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2024-09-26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精选11篇)

1.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琼地税发[2004]122号

为进一步规范、完善和推动我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堵塞税收漏洞,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及征管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问题

(一)预征和清算相结合的办法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预)售未结算的房地产单位项目和竣工结算但未全部实现销售的房地产单位项目(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除外),采取预征和清算相结合的办法征收土地增值税。即以房地产项目销售收入(或预收帐款)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额,按月预征,待该项目竣工结算并全部实现销售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房地产单位项目,包括房产单位项目和地产单位项目。房产单位项目以每栋建筑物为标准确认,地产单位项目以销售的每宗土地为标准确认。

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是指经省政府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

(二)据实计征的办法

除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预)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外的房地产转让,按实际增值额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的次月的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同时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销售情况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等相关问题

(一)预征率问题

海口、三亚市的预征率为1%-2%,具体由海口和三亚地税局在该幅度内确定,并报省地税局备案;其他市县的预征率为1%。

(二)纳税人应按照取得的房地产销售收入(或预收帐款)和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其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款=房地产销售收入(或预收帐款)×预征率。

(三)土地增值税实行按月预缴。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在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房地产项目销售期间,每月的1-10日报送上月的《土地增值税项目销售情况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税款清算问题

(一)纳税人应在房地产单位项目竣工结算并全部实现销售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

1、土地受让合同(或政府无偿划拨土地文件);

2、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

3、税务登记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

4、项目竣工结算资料,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二)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进行清算的答复。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清算。

(三)对纳税人已竣工结算并全部实现销售的房地产单位项目,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未提出清算申请且无正当理由,主管地税机关可报经各直属地方税务局批准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四)为了堵塞税收漏洞,对已竣工,且销售面积达到可销售面积90%(含90%)以上的房产单位项目,不管其项目是否办理结算,在一年内(自销售面积达到可销售面积90%之次月起计算),若剩余的房产还未全部实现销售,或项目仍未办理结算的,税务机关可对该房产单位项目已销售部分,核定扣除项目,进行税款清算。剩余的房产,按实际销售据实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普通标准住宅的确认标准问题

除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以外的住宅,其每平方米单位面积售价:海口、三亚地区,不超过4000元,其他市县,不超过2000元的,为普通标准住宅。

五、关于扣除项目确认问题

(一)纳税人财务制度健全,能真实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的,按照《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认其扣除项目金额。

(二)纳税人财务制度不健全,无法真实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税务机关可按下列规定确认其扣除项目金额:

1、土地费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即《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一)、(二)两项合计金额),由各市县地税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销售收入的50%至70%的幅度内给予扣除,并报省地税局备案。

2、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一)、(二)两项合计金额的10%给予扣除。

3、已列入管理费用的有关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不再重复扣除。

4、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分期分批开发转让的房地产,其扣除项目的分

摊方法,以转让土地为主的,按土地面积比例分摊计算;以转让房屋建筑物为主的,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计算。

(三)一些国有企业由于改组改制或关停,为了安置职工而转让企业的土地(原

属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有关政府部门免收该企业转让土地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考虑到这些企业较困难,且转让土地所得收入用于安置职工,因此,在计征土地增值

税时,对政府部门免收的土地出让金,视同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给予扣除。

六、对2004年7月1日前已竣工结算并全部实现销售的房产单位项目,还未进行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的,纳税人应在2004年9月3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请

土地增值税清算,逾期不申请清算的,严格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通知对原《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2]365号)规定的预征率等内容作了调整,为了保证

新老政策的衔接,2004年7月1日前,已按《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或琼地税发[2002]365号文规定缴纳或预缴土地增值税的销(预)售收入,不再按本通知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此前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预)售未结算的房地产单位项目和竣工结算但未全部实现销售的房地产单位项目取得的销(预)售收入,凡未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2004年9月30日之前按本通知规定的预征率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逾期不申报预缴的,除补征税款外,自2004年 10月1日起计算加收滞纳金。

八、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或预缴税款的,严格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和处罚。

九、各直属地方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及时做好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切实强化土地增值税税源控制,密切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协作,开展房地产税收专项检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直属局在执行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琼地税发〔2004〕174号

各直属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04]122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通知》未明确的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一、《通知》第七条“为了保证新老政策的衔接,……凡未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2004年9月30日之前按本通知规定的预征率申报预缴土地增税”是指2004年7月1日前,纳税人已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预缴)土地增值税的,不再按《通知》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此前凡未按规定申报、缴纳(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在2004年9月30日之前按《通知》规定的预征率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销售转化的经济适用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已预征的,暂不退还,待清算时多退少补。转化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当地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限价销售的积压房地产。不属于预征对象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和转化的经济适用住房,其销售达到90%以上的(含90%),一律按《通知》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建造的商住楼、综合楼、写字楼等商住两用性质的房地产,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四、《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50%至70%”的成本扣除,已考虑了加计扣除的因素,因此,对财务不健全的房地产开发纳税人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再给予加计20%的扣除。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2.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二

