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局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2024-09-26

农业局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共10篇)

1.农业局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篇一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保障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企业可持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指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行为。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应用系统化、规范化方法,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企业经济活动的适当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监督、审查和评价,提出改进管理建议,持续提高企业运作效率、增加企业价值,帮助企业实现其目标。

第四条

市国资委指导和监督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单位有关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总结、推广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

(四)制订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意见,组织专项审计;

(五)定期组织企业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六)维护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

第五条

直管企业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职责包括:

(一)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二)审核批准内部审计管理制度;

(三)审核批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四)听取审计委员会和内部审计机构工作情况汇报;

(五)审议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第六条

直管企业应当依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不少于3人,半数以上成员应为外部董事,其中至少应有一名外部董事是财务、审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外部董事担任。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根据企业章程,按照董事会授权行使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职责:

(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二)审核、协调、监督和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结果;

(三)审核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等重大事项;

(四)负责内部审计项目与监事会、出资股东沟通;

(五)监督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有关意见;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对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直管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内部机构设置的需要,内部审计机构也可以与其他内部监督机构合署办公。

企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和经营规模特点,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并保证内部审计人员数量能够充分履行审计职责。

第十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审计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根据需要,直管企业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处理内部审计日常 3

工作,该董事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汇报。

第十一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专门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重要的内部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及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直管企业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内部审计组织架构,一般可实行集中管理制或分级管理制。

集中管理制是指,直管企业本部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统一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子企业不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直管企业可以在子企业实行内部审计人员派驻制。

分级管理制是指,直管企业及其子企业都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分别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子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其他与审计有关的专业职称、职业资格。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工程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听取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的意见,并将任免名单报上级产权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或参与制订内部审计人员聘用方案、培训计划和工作任务,并建立内部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企业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考评、聘任、后续教育及业务培训等,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与权限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订内部审计管理制度,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二)开展对企业及其子企业资产负债损益、财务收支、产权转让、薪酬福利、经营考核等相关经济活动审计;

(三)开展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四)开展内部控制审计,审查和评价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及控制程序的有效性;

(五)开展风险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与运作情况,以及企业对重大风险辨别、防范与应对能力;

(六)开展预算管理审计,审查和评价预算管理制度建设与运作以及预算编制、下达、执行、调整和考核等情况;

(七)开展对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立项、概(预)算、标底编制、结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等情况审计;

(八)开展对抵押担保、对外投资、出借资金、委托理财、股票、期货、外汇、金融衍生品、并购破产、重大经济合同、资产减值准备以及财务核销等情况审计;

(九)开展对境外、市外投资项目审计;

(十)开展绩效审计、专项审计、审计调查等;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以下权限:

(一)明确内部审计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中的权限,赋予内部审计机构充分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

(二)参加或列席经营决策等重要会议,并提出意见建议;

(三)参与研究制订、修改企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查阅生产经营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

(五)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硬软件技术文档;

(六)对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发现的重大经营风险或重大内部控制缺陷可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可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经董事会授权可暂予封存;

(九)聘请社会审计机构或专业人员参加内部审计工作;

(十)董事会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或处罚权;

(十一)对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向企业提出表彰、奖励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限。第十八条 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审计机构等进驻企业开展审计工作时,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与协调沟通,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资料。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织或参与组织社会审计机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等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监督评价。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订工作计划,报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实施,并将工作总结报董事会审核。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计划或有关安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经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审计工作一般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准备阶段:在实施审计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 7

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对象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二)实施阶段:调查收集资料,审查有关账表、实物和信息系统等,综合运用审计抽样、分析性复核、技术经济分析以及计算机审计等方法和手段,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三)报告阶段:

1.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视为无异议。

2.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核实,必要时修改审计报告。

3.审计组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复核。

4.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并报董事会审定后,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5.被审计对象应当认真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整改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董事会反映意见,董事会应当受理。

6.直管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并将审计整改情况向董事会报告。

上述4-6项内部审计日常工作中涉及董事会职权,根据需要,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代为履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六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抓好内部审计结果利用和审计整改后续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负责人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开展工作,并向其提供审计报告、通报审计情况。

