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2024-08-22

浅析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共10篇)

1.浅析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篇一

关于公司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据悉最高院将在年底出台相关司法

解释,有望予以明确)

其他 2009-11-15 19:13:14 阅读112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的现象较为常见。有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限制者,有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者,亦有为了便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者,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因隐名出资引发的股东身份认定纠纷也很多。而妥善解决该等纠纷的前提,就是准确界定隐名

股东。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对于隐名股东的本质,学者观点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也有学者认为,隐名出资人在实践中又称隐名股东,是指在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出资人。还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展示了隐名股东的本质——名实不符。因此,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隐名股东必然伴生显名股东(又称挂名股东、名义股东、借名股东),即未认缴

公司资本却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人。

一般而言,隐名股东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其姓名或名称未记录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

东登记中。

2.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姓名。这是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区别。因为在冒名

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系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未取得冒名股东的同意。

3.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这是隐名投资与借贷的区别。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

系处理。

二、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一般原则

从一般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以下几个方面的主体构成:第一,凡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第二,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第三,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概念与认定的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一般来说,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实际出资及工商登记机关的登

记等几方面进行把握:

1、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确立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公司实行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成立、存续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因此,章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重要标准。一般情况下,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或签署的人即可取得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是公司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且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

2、出资证明。出资证明,是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一般情况下,合法

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的,即有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3、实际出资。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对公司成立、存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人们往往特别看重对公司的出资,并把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

4、工商登记机关的注册记载。工商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是公司登记的事项之一。一般来说,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的,即应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根据上述原则,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时,隐名出资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

三、隐名股东身份认定的具体标准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常能遇到这种情况:将自己的投资款,挂在他人的名下,以他人的名义出资,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并没有自己的名字,成了隐名股东,有人也称之为挂名股东。比如:甲是某公司的股东,公司登记的股权有100万元,但甲实际上自己只投60万元,乙在甲名下投了40万元,乙就成了实际上的二级股东;而乙实际上自己也只投30万,丙和丁又在乙名下各投了5万元,丙和丁又成了实际上的三级股东。这类案件的审理,关键在于认定隐名股东的身份。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他们为公司股东,因为这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来当初他们交钱的目的就是作为投资款。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其一,这种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无法享有《公司法》规定股东的一系列权利义务,股东名册上也无其名字,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相悖;其二,他们只与自己的上一级股东发生关系,是亏是赚,亏多少,赚多少,全凭上一级股东说了算,也无法到公司查账核实,极易出现损害下一级股东的事情;其三,公司一旦出现经营不善,停产或被注销,若公司的事情无人管理过问,隐名股东无法自已行使或向有关部门请求行使管理清算之权;其四,即使隐名股东所占的股份较大,本人也无法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五,对于公司而言,股东交来的投资款,不必过问该钱是股东自有的,还是向银行借贷来的,或是向私人借贷来的,或者其中是否有他人的资金。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当事人的诉求不同确定

争议发生在公司内部,属于合同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优先考虑合同法规则的适用,根据当事人

之间的约定,确定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股东资格。

争议发生在公司外部,即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则属于团体法调整范围,应当遵循公示

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为标准,认定股东资格。

一个规范登记及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应具备股东的全部特征,即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公司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登记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取得公司颁发的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上述特征中,公司章程、登记文件及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公司股东所具备的形式特征,而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以

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则是公司股东所具备的实质特征。

上述特征均是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判断依据,而其中形式特征具有公示性,在公司与其交易相对人的外部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判断具有优先于实质特征适用的意义。而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与

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中,则对股东资格作出判断时,实质特征应当优先于形式特征而被适用。

必须明确的是,《公司法》实行的注册资本制度,一是保障公司有一定的财产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是保障公司有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本能力。用于注册的财产,并不必须是公司的全部财产,也不必须是股东实际出资金额,而是满足《公司法》条件的公司部分财产。

2.浅析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篇二

股东资格认定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资格是根据其持有公司股票为认定标准, 一般情况下并不存在歧义。因此此处讲的股东资格认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股东资格难以认定的问题。一旦发生了问题, 当事人提交种类繁多的证据, 有股东资格证明书, 公司章程, 工商变更登记等等, 这给法院在处理案件中造成一系列的困难。于是就产生了审判中怎样认定一个股东资格的标准问题, 究竟是以是否真正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作为认定的标准, 还是以是否具有真实意思的表示作为其认定的标准应?这些标准其实都具有一定合理性, 但是如果这些标准之间发生了冲突时, 法院到底应该采取哪种标准才更合理?我觉得, 人法院应当充分把各方的利益考虑其中, 并严格按照新的《公司法》中的规定, 从而对股东资格认定做出正确的判决。

