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2024-06-26

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精选7篇)

1.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篇一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食品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是指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的评价和认定活动。

第三条 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认定和评审。

第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并保证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客观、公正和准确。

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

第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所属和经其批准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除上述机构外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一)申请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对申请人完成技术评审工作,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对技术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和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及其检验范围、技术能力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渠道。

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资质认定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第十三条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式样、编号规则和资质认定标志式样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对外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资质认定标志和证书,用以证明其取得资质认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食品检验机构变更资质认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的;

(二)食品检验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以及技术管理者发生变化的;

(三)食品检验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化的。

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食品安全紧急情况,需要食品检验机构临时增加检验项目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符合资质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

第三章 技术评审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和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第十七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组成技术评审组,对申请人的基本条件、管理体系和检验能力等资质条件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组应当由2名以上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技术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八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人员应当具有食品检验、科研或者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和与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技术评审组对申请人的检验能力进行评审时,应当审查确认申请人具备相关能力验证、比对试验、测量审核的证明;需要进行现场试验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考核。第二十条 技术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准则规定的时限组织评审,评审发现有不符合项的,技术评审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判定为评审不合格。

技术评审组完成评审后,应当提出评审意见并制作评审报告,及时报送资质认定部门。第二十一条 技术评审组实施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资质认定部门报告。

技术评审组组长应当对评审活动和评审结论负责,评审人员应当对其所承担的评审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技术评审组以及评审人员的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评审人员专业技能培训,提高评审人员的评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评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从事评审的处理决定:

(一)未依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实施评审活动的;

(二)同时对同一申请人既实施评审又提供咨询的;

(三)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未进行回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五)收受当事人礼金、有价证券以及谋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或者不实评审结论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的相关检验活动。

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对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食品检验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予以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专项监督检查,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所辖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对所属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规行为的,及时整改处理,重大事项及时上报。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食品检验机构开展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以保证食品检验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并鼓励食品检验机构参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国际组织、合格评定机构等机构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实验室间比对,不断提高检验水平和能力。第二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独立于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验数据和结果不受其他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二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与检验业务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检验人应当予以回避。

食品检验人不得与其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检验业务委托人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影响其检验判断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活动。

食品检验人应当具备与食品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能力和水平,并符合国家有关食品检验人员资质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检验规范的相关规定及委托检验合同的约定出具食品检验报告。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资质认定证书注销手续:

(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三)食品检验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或者消费者提出的委托检验结论争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资质认定部门举报,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或者复查换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6-12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

(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出具虚假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的;

(三)资质认定证书暂停期间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

(五)依法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给予其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食品检验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2.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篇二

1.1 概念

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 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 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测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估许可。

认证是指有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1.2 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的关系

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是包含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资质认定既包括《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一般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认证, 也包括《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特殊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认定、医疗器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等。因此, 计量认证是资质认定的形式之一, 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是包含关系。

2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

2.1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首先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3)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4)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应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5)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 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

(6) 除以上五项条件之外, 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检验检测机构还应当满足其要求;

2.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1)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 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分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申请机构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通过网上审批系统提交材料的, 书面材料只要满足归档要求即可。

(2) 资质认定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发放行政许可受理决定通知书,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当发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

(3)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现场技术评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 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评审组收到评审材料后, 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书面审查, 如发现机构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测》的要求, 应当及时反馈资质认定部门。对通过材料书面审查的, 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算在许可时限内, 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如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实施评审的, 应当由申请人在现场评审前提交延期评审的说明。

(4)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组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上报的技术评审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对于现场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或者30个工作日内没有完成整改的,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并将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3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规范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范围, 是指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的从业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通过《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以及《作业指导书》等文件化的管理体系, 按照规定编制本机构的工作要求, 并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范围主要规定了从业基本规范、独立性规定、管理体系规定、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人员管理、资质认定证书和标致禁止性规定、检验检测报告标注、检验检测样品、档案管理、分包、保密等内容。

4 监督管理

资质认定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规定了监管机制、诚信档案和分类监管、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信息公开、信息上报和自我声明、闻讯告诫、注销资质认定、举报制度等内容。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据监管职责分工和监督管理方法, 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并据此组织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4.1 国家认监委的监督管理

(1) 委托行业资质认定评审组组织实施相关行业领域国家级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管。

(2) 委托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组织实施检验检疫系统检验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管。

(3) 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实施对相关领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4) 国家认监委直接组织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

4.2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监督管理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原则上, 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辖区内所颁发省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需要时, 根据国家认监委的统一安排, 也可以对辖区内取得国家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5 结论

3.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篇三

2005年7月2日,M货运公司承揽了A贸易公司运输5吨货物的业务,由于公司业务繁忙,车辆难以调配,将业务委托给其他单位的王某运输,王某利用浙A•×××××车辆从事此趟运输,在某道路运输管理处检查站被执法人员查获。

经查,M货运公司取得了货运经营许可的资质,而王某未取得货运经营许可资质,其车辆也无《道路运输证》。据此,该处认定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经营,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

本案分析

(一)案件焦点

1.货运公司委托王某从事货运经营一事,能否认定货运公司利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

2.王某利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营运的行为,如何认定?

