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调对接实施细则

2024-09-03

诉调对接实施细则(共5篇)

1.诉调对接实施细则 篇一

诉调对接机制研究

引言:建立科学高效的诉调对接机制,是创新社会管理体制、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诉调对接”工作一方面有助于法院多元化调解机制的建立,提高诉讼调解的成功率;另一方面又充分利用了司法资源的优势支持社会大调解机制,快速有效地化解纠纷和处理矛盾,有利于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发挥全社会的优势,有效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

但是,由于大调解机制的构建涉及的领域较宽、范围较广,在诉调对接机制的推进过程中,出现一些新的问题。近日,我院对本院辖区的82名人民调解员(其中男性51名,女性31名)进行了一次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问卷调查,本文就问卷调查中所反映的诉调对接机制的有关问题,谈谈笔者的浅见。

一、诉调对接的基本内容

诉调对接机制是指,诉讼调解通过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达到与社会调解机制相互衔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各自的优势,使司法审判与社会力量优势互补,促使矛盾纠纷以更加便捷、高效的途径得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明确了诉调对接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

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诉调对接包括法院通过立案前的诉前调解,审理中的委托调解和邀请调解。首先,对适宜进行社会调解的纠纷,在诉讼前建议当事人先经地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力求把矛盾消灭在萌芽之初;其次,对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的案件,法院通过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行政机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亲属等一切有利于案件调解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调解,或邀请特邀调解员协助人民法院调解矛盾纠纷,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化解矛盾纠纷,使当事人息诉息访,实现诉讼调解和社会大调解的优势互补,密切法院和社会力量在调解工作中的相互配合。

二、诉调对接机制存在的问题

1、对诉调对接机制的认识问题。在当事人选择矛盾纠纷解决途径方面,诉调对接机制相对来说是新生事物,是无可替代的解决矛盾纠纷新机制。但是,目前社会各界对诉调对接机制的认识还不到位。

一是广大人民群众认识不到位。据调查,目前许多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首先想到的是去法院解决。在调查中,当村民发生纠纷的时候,选择双方协商解决的有7名,占8%;选择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20名,占24%;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55名,占68%。

分析图:

***矛盾纠纷解决方式的问卷调查双方协商解决申请人民调解直接向法院诉讼

由此观之,目前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和维权意识有所增高,但是对于调解的认可度还不高,人民调解还没有被广大群众知晓和认可。对于人民调解的意义,调处中心在哪里,调处中心的职责是什么,本辖区的调解员是谁,大多数群众几乎没有清醒的认识。

二是相关调解组织认识不到位。当前群体性纠纷较多,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商品房买卖纠纷不断上升,有的行政部门担心矛盾激化后自身摆不平,不愿介入纠纷调处。有的地方部门领导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诉调对接是我部门的事情,调解工作应该是法院的事,与我部门无关;有的地方人民调解委员会则认为“自己官小言轻,摆不平”,甚至担心在调处过程中触动相关部门利益而影响自己,对于矛盾纠纷消极对待,任其涌向法院。

2、诉调对接机制的经费保障问题。据问卷调查,我院辖区内,仅10%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有保障,12%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有一定保障,25%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有一点保障,53%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费完全没有保障。在对人民调解员的经济补助上,绝大部分调

解员表示调解成功纠纷完全没有经济补助,而有经济补助的调解员大部分则表示补助基本没有兑现,仅很少一部分能够基本兑现。在每件案件的经济补助上,也是10元、20元、30元不等,补助参差不齐,在50元以上补助的仅5%不到。

分析图:

诉调对接机制经费保障问卷调查有保障有一定保障有一点保障完全没有保障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1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第4条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会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解决。”因此,目前调处中心的经费主要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解决。在我院所处的西部经

济欠发达地区,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普遍资金匮乏,维持其自身正常工作运转都很艰难,更谈不上拔付资金给人民调解中心了。

3、诉调对接机制的队伍衔接问题。调解人员的素质决定调解工作的成效,同一矛盾纠纷,经不同素质的人员来调解,其效果是不一样的。综合素质高的调解人员,能够以恰到好处的方式方法进行调解,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冰消雪融,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双方关系恢复到矛盾发生前的和谐状态;反之,不但不能化解矛盾纠纷,而且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1)人民调解员的学历问题。在对我院82名人民调解员学历的抽样调查中发现,初中及以下学历的调解员12名,占15% ;高中学历的27名,占33%,专科学历的22名,占27%;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仅21名,占25%。分析发现,在人民调解员中,高中及以下学历的调解员仍占相当大的比例,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学历很有必要。

分析图:我院辖区人民调解员学历分析图初中及以下高中专科本科

(2)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政策水平问题。82名人民调解员中,仅9名调解员觉得自己的法律、政策水平很好,占10%;68名调解员觉得自己的法律、政策水平一般,占83%;有5名调解员觉得自己的法律、政策水平一般,占7%。分析发现,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政策水平大多很一般,水平较差的仍占相当比例,提高调解员的法律、政策水平很有必要。而据调查,仅有56%的人民调解员表示曾经接受过有关部门组织的调解技能和法律知识培训,参加过三次及以上的仅占6%,有38%的人民调解员表示从来没有接受过有关部门组织的调解技能和法律知识培训。

