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出货检验规范

2024-09-04

化妆品出货检验规范(精选6篇)

1.化妆品出货检验规范 篇一

出货品质及检验管理办法目的为加强产品品质管理,确保出货品质稳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公司制造完成之产品及外购成品。职责

3.1营销部负责联络客户到公司现场验货。

3.2质量部负责出货品质的检验。

3.3生产部负责配合检验员的出货检验工作。工作程序

出货检验是指产品在出货之前为保证出货产品满足客户品质要求所进行的检验,经检验合格的产品才能予以出货。

4.1 客户现场验货。由客户派人员来公司对产品进行出货检验。营销部提前联络客户人员到本公司验货。质量部派人员协助客户作抽样及检验工作。由客户出示验货报告,质量部存档并汇总。

4.2公司质量部检验人员作出货检验。检验人员依据发货单及成品检验规范进行成品出货检验,并填写《出厂产品质量检查表》。

4.2.1 尺寸检验。对重要产品一般随机抽取5件,对关键、重要尺寸进行测量,并记录。

4.2.2 外观检验。抽查产品有无碰伤、掉漆、毛刺、铁屑、脏物等。

4.2.3 包装检验。检查产品包装箱上的产品名称、图号、数量是否相符。

4.2.4 不合格品依《不合格品控制程序》进行管理。

4.3 合格出货 客户或本公司质量部出货检验判定合格之成品,可以办理出货手续。

编制审核:批准:

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工作,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科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化妆品行政许可前,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根据化妆品生产企业提出的许可检验申请所进行的化妆品卫生安全性或人体安全性检验。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许可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检验机构认定资格(以下称认定资格),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许可检验工作,提供准确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

许可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从事许可检验工作,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并保证出具的检验报告客观、公正和准确。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产品抽样时,应当保证抽样的代表性,抽样过程不得影响所抽样品的质量。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许可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的,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样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抽样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及时派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进行抽样并封样,同时填写产品抽样单。

申请企业应当将封样和产品抽样单一并提交许可检验机构。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以下称《检验规范》)的有关要求,向许可检验机构提交许可检验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提供封样样品、进口化妆品提供未启封的市售样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许可检验费用。

第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规范》的要求,对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以下称检验受理通知书),进行许可检验受理编号,并与申请企业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许可检验受理编号是许可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的编号一致。

第三章 检验与报告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与许可检验机构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检验样品数量送检样品。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与许可检验机构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限完成许可检验项目,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许可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原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与申请企业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处理。

经复核后对原检验报告有实质性修改的,应当重新出具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研判是否需要第三方许可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进行最终确认。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明确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许可检验工作考核和人员培训管理制度。检验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验技术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许可检验的标准规范、检验方法等专业知识。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的环境以及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仪器设备应当保证良好运行。

第十八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保证许可检验质量控制工作的有效性,对质量控制过程进行记录,并定期评价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

第五章 样品与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有专门负责样品保管的部门,并具有符合样品储存条件的场所。

样品的留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对超过留存期限的样品经许可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自行销毁,处理时不得污染环境。留样的处理应当有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档案存放条件的场所,并设专人管理。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许可检验档案资料整理、保存、查阅、使用和销毁等管理制度。

许可检验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六年。超过保存期限的许可检验档案资料的销毁应当按规定的程序经许可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并作相关记录。检验报告及重要档案资料的电子文档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许可检验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抽样单、许可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样品交接及检验流程记录、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存档检验报告,以及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配方、使用说明书等其他与该产品许可检验相关的资料。

第六章 保密与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保密工作制度,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鼓励许可检验机构利用计算机系统对许可检验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公布许可检验收费标准、检验期限、复核处理和投诉程序。

第二十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包括许可检验工作年报和月报。年报和月报内容按照《检验规范》相关要求填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许可检验机构的许可检验工作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和专项现场核查,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一)检验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二)仪器设备是否定期校验,性能是否完好;

(三)检验技术人员是否定期参加培训,是否有不符合相关要求上岗的行为;

(四)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检验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是否有违法、违规或其他影响许可检验质量的行为;