在市国资委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时,企业监事会、纪委、财务总监参与评分考核。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据《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建立分级复核制度,制订规范化的工作底稿,接受市国资委和政府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直管企业应当于每年公历1月15日前,将上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及本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正式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市国资委部署的专项审计,除了向董事会报告,还应将专项审计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直管企业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重大资产损失情况、重大经济案件以及重大经营风险等,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送专项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保持廉洁、保守秘密。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从事可能影响其履行审计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财务工作;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审计职责;企业内设机构及其子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干涉内部审计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受打击报复的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于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对于失职渎职的内部审计人员,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被审计对象相关人员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直管企业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农业局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篇二

中办发〔1999〕2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遵照人民政府的指令,按照审计管辖范围,依法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下达后,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分清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企业收益的分配;与上述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分清企业领导人员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及本人的意见。审计组应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对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也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纪检监督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五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六第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负责对下级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已列入稽察特派员稽察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3.农业局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校人事档案的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工作效率各管理水平。根据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所发布的《干部档案工资条例》及《高等学校档案工资规范》(国家教委6号令)有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事干部档案包括全校教职工(含获得准出国、退休、死亡以及正在商调的人事档案)的干部档案、工人档案。干部、工人档案式组织、人事等部门按照党的有关政策,在培养、选拔各任用(招聘)干部、工人等工作形成的记载个人经历、政治思想、思想品德、品德作风、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内容的文件材料。

第二条

在人事干部档案管理工作钟,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严密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三条

全校教职工的人事档案由人事处统一管理。人事档案室的主要职责包括:

(1)按国家关于档案管理的法规严格保管人事档案;(2)收集、鉴别和整理人事档案材料;

(3)接收新进档案材料并完成人事信息收集和查档补漏工作;(4)办理干部档案的借阅、借用和转递;

(5)做好库存统计,每年全面检查核对一次档案;(6)调查研究档案工作的情况,积极开发档案的信息资源;(7)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章 人事档案的收集范围与鉴别归档

第四条 人事干部档案材料具体范围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的要求执行。工人档案参照此规定执行。我校档案材料来源按形成部门划分,主要包括:

1. 组织统战部工作形成的材料;(1)考察、任免干部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民主评议干部的综合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附有组织审定的表现情况、综合考察材料等)。

(2)党组织建设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转正申请书、自传、综合性政审材料及有关的证明、考察材料;党员登记表;加入民主党派的有关材料。

(3)奖励材料: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党员等审批(呈报)表。2. 纪检委工作形成材料:

(1)纪检检查、监察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处分决定,免予处分的意见,上级批复,核实(调查)报告,本人检查、交待、对处分决定的意见,撤销处分的有关材料,学校通报批评等材料。

(2)审计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干部个人的审计报告或审计意见材料,离任审计考核材料。

3. 科研处工作形成材料:

(1)有突出贡献优秀专家、国家科技奖(含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中国青年科技奖等材料。

(2)鉴定材料,各种著作、译著和在重要刊物发表的获奖论文或由重大影响的论文等目录。

4. 人事外事工作形成材料:

(1)干部人事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干部履历表;考核登记表;退(离)休审批表等材料。

(2)评审(考试)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表,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登记表,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套改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审批表等材料。

(3)办理工资、待遇等工资中形成的材料:转正定级审批表、定级定工资材料、各种工资变动审批表、登记表、提职晋级和奖励工资审批表;享受专家特殊津贴的呈报表;解决各种待遇问题的审批表、批复材料等。

(4)聘用干部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录用审批表,事业单位补充人员审批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考核材料,续聘解聘和辞退材料,辞职审批材料等。

(5)办理出国(出境)审批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因公出国(出境)审批表、备案表,在国外表现情况材料或鉴定材料,因私出国(出境)审批表等材料。

(6)表彰奖励活动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先进事迹材料。先进事迹登记表,立功、受勋、嘉奖、通报表扬等以及在其他工作中形成的表彰材料。

5. 其他部门工作(个人)形成的材料;(1)干部更改个人信息(更改姓名、民族、出生日期、国籍、参加工作时间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个人申请、组织审查报告及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上级批复等材料。

(2)干部培训结业成绩登记表。

(3)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代表会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代表登记表、委员简历、政绩材料等。

(4)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

第五条 各单位应主动在一个月内将形成的归档材料,送交人事处审定、鉴别归档,确保人事档案材料的完整性、及时性和便于提供利用。

第六条 归档材料必须是办理完毕的正式材料。材料应完整、齐全、真实,文字清楚(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红色及纯蓝墨水和复写纸填写)对象明确,写清承办单位(规定盖章需加盖组织印章)。干部任免审批表必须注明批准的机关名称、时间和文号、第七条 档案材料一般不使用复印件。特殊原因需存入复印件,须交原件至人事审核,并加盖公章,才能归档。

