们生活世界相关的,或者相联系的深切的直觉感受”,认为我们是比任何基因机器、比任何逻辑和理性存在物更为丰富的东西。实际上,人类正面临的一种全球性的挑战是——发现一种话语或词汇,它能够超越宗教、超越人种和跨越国界地把握生死的意义,以及人类精神的现实性。可以说,安乐死的讨论使人类有机会去发现这种共同的精神和话语。人类是会讲故事的动物,我们最重要的、共同的故事形式是比喻、对比和诗歌。我们通过理性、想象、直觉和认知来交流,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交流某种现实性,然而,某些知识的寻求只能通过建立一种人类希望相遇的、比喻的形而上学的空间,关于死亡的智慧便是这样的知识。

玛格丽特强调,建立这样一种形而上学的空间依赖于一种归属于一个共同体的感觉。可是,我们中的许多人已经失去了这种意识,结果,当我们自己和所爱的人们逝去时,我们很难找到和进入一种要求比喻的、充盈着诗韵的形而上学空间。面对死亡,我们比祖先更为可怜,因为我们更难以用泪水来满足悲欢离合的需要,满足聚集在一起分享失去的痛苦、分享记忆的欢乐、分享诗意的仪式和挽歌的需要。

毋庸置疑,死亡是最古老的、令人恐惧和好奇的哲学争论之一,它也是生命中最后的行为。玛格丽特对于死亡意义和方式的追问非常有意义。人生是一种体验,这种体验必须完整、有头有尾,我们既需要把故事讲完,也需要有对于死亡的恐惧?以及对于这种恐惧的把握和超越。我想,人在死亡时之所以孤独和恐惧是因为体验到即将与这个世界、与亲人和我们所熟悉的一切诀别。当我骑车路过红绿灯闪烁的十字路口时,常有一个奇怪的想法:别看眼前人群簇拥着抢红灯,但当汽车撞倒你时,你会发现在马路中间的却只有你自己!人们恐惧死亡是因为感觉到自己正在走向一个完全陌生的世界,没有同伴,孤身一人。

或许,当人们面临死亡时,都恐惧自己并不具备一种找到与他人联系、形成一个共同体、以及体验超越的能力。一位澳大利亚土著长老曾说,当我们面对死亡时,必须寻到一个新梦,而且能够把握住它。我们必须体验属于一个超越我们自身局限性的、更为广袤的空间。把握希望的意义,把握与未来的联结,以及被爱和回报爱的意义。面对死亡、面对恐惧,我们的确需要像这位长老所期待的那样,有一种对于死亡意义的形而上学把握。当我们意识到自己归属于一个更广袤的世界,意识到一种新的生命和生活即将到来时,或许恐惧感也会随之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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