(六)许可检验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许可检验或许可检验过程中出现差错事故的许可检验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上述情节严重、逾期未整改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认定资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许可检验机构检验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化妆品安全检验工作需要,新增检验项目或方法,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行为,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称《检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的产品抽样、检验申请、检验受理、样品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报告编制等内容。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化妆品首次进口等的许可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承担本规范规定的许可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样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抽样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派2名以上抽样人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随机抽取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样品,并用封签封样,填写产品抽样单(见表1)。抽取样品的数量由申请企业确定。

抽样人员、申请企业的授权负责人应当在封签、产品抽样单上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和申请企业公章。

产品抽样单一式三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二份交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的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许可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许可检验申请表(以下称检验申请表,见表2)。同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提供封样样品、产品抽样单及有关资料,进口化妆品应当提供未启封的市售样品及有关资料。检验申请表和样品需经许可检验机构确认。检验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随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由申请企业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

第六条 申请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第四章的要求确定检验项目。

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卫生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一次性提供卫生安全性、人体安全性及其他特殊检测项目所需包装完整的样品,同时提交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等许可检验所需资料。申请企业对提交的样品和资料负责。

第八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受理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许可检验申请受理工作。对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接收、登记、标识、审核、流转,并建立程序,保存相关记录,保证样品在许可检验机构内的传递安全。

第九条 受理许可检验申请时应当对产品抽样单、检验申请表、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在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上加盖印章。符合要求的,进行检验受理编号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以下称检验受理通知书,见表3);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或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检验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交申请企业,并由申请企业随检验报告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检验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第十条 检验受理编号是许可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编号一致。检验受理编号应当采用汉语拼音大写加阿拉伯数字,编码共14位,如GT001200900001。

(一)前2位:化妆品类别代号(GT表示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JT表示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JF表示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XY表示化妆品新原料);

(二)第3位至第5位:许可检验机构编号;

(三)第6位至第9位:许可检验受理的年份号;

(四)第10位至第14位:许可检验机构受理化妆品样品顺序编号。

第十一条 首个受理许可检验申请的许可检验机构,负责对需送往其他许可检验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并附上检验申请表和检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同时负责对申请企业需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出具法定收费凭证。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前,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的完整性进行检查。许可检验过程中应当记录样品的使用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进行样品检验。

第十五条 检验结果应当真实、准确。检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规范、完整,并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样品存放场所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存许可检验用样品。

样品应当妥善保管,分类存放,标识清楚,以其所在位置和标识来区别样品的“待检”、“在检”、“已检”的状态。对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样品的存放符合相应要求。

样品留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上月发出许可检验报告月报信息表(文字版一份,并附电子版,见表4-6),并应当每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许可检验工作年报(见表7)。

第四章 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提出检验申请时应当按本规范要求提供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并确定相应的检验项目(见表8-13)。

第十九条 检验项目分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以及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第二十条 不同包装类型的样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独立小包装或分隔(如粉饼、眼影、腮红等),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原料成分不同的样品,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非独立小包装或无分隔部分,且各部分除着色剂以外的其他原料成分相同的样品,应当按说明书使用方法确定是否分别进行检验;

(二)含有两个以上部分、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样品,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各部分的规格、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各部分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

(三)两剂或两剂以上配合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等样品,卫生化学检验项目应当按剂型分别检验相应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按说明书中使用方法进行试验。

第二十一条 多色号系列化妆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 10 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此类产品毒理学试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30%,总数不足10个以10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含有机着色剂总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相同时,应当选有机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和种类均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含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总着色剂含量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

(二)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所含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防晒化妆品。此类产品防晒功能检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20%,总数不足5个以5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着色剂含量最低(或无着色剂基础配方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有以下宣称及用途的样品,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检验项目:

(一)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当检测α-羟基酸项目,同时检测pH值;

(二)宣称祛痘、除螨、抗粉刺等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抗生素和甲硝唑项目;

(三)宣称去屑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去屑剂项目;

(四)宣称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SPF值;

(五)标注PFA值或PA+ ~ PA +++的产品,应当检测长波紫外线防护指数(PFA值);宣称UVA防护效果或宣称广谱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化妆品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或测定PFA值;

(六)防晒产品宣称“防水”、“防汗”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内容的,应当根据其所宣称防水程度或时间按规定的方法检测防水性能。

第二十三条 非用后冲洗类产品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pH≤3.5或企业标准中设定pH≤3.5的产品均应当进行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

第二十四条 对粉状(如粉饼、粉底等)防晒、祛斑化妆品进行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出现刺激性结果或结果难以判断时,应当增加开放型斑贴试验。

