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共8篇)
1.政府投资项目评审 篇一
财政投资评审与政府投资审计的区别
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随着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为核实项目建设投资,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节约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财政投资评审这一职能就显得尤为必要。
政府投资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对使用财政资金、国有企业资金等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实施的监督行为。
一、行政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同
我县财政投资评审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对于拒不执行处理措施的单位依法追究责任。(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四)工程建设支付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有关情况审核;
(九)其他。
而河南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该条例
(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符
(二)政府投资的建设资金到位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九)税费的缴纳情况;
(十)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
(十一)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是拨付项目建设进度资金、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结算等事项的依据。且豫财办【2011】6号文中
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1、对于审核工作费
根据《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512号)
委托审计费用由委托方负责支付,受委托方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3、审核结果
财政投资评审是本着节约财政资金,保证财政资金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而提供的技术支撑。
政府投资审计是对项目建设整体过程合法、合规性的审计监督。
参考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2、《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512号)
3、财政部印发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
4、河南省财政厅印发的《河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豫财办【2011】6号)
5、临颍县人民政府印发的《临颍县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临政【2011】9号)
6、临颍县财政局印发的《临颍县财政投资评审业务运转程序》(临财【2011】22号)
7、《财政评审》总
2.政府投资项目评审 篇二
一、与预算编制改革结合,对政府投资进行事前预警
在预算编制方面,我区实行综合零基预算,根据“人员经费按实际、公用经费按定额、专项支出保重点”的原则,对人员经费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办法,对部门公用经费实行包干办法,较好的提高了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但在专项支出特别是各类基建项目支出方面,由于项目支出预算具有复杂化、专业性、多样化的特点,还缺乏科学的预算编制手段,对基建支出拨款有一定的盲目性。特别是实施部门预算改革后,预算编制更加细化,迫切需要项目支出科学化。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成立后,制定《钢城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钢城区重点建设项目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积极适应预算编制细化、科学化的要求,加强项目支出预算编制核定环节的评审力度和覆盖面,主要对项目所需资金的合理性、真实性和准确性方面进行评审,用相关经济指标进行专业测算,通过算实帐、算细帐的方法确定项目所需的合理资金,为预算部门编制项目支出预算提供可靠依据,从源头上科学、准确、合理安排项目预算,使项目支出预算“编制有规、执行有序”,达到了财政投资评审事前预警的目的。
二、与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改革结合,对政府投资实行事中控制
近年来,财政系统实行了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部门经费支出、专项支出制定了相关管理办法,对节约财政资金积极作用。对基建项目支出,要做到按建设进度及时、准确拨款,必须有专业的财政评审业务作保障。评审部门实施了“321”工作法,财政部门为主,监理、审计配合,充分利用专业人才优势,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管理,依据工程实际进度,评审投资计划和用款计划,并提出指导意见,为集中支付部门拨付项目支出资金部门提供坚实依据,确保财政资金安全和及时足额到位。钢城区自评审工作开展以来,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要求,对实行了基建项目支出“县级报账”和“直接支付”制度,各业务单位项目支出决算由财政评审后送支付中心记账,付款由支付中心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减少了中间环节,避免了资金截留、挪用问题。特别对国家扩大内需资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后,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会同主管科室对工程进度、资金需求量进行审核,据此拨付资金,即保证了资金安全,又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益。政府采购方面,通过财政投资评审,对政府工程采购过程实施专业化的监督管理,对工程事物消耗量、单价、工程取费、施工合同等进行审查,为政府采购行为提供参考依据和技术保障,政府采购部门根据评审部门提供的标的和项目预算进行工程招标和采购,实行采购过程的全程管理。钢城自财政评审工作开展近8年来,共审核财政投资建设项目1961个,审定造价16.5亿元,审减3.2亿元,平均审减率16%,有效地将政府采购纳入了评审范围,起到了规范市场建设秩序、节约财政资金、提高投资效益的积极作用。
三、与财政绩效评价制度结合,督促部门单位加强项目管理,对政府实行事后监督
为督促施工部门单位加强项目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寻找项目支出漏洞,评定施工单位建设业绩,建立完备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至关重要。通过对财政投资项目的评审,准确、及时地反映和分析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对财政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客观评价,可以实现财政支出效益透明化,促进项目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项目管理,为政府实施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把好关、服好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直接效果表现为财政投资支出的核减,投资效益的提高,间接效果则是通过项目评审建立起财政投资规范化管理机制,以达到督促有关部门规范项目管理、提高工程质量的目的,这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最终目标。
四、与财政监督工作结合,丰富财政监督手段,对政府投资实行全过程监控
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实质就是财政对建设项目监督的过程。财政投资评审开展后,全过程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为财政监督深入基本建设领域提供了专业技术保障,丰富了财政监督手段,成为财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评审机构充分利用自身利益的专业技术优势,通过对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评审,为财政监督提供科学、可靠、翔实的监督信息资料,提高财政监督整体效益。
五、强化“三种”意识,不断完善财政投资评审机制
强化创新意识,建立专家评审机制和科学的财政投资评价指标体系。一是建立专家评审机制。当前的财政投资评审主要采取行政评审的方式,由于政府投资规模大、涉及领域多、技术性强,这种评审方式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式的要求。要更好的发挥财政投资评审的作用,必须建立专家评审机制。可在评审部门建立专家库,针对不同项目组成专家评审团,以增强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二是建立科学的财政投资评价指标体系。用这一体系,对财政投资做出价值判断、质量判断和决策判断。这一指标体系主要应包括经济、人文、自然等方面,要更多从社会效益方面考虑问题,特别是必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指标。
强化廉政意识,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自律机制。为建立高效廉洁的内控机制,钢城一是建立各项内控制度,相继制定出台了《钢城区财政投资评审规程》、《钢城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规则》、《钢城区财政投资评审廉政规定》、《评审单位意见反馈制度》等11项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细化了内部责任分工,规范了内部流程,提高了工作效率。二是强化社会监督,面向社会各界聘请了12名社会监督员,定期召开座谈会,保证了评审队伍的高效廉洁。三是实行复审制度,对评审项目,年终按5%的比例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复审,对差异率超过8%的,进行重新评审,对人为因素出现导致偏差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3.政府投资项目评审 篇三
【关键词】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算;财政评审问题
一、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算财政评审主要问题
1.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
在我国现阶段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算财政评审工作中对于评审机构的管理十分混乱,没有形成统一的管理体制,不同地区在管理体制、办法、运行模式等方面大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同时,不同主体所制定的管理体制确实在一定范围内能够发挥出较好的管理优势,但由于适用范围往往相对较窄,无法有效的满足各类评审工作的实际需求,这样的情况显然不适应对我国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算财政评审工作的统一化规范化管理需求的,必须要尽快制定统一规范的管理体制。
2.评审成果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
我国现阶段对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算财政评审结论与成果的应用范围仍较为狭窄,大都只是将其作为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的参考依据,使评审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其应有的法律效力也没有得到充分体现,这主要是由于当前我国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算财政评审工作中,缺少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而已有的地方性法律文件又缺乏系统性,执行中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而无法良好落实,致使评审工作的结论法律效力不足。
3.对参与财政改革的积极性不足
财政改革的推进和不断深化是我国新时期改革发展的重要一环,而一些关键性的制度改革也使评审工作要面对更高的要求。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算财政评审方面,对财政改革的参与仍较为被动,参与积极性不高,仍然局限于工程项目的评审阶段,部分关键环节如工程项目的采购、招标等,政府财政评审的作用未能有效的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支出管理水平仍有待进一步提高。
4.财政投资评审“三库”建设滞后
工程项目库、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库、人才库三者共同组成了财政投资评审的“三库”,“三库”建设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受条块分割、部门衔接不够等多种因素影响,财政投资评审“三库”建设进展缓慢,难以适应改革和发展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需要,这也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政府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水平的提升,限制着政府财政部门职能的良好发挥,不利于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算的有效管理。
二、加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算财政评审的有效措施
1.加大力度完善财政投资评审机制
完善科学的评审机制是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算财政评审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因此,应结合当前我国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算管理的实际条件与需求,加大力度完善财政投资评审机制,尽快制定出一套完整、系统、统一、适用性强的评审机制体系,规范评审程序,强化评审工作开展过程中的审核与复核,以实现对项目财政支出的有效管理与控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充分保证评审工作的效率与质量。
2.以广泛的宣传实现评审范围的拓展
加大力度开展评审宣传工作有利于提高项目单位对财政投资评审的认识,良好的宣传效果能够较为有效的消除项目单位对于评审工作的抵触情绪,并正确认识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作为财政管理工作关键环节的重要意义,使项目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评审机构及部门进行评审工作,并通过广泛的宣传获取更多的社会支持。相关部门可通过组织专家委员会,优化财政投资评审的各个环节,提高财政投资评审的专业性与综合性,并进一步使财政投资评审的业务范围得到拓展,以满足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新需求。
3.着力打造更加专业化的评审工作队伍
评审工作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很大程度决定着评审成果的效力与使用价值。因此,要做好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算财政评审工作还需要加强对评审工作队伍的建设,强化评审工作人员的专业化培养,着力打造一支专业化的评审工作队伍。评审机构及部门应建立系统科学的内部培训机制,加强对现有工作队伍人员评审专业化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整体专业水平,并通过内部挖掘重点培养,以及外部吸收引进专业化人才两种方式的结合,增加评审工作队伍高素质专业化人才的比重,配合灵活的人才管理机制与考评激励机制,保障队伍的整体工作能力,确保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完成质量。
4.加强评审工作与财政预算编制的协调作用
將评审工作与财政预算编制紧密结合是提高财政投资评审有效性,提高财政管理水平的必要措施,因此,评审机构及部门应加强二者之间的结合,充分发挥二者间的协调作用,采取先评审后编制、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采购、先评审后评价、先评审后审批、先评审后移交的机制,使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贯穿于项目财政预算编制的各个环节,全面发挥评审工作的监督指导作用,把好财政投资支出评审关口,保障财政投资预算编制的科学性,保证财政投资支出及使用的合理性,实现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算的有效管理。
三、总结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算财政评审工作具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评审机构及部门应充分认识到自身工作的重要性,认清当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财政投资评审的规范性与有效性,拓展财政投资评审的业务范围,加强评审工作队伍的建设,并将评审工作与财政预算编制紧密结合起来,全面保证政府财政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参考文献:
4.政府投资项目评审 篇四
发布时间:2010-12-2 16:58:05 访问次数:
1045 作者: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处 来源:湖北省审计厅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处 黄均田