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于2008年6月28日联合发布我国第一部《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自2009年7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实行,鼓励非上市的大中型企业执行,小企业和其它单位可以参照实施。200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增值税转型,即将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为帮助冶金系统各企业财务人员学习领会新颁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实质和要求,掌握最新税收政策,做好增值税转型工作,我们决定举办“实施《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与冶金系统企业增值税转型培训班”。

一、参加对象

冶金系统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财务部门、内控部门、税务部门、审计部门负责人;企业内部控制管理工作的经理或负责人。

二、培训内容

1.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讲解

2. 企业内部控制的基本要素和内部控制框架与设计、审核测评

3. 增值税转型政策解析及会计处理

4. 增值税转型政策申办流程和具体规定

5. 典型单位介绍经验、企业之间研讨交流

三、培训时间

2009年4月15日~19日,4月15日全天报到

四、报到地点

成都粮农宾馆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文化路23号(交警四大队隔壁)

五、费用及说明

1. 培训费每人1600元

2. 食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统一开具报销发票

六、报名办法

请认真填写好报名回执表,并尽早传真至:

“实施《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与冶金系统企业增值税转型培训班”会务组(冶金财会杂志社北京东城区灯市口大街74号邮编100730)

联系人及电话:蔡廷娥(010)65597810 13581519079

王芳(010)68100805 68100806(兼传真)

Email:yjckbjb@126.com

培训中心会务组收到报名回执即注册登记,并邮发“报到通知”,详告报到地点、乘车路线等具体事宜。

北京今日财经管理技术培训中心《冶金财会》杂志社

3.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三

(2002年4月17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2、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

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的,不适用《条例》。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

4、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事项。

5、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6、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7、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8、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到有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任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9、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原订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修改、补充、废止的行为。

10、用人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改变,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11、《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原劳动合同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12、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暂停履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期间不应计算劳动者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

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在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中止条件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的,应按规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13、《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指劳动者主观上无过错,因客观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可能的情形。但是,符合《条例》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形。

14、《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中所称“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法定劳动标准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的相对应标准高于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中相对应的标准确认。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5、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属于应当提前通知情形的,双方当事人对提前通知期限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的,劳动关系按当事人约定的时间终结。

16、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超过停工医疗期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7、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消灭的处理,都属于劳动者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18、用人单位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19、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20、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是,符合《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或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21、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实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劳动者可以凭能够证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22、《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作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包括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各类税费。

股票、期权、红利等与投资相关并不列入工资总额的收益,不作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

23、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劳动者平均月工资收入难以确认的,其经济补偿计发基数,由双方当事人参照用人单位或本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协商确定。

24、《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或超过一年以上时间,扣除整数年后所余时间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的情形。

五、其他

25、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劳动者服务期赔偿的,应当按照等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6、获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的劳动权利义务,由用人单位的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确定后,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

2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修订、完善集体合同和各项与劳动合同制度相关的规章制度,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衔接工作。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2011-1-2 22:21:43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原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按以下办法处理:

1、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了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成立;

3、若被证明用人单位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导致订立了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的条款无效。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期满前,劳动者因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提出将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三)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状态,用人单位未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出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关于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劳动合同可以由转制、改制、资产重组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也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关于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关系终止。

四、关于竞业限制协议及其经济补偿金问题

(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三)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五、关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问题

(一)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二)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其损失由劳动者承担。

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问题

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未通知工会并由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予以补正。

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三)本站添加时间:2006-2-14 10:50:54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三)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医疗期处理问题

《条例》实施后续订的劳动合同,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确定医疗期。确定医疗期的工作年限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但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起始时间应从适用上述通知之日起起算。

二、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问题

《条例》实施前,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当时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或违约金的,《条例》实施后双方应按原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

三、关于事业单位转制问题

原事业单位在《条例》实施后转制为企业的,其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适用《条例》。原聘用合同中或实施转制过程中通过民主程序确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条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原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复退、转业军人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部门初次安置进单位时,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劳动法》、《条例》及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军龄应视作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但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领取安置费后自谋出路的除外。

五、关于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

专业劳务公司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按劳务公司确认或承诺的工资收入确定;派遣员工月工资收入无法认定的,其经济补偿金计发基数,按解除劳动合同时政府公布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六、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实际处于无法生产经营状况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比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追缴,不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八、关于劳动者出国定居一次性离职费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享受一次性离职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5]126号)精神,对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本市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其一次性离职费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一次性离职费。

(二)对职工1993年1月1日之前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单位比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一次性离职费的标准按1992年职工实际工资月收入确定。

(三)今后市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九、关于执行国家有关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问题

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三部委审核同意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中央企业或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本市大中型国有企业,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八个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企业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经职代会程序确定,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劳动关系的,按《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十、关于应订未订劳动合同情形下终止劳动关系后的补偿问题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一、关于用人单位主体变更情况下的经济补偿问题

