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审批操作规范(共9篇)
1.取水许可审批操作规范 篇一
取水许可审批程序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
审批范周: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审批程序:
一、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建设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二、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三、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项目建设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单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五、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2.申请理由;
3.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4.取水的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5.水源及取水地点;
6.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7.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8.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以下材料: 1.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2.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3.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4.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5.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八、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九、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款开工建设,或者需要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2.财务支出审核审批操作规范 篇二
财务支出审核审批操作规范
为了加强本公司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保证财务支出审核审批管理健康、有序的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范。
一、财务支出审核、审批岗位分工
1、总经理:行使审批人职能,公司的一切财务支出事项必须经总经理审批后出纳人员方可付款。
2、会计主管:行使审核人职能,掌管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根据本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审核生产
经营各环节上报的财务支出事项,经审核无误后上报总经理审批。
3、助理会计:行使复核人职责,根据本岗位的职责分工,复核本岗位对应环节上报的财务支出事项,经复核无误后上报主办会计审核。
4、出纳:行使付款人职能,根据签字手续齐全付款凭证,具体承办本公司的财务支出事项。
5、业
务部门负责人:行使复核人的职责,根据本岗位的职责分工,复核本岗位对应环节上报的财务支出事项,经复核无误后上报财务部门审(复)核。
5、业务经办人:行使经办人的职责,对于每笔财务支出事务根据本公司财务制度规定的要求取得付
款凭证并签字确认。
二、财务支出审批权限
1、总经理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负责统一管理本公司财务支出的审批事务,总经理外出时,根据工作
需要可以书面或临时口头授权指定人员代行审批事务。
2、公司对于对外投资、房屋建筑及机器设备购置、单笔付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等重要的财务支付
业务,实行董事会集体决策和审批。
3、为提高工作效率,本公司分别指定两名总经理分工负责供应、销售业务线的财务支出审批事务。
为加强财务控制,两名分工负责审批事务的总经理本人经手的财务支出报销事项应实行交叉审批的方式。
4、员工(包括股东)个人因私借款原则上不得办理,对确有必要并经本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的员工
(包括股东)因私借款,按董事会决议办理。
三、审批及操作规程
1、审批流程
业务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复核)——会计(复核)——会计主管(审核)——审批人(批准)——出纳(付款)
2、操作规程
(1)外购材料物资应根据供货商出具的发票、收到货物的入库单、现款采购的加附《请购单》,赊销
采购的加附《挂账结算单》,经有关部门复核、审核,报总经理核准后出纳方能付款。具体执行本公司公布的《物资流转管理制度》相关规定。
(2)预付、暂付性质的付款项目应根据合同或批准文件(指董事会决议),由经办部门填写请款单,注明合同文件字号,经有关部门复核、审核,报总经理核准后出纳方能付款。
(3)一般性质的费用应根据发票、收据,经有关部门复核、审核,报总经理核准后出纳方能付款。
(4)税款、行政规费的支出可由经办部门签字后,直接报经总经理批准付款。
(5)总经理直接支付报销的费用经交叉审批后直接报销。
(6)工程承包款、机器设备购置等大额付款项目应根据合同或批准文件(指董事会决议),附发票、工程完工进度确认书,经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经董事会决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总经理核准后出纳方能付款。
财务支出审核审批操作规范
(7)出差人员借款,必须首先填好“预借差旅费申请单”,详细列明出差事由、目的地、出差路线、拟搭乘交通工具、预计出差时间、借款金额等内容,经有关部门审核、总经理批准后方予借支。出差人员回公司应按规定期限报销旅差费,报销后借款余额应及时归还公司;其他借款经办人员在借款业务完成后在规定期限内必须办理报销结算手续。具体执行本公司公布的《差旅费报销制度》相关规定。
(8)出纳支付(包括因公借用)每一笔款项,不论金额大小均需总经理批准签字。总经理或其授权
人员外出应由出纳设法通知,同意后可先付款后补签。
(9)所有支出凭证由出纳严格审核其内容与金额是否与实际相符,票据是否合法、合规,收款单位的印章是否合法有效、领款人的签字是否相符,审核、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如有疑问必须先查询并得到确认后方能支付。
(10)涉及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支出事务,会计主管在银行付款凭证上加盖财务专用
章时必须认真审核,并履行最后付款经办人的职责。
四、违规处罚
3.取水许可审批操作规范 篇三
为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就规范商品房预售许可和在建建筑物抵押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抵押房地产不得用于预售。开发企业依法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申请房屋及所占土地不得抵押。拟预售商品房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注销抵押权登记,注销抵押权的土地面积应大于该建筑物对应的土地面积。
二、预售商品房不得用于抵押。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按照预售许可内容对外进行销售,不得将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房屋用于抵押融资;金融机构不得接受开发企业用已办理预售许可的房屋作为抵押物。
三、规范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在建建筑物连同所占用土地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只提交记载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房地合一图、房屋测绘报告、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各登记机构不得再将取得预售许可作为抵押融资前置条件,相关金融机构也不得要求在抵押融资时提供预售许可证。
四、做好土地抵押转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衔接工作。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可在不注销原抵押权的情况下,申请已建成房屋连同所占用土地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在建建筑物所占用部分的土地为顺位抵押。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除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本次抵押权人知晓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的书面材料。
从2017年2月1日起对申请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的按本通知执行。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
重庆银监局 重庆市金融办
4.取水许可审批操作规范 篇四
