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什么区别

2024-07-19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什么区别(精选14篇)

1.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什么区别 篇一

如题,我是应届毕业生,毕业后来到外地找工作,刚面试了一个国企,工作挺对口的,就是面试时负责人说要签劳务合同,而且基本工资挺低的,主要靠奖金。说实话,我也也不清楚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差别,但是记得在学校时听大家都说一定要签劳动合同,千万不能签劳务合同。而且同学基本上也都是签的劳动合同。我本来以为劳务合同现在都没有了,完全没想到会遇到这个。于是我表示现在想签劳动合同。面试我的另外一个人,这时就说现在劳务合同是趋势,来去自由很方便。负责人还提到了试用期,三个月到半年,期间工资减半,我又惊呆了,我身边同学试用期最多的才是三个月啊。这是要被压榨得渣都不剩的节奏么。

我深知自己应届生,很多东西要学,面试时没提什么要求,甚至表现得非常拘谨。好歹也是个985,专业全国排名也还可以,而这个待遇实在是房租也不够啊。现在想是不是我受惊吓的样子让人觉得很无知很容易骗呢?还是现在的国企都这么拽呢?在学校时没好好了解这些,现在脱离学校保护,自己找工作了,一片迷茫,像盲人摸象一样只知道一些片面的不能看清真相。各位朋友有了解的,可以提一下意见。

2.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什么区别 篇二

关键词: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自由,公正

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业主吴恽郎于2009年4月30日与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150 x 150 x 12MQ钢坯一万零三百吨从抚顺新钢铁有限公司运到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货物运输期限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并约定在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运输费用保证的前提下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将货物安全、如期运达目的地。如货物丢失、损坏由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负责全额赔偿, 另支付所丢损货物总价的1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 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委托沈阳大龙运输公司、天津市鑫双龙物流有限公司, 以及通过沈阳市平平货运服务处介绍的李进武为其运输上述货物, 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支付三公司运费。其中, 沈阳市大龙运输公司运输2856.74吨, 天津市鑫双龙物流有限公司运输2747.76吨, 通过沈阳市平平货运服务处介绍的李进武运输4612.34吨。沈阳大龙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鑫双龙物流有限公司均将承运的货物如期运到目的地, 而沈阳市平平货运服务处介绍的李进武驾驶的一车辆辽C58230于5月6日提货后去向不明, 未将货物如期运到目的地, 货物丢失。该车货物数量39.58吨, 价值人民币119135.8元。货物丢失后, 沈阳市和平区雷诺斯货运服务处将运费支付给沈阳大龙运输公司、天津市鑫双龙物流有限公司, 以及通过沈阳市平平货运服务处介绍的李进武。并将丢失的货物按其价值赔付给霸州市宏升轧钢有限公司。

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受托一方的法律地位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一方为受托人, 他在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 实际上处于类似委托代理人的地位。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居间人, 他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 在居间过程中他只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地位。

2、受托一方的委托内容不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内容是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事务的范围, 既包括法律事务, 又包括非法律事务, 其中, 后者又包括了有经济意义的事务和单纯的事实行为。但是在居间合同中, 居间人接受委托的内容则只限于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

3、合同的有偿性不同。委托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可以有偿也可以为无偿。但是, 委托人在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须由委托人承担。而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 不过, 居间人的居间活动只有在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才有意义。如果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没有取得成功的结果, 则居间人不能取得约定或规定的报酬。

4、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 有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 他对于委托事务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而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在居间活动过程中, 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订约活动。即使是在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时, 居间人也只能是如实传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有意思表示, 不能对之添加、消减、更改, 更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

本案中, 没有证据能证明吴恽郎与薄亚萍之间存在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委托协议。根据2009年5月6日吴恽郎和薄亚萍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相关的内容显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甲方吴恽郎和乙方李进武, 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配货部只负货物运输前的事项, 货物运出后一切事宜均由甲乙双方 (即吴恽郎与李进武) 自行处理, 信息站 (即被告薄亚萍的公司) 不负任何责任。并且在合同备注一栏中已经明确注明被告薄亚萍收取承运人信息费用100元, 被告薄亚萍作为合同中介人在合同下方签字。该份证据证明被告薄亚萍在整个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处于一个中介服务人的法律地位, 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 对该合同的履行也不具有权利和义务。因《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双方当事人, 即托运人与承运人来承担, 与被告无法律上的联系。被告薄亚萍只是出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 收取承运人100元的信息费用, 帮其寻找托运人。故而, 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属性应当定性为居间合同而非委托合同。该合同性质定位准确之后, 合同的权利义务继而明确。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 我们可以得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性质的定性问题。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对案件的审理有很大的影响。作为私法, 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综上, 我认为就本案的判决而言, 被告薄亚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并且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居间报酬。而李进武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本案的审理, 且被告可以向李进武追偿。

从客观的角度来看, 本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可信度, 如果仅依靠这些证据很难做出真正的公正判决。在程序上, 无论一审还是二审, 都没有对案件的诉讼主体给予关注。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同样重要, 不能仅就实体问题进行考查, 还要对于程序上的一些问题进行纠正。这样才能体现法律作为公民最后的权利保障的公正性和严谨性。自由、秩序, 正义等是法的主要价值, 对待现阶段的基本情况, 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才是努力实现这些价值的根本途径。各个领域并不是独立存在和发展, 都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社会的稳步发展离不开法律的制约, 法律亦不能太过限制公民的自由, 要做到张弛有度, 还要对司法建设给予更多的关注和重视。这样, 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立才会才更有希望。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人民法院出版社。

[2]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 (上) ——浅析民法、经济法调整现代合同关系的分工与配合》, 《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年01期。

3.析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篇三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

关于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①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能力或者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经济合同纠纷处理。②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③国营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负责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然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异同

