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024-11-18

郑州市金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共2篇)

1.郑州市金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篇一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文件

闽人口发〔2011〕92号

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

适用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裁量权工作,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现将《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文秘工作办法通知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的裁量权,促进公开、公平、公正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裁量权,是指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幅度范围内决定处罚或征收数额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按照“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过罚相当、综合裁量”正确行使裁量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和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或征收: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中止或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其生育行为被发现时,该子女已经死亡的;

(五)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低限处罚或征收: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违法所得较少、影响不大,且主动消除、加以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向人口计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处理的;

(四)非意愿妊娠后,积极配合人口计生部门调查处理,因医学鉴定认为不能采取补救措施而导致违法生育的;

(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征收的。

第八条 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高限处罚或征

收:

(一)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妊娠初期,经人口计生管理人员宣传、说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

(三)妨碍、拒绝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四)两次以上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五)私营企业者、个体经营者等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拒绝提供其真实收入证明的;

(六)违法行为直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不符合生育政策,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生育服务证而违法生育的;

(八)采取户口变更、假离婚等办法,规避法律责任的;

(九)国家公职人员、中共党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违法生育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或征收的。

第九条 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按低限或上限的,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召开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参与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署名。

办案人员应将集体讨论决定形成的会议记录归入卷宗。

第十条 低限与高限征收或处罚的范围内为中限,中限处罚或征收的裁量权标准,由各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进行细化,细化标准报上一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网上公开。也可以由设区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细化中限处罚或征收的裁量权标准,由辖区内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参照执行,细化标准报省人口计生委审核备案后网上公开。

第十一条 实行裁量权层级监督制度。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并将规范裁量权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考核的重要内容,发现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建议整改或者责令其纠正。

第十二条 实行裁量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裁量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或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四)其他滥用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十三条 省人口计生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对本规定和各地细化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河南省畜牧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篇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代作处理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拒不配合代作处理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责令改正,立即按照规定自行作无害化处理的。

处罚标准: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但能够配合代作处理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拒不配合代作处理的。

处罚标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违法行为,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在一百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违法行为,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在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违法行为,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涉及禁止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发生动物疫情的。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经补检,动物染有或疑似染有疫病的。

处罚标准: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 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一是不执行隔离决定;二是不配合扑杀决定;三是不对有关场所、物品进行消毒或者消毒不彻底;四是对病死动物、扑杀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垫料、粪污等有关物品不按照规定作销毁、无害化处理;五是对易感动物不按规定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六是进出封锁疫区不配合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规定;七是不遵守动物疫病净化等控制措施决定。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一是不执行隔离决定;二是不配合扑杀决定;三是不对有关场所、物品进行消毒或者消毒不彻底;四是对病死动物、扑杀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垫料、粪污等有关物品不按照规定作销毁、无害化处理;五是对易感动物不按规定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六是进出封锁疫区不配合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规定;七是不遵守动物疫病净化等控制措施决定。

处罚标准: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的:一是不执行隔离决定;二是不配合扑杀决定;三是不对有关场所、物品进行消毒或者消毒不彻底;四是对病死动物、扑杀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垫料、粪污等有关物品不按照规定作销毁、无害化处理;五是对易感动物不按规定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六是进出封锁疫区不配合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规定;七是不遵守动物疫病净化等控制措施决定。

处罚标准: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但经责令改正能够全部追回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在客观上无法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或者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故的。

处罚标准: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发布动物疫情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布动物疫情,经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布动物疫情,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布动物疫情,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三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二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罚标准: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类动物疫病扩散的;或造成二类、三类动物疫病爆发流行的。

处罚标准: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九、《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三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二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或造成二类、三类动物疫病爆发流行的。

处罚标准: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3、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劣质兽药(不含兽用生物制品)或兽医器械,但未使用国家明令禁用药品、禁用兽医器械、假兽药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非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或者使用假兽药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或使用国家明令禁用药品、禁用兽医器械。

处罚标准: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4、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发生动物疫病或重大动物疫情时,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处罚标准: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十、《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的。

处罚标准: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的。

处罚标准: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处罚标准: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但未伪造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处罚标准: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伪造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处罚标准: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但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4、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但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并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畜牧法》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畜牧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损失量占所在场、区、库畜禽遗传资源量的1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损失量占所在场、区、库畜禽遗传资源量的10%以上3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严重,损失量占所在场、区、库畜禽遗传资源量的30%以上5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损失量占所在场、区、库畜禽遗传资源量的50%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畜牧法》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尚未应用,且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已开始应用,但尚无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已经应用,且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无违法所得且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有违法所得但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有违法所得且已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没有违法所得且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有违法所得但尚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有违法所得且已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流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畜牧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畜牧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3、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已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已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畜牧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六、《畜牧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七、《畜牧法》第六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畜禽养殖场建立了较全的养殖档案,但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畜禽养殖场建立了养殖档案,但载明的内容不完善,不能正确反映本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的。

处罚标准:责令期限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

处罚标准:责令期限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齐全,但在销售种畜禽时没有主动附具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不齐全,在销售种畜禽时没有全部附具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种畜禽时不能附具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已加施但有部分损毁或丢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经查发现是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而从未加施过标识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处罚载量标准》第六条执行。

九、《畜牧法》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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