当前存在政府投资审计与财政投资评审两种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模式。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算和竣工决(结)算以及一些财政性专项资金进行评估与审核的活动。政府投资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两者都是国家政府行为,是国家履行经济管理监督职能的重要表现,从实质上来说都是一种经济监督活动。两者的作用都是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近年来,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在开展审计工作中时,也常有遇到与财政投资评审部门职能交叉的问题。那么,政府投资审计监督与财政投资评审究竟有什么区别?现就这个问题做以下探讨。
一、政府投资审计与财政投资评审的立法依据不同。政府投资审计依据是人大立法,财政投资评审是部门法。投资审计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二条“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财政投资评审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一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及财政部印发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和《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建[2002]26号)。
二、政府投资审计与财政投资评审的机构职能不同。政府投资审计是专门监督,财政投资评审是结合自身职能进行监督。《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三十三条指出:“加强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拒不履行监督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机关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独立开展专门监督。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要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及时通报情况,形成监督合力。”另据《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建[2002]26号)规定:“决定对政府性基金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等机构审核,再按规定程序进行批复。”审计机关作为专门监督机关,专司综合性经济监督职能,其他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履行各自专业管理职能的同时,也都具有某一特定的监督职能,这种监督职能一般是结合自身的管理职能来履行的。
三、政府投资审计与财政投资评审的报告效力不同。审计报告具有法律强制性,财政投资评审报告是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财政部印发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对评审报告的效力没有作出说明,《湖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项目竣工决算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决算及项目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经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第十六条“项目专项检查评审结论作为财政部门评价项目资金管理、考核投资效益及制定投资政策的依据和参考。”
四、政府投资审计与财政投资评审的审计权限不同。政府投资审计的时间跨度更大范围更广,可以对项目立项至竣工决算整个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也可以进行项目建设后效益评价,同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财政投资评审不涉及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的项目财务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财政部印发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五、政府投资审计与财政投资评审的审计监督程序不同。审计机关有权对财政评审结果进行审计再监督,而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无权对审计结果再监督,如有异议,由被审计单位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期间审计结论照常执行。从全国某些地方现状来看,也证实了这一点。长沙市:“近几年长沙市每年邀请省市纪检、审计部门对财政投资评审结果进行抽查(5%),长沙县审计局每年对评审额的10%进行抽审,差错率都在允许范围内。”重庆市:“项目竣工(完工)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主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竣工(完工)财务决算评审申请,由财政部门委托评审机构进行决算评审。项目决算评审结论作为办理竣工(完工)财务决算批复和转增固定资产依据。经政府批准纳入当年审计计划的重点项目,审计结论可作为财政部门批复决算和转增固定资产依据。”
5.政府质量奖现场评审 篇五
推行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可以使组织不断提升管理,走向卓越。而领导是推行“卓越绩效”模式的关键,组织在贯彻实施GB/T19580-2012《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时,领导应认真理解卓越绩效的价值观,努力发挥领导的核心作用,把握战略策划,确定和贯彻组织的使命、愿景和价值观,营造组织良好的文化氛围,完善组织治理,并把追求卓越当成一个永无止境的自我赶超过程,通过评审组织绩效,驱动改进和创新,从而使组织走上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之路。
领导是“卓越绩效”整个标准的核心和灵魂,是组织的方向,必须具备高度的社会责任。公司高层领导确定和贯彻组织的使命、愿景和价值观,营造组织文化氛围,完善组织治理,并通过评审组织绩效,驱动改进和创新,以创建和保持一个高绩效的组织。
一、通过学习和实施卓越绩效,组织实施创新、建立机制、树立标杆、履行责任。
1、企业文化方面。企业文化实质上是人的文化,人是企业的立足之本,员工是企业的主体,企业文化建设必须以人为中心,关心人、爱护人、尊重人、培养人。
(我们公司的使命:… 愿景:… 价值观:… 理念…)
2、制定组织的发展战略、方针、目标、体系和方法,指导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引导组织的长远发展。(介绍公司的发展战略: 方针是: 目标是:)
3、利用各种信息技术、管理技术与管理工具等,推进实施产品创新、工艺创新、装备创新和管理创新。公司始终以顾客为中心,以创新的思路不断加大产品的研发力度,不断推出新产品; 积极引进领先水平的生产设备和生产技术;充分整合内部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如:推出了……新产品、新技术等,作概略介绍)。
4、公司内部实行竞争机制、人才储备机制。
公司为研发人员搭建了创新研发的平台,为有能力的人才创造了展示自己的机会;根据企业发展战略适时建立“人才储备机制”。
(公司对技术改造、创新人员实行了奖励政策,对创新成果进行科技申报,认可研发人员的业绩等。取得了……专利)(公司全面推行聘用制,科学选人、用人,广纳英才,形成人心思进的绩效考核机制。引进了……人才,)
5、树立内部和外部标杆。
通过与竞争对手对比分析,树立外部标杆,制定战略及实施计划,选择相应的策略与措施。通过确立内部的“生产、质量、道德”标杆,降低生产成本,培育企业建立学习型组织。
(介绍主要竞争对手的优势,比较与自身企业的差距,我们公司下一步要怎么做等)。
6、履行责任。企业做为社会的一员,企业除承担对政府、利益相关方、消费者的责任外,还应积极履行对“社会、资源、环境、安全”的责任,保护弱势群体、支持妇女权益,关心保护儿童、支持公益事业等。
(介绍我们公司诚信经营、遵纪守法,年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安全事故、无质量事故、无环保事故等;在环保、公益事业等方面的付出等)
二、追求卓越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自我赶超过程 “卓越绩效”是将多种管理系统整合为一体的综合管理体系,是实现组织管理提升的有效途径,提升绩效和能力,创造平衡的价值,达到永续经营,持续发展的目的。
我们公司从20 年推行实施了卓越绩效管理模式,用“卓越绩效”永无止境的超越精神,实现组织管理提升,并使组织相关方都满意。
(我们公司在技术创新、产品丰富、品牌建设、市场营销等方面形成了自己的特色,销售收入连续 年保持增长,盈利水平和能力不断攀升,使 为行业中最具规模和实力的(调味品)生产企业,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通过推行“卓越绩效”,发挥领导作用,公司实现了管理快速提升,并把“ ”作为组织最核心的价值观,对社会和消费者负责,对员工和合作伙伴负责,致力于和谐社会建设,履行更多的社会责任,更多地回馈和造福社会。
“战略”在公司的实施情况
战略决定了企业发展的根本方向,对企业的发展生死攸关。公司通过战略制定,确立战略和战略目标;通过战略部署,使战略和战略目标具体化,转化为实施计划和关键绩效指标,并配置资源予实施。
一、战略制定
战略制定是组织对其未来发展的谋划、决策过程。组织应基于使命、愿景和价值观,以顾客和市场为导向,收集内外部环境的数据、信息,运用预测、估计、选择和设想及其他方法分析和预见未来,确立战略和战略目标,获得持续发展和成功。
1、信息收集
(1)为全面准确地策划公司的战略,我们做好日常基础工作。日常收集相关信息,部门负责人每月与高层领导面对面交流汇报,当出现异常情况时,会及时反应到公司高层领导。同时每年安排有高层领导拜访重要客户,及时准确地获得客户的心声,避免出现战略上的盲点;
(2)在收集到这些情报信息之后,通过SWOT分析,制定了企业的五年战略规划。而且每年会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讨论,制定下一的具体目标。
如:公司短期战略目标(2-3年)是: 中期战略目标(3-5年)是: 长期战略目标(5-10年)是: 2018年公司的目标是:。
2、战略部署
构筑科学的管理层级,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形成3个管理层级;资本营运战略;技术创新战略;人才战略;品牌战略;文化战略、网络信息化战略等。
二、战略展开
1、依据战略规划确定了2018年的经营目标及行动计划;
2、确定经营目标和计划后,制定每月、每周的工作目标及工作计划,分解和落实到各个部门,并设立专职部门负责跟踪、监督、检查工作目标及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3、资源配置。根据各战略实施计划的重要程度或优先次序,进行协调、平衡、合理的资源配置,充分发挥资源的潜能,把有限的资料用到关键战略的实施中,确保战略实施计划的有效性。
4、建立关键绩效指标。计划如果没有必要的监控就无法判断执行的好坏,企业在部署战略的时候需要附带衡量计划执行情况的关键绩效指标(KPI)。(领导层面,识别企业关键成功因素并对应设定集团KPI指标,制定《工作计划》和《目标责任书》,将KPI指标分解落实到各部门以及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岗位层面,各部门根据《目标责任书》所规定的目标制定《部门工作计划》,把目标任务落实到班组和岗位。通过逐级分解、逐级监测,形成了“从上到下层层分解、从下到上级级保证”的目标责任体系,确保战略规划的全面落实。)
5、战略调整。由于组织所处的内外环境时刻处于变化中,因此组织需要审时度势,对战略目标、实施计划、资源配置和KPI进行适时调整,确保战略的可执行性。
6.政府投资项目评审 篇六
一、政府采购概念、立法目的和宗旨、基本原则
(一)政府采购的概念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1、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的情形(1)(《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2)(《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3)(《政府采购法》第八十六条)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4)根据国务院、国家卫计委的有关规定,药品由卫计部门实行不受政府采购法规范的药品集中采购。
2、非政府采购
(1)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2)根据我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的规定,目录以类的一些采购项目没有达到相应的数额标准的。
(二)政府采购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
(三)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政府采购基本法制框架(名录)
(一)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二)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
(三)部门规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四)全国性政策制度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
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5、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6、财政部关于实施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若干意见
7、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
8、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审查工作的通知
9、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10、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1、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12、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13、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
14、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15、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16、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7、关于推进和完善服务项目政府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18、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19、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0、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
21、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22、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取消后相关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
23、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24、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5、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等问题的函
26、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27、关于贯彻落实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28、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
29、关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 30、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
31、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
32、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33、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
(五)四川省政策制度文件
1、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 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
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意见
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
5、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管理办法
6、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规程
7、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的通知
8、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9、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
10、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的若干意见
11、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修订)
12、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指导意见
13、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通知
14、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取消协议供货采购实行网上竞价和商场直购有关事宜的通知
15、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级单位实行批量集中采购有关事宜的通知
16、关于废止《四川省省级定点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等十一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17、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18、省级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19、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政府采购合同公告及备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
