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调研报告

2024-09-03

房屋调研报告(精选8篇)

1.房屋调研报告 篇一

为了下一步集团公司租赁经营用房的价格制定及调整提供依据,商业经营管理部于20__年年末对集团公司现有租赁用房的周边及市区内主要路段的商铺、部分写字楼租赁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现将调查分析汇总如下:

一、公司现有租赁房屋周边房租情况

商铺租金影响因素较多,人流走向、消费需求、消费习惯、经营业态、房屋布局等各方面的因素相互影响,不像住宅有类似区域标准,在同一条街面间距几十米的两间商铺,租金就有可能相差很大。所以我们调查我公司现有商业经营用房周边时,尽量选择最靠近我公司房屋的租户作为调查对象。(一)沂州路中北部沿街

此路段我公司经营用房主要为解放路以北的东方红沿街、银雀山路和金雀山路之间的桃花涧小区及陵园前街沿街。

2.租金水平比较 (1)周边租户

陵园前街与我公司房屋相邻、结构相似的其他出租房,当前租金水平为二层结构的租赁用房租金水平24-33元/平方米/月,三层结构的租赁用房租金水平为20-25元/平方米/月,其租期一般为三年,租金三年一调整;东方

红沿街相邻租金水平27-34元/平方米/月;桃花涧沿街相邻租金水平22-75元/平方米/月。

与20__年上半年租金水平比较,东方红及沂州路中段(解放路至银雀山路段)的沿街商铺租金水平基本无变化,仅陵园前街沿街有个别租户调整。

(2)我公司承租户

当前租金水平:东方红沿街:36-57元/月/㎡;陵园前街:19-23元/月/㎡(三层);桃花涧沿街:17-21元/月/㎡(四层)。

与20__年年末租金水平比较,我公司东方红、陵园前街20__年上半年到期租户租金增幅在20-50%左右。下半年到期租户继续保持这一比例,全年租金增幅在20-50%左右。

总体分析,同周边租金水平相比,东方红、陵园前街的沿街当前租金属平均偏上水平,桃花涧部分沿街到期后租金有一定提升的空间。

(二)通达路中北部沿街

此路段公司经营用房主要为通达路与水田桥交汇的河畔沿街、成才路段的太子湖沿街。

2.租金水平比较 (1)周边租户

太子湖沿街周边:当前租金年水平为一层结构房屋的主流租金水平30元/月/㎡左右;二、三层沿街以餐饮为主,主流租金水平16-25元/月/㎡。

与20__年上半年租金的调查情况对比,成才路房屋大多因合约尚未到期,无明显变化,但转让家数增加。

(2)我公司承租户

当前租金水平:太子湖沿街:40-45元/月/㎡(一层)、24-30元/月/㎡

(二层)、20元/月/㎡(四层);河畔花园沿街一层37-55元/月/㎡。

与20__年上半年租金水平比较,我公司太子湖花园20__年下半年到期租户租金增幅在10-20%左右。

汇总分析,同周边租金水平相比,太子湖大部分沿街及河畔一层沿街租户的租金属中上水平,租金水平继续提升空间相对有限。

(三)苗庄南区、七里园、三合园及银凤周边沿街

此路段公司经营用房主要为苗庄南区四路沿街、七里园、三合院东西沿街及银凤花园南北沿街房。

2.租金水平比较 (1)周边租户

苗庄南区周边一层结构商铺的主流租金水平在30-50元/月/㎡,二层沿街主流租金水平15-21元/月/㎡;三合园周边三层沿街租金水平11-18元/月/㎡。

(2)我公司承租户

苗庄42#(A):20-26元/月/㎡(一层);苗庄四路沿街:58元/月/㎡(一层),16-21元/月/㎡(二层);七里园沿街: 18元/月/㎡(二层);三合园东沿街:22-25元/月/㎡(二层);银凤花园:23元/月/㎡(三层)。

我公司苗庄、三合园周边20__年上半年到期租户租金平均增幅在20-40%左右;银凤花园也有10%涨幅。下半年到期租户继续保持这一比例。

汇总分析,同周边租金水平相比,苗庄四路沿街、七里园与周边市场价格相当,三合园东沿街租金水平已超过周边平均租金水平,未来两年内租金大幅提升的空间已相对有限。

(四)兰山区沂蒙路北端、蒙山大道南段沿街

公司此路段经营用房主要为滨河花园沿街、C4及北二层沿街。

2.租金水平比较

与20__年上半年的租金水平比较,调查户租金水平暂无变化。同样,因蒙山大道高架桥施工,南段沿街租赁户经营都受到不同程度影响,有空臵情况出现。

(五)城区写字楼

与20__年上半年写字楼市场租赁价格调查对比,市区内主要写字楼租赁价格整体表现平稳,我公司房源大厦平均租金水平为0.7-0.8元/天/㎡,20__年来到期租金平均递增10%,考虑高架桥施工的持续影响,20__年大厦租赁大户租金不宜再上涨。

