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起诉状(精选12篇)
1.医疗损害起诉状 篇一
医疗损害案件上诉状
上诉人:尚XX, 男 ,汉族,住址:海城市,联系电话: 139412XX05X。
被上诉人:海城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同斌,该院院长。医院地址:海城市东关委四组2号,联系电话;3199052。
被上诉人:陈**,男,身份证号21010219581111****,蒙古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外科医师,住址:**省**市**区**街胜春仓**号1-1-3.上诉请求
1、撤销**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
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损害的损失284645.18元。
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不清
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手术与脾破裂无因果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手术操作不当造成上诉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进而脾摘除,理由如下:
1.1上诉人入院前、入院时、第一次直肠癌手术前,未有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的诊断。
1.2上诉人于2012年12月9日接受直肠癌手术治疗,手术中触及到上诉人的脾脏,有第一次手术记录为证。
1.3上诉人术后第3天感觉腹腔胀痛,难以忍受,被上诉人医师给杜冷丁止痛,术后第四天,胀痛加剧,血压测不出,第二次紧急手术,术前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术后诊断为: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并切除脾脏,有二次手术记录、病程记录、护理记录和医嘱单等为证。
2、一审判决对第二被上诉人陈春生超过执业地点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违法行为未予认定,以属于行政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显然是错误的,正因为第二被上诉人存在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才属于医疗过错的表现形式,应该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陈春生是否有资格在第一被上诉人海城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是涉及到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的关键,一审判决予以回避,显然是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
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病历书写混乱,在时间上存在矛盾的定性错误,实际是伪造病历,病历不真实。
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30%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手术造成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判令被上诉人承担30%过错责任比例,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是显失公平的。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医师王富贵、邹忠平是否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是执业证书复印件,不是原件,事后一审法院没有安排上诉人对原件进行质证,一审法院根据自己审核的结果认定其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属于程序违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王富贵、邹忠平执业医师证书原件没有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依据上述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2、证人马XX的证言不予采信,同样违反法定程序,《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证人马鸣宇尽管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但是,其作证证实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当庭认可的陈述(认可在手术的时候邀请证人到手术时查看病情)和病程记录、护理记录、检验报告单中记录和显示的内容相吻合,不是孤证,其证言依法应该予以采信。
3、一审判决没有批准上诉人的补充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本案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材料不齐全、不真实,鉴定人出庭承认有些病例资料没有看到,特别是护理记录中记录的上诉人术后出血的内容。另外,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自相矛盾,认定上诉人不是病理脾,又认定正常脾是因为咳嗽导致破裂。在当庭质证时,鉴定人曾经表示,鉴定时资料不全,可以在补充齐全的基础上补充鉴定。上诉人依法申请了补充鉴定,结果,一审法院没有批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三、原审判决依据的**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辽仁法鉴字(2013)第Z08300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两位鉴定人的当庭证言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理由如下:
1、鉴定时依据的鉴定材料不真实,不齐全;
2、鉴定意见和结论不客观、不符合医学常识,认定上诉人脾脏属于正常脾,又认定脾脏的破裂是咳嗽造成,有谁见过正常脾脏因为咳嗽破裂?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相应条款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五、一审判决认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错误,1、医疗费45983.48元,输血费4326元,外购白蛋白3500元属于治疗原发疾病发生的费用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因手术造成脾破裂以及医院无菌操作不当造成肺部感染,需要输血治疗和白蛋白等治疗,这些损失,都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根本不是原发疾病,另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手术操作不当,其收取的治疗费用理应退回。
2、4500元手术红包,属于医院违反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师外出会诊管理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不当收费,理应退回上诉人,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3、鉴定费以及专家出庭费用3460元,具体承办案件鉴定事宜的法官在一审判决下达后才向上诉人提交相应的收据以及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法提交。
4、误工费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应该按照上诉人开具的工资证明计算,即使不按照工资证明,也应该按照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5、营养费5000元明显过低,上诉人经受两次手术,而且造成术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需要大量营养,仅仅500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实际营养损失。应该赔偿20000元为宜;
6、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不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过错造成上诉人几乎失去生命,现在已经构成八级伤残,依法应该给予精神损失费,依据鞍山地区经济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每一级伤残5000元的递增,八级伤残应该赔偿2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损害赔偿额计算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此致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尚XX(手写签名)