在实践中我们认定股东资格上按照以下的思路进行:第一首先分析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体法。在诸多的法律关系中, 有些是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 所以应当优先考虑个人法规范的适用, 有些则是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 所以应当优先考虑团体法规范的适用。因为个人法规范更看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团体法则更看重其行为的所表现出来的外部特征。然而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则属于团体法所调整的, 并不需要考虑他们之间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应按公示的具体内容认定股东资格。第二在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方面上。在公司或第三人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 公司或者第三人不能选择有利的标准来确定股东资格的认定, 更不能以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为原因, 认定股东标准。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征分析

(一) 与公司签署了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的内容应记载股东的姓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额等一些事项, 同时公司章程上必须有股东的签名或者盖章。股东与公司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 说明了签署人有真实意思表示想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股东签署以后并经过相关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有确定股东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的根据, 对外有公示力。

(二) 股东实际出了其应当出的资本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虚假出资的股东, 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从上诉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 实际出资是股东一个非常重要的义务, 但是股东出资不实或没有出资只会导致民事或行政责任, 不对其股东资格经行否定。从公司内部相关层面看, 股东的出资与否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 但是公司可以对未出资的股东主张抗辩权。因此可以得出结论, 是否真的出资并不能决定股东资格的认定。

(三) 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

公司设立登记是成立公司的法定程序, 公司设立登记实际上确认了出资人成为股东, 但是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没有此功能, 只是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 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 就算未将实际浮动在登记机关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但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 只不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四) 出资证明书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他是认定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证明, 只能证明相关股东已经合法出资, 不能认定其具有一定的股东资格, 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没有决定性的效力。

(五) 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指由公司置备的, 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我国《公司法》规定,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在股东名册上没有被记载的相关股东, 也不一定没有股东资格, 因为公司不作股东登记或者是登记错误, 这些属于履行义务不当, 不能剥夺股东资格。

三、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对于正确处理好相关公司法律纠纷显得非常重要, 公司章程的记载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较高的效力, 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具有推定效力, 工商登记则具有最高的公示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隐名股东的认定更要严格把关。

参考文献

[1]徐晓松.公司法[M].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01.

[2]蒋大新.公司法律报告[M].1卷.北京:中信出版社, 2003.

[3]周文苏.新公司法论[M].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02.01.

3.浅析瑕疵出资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篇三

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因为股东未出资就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

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要取得股东资格要向公司实际出资,理由是股东缴纳出资是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如果违反该义务,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一个人要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必须首先以缴纳出资为对价。否定说坚持“股东资格出资取得”原则,那么从反面进行解释,即在瑕疵出资情形下,应当一律否定股东资格。事实上,否定股东资格说坚持了出资对于股东资格取得的绝对影响,这是严格出资缴纳制度下的产物。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分期缴纳制,也就是说在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可能只是缴纳了部分出资或未缴纳出资。若依否定说的观点,发起人并未取得股东资格,那么此时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难道将股东资格的取得看成是附条件的?若完全缴纳出资即取得股东资格,未完全缴纳即无资格吗?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在公司设立阶段,如果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此时股东当然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这是毋庸质疑的,认购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设立责任。但如果出资瑕疵没有影响到公司的成立,则不应当以瑕疵出资为由否认股东资格的取得。实际出资仅仅是股东资格取得的证据之一,而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要件。取得股东资格的关键是出资承诺与其他证明文件,亦即股东进行了认购,并取得了相关的证明文件,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第三,有限资格说。该说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应以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和在工商登记机关取得了股东资格,且这种取得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对此应予以肯定和支持,但是这种股东又不是公司法中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因此对此种股东和其他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有所区别,具体来说就是把股东权利和其实际出资的多少直接挂钩。有限资格说的含义是承认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对其股东权利的享有予以限制。事实上这也就是承认了肯定说的观点,而并非是对股东资格本身予以限制,也就不是所谓的“有限资格”。

二、肯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

第一,从意思主义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司合同是发起人经共同合意而订立的契约,此契约的成立是以意思表示合致为要件。也即是说,发起人承诺出资,合同成立,并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待公司成立后即应取得股东资格,而非依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非为一一对应的关系。

第二,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首先,从保护瑕疵出资股东的角度来看,若由于瑕疵出资而否定股东资格,那么原本应该享有的权利、利益也就没有了基础。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其他股东可能会依此为由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应有权利予以剥夺,强迫其退出公司,这对于该股东来说是不利的,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其次,从理论上说,无资格自无责任的承担,若否定了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此时再对瑕疵出资者追究责任就会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而放弃追究责任显然也不符合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因此,资格的存续是将瑕疵出资股东与义务、责任联系起来的最佳途径,也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相符。况且,若依瑕疵出资否定了其股东资格,如果在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陷入危机,股东甚至可能依此为借口退出公司,这非常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从立法的实践选择的角度分析。2005 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 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可见,修改后的《公司法》仍然保留了法定资本制,即一次性发行全部资本并认足,只不过通过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采取分期缴纳制以及扩大公司出资方式并降低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使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有所缓和。按照修改前《公司法》规定的实缴资本制,出资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性条件,如果不对公司出资,股东资格无从谈起。但依照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这种观点就失去了理论基础。因為只要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又不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公司就可以成立,认购人即可以取得股东资格,这就意味着,修改后的公司法没有将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相联系。换言之,对于瑕疵出资者来说,如果其瑕疵出资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但没有影响到公司的成立,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应当取得股东资格;如果瑕疵出资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并不应当以此为理由而否定其股东资格。