用人单位因主体发生变更、职工组织调动等情况,虽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但职工的工作年限由变更后的企业连续计算而未造成实际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4.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四

各区县房地局:

为贯彻《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公共建筑设施的范围

《办法》第26条所称的“公共建筑设施”是指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行政管理、金融邮电、文化、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市政公用和教育等设施。

二、关于配备电梯住宅的确认

《办法》第6条所称的“配备电梯的住宅”,包括电梯不停靠的某些楼层的住宅。

三、关于地下车库的维修基金交纳

地下车库与地面房屋结构相连的,按地面房屋是否配备电梯的标准交纳维修基金;若地面房屋有的配备电梯、有的不配备电梯的,一律按配备电梯的标准交纳维修基金。地下车库为独立结构,无地面房屋的,按不配备电梯的标准交纳维修基金。

四、关于《办法》第十四条维修基金的用途

《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的系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包括日常养护。其日常绿化养护费、水箱清洗、公用照明和共用设备养护费等应纳入日常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范围。

五、关于参建、联建房屋维修基金交纳的确认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区县房地局根据房地产实测报告和参建、联建房屋协议的面积,分别确认应交维修基金的数额,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六、关于使用权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交纳对象

前几年不规范操作独用成套商品住宅使用权房出售后,凡产权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该房屋维修基金中购房人应交纳的部分,由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该房屋若再由承租人按公有住房购买的,出售人和购房人再按公有住宅出售办法交纳三项维修基金。

七、关于住宅转让时维修基金余额的证明

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数额,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证明(详见附件《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结算交割单》)。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5.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五

【颁布部门】国家工商局

【颁布日期】1998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1998年5月28日

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国家工商局发布)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十五大精神,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日前,国家工商局发出了《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并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局。现将全文刊登。

党的十五大明确指出,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要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形成具有较强的竞争力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企业集团。要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步伐。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充分发挥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现就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要深入学习和领会党的十五大精神,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按照“三个有利于”原则,紧紧围绕现行企业制度这一中心,既要依法登记注册,又要解放思想,主动介入,热忱服务,积极研究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新的思路和对策,充分发挥企业登记管理在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和推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中的职能作用。

二、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指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主要应是改建为多个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由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作为公司的股东。

三、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应由原国有企业投资人或新的投资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原国有企业自身不得作为该公司股东或发起人。

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改建为公司(部分改建)是企业的一种投资行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按《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后剩余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且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相适应。其投资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按新设立公司登记注册。

四、对原国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本企业职工持股会或本企业工会,代表全体或部分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或发

起人的职能;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登记管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登记机关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应当将申请文件和登记档案一并移送有登记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

六、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应在原国有企业投资主体依法作出改建为公司的决定,并报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公司登记。地方政府对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审批有规定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办理。

七、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属于下列形之一的,应按设立登记的要求提交文件,按变更登记程序办理、换发营业执照:

(一)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或独家发起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吸收新股东投资入股组成公司;

(三)吸收合并组成公司。

属于新设合并组成公司的,应按设立登记办理。

属于吸收合并的被合并方和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八、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如原国有企业已经获得专项审批,只要在有效期内,申请公司登记时可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重新审批的,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而原企业没有取得批准的,还需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九、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以原国有企业资产出资的方式、比例应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应将其下属企业法人或营业单位一并纳入改建方案,限期改建为子公司或分公司。对已纳入原国有企业改建方案的下属企业法人,在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范之前,不得继续对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仍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执行,需由主管部门审批或签署意见的,可由已改建的公司行使该职能。

对没有纳入原国有企业改建方案的下属企业法人,应在重新确定其主管部门后,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十一、国有企业被公司兼并,该国有企业应同时改建为子公司或分公司,也可以参照公司兼并的有关规定,将国有企业撤销。申请登记时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及兼并协议。

国有企业被非公司企业兼并而改变登记注册事项、隶属关系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应重新核定企业的登

记注册事项。因兼并而终止的,应办理注销登记。

十二、濒临破产或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被兼并后,要求保留企业法人资格,改建为公司的,应按前条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以非公司企业法人存在的,则兼并企业应新注入资金,并应达到注册资金的最低数额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应重新核定企业的注册资金及其他登记注册事项。

十三、国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的经济性质不变,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其他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进行变更登记。

十四、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台前,地方已有规定的,可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体改委〔1997〕96号)制定登记办法。

6.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六

【发布文号】辽政发[1995]38号 【发布日期】1995-12-23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优化结构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政发〔1995〕38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今年以来,全省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和江泽民总书记视察辽宁的讲话精神,企业改革取得了新进展。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国有企业破产试点和企业联合、兼并、组建集团等改革工作力度加大,国有小企业改革有所突破。但是,全省企业改革在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上,仍没有大的突破。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省第八次党代会精神,加大企业改革、结构调整的力度,推进企业改革向纵深发展,实现我省“九五”和今后15年的国民经济发展目标,现就全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优化结构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关于企业债务重组问题