2014年5月4日
2.医疗损害起诉状 篇二
长期以来, 我国医疗损害鉴定体制存在双轨制问题, 既有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导的, 各级医学会组织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有由统一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 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进行的医疗过错鉴定。之所以存在双轨制问题, 其原因主要是我国还没有构建起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
本期特别策划, 特邀医疗法律工作者就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及其相关的若干法律问题, 如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医疗产品责任、不必要检查、医疗损害责任司法实践等问题进行了研讨, 以期对完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有所促进。
3.医疗损害起诉状 篇三
2009年6月4日,原告汪雨晶女士(现年50岁)家属黄某陪同汪雨晶在被告南昌市第二医院进行彩超检查,检查所见:子宫大小6.3×6.0×4.7cm;前壁近宫底部见一团约3.5×2.8cm等回声团,境界清晰,内部呈环状结构,周边可见环状血流信号,内膜线后移。检查提示为子宫肌瘤。当日,汪雨晶女士家属黄某在被告提供的超声聚焦刀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随后被告对汪雨晶女士进行了治疗。后汪雨晶女士称,2009年12月中旬,2010年3月、4月她先后在九四医院、省人民医院及深圳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发现瘤体有增大。另2009年8月开始,她月经量逐渐增多,以致严重影响了身体健康,需尽快手术摘除肌瘤。对此,南昌市第二医院认为汪雨晶女士在2009年12月中旬,2010年3月、4月先后在九四医院、省人民医院及深圳市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均系其自行所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依据知情同意书,被告向汪雨晶女士详细地介绍了治疗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注意事项以及效果满意度;告知了汪雨晶女士不能保证每一位接受治疗的患者所有部位均有满意的效果。
另查明,汪雨晶女士虽称瘤体有增大,经血量增多,以致严重影响了身体健康,但其却未提供任何治疗凭据。且汪雨晶女士在被告处的治疗费用已在其单位报销,而汪雨晶女士亦未要求对其病情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定超声聚焦刀治疗知情同意书,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治疗。现原告认为瘤体有增大,经血量增多,系被告没有完成治疗任务,故要求被告退回治疗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九四医院、省人民医院及深圳市人民医院B超检查的报告单,均系其单方所为,而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费用也已在其单位报销,另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其病情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硕友、雷志强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需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系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汪雨晶女士称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严重影响了身体健康,但却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且不同意对其病情进行司法鉴定,汪雨晶女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4.人身损害民事起诉状 篇四
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号***大厦**楼,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号**号楼***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路***。
请 求 事 项
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2848元,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6628元;
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750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事 实 和 理 由
xxx8年2月,原告受被告刘**雇佣,为青岛技术开发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每天劳务费85元。***工程项目总包单位为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将业务转包给刘**等人。xxx8年7月8日下午,原告在操作磨光机时发生意外,碎刀片击伤其右眼。经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青医附院住院治疗,最终确认右眼完全失明且无法治愈。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伤害承担176628元的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受伤前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共计170天,但被告刘**仅支付3700元,至今拖欠劳务费10750元,三被告应支付。
鉴于前述实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此状,请予以支持!
此 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5.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状 篇五
被告: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小区××室。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小区××室。
被告: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天津市××区×××道×号。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于××赔偿原告陈××下述各项费用的80%,总计1144087.52元:(以下三项总计1430109.40元)
1.医疗费194976.90元,误工费5776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7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
2.残疾赔偿金294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188.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87060元,鉴定费1200元;
3.后续治疗费175985.4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于××赔偿原告陈光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三、被告李××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李××驾驶于龙海所有的津CC××××号帕萨特轿车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的前部与对行原告驾驶的津A×××××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四肢多发骨折(右肱骨干、外科颈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继发性脑干损伤、脑疝;3、右额硬膜外血肿;4、右额脑挫伤;5、左颞、右枕颅骨骨折;6、肺挫伤;7、鼻骨骨折;8、阴囊软组织损伤;9、右眼眶壁骨折,双视神经萎缩等。到起诉时至,原告尚不能康复出院。