分析图:

调解员法律、政策水平分析图很好一般不好

(3)人民调解员的选拔问题。据问卷调查,在82名人民调解员中,乡镇主要领导3名,占4%;乡镇领导13名,占16%;乡镇一般干部10名,占12%;村组、社区干部41名,占50%;其他居民15名,占18%。

分析图:

人民调解员身份情况分析图乡镇主要领导乡镇领导乡镇一般干部村组、社区干部其他居民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连选连任。”第4条规定:“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上述规定看,目前各地调处中心的调解人员实际上主要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也就是说,村委会成员、居委会成员就是人民调解员,此外,要成为调处中心的调解员,只要具备:a、为人公正,热心调解工作;b、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c、是成年公民。这3个条件即可。可是“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衡量标准是什么?当选为调解员要通过什么样的程序,需不需要对调解员进行性格、心理测试?

在对调解员的抽样问卷调查中发现,29%的人民调解员觉得文化水平、政策水平、理论水平是人民调解员最重要的素质;18%的人民调解员觉得德高望重、有良好的群众基础是人民调解员最重要的素质;36%的人民调解员觉得公平、公正才是调解员最重要的素质;有16%的调解员则认为沟通协调能力才是人民调解员最重要的素质。

调查认为,仅为人公道正派,但脾气急躁、性格古怪、快言快语的人,是不能成为一名优秀的人民调解员的;而性格脾气好,为人谦和,德高望重,但文化素质和理论水平太差也不能胜任调解员职务。

4、诉调对接机制的程序对接问题。据调查,72%的调解员认为矛盾纠纷应先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再向法院起诉,24%的调解员认为有的案件有必要先调解,有的案件则没有必要调解,仅3%的认为没有必要调解,应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有:

一、调解民间纠纷;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但是民间纠纷的范围过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究竟调解哪些民间纠纷未做明确规定,对纠纷争议的标的也未作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一些不适宜调解的矛盾纠纷涌向调解委员会,譬如交通事故纠纷、医疗纠纷;而大量能够调解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却没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直接涌向了法院,譬如田边地角类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婚姻家庭类纠纷、标的额较小的欠款纠纷,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面临严峻挑战。

三、需要研究的问题

1、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有人认为,“诉调对接”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设立一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诉前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就诉前调解协议的效力申请法院直接予以司法确认,由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保障诉前调解协议的履行。也有人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仅仅是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处理自己权利义务所签订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合同的有效无效需经当事人起诉,法院才能对其法律效力进行确认,作出裁判,最终应以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执行文书。若法院对诉前调解协议直接予以司法审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是放弃法院裁判权、剥夺当事人诉权,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体现。

调查组认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有一定的法理可行性和现实可行性。首先,当事人就诉前调解协议的效力的确认享有程序选择权,其既可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继而申请执行,也可不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而直接向法院起诉,其实是殊途同归,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其次,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是法官依法行使其判断权的方式,是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若法官经审查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矛盾纠纷可立即转入诉讼程序,故也不存在人民法院放弃审判权的问题。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诉前人民调解的纠纷案件得到分流处理,可有效地解决诉前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问题,将国家强制力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一致,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使“诉调对接”真正成为一种得到司法保障的多元化纠纷化解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0条和第25条的规定,司法确认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司法机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建立高效、便民的大调解机制,十分必要。

2、“诉调对接”工作中,法院的定位问题。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基本职责是依照法定职权及法定程序,根据案件事实,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并对案件做出权威裁判。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其实质是一种判断权。与之相联系,法院审判活动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被动性,以“不告不理”为原则,不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

在“诉调对接”的具体工作机制中,法院究竟应该承担哪些工作才是合适的,才不至于超出自己的职权和职责范围?譬如,法官深入基层,掌握社会不稳定因素,对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定期进行系统的排查,寻找原因、制定报表、分析对策,逐级上报上级法院和政法委,制定预警和防控方案;譬如,法官深入街道、社区、企业、事业单位

提供法律咨询、开展专题讲座,宣传法律知识,以提高人民群众法律意识;譬如,为维护地方稳定和社会和谐,应地方党委政府的要求,法院派干警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一起参加房屋拆迁、移民安置、节日安保等活动。在这些活动中,法院以积极的姿态,主动将司法活动与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对接和融合,虽表现出了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但是却与法律规定的自身的定位相违背。因为这些活动,在某种意义上说其实已超出了司法“判断”的职能,而是在履行其他机关的职责。在诉调对接机制中,法院应正确界定法院的权力范围及功能属性,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搞清楚大调解工作中哪些是可做该做也是能做的,而哪些则是不该做也做不了的,明确自己的职责所在。

