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民政几项工作的通知(共14篇)
1.关于做好民政几项工作的通知 篇一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邢台石油分公司文件
石化股份冀邢办„2010‟25号
关于做好“十一”期间几项重点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片区,机关各科室、各专业机构:
“十一”长假将至,按照省公司《关于做好“十一”期间几项重点工作的通知》(石化股份冀办【2010】22号)要求,结合企业当前实际,现就做好今年“十一”期间几项重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十一”期间成品油市场供应工作 “十一”长假期间旅游出行人数增加,汽油特别是高标号汽油消费量将有大幅增长,各片区、专业机构要充分抓住市场旺销机遇,积极安排、部署、策划好“十一”期间的油品、非油品市场营销,认真做好节日期间的成品油市场供应工作。
1.合理安排资源供应,确保市场平稳。目前市场资源趋紧,--
物流配送部门要提早谋划、加强资源调度,确保节日期间中心城市、高速公路、旅游景区等重点地区加油站和重点行业的资源供应工作,避免出现脱销断档。同时,要密切关注市场及库存变化情况,提高加油站库存可销售天数,个别品种资源存在缺口的,要及时与省公司专业部门沟通、协调,确保有效市场供应。
2.抓住市场旺销机遇,努力扩销增量。各片区、专业机构要盯紧销售进度,抓住工业生产、农业“三秋”、工程基建进入消费旺季的机遇,节日期间走访慰问客户,重点关注四轴以上大型运输车辆和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客户群体需求,加强与客户之间的沟通和联系,制定有效措施,做好油品扩销增量工作,争取销售进度向前赶。一是要继续做好加油卡营销、充值选商品油非互动等营销工作,用好省公司加油卡营销政策,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节日促销活动,努力营造节日氛围,吸引更多客户参与活动;二是要盯紧纯枪销量,做好单站日监控、日调度工作,对销量变化大的加油站要重点关注,找出减量原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扩销增量;三是要密切监控竞争对手价格和销量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竞争策略,适时开展点对点竞争,同时要加大机出小额配送销售力度,主动出击,找准目标客户,--
发挥机出小额配送站填补市场空白的积极作用;四是要做好加油站、便利店现场管理,督促员工开展好优质规范服务,以亲情化服务、温馨化服务、个性化服务赢得客户、占领市场;五是零售管理部门、督查队、片区经理要严格落实责任,加强加油站现场的日常检查和巡察,及时发现、解决问题,确保节日期间加油站安全、数质量、服务等不出现重大事故事件。
3.安排人员坚守岗位,做好日常工作。节日期间,各片区、相关业务科室、专业机构要安排人员坚守岗位,按省公司各业务线条要求做好结帐和节日期间业务统计数据上报工作。加油站一旦发生通讯故障,应立即拨打报修电话报修,由维护单位指导、协助加油站通讯。如遇在一天之内运维无法解决的,加油站必须与邻近加油站联系,做好数据通讯,确保零售系统数据及时、准确。
二、切实抓好安全保卫工作
1.严格落实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片区、专业机构、职能科室要切实落实各岗位的相关责任,狠抓规章制度的执行,确保节日期间企业安全平稳运行。
2.及时排除隐患。安数部门要对照8月底集团公司HSE检查结果,开展节前安全检查,鼓励和发动员工落实“HSE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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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的有关要求,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类不安全隐患,如实填写《HSE观察卡》。对存在的问题要在节前整改完毕,不留隐患;暂时不能整改的,要落实防范措施和监护责任人,防患于未然。节前检查和整改情况要于10月9日报省公司安全数质量处。
3.加强现场管理。油库、加油站要以卸油、发油、输转等重大危险作业环节为重点,切实加强对现场的管理、监控和检查监督,严防作业现场“三违”行为发生。
4.加强施工管理。要深刻吸取任各庄油库7.27施工事故教训,安数部门要严格落实、监督施工管理规章制度,任何工程都必须签订安全协议和安全承诺,杜绝“小工程”可能带来的“大风险”;进一步加强动火、高空、临时用电、受限空间等危险环节的安全管理,节日期间油库、加油站生产区域内原则上停止该类施工,临时抢修必须升级管理,确保施工安全。
5.加强安保工作。要按照石化股份冀安[2008]70号文件要求,借鉴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2009年国庆安保成功做法,将防盗抢和防恐工作相结合,严格落实各职能部门、各片区的安保责任,加强员工警示教育,保持高度戒备,遇突发情况要立即报警并上报。国庆期间,政府主管部门将对各单位防恐工作进行明察暗访,安数部门要对机关门卫、油库门禁和卸油区、--
储油区、配电室、消防泵房等重点区域严格落实各项安保措施或实施封闭化管理,开展防恐、防盗抢等预案演练,做好安保应急防范准备,确保企业平安。
6.加强车辆管理。节日期间,安数、车辆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车辆特别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认真检查车辆安全状况,严禁带“病”行车,严禁超速、超载等违章行为,严格出车审批制度,严格控制长途出车,严禁出私车,严防各种交通事故发生。
7.加强信息上报。各片区、专业机构要严格执行信息报送有关规定,发现可疑情况或发生突发状况要立即上报。上报程序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河北石油分公司事故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在严格执行归口上报的同时,报公司安数部门,实行双线信息报送。对隐瞒不报、迟报、谎报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节日期间继续执行零事故上报制度,值班人员和安数部门每日16:00前要分别向省公司值班人员和安全数质量处报送当日安全生产情况。零事故上报制度的执行情况纳入安全数质量考核范畴。对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组织的检查,片区、油库、加油站必须第一时间上报邢台公司安数部门和主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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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真做好企业稳定工作
一是对已经确定的各类重点不稳定因素,进一步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确保包案到人,责任到位,措施到位。二是确保信息渠道畅通,准确掌握各种不稳定苗头,及时上报信息,特别是遇有重大问题和重要的信访情况要及时上报,决不允许出现瞒报、漏报、迟报、错报等现象,做好超前防范工作;坚持节日期间信访稳定工作信息报送和“零”报告制度。三是安排好专人值班,保证节日期间认真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和信访问题的处理工作,减少越级上访事件的发生,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全力以赴确保“五个不发生”,即:不发生集体进京上访、不发生上访老户进京缠访闹访、不发生进京非正常上访、不发生影响企业和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不发生有损国家声誉和中国石化形象的重大问题。
四、严格做好廉洁自律工作
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做好国庆节期间廉洁自律工作,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严禁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坚决制止奢侈浪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赞助和捐赠。要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的要求,严禁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严禁以赌博和交易等形式收受财物,严禁利用婚丧嫁娶等事由收钱敛财。
五、切实加强节日期间值班工作。
节日期间,一是要坚持领导带班制度,按照值班安排,落实值班人员、值班车辆,明确值班责任、做好值班记录;二是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请销假制度,各片区经理、安数、零售等部门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外出,要坚守岗位、加强巡检,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请假的,必须向邢台公司履行报批程序;三是公司领导和安全、物流、零售、信息等部门负责人,要保证电话24小时畅通,发现事故苗头和出现紧急情况,要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果断处置,对因责任不落实、疏于管理而造成事故或恶劣影响的,邢台公司将严肃追究管理者的责任。
各片区、机关各科室、专业机构要认真研究部署上述有关工作,切实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十一”期间企业安全平稳运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国庆 工作 通知
河北邢台石油分公司办公室 2010年9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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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做好民政几项工作的通知 篇二
1 鸡舍建造
在鸡舍的选址上, 应尽量远离城郊、农田以及居民聚集区, 既要交通方便, 又要防止环境污染和噪音干扰。鸡舍与鸡舍之间要设立隔离装置, 出口处建立消毒设施, 所有进出人员和车辆都有实施严格消毒。鸡舍入口处须设立消毒更衣室, 包括脚踏式消毒池、洗手池、鞋帽间等。
2 温度控制
温度对鸡的生产影响非常明显, 包括生长、产蛋及饲料转化率。蛋鸡的适宜温度一般为14℃~20℃, 过高或过低都对产蛋有影响。尤以高温对鸡更为不利, 当鸡舍环境温度高于38℃时, 极易发生热应激。因此, 夏季高温季节一定要加强鸡舍的通风, 必要时在鸡舍内喷洒凉水。合理降低饲养密度也能降低舍内温度。冬季一定要注意鸡舍的保温保暖, 保证鸡舍温度不低于9℃。
3 合理湿度
湿度一般用相对湿度来表示。湿度对蛋鸡的生理调节、产蛋数量、疾病预防等有很大的影响。湿度过大或过小都对蛋鸡造成一定的伤害。蛋鸡适宜的相对湿度应该是60%~70%, 如低于40%的话, 蛋鸡皮肤干燥, 羽毛凌乱, 容易导致脱水。如高于70%, 羽毛粘连, 容易诱发鸡关节炎。
4 保持通风
由于鸡的消化道短, 鸡粪中残余的蛋白含量高, 在高温时极易发酵产生氨气和硫化氢气体。一旦这些有害气体的含量超过一定标准, 就会对鸡体健康产生影响, 导致产蛋量下降。因此, 要加强通风, 始终保持舍内的空气清新, 这对提高和保证鸡的产蛋量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5 注意光照
适宜的光照对鸡的生产性能有着很大的促进作用。产蛋期的光照时间每天不应少于15 h, 但最好不超过17 h, 而且光照时间不可忽长忽短, 光照强度也不能忽明忽暗, 一定要按规定要求去做。
6 适宜密度
产蛋鸡饲养密度直接影响到鸡的采食、饮水、运动、休息及产蛋, 因而适宜的饲养密度非常重要。
7 科学饮水
在保证水量供应的同时, 更要关注水的质量。一定要把住水源关, 随时进行检查, 杜绝将水质不高及有可能受到污染的水给鸡饮用。在不同季节, 水的温度要掌握好, 尤其是夏季高温和冬季寒冷季节。
8 饲料配备
配备标准饲料, 以保证产蛋鸡的营养平衡。当育成鸡转入产蛋鸡后, 及时提高饲料中钙的含量。将原有日粮中的钙含量由1.0%左右逐渐增加到2.0%左右。如果饲料中缺乏足够的钙时, 蛋壳就会变软变差, 使产蛋率下降。
维生素、矿物质等微量元素对鸡的生长发育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 所以要及时添加维生素、矿物质等微量元素。如果鸡缺乏维生素A, 就会使鸡表现出食欲不振、鸡只消瘦等症状, 甚至失明, 运动中容易失去灵活性, 产蛋量随之下降。因此, 在产蛋初期就要给蛋鸡提供含钙量较高的配合饲料。还有, 在饲料中及时补充一定数量的维生素C, 还能有效缓解蛋鸡的热应激与采食量, 可提高10%的产蛋量。
另外, 限制性饲养也是一个重要方面。产蛋期限制饲养能够提高饲料的转化率, 并节省饲料降低成本。还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体重, 避免由于过量采食, 造成蛋鸡肥胖, 有效防止其患上脂肪肝, 使其提高产蛋量。不过, 有一种情况是, 就一些引进的高产蛋鸡品种时, 按限制要求已规定了每只鸡的饲料消耗标准, 因而在具体操作时, 还应考虑到一些条件的变化, 并有针对性地制定出可行及有效的限饲计划。
9 防止惊吓
异常的动静、陌生人的闯入、动物的突然出现等, 都会使鸡群受到惊吓, 以致造成产蛋量下降。因此, 应注意做好这方面的工作。比如, 饲养人员在出入鸡舍时, 要穿固定的工作服, 添加饲料、清理粪便、捡拾鸡蛋等, 动作一定要轻, 尽量避免惊动鸡群。
1 0 疫病防治
在蛋鸡产蛋的高峰期, 除了做好免疫接种工作外, 还可在饲料中适当添加一些抗生素, 以预防一些疾病的发生。尤其是在鸡场外疫病流行期间, 更要加以重视。而一旦发生疫病应立即进行治疗, 传染类疾病必须隔离治疗, 并进行紧急预防接种。需要注意的是, 在接种疫苗时如果不慎, 很容易对鸡群造成惊吓, 致使产蛋量突然下降。因此, 应严格制定科学的免疫程序, 选择合理的免疫方式, 动作一定要轻, 以免刺激到鸡群。
3.关于做好会刊通联工作的通知 篇三
坚持正确导向,开拓创新,办精品会刊。《企业文明》杂志社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和“三贴近”原则,围绕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工作大局,把反映和推动中央企业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和企业文化建设作为主要任务,发挥权威性、广泛性、连续性的优势,继续办好独家策划等栏目,深入进行纵深报道。要深入企业,贴近读者,不断提高宣传报道的层次、水平和编排艺术,提高会刊的综合质量,力争取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丰收。
各会员单位要重视和支持会刊工作。《企业文明》是中央企业党建政研会会刊,也是国资委党委对外宣传的一个重要窗口和工作载体;是国务院国资委党建、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和企业文化建设方面惟一的一份公开发行的刊物,也是中央企业与各级研究会、广大干部员工交流工作、展示形象、发表成果的舞台和园地。各会员单位要珍惜和爱护这块园地,继续做好会刊的有关工作。要积极为会刊组织和撰写稿件,提供有宣传、推广价值的经验和线索;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通联站,已经建立通联站的要按照职责积极开展工作;没有建立通联站的要确定专门联系人,以便与会刊保持通畅、稳定的联系渠道,要积极参加会刊举办的有关活动,对会刊提出意见和建议,帮助会刊改进工作、提高质量。
4.关于做好民政几项工作的通知 篇四
唐政发[2003]10号
关于做好春节期间走访慰问民政对象工作的通知
各村、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新春佳节即将来临,为让优抚对象、五保户、特困户共同和全镇人民群众一道欢度祥和、愉快的传统节日,根据市委传真电报精神,经研究对春节期间做好走访慰问对象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走访慰问对象标准和时间
1、定点单位(包括双管单位)和部门挂钩走访的烈属、五保户、特困户三种对象(见附表1)。按照每人50元的标准,各单位和各部门派专人选购鱼、肉等年货,由村主要负责人带领分别送到三种对象家中,一边慰问,一边走访。
2、除以上三种对象以外的特殊困难家庭,由镇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按照每人30元的标准捐款,并由机关干部和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到村登门看望,送上慰问金(见附表2)。
3、以村为单位,组织人员按惯例走访慰问优抚对象,赠送慰 1
问品、慰问信和光荣人家。
以上三项慰问活动均要求在2003年1月28日前结束。
二、走访慰问的要求