二、重点商业项目周边租金水平

20__年重点商业租赁项目:龙河湾、高第街及金域华府,南湖尚郡、尚都还有少量沿街房出租,本次市场调查对其调查,具体情况如下:

2.租金水平比较

龙河湾周边金泉商业广场、高第街南侧的城建涑堤春晓沿街、金域华府南边的汀香郡等处沿街共同特点就是空臵的多,出租的少,尽管空臵,但租金报价水平并不低,除金泉广场五层租金较低(0.5元/平米/天,带装修、电梯等)外,一般租金水平都在1元/平米/天以上,协商都有3-6个月的免租期。

三、20__年上半年公司租赁经营用房分析

(一)租金整体上保持继续上涨趋势,但上涨幅度将减小。

20__年,我公司到期租赁用房租金平均涨幅为22%,20__年预计到期租金整体保持继续上涨,但涨幅将大幅缩小。原因如下:支持租金上涨的首要因素是通胀的压力导致物价上涨;其次是临沂的经济整体稳步发展,商业活跃;近几年城市拆迁,商用房暂时供需失衡也是导致租金持续上涨的原因之一。

但是,自20__年年初以来,由于宏观经济增速和CPI持续下行,物价已趋于平稳,通胀压力基本消除,市场情绪普遍转而担忧通缩,而房地产市场更是快速降温,宏观经济及房地产市场大环境的影响限制了20__年商铺租金继续大涨的可能。

从供需来看,当前临沂在建拟建的城市综合体项目、各类集中商业、社区商业等数量庞大,除广场商圈成熟外,南坊、西部、大学城、涑河、河东和罗庄等次级或区域商圈都快速发展,城市中心分散化,商业分户均衡化,周边交通便利化为城市周边商业发展提供利好,周边商铺价格较市中心价格明显偏低,这一优势可以吸引商业进入,进而缓解城市中心地段商铺供不应求的矛盾,从而抑制商业房租金上涨。

第三,随着电商发展越来越快,网上购物直接冲击实体零售商业,大量挤压实体零售商业的利润空间甚至生存空间,部分经营不佳的商铺面临关闭风险。这种情况下,“提袋消费”的商铺需求持续下降,进一步抑制租金上涨的动力。

2.房屋调研报告 篇二

形式审查说认为, 《测绘法》第34条规定,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物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房屋登记实务中,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规定,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屋登记办法》第11条第3款规定,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综合法律、规章的规定可知, 用作房屋登记材料前的房屋测绘报告的质量由测绘机构对测绘委托人负责, 用作房屋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则由申请人对登记机构负责。因此, 登记机构对作为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只作查验该报告的有无, 核对报告上记载的信息能否满足登记需要等形式上的审查。且房屋登记仅是一种物权公示手段, 即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权利或事项, 只要与其提交的登记证明材料载明的信息一致, 就可以在登记簿上作记载, 予以公示, 故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登记时, 只是利用房屋测绘报告, 而无须对房屋测绘报告作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

实质审查说认为, 《房产测量规范》 (GB/T17986—2000) 3·1·4条规定, 房屋的产权面积系指产权主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由直辖市、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权认定。《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综合规范、规章的规定, 只有经过登记机构审核、确认的房屋测绘报告, 才可以用作房屋登记的依据。但是, 经过登记机构审核、确认的房屋测绘报告, 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责任的义务就由申请人转移给了登记机构。且房屋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 即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经成立, 就具有权威性, 不能随意变动, 故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 须对房屋测绘报告作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

如前所述, 无论形式审查说, 还是实质审查说, 对其主张都有各自的依据和道理, 孰是孰非?无从评判。笔者认为, 房屋登记材料, 是申请人依法向登记机构提交的证明申请登记的权利或事项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 即房屋登记审查, 实质上是证据审查, 故应当从登记机构在证据审查中须履行的职责的角度来探究其对房屋测绘报告的审查责任。

那么, 登记机构对房屋测绘报告的审查应当履行什么样的职责呢?