21、四川省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办法
22、四川省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管理办法
23、四川省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24、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
25、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通知
26、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省级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实行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7、四川省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28、四川省政府采购分散采购管理办法
29、四川省财政厅关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建立健全背部控制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
30、关于加强省级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
31、四川省政府采购货物项目招标文件范本
32、四川省创新产品远期约定政府购买暂行办法
目前:财政厅正在制定或者修订《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监管和执行的若干规定》、《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办法》、《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实施办法》、《财政部门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指导意见》以及非招标采购方式范本等。
三、政府采购基本常识
(一)政府采购的体制设计
1、监督管理主体
(1)财政部门是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具体的政府采购进行业务上的监督和管理。
(2)监察部门是监督部门,主要针对政府采购中属于被监察对象的“人”的监督。
(3)审计部门是监督部门,主要从审计角度对政府采购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2、执行主体
(1)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社会代理机构。
(3)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政府采购组织模(形)式 《政府采购法》第七条规定:我国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模式。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三)政府采购市场规则 全国统一自由市场。《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四)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制度
全面、及时、统一、有限公开制度。《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五)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1、《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护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2、《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六)政府采购回避制度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1、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2、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3、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5、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需要依法回避的采购人员包括采购人内部负责采购项目的具体经办工作人员和直接分管采购项目的负责人,以及采购代理机构负责采购项目的具体经办工作人员和直接分管采购活动的负责人。采购人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后主动回避。
(七)政府采购活动基本流程 编制(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备案采购实施计划—确定采购活动组织实施主体—确定(提供)采购需求—确定采购方式—编制采购文件—邀请供应商(公告、抽取、推荐)—发售采购文件—递交投标/响应文件—组建评审委员会—开标、唱标、评标/谈判/询价/磋商—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布采购结果公告—签订(公告、备案)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支付采购资金。
另外,针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在有供应商质疑、投诉的情况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还要作出质疑答复、处理投诉,当然,这不属于政府采购的基本采购流程范畴。
(八)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 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九)政府采购方式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财政部认定的采购方式:竞争性磋商。
1、公开招标 概念: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适用范围: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2、邀请招标 概念:邀请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适用范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3、竞争性谈判 概念: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适用范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经市(州)或者省政府依法授权有关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4、单一来源采购 概念: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适用范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注: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5、询价
概念: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适用范围: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6、竞争性磋商 概念:竞争性磋商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适用范围: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1)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4)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5)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概念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条: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主要特征:独立身份,根源于独立评审的工作需要。
五、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四川省财政厅建立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资源全省共享。
(一)来源:向社会公开征集。
(二)属性:以签订《聘任协议》的形式实行合约聘任制。由四川省财政厅统一聘任。
(三)基本流程:网络填报——提交书面资料——初审——岗前培训——复审——终审——发证——使用——继续教育——检验复审——续聘——使用——继续教育——检验复审——续聘……直至终止聘任。
(四)管理体制:管理和使用相分离的体制。管理者是财政部门,使用者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谁使用、谁付费、谁负责。
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职责、权利、义务和工作纪律
(一)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职责
1、《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十一条规定,评审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磋商文件、单一来源采购文件等);
(2)审查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等是否满足采购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3)根据需要要求采购组织单位对采购文件作出解释;根据需要要求供应商对投标(响应)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4)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受采购人委托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5)起草资格审查报告、评审报告并进行签署;
(6)向采购组织单位、财政部门或者其他监督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审工作的行为;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1)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2)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3)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4)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5)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八条规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2)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3)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4)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5)编写评审报告;
(6)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权利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十二条规定,评审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利:
(1)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2)对政府采购项目不受非法干预的独立的评审权;(3)按照规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权利;(4)按照规定获取相应评审劳务报酬的权利;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义务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十三条规定,评审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2)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3)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4)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包括采购组织单位向评审专家作出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情况,供应商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情况,其他非法干预评审情况等;
(5)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停止评审并向采购组织单位书面说明情况;
(6)配合答复处理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第四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2)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3)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4)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5)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6)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7)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4、《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九条规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2)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3)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4)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5)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5、《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磋商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涉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第十六条规定,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响应文件按无效响应处理,磋商小组应当告知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磋商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磋商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工作纪律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十四条规定,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1)遵行《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及财政部关于回避的规定。
(2)评审前,应当将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组织单位统一保管。
(3)评审过程中,不得与外界联系,因发生不可预见情况,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应当在监督人员监督之下办理。
(4)评审过程中,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发表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违反规定的评审格式评分和撰写评审意见,不得拒绝对自己的评审意见签字确认。
(5)在评审过程中和评审结束后,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除因履行本规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义务外,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内容。
(6)服从评审现场采购组织单位的现场秩序管理,接受评审现场监督人员的合法监督。
(7)遵守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不得私下接触供应商,不得收受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和个人的财物或好处,不得接受采购组织单位的请托。
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和违约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八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3、《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3)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4)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5)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6)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5、《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责令改正、给予批评、中止其在3—6个月内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1)答应参加评审活动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迟到,且不及时通过接收到的邀请评审信息中的联系方式告知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抽取工作人员,导致评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2)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采购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导致评审过程、评审结果违法违规的;