1.对企业公司制改制前的亏损挂帐,属于财政应补未补的,由财政部门在企业改制前补足;属于企业经营性的亏损挂帐,经核定,允许企业在改制时冲减资本公积金和国有资本金。

2.对部分国有企业现存的国家“拨改贷”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批可转为国家资本投入;省、市政府的“拨改贷”资金,原则上转为对企业的投入(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在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企业的银行贷款经开户行审查同意后,企业的银行贷款经开户行审查同意后,允许由企业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或其他投资机构承担债务。企业之间的债务,经双方同意,可以将债权变为股权。

3.对债务负担重,但产品有市场、发展有潜力、经营有方向的少数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允许企业进行分割资产和债务,建立新老两本帐的试点。新帐按现行规定执行,老帐采取停息挂帐或计息挂帐的过渡办法,所欠债务由企业以后逐年偿还。

二、二、关于企业兼并和资产重组问题

4.企业在资产重组和优化配置中,下列变卖所得,凡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经市政府批准,免缴各种行政性收费,各种地方税收实行先征后返:出售闲置、淘汰的资产;出售企业部分法人财产或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产权和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

5.企业分立组建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在同一纳税地区的,以不增加企业上缴所得税为原则,由财政部门将其上缴所得税为原则,由财政部门将其上缴所得税的部分或全部返还给企业,周转使用,在企业增资扩股时相应增加企业国有资本金。6.企业采取整体收购方式兼并困难企业,可按其安置职工的人数,以人均1至2万元标准直接从被兼并企业资产中抵扣一部分收购费;兼并企业不安置被兼并企业职工的,职工安置费由劳动部门以人均1至2万元标准从兼并企业支付的收购费中提取,支付给安置职工的单位;职工愿意自谋职业的,可将安置费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同时取消其全民职工身份。安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确定。

7.国有优势企业整体兼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困难企业,可以实行先破产后收购。可以清偿财产中按职工人均1至2万元的标准优先抵扣职工安置费。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三、关于企业增补资本金问题

8.鼓励企业加速折旧。按照“ 两则”要求,制定最低折旧率。凡未达到最低折旧率的企业必须按最低折旧率提足,已经达到最低折旧率的要逐步增提。所有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国家和省重点扶持企业的最低折旧率必须达到“两则”规定的高限,两年内达到10%;已达到10%的企业可再增提2至3个百分点。企业清产核资后,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计提折旧。对企业用于技术改造的增提折旧,在考核企业工效挂钩指标时,视同企业实现利润。对达不到最低折旧率标准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9.增加企业所得税返还比例。对国家和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市的国有企业,各市可根据财力状况由财政将企业上缴所得税部分或全部返还给企业,最低返还比例不低于15%。所得税返还部分全部作为国有资本金注入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持有的国有股。

10.凡改制为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国有股红利和国有资产占用费暂不上收,全部留给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股红利,在扩股前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提利息,待企业增资扩股时,作为国有资本金注入。

四、四、关于企业破产问题

11.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经企业所在地市、县政府批准,允许实行先分立后破产或先收购后破产。即:在与主要债权人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将企业有效资产从原企业中分立出来,组建新的企业,并承担一定比例的债务,原企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破产;允许优势企业收购拟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接收部分职工,然后再实施破产。

12.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要首先用于职工安置。破产试点企业中已离退休的职工,凡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处置所得收入中按略高于人均安置费的标准一次性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再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养老保险费。

13.破产企业的银行贷款抵押问题。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抵押资产可首先用于职工安置。当有关各方对抵押手续是否有效发生争议时,由法院依法裁定。

14.破产企业的贷款担保问题。企业破产时涉及担保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不得采取划转银行存款、封存设备、扣留货物、拉走资产等措施,应由法院依法裁定,并按法院判决执行。

五、五、关于企业技术开发问题

15.加大企业技术开发力度。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得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企业一般的不应低于2%,个别有特殊情况的也应在两年内达到2%。

16.企业职务发明成果,可对发明者给予一次性奖励,也可从发明成果投入生产后3年的实现利润中提取5%至10%用于奖励成果发明者。

17.鼓励企业开发新产品。省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投产之日起3年内,其新增的属地方收入部分的增值税可全部返还给企业。经认定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从投产之日起2年内,将其新增的属地方收入的增值税的50%返还给企业。具体认定和返还办法,由省经贸委、科委、财政厅制定。

18.鼓励企业加速技术改造项目的达产达标。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按计划完成投产后,经同级经贸、财政部门认定,对达产达标的项目,可采取由税务部门先征收,财政部门后返还的办法返还所得税。返还比例是,自投产之日起,按项目新增实际缴纳所得税,前两年返还100%,后3年返还50%。返还的所得税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再投入或归还贷款。

19.非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省经贸委、科委、地税局联合审定、批准后,可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同类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六、六、关于企业分离、分流问题

