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与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完善

2024-07-13

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与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完善(精选8篇)

1.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与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完善 篇一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律师法作了较大修改,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负责同志已明确表示: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将于2008年6月1日起在刑事诉讼中自动生效,而不必再经刑诉法修改。律师法与检察工作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关系密切,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应对措施。

一、认真审视律师法的修改

修改后的律师

法(以下简称“修改后的律师法”)与刑诉法有关规定相比,其修改主要表现在赋予或更充分地赋予律师四方面的权利:

(一)会见权。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是在实践工作中,该规定没有得到很好执行。而修改后的律师法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免去了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罪犯的批准权和监听权。

(二)调查取证权。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修改后的律师法则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免去了经两院的“许可或同意”,避免了“不愿作证”。

(三)、阅卷权。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此规定对律师的阅卷权有很大的限制,基本没有多大的实质意义。而修改后的律师法则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四)法庭上言论豁免权。刑诉法并无关于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原律师法也仅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而修改后的律师法则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就给予了律师法庭上发挥的广阔空间,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必将大大增强。

二、修改后的律师法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挑战

律师法的上述修改对于完善律师及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促进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也进一步增强了侦查活动的公开性、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中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对抗性、检察机关与律师双方对案件证据信息的知悉具有不对称性;律师可以通过行使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而获悉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对律师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律师法却未规定应当向检察机关开示,从而使得检察机关与律师双方对案件证据信息的知悉具有不对称性。上述“三性”难免给检察工作增加以下四方面的难度:

(一)增加取证难度。律师通过有关权利的行使,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合法权利,而且有利于稳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强化拒供心理和证人特别是污点证人的避证、拒证心理,从而增加取证的难度。

(二)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在案件侦查和审查起诉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翻证(特指违背客观事实的翻供翻证,下同)。而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律师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可以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及证据的薄弱环节。少数素质不高的律师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稍加“点拨”,犯罪嫌疑人、证人就有可能翻供翻证。职务犯罪特别是贿赂犯罪往往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言词证据本身就具有不稳定性,犯罪嫌疑人、证人如果翻供翻证,必然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

(三)增加拓展线索、扩大战果的难度。拓展线索是侦查的重要措施,它不仅可能使小案发展为大案,而且可能使单个案件发展为窝案、串案。而律师通过有关权利的行使,不仅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拒供、少供,而且有可能泄露案件的某些信息,从而给侦查中拓展线索、扩大战果增加困难。

2.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与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完善 篇二

关键词:《检察院组织法》,司法改革,检察职权,检察机构

经研究指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检察院组织法》日益陷入运行之困境, 造成检察院组织法之体系结构设置缺乏合理性、全面性, 检察机构设置有违精简原则, 加之对检察职权的设置不合理, 也严重违反了检察权法定原则, 致使诸多成果难以实现制度化与法定化。此外, 检察监督机制的严重缺失, 与长久以来的“权力本位”观的盛行, 等等。这一切均造成了检察院组织法之修改已势在必行。在具体修改过程中, 笔者建议逐步完善检察组织法之体系结构, 调整组织法之整体框架结构、理顺各章之间的逻辑关系; 完善检察机构设置, 在修改过程中应坚持机构设置法定化之原则, 保障机构设置精简化与司法实践之需求相匹配; 完善检察职权, 构建科学的检察职权体系、实现与其他新法的合理衔接、保障检察职权行使的独立化与法定化; 最后笔者建议, 完善检察监督机制, 坚持检察监督法定化之原则, 扩大检察监督的范围、强化监督的手段及增加人民监督员制度, 等等。

一、《检察院组织法》之现状

《检察院组织法》乃关于检察院组织机构设置、人员安排和权力配置之基本法, 是构建我国检察制度的法律基础。 从其诞生至今, 虽曾发挥过巨大作用, 但也在法治完善的今天暴露出诸多问题———内容上滞后, 无法与时俱进, 有些条款与新创法律的规定不适应、甚至产生冲突; 结构体系简单, 不够严谨, 与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相衬; 机构设置、 职责及人员分配不合理; 监督措施不全面, 等等。因此, 亟需对此予以修改。

( 一) 检察院组织法之体系结构设置缺乏合理、全面性

在结构体系上, 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简单, 条文较少, 与其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的地位实不相衬。加之不够严谨, 致使各章之间缺乏严密的逻辑关系和内在联系———对专门的检察院未作出特殊的规定, 如军事检察院。此外, 既然是组织法, 则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就应当作为独立专章而存在, 但该法关于职权的内容却散见于各章, 冗杂且混乱, 且在立法技术、文本上无法找到立法的基本规律。更另人不解的是组织法中没有规定“检察职权”的章节却规定了 “行使检察职权的程序”, 虽然两者同样重要, 但却罔顾前提与根本。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 全国各地建立了一些由国务院批准的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和保税港区。 为此, 有必要在这些区域设立基层检察院。随着省直管市县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行, 对没有较大市管辖的县级制区域, 有必要相对集中划定一定区域设立检察院分院。这些都应当在检察院组织法上得以体现, 获得法律依据。

( 二) 检察院组织法之机构设置有违精简原则

现今, 检察机关的设置及人员之配置严重不合理, 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基层检察院为例, 根据《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此规定的出台, 使检察机构的设置不断地膨胀化。具体而言: (1) 内设机构泛滥、分工过细, 管理混乱。如检察院办公室、政治处都可以发出会议的召开通知, 但往往都不作为, 一般情形下, 只有院领导明确由哪个部门负责后才会将通知发出; (2) 部门职能重复, 致使重审现象时常发生, 工作效率低下, 资源浪费、成本高的现象普遍存在, 如在司法实践中, 即使在同一部门内部, 其职权的行使也存在着冲突与不协调等问题。如检察机关之侦查监督权与公诉权, 将这两种职能设置在同一个机构内, 致使其职能无法充分、独立地发挥, 甚至还互相牵绊———具体而言:一方面, 公安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 检察机关对其是否存在违法办案、非法取证、刑讯逼供之情形, 负责监督。另一方面, 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 完全依靠的是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此而言, 检察机构之设置谈何合理、检察权又如何独立。此外, 还有反贪污贿赂局与渎职侵权检察科的设置, 也存在着职能重复的问题; (3) 称谓混乱, 缺乏统一。如按照我国行政组织级别, 基层检察院之内设机构应统一为“科”。由于有的职位级别可以高配一档, 但仍与科是同一层级, 如政治处主任、反贪局局长。这一现象检察系统内部是明了的, 但却易使外界产生误解①; (4) 领导职数过多, 不仅挤占了一线办案人员名额, 也使行政经费开支巨增; (5) 长期的行政化管理模式致使人员管理不够规范, 检察员、检察辅助人员职责不清、权限不明的现象时常发生, 如在没有任何法定程序之下, 辅助人员变成了代理检察员。而检察机构内也时常充斥着一些未取得检察员身份的人。这一切致使机构膨胀现象一直得不到根本解决, 严重影响了检察职业化队伍的建设与形成。

( 三) 检察院组织法之职权设置有违法定原则

现行《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职权规定的不准确、不完整, 诸多职权成果难以法定化。如检察机关对经济、政治、 文化、社会协调发展的保护、促进作用, 对人权的保障作用, 以及预防职务犯罪职能等, 都没有明确做出规定。时代性缺陷和滞后性缺陷日益暴露, 致使许多内容与目前检察机关实际履行的职权相脱节, 已不能适应我国法治发展之形势和检察工作的需要。具体而言:

1. 职权衔接缺乏合理、有序性

现行《检察院组织法》在立法体例上没有与其他类型的法律区分开来, 存在组织法与宪法、诉讼法、检察官法相混淆的情况。如组织法中相关职权行使的内容比较多, 但这些内容都可以在其他的相关法律中得以体现。因此, 难以突出组织法中应重点规范的内容。且现有调整检察职权的部门法在相关内容的规定上还存在瑕疵。如已取消了“法令”形式和“免予起诉”制度, 但组织法中却仍有此内容。此外, 《检察院组织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存在断裂。组织法其部分条款与其他新制定或修改的法律规定不一致, 如与三大诉讼法之内容相脱节, 给诉讼监督带来实际困难。具体而言: 一则, 组织法第5条仅对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的职权作了规定, 但是, 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之职权却未在《检察院组织法》中得到体现。二则, 组织法第11条、12条、13条、14条、16条、17条的规定明显与新修改的刑诉、民诉不一致。