在司法实践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5号) 第12条规定,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 给原告造成损害, 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换言之, 房屋登记机构对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审查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的, 应当承担责任。何为合理审慎职责呢?笔者认为, 合理审慎职责, 即登记机构充分履行其在房屋登记中的法定职责, 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到注意义务。具体到用作房屋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亦然。

合法性, 即用作房屋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具体体现:一是房屋测绘报告的制作主体合法。《测绘法》第22条规定,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该法第25条规定, 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因此, 只有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和房屋测绘执业资格的人员, 才可以从事房屋测绘活动, 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才合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 用作房屋登记依据的房屋测绘报告, 登记机构须审查施测机构的资质。故在房屋登记实务中, 登记机构须查验出具房屋测绘报告的单位是否有资质, 在测绘报告上签字的测绘人员是否有执业资格;二是房屋测绘报告的内容合法。《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 房屋建筑面积是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之一, 该建筑面积是按照《房产测量规范》 (GB/T 17986.1—2000) 测量的房屋建筑面积, 由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构成。《房屋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 用作房屋登记依据的房屋测绘报告中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属于登记机构应当审查的范围。《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有固定界限的幢、层、套、间为房屋登记的基本。因此, 对为房屋登记提供建筑面积信息依据的测绘报告的内容, 登记机构主要审查: (1) 房屋测绘报告是否以幢、层、套、间为单位反映建筑面积; (2) 房屋测绘报告提供的建筑面积数据是否按《房产测量规范》规定的范围、依据和方法计算。

真实性, 即用作房屋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须客观、真实地反映申请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界址、墙体归属等情况。《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 用作房屋登记依据的房屋测绘报告中界址点的准确性属于登记机构应当审查的范围。《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第 (一) 项规定, 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 登记机构应当现场查看。虽然《房屋登记办法》没有规定对因建筑面积变动产生的变更登记, 登记机构须查看现场, 但笔者认为, 房屋建筑面积的增加或减少导致房屋面积变动, 从而导致房屋界址点的变动, 欲知晓房屋测绘报告反映变动后的界址点正确与否, 登记机构唯有查看现场, 因此, 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因建筑面积变动产生的变更登记时, 登记机构应当现场查看, 核实房屋测绘报告反映的是否是申请登记的房屋, 界址点是否准确, 墙体归属是否真实等。

有效性, 即用作房屋登记依据的房屋测绘报告满足登记要求且与申请登记的事项相关, 即具有可采用性, 主要体现:一是房屋测绘报告须合法、真实;二是房屋测绘报告具有适用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 用作房屋登记依据的房屋测绘报告的适用性属于登记机构应当审查的范围。所谓适用性, 就是房屋测绘报告提供的信息与申请登记的权利或事项具有相关性。用作初始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 反映的房屋建筑面积信息与申请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信息一致, 就具有相关性;用作因建筑面积变动产生的变更登记材料的房屋测绘报告, 除反映的房屋建筑面积信息与申请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信息一致外, 还应当反映房屋建筑面积的变动情况, 即房屋建筑面积变动前和变动后的情况, 才具有相关性。

3.房屋调研报告 篇三

2014年3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法制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发给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并在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茅临生带队到金华、丽水、武义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省人大代表、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代表的意见。4月28日,召集有关专家对草案有关问题进行了论证。4月29日,召开座谈会,听取了省有关部门意见。4月30日,召开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座谈会,就草案的修改情况和有关问题进行交流讨论。期间,还就草案有关条款的可操作性专门向全省各市、县、区作了问卷调查,并征求了省政府领导的意见。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在反复研究和修改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修改稿。5月12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讨论。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听证程序。草案第十一条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听证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建议增加参加听证的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产生与选定办法的内容,以保障听证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为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众担任。”(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二、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草案第十八条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作了规定。一些地方提出,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对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数量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获得选票的数量作出明确要求,以保障评估机构的确定体现多数被征收人的意愿。为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规定:“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关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上述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为了确保被征收人能够得到公平补偿,居住条件得到改善,总的原则是好的。但实践中,被征收人可能不愿调换更大面积的房屋或者无力支付更大面积房屋的差价,条例对此应作相应体现。为此,建议增加“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交付。草案第二十三条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交付期限,即过渡期限作了规定(一般为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新建高层建筑的,为三十六个月);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对超过过渡期限,房屋征收部门仍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经济补偿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提出,在房屋征收实践中,存在超过过渡期限较长时间仍不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形,有的甚至超过过渡期限七、八年仍未交付房屋,草案仅规定经济补偿责任难以切实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增加以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按规定计算、结清差价。同时,对不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逾期不提供现房的,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项)

此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第二十三条中的“高层建筑”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实践中出现争议。为此,建议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定: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五、关于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其中,征收个人住宅的,补偿方式应当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部门、专家提出,对于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草案要求将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是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目的是好的。但实践中,有时房屋产权调换未必对被征收人有利,由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在补偿决定中确定补偿方式更为妥当。为此,建议删去“对于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应当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同时,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便于其慎重考虑补偿方式的选择,建议增加规定: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草案第八条和第三十一条对旧城区改建情形下的征收程序作了特别规定:一是要求旧城区改建前应当先进行意愿征询,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二是要求补偿协议的签约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上述规定的可行性予以研究。对此,法制委员会委托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全省市、县、区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进行问卷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绝大多数赞成草案的规定,其中有12个市、县、区甚至要求提高签约比例。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意见征询和签约比例均高于草案规定。考虑到旧城区改建项目具有特殊性,这类项目是否启动、何时启动、如何补偿等应当更多地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取得被征收人的理解和支持,否则后续工作开展难度很大,为此,建议根据多数意见,对上述规定不作修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4.房屋安全检查报告 篇四

