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夫妻共有协议书

2024-10-09

房产夫妻共有协议书(8篇)

1.房产夫妻共有协议书 篇一

房屋产权共有协议书

甲方姓名: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身份证号码: 乙方姓名: 性别: 女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身份证号码: 为维护友好的房屋产权共有关系顺利履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依据《物权法》,订立如下共有人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鉴于上述甲乙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 元(大写)佰 拾 万 仟 佰 拾元整(出资比例甲占、乙占),购买座落于 市 县 街 小区 房 楼 单元 室(室 厅平米,车库平米)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一处,该房屋所有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拥有,二人共同拥有该处房屋的经营、管理、居住、出租、使用的权利。

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共有产权房屋的经营、管理、居住、出租、使用等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双方在共有产权房屋没有对外出租或者产权人一方在此经营、居住,由经

营方或居住方,承担共有产权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包烧费、物业费

等经营或居住所产生的费用。产权人一方在共有产权房屋单独经营,应给

付另一方产权人相关费用,费用由双方协商,具体给付金额、给付时间、给付方式,应单独订立协议。

二、共有房屋产权人,共同拥有在此处房产居住的权利,产生费用由双方共同

承担,居住房间由双方协商。如一方产权人在此处居住,应承担房屋居住时的维修、装修费用,如对外出租或共同经营,需要装修或改造,应由双方共同出资,出资比例各占50%。

三、共有房屋产权人共同拥有此处房产的经营、管理权,共有产权房屋对外出

租,所得收益分配,按照购买房屋出资比例,各得50%。任何一方产权人,不得将共有产权房屋擅自出租或私自无偿让第三人居住、使用。

四、如共有产权房屋转让,须经房屋共有产权人双方同意,并共同签字后,方

可处置,所得收益各50%,房屋产权人一方拥有优先购买权,如经协商,房屋共有产权人一方全资收购此房产,应按照收购时间的市场评估价格出资购买,双方有义务共同办理转让等相关手续。共有房屋产权证件,由共有房屋产权人(姓名:)代为保管,保管人不得私自将共有房屋进行抵押、转让等损害另一方产权人利益的事情。

五、在共有产权房屋经营、出租中,共有房屋产权人一方对外签订的出租合同,应视为有效,对外签订合同一方,有义务将房屋出租时间、价格收益等情况,通报另一房屋共有产权人,并将房屋出租费用的50%,给付另一共有房屋产权人。如共有产权房屋在经营、出租过程中,房屋共有产权人一方在外地、国外或需共同办理相关手续时,不能及时赶回,为避免利益损失,双方共有房屋产权人任何一方,可以书面委托第三人代为办理,委托第三人代理的法律文书,签订的协议,应视为房屋共有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六、房屋共有产权人的法定继承人,拥有对此处共有房产的继承权,共有房屋

产权人任何一方如发生意外,一方房屋共有产权人有义务协助另一方房屋共有产权人,办理共有房屋的产权过户、继承等相关手续,此订立的协议继续发生法律效率,不影响此协议的继续有效执

七、共有房屋产权人如一方在此经营、居住,另一方不在此经营、居住,任何

一方产权人不得将共有产权房屋擅自出租或无偿让第三人居住、使用,必须经共有房屋产权人双方协商同意方可。

七、共有产权房屋争议解决方式:如在共有产权房屋经营、居住、出租、转让

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因甲方特殊原因不能办理房产证姓名登记手续,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只能

由乙方姓名登记,故立此协议。房屋及配套设施全部归甲乙双方共同拥有。该协议一式两份,共两页,七条。双方产权人签字有效,协议自双方共有产权房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一经签订,终身有效。

房屋产权共有人签字:

甲方(签名或盖章)乙方(签名或盖章)签订日期: 年 月 日篇二:房屋共有协议书

房屋共有协议书

兹有协议人共同拥有座落在瑞安市 的房屋,计建筑面积 m,为明确各共有人房产共有份额及有关事宜,经协商订立协议如下:

一、上述房屋属、、、、、等 人

(共同/按份)共有,各共有人所占比例为、、、、、。

二、推定 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等 人持房屋共有权证。

协议人签字盖章:

房产共有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共同协商,现甲方购买位于 市 区 街(路道)号 小区 号楼 单元 号房产(以下简称房产),乙方按公司有关文件规定给甲方提供购房补贴,现就购买该房产的费用分担及产权归属等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产概况

1、位置: 市 区 街(路道)号 小区 号楼 单元 号房;

2、结构:,户型:,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件载明面积为准);