2. 职权内容缺乏与时俱进

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任务的规定不够全面, 一些表述已不适应形势的发展。现今, 检察院的任务不仅限于打击犯罪, 更重要的是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组织法第4条中“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的表述与宪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不一致; 经济方面, 给予非公有制经济法律上的平等保护也是检察机关的任务; 宪法、刑法及相关法律已取消了“反革命”用语, 代之以“危害国家安全” 的表述, 但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却仍未改变。

3. 检察权的行使有违独立原则

现行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各级……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 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此处, “如果……”之规定是违背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之精神的。试想如果将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交予人大, 其实质是允许人大常委会行使检察机关之权力。如果人大代替检察机关做出决定, 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混为一谈, 这样的决定又有何意义, 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又从何说起。此外,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存在同样的情形。

4. 职权成果缺乏法定化

现行检察院组织法未及时吸收借鉴改革创新成果, 过于原则、粗糙与滞后。在司法实践中, 几乎没有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司法改革和检察改革成果制度化、法律化。如主诉、 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工作、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 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等工作成果均缺乏法律支持, 修改之势已不可挡。

( 四) 检察组织法之监督机制缺乏

由于现行《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法律监督的法条分散于其他程序法中, 致使检察职权的作用受到了限制:

1. 对有限监督机制的缺失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 法院独立行使之审判权要受到检察院的有限监督。组织法第5条规定, 检察院对法院所行使的监督权具体表现为公诉权、抗诉权, 而这些权力的行使又主要是通过对个案全过程的监督。这种监督的权力过大, 一方面破坏了控辩平等的刑事诉讼结构, 另一方面也使检察院可能对法院的审判进行干涉, 这是不可取的。

2. 检察机关监督范围过窄

在我国, 侦查机关已由公安机关扩展到了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应当将规定中新增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纳入法律监督范围。如国家安全机关行使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等职责, 检察机关应对诸上活动予以法律监督。

3. 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自诉案件裁判之法律监督缺失

组织法第5条第2款规定: “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进行侦查。”足见,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中并未将检察机关自身侦查活动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此外,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裁判属于刑事审判活动, 理应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 但在司法实践中, 却并非如此。

4. 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手段之规定的缺失

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措施方面十分缺乏, 如知情权、调查权、必要的监督措施等都是检察机关所不足的, 我们有必要将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上升为法律, 体现于组织法中。此外, 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规定也存在缺失现象。

( 五) 检察院组织法缺乏正确的观念导向

在检察实践中, 我国长期受占据统治地位之“人治”思想的影响, 加上一些人缺乏基本的法治观念, 在不少同志的头脑中, 并没有真正、全面地认识到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 因而在开展检察业务中, 易造成工作上的偏差和失误。总之, 现今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弊端重重, 其修改迫切且必须。

二、《检察院组织法》之修改建议

笔者认为, 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就考虑以下几点: 其一, 以宪法为基础, 与三大诉讼法相协调; 其二, 取消已过时的内容, 优化结构设置; 其三, 坚持与时俱进, 吸纳司法体制改革成果; 其四, 彰显检察理论与实践的成功经验; 其五, 听取检察机关的修改建议与意愿, 尤其是基层检察官; 其六, 强化立法技术的运用。即对逻辑结构、语言表达上的规范化。具体而谈:

其一, 完善检察院组织法的结构体系。笔者认为, 检察院组织法之体系结构需要在原有的基础上予以调整。具体代表性的为卞建林教授的观点, 先生指出对我国现行《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绝不能只是小修小补, 只作个别条文的调整, 而应进行较为重大的修改, 甚至在结构上都要作一些调整, 如单设检察职权一章、对专门检察院做出特殊规定等。 具体而言, 该法修订的理想结构应按照总则、组织体系、组织职权、组织主体、特殊组织来创制, 即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以从根本上克服现行法结构不严谨的问题, 又可以保持法律修订的连贯性, 符合立法的基本规律和原理。2

其二, 完善检察机构设置。笔者认为, 检察机构的完善需考虑两个层面: ( 1) 检察机构设置法定化。如应对《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作出修改, 明确规定“基层检察院”之机构设置的方式、标准等问题, 保障基层检察院机构设置有法可依。 ( 2) 机构设置精简化与司法实践相匹配。即设置精简化、去冗求必———职能重复的机构应予以合并, 人员膨胀的部门予以精简。根据实践需求可将此部分人员可充实到一线岗位, 充分发挥每一位检察人员的工作效能, 提高检察工作的整体效率。如将反贪污贿赂局与法纪检察科、纪检监察与政治处合并为一。3 ( 3) 设置权责统一, 名副其实的内设机构。以基层检察院为例, 在设置内设机构时, 应统一称为“科”, 并保障其机构称谓与其职责相匹配。如此一来, 既便于检察机关内部管理、也便于群众识别, 促使检察权之高效、权威的实现。

其三, 完善检察职权设置。 (1) 构建科学、健全的检察职权体系。如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刑事公诉权;刑事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 等等④。如增强检察院对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的监督权。据此, 可将原法条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款, 即“对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 实行监督。”此外, 还应在检察实践中应积极拓展非诉讼监督的空间, 通过修订该法强化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非诉讼监督方式的运用, 促使检察职权在组织法层面得以科学配置。⑤如可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 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 或者按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侦查终结, 人民检察认为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 应当将原案撤销, 并可同时提出检察建议。对于检察建议和立案监督通知, 有关单位应予以回复。” (2) 职权配置与相关法律及时、合理地衔接。首先, 组织法的修改应与宪法相协调, 坚持与时俱进。如《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作出了规定, 组织法则不应再次重复, 而应将其具体化。其次, 与三大诉讼法的协调。如为了与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⑥相适应, 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可修改为:“对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其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进行侦查。并对其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此外, 三大诉讼法中未规定的“监督程序”, 检察院组织法应在具体的修改中得以体现与充实。 (3) 强化检察权的独立性。首先, 财权的独立。笔者建议, 在检察院的财权问题上, 应建立一种“统管式”经费保障体制。即最高检的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 省级以上的检察院由省级统筹、统一拨付。其次, 人事任免权的独立, 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建议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此条修改意在赋予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的提名权, 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控制权, 保障检察机关的国家性与系统内部的一体性。再次, 职权行使的独立:现行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 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此处, “如果……”之规定是违背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之精神的。因此, 建议修改为:“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与检察委员会多数成员的意见不一致的, 有权自行决定并独立对该决定负责, 也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等等⑦。 (4) 检察权坚持与时俱进之精神。具体而言, 应将组织法第四条中的“反革命活动”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将“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予以废除。将第五条中“法令”予以废除, 此外, 还应将第五条、第十三条中的“免予起诉”⑧之词废除。由于我国劳教制度已然废除, 因此, 应将第十九条中关于“劳动改造机关”予以去掉, 防止混乱现象的发生, 等等。

其四, 完善检察监督机制。 ( 1) 扩大检察监督的范围。 为了与刑事诉讼法相协调, 笔者认为, 检察监督的范围应从刑事检察监督扩展到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监督。 ( 2) 强化监督的手段。如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检察建议权、知情权、调查权、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等均需要组织法来赋予和确认。如上文所述对现行法第十一条的修改。 ( 3) 检察监督“法定化”。笔者指出, 此处的“法定化”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 即“依据法定化”———检察监督应严格依“法”行使与 “程序法定化”———检察机关一切活动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 ( 4) 人民监督员制度。此次对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扩大了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如监督权、人事任免权等各方面的权力, 为了防止检察系统内部集权化现象的发生, 建议增加 “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群众性的监督制度, 其设立的目的在于规范检察机关的职权活动。因此, 我们应从对检察监督的视角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规定, 而不宜就人民监督员制度本身而详加叙述。9

注释

11张群, 何结乐.浅议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设置的现状与改革[J].法制与社会, 2011.10.