(3)不遵守评审现场工作纪律的;
(4)抄袭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意见的;
(5)质疑投诉处理过程中接到书面通知后不参加评审复议或者参加评审复议但不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的;
(6)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评审,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评审、拒绝签署评审报告的。
6、《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第四十七条规定,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聘任,并永久拒绝其评审专家聘任资格申请:
(1)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2)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3)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泄露评审情况、供应商商业秘密及其他有关信息,造成不利影响的;
(4)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5)搜集其他评审专家信息或者与其他评审专家串联以实现非法目的的;(6)在一个聘期内发生两次以上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7)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取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
注:《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修订)》中规定的违约情形及其处理规则,已经在与评审专家签订的《聘任协议》中,通过契约形式约定。
八、政府采购评审委员会组建
1、基本规则
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按照下列规定组成,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1)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的,评审委员会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A、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B、技术复杂; C、社会影响较大。
(2)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的,评审委员会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采购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
(3)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三人以上单数。(4)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评审委员会人数由采购组织单位根据采购项目情况自行确定。
2、成员来源
(1)专家来源。评审委员会成员中评审专家的产生应当执行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随机抽取和选择性抽取相结合,随机抽取为主)的有关规定。下列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在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自行选定评审专家,但是,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A、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
B、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采购项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采购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采购项目。
(2)采购人代表来源。评审委员会成员中采购人代表应当由采购人书面委托。采购人代表可以委托评审专家或其他人员担任,但不能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阻扰采购人代表参加评审。
3、评审委员会成员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出现评审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评审委员会成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
根据情况及时按照规定补足评审专家或者采购人代表。无法及时补足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并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停止评审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所有递交投标(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同时,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之下对投标(响应)文件封存,待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后,在监督之下拆封。
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确定,是指采购人已经委托采购人代表并将书面委托书送交到采购组织单位,评审专家已经抽取结束并形成评审专家抽取结果。
4、除依法组建的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外,其他任何人不得参加或者替代评审。
九、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
(一)评审前准备
1、评审前,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核实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评审委员会成员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与采购项目有关的政府采购政策制度和行业政策制度。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采购组织单位知晓后,应当要求其回避。
核实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身份,应当由采购人监督工作人员在通知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时间截止后,当场将评审专家抽取结果交由采购组织单位。
2、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将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组织单位统一保管,拒绝提交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的,采购组织单位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3、采购人需要介绍采购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在正式评审前,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应当作为采购文件存档。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介绍采购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
4、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评审委员会组长,主要负责协调评审委员会成员之间的事务性工作、牵头与采购组织单位交涉相关事宜、执笔撰写评审报告等。
评审委员会组长由评审专家担任,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组长与其他成员的法定职责、权利和义务相同。评审委员会组长不得影响其他成员依法独立评审。
(二)评审一般规定
1、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评审委员会正式评审前,应当对采购文件进行熟悉和理解,内容主要包括采购文件中供应商资格资质性要求、采购项目技术、服务和商务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以及可能涉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等。
2、停止评审。评审委员会熟悉和理解采购文件以及评审过程中,发现采购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评审:
(1)采购文件的规定存在歧义、重大缺陷的;(2)采购文件明显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单一来源采购的除外);
(3)采购项目属于国家规定的优先、强制采购范围,但是采购文件未依法体现优先、强制采购相关规定的;
(4)采购项目属于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范围,但是采购文件未依法体现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规定的;
(5)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是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之外的评标方法,或者虽然名称为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但实际上不符合国家规定;
(6)招标文件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列为评分因素的;
(7)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载明的成交原则不合法的;(8)采购文件有违反国家其他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出现应当停止评审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书面说明情况,说明停止评审的情形和具体理由。
出现应当停止评审情形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说明具体原因,同时在四川政府采购公告。采购组织单位认为评审委员会不应当停止评审的,可以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争议处理规则。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对于资格性审查、符合性审查、对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做无效投标(无效)处理及其他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但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规定。有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认为认定过程和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采购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采购组织单位书面反映。采购组织单位收到书面反映后,应当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4、采购文件解释。在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认为采购文件有关事项表述不明确或需要说明的,可以要求采购组织单位书面解释。采购组织单位应当给予书面解释。采购组织单位的解释不得改变采购文件的原义和影响公平、公正。
5、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A、基本程序和要求。在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可以书面形式(须由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要求供应商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并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
供应商应当书面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并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影响投标(响应)文件的效力,有效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材料,是投标(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
B、禁止性事项。评审委员会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投标(响应)文件的范围,不得以此让供应商实质改变投标(响应)文件的内容,不得影响供应商公平竞争。
在招标采购中,按财政部规定应当在评标时不予承认的投标文件内容事项、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的内容事项和投标文件未提供的材料,不得澄清、说明或者更正。
C、直接处理事项。在招标采购中,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的,不需要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但大写金额出现文字错误,导致金额无法判断的除外;
(2)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汇总金额计算结果为准,但是单价金额出现计算错误、明显人为工作失误的除外;
(3)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4)对不同语言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出现上述第(2)点规定情形,单价汇总金额比总价金额高,且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本项目最高限价的,供应商投标文件应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单价汇总金额比总价金额高,但未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本项目最高限价的,应以单价汇总金额作为价格评分依据。
D、禁止权力滥用。评审委员会应当积极履行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的职责,不得滥用权力。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可以要求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的,不得未经澄清、说明或者更正而直接作无效投标(无效)处理。
6、现场报价。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评审过程中,供应商需进行现场报价的,应当在采购组织单位指定的区域填写报价资料,并接受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
供应商在报价过程中,不得串通。发现供应商存在串通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响应文件作无效处理,并在评审报告中注明。在评审结束后,由采购组织单位报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供应商现场报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递交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由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收齐后集中递交评审委员会。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不能拆封供应商报价资料。
供应商报价资料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7、预防低价报价处理规则。在评审过程中,供应商报价低于采购预算50%或者低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算术平均价40%,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成本构成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说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要求,逐项就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营业务成本(应根据供应商企业类型予以区别)、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成本构成事项详细陈述。
供应商书面说明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供应商提供书面说明后,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专业实际情况、供应商财务状况报告、与其他供应商比较情况等就供应商书面说明进行审查评价。供应商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有效书面说明或者书面说明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其投标(响应)文件作为无效投标(无效)处理。
8、现场复核。
A、基本程序和要求。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评审委员会拟出具评审报告前,采购组织单位应当组织2名以上的本单位工作人员,在采购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之下,依据有关的法律制度和采购文件对评审结果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报告。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情况书面建议评审委员会现场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