第二十五条 根据化妆品使用原料及产品特性,对产品中可能存在并具有安全性风险的物质,经过安全性风险评估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要求新增相关检验项目。

产品配方中含有滑石粉原料的样品,应当进行石棉项目检测。

第二十六条 新原料检验项目应当根据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和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 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之前,应当先完成必要的毒理学试验并出具书面证明,毒理学试验不合格的样品不得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

第五章 检验报告编制

第二十八条 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体例(见表14),包括封面、声明、检验

第二十九条 检验报告应当分为微生物检验报告、卫生化学检验报告(包括pH值测定报告、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测定报告)、毒理学试验报告、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四部分。每部分检验报告均应当有检验结果。装订时按上述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许可检验受理编号、样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样品数量和规格、颜色和物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接样日期、检验完成日期、生产企业、申请企业、检验结果等信息。并有授权签字人签字和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检验报告所载明的信息应当与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一条 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应当写明标准、规范(含出版年号)等的名称与编号。

出具卫生化学检验报告时,应当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中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页应当有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签字人应当为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封面日期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最终审核日期。检验报告空白处应当有“以下空白”标记。多页检验报告还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三条 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二份交申请企业。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有一份存档检验报告,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下应当有检验人、校核人、审核人和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存档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凭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领取检验报告时,应当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对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许可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六条 检验报告不得涂改增删,许可检验机构不得对已经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变更。申请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或检验报告出现打印错误时,许可检验机构经确认后可以出具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申请企业应当填写变更申请表(见表15)。

第三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重新出具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应当为实际签发日期。

第三十八条 申请企业不得将检验报告用于产品标签、广告、评优及商品宣传等。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附表: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产品抽样单

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申请表

3.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

4.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5.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6.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月报信息表

7.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年报表

8.微生物许可检验项目

9.卫生化学许可检验项目

10.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

11.特殊用途化妆品毒理学试验项目

12.特殊用途化妆品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项目

13.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14.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

3.化妆品出货检验规范 篇三

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等规定,现认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等14家单位为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具体通告如下:

一、获认定检验机构及检验项目范围

(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9家单位为化妆品卫生安全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规定》规定的全部微生物、卫生化学和毒理学检验项目。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上海市皮肤病性病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5家单位为化妆品人体安全性和功效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规定》规定的人体安全性和防晒功效检测项目(人体法)。

(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上海市皮肤病性病医院4家单位还可开展仪器法测定化妆品抗长波紫外线(UVA)能力的检测。

二、关于检验资质

以上检验机构检验资质有效期4年,在资质有效期内,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工作制度》、《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规定》等规定和被认定检验范围,为向卫生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的进口化妆品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出具检验报告。我部将对被认定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检验单位予以警告、暂停检验资质或取消检验资质等处理。自2009年1月1日起,我部不再接受其他单位出具的《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规定》中所列检验项目的检验报告。

特此通告。

4.化妆品出货检验规范 篇四

【文件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现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保证相关认定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资格认定,承担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许可检验机构包括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和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

第四条 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资格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开展许可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荐辖区内符合基本条件的检验机构,并负责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的资料审查。

第六条 根据许可检验工作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和《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以下称《认定规范》)的有关要求,适时组织开展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许可检验机构数量与全国许可检验需求相适应;

(二)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与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相适应;

(三)根据检验能力和质量管理体系等方面的综合水平择优选择。

第二章 推 荐

第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的单位(以下称被推荐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机构资质;

(三)具备独立承担《认定规范》和《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中卫生安全性检验或人体安全性检验必备项目的能力;

(四)具备与其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公正性、独立性。

第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推荐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推荐单位的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自荐报告(以下称自荐报告),并附电子版;

(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三)自荐报告涉及的其他相关资料。

被推荐单位提交的自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章 审查与认定

第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认定规范》的要求对资料进行审核,资料符合要求的,组织对被推荐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对经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其许可检验机构资格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公布已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许可检验机构变迁地址新建的,应当重新认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报送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变更申请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变更许可检验项目的;

(二)变更许可检验机构名称、地址门牌号(实际检验场所未改变)、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的;

(三)变更其他可能影响许可检验工作事项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变更的内容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变更。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取得认定资格每满4年的许可检验机构,组织开展复核审查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包括许可检验工作年报和月报。