1、各村、各单位和各部门要把今年走访慰问民政对象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作为春节前的一件 政治任务来完成。
2、负责走访慰问的单位、部门必须做到走访到户,慰问到人,标准打足,慰问要实。
3、对走访慰问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就地妥善解决,把矛盾解决在基层,处理在萌芽状态,避免上访现象发生,以确保农村社会稳定,保证全镇人民度过欢乐祥和的新春佳节。
以上通知,希认真遵照执行。
5.关于做好民政几项工作的通知 篇五
太原市民政局
关于做好2008年民政政策研究
理论文章撰写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局直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按照国家民政部的要求和省民政厅通知精神,现将征集,整理、上报2008年我市民政政策理论研究论文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论文课题
1、从完善、衔接、配套的角度,研究如何进一步健全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会救助体系,更好地发挥社会救助的整体效能(鲁恺副局长牵头,救灾救济处、低保中心、捐赠中心等完成)。
2、从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发展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的角
度,研究如何进一步健全面向公众、多元化投资、多层次发展、专业化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格局(杜效敏副局长牵头,老年中心、社区管理处等完成)。
3、从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城乡一体的角度,研究如何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国家抚恤与社会优待相结合的优抚安置工作格局(李福章副局长牵头,优抚处、安置处等完成)。
4、从发展基层民主、完善社区服务体系的角度,研究如们进一步健全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大力促进城乡社区建设(杜效敏副局长牵头,基政处,社区处完成)。
5、从健全社会组织,发挥服务功能的角度,研究如何进一步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和管理,为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白少敏副局长牵头,民间组织处等完成)。
6、从培植理念、健全组织、完善政策的角度,研究如何进一步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快速发展,为社会保障体系提供有力补充(白少敏副局长牵头,慈善总会等完成)。
7、从岗位开发、推进试点、加强培训的角度,研究如何进一步加快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促进民政工作专业化水平的提高(任德胜局长牵头,人事处等完成)。
8、从构建服务型政府、扩大公共服务的角度,研究如何进一步提高区划地名、婚姻、殡葬等社会行政事务管理服务水于(杜效敏,白少敏、赵胜利副局长牵头,有关处室完成)。
9、从加强社会管理、增进社会和谐的角度,研究如何铸造社会平衡稳定机制,充分发挥民政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基础作用(部门不限)。
二、论文要求
论文选题要控制在上述9个方面,其他选题原则上不予采用。论文字数不少于5000字。要求各县(市、区)至少完成一篇,有关直属单位、机关处室在分管领导牵头下,组织撰写上报工作不得出现空白。省厅从中择优向民政部推荐,参加全国民政论坛交流。
各县(市、区)民政局和直属单位的主要领导、机关各处室,负责人要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抓,在时间、人员、经费、工作条件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机关各处室负责人要具体抓,亲自上手,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政策理论文章的高质量完成。市局将根据情况,对获得省厅表彰的优秀作品给予奖励。
三、论文收集
请于2008年7月30日前,以书面和电子邮件两种方式将论文交局办公室,迎接省民政厅8月份评比。
二OO八年三月四日
主题词:民政清洁工程通知
6.关于做好民政几项工作的通知 篇六
【发布文号】甬政发[2001]157号 【发布日期】2001-11-29 【生效日期】2001-11-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
市区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
(甬政发[2001]15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事关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稳定大局,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长期而重要的政治任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为认真做好海曙、江东、江北、北仑、镇海五区(以下简称市区)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安置对象
从2001年冬季起,凡入伍时是城镇户口,凡属于城镇征兵指标入伍的,服现役满2年以上未被选取为士官的退伍义务兵、服现役满第一期或第二期规定年限的复员士官,由原征集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服现役满10年及以上的转业士官,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统一审核批准,安置地明确为镇海区、北仑区的,由安置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其他安置地明确为市区的转业士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其他特殊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二、安置方式
(一)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实行双向选择、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允许其自行与市区各类企事业单位进行双向选择,被录用后由区安置部门开具介绍信并移交档案。未进行双向选择或在双向选择中未被录用发,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自谋职业。双向选择、自谋职业有关手续办理时间截止每年4月底。
(二)在职入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既可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也可参加“双向选择”,其中入伍时户粮关系属市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也可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费自谋职业。原单位转制、兼并或合并的,由转制、兼并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撤销、关闭、破产,主体已不存在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选择自谋职业的须与原单位办结劳动关系等手续,凭有关证件到区安置部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
(三)1999年度市区进藏兵服役期满退伍后,实行双向选择、自谋职业、包底安置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四)服现役满10年及以上的转业士官、在服役期间被授予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三等战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含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革命伤残军人(含农业户口的革命伤残军人)等重点安置对象,原则上实行由政府包底安置就业。鼓励自谋职业。
三、三、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
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转业士官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费由各区人民政府按当年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10%给予补助。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从部队规定统一退出现役的次月起,转业士官从退役当年的8月1日起,到办理自谋职业公证手续之月或安置就业开出报到介绍信之月止。
四、四、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申领经济补助费,须由本人向区安置部门书面申请,并经公证部门公证,由区安置部门核准计发。经济补助标准为: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服现役期满2年的为每人20000元,以后每增1年军龄加1000元。转业士官服役满10年的为每人40000元,以后每增1年军龄加1000元。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一等、二等、三等功的,每次再分别奖励15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元。
(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享受以下优惠政策:退役士兵从事个体就业、合伙就业或从事个体工商业、开办私营企业的,继续按照甬民发[2000]66号、甬地税二[2000]95号、甬价费[2000]150号文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退役士兵可凭当年退伍证或转业证和自谋职业公证书1年内免费进入人才、劳动力交流市场择业。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退役士兵的档案由户粮所在地的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接管的,3年内免收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费。退役士兵当年内优惠享受一次职业技能培训权利,培训考核费在1000元以下的全免,1000以上部分个人承担50%,政府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500元。各区安置办负责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对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士兵经考核合格,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五、重点安置对象的安置
(一)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团体、企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在甬的各直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转业士官、立功受奖、伤残军人的责任和义务,确保这些重点安置对象的第一次就业。重点安置对象的就业安置仍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其中进机关、事业单位的按组织、人事、编制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就业安置计划由市安置办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镇海区、北仑区的安置就业计划由区政府分别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下达实施。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按比例承担北仑区的安置任务,具体比例由北仑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协商确定。允许用人单位通过选择完成政府下达的安置指标。单位借故不选择或完不成安置任务的,政府予以指令性分配。接收1名伤残对象,抵2名安置指标。
(二)用人单位接收重点对象时,应按有关规定与重点对象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必须确保重点安置对象的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得到接续。重点对象不实行试用期、学徒期,其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按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职工确定。重点对象的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三)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安排工作,不自谋职业的,可按月享受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的待遇,并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为退休义务兵、复员士官每人10000元,转业士官每人20000元。
六、六、安置经费保障
市区城镇退役士兵的自谋职业经济补助费、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教育培训及生活困难补助等安置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海曙、江东、江北三区的安置经费由市财政承担,镇江、北仑两区的安置经费由市财政补助30%,区财政承担70%。安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每年度安置工作结束后,安置部门应向财政部门报告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七、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作为推进改革、加强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大事来抓,要按照上级有关退伍安置的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每年冬季退出现役士兵接收安置任务的顺利完成。要分级负责,深入细致地做好一人一事的工作,就地解决退役士兵的实际困难和问题,防止出现矛盾上交、互相推诿或退役士兵上访等现象,杜绝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情况发生。
(二)各级安置工作机构要合理地制定安置计划,保障城镇退役士兵重点安置对象的第一次就业。各用人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安置工作。对拒绝接收当地政府依法分配的安置任务,当地政府应该取消该单位及其领导者评选年度先进资格,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三)要进一步加强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提高退役士兵择业就业的竞争能力。各区政府可另行制定政策,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协调服务工作,对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培训要给予政策倾斜、资金扶持和监督管理。要提高退役士兵的整体素质,充分发挥他们在基层政权和组织建设乃至现代化建设中的骨干作用。
各县(市)要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7.关于做好民政几项工作的通知 篇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卫生计生委) 、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 (国发[2012]11号) 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3年主要工作安排》 (国办发[2013]80号) 有关要求, 深入推进医改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以下简称新农合) 制度建设, 现就做好2013年新农合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筹资水平, 完善筹资政策