(1)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的;(2)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3)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4)客观评分不一致的。存在上述规定情形的,由评审委员会自主决定是否采纳采购组织单位的书面建议,并承担独立评审责任。评审委员会采纳采购组织单位书面建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现场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并在评审报告中详细记载有关事宜;不采纳采购组织单位书面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采购组织单位书面建议未被评审委员会采纳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要求继续组织实施采购活动,不得擅自中止采购活动。采购组织单位认为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不合法的,应当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B、禁止性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重新评审:(1)评审委员会已经出具评审报告并且离开评审现场的;(2)采购组织单位现场复核时,复核工作人员数量不足的;
(3)采购组织单位现场复核时,没有采购监督人员现场监督的;(4)采购组织单位现场复核内容超出规定范围的;(5)采购组织单位未提供书面建议的。
9、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根据采购文件和评审情况的规定确定。评审委员会可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满足法定要求,但不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数量的,应当在获得采购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根据评审情况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未获得采购人的书面同意,评审委员会不得在采购文件规定以外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否则,采购人可以不予认可。
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现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采购文件的有关规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10、评审报告签字确认规则。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评审报告,应当签字确认。对评审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未写明不同意见或者未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未签字又未另行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同同意资格审查、评审结果。
11、违法违规行为报告规则。评审委员会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直接以此为由拒绝评审,应当按照正常评审程序进行评审,但对于发现供应商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在评审报告中注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招标采购评审程序
注意: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招标采购中投标人资格审查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
责,评标不在包括资格性审查。
1、符合性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对符合资格的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1)符合性审查事项仅限于招标文件的明确规定。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必须以招标文件的明确规定作为依据。
(2)投标文件(包括单独递交的开标一览表)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作为符合性审查事项,但招标文件应当予以明确规定:
A、正副本数量齐全、密封完好,只是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分装或者统装的;
B、个别地方(不超过2个)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有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或者有效授权代理人签字的;
C、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加盖单位(法人)公章的以外,其他地方以相关专用章加盖的;
D、以骑缝章的形式代替投标文件内容逐页盖章的(但是骑缝章模糊不清,印章名称无法辨认的除外);
E、其他不影响采购项目实质性要求的情形。
2、比较与评价。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有效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技术、服务、商务等方面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自身专业情况对每个有效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分,加权汇总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得出每个有效投标供应商的总分。技术类评分因素由技术方面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分。经济类评分因素由经济方面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分。政策合同类的评分因素由法律方面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分。采购人代表原则上对技术类评分因素独立评分。价格和其他不能明确区分的评分因素由评审委员会成员共同评分。
3、复核。评分汇总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评审复核,对拟推荐为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投标文件被认定为无效的重点复核。
4、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评审汇总结果,对有效投标供应商进行排序,并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排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5、出具评标报告。评审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2)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供应商名单和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3)评标方法和标准;
(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供应商名单及原因;(5)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6)评审委员会授标建议。
(7)报价最高的投标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报价的合理性予以特别说明。
6、废标项目论证。采购项目在评审过程中废标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招标文件是否存在倾向性和歧视性、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四)竞争性谈判评审程序
1、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谈判文件的规定,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谈判资格。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禁止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2)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资格性证明材料;(3)是否按照规定交纳谈判保证金;(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并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组织单位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应当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2、谈判。评审委员会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与通过资格审查且被确定为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1)谈判的顺序以现场抽签或者其他能够给予供应商平等机会的方式确定。(2)谈判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谈判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谈判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评审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确认。
(3)评审委员会变动谈判文件的,应当将变动的内容书面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做好书面记录,同时要求供应商就变动的部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给予供应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合理时间。
(4)谈判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谈判情况调整谈判轮次。
(5)谈判过程中,供应商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变更其响应文件,并将变更内容形成书面材料送评审委员会。供应商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有效的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作为响应文件的一部分。
(6)供应商按照规定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响应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7)评审委员会与供应商谈判结束后,供应商响应文件仍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3、最后报价。谈判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或者多轮报价后再最后报价。两轮(响应文件中的报价算一轮)以上报价的,供应商在未提高响应文件中承诺的产品及其服务质量的情况下,其最后报价不得高于对该项目之前的报价,否则,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4、复核。供应商最后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评审复核,对拟推荐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供应商被无效处理的重点复核。
5、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成交候选供应商应当排序。评审委员会复核后,应当按照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报价相同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并列。
6、出具谈判报告。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谈判报告。谈判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2)谈判日期和地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3)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和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4)变动谈判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资料及记录;
(5)供应商响应文件响应谈判文件实质性要求情况及供应商变动响应文件有关资料及记录;
(6)谈判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谈判情况等;
(7)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及理由。
(五)询价评审程序
1、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询价通知书的规定,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询价资格。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禁止参加询价的供应商;
(2)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资格性证明材料;(3)是否按照规定交纳询价保证金;(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并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确定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名单。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组织单位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应当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2、询价。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书面审查。供应商响应文件未实质性响应询价通知书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3、一次性报价。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响应文件审查结束后,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4、复核。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评审复核,对拟推荐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供应商被无效处理的重点复核。
5、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成交候选供应商应当排序。评审委员会复核结束后,应当按照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报价相同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并列。
6、出具询价报告。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询价报告。询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2)评审日期和地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3)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和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4)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等;
(5)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及理由。
(六)竞争性磋商评审程序
1、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磋商文件的规定,审查供应商是否具备磋商资格。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禁止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2)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提供资格性证明材料;(3)是否按照规定交纳磋商保证金;(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资格审查报告。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组织单位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组织单位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应当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2、磋商。评审委员会按照磋商文件的规定与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
(1)磋商的顺序以现场抽签或者其他能够给予供应商平等机会的方式确定。(2)磋商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评审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确认。
(3)评审委员会变动磋商文件的,应当将变动的内容书面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做好书面记录,同时应当要求供应商就变动的部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给予供应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合理时间。
(4)磋商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磋商情况调整轮次。
(5)磋商过程中,供应商可以根据磋商情况变更其响应文件,并将变更内容形成书面材料送评审委员会。供应商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有效的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作为响应文件的一部分。
