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24-06-19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共8篇)

1.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篇一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节约用水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用水举报方式,对违法用水行为及时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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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节约用水规划的修订,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用水计划。

第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已经采取节水措施,单位产品用水量低于用水定额标准,并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确需新增用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一)自建取水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的,依法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的,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核定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因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当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又无其他替代水源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六)其他确需核减用水量的。

第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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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农村地区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包费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时按量收取水费。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在用水计划指标范围内用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对超过计划用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和水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地区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定期公布村民生活和农田灌溉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收取记录。

第十三条 农业用井转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合理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分质定价和阶梯式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确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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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六条 本省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农业粗放用水。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超采程度,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建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和地表水供水区域水源置换和关井压采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名录中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的,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 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资料。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二条 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井水。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节水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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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明确产权和维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洪水。

第二十五条 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

洗车行业用水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方式浇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三十条 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5—

应当同时建设自来水、再生水输配管网,实行分网、分质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农村集中供水站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减少输水损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再生水、矿井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

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对象进行节水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登或者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三十五条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考核评价标准,对用水单位进行节约用水评价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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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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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 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促进养殖业发展, 保护人体健康, 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 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 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 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 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 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并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的畜牧兽医机构, 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普及, 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八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订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全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制订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经检查、检测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及时上报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 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第十一条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 应当按照国家畜禽标识管理规定建立免疫档案, 加施畜禽标识, 实施可追溯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 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动物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出售和饲养的动物数量, 免疫、兽药使用和病死动物处理等防疫情况做好记录, 定期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并接受监督检查。

乳用、种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第十三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托运人应当提供检疫证明, 承运人凭证运输。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 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不得随意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十四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 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 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 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组织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大中型动物饲养场应当建设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犬类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 并取得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本省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 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调查疫源, 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并将疫情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 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和划定的受威胁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措施, 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第二十条对封锁的疫点, 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 按照国家规定, 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 对病死的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 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一条对封锁的疫区, 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 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并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临时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 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二) 按照国家规定, 扑杀并销毁染疫、疑似染疫及其同群动物, 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 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 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

(三) 及时监测易感染的动物, 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 关闭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 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场地, 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划定的受威胁区, 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 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根据需要对易感染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建立免疫带。

第二十四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 (只) 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 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对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 未再出现新的病例的, 彻底消毒后, 经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 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撤销疫区, 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 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为了控制、扑灭动物疫病,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 依法对出入省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验证查物, 对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用于动物防疫和动物卫生监督的车辆, 应当使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检疫管理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 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 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 应当着装整齐, 佩戴标志, 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 货主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 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提前三个工作日;

(二) 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 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十五个工作日。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 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 随报随检。

第二十九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 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户) ;

(二)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 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 临床检查健康;

(四)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 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 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三十条出售或者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 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 供体动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 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 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 供体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一条出售或者运输的生皮、原毛、绒、骨、角等产品,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 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户) ;

(二) 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二条屠宰场 (厂、点) 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屠宰前, 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到屠宰场现场实施健康检查, 查验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经查验合格的动物, 方可进入待宰间备宰。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由官方兽医回收并保存一年备查。

第三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同步检疫。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一)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 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生皮、原毛、绒、骨、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或者予以销毁, 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 应当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并依法取得检疫证明。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隔离观察, 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 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采样、留验、抽验;

(二)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 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 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 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 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 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格式和管理, 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三十九条兴办动物饲养场 (养殖小区) 和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 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诊疗设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合格,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畜禽标识制度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 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未办理审批手续, 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动物疫病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收缴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 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 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 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 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或者在国务院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 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 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 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3.山西:修改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篇三