2013年起, 各级财政对新农合的补助标准从每人每年24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280元。其中, 原有240元部分, 中央财政继续按照原有补助标准给予补助;新增40元部分, 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补助80%, 对中部地区补助60%, 对东部地区按一定比例补助。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水平原则上相应提高到每人每年70元, 有困难的地区个人缴费部分可分两年到位。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收入状况相适应的筹资机制。
二、提高保障水平, 减轻群众经济负担
进一步优化统筹补偿方案, 提高保障水平。将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提高到75%左右, 进一步提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门诊医药费用报销比例。要适当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间的门诊和住院报销比例, 将门诊逐步引向乡村医疗机构, 将住院主要引向县乡两级医疗机构, 引导农民合理就医流向, 推动实现“小病不出乡, 大病不出县”。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2012年版) 及时调整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 将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 报销比例高于非基本药物。严格控制报销目录外的药品、检查、耗材费用, 进一步缩小政策报销比和实际补偿比间的差距, 使参合农民更大受益。
三、推进新农合重大疾病保障工作
2013年, 要以省 (区、市) 为单位全面推开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妇女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耐多药肺结核、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唇腭裂、肺癌、食道癌、胃癌、1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结肠癌、直肠癌共20个病种的重大疾病保障试点工作。进一步推进各地通过谈判、团购的方式将原研药、专利药等特殊药品纳入报销范围, 降低药品费用。在完善保障政策的同时, 推进重大疾病的医疗服务能力建设, 确保患者既看得起大病, 又看得好大病。
四、加快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和大病保险工作
按照管办分开、政事分开的要求, 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作用, 加快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有关工作。完善委托商保机构经办服务的准入、退出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提高新农合经办服务水平, 力争在更大范围和更高统筹层次上推进商保机构经办新农合服务。
全面推开利用新农合基金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试点, 制定大病保险的基本政策要求, 完善招标、协议、监管、保障、基金结余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措施, 确保大病保险试点工作顺利起步。试点地区要根据新农合基金承受能力和群众大病保障需求等因素, 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水平。鼓励以地市或省为单位开展大病保险工作, 做好大病保险与新农合重大疾病保障的衔接,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大病保险统一, 确保参合农民待遇不降低。
五、进一步加强新农合基金监管, 规范基金使用
2012年审计署对社保基金进行了全面审计, 要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 有针对性地完善新农合基金管理制度和措施。特别是加大对乡村两级门诊统筹和异地就医发生费用的审核力度, 严格执行审核支付流程和标准, 规范岗位设置和职责分工,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违规责任追究制度, 确保新农合基金有效用于参合农民看病就医。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新农合基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对挤占、挪用、骗取、套取新农合基金的行为, 如“小病大治”、虚增医疗费、挂床等问题, 要依据法律法规及时予以惩处。
继续严格控制新农合基金结余, 特别是基金结余率较高的部分地区要在具体分析基金结余原因的基础上, 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基金结余率在2012年的水平上有明显下降, 实现统筹基金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筹资总额的2 5%, 当年结余不超过当年筹资总额的1 5%。2 0 1 2年当期基金收支出现赤字及2013年存在基金超支风险的部分地区, 也要通过精细测算、控制不合理费用增长等方式, 确保基金不出现净超支现象。
六、加强管理能力, 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深入推进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在前期改革的基础上, 结合门诊统筹推行按人头付费, 结合门诊大病和住院统筹推行按病种付费等多种形式的支付方式改革, 增强改革的规范性和实效性, 扩大支付方式改革对医疗机构和病人的覆盖面, 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提高参合农民受益水平, 并以此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改革。积极推动建立新农合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和购买服务的付费机制。
以统一补偿方案、统一信息平台、统一即时结报为重点, 加快提高新农合统筹层次, 推动实现地市统筹,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施省级统筹。
全面推进新农合信息化建设, 具备条件的省级新农合信息平台要加快与国家新农合信息平台的联通工作, 力争2013年底在部分省份开展参合农民跨省异地就医和报销的试点。同时, 开展便民可行的诊疗付费举措, 进一步提高农民满意度。
各级卫生 (卫生计生) 行政部门要努力做好2013年新农合工作, 确保工作平稳、基金运行安全、群众满意。
2013年9月5日
8.关于做好民政几项工作的通知 篇八
《通知》指出,日常监管要落实一个制度。各地要按照“谁发证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构筑完善“上下贯通、左右联动、齐抓共管”的监管落实体系,加强对印刷复制发行企业的日常检查,通过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的执行来落实监管职责。
《通知》要求,在重要时间节点开展两次行动,为确保今年全国两会和国庆期间印刷复制发行市场的稳定,各地要在2月下旬和9月下旬组织专项检查行动,集中力量深入一线开展大检查。
《通知》强调,监督检查突出三个重点:一是对印刷企业重点检查印制政经类等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以及少儿出版物的情况,特别是印制涉及民族宗教的出版物;二是对光盘复制企业重点检查光盘模具蚀刻来源识别码(SID码)以及报送样盘的情况;三是对发行企业重点检查网上书店、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和少儿出版物、中小学教辅以及政经类等重大选题出版物销售情况。
《通知》还强调,落实职责做到四个结合: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转变工作作风,结合量化指标细化监管任务,结合网络平台创新管理手段,结合教育培训提升人员素质。《通知》要求各地加快推进印刷复制委托书网上备案系统的建设,北京、河北两地今年要完成网络平台互通工作,长三角地区力争在今年下半年取得进展等。
9.关于做好民政几项工作的通知 篇九
【发布文号】鄂政发[1997]7号 【发布日期】1997-01-28 【生效日期】1997-01-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1997年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通知
(1997年1月28日鄂政发〔1997〕7号)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1996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43号)和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谋部《关于做好1997年春季志愿兵转业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安〔1996〕3号)精神,现将我省1997年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接收安置的对象和时间安排
1997年接收安置的对象为:服现役期满不需要超期服役的义务兵;服现役满13年不需要继续服现役的志愿兵;经总参谋部批准,有精简任务的单位满10年不满13年的编余志愿兵。
1997年春季转业志愿兵集中交接工作从1月5日开始,至2月底结束。转业志愿兵从3月20日开始离队,持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市、县安置部门报到。转业志愿兵的工资部队发到7月底,8月1日开始由地方接收转业志愿兵的工作单位支付。批准转业时间统一填写“1997年4月1日”。全省城镇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于1997年8月底以前完成。
二、二、做好接待、走访和宣传教育工作
要认真做好去冬今春退伍军人的接待和宣传教育工作。要注重加强城镇退伍军人报到后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引导他们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就业观念,自觉服从国家改革开放大局,服从组织安排。对农村籍的退伍军人,县级安置部门要同乡镇、村组做好衔接工作,防止在退伍后出现管理上的空档。要教育他们珍惜荣誉,遵纪守法,不做有损军人形象的事。要注意做好贫困地区、受灾地区农村退伍军人家访工作,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实际困难,鼓励他们走艰苦奋斗、勤劳致富的道路,为家乡两个文明建设贡献力量。有条件的地方应组织对退伍军人进行培训,继续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
三、三、安排好城镇退伍军人
(一)依法保障城镇退伍军人的第一次就业。要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合理制定分配计划。要强化政府指令性调控手段,继续执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进一步拓宽安置渠道。各种所有制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新建、扩建单位要划出一定比例接收退伍军人。中央、省、市(地)、县属单位接收退伍军人的计划指标分别由省、市(地)、县人民政府下达。
(二)实行安置工作的激励和制约机制。各单位在制定招工计划、下达增人指标时,不得与接收退伍军人的政策相违背。当地政府对完成安置任务好的单位,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或完不成任务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并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或予以处罚,同时责令限期完成安置任务。经当地政府批准,个别情况特殊年内不宜接收退伍军人的单位可交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费。转移费标准不得低于5万元。转移费交市、县民政局掌握,专项用于转移安置对象的安排。退伍军人必须服从政府的分配,在安置部门发布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仍不去分配的单位报到的,取消其安置资格。
(三)严格把好安置政策关。对下列人员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其工作:对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县、市)入伍的;1990年12月以后入伍缺国防部征兵办法室颁发的《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1991年12月底以后入伍缺总参军务部制发的《士兵入伍登记表》的;未经省集中交接审批的转业志愿兵;入伍退伍手续做假或档案材料严重缺件的;从农村入伍,在服役之前、服役期间、退役以后买城镇居民户口的退伍军人。此外,凡外省入伍要求在我省安置的退伍军人应经省安置部门审批。经安置部门批准的安置对象,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手续,不受户口指标限制,有关部门不得收取任何附加费用。各地不得违反国家安置政策,随意扩大安置范围。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出台不符合退伍军人安置方针、原则的做法一律无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四、加强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计划、民政、劳动、人事、公安、监察等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加大工作力度,确保退伍安置任务圆满完成。各地在按今年接收退伍军人计划安排管理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时,要在往年基础上适当予以增加。
10.关于做好民政几项工作的通知 篇十
沪民婚发〔2012〕12号发布日期:2012-10-2
3各区、县民政局:
民政部《关于做好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99号)文件我局已转发,现结合本市实际,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服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市户籍居民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军人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可由为当事人办理最后一次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或由当事人现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
持户口迁移证的当事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由户口迁出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
二、在我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婚姻登记信息已经于2002年1月1日全市联网,按照便民原则,各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证时的查阅范围由“本婚姻登记机关”改为“本市婚姻登记机关”。
三、各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查阅起始时间为2002年1月1日,查阅截至时间为婚姻登记机关出证前一日。
四、为保障全市统一使用根据民政部有关规定和结合上海实际制定的新的出具相关证明的格式,市局将对全市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软件升级,各区县民政局应积极配合做好升级转换的各项工作,切实保障顺利升级。