4.股东资格认定 篇四

股东资格认定

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的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有两个,即在实质上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在形式上记录在股东名册上并经过登记。如果两个标准都满足,便基本上不存在问题,但是实际情况是比较复杂的,有的是没有出资,但是记录在册,有的反之,有的以他人名义出资等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

(三))颁布之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该股东资格相关问题并没有直接的规定,公司法解释

(三)就一些常见的股东资格纠纷做了细化的规定,便于司法审判执行统一标准。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标准—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

股东身份确定的第一个条件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或继受取得股权或股份,即具有实质上的投资关系,投资人应当亲自办理入职手续,保留原始凭据,以证明投资关系。

若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或继受取得股权或股份,则依法享有公司股权。根据公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泉州律师网http://www%2efj%6c%76shi.%63%6e/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在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后,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那么股东会可以对其限制股东权利或取消股东资格。

二、股东资格认定形式标准—股东名册及登记

股东身份确定的第二个条件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登记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或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若股东股权未经登记,根据公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应当从公司获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也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登记记载在相关文件上,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有相反的证据除外,但是股东名册不得对抗第三人。

5.浅析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篇五

资格附8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未经登记并非就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及各股东内部确认股东身份和持股份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只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与公司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经过工商登记的股东当然可以取得股东资格,而未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如何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并确认股权份额?本文通过最高法院一则确认隐名股东资格和份额的案例,提示隐名投资者在签订相关协议时都应约定哪些内容。裁判要旨

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另外,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案情简介

一、2003年3月19日,石圪图煤炭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焦秀成和恒华煤炭公司,持股比例为48%与52%。焦伟为焦秀成的同胞兄弟,其为恒华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08年2月26日,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部分工段的生产经营,并分别向该公司、焦秀成、焦伟分别支付30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总计3900万元。

三、2009年1月12日,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毛光随占该公司总股份35200万元12%的股权,由焦伟、毛光随及原其他股东享受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协议签订后凡涉及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原来的协议全部终止作废。此后,各方未做工商变更登记。

四、2013年12月28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拥有的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秀成,焦伟对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毛光随、焦秀成、焦伟、石圪图煤炭公司均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焦秀成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

五、此后,毛光随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焦秀成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焦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秀成及焦伟以毛广随没有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六、本案经辽宁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最终判定毛光随具有隐名股东身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焦秀成及焦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裁判要点

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实务经验总结

1、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可采取“内外有别,双重标准”的做法。在公司内部,处理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关系时,偏重于实质要件,显名出资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对隐名出资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并实际出资,且为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隐名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及显名股东已经协议确认,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在公司外部,在处理隐名出资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时,偏重于形式要件,以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为准,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2、隐名股东可以通过与公司及各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认购协议的方式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要求公司及各显明股东书面签字确认,该协议为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的唯一标准,各股东依据该协议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与工商注册登记无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毛光随与石圪图煤炭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并盖有石圪图煤炭公司印章,焦伟及毛光随亦均签字捺印。根据该协议书中首部的内容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已经确认焦伟与毛光随享受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该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石圪图煤炭公司进一步确认毛光随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第二,对于毛光随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从《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内容看,焦伟于2008年3月19日与石圪图煤炭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准格尔旗川掌镇石圪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依据石圪图煤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焦伟始终未出现在石圪图煤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煤炭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第三,对于《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确定毛光随持有12%的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在案涉的《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煤炭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作出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毛光随享有石圪图煤炭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延伸阅读:隐名股东“显名”诉讼的二个要件及八大典型案例