四、诉调对接机制的完善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对接能够实现双方工作资源共享,达到相互促进的目的。通过对接,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保证公正与效率前提下减少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参与民事诉讼调解,强化业务素质,提高调解业务水平。要做好这项工作,应该做好以下五个这方面的对接。

一是完善认识上的对接。广大人民群众,各级调解组织应该充分认识到调解的意义,遇事敢于调解,乐于调解。各级党委政府可以在通过书籍报刊、电视节目、互联网等途径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同时采取措施提高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荣誉感,提高其投身调解事业的积极性。

二是完善经费保障上的对接。物质是基础,离开了经费的保障,诉调对接将是无根之水,工作将无法顺利开展。建议各级政府加大对调解工作的财政投入力度,改善各级人民调解组织的办公环境,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经济待遇,对其化解矛盾纠纷给予合理的经费保障,对调解成功的矛盾纠纷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作为奖励,提高各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的积极性,保障大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是完善人员素质上的对接。在当前强调进一步推进诉调对接工作的环境下,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对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标准、选任程序、法律和政策水平的考核测试标准,调解员的性格心理测试方式与标准等进行规范,以提高调解员队伍的准入门槛,使调解员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同时,建议每半年组织一次调解员进行法律知识、政策业务、调解技巧的学习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只有拥有高素质的调解员,才能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

四是完善程序上的对接。对于部分案件,建议民事诉讼在立案程序前增加诉前调解程序为必备程序,并将其写入《民事诉讼法》。对于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身体权纠纷、土地承包纠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必须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建议人民调解的期限为15天为宜,对确实不能调解成功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诉讼,并在立案起诉时将人民调解笔录、调解不成功的结果说明一并提交法院作为诉讼证据。对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成功的纠纷,法院应及时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诉后依托现有的人民调解网络,建立执行协调机制,聘请人民调解员及相关人员担任协助执行员,构

建执行工作协调网络。可由人民调解员兼任协助执行员,协助执行法官做好辖区内涉及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土地纠纷等类型执行案件的执行和解工作。

五是完善业务交流上的对接。法院可通过与司法行政机关、街道(乡镇)、村社等建立联动制度、设立调解协议案件审理情况的通报制度、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制度、委托接待制度等,构建较为完整的“诉调对接”工作网络,强化沟通协调,实现信息互通,使法院与社会力量形成长效联动机制,使两者在调解工作方面的相互配合获得制度的刚性保证,有效地提高纠纷的预防和处理能力。

2.诉调对接实施细则 篇二

【关键词】诉调对接;思考;建议

一、对于诉调对接机制的相关概述

1.什么是“诉调对接”机制

“诉调对接”即是指诉讼调解与人民私下调解两方面的有机衔接来处理矛盾纠纷的一种调解方式。时代发展的驱动导致目前社会主体出现矛盾与纠纷的密度与程度不断加大,司法调解的形式单一,并且覆盖面有限,要做到全面及时的解决各个纠纷,司法调解显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状况,而诉调对接机制的出现,不仅减轻了司法调解方面的压力,同时也为社会经济主体矛盾纠纷提供了较为平和的解决方式,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以及实现中国梦的宏伟目标,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2.“诉调机制”的具体特点

(1)“诉调对接”机制实现了调解主体的多元化发展。相对于传统的司法调解模式,“诉调对接”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实现了调解主体的多元化。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出现的各种社会纠纷与矛盾,“诉调对接”机制充分的利用将诉讼调解与人民内部调解的特点进行了整合,以求最大限度的在有限的时间里,从源头上寻求到最有效的解决方式。

(2)“诉调对接”机制适用范围。“诉调对接”机制并非是万能的机制,在社会纠纷出现的过程中,根据纠纷的差异程度,以及所涉及到的社会内容,我们可以看到,大多数矛盾我们通过“诉调对接”机就能得到很好解决,比如家庭婚姻问题,买卖方合同问题,或者是房屋拆迁等问题,都是“诉调对接”机制的解决范围,但是如果纠纷内容涉及到国家安全或者是国家财产问题的层面,那么就需要司法部分进行干涉与作用。

(3)“诉调对接”机制的工作原则与纲要。“诉调对接”主要是作用于民事纠纷,所以在此基础上,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意愿,坚持公平公正的工作原则,与此同时,法官要从中做好相关的引导工作,在解决矛盾纠纷的基础上,还应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目前“诉调对接”机制面临的现状以及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作为司法调解的补充手段,虽然“诉调对接”在解决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1.各个社会主体对于机制的认识不充分

“诉调对接”机制毕竟是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形式出现的新的社会产物,许多社会主体对其并没有客观且深入的了解,对于“诉调对接”的作用与重要性的把握也不是很到位,比如有的行政部门拒绝介入到矛盾与纠纷的调解中,甚至在某些经济水平发展程度不高的地区,人们缺乏法制观念与意识,缺乏参与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人们普遍认为调解只是司法部门的职责,进行纠纷的调解是法院的职能,跟自己并没有关系。