第十六条 许可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认定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将许可检验转交非许可检验机构进行的;

(二)聘用不符合《认定规范》相关要求的人员从事许可检验工作的;

(三)原资格认定的条件改变,已不符合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要求,仍从事许可检验活动的;

(四)应当申请变更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的;

(五)对本许可检验机构参与研制或开发的化妆品进行许可检验的;

(六)一年内因申请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经复核后修改原检验结果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达2次的。

第十七条 许可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作出取消其认定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资格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第十八条 参与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审核资格的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被推荐单位有利害关系,未申请回避的;

(二)在审核过程中违反程序,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不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借机牟取私利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化妆品新原料的许可检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新增检验项目或方法能力的检验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组织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称《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包括许可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认定程序及相关要求。

第二章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条件

第四条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备《认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备检验项目见表1)。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还可申请增加其他检验项目(具体检验项目见表2)。

第五条 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卫生安全性必备检验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仪器设备见表3),并保证运行良好。仪器设备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当满足许可检验项目的需要。

第六条 各类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其面积和数量应当满足许可检验工作的需要,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有相对固定的、与申请许可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场所,设有独立的微生物实验室、卫生化学实验室、毒理学实验室;

(二)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具有独立的细菌实验室和真菌实验室并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的规定;毒理学实验室应当具有相应的无菌实验室、细胞培养实验室、病理学实验室,以及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普通环境和屏障环境动物实验室;

(三)动物实验室内环境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并取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普通环境、屏障环境以上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七条 检验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能力应当与许可检验工作相匹配,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50%;

(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以下称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校核(审核)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检验人员上岗证;

(六)动物实验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三章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条件

第八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备《认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必备检验项目见表4)。

第九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具体仪器设备见表5),并保证运行良好。仪器设备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当满足许可检验项目的需要。

第十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具有相对固定的实验场所,具有独立的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实验室、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和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实验室,各类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实验室:温度18℃~26℃,相对湿度<70%,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二)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实验室:温度18℃~26℃,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三)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实验室:应当有待检室、辐照室(相对湿度<70%)、防水能力检测实验室(水温23℃~32℃),温度均要求在18℃~26℃,各室面积均不少于12平方米。作为评判的场地应当具有充足、恒定的光源条件。

第十一条 检验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能力应当与许可检验工作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实验室检验技术人员总人数的50%;

(二)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正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四)校核(审核)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检验人员上岗证。

第十二条 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应当成立伦理委员会,建立受试者知情管理制度,并与受试者签订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应当对以人体作为测试对象的试验方案进行审核。

第四章 认定程序及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自荐报告(以下称自荐报告,见表6)。自荐报告一式二份,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并附电子版。所有资料原件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一致。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推荐意见(以下称推荐意见,见表7)一式二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一份随自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的单位(以下称被推荐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组一般由5~7人组成,成员应当包括核查员和观察员,其中组长和观察员各一名,组长为现场核查技术负责人,观察员应当由被推荐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派。

被推荐单位人员不得作为核查员或观察员参与本单位的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一般包括预备会议、首次会议、现场资料核查、实验室核查、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内部会议、末次会议等内容。

第十六条 预备会议由全体核查人员参加,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核查组长宣读关于确保现场核查客观、公正和保守工作秘密的承诺书,全体核查人员在承诺书上签字;

(二)明确现场核查依据、范围和要求;

(三)介绍被推荐单位推荐材料的审查情况;

(四)确定现场(模拟)操作考核计划、核查日程和核查分工,准备现场核查所需试题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首次会议由全体核查人员、被推荐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首次会议由核查组长主持,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介绍核查人员和分工,现场核查计划安排、要求和日程表,以及现场核查依据、程序和方法;

(二)向被推荐单位做出公正和保密的承诺;

(三)被推荐单位技术负责人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推荐材料的内容首先进行现场资料核查。必要时查阅实验室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相关记录表格以及自荐报告涉及的其他资料,并对查阅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核查人员对所申请许可检验项目涉及的实验室环境、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样品受理、样品保管和资料档案保管等部门的环境、设施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核查人员从检验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中,抽取30%的人员(不少于4人)进行现场(模拟)操作考核。