第三章 档案的提供各利用

第八条

因工作需要借阅和借用干部档案,需遵守下列规定:(1)查阅档案的人员必须是中共党员,并携带专用的笔记本。查阅者不得泄漏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2)查(借)阅单位必须填写《仲恺农业技术学院查(借)阅人事档案审批表》,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凡外单位来函需查阅干部,人事档案的,须过人事处领导批准,不得仅凭调查证明材料介绍信查阅干部人事档案。

(4)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档案及其直系亲属档案。(5)干部、工人档案一般不外借。因工作特殊情况,需借出使用,应严格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借用不得超过15天,若需延长使用时间,应及时办理续借手续。借用者应严守保密制度,不得转借他人或复制留底。

(6)查阅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拍摄)档案内容。因工作需取证或报考硕士、博士需提供学历材料的,经人事处领导审批后才能复制(拍摄)。

第四章

档案的转递

第十条 转递档案须遵守以下规定:

(1)转递档案必须经过人事处领导同意才能转递。

(2)转递档案必须按规定认真填写“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的项目,详细登记,严密保封。

(3)人事档案应通过机要交通转递或档案管理人员送取,不准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

(4)转出的材料必须完整安全,并按规定经过整理装订,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积极开发档案现代化建设,加强档案计算机管理,树立档案工作的信息意识。

4.农业局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篇四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学院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加强对中层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促进干部认真履行经济职责,勤政廉政,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中层领导干部,是指院属各系、各部门履行经济责任的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以上人员在任职期间、期满或因调动、退休、辞职、免职、撤职、解聘等原因离开现职岗位前,对其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依法做出评价。

第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应坚持“先审后离”和“凡离必审”的原则,特殊情况可由学院研究决定。

第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依法履行本部门经济活动管理的职责;

(二)本部门主要经济指标或任期目标完成情况;

(三)各类资产使用、管理情况,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和其他遗留的纠纷问题;

(四)有偿收入的收支、专项资金、部门包干经费的开支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内部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部门财务收支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重大违纪违规和损失浪费问题。

(七)个人遵守财经法规、财务制度和廉政规定情况;

(八)院领导和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程序:

(一)接受审计任务。对需要审计的中层干部由学院研究确定后,组织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监察审计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相关事项),监察审计处组织实施;对突发性干部职务岗位变动可在岗位变动前由主管审计的院领导会同组织部门批转监察审计处。组织部门应及时通知所在部门及被审计人员接受审计。

(二)下达审计通知书。监察审计处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下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人及其任期所在部门应按照审计通知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干部履行任期内经济责任情况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资料。被审计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被审计人员的述职报告;

2、任期内的会计账簿、凭证、报表;

3、财产清点表和债权、债务确定依据资料;

4、重要的经济合同及重大决策事项的会议记录;

5、分配、奖励办法,费用开支控制办法;

6、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本部门检查时提出的检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7、本部门的年度工作总结;

8、审计人员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人及其任期所在部门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三)实施审计。审计人员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通过审查账簿、凭证和财务收支数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检查实物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根据需要,审计过程中,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民主测评、谈话以及内查外调等方式进行审计调查取证。

(四)撰写审计报告。审计人员在审计终结后十五日内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人及其任期所在部门意见,被审计人及其任期所在部门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七日内,应将书面意见送达监察审计处,逾期视为无异议。审计人员应及时对被审计人员及其部门书面意见进行复审,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和说明,并报监察审计处负责人审核签发。

审计报告完成后,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被审计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审计意见书主送委托部门,抄送相关部门。

第六条

被审计的中层干部及其任期所在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审计处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监察审计处可以向院党委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经济业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财产的。

第七条

被审计人员及所在部门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7日内向主管审计工作的院领导提出书面申请复议,主管审计工作的院领导根据调查核实后的意见做出是否更改的决定。

第八条

监察审计处依据本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更不得设置障碍,打击报复。

对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揭发人的人和事,学院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对构成犯罪的可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忠于职守、敢于抵制不正之风,坚持公平、公正的审计人员,学院应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九条

审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经允许泄露审计内容或者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学院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监察审计处提交的中层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将作为干部任用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学院应建立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等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交流、通报中层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5.农业局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 [1999]20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列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领导干部,是指省委、市委、县(市、区)委管理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下同)。