经查,该肇事车辆是由被告于××雇佣被告李××驾驶的。被告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xxx年3月30日起至xxx年3月29日止。
但原告方为治疗所造成伤害,已负债累累,被告李××与于××拒不垫付医疗费用,且不配合办理出院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于龙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
此致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6.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起诉状 篇六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 电话: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医疗费123456元、护理费162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697.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后续治疗费3.5万元,鉴定费2039.7元。以上费用合计219656.1元。
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交通事故受害方,第一被告系交通事故肇事方。5月9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辽B12345号小客车沿旅顺南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驾驶辽B6789号小客车行至事发地点时越中心黄色双实线驶入反道,与原告相对方向相撞。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于205月16日作出大公交公交认字第第0098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1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之规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检查,医生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伴股骨头脱位,右桡骨骨折,右前臂双小腿、胸腹部外伤。通过手术治疗,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高压氧、神经营养治疗,定期复查肌电图,必要时行神经探查术;2、患肢功能锻炼,术后6个月方可患肢负重;3、门诊随诊。嗣后,原告根据医嘱先后三次住院进行高压氧、功能恢复等治疗和检查,造成医疗费、陪护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元。
2015年7月31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 的委托,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公安分局出具了[2015]12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损伤属八级伤残。伤后先后在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大连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及有关检查、用药费用合理。住院期间可一人陪护。可适当给予营养补助费。可择期行两次左髋关节人工转换术,手术费用共需人民币6万元左右。 综上,被告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身负重伤,理应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系医疗费123456元、护理费162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697.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后续治疗费3.5万元,鉴定费2039.7元。以上费用合计219656.1元,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诉请求,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此致
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7.浅析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及其完善 篇七
在一起医疗损害事故案例中, 原告杨某在怀孕十五周后, 同被告某妇幼保健院构成了医患关系, 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复诊。原告在怀孕37 周按要求到被告复诊时, 诊查显示原告胎动、胎心率等指标正常, 但B超提示羊水指标异常, 在胎心监护检查及采取相应的护胎措施后, 复诊记录表示未出结果。值班医师嘱咐杨某吸氧后回家, 明日复查。次日早复诊时, 经妇幼保健院诊断妊娠期糖耐量异常。行催产素点滴引产术, 但是胎儿已经死亡。 (1) 事故发生后, 鉴定机构鉴定该事故结论为: 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最大的问题是未说服产妇杨某留院观察, 虽留院观察也很有可能无法避免胎死腹中的结果; 或者入院后做剖宫产, 仍旧无法避免新生儿的死亡。 (2)
二、对本案的相关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件主要关注三个焦点: ( 1) 原告是否存在损害事实; ( 2) 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 3) 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从法律效力上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因此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采用《民法通则》。依《民法通则》可知, 医疗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并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 而是以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为前提。原告称胎儿的死亡是被告在诊断不明情况下不负责任地没有进一步采取治疗措施, 并且最终耽误治疗时机造成的。在庭审中, 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曾说服原告住院进一步治疗, 也没有告知可能的后果。如果医学会经鉴定认为并不存在医疗事故的, 并不排除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者由于此医疗行为而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造成原告杨某胎死腹中的结果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 虽然其存在自身身体状况问题, 但是作为专科医院的被告妇幼保健院也存在过错医疗行为, 其并没有尽到对患者身体异常的注意及告知义务, 并且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虽然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保护患者的作用, 但是同时引起了医患关系的紧张。一旦患者存在不满意或者对医生的治疗存在质疑就可能引发诉讼, 而医生出于担忧自己被起诉就会采取“防御性医疗”的态度。“防御性医疗”主要表现为“积极性防御医疗”和“消极防御性医疗”。前者是指医生谨慎地为患者做多种身体检测, 多套治疗方案, 工作缜密。后者是指如果患者所患病症存有较大风险就拒绝为其治疗。但是, 即使是积极性防御治疗也存在问题, 尽管其表上面看似缜密周全, 但是它无形中增加了许多无谓的程序, 增加了患者的治疗成本, 同时造成医疗资源的浪费。同样, 医生采取消极防御性医疗时, 往往会以医院的医疗水平有限、建议转院等理由搪塞患者。由是观之, 对医疗责任案件进行过错推定、实行“举证倒置”就如同医疗行为既能救人也能杀人一样, 成了一把“双刃剑”。
回到本案中, 依据《侵权责任法》处理, 如果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规定了对符合原告杨某情形患者的诊疗程序, 而医院没有按相关规定处理, 就可以推定医院有过错; 而如果没有相关规定, 则应按过错责任原则, 由原告证明医院方面存在过错, 如证明属于第55条或第57 条的情形, 从而使医院承担责任。
三、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建议
( 一) 消除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的立法冲突, 构建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