3、价款及付款方式:该房产单价 元每平方米,总价款 元,乙方提供给甲方 万元,乙方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其中首付款为 元,向 银行贷款 元,年利率 %,采用等额本息法还款,每月本息还款额为 元。

4、购置该房产所需的其他各项税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5、房产价款及购置该房产所需的其他各项税费之和以下称为该房产的总价。

第二条 甲乙双方已于 年 月 日与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文本复印附后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

第三条 甲乙双方就房产总价的分担

1、甲方负担该房产的首付款及其他各项税费 元;

2、甲方负责偿还该房产银行贷款本息;

第四条 该房产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房产所有权登记在甲乙双方名下并体现于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簿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

第五条 甲乙双方对该房产享有的所有权比例为:

1、甲方的所有权比例=甲方所付款项/房产总价*100%;

2、乙方的所有权比例=公司提供的购房补贴款/房产总价*100%;

3、如甲乙双方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数额与本协议约定不符,则应以各方实际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数额计算前述比例。

第六条 甲乙双方未经任何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单独将该房产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或设定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不得单独改变该房产的建筑结构、装饰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

如发生前款事项,过错一方应负责将该房产恢复原状、维修维护,撤销出租、出借、转让、抵押及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并单方承担因此所致各种法律责任。因此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条 如发生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甲乙双方应依照本协议书第七条规定的比例确定各自份额:

1、自房产证领取之日起甲方在乙方服务期十年,乙方将所拥有的房产份额过户给甲方;

2、一方去世确定遗产份额;

3、甲乙双方共同出卖该房产后分割所得款项;

4、该房产被征收征用拆迁后分割补偿款物;

5、该房产被损坏分割所得赔偿款项;

6、其他涉及分割该房产价值的情形。

第八条 甲方在负担除与该房产无关的个人债务时,负有向债权人明示本协议书的义务,并应取得债权人确认知悉本协议书内容的书面凭证,否则一方因偿还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给自身利益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 本协议书未定事项或约定不明的事项,甲乙双方可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书的附件,构成本协议书的一部分,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向该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第十一条 本协议书签字过程由甲乙双方共同申请公证,并自双方签字按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公证存档,一份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交产权登记部门存档备查。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篇四:房屋共有协议书

房屋共有协议书

甲方:李卫东

乙方:封建新 男,汉族,身份证号: 男,汉族,身份证号:

根据新疆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9日“(2011)农六法民二初字第01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李卫东(甲方)出资壹仟万元(1000万元)购买新疆五家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不动产——五家渠商贸大厦”的调解确认规定,甲方已获得了新疆五家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持有的不动产——五家渠商贸大厦。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对该五家渠商贸大厦房产所有权按份共有享有共有权。为此,特签订此《房屋共有协议书》,供双方遵守使用、管理。

一、甲乙双方同意,五家渠商贸大厦归属甲乙双方按份享有所有权。其中,甲方享有该商贸大厦57.80%的所有权,乙方享有该商贸大厦42.02%的所有权。即甲方出资占金额57.98%,乙方出资42.02%,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分险。对此约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此协议签订之日前,乙方已将占商贸大厦资产42.02%的金额全部支付给甲方,后面的投资均是按照甲、乙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投资。

二、因该商贸大厦在建造、装修中,涉及多部门的流转,至今尚未办理房、地产证。为此,甲乙双方同意,目前暂可不办理房、地产证。若因经营需要或政府部门要求及其他原因必须办理时,双方同意应当办理房、地产证。房、地产证户主为甲乙双方,分为“主证”和“共有权副证”。为办理房、地产证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含有票和税费),均由双方按本协议约定享有的房地产所有权比

例分担承担。

三、甲乙双方同意,该商贸大厦的管理和经营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决定。

四、甲乙双方同意,该商贸大厦在管理和经营中获得的收益在减除支出(含亏损、债务、管理费用、人员工资、社保)后,由双方按本协议约定享有的房地产所有权比例分配。

五、为了便于经营和管理该商贸大厦,甲乙双方同意,该商大厦不办理在任何一方的公司或企业名下。若今后办理了房、地产证后,需以该商贸大厦作为抵押物,应当经过双方签字同意。

六、无论该商贸大厦是否办理房、地产证,若因经营或投资需要或双方协商同意,需将该商贸大厦转让(出售),均需双方签字同意,并以最高市场价为转让(出售价格)。所获收益双方均按本协议约定享有的房、地产所有权比例分配。

七、本协议所约定的各方享有的房、地产所有权均具有继承权。双方同意,另一方在同等条例下具有优先购买权。另一方放弃优先购买权或即不同意购买,也不同意转让(出售),视为同意向双方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转让(出售)。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

