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合同(涉外)

2024-09-19

销售合同(涉外)(8篇)

1.销售合同(涉外) 篇一

范例:合同CONTRACT 合同号码: ContractNo.: 日期: Date: 买方:××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TheBuyers:SHANXIpROVINCE CHEMICAISIMpORT&EXpORT CORpORATION 地址;中国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6号 Address:No.6XinJianRoad,Taiyuan,Shanxxi, China Fax:0351-442701 Telex:28027SXCCOCNCable:Chemicals Taiyuan Tel:442016 卖方: TheSellers: Address;Fax:Telex:Cable:Tel.: 兹经买卖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条款由买方购进卖方售出以下商品:(1)项号 ItemNo.商品名称及规格 NameofcommodityandSpecifications 单位Unit数量Quantity 单价Unitprice金额Amount总金额TotalValue(2)包装(适合海洋运输): packing(seaworthy):(3)生产国别及制造厂商: Countryoforigin&Manufacturer:(4)保险:由买方负责 Insurance:TobecoveredBytheBuyers(5)装运时间: Timeofshipment:(6)装运口岸: portofloading:(7)目的口岸 portofdestination:(8)装运唛头:每件货物(袋、桶等)上用不褪色的涂料明显刷明到货口岸、件号、每件毛重及净重、尺码如后列所示唛头。(如系危险及或有毒货物,应按惯例在每件货物上明显刷出有关标记及性质说明。)(9)付款条件:买方应于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月份前×天通过中国银行太原分行开出以卖方为抬头的不同撤销的信用证,卖方在货物启运后凭本合同交货条款3(A)所列单据在开证银行议付货款。信用证有效期为装船后15天止。(10)其他条款:()本合同其他有关事项均按背面交货条款的规定办理,该交货条款为本合同之不可分割部分。()本合同以中文及英文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款具有同等效力。(11)附加条款(本合同其他条款与本附加条款有抵触时,以本附加条款为准):买方卖方 TheBuyers TheSellers

2.销售合同(涉外) 篇二

关键词:涉外合同,仲裁协议,法律适用

2001年,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成为WTO的一员, 标志着我国改革开放取得了阶段性的进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与国际接轨, 以前没有出现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近几年, 发生在我国的涉外仲裁案件愈发频繁, 其中产生了诸多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困境, 引起了各方的关注。

一、我国涉外仲裁现状

近年来,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以及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我国涉外仲裁案件呈现了一些不同的特征。

首先, 涉外仲裁案件数量上升, 比例大。根据中国贸易仲裁协会2005年的数据显示, 2004年一年内, 在北京、上海及华南地区, 该仲裁协会共受理仲裁案件850起, 涉及金额达83亿元。其中涉外案件462起, 占到总案件数量的54%。

其次, 涉外仲裁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涉外仲裁案件涉及到各方当事人往往是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 加之案件标的等因素, 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多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容易引起国内外关注。如2001年韩国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与上海金光外滩置地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 双方就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理解产生了分歧。三星一方向上海高院提出诉讼, 要求在上海进行诉讼, 但被上海高院驳回, 最终双方在新加坡进行了仲裁。[1]当时, 此案引起了韩国和印尼两国的媒体关注, 并进行了相关的报道。

再次, 涉外仲裁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涉外仲裁与一般的国内仲裁不同。仅就一国领土之内而言, 仲裁的相关问题完全可以由本国相关法典或者法律体系加以明确和规定。然而涉外仲裁还涉及到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仲裁地的确定、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条款适用的准据法和实体法, 以及仲裁与诉讼的衔接等等诸多问题。在本国与外国法律的适用上容易造成法律冲突, 最终不能有效解决仲裁问题。

因此, 如何有效规制化解我国发生的涉外仲裁案件, 妥善处理涉外仲裁中的法律冲突与实务操作难题, 是我们不容忽视的问题, 有必要加以考察和论证。

二、两个认识误区

虽然我国的涉外仲裁案件在数量上早就实现了“零的突破”, 但是在涉外仲裁案件中, 仍然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存在认识误区。

(一) 混淆涉外合同准据法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问题

在我国签订的涉外合同, 主要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其他涉外商事合同, 这些合同往往具有标的大、内容多、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在合同内容中, 对于仲裁协议的约定也是常态。

关于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很多人会当然地认为:涉外合同适用的法律在中国是强制适用的, 不单包括主合同, 也包括从合同。这一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2006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属于强行规范。因此, 一旦涉外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 我们会想当然地推导出仲裁协议也适用于中国法律。

但是有一个问题不能忽略, 那就是涉外合同中仲裁协议有自己的准据法, 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未必等同于涉外合同的准据法。这是一项法律原则, 在1958年的《纽约公约》中就确定下来了。[2]即合同的准据法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分立而治”。这也许难以理解, 为何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受合同的约束?实际上, 仲裁制度具有相对独立性, 法律尊重当事人的合意与选择, 仲裁协议及条款在效力上具有优先性。换个角度来看, 如果要求仲裁协议也受中国法律管辖, 必须在合同中另行规定类似于“本仲裁条款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适用约定才可以。

(二) 误将有效仲裁协议认定为无效

何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 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涉外合同已受我国法律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无效仲裁协议的情形列举:“ (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 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 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据对立法本意的理解, 若仲裁协议有效, 须具备三个要素:首先需要有仲裁的合意;其次要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再次要明确约定仲裁事项。如仲裁协议出现上述瑕疵, 则不能认为仲裁协议有效。

那么, 我们是否可以单纯根据上述理由, 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有效与否呢?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以及仲裁机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 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与否应当严格按照国内法的规定进行判断。然而, 如果涉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或者仲裁机构是国外的, 按照前面方法用国内法进行判断是否正确呢?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当中约定应适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认为涵盖了一切, 但是事实上是, 法律上规定是不涵盖的。仲裁协议跟主合同的法律适用在某种情况下它们是可以分离的, 即合同的准据法是中国, 但是仲裁地约定的是中国以外的地方, 这时候适用与否就不一样了。对于上述判断, 在实践中是有案例支持的。1999年, 内地与香港共三家公司达成了合同, 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由本合同产生, 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分歧, 争议, 或者违约事项, 应当在香港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之后, 三方真就合同产生纠纷, 其中一方在湖北中级法院起诉。湖北中级法院根据被告的抗辩, 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 法院不应当受理, 因此最后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不服, 上诉至湖北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高院认为, 本案的被告及争议的财产所在地均在湖北, 合同虽定有仲裁条款, 但仲裁条款内容不明确, 仲裁适用法律条款内容相互冲突, 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

湖北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此意见后, 按照1995年8月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地方高级法院要认定一个涉外的仲裁条款无效, 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来得到它的批复同意。”的规定, 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院在1999年6月21号以法【经】1999年143号文进行答复。大致内容:“你院的……文已经收悉, 经研究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在香港, 依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按照仲裁地香港法律的规定, 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可以执行的。据民诉法规定, 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 你院应当通知当事人, 按照仲裁的方式解决。”[3]这是我国最高法院第一次把合同中的准据法与仲裁条款的准据法相互分离出来的案子。

可以得出结论, 在涉外合同中对涉外仲裁的认识上, 我们仍然存在着一定的认识误区。而这些误区与目前我国仲裁制度不完善、落后于国际相关制度、立法不健全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认识误区的渊源即解决路径

上述两个认识误区的存在, 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表现。主要问题是目前我国没有临时仲裁制度。在这种情况下, 例如当事人约定在江苏仲裁, 在江苏的南京、徐州、连云港、盐城、南通、苏州、无锡、常州全部都有仲裁机构, 此时没有办法来使得当事人的仲裁意识通过某一个特定机构来实现。