统一医疗损害责任概念, 建立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 废除现行医疗损害责任二元化结构中的赔偿标准和责任鉴定的双轨制。 (3) 一方面, 为了严格控制和合理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 预防出于行政机关的专断而破坏医疗损害责任制度, 需要立法在实体和程序上同时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构建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 出于道德伦理和风俗文化等因素的考虑, 立法应当兼顾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规范和政策体系的融合。其既可以促进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有益发展, 也能保障权利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此外, 立法为保障执法和司法的顺利进行, 应注重其有效的被适用和执行。
( 二) 赋予受害者相关权利, 提高其法律地位, 平衡医患关系
依民法原理可知, 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是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方的医疗机构基于患者及其家属的高度信赖和委托, 处分事关患者生命、身体、健康等重大人格利益的事项, 不应单凭医疗机构一方的裁量, 而应当充分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而患者自主决定权之正确行使, 又有赖于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患者自主决定权是产生医务人员说明义务之法理根据; 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 就是为了保障患者一方在对病情、诊疗方案及其可能风险等有充分了解的前提之下行使自主决定权。 (4)
依《侵权责任法》第55 条规定可知受害患者应当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见, 大多数医疗事故中淡化了患者这些法定权利。因此, 为确保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受害患者和医疗机构中的公平分配, 促进医疗科学的发展, 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构建和多元利益的平衡, 应加快医疗损害责任制度领域的全面立法。同时, 医患关系的平衡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构建和运用中各主体之间的利益认同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 三) 完善法律法规, 提高医疗损害赔偿标准的适用性
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最大的问题是执法是否落实问题, 虽然制度相对健全, 但是执行操作不落实则无法解决问题。因此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在执行中落实里面的相应法律条款, 一方面该制度对于严格执法的落实设计上要有完善, 另一方面配套的执法建设也应得到完善。该制度在面对大众上就应该考虑到法律的普及和民众认可度问题, 通过宣传教育, 要逐步让相应法律意识深入民心, 在执行中才会尽可能降低来自于被执法对象的主观阻力, 同时强化普通民众在医疗事故中学会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其次, 有效的法律必须是有效率的, 是能高效地解决问题的, 不合时宜的法律设计应该根据实际医疗事故情况进行修改, 确保法律在解决问题中的有效性。面对现代社会医疗损害事故频发的情况, 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相应的法律设计应该在不断的调解和解决问题中进行及时更新和升级, 在大量的案例中总结出更符合实际的法律设计和原则, 提高解决医疗损害责任问题的有效性、公平性和及时性。最后, 好的法律必须得到完善的执法配套作为保障, 相应的医疗损害责任法律执法队伍和执法机制体系应该得到及时的建构和完善, 确保高效及时地解决相应医疗损害责任问题。
注释
1 http://blog.sina.com.cn/s/blog_88dde4250100wfy2.html, 2016-03-02.
2 奚晓明.侵权案件指导案例评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198-199.
3 杨立新.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适当限制原则[J].政法论丛, 2008 (06) :57.
8.论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篇八
[关键词]医疗损害;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一、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概述
1.医疗损害的概述
医疗损害的概念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才确定下来,在此之前医疗事故、医疗侵权、医疗纠纷等概念混淆不清,现阶段仍有学者对这些概念不加区分的使用,特别是医疗损害和医疗事故的概念,因此有必要厘清两概念。
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最先使用了“医疗事故”这一概念,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该《办法》对于“医疗事故”概念的定义过于狭隘,仅限于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具有鲜明的行政色彩。后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先前 “医疗事故”概念有所改进,“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但仍未解决对患者利益保护不全面的问题,并且除了包括损害后果的客观方面,还涵盖主观过失、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所有构成要件,超出本应具备的概念内涵。正是概念上的混乱不清造成司法实践处理医疗损害案件的困难。
《侵权责任法》明确提出了医疗损害的概念,从客观事实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采用“医疗损害是在护理、诊疗过称中,医疗行为对患者产生的不利益的事实”的医疗损害定义。 主观过错属于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范畴的问题,不影响对医疗损害事实的客观判断。
可见,“医疗损害”和“医疗事故”概念有显著区别。医疗损害只是一种客观事实,与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和违法行为并列为医疗损害责任的四大构成要件,但医疗事故概念本身就包括了四要件,与这三个概念并非独立。另外,医疗损害比医疗事故的外延广,不仅包括对患者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事实,还包括造成财产和非财产利益的不利益,是对患者利益更全面的保护。
2.医疗损害责任的体系
医疗损害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重要类型,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研究首先就是确定其概念。“所谓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时,应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具备以下基本特征 :
(1)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首先作为一种职务行为,无论医务人员是否具有医生资质,只要是在职务工作中导致损害后果,医疗机构都要承担替代责任。根本特征就是责任人和行为人的分离。对于非医疗机构或者是有医生资格的人以个人行为为他人诊疗发生医疗损害,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
(2)行为人是医务人员。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师或者是其他医务人员,不能是非医务人员。非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也是一般侵权责任,此时行为人带来的损害后果由自己负责。
(3)发生在医疗活动之中。即发生的场合必须是医疗活动,对于此处的医疗活动的概念必须准确理解,身体检查、美容院的医疗美容等也是医疗活动。
(4)过失行为导致患者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医疗产品责任不要求医疗过失。对患者合法权益的损害包括:对患者生命权的损害,即造成死亡的后果;造成患者健康权的损害,即造成一般伤害或者残疾;以及造成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如侵害患者知情或同意权。