1.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相同点

从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上看,有很多相同点:主观方面都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方面都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了欺诈行为;两者行为发生时间都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

2.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不通电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别二者的关键。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是利用签订合同的方法来实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合同纠纷中行为人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采取签订合同方式来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使实施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但其目的在于使交易成功,获取合同上的利益。因此,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把握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特征,结合案件中的各种事实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客观是否实施欺诈行为。合同纠纷中也可以是实施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但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主观目的旨在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对财物的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权,然后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用以生产经营并借以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意图永久排除对方当事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但两者都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之时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信任,从而让对方“自愿”将财物交付于他。所以客观是否实施欺诈行为只是判断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该要素是原则而非唯一判断依据。(2)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物质基础以及条件,若行为人自身本就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或者将其合同履行能力有意地夸大,以此来制造表面上的假象,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与行为人签订了合同,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对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避免对方当事人损失持消极态度,原则上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备以下几点事实,即使无履行合同能力也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①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但事后努力,具备了合同履行能力,兼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则最终合同是否得以履行,均只能认定为合同纠纷。②行为人有部分合同履行能力或者担保,虽经过努力,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也只能认定为合同纠纷。(3)行为人如何处理所获得的定金、预付款和货物、货款等财物。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取得财物后,将会把其投入合法经营活动中,为在合同期限内履行自己义务作努力。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旦获得财物后会将其全部或者大部分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隐匿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拒不返还。(4)行为人事后的态度。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的重要标准。

三、主观表现形式是区分二者的重要因素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直接犯罪故意;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则是间接犯罪故意。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犯罪故意构成,这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的故意形式不同,后者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四、客观表现不同是甄别二者的重要内容

两者在客观上表现为以下几点不同:①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基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前提,客观上不具备基本的履约行为,即使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也只是“放长线,钓大鱼”,以一种履约假象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而继续交付财物。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本身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条件允许并无其他客观影响的情况下,便会积极的履行合同。②客观方面法律上要求的数额不同。合同诈骗罪是财产型犯罪,只有在客观上诈骗对方当事人金额达到法定的“数额较大”时候,才能构成犯罪。相反,合同纠纷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因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数额多少并不影响其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

五、行为的完成形态不同

1996 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款规定:“已经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合同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其行为也分为既遂与未遂。依据犯罪形态论,对于结果犯,凡是已经造成了法定危害结果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若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法定危害结果未能发生的则是犯罪未遂。相反,合同纠纷中民事欺诈行为并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六、法律后果不同

4.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什么区别 篇四

1、劳务派遣员工:主要是你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由劳务派遣公司将你派遣到相关单位。对于劳务派遣公司你是输出人员,对于输入单位你是输入人员。你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都应该由输出单位为你代扣代缴和缴纳。输入单位为你支付劳务报酬。报酬的多少由双方公司协商。你和输入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会签订一份劳务协议。这和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是不一样的,你在输出期间,要遵守输入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管理。

合同工、有编制的员工:现在没有这个概念了,因为现在都应该是签订劳动合同的,都是合同工。只是合同期限不一样而已。而且签订劳动合同就算是正式员工,也就是你说的有编制的员工。按照你的思路,你在劳务派遣公司就是合同工,算是他的编制。

2、我觉得现在银行还是挺稳定的,而且收入也多。国企或是银行就看你的出发点了。现在专业与职业是否对口在很多时候也不是那么重要了。如果你不想荒废之前的专业,银行倒是个不错的选择。

3、这和参加不参加校园招聘会没关系。校园招聘会只是给大家一个提供就业的机会。

4、你是劳务派遣公司的.正式员工。但是如果你与输出单位合同期满后,并不在续订,而原输入单位觉得你不错,与你签订劳动合同的话,按照你的理解,就算是转为正式员工了~

5、如上述四点,第5点你应该能明白了。

我觉得你的在这方面还存在很多的误区,这对你未来就业很不利,你可以适当的看看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

正式工都是合同工。但合同工不一定是正式工。如果是派遣工。那表面上看起来你是在银行工作,但是你是和第三方的劳务公司签合同。简单的说就是你是被你的公司派到银行工作的。现在的社会啊有许多的不平等。就像派遣工,会被歧视。许多国有大型企业为了节约成本都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说是同工同酬。不错工资是差不多。但是他们的工资是做样子的。奖金才是正式员工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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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篇五

2

劳动支配权和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劳务合同中劳务支配权在提供劳务者,劳动风险责任亦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劳动合同中劳动支配权在用人单位,劳动风险由社会、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承担。

3

报酬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劳务报酬根据劳务市场价格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国家无强制性规定,支付方式一般为一次性或分批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须遵守国家最低工资等强制性规定。

4

劳务合同关系可以多重建立,而劳动合同关系具有惟一性,我国劳动法尚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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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什么区别 篇六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普通诈骗罪;区别

一、合同诈骗罪概念和构成要件

1.合同诈骗罪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2.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①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普通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行为人一方。“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事实。虚构事实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虚构。“隐瞒真相”,是指对受害人掩盖某种客观事实,使之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出财物。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两者之前的区别

1.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同

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原因所在。

2.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手段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说,是否是以合同这种交易的形式为名进行的,只要正确地把握什么是“合同”,那么二者的界限就很明显了。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限定为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而不能仅以有合同出现就定合同诈骗罪,该“合同”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所谓真正的合同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9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4.相关法律规定: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参考文献:

[1]纪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司法适用困境及解决[J].天津检察,2014(6):32-35.

[2]肖巍鹏,刘金国.浅谈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界定——兼评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J].新农村:黑龙江,2010(8):111.