市房屋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确保房屋不发生住用安全事故,根据市政府办《关于开展2010年房屋安全检查工作的通知》(临政办字„2010‟61号)精神,我区从5月下旬开展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工作,到6月20日检查工作已经基本结束,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进行部署

今年五月中旬接到市政府的通知后,河东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把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工作放在重要位臵,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了河东区房屋安全检查领导小组,由区政府牵头督办,各单位齐抓共管,全面抓好这项工作。区政府按照市里的统一要求,河东区下发了《河东区房屋安全专项检查实施方案》,对河东区的房屋安全大检查进行了部署,明确了这次组织检查的方法措施和重点,研究了检查后整改措施的落实。

召开了全区房屋安全大检查工作会议,各相关部门参加了会议,对房屋安全大检查工作进行了总动员和全面部署,并成立了房屋安全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对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办公室设在河东区住建局。

会议结束后,各相关单位都立即召开了会议,传达了市政府办通知精神,对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工作进行了动员发动,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对检查工作作了部署。

二、加强综合指导,确保检查重点

这次房屋安全大检查的重点包括:批发市场、商场、商店、“三合一”场所、“九小”场所、室内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医院、学校等各类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区域。这些房屋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严重,影响巨大。为确保检查工作细致、无疏漏,区房屋安全检查领导小组要求建设、教育、工商、文化、卫生、九曲街道等各责任单位在自查的基础上,对把握不准的有险情的房屋,到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采取排险加固、维修处理等有效措施。

检查中各单位情况差异较大,有的单位规模较大,管理规范,专业水平高,而相当一部分单位技术人员缺乏,私有房屋产权人更是缺乏应有的专业知识,为使检查顺利进行,保证检查质量,我们要求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城市危险房管理规定》(建设部129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110号令)、《临沂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临政办发„2007‟85号)等法规、文件,同时还向各单位发放检查表格,规范了检查数据的采集填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最后的汇总数据。

6月16日,我们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分两个检查组对部分单位的大检查情况进行了抽查。从抽查的总体情况来看:各单位普遍重视,能突出重点,基本按期完成 了检查任务,并对检查出的危险房屋采取了一定的处理措施。但也有一些个别单位仍存在麻痹思想,重视不够,对此,在检查中区检查组立即明确了处理措施,限期整改。截止6月下旬,各单位的检查汇总材料基本按要求交至区房屋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落实整改措施,确保房屋安全

根据对全区房屋安全大检查的汇总结果,目前我区共有房屋面积平方米,其中完好房屋面积平方米,一般损坏房屋面积平方米,严重损坏房屋面积平方米,整幢险房平方米,局部险房平方米。

通过房屋安全大检查情况的汇总我们对下一步加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长效机制做出了如下安排:

l、向全区通报这次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的情况。

2、各责任单位对这次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很好地总结,分层次召开会议研究整改措施。

3、各单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查出的险房再重新检查一遍,力求定性准确,并有相应的措施。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和一些危旧房屋在认定技术上有困难的,要及时向安全鉴定部门申请技术鉴定。

4、针对这次检查中查出的险房排出维修计划,在时问上、资金上、措施上作出保证,该拆除的坚决拆除,该停用的坚决停用,该维修的立即维修。

5、建立健全房屋安全责任制,险房、严重损坏房屋实行挂牌负责。

6、确保房屋安全纳入日常管理。

房屋的安全管理不是权宜之计,一时的行动,要落实于长效管理。通过这次全区房屋安全大检查,摸清了情况,积累了经验,为今后对我区房屋安全行政管理提供了科学的依据,我局将进一步加大对房屋安全管理的力度,确保我区各类房屋的住用安全。

附:河东区房屋安全自查情况登记表

5.房屋调研报告 篇五

一、领导重视, 成立专班抓好落实

土地房屋是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构成的重要部分, 也是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开封县对这部分资产的管理高度重视, 成立了县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由县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 并从财政局, 国土资源局, 审计局, 监察局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了土地清理工作组、房屋资产变更工作组、财产移交档案工作组、国有资产普查工作组, 每个工作组既责任清楚、任务明确, 又分工合作、相互协同。

