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2024-1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精选8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篇一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

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篇二

第二条 车船税法第一条所称车辆、船舶, 是指:

(一) 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二)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确定车辆具体适用税额, 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乘用车依排气量从小到大递增税额;

(二) 客车按照核定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 (含) 以上两档划分, 递增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车辆具体适用税额, 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 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 每吨3元;

(二) 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 000吨的, 每吨4元;

(三) 净吨位超过2 000吨但不超过10 000吨的, 每吨5元;

(四) 净吨位超过10 000吨的, 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五条 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 每米600元;

(二) 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 每米900元;

(三) 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 每米1 300元;

(四) 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 每米2 000元;

(五) 辅助动力帆艇, 每米600元。

第六条 车船税法和本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 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 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 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七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 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第八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 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警用车船, 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车船范围, 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报国务院批准。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 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 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 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三条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 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 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 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 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 可以不再提供。

第十七条 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按照纳税地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 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具体期限,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购置的新车船, 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 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 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 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 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 不另纳税, 也不退税。

第二十一条 车船税法第八条所称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 经核查, 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 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 分月计算, 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 不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 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 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二十六条 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辆、船舶的含义如下:

乘用车, 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 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商用车, 是指除乘用车外, 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 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半挂牵引车, 是指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商用车。

三轮汽车, 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 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 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 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 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挂车, 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者拖拉机牵引, 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

专用作业车, 是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

轮式专用机械车, 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 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 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工程机械车。

摩托车, 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 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 或者使用内燃机, 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船舶, 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 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 (推) 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 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 长度在90米以下, 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 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銷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確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篇四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保护,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以及公路使用者等相关各方在从事公路的管理、养护、使用以及与公路相关的其他活动时保证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国家对公路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保护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经营性公路保护经费中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的非行政性经费除外。

第二章 公路线路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明确公路保护的行政管理主体,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国道的报废,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省道、县道、乡道的报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准。公路报废的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公路报废的情况,并设置必要的提示标志。

车辆不得在已公告报废的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设置管理。

公路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新建、改建公路的标志、标线应当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增设或者变更公路标志、标线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受到损坏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更换;无法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应当设置临时公路标志。

第十二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不得侵入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净空范围,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非公路标志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通行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不得小于下列限值:

(一)国道20米;

(二)省道15米;

(三)县道10米;

(四)乡道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限值不得小于30米;属于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限值不得小于50米。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和改建立体交叉的需要等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航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标桩、界桩。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第十七条 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从事下列涉路施工行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通信、水利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光)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敷设通讯电缆等设施的;

(五)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六)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公路管理机构对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涉路施工申请,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涉路施工申请,不予许可,由公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可以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涉及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条 从事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涉路施工行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确需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涉路施工;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二)设计和施工方案符合规定要求;

(三)有合理的施工期限;

(四)有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和通行安全的防护措施以及健全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许可进行涉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和通行安全的防护措施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交纳相应的修复、改建费用。跨越、穿越公路修建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并不得侵入公路建筑限界或者危及行车安全。施工作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涉路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设施不得交付使用。涉路施工完毕,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负责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妨害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应当按照公路既有标准和规划修建,由交叉的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的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超过既有标准和规划建设而增加的建设费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新建、改建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既有线路交叉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既有标准和规划修建,由公路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主管部门提出超过既有标准和规划建设而增加的建设费用,由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主管部门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水利等线路交叉方式的,由各相关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

(二)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三)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四)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五)在公路上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

(六)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机动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七)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实施爆破作业等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向外100米范围内,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向外50米范围内;

(二)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

(三)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进行采石、爆破作业等活动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但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机动车补充燃料的设施除外:

(一)公路用地外缘向外200米范围内;

(二)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

(三)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大中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取土:

(一)桥长1000米以上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桥长100米以上10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桥长1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日常养护以外的疏浚作业,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有关河道主管机关、航道管理机构事先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隧道、涵洞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堆放物品或者搭建设施,不得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工作业。

第三十一条 跨越航道的公路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和维护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及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主管机关负责维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要求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桥下停泊或系缆。