与此同时, 190多个联合国成员绝大多数都承认临时仲裁。只有中国或者没有建立起仲裁制度的国家是不承认临时仲裁。涉外合同中约定:“由此合同产生的相关纠纷, 双方应在瑞士日内瓦进行仲裁。”按照我们国内法判断, 该条款只约定了仲裁地, 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都不清晰。条款所说的瑞士日内瓦是地点, 而不是仲裁机构。假定说, 一个仲裁地点已经指明了, 此时在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 如何判断这个仲裁条款的效力呢, 判断依据是以中国法还是以瑞士法律呢?答案是按瑞士法律。第一个依据是上文提到的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所称的仲裁协议所称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 如果当时是处于无行为能力的情况, 或者说是根据当事人所选定的法律, 或者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 根据仲裁地国的法律, 这种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那么这样一个仲裁裁决, 可以被当地的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需要注意, 这是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而不是合同的准据法。第二个依据是瑞士的仲裁法规定。如果仲裁地国有相关法律能够承认临时仲裁的, 仲裁条款有效。瑞士1989年1月1号颁布的《国际私法法典》就有关于仲裁效力的确认规则。第12章第4节第17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产生仲裁员的方式, 如双方不能够通过约定产生仲裁员, 则组成仲裁庭的方式可以交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 由法院按照该州的法律, 加以指定或者替换。”该法典是基于临时仲裁, 而不是机构仲裁。简言之, 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 其他的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不存在仲裁条款无效的问题。

对于误区的消除, 不但要转变看法, 重新认识涉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还要想办法解决产生误区的根源, 从立法以及司法构建角度入手, 做到标本兼治。

在立法上, 应当完善立法, 将涉外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确定问题纳入立法日程。我国目前对于涉外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采用“个案审查制度”。个案发生后,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款有效的, 可以直接作出裁定, 认为无效的, 需要上报高院批复;高院认为有效的, 可以直接作出裁定, 认为无效的, 需要上报最高院批复。因此, 涉外仲裁案件往往同案不同裁或者同案不同判。由此要统一进行立法, 将仲裁条款效力判断具体化、规范化。在制度构建上, 应当引入或者承认临时仲裁制度。诚然, 临时仲裁制度也有自身的弊端, 比如会造成当事人恣意、拖延诉讼, 破坏我国强制管辖权等负面影响。但目前国际上承认临时仲裁制度还是主流或者大趋势,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 承认临时仲裁不失为一种与国际接轨的有效手段, 有利于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参考文献

[1]本案已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成案公布, 案件号: (2001) 沪高民终字第245号。

[2]参见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a项,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内容。即仲裁协议有自己独立的准据法, 合同的准据法不等同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3.涉外经济合同翻译的理解与表达 篇三

[关键词] 涉外经济合同翻译 准确严谨

涉外经济合同属于法律性公文,所以英译时,有些词语要用公文语词语、特别是酌情使用英语惯用的一套公文语,就会起到使译文结构严谨、逻辑严密、言简意赅的作用。在起草合同文件时对于一些关键词的理解有时还应使用定义条款加以说明。准确严谨的合同译文应具备以下两个要素:一是词语准确,二是正确的表达。因此合同文件中的词语是构成该合同文件最基本的单位,对它的一些主要词语的准确翻译,是英译合同文件的基础。下面就从用词和表达两方面来论述如何准确严谨地英译涉外经济合同。

一、合同中副词的使用

例1:本合同是由依法成立的A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和依法成立的B公司(以下简称“卖主”)于2000年3月18日签订。

This contract is entered into as of the March 18th,2000, by and between A, a corporation organized under the law (hereinafter called the ”Purchaser”), and B, a corporation organized under the law (hereinafter called the“seller”).

例2:买卖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以XXX 方式签订合同,并就如下条款达成一致。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through friendly negotiation,have signed this contract on a basis of XXX and agreed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tipulated below.

以上两个例子中使用了hereinafter,below副词,以此增强合同的庄重性和严肃性。这种公文语惯用副词为数并不多,而且构词简单易记。常用的这类副词是由here、there、where等副词分别加上after、by、in、of、on、to、under、upon、with等副词,构成一体化形式的公文语副词。例如:

从此以后、今后:here after;

据此:here by;

在其上:there on\there upon;

对于这个:here to;

在上文:here in above here in before;

此后、以后:there after;

在其下:there under;

对于那个:whereto;

在下文:here in after here in below;

在上文中、在上一部分中:there in before;

在下文中、在下一部分中:there in after.

此外还有一些与之对应的关系副词的复合词。如:

借此:where by,为此:where for

在那种情况下:where in,关于那人: where of

这些词用来确指合同中的某一方或合同双方,这样行文准确,从而提高合同文书的正式性。使用副词给人以自古至今合同就有传统,不容轻易改变的含义。这些复合性副词几乎成了合同文体的一种词汇标记,是这类文本的一大特色。

二、词义在上下文中的一致性

一个合同词在不同的场合,译成英文有不同的含义,要正确理解合同原文的词义,必须注意词义上下文的一致,切不能拘泥于字面上的一致,如只保持字面上的一致,译文往往不能准确达意。请看下面句子: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解释”在词典上可译成,“construe”,“explanation”,“exposition”,“interpretation”,但这个句子的“解释”是指对合同条文的正式解释,应选择“interpretation'’,较为恰当。故译成“In case of any divergence of interpretations,the English text shall prevail”。

英译涉外经济合同时,常常还由于选词不当而导致词不达意或者意思模棱两可,有时甚至表达的是完全不同的含义。因此了解与掌握极易混淆的词语的区别是极为重要的,是提高英译质量的关键因素之一,现把常用且易混淆的六对词语,用典型实例论述如下。

1.shipping advice与shipping instructions

Shipping advice是“装运通知”,是由出口商(卖主)发给进口商(买主)的。然而Shipping instructions则是“装运须知”,是进口商(买主)发给出口商(卖主)的。另外要注意区分vendor(卖主)与vendee(买主),consignor(发货人)与consignee(收货人)。上述这三对词语在英译时、极易发生笔误。

2.abide by与comply with

abide by与comply with都有“遵守”的意思.但是当主语是“人”时,英译“遵守”须用abide by。当主语是非人称时,则用comply with英译“遵守”。

例如: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國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

All the activities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 of the laws,decrees and pertinent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3. initialed text与referendum contract

“草签文本”和“草签合同”,这两个术语中的“草签”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是指“缩写签字”,草签时当事人只签其姓名的第一个字母,所以“草签文本”应译为,“initialed text”,而后者的“草签”是构成对条款的认证,但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译为“referendum contract”。

4.ex与per

源自拉丁语的介词ex与per有各自不同的含义。英译由某轮船“运来”的货物时用ex,由某轮船“运走”的货物用per,而由某轮船“承运”用by。例如:

由“维多利亚”轮运走/运来/承运的最后一批货将于10月1日抵达伦敦。

The last batch per/ex/by S.S. “Victoria" will arrive at London on October(S.S.:Steamship)

5.by与before

当英译终止时间时,比如“在某月某日之前”,如果包括所写日期时,就用介词by;

如果不包括所写日期,即指到所写日期的前一天为止,就要用介词before。

例如:卖方须在6月15日前将货交给买方。

The vendor shall deliver the goods to the vendee by June l5.(or:before June l6,说明含6月15日在内。如果不含6月15日,就译为by June l4或者before June l5。)

6.formal agreement与official statement

这两条术语就不能盲目地套用,必须弄清楚他们之间的不同含义。formal agreement

应译作“正式协议”,而official statement应译作“正式声明”。

三、译文的表达

句子理解之后,紧接着就是表达的问题。在翻译中应尽量避免受汉语思维习惯的影响,要多注意两种语言的差异,使译文准确,流畅。但是翻译合同文书应该以“严谨准确”为宗旨。如果流畅和准确发生矛盾时,应选择后者。现举一个不当例子分析如下:

例:签订经济合同的通常做法是由有关当事人中的一方提出签订合同的建议,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主要条款的具体内容。

The usual way of signing an economic contract is that one of interested parties puts forward his suggestion that a contract be signed and clearly sets forth the specific contents of major provisions in the contract.