二、专项清查, 进一步摸清家底

掌握状况、摸清家底, 是加强土地房屋资产的基本前提。开封县开展土地房屋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全县所有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事业单位 (含县属学校, 医院) 使用的国有土地、 (含垂直部门政府划拨的土地) 房屋等国有资产。清查分宣传发动、自查申报、清查核实、资产移交四个阶段有序展开。一是对各单位未办理所有权证等证照的资产, 直接移交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 统一办理所有权证照。对在资产清查前已转让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资产, 各单位要及时完善相关过户手续。对存在纠纷的资产, 各单位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 限期解决。二是各单位应将单位办公以及闲置、出借、出租及经营性房屋和土地资产的土地使用证, 房屋所有权证等所有权证照移交给县资产统一管理领导组办公室, 由资产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过户, 变更产权和手续后, 进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县财政局负责监督移交, 对于存在纠纷的资产, 应由资产占有单位写出情况说明, 再进行处理。三是对行政事业单位已签订出租, 出借合同或协议尚未到期的, 要将合同原件和有关资料等移交到国资公司进行登记, 由县国资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统一的合同, 协议文本, 明确界定国资公司和相关各方的责任、义务, 重新规范办理合同, 协议手续;对未签订合同或协议的, 承租方或资产借用方必须于2010年8月25日停止对资产的使用或经营, 由国资公司按照公开, 公平, 自愿的原则, 面向社会进行公开竞租。四是未经政府批准就私自处理的, 要写明情况, 待领导小组研究解决。五是各单位完成资产移交后, 要凭移交清册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三、形成合力, 加强各环节监管

(1) 全县党和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 (含县属学校、医院) 使用的国有土地、房产 (包括垂直部门政府划拨土地) 等国有资产, 由县政府授权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并承担授权经营范围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2) 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根据政府的授权, 会同实行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的单位, 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变更手续, 依法实施对这部分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

(3) 产权过户后, 按照“保障需要、确保完整、无偿使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要与县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及时签订使用协议, 并负责所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日常维修、维护和管理。

6.房屋调研报告 篇六

合同签订后,罗某依约向黄某支付了租金,2009年6月下旬至8月底,罗某根据经营需要并遵照黄某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全面建设整修和装潢。当年8月15日,罗某去有关部门办理旅馆经营执照,需要黄某出具《住所产权证明》,但黄某一直未能提供,并且违反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规定擅自提高租赁房屋用电价格。

黄某的行为给罗某带来了严重损失,故罗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改扩建费用、装修费用及为旅馆配备物品费用,共计100万元整;返还房屋租金5万元;转租房屋可得利益及经营旅馆可得利益,共计20万元整。

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根本没有权属证书及相关建设批复手续的房屋与罗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无效,黄某对此应承担责任。罗某在缔约过程中未对其所租赁房屋的权属尽到注意义务,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部分责任。由于罗某扩建房屋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对其实际支付的扩建费用,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具体数额,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43万元;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罗某租金5万元。

律师点评:

7.房屋租售案 篇七

两个月以后,彭天的妻子患重病住院。因无法支付昂贵的医药费,彭天向同事邓红刚借款2万元。等到妻子病情好转后,彭天把欠款还给了邓红刚。然而仅仅过了一个月。彭妻的病复发。邓红刚主动找上门,把2万元又借给了彭天,让夫妻俩解燃眉之急。

彭天夫妇感激之余。觉得借钱治病终归不是个法子,他们准备将租给叶某的房屋出卖。此前,房客叶某听说了彭妻住院的事情,为表示同情。叶某把3个月一交的租金改为半年一交,目的是让彭天手头不至于太窘迫。

彭天要卖房子,偏偏没有告诉叶某,他对邓红刚说只要把房子卖掉。就可以还上2万元欠款。邓红刚因承揽工程赚了一笔钱。他告诉彭天自己手头并不缺钱用,彭天不必忙着还钱。他现在也想购房。如果彭天愿意把房子卖给他,价钱好商量。

彭天当即决定以优惠价格将房屋卖给邓红刚。二人谈妥后准备办理过户手续,然后结清房款。邓红刚提出一个条件:过户前先把房客“清理”出去。免得发生纠纷。

第二天,彭天正式将卖房一事告知叶某。要他赶紧找地方搬家。叶某表示异议。首先是租期未满。彭天不能单方面终止合同,强迫他搬出。另外,叶某提出他愿意比邓红刚多拿出5万元,买下这套租赁房。

价钱提升了,彭天的心思却没有动摇。他不能对不起雪中送炭的邓红刚。彭天向法院起诉叶某,要求收回出租的房屋。叶某辩称。彭天在未通知他的情况下与邓红刚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不仅侵害了他的租赁权益,而且损害了他作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承租房的权利。法院责令彭天履行合同义务。待租赁期满后,再决定卖房事宜。

从法院出来,叶某得意地对彭天说,租赁期满后,房子也得优先实给他。一直静观此事的邓红刚泄气了。他不知道以后还会有什么变化。而眼前的房价一天天飞涨,他不愿意把自己的积蓄陷进彭天这套房子的纠葛中,于是他再也不提买房的事情。