具体安排如下:10月15日至20日为软件升级及调试阶段,并自行完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的印刷工作,10月25日前完成各区县系统安装及测试。2012年11月1日,全市各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将全部启用改版后新的证明格式。2004年4月6日下发的《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通知》沪民婚发[2004]3号文件同时废止。
各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在贯彻实施民政部和上海市民政局下发的文件精神过程中,如发现有新情况、新问题的,请及时向市民政局婚姻管理处反馈。
特此通知。
11.关于做好民政几项工作的通知 篇十一
一、实施范围
申请补贴的企业(含中、区直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设区市确定的主导产业范围,并经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地方实际认定。
(二)在我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
(三)开发出新增就业岗位。新增就业岗位是指与基准月相比较,企业每月净增加的新就业岗位数量,并与新增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基准月应每年调整一次,首个基准月为本办法实施前的一个月;从第二年度开始,以上年度的12月作为基准月。
二、补贴标准和方式
(一)补贴标准:每新增1个就业岗位,按该企业为其新招用人员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月人均额度为基数进行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应连续计算,不得分时段享受。
(二)补贴方式:实行先缴后补的方式,按季度申请和补贴。新增岗位数量和人均实际缴费额度分月进行核算。
(三)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小微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入驻创业孵化基地企业新招用人员并已享受相应社会保险补贴的,不得重复申报。
三、申请审批程序
(一)企业在每季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补贴,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企业新增岗位社保补贴申请表》一式3份(详见附件1)。
2.企业与新增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及新增就业人员花名册。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核算应补贴的金额,签署意见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审核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应包括:享受补贴的单位名称、具体金额或标准等。
(三)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拨付补贴资金。
四、工作要求
(一)各市、县(市、区)在保障国家、自治区现行规定的就业资金支出项目需求的前提下,可结合当地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和就业资金结余等情况,从就业资金中支付新增岗位社保补贴。就业资金无结余的,新增岗位社保补贴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二)根据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要求,各市、县(市、区)要稳步推进就业资金支付方式改革,逐步将现行就业资金专户管理过渡到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改革,提高就业资金使用绩效。
(三)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制定本地新增岗位社保补贴的具体操作办法和工作流程,建立公开公示制度,加大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估,并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
(四)对违规操作,虚报、套取、骗取新增就业岗位社保补贴资金的企业和个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企业和个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截至2017年12月31日。
12.关于做好民政几项工作的通知 篇十二
改革开放特别是近年以来,我国建筑防水行业发展迅速,为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为了全面展示我国建筑防水行业真实、全面、系统的事实资料,详实记录我国建筑防水行业的成长和发展,弘扬成就、总结经验、推广典型、指导发展,中国建筑防水协会决定从2013年开始编纂大型资料性工具书———《中国建筑防水年鉴》。《年鉴》暂定为每两年出版一次,由《中国建筑防水》杂志社、苏州英孚防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编,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国内外公开发行。
首部年鉴《中国建筑防水年鉴(2012—2013)》已于2014年8月问世。全书共分12个篇章,654页,130万字。《年鉴》注重实用性、资料性、史志性,系统、详实地记录了2012—2013年我国建筑防水行业的发展足迹和取得的成就。《年鉴》出版后,主、承编单位及出版单位通过多种渠道向国内外公开发行;在《年鉴》编竣前后,主、承编单位也充分利用报刊、网站、会展等各种途径进行广泛宣传,扩大了《年鉴》在行业内外的影响力。
《年鉴》的问世,结束了防水行业无年鉴的历史。作为防水行业重要的史志性资料,《年鉴》已成为国内外了解我国建筑防水行业的重要窗口,也为研究行业市场趋势、了解行业法规政策、反映各地行业发展状况、指导行业健康发展提供重要参考和决策依据。
《中国建筑防水年鉴(2014—2015)》(2016版《年鉴》)编纂工作从即日起正式启动,计划于2016年6月编竣出版。2016版《年鉴》主、承编单位,出版单位,发行方式与范围,收录内容,编纂体例与2014版首部《年鉴》保持一致,将系统、详实记录2014—2015年我国建筑防水行业的发展足迹和取得的成就。
为做好《年鉴》这一行业内重要文献资料的编纂出版工作,请各会员单位继续给予大力支持,共同做好2016版《年鉴》的组织、撰稿、认刊和订阅发行等工作。
附件一:《2014—2015中国建筑防水行业年鉴》编纂概况
附件二:《2014—2015中国建筑防水行业年鉴》入编内容
附件三:《2014—2015中国建筑防水行业年鉴》协编单位、企业展示认刊申请书(略)
附件四:《2014—2015中国建筑防水行业年鉴》订阅收藏申请单(略)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附件一:
《2014—2015中国建筑防水行业年鉴》编纂概况
一、编纂出版单位
主编单位:中国建筑防水协会
承编单位:《中国建筑防水》杂志社
苏州英孚防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协编单位:业内知名企业
出版单位: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
二、出版时间与形式
编纂时间:2015年4月—2016年5月
出版时间:2016年6月
出版单位: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以国际标准书号ISBN出版)
纸张规格:大16开
三、定价与发行
(一)定价:500 元
(二)发行范围:
1.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
2.全国及各地行业协会;
3.各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房地产公司等;
4.防水材料生产、施工企业;
5.防水行业原材料生产、设备仪器制造等上游产业企业;
6.高校及图书馆等。
(三)发行方式:
1.书店、图书发行机构、年鉴发行机构、书刊发行网站等;
2.主、承编单位及出版单位自主发行;
3.各级防水社团组织代发。
四、编辑委员会
为保证编纂质量,成立《年鉴》编辑委员会,编委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协会领导、行业专家学者以及企业家等担任。
五、企业参编
企业可参与《年鉴》编纂工作,以《年鉴》为平台宣传企业形象及产品,具体形式如下:
六、承编单位联系方式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广济路284号
邮编:215008
联系人:李健(0512-65331374-805 13862071636)
马兴华(0512-65331374-813 13776076897)
传真:0512-65331335
E-mail:adv@jzfsonline.com
七、承编单位银行账户
户名:苏州英孚防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开户行:工商银行苏州分行观前支行
帐号:1102020109000223577
附件二:
《2014—2015中国建筑防水行业年鉴》入编内容
第一篇有关重要政策文件
记录两年来国家各部委发布的相关行业产业政策、指导性文件等。
第二篇中央及各部委、各地领导谈防水
记录两年来中央及各部委、地方各级领导视察、调研防水行业、防水企业的活动和讲话等。
第三篇行业社团组织及服务机构
记录各级防水社团组织、科研院所、检测认证、报刊社等机构为防水行业开展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四篇行业运行情况及统计数据
记录两年来防水行业总体运行情况、重大事件等;记载国家统计局行业数据、全国性的行业调查数据以及行业上市公司年报数据等。
第五篇行业热点专题
分专题,从政策、技术、相关活动、进展、社会影响等各个方面,详细记录行业两年来的热点事件。
第六篇标准、专利、科技成果
记录两年来已经发布、制(修)订、正在制(修)订以及已列入制(修)订计划的防水行业相关标准、规范以及技术规程等;防水行业获得的各项专利;防水行业获得的全国及各地方科技成果等。
第七篇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知名防水企业情况
记录两年来各防水企业在生产、施工、管理等方面获得的成绩以及在技术与管理创新、产品结构调整、质量提升等方面取得的成果等。
第八篇行业交流情况
记录两年来行业在技术、市场、展贸和国际互访等方面的交流活动和情况。
第九篇行业各类认证(定)、评优、评价、评授及评选活动
记录行业开展的各类认证(定)、评优、评价、评授及评选活动及结果。
第十篇防水新技术应用篇
13.关于做好民政几项工作的通知 篇十三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消防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南府办〔2009〕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市各有关单位:
2009年3月19日凌晨3时46分,横县云表镇站圩村委站圩街103号民宅发生火灾,火灾造成4人死亡,火灾原因正在调查当中。这起火灾事故的发生,暴露了消防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盲点和群众消防意识的淡薄,不仅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我市切实做好当前消防安全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当前,已进入春夏季,气温回升,各建筑工地陆续开工,施工人员多,可燃材料多,交叉作业多,用火用电多,特别是清明节和“五一”黄金周即将来临,市民出行增多,游览、住宿、购物、娱乐场所人员高度聚集,正是火灾事故多发期和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高发期。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忧患意识,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分析研判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火灾形势和特点,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坚决消除火灾隐患,全力遏制火灾事故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要认清消防安全工作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重要作用,亲自研究部署消防安全工作,亲自带队开展消防安全督查检查,真正把消防安全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突出重点,狠抓整治,坚决将火灾隐患消除在火灾发生之前。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前一阶段火灾隐患排查整治的基础上,以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场所、“多合一”、“三合一”等建筑为重点,迅速开展全面的消防安全大检查。要加大对出租屋、商铺、仓库、住宅和各类小场所、小单位特别是“多合一”、“三合一”建筑的检查,对火灾隐患要逐一梳理、分类建档,跟踪督改。能当场改正的隐患,必须现场监督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要督促单位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要依法立案严肃查处。对无法整改、火灾隐患严重的单位以及拒绝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单位,要依法严肃处理。该停产停业整顿的,坚决予以停产停业整顿,该关闭取缔的,坚决予以关闭取缔。要切实完善“一级对一级负责、一级监督一级”的工作机制,对整治不及时、措施不到位、工作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单位领导,要依法追究责任。
三、多方参与,共同监管,形成社会联动的消防工作格局。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研判当前火灾形势,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建立健全部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切实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公安消防部门要认真履行消防监督执法职责,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建设部门要加强对消防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管。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缺少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质监、工商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管,严禁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未取得市场准入证书的消防产品,严厉打击制销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城市规划部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化部门要重点加强对歌舞娱乐场所、网吧日常经营活动和超员现象的监管;教育部门要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竞赛等活动,提高广大师生防火灭火的基本能力;城管、通信等部门要督促相关企业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的维护管理;新闻、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要大力宣传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和违法行为实施跟踪报道,坚决予以曝光。