甲方(签字): 2011年 月 日 乙方(签字):篇五: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

夫妻房产约定协议书

甲方:,男,年 月 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乙方 之夫。

乙方:,女,年 月 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甲方 之妻。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登记结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物权法》《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等法律法规之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协议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位于 号 幢 层 单元 号的房屋,系甲乙双方以

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房产,登记于 名下,产权为甲乙双方共同共有,甲乙各拥有百分之五十的房屋产权。

第二条 房屋处分。第一条所述房屋未经甲乙双方同意并签字,任何

一方及第三人不得擅自出卖该共有房产。任何人在未经共有人一致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由此给共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无权处分人进行赔偿。

第三条 房屋收益。甲乙双方共有房产的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出租 该房屋、设置地役权等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字。第四条 房屋抵押。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任何一方不得擅 自将该房产抵押给第三方。

第五条 共有房屋争议解决方式:如在共有产权房屋转让、居住过程

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房

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生效。

2.房产夫妻共有协议书 篇二

一、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 婚后申请登记

有一种观点认为, 从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及《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可以约定来看, 应当询问申请人该房屋是否存在潜在的共有人或收取类似约定书的材料, 以此作为是否登记为共有的依据;还有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 即“不动产物权登记取得”原则, 认为未进行房屋登记, 买方当然没有取得法定物权, 买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房屋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将其视为夫妻共有房产进行登记。笔者认为对此可分作两种情况来分析。

1. 婚前已交纳全部房屋款项, 婚后申请登记的。

笔者认为, 支持这类房屋登记在夫妻名下的前提是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即物权的变动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而独立成立, 即原因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然而, 物权变动的无因性会导致诸多不当, 如:盗窃他人财物者也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因此,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采用物权变动的无因性, 相反, 物权的取得和变动必须有合理合法的原因作为依据。婚前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并付清了款项——此时债权关系已成立, 以婚前已经取得的债权为依据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当然应当属于债权人。对于夫妻的另一方而言, 由于其并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其不享有该债权, 也即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由于签定合同日期与申请登记日期之间有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差, 可能当事人的的婚姻关系变化不止一两次, 如果他人通过婚姻登记就可以轻易地将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变为共有财产, 注销婚姻登记就又不是共有了, 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2. 婚前购买, 婚后支付余款并申请登记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 这类房屋应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 其理由为根据《婚姻法》规定, 夫妻婚内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房屋由婚后共同财产支付余款, 另一方有理由成为共有人。笔者认为, 这类房屋也应登记在婚前一方名下。其理由也是“承认物权变动的有因性”:婚后一方不是合同中的买方主体, 不产生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登记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 权利义务的转移首先应当在买卖双方之间形成合意, 同时应当获得相对方的同意。同时, 即使双方有合意, 也应当获得卖方的同意, 在获得卖方的同意前, 婚后一方未成为合同的相对方。此种情形下, 婚前一方作为合同相对方, 在婚后支付的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一方系以共同财产为自己利益进行处分, 这个部分的房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婚前一方的借贷, 也就是说婚后由夫妻共同偿还的款项, 其性质是偿还另一方的婚前债务。

当然, 对于以上两种情况, 如果婚前购买一方愿意将房屋申请登记为共同所有的, 根据《婚姻法》, 可按约定内容登记为共有。

二、婚前合法建造的房屋, 婚后申请登记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作为物权取得的特殊方式, 合法建房自建成之日起, 建造人就取得了物权, 当然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应指房屋竣工的时间, 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或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上记载的竣工日期。居民自建的房屋, 如果建筑面积符合可以不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 应由建设单位出具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并记载竣工日期。实务中一般在建造人申请房屋的初始登记时, 只要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该房屋为其婚前竣工的, 登记机构应当将该房屋登记为其单独所有。如夫妻双方约定为共有的, 从其约定。

三、关于继承中的问题

1. 丧偶后另一方继承配偶单独所有的房屋。

笔者认为, 无论该遗产是死者的婚前财产, 还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 死者的配偶都从继承开始时取得物权, 应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按继承人之间的约定来登记各自的份额。

2. 夫妻一方的父母死亡后 (无遗嘱) 留下的房屋。

根据《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情况下, 儿媳、女婿不是公婆、岳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因为儿媳与公婆或女婿与岳父母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是姻亲关系, 随着丈夫或妻子的死亡, 他们的姻亲关系也随之终止了。但是为鼓励赡养老人, 发扬道德风尚, 并通过这样的方式对赡养行为予以鼓励和补偿, 《继承法》将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笔者认为这里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 必须丧偶。如果配偶还活着, 他们就不能被列为继承人, 即便他们对老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第二, 必须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如果仅是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也不能被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 而只能按《继承法》第十四条, 分得适当遗产。