针对高速公路堵车时,附近村民在高速公路兜售面包、矿泉水、方便面等现象,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同时,也禁止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禁止设置障碍、放养牲畜以及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违反规定,将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新修订的条例还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收费人员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项目;不得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出具不合法或者无效的票据;不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驾驶人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不得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不得冲闯收费站;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新修订的条例对超限车辆的罚款标准也更加细化: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擅自超限行驶或者超限运输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超过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内容的,每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含百分之一),处以200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的,加倍处罚,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超限运输车辆运输物品的外廓尺寸,超过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内容的,每超过百分之二(含百分之二),处以5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4.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篇四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物流服务等业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原则,发展道路运输事业。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环保节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和物流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安监、质监、旅游、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一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发展货物甩挂运输,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运输等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道路运输应急保障队伍,执行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对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节 客运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客运市场供求状况,供求状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干线、支线统筹招标的方式,开行偏远地区农村客运班线。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 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班线客运,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实行公交化模式运营,享受与城市公共客运相同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不得定线定点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旅游包车人签订旅游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货运经营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撒、扬尘、泄漏。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方案,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组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和从业资格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统筹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农村客运站、候车亭、招呼站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客流向和道路客运站(场)等级、建设规模、停车面积、候车面积等指标,核定道路客运站(场)进站车辆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平、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堆放整齐,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二)危险货物单独存放;

(三)搬运货物时轻装、轻卸,防止混杂、撒漏、破损;

(四)仓储等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专业化和连锁经营,为社会提供快修、救援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人员,应当经过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的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非法打刻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车辆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计量仪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校正,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不得将学员转入其他培训机构牟取利益。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练员资格。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变更服务单位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节 汽车租赁

第三十二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十三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但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五节 物流服务

第三十五条从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物流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搬运装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不得造成货物灭失、损坏。

货物托运人不得瞒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第三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受理运输危险货物和依法限制运输货物业务的,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和应急处置方法,并查验有关凭证;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从事城市物流配送的车辆在市区道路通行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站(场)、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安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制度,配备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相适应的考试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及时组织考试。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道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

第四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测仪器,对进入客运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为其他营运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

(一)使用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非法改装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四)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与所驾车型不符的从业人员驾驶营运车辆,或者使用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

(五)对营运车辆的检测项目缺检、漏检。

第五章 超限超载源头治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示依法经许可、注册登记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名单。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二)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

政府公示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规范执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公路路口、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运输车辆、维修机具设备或者驾驶培训教学车辆,并责令当事人在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其他营运证明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

对依法暂扣的车辆或者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不能当场处理的违法行为,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或者从业资格证,并责令其在十日内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营运证的,应当签发待理证,并通知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和物流服务的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公安、工商、质监、环保、价格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的业绩和警示等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对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道路运输统计资料,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站经营者未公平、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的;

(二)客运站经营者未按月结算票款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送修车辆的;

(四)旅游客运经营者和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携带包车合同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六)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营运证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并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新增运力;事故车辆为客运车辆的,还应当吊销其班线客运经营许可。

营运驾驶员因发生较大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因发生重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生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每辆次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由相关部门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超载车辆应当在违章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记录栏内记载,六个月内超载记录累计三次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从业资格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班线运输或者转让经营许可的;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营运车辆的检测项目缺检、漏检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或者将学员转入其他培训机构牟取利益的;

(五)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非自有车辆或者未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用于租赁的;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未实时监控或者未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的;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八)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九)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或者与所驾车型不符的从业人员驾驶营运车辆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检查站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的;

(三)未按规定如实报告较大以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超限超载源头治理职责的;

(八)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九)上路执法造成道路堵塞的;

(十)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从业资格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5.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篇五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路交通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渡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条 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船运输经营,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并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劳动合同;

(三)总运力达到二十四客位以上;

(四)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等国家规定的险种;

(五)有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设施;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船载客超过十二人的客船运输经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八条 申请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航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身份证、船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

(六)组织机构设置、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证明文件;

(八)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设施的证明文件。设区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质条件开展经营活动,并保持经营资质条件。

船舶营运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船舶、浮动设施与船员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应当持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到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但长度小于五米的非机动船除外。