一、设定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令第28号)第五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修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4号)第十七条规定:人才中介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二、变更项目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许可范围
(四)法定代表人
(五)注册资本
三、申请材料
(一)单位名称变更申请应提交材料
1、职业介绍、人才中介机构申请表;
2、人力资源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换发新证;
3、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已变更的新证);
4、上一财务审计报告;
5、企业授权办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地址变更申请应提交材料
1、职业介绍、人才中介机构申请表;
2、人力资源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换发新证;
3、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已变更的新证);
4、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租金收缴凭证和房产证明复印件;
5、办公设施设备清单;
6、企业授权办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三)许可范围变更申请应提交材料
1、职业介绍、人才中介机构申请表(根据2016年南宁市人力资源服务许可操作规范提交增加许可业务的相应材料);
2、人力资源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换发新证;
3、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已变更的新证);
4、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5、企业授权办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操作规范附表2);
(四)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应提交材料
1、职业介绍、人才中介机构申请表;
2、人力资源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换发新证;
3、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已变更的新证);
4、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5、企业授权办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五)注册资本变更(不用换证)申请提交材料直接报业务科室(桂春路南二里911室人力资源市场科)
1、职业介绍、人才中介机构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已变更的新证);
3、新增资或减资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4、企业授权办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操作规范附表2);
四、材料要求
以上材料各一式两份。
五、提交地址
(一)许可范围
(二)单位名称
(三)单位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 4项变更材料提交科园大道科园东五路市政务服务分中心2楼市人社局1号窗口,电话3221265。
六、办结时限
5.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篇五
发布时间:2016-02-22 阅读次数:102 来源:sladmin 【打印】 【关闭】(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令第47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取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
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在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第二十条
《取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八)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第二十五条
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报送本行政区域下一取水计划建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按水系向所在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该水系下一取水计划建议。
第三十四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计划,并报水利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发电计划。
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用水需求计划。
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的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取水计划核定的退水量,在规定的退水地点退水。
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致使退水量减少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取水计划核定的应当退水量相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四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根据流域下一水量分配方案和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丰增枯减、以丰补枯的原则,统筹考虑地表水和地下水,制订本流域重要水系的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量调度工作。
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第四十四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由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由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2月25日前向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相关水系上一保有的、新发放的和吊销的取水许可证数量以及审批的取水总量等取水审批的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流域水系分区建立取水许可登记簿,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报送本流域水系分区取水审批情况和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6.取水许可审批操作规范 篇六
材料名称
申办人身份证(原件核实后退回,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
申报材料 材料形式
复印件3份 原件3份 复印件3份 复印件3份 原件3份 原件1份 复印件2份 单位法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3份,授权委托书原件3份,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
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核实后退回,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取水许可申请书(原件3份,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
原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和原取水许可证(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
前三年取水计量统计表(加盖取水人单位公章);
公共供水企业另需提供重要取水单位和个人名录及其年取水量(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
前三年退水计量统计表(加盖取水人单位公章)(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前三年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说明、年度缴费统计表和前三年水资源费缴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取水人单位公章)(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
取水人所作的取、用、节、退水情况说明及所申请水量理由的申请书(加盖取水人单位公章)(出具单位: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 信用承诺书(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
原件3份 原件3份
原件3份
原件3份
原件3份