7.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篇七

代理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分

一、从个人代理人的工作性质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他们并不加入保险公司成为其成员而且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劳动或工作工作上没有定量的目标和工作时限人员流动性和脱落率非常高只要不想为这家公司代理业务合同自然废止代理人立即就可以离司。而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成为其雇员履行相应的合同规定的权力和义务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与个人代理人的关系同劳动合同关系根本不是一码事根本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二、从个人代理人取得劳动报酬的方式看个人代理人的劳动报酬是按所收取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手续费佣金收入的高低完全取决于自己的劳动成果保费数额就是说无论代理人付出了多大的努力若是没有保费进帐就得不到任何报酬。这与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不相同劳动合同的标的是一定的劳动行为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参加用人单位的集体劳动完成规定的工作量而不论单位的经营成果如何劳动者都应享受规定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因此保险公司与个人代理人的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三、从个人代理人的佣金构成看保险个人代理人实行佣金制是国际通用的付酬方式首年佣金比例占新单保费的20-40左右尔后逐年降低连续领取3-5年。这一比例远远高于公职人员或企业员工正常的劳动报酬。这是因为代理人佣金包括他在展业时所需要的全部费用以及对长期保单客户的售后服务所需费用。并且在佣金发放时除按政策正常扣税外保险公司没有扣留他们的任何费用。而在一般公职人员或企业员工的工资构成中除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奖励工资外尚有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养老补贴等等他们除工资之外从劳动积累中还应提留公积金、福利基金等为将来退休养老筹集资金。而个人代理人不享受社会福利待遇人老了只能靠自己平时积蓄支付老年生活费用。这也说明保险公司与个人代理人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四、从对个人代理人管理方式看个人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实行的是单兵作战的形式无论他到哪里去展业以及去多长时间每天有什么工作量化标准保险公司不能完全掌握和控制唯一能够掌握和考核的就是其工作业绩即收取保费的数额。尽管各家保险公司强调加强对其个人代理人的管理例如实行早会制、夕会制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强化业务培训实行团队编制等等但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科学的、规范的管理模式。而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同一单位尽管每个劳动者的职责可能不同但其工作时间、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都是相同的并且大多属于集体劳动需要互相配合、协作其管理是按章有序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保险公司与个人代理人的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五、从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看《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签订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整个合同书没有一处体现劳动合同字样在合同内容尤其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方面规定的是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也只是一方给予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应为对方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到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劳动合同书》签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的内容完全是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权利、义务也集中于劳动的付出获取和工资、福利待遇的获得支出在违约责任方面规定的是获得解除劳动的权力或赔偿相关对应损失在合同争议处理上明确规定需到本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可到法院起诉。两者本质上完全不同因此保险公司与个人代理人的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按照《保险法》第六章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与

8.浅议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 篇八

随着劳动执法力度的加大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一些劳动官司和经济纠纷常常见诸各报刊、新闻媒体。通过分析相关案例,结合我单位实际,笔者认为,当前,我单位也存在着一些隐性的劳动纠纷,突出表现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模糊,如生产工地、作业部门、经营部门开展业务的高峰期,人力紧张时,常常大量临时聘请、雇用服务员、包工头、工地厨师、门卫、安全协管员、工地司机、保安、清洁工等等,未签劳动合同也未签劳务合同明确双方关系及责权利,普遍存在着“糊涂官打糊涂百姓”的侥幸心理,这种现象不出问题则已,一旦出现问题,则我单位陷于被动,还将造成名誉和经济受损。如何合理地规避劳资纠纷,笔者认为,单位在用工时首先应区别劳务与劳动关系,而明确权责利,区分劳务与劳动关系重要形式则是劳务与劳动合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两者法律性质根本不同: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记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劳动法范畴,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先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劳务合同(如承揽、运送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范畴,发生劳务争议可以直接诉诸法院。

第二、对合同主体的要求不同:一是用人一方主体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工商户;劳务合同的用人主体更广泛,除了上述单位外,还可以是自然人或家庭。二是被雇用者的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被雇用主体一方必须是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女55周岁或女工50周岁)的、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务合同的被雇用主体一方则只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就行。

第三、合同履行阶段、主体双方地位不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统一管理,他的劳动被看作是用人单位全部劳动的一部分。因此,无论从用人单位内部看,还是从其外部看,劳动者都是以用人单位名义进行劳动,其法律人格在劳动过程中被用人单位吸收,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而劳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互相独立的平等主体,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义务。

第四、合同的内容不同:劳动合同的内容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法律要求或约定的劳动者条件,职工完成的工作是整个劳动过程中的一部分,而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条件,另一方也仅仅是在一定时期内完成某项相对独立的具体工作,工作任务完成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终止。

第五、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与质量给付劳动报酬,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而在劳务合同中,劳动报酬一般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付酬。

其区别还表现在很多方面,举例如下:一是劳动关系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关系则不需要;二是终止或解除的条件不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第25、26、27、31、32条的规定,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重要依据则是双方约定;三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被雇用一方必须接受用人方的劳动管理,劳务关系则不需要接受用人方的劳动管理;四是劳动合同关系有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的支付的限制,劳务关系则没有上述限制等等。

区别了劳动与劳务关系后,然后就是分门别类地签订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有规范文本,其上自有《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和权利,在此不再阐述。而签订劳务合同,则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签订劳务合同的工种类别:主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完成相对独立的的一定量工作的工种,从目前情况来看,如项目工地的包工头、自带设备或借用公司设备的司机、操作手等。

二、签订劳务合同的甲方主体必须是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的项目负责人或法人,在公司与项目负责人或法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中应约定:“……人工由其自行组织,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员伤亡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若是非法人性质承包,发生的安全事故,则还是要影响到公司。