建设部和司法部在1991年8月31日联合发出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继承房产, 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笔者认为, 实务中我们只要按公证书记载的相关内容登记即可。

四、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或独资企业名下的房屋

3.房产夫妻共有协议书 篇三

我从事IT业,个人的经济基础发展比较迅速,1998年结婚时,我在当时的城乡接合部购置了一套住宅。由于原来的城乡接合部很快变成了繁华的闹市区,我们的房产也随之大幅度增值。妻子长于算计,她说把增值后的房产出手,再用相等于购此房时的房价款到现在的城乡接合部另购一套新房,而把增值部分用来买车。2003年年底我照她的意思办了,果然除了另购一套新房外还有10多万元的剩余,买一辆不错的车子是足够了。妻子又说汽车还得降价,要等一等再买。就在这等的过程中,变故发生了——妻子看上了一个男士,我苦留不住,只好任由她去。可她除了要与我分割其他财产外,还要把留着买汽车的钱也拿走一半,理由是那些钱是原来房屋的增值,是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知不觉长出来的”,她的要求合法不合法?

长工

长工朋友:

你妻子要求分割你用婚前存款所购房产的增值部分,这种要求不合法。

按照《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于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在没有特殊约定的前提下,其所有权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变。也就是说,只要你未与妻子就你婚前的财产作出处置,那么你婚前积蓄的存款在婚后仍属于你个人,并不因为结婚就变成了夫妻共有,你用你的婚前存款购买了住房,把无形财产变成了有形财产——财产的价值形态变了,但其中属一方婚前所有的性质并没有丝毫改变。

4.房产夫妻共有协议书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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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房屋对于每个家庭来说都是一项比较重大的财务支出,而一旦发生了需要分割财产的特殊情况时,对于房屋产的的归属就难免会因为出资或还款等情况发生矛盾,但如果事前就对房屋产权归属做了明确的约定就会避免这一尴尬,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关于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协议书该如何制作。房屋产权协议书 甲方:(女方)乙方:(男方)甲乙双方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共同购买位于XX市XX区XX街(路道)XX号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号房产(以下简称房产),就购买该房产的费用分担及产权归属等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产概况

1、位置:XX市XX区XX街(路道)XX号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号房;

2、结构:XX,户型:XX,建筑面积:XX(以房屋产权证件载明面积为准);

3、价款及付款方式:该房产单价XX元每平方米,总价款XX元,甲乙双方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其中首付款为XX元,甲乙双方共同向XX银行贷款XX元,年利率X%,采用等额本息法还款,每月本息还款额为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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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购置该房产所需的其他各项税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5、房产价款及购置该房产所需的其他各项税费之和以下称为该房产的总价。第二条 甲乙双方已于XX年XX月XX日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文本复印附后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第三条 甲乙双方就房产总价的分担

1、甲方负担该房产的首付款及其他各项税费XX元;

2、甲方负责偿还该房产银行贷款本息的50%;

3、乙方负责偿还该房产银行贷款本息的50%;

4、甲乙双方各负担该房产银行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的50%。

第四条 该房产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房产所有权登记在甲乙双方名下并体现于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簿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第五条 甲乙双方对该房产享有的所有权比例为:

1、甲方的所有权比例=(首付款+银行贷款本金*50%+其他各项税费)/房产总价;

2、乙方的所有权比例=银行贷款本金*50%/房产总价;

3、如甲乙双方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数额与本协议约定不符,则应以各方实际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数额计算前述比例。

第六条甲乙双方未经任何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单独将该房产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或设定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不得单独改变该房产的建筑结构、装饰装修及其他附属设施。

如发生前款事项,过错一方应负责将该房产恢复原状、维修维护,撤销出租、出借、转让、抵押及其他形式的担保保证并单方承担因此所致各种法律责任。因此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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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如发生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甲乙双方应依照本协议书第七条规定的比例确定各自份额:

1、甲乙双方离婚分割该房产;

2、一方去世确定遗产份额;

3、甲乙双方共同出卖该房产后分割所得款项;

4、该房产被征收征用拆迁后分割补偿款物;

5、该房产被损坏分割所得赔偿款项;