现场(模拟)操作考核应当涉及申请的许可检验项目中所覆盖的相关环境设施、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每名参加考核的检验人员抽取1个题目进行现场(模拟)操作,由2位核查人员进行考核。考核标准依据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和实验室作业指导书。

第二十一条 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采取笔试闭卷方式,参试人员应当为承担许可检验项目的全部检验人员。

许可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当参加化妆品许可检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考核。

第二十二条 核查人员在核查过程中应当作详细记录并填写现场核查考核表(见表8-19)。

第二十三条 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组长主持召开内部会议,会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人员分别对现场资料核查、现场(模拟)操作考核、理论及专业知识测试、实验室核查等情况进行汇报,集体讨论核查意见;

(二)编写并通过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报告(以下称现场核查报告,见表20)。

第二十四条 末次会议召开前应当先与被推荐单位人员沟通交流意见。末次会议由核查组长主持,参会人员应当为参加首次会议人员,会议应当包括以下程序及内容:

(一)核查组长宣读现场核查报告;

(二)核查组与被推荐单位就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讨论;

(三)全体核查人员及被推荐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核查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现场核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整改后复核审查”和“建议不通过”。

第二十六条 对作出“整改后复核审查”结论的,应当向被推荐单位出具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整改意见通知书(以下称整改意见通知书,见表21)。

第二十七条 核查组长应当自现场核查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现场核查报告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附现场核查记录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被推荐单位应当自接到整改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整改报告后组织资料复核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复核审查,并最终作出是否“建议通过”的核查结论。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认定管理办法》,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第三十条 许可检验机构申请变更的,应当符合《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填写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见表22)。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附表:1.申请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检验项目表

2.申请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其他检验项目表

3.申请卫生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仪器设备表

4.申请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检验项目表

5.申请人体安全性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必备仪器设备表

6.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自荐报告

7.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意见

8.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样品可溯源性考核表

9.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实验室原始记录考核表

10.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检验报告考核表

1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档案规范化考核表

1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现场提问考核表

13.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现场操作考核表

14.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盲样检测结果评价表

15.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主要仪器使用状况考核表

16.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检验质量控制情况考核表

17.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综合评价表

18.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受试者知情同意书考核表

19.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检验工作完成情况表 20.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报告

21.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整改意见通知书

22.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变更申请

5.如何规范进行检验批质量检验工作 篇五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2.0.3条,对一个单位建筑工程的验收,是在施工单位自行质量检查评定的基础上,由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共同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质进行抽样复验,根据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与否做出确认。其中检验批是最小和最基本的验收单位,是分项工程乃至整个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基础。它的基本含义是“按同一的生产条件或按规定的方式汇总起来供检验用的、由一定数量样本组成的检验体”。所以对一个单位建筑工程的验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一个单位工程所包含的检验批的验收,由此可见,规范进行检验批质量检验工作,对整个单位建筑工程的质量验收有着多么重要的意义。

关于对检验批的验收,相信对建筑工程建设的各参建单位的人来讲,都不会太陌生,但是究竟如何规范、合法、有效的做好检验批的验收工作?我想多数人包括较多的专业人员,也不一定能够回答的全面。因为关于对检验批的验收内容和验收方法等系统资料,很少有专门的教材和文件进行研究和探讨,也几乎没有专门的培训班和专业课程来传授它,即便是在质量验收规范中也很少系统提及。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3.0.3条第7款规定“检验批的质量应按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验收”,而主控项目是“建筑工程中的对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公众利益起决定性作用的检验项目”。如何规范做好检验批的质量验收工作,下面我们分别从验收条件、验收方法、验收标准及抽样方案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验收条件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3.0.3条强制性条文规定:“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各方人员应具备规定的资格”、“工程质量的验收均应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就是说验收的前提是所验收的检验批必须在施工方自检并得到合格标准,参加验收的监理、施工方技术和质检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格。同时,还有一项比较重要的前提,就是验收条件,包括安全防护条件和验收条件

检验批的验收由专业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组织,施工方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专业工长、班组长(必要时施工方技术员、技术总工、监理员或其它专业监理工程师也应参加验收)等人参加进行验收。检验批的质量验收记录由施工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填写,质检员、专业工长、班组长检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具备报验条件以后签字确认,并报专业监理工程师验收。验收达到设计要求后,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及时签字。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3.0.3条第3款强制性条文规定“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各方人员应具备规定的资格”,因此监理工程师应提前检查参加验收人员的资格,确保各方参验人员具备规定资格。