若通过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则用工风险就全部转移到劳务公司名下,例如移动通讯营业部的服务员、加油站的加油员、地税局的临时征管员等,就属于此类性质用工,工资、保险、福利、考核全权由劳务公司承办。单位从管理人的繁杂事务中得以抽身,按期缴纳代理费和费用即可。

三、对订立劳务合同的人员在进行报酬结算时,为避免劳务与工资混淆,应以项目部为单位,劳务费名义造册发放,结算时注明核发依据,如元/小时(车、吨、天、月)。

四、在合同阶段,由于双方是平等主体,单位不再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而是用合同条款约束对方,单位注重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

9.鸡精与味精有什么区别 篇九

味精的化学名字叫谷氨酸钠,它是以粮食为原料,经过发酵后提纯的结晶产品,吃适量味精的好处除了增加鲜味,促进胃酸分泌,提高食欲外,在胃酸的作用下还会分解为谷氨酸,而谷氨酸是人体需要的营养物质,是合成蛋白质的原料之一。

鸡精是一种具有鸡肉风味的复合鲜味剂,它的主要成分也是谷氨酸钠(味精),再加上肌苷酸二钠、乌苷酸二钠和鸡肉粉(鸡精中的鸡肉粉是用酵母等采取特殊的发酵工艺,从鸡肉、鸡骨、鸡蛋中提取的汁液,再将这种汁液经浓缩加工而成,其最大的特点是能溶入水,而营养成分与真正的鸡肉相比差多了),复配后的鸡精鲜味大大增加,其鲜度可以是普通味精的20—30倍。

味精、鸡精都是增鲜味的调料,但如果不注意科学使用方法,不仅达不到理想的调味效果,甚至会产生副作用。

◆味精的使用要点

1味精经不起高温处理,当烹调温度超过130℃时,谷氨酸钠会转变成焦谷氨酸钠,它没有鲜味,有一定的毒性。所以使用味精应待菜肴烹饪完成后,把火关掉,在起锅前再加入,切勿在烧煮、焖炒时放入,更不要在油煎、油氽时加入;

2不宜在糖醋鱼、糖醋排骨等酸性食物中添加味精,因谷氨酸钠呈碱性,在酸性食物中添加会引起化学反应,使菜肴走味;

3注意咸淡适度,适量的盐有增鲜作用,但如果太咸,就可能吃不出味精的鲜味了。若将食盐与味精的比例控制在3:1或4:1范围内,可达到鲜美的口味;

4做凉拌菜时宜先将味精用开水溶解后再加入。因为味精的溶解温度为85℃,低于此温度,味精难以溶解;

5儿童勿食。为了安全,世界卫生组织规定1岁以下的儿童食品禁用味精,我国则规定12岁以下的儿童食品不得加味精,以免影响孩子的神经正常发育,所以家长应让孩子多吃天然的鲜味食品;

6日本研究人员认为,长期过量食用味精可能导致视网膜变薄、视力下降,甚至失明,所以味精不应该用得太多。

◆鸡精的使用要点

因鸡精的主要成分是味精,所以除了应遵守上述注意点外,同时还需做到;

1鸡精中含有10%左右的盐,所以在加鸡精前就要控制食物中盐的加入量;

2鸡精含核苷酸,它的代谢产物是尿酸,所以患有痛风的患者应慎用;

3鸡精溶解性比味精差,如在凉菜中使用时,更应先经溶解后再加入,只有这样才能被味蕾更好地感知;

4鸡精中含有较多的盐,其吸湿性强,更适合细菌繁殖,其保质期短于味精,所以用后应盖紧容器,防止受潮。

◆常见的错误做法

1在任何食品中加味精或鸡精。有的人在烹制任何菜肴时都要加味精或鸡精,并认为加得越多越鲜。其实若对加了较多味精、鸡精的菜肴仔细品尝,就会感到有一种似涩非涩的怪味。我们中国菜的特点之一是原汁原味,尤其是鸡、鸭、鱼、肉等本身有特有的鲜味和芳香味,经过烹饪后的红烧肉、清蒸鱼、白斩鸡、老鸭汤、炒蘑菇等多种菜肴本身的鲜味就足以令人垂涎三尺,加了味精、鸡精反而影响了纯正的风味,只有对于那些本身不具有鲜味的海参、鱼翅、豆腐、青菜、萝卜等荤素食品,在烹饪时加适量才是需要的。

10.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的区别 篇十

2008年04月15日 星期二 15:57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合意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为特别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一般法定解除条件: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合同法条219条规定了仅仅适用特别合同(如买卖、租赁诸合同)的解除条件:“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的解除和撤销虽然都是合同消灭的制度,但两者并不相同。可撤销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11.承揽合同与建工承包合同的区别 篇十一

由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经常有人将这两种合同混为一谈,这对于当事人来说非常不利,因为这两种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覆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是不同的。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具体支付价款的合同,具体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可见其完成工作的内容是不同的。再有,法律规定建工合同应当采用局面开工,而承揽合同就没有这种要式条件的规定,也就是说承揽合同既可采用局面开工,也可采用口头形式。

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这一点与建工合同规定有所不同。建工合同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根据《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如果定作人没有向承担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而建工合同只象征性规定了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在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价款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建工合同中,法律没有赋予承包人以留置权,承包人不能扣置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以实现债权。

12.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什么区别 篇十二

作为心理学教授,苏登多夫是儿童和非人类灵长类动物认知发展方面的专家,他在《空缺》一书中梳理了来自各种各样领域的证据,从动物行为、人类学到心理学,来理解和解释这些似乎将人类和动物区别开来的缺口。

该书开篇提出一个非常有趣的前提,苏登多夫表示,缺口的确存在,主要是通过我们自身行为表现出来:“我们为何与其他动物如此不同的问题答案在于,所有与我们密切相关的物种都已经灭绝。我们是最后存在的人类。”换句话说,我们杀死了所有我们最近的近亲。