6、其他涉及分割该房产价值的情形。

第八条甲乙双方在负担除与该房产无关的个人债务时,均负有向债权人明示本协议书的义务,并应取得债权人确认知悉本协议书内容的书面凭证,否则一方因偿还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给自身利益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本协议书未定事项或约定不明的事项,甲乙双方可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书的附件,构成本协议书的一部分,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向该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议书签字过程由甲乙双方共同申请公证,并自双方签字按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公证存档,一份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交产权登记部门存档备查。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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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年 月 日

5.夫妻房产协议书(样式二) 篇五

男方:,年月日出生,住。因男方长期与关系暧昧,影响家庭生活致使婚姻濒临破裂。现男方有意悔改,愿以实际行动加以证明。现双方协议如下:

一、原女方单位所分配的房改房小区室房产的所有权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该房屋的一半所有权。

二、双方现住的按揭房屋家园室,男方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协助女方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变更手续。男方自愿负担未付按揭款的一半。

三、从该协议订立之日起,男方自愿每月 日前支付给女方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以后双方女儿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如有增加,则双方另行协商。

四、男方应当对女方忠实,切实承担对家庭对婚姻的责任和义务。从此以后断绝与xxx的暧昧关系。

以上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女方:男方:

6.夫妻共有股权处分法律问题研究 篇六

关键词:夫妻共有股权;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商事交易

一、问题提出

根据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公司股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也规定了涉及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方法。司法解释之所以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较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易于分割、流转。因此,本文的研究也将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股权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关于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以及分割问题,实践中基本上保持统一,本文不再赘述。本文将要探讨的是实践中存在较多的另外一类疑难案件,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一方擅自处分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问题,对该类无权处分的案件如何处理目前已经成为各地法院实务中的难题。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受地域以及法官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认识不同,从而导致了处理方式也千差万别,尤其是其判决所呈现的法理依据甚为混乱。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各级法院审判文书上网已经不可避免,并且已经确定了明确的最晚时间,各级各地千差万别的判决、混乱的判决依据和理论将直接影响人们对司法的印象,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对夫妻共有股权处分的相关法律问题必须给予明确,明确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以及其处分行为的性质,确定其理论基础,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判决的统一性和正确性。

二、典型案例

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股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各级各地上网公开的判决书已有百余,以下是笔者选取的其中较为典型的几个案例,这些案例基本上已经涵盖了夫妻共有股权处分类案例的各种类型以及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不同理论。

案例一:蔡某与李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1]

案例:蔡某、麦某系夫妻。麦某、蔡某分别持有长新公司占90%和10%的股份。2006年麦赞新将长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李炳。

判决:一审东莞中院认为,麦某处分蔡某的股权系无权处分,蔡某未予以追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广东高院认为,麦某的股权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判决协议有效。最高院再审后认为,麦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李某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二:艾某与刘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

案例:艾某、張某系夫妻。张某于2011年分两次将其所持的工贸公司股份1160万元转让给刘某,并变更了股权登记。

判决:一审陕西高院认为,股权处分不必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刘某也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审最高院认为,股权属于商法范围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由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包括其配偶的干涉;张某的处分行为为有权处分,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案例三:李某与孙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3]

案件:李某、孙某系夫妻。孙某持有某贸易公司50%的股权。2011年孙某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侄女孙某,并经股东会议通过,并变更了工商登记。

判决:一审某法院认为,股权为夫妻共有,孙某系无权处分;推定第三人孙某有理由相信为善意第三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股东名称或工商登记的记载为形式要件,不能仅仅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主张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二审某中院认为,孙某作为股东,有权转让其名下的股份,其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李某与孙某的夫妻身份关系与公司并无关联,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案例四:沈某与叶某等合同纠纷案[4]

案件:沈某、叶某系夫妻,叶某系叶某胞弟,刘某系叶某之妻。2012年,叶某将其名下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叶某,10%转让给刘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程序、内容合法,双方已支付价款并办理工商登记,合同有效。

二审中院认为,叶某的行为为无权处分;受让人为叶某的弟弟和弟媳,因此在股权转让时应当对叶某的配偶是否同意进行实质审查,但其未尽到该审查义务,不应认定为善意,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问题总结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夫妻共有股权做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审判指导,而法官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各不相同,因此导致了裁判标准的不统一,甚至所各自依据法理存在相互矛盾。综合来看,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对夫妻共有股权中的“共有”含义理解不同

目前法院对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一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共有股权是一种共同共有,共有的是股权本身;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共有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共有的是股权中的收益权。两种意见的不同,直接导致了对其处分效力认定采取了不同的标准。上述案例一、案例三和案例四的判决采用的即是第一种意见,案例二中采取的是第二种意见。