第三十二条 公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保卫。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线、悬挂物品。

第三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货物集散地、学校、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水平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三十五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铺垫等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铁轮、履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设备不与路面直接接触;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因田间作业需要,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农业机械需要穿越公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载运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的,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避免通过大型公路桥梁或者隧道。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遗洒、掉落或者飘散。运载易遗洒、掉落、飘散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厢式封密等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上路行驶。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装载物掉落时,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将掉落的装载物移至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及时在掉落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障碍物。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涉及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处理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肇事车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养护工作,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的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涵、构造物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设置规范。

第四十条 公路养护作业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委托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

第四十一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委托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实施的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公路养护的作业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公路养护相适应的作业能力;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

(三)具有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者固定资产;

(四)具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专业设备。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具体条件、批准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进行公路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5日在相应的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计划,避免由于同一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堵塞。

公路养护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线路:

(一)施工路段距离相邻省交界处50公里以内的;

(二)施工路段距离相邻设区的市交界处30公里以内的。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疏导。对占用半幅公路或者封闭公路施工,距离在2公里以上、作业期限在30日以上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进行养护施工作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违法审批、收费、设置障碍等方式,妨害公路养护作业及时开展。

第四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公路养护车辆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方向、路线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对于接到报告或者巡查中发现的影响车辆通行的公路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运输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运输。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桥梁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公路桥梁的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标准。

公路桥梁发生损坏、承载能力不符合行车要求等情况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尽快采取措施进行维修和加固,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采取减速行驶、单向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等交通措施。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发布航行通(警)告、实施交通运输管制等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隧道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监控、排水、报警、警报、消防、通风、照明、救助等设施并定期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确需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申请人应缴纳所需补种费用。

第四章 车辆行驶公路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驶公路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对于六轴以上或者运输较大不可解体物品的大型平板车辆,每个轮胎的负荷不得超过3000千克。

第五十二条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结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多标、少标各种技术参数。专业运输较大不可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解体物品需要改装特种运输专用车辆的,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的车辆生产资质的企业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及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允许生产的车型以及各种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并确保公告的有关内容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公告前,应当征求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在办理车辆注册时,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和公告的车辆不予登记,并禁止其使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和公告的车辆不予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公路有特殊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超过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和公路特殊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损坏,低于原有设计标准的,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有绕行条件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五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需要。

第五十六条 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超过《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规定的限值标准,确需行驶的;

(二)超过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和公路特殊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第五十七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

(二)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拟在设区的市内进行跨县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拟在县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第五十八条 受理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超限运输申请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组织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联合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需要经过的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涵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

第五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核发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允许运载物品的种类、外廓尺寸、重量等。

第六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对运输路线的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护送。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第六十一条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和所载运的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驾驶人超限装运货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货运站、货物集散地等场所的监管,根据需要派驻执法人员,制止超限超载车辆出站。

第六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用固定和流动相结合的检测方式在公路上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发现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车辆,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超限检测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超限检测站点的规模、所配备的检测设备和人员、卸载场地应当与公路交通运输流量相适应。设置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公路应当将固定超限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十五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不得采用故意堵塞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用短途驳载、绕行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超限车辆绕行引路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为超限车辆逃避检测提供便利。

第六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信息登记和抄报制度,建立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信息数据库,并逐步实现数据库的全国联网。

第六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违法超限运输等破坏公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持有执法证件。

第六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电话。超限检测站点对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五章 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针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危害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并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组织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建立应急队伍,明确应急指挥、救援和保障等有关事项,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七十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以及信息发布与宣传等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中心,对路网运行情况实施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公路交通流量、公路阻断等有关信息。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需要采取路网调度等应急处置措施的,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路网调度或者应急响应指令。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区域间和部门间的联动协作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实现路网信息互通和应急资源共享,提高公路突发事件跨区域、跨部门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5.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篇五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不同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契税计税依据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进一步明确了不同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计税价格问题。