随着这一概念植入了读者的脑海,苏登多夫为我们展示了所有已知的残余的人类近亲以及非人类的灵长类动物。例如,他在乌干达遇到的大猩猩,“银背大猩猩侧躺着看着自己的指甲。它随意地抓了下自己的屁股,然后略微抬起。”这一场景提醒了我们虽然我们与其他灵长类动物存在差异,但我们本质上同属一个大家庭。

证据的缺失并非意味着证据不存在,苏登多夫视图确定他认为的人类和其他动物之间的至关重要的差别。他写道:“人类和动物心智之间似乎存在一个巨大的缺口。”但问题是为什么呢?大脑的大小?事实并非如此。大象和鲸鱼比我们的大脑还要大。大脑与身体大小的相对比例?鼩鼱和老鼠都比人类更具优势。

很明显这些粗糙的测量无济于事。“究竟人类大脑哪部分导致我们变得如此特殊目前仍不清楚,”苏登多夫承认道。拿人类的某个特征为例,它是否独特?可能吧,但这仍是个程度问题。

再考虑下工具的使用,很明显这是人类的伟大成就之一,但其他动物也非常擅长使用工具。黑猩猩会利用树叶作为厕纸,或者作为雨伞。新苏格兰乌鸦擅长利用树叶或者棍子加工工具以够及食物,有时候会利用较短的棍子够及长棍子,再利用长棍子获取食物。

那么,颇具争议的镜子自我认识测试呢?黑猩猩、猩猩和大猩猩都能够识别镜子里的自己,因此轻松地通过了该测试。猴子,如狒狒、卷尾猴和猕猴则没有通过测试。海豚、大象甚至喜鹊也通过了该测试。

所谓的丰富解译认为那些通过该测试的生物具有自我意识,而少数匮乏的版本则认为该测试提供的信息非常有限。“任何能够避免撞倒事物或者在斗争中咬伤自己的动物”都具备区别自我和非自我的能力。

不管对该测试的解释如何,苏登多夫认为人类和某些动物通过了该测试,而某些其他动物没有通过这一事实的确提供了某些信息。“镜子自我识别的潜在能力进化于1800-1400万年前的原始人类的共同祖先……”有趣的是,即使是这样我们仍无法解释区分人类和其他动物之间的缺口,因此苏登多夫继续研究了他认为的关键差异。最明显的是语言。尽管会说话的鹦鹉亚历克斯,或者大猩猩科科和倭黑猩猩肯兹—两者都被训练地会做出和理解符号—很明显人类语言仍是动物界无法够及的领域。

苏登多夫不禁发问:“因为我们无法完全解译鸟类、猴子或者鲸鱼说的话,所以我们有偏见?”但他同时也回答了这一问题,大多数动物的发声似乎都受限于情绪的控制,而非认知的控制。人类对话涉及推理别人所知、所渴望和所相信的;动物的交流则并非如此。“人类的语言所代表的意义并不仅限于此时此地”,人类语言与动物交流不同,它能够调整适应以理解其他人类所想的。

在接下来的文章里,苏登多夫详尽地讲诉了当涉及设想情境时人类大脑无与伦比的能力。人类能够回溯过去或者思考未来,通过将一个场景嵌入另一个场景而模拟新的场景。同时苏登多夫强调了人类在分享心智内容和成功实现这一点方面的独特性,这使得第二强大的继承形式的进化能够延续下去,即文化知识的传承。

空缺的进化

在论证人类无与伦比的心智时,他还考虑了心智理论、估量其他人脑子里所思所想的能力以及智力、文化和道德理论。然而,与语言以及精神时空穿梭能力相同,这些课题需要大量的研究,而非一篇一章能够讲述清楚。

考虑到深度和广度的问题,要求增加该书的篇幅并不实际。但本书最具代表性的一个方面便是神经解剖学,且近期获得启示的细节可以帮助解释这个空缺。例如,目前有关Von Economo神经元的文献日益增多。这些神经元位于大脑额岛皮层和前扣带回皮层,这些区域与自我意识有关。有趣的是,相同的神经元也被发现存在于类人猿、鲸鱼和大象的大脑里。这导致科学家提出这些结构可能在确定社会关系方面起着一定的作用。

此外,该书单独的一章讲述了600万年前原始人类灭绝,例如,巨颌Paranthropus boisei,大约存活了100多万年。虽然苏登多夫承认他既不是遗传学家也不是古人类学家,但他熟练地解释了人类独特的特征是何时以及为何进化的。他提出了非常合理且可行的建议。例如,考虑到阿舍利时期石器工具的出现,尤其是双边手斧。他说道:“这些工具被携带至远距离且反复使用,这暗示着它们未来可用性的远见性。”可能这与创建情境的心智萌芽有关,苏登多夫写道,即使他警惕称这种可能性不能被误认为是证据。总而言之,这部发人深省的书籍为“了解自我”赋予了新的含义—更清晰地暗示了人类应该努力思考作为人类更大的重要性。

13.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什么区别 篇十三

劳动合同、雇佣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合同,目前雇佣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未得到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单行法和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的批复》等等。不过,一般而言,雇佣合同被认为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对于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就此,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是雇佣合同社会化的体现,是雇佣合同随时着社会经济和大工业生产的发展导致其意思自治被弱化而法律强制性被扩增自治被弱化而法律强制性被扩增的衍生物。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概念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是《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定义。这一规定,被我国的劳动法理论界和司法机关认为是劳动合同的定义。但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它对合同的主体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劳动合同的概念,应该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概念应该是: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

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我国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试图做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没能通过。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雇主责任,我们可以将雇用合同定义为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联系及法律特征