20.企业自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原则上可将资产、人员等成建制无偿交给当地政府。地方政府接收有困难的,可采取“核定基数,逐年递减”的办法处理。经政府和企业协商,可将原来负担的经费确定为基数,5年内由企业按基数继续负担或逐年递减一部分,差额部分和5年以后的经费由当地政府财政负担。对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中小学校,当地政府要将企业上交的教育附加费,按适当比例予以返还,条件成熟后再交由地方教育部门管理。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医院,企业应努力创造条件,使其成为面向社会服务的事业法人。

21.企业自办的食堂、浴池、托儿所、招待所等后勤服务单位,原则上要同生产经营主体分离,也可以同原企业建立以资产为纽带的母子公司关系,成为面向社会服务的法人实体。

22.对于国家和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分流的富余人员,各地劳动部门要积极配合企业做好安置工作,安置比例不低于企业富余人员的5%。

七、七、关于小型企业改革问题

23.国有小企业改革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适用哪种改革形式,就搞哪种形式的改革,不搞一个模式。重点在股份合作制、租赁、兼并、破产和出售资产等形式上取得突破。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后,对该企业1993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亏损挂帐,可用改制后5年内的实现利润抵补。对实行租赁经营或国有民营的,有关部门应比照国有企业对待,银行应继续给予贷款支持。

24.放开产权交易。在做好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工作的基础上,加速企业整体拍卖、分割出让等产权交易工作。产权可以出让给国内法人、个人,也可以出售给外方,企业内部职工有优先购买权。企业出售前,要认真依法进行资产的界定和评估,符合冲销银行呆帐准备金条件的,由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整体出售、拍卖时,应以评估后调帐的净资产为标底。对净资产为零或负数的企业,在明确中标者经营的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可按“零字”出售,原债权债务由中标者承担,对企业负债大于资产部分,由财政从以后年度征收的所得税返还给企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25.整体出售和拍卖企业所得,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包括为职工交纳欠交的社会统筹保险金、职工安置费等;剩余部分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和挪用。

八、八、关于实施与监督问题

26.财政返还给企业的各种税款和资金,企业必须用于生产性支出、技术进步和指定用途。对擅自改变使用方向的企业,除没收全部返还资金外,要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27.本通知由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对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8.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7.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七

理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2)18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对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但对因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

二、符合《办法》规定条件、因特殊情况在外省市医疗机构生产的生育妇女,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生产情况证明和婴儿出生证明。

三、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生育妇女,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街道(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表》。

四、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不幸死亡的(以《生育医学证明》为准),仍可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和生育生活津贴,生育生活津贴的享受期限应计算至死亡当月。

五、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在规定的享受期限内适逢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的,享受期限内的月生育生活津贴全部按就高的原则执行。

六、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所在单位和个人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在确定个人下一月缴费基数时,应将生育妇女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和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剔除计算。

8.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八

浙公通字〔2006〕55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浙江省人民政府新修订的《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2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细则》,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旅馆业的开业许可

(一)旅馆业开办应具备的条件

1.房屋建筑、消防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固定、合法的营业场所,房屋建筑质量及消防安全必须依法通过有关单位或部门的验收。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必须具备良好的通风、照明设备和两个以上出入口。

2.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旅馆客房的门、窗必须符合防盗要求,并设有符合防盗要求的物品保管柜(箱)。其中二星级以上旅馆或者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旅馆必须另外设有专供旅客存放行李物品的寄存室和存放大宗现金或贵重物品的保险柜(箱),各楼层通道须装有安全监控设备;提供休息宿夜的浴室除了应达到以上硬件条件外,还应当对洗浴人员储物衣柜实行双锁管理,并在休息包厢(间)的公共通道安装录像监管设备。

3.具备单独的旅客房间。宿夜浴室以外的其他旅馆应当具备此条件。

4.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条件。有符合系统安装要求的电脑、扫描仪、信息传输线路,以及熟悉掌握信息录入操作业务的前台登记、管理人员。对原先已获得公安机关批准,但未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原则上在2006年9月1日前完成系统安装工作。

(二)申请开办旅馆应当提供的材料

1.开设旅馆业的申请报告;

2.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拟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及联系方式。拟任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还需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4.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营业场所属租赁的,还应当提供租赁协议;

5.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安全的证明文件;

6.有关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7.旅馆客房数量、床位数量,以及楼宇和技防设施分布、安全通道及主要功能区、经营场所平面示意图;

8.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三)审批程序

申请经营旅馆业,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派民警对相关情况进行实地审验,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要求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关于接待旅客住宿浴室的管理