船舶、浮动设施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其所有人应当持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浮动设施灭失、失踪的,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或者即将登记的船舶、浮动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长度小于五米的机动船和电瓶船申请检验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验申请书;

(二)船舶出厂合格证或者质量证明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长度小于五米的非机动船舶、水上摩托艇所有人应当持购船发票和合格证到经营地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船舶发生转籍、注销、租赁和抵押的应当到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水上摩托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专门水域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船员、水上摩托艇驾驶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依法取得有效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或者水上摩托艇。

禁止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四章 港口、渡口与航道

第十七条 港口、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用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益性渡口和经营性渡口的设置、撤销,分别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渡口经营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公益性渡口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经营性渡口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经营者负责。

渡口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标志并保持标志完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损毁渡口安全设施及其标志。第二十条 禁止在港口、渡口、航道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二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航道的安全、畅通。

航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五章 应急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水上应急救援预案,保障应急救援经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上应急救援指挥机构。重点水域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上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提高水上应急救援能力。

重点水域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水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与职责;

(二)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应急救援响应;

(四)后期处置;

(五)应急救援保障。

水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接受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漂流、水上体育运动以及群众性活动,其组织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落实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水路运输或者其他经营活动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救生设备,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水手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船舶航行:

(一)超载运输旅客或者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二)跨航线作业的;

(三)遇洪水、冰雪或者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天气不适航的;

(四)乘客与大牲畜、危险货物混载以及装载不当影响安全的;

(五)酒后驾船的;

(六)船舶的救生设备不齐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自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海事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预案响应级别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实施救援。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用于海事、航运监督管理的执法车辆、船舶应当使用统一的标志、标识,配备示警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经登记、检验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限期登记、检验;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上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渡口安全设施或者标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船舶及渡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驶离指定停泊地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船舶及其相关器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6.《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全文 篇六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活动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四)培训、考核、奖惩行政执法人员;

(五)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二)执法责任制度;

(三)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四)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责任范围,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岗人员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

(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委托机关负责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承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终止委托行政执法,必须履行解除委托关系的书面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关系: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委托行政执法已无必要的;

(三)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造成一定影响的;

(四)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解除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五)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第十八条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

部门规章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裁决,以国务院裁决执行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使用执法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执法文书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执法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整改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执法检查重点内容,制订检查计划并组织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审查,发现不适当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错案,追究过错者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违法行政案件,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察职能。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预算的执行情况与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7.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篇七

国内其他省市优化文化产业法律环境的成功经验

云南省:像抓烟草产业一样抓文化产业。云南是一个典型的地处边疆的多民族贫困省份,但云南却有着丰厚的民族文化积淀,具备发展文化产业独特优势。2003年7月,云南省提出了“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文化产业发展思路。2004年,云南省人民政府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制定发布了《云南省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其中明文规定:各级财政视财力安排一定专款,设立“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的使用和管理办法,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允许投资人以商标、品牌、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作价入股的比例最高可达40%,逐步建立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多渠道、多元化投资机制;在税收优惠方面,在增值税环节,对于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电子出版物、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以及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引进先进技术或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不征收增值税或进口环节增值税。在营业税环节,2010年底以前,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对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等单位提供的文化产业方面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取得的收入,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对新办或转制组建的报业、出版、发行、书报刊印刷、广电、电影、放映、演艺、体育等文化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在文化产业的管理方面,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放宽文化投资注册资本条件;在文化产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方面,制定文化人才资源开发规划,实施引进和激励人才的优惠政策,安排必要的专项资金,加大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允许个人以其拥有的文化品牌、创作成果和科技成果、管理经验等作价入股,其持股比例最高可达40%,对文化产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文化工作者予以重奖。