一、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主张股权,必须证明已经真正出资

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必须首先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出资行为是其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的内心真意的外在表示。首先,出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三者之间是具有前后因果关系的,即先有出资行为,然后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出资行为是原因和基础,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是结果和目的。其次,实际投资人向公司投资的行为也是一种个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按照民法理论,法律行为的进行是行为人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表示于外的过程“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它由“作为心理事实的法律后果意思和此种意思的宣示(表达、表白)组成”,虽然隐名出资人是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其出资行为仍然能够表明其向公司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的内心真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条并没有直接针对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作出规定,但是其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判定,即主张隐名股东资格或者股权的人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己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合同或者其他出资事实证明其为真正的出资人。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案例一:董秋玲与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陈志峰、张慧、华钊葺、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82号]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从志达公司的组建、成立、实际出资、流动资金的投入、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情况分析,被告陈志峰、华钊葺、董秋玲、张慧系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科达公司系志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应依据“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原则,应确认原告为志达公司的股东。志达公司成立后,其半数以上名义股东明知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管理,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了权利,且得到了志达公司及被告陈志峰、华钊葺、张慧的认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享有股权。” 案例二:湖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湖北东方农化中心、襄樊市襄阳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公司股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因当事人自己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故其不是公司股东,其仅与他人之间构成一般的债务关系,该他人才是公司股东。其他当事人虽对出资款本身主张权利,但只要不能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且该款项作为出资款,也不能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二、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何判断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的承认或者同意? 第一、半数以上股东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为此,其他股东可以做出书面声明,或者在隐名出资人的请求书上签字,也可以与隐名出资人及名义出资人共同签订合同,或者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半数以上是否包含本数,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案例三:李兰京与刘开龙及东港鸿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983号]认为,“李兰京主张刘开龙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变更工商登记成为股东,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可。而“半数以上”是否包括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无明文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因此,该“半数以上”的法律规定,应包括本数。”

案例四:丁钰杰与德清县海盛疏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468号]认为,“关于“半数以上”是否包含本数的问题,因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确认股东资格时,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的外部进入到公司内部成为公司一员,类似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据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应当准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份对外转让时的限制条件,即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案例五:陈金华与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认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陈金华履行了出资义务,一直对通洋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占公司80%股权的股东方远征明知陈金华实际出资于公司、与周玉元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事实,且认可并同意陈金华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承认其享有公司股权,陈金华要求确认其通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规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案例六:王旭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京01民终6084号]认为,“根据上述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汪惠民作为中科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其名下登记之部分股权实际代王旭持有,现王旭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部分股权,中科公司半数以上的工商登记股东已明确表示同意,其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汪惠民所持中科公司2.439%股权归王旭所有,并判决中科公司将汪惠民所持该公司2.439%股权变更登记至王旭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从行为上推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即使其他股东并没有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或者没有相关的书面文件作为其他股东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依据,也可以通过其他股东的行为进行推断。此处的“行为”主要是指其他股东对于隐名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知情和认可行为,即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行使或者享有了股东权利,但是并未表示反对,可视为一种默许。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一般也不机械简单的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一直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明的法律要件。

案例七: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最高法公报案例]认为: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照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嗣后,马卫忠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建中、杨照春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6.公司股东资格问题小结 篇六

一、自然人

(一)党政机关

1、公务员

《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款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因此,国家公务员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虽然公务员不能因个人营利目的担任企业董事、监事、经理,但是可以根据上级的决定,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包括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职务)。【百润股份公务员持股转给其老公,科士达转让给实际控制人弟弟等案例。】

2、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

根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以及《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因此,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不得投资公司成为股东。《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3、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

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执行)》(中纪发[2001]2号)和各地市纪委《关于区、县党政机关局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投资兴办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企业。

4、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禁止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的(离)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因此,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

5、国有企业领导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1)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6、国企领导人配偶、子女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7、现役军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27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3章第3节27条:参与经商或者偷税漏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取消士官资格处分。

8、银行工作人员

目前没有统一的明文规定禁止银行工作人员投资其他企业,但各商业银行对其员工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性规定。目前银监会正在征求意见制定相关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行为指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坚持以客户和所在银行(公司)利益为重。当发生利益冲突时,应申请回避,或向管理层、利益相关人充分披露利益冲突信息,以保障业务处理的公平合理。从业人员如果与客户有亲属关系,批准贷款时应回避;不得在其他公司兼职(本行或本公司委派的除外)或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在工作时间炒股票;不得在所在银行(公司)外参与经营性或营利性活动。

9、在职教师

我国《教师法》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没有规定教师不可以做股东。教师也不是公务员,他们只是有些待遇按照公务员或者不低于公务员对待。所以,他们可以投资做股东。但是,不可以做公司的职员,也不可以利用教师的权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益。

(二)其他情形

1、职工持股会

2000年7月6日,民政部民办函[2000]110号《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函》中特别规定,“由于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应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各地民政部暂不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这次社团清理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据此,职工持股会不具有社团法人的主体资格,其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缺乏法律依据。2000年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亦在其《复函》中指出:“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2、国有企业职工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规定,(3)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辅业企业的职工持有改制企业股权,但国有企业主业企业的职工不得持有辅业企业股权。国有大型企业改制,要着眼于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满足企业发展资金需求、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竞争力,择优选取投资者,职工持股不得处于控股地位。(4)严格控制职工持股企业范围。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