(6)供应商按照规定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响应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7)评审委员会与供应商磋商结束后,供应商响应文件仍未实质性响应磋商文件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3、最后报价。磋商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或者多轮报价后再最后报价。两轮(响应文件中的报价算一轮)以上报价的,供应商在未提高响应文件中承诺的产品及其服务质量的情况下,其最后报价不得高于对该项目之前的报价,否则,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4、比较与评价。供应商最后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磋商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竞争性磋商中的综合评分方法与招标采购中的综合评分方法相同。
5、复核。评分汇总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评审复核,对拟推荐为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资格审查未通过的、供应商被无效处理的重点复核。
6、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成交候选供应商应当排序。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最后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推荐。供应商得分且最后报价且技术指标分项得分均相同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并列。
7、出具磋商报告。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组织单位出具磋商报告。磋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2)磋商日期和地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3)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和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4)变动磋商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资料及记录;
(5)供应商响应文件响应磋商文件实质性要求情况及供应商变动响应文件有关资料及记录;
(6)磋商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磋商情况等;
(7)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及理由。
(七)单一来源采购评审程序
单一来源采购评审程序可以参照竞争性谈判程序执行。采购组织单位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商定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专业人员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其项目成本构成和同类项目合同价格,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或者无法保证采购项目质量的,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专业人员应当停止商定,并由采购组
织单位终止采购活动,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八)废标、终止政府采购活动
1、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1)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1)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4、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1)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除《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或者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5、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1)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3)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6、违规废标、终止政府采购活动情形。
(1)招标采购活动中,中标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废标,否则,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2)在非招标采购活动中,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
得再以《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在采购过程中符合竞争要求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的规定终止采购活动,否则,应当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九)评审现场管理
1、评审区域。评审现场区域包括具体的评审区域、现场报价区域、电子监控区域、公众监督区域、休息就餐区域等。
2、评审现场硬件基本要求。评审现场应当规范化、标准化,采购组织单位(包括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实现评审过程电子化、物理分离和电子监控存档。
评审过程电子化应当按照电子化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评审过程物理分离是指具体评审现场各区域要进行有效的物理隔离,评审过程中要对评审委员会成员在相对集中的前提下进行有效的物理隔离。
评审过程电子监控存档是指评审过程应当进行声像俱全的全过程电子监控,并将电子监控存储介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留存归档。
3、评审现场人员。评审现场人员包括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组织单位负责为评审提供事务性服务的工作人员(1名)和复核工作人员、监督人员、采购人负责采购项目的工作人员、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工作人员等。
4、评审现场人员活动范围。采购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规定,合理确定评审现场人员禁止进入和可以进入的区域范围,将评审现场各区域纳入电子监控范围,并维护好评审现场工作秩序,禁止非评审现场人员进入评审现场。
评审过程中,评审现场中的评审区域,除评审委员会成员外,采购组织单位负责为评审提供事务性服务的工作人员和需要现场演示或者谈判、磋商、报价的供应商授权代表,只能在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进入,且满足要求后,应当立即离场;采购组织单位负责现场复核工作人员,只有在按照本规程规定现场复核环节,并在采购监督人员的监督之下,可以进入,且现场复核结束后,应当立即离场。
5、评审现场人员行为规范。
A、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规定要求遵守工作纪律和做好评审工作。
B、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1)完整提供与采购项目相关的政策制度文件、采购文件、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
(2)维护评审现场工作秩序,及时报告评审现场中的不当、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3)做好评审之前的必要准备,提供评审过程中必要的物品;(4)传递评审过程中与评审有关的文书事项;
(5)保管评审委员会成员的通讯设备及其他相关物品;(6)满足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过程中的正当需求;(7)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2)擅离职守,影响评审工作正常开展;
(3)泄露和非法利用获悉的评审情况和评审结果;(4)与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5)其他不应当实施的行为。
C、采购人监督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1)监督评审委员会成员是否依法独立评审;
(2)制止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组织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
(3)制止他人非法干预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的行为;
(4)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能现场处理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5)其他应当做好的工作。
采购人监督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1)干预正常的评审工作;
(2)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
(3)对评审现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报告;(4)其他不应当实施的行为。
D、其他监督人员、采购人负责采购项目的工作人员、供应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评审现场工作秩序,不得实施干预正常评审、发表影响依法独立评审的意见和言论及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十)评审复议
1、实施主体。采购组织单位处理供应商质疑和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举报过程中,需要对所涉相关事项进行评审复议的,应当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进行评审复议,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积极配合。
2、基本规则。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评审复议时,应当结合质疑、投诉、举报过程中客观、真实、合法的相关证明材料,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对质疑、投诉、举报所涉相关事项作出评判,但作出的评判意见不得超越评审委员会的职责范围,超越职责范围作出的评判意见无效。
十、政府采购评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滥用权力,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收取或者索取好处,甚至违法犯罪行为。
(三)协商评审,没有做到独立评审。
(四)恶意串通,评审存在倾向性、歧视性。
(五)业务水平不高,寄望于供应商自我评价和其他评审专家。
(六)或好人主义、或政策制度掌握不够,执行停止评审的力度不够。十一、四川政府采购评审的新动向
(一)更加注重对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查处。如,将加大对评审专家滥用权力,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查处力度。
(二)更加注重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规范性、独立性、公正性。如,将加大对评审场所设施条件的监督检查,从硬件条件上尽量避免协商评审,强化现场复核,防止评审结果违法违规。
(三)更加注重评审委员会与采购方之间的权力监督制约。如,要强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资格预审制度、现场复核和处理制度,要强化评审委员会停止评审制度。
(四)更加注重对评审专家执业技能和政策制度熟悉程度的考核。今后将进一步加大对评审专家的水平测试,新老专家都要经过严格的测试,这种水平测试将逐渐成为强化评审专家动态管理的重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做到有进有出,淘汰落后。
附件:近年国家和四川出台的重要政策制度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
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
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臵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
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五十四条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臵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臵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臵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
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六)公告期限;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预审日期。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36
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文件的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七)采购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货物、服务提供的时间、地点、方式;(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对于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二)申请人须知;
(三)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四)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五)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核日期;(七)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
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
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签收保存,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密封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恶意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行为,不得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记录,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足3家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二)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说明;(三)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四)确定中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二)技术复杂;(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所作出的评标意见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情况予以记录,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符合资格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第五十一条 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五十四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除了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臵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
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评标总得分=F1 A1+F2 A2+……+Fn 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的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审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评标过程中,不得去掉报价中的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计算评标基准价和投标报价。
第五十六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评标结果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七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标结果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并列。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三)评标方法和标准;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五)评标结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经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的中标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包括评标过程中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进行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更换等。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