四、厉兵秣马,严阵以待,切实做好灭火救援各项准备工作。各级公安消防部队要严格落实执勤备战制度和“五个第一”要求,强化对辖区公共娱乐场所、易燃易爆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六熟悉”,时刻做好“灭大火、打恶仗”的准备,进一步加强执勤战备,保证人员在岗在位,保证消防车辆和器材完整好用,保证灭火药剂和救援物资充足。要针对重要场所、重点区域制定、完善灭火作战预案,定期开展实地、实战、实装演练。要加强灭火第一出动力量,力争“打早、打小”,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火灾损失。要加强对非现役消防力量的经常性业务指导,将其纳入消防部队调度指挥体系,提高多种消防力量的整体作战能力,确保一旦发生火灾,能够拉得出,冲得上,打得赢,用最快的速度救人,用最快的速度灭火,用最快的速度抢救物资,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危害。
五、强化宣传,营造氛围,努力提高公众消防安全意识。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的作用,加大消防宣传和教育力度,重点做好消防常识宣传和逃生自救知识的宣传工作。要推进消防安全常识进机关、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进学校活动,切实增强广大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特别要针对外来务工人员、老人、妇女、儿童的消防安全、防火灭火、自救逃生等知识缺乏和一些企业法律、法规意识淡薄的情况,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全面组织开展外来务工人员、老人、妇女、儿童的消防知识、消防法制教育和紧急逃生技能培训,提高其消防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努力提高全社会防御火灾的整体水平。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消防安全工作落到实处。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落实消防工作领导责任制,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消防工作考核激励约束机制,层层分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无视法律、无视监管、无视生命,甚至抗拒执法、违法生产造成事故的要依法严惩;对失职、渎职的公职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对以权谋私、权钱交易、陷入非法利益格局等影响公共消防安全的要依法从重查处;对工作不力、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要严格
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查处并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及法律责任。
二
14.关于做好民政几项工作的通知 篇十四
根据《省民政厅转发省“两转两提”办省法制办省优化办关于印发河南省2010年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监督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豫民文〔2010〕170号)要求,省民政厅、省两转两提办、省法制办、省优化办将对市、县民政部门贯彻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内部制约制度情况等进行抽查。请你们对照《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豫民〔2009〕4号)和《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豫民〔2009〕5号)(网上下载),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内部制约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做好迎接检查准备工作,并对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本单位作出的有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殡葬管理、城市低保、军人优待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案件数进行统计汇总,于2010年8月28日前连同自查报告一并报送市局办公室。附件:
1、河南省民政厅两转两提办、省法制办、省优化办关于印发河南省2010年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2、全市民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
3、豫民〔2009〕4号《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4、豫民〔2009〕5号《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联系人:赵慧利 联系电话:2182006 电子信箱:smxsmzj@yahoo.com.cn 三门峡市民政局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一)河南省民政厅文件 豫民文〔2010〕170号
河南省民政厅转发省“两转两提”办省法制办
省优化办关于印发河南省2010年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监督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辖市、扩权县(市)民政局,厅机关各有关处(室、局):
现将省“两转两提”办、省法制办、省优化办《关于印发河南省2010年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监督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豫转提办〔2010]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要求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处(室、局)贯彻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河南省2010年“两转两提”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0]32号)、《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豫民[2009]4号)和《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等5个制度的通知》(豫民[2009]5号)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内部制约制度和政府监督检查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对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本系统本处(室、局)作出的有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殡葬管理、城市低保、军人优待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案件数进行统计汇总,于2010年8月31目前连同自查报告一并报送省厅办公室。在此基础上,省厅将按照豫转提办〔2010〕3号文件要求组织检查。附件:全省民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 联系人:童金玺 联系电话:65906256 电子邮箱:tongjinxi909@163.com 二0一O年八月五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两转两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河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豫转提办[2010]3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2010年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监督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两转两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制办(局)、优化办,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河南省2010年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两转两提办
河南省法制办
河南省优化办
二〇一〇年六月月九日
河南省2010年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为了全面推进全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促进《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内部制约制度和政府监督检查制度的贯彻执行,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河南省2010年“两转两提”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32号)的部署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行政执法单位,检查豫政[2008]57号和豫政办[2010]3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加强指导,纠正不执行、不当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内部制约制度和政府监督检查制度的问题,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实施,转变行政执法作风,推进依法行政。
二、检查内容
(一)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豫政[2008]57号和豫政办
[2010)3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2009年9月1日以来,各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是否体现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内部制约制度,责罚相当、同案同罚的要求是否得到贯彻落实。(三)各省辖市政府是否制定了监督检查制度,并开展了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查方式
(一)部门自查和系统检查。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同时负责检查18个省辖市、18个省辖市三分之一县(市、区)的相关部门(应当开展自查和系统检查的单位名单见附件)。部门自查和系统检查完毕,由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向省两转两提办、省法制办、省优化办提交本系统的书面检查情况汇总报告。(二)省辖市政府检查。各省辖市政府负责检查所属各县
(市、区)制定和实施政府监督检查制度的情况,郑州市、洛阳市政府检查本市有关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执行情况,向省两转两提办、省法制办、省优化办提交本地区的书面检查情况汇总报告。县(市、区)政府要参照省、市的做法,深入开展检查工作。
(三)抽查。省两转两提办、省法制办、省优化办在全省范围内确定若干省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进行重点抽查。
上述自查、检查和抽查,按照下列方式进行:(1)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2)查阅行政处罚案卷。对每个被检查单位2009年9月1日以来所办案件,至少查阅20个(不足20个的要全查),并计算已经执行和未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比例(该比例要在上报的本系统的检查报告中汇总列出);(3)对检查的结果,要向被检查单位的上级部门、本级政府进行反馈,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
四、检查步骤
(一)2010年8月底之前,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自查并按系统进行检查,省辖市政府、县(市、区)政府进行检查。
(二)2010年9月,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省辖市政府进行汇总,并向省两转两提办、省法制办、省优化办提交自查、检查情况汇总报告。
(三)2010年1O月,省两转两提办、省法制办、省优化办联合进行抽查。
五、工作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内部制约制度和政府监督检查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是维护公平正义、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保障,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务必按质、按时完成自查、检查任务。对于贯彻豫政[2008]57号和豫政办[2010]32号文件不力的,要给予通报批评。(二)要加强领导。省两转两提办、省法制办、省优化办联合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对全省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综合指导。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省辖市政府要确定分管领导和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及本地区监督检查工作的落实。分管领导、主管部门名单、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于6月底前报省两转两提办、省法制办、省优化办。
(三)要精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检查组要配备对行政执法案卷审查认定有经验的人员,依法认定存在的问题,并对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促进监督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四)要认真汇总上报。各地各部门在计算数据、评估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内部制约制度和政府监督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时,要认真鉴别,科学归纳,确保数据、情况的真实性,防止敷衍马虎、弄虚作假。省两转两提办、省优化办联系人:刘明亚 赵德华
联系电话:0371—66363681 66397588 省法制办联系人:陈挺祥、李成瑞 联系电话:0371—65900504、65906271 附件:应当开展自查和系统检查的部门 应当开展自查和系统检查的部门(共5 1个)省发改委、省民委(省宗教局)、省计生委、省教育厅、省科学技术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林业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厅、省卫生厅、省审计厅、省人防办、省烟草专卖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新闻出版局、省体育局、省统计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旅游局、省粮食局、省气象局、省邮政管理局、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局、省档案局、省畜牧局、河南黄河河务局、省地震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省通信管理局、省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盐务管理局、省测绘局、省农业机械管理局、省文物管理局、省公安消防总队、省知识产权局 主题词:“两转两提” 行政、处罚 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两转两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0年6月9日印发
(共印337份)附件
(二)全市民政行政处罚案件统计表县(市区)社团 民非 基金会 殡葬 城市 低保 军人、优待 界管 附件