2.相关规定的制定与晚上不充分

因为是新的机制,所以“诉调对接”在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上也存在着问题。制度不够完善,在具体的纠纷调解过程中,民众缺乏统一的参照标准,在原有的矛盾基础上,可能会产生出新的矛盾或者使原有的矛盾加剧。

3.经费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不充分

经费的问题一定要进行明确的奖补范围,这一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的规范与解决,将会对调解人员和调解机构的积极性产生重大影响从而直接影响到调解效果。

三、“诉调对接”机制的完善与发展

(1)不断借鉴成功案例,做到从典型中来,到共性中去,稳步推进“诉调对接”模式。目前,我国已经出现了许多“诉调对接”模式成功的案例典范,尤其是发达的城市地区。成功经验的借鉴对于事物发展的推动力是不容忽视的,可以及时的避免过程已经出现过的问题再次发生的不必要性,提高民众对于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2)不断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为“诉调对接”模式的顺利开展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无规矩不成方圆,在一个模式的运转中,如果没有相关的规范与制度,那么极易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增加了调解难度,一旦有了制度及规范的参照,调解过程就不会出现混乱的情况,在具体调解过程中能够有理有据。

(3)针对经费的保障问题应该得到及时的解决。常言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诉调对接”机制的运作也离不开物质基础的保障,从物质层面给予调解人员以及调解机构适当的经济奖补,或者采取技校的模式,充分调动调解人员或者机构的积极性,进而确保“诉调对接”工作能够全方位的实施。

四、总结

“诉调对接”机制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对时代发展号召的相应,更是我国司法建立健全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但是就目前来看,虽然成功典型存在,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这仍要社会各个方面的通力合作以及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

[1]李政.关于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先行调解”的若干探讨——以陕西丹凤县法院“诉调对接”为例[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1):85-91

[2]韩美丽.浅析“诉调对接”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创新与完善[J].知识经济,2012(22):21-21

[3]褚春红 刘静.“五项措施”推动诉调对接工作规范发展[J].人民调解,2012(11):11-13

3.建湖法院诉调对接工作汇报 篇三

建湖县人民法院

近年来,案件数量在逐年递增,各类矛盾一起汇聚在人民法院需司法化解时,如何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越来越高需求,成为处于超负荷状态,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的人民法院亟待克服的难题,面对这一形势,建湖法院为有效破解难题、推进科学发展进行了积极探索,于2008年10月在立案庭设立了诉讼服务中心,对外开展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服务,对内开展以法官为主导的审判服务,实现以责权为主导的法院模式向法官和当事人为主导的法院模式的转变,真正做到诉讼服务走出门,诉讼调解送上门。审判工作逐步呈现出调撤率上升、案件数下降、社会满意度上升、涉诉信访下降的“两升两降”良好发展态势。

我院诉调对接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发挥主导作用,培育纠纷化解中坚力量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建湖法院牢牢把握化解矛盾纠纷的主动权,以打造一支化解纠纷的中坚力量为手段,充分发挥其主导作用。

1、设立专门职能部门。我院于2008年10月在立案庭设立诉前调解服务中心,2009年12月,根据省高院精神,我院又成立了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和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并配备专人负责我院诉调对接工作的协调、管理与考核,不断加强对诉调对接工作的领导。先后妥善化解20多起涉及县内重点工程案件,赢得党委政府大力支持,2010年8月诉讼服务中心被县编办批准为法院独立部门,由附属机构变成指导诉调对接工作的专门职能部门。

2、大力加强人员保障。我院不断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人力保障,将案件调撤率位居全院前列的法官充实到诉调中心,源头预防化解纠纷。诉调中心的法官由2008年的3人增加到目前的5人。

3、努力提高人员素质。每年我诉讼服务中心均组织干警到市中院参加业务培训,每半年组织干警到盐城市其它县(区)法院进行交流取经,并在本院组织干警进行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干警的业务素质。

二、借助外部力量,丰富纠纷化解工作载体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我院充分利用工会、妇联、交警、工商、消协等社会力量,构建纠纷化解的网络,丰富纠纷化解的工作载体,切实提高纠纷化解的成效。

1、主动面向社会,开展法官五进活动。通过“法官进企业、进乡村、进社区、进机关、进学校”活动,主动面向社会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在重点企业设立法官办公室,建立劳动争议纠纷联合调处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在乡(镇、区)、村(居)委会设立“巡回审判点”和“诉前调解工作室”,构建覆盖乡(镇、区)、村(居)委会联动调解网络;定期赴社区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引导社区居民通过多元途径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区和谐稳定;举办各种形式的行政执法专题培训,邀请工会、妇联等调解组织介入法院调解和执行工作,形成广泛和谐共建社会网络;选派法官担任中小学校法制副校长或法律辅导员,举办多种形式的校园普法活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