接待旅客住宿的浴室(简称“宿夜浴室”),是指通宵营业,可以接待顾客住宿及通宵休息的各类洗浴场所。开办宿夜浴室,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许可证中“经营范围”填:宿夜浴室)。对原先已经开办但未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宿夜浴室,必须在2006年6月1日前向公安机关申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超过时限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通宵营业。继续营业的,将依照《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开设于宾馆、饭店、渡假村等旅馆单位内的宿夜浴室,由该旅馆单位直接经营的,应按照要求落实相关防盗、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后,可以直接在原证的经营范围上加注“宿夜浴室”(需加盖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专用章)或重新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属于转让或由他人承包经营的,应另行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宿夜浴室应当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将登记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1)明确表示要宿夜休息的洗浴人员;(2)凌晨2时至清晨7时进入洗浴场所或仍在洗浴、休息的人员。

三、关于住宿登记

(一)登记凭证

国内旅客住宿,应凭《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及《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军官离、退休证》、《士兵证》等军人证件进行登记住宿。确无以上证件的,可以凭有照片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同胞可凭《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进行登记。

(二)登记内容

住宿旅客应如实填写本人姓名、户籍地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旅馆工作人员在查验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登记表中注明旅客入住时间、房间号,并在1小时内将住宿人员的上述信息及照

片信息(无照片的,可以不录)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指登记信息必须录入并传输到信息系统后台数据库);旅客退房时,旅馆应当及时将旅客退房时间录入系统。

境外人员住宿,还应当登记国籍或地区、入境时间、入境口岸、签证或签注的有效期、入境事由等内容。

(三)会议及团队住宿登记

举办会议的,旅馆可以凭会议举办单位统一提供的参会人员名单安排住宿,参会人员的身份信息可以不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但应当将相关单位提供的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用房数量、时间等内容统一留存备查。旅游团队的住宿登记,旅馆可以凭旅行社统一提供的人员名单、身份证件号码进行登记和录入,照片信息可以不输入。

(四)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信息登记

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成年人要求住宿的,旅馆应通知其到旅馆所在地派出所开具身份证明后,方可登记安排住宿。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要求住宿,如有随行成年人一同的,以成年人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如单独一人到旅馆要求住宿的,旅馆可先安排住宿,并立即报告当地派出所进行身份核对。旅馆接待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住宿,未按以上规定操作的,均属于未按规定登记,公安机关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关于对旅馆的管理检查

(一)对旅馆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民警依照《细则》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对旅馆的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并对相关监督检查工作作书面记录,检查记录由执行检查的民警和旅馆负责人或安全工作负责人共同签字。民警对旅馆住宿登记制度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对需要抽取少量客房进行核对的,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同意。核对工作可以由民警进行,也可以由旅馆工作人员进行。民警负责核对时,一般应由旅馆工作人员陪同,并向旅客出示工作证件,说明来意,尽量取得旅客的配合;由旅馆工作人员负责核对时,民警应当随同监督。进行核对身份时,民警不得随意进入客房进行检查。

(二)对旅客房间的检查

《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所称的检查是指旅客住宿的房间已成为实施违法活动、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藏匿违禁物品的场所,公安民警需要进入房间抓获违法嫌疑人、收集违法活动证据、查处相关违法活动而组织实施的检查。检查证明文件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的《检查证》。

公安民警需要对客房内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及搜查的,按照刑事办案的有关规定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五、其他

(一)关于年审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不再对旅馆《特种行业许可》实施年审制度。对旅馆业经营者有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二)关于培训

新《细则》实施后,各地要全面组织旅馆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通宵经营浴室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认真细致地宣传新《细则》中的新规定,讲解旅馆业信息系统操作使用方法、身份证真伪鉴别等业务知识,切实提高从业人员遵章守法的意识和发现控制违法犯罪人员及行为的能力。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9.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九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颁布部门】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文字号】 京建发[2010]506号

【颁布时间】 2010-09-08

【实施时间】 2010-09-08

【正

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前期物业管理期限,是指从首户业主入住起至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完成物业共用部分交接止。

二、《办法》实施后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的住宅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确定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并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对服务费用进行测算,测算结果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并写入房屋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三、业主应当积极成立业主大会,及时确定物业管理方式,并做好物业共用部分的查验和交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的协助、指导和监督。

四、《办法》实施后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的住宅物业项目,在完成物业共用部分交接前,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

1、筹备组成立满3个月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

2、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未确定物业管理方式的;

3、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束后,建设单位向全体业主发出书面查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开始查验的;

4、物业共用部分经查验符合相关标准,建设单位向全体业主发出书面交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完成交接的。

筹备组成立公告,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查验通知、交接通知、物业服务查验交接报告或其摘要文本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五、在交付房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发放该套房屋的“业主一卡通”。

业主入住前,应当与银行、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费托收协议。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在“业主一卡通”内预存不超过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发生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业主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情形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业主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及费用缴纳的相关约定即时生效,建设单位可以根据约定通过银行直接从“业主一卡通”中划转前期物业服务费。

建设单位向业主收费之前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将收费起始时间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六、《办法》实施后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的住宅物业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将全部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受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性服务企业应当符合相关的资质要求。