(三)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豫民〔2009〕4号
各省辖市、扩权县(市)民政局:
现将《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 行)第一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1)轻微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2)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1)一般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2)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
(2)一般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一般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1)轻微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2)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进行的。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1)一般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2)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5、设立分支机构的。
(1)轻微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责令能够立即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设立分支机构,造成严重后果,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
(2)一般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轻微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一般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3)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标准: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章 《基金会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处罚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1)一般违法行为: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责令期限(15日)内能够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2)严重违法行为: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1)一般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2)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4、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1)一般违法行为: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高于上一年总收入的50%(含5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高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5%(含5%)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2)严重违法行为: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50%,高于上一年总收入的30%(含3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5%,高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2%(含2%)的。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3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2%。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5、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1)一般违法行为: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2)严重违法行为: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或者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
6、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责令期限(15日)内能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责令期限(15日)内没有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活动。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责令期限(15日)内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撤销登记。第四章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 > >
一、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 >
(一)处罚依据 > >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 《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 > > 1.轻微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环,但没有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 > 处罚标准: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一般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整体倾斜或倒在原地,可在原地重新树立的。> > > 处罚标准: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3.严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断裂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或部分消失,不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 > 处罚标准: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
> > 处罚标准: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 >
(一)处罚依据 > >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 > > 1.轻微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 >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 > 2.一般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 >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第五章 《殡葬管理条例》 >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 > >
一、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 >
(一)处罚依据
> >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 > >
1、一般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 >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
2、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 > >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对外销售额(或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 行政处罚标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二、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 >
(一)处罚依据 > > >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 >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 > >
1、一般违法行为:有1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 > >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 > 倍罚款。> > >
2、严重违法行为:有10个以上5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6倍以下的。> > >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有50个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6倍以上的。> > >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三、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 >
(一)处罚依据 > >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 > >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 > >
1、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 > ⑴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 >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 > ⑵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 > >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⑶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的。> > > 行政处罚标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 > ⑴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 > >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 > > 倍的罚款。> > > ⑵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 >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 > > 倍以下的罚款。> > > ⑶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的。> > >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 > > 倍以下的罚款。> > > > 第六章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 >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 >
一、处罚依据 > > >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 >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 >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 > >
1、一般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超过3个月,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 >
2、严重违法行为: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虽未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但造成不良后果的。> > >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罚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采取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或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超过6个月的。> > > 处罚标准: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处冒领低保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第七章 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
> >
一、处罚依据 > >
> >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 > > 1.轻微违法行为: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10天仍未履行的。> > 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罚款。> > 2.> > > 一般违法行为: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20天仍未履行的。> > > 处罚标准: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3.> > > 严重违法行为: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30天仍未履行的。> > > 处罚标准: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附件
(四)> > >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政行政 > > 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 > > 等5个制度的通知 > >
> > 豫民〔2009〕5号
> > > >
> > 各省辖市、扩权县(市)民政局: > > > 现将《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告知制度》等5个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 > > >
> >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 > > >
> >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 >(试 行)> >
> >
第一条 > > > 为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和《河南省民政部门依法行政规范(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