分析:此句的主要内容是“签订合同时,通常的做法是提出签订合同的建议,规定合同的内容”,因此,先将“签订经济合同”译成状语“in the course of signing an economic contract”,再译“通常的做法是”为“the usual practice is”。中间的“由有关当事人中的一方提出签订合同的建议”应译为“for one of the interested parties to…”;另外“建议”应改用“propose”加名词从句,比“put forward a suggestion”显得更加严谨些。

四、结束语

涉外合同翻译涉及的问题很多,但最重要的问题乃是理解与准确表达。在英译合同文书的过程中,译者必须深入理解原文中的每个词语在具体上下文中的含义,着重领会合同文件语言的准确性;在表达时,要对每个经过挑选的词、句進行仔细推敲,选择出最确切的表达方式。因此,在翻译涉外经济合同时一定要坚持准确严谨的原则。翻译的道路还很长,译者只有不断积累翻译的技巧,增加翻译的实践,才能使英语翻译真正为我们的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1]Beaugrande, R. de & W. Dressler. 1981. Introduction to Text Linguistics[M].London: Longman

[2]蔡基刚:英汉汉英段落翻译练习[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1

[3]陈宏薇:新实用汉译英翻译教程[M].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 1996

4.涉外合作出版合同 篇四

一、双方确认由_________、_________在_________签订的《_________》,是签订本合同的根据。

二、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_________》中的_________图底版共_________幅和其他_________的底版_________幅,供乙方译成_________文,并以精装本的形式出版,_________文版_________在_________国内和世界各国均按通常交易式出售。

三、双方商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_________底版的制作费和租赁使用费的结算方法是:

制作费: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全部_________底版后,应将双方议定的_________元一次付清;

租赁使用费:第一次在本_________文版正式出版时,由乙方向甲方预付按租赁使用费比例的初版总数的_________%;

其他各次在每年年终,乙方按实际销售数(本)进行结算支付。

四、为了促进双方的友好合作,甲方借给乙方的《_________》中的_________幅地形图底版免收租赁使用费,但以发行_________文版_________为限;超过此数时,乙方应按双方议定的其他地图底版支付标准支付。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其他地图底版_________幅,双方议定乙方应按以下标准付给甲方:

(1)在销售_________文版_________册以内,按每册零售价的_________%支付,但应减去免费借给部分和乙方编排的文字说明及索引部分,即按下列具体公式计算:

总销售数×每册零售价×(_________%-免费借给部分占本_________的比重_________%-乙方编排的文字说明及索引部分所占本图集的比重_________%)_________%

=总销售数的总零售价×_________%×_________%

=总销售数的总零售价×_________%

(2)从销售_________文版_________册以上,按每册零售价的_________支付,但需减去乙方编排的文字说明和索引部分,即按下列具体公式结算:

总销售数×每册零售价×(_________%-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乙方编排部分占本_________的比重为_________%)_________%

=总销售数的总零售价×_________%×_________%

=总销售数的总零售价×_________%

五、乙方必须在每年年终按本著作_________文版的实际销售数,列出清单,于次年_________月底前送至甲方结算。

六、乙方同意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在_________个月以内出版本_________的_________文版,并在出版以前书面通知甲方已经确定的出版日期、初版印数和每册的零售定价。

七、在本_________文版初版出版时,乙方向甲方赠送样本_________册。此后增印或再版时,均应书面征询甲方同意,出版后每次赠送样本_________册。

八、有关制作_________文版的制版、印刷、装订及其材料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乙方应正确翻译该_________,译文应忠于原文;如需改变图名或增删内容,均应以书面取得甲方同意。

九、甲方提供的本地图底版所有权均属甲方所有,除本合同授予乙方的权利外,乙方不得将本地图底版,以任何方式转让他人。

十、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为期_________年。但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本合同便自动废除。在发生此种情况时,则乙方同意将_________底版退回甲方。

(1)乙方如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在_________个月内不能出版本_________文版,此时,乙方已付给甲方的款项,乙方不得索回;

(2)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付给费用或乙方在年终未能按实际销售数(本)向甲方支付租赁使用费;

(3)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之一,在甲方书面通知后_________个月内,乙方仍不予纠正;

(4)从_________文版初版出版之日起,两年内,乙方如按照成本销售或赔本销售。

十一、除甲方通知外,乙方应将以上应付款项、清单和通知,同时送至甲方委托在_________的代理人,甲方代理人有权审核乙方提供的上述清单和通知。对此,乙方应作为完全、有效的义务加以执行。

十二、本_________文版,如发生滞销情况,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优先向甲方提供折价购买的。对乙方按照成本或赔本销售的本_________文版,甲方同意乙方免付这一部分租赁使用费。(但乙方不能从_________文版初版出版之日起_________年以内按照成本或赔本销售),如有这种情况,权利归还甲方,不另通知)。

十三、对本合同内容需加修改或增加新的内容,需甲乙双方另行协议;本合同_________年有效期满后,如需继续延长,需由一方在_________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并征得对方的同意。

十四、本合同分中、_________文本二种,二种文本同样有效。

十五、本合同受_________法律约束。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5.涉外合同审核要点 篇五

随着中国企业与国际市场融合加深,商业联系越发紧密,每年都进行一定比例的境外销售、采购或技术合同等涉外事务。上述事务的开展、推进等都离不开各相关方之间合同的约定与引领。因此,涉外合同对于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平衡顺利完成,达到各方的交易目的影响非常大。本文将结合以往涉外合同审核、管理之经验,就涉外合同一般性条款的审查要点进行提示与分析,以供有兴趣的同仁或朋友参考。

一、交易各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明确、具体

分析:我们在涉外合同签订之前,一般都有外方相关人员的前期的接触与谈判,通常会得到对方的初步信息,但需要注意及时是一个谈判团队,各个成员所隶属或代表的公司很能不同(同属于同一个母公司),各种原因不尽相同。联系方式非常重要,最好能够能够将对方的座机电话、移动电话、邮箱地址等一一列明,便于日后定期联系。同时,也保持对上述信息的更新与整理。否则,如果某一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要而紧急的事项,如果没有完备的联系信息,而能导致双方不能顺利有效沟通,甚至导致意想不到的后果。

二、交易对方主体基本资信的调查了解

分析:公司业务人员一般不是很关注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资本资信情况的了解,然后公司法务人员应关注此问题的严重性。就本人了解,许多公司,包括境外的大公司,都基于其内容运营成本节约考虑,通过境外关联交易进行采购、销售、对外合同等相关事项之操作。不同的交易主体,它的定位及风险承担能力都存在很大的区别。如一家bvi公司作为采购方与其在美国总部的母公司在整体资信方面差距巨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一概要求对方都通过母公司签约,但至少应了解签约的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注册地、资产、实际管理机构等信息,从而能够对相关问题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与分析。

三、合同标的物描述与规定

分析:也许商务人员认为合同的标的物已约定清晰明确,但法务人员需要提示是否存在其他理解,即各方就标的物的外延是否清晰界定。如双方合作某一款产品,该产品技术、数量、销售领域等能够清晰并防止今后因交易环境的改变,可能导致各方对合同的标的物及范围作偏离各方已达成的共识,进而影响合作。

四、合同生效及自动续展约定

分析:相关人员应关注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不能以各方的前期合作及个人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某种商业行为。如尽管交易各方已久重要交易交款达成初步的共识,但中方企业在尚未就上述合作事项达成正式生效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进行备货备料,后因境外交易方的突发事件,导致不能如期签约,给中方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很多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期满前30日内任何一方如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协议,则协议有效期自动续展一年”等,由于目前中国企业并没有建立比较完善的合同管理体系,很多合同签订后没有专人跟进,特别是一些重要条款的持续跟进,导致合同后续何时到期、到期后的处理、自动续展等都无从得知。如果某一天企业突然想起终止合同,但该合同已自动续展,从而影响企业的商业操作目标的实现。

五、合同附件

分析:我们比较关注主体合同的内容,商务谈判很能围绕主合同展开,在合同审查过程中也容易发生重要主合同、轻合同附件的情况,上述情况也避免,否则,极易造成合同条款重组或合同附件条款加重一方责任的法律风险。比如,某些境外厂商通过合同附件的形式约定“合同条款与附件内容相冲突以附件内容为准”或通过附件条款细化、补充主合同的内容,影响交易对方的利益。