医疗损害责任包括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二、我国的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制度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从建立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逻辑系统出发,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构建了一个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以及有所适用过错推定法律技术的医疗损害责任归责体系。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从事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时,不符合当时既存的医疗专业知识或技术水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构成要符合一般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是举证”规则。
但也有例外,《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就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此时对于主观过错构成要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来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是否出现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况,由原告举证。该规定有效保护患者的利益,防止医疗机构为逃避责任而毁灭不利证据。
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提供病患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上应遵守规则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因为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权,而承担由此造成的患者损失。《侵权责任法》在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做出规定。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仍然要求医疗机构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权是不合理的,所以《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在三种特殊情况下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医务人员不经患者同意、不充分告知的情况普遍存在。《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伦理损害做出规定有极大现实价值,提醒了医务人员在进行治疗活动中必须履行高度的注意义务,最大限度考虑患者的利益。
对此采用过错推定,即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由医疗机构负证明责任。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出具“患者同意书”等书面文件,说明自己完成义务,这一规定是从完善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程序角度出发。对于医疗机构这些证据的获取是容易的,未加重诉讼负担。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血液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医疗过错不再是其构成要件,只要具备了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事实上,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是一种产品责任,可以使用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而不必单独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加以规定。医疗机构是医疗产品的销售者,因此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有缺陷的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时,患者即可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也可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从内部关系看,医疗机构作为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责任以后,医疗机构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否则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
1.四要件说
所谓四要件说,就是指医疗损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医疗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违法行为是否为独立构成要件,是三要件和四要件说的争议点。对此不同国家规定不同,法国将其纳入主观过错要件,而德国则列为单独的构成要件。“医学行为虽然以拯救患者的生命健康为目的,但采用的检查方法、手术及药物治疗方法,不但对身体具有侵入性和损害性,如活体穿刺、手术切割等,而且对组织器官具有一定甚至是明显的损害性,如抗癌放射性疗法和化学性疗法等,都具有医疗行为的侵害性。” 医疗机构有过错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规定不同,如在紧急情况下,医务人员采取了不太合乎规范的行为,但若证明该种行为在当时合理,即主观无过错,就可认定医疗机构无过错。因此,违法行为独立于医疗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是通过惩处具有主观可责性的客观行为,达到教育和预防的社会功能。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都是客观的构成要件,只有主观状态包含了法律价值判断。因而违法行为和医疗过错是从客观和主观两方面对医疗行为分别评价,不可互相替代。
2.医疗过失要件的举证
对于医疗过失除了在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若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由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无过错;反之,由患者就医疗机构有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此时患者一方要就损害行为、损害后果、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符合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举证。
医疗行为是具有高度专业性的行为,诊疗行为本就有侵袭性和危险性,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将主观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完全归于任何一方均不合理。鉴于主观过错内容高度的专业性和隐蔽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常需启动鉴定程序。即使患者或者医疗机构所列出的证据已能一定程度证明医疗过错的存在,法官依然会寻求第三方的帮助。鉴定结论能提供直接的、科学的协助,为法官的自由心证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医疗过错证明责任一般归患者,大部分情况下是由患者提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
3.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
“实行过错责任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中,因果关系是连接医疗违法行为和医疗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是判断受害患者一方医疗损害事实与医疗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逻辑关系的客观依据,依据确定实施医疗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对受害患者诉求所依据的损害事实是否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之一。” 对于因果关系这一要件的证明,存在众多的证明归责,包括盖然性、事实自证和概率的证明归则等,无论采取那种证明归则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都要就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必要证明,仅证明的程度有所区分。以前我国的医疗损害制度设计中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全归医疗机构,使诉讼利益的天平失衡。《侵权责任法》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重新分配给了患者。