(二)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对第三人的审查义务标准认定不同

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各地对第三人所负的审查义务认定的标准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应当按照第三人的身份给予区别对待,对与出让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如亲属、朋友等),应当提高其审查义务,其应当对转让的意思表示负实质审查义务,也即应当确认共有人(转让股权的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有的法院认为只需要按照正常的标准进行审查即可,不需要按照身份给予特别对待,额外提高第三人的审查义务。

(三)对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理论依据不同

目前,我国对此类案件的审判依据主要《公司法》第72条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夫妻单方做出的股权转让行为一般都会认定为无权处分,进而对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判断,确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案例二和案例三的判决中,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方式,直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据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持有股权的夫妻一方可以直接依照《公司法》规定进行转让,为有权转让,无需考虑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理论分析

通过对上述案例进行总结分析可以发现,目前审判实务中对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认定不同,对其处分行为效力认定所依据的法理也不相同,有的法院直接依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和民法理论按照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认定为无权处分,进而依照《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认定;也有部分法院直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依照商事交易制度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在对上述判决结果进行评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详细探讨,进而明确其处分模式和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从而正确地进行法律适用。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概念和特点

在明确夫妻共有股权性质的之前,首先需要对股权的概念和性质进行分析。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5]而对于股权的性质,我国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较为流行的观点有“债权说”、“所有权说”、“股东地位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社员权说”等。但是赵旭东认为,“债权说”、“所有权说”及“社员权说”自身理论存在缺陷,无法自圆其说。[6]因此现在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是“独立民事权利说”,该观点认为,股权既不是单一的所有权或者债权,也不是单一的社员权或者其他权利,而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新型权利形态,与财产权、债权、社员权等权利并列。

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公司或者获得的股权。《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了规定,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概念和性质并没有详细解释。事实上,夫妻共有股权具有以下特点:

1.夫妻共有股权的主体为夫妻一方中的持股人

虽然夫妻共有股权最初形成的资金来源是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但是在实际的外观表现上,夫妻共有股权的主体实际上夫妻一方中的持股人,也就是直接的出资人。这主要是由于虽然夫妻共有股权的形成是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很多情况下对方对此并不知道,因此不会要求在进行股权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记载双方的姓名,一般都是记载直接出资的夫妻一方的姓名。

2.夫妻共有股权的客体是拥有的公司股权

夫妻共有股权的出资是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夫妻共有财产一旦进行出资,所有人便丧失了其对财产的所有权,转而拥有对公司的股权。因此,此时形成的夫妻共有股权便成为了其权利客体。基于前文已经论述的股权性质,夫妻共有股权的客体当然也是股权,只是其表现形式较为特殊,但并不改变其客体的属性。因此,夫妻共有股权并不是单一的财产权利,它应该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既有财产权属性,也有包含人身性质的社员权的属性。

3.夫妻共有股权中的“共有”是对股权收益权的共有

股权收益权,是指基于对股权的持有或者利用,从而获得收益的权利。简而言之,它是股权中的财产性的权益,是股权除了人身性质部分之外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对股权的共有应当是股权本身的共有,这种说法值得商榷。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在离婚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因此应当认为其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共有即是对股权本身的共有。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在司法解释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是有限制的,其限制便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考虑,配偶一方要想通过股权分割成为公司股东,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表决程序。由此可以认定,股东的配偶并不当然是公司的股东,即便该股权的最初实际出资是夫妻共有财产。如果认为夫妻共有股权是对股权本身的共有的话,那么实际上就是承认了股东的配偶是当然的隐名股东。如果承认股东配偶的隐名股东地位,无论是从行使股东权利来讲,还是从维护交易平衡角度来讲,都是不利的。

(二)夫妻共有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1.从民事层面看,该类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从这个角度来讲,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从民事层面上看,夫妻共有股权是夫妻共同共有,无论是股权的共有还是股权收益权的共有,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的行為都构成了无权处分。而根据无权处分理论,实际权利人具有事后追认权。据此,如果夫妻共有股权的一方擅自处分了该股权,其共同共有人即配偶当然具有追认权,如果不予以追认,则可以依照无权处分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该行为。这也是当下此类案件的主要来源,原告一般都是基于无权处分要求法院确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但是,无权处分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必然不能获得所有权。如果仅仅因为实际权利人不追认便认定交易无效的话,市场上的交易便会受到影响,因为人们无法判断其交易的标的物是否具有随时被取回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民法中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来讲,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如果受让人在交易时是善意的,已经支付了对价,并且已经完成了转让行为(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变更登记),则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在认定该类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之后,便要考虑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第三人的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制度,而股权显然不是物权,因此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对于股权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股权转让也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了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该条,学界也存在争议,例如王涌就认为该条本质上是赋予了公司以反悔权[7],是对商事交易的一种伤害,笔者赞同此观点。但暂且不论其是否合理,目前该法现行有效,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股权转让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2.第三人的审查义务