1、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地管理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市政建设配套费”是指规划、建设等部门收取的用地配套费、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配套费、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费、城市排水工程建设费、消防设施建设费、人防设施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费和城市教育网点建设费等,同时还包括公共电力建设配套费、城市自来水建设使用费、供热工程建设费、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等,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大配套费用”.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在没有评估价格的情况下,参照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计算契税计税价格。具体计算方法为:以总征用面积而非出让面积与单位基准地价相乘,得出契税计税价格。因为总征用面积含部分预留道路面积,如果所征用土地紧靠道路,其相同出让面积的正常价值通常高于非靠道路的情形。

2、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对竞价方式,有三点须特别引起注意:

一是征收机关在确认计税依据时应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所列示的成交价款所包括的具体项目具体分析。如有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整体打包拍卖,成交价格中包含政府所有应收的费用,而有的则仅包括国土部门收取的费用,没有包括城市规划部门和建设监管部门收取的费用,如市政建设配套费等。竞价的计税依据主要是: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市政建设配套费+其他经营服务性费用(主要包括拍卖佣金、土地评估费、土地测绘技术服务费、公告费、服务费等费用)。

二是如何正确理解“一般”的含义。大凡竞价出让,首先需要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参照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系数修正等进行技术性评估,然后再行拍卖,起拍价是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正常拍卖价不会低于评估价,因此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但是对于比较偏远乡镇、村原零星国有土地使用权另行处置,如果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处理,有时竞价可能远低于基准地价,甚至低于协议出让的价格。这时如果也采用竞价的成交价计税,显然有违税收的公平原则,(如上述按协议出让方式则按不低于基准地价计税)因此不能按照竞价的成交价计税,应按照评估价或基准地价计税。

三是对于以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如采取摘牌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为拍卖价格(也要看具体拍卖成交确认书的金额项目构成,进行适当调整)加土地承受者支付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土地实际使用者的费用,再另加其他相关经营服务性费用。

(二)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

契税计税依据为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价款,包括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1、通常情况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价格。实际工作中按照合同成交价、评估价、土地剩余使用年限的摊余基准地价孰高原则确定。

2、拍卖价格明显偏低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计税价格。如法院拍卖债务人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银行处理到期债权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等情况,由于强势一方的介入,加之拍卖操作不够规范,其拍卖价格通常大大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大大低于基准地价。在这种情况下,契税的计税依据就不能按照财税[2004]1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竞价的‘一般’应确定为竞价成交价格”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应根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采用正常的市场价格、评估价格、土地剩余使用年限的摊余基准地价核定征收。

3、没有成交价格或成交价格明显偏低而又没有评估价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其计税价格应按不低于土地剩余使用年限的摊余基准地价计税。目前,税收征收机关尚没有建立委托评估机制,不可能做到对每一笔具体业务进行委托评估,况且委托评估的费用怎样解决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行委托评估不现实。而土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使用年限,其价值随使用年限的减少逐渐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应按所转让土地剩余使用年限的摊余基准地价计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又改为出让的计税依据

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也就是本次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应向国土资源部门所交纳的所有费用之和。其他出让费用包括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等。

(四)以其他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

1、土地使用权交换。契税计税价格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差额,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当然也适用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采用评估价格、基准地价或者正常的市场价格核定征收的规定。

2、土地使用权赠与和视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规定,以土地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以土地权属抵债;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权属;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视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属转移,应按照规定依法缴纳契税。征收机关采用查账征收征收,或者采用合同价格,或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的市场价格、评估价格或基准地价、土地剩余使用年限的摊余基准地价等方式确定契税计税价格核定征收。

1、小兵曾做过一个整体变更所得税的小专题,现在就改制过程中的一些税收问题作出补充,当然这里的改制不仅仅指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2、本文来自网上网友的分享,小兵结构适当调整和内容些许补充,同时对原文内容做了验证和对照,初步鉴定:内容很新颖,法规适用得当。

3、感谢原创作者的智慧,小兵希望与大家一起学习,共同进步。

一、所得税问题

(一)整体变更

1、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个人股东的部份: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当缴纳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3)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2、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中属于法人股东的部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视同于利润分配行为,按以下原则处理:1)资本公积不属于利润分配行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2)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进行转增时视同利润分配行为。不同于个人股东,公司制企业进行分红时法人股东是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与企业其他收入、成本及费用等科目一起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然就会存在重复交税;但如果法人股东与公司所适用的所得税率不一致时,法人股东是需要补缴所得税差额部份。