实务中,患者只需证明遭受了医疗损害以及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具有相当程度的可能性,就可提起医疗损害诉讼。在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证据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决定是否向第三方寻求专业意见。在医疗损害和患者自身疾病同时存在时,必须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医疗损害原因力的参与程度计算,确定赔偿责任的划分,医疗机构只对因为医疗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在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中,医疗损害鉴定具有高度参考价值。
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类型,医患关系更是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如何建立互相信任、协调的医患关系,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同难题,它的解决离不开理论上的不断进步、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实务界的不断探索。医患关系处理的根本宗旨就是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三方利益的均衡,完全牺牲一方利益满足另一方需求的做法,皆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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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起诉状优选 篇九
原告:方XX,女,汉族,生于1938年9月25日,文盲,农民,住XX县XX镇XX村民委会XX小组。电话:15XXX,系死者赵XX母亲。
被告:朱XX,男,汉族,住广南县XX镇XX民委员会石XX小组29号,电话:138XXX。
被告:XX公路第XX段项目部,住XX县XX镇上,法定代表人:保XX,项目部总经理,电话:15687XXXX。
被告:云南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X,董事长,住址:昆明市 。
案由:雇工受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之子赵XX在文都二级公路第四合同段鱼塘堡标段道路建设施工中受伤导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 67380(343500)元、丧葬费:13496元、医疗费:58714.01元、护理费:7550.00元、伙食补助7550.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9500.00元、签定费:93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37.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35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等各项费用,扣减文都二级公路第四合同段所支付各种医药费用116000元后剩余的共计369756.25(268350.26)152350.2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及理由:
3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之子赵XX在文都二级公路第四合同鱼塘堡标段施工时被巨石砸伤,被工友其工地负责人朱大龙用皮卡车送致马关县人民医院急救抢救,后被转致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经文山州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第一腰椎骨折、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左眼部外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赵XX与被告朱XX在马关县坡脚司法所的主持下,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签定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朱XX一次性补偿赵国明各种费用九万元整。但协议签定后,被告朱XX只支付了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正)后就拒不履行协议并下落不明。原告找项目部及负责人保明松要求解决此事,但因被告推诿责任也不履行给付补偿余款的义务,导致原告之子赵XX无钱不能得到及时完全的医治,因而病情恶化,于1月12日不治身亡。
现经查证该建设工程中标单位为中国云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单位为 ,由文都二级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部发包给朱XX承建,朱XX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朱XX。
基于上述事实,XXX公路第XX合同段中标施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给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而承包者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民工权益。事故发生后,三被告至今对事故隐瞒不报并互相推诿责任。致使受害者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之子赵国明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谢!
此致
马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年xx月xx日
范文二:
原告:陈x东,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xx,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6.4元、误工费208.35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元,合计赔偿2264.75元;
2、本案诉讼费由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月5日晚上,被告陈xx因经营客车纠纷向租住在原告陈x东家的陈福建索要医疗费,在索要过程中双方发生斗殴。同住一处的原告及家人忙下楼劝阻,在劝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兰州市x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626.4元。经兰州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甲级。案发后,兰州市公安局张掖路派出所干警及时前往制止,并现场证明原告陈x东家“毁坏房门暗锁一把、打烂竹椅一张、上身外衣拉链扯坏、上身内衣扯烂”。
原告认为,被告致伤其身体并损害其财物,其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此致
甘肃省××人民法院
具状人(本人签名):xx
××年××月××日
范文三:
原告:*****,男,汉族,住**省***县****村****组****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男,汉族,住**省****县******村****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033.14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0.医疗损害起诉状 篇十
民事起诉状
原告:单位名称:,住所地: 省 市 区 路 号 座 层。法定代表人:,职务: 联系电话: 被告:
姓名:,性别:,民族:,年 月 日出生,住址: 省 市 区 路 小区 号楼 单元 室,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案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 元,鉴定费用 元;