22 第一部分“总则”:检察机关的组织性质、组织任务、组织与外部的权力机关的关系、组织内部的领导体制、组织活动原则等组织制度方面的基本规范内容.第二部分:“组织体系”, 即关于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体系的规范;第三部分:“组织职能”, 即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体系的规范。第四部分:“组织主体”, 即关于检察机关中检察人员的设置、任免、权利、义务方面的规范.第五部分:“特殊组织”, 即关于军事检察机关在组织方面的特殊规范.卞建林, 田心则.论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结构体系的立法完善[J].人民检察, 2007 (2) .

33 张群, 何结乐.浅议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设置的现状与改革[J].法制与社会, 2011.10.

44 徐光岩.关于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检察机关职权修改的思考[J].人民检察, 2010 (8) .

55 王国明, 朱志勇.法制视野下的检察权配置研究[A].庄建南.强化法律监督与检察权配置[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35.

66 刑事诉讼法第18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 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77 再如, 现行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条规定了我国检察院组织机构的领导体制.有学者建议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支持此条修改的学者主要着眼于解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检察院的国家性、检察系统的一体化之间的冲突, 意在加强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依据, 使其具体化、明晰化——在我国, 人大制度的基本要求在于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由其产生, 对其负责, 受其监督。因此, 无论是最高检还是地方检察机关都需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这是人大制度的要求, 也是检察机关存在及其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和源.“检察院的国家性”内涵, 是指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只要发生了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检察机关就应予以监督, 即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性的, 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为目的.“检察一体体制”是指为保持检察权行使的整体统一, 在肯定检察官相对独立性的同时, 将其组成统一的组织体, 即采取检察官所有活动一体化的方针.但同时, 也有学者指出, 在我国, 上、下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 对第十条的修改是没有必要的.笔者认为, 两种说法各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中来看, 检察机关的某些权力是形同虚设的, 其监督过于被动。如果将其条文具体化, 监督方式、途径法定化, 势必会改变这一弊端。因此, 笔者支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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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与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完善 篇三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修改 检察监督体系

一、背景介绍

(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继2007年民事诉讼法部分修改后对民事诉讼法的首次全面修改,形成了2013年版《民事诉讼法》。相比于2008年版《民事诉讼法》,新法对具体法条共进行了60项修改。根据对比,2013版《民事诉讼法》主要有以下几个亮点:

第一,认可了电子技术手段的效力,承认了视听资料记录、传真、邮件等新型的送达方式,并增加了电子数据作为有效的取证手段。第二,对相关的司法解释成果吸收采纳,简化了传唤、送达、审理等流程,明确了证人不到庭作证情况下的司法行为。第三,广泛采纳社会各界意见,并对诉讼程序进行了完善。第四,保证了各部法律之间的统一性,确保了三大诉讼证据的统一。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缓解了司法资源紧张、司法程序冗长的状况,提出了一些便民、利民的司法措施,不仅提升了司法体系的完善性,也给予当事人权利以充分的保障,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我国的检察监督体系

检察监督制度指的是规范检察机关监督活动以及检察机关接受法律监督的法律规范体系,我国的检察监督体系包括诉讼监督体系、劳教监督体系、检察权法律监督体系、检务督察体系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检察监督体系的主要法律渊源。完善的检察监督体系是合理执行民事执行权的基础,是保障当事人和利益相关人权利的有效制度约束。

根据付国斌(2011)等人的研究,当前的检察监督体系主要存在立法缺失、司法实践相互排斥以及检察机关监督能力不足的问题,因此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完善检察监督体系具有较强的必要性。

二、民事訴讼法与检察监督体系

2013版《民事诉讼法》不仅在公益诉讼制度、证人、鉴定人出庭质证、担保物权强制实现等方面对原有发条进行了完善,还在检察监督方面为现有的法律体系带来了重大突破。2013版《民事诉讼法》是在吸纳我国法学界近年来理论研究成果,并深入结合我国司法现实的前提下,结合中国特色司法检察制度得到的成果,深入研究新版《民事诉讼法》,对于理解法条精神,进一步建设我国检察监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版《民事诉讼法》拓展了检察机关监管范围和监管对象

新民诉法实施之前,检察机关只能够顾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由于检察院与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活动”的解读存在偏差,致使在对法院的调解、执行等程序的监督中,检察院正常的监督权利无法实施。

2013版《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定义进行了详细解读,“民事审判活动包括审判活动、裁判结果、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及非诉讼案件的审判等”,根据这样的解读,检察院的监督范围扩展到了民事诉讼领域的每一个环节,更加有利于监督权的实施。

此外,2013版《民事诉讼法》还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检察监督对象,并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新民诉法分则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执行活动被纳入到检察监督体系中,不仅有利于肃整司法执行秩序,快速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对于切实保障司法权威,提升我国司法体系的公信力也具有重要意义。

新版民诉法还将调解书纳入到检察监督体系的范围中。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利用当事人一方缺乏法律知识的劣势进行虚假调解、强迫调解等,恶意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案例时有发生。针对这种现象,新民诉法208条第二款便规定,如果人民检察院发现调解结果明显损害当事人一方利益,或者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了严重威胁,则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采取其他制止措施。

根据翟新建(2013)的研究,新民诉法赋予了检察院对审判人员的监督权利,这一法条变更也具有重要意义。新版民诉法出台以前,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抗诉行使监督职权,新民诉法则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整个审判过程的监督权利,而且审判过程不仅针对案件本身,如果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也有权进行监督抗议。

(二)新版《民事诉讼法》丰富了监督模式

新民诉法实施之前,我国检察机关只有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新民诉法除了对抗诉的部分内容进行规范,还赋予了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监督模式,并确立了抗诉与检察建议并行的监督模式。

由于监督对象复杂多样,案情也各不相同,因此单靠抗诉这一方法很难对所有的司法误判形成有效的监督。检察机关在实际工作中通过总结经验,归纳出了一套检察监督方法。根据樊红凝(2012)的研究,我国检察系统多年来探索出的有效的监管模式包括: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检察和解、发出纠正违法统治等。此外,例如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监督模式虽不成熟,但是也有一定的效果。这些监督方式在监管机构的日常工作中获得了广泛的认可,但是由于缺乏法律基础,这些监管方法的执行效果得不到保障。很多情况下法院对于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不理不问,检察建议难以取得良好效果。

新《民事诉讼法》20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检察建议的权利,改变了以往检察院只能通过抗诉行使监督权利的困境,起到了加强检察监督效果的作用。虽然还有一些行之有效的监督模式没有纳入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管方式中,但是检察建议方式的法规化、制度化已经是完善检察监督体系的重要突破。

(三)明确了检察监督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对于审判监督导致案件再审主要有兩种原因,第一是人民法院发现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问题自行决定再审,另一种是由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

案件当事人如果对判决、裁定或者调解结果不满,可以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如果再审请求被驳回,则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请求。案件当事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或者刻意延缓审理过程,对同一案件中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多次再审请求,降低了检察监督的效率。新版《民事诉讼法》中针对这种情况,对再审申请条件、审查期限和反复申请作出了具体要求。

新版《民事诉讼法》209条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况下案件当事人才能够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请求,这三种情况分别是再审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以及案件的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在接到再审申请的三个月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后者抗议的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在检察院作出提出或不提出申请的裁决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申请。

新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缓解检察监督资源紧张的局面,引导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从法律上杜绝重复申请、多方审查占用司法资源的现象,提高了司法效率。

总体而言,2013版《民事诉讼法》对于我国检察监管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新版《民事诉讼法》不仅拓展了检察体系的监督范围,而且丰富了检察机构的监督模式,还从制度上避免了检察监督资源被重复占用导致监督效率低下的局面。虽然有学者认为新版《民事诉讼法》设定法院先行的程序有悖于高效公正的司法程序,对抗诉案件数量的限制也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但是总体来讲,新版《民事诉讼法》的出台反映了我国检察监督系统工作者在实际工作中总结的经验智慧,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引导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完善我国检察监督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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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与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完善 篇四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曹建明检察长多次强调:“检察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必须高度重视对自身的监督,不仅要自觉接受外部监督,而且要切实强化内部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把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放在重要突出的位置”。本文试从构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制度方面来探讨如何构建强而有效的内部监督。