2、丰富工作载体,成立专门调解中心。前移纠纷化解阵地,充分利用行业调解的优势来化解矛盾纠纷,在金融、交警大队、工会等部门成立金融巡回法庭、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等专业化合议庭和调解中心;在县信访局设立信访接待窗口和信访调解窗口,全面了解人民群众诉求,2009年以来初信初访案件化解率达95%,成功化解进京赴省上访老户案件4件,连续两年没有新的涉诉信访案件发生;在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现场设立巡回调解服务点,专门调处企业的矛盾纠纷,2009年以来,成功调处企业货款纠纷20件,保障企业顺利运营;在重点贫困村组设立“法律脱贫”帮扶点,指导民调组织化解土地使用权、相邻权等各类涉农纠纷,以和谐促进村民发家致富,努力达到纠纷不出村、不出镇,涌现出以庆 2 丰镇东乔村为代表的无讼村。

3、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健全调解网络。积极争取县委支持,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专门出台《关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落实“五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将法院的诉调对接与“公调”对接、“访调”对接、“检调”对接、“纪调”对接一起,成为全县大调解网络的五大组成部分,进一步拓宽人民调解窗口的横向宽度。同时,在全县5个乡镇成立诉讼服务中心和人民法庭共同指导下的5个诉讼服务站和人民调解联系点,进一步整合社会资源,延伸人民调解窗口的纵向长度,并扩大人民调解窗口的调处范围,从起初的以民商事纠纷为主,扩大至行政、自诉刑事案件及群体性事件,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可进入人民调解窗口的调处范围。

三、凸显机制优势,打造纠纷化解知名品牌

“桃李不言,下自成蹊”。我院诉调对接工作的法律性、权威性、有效性、连贯性、便民性等优越性深入人心,使得利用人民调解窗口化解矛盾成为许多纠纷当事人的首选。

1、建立衔接配合机制。建立与县矛盾调处中心、交警、劳动、工会、金融等部门的衔接配合机制,在法院各职能庭明确专门的联络员,在诉前调解服务中心的协调下,同各部门建立起定人、定点、定时的联系制度,对行业性较强的矛盾纠纷全面推行联合调解和委托调解,积极引导矛盾双方选择行业性调解组织调解,使得许多本来极可能诉诸法院的矛盾纠纷得到及时有效的分流和化解,使矛盾消化在基层,从源头上减少案件数的上升。2010年9月,我们服务中心人员发挥能动司法功能,深入庆丰、芦沟两镇农户家中,耐心开展释法、疏导和案件的调解工作,使46家农户与县供排水管理处达成调解协议,共近200户农民自觉履行交纳水费义务。2011年4月,我诉讼服务中心在接到30件建湖县沿淮线公路收费站起诉被告冲卡未缴过路费并罚款的案件,我诉讼服务中心主动派专人专车为这些案件送达被告,因被告住址在不同的地方,经过几次往返后,及时与未缴纳过路费的被告联系,经过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最终收费站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均已自觉履行,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建立诉前过滤机制。充分发挥诉调中心作为职能部门的组织优势,所有简易案件及疑难复杂、群体性、可能引发上访的案件必须由诉调中心先行调解,诉调中心通过调动一切可利用的社会力量及自身的努力,成功化解多起妨碍涉及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纠纷。经我中心调解的案件,有给付内容,尽可能促成当事人当场给付,减轻执行压力。去年8月份仅用4天时间成功化解135名民工讨薪案。

3、建立协调处理机制。积极争取县委支持,出台《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重大群体性案件及时向县委政法委报告,通过县委政法委协调,将重大群体性案件的办理工作纳入县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涉及县内其他单位的重大群体性案件均召开涉案相关单位联系会议,共同研究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进行联合调解,特别是对一些涉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的群体性纠纷,该补偿按规定数额处理,确保农民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保护,促进重大群体性案件有效化解。通过县委政法委协调,近期成功化解一起以县、镇、村三级组织为被告的土地承包纠纷,收到原、被告四方均满意的效果。