二、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年 月 日 时 分许,被告驾驶 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行驶的振动压路机追尾。年 月 日被告向 市 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当日 市 人民法院作出的()字第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停放在 的被申请人所有的德工牌振动压路机予以查封,扣押至 停车场。
之后 市 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期间原告向申请人及保全法院要求解除保全,降低损失无果。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法院财产保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因其错误申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法妞问答
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11.医疗损害起诉状 篇十一
与医疗损害相关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对于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些争议。文章力图从这两个问题出发,运用比较法并有益借鉴域内外的相关做法做初步探寻。
一、医疗损害归责原则之论证
(一)域内外各国相关法律规定
1.过错责任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皆为过错责任原则。
2.推定原则。日本《民法》第709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因此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医疗损害属于比较特殊的行为领域问题,因此其责任归责采用过失推定原则。
而我国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的规定“侵权行为仅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医疗损害侵权行为应当使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采取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医疗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理论学说
1.无过错责任说。如周立胜、朱玉明等认为无过错原则有利于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种观点在实务中来说就是,只要出现了损害后果,其实因果联系明显,就认定医方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此种学说确实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患者因为医疗纠纷所遭受损害的法益,但在当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健全相关医疗保险制度下,如采取此种做法会给医方尤其是处在与疾病作斗争的一线医生带来很大压力,迫使医方保守治疗,对患者而言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对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进步也会产生不利影响。
2.过错责任说。如郑雪倩认为医疗侵权应属一般侵权行为,又由于医疗行为本身的特性,医疗侵权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符合司法实践要求的,适用这一原则有利于解决医疗纠纷。徐忠明则认为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是举证责任由原来的“谁主张,谁举证”,变为举证责任倒置。
过错责任说确实能够很好的解决此类纠纷,但很可能会出现患者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最后买单的人却还是患者自己这样一个弊端,本来患方相对于医方来说就处于相对劣势的一方,如采用该说,势必会加剧此种地位的不平等。
3.过错推定说。如杨凯认为此类纠纷应采用推定过错原则,这是由医患双方在医疗关系中掌握信息的不平等性决定的。让医方举证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也有利于更好的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即医方如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或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话,则被推定为有过错,就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对域内外各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学界理论观点的分析,本文作者认为采用过错推定学说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这样既有效的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也缩小了医患双方的地位不对等的差距。并且从实务来看,采用这样的归责原则能很好的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进步与发展。
二、医疗损害赔偿原则之论证
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原则,大多数学者主张全面赔偿。
如许振华认为,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应当坚持全部赔偿的原则。其理由是全部赔偿原则能更好的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曲峰也认为限额赔偿是导致医疗纠纷愈演愈烈,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的主要原因。从维护社会稳定,以及更好的保护患者利益角度出发,应采取全面赔偿原则。
也有学者主张适当赔偿原则。如舒军、李俊士就认为,医疗行为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行为,并且医疗事故具有多因性。目前,对医疗损害赔偿原则应采取适当赔偿原则,但两位同时认为,采用适当赔偿原则,也仅为权宜之计,其将带来新的矛盾。
其它观点,如王利明教授认为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为主,并且同时要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和衡平医患双方关系原则。杨立新教授认为赔偿规则是全部赔偿规则、财产赔偿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及衡平规则。以上三位学者都认为,医疗损害赔偿原则是一个大的体系,它里面含有多种规则,在个案当中,具体适用哪一种,则必须综合考虑案情,全面衡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在日本,因其已经有了覆盖全社会的健康保险制度和医疗行业责任保险制度,而正是这两种制度的建立,使医疗单位潜在的风险转移由国家、医疗单位、个人分散承担,充分顾及了医患双方的权益,因此日本就采用全面赔偿的原则,既能使患者的利益获得充分的保护,同时对医疗机构又不会产生太大的负担。
综合以上分析,文章认为医疗损害赔偿采用全面赔偿原则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保障条件。即必须建立和完善覆盖全社会的健康保险制度和医疗行业责任保险制度,使医疗单位的风险转移分散由全社会来承担,这样既顾及了医患双方的权益,亦有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进步。
[1]杨立新.侵权法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2.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实务研究 篇十二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实务
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仍然存在着些许不足之处, 对于此现象, 政府相关部门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医疗损害赔偿法律进行相应的完善, 从而保证受害者的个人权益受到应有的保护。同时通过对医疗损害赔偿法律的完善, 有效的处理医方与患者在医疗赔偿中的利益关系, 以便实现社会的协调。并通过法律手段来确保医疗赔偿中的公平性。以下就是对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实务的详细研究, 望能给医疗机构损害赔偿处理带来有益的借鉴。