1、完善对受理线索和初查的监督制度。具体而言,就是要使受理线索与初查相分离,实现受案环节与查案环节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举报中心是集中行使举报线索管理职权的部门,除个别难以归口的疑难线索外,不应行使初查权。举报中心要加强对举报、控告的受理、审查、分流和举报线索的跟踪管理监督,保证举报线索按性质及时转到相应的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分流到自侦部门的案件线索,自侦部门要及时初查,并将初查、立案的情况及时反馈举报中心,成案的要说明情况,没有成案的要说明原因。举报中心应对分流线索,尤其是重要线索跟踪监督,及时催办,并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人。同时,要建立案件的初查警示制度,在案件初查事项期限届满前,发出警示,督促承办人员抓紧办理,及时回复,如有特殊情况,应打延长报告,报院领导批准,并通知控申部门。

2、完善对自侦部门侦查活动的监督制度。刑检部门宜根据侦查工作的特点,积极开展多形式的监督活动:(1)提前介入,既监督又引导侦查活动。自侦部门立案后,应将立案情况和简要案情通知刑检部门,以便刑检部门介入侦查,开展监督。刑检部门可以对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提前介入,实行动态的全过程的监督。可以参加侦查部门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共同研究完善侦查方案,提出侦查建议,协助侦查部门确定侦查、取证的思路方向,立足于公诉的需要,及时制作《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供侦查部门参考,引导侦查部门全面、及时、准确地收集和固定证据,使案件侦查终结后,有利于对犯罪进行有效的指控和审判。(2)监督审讯等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着重监督侦查人员是否履行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具有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3)监督决定逮捕的执行。对逮捕决定的执行情况,侦查部门要及时告知刑检部门。自侦部门拟对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书面征求刑检部门的意见。(4)审查其他强制措施。着重审查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的决定、执行、变更、撤销情况,从中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5)审查撤案决定。侦查部门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及时通知刑检部门,刑检部门经审查认为撤销案件有错误的,可以报请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

3、进一步完善对审查批捕、起诉环节的监督制度。在自侦案件中,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进行侦查监督,相应地刑

检部门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也应接受自侦、控申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制约。自侦部门对于刑检部门的不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建议有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刑检部门复议,刑检部门在收到复议意见书后应及时答复。刑检部门变更有关强制措施(如拟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应事先征求自侦部门的意见。刑检部门对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作出的处理等意见和建议,自侦部门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刑检部门复议,刑检部门应及时答复,认为有错误的,应报检委会研究决定。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判决后,刑检部门应及时将法院的判决书送达自侦部门;自侦部门认为法院判决存在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等严重问题的,可以向刑检部门提出要求抗诉的建议。控申部门要完善不起诉、撤案的个案复查制度,凡有不起诉或撤案的案件进行一案一复查,有了就复查不要等到年终。要纠正过去那种案件作不起诉或撤案处理的,群众反映后或上级要求进行复查时才复查的情况。

4、完善对廉洁办案的监督制度。这一监督主要是以制度化的形式监督检察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使其符合法律、法规和纪律所规定的廉洁执法的要求。(1)强化纪检监察部门的随案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应重点加强对干警执行办案纪律的监督,坚持重点监督与日常监督相结合,可通过经常深入办案现场检查或随时抽查办案中执法执纪情况,坚持走访案件有关当事人、单位、证人制度,重点加强对作不立

案、不捕、不诉、撤案处理的案件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防患于未然,对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查处。(2)创新监督方式,拓宽监督渠道,扩大监督力量。在专职纪检监察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可考虑在各业务部门聘任兼职纪检监察员,协助监察部门履行一定的监督职责。(3)将监督“关口”前移,并贯穿于办案全过程。对内应建立、健全反腐倡廉的定期自查、互查、抽查和调查等制度,即围绕廉洁办案问题,要求检察人员定期进行廉洁办案的自我总结检查、不同部门开展相互间的总结评议、纪检监察部门对各业务部门的廉洁办案情况进行复查等。对外应建立、健全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社会监督反馈等制度,使检察人员既能保证自我监督,又能得到社会的全方位监督。

5、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认真落实高检院《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切实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不断完善执法规范化体系,使每一执法环节和执法行为都有章可循。加强对下级检察院领导班子特别是检察长的监督,制定并落实巡视制度、上级检察院派员参加下级检察院民主生活会制度、上级检察院负责人与下级检察院负责人谈话制度。

6、完善和落实检务督察制度。遵循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分离的原则,探索建立以纠正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为中心的检务督察制度,重点抓好八类案件的督察,突出把执法办案的过程纳入检委会及检察长的监督视野,并从监

督机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上与人民监督员制度以及纪检监察部门的检风检纪督察互为补充、衔接,保证督察工作监督职能的有效实现。

5.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与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完善 篇五

一、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并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以下简称“三项制度”)那一世小说网 http://,强化机关干部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效能意识,力争在短时间内实现机关工作作风明显改进,机关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明显提高。

二、工作内容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首问责任制

一是首问责任人应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或引导、跟踪办理有关事项。二是首问责任人对属于自己承办的事项应立即接办;对不属于自己承办的事项,应将办事人员引导至承办人,或将有关事项转交承办人;承办人不在岗的,或承办人一时不明确的,首问责任人应当代为接收、转交,负责跟踪办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向办事人员说明理由,告知该事项的具体负责部门和联系方式,并尽可能给予指导和帮助。三是首问责任人应当对接待办理事项进行登记,注明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办理事项,所收材料的名称、数量,以及首问责任人、承办人、联系电话、处理情况等相关信息。四是控申等窗口工作人员要实行挂牌上岗,公示姓名、职务、岗位、业务范围及投诉方式。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限时办结制

一是对各类涉检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限办理;对来信来访、举报投诉的答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办理。二是执行上级机关各项重大决策,要及时部署和落实,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涉及重大事项需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的,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予以上报;对下级机关请示性事项要及时研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作出明确答复。三是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纪律,坚守工作岗位,业务工作要实行ab角制,做到相互补位,或实行一岗多责,一岗多能,确保各项工作正常运转。四是要将各类涉检事项的限时办结时间、办事程序和所需材料等,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责任追究制

对机关及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造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制度的事实,以致影响机关工作质量和工作秩序,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给行为对象或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将按照高检院和省人大关于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三、方法步骤

(一)建立健全制度。各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和执法规范的要求,在原有基础上,健全“三项制度”的内容。

(二)抓好制度落实。各部门要在第二季度对近年来落实“三项制度”的情况进行一次自查。

(三)强化监督检查。院效能办和督察办在第三季度,将组织对控申首办信访件等事项进行“三项制度”落实督察,并通报督察情况。

6.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与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完善 篇六

[关键词]检察机关 上级领导下级 存在问题 完善建议

基层检察院是检察事业发展的基础,为了使基层检察院建设步入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基础上,根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和新形势任务要求,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为基层检察院建设指明了方向,上级检察机关作为基层检察院的领导机关,对基层检察院的建设有义不容辞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当前上级检察机关在抓基层建设中是否尽职、尽善尽美呢?经过调查分析,我们认为尚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在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方面