第三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四条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五条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晋升、转任、轮岗、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离任后进行审计或暂缓审计,以及需要在任职期间实施审计的,应当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经本级党委或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分层次组织实施。

(一)省直党政机关,省级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省辖市市委书记、市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包括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由省审计厅组织实施。

(二)市直党政机关、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的经济责任审计(包括省管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由各省辖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三)县(市、区)直党政机关,县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四)省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级以下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五)其它干部管理权限与审计管辖范围不一致的,由有干部管理极限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协商确定审计管辖。实施审计时须办理有关授权手续。

第八条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2月上旬提出下一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建议计划,提交本级党委、政府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工作计划。

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审计项目计划的,应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

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组提交本人任期内覆行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直接决定或参与决定的重大经济决策执行情况;

(四)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五)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它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全面、如实地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本单位的经济工作中长期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及其完成情况;

(三)预算和决算的编制,预算的批复、执行及调整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重大投资决策和国有资产处置决定及其实施结果情况;

(六)重要经济合同、协议资料以及重大担保、诉讼事项;

(七)监督部门对重大事项的检查结果、处理意见以及纠正情况;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会议纪要(记录)会计资料;

(九)工作计划与总结;

(十)审计组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对审计组要求提供的资料,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对提供虚假资料及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审计机关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财政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四)重大投资决策和效盗情况;

(五)任期内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第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它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用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协助解决。

第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

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及与其相关的重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对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其它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他们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审计机关,同时将核实和修改的情况告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及其它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实施授权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其审计结果报告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分别报送其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结果,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问题,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领导干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负责对本地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并向本级党委、政府及其上级审计机关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组织审计人员业务培训,规范审计行为;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干部的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同时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执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审计机关移送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各地应建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充分发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职能,定期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单位对所管理的下属单位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审计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委、省政府

6.农业局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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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农业局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篇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结合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一条所称企业领导人员,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国有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对其任职期间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分层次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审计机关与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共同协商决定。

第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暂缓审计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同正常财务收支审计、企业内部审计(稽核)、监事会监督工作相结合。在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企业的内部审计(稽核)机构、监事会等部门应当向审计组提供有关检查资料。

第八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计划进行,每年年底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提出下一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或计划,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列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中,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确需增加审计项目,应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在审计机关力量许可范围内安排。

第九条 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及时、全面、如实地向审计组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包括:企业计划、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及经济活动分析资料;现行企业章程、管理制度、经营计划;重要的经济合同、协议及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办公会议纪要(记录)和工作总结;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及企业纠正情况等资料。

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

(一)企业领导人员职责范围;

(二)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领导人员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情况;

(四)应当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对非法干预、阻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建议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对有关人员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有权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要求;审计人员在接受审计任务时认为本人与被审计企业领导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听取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企业监事会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的企业及其领导人员的意见,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企业监事会等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可以书面、座谈等形式,就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 2 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遇有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纪检、监察、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企业监事会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积极组织实施,其调查核实结果报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与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企业领导人员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问题应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所在企业的意见。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同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及企业监事会等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问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8.农业局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篇八

互联网出版暂行规定 互联网出版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 新闻出版总署 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7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

(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章 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

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止和破坏。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

(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

(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

(二)机构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四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九条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9.公司考勤规定(暂行) 篇九

考勤规定(暂行)

为规范公司筹备期间员工出勤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一、打卡

1、员工每天自行打卡记录上下班时间,时间为上午8:30--下午5:30.2、上班时间内因公或因私离厂的,要在《员工上班离开时间登记表》上注明离开时间和事由,并由部门主管签名同意。

3、因公外出或其它特殊情况未打卡的,可由部门主管核实报财办室补签。

二、休假

各员工休假须提前一天到财办室、车间办公室填写请假条,得到部门主管批准后方可请假;如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请假,可电话向部门主管请假,正常上班后到财办室、车间办公室补办请假手续。

三、迟到、早退、旷工、自动离职。

(1)无故超过考勤规定上岗时间30分钟内到岗视为迟到,30分钟以上视为旷 工。

(2)上岗时间前5分钟到岗,保证到点能准时投入工作。

(3)连续旷工三次将视为自动离职。

财办室

10.农业局内部审计暂行规定 篇十

暂行规定》

高检发(2008)4号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 内部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暂行规定》于2008年1月24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二○○八年三月三日

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暂行规定(2008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身执法办案活动和检察人员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时遵守法律、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况实施的监督。第三条