彭天觉得自己伤害了好友,他对叶某十分厌恶。他的想法是:只要租赁合同期满,绝不再续期,叶某也别想买他的房子。在得知邓红刚退出买房后。叶某当即表示他愿意现在就买下房子,让彭天拿到钱给妻子看病。彭天冷冷地拒绝了。

2006年8月,叶某回家后发现屋内的财物失窃,他马上报了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是有人用钥匙打开门后进入房内造成失窃。叶某怀疑是彭天报复他,但是没有确凿的证据。两周后。彭天上门来讨取租金,叶某提出解约退房。并以房屋失去安全居住使用功能、造成自己物质和精神损失为由,要求彭天退还他失窃当月的2'800元租金。

彭天气恼地告诉叶某:想走可以,退租金没门。如果你想单方终止合同,你要赔偿给我房屋空置的损失!

焦点

一、叶某提出承租人拥有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租赁房屋内发生窃案,房主有没有责任?

说法

就本案讲,彭天应当在出卖房屋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叶某,使得叶某有充分的时间另找房屋,这个合理期限一般是20天。所以,彭天事先没有知会叶某卖房的事情,他有一定的过错。

至于叶某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承租房的权利,法律这样规定: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可以主张房屋买卖无效,并有权以同等价格优先购得房屋。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彭天明知叶某同意用更高的价格购买此房,但他仍坚持将房屋出卖给邓红刚,侵害了叶某作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在租赁期间,叶某可以以彭天出卖租赁房屋违反法定义务为由,请求确认彭天与邓红刚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

8.房屋调研报告 篇八

2007年7月7日, 刘女士通过某中介公司, 选中了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公寓的商品房, 并与房主祁女士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当天, 刘女士支付了2万元定金, 两天后又支付了38万元定金。此后, 刘女士要求祁女士交付该商品房, 被祁女士以种种理由拒绝。刘女士认为, 因房屋价格上涨较快祁女士反悔, 故不愿交房, 于是以祁女士违约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要求祁女士继续履行合同, 并配合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如果合同无法履行, 则要求祁女士双倍返还定金80万, 赔偿居间代理费8万元, 并赔偿损失194万余元。

庭审中, 刘女士的代理人认为, 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完全是祁女士欺诈造成的。刘女士所购房屋面积是259平方米, 签订合同时价格为每平方米1.65万元, 而现在已经涨到每平方米2.4万元, 祁女士应该赔偿刘女士购买同样位置、同等条件房屋的差价损失。对此, 祁女士只同意退还定金, 并表示“房屋还没办理产权手续, 无法进行交易”。“中介公司隐瞒了交易价格, 规避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故意偷逃税款, 因此合同无效”。“真正的侵权方是中介公司, 因中介公司的违规操作造成的刘女士的一切损失应向中介公司索赔, 与我无关”。祁女士的代理人还提出,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侵犯了房屋共有人即祁女士儿子和丈夫的权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 刘女士和祁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价格明显上涨, 房屋现价值与原买卖合同价款之差额, 应为刘女士享有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祁女士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故对该可得利益应予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朝阳法院向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咨询后得知, 涉案房屋的市场单价已经为每平方米1.7万元至2.2万元。法院在综合考虑同地区房屋的当前市场价格、双倍返还定金仍不足以弥补刘女士经济损失的情况后, 确定房屋现价与原价的差额为50余万元。2008年2月2日, 朝阳法院当庭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 祁女士双倍返还刘女士定金80万元, 赔偿50万余元, 并赔偿刘女士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损失4万元。

二、实践做法与不同观点

(一) 实践做法

近几年, 我国许多城市的房地产价格大幅度上升, “边卖边想涨价”的心态在二手房交易市场比较普遍, 由此引发的二手房买卖纠纷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很多卖房人在签订二手房交易合同之初并没有意识到房价涨幅会如此巨大。受利益驱动, 一些卖房人在办理房屋交割手续前反悔, 寻找各种借口不协助买房人办理“过户手续”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房价涨幅迅猛, 赚取房屋差价的营利空间更大, 故而, 在赚取房屋差价与承担违约责任之间, 这些卖房人会“理性”地选择前者。然而, 对买房人来说, 要重新购置同样位置、同等条件房屋所支出的费用已经远远高于签订合同之时的购房款, 故买房人通常希望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

这样, 在卖房人违约, 而买房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 卖房人则可能因陷入尴尬的困境而“竹篮打水两头空”, 因为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践中, 卖房人为避免此种尴尬局面的出现, 设计了各式各样的毁约及解除合同的方法, 以达将房屋高价卖给后手买房人之目的。其规避法律的常见做法有:第一, 房屋共有的情况下, 以出卖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第二, 补造租赁合同, 以承租人主张卖房人剥夺其优先购买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第三, 出卖人以所售房屋之上负有权利负担而未告知该权利人或该权利人不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第四, 在出卖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 卖房人以现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为由, 或者由第三人主张出卖人是形式购房人, 而其是实质购房人等等事由, 以达解除与买房人所签合同之目的。此外, 诸如房屋所依附的建设用地系划拨取得, 该房屋是社会保障性住房, 所签合同为逃避税款系“黑白合同”等事由, 均成为卖房人请求认定合同无效, 进而构成解除该合同之“合法”理由。