七、《办法》实施前,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物业项目,已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八、《办法》实施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住宅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标准配建物业服务用房。测绘单位应当现场勘测、核查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并在《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中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等情况。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测绘成果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及《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

10.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十

各市(州、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各“省直管县”财政局、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规定,经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共同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国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实施办法

一、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

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八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已向有关部门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并缴纳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还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并缴纳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还给纳税人。

三、再生资源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的执行期限

对再生资源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四、审核审批权限

按照《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规定,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初审工作原则上由各市(州、矿区)财政局负责受理,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县,由各县(县级市)财政局负责受理;复审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受理;终审工作由专员办负责受理,并按规定办理退税审批手续。

五、申报资料

申请退付再生资源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每次申请退税时必须向所在市(州)财政局(“省直管县”向县财政局)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1、申请退付某一时期再生资源增值税的正式申请文件(一式三份,A4规格纸打印,无文件编号或手工抄写的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后附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4)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5)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书面申明。

2、《一般增值税退付审查(记录)工作底稿》(附件1)。

3、《增值税先征后退申请审核表》(附件2)。

4、《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3)。

5、《申请退付增值税入库级次核对表》(附件4,须持《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经当地收缴国库审核签章)。

6、《XX年X_X月增值税审核汇总表》(附件5)。

7、《XX年X_X月再生资源销售收入审核汇总表》(附件6)。

8、申请退税所属期内实际缴纳增值税的《税收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待专员办终审并批复后,由申请人将当地国库加盖印章的《收入退还书》第一联返回专员办后,专员办在《税收缴款书》原件上加盖“税款已退还”印戳再退回申请人)。

9、申请退税所属期内各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10、申请退税所属期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11、申请退税所属期的“银行存款”和“现金”日记账复印件。

六、退税申请办理时限

根据甘肃省的实际情况,纳税人一律按季度申请办理退税。

七、申报、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报:再生资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报送当地市(州、矿区)财政局初审,“省直管县”所属的再生资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申请报告,报送县(县级市)财政局初审。

(二)初审:市(州、矿区)和“省直管县”财政局必须落实专门岗位,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初审工作。对报送资料齐全的申请报告,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件(一式两份)向省财政厅提交初审意见;对报送资料不齐全的申请报告,应及时督促申请人补报相关资料或退回申请人重新报送,直至相关资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交初审意见;对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报告,应以函件形式正式向申请人答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承担初审任务的市(州、矿区)、“省直管县”财政局必须对已出具初审意见的申请报告所附报的数据、资料(复印件)的真实性负全责,重要数据和相关重要附件的复印件必须与原始资料核对一致。

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核申请人是否同时具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享受退税政策的四项基本条件。

(1)有无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

(2)有无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合同。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

(4)有无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书面申明。

2、审核申请人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1)有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有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一般增值税退付审查(记录)工作底稿》(附件1)填报是否准确。

(4)《增值税先征后退申请审核表》(附件2)填报的数据是否与有关会计帐、表(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数据一致,数字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5)《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3)填报的相关资料、数据是否与《税收缴款书》一致。

(6)《申请退付增值税入库级次核对表》(附件4)是否经收款国库审核盖章,填报的数据是否与《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3)数据一致。

(7)《XX年X_X月增值税审核汇总表》(附件5)所填报的有关数据是否与有关会计帐、表(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数据一致,是否与其它附件相关数据一致。

(8)《XX年X_X月再生资源销售收入审核汇总表》(附件6)填报的各月份“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收入”是否与企业“银行存款”明细账等有关账户记载的数据一致。

(9)申请退税所属期内各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的《税收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有无税务征收机关加注“查补税款”字样的《税收缴款书》,(“查补税款”一律不予退付)。

(10)申请退税所属期内各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是否齐全,有关附件所填报的数据是否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关数据一致。

(11)申请退税所属期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负责初审的市(州、矿区)、“省直管县”财政局在开展初审工作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四条各项规定,深入现场实地审核申报人第一次申报退税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和申报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销售收入

是否不小于全部销售收入的80%,并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税务及人民银行核实纳税人书面申明的内容。对经查实不符合退税条件和与申报人申明不符的问题,要及时书面报告专员办,由专员办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予以处理。

(三)复审:省财政厅的复审工作岗位设在税政处。省财政厅在收到市(州)、县财政局出具的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专员办提交复审意见。

复审工作的内容和要点除了基本相同于初审外,应着重就申报资料是否完整、填报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初审工作是否规范、初审确认的重要数据和签注的初审意见是否准确等进行复审。对复审发现的一般问题和疑问,要及时与初审人或申报人沟通,弥补和纠正初审工作所遗留的一般问题,同时要及时指正初审工作欠规范的问题。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疑问,可深入现场复审,或发回初审财政部门重申。

(四)终审、批复:终审工作岗位设在专员办一处。专员办应在收到省财政局厅出具的复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向申请人开具《收入退还书》,同时向市(州、矿区)、“省直管县”财政局下发批复文件,并抄送省财政厅及相关部门和申请人。