按照《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的要求》,基层检察院应大力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加强对年轻干部和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和使用,重点选好配强基层检察长,优化基层领导班子的年龄、知识和专业结构,提高宏观决策能力、组织协调能力、知人善任能力和处理突发复杂事件的应变能力,这就要求上级检察机关在加强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的领导力度的同时,做好对基层检察院年轻干部和后备干部的选拔和培养工作。而上级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存在管理欠缺,没有长远计划和措施。一方面,上级检察机关不注重强化对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的考核。创一流业绩、带一流队伍,关键是要有一个坚强有力的领导班子。然而,基层检察院的领导班子管理以地方党委为主,上级检察机关处于协管地位,这种管理模式使上级检察机关管理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工作处于被动状态,上级检察机关缺乏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的配合,在一些问题上得不到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的认可和支持,同时把工作考核仅限于报表和数据,不进行多方面考核,存在“等”、“靠”思想,出现问题后便怨天忧人,没有形成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联系紧密、互相配合、共同抓好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的局面。针对这种情况,上级检察机关应当首先做到把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纳入重要议程,做好定期考核工作,基层检察院的领导干部的任免、调整均应由上级检察机关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同时定期分析基层检察院班子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另一方面,忽视基层检察院年轻干部和后备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具体表现在没有培养计划和选拔标准。基层检察院应做好后备干部的推荐工作,上级检察机关应组织好对后备干部的培训工作,因为这些年轻的后备干部就是未来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或检察长。对这些年轻的后备干部,上级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培养,如参加专门的业务培训班学习,选送党校深造,采用轮岗交流,实行上挂下派,借调到上级检察机关锻炼等方式。同时在后备干部选拔人数上可采用按照基层检察院总人数的百分比进行,并将选拔的后备干部予以公示,让他们接受群众的监督,也激励他们不断加强自身的修养,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empirenews.page--]

二、在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方面

首先,干警培训方面,上级检察机关对基层检察院的领导主要是“业务方面”的领导,“业务方面”应该先做好干警的培训工作,培训工作应是多方面、多形式的,而上级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做的难尽人意。以某区检察院为例,多年来,132名干警除几名领导班子成员参加省院组织的业务培训,其它干警只能通过专科、本科学习和从工作实践中的学习,来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这些学习往往是单方面的,法律本科、专科的学习只限于书本,而工作实践的学习又过于单一,理论和实践总是相互脱节,这反映在查办疑难案件时对案件吃不准、办不好,在办案程序上不规范、不合法,而案件的质量是检察机关的生命线,是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体现,检察官的素质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的基础。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制定一套长期的行之有效的培训计划,认认真真地做好基层检察院广大干警的培训工作,一是制定法定的培训程序,如在检察官晋升等级时必须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才能晋升。二是根据各部门工作特点,组织专题的知识培训,如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组织侦查方法、侦查谋略的培训;公诉部门组织法庭辩论技巧的培训等等。注重培训内容的实战性,抓住基层检察院工作的特点,及时发现基层检察院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有针对性地不定期地组织相关培训,如去年在全国打击“邪教邪教组织”活动中,上级检察机关可以组织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得检察机关能在这项活动中履行检察职能,为国家的发展保驾护航。

其次,在业务指导方面,基层检察院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开展的如何,除了自身的管理以外,还有在于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如何,各对口业务部门抓的如何,上级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领导管理现在仅限于看基层检察院每月的报表,年终听听汇报,而没有深入到基层检察院去,从严格意义上讲谈不上领导和管理,而仅仅是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由于没有抓住领导和管理权,这方面的不足在基层检察院的反映是:以自侦部门为例,反贪污贿赂部门近几年来查办的案件仅限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法犯罪案件,而涉及私分国有资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犯罪案件的侦破却没有突破。在当今大量国有企业破产,国企转民营的改革过程中有没有此类犯罪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但为何检察机关没有查办此类犯罪呢?我认为上级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侦破缺乏理论研究和侦查指导,经济犯罪案件是有其时间区域和国家政策区域的特点,提前在理论和侦查方法上做好准备,及时指导基层检察院开展此类犯罪的专项打击,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树立检察机关反腐倡廉的形象。这样的问题,在打击渎职侵权犯罪活动中也是存在的,这里不再展开讨论。再如,对刑事检察工作的指导方面,上级检察机关应在基层检察院树立理论权威的角色,但现实往往是基层检察院向上级检察机关对口部门请示汇报的疑难案件,常常得不到明确的答复和明确的指示。这种情况极大地影响了上级检察机关在基层检察院中的领导地位,其产生的根源在于,一是上级检察机关很少下基层调查了解办案情况,对基层检察院遇到的困难不了解;二是受案件管辖范围的影响,上级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数量有限、罪名有限,以某区检察院为例2003年审查批捕案件669件1185人,审查起诉案件467件 697人,远远高于上级检察机关的办案数,大量的案件使基层检察院办案人员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所提交到上级检察机关的案件均有相当大的难度;三是没有组织开展专家咨询工作,使专业理论知识无人咨询指导,使自身理论水平不高。以上四点决定了上级检察机关在处理基层检察院请示汇报的疑难案件常常是不能给基层检察院一个满意答复,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建议:一是上级院要深入基层指导工作;二是对疑难案件可采用派员支持公诉的办法;三是成立专家咨询组;四是加强自身的学习,上级检察机关应做学习的表率;五是制定请示汇报及案件答复工作规范。[!--empirenews.page--]

三、在推进管理机制建设方面

管理是一门科学,科学的管理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上级检察机关在推进基层检察院管理机制建设方面缺乏创新精神和开拓精神,以基层检察院收到的上级院文件为例,常常是“通知的通知,计划的计划,方案的方案”,上级检察机[1][2][3][4]下一页 关仅仅起到一个传话的角色没有根据本地基层检察院的实际情况,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加以具体解决的方法,制定自身特色的管理方法和特色管理。以法警队建设为例,全国开展的不平衡,管理的模式也不一样,有的省将法警队归口分管自侦工作的检察长管理,调配使用;有的归口政治处管理。管理单位不同,产生的管理模式和方法也就不同。如某区检察院法警队成立于2003年5月份,归口政治处管理,按照高检院的要求,要推进检警分开的制度,司法警察应按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开展工作,在开展工作中如何合理使用警力,派警出警应有的规章制度,如何配合各种业务部门的工作,如何将原来由检察官办的相关业务顺利移交到司法警察手中,这一系列的管理规章制度,上级检察机关应予以及时的指导,协助基层检察院建立起相应的管理体制,同时理顺与各部门的关系。

四、在人事管理制度方面

首先,由于检察机关现行的管理体制实行“双重领导”,即实行检察系统垂直领导和地方党委横向领导相统一的管理体制,这种体制造成基层检察院该引进的人才进不来,该请出的出不去。其根本原因在于,上级检察机关对基层检察院没有相对独立的人事使用权,受到地方党委、政府、组织人事部门影响,同时检察院为了正常开展工作,也不得不牺牲自己的人事权利,这反映在基层检察院的人员超编就是最典型的例子。这种管理体制还造成上级检察机关协助解决基层检察院人事问题能力的软弱,甚至还片面指责基层检察院工作的不力,使基层检察院承受巨大的压力而不被理解,基层检察院在解决人员超编的问题上,没有上级检察机关解决超编问题那样较宽的出路,可以在省、市级企事业或机关中进行选择,基层检察院人员分流只有一个结果,就是下岗失业,谈不上什么分流,这个问题恰恰是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协助解决的。但是,上级检察机关往往是片面地甚至机械地处理这一问题,不考虑人员编制定的是否合理,和实际工作的承受能力。

其次,对基层检察院的干警没有保护机制。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在揭示人的五种基本需要时指出,安全的需要是人们寻求保护自己免受生理和心理侵害的第一类需要。人们都喜欢安全的、有秩序的、可以预测的环境,要求有稳定的职业,有生活保障等等。而基层检察院处于检察机关的最底层,工作风险较大,工作人员缺乏安全感,他们的工作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些人知名度高,有些人权大位重,有些人甚至是上级党政部门领导,由于对检察人员特别是一线办案人员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有的案子未办完就被“赋闲、轮岗、交流”,有的干警长期不被重用,有的被调出,还可能会影响检察人员职级待遇的落实以及干警家属子女的工作就业等。为了减少风险,有的抱有“宁可不办案,不能丢饭碗”、“遇事留一线,以后好见面”的思想,有的明哲保身,息事宁人,这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和培养一批大无畏的检察官的要求形成了强烈的反差。[!--empirenews.page--] 第三,上级检察机关在抓基层院建设中缺乏激励机制。激励是指激发人的动机,诱导人的行动,使其发挥内在的潜力,为实现所追求的目标而努力的过程。在基层检察院受到职级的限制,由于长期形成的能上不能下的官职阶梯,单位的职数受到严格的比例限制,造成相当一部分基层检察院的中层干部职级较低,与政府部门和上级检察机关晋升面宽相比,形成了强烈的反差。以某区检察院为例,现在在职的34名中层干部中正科级1人,副科级6人,尚有27名中层干部无级别,有的任中层干部已近十年,而同时参加检察工作位于上级检察机关的干警早已解决了职级待遇。另外,在检察官等级任命中也存在相当大的反差,上级检察机关和基层检察院同龄人在检察官的评定及晋升中会有相当大的差距,这样造成基层检察院激励机制单一,缺乏吸引力,一是为数众多的人员缺乏自我提升的紧迫感,对有关激励措施反应平淡,相当一部分人员把落实职级待遇看作是梦想,是退休前后的“一搏”。二是一部分人认为,基层检察院激励机制有不均衡性,在部队当兵,一靶可以打出一个排长来,在行政单位,连续三年优秀可以晋升一级工资;在检察机关评优秀、立二等功仅获一纸证书和少量奖励,激励作用不明显。以樊城检察院为例,近几年来仅一名干警荣获二等功,有的干警侦破了百余万的贪污案,却得不到一点奖励,由此可见激励机制是多么乏力。