一、目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 鉴定模式的两元化
目前, 在医疗损害赔偿中对专业性的要求都非常高, 因此, 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很难用法律去诠释整个案件的发生。因此, 我国相关部门根据医疗损害赔偿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机构, 然后由法律机构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举证。这种方式的举证, 保证了举证过程的科学性和专业性。但是在设置法律机构的过程中出现了两元化的现象, 致使医学会和司法机构多头鉴定的数据出现了混乱的现象, 进而导致法院无法采用鉴定信息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断[1]。
对于此现象, 我国相关部门应采取相应的措施规定出具有法律效应的鉴定机构, 从而避免法律两元化现象的产生。同时提高机构鉴定结构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提供有利的鉴定结果。
(二) 案由不规范导致法律适用的两元化
目前我国相关部门针对医疗损害赔偿的问题将医疗事故分为了两类, 对于符合医疗赔偿纠纷的要遵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案件进行相应的处理, 而不符合医疗赔偿的纠纷按照民事诉讼处理。因为民事诉讼处理的结果赔偿金额相对较高, 因此导致法律使用的两元化的形成。
案由不规范导致法律使用的两元化现象, 政府相关部门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法律通知进行规范化。明确表明若其不符合医疗事故, 应驳回其诉讼的权利, 按照其它合同纠纷进行处理, 例如, 在美容事故中, 若因为机械设备出现故障导致患者身体受到伤害的, 应按照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如此一来, 可以有效避免法律两元化的现象, 同时实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范化, 避免案由不规范对医疗损害赔偿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三) 医疗损害赔偿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范围进行了扩大, 并且条例中规定了患者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事故的过程中, 有权利对处理的过程进行详细的了解。因此, 医疗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其原因有几个几个方面:第一, 医学在发展过程中要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而逐渐实现相应的完善, 而医疗行为是医生运用医学手段对已经处在高风险状态的患者进行医治。因此, 医生在对患者进行医治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发生医疗事故时, 很难确定事故的原因是否与医疗行为有关, 可见, 医疗损害赔偿应使用《医疗事故条例》, 以便为医疗事故案件的处理带来便利[2]。
第二, 由于目前我国的大部分医院都是属于公益单位, 因此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 医院没有权利对患者进行选择, 在对危急患者进行诊治的过程中很有可能因为患者被送去诊治的时间不及时等, 造成医疗事故的发生。因此, 在法律为公民提供安全保障的同时, 还应注意对医疗事故的处理进行明确的规定, 进而保证医院和患者个人利益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因此, 对于此现象, 应确保医疗损害赔偿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二、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设想
(一) 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为了完善我国医疗算还赔偿法律制度, 应从制定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入手。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损害赔偿进行全面的处理。同时《民事通则》又太为笼统, 仅此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 不能确保医者和患者利益的公平性。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根据医疗损害赔偿的具体特征, 制定出符合此类案件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从而解决原有案件处理中存在的法律使用混乱的现象等, 确保医者和患者的权利不受到侵害, 同时促使案件处理结果更为合理。其次, 在制定医疗损害赔偿法之前, 应对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行合理的借鉴, 从而保证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内容能够更全面、具体。同时在遇到医疗事故案件时, 可以对案件实施有效的处理。
(二) 将医疗损害赔偿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在运用医疗损害赔偿法处理医疗事故的案件时, 应合理运用仲裁法机构。因为仲裁机构对于经济案件的处理具有大量的实践经验, 因此将医疗损害赔偿纳入到仲裁法中, 可以更加确保医者和患者之间利益的公平性。在将医疗损害赔偿纳入到仲裁法的过程中, 应根据医疗事故案件的自身特点, 对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进行相应的扩大, 从而促使医疗损害赔偿法能与仲裁法进行有效的融合。同时, 在融合的过程中, 应针对我国国情, 对医疗仲裁制度进行不断的完善[3]。
三、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思考
(一) 医疗损害是民事侵害, 赔偿的关键看过错, 而非医疗事故
医疗损害的方式可以有很多种, 但是医疗事故就是由于医生在实施医疗行为时由于个人操作失误, 而给患者的人身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医疗损害不是医疗事故, 二者不能相提并论。因此在对医疗损害赔偿法律进行制定的过程中, 首先应明晰医疗损害的含义, 进而才能对医疗损害赔偿法律进行更好的完善。同时通过对医疗损害含义的明晰, 也可有效保障患者的人身权利。
(二) 《条例》不能承受之重
在设置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实务的过程中, 应该完全了解《条例》的法律地位, 认清《条例》没有权利对法律规范进行相应的调整。《条例》致使医疗事故中参考的法律依据, 鉴定机构在对医疗事故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 《条例》可帮助鉴定机构明确医方的行政责任。在明确医方法律责任的过程中, 不能只凭《条例》去认定, 因为其认定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应。例如, 在车辆造成人身安全损害的案件中, 部分案件是由于他人的违规行为造成了事故的发生, 而非车主违规驾驶造成的, 因此车主只需承担行政责任而不需承担法律责任[4]。
(三) 探索新路, 规范医疗损害赔偿
由于医疗行业本身的特点, 因此其在保证可为人们提供更多福利的同时, 还应提高对医疗风险的重视。巨额医疗索赔给患者的利益提供了一个有利的保障, 避免了患者权利受到损害的现象的发生。但是, 与此同时, 我国相关部门也应采取相应的措施提高医疗的保护行为, 促使医疗服务行业可以更好的发展同时, 保证医生在医疗损害赔偿中的权益[5]。
四、结论
综上可知, 医疗行为是减小患者人身风险的状况, 但是由于此行为的特殊性, 致使人们不得不提高对医疗损害赔偿法律的重视。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是为了保证患者和医者的权利, 因此相关部门应从设置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入手, 进而通过法律的渠道来确保在医疗事故案件中患者和医者的利益应实现公平性, 并确保处理的手段较为科学。从而避免患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同时, 还可促进医疗服务行业更快、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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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曹明睿.论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J].池州师专学报, 2013, 45 (09) :21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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