3、未成年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6月25日《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的答复》(工商企字131号):《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是要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尤其是夫妻共同设立公司由于涉及到财产的独立性问题,存在公司性质模糊(可能是一人公司)及权利处置(夫妻离婚后的股权分置)的问题。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二、法人

1、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公司制企业、集团所有制企业投资,但其所设立的分公司不能对外投资。

2、一人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原则上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而且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

3、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原则上不能成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司法判决或抵押质押等不属于主动投资行为。

4、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

拟上市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并未就此消亡,营业执照的吊销只说明其丧失了经营资格,其法人资格依旧存在,因此不影响其对股份的持有。但因为营业执照被吊销,可能存在法人资格丧失的风险,由此导致股权的不确定性。因此拟上市鉴于股权的稳定性考虑,若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股东,还是建议转给他人。

5、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 总体上来说,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非企业法人都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等。但是一般来说,国家政府性质的非盈利性的非企业法人不具备股权投资的主体资格。

6、基金公司

基金会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7、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可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

8、外商投资企业

出资额已缴足、已经完成原审批、已经项目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作为发起人。

三、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2、中介机构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不得设立公司。《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资产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

四、国有资产

1、事业单位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2、高校

教育部发布了《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科发[2005]2号文),该文对部属高校做出了如下规定:高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

3、社会团体法人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必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经营活动。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4、村民委员会

7.论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认定 篇七

一、一般出资瑕疵情形股东资格认定

未足额缴纳出资且未缴纳部分占应缴纳数额的比例较小,属于一般的出资瑕疵,因此不应涉及否定公司法人格问题,且危害程度较小,笔者认为,如果在形式要件上有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章程有记载等事项,且出资瑕疵的股东及时有效地采取补救措施,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

二、严重出资瑕疵情形股东资格认定

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出资瑕疵股东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对公司造成实质性伤害,而且伤害了具有人合性性质的合作者,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可能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终会导致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对此将会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中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相悖离,所以在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赋予股东资格,国内学界尚无定论。目前我国对严重的出资瑕疵主要有 3 种不同学说:(1)否定股东资格说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瑕疵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的丧失。股东最根本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没有股东资格。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经营,股东合作的基础在资本,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这种理解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原则。(2)肯定股东资格说。此说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相关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 25 条和《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有关分期出资的规定,均采用授权资本制,必然存在股东在未能出资或未能全部出资之前即取得合资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这就与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相矛盾。《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中也未否定出资瑕疵股东的资格。根据上述条款,出资瑕疵股东仍能保有其股东资格,但是应当承担补交出资的义务和违约责任。(3)有限资格说。此说是对肯定说和否定说的折衷处理。这种观点认为,对未出资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应以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载明和在工商机关登记就取得了股东资格,且这种取得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对此应予以肯定和维持。但是这种股东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其享有的权利要受到很大的限制。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无对价即无权利,这是民商法的常识,也是限制未出资股东之股权的法理基础。

笔者赞成否定说。无论是法定资本制还是授权资本制,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和维持运营的保障。股东出资是法定义务,即便这种义务可以分期履行,但始终必须履行。股东不出资或出资不足,构成了对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双重侵害,是守约股东无法容忍的,势必影响至公司的存在和运营。一部良好的法律,是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而不是相反。所以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经催告仍不缴清出资的,应当视同为自动退出公司,丧失股东资格,守约股东可通过合意和一定的程序将违约股东除名,申请变更股权结构。

不出资,我们也归结到严重出资瑕疵情形下,不出资从主观上分为不能出资和不愿出资,不能出资指的是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应当出资,但由于非主观方面的原因导致出资不能,如出资人遇到不可抗力或破产等,使其丧失出资的能力。不能出资情形下一般不能取得股东资格,除非恢复了出资能力并实际缴纳出资。不愿出资是指由于出资人主观方面的原因故意不出资,在此种情形下,可以推定出资人有出资能力,只是其不愿出资。从保护交易秩序,维护公司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角度考虑,如果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中已有记载,经催缴仍不出资,股东可以协议转让出资或退出公司,否则应给予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肯定认定,同时公司可以责令其补缴,其他发起人对补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务中,不出资但拥有股东资格的情况普遍存在。除合法的继受股东外,典型的表现形式是挂名股东。挂名股东又称名义股东,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挂名股东在私营企业中普遍存在,挂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主要来自于实际出资股东的赠与,对外名义上是股东,但无需承担任何实际出资的义务。在认定挂名股东资格时,原则上承认挂名股份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在对内关系上,挂名者与被挂者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的股东应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就出资而引发的问题属于内部之间的关系。如果其名下出资未实际缴足,挂名股东应负补足出资义务,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外而言,挂名股东是注册股东,与实际出资的股东没什么差别,其不能以股权系赠与或内部契约关系为由主张免除作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

三、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瑕疵和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瑕疵