3、用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也有点不合理,但对税法而言存在即合理存在即合法(通常情况下)。【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川地税函[2003]第205号)】

(二)改制设立评估增值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资产评估增值部份按以下情况处理:1)以整体资产出资时,收到的对价是被投资方的股权(即整体资产评估增值部份属于股权支付对价)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评估增值部份的所得或损失。2)以其它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应当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额部份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

2、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19号】

(三)企业改制时将产权以股份形式量化到个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832号)的税收要求,个人无偿获得的股份时应当按以下方法缴纳:1)企业在公司制改造时将有关资产无偿以股份方式量化到个人时,包括企业将历年积存的劳动分红以股份形式量化到个人时,都必须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公司代扣代缴。2)公司给员工免费赠送股票(股权),无偿给职工配股时,其实质上是公司将一部分股份无偿转让给雇员。对个人取得的这部分股份属于因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应按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市价),依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9]45号)的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奖励个人时,执行以下个人所得税政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增值税和营业税

改制设立时的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行为会涉及到增值税、营业税。企业主要资产形态可以分为有形动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有形动产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而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一)增值税

1、当企业以整体经营性资产出资并发起设立公司时,属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即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2002]420号)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2、当企业以货物出资时,应当视同货物销售缴纳增值税。上述所指货物包括企业流动资产中的存货、固定资产中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它办公物品等动产。

3、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二)营业税

1、当企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出资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规定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三、契税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以及《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的规定,自 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于企业改制重组时所涉及的契税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上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4、对于企业合并和分立,企业承受原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6、公司制企业在重组过程中,以名下土地、房屋权属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属同一投资主体内部资产划转,对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不征收契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

7、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征收契税;土地租赁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作价出资及租赁使用土地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22号)】

四、税收优惠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未经过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能作为公司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法律依据。实践中,发行监管部门一般关注发行企业以下税收问题:

1、发行企业发行前三年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与国家法规政策是否存在不符,如果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着与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符或者越权审批的情况,发行企业应当提供省级税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发行企业同时在招股文件中提示可能被追缴税款的重大风险提示;

2、发行企业应当充分披露发行前三年有无税收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条例 篇六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行为,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肥料定义)本条例所称肥料,是指供给植物养分,保持或改善土壤物理、化学及生物性能,对植物生长,产量、品质、抗逆性起促进作用的无机物、有机物、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鼓励措施)国家鼓励生产优质、高效、安全的肥料产品,支持肥料研究、科学施用以及地力培肥。

第五条(职责分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肥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肥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记

第六条(登记制度)国家实行肥料产品登记制度.生产和进口的肥料应当进行登记。

第七条(登记机构和职责)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肥料机构办理肥料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的下列肥料产品的登记:

(一)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二)复混肥料、有机肥料。(三)床土调酸剂.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肥料产品登记:(一)含微量元素肥料、含中量元素肥料、微生物肥料。(二)土壤调理剂。(三)进口肥料.(四)前款未规定的其它肥料。

第九条 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肥效和安全性验证试验的肥料产品,应当申请正式登记。经农田长期使用,安全有效的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复混肥料可直接申请正式登记。

第十条(申请资格)肥料登记申请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肥料生产者或具有合法证明的国外肥料生产者或其代理商。

第十一条(资料要求)申请临时肥料登记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肥料登记要求,提供肥料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国内肥料生产企业提交工商营业执照,进口肥料生产企业提交所在国及地区政府签发的企业注册证书和肥料管理机构批准的生产、销售证明。(二)企业生产情况和生产工艺资料。(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单位出具的产品田间试验报告和毒性检验报告。(五)产品标签式样。(六)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经临时登记的产品,申请正式登记,只需提交田间验证试验报告和肥料样品。直接申请正式登记的产品,应当提供企业生产情况、生产工艺资料、产品标签式样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单位出具的有毒有害物质检验报告.复混肥料还应当提交肥料样品。