第二条 > > >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宗旨和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合理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
第三条 > > >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本规则。> >
第四条 > > >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 第五条 > > > 实行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 > 行政处罚作出前,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
第六条 > > >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合乎立法目的合理裁判,对于情节、性质、事实和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
第七条 > >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划分等级,并根据不同等级进行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实施不同标准的行政处罚。> >
第八条 > >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具有羁束性的行政处罚种类,依照执行,不划分等级标准。> >
第九条 > >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 第十条 > > >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
第十一条 > >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 >
(一)不满14 > >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 >
> > >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 >
> > >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
> >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 >
> >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
> > >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
(一)已满14 周岁不满18 > > 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 >
> > >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
> >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 >
> > >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
> > >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第十三条 > >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 >
> > >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 >
> > >
(二)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
> > >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 >
> > >
(四)因违法一年内被民政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 >
> > >
(五)采取的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 >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
第十四条 > >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 >
> > >
(一)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
> > >
(二)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
> > >
(三)打击报复报案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执法人员的。> >
第十五条 > > >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除简易程序外,一般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 > >
(一)立案。民政部门有初步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或违法嫌疑,尚在法定追究期限之内,且属本机关管辖范围,应当进行立案调查核实。> > >
(二)调查取证。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制作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并向当事人宣读或让当事人自己阅读,经校对无误后,要由证人、当事人及其他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 >
(三)告知有关事由和权利,允许被处罚人申辩和质证。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向被处罚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有关权利,并允许其申辩、听取其意见。对于较大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还应当组织听证。> > >
(四)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的意见正确的,执法人员应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的,执法人员应进行说明、教育,使其正确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 >
(五)决定。民政部门在调查终结的基础上,应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法分别作出决定:对行为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但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则决定不予处罚;当行政机关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时,应当撤销案件,并作出书面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 >
(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第十六条 > > >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裁量标准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 > 第十七条 > > >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
>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 >(二)> > >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 > >(三)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 >
(四)不朔及既往原则,法律规范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和行为不适用; > >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
第十八条 > > > 裁量标准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内容,除特别说明外,“不超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 第十九条
> > 本规则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 >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 >(试 行)> >
> >
第一条 > > > 为提高办案质量,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 > >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查处民政行政违法案件,应当遵循本制度。> > 第三条 > > >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是指民政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在2名以上行政执法办案人员中确定1名执法人员担任案件主办人员,由其对案件的调查处理进行组织协调,并对案件质量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民政部门和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 >
第四条 > > > 民政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指派2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负责办理,并指定其中1人为案件主办人。
> >
案件主办人为案件调查组组长。> >
第五条 > > > 民政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
> > >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办事公道,法制观念、责任意识强; > > > > >
(二)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 > > > >
(三)熟悉民政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法律知识,办案实践经验丰富,行政执法水平高; > > > > >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指挥、协调能力; > > > > >
(五)近两年承办的案件未被上级行政复议撤销,未发生行政诉讼败诉案件; > > > > >
(六)从事民政行政执法工作连续满2年以上。> >
> > > 尚在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期间或因健康原因等不适宜担任案件主办人的,不得担任案件主办人。> > 第六条
> 案件主办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 > >
(一)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组织依法进行全面调查取证; > > > > >
(二)负责办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证据登记保存报批手续; > > > > >
(三)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 > > > >
(四)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按规定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 > >
(五)负责依法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 > > > > >
(六)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 > > > >
(七)负责撰写、送审并送达与案件有关文书; > > > > >
(八)依法举行听证的,参加听证,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向当事人提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进行质证、辩论; > > > > >
(九)督促、教育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 > > > >
(十)对当事人拒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 > >
(十一)负责所办案件执法文书的立卷; > > > > >
(十二)会同法制机构做好对主办案件的行政复议、应诉,接受质询及提供证据、材料等; > > > > >
(十三)领导交办的与主办案件相关的其它事项。> >
第七条 > > > 对案件主办人实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先、晋升、奖励的主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各级民政部门自行制定。> >
第八条 > > > 案件主办人对案件办理质量负主要责任,但主管领导和其他相关人员并不免除相应法律责任。> > 第九条 > > > 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取消其案件主办人资格;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及赔偿责任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嫌的移送司法机关: > >
> > >
(一)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或者程序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 >
(二)以伪造、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或者隐瞒、销毁证据的; > > >
(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野蛮执法、打击报复或者故意放纵违法当事人的; > > > > >
(四)因不文明执法被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 > > >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 > > >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将罚没款物私分或据为己有的; > > >
(七)违法实施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 > >
(八)违反保密性规定泄露案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 > >
(九)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因办案不力未能完成调查任务的; > >
(十)行政执法业务考试不合格的; > > >
(十一)案件复议被撤销、诉讼败诉或上级执法检查被认定为错案的; > > >
(十二)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主办人情形的。> > 第十条
> 下列情形,主办人不承担责任: > > >
(一)所在民政部门未采纳主办人合法、合理的案件办理建议,导致案件被依法撤销的; > >
> > >
(二)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向上级提出改正建议或意见,上级不改变决定或命令导致错案发生的; > > >
(三)其他非因主办人过错或者依法不承担责任的。> > 第十一条 > > > 主办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由本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 > >
(一)圆满完成领导交办的年度工作任务; > > >
(二)在法定期限内的案件办结率达100%; > > >
(三)案件质量较优,年度内主办案件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 > > >