当前诉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采取的对策 虽然我们的诉调对接工作运行良好,但诉调对接工作仍有很大的上升空间,与构建和谐建湖以及上级领导的要求仍有很大距离。制约诉前调解工作取得突破有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1、诉调对接的网络尚未实现全覆盖。我院的诉前调解乡镇工作站的网络尚未全部形成,与社会调解组织和相关行政机关尚未完全实现对接。目前,我院虽在五个乡镇建立了工作站,受到了地方党委、政府和人民调解组织的欢迎,但与社会对我们的需求还有很大的差距,在今后工作中,我们将致力在(1)县矛盾调解中心和各乡(镇、区)、村(居)委会、县妇联、县工会、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设定诉讼服务站、人民调解联系点。每乡镇形成一个调解小组,由乡镇的首席调解员(司法所长)任组长、妇女主任及各村、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和一些积极热衷于社会调解事务的老干部、老党员,形成 4 一个三级调解网络及三线延伸机制。(2)对一些调解案件,法院可发出委派函委派这些调解组织单独进行调解,亦可派员参与或主持调解。对社会调解组织自行调解的案件亦可参与调解。对法院诉前调解的部分案件,法院可发出邀请函,邀请与案件有关连的调解组织参与调解。如交通事故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当事人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决定书和对劳动争议事实认定不清时,亦可邀请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股和劳动部门的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同时对交警大队和劳动仲裁院自行调解的案件法院亦可派员参与指导或主持调解。尽可能将一些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化解在初始阶段,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2、开展诉中委托、协助调解等工作还缺乏社会力量的有力支撑。按照诉调对接的要求,我们要依靠社会力量的直接参与,积极开展诉中委托、协助调解等工作,但目前单纯依靠法院一家的力量是难以打开局面的,所谓“剃头挑子一头热”,其他社会力量虽有党委政府的文件推动,但在实际行动上还不能有大的进展。更主要的是社会力量参与诉调对接,其人员的素质以及法律业务知识尚难以完成社会矛盾日趋复杂、尖锐的责任重担。这些问题还需上级领导进一步重视解决,让社会力量参与的责任加大,使之成为他们一种自觉的意识;对所有参与诉调对接工作的人民调解员统一发聘书,既让他们感到荣誉,也让他们自感压力,特别对一些离退休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及教师等让他们发挥余热,对一些先进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变“要我做”为“我要做”。定期或不定期的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不断更新法律知识,向他们发放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引导他们化解矛盾;建立与他们的沟通、交流的机制;同时还要借助党委政府文件的直接推动把社会业余力量参与诉调对接工作的报酬及经费落实到实处,使开展这项工作尚未基层同志不再为依靠自生力量解决不了的问题犯愁。

3、诉前调解的影响力有待于进一步扩大。社会公众长期形成的争强好胜的意识和现代社会逐步形成的“陌生人社会意识、导致相当多的当事人因为不了解而不愿意选择用诉前调解 5 这种比较温和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因此我们要克服群众对我们工作还不是十分了解这个这个瓶颈,积极探索宣传途径,加大媒体的宣传力度,把我们的工作和做法、创新之处多向社会宣传,让知晓诉前调解的受众面不断扩大,让人民群众听到我们的声音。提高人民群众对诉前调解机制的了解和接受程度,努力建立为群众了解、适应、接受、信任的诉前调解机制,引导更多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解决纠纷。

4、台帐建设及统计口径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目前现有的台帐建设工作最主要的依据和标准就是省高院苏高法(2010)134号文件,该文件我们认为存在这样几个问题,一是诉调对接的台帐要求尚未公布。二是这份文件中的诉前调解案件的台帐要求已未经宣布就不在使用了,目前使用的是一张单页的统计表,据中院讲是省高院定下来的。三是统计口径比较复杂,尤其是上次全省为开诉调对接工作推进会使用的几张表,不具有可操作性,也没有必要搞的那么复杂,应让具体操作的同志好操作。四是诉前调解卷宗的具体样式和要求目前还没有,建议由省高院统一规定和提出具体要求。五是省高院应提出明确要求,将诉调对接工作的报表统计及态势分析等工作统一交由各法院的审管部门归口管理,目前是多头管理的状态。六是诉前调解的案件管理缺少一个软件的支撑,我院尽管已经开发出一个管理软件,但由于资金原因,该系统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建议管理软件的开发要在省高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只有这样,各家法院才不会各自研发,浪费经费,也只有这样,才会便于省高院的管理和考核。

今后我院诉调工作下一步打算 诉前调解工作系我院一个品牌,目前在省市层面上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如何提升诉前调解工作,在已有成绩的基础上做大做强是我们今后的重点工作。下一步我们打算:

1、在完善已有五个乡镇工作站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大诉调网络布局,逐步在全县所有乡镇建成人民调解联系点和诉讼服务站,明确相对专职、专业、有从事诉调工作热情的人民调解员参与到这项工作中,确保各乡镇民调解联系点和诉讼服务 6 站成为我院化解社会矛盾的前哨阵地。加强与社会各调解组织的联系,加大诉前调解工作力度,在全县有选择的将一些矛盾易发、多发的部门如环保、妇联、医疗、交警、劳动仲裁等部门纳入诉调网络,参照乡镇工作站的模式,设立诉前调解巡回点,逐渐形成覆盖全县的诉前调解网络;

2、拓展诉前调解工作深度,丰富诉前调解工作内容,提升服务大局、服务人民水平。对当事人有调解意向并且有一定调解基础的纠纷,尽量将其纳入诉前调解程序,低成本、高效率的予以解决,逐步扩大诉前调解化解纠纷的范围和规模。对不适宜诉前调解的纠纷类型在实践中加以明确,以防止诉前调解工作的极端走向。在完善与社会调解衔接的基础上,将诉前调解与立案及信访矛盾化解工作紧密结合,前移矛盾化解关口,利用诉前调解的优势,快速有效的把特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3、强化制度建设,不断完善诉前调解流程管理机制。既然把诉前调解作为一项机制运行,当然应当建立与之配套的约束机制,对流程、选案要求、调解细则以及各环节期限要求等均应有明确的规定,在诉前调解机制的运行过程中,我们将认真思考,把有关标准、要求进一步进行细化、量化。同时,对所有参与诉前调解工作的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培训,不断更新法律知识,建立与兄弟法院沟通、交流的机制。