六、合同终止/解除条件及赔偿/补偿等事项的约定 分析:由于国外交易主体的强势或有利地位,很多涉外合同中合同终止/解除条款启动非常容易,有的合同甚至约定国外厂商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且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等没有明确规定。上述约定对于中国厂商非常不利,我国许多中小型企业在接单过程中,没有充分评估上述条款的风险,造成前期投入很大,后期却遭毁约,导致严重亏损的经营事件。

七、违约赔偿的上限限制

分析:很多涉外合同,特别是销售合同,都约定供货方应承担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国内企业应高度关注该条款,据理力争,争取将相关赔偿事项能够限制在一定范围,否则,巨额损失赔偿情况很有可能发生。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

分析:合同争议解决部分最为关键的解决方式及适用法律。目前,国际合同许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很多美国企业很能要求通过其本国法院裁决。适用法律对合同各方影响非常大,需要高度关注。一方面需要了解本国法律及对方国法律的基本内容,同时也需要了解其他第三国的法律,便于提出适用第三国法律的替代方案。电影类作品中的版权问题 董世连

一、电影类作品的概念

电影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连续有伴音和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纪录片、电视剧、动画片、故事片、科教片、美术片、广告片等均属电影类作品。一般而言,电影类作品具有以下特点:1.包含的信息是一个完整的综合信息;2.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以某种连续的、动态的方式表达;3.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复制已有的作品。

二、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主体

电影类作品的形成是一个比较复杂、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它是由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综合性艺术类作品,例如,一部电影可能涉及小说作者、将小说改编成剧本的作者、将剧本改编成分镜头剧本的作者(导演)、拍摄影片的摄影作者、配曲配调的词曲作者、美工设计的作者等。虽然电影类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但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的版权由作品的制片者享有。当然,电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也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同时,电影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版权。

三、电影类作品的版权内容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电影类作品属于艺术类“作品”的范畴,制片者对其享有完整的版权,既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产生而依法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也包括基于电影类作品的利用而带来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改编权等财产权。

四、电影类作品的相关权利分析

(一)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版权行使与制片者合理使用的限度

电影类作品是由相关作者共同创作完成的综合性艺术作品,存在电影类作品的整体版权与单独作品版权两个方面的版权。

制片者与电影类作品涉及的相关作者签订合同,支付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对电影类作品的整体享有版权。制片人行使电影类作品的版权,不能侵犯单一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即不能超过电影类作品的正常商业运作的合理限度,除非在与创作者的合同中获得了这些权利,例如,如果音乐作者只转让了其作品在电影中使用的权利,制片者就不能将其制作为唱片内容。篇二:合同审核要点简析 合同审核要点简析

前言

面对复杂的市场交易模式,由于本人法律专业知识、技能的局限,本审核要点并非对所有合同的整体分析,对税费、翻译等未作分析,敬请各位读者参照相关专业知识或咨询相关专业人士,以作出更加全面的判断。本合同要点简析以买卖合同(“合同之母”)的结构,分合同首部、正文、附则、附件、尾部、签订时注意事项等六部分进行简要分析。★:重点审核对象

一、合同首部

(一)审“性质”★

审核合同性质是否界定准确。合同名称应与合同正文内容相一致。如果不能确定合同的性质,可以命名为“协议书”、“合作协议”或“合同书”、“合作合同”等;如果属于有名合同或者合同中的某些关键字词能够起到确定合同性质作用的,可在合同的“名称”中恰当加入这个关键字词,以体现合同的性质。

(二)审“编号”

对于使用我方模板的,对合同进行编号,有利于我方对合同进行归档处理,有利于该合同在别的合同、文书中的引用等。

(三)审“主体”★

审核我方、对方及可能涉及的第三人是否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专业资质或专门许可,并核查合同主体的年检情况、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影响合同的相关情况。注意,相关资质不可以借用,也不能在企业集团内部的各企业间共享。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信等方面的调查。

此外,主体条款中,可以对主体双方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地址等进行约定。

(四)审“目的”★

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正意图。若不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就直接对合同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往往令委托人不满意。

在引言部分,可以阐述合同的目的。若约定了合同目的,当条款发生解释争议时,法院会参照合同目的来解释;当一方违约时,法院根据合同目的来评估另一方的可预见损失。当然,约定合同目的,可能会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即使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双方对交易内容保密,也不能防止泄密的可能性。一旦泄密,可能导致我方遭受损失。因此,是否约定具体的合同目的,需要结合交易双方的熟悉程度、对方信誉好坏等问题考虑。

二、合同正文

(一)审“意思”★

审核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审核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合同标的处分是否受到对方章程或合伙协议等规定或约定的内部决策机构同意的限制;2.合同约定的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情形,属于关联交易的,是否受到关联交易的限制:(1)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普通合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3.合同签订事先是否取得应有的行政许可、登记或者备案。

(二)审“标的”★

1.审核合同标的是否合法。

合同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共同指向。合同标的最能体现合同的性质、目的,因此审核合同标的对实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至关重要。

(1)合同标的的交易是否处于受限状态,如是否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标的。

(2)对“合的标的(物)”的描述切忌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否则,会导致今后因合同标的有歧义而发生纠纷。为明确合同标的,可以从标的的社会属性、自然属性(物理、化学、生物)等方面进行描述。

2.数量和质量、验收标准或要求

(1)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的计量单位宜采用国际通用单位。

(2)合同的验收标准,应当明确约定。例如,可以采用合格样品封存、符合欧盟rohs指令等相关标准进行明确。

(三)审“方式”

审核合同是否需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特殊的方式缔结。例如,大型建筑工程、市政设施、国有资产转让、上市公司收购和政府采购等都可能涉及特殊的缔约方式。

(四)审“框架”

审核合同是否具备本合同审核要点中的必备审核要点。蓝色字体:必备条款; 紫色字体:可选条款。

(五)审“交付”★ 1.包装:

可约定为“卖方应在货物发运前对其进行满足运输距离、防震、防潮、防锈和防破损、装卸等要求包装,以保证货物安全运达买方指定地点”。2.运输:

(1)明确标的物所在地、提货地、送货地等是否明确。(2)明确运输方式、运费承担。

(六)审“支付”★

审核货币类型、单价、总价、价格构成、支付方式、支付步骤、账户等是否明确;特别是要明确保险、税费、代缴代扣费用的负担。

(七)审“权利”★

1.审核权利是否较为均衡、合理、无遗漏(需要结合合同的针对性,查阅一定数量的背景资料),需要特别留意主要权利是否被对方排除,有关弃权或豁免条款是否合法、合理等。2.防止合同权利一边倒,形成霸道条款或霸王合同,法院依此认定该条款、合同无效。

(八)审“义务”★ 审核义务和责任是否均衡、合理、无遗漏,需要特别留意义务是否为对方能力所达。

(九)审“程度”★ 减少使用“极”、“更”、“巨大”、“重大”、“较大”等程度副词,尽量具体明确地进行约定。

(十)审“特殊”

1.审核合同中的除外条款、例外情形是否合法、公平; 2.审核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继承等相关问题。

(十一)审“风险”★

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甚至不可控制的非法律风险,看合同中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是否可以奏效。

(十二)审“解除、终止”★ 虽然《合同法》中规定了法定解除、终止条件,我们也可以尽量事先预测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终止的事由,并加以约定。

(十三)审“保密、知识产权”

此条款的审核可参照单位内部相关制度。

(十四)审“必要措施、担保”

合同中可以视交易双方地位、标的大小等情况,约定履约保证金、担保物权,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十五)审“违约”★★ 审核违约责任时,需要注意:

1.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非法律风险是否预测全面; 2.违约责任是否一一对应可能发生的风险情形; 3.违约责任形式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易实施; 4.违约责任是否足以挽回我方经济等损失。

(十六)审“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审核不可抗力、免责条款是否范围适当、公平。注意,不宜将政府行为列为“不可抗力”。(十七)审“责任限制” 合同中,可以对责任进行限制,例如对违约或损害赔偿总额的限制等。