二、验收方法

监理工程师接施工方检验批报验申请后,首先须根据批准的监理细则的要求,结合所报验检验批的验收批量、分布特点、现场条件、抽检比例和验收要求等制定具有科学性、可行性和代表性的抽样方案,抽检比例应执行相应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相应验收内容的规定,一般为5%、10%、20%、100%,并根据设计要求及相应质量验收规范规定实施对检验批的检查验收。验收的方式是在施工方自检合格的基础上采取进行平行检测,具体的方法有观测、量侧、检测等。必要时还需要通过见证取样方式,请有资质的试验单位对所检验的内容进行检测,并提供试验报告。

根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16.3约定,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监理工程师应加强过程控制手段,在施工过程中通过检查、巡视,将过程中提前

暴露的质量问题和质量缺陷,提前督促施工解决和整改,使得正式验收时,对现场质量状况有所了解,以便检查验收时有的放矢和缩短时间。

三、验收标准

建筑物的质量是反映建筑工程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求,包括其在安全、使用功能及其在耐久性能、环境保护等方面所有明显和隐含能力的特性总和。质量验收内容包括主控项目、一般项目。其中主控项目是建筑工程中的对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公众利益起决定性作用的检验项目,要求必须全部合格,属于一票否决。一般项目为主控项目以外的验收内容,一般要求其合格率不低于80%(钢筋砼构件保护层检测要求合格率不低于90%)。《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5.0.1条规定“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合格”、“具有完整的施工操作依据、质量检查记录”。

上述“合格”标准的判定依据包括:

1、合同文件;

2、设计文件(包括设计变更);

3、是所验收的检验批所属分项工程相应专业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4、相关法律法规与规范

上述“抽检比例”应执行相应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相应验收内容的规定,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的合格率分别为100%、80%(只有保护层检查为90%)。合格的判断条件是所验收的符合设计图纸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

四、抽样方案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2.0.11条规定:“按照规定的抽样方案,随机地从进场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或建筑工程检验项目中,按检验批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所进行的检验”,这是一个很专业、很严肃的问题,这里的“抽样方案”是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方报验的检验批进行验收所制定的“抽样方案”。其实很多工程,很多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并没有重视对检验批验收所制定的“抽样方案”,半数以上的监理人员根本不知道这个“抽样方案”。他们对检验批的验收都是象征性的到现场例行检查或进行随机或有选择的量测等,绝大部分监理单位,都没有事先制定“检验批质量检验方案”。

规范里的只说了“规定的抽样方案”,并不一定是国家规范规定的方案,它是根据统计学原理对足够大的样本群,按照一定的原则或顺序、路线,通过抽取规定数目的样本,对其验收内容进行检查、检测,并根据检查、检测结果,通过判定所抽取样的质量状态,根据其代表性进一步判定整个检验批的施工质量是否达到合格标准。这个“抽样方案”制定要求具备一定的科学性、可操作性,符合统计学原理,尤其重要的是必须具有足够的代表性,这个方案的成败,直接关系到验收结论的正确与否,是检验批验收的关键所在。

具体的抽样方案是由监理工程师根据所报验及你验收的检验项目即检验批的特性及具体情况,在对拟检验的检验批进行正式检查、验收之前,预先合理确定的抽样数量和方法,抽样的比例和评价方法应符合所验收检验批归属的专业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或相关规定。这个“检验方案”主要通过监理工程师平行检验手段来进行,包括“目测、量测、检测”等内容。按照规定主控项目必须全检及检验比例100%,并且是一票否决,一般项目按照相应专业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抽检比例,合格率满足80%即为合格。

比如按照专业规范规定抽检比例为10%,则应考虑现场检验批分布情况,或重点抽查或随机抽取,但应遵循或认为具有代表性这一最重要的原则提前制定检验方案,再据以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如果抽样检测不合格,可以将施工方所报验的整个检验批评定为不合格。这才是监理工程师质量控制的最重要和最核心的内容。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3.0.4条规定:抽样方案

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计量、计数或计量-计数方式;2.一次、二次或多次抽样方式;

3.根据生产连续性和生产控制稳定性情况,采用调整型抽样方案;