劳动合同有其明显不同于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1、劳动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这主要是指:企业、个体组织,同时也包括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主体的另一方须是劳动者本人,即必须是16周岁以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2、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职责上的从属关系。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即被招收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产生人身从属关系,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并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对外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管理活动。3、劳动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支付报酬,故为双务有偿合同。4、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具有法定性。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国对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劳动时间、劳动保护条件、最低工资、休假都做出了规定,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5、劳动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涉及第三人的物质利益。这一特征是由劳动力本身再生产的特点决定。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仅限于当事人权利义务规定,而且还要涉及劳动者亲属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的物质帮助权:如子女就业、住房、生育及工伤、死亡时的物质帮助等。

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1、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签订,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一般不作为特殊限定,具有广泛性。同时,双方完全遵循市场规则,地位平等。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进行。2、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劳务合同的标的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活劳动,即劳务,它是一种行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只不过每一具体的劳务合同的标的对劳务行为的侧重方面要求不同而已,或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即劳务行为的过程,如雇佣合同;或侧重于劳务行为的结果即提供劳务所完成的劳动成果,如承揽合同。3、内容的任意性。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以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就劳务的提供与使用、受益双方意定,内容既可以属于生产、工作中某项专业方面的需要,也可以属于家庭生活。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依据《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进行。4、合同是双务合同、不要式合同。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为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大部分劳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除法律有做特别规定者外。

三、劳动合同纠纷与雇佣合同纠纷的区别

1、主体资格的不同

14.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什么区别 篇十四

劳动合同 , 我们前面已有论述 , 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规定在劳动法中。对于劳务合同及其定义 , 目前我国很少有教科书和著作述及 , 立法中也没有规定 , 但在实践中劳务合同的运用及争议却十分普遍。由于在立法中没有对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特性作明确的界定 , 导致实践中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界限难以划分,出现很多劳动合同纠纷却按照劳务合同处理的现象 , 使适用的法律、处理的程序以及处理的结果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 , 明确两种合同的界限并加以区别 , 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问题。

劳务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 , 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达成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给付的标的 , 合同可以分为三大类 : 一类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第二类是以劳务给付为标的的合同 , 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第三类是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合同,如合伙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分类 , 第二类以劳动为标的合同类型为劳务合同 , 具体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①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相似之处在于 , 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都是以劳动体现合同的内容 , 接受劳动的一方应向提供劳动的一方支付劳动报酬。但这两种在很多方面仍存在诸多的不同 , 主要表现在:

1.法律关系不同。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 劳务合同建立的是民事关系。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在性质、适用法律、调整模式以及立法宗旨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

2.当事人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是特定的,一方是劳动者 , 即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年满16 周岁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成为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 , 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劳动关系中 , 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中成为其成员并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隶属和从属关系 ,“ 反映的一种生产要素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 ”。②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则没有上述限制。劳务提供方既可以是自然人 , 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劳务接受方一般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 但范围不限于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 要宽于劳动合同的范围。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 , 劳务提供者不是劳务接受方的内部成员。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 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 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劳动力的商品交换关系。3.合同目的不同。劳动合同以实现劳动过程 , 取得非物化的劳动成果为目的。劳动过程是一个创造价值的过程 , 但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实现劳动过程的形式多样 , 有的形式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创造价值 , 而有的形式并不创造价值 , 如劳动者被派往国外学习;女职工在产假期对用人单位并没有提供劳动 , 没有创造价值 , 但在这一特定阶段 , 女职工的待遇仍与其未脱离劳动岗位一样 , 在产假期视其履行了劳动义务。而劳务合同则不同 , 它不关注劳务提供方的劳动过程 , 而是最大限度地追求约定的劳动成果之取得。

4.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 , 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 , 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 并且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不仅要提供相应的劳动工具、防护用品和相应的工作条件 , 并且要遵守劳动法的规定 , 在工资、工时、社会保险等方面承担义务。劳务合同中 , 劳务提供者和劳务需求者之间是纯粹的财产关系 , 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自由约定 , 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 劳务合同的订立者可以替代履行 , 而不必亲自履行。同时 , 劳务提供方大多利用的是自己的生产资料 , 可以自由支配劳动力 , 自行组织、安排劳务活动 , 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

5.劳动报酬的性质和给付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的工资分配形式须遵循 “ 按劳分配 ” 的原则 , 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持续、定期支付 , 工资支付以劳动合同还在履行为条件;劳务合同的劳务报酬数额之确定须遵循商品交换规则 , 按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 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6.承担的劳动风险不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 享有劳动支配权 , 因而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风险有义务承担 ,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 , 应被认定为工伤并享有工伤的待遇。劳务合同中 , 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和组织劳动 , 因而由其自己承担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风险。7.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合同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 , 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 , 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因此 , 在法律制度设计和安排上 , 突出对劳动者的保护 , 如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等均与民事合同有很大的不同。而劳务合同则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 民法属于私法范畴 , 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予以平等地保护 , 受此影响 , 劳动合同中的许多条款在劳务合同中不可能出现。8.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由于劳动争议涉及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社会稳定 , 为及时解决劳动争议 , 我国规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定程序 , 即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 , 对于调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 , 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 ,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 可以提起诉讼。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解决方式适用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而劳务合同的解决方式适用于民事争议的处理方式 ,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9.国家干预不同。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 劳动法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和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 , 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等制度均有明确的规定 ,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和履行。如有违反 ,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给予用人单位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 , 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干预。而劳务合同完全适用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 , 国家对此不加以干涉 , 当事人如违反合同 , 只采取私法救济之途径即可 , 不允许行政干预。