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由检察长统一领导,副检察长分工负责,监察部门和执法办案部门各司其职,其他部门和广大检察人员普遍参与。

第四条 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立足防范、注重教育的原则,促进执法办案规范化。

第五条 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与其他执法办案监督方式相结合,共同构成有效的执法办案监督体系。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

第六条

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检察人员的执法办案活动。

第七条 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检察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应当重点监督下列案件:

(一)初查后决定不立案的具有较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

(三)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持有异议的不予逮捕或者不予起诉的刑事案件;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刑事案件;

(五)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被人民法院改变犯罪性质、改变罪名后明显影响量刑的刑事案件;

(六)当事人长期申诉、上访,经备案审查、复查、复核后改变原处理决定的刑事案件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或者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刑事案件及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七)人民监督员提出不同意见,或者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职务犯罪案件;

(八)社会普遍关注,或者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九)上级要求重点监督的刑事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应当重点防止和纠正下列行为:

(一)侵犯举报、控告、申诉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隐匿、毁弃、伪造举报、控告、申诉等有关材料的;

(二)违法违规剥夺、限制诉讼参与人人身自由,或者违反办案安全防范规定的;

(三)非法搜查,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款物,或者违法违规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款物及其孳息的;

(四)违法违规采取、变更、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警具,或者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诉讼参与人的;

(七)隐匿、毁弃、伪造证据,违背事实作出勘验、检查、鉴定结论,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办案纪律干预办案,或者未经批准私自办案的;

(九)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辩护人、代理人,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活动的;

(十)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代理人打探案情、通风报信,或者泄露案件秘密的;

(十一)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利用执法办案之机拉赞助、乱收费、乱罚款,让发案单位、当事人报销费用,或者占用发案单位、当事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的;

(十二)违法违规剥夺、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或者妨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

(十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申请回避的;

(十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第三章 监督责任主体和监督职责

第十条

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分管执法办案工作的副检察长、监察部门、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及其检察人员。第十一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实施领导,提出任务和要求,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对本院执法办案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

(三)对本院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下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查处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并责令纠正;

(五)完成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其他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进行归口管理,研究制定有关的工作措施和规章制度,对本院执法办案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二)对本院检察人员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干部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核查、处理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发现的执法过错和违纪违法线索;

(四)向本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报告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工作的情况,对执法办案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并督促落实;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十三条 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办案流程和纪律要求;

(二)对本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

(三)对本部门其他检察人员、本院领导班子成员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本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并责令纠正;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十四条

执法办案部门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及时向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所发现的执法过错问题;

(四)完成上级交办的执法办案内部监督任务。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其他部门及其他检察人员发现执法办案部门及其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监督。

第四章 监督措施和监督方式

第十七条 检察长、副检察长、执法办案部门负责人履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职责时,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采取下列措施:

(一)参加或者列席执法办案工作会议,审查和调阅有关文件、案件材料、办案安全防范预案、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察看办案现场,旁听开庭审理,或者通过局域网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网络监控;

(三)听取有关机关、部门或者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向发案单位或者诉讼参与人了解情况;

(四)组织检务督察和专项检查;

(五)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六)责令相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为;

(七)建议或者责令相关人员暂停执行职务,建议或者决定更换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人员;

(八)符合有关规定、不影响办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履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规定的各种监督措施;经检察长授权后,也可以采取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措施。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各内设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对其他部门的执法办案活动进行监督制约。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各内设部门的检察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其他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在相关的会议及案件管理、案件评查、执法检查等活动中,对其他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提出纠正建议;

(二)对其他检察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行为予以告诫、提醒;

(三)向主管领导或者有关部门反映其他检察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执法办案职责的问题;

(四)符合有关规定、不影响办案正常进行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下级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对上级下达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命令、指示,应当予以提醒。必要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主管领导反映。

第二十二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遇到说情或者其他干扰时,应当主动向主管领导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遇有需要依法回避的情形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检察人员个人执法档案,将其办案的数量、质量、效果以及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执行法律、遵守纪律、接受奖惩等情况记录归档。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人员履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职责的情况列为岗位目标考核内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发生执法过错或者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和违纪违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

检察人员拒不接受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构成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违纪违法责任:

(一)故意干扰、阻挠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执法过错和违纪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拒不纠正执法过错和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对提出监督意见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履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职责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构成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违纪违法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二)发现严重执法过错和违纪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或者报告的;

(三)非法干预执法办案工作的;

(四)泄露案件或者工作秘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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