不适当的形式,或为不当的行为,如实物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出资,在计量上、价格上出现评估误差,现金出资出现误差等,或延迟出资、给付物的品质不符合求,这些属于一般的出资瑕疵,我们认为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获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一般符合作为股东的形式要件,而且完成了登记程序,形成对外公示效力,应当认定其为公司股东,并要求该股东补足瑕疵。如果股东未在规定时限内补缴出资,应否定其股东资格,可通过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如果虚假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在规定期限内经催缴仍不出资的,公司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

8.浅析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篇八

根据《卫生部、人事部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卫医发[]第319号)文件、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做好具备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赣卫人发[1999]第167号)文件,从底开始,我省对全省近6万名具有医师或医士职 称的人员进行了医师和助理医师资格认定,204月,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卫人发 []第117号)文件,文件中第十条规定了医师资格证编码由23(26)位数字组成(详见附件),我省按照此文件执行医师资格证编码,并于 2000年底颁发了医师资格证书。2000年12月14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做好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发放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0]447号)文件,文件又制定了新的《医师资格证书编码规定》,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24(27)位数字组成(详见附件),但此时我省近6万份证书巳经下发,经请示卫生部人事司,答复是江西编码没有错,两种编码都可以全国通用。北京市、黑龙江省的医师资格证编码与我省一样,也是按(卫人发 [2000]第117号)文件规定编码。全国其他各省均可注册,唯独广东省不予以注册。鉴于这种情况,我们曾多次向卫生部人事司反映,希望卫生部能够从中协调,也给广东省卫生厅去函希望能够给予我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方便。在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决定对去广东省打工的江西执业医师,凡本人要求,经核实准确,允许更换执业医师资格证书,随来随办。至今巳为我省到广东省打工人员更换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1897份。

江西省第一批认定的执业医师资格人员,于上报了卫生部,于7月在江西卫生人才人事网上公布,只要登陆“江西卫生人才人事网,”输入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便可查询到。并在查询网面的首页对编码问题作了说明。

9.浅析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篇九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教师资格认定及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教育局:

现将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教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粤价函〔2010〕81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规定执行。由于我省面向社会认定教师资格的工作已在此前部署(详见粤教继函〔2010〕28号),因此,20面向社会人员认定教师资格及考试收费仍按广东省物价局粤价函〔2008〕278号文件规定的120/人标准收取,从开始执行粤价函〔2010〕814号文件收费标准。

10.浅析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篇十

关键词:股东资格;认定;优先效力

股东资格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却没有统一的认识。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法律和实物中关于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参考国外相关规定,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一定的探索。

一、我国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和依据分析

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到实质上是否出资和形式上相关记载等问题的考量和分析。而股份公司以持有公司的股票为依据,一般不会出現股东资格不明的情况。因而本文的讨论也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依托。

(一)股东资格的界定和意义

股东资格,又称之为股东身份、股东地位。我国法律没有对此进行界定,理论上也没有统一的说法。如赵旭东教授认为“所谓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1]蒋大兴教授认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股东资格是涉及到公司及第三人等多个利益主体的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2]可以看出,虽然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但是抽象而言其离不开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如同何为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是一种地位和资格的体现。当具有股东资格的时候,则判定是公司的一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参与公司事务,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无论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股东资格都是从法律上确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条件。

股东地位的取得一般是以投资者向公司让渡财产所有权为代价,也可能是通过转让、继承等继受方式取得。对于股东资格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股东资格意味着股东享有股权和其他权利。这一前提性的资格,对于股东享有股权至关重要,而股权则是股东出资的对价,也是分享收益的依据。股东资格促使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请求分配公司股利和剩余财产;在权益受到不当侵害时,可以通过撤销权、解散请求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一系列救济手段的行使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其二,股东资格对公司利益的保障。公司的利益与股东息息相关,一方面股东是否认真履行出资义务对于保障公司的资本有重要意义,只有真正的股东才有义务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当股东利用公司独立的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谋取利益逃避债务时,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三,股东资格的确认有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障。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同公司进行交易之时,如果不能确定股东身份,其利益就不能有效保障。根据何种依据认定有效的股东,想必是债权人或第三人十分关心的。

(二)认定标准的评析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标准缺失明确的规定,且理论上对于此问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在此,对我国理论和实践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进行抽象和归纳,并进行简要评析。

1.实质要件说简评

实质要件说将股东资格的取得与实际出资相联系,只有完成出资义务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对于这一认定标准,看似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显得过于绝对和僵化。一方面,即使股东没有出资也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即使当事人没有出资或出资不实,也不一定影响其股东资格。我国的法律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给予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其股东资格并不受影响,除非公司本身取消未出资股东资格;在公司对外关系方面,没有出资的股东只要进行了工商登记,其行为不能因为没有出资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仍然要为其负责。另一方面,即使出资了也不一定享有股东资格,这在隐名股东中有所体现。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隐名股东要取得合法资格设置了几个条件,不满足这些条件就不能成为合法股东。因此,股东是否出资并不能决定其股东资格。如学者所言:“向公司实际出资或依法继受只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一般条件和义务,但不能将其绝对化,未实际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资格被否认,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必然能取得股东资格。”[3]