(十八)审“效力”★

1.合同效力所附带的期限和条件是否适当;

2.合同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或技术规范是否部分或全文失效; 3.审核合同是否约定当合同全部或合同部分内容的法律效力存在问题时,其它条款是否失效或保持有效;

4.是否涉嫌存在企业间借贷、垄断、不正当竞争或变相商业贿赂等,是否会因违反银行、证券、信托等的特殊监管政策而无效;

5.结合上述内容,审核合同整体上能否保证其有效性。

另外,合同的条款不一定全部都要有效,有时对方提供的合同部分条款或修改的部分条款无效,只要对我方利益不产生影响,可以不必理会。

(十九)审“涉外”

涉外合同往往涉及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需要结合《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核。

(二十)审“争议解决方式、费用及争议管辖地”

1.纠纷解决方式是否明确,关于诉讼或仲裁管辖是否无效;

2.一般约定败诉方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 3.一般约定交易强势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机构,或者不约定。

三、合同附则

(一)审“法律适用”

对于涉外、涉港澳台的合同,可约定为:

“本合同适用中国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不含港澳台立法机构制订或认可的法律法规)。”

(二)审“通知与送达”★

1.审核合同纠纷协调联络方式、机制是否存在引发相互扯皮的可能; 2.可在合同中约定专门对接人员、联系方式以及合同标的物接收、验收专业人员、联系方式。

(三)审“合同、文书间的效力位阶” ★ 可约定“本合同与任何在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相关广告、公告、信函、会议纪要或招投标、意向书等其他文件与本合同发生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

(四)审“合同有效期”

对于需要约定合同有效期的合同,需要注意此条款的约定。

(五)审“文字”

审核措辞是否确切,单位是否标准,数字是否精确,是否有错别字,字句是否有歧义,合同排版是否美观、简洁。

(六)审“印刷、手写”

可以约定除签名、签约时间外均为“打印稿”,排除“非打印的手写图文”。

(七)审“其他条款”

不能纳入其他部分的一些必要的条款。

(八)审“文本数量、生效”

1.合同的文本数量可以视合同履行的便利确定,例如,需要分公司、分支机构履行的,可以签订多一份。

2.注意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对于某些特殊的合同,合同自办理行政审批、备案等手续后生效。

四、合同附件

(一)审“对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件(加盖公章)复印件” ★ 需要注意年检、证件有效期的情况。

(二)审“对方签约代表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信息” ★ 审核授权人签名、授权书范围、期限等有效性(审核公章)。

(三)审“其它附件”

五、合同尾部

(一)审“签字、盖章”

签字环节或之前,确认签字人为被授权人,核对身份证件。

(二)审“签约时间”★

签约时间宜打印,避免出现一方未填写签约时间以致合同成立时间产生分歧的情况。

(三)审“签约地点”

合同签约地,与合同纠纷的管辖约定相关。

六、签约时注意事项

(一)注意合同页码、加盖骑缝章;★ 防止合同相对方替换合同内容。

(二)尽量让对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使用公章。

某些不法企业会使用未经工商备案登记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则需要篇三:合同审核要点

合同审核“十三点”

(1)审主体,看别人又看自己,审核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备特定的资质,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资信调查等;

(2)审形式,看合同是否需要以招标、拍卖等特殊的方式缔结,尤其是一些建筑工程合同、土地出让合同和政府采购都可能涉及特殊的和创始签订方式。

(3)审意思,看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因为信息的传递发生扭曲或衰竭,要了解合同当事人的最真实的想法,看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否失真;

(4)审标的,看交易标的是否合法,对标的相关法律、规范和标准的引用是否到位,尤其是对标的的定性分析和定量描述是否全面、精准;(5)审利害,看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否合理对等,尤其是关注双方义务或责任倾向是否能为彼此接受,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等;

(6)审文字,需使用确切的词语,数字是否精确,是否有错别字,字句是否有歧义,文本是否美观简洁;

(7)审框架,看是否有能对交易内容、方式等进行锁定、交易要素预测条款是否完备,是否存在遗漏,合同之间或同一合同条款、结构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8)审风险,看合同是否存在不合理的或不可控制的风险,看风险防范措施是否能奏效;(9)审免责,看其中的免责条款或不可抗力条款是否范围适当或公平,看有关弃权或豁免放弃条款是否适当等;

(10)审纠纷,对潜在的纠纷预测是否全面,违约责任是否对应潜在的违约形态,违约责任形式是否可操作,是否足以挽回损失,纠纷解决方式是否明确,关于诉讼或仲裁管辖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

(11)审手续,合同签订是否需要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签字盖章是否完备,货与款的交接手续是否明晰,授权人签名、授权书内容等是否完整有效;

(12)审效力,看合同整体上的能否保证其有效性,合同的效力所附带的期限和条件是否适当;

(13)审涉外,涉外合同往往涉及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需要特殊处理,如准据法、合同语言效力等。合同审核的要点

1、合同的起草

合同的起草权非常重要,因此我们应该尽可能争取到合同的起草权。

2、合同管理过程不仅要重视单位公章的使用管理,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不能擅自更改合同,特别需要注意双方的会议记录,这也可能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3、注意区分合同的标的和合同的标的额的区别。合同的标的指的是实物,是合同的目标。合同的标的额是对标的金额的描述。

4、合同审核的八个要点(八审八看):

(1)审主体,既看别人又看自己;

(2)审内容,这主要包括权利、义务和责任;

(3)审意思表示,主要是看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审查文字是否规范,需使用确切的词语;

(5)审合同签订手续是否合法,授权人签名、授权书;

(6)审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按《合同法》程序操作;

(7)审合同条款中的风险防范措施,按《合同法》第十二条一共八个组成;

(8)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关于仲裁的问题。

合同的审核和管理

由于合同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合同不同于企业内部的生产人事、财务等管理工作,已超越了企业自身的界限,使之成为一种受法律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了大量的法律专业问题。所以,企业应专门成立法律顾问部门,来统一审核管理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合同的履行。那么,作为一个企业的合同审核,到底该如何来审核和管理合同呢?笔者根据自身的从事法律顾问和法律纠纷处理的经验,对合同的审核和管理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企业应成立一个合同管理部门,统一归口审核和管理各业务部门、各单位分口管理的模式。对企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具体操作上,对合同实行分级、划块管理,各业务部门(主要有供销、基建、技改等)和所属各单位(主要有各个分公司、驻外机构)作为合同二级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并向法律顾问部门定期汇报有关合同的执行情况。要使该统一合同管理模式有效运行,则必须要建立健全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合同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的归口管理,合同资信调查、签订、审批、会签、审查、登记、备案,法人授权委托办法,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合同专用章管理,合同履行与纠分处理,合同定期统计与考核检查,合同管理人员培训,合同管理奖惩与挂钩考核等。企业通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做到管理层次清楚、职责明确、程序规范,从而使合同的签订、履行、考核、纠纷处理都处于有效的控制状态。在这个统一合同管理模式中,着重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其一,对企业公章或合同章的保管。根据我国当前对企业公章和合同章的使用规定,企业的公章和合同章具有法定的法律效力。换句话说,企业公章等于企业的签字。在合同中,就算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的签字,只要盖上了公章或者合同章,也可以认为,该企业已经认可了该合同的有关条款,该合同对该企业就有了法律的约束力。当然,如果是企业内部职工私自使用公章为自己谋取利益,则企业无须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1992年9月8日法函〔1992〕113号)对此有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对如何界定职工的私自使用行为,企业对此负有举证的义务,这点在实际上是有相当的困难的。