(一)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二)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三)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开标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四)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后的报价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投标人不确认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持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及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标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
(二)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四)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六)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标资料;(七)其他不遵守评标纪律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其评审意见无效,并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无效:(一)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四)报价超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价的;(五)投标文件含有采购人不能接受的附加条件的;(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
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有关人员对评标情况以及在评标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第五章 中标和合同
第六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并列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中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采购人在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视同按评标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44
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招标投标有关特殊事宜,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内”、“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三)《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7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七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四)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经费预算和资产配臵等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特定货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十一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
谈判文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加入供应商库。财政部门不得对供应商申请入库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供应商库进行地区和行业封锁。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选择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网上银行支付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应当不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2%。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
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拒收。
供应商在提交询价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根据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写评审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三)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情况、谈判情况、报价情况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选人的名单及理由。
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拒绝在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并将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成交结果同时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五)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及单一来源采购人员名单。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确定的合同文本以及采购标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技术和服务要求等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认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应商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对该项目重新开展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采购活动中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通知所有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单一来源采购协商情况记录、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该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材料;
(四)选择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7.政府投资项目评审 篇七
一、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003年12月1日, 财政部、监察部联合印发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 该办法对评审专家资格管理、权利义务、使用和管理、违规处罚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并确定了“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方法, 对完善我国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 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在评审专家的实际管理、使用过程中, 还是遇到了一些客观存在的问题:
(一) 评审专家库中专家不足
专家不足的现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专家库中专家总体数量较少。二是专家库中不同项目之间的专家数量冷热不均, 如计算机、工程设备、建筑方面的专家较多, 专业设备、服务类等采购项目的专家较少。三是随着政府采购范围的不断扩展, 许多新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基本未建专家库, 导致评审专家在一年内连续三次参加评审工作的现象经常发生。
(二) 评审专家组成结构不一
一些地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基本上都是技术性专家, 评审时对一些基本的政府采购常识不知道, 对采购文件的商务条款和资格要求理解不够, 造成对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的资格性审查把握不住;有些采购代理机构抽取的评审专家虽然包含了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 但在独立评审时, 这些专家对采购文件中技术方面的内容还是无法把握;个别采购代理机构依然存在工作人员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评标的现象。
(三) 评审专家水平参差不齐
在许多项目的评审过程中, 不同的评审专家之间的专业水平相差很大, 有的专家对评审项目的市场情况、价格变化非常了解, 能对采购文件中的技术方案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有的专家则可能对评审的项目根本不了解, 自评审开始, 一言不发, 经常按照采购人代表的意见进行评审, 有一定的倾向性, 或给各供应商的评价结果都非常接近, 有滥竽充数之嫌, 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
(四) 评审专家的权力过大
我国目前实行的招投标采购体系是完全由第三方决定采购结果的制度, 最大的问题是将采购结果的决定权完全交由不相关的第三方即评审专家来决定, 而且其决定无须承担多少责任, 即招标成功与否也与其无关。如果招标文件对技术评分要素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和要求, 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给评标专家主观打分的空间过大, 这是造成专家权力过大的主要因素。
(五) 对采购项目的了解不够
有些评审专家对采购项目的实施背景不做深入了解, 存在凭经验评审的问题;对评审办法和具体评分标准不认真分析, 对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不认真核对, 存在凭印象评审的问题;根据自己了解或道听途说的消息, 评审时不依据投标或响应文件中的内容, 存在凭个人喜好评审的问题。
(六) 不懂政府采购评审方法
不同的采购方式和评审方法, 评审的程序和要求也不同。有的评审专家在采用招标方式时与投标人就投标报价进行讨价还价, 在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时以一个供应商的报价去压别的供应商报价, 在采用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时, 只看供应商的报价, 忽视其他方面的响应内容, 在以最低评标价法评审时, 却推荐非最低评标价的供应商为第一中标或成交候选人。
(七) 评审过程中专家把关不严
发生的供应商质疑事件, 经事后详细核查, 有一部分是由于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把关不严造成的:一是对实质性条款审核不严, 造成不符合实质性要求的供应商成为了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二是综合评分时滥用自由裁量权, 该给供应商分数的不给, 不该给的乱给。
(八) 对倾向性评审结果不在乎
一些供应商之间综合水平差距不大的项目, 一个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评审意见可能就决定了最终的评审结果。一些评审专家在评审初期, 就会表现出对某些供应商的特别偏爱, 并直接对其他专家施加影响;还有些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直接表示是领导的决定。
二、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的对策
(一) 扩充专家库的专家数量和专业范围
为使专家库有足够数量的专家供随机抽取, 防止因人少易打探、贿赂评审专家的现象发生, 并提高贿赂成本和难度, 管理部门应加强专家库的管理。一是要从增量提质入手。管理部门应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招聘评审专家公告, 公开招聘高素质的评审专家。还可通过各行业主管部门单位推荐本单位符合要求的人员报名加入专家库。在保证数量的同时, 更要注重评审专家的素质。对于个别重要或行业特殊的招标项目可通过借用邻近市区的政府采购专家库, 实现专家库资源共享。二是对专家库进行专业设置分类, 提高评审专家的专业性。由于部分专家品目分类过粗, 同一专业分类的评审专家对同一项目采购内容的了解程度不同, 导致评审缺乏科学性和专业性, 应对评审专家的专业设置进行分类, 提高评审专家的专业性。
(二) 监管部门应与采购代理机构紧密联系, 对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的有关评审专家的问题, 应及时调查核实, 对符合通报批评、不良记录或停止从事政府采购评审资格情形的, 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罚, 并将处罚决定在全国政府采购指定发布媒体上通报。
(三) 建立评审专家考核机制
评审专家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并建立和完善评审专家考核管理办法。一是完善评审专家日常考核制度, 实行动态管理。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监督人员从业务能力、工作态度、职业道德几方面进行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评标专家的资格, 从专家库中清除。对随机抽到而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评标活动的专家, 事后应说明情况。对一年内连续三次无故拒绝评标的专家, 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及时吸纳新的、符合资格条件的专家入库, 淘汰知识老化、不了解市场变化的老专家, 建立专家能进能出、定期更新的动态管理机制。
(四) 讲求专家合理搭配, 建立商务与技术相兼容的构成制度
目前, 评审专家库大多按照采购项目的专业类别设立, 库中的专家大多为相关行业的技术专家, 在评审过程中有时对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中的商务、法律部分把握不住。为了保证对供应商进行公平、公正的评价, 建议在评审专家库中单独设立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 这类专家要求必须对《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以及其他基础经济、法律知识有一定程度的研究, 能够对评审现场中出现的商务、法律方面的问题做出权威的解释, 避免因类似问题造成供应商不必要的质疑。在抽取评审专家时, 需兼顾法律、经济方面的专家, 建立法律、经济与技术专业相结合的评审专家小组, 尽量避免评审过程中出现盲点, 使评审结果更加公平、公正。
(五) 加强评审现场监督, 建立独审与合议相互补的评审制度
为了避免评审专家独立评审时出现的乱评、错评现象, 应充分发挥出评审小组中每个专家的特长, 取长补短, 促进评审结果的公平、公正。在现场评审的资格性审查或符合性审查时, 应允许评审专家对供应商的投标或响应文件中有关内容进行集体研究, 特别是关系到供应商是否有资格进入详细评价的问题, 应由专家集体讨论决定。在进行详细评价阶段, 建议应由每个专家独立评审, 不允许个别专家暗示或影响其他专家的评审。
(六) 普及政府采购常识, 建立专业与常识相结合的培训制度
鉴于目前评审专家大多为技术专家, 不能完全符合政府采购评审要求的现状, 监管部门应加大对评审专家的培训力度, 不仅要让其了解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基本知识, 而且需针对不同的采购方式, 强化政府采购专业知识的培训。同时, 应根据已开展的政府采购项目, 分不同的项目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交流、培训, 力争把评审专家培养成满足政府采购评审需要的复合性人才。
(七) 逐步实行“网上评标”
使用“网上评标”可以使评审专家摆脱繁琐的数据核对工作, 专心于对标书评审, 提高评标效率, 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 保证评标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此举不仅打破了专家的区域限制, 节约了社会成本, 也有利于防止商业贿赂。但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及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的水平不一致, “网上评标”还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三、结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公平、公正的一个关键因素,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是保证评审专家依法履行职责, 确保政府采购客观公正、真实可靠的重要环节, 也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从公开征集、日常抽取、动态监管、培训教育等管理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 以期能更好地服务于政府采购工作。
摘要:专家评审制度是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内容和显著特色, 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赋予了专家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权和中标供应商的推荐权, 评审专家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政府采购过程的公开性和采购质量。本文在指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同时, 就如何做好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问题,建议
参考文献
[1]吴小明.政府采购实务操作与案例分析[M].经济科学出版社.