4、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联系,将诉前调解影响力进一步扩张。今后我们要进一步加大媒体的宣传力度,把我们的工作和做法、创新之处多向社会宣传,让知晓诉前调解的受众面不断扩大,让人民群众听到我们的声音。提高人民群众对诉前调解机制的了解和接受程度,努力建立为群众了解、适应、接受、信任的诉前调解机制,引导更多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程序解决纠纷。同时我们还要对工作中好的做法以及经验多总结、多提炼,使诉前调解工作不断得到提升。

5、增加“公告办理”窗口职能,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办理相关服务工作。

6、开设“绿色通道”,对一些原告是年老、残疾、外地人 7 员案件铺设“绿色通道”,快办急办,让当事人感受到建湖法院的人文关怀。

7、探索诉前鉴定机制,针对交通事故和其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发现鉴定结论系由原告代理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以及交警大队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在被告书面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可由诉讼服务中心直接委托本院司法委托鉴定中心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并在诉讼服务中心流转,缩短案件的审理周期。

4.诉调对接实施细则 篇四

【中文摘要】人民调解和诉讼同属于纠纷解决机制,有民间性的人民调解与公权力参与的诉讼,发挥着各自的优势,虽凭借的方式不同,但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能实现官方与民间纠纷解决方式的对接,取长补短,则既符合了人民调解的需要,又满足了诉讼的需要。本文认为,人民调解应当与诉讼实现衔接,因为同为纠纷处理方式,人民调解方便性、灵活性、适时运用情理法解决纠纷的特点使它受到人民大众的青睐,在调解民间纠纷和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已经成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一道防线”。但人民调解员专业化水平不高、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不明确、人民调解协议有时得不到有效履行等问题束缚了其功能的发挥。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不足,由于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的一种,利用私权处理民间纠纷,本质上具有社会自治性,完全依照当事人的意愿履行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这种依靠道德的力量来保证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此相比,诉讼则具有确定性,当事人将争议起诉到法院,通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最终由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此裁判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在坚持人民调...【英文摘要】People’s mediation and litigation are belong to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the people’s mediation and

the male aimed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litigation, displaying their respective advantages, although with in different ways, but in resolving conflicts, and maintain social order stability in play an important role.If can realize the official and civil disputes solution, then the docking, take the people’s mediation accords with the need, and meet the needs of the lawsuit.This paper argues that, people’...【关键词】人民调解 诉讼 衔接 诉调对接 机制

【英文关键词】people’s mediation litigation connection mediation and litigation docking mechanism 【目录】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研究4-7ABSTRACT7-10

21引言13-1

5摘要

一、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的基础理论分15-16院调解1616-17

(一)人民调解与相关概念的区2.民间调解15-16

3.法1.调解154.大调解16

(二)人民调解的法律定位

2.人民调解的1.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17

17社会组织自治性质17-2119-21日本21-2

2(三)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的必要性

2.诉讼的需要

(一)1.人民调解的需要18-19

二、调解与诉讼衔接的外法域考察21-27

(二)美国22-2

3(三)挪威23-2

41.(四)台湾24-2

5(五)对外法域规定的评析25-27各外法域规定的相似之处252.各外法域规定对我国的借鉴

意义25-27

三、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的发展历程27-37

1.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合(一)2002 年——2007 年28-30同性质28-3030

2.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性质的虚设

1.人民调解协2.人民法院委

(三)2010 年至

2.(二)2007 年——2010 年30-3

331-3232-33议的司法确认机制的确立及存在的问题托人民调解制度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今33-371.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的发展34-35诉调对接方式规定的不全面35-37制的进一步完善37-45程序37-3937-38

四、人民调解与诉讼衔接机

(一)设立特殊案件的人民调解前置

1.设置人民调解前置程序的必要性2.适用人民调解前置程序的纠纷类型38-39

(三)完善其它的保障机制

2.完善

(二)完善诉调对接制度39-4040-451.完善人民调解员的选任机制40-42

4245-47人民法院的监督机制42-4549-50 结语

3.完善人民调解的宣传机制参考文献

47-49

5.诉调对接实施细则 篇五

实 施 方 案

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积极营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引,始终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创新诉讼与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便捷、灵活、高效地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为保障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作贡献。

二、工作目标

充分调动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员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群策群力,探索促进社会各种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全面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衔接,以审判权规范、支持和保障其它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实施,能动司法,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达到最大限度地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三、实施方法

(一)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的原则

1、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2、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3、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可以调解的纠纷类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医疗纠纷;

3、劳动争议纠纷;

4、相邻纠纷;

5、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6、小额债务纠纷;

7、法律准许的民间调解的其他纠纷。(三)司法确认适用的对象

对以下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进行审查:

1、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

3、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

4、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

(四)司法确认的申请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五)司法确认的管辖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其派出的法庭管辖。

(六)司法确认的申请与审查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2、确认身份关系的;

3、确认收养关系的;

4、确认婚姻关系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七)司法确认的裁判和收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侵害国家利益的;

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4、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6、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办理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四、组织领导(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诉调对接的工作机制

1、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人民法院应成立由院领导担任组长的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负责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诉调”对接的决策、指导人民调解的工作。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根据民间纠纷的特点,选派审判经验丰富、法学理论水平高的法官担任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2、实现诉调对接网络的全面覆盖。各个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要设立诉调对接工作站,每个乡镇形成一个调解小组,由乡镇的首席调解员(司法所长)任组长,妇联主任及各村、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和一些积极热衷于社会调解事务的老干部、老党员为成员,形成一个调解网络及全线延伸机制。

3、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人民法院、派出法庭通过联席会议制度、重大事项事先通报制度、司法建议回函等方式,定期与司法部门、辖区调解组织沟通信息,通报各方涉及调解工作的情况,及时掌握民情、社情,分析社会矛盾纠纷的动向、特点,进一步落实加强调解的具体措施。

4、建立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制度。第一,定期业务培训制度。由仙桃法院7个乡镇法庭的36名法官分别担任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调解指导员,每季度定期对辖区人民调解庭的布置、调解程序的设计、调解规范用语、调解文书制作以及调解技巧等进行具体的业务指导,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高效化。第二,旁听制度。由人民法院有计划地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法院公开审理的案件,通过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民事案件的审理,拓宽视野,感受氛围,提高其调解技能。旁听制度的优势在于不限定具体时间、案由,可由人民调解员根据工作自行安排,选择庭审进行旁听。第三,建立评阅制度和调解质量反馈制度。在规范调解制度和文书制作上,由人民法院建立评阅制度和调解质量反馈制度。一方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送交的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以及卷宗材料进行评阅,对于其中文书上存在的破绽或不规范的地方进行点评;另一方面在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确认后,由承办法官将结果反馈原承办的调处中心或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拓宽司法确认渠道 要将司法确认工作纳入综治工作平台,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共同巩固调解工作成果,提高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率。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信访部门、交警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医疗卫生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社区、村组等民事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联系,尽量多的办理司法确认案件、尽量多的增加案件数量。

(三)加强宣传报道,营造“能动司法、诉调对接”的舆论氛围

要做到电视上有影,报纸上有文,电台广播有声,要印制“能动司法、诉调对接”的宣传单,发到乡镇街道、农村、医院、工厂、企业,切实把能动司法送到千家万户,送到人民群众手中。

靖江市诉调对接工作方案(试行)

为创新实践“司法和谐”理念,积极探索新时期多元化化解社会矛盾的新机制、新途径,引导人民群众选择正确的纠纷解决渠道,大力推行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对接,根据《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靖江市诉调对接工作方案。

一、机构设置 ⒈办公地点:

市司法局和市法院共同在法院设立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办公地点设在法院立案庭,调处矛盾纠纷和简易诉讼案件。

⒉人员配备:

市调处中心指派一名人员任专职调解员,泰州市律师协会靖江分会安排在靖江执业的律师任义务调解员,法院指定速裁庭审判人员任调解指导员。工作室受理的案件,由专职调解员负责案件的登记、受理、分流、指派。

对直接到基层法庭反映诉求的案件,由基层法庭指定一名审判员根据案件当事人所在地分流指派至各镇调处中心。各镇调处中心进行调解,并负责将指派及调解情况报市调处中心。

担任义务调解员的律师对自己参与调解的案件,在案件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不得担任该案件任何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且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也不得担任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二、受理范围

工作室应当受理下列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民事案件,主要包括: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简单债务纠纷、劳动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标的较小的伤害赔偿、交通赔偿纠纷等。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工作室申请调解,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案件即进入调解程序。

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纠纷,工作室应当不公开调解。

三、处理程序

工作室调解案件分为诉前调解和委托调解。

诉前调解:法院在案件立案审查期间,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原告可先行向工作室申请诉前调解。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调解的,工作室应当进行调解;如任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由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对诉前调解案件,若双方当事人能达成和解意见,工作室应以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制作调解协议书,并加盖公章;若案件任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调解效力的,可申请法院制作法律文书,确认该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若不能达成和解意见,案件调解员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委托调解: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可就部分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委托工作室进行调解。对委托调解案件,若双方当事人能达成和解意见,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若不能达成和解意见,工作室应将案件调解情况反馈法院,继续诉讼程序。

四、相关规定

⒈调解案件费用:工作室对受理的调解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法院对诉前调解案件中当事人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不收取诉讼费;对委托调解案件,如能达成调解协议,减半收取诉讼费。

⒉案件调结时限:诉前调解案件一般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一个月内调结,对到期未能调结的,工作室要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终结,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调解案件应在15日内调结,对到期未能调结的,工作室要通知法院及时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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