五、在技术装备方面

基层检察院的建设、发展仅仅依靠地方行政部门和上级党政机关的重视是不够的,由于各地重视程度不一,加上地方经济条件局限,基层检察院在人员装备等各方面大不一样,存在明显的东西差距,南北差距,城乡差距,这与国家法律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基层检察院的任务要求不相适应。多年来,基层检察院的经费一直是依靠地方财政拨一点,上级部门给一点,办案赃款财政返还点,兄弟单位赞助点,虽然入不敷出,但勉勉强强尚能进行维持,办案经费虽不能满足需要,却还有一点。但近两年全国检察关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坚决刹住了占用赃款,乱拉赞助,所有支出完全转向依靠地方财政拨款,这样,虽从根本上扭转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形象,但也不可否认,结果却使基层检察院原本不充裕的经费更为不足,许多基层检察院所获预算经费除去人头工资费用外,余下的连水电、电话、取暧、汽油等费用都不够,更别提办案经费了。由于经费不足,在自侦案件的查办过程中存在许多突出问题。一是无力到外地取证。其表现为检察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后,认为有查办的必要,但又须到外地调查取证,考虑到单位承担不起经费,便不敢展开初查;有的案件则只查部分事实,涉及到外地取证的却申请不到经费,久拖不决以撤案了事;有的发案单位主动提出帮助检察机关解决办案经费,但怕犯错误也不敢要;有的案犯在逃,因无钱追捕而以中止侦查结案。二是无力支付审计鉴定费用。为了解决经费困难问题,基层检察院以案养案,以办案返还款补办案经费不足的作法普遍存在;经费不足的另一方面表现为,基层检察院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落后,监控、保密等技术设备缺乏等,这些严重阻碍了对智能化职务犯罪的打击。以某区检察院为例,自1998年以来仅购置力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加强对年轻干部和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和使用,重点选好配强基层检察长,优化基层领导班子的年龄、知识和专业结构,提高宏观决策能力、组织协调能力、知人善任能力和处理突发复杂事件的应变能力,这就要求上级检察机关在加强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的领导力度的同时,做好对基层检察院年轻干部和后备干部的选拔和培养工作。而上级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存在管理欠缺,没有长远计划和措施。一方面,上级检察机关不注重强化对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的考核。创一流业绩、带一流队伍,关键是要有一个坚强有力的领导班子。然而,基层检察院的领导班子管理以地方党委为主,上级检察机关处于协管地位,这种管理模式使上级检察机关管理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工作处于被动状态,上级检察机关缺乏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的配合,在一些问题上得不到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的认可和支持,同时把工作考核仅限于报表和数据,不进行多方面考核,存在“等”、“靠”思想,出现问题后便怨天忧人,没有形成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联系紧密、互相配合、共同抓好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的局面。针对这种情况,上级检察机关应当首先做到把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建设纳入重要议程,做好定期考核工作,基层检察院的领导干部的任免、调整均应由上级检察机关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同时定期分析基层检察院班[!--empirenews.page--]上一页[1][2][3][4]下一页 子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另一方面,忽视基层检察院年轻干部和后备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具体表现在没有培养计划和选拔标准。基层检察院应做好后备干部的推荐工作,上级检察机关应组织好对后备干部的培训工作,因为这些年轻的后备干部就是未来基层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或检察长。对这些年轻的后备干部,上级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培养,如参加专门的业务培训班学习,选送党校深造,采用轮岗交流,实行上挂下派,借调到上级检察机关锻炼等方式。同时在后备干部选拔人数上可采用按照基层检察院总人数的百分比进行,并将选拔的后备干部予以公示,让他们接受群众的监督,也激励他们不断加强自身的修养,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

二、在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方面

首先,干警培训方面,上级检察机关对基层检察院的领导主要是“业务方面”的领导,“业务方面”应该先做好干警的培训工作,培训工作应是多方面、多形式的,而上级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做的难尽人意。以某区检察院为例,多年来,132名干警除几名领导班子成员参加省院组织的业务培训,其它干警只能通过专科、本科学习和从工作实践中的学习,来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这些学习往往是单方面的,法律本科、专科的学习只限于书本,而工作实践的学习又过于单一,理论和实践总是相互脱节,这反映在查办疑难案件时对案件吃不准、办不好,在办案程序上不规范、不合法,而案件的质量是检察机关的生命线,是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体现,检察官的素质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的基础。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制定一套长期的行之有效的培训计划,认认真真地做好基层检察院广大干警的培训工作,一是制定法定的培训程序,如在检察官晋升等级时必须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才能晋升。二是根据各部门工作特点,组织专题的知识培训,如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组织侦查方法、侦查谋略的培训;公诉部门组织法庭辩论技巧的培训等等。注重培训内容的实战性,抓住基层检察院工作的特点,及时发现基层检察院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有针对性地不定期地组织相关培训,如去年在全国打击“邪教邪教组织”活动中,上级检察机关可以组织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得检察机关能在这项活动中履行检察职能,为国家的发展保驾护航。

其次,在业务指导方面,基层检察院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开展的如何,除了自身的管理以外,还有在于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如何,各对口业务部门抓的如何,上级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领导管理现在仅限于看基层检察院每月的报表,年终听听汇报,而没有深入到基层检察院去,从严格意义上讲谈不上领导和管理,而仅仅是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由于没有抓住领导和管理权,这方面的不足在基层检察院的反映是:以自侦部门为例,反贪污贿赂部门近几年来查办的案件仅限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法犯罪案件,而涉及私分国有资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犯罪案件的侦破却没有突破。在当今大量国有企业破产,国企转民营的改革过程中有没有此类犯罪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但为何检察机关没有查办此类犯罪呢?我认为上级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侦破缺乏理论研究和侦查指导,经济犯罪案件是有其时间区域和国家政策区域的特点,提前在理论和侦查方法上做好准备,及时指导基层检察院开展此类犯罪的专项打击,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树立检察机关反腐倡廉的形象。这样的问题,在打击渎职侵权犯罪活动中也是存在的,这里不再展开讨论。再如,对刑事检察工作的指导方面,上级检察机关应在基层检察院树立理论权威的角色,但现实往往是基层检察院向上级检察机关对口部门请示汇报的疑难案件,常常得不到明确的答复和明确的指示。这种情况极大地影响了上级检察机关在基层检察院中的领导地位,其产生的根源在于,一是上级检察机关很少下基层调查了解办案情况,对基层检察院遇到的困难不了解;二是受案件管辖范围的影响,上级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数量有限、罪名有限,以某区检察院为例2003年审查批捕案件669件1185人,审查起诉案件467件 697人,远远高于上级检察机关的办案数,大量的案件使基层检察院办案人员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所提交到上级检察机关的案件均有相当大的难度;三是没有组织开展专家咨询工作,使专业理论知识无人咨询指导,使自身理论水平不高。以上四点决定了上级检察机关在处理基层检察院请示汇报的疑难案件常常是不能给基层检察院一个满意答复,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建议:一是上级院要深入基层指导工作;二是对疑难案件可采用派员支持公诉的办法;是成立专家咨询组;四是加强自身的学习,上级检察机关应做学习的表率;五是制定请示汇报及案件答复工作规范。[!--empirenews.page--]