第十二条(申请程序)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分别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按照本条例。

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和样品。需经检验的,肥料登记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检验机构对肥料样品进行检验,新型肥料产品还应当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对资料符合要求和检验,评审合格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发放登记证,并予公告。对检验,评审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发放登记证,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专家评审)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土壤肥料、微生物、卫生、环保、化工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新型肥料产品的肥效、安全性进行评审。第十四条(有效期和登记证延续)临时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正式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正式登记的肥料产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或向中国销售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之日前六十天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登记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五条(登记变更)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和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登记费用)肥料登记、检验、评审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保护)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肥料产品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肥料登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以下情况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肥料生产

第十八条(产业政策与生产条件)肥料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生产的肥料产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其生产相适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场所、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条件。(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条(生产要求)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生产要求。第二十一条(质量保证)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二条 以畜禽粪便及城镇垃圾、污泥、工业废弃物为原料生产肥料的,企业应当将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肥料产品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用标准。

第二十三条 肥料分装企业应当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不能改变原肥料产品成份和含量。分装的肥料产品应当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四条(包装要求)肥料包装材料应当满足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肥料产品的包装应当印(贴)有标签或附具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标签应当用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登记证号;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号: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净含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使用期限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标明保质期。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肥料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说明。进口肥料,还应当标明代理商在国内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肥料产品标签应当与肥料登记核定的标签一致。

第四章 肥料销售

第二十六条(条件)肥料销售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销售肥料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销售的肥料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贮设施。(三)有保证所销售肥料质量的规章制度。(四)有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资格)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质量承诺)肥料销售者应当对所销售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购进肥料,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肥料登记证,产品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使用说明和其它资料,并建立肥料销售档案。肥料销售档案应记录包括购入和销售的肥料产品、数量、生产企业、价格、批号、生产日期、购买者等情况,肥料销售档案应当在肥料销售后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义务)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肥料的性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五章 肥料使用 第三十条(使用安全)肥料使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肥料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施肥技术规范,推广科学施肥。

第三十二条(肥效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肥效监测网络,发布肥料施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农田地力和生态环境影响报告。

第三十三条(施用安全)肥料使用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使用肥料,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特例)城市垃圾、工业废弃物、污泥等直接用做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使用者的权利)肥料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肥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使用者购买指定的肥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执法机构及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肥料执法人员.肥料执法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肥料工作三年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认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肥料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肥料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标准,J3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肥料标准委员会组织起草并审定肥料产品质量标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土管部门负责制定肥料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向社会公告监督抽查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肥料监督抽查计划对本辖区内的肥料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实施监督抽查,肥料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不得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抽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肥料监督抽查时,对涉嫌生产、经营假劣肥料的,可以采取扣押该批肥料、查封现场等行政强制措施,并将该肥料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自扣押、查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使用、变动、销毁、销售被扣押、查封的物品。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使用可能对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造成危害的肥料,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十二条 禁止伪造、假冒、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无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第四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肥料。(一)下列肥料产品为假肥料:

1、以非肥料冒充肥料;

2、以一种肥料冒充另一种肥料。(二)下列肥料为劣质肥料:

1、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2、肥料产品有效成份、含量与标签不符的;

3、失去产品使用效能的;

4、有害有毒物质不符合农用标准的。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肥料检验机构和试验单位,不得伪造检验结果和试验报告或出具虚假证明。

第四十六条(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夸大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肥料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肥料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肥料产品。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造成农作物减产,土壤、环境污染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其受损原因和程度,由责任者负责土壤、环境污染的治理,并对直接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肥料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劣质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原肥料登记机关撤消转让者的登记证;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单位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调离岗位,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擅自转移、使用、变动、销毁、销售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肥料登记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试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泄露不能披露的资料,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以下产品不适用本条例登记范围:(一)肥料与农药混合物,以农药功能为主;(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第五十八条 进口供研究、试验、办理登记之用肥料样品,可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检测部门的证明办理进口手续,但不能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以下用语定义为:

(一)氮肥是指以氮养分含量为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如硫酸铵,尿素,碳酸氢铵,氯化铵,氰氨化钙。(二)磷肥是指以磷养分含量为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如硝酸磷肥,过磷酸钙,钙镁磷肥。

(三)钾肥是指以钾养分含量为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如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

(四)复合肥料: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有两种养分化学合成的肥料,如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磷酸二氢钾。

(五)复混肥料是指氮、磷、钾三种无机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按需要配比、或添加一定量有机含碳物料制成的肥料,如复混肥料、掺合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六)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 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七)含微量元素肥料是指含有植物生长所必需的少量元素如铜、铁、锰、锌、硼和(或)钼为养分的肥料。

(八)含中量元素肥料是指含有植物生长所必需的次量元素钙和(或)镁为养分的肥料。

(九)微生物肥料是指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应用于农业生产,通过其中所含微生物的生命活动,增加植物养分的供应量或促进植物生长、改善农产品品质及农业生态环境。

(十)土壤调理剂是指施用于土壤,用于改善土壤的物,如农林保水剂。(十一)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十二)新型肥料是指没有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的肥料产品。

(十三)本条例所规定的货值金额是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肥料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于2004年00月00日起施行。

关于《肥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规范肥料生产、销售、使用、管理行为,保证肥料产品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我部起草了《肥料管理条例》。现将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肥料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为规范肥料生产、推广和使用者的行为,有效打击假冒伪劣肥料产品,保护合法生产厂商和农民利益,1989年9月6日农业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2000年又颁布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 一些新政策、新法规相继出台,特别是《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对肥料管理和登记许可提出新的规定和要求,现有办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要求。为此,应尽快制订和颁布《肥料管理条例》,规范与肥料有关的各项行为,建立良好的肥料市场秩序,保护合法企业、农民和农产品消费者的利益,促进肥料产业的健康发展。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出台了《肥料法》或《肥料管理条例》,如日本、泰国、美国、印度、法国、加拿大、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根据相关协议,我国在加入WT0后的5年内,将逐步放开化肥产品的零售和分销市场以及相关服务,肥料市场全面开放已是大势所趋。因此,必须在管理方式上与国际接轨。

二、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规范肥料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行为,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是起草《肥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指导思想。按照这一宗旨,征求意见稿体现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一是实行肥料产品登记制度,采取“一证式”管理。通过肥料产品登记,严把市场准入关。严惩违法行为,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保证肥料产品质量。同时,在登记程序上简化手续,充分体现为企业服务宗旨和理念;

二是普及科学施肥技术,加强对肥料使用过程的管理。肥料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其使用效果不仅会影响消费者本身,还会影响到周围环境和农产品的消费者,不合理施肥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环境污染。因此,加强对肥料使用过程的管理,使优质肥料产品真正发挥作用,严禁有毒有害物质 进入农田,保障并提高耕地质量;

三是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肥料管理的基本经验。目前我国肥料行业在管理上与国外同行业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国外的肥料法律制度较为成熟,对一些好的管理制度、模式和经验加以借鉴和吸收,可以使我国的肥料管理更加科学和可行;

四是在做好与其它法律衔接的同时,考虑现实状况与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在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设置条款的同时,也考虑到目前肥料管理中既有部门职能交叉,又有管理真空的问题,还要兼顾我国农业发展水平落后,农民文化水平低的实际情况。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九十年代以来,我部就肥料立法工作,组织了多次调查研究。2002年,对河北、山东、河南、江苏、广东、广西、海南、陕西、福建、甘肃等10个省的103家肥料生产企业、92家肥料经销商和农民以及国外肥料公司的问卷调查和访问,都认为制订《肥料管理条例》非常必要,并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随后,农业部组织起草了《肥料管理条例(初稿)》,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全国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和土壤肥料管理部门征求了意见。2003年10月,又组织两个调查组赴广东、江苏、陕西、山东四省调研,广泛听取省、地、县三级农业、技术监督、工商、肥料生产企业、肥料经营单位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肥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肥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肥料登记,肥料生产、肥料经营、肥料使用、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共八章六十一条。其中有些问题需要特别说明,供提出修改意见时参考。