[2]于安, 宋雅琴, 万如意.政府采购方法与实务[M].中国人事出版社.
8.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监督浅谈 篇八
财政投资项目全过程评审监督的必要性
财政投资项目预、决(结)算环节浪费及损失的表现
最初的投资评审主要侧重于预、决(结)算环节的审核,即挤掉工程预、结算造价编制中高估冒算的“水分”,而预、结算审核的依据是既定的施工图、施工承包合同、造价定额等。但事实上,除预、决(结)算编制中的“水分”外,建设项目较多的投资浪费、损失是在工程前期的决策、设计、施工合同约定等环节就形成的,而这些环节造成的浪费、损失在预、决(结)算评审时“生米已成熟饭”。例如:
1、盲目建设造成投资浪费、损失。在缺乏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的情况下盲目上马工程项目,有的形成重复建设;有的“边设计、边施工、边修改”,直接造成初始投资大量浪费;有的项目建成后不能投入正常运行需付出高额运行、维护成本。清徐县三国城的建设就是典型案例,该项目总投资3500余万元,由于各种因素估计不足,这几年来门庭冷落,游人稀少,非但不能收回投资,运行费用都不能维持。
2、“钓鱼工程”造成投资浪费、损失。某县城建局向上级政府争取资金修建污水处理厂,为争上项目故意压低投资估算申报立项。财政厅拨入400万元后于1997年开工建设,由于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被迫长期停工,直到2003年底才投入运行。
3、设计不当造成投资浪费、损失。设计单位顺从建设单位贪大求洋的意愿,超规模、超标准设计,造成投资大、使用效率低。有的建设单位不执行基建程序,手续不全提前开工,致使投资增加。建设单位不了解市场行情或主观故意高价采购设备、材料,造成投资浪费。此种行为也较为普遍。
造成投资浪费、损失的行为有多种多样,其原因如下
1、有的建设单位责任意识淡薄,或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合一,更助长了建设单位贪大求洋的意识。
2、建设项目零星分散,工程管理大多是非专业人员,对建筑管理、合同、造价等知识知之甚少,节约投资的经验更为缺乏。
3、基建投资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和多方面的利益关系,从管理现状看,投资监管的力度和深度还远未到位。
提高投资效益,决策是关键。项目投资成本控制更涉及到从投资决策到竣工的每一个环节。某些投资项目由于前期工作不到位(盲目决策、设计不合理)甚至可能造成“终身”遗憾。财政投资使用的是“纳税人”的钱,确保财政投资合理、节约、有效是财政部门的重要职责。由于建筑工程技术的复杂性和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分散性,依靠专业技术队伍,强化财政投资项目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评审监督,已势在必行。
充分发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专业技术优势,强化评审监督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是一支由工程管理、工程造价、财务管理等各类专家组成的专业技术队伍。由于长期从事投资评审,接触大量、各类型建设工程项目,熟悉造价定额、财务制度和市场材料设备价格信息,对投资评审监督比社会中介机构有更为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更为重要的是,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作为非营利性机构,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委托对建设、施工单位的行为进行监督,不会因机构经济利益被被审单位意志所左右,能够从出资人的利益出发,有效履行监督职能。项目建设各阶段财政评审工作的重点和作用:
1、项目设计阶段。要严格审查设计功能与决策要求、设计投资规模与计划投资规模是否相符,防止超计划、超标准建设。同时,对设计不合理、不完善的项目要及时提出修改建议。
2、投资预算编制阶段。要认真搞好投资预算审查,为投资预算的编制和资金的拨付与控制提供准确依据。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制后,招标前要特别注意对单位工程项目进行完整性和工程量准确性审查,避免施工单位高价索赔和连带索赔造成投资损失。
3、施工合同签订阶段。评审机构要充分利用其所掌握的工程造价等专业知识和价格信息,搞好施工合同签订前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审查,选择合理的承包、计价和结算方式,规避设备、材料价格变动风险,并对可能发生的变更部分的计价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尽可能避免索赔纠纷。
4、建筑材料、设备采购阶段。要配合采购部门搞好标底审查或评标工作,要积极推行政府集中采购制度,使建筑材料报价进一步公开、透明,力求材料、设备质优价廉。
5、建设施工阶段。首先是对建设资金的到位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截留、挪用、挤占建设资金。其次是对设计变更部分进行审核。对设计变更的内容、必要性、合理性、追加投资额度及资金来源要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建设单位变相套取建设资金的行为。
6、竣工决(结)算阶段。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和项目投资批复文件和竣工图等各种计价依据,及时做好项目投资决(结)算評审,为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和资产计价提供依据;对项目投资行为和效益做出客观评价;对有关违纪违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7、投产运行阶段。通过追踪问效等事后评价工作,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探索加强投资管理和提高投资效益的途径。
财政投资全过程评审监督须处理好几个相关的问题
财政投资全过程评审监督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提高财政投资效益更是一个复杂的课题。评审监督要发挥应有的作用,既需要评审机构做出较大的努力,也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配合。
1、取得政府对投资评审监督工作的支持。各级政府领导要高度重视财政投资全过程评审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尤其要重视科学决策,尽可能杜绝“三边工程”、“献礼工程”、“政绩工程”。
2、协调好与计划、城建等部门的关系。重大投资项目的效益评价、可行性论证要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全过程评审监督更要取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
3、大力提高评审队伍素质。投资评审监督是一个复杂的课题,建设高素质评审队伍是有效履行监督职责的保障。评审队伍的建设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抓好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评审人员的使命感、责任感和服务意识;要大力抓好业务培训,拓宽评审人员的知识面,努力培养复合型人才,不断提高评审质量和服务水平;要按照公正、廉洁的要求,抓好评审队伍纪律、作风建设,确保评审人员行为廉洁。
(作者单位:湖北省沙洋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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