其二,对企业职工合同签订授权的管理与控制。几乎所有的企业都会存在这个问题,由于市场经济的各类信息变幻莫测,许多机会瞬间即逝,因此,企业不可能将所有的合同签订都集中于企业的某人身上,这就会产生权力授予与权力控制的矛盾,如何来制衡该矛盾,是企业管理机制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这里要讲的是如何来制约和约束职工签订合同的权力,以避免表见代理的产生,避免对企业带来被动的局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往往是给那些驻外的销售代表或者驻外的销售分公司预先给于相当数量的盖有企业公章的空白介绍信或者盖有企业公章的格式合同,以方便其在适当的时候签订合同。这其实就是企业的一种授权行为,但是很不完善的。因为,企业在授权的同时,对其的权力行使的上限并没有公示,这就会很容易产生狭义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应在空白介绍信中明确规定该销售代表或该分公司可以签订合同的金额上限,以及该销售代表或该分公司有权独立签订合同的时间期限。这样就可以有效防止狭义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在他们的职务停止或者调整岗位后,一定要确保将原先预先给他的空白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和空白的盖有企业公章的格式合同及时上缴,同时务必以最快的速度通知和他有业务往来的关系客户。

其三,对企业的被解聘主要负责人的防范。如果企业解聘企业的负责人比如说总经理,则应在解聘的同时在公开化的媒体上公告,并应及时明确告知与企业有主要或者重要经济往来关系的客户,以防止表见处分的发生。

第二,把合同分类,对重要的合同要做重点审核和管理

一般地说,企业的重大合同主要有:合作发展合同、企业购并合同、联营合同,独家代理协议、重大技术改进或技术引进合同、涉及担保的合同、房地产开发与交易合同、金额巨大的购销合同等。由于这些合同涉及到企业的重要经济利益,对企业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定要把这些合同挑出来,做为合同的重点审核和管理对象,从合同的项目论证、对方当事资信调查、合同谈判、文本起草、修改、签约、履行或变更解除、纠纷处理的全过程,都应有法律顾问部门的主要人员的参与,严格管理和控制,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有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合同审核的主要内容

合同内容丰富多样,合同的条款可以从几条到上百甚至上千条。因此,对任何一个合同的审核,都应做到有的放矢,对主要的内容和重要的条款作主要的审核。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合同要履行的标的物;标的物数量;标的物质量;标的物价款或者需要支付的报酬;履行期限,履行的地点和履行的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笔者以为,重要的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对合同当事人身份和资格的审查。这是合同审核中首先要确认的问题,也是防止合同诈骗的最有力的防范措施。因为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直接关系到合同签订后是否有效是否能真正履行的先决条件。

首先,应要求对方出示企业营业执照,本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的身份证。还要对企业的生产资格进行审查。比如说,房地产项目的,则一方必须要有房地产资格;特种机电设备生产的,则需要特种机电设备生产许可证;如果是药品的,则需要相应的国家药品生产的许可证,否则,就算合同签订了也常常会无效。

6.涉外货物买卖合同 篇六

合同编号: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

鉴于买方为_________需要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下列货物,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恪守履行。

第一条 买卖标的

1.名称:_________

2.品种:_________

3.规格:_________

4.质量:按下列第_________项执行:

(1)以实物表示货物质量。包括凭成交货物的实际品质和凭样品两种方法。根据提供样品者的不同可分为:卖方样品,买方样品,对等样品。

(2)以说明表示商品质量。即以文字、图表、照片等方式说明商品质量。

A.凭规格买卖:利用一些足以反映商品品质的主要指标,如化学成分、含量、纯度、性能、容量、长短、粗细等来确定货物的品质;

B.凭等级买卖:通过同一类商品按规格上的差异,分为品质优劣各不相同的若干等级来确定货物的品质;

C.凭标准买卖:通过由国家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同业公会、交易所或国际性的工商组织规定标准作为说明和评定商品品质的依据;

D.凭说明书买卖:以说明书并附以图样、照片、设计图纸、分析表及各种数据来说明N商品的具体性能和结构特点,主要适用于机、电、仪等技术密集型产品;

E.凭品牌或商标买卖:只凭商品的商标或品牌进行买卖,而无须对品质提出详细要求。

(3)按双方商定要求执行,具体约定货物质量要求:_________。

第二条 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1.数量:_________。具体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政策、外商资信及市场行情,合理商定。允许的溢短装数量为相当于信用证总金额5%的货物数量。

2.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按下列第_________项执行:

(1)毛重:货物本身的重量加包装物的重量,一般适用于低值商品。

(2)净重:货物本身的重量,即除去包装物后的商品实际重量。

(3)公量:在计算货物重量时,用科学仪器抽去商品中所含的水分,再加上标准含水量所求得的重量。适用于棉花、羊毛、生丝等具有较强吸湿性的商品。

(4)理论重量:对某些按固定规格生产和买卖的商品,每件重量大体相同,可以从件数推算出总量。

(5)法定重量:一些国家海关法规定,商品重量加上直接接触商品的包装物重量为征税的法定重量。

3.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增(减)量规定及计算方法:_________。

第三条 包装

1.须用坚固的木箱或纸箱包装,适合长途海运/邮寄/空运和多次搬运、装卸及适应气候的变化。并具备良好的防潮、防霉、防锈、防腐蚀及抗震能力,不能造成运输过程中箱件破损,货物散失。以商品的存放和运输安全为前提,保证货物在没有任何损坏和腐蚀的情况下安全运抵目的地。

7.销售合同(涉外) 篇七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 跨国的商事交易成为经济生活的常态。在中国, 一个稍具规模的外销型企业, 经营中就可能订立大量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中国又是全球最大的吸引外资目的地国家, 以中国作为履行地的各类涉外商事合同, 诸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涉外商标或技术许可合同、与外资并购有关的股权或资产转让合同, 司空见惯。

在涉外商事合同的诸多 (法律) 事项中, 有关争议的解决方式和合同适用的法律 (管辖法律) 是一项基本内容。交易双方在合同订立时, 就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 (中国法还是外国法) 和未来发生争议时解决争议的方式 (仲裁还是诉讼) 达成一致, 一旦争议发生, 双方可以直接启动解决程序解决纠纷。当然, 即算事前没有约定, 双方仍可以依法定程序 (通过诉讼) 解决纠纷, 但面对各国错综复杂的法律 (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 , 纠纷解决的程序和结果都存在不确定性。为避免这种风险, 交易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律达成一致。

本文以中国的涉外商事合同为对象, 就如何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律进行讨论, 并从实务的角度提出若干建议。

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

1. 仲裁还是诉讼

诉讼和仲裁是解决商事合同争议最常用的两种方式。实践中也有其他非诉亦非裁的争议解决方式, 比如, 在中外合作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合同中, 当事方有关技术问题的争议往往选择提交相关技术领域内最权威的专家 (或专家组) 判定;一些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 合资企业发生公司僵局 (deadlock) 时, 合资各方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各自母公司的管理层, 由各方高管出面解决争议。这些争议解决方式可能独立存在, 也可能与诉讼或仲裁结合使用。即, 如果上述方式不能解决争议, 诉讼或仲裁仍是最后解决纠纷的方式。由于诉讼和仲裁在各类争议解决方式中最为主要, 本文的重点将放在这两种方式上。

在多数国家, 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诉讼和仲裁是相互排斥的。就是说, 选择了诉讼, 就不能选择仲裁, 反之亦然。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有例外, 比如美国加州最高法院2008年一个最新的判例就确定, 即便当事人选择了仲裁, 还可以同时约定法院对仲裁结果进行实质审查, 法院将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重新审理有关争议。

仲裁和诉讼之间存在众多区别, 对于跨国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来讲, 最大的区别可能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 当事人对争议解决进程的控制程度不同, 或者说, 解决争议的灵活度不同。诉讼基于的是主权国家的裁判权, 系主权之一部分。诉讼的启动、开展和判决都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法院 (法官) 的指示进行, 供当事人选择的余地有限。而仲裁本质上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进行的, 对于仲裁程序的开展, 如谁来担任裁判者 (仲裁员) 、使用何种语言、适用何种法律等, 以至裁判的结果, 当事人都拥有选择权。

仲裁的这种“选择性”、“灵活性”对于商人来讲无疑具有吸引力。对于跨国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来说, 一个自己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 当然比一个异国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更加合意并且内容确定。

第二, 相比外国法院的判决, 外国的仲裁裁决更有可能在他国法院被承认和执行。无疑, 可执行性对于争议解决的当事人意义重大。当前, 144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即1958年《纽约公约》) , 公约实施亦有较多的实践。