(二) 不同观点

在确因卖房人过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被迫解除的情况下, 买房人往往要求卖房人赔偿其所受损失, 特别是赔偿房屋的差价损失, 即现在重新购置同样房屋之升值损失。对买房人提出的赔偿请求, 法律能否支持, 争议较大。大体有如下观点:观点一认为,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 应恢复原状, 买房人无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故房屋差价不应得到赔偿;观点二认为, 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买房人主张损害赔偿, 但房屋差价并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观点三认为, 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损害赔偿, 房屋差价包含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应予赔偿。针对观点三, 对房屋差价损失的赔偿范围, 亦有争议。有人认为赔偿部分是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和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还有人认为房地产评估部门评估的现在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交易价格的差价为赔偿数额;另有人提出, 房屋差价不应当作为赔偿的唯一依据, 因为房价本身是动态的, 还要考虑有价无市以及按揭贷款等因素。对此,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三、基于本案需要讨论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1. 与本案相关的基本法律范畴

损害赔偿, 是指一方因其故意或过失使对方权益受损, 而以自己的财产填补对方所受损害的一种民事责任, 包括侵权损害赔偿、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本案例所指的损害赔偿是违约损害赔偿。合同以实际履行为原则, 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可因合同解除而终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立法上的合同解除可分为协议解除与单方解除, 单方解除又可分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与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两种情形。本案例所讨论的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即因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致使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 而导致有解除权主体解除合同的情况。合同解除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 当事人可通过返还原物等方式使双方的利益恢复到自始未成立的状态, 但在签订合同、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过程中必然会使当事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此外, 因合同未能履行, 也必然会使期待合同履行所得利益落空。这时就产生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问题。协议解除, 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当事人在重新订立协议时, 应对原合同的效力、损失承担等有关问题作出新的安排, 故合同解除损害赔偿主要是在单方解除合同, 特别是法定解除场合下发生。因一方根本违约而导致非违约方解除合同, 所生损害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解除所生损害, 系合同解除情形下所生的所有损失;狭义的合同解除所生损害, 仅指债务不履行的损害。本案例讨论的是合同解除后, 非违约方是否能向违约方提出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之范围, 特别是债务不履行损害之赔偿的问题。

2. 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 各国立法及理论依据不尽相同, 共有三种观点:第一,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存, 德国民法曾经一直采纳此种观点;第二,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即一方违约, 非违约方可以根据法律解除合同同时请求债务不履行之违约损害赔偿, 法国、日本、意大利、2002年债法修改以后的德国民法典和英美合同法均如此规定;第三, 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并存, 即一方面不承认合同解除衍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则允许非违约方请求因合同解除所致的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瑞士债务法采纳此观点。

我国立法及学理历来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行不悖。《合同法》第97条规定, “解除合同后, 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显然, 当事人是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 但对于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该如何计算, 即对于损害赔偿的内容是信赖利益损失, 还是履行利益损失, 以及是否还包括其他损失和必要费用支出, 则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 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 而履行利益是在合同得到履行后才可能产生。因此, 非违约方选择合同解除的情况下, 其不应得到履行利益的赔偿。也有观点认为, 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应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履行利益包括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 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我们同意此观点。既然我国《合同法》没有限定损害赔偿的范围, 那么因违约而解除合同下的损害仍应属于违约损害赔偿, 与《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违约赔偿内涵一致, 将履行利益的损失纳入损害赔偿的范畴, 即以履行合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为参照, 计算损害赔偿。

在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的背景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 房屋差价损失是纠纷的焦点。对买房人来说, 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履行利益损失, 而不是信赖利益损失。买房人之所以选择解除合同, 是因为出卖人违约导致合同的实际履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已为不可能, 或履行费用过高导致实际履行已无必要。此时, 买房人选择解除合同, 并非基于比较解除合同和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 自愿作出的有利选择, 而是因出卖人的过错不得以而为之的“选择”。如果对买受人的履行利益不进行保护, 对买受人而言殊为不公。比如, 在“一房两卖”的情况下, 因房价大幅上涨, 出卖人已将房屋另售他人并已“合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先手买房人已支付部分购房款, 此时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 判令出卖人加倍赔偿, 亦不足以防止出卖人因违约而获得巨大利益。在出卖人受获得比合同履行更多利益之动机驱动违约的情况下, 如果将损害赔偿范围仅局限于信赖利益之内, 则此种违约损害赔偿后果对违约方十分有利, 亦有可能起到鼓励违约的不良效果。因此, 只有对买受人给予履行利益 (房屋升值部分或者房屋差价损失) 的赔偿, 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遏制房屋出售中此种恶意违约行为, 弘扬诚实信用原则。