2.形式要件说简评

形式要件说以商法的外观主义和表示主义为其理论基础,强调的是形式正义的价值。在市场迅速发展的今天,商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国外,多数国家和地区股东资格的确认系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标准,但前提是这一股东名册必须经过商事登记的确认。因而可以看出,形式主义标准似乎是发展的趋势。我国很多学者也都支持有这一主张。如周友苏教授认为“只要符合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 即便不具备股东出资的实质条件, 也应当确认股东资格的取得。”[4]然而,这一标准在我国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分歧。因为我国法律中涉及公司形式方面较多,主要有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如何协调这几方面,特别是这些形式外观存在冲突和矛盾时如何处理,孰优孰劣便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三)我国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分析

在我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实际出资。这一条件被称为股东的实质条件,因为一个公司的成立和发展主要靠的是股东的出资,出资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转的基础。在我国的实践中,很多的法院也是以此认定股东资格。如前所述,这实质条件在当今有诸多的挑战,在商事迅速发展的今天,仅仅依靠出资认定股东资格对于第三人的保护是不足的。至少其不能作为唯一的决定性标准。

(2)公司章程的记载。“公司章程,是公司必须具备的、以正式的书面文件形式固定下来的用以规定公司组织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全体股东共同意思的反映和表示”。[5]其被称为“公司的宪章”,反映了公司最高的行为准则,也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且我国公司法也要求公司章程应该记载股东的姓名。因而,公司章程的记载应该是对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依据。但是,在对外关系上,我国公司法明确了工商登记的效力,章程的记载并不能成为判断准则,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规定也否定了章程的绝对效力。

(3)股东名册的记载。我国《公司法》第 33 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权利,并以此为依据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可见股东名册具有推定的效力,记载在股东名册的股东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但是,股东名册的记载应该与工商登记一致。如果不一致则会出现股东资格的纠纷问题。有学者认为,“股东名册仅具有内部效力,并不当然具有外部效力”,“外部效力取决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是否登记或变更登记”。[6]本人也同意,不能仅以股东名册来判断股东的资格。

(4)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对已经出资的股东颁发的权利凭证,表明股东已经出资和出资数目等。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出资证明书的效力予以规定。实践中对出资证明书的效力有不同的看法。但一般认为其只能作为辅助性的判断,并不能仅作为确认股权的证据。“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没有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 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也无决定性的效力”。[7]

(5)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是商法外观主义的重要体现,也是国家以行政力量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主要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但是其能否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仍然值得商榷。笔者以为,工商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从公示公信方面维护交易的安全,其在外部认定股东资格上具有优先的效力,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若仅仅是内部方面的纠纷,工商登记的效力并非绝对,应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另外,即使登记的股东也未必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便是一例,况且冒名登记的情况更应该排除在外。

综上分析,不管是实质上的出资还是形式上的各种记载,都不能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在不同的纠纷中协调好这几者的关系,确立适用上的优先效力是处理问题的关键。

二、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比较法考察

(一)英美法系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

“英美法系各国立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奉行的是一元论的认定模式。许多国家法律都坚持,在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股东名册的记载就被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8]

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 条第 1 款、第 2 款分别做了如下规定:第 1 款,“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己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第 2 款,“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他人士,均为公司的成员。”从这两款规定中可见公司章程和股东名称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作用,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当然效力。

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规定实行授权资本制,即公司的资本不必在公司成立前全部发行和募足,只发行和募足部分即可。同时对己经发行、认购的股份,认购或者同意购买股份的人在完全支付认购价款之前不能成为股东。[9]这表明即使是授权资本制,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缴纳出资即可取得股东资格。另外,第140条第22项在解释什么是股东时说到那些公司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的视为公司的股东。[10]由此可见公司登记簿具有较高的效力。

综观英美两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在股东资格的取得和确认上的规定,不难看出两国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方面都更注重形式要件的确认效力。

(二)大陆法系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规定:“在申请登记的申明书必须有股东姓名、职业、现住所和出资额的内容”。第15 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的需要订立公正的转让合同,在既向公司申报了取得的出资额,且又能指明出资额转让人的,才能认定其取得了股东资格”。这表明德国在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上,更注重具有公示效力的形式要件。

《日本商法典》第 201 条第 2 款对存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规定了形式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的责任。2005年6月29日颁布的《日本公司法》实现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两者的一体化。[11]第26条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发起人必须制作章程,其全体成员在章程上签名或记名盖章”,可见在股东资格上也更关注形式主义。