以上是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主要区别。在这些区别中 ,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当是界定两者之间区别的最重要的因素。是否具有管理关系 , 可以从劳动者是否成为用工组织中的成员、劳动者是否要遵守用工组织的劳动纪律、服从用工组织的指挥与调配、用工组织对劳动者有无处理和处罚权限等方面进行判断。

总之 ,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有重大区别 , 由于两种合同体现的法律关系不同 , 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同 , 最终的结果反映在对劳动者的保护程度不同。因此 , 从理论上阐明二者的关系 , 有利于在实践中辨别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和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 有利于劳动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和处理争议 , 从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目前 , 劳务合同主要存在于建筑业、加工承揽等行业。近年来 , 各地出现了很多劳务派遣用工的方式 , 被认为是劳务合同的一种类型。因为劳务派遣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 , 我们在后面的章节中将专门进行探讨。(二)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

雇佣(employment)的概念 , 从不同的学科出发 , 有不同的理解。

经济学对雇佣的理解是 “ 资本雇佣劳动的关系 ”, 民法学对雇佣的理解 , 往往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混合称为 “ 雇用 ”。① 对雇佣的表述有以下几种 :(1)“ 雇佣 , 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间内 , 为他方服劳务 , 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②

(2)“ 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 , 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劳动关系 ”;③

(3)“ 所谓雇佣关系 , 就是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另一方进行劳动 , 无论劳动成果如何 , 对方均给付相应劳动报酬的社会经济关系 ”。④从以上的表述看 , 虽然对雇佣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对雇佣的特性有着比较一致的认识 , 即雇佣是一方付出劳动 , 接受劳动的另一方给付劳动报酬形成的一种交换关系。雇佣关系具有双务有偿性、诺成性和非要式性的特点 , 并且 , 雇佣关系不以劳动结果作为支付劳动报酬为条件 , 而是以劳动给付为要件 , 即只要一方付出劳动 , 不论结果如何 , 另一方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这一点与劳务合同建立的劳务关系有明显的区别。

1.对 “ 雇佣关系 ” 与 “ 劳动关系 ” 之关系的不同观点对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 , 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 ①

(1)并列说。此种观点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互相并列 , 认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虽然都是有关劳动形成的法律关系 , 但雇佣关系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关系体现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两个不平等主体之间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两种关系在性质上的不同 , 因此应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调整 , 雇佣关系属于私法范畴 , 应由民事法律调整 , 而劳动关系属社会法范畴 , 应由劳动法调整。(2)包容说 , 即雇佣关系包容了劳动关系 , 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中具有从属性质的雇佣关系。此种观点认为 , 雇佣关系是一方给付劳动 , 另一方给付报酬 , 劳动关系也是体现这一性质 , 只不过是雇佣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 , 与劳动关系不是并列关系 , 雇佣关系包含了劳动关系。民法学者一般持有此观点 , 作为一种特殊雇佣关系 , 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 劳动法有规定的从劳动法规定 , 劳动法没有规定的 , 则适用民法的规定。

(3)重合说 , 即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在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 , 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社会化发展的结果。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原始状态 , 随着雇佣关系社会化发展的进程 , 雇佣关系将逐渐被劳动关系所取代。

而对于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在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中 , 曾专设了雇佣合同一章,但是 , 在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却将这一章取消 , 没有雇佣合同的规定。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明确规定 , 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 “ 民法典 ”, 另外 , 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出于对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 , 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和实践的做法 , 我国基本采取的是并列说 , 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分别由民法和劳动法调整。劳动法第 2 条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界定在 “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 之间 , 排除了建立在民事关系中的雇佣关系 , 如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 条就明确将家庭保姆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国外的立法对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采取重合说的较多。例如 1804 年《法国民法典》第 1711 条规定 :“ 雇佣 , 是指劳动与服务的租赁 ”, 第 1710 条规定 :“ 劳动力的租赁是指,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 , 为他人完成某种事务并由该方向其支付经双方约定之报酬的契约。” 《瑞典债法典》第 319 条规定 :“ 雇员负有为雇主在确定的或者不确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的义务 , 雇主应当依照时间(计时工资)或者完成的工作(计件工资)支付工作的合同。” 从国外的立法规定看 , 雇佣关系即包括我们说的劳动关系 , 也包括除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雇佣关系。

笔者认为 , 对雇佣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雇佣关系指所有建立在一方给付劳动 , 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基础上形成的关系 , 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 也包括不特定主体之间的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实质上也是一种雇佣关系。狭义的雇佣关系仅指后一种关系 , 即不特定主体之间的雇佣关系。我国对雇佣关系的认识还有一个较特殊的背景。受历史和政治因素的影响 , 我国对雇佣一词一直持比较排斥的态度。雇佣关系的性质 , 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一种剥削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 虽然对雇佣关系不再予以政治上的排斥 , 但认识仍受到一定的局限。因此 , 对雇佣关系需要从客观及本质上加以判断。2.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区别与联系

从我国现行的规定看 , 对雇佣合同是从狭义上认识的。持狭义观点的人认为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存在以下不同点:

(1)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 雇佣合同当事人的范围是指除劳动法规定的特定主体之外的受雇人和雇佣人。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隶属和从属关系 ,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指挥、管理权 ,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在人身、财产和组织上都具有从属性。雇佣合同一般被认为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 , 双方地位平等 , 彼此之间不具有隶属性。