上海市:出现第二次文化繁荣。上海位于中国沿海经济带和长江经济带交叉点,是中国近代文化产业发展的典范。上海是我国的主要经济中心和文化中心,为文化产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上海市为了加强文化产业运作力度,改善投资机构,建立多方位筹资渠道。在20世纪90年代初,上海市就引进非国有资本,成功地组建文化产业公司,为了实现文化产业跨越式发展,上海市出台金融信贷、担保、税收优惠等多项政策,吸引各类资本进入文化产业领域,2009年底发布了《上海市文化产业投资指南》,为有意投资于文化产业的非公有企业提供有效信息。2010年7月,上海市人事局、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联合发布《上海市重点领域人才开发目录(修订)》,其中就包含文化产业招揽人才计划。

优化山西省文化产业法律环境的若干设想

改革文化产业投融资办法,明确非公有资本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目前,山西省文化产业发展仍受资金短缺制约的情况下,拓宽文化产业的投融资渠道、加强文化产业与金融的融合,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在投资方式上,既可以资金方式投入,也可以土地、无形资产和技术方式投入入股,还可以通过股票市场发行股票、债券以及文化彩票等方式直接筹措资金。此外,还可以通过流动资金的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联营股本贷款、循环贷款、产权市场上的溢价转让和拍卖、项目贷款等间接融资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鼓励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及中介机构组建文化产品投资融资服务联盟,为文化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强对文化产业的信贷支持。

在非公有制资本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上,应当明确规定: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资本进入书报分销、音像制品分销、动漫和网络游戏、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电影院和电影院线、文化表演团体、演出场所、艺术教育与培训、文化艺术中介、艺术品经营等国家规定的文化领域,在这些领域非国有资本可以控股,比例可以超过51%;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物印刷、可录光盘生产、只读光盘复制、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与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制作等文化领域或参股电影制作发行放映的国有文化企业,从事有线电视接入网建设、经营,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的国有文化企业,在上述领域,非国有资本不可以控股,股权比例不得超过49%。

对文化产业相关行业的税率进行调整,完善文化产业税收优惠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应当尽快制定《山西省文化产业相关行业税收优惠办法》,以规章的形式明文规定:对符合政府优先发展的文化项目和产业目录的新办文化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或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可以享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对文化产品出口、文化劳务出口境外收入、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引进先进技术或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实行进口关税、增值税税收优惠。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文化产业,凡符合国家和山西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已办和新办文化企事业单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文化技术创新,依照有关规定对文化产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性服务收入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转变政府职能,完善文化产业管理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积极转变政府职能,结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理顺政府的角色定位。要实现3个方面的转变,即从“办文化”为主向“管文化”转变,从管理文化单位为主向管理文化市场为主转变,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转变。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文化执法是文化市场管理的关键,这对执法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因此,必须加强文化市场执法队伍建设,组织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执法队伍。

8.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篇八

关键词:法律视野;违纪;处分;条例;应用

当前在学校制定并运用《违纪处分条例》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学校在处分违纪学生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质;应用《违纪处分条例》是否具有严格的程序;高校在制定《违纪处分条例》的过程中是否具有合法性等等。而高校以《违纪处分条例》为依据开除学生更成为社会和教育界经久不衰的讨论话题。本文将在此基础下,简要分析论述法律视野中的违纪处分条例应用。

一、当前在高校中《违纪处分条例》的现存问题

(一)制定过程不规范

大部分高校的《违纪处分条例》都是由学校内部管理人员为解决某些问题而统一制定而成,不仅没有参考和征求任何学生的意见,同时也并没有真正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甚至当前某些学校制定的《违纪处分条例》只是对网络或其他院校的违纪处分条例内容的简单复制粘贴。另外,在制定高校《违纪处分条例》的过程中很少能够邀请专业法律人士参与其中,因此最后制定的条例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存有法律缺陷[1]。

(二)条例内容不规范

翻看当前高校的《违纪处分条例》不难发现,大部分条例内容表述模糊,缺少细节规定,空泛的理论性内容居多。比如说在很多条例内容中经常会看到“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等字眼,但是对于具体判定后果与情节严重程度的标准却没有明确规定;再比如在部分高校的《违纪处分条例》中还有“无故旷课”的字样,旷课本身已经包含无理由的情况,再添加无故一词不免有些多余。当前我国各大高校的《违纪处分条例》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例如在旷课处分的规定上各高校之间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当学生的违纪行为已经明显触犯法律时,仍有一部分学校选择使用《违纪处分条例》对其进行惩处,这也在无形之中帮助学生逃脱法律制裁。