(四)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创新执法方式,其经验或建议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 > >
(五)案件调查组内部团结协作,严格遵守办案纪律的。> >
第十二条 > > >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案件主办人病休、辞职、调离或依法需要回避等事项时,应及时另行指定案件主办人。> >
第十三条
> > 本制度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 >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 >(试 行)> >
> >
第一条 > > >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和《河南省民政部门依法行政规范(试行)》,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 > > 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是指民政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须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
第三条 > > >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案件承办人员要及时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送交本部门法制机构。> > > 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日。> >
第四条 > > > 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 >
(一)本部门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 >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 >
(三)被处罚当事人是否准确; > > > > >
(四)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责任追究时效; > >
(五)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 > > > >
(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 > > > >
(七)案件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 > > > >
(八)处罚是否适当、合理(符合裁量标准); > >
>
(九)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
第五条 > > >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 第六条 > > >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 > >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 >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 > > > >
(三)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 >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 >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 > >
(七)对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 > >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 > >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 > > > >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
第七条 > > >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签署意见或提出建议。案件承办机构根据法规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做出相应的处理后,将决定送本部门负责人审签。> >
第八条 > > > 案件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或者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制机构要求进行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较大的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民政部门咨询。> >
第九条 > > > 案件承办机构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提交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本部门负责人应对案件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及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意见。> >
第十条 > > >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部门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 第十一条 > > >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 >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 第十二条 > > > 案件承办机构及其承办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法律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
第十三条
> > 本制度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 >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 >(试 行)> >
> >
第一条 > > > 为规范全省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 > > ] 57 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 > >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省级民政部门的指导性案例。全省民政行政处罚指导案例由省民政厅通过案例汇编等形式予以公布。> > 第三条 > > >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省民政部门对全省民政系统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系统今后一个时期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
第四条 > > >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
> >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 第五条 > > > 各省辖市民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已经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整理编辑,每年3月底前向省民政部门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 >
> > >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 >
> > >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 >
> >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 >
> >
(六)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 >
> > >
(七)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 >
> > >
(八)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 >
> >
(九)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 >
> >
(十)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 >
> > >
(十一)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
(十二)其他情形的案例。> >
第六条 > > > 省民政部门有关业务机构负责案例的搜集、审核等工作,法制机构负责案例的复核、公布、清理等工作。> >
第七条 > > > 省民政部门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通过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参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
第八条 > > > 省民政部门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 第九条 > > > 省民政部门适时对指导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过汇编更新或文件通知等方式予以清理、废止: > > > > >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 > > > >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 > > > >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 >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 >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
第十条 > > > 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参考指导性案例,但不应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
第十一条
> > 本制度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
第十一条
> >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 > 河南省民政行政处罚告知制度 > >(试 行)> >
> >
第一条 > > > 为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结合我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 > > 民政部门办理民政行政处罚案件时,在案件办理的环节凡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者义务的行为,应当依法告知该行为的时间、地点、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等法定告知内容。> > > 告知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口头告知的应当在告知后由被告知人在相应法律文书上签字确认。> > 第三条 > > >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询问、文书送达等案件办理环节时,应当出示河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
第四条 > > > 案件询问开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证人如实回答、依法作证的义务,以及故意隐瞒案件真实情况或作伪证、隐匿证据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 第五条 > > > 依法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就地封存)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应当载明先行登记保存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和具体条款。> > 第六条 > > > 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 >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 > >
(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 >
> >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 > >
> > >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文(包括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具体内容;
> >
(四)行政处罚裁量相关内容; > > >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等权利及权利行使期限、地点。> > > > >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民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 第七条 > > >,民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 > > >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及证据; > >
> >
(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种类; > > > > >
(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文(包括定性依据和处罚依据)具体内容; > > > > >
(四)裁量权行使的依据、裁量标准及处罚幅度、处罚档次; > > > > >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 > > > >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 > > >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 >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
第八条 > > > 依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 > > > > >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及依据; > >
(二)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 >
(三)罚款数额;
> >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及期限; > > > > >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 > > >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 第九条 > > 对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立案调查的当事人。
第十条
民政部门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未履行主要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明示或按照法律规定以默示方式放弃上述权利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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