实践中, 中国已承认和执行来自英国、瑞士、瑞典、法国等《纽约公约》缔约国的仲裁裁决, 中国的仲裁裁决也已得到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的承认或执行。无论是老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还是新兴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等, 都有裁决在外国依《纽约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在加入纽约公约以来,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外国 (或者香港) 仲裁裁判在中国 (大陆) 的承认和执行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 比如, 1987年4月10日《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1998年11月21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1999年6月21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7年12月12日《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等等。

比较而言, 由于法院裁判涉及国家主权, 一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在实践当中就困难的多。仍以中国为例, 尽管中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以及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都作了规定, 原则是依照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 但实践非常少。

据胡晗2003年的研究, 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判例当前“极为少见”, 截止其研究时有关判例只有两件。其中某日本公民请求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判决的案件, 被中国法院驳回请求。另外一件意大利某公司申请承认执行意大利法院判决的案件, 则得到了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胡晗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 一是中国与其最重要的两个贸易伙伴日本和美国尚没有共同加入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或缔结双边条约;二是中国加入《纽约公约》后, 很多涉外民商事纠纷都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并且在中国得到了承认和执行。因此, 实践中绝大多数与中国有关的贸易纠纷案件, 当事双方都尽量避免诉讼而采取仲裁方式加以解决, 这使得在中国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承认执行的案件数量非常少见。

除了上述两点不同外, 仲裁与诉讼相比还具有如下特点 (或者说优点) :

第一, 仲裁是一审终局, 不存在上诉问题。只需经过一次程序, 仲裁即产生对双方有约束力的裁判。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 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诉讼则可能经历一次上诉。因此仲裁比诉讼更有效率。

第二, 仲裁比较中性。在从事商事仲裁时, 仲裁员较少地涉及国家和利益集团, 而诉讼则与国家的审判权有关。

第三, 仲裁员一般都是所在领域的专业人士, 相比一般法官, 对于国际商事活动的了解以及处理争议的经验要丰富的多, 而专业知识和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经验, 往往是公平高效地解决跨国商事争议的关键。同时, 仲裁赋予当事人选择裁判 (仲裁员) 的权利, 而诉讼中谁来担任法院当事人是无权决定的, 审案法官是否了解或理解有关争议, 当事人不能控制。

第四, 仲裁程序可以更好地保护商事交易双方的商业和技术秘密。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 可以公开进行, 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而《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应当公开进行。”此外, 如果发生泄密, 追究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的责任, 无疑要比追究代表国家权利的法院的责任要更可能和容易的多。

正是由于相对诉讼的众多优点, 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特别是跨国商事争议, 越来越为从事跨国商事交易的当事人青睐。在中国, 尽管诉讼当前仍然是民商事和海事纠纷 (包括合同纠纷和侵权) 的主要解决方式, 但在涉外商事合同中选择仲裁来解决争议越来越普遍。

不过仲裁也并非完美无缺。首先, 仲裁机构的收费往往不菲, 如果小的经济纠纷也诉诸仲裁的话, 当事人经济上可能不划算。其次, 仲裁的众多优点和好处是相对诉讼而言的, 如果选择了仲裁解决争议, 合同当事方必须仔细应对, 方能保证这些优点和好处得以实现。第三, 由于仲裁机构众多, 当事人需要花费时间了解有关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

因此, 总体上说, 选择仲裁实施诉讼来解决争议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 当事人双方的身份。注意, 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合同并不一定是涉外合同, 除非有别的涉外因素, 这类合同纠纷的解决应当选择中国法院和境内仲裁。第二, 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如果仲裁机构距离当事双方遥远, 进入仲裁程序可能产生的高额费用双方事先应当考虑。第三, 合同事项的性质。如果争议事项价值较小, 就没有必要选择仲裁, 此时诉讼可能要经济很多;反过来, 如果争议事项价值巨大, 双方须理解此时仲裁的费用也将非常巨大。第四, 双方的关系。选择仲裁更有可能在维持争议双方关系的前提下解决争议。当然选择中国法院的话, 首先应当注意的是当前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

如前所述, 仲裁的进行在相当程度上将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和选择。因此, 一旦合同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接下来应当考虑选择仲裁的类型、机构和程序, 并通过仲裁协议加以确定。可能发生争议的性质, 是进行选择时应考虑的主要因素, 具体包括:争议标的价值高低?争议涉及技术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争议是否需要快速解决?争议是否涉及多方当事人?争议涉及事项是否需要保密?争议当事方是否有国家因素 (如国有企业) ?等等。还应当了解供选择的仲裁机构和未来仲裁裁决执行的因素, 具体包括:当事人各方是否为纽约公约成员国、仲裁机构的专长、仲裁员的语言能力、将来具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可能对仲裁的干预、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拟聘用的律师对仲裁机构和有关法院的了解、甚至有关国家出入境的管理, 等等。这些具体问题的答案将决定是否选择仲裁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仲裁更为适当。

2. 境内还是境外仲裁

一般来讲, 国际著名的仲裁机构通常都是从业的商人自发成立并运行多年, 机构管理规范, 可供选择的仲裁员多并富有解决争议的能力和经验。但中国商人甚至律师往往少有国际仲裁的经验, 加之语言障碍, 所以不大愿意使用境内仲裁机构来解决争议。这时候合同双方的合作意愿和谈判筹码的多少, 将决定选择的结果。

如果考虑境外的仲裁机构, 首先必须确定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不具备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如果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仲裁, 其裁决在中国法院可能不能得到执行。换句话说, 法院执行境外仲裁机构裁决, 还是以“涉外争议”为要素。什么合同或争议具有涉外因素呢?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178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 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 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 为涉外民事案件。”

因此, 合同或者争议的所谓“涉外要素”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况是, 合同或争议的一方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或者外国公司。对于自然人来讲, 要求至少一方当事人不具有中国国籍, 对于公司来讲, 要求至少一方当事人注册在中国以外。根据中国法律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 无论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还是外商独资, 都属于中国公司。但是一方当事人来自香港、澳门、台湾, 无论自然人还是公司, 通常视为具有涉外因素。还要注意的是, 对于自然人来讲, 国籍而非住所是确定因素, 如果非中国国籍即便住在中国也是为外国人, 反过来, 如果是中国国籍即便住在外国还是中国人。第二种情况是, 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一个合同涉及的货物因运输而途径境外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目前尚不确定。第三种情况是,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一个合同仅仅在境外签字是否构成涉外因素, 也还不清楚。

选择仲裁机构必须对相关机构有所了解。国际上比较知名的仲裁机构有:

国际商会仲裁院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 ICC是最具影响的仲裁机构。成立于1923年, 属于国际商会的一部分。国际商事仲裁院总部和其秘书局设在法国巴黎, 尽管根据法国法律设立, 但它与任何国家没有关系。国际商会仲裁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可以世界的任何一个地方进行仲裁程序。国际商会仲裁院深受欧洲法律和文化的影响。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 SCC) 。成立于1917年, 其仲裁机构组织设立于1949年, 设立的目的在于解决工业、贸易和运输领域的争议。SCC解决国际争议的优势在于其国家的中立地位, 特别以解决涉及远东或中国的争议而著称。

伦敦国际仲裁院 (The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 Arbitration, LCIA) 、世界上最古老的仲裁机构, 成立于1892年。

美国仲裁协会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 , 成立于1926年, 受理案件中劳动争议等美国国内案件占绝大部分。

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也成立了自己的仲裁机构, 为跨国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 比如:迪拜国际仲裁中心 (Dub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DIAC) ,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SIAC)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HKIAC) , 还有位于莫斯科的国际仲裁中心 (Internationa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urt, ICAC)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enter) 、韩国商事仲裁机构 (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 、吉隆坡地区仲裁中心 (Kuala Lumpur Regional Centre for Arbitration) 以及中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或者贸仲) , 等。