(一)适用范围。关于肥料的定义,不同国家有不同定义.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85年肥料法》的肥料定义是:由氮、磷、钾(或氮、磷、钾的化合物)组成或含有上述物质且作为为增进植被的生长、产量、质量或繁殖力目的而直接或间接地提供营养的手段被生产、描述、销售或使用的物质。《加拿大肥料法》规定:“肥料是指任何含有氮、磷、钾或其他植物养料并用作植物养分而被生产、销售或描述的物质或物质混合物”。我国台湾地区《肥料管理法》的定义为:肥料是指供给植物养分或促进养分利用之物品。在国内,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学科、不同的书籍,有关肥料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如中国农业百科全书中肥料的定义为:用以调节植物与土壤间养分供需矛盾,为植物生长提供良好营养环境的物料。

在综合国内外对肥料定义基础上,结合新肥料产品不断产生的实际情况,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肥料定义。该定义涉及化肥、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土壤调理剂、保水剂以及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 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后,具有促进植物生长作用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

(二)关于肥料管理体制。肥料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对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以及生态环境有着重要影响,世界各国和地区都确定农业部门为肥料主管部门。为此,征求意见稿将农业部门作为肥料管理的主体,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参与肥料管理,解决现在肥料管理中存在的政出多门、管理混乱、企业负担过重的问题。

另外,考虑到我国地域广、肥料产品种类多、肥料企业多而分散的特点,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三)关于肥料登记。肥料产品登记是征求意见稿中设置的唯一行政许可,目的在于通过肥料登记,了解生产企业和产品本身的基本信息,保证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安全的肥料产品进入市场,同时也为以后的市场监督提供依据。国外多数国家和地区在肥料管理中也都采用肥料登记的方式,如《加拿大肥料法》第3条和《肥料条例》第3.1条的规定,肥料或添加剂非经登记不得销售或进口。美国《新墨西哥州肥料法》第76—11—4条要求每一品牌和级别的商业肥料和每一土壤调节剂产品在该州分销之前,均应登记。

与以往的做法不同是,征求意见稿将所有的肥料产品纳入登记范围,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部分免于登记肥料产品,在登记程序上十分简单,根据实际情况,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种形式。对需要进行肥效和安全性验证的肥料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可依的肥料产品、作用机理不明确需进一步研究探讨的肥料产品,采用临时登记的形式,临时登记期满的产品可申请正式登记。对目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部分免于登记的肥料产品、复混肥料和有机无机复混肥,由于已经农田使用多年,可直接申请正式登记。

针对我国地域广、肥料产品种类多、肥料企业多而分散的特点,为方便经农田使用多年的肥料产品企业和适宜范围受地域限制强的肥料产品企业办理登记手续,征求意见稿将登记机构设置分为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两部分。

由于肥料产品发展迅速,肥料登记工作专业性强,为保证获登记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农业、化工、质监、工商等部门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新型肥料产品的肥效、安全性进行评审。

(四)对肥料生产和经营的管理。征求意见稿主要通过肥料登记制度把好产品质量关。为达到肥料质量要求,肥料生产企业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征求意见稿没有对生产企业应具备的条件设置专门的许可,只在第十八条中提出了应具备的条件,目的是为了简化企业办事手续,并在第十九条中规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鉴于肥料产品的特殊性,为保证肥料产品的质量,避免在流通环节出现产品质量或其它问题,防止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征求意见稿对肥料经营者设置了条件,并由工商部门负责审核和发放肥料营业执照。