三、在推进管理机制建设方面

管理是一门科学,科学的管理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上级检察机关在推进基层检察院管理机制建设方面缺乏创新精神和开拓精神,以基层检察院收到的上级院文件为例,常常是“通知的通知,计划的计划,方案的方案”,上级检察机关仅仅起到一个传话的角色没有根据本地基层检察院的实际情况,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加以具体解决的方法,制定自身特色的管理方法和特色管理。以法警队建设为例,全国开展的不平衡,管理的模式也不一样,有的省将法警队归口分管自侦工作的检察长管理,调配使用;有的归口政治处管理。管理单位不同,产生的管理模式和方法也就不同。如某区检察院法警队成立于2003年5月份,归口政治处管理,按照高检院的要求,要推进检警分开的制度,司法警察应按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开展工作,在开展工作中如何合理使用警力,派警出警应有的规章制度,如何配合各种业务部门的工作,如何将原来由检察官办的相关业务顺利移交到司法警察手中,这一系列的管理规章制度,上级检察机关应予以及时的指导,协助基层检察院建立起相应的管理体制,同时理顺与各部门的关系。

四、在人事管理制度方面

首先,由于检察机关现行的管理体制实行“双重领导”,即实行检察系统垂直领导和地方党委横向领导相统一的管理体制,这种体制造成基层检察院该引进的人才进不来,该请出的出不去。其根本原因在于,上级检察机关对基层检察院没有相对独立的人事使用权,受到地方党委、政府、组织人事部门影响,同时检察院为了正常开展工作,也不得不牺牲自己的人事权利,这反映在基层检察院的人员超编就是最典型的例子。这种管理体制还造成上级检察机关协助解决基层检察院人事问题能力的软弱,甚至还片面指责基层检察院工作的不力,使基层检察院承受巨大的压力而不被理解,基层检察院在解决人员超编的问题上,没有上级检察机关解决超编问题那样较宽的出路,可以在省、市级企事业或机关中进行选择,基层检察院人员分流只有一个结果,就是下岗失业,谈不上什么分流,这个问题恰恰是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协助解决的。但是,上级检察机关往往是片面地甚至机械地处理这一问题,不考虑人员编制定的是否合理,和实际工作的承受能力。

其次,对基层检察院的干警没有保护机制。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在揭示人的五种基本需要时指出,安全的需要是人们寻求保护自己免受生理和心理侵害的第一类需要。人们都喜欢安全的、有秩序的、可以预测的环境,要求有稳定的职业,有生活保障等等。而基层检察院处于检察机关的最底层,工作风险较大,工作人员缺乏安全感,他们的工作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些人知名度高,有些人权大位重,有些人甚至是上级党政部门领导,由于对检察人员特别是一线上一页[1][2] [!--empirenews.page--]

[3][4]下一页 办案人员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有的案子未办完就被“赋闲、轮岗、交流”,有的干警长期不被重用,有的被调出,还可能会影响检察人员职级待遇的落实以及干警家属子女的工作就业等。为了减少风险,有的抱有“宁可不办案,不能丢饭碗”、“遇事留一线,以后好见面”的思想,有的明哲保身,息事宁人,这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和培养一批大无畏的检察官的要求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第三,上级检察机关在抓基层院建设中缺乏激励机制。激励是指激发人的动机,诱导人的行动,使其发挥内在的潜力,为实现所追求的目标而努力的过程。在基层检察院受到职级的限制,由于长期形成的能上不能下的官职阶梯,单位的职数受到严格的比例限制,造成相当一部分基层检察院的中层干部职级较低,与政府部门和上级检察机关晋升面宽相比,形成了强烈的反差。以某区检察院为例,现在在职的34名中层干部中正科级1人,副科级6人,尚有27名中层干部无级别,有的任中层干部已近十年,而同时参加检察工作位于上级检察机关的干警早已解决了职级待遇。另外,在检察官等级任命中也存在相当大的反差,上级检察机关和基层检察院同龄人在检察官的评定及晋升中会有相当大的差距,这样造成基层检察院激励机制单一,缺乏吸引力,一是为数众多的人员缺乏自我提升的紧迫感,对有关激励措施反应平淡,相当一部分人员把落实职级待遇看作是梦想,是退休前后的“一搏”。二是一部分人认为,基层检察院激励机制有不均衡性,在部队当兵,一靶可以打出一个排长来,在行政单位,连续三年优秀可以晋升一级工资;在检察机关评优秀、立二等功仅获一纸证书和少量奖励,激励作用不明显。以樊城检察院为例,近几年来仅一名干警荣获二等功,有的干警侦破了百余万的贪污案,却得不到一点奖励,由此可见激励机制是多么乏力。

五、在技术装备方面

基层检察院的建设、发展仅仅依靠地方行政部门和上级党政机关的重视是不够的,由于各地重视程度不一,加上地方经济条件局限,基层检察院在人员装备等各方面大不一样,存在明显的东西差距,南北差距,城乡差距,这与国家法律的要求不相适应,与基层检察院的任务要求不相适应。多年来,基层检察院的经费一直是依靠地方财政拨一点,上级部门给一点,办案赃款财政返还点,兄弟单位赞助点,虽然入不敷出,但勉勉强强尚能进行维持,办案经费虽不能满足需要,却还有一点。但近两年全国检察关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坚决刹住了占用赃款,乱拉赞助,所有支出完全转向依靠地方财政拨款,这样,虽从根本上扭转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形象,但也不可否认,结果却使基层检察院原本不充裕的经费更为不足,许多基层检察院所获预算经费除去人头工资费用外,余下的连水电、电话、取暧、汽油等费用都不够,更别提办案经费了。由于经费不足,在自侦案件的查办过程中存在许多突出问题。一是无力到外地取证。其表现为检察机关接到举报线索后,认为有查办的必要,但又须到外地调查取证,考虑到单位承担不起经费,便不敢展开初查;有的案件则只查部分事实,涉及到外地取证的却申请不到经费,久拖不决以撤案了事;有的发案单位主动提出帮助检察机关解决办案经费,但怕犯错误也不敢要;有的案犯在逃,因无钱追捕而以中止侦查结案。二是无力支付审计鉴定费用。为了解决经费困难问题,基层检察院以案养案,以办案返还款补办案经费不足的作法普遍存在;经费不足的另一方面表现为,基层检察院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落后,监控、保密等技术设备缺乏等,这些严重阻碍了对智能化职务犯罪的打击。以某区检察院为例,自1998年以来仅购置了一部3万余元的微型面包车,由于车辆紧张,公诉科去看守所提审时,曾有8人坐一辆桑塔纳车的情况。针对以上情况,上级检察机关应统一基层检察院的技术装备,并列入发展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分批解决基层检察院的技术装备,改变基层检察院技术装备落后的现状,统一申请安排专项资金加以解决。[!--empirenews.page--] 上级检察机关抓基层院建设是一项政策性、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应该多设身处地地为基层院着想,把基层检察院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把基层检察院当成是本单位的一个科室来管理建设,只有这样,才能使基层检察机关成为我国检察事业的一块坚强的基石。

参考文献:

1、《加强协管干部力度,强化领导班子建设》,《检察实践》,2000年3期;

2、《基层检察干部人事管理中存在的弊端与对策》,《检察队伍建设》,2001年8期;

7.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与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完善 篇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地方检察机关进行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益探索。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检察院于2004年2月了解到,当地清水河因石材加工厂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情况,并与雁江区环保局联系,共同调查。调查发现:此前,雁江区环保局曾对污染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停产整改。但众厂家仍然我行我素,污染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为还清水河以清水,检察院准备单独提起环境民事公诉,这是国家公诉机关主动单独介入环境民事违法案件,并取得积极的社会效果。这是强化环境执法的新举措,也是环境司法的新实践,值得环保部门称道和关注。