4.对重要的检验项目当可采用简易快速的检验方法时,可选用全数检验方案。

5.经实践检验有效的抽样方案。

在制定检验批的抽样方案时,应合理选取生产方风险(或错判概率α)和使用方风险(或漏判概率β)。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3.0.5条规定主控项目:对应于合格质量水平的α和β均不宜超过5%,一般项目:对应于合格质量水平的α不宜超过5%,β不宜超过10%。这里,α和β的真正含义是:生产方(施工方或材料供货商)将合格产品判定为不合格的概率(这在工程实际中基本上不存在);使用方(监理方、施工方(对材料供货商而言)、建设方)将不合格产品判定为合格产品的概率。

6.产品工序检验规范 篇六

1.目的

对生产过程各阶段的检验和试验的产品按规定的方法进行标识,确保只有通过了规定的检验和试验(或授权让步放行)的产品才能转序和出公司。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从原材料进公司到成品出公司全过程的检验和试验状态的控制。3.术语

3.1 不合格品:不符合图纸、工艺要求和规范的产品或材料。3.2 可疑的产品或材料:任何检验和试验状态不确定的产品或材料。

3.3 紧急放行(例外转序):指因生产急需来不及验证而放行采购产品、生产在制品(半成品)和因生产急需来不及检验特许进一步生产的活动。3.4 质量记录:是组织按照质量体系文件实施过程的文件化的证据和记录的结果。(如:检验和试验结果、内部审核结果、校准数据。)

3.5 外购外包产品:由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包括原材料、精铸件、半成品、成品、委托加工品等。)

3.6 全尺寸检验:是指对零件在设计资料上标明的所有的尺寸进行完整的测量。4.职责

4.1 质管部门负责对进货、过程、最终检验和试验的归口管理,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产品图样及工艺文件等进行检验和试验;

4.2 技术部门负责提供进货、过程、最终检验或试验的所有检验文件、产品图样、技术标准、控制计划及工艺文件和/或作业指导书;

4.3 生产车间负责完工产品的送检;生产车间负责严格执行工艺要求,进行生产过程的自检、互检和完工检验并配合检验员的首检、巡检和成品检验以及不合格品的返工、返修。

4.4 采购部门负责进货产品的送检和不合格产品的处理,紧急放行意见签署和办理。

4.5 技术总监负责紧急放行的批准。

5工作流程及内容

5.1进货检验和试验 5.1.1原材料采购

5.1.1.1采购部门要选择有合格资质的供货方。

5.1.1.2采购原材料进厂后,由采购部门采购员对采购产品的牌号、规格、数量、标示情况、质量证明文件、包装有无破损等进行检查验收,初步确认合格后通知仓库部门接受

5.1.1.3对于公司没有能力检验的原辅材料,物资管理部向供方索要此类产品的产品标准、检验报告单、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交品管部进行保存,作为验证依据,有质量争议时送国家相应检验机构检验,以验证其质量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责任部门:采购部门。

5.1.2原材料采购回公司

5.1.2.1采购部门/采购员确认供方到货后,由仓库保管员清点数量和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并通知质检员进行检验。责任部门:采购部门、仓管部门。

5.1.3紧急放行

5.1.3.1采购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当批采购产品是否紧急需要,如是则做好“紧急”标示,质检部门按紧急放行流程执行,如否则按正常情况进行检验。责任部门:采购部门。

5.1.4材料检验

5.1.4.1检验员根据采购的物料料号和规格,根据《材料检验规范》,规定的检验项目、技术要求、检验器具等要求和物料采购单及检验文件进行检验,填写《材料检验记录表》,并将质量证明文件附在一起。5.1.4.2采购部门库管员填写物料标牌,并进行标识,按区域分类存放。

5.1.4.3检验员根据材料检验规范中的质量标准和判定准则,对检验的结果进行判定(合格或不合格)。

5.1.4.4进货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品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处理。责任部门:质检部。

使用表单《材料检验记录表》《材料检验规范》

5.1.5标识/记录

5.1.5.1检验员将检验结果记录在《材料检验记录表》上,同时注明检验结果。

5.1.5.2库管员作合格标识。

5.1.5.3紧急放行作“紧急放行”标识,例外放行作“例外放行 ”标识。

责任部门:质检部。使用表单《材料检验记录表》

5.1.6进货产品入库

进货产品经质检员确认合格后,质检员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本批次产品可以入库,由仓库保管员办理入库手续,并做相应标识。责任部门:质检部、仓管部门。