(五)标签管理的重要性。肥料的成分、性状等无法通过观察、触摸等方式予以辨识,对肥料使用方法也有严格的要求,使用不当不仅会对使用者本身及农作物产生危害,还会对环境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各国在肥料法中均要求肥料在出厂时应予标示。肥料标签既是生产者对使用者的一个承诺,也是执法机关的执法依据。借鉴国外和国内以往的经验,征求意见稿对肥料标签也提出了要求,第二十五条规定:标签应当用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商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登记证号;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号;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含量;净含量;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使用期限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标明保质期。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肥料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说明。进口肥料,还应当标明代理商在国内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肥料产品标签应当与肥料登记核定的标签一致。标签上的信息应当清楚、明白、难以消除,且不得虚假和带有误导性,以便于使用者辨认和了解,行监督管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篇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制定, 分为总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职责、审计机关权限、审计程序、法律责任、附则等7章, 共58条。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笔者认为需要关注的地方主要有:

一、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应回避

第12条《条例》规定,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申请回避, 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 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 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 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 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二、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应事先征求上级审计机关意见

第13条《条例》规定,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 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14条《条例》规定,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随意撤换:

(一) 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 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 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三、增加规定了对财政资金运用实行跟踪审计

第15条《条例》规定,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四、细化了政府建设项目审计范围

第19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包括:

(一) 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 (股本) 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 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 (股本) 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 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 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20条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包括:

(一) 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 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 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 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 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 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五、增加了专项审计调查的内容

第23条《条例》规定,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六、增加规定了对社会审计机构 (即会计师事务所) 核查具体范围

第27条《条例》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 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 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 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七、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金融账户负有保密义务

第30《条例》规定,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 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 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八、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资产期限为7日以内

第32条《条例》规定,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 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 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 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九、可以公布的审计结果范围得以扩大

依据现行《条例》规定, 可公布的审计结果仅限于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布的、社会公众关注的、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而新修订的《条例》取消了上述范围限制, 而仅就公布上市公司审计结果作出了程序性限定, 即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 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33条《条例》规定,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 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 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 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十、审计机关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

第35条《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组成审计组, 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编制审计方案, 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 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为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审计法规定,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但“遇有特殊情况”可不事先通知。

第36条《条例》规定“特殊情况”包括:

(一) 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 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 其他特殊情况。

十一、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前应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39条《条例》规定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 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 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 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 进一步核实情况, 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十二、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第43条《条例》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 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 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十三、审计法规定了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52条《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 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 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停止执行:

(一)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 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 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 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53条《条例》规定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需要关注的地方主要有: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应回避;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应事先征求上级审计机关意见;增加规定了对财政资金运用实行跟踪审计;细化了政府建设项目审计范围;增加了专项审计调查的内容;增加规定了对社会审计机构核查具体范围;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金融账户负有保密义务;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资产期限为7日以内;可以公布的审计结果范围得以扩大;审计机关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前应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审计法规定了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等方面。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篇八

随着政府采购规模逐年扩大,政府采购“规范、公正、透明”等理念以其广泛的适用性,渗透到各项采购项目中。自2003年《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以来,政府有关部门不断采取适当措施,发挥政策导向功能,规范采购程序,但本身体制的不健全依然是问题的根本所在。此次《意见》相比《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检查、法律责任方面都作了更明确的规定。

《意见》的公开,是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政府采购可持续发展,紧密结合当前政府采购实际情况;进一步推进政府采购步入统一化、规范化轨道,实现政府采购又好又快发展目标。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谷辽海

相对于上位法《政府采购法》而言,拟议的《政府采購法实施条例》在操作规程方面有了进一步明确:一是,有关本国货物的采购有了粗略的规定,使实践部门重视本土产品的采购,但尚须在立法层面上细化规则;其二,进一步明确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尤其是电子统一交易平台的建设,从而逐渐靠近电子交易的国际规则;其三,吸收了一些新的采购工具,如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框架协议的采购工具,但需要进一步明确每种方式的使用条件和采购程序;其四,允许在电子环境或传统纸质条件下进行政府采购,适应了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但尚须明确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纸面采购方式如何在电子环境下运行的问题;其五,引入电子拍卖或电子竞价的采购工具,便于与未来《WTO政府采购协定》规则接轨,但需要明确的是,或者电子拍卖或者电子竞价,只能选择一,因为两种采购方法的功能是一样的。

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研究所博士 吕汉阳

上一篇:国家机关公务员工资等级表下一篇:2017年度学院团委年终工作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