从1994年起, 贸仲已步入世界主要仲裁机构的行列。在国际争议受案量方面, 贸仲一直排在世界前列。近年来, 贸仲受理案件的争议金额也有大副增长。随着贸仲仲裁规则的进一步与世界接轨, 和各项改革措施的实施, 贸仲将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值得一提的是, 贸仲在作为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同时, 现在也同时受理纯中国国内性质的仲裁申请。

摘要: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时, 就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律达成一致, 可以避免纠纷出现后久拖不决, 增加交易的可预见性。仲裁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 相比诉讼为当事人间的争议解决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因为《纽约公约》, 仲裁裁决相比法院判决更可能在外国法院执行。利用仲裁解决纠纷因而受到越来越多的欢迎。选择本国还是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在跨国交易当事人间最难达成一致, 选择第三国仲裁可能是公平的解决方案。如何选择仲裁规则和仲裁语言, 则需要当事人综合考虑。选择合同的管辖法律, 首先应确定是否有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在我国, 只有具备“涉外因素”的合同方允许选择适用外国法。我国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

8.销售合同(涉外) 篇八

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基于契约自由的观念,意思自治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当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这种观点随着商业实践的不断发展而日益受到限制。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就有可能造成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所选择的准据法未必符合公平原则。在雇佣合同中就会出现这种问题,所以有必要进行研究。

传统法律规定抽象人格,对一切法律关系主体作抽象地对待,于是在其业主与劳动者的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经济地位上的强者对经济地位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劳动者(雇员)受聘往往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雇主往往会在格式化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适用某一国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从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责任得到预先排除或者减轻。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体现法律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有关保护劳动(雇员)的立法,往往采取倾斜保护政策。就保护弱者而言,有关保护劳动者(雇员)的立法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对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1996年列支敦士登《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48条、1998年突尼斯《突尼斯国际私法法典》第67条都是保护劳动者的规定。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首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允许剥夺劳动者(雇员)由法律所提供的强制性保护;其次,在无法律选择的情况下,一般适用雇员惯常工作地法,以有利于雇员。

二、涉外劳动雇佣合同准据法的法社会学考察

法社会学的出现是20世纪西方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自十九世纪中叶以来,我们所进行的法律冲突研究都是在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或方法指导下进行的。但任何一种法律冲突,从根本上说都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所体现出来的文化冲突。拓宽解决法律冲突的思路,寻求解决法冲突的新方法,并进而从终极意义上消除法律冲突,法社会学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途径。它要求我们运用法社会学的理论或方法,从政治、经济、哲学、习俗、传统等多个角度或层次对各国法律冲突的文化背景、形成机制、发展趋向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法等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周全地考察、调查、分析和论证。

我们对法律的研究,不应局限于法律规范本身的规定,而应透过这种规范,发现法律制度背后所体现的各个国家不同时期文化差异及其延续下来所蕴含的价值。英国著名学者梅因曾在《古代法》中指出,人类社会的进步,从法律制度史着眼,表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然而,19世纪的梅因似乎只是对其先前历史进行了总结,当人们跨入20世纪之后便发现,20世纪法律史的演进似乎是逆梅因命题而上的,那就是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过程。导致这一转变的原因异常深刻而复杂,简单地说,主要是因为国家权力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以及20世纪人权的发展所致。然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形看,这一反向运动过程并不是对梅因命题的否定,而是对梅因命题的修正和完善,其实质是“矫正正义”对“分配正义”的补充和完善。

从“契约到身份”的反向运动同时影响了20世纪各国国际私法的发展,就法律选择程序而言,是在进行法律选择的同时,尽可能地使法律选择的结果有利于部分特定的法律主体,从而实现保护他们的私法利益的目的,这便是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无论是在国际私法的管辖权领域,还是在法律选择领域,近几十年来逐步形成了鲜明的保护性规则。保护性管辖权规则和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都基于一致的法律原理或实体目的,那就是对特定法律主体提供特别的保护措施,而且两者在很大范围上是相互对应的,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突出了保护特定法律主体私人利益的实体政策和目的。例如对消费者和个人受雇佣者的保护。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便是保护性多边冲突规则对受雇佣者的保护。

法律制定出来要运用于社会中,法律的血脉应当根植于在社会关系中,生命应当依靠流动着的社会生活来滋养,价值应当通过它在社会实际中的运行结果来检验。换句话说,虽然法律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但法律的内容则应当来自社会生活,而不是来自某种独立的观念本身。我们知道,作为逻辑上的原则,任何事物都不能自证其身。同样地,法律本身的正当性与可行性也不能由法律观念来自我说明,而应当到社会生活中去检验。纸面上的法一定要运用到现实的社会中,在现实的生活中发现其优劣,之后逐步进行改进。对于国际私法中的涉外雇佣合同的规定也是一样,先是在法律把这部分法律关系进行一定的规定,但是,没有一个人是神,立法者也不例外,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不可能把任何情况都衡量得完美无缺、不可能通晓一切的知识。那种规定运用到社会中,发现现实生活中有许多变数,其中,政治、经济、文化在相互交错中产生不可预料的结果是一种必然。这里的强者与弱者的差别也是其中的一个结果之一,尽管现在已经在不同的领域强调一种平等,但是,至少在目前,这种不平等还是存在的。表面看起来,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把这个法律用到社会中,受着经济、政治、政策等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这种作用中使立法者发现,平等的立法赋予经济上不平等的人时,根本不能带来平等的公正的结果。所以,立法者为了维护一种真正的平等,他们进行立法的倾向,来实现真正的正义。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运行逻辑是不适应—基本适应—适应—不适应,依次循环往复。在这种关系中,我们发现,真正适应社会的规范只能从社会发展的需要中,从社会现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相互关系中去寻找,而不是根据立法者的愿望去构造,这样,才能符合社会的实际,也才是真正体现公平、正义的良法。国际私法在19世纪形成之际寻求的是一种确定性的价值。这是因为那时,欧洲民族国家正在追求各自法律体系的独立,虽然存在基督教、罗马法和经院主义方法的法律共同体基础,但多元法律体系求“分”不求“合”,冲突正义便成了当时各国国际私法的首要目标。但是,到了20世纪,尤其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整体上趋于平静,国际民商事交流日益活跃,在这种背景下,欧洲“复活”了法律共同体的观念,在美国这个内部更加紧密的法律共同体内,多元法律体系“求合”更甚于“求分”,因此美国国际私法率先进行了“冲突法革命”,开始追求“实质正义”,而欧洲国际私法也随即走上了“静悄悄的演变”之路。可见,法律的价值目标也不是完全忽视社会的变化,从某种程度上法律也是社会变化的反应,国际私法也是顺应这种趋势,来适时地调整自身的某种不适应社会的成分。在20世纪的最后四分之一时期内,国际私法的灵活性表现得很是明显。在程序与正义的价值中开始注重正义的因素。这在涉外雇佣合同中的立法及各国的实践中就得到了很好的验证。所以这种趋势是完全符合国际私法的内在价值及发展趋向的。

三、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发展

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方式可用于这方面的对比。通过对比来进行借鉴,用以促进我国国际私法的发展。一种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方式,该法第120条对消费者合同规定“由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支配”,并且“法律的选择被排除在外”。另一种是奥地利、德国等国家的方式,《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30条规定,雇用合同中,“当事人所作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雇员工作地或经营活动地法律的强行规则所赋予雇员的保护。”《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4条规定,“在受雇佣人工作地或惯常居所地法律的强者规定的范围内,对受雇佣人不利的明示法律选择无效。”《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7条规定,在考虑是否认为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时,应注意此种规定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其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公约第5条和第6条还规定了与《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29条和第30条相似的内容。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合同法律适用领域的立法,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是一致的。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并没有对雇佣合同规定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这种做法与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实践不符,不利于对雇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种状况无疑需要加以改变,为此,在完善与发展我国合同领域法律适用规定的过程中,我们建议将国际雇佣合同与一般合同加以区分,为国际雇佣合同制定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一般原则上,可采用有限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然后将受雇佣者的工作地或惯常居所地法作为一种限制性补充。但是,原则性的规定不能僵硬化,在具体的问题上也不能忽视“最密切联系地”之类具有灵活开放性的连接点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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