终审工作的内容和要点基本相同于复审,应着重就申报资料是否完整、填报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初、复审工作是否规范、初、复审确认的重要数据和签注的初、复审意见是否准确等进行复审。对终审发现的一般问题和疑问,要及时与初、复审人或申报人沟通,弥补和纠正初、复审工作所遗留的一般问题,同时要及时指正初、复审工作欠规范的问题。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疑问,可深入现场复查,或发回初、复审部门重申。

(五)申请资料的传递:从初审、复审到终审过程的资料传递和批复文件的下发,均通过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邮件方式进行,谢绝申请人直接来往复审、终审财政机关。

(六)国库办理退库:市(州、矿区)、县(市)财政局收到专员办开具的《收入退还书》后必须及时送达当地国库,由当地国库按照现行财政预算体制划分退库级次(中央级75%、地方级25%),将应退税款直接划转到申请人开设的银行账户。

八、廉政要求

各级财政部门的退税审核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牢固树立为申报人服务的观念,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刁难申报人。不得收受申报人的馈赠礼品,更不得借审核、审批的权力,指使或暗示申报人办理非退税业务以外的其它任何个人事宜或索取申报人的钱物。若发现各级财政部门的退税工作人员违反廉政纪律的问题,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

1、《一般增值税退付审查(记录)工作底稿》(附件1)

2、《增值税先征后退申请审核表》(附件2)

3、《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3)

4、《申请退付增值税入库级次核对表》(附件4)

5、《XX年X_X月增值税审核汇总表》(附件5)

6、《XX年X_X月再生资源销售收入审核汇总表》(附件6)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8、《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

11.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十一

系若干具体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沪劳保关发(2001)24号

各区县劳动局、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控股(集团)公司和有关单位:

为贯彻《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办(2000)32号]的精神,现就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以下简称“协保”)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改签协保协议问题

1、协保协议的改签对象适用于在沪府办(2000)32号文颁布前按《关于本市下岗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意见》[沪府办(1997)26号]规定已签订协保协议、但期限未签至退休的人员。

2、根据沪府办(2000)32号文中有关协保协议期限的规定,沪府办(1997)26号文中关于协保协议期满后可以续签的规定自此次改签结束后不再执行。原协保协议中有关续签的条款可以通过改签予以履行。

3、改签中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承担比例、缴纳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可以按照原协议的相关约定来确定,也可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由单位负责解决。

4、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协保协议改签工作的政策宣传,对需改签的对象要列出名单,认真梳理。对不愿改签的人员要分别情况,做好扎实细致的工作,经做工作仍不愿改签的人员,单位要做好备案工作,并可按下述规定继续履行原协保协议:

(1)根据本市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增缴2.5%的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承担比例原则上由单位与协保人员协商确定。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由单位负责解决。

(2)协保协议到期后,单位不再办理续签手续。协保协议期满时劳动合同同时终止,符合享受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职

工,由企业按《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单位应按照《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到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中心办理退工手续。

5、凡改签后其《劳动手册》的更改,由单位凭改签协议,以及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凭证,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二、关于协保人员社会保险相关问题

1、单位使用协保人员后,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沪府办(2000)32号文规定免缴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比例按本市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

协保人员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可到“协保专户”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的银行为协保差额缴费人员设立“社会保险缴费帐户”,并制作相应的“个人缴费卡”。单位及协保人员按月将社会保险费注入其缴费帐户。

2、单位和协保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本市统一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当年个人帐户记帐额(含协保人员原记帐额)超过本市规定的最高记帐额时,超过部分按规定转入个人补充社会保险帐户。

3、单位和协保人员当年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4、职工签订协保协议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计算养老金时,本人实际办理退休手续至到达原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一次性预缴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基数,但继续存入个人帐户用于按月支付其养老金。

5、经国家经贸委批准实施破产的企业中,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协保人员,可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计算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通知第二条第4款规定执行。

6、协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前死亡的,由社保机构根据其死

亡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按规定计算应记入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额并予以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7、协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前因各种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按本通知第二条第6款原则确定,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8、协保人员与原单位解除协保协议和劳动关系时,原单位应办妥退工手续,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市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个人帐户的记录及缴费年限的计算按本通知第二条第2、3款规定执行。

三、关于协保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问题

1、单位与协保人员解除协保协议和劳动关系的,应当按规定办理退工手续,并在退工通知单上注明“协保”字样,《劳动手册》的更换按《关于协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变更〈劳动手册〉的操作意见》[沪就职(2000)3号]执行。

2、协保人员(协保期限签至退休或改签至退休)与原单位解除协保协议和劳动关系后,其身份为失业人员,可以按照《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除医疗补助金外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患病按照《关于本市协保人员医疗保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不享受上海市企业职工医疗互助计划的补助。

3、未改签协保协议至退休的协保人员失业以后,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有关待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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