2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2.1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单位”从字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控告”一词,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类似的诉讼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应及早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弥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这个缺憾。

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享有监督权,对部分民事案件享有起诉权和参诉权,其第4条规定地方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们利益的重要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在第1条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可以提起诉讼。”但从1979年开始起草的《民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都删除了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对民事案件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权力,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检察机关的职能遭到限制。

2.2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仅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和支持起诉权,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也就更无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不能适应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3 确立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完善

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上应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3.1 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处于准原告的地位,即它不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因权利受侵害而当然获得的诉权,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是由其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代表人的特定身份而由法律特别授予的。本文建议,将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方式规定为两种:一是直接提起诉讼;二是支持起诉。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环境诉讼中,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不平等,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者一般是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性单位,他们是地方财政、税收的主要来源,和政府机关等部门关系密切,经常受到地方政府的保护;作为受害方的公众,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非常分散,难以形成共同的力量,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检察机关可以利用自身现有的取证、侦查方面的资源优势,以支持起诉的身份帮助环境诉讼的原告提供证据,支持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3.2 对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限制

在检察机关直接代表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与一般诉讼当事人一样,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但由于检察机关并不是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的直接受害者,它只是以公众受托人、代言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是特殊意义上的原告,对争议的客体只有依法维护的权利,无直接处分的权利,即本身并不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下,具有不同于普通环境诉讼的特点,如检察机关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得反诉等。对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应加以限制,特别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果检察机关权利过大,会与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相违背。对检察机关的处分权也要进行必要的限制。检察机关一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能任意撤诉,也不能与被告自愿和解,在庭审中也不能适用调解原则,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撤诉与和解的,必须经法院批准。检察机关依然要承担一定的败诉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方虽不能反诉,但在胜诉后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检察机关侵害后,有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虽不能承担案件本身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存在检察机关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摘要:国务院2006年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检察机关基于法律赋予的公权能够充分保障公民公益诉权的实现。本文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提出了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诉,原告资格,检察机关

参考文献

[1]邓一峰.环境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与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完善 篇八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检察制度;完善

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检察制度的完善情况的现状

行政诉讼法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问题。比如,对于行政机关没有打赢的案子实施起来特别难。究其原因有很多,比如说有些地区的行政机关的经济问题。有些地方经济跟不上来的同时,法律意识也很薄弱。他们对败诉案子的实施不加以重视,案子的判决结果没有很好地履行。另外一个原因是从法院层面上来讲的。行政人员思想不端正,做事不考虑后果,没有在一个平等的层面来对待法院。时间长了,这种行为会发展成为习惯,他们对法院的不尊敬会更加猖狂。这不仅会使行政机关横行于世,还会降低法院在人们心中的形象。人们开始对其失望,对得不到正义失望。这也是不利于我国的法制体系的。还有一个原因是,有些地方法官并不合格。在案件中不能做到正确合理。并且司法系统监督检查不完善,对一些不正确的行为不能及时的更正与监督。我国的行政案子明显要少。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人们害怕,不敢惹事。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机关的地位当然要比普通百姓要大,平常人为了更好的生活,不会做出以下犯上的行为的。并且某些行政非常势力,他们根本不服判决,更不会对结果去实施。以上,都导致了行政没有打赢案子实施不顺利的结果。

二、检察制度的作用

其不完善,要追究好多原因。其中,检察制度的漏洞是其主要原因。其机关不能很好地对其行为进行监视,规范,导致了其发展的缺点。分析看来,主要是因为我国的这方面的规定和要求略有简单。检察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平民百姓对自己权益的保护,还有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只有制度完善了,才能对一些不正确的行为起到警示和严惩的作用。那么人们的对行政行为的不满和建议就会得到很好的解决。那么人人对于我国的法律制度才能信任,并勇敢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延展到社会层面,那么社会上的一些不好的行为才会得到制止,才会更加公平,更加和谐。一个国家想要强大,必须先达到共同、一致的氛围。人们在这种和谐的氛围中,才能更好的工作,服务于国家。所以,检查制度的作用要从长远来看,不能只停留在当下一个狭小的圈子。要看的远一些,看到未来,看向全面。只有先在法律制度上完善课,才能更好地进行生产,生活。

三、如何更好的完善政诉讼法的修改与检察制度

(一)借鉴外国

各国的其机关在这方面的处理办法各有不同,也各有特色。有的国家其机关代表公共。对于其伤害,挤兑百姓的行为做出控诉,及时有效地维护他们的权益。并且还可以对结果不满的情况下再往更高的机构反映。有些国家的检察机关代表即代表政府和百姓分庭抗礼,也代表百姓阶层和政府相对,同时具有上诉的权利。更有一些国家做出更民主的办法。百姓们如果对行政机关有意见,可以告发和举报。总领导可以赋予百姓权利来让他向更高的机构反映并请求帮助。这样很好的避免了行政人员欺压百姓的情况,授权他们的权利会让每个人理直气壮地行驶自己的权利。从而有利于百姓更好地保护自己。

(二)改善自我

1.加强检察机关的权利

我国法律有也有涉及到行政方面的。但是有优点的同时漏洞百出。优点是指明其具有监督的责任和权利。检察其对结果的履行情况和对审判的服从情况,更好的保障了广大人民的利益。但是在某些方面又限制了检察机关的行为。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不能对事情进行事前预防和警示。断案中间参与权太少,只能在事情结束了给与一定的监督。这样很可能会使职权不明确。其机关对自己的职责范围不了解,不知道在什么时候做出监督合适,不清楚做出的处理是否越权。另外,还要给与其一定的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设计财务多的。可能单靠个人是没有办法得以解决的,或者没有资格去处理的。这个时候检察机构可以去解决。他们可以对法院提出请求,来对行政单位的行为进行审核。

2.检察机关建立公诉条例

当下并没有对这个机关的权利做出明确的解释。尤其是其公诉权利。宪法中没有对其具体行为做出如何处理的办法,但是在刑事中却有提到。那么行政的选择又该怎样呢。很多人根据刑事中的规定就默认了,这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可取的。但是,认为这种观念是不靠谱的,我们必须建立属于行政自己在这方面的文件。不会因为对方是行政单位,而有任何的疑虑和畏惧。才能更好地保护百姓们在行政案件中的利益。也给了群众们依法维护自己的勇气,和一些不好的行为相抗争。进而对使我们的大家庭处在一个公平,和谐的氛围之中是有帮助的。

3.加大抗诉

其机关对于诉讼案子的抗诉很受限制。有关法律规定中极大的限制了其的职责和效力。比如说,抗诉不能在事件进行中提出意见和规整。必须要在事件之后分析再提出意见。这样的范围极大的限制了其对诉讼整个事件的把握和掌控,在时间上偏晚。可能有发现不及时,解决不到位的问题。另外一个缺点是,又将其缩小在了法律效应的问题上。只有发生了法律效应,其机关才能做出行动,否则视为无效。这样又让很多案件不能经过检察的手中而被闲置或者放弃。这会使一些百姓的错案得不到正确的更正,使百姓得不到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行政诉讼法还有很多缺点。因为其漏洞的存在,整个体系并不完善。导致人们对于一些案子没有勇气去告也没有很大意愿去告。他们觉得告的胜算特别小,认为对于案子的开展讨论有一定的不公平。那么人们会对整个行政诉讼系统失望,不敢相信和无法理解。社会就会陷入一种信任危机,甚至是法制的失衡。社会的纪律就会乱掉,违法犯罪的案子就会频频发生,甚至动荡不安。所以,行政诉讼法的完整特别重要。不仅对于我们每个人有帮助,还能是社会积极向上发展。在此,希望能引起制定行政诉讼法的人员重视,将我国的相关法律加以修正。

参考文献:

[1]苏春晖.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J].法治的社会,2012(32):12-15

[2]王德生.论行政诉讼法修改对检查制度的完善[J].现代经济,2014(09):23-25

[3]吕永祥.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角度谈行政检察制度的完善[J].商情,2013(36):34-37

[4]连迎青,刘瑞娟.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难点及解决措施[J].法制与社会,2013(30):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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