(2)劳动的属性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是指劳动者加入到用人单位中从事集体性的社会劳动 , 其具有组织从属性。劳动关系实质是雇佣劳动社会化的结果。雇佣关系中的劳动一般属私人劳动 , 如家庭保姆、小时工等 , 不具有组织性和社会化是雇佣合同中劳动的特点。社会劳动通常具有以下四个特点:①利他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组织、参加社会劳动 , 制造产品、提供服务 , 都是为了满足他人的需求或社会的需求 , 而不是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②有偿性。有偿性体现了劳动者参加社会劳动的目的 , 在社会劳动中 , 劳动者为他人提供劳动是为了获得劳动力使用者给予的相应的利益回报。这种利益回报通常为以一定金额的货币形式表现的劳动报酬 , 但有偿性并非必须以现金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必要。例如 , 劳动者一方为清偿自身或家庭债务或为了获得其他利益而为劳动力使用者提供劳动 , 也不妨视为社会劳动。当然,如果这种劳动关系要获得法律的保护,劳动与债务或其他利益的折抵方法就必须公平、合理。但这本质上属于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 ,即使其不合法,也不能就此否认其社会劳动的性质。作为社会劳动,总是以劳动与一定的其他利益对流为成立条件 , 完全无偿的劳动不属于社会劳动。如 , 公民为履行植树义务而进行的劳动 , 朋友之间互相帮助而彼此提供的劳动 , 父母抚养子女而进行的劳动等等 , 皆不属于社会劳动的范围。③目的的社会性。现代社会劳动的另一个比较普遍的属性是其目的的社会性。劳动力使用者在通常情况下不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生活需要 , 而是为了向社会提供产品或服务。在古代社会就已经普遍存在着某人利用他人劳动的现象 , 但是 , 这种劳动的利用通常是为劳动力使用者或其家庭提供各种生产和服务。也许正因为如此 , 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 , 将这种劳动力使用关系归人家庭关系的范畴。不少学者认为 , 现代劳动法产生于家庭法或亲属法 , 其依据也在于此。然而 , 现代劳动力的更为普遍的使用形式已经不再是这种家庭劳动 , 而更多的是为了社会需要而进行的劳动 , 劳动力使用者使用劳动在通常情况下是为了向社会提供商品或服务。尽管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具体劳动关系中都有自身的利益追求 , 但是 , 在客观上 , 都以社会或一般的社会成员为对象而进行生产或提供其他服务。当然 , 在现代社会中仍然较为普遍地存在着劳动者为个人或家庭生活而提供劳动的现象 , 但以此目的而进行的劳动力使用已经不再是劳动力使用的主流形式。至于这种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范围 , 理论上和实务上均有不同的见解。我们并不否认这种关系的劳动关系性质 , 但在现代社会 , 只能将它作为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对待 , 立法者也应考虑其特殊性 , 对其做出特别的规范。④实现方式的社会性。在社会劳动中 , 劳动过程是以用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生产资料、其他生产条件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相结合而实现的。在通常情况下 , 社会劳动的内容根据劳动力使用者单方的意志而决定 , 主要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条件均由劳动力使用者一方提供。如果一方既提供劳动力 , 同时又提供主要的生产资料或其他劳动条件 , 那么 , 这种关系便可能不是一种劳动关系 , 而可能是承揽性质的服务提供关系。例如 , 建筑工程承包人与工程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承运人与托运人及旅客之间的关系等等 , 虽然一方也为他方提供劳动 , 但这种劳动是在自我控制下 , 以自己的生产资料为他人提供劳动的 , 因此 , 不具有典型劳动关系的性质。(3)法律关系的性质及适用的法律不同。由于两种合同所规范的劳动属性不同 , 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就不同。劳动合同属劳动关系 , 受劳动法调整 , 国家干预程度较高 , 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立法宗旨。雇佣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 受民法的调整 , 国家基本不加以干预 , 法律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4)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国家为保护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 , 通过劳动法确定了用人单位很多法定义务 , 如最低工资、社会保险等 , 用人单位必须履行这些法定义务 , 不允许通过劳动合同予以免除或变更。雇佣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由双方约定 , 国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特别是对雇主的义务进行规范 , 雇主没有义务为雇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

(5)争议处理的程序不同。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 按照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 , 当事人可以申请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 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但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 , 对仲裁不服的 ,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因雇佣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 , 因此适用民事争议的处理程序 ,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上述对雇佣关系的认识 , 我国实务界目前一般将家庭雇佣的保姆、退休后被其他单位聘用的退休职工、无营业执照单位雇佣的劳动者与用工者建立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 , 他们签订的合同为雇佣合同。

但上述区别是从狭义上认识雇佣关系的。实质上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反映的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又有很多相同点和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劳动关系符合雇佣的本质。雇佣的本质是以劳动为交换 , 劳动者给付劳动 , 接受劳动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 , 劳动者参加劳动是以获得劳动报酬 ,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支付劳动报酬 , 这一特征符合雇佣的本质 , 即使在公有制企业中 , 实质上也反映了雇佣以劳动为交换的特征。同时 , 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一样 , 均以劳动为目的 , 而不以劳动结果为目的。只要劳动者付出劳动 , 不论劳动成果如何 , 用人单位和雇主均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因此 , 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一样 , 是一种继续性、诺成性合同。基于上述的认识 , 笔者认为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2)从法律特征上说 , 两者均体现了劳动的从属性。劳动的从属性主要体现在劳动者和用工者之间在人身、经济以及组织上的从属关系。通常我们认为劳动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从属关系。因为在组织上 , 劳动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中成为其中的一员;在人身属性上 , 劳动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 , 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在经济上 , 劳动者付出劳动 , 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以维持生活。但实际上 , 雇佣合同同样具有劳动从属性的特点。例如家庭保姆的劳动 , 在人身和经济上同样体现出依附的关系 , 保姆要接受雇主的指挥、管理 , 需靠雇主支付报酬以维持基本生活 , 只是在组织上不存在生产组织的问题 , 但这是由其劳动的特点决定的 , 事实上家庭保姆的劳动是参与到家庭之中的 , 不能以此判断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 , 而否定劳动从属的特点。因此 , 无论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 都具有劳动从属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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