(三)执行过程不规范

在执行《违纪处分条例》过程中并没有严谨完善的执行流程,学校的违纪处理行为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比如说学校在给予学生违纪处分之后,会有学生向系领导甚至校领导求情,更有部分心理脆弱的学生会走上极端,因此学校可能最后会放弃处分学生;而对于相同的违纪行为,教师和校管理人员更偏重于学习成绩较好的学生或学生干部,此类学生的违纪处分比较轻,而同样的违纪行为发生在普通学生身上则通常会受到较重的处分[2]。

二、法律视野中的违纪处分条例应用

(一)以法律为依据

高校在制定《违纪处分条例》的过程中必须建立在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之上,所有的违纪处分条例必须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标准和要求。这就要求学校管理人员在制定《违纪处分条例》前需要深入了解研究我国法律法规,并且积极邀请专业法律人士作为法律顾问,为违纪处分条例内容的制定提供必要的、准确的专业法律意见[3]。另外针对当前《违纪处分条例》中开除学籍会在一定程度上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学校在制定《违纪处分条例》上应结合我国《高等教育法》并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保留学生的受教育权,同时将重点放置在引导学生规范自身行为,提前预防违纪行为发生。

(二)建立专门机构

为保障违纪处分条例能够被合理使用,学校设立专门的违纪处分机构,通过积极借鉴国家的正规司法体系,学校内也可效仿建立学生纪律管理委员会,并将学生代表、教师代表、校方代表以及专业法律人士纳入委员会成员,兼顾学校、教师及学生的三方利益。并且加强申诉处理委员会建设,当学生对违纪处分存有质疑或不服时,可以通过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申诉;通过成立专职机构完成学生违纪处分工作能够在现有基础上大大强化工作的公平性与客观性,妥善解决学校与学生在违纪处理方面产生的各类纠纷。

(三)坚持正当程序

在应用《违纪处分条例》高校必须深入贯彻落实法律精神,切实保护学生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各项正当权益。因此学校需要尽快建立听证制度,尤其是在宣布对学生的具体处分前需要召开校内听证会,听取学生的陈词和质疑,最后给出的处分决定需要贴合学生的实际情况与严重程度,避免对学生造成更大的伤害[4]。另外,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学校还需要建立完善的申诉流程与制度,尽可能地体现出《违纪处分条例》的公平性,切实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

(四)司法审查介入

我国法律规定当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决定表示不服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司法部分在必要时刻需要介入学校的违纪处分工作当中。首先司法部分需要对学校给予处分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违纪处分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符合;另外,学校在执行和使用《违纪处分条例》过程的合法性同样也属于司法部门的审核范畴,例如学校是否保障了学生的申诉权利、在执行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相关流程等等,特别是对于学生违纪行为进行严格审核,一旦发现学生已经触犯国家法律,需要对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部门进行审查也是对学校进行严格的监督与管理,提高学校违纪处分的公平公正性。

三、结论

总而言之,制定高校《违纪处分条例》需要严格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且最大限度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在应用过程当中也需要严格遵照正当的执行程序。针对当前高校在应用《违纪处分条例》中屡屡出现学生权益受损的情况,导致学生及其家属与学校发生各类纠纷,因此在执行违纪处分条例时司法部门也应加入进来,通过正规合理的审查工作帮助学校完成学生违纪处分工作。

参考文献:

[1]孙明杰.简要分析法律视野中的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D].山东大学,2015.

[2]李娟.关于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的构建研究[D].西南师范大学,2015.

[3]张存如,周威.基于法律视角下的大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研究——基于A大学的案例解析[J].高等理科教育,2014,03:69-7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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