综上可见,在大陆法系中,尽管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并不唯一,但是从发展趋势来看,很多国家更倾向于从外观主义来确定股东资格,或者说外观主义在认定股东资格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三)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发展趋势

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考察来看,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很多国家也并没有统一确定的标准。但是从发展趋势分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十分重视形式主义。无论是公司章程的记载还是公司登记簿等,在很多国家都有着确定股东资格的作用。本人认为,这一发展趋势是与商法的特征紧密相连的,商事外观主义所体现的公示公信原则在商事交易中具有重要的价值,而这也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产生了重要的影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也应该顺应世界潮流,更加注重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和交易安全,而这必将发挥商法形式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我国股东资格认定的反思和建议

从前所述中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中在股东资格的认定方面存在缺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矛盾。通过上文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依据的分析和国外相关规定的参考和借鉴,下文以基本理念为出发点,就我国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梳理和解决提出自己看法。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理念和准则

公司法属于商法,公司的活动是商事活动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商法所遵循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对公司法同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登记制度、公告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等都是公示主义的基本要求,而禁反言,商法行为效力上的外观主义是维护交易相对人安全的重要措施。同样,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因为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外观和公示主义仍然不可忽视,特别是在处理公司股东和外部第三人的时候,确定股东资格应該贯彻这一基本理念和准则。

另外,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也要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平衡各方利益。特别是在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纠纷的处理上,诸如内部股东资格纠纷、冒名股东、隐名股东、出资瑕疵等问题,不能仅仅依靠形式主义来判定,应该结合实际出资和其他要件综合判断。既要维护公司的利益,又要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

(二)认定股东资格各种依据的优先效力

1.公司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纠纷

如前所述,当公司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发生交易导致纠纷时,如何确定股东身份主要以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为准则。此时对于第三人的外部公示效力依次是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工商登记对于第三人而言具有最高的效力。只要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即可以此股东为认定标准,而无论其是否出资,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等。因而,即使工商登记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记载不一致,仍然不能否认工商登记上的股东资格。如果第三人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善意信赖股东的资格,即使该股东未在工商登记,此时也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股东资格,毕竟这种外观主义的产生了外部公信力。当然被冒名股东等特殊情形除外。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也符合此项原则。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我国对于公司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问题上是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

2.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纠纷

对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等公司内部纠(下转第页)(上接第页)纷上,确定股东资格本应该综合考虑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该股东确实出资,形式条件是是否进行了相关记载和登记。但是由于新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因而此时实质条件的判断标准显得薄弱。在确定股东资格时,应该充分发挥形式主义的作用,但也并不否认已经实际出资的善意股东的资格。

具体来说,当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一致的时候,这时即使股东没有出资,也不会影响股东资格;当这几种形式要件发生冲突的时候,则要考虑它们本身的优先效力问题。本人认为,在内部问题上,首先应以公司章程为最高准则。因为公司章程在公司中具有“宪章”的地位。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这些规定表明了公司章程的重要地位,同时也将股东姓名的记载作为章程的必备事项,且股东需签名盖章。所以我认为公司章程的记载在股东资格内部问题上具有优先判断的效力。其次是股东名册。我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从此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名册是股东权利行使的凭证和地位的象征,其效力应该仅低于公司章程的记载。再次是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外部第三人,维护交易的安全。在内部问题上应该尽量遵从股东们的意思自治。

值得注意的是,我认为以上形式判断不能对抗已经实际出资的善意股东。此时实际出资股东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具有成为公司一员的意愿;二是股东为善意;三是非因股东自身原因而未进行记载。因为此时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尽管没有在形式上进行相关记载,但若股东是善意的,只是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记载义务,仅仅以此否认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的资格是极不公平的。因而,除非是股东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进行形式上的记载,而只要其实际出资,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就能认为其具有股东资格。

3.一些特殊情形下的股东资格判断

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在此仅简单讨论出资瑕疵、隐名股东、冒名股东的情况。首先对于出资瑕疵,只要不是导致公司不成立的情形,在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此时只要股东仍然具有形式要件,其资格并不被否认。其次对于隐名股东,上面已经论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确立了判断准则,即外部纠纷上的外观主义准则,内部依照《合同法》处理。最后对于冒名股东,这种情况比较特殊,形式主义并不合理,因为此时被冒用人根本不具备任何主观意志,应由冒用人自己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也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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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2006(12)

[5]范健.商法[M](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117.

[6]施天涛.公司法论[M](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3.

[7]范健.股东资格认定的判断标准[J]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2)

[8]宋良刚.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J] .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5(2)

[9]刘颖.公司法概要[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8).243-247.

[10]虞政平.股东资格的确认[J].法律适用,2003(8):69-72.

[11]王保树,于敏,杨东.最新日本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20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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