从民事角度来看,在承认股权处分为无权处分的前提下,有必要对第三人的审查义务进行探讨。交易中的审查义务是指交易人在交易中对相对人、标的物等所负的审慎检查义务。在一般来讲,审查义务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形式审查是对外观形式的审查,要求较低;实质审查不仅要对外观形式进行判断,还需要对内在实质进行审查,要求较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一般来讲只需要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善意的,也就是在交易时进行外观形式上的判断,并基于此进行正常交易即可。股权转让行为中的善意取得理论上也只需要交易相对人符合形式审查义务的标准即可。但是夫妻共有股权处分中,存在着特殊性。

现实中,从受让人的角度来看,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中交易相对人经常是与处分人有着密切身份关系的人,一般为其亲属或朋友;从时间上来,很多处分行为都发生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时。这也是夫妻共有股权处分与一般的股权处分的不同之处。如果仅仅只是从形式上进行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同时,会大大牺牲共同共有的配偶一方的利益。这两者是相互矛盾的,我们不能过分强调保护某一方的利益,既不能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判断无效,也不能仅仅从形式上判断便适用善意取得,而是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

鉴于夫妻共有股权交易中第三人在实际中常常具备身份性的特点,可以对第三人依照身份进行区别对待,对与出让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如亲属、朋友等),应当提高其审查义务,其应当对转让的意思表示负实质审查义务,也即应当确认共有人(转让股权的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基于一般认知的考量,与转让人有密切身份关系的人,尤其是亲属,一般会知道夫妻的感情状况等情况,即便是不知道,其进行实质审查也是比较容易的。因此,对他们适当提高审查义务并不会对交易产生很大的影响,也不会对过分增加交易成本。但是如果对所有人都要求其交易时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则与转让人无身份关系的第三人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按照第三人的身份关系进行区别对待,与转让人有身份关系的受让人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无关系的受让人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

3.从商事层面看,该类处分行为为有权处分

夫妻共有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股权的共有,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公司法》并未承认股权的共有,因此在实际中无法根据共有股权的一般理论进行认定其性质。因此,夫妻共有股权只是中的共有并不是商法意义上的共有,而是属于一种财产权利的实际共有。从商法角度来看,夫妻共有股权的权利人是持股的夫妻一方。夫妻共有股权并非是股权本身的共有,共有的只是股权中的财产利益部分,股权中的基于人身性的各项股东权利并不是共同共有。由于夫妻共有股权的主体为持股的一方,共同共有人并未显现在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之上。因此,可以认为夫妻中进行登记的持股一方是夫妻共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根据商法的一般理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当然拥有自由处分该股权的权利,只要其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转让程序。

另外,商事交易与民事行为不同,它有着特殊的交易规则,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事交易活动的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商事交易制度中,最为基础的制度便是外观主义。根据该原则,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并适用法律推定规则,当行为人的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外观公示主张权利。我国目前股权的公示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股东名册,另外一种是工商登记。通过这两种公示方式,可以对股东资格的进行推定。因此,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推定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当交易人据此进行股权交易时,应当认定交易的合法有效性。

五、法律适用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及规定下,夫妻共有股权处分问题的处理主要就是民事和商事两种路径,其不同之处便是价值追求不同。民事层面,依照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的方法,主要是为了保护共同共有人的利益,同時兼顾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商事层面,依照有权处分和外观主义处理的方法,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事实上,无论哪种方法都有理论依据可循。但无论选择哪种方法,都应该建立统一的标准,而不是在基本理论上都任由法官自由选择,尤其是在判决书都上网公开的今天,建立统一的审判标准是必须,也是加强司法权威的必然选择。

笔者认为,第一种处理方法较好地平衡了共同共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商事交易秩序的稳定;而第二种方法虽然更有利于商事交易的稳定有序,但是忽略了对共同共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采取第一种处理方法,从民事角度出发似乎更为适合。如果选择从商法角度处理,则需要建立对共同共有人的保护规则,比如建立共有人的追偿机制,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对处分人进行追偿。因为一旦确认持股人具有有权处分的权利,则其任何处分行为,包括无偿处分都应该是被认定为有效的,这对保护共同共有人的利益是极为不利的。