5.1.7紧急放行申请

5.1.7.1因生产急需,如需要紧急放行,在有可追回的程序时,由采购部门办理《紧急放行申请单》。责任部门:采购部门。

使用表单:《紧急放行申请单》。

5.1.8审批

5.1.8.1采购部门在紧急放行申请单中注明申请放行物料的批次号、名称、规格、物料编号、数量、用途及申请的理由,报生产总监和物料总监批准。责任部门:采购部

使用表单《紧急放行申请单》 5.1.9紧急放行

5.1.9.1根据供货方以往供货情况进行审核

5.1.9.2将紧急放行物料做好标识和放行的数量,并留相应数量的样品,以待以后取证。责任部门:采购部门。

5.1.10检验试验

5.1.10.1实施“紧急放行”的同时,本批物料仍按规定对该批产品履行正常的跟踪检验和试验。如无合格的检验、试验结论前,产品不得交付客户。

5.1.10.2生产单位使用“紧急放行”的物料必须单独流转,并将其隔离存放。在产品工序流程卡上注明“紧急放行申请单”编号以及做“紧急放行”字样作为标识。

5.1.11不合格品审理

5.1.11.1“紧急放行”的物料,在得到合格的检验和试验结论后,质检部门负责发出紧急放行解除通知,生产车间在接到紧急放行解除通知后,负责划去产品工序流程卡上的“紧急放行”字样,并签名,注明日期。

5.1.11.2“紧急放行”的物料,若检验和试验结论不合格,质检部门应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的规定对不合格品进行评审和处置。同时负责追回不合格物料和解除紧急放行通知。责任部门:质检部门、生产部。使用表单《紧急放行申请单》。

5.2过程检验和试验控制

5.2.1生产首件检验

5.2.1.1首件定义

首件是指每班接班时加工的第一件产品或更换工装、夹具、图纸文件后生产的第一件产品。

5.2.1.2生产车间操作员依据图纸以及工艺要求对生产的首件进行检验。

5.2.1.3首件经自检合格后交同事或班组长进行互检,确认合格后交质检员进行首件专检。

5.2.1.4首件经最终检验确认合格后,质检员需在首检产品上做首件检验合格标识,操作员将首件在本工位上单独保存,一直到本批次本工序全部完成后,与其余工件一块交检。责任部门:操作员,质检员。

5.2.2生产自检互检

5.2.2.1生产车间操作员和\或班组长,在生产过程中,要依据图纸及工艺的要求做好自检和互检。

5.2.3巡检

5.2.3.1检验员应按时进行班组的产品巡检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5.2.3.2巡检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工艺或违规操作的现象,质检员有权制止其继续生产,责令其改正后才允许继续加工。对已造成不合格事实的产品做好标识并进行隔离。5.2.4产品流转

5.2.4.1检验合格后的产品放入合格品待转区域,质检员填写《产品工序检验记录表》,由周转工根据工艺要求入库或转入下一道生产工序。

5.2.4.2不合格品转入不合格待处理区,做好红色标识,没得到妥善解决前,此批次工件不得转出不合格区域。

5.2.4.3不合格品按照《不合格品控制程序》执行,质检员填写《不合格品检验报告》。

责任部门:生产车间、质检部门。

使用表单《产品工序检验记录表》《不合格品检验报告》

5.3最终检验

5.3.1最终检验是指批次工件所有的加工工序已全部完成,需要外表镀覆处理或外表镀覆处理完成后直接交付客户的产品。5.3.2成品检验

每一批零件加工、生产完成后,交质检员进行检验,检验确认合格后填写《产品工序检验记录表》,5.3.2.1检验合格的工件通知周转工转入合格品待转区域,等待入库。5.3.2.2不合格品放入不合格区域,按《不合格品控制程序》执行。5.3.2.3生产车间将经过检验的合格品办理入库手续并入库。5.3.2.4生产车间负责不合格品的返修、返工、报废补件处理。责任部门:质检部、生产部。使用表单《产品工序检验记录表》。5.4全尺寸检验

5.4.1零件出厂前,质检员必须按照图纸工艺要求对零件进行全尺寸检验,包括:图纸、工艺尺寸要求,材料性能、表面质量。检验合格后填写《全尺寸检验记录表》。责任部门:质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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