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原件3份 取水许可(新办)
材料名称
申办人身份证(原件核实后退回,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
申报材料 材料形式
复印件3份 复印件3份 原件3份 复印件3份 原件3份 原件1份 复印件2份 单位法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3份,授权委托书原件3份,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
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核实后退回,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取水许可申请书(原件3份,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
原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和原取水许可证(原件1份,复印件2份,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
取水人所作的取、用、节、退水情况说明及所申请水量理由的申请书(加盖取水人单位公章)(3份原件,出具单位: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 信用承诺书(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
原件3份
原件3份
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原件3份
取水和退水水质监测报告(加盖取水人单位公章)(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日取水量大于50立方米)(出具单位:第三方有资质单位);
原件3份 原件3份 原件1份 复印件2份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出具单位: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日取水量小于50立方米)(出具单位:申请单位或个人)
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出具单位: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原件3份
7.取水许可审批操作规范 篇七
取水许可证的报告
******:
****年,******提出取水申请,经省水利厅行政许可管理办公室许可,我单位于当年为其办理取水(**)字【**】第*******号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
今年*月,该取水户因现有取水设施不能满足其用水量需求,而申请注销取水(**)字【****】第*****号取水许可证。经审查,注销该取水许可证对重大公共利益无损害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及《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单位拟同意注销取水(***)字【****】第****号取水许可证的申请,请审批。
特此报告
附:企业申请乙份
**************
8.取水许可审批操作规范 篇八
【发布日期】1997-01-14 【生效日期】1997-0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1996年10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条 第三条 工业、生活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业灌溉用水,以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少于3立方米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
(三)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蓄水工程100000立方米以下,引水工程日取水量860立方米以下,提水工程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第六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供水水源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计划可开采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井点分布情况、取水层位、开采水量、水质、用途及存在问题等进行普查登记和统计分析,确定合理的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可采总量和制定开采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审批原则,负责取水许可的审查、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和省际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邕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的干流,每户日取水10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
(五)自治区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地、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和电站及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审查;需由上级机关审查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简要说明;
(三)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地下水储量、开发利用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节约用水和规划区供水设施布局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前款
(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审批文件。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
(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标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取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发放、更换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工本费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对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质环境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新水源的;
(四)持证人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水量和水质测定数据等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9.取水工程验收及取水许可证发放 篇九
(首次)办事指南
吉林省水利厅
取水工程验收及取水许可证发放(首次)
办事指南
一、法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二、办理权限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由省水利厅审批:(1)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
13个工作日(不含不计时环节)。
八、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九、办事结果
取水工程验收及取水许可证发放。
十、办事结果送达
送达时限: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
送达方式:当场送达、快递送达。
十一、咨询途径
电话咨询:0431-82752947、0431-84994067
十二、监督投诉渠道
投诉电话:0431-84994162
十三、办公地址和时间
办公地址:吉林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负一层16号窗口。
办公时间:工作日8:30-16:00
附录2 相关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公司(单位)文件
(模板仅供参考)
(公司/单位 文号)
签发人:
关于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请示
吉林省水利厅:
我公司(单位)拟于***县***村建设***项目,取水水源为***。**年**月**日,省水利厅以《***》(吉水节〔**〕**号)批准了该项目取水申请。我公司(单位)已经完成取水工程及设施建设,试运行稳定。按照《吉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材料随文呈上,办理取水许可证。
妥否,请批示。
***公司(单位)
2017年**月**日(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件:
1.取退水工程或设施总平面布置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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