(二)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的类型

违约损害赔偿从不同角度可作多种划分, 如以赔偿之依据为标准, 可分为约定赔偿、一般法定赔偿与特别法定赔偿。房屋买卖合同因违约解除后,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数额, 则为约定赔偿;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 按照《合同法》等一般法规定的规则进行赔偿, 则为一般法定赔偿;房地产领域的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特别规定, 此为特别法定赔偿。由于我国调整房地产领域的法律法规, 未对此种情形下的赔偿在特别法上作出明确规定, 加之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之惩罚性损害赔偿性质, 故房屋买卖合同违约解除无特别法定赔偿。

此外, 依违约损害赔偿之内容, 可分为填补赔偿、迟延赔偿、固有利益的赔偿。填补赔偿是替代本来应给付的合同履行下的损害赔偿;迟延赔偿是在履行迟延后, 对履行迟延给债权人额外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 这种赔偿被解释为本来给付的扩张;固有利益赔偿, 比如因合同不完全履行, 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有问题, 导致债权人人身、财产等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给予的赔偿。此种类型的划分下, 房屋买卖合同因违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应属于填补损失的赔偿, 即通过违约方的赔偿能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得到完全恢复。

(三) 确定房屋差价损失的问题考量

目前, 我国的一些地方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 出台了一些规范“二手房”交易的规则。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于确不能继续履行的, 违约方应当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其中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 可参照以下方式:双方协商确定的, 从其约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1.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 (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 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2.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 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 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 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 合理确定。最后, 守约方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

结合上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确定房屋涨跌损失的确定规则, 考量房屋差价损失应明确如下问题:

1. 当事人约定优先

在因出卖人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 买受人提出要求出卖人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请求, 如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或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应尊重双方的约定, 确立约定优先的原则。

房屋买卖双方无事先约定或事后不能协商达成一致, 对于买受人请求赔偿的差价损失, 应当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守约方是否存在损益相抵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确定。

2. 计算方法的客观化

如果买卖双方没有约定房屋差价损失, 应以何种方法计算?主要有三种计算法:第一, 按市场价格计算;第二, 按转售价格和补进价格计算;第三, 按原合同价格计算。我国法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是金钱赔偿, 亦有金钱替代物之赔付方式。如何将损害以金钱方式量化并评估, 在计算方法上有主观与客观之分, 本案采用的就是按市场价格的客观计算法。对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是可取的, 即对于房屋差价损失的确定, 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 (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 的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的差额予以确定;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 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这种客观计算法比较科学、合理, 有利于维护守约方的利益;能够真实反映房屋的市场价格;免除了守约方举证方面的诉累;且便于操作, 易于剔除主观裁量因素引发的不利后果。

3. 计算损失的时间点

在肯定客观计算方法的前提下, 如果市场出现波动, 选取哪个时间点的价格作为参照计算损失, 是很值得探讨的。房屋交易市场中的房屋交易价格涨跌幅度较大, 按不同的时间点进行计算, 房屋的市场价格肯定不同, 且有可能相差悬殊。可能选择的时间点包括:缔约时、违约时、中间最高价格、房屋交付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买房人起诉时、一审诉讼辩论终结时, 等等。我们认为, 原则上应以合同履行届满之日作为计算房屋差价损失的时间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有二:交付房屋与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故应以约定的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届满之日为计算的时间点。如果在履行期届满之前, 卖房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而构成提前违约的, 例如, 虽履行期未至, 但卖房人已为后手买房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则事实上已向先手买房人履行不能, 此时如果买受人于履行期届满前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以确定卖房人提前违约之日为计算房屋差价损失的时间点。否则, 还应按照一般原则, 以“产权过户”手续届满之日为计算的时间点。

此外, 本着保护守约方利益的基本要求, 还要综合考察守约方的请求, 结合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当然, 在计算损失的时间点上, 也不能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个案的处理中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诸多不同的时间点中作出合理的选择。但选择的时间点应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为前提, 以实现个案的法律实质公平为终极目标。

4. 违约方可预见损失的认知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有人依据该条规定提出, 如果房屋差价过大, 如房屋升值数额超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额, 就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超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此种见解值得商榷。对于违约方预见到的内容是什么, 学界存在争论:有人认为, 应当预见的对象主要是损失的数额;也有观点认为预见的内容是引起损害发生的损害种类, 不应包括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故升值部分的损失, 不论是低于或者高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 乃至高出数倍, 法律均应该支持。这样既强调对违约方责任的限制, 仅对预见到种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又强调对受害方利益的公平维护, 赔偿的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就此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 均持肯定立场, 即不要求预见到损害的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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