因此,在对共有人利益保护机制完善之前,对此类案件不宜单纯从商法角度考虑,当下最好的方法还是从民事层面出发,适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首先认定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为夫妻共有,而后认定为无权处分,进而根据第三人的身份判断其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最后确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1](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2008)民申字第677号

[2](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6号;(2014)民二终字第47号;(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3] (2013)威环商初字第30号;(2013)威商终字第127号

[4](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5]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6]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19页

7.房产夫妻共有协议书 篇七

甲某有私房一处,生前将该房赠与其已经结婚的次女,并办理了公证。赠与公证书写明:甲某该房赠与其次女。后其次女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后该次女与其丈夫闹离婚并诉争于法院,双方对该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发生争议,此时甲某已经死亡。值得注意的是,甲某还生有一子。赠与行为发生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前,离婚纠纷发生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后。

该案审理法院认为,虽然该房屋赠与行为发生在受赠人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但甲某明确表明将该房赠与其次女,根据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应将该房认定为其次女的个人财产。

个人认为,本案中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有。理由如下:1、对事实的理解和认定应依据于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但对权利归属的判定则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生效法律。判断本案甲某是否具有将该房只赠与其次女(而非次女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应结合赠与行为发生期间的生效法律即旧《婚姻法》,而在认定甲某的真实意图后,则应依据纠纷发生时的生效法律判断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2、甲某作为赠与人,其做出赠与行为时,按照当时生效的旧《婚姻法》规定,其完全可以预料到该赠与行为将导致受赠人夫妻共有,而绝不可能预料到根据新《婚姻法》其行为将会排除受赠人夫妻共有的后果。即赠与人做出该赠与行为时,其意图并不排除受赠人夫妻共有该财产所有权的结果。3、判断赠与人当时是否具有“只赠与一方”的主观意图,应根据当时的情况和法律环境,而不应依据于此后颁布的法律规定。新《婚姻法》可对财产是否随着时间的持续而共有等权利状况进行判定,但对其实施之前的自然人做出的赠与、承诺等主观行为的理解却只能依据行为发生时的旧《婚姻法》。4、结合上述分析,个人认为,本案甲某将该房“赠与次女”,其意图在于排除其他子女的受赠权或未来的.继承权,并非是对次女及次女之夫共有该房屋的反对。

此外,个人认为,即使对本案事实和权利的认定皆适用新《婚姻法》,该房屋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十八条又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该法第17、18条之所以并列规定,其意在于对二者适用的前提加以区别,即只有当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之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如果甲某想排除次女之夫共有房屋的权利,必须在赠与书中对此予以明确。

8.房产夫妻共有协议书 篇八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1.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转让给他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李某南诉何某某、何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单方处分给双方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有充分理由推定其明知或应知该处分未经另一方同意,则单方处分无效——姜某某、黄某某诉张某某、黄某房屋权属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单方处分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如第三人是夫妻双方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则对其善意的认定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如有充分理由推定其明知或应知该处分未经另一方同意,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单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处分无效。案号:(2005)鼓民一初字第324号、(2005)徐民一终字第1345号

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因受让方善意取得而有效--崔某诉仇某、孟某某、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06)昌民二初字第43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一)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该法条明确说明我国婚姻法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由此可知,夫妻婚后所得购买的房屋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特指的是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而不包含夫妻按份共有房屋在内。

(二)如何认定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从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可知,共同共有人要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将该法条具体到夫妻共有关系中,则意味着夫妻一方要出售夫妻共同所有房产应经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夫妻另一方同意。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存在一个很难把握的事实认定即为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该出售行为。就此,我们认为,在具体认定是否同意时需要注意:第一,如何认定夫妻另一方是否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法律框架内的同意即为意思表示。反映到日常生活中,夫妻另一方同意其配偶对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进行出售,可有书面、口头、电话等多种意思表现形式。对此,第三人只要在诉讼中能举证加以证明即可。但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很多第三人在签订共有房屋出售合同时征求夫妻另一方意见,夫妻另一方未明确表态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另一方虽未对房屋出售事宜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同意出售的,则可直接认定其对出售已经默示同意。至于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是事先同意抑或事后追认同意则在所不问。第二,如何理解“同意”的意思表示范围。在司法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另一方参与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期协商过程,但在最后签约时并未在场的情形。如果事后房屋价格上涨,夫妻另一方往往以其签约时不在场,最后签订价格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取回房屋。对此,要注意把握同意的意思表示范围是否包括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我们认为,从维护交易安全、夫妻间人身及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出发,本条所称同意应为夫妻另一方对其配偶出售房屋的概括授权。(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二、“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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