(二)学理知识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准入条件

(1)车辆技术要求

①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②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①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②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③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2.道路貨物运输经营者车辆准入手续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3.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营运的法律责任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委托关系的概念

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的履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案争议与分歧意见

对王某利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认定为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并无异议;但对某货运公司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定货运公司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本案中,货运公司作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使用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义务,但仍交给无《道路运输证》的王某运输,因此,认定为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而王某为无证营运。

2.第二种意见:货运公司委托王某从事货运的行为,不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行为。

本案分析

1.货运公司委托王某从事货运经营一事,未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不能认定为利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货运经营者不得利用无《道路运输证》车辆参加货物运输”这一法律规范,要求货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使用有《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规范的是货运经营者车辆使用问题,并不是货运经营者的委托行为,是否委托有货运资质者参加运输,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也未作出具体规定。因此,M货运公司委托王某从事货运经营一事,并未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也不能认定为利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

2.王某无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从事货物运输经营。

案件启示

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对于:仅有行为模式、无法律责任的, 无行为模式也无法律责任违反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这两种情况,不得擅自增设处罚条款。

附文: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中国广告业企业资质认定办法 篇四

(2010年5月28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广告产业向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加快培育大型专业企业,提高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广告制作发布技术水平和经营水平,加强广告行业自律,规范经营秩序,开展中国广告业企业资质认定工作。

根据工商广字〔2008〕85号《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工商广字〔2009〕53号《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支持和促进广告协会拓展职能增强服务能力完善行业管理的意见》,以及中广协〔2010〕29号《关于推进中国广告协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国广告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广告企业,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从事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的企业申请企业资质等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广告协会负责全国广告业企业资质认定的管理工作,各地广告协会配合实施。中国广告协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告协会分别成立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负责认定工作。

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成员包括:政府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广告主、媒体、企业、高校等相关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中应有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广告协会的人员参加。

第二章 企业资质分类

第四条 根据中国广告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引导企业向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对申请资质等级的企业按实际经营内容与核心竞争力的情况分为三类。

一、综合服务类:指以品牌服务为核心,为广告主提供广告传播全过程、全方位服务的企业。服务内容包括市场调查、品牌传播策略、创意策划、设计制作、公关活动、媒体策划与媒体广告资源购买、广告效果研究等。

二、媒体服务类:指为媒体提供代理、销售、品牌运营以及为广告主提供媒体策划、媒体广告资源购买等专项服务的企业。

三、设计制作类:指以广告设计、制作为主要业务内容的专项服务型企业。服务内容包括影视广告、平面广告、互动(网络)广告、霓虹灯广告等创意设计制作;企业与品牌形象识别系统设计等。

第三章 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中国广告业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三级:中国一级广告企业;中国二级广告企业;中国三级广告企业。其标准详见附件1《中国广告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在《中国广告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各类各级第1—4条标准,为企业申请资质等级的准入条件。

第四章 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与认定

第七条 企业可向注册所在地的广告协会(注册地没有广告协会的,可直接向上一级广告协会)申请资质等级,各地广告协会提出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告协会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尚未开展企业资质认定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可直接向中国广告协会申请资质等级。

第八条 申请中国一级广告企业资质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告协会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报中国广告协会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审查认定。申请中国二级广告企业和中国三级广告企业资质的企业,由中国广告协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告协会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审查认定,报中国广告协会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核准。

第九条 企业申请资质等级,按照《中国广告业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填写说明”要求填写,组织申请材料,按要求装订成册(开本21cm×29cm)与电子版一同报送。

第十条 中国广告业企业资质认定工作每年开展一次。

申请中国一级广告企业资质的企业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告协会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初审后,报中国广告协会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截止时间为每年5月31日。申请中国二级广告企业和中国三级广告企业资质的企业核准材料(即《中国广告业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告协会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认定后,报中国广告协会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截止时间为每年9月31日。

企业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结束时间为每年12月20日。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真执行认定委员会“工作规程”,严格按照“量化评分细则”,根据企业申请的类别与等级,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资质等级评判。

第五章 企业资质等级有效期

第十二条 中国广告业企业资质等级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再次申请企业资质等级的企业,简化申请材料(不再提供公司章程、广告专业设备设施明细表、自主产权经营场所产权证复印件、公司管理层以下人员的毕业证、职称证、岗位培训证等),具体内容详见附件2《中国广告业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中的“填写说明”。第十四条 获得中国二级广告企业和中国三级广告企业资质的企业,在资质等级有效期内,可根据企业发展状况,按程序申请上一级资质等级。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广告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广告协会建立考核与检查机制,对申请企业资质等级的企业实施考核,对获得企业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在申请企业资质等级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予认定:

一、违反广告法律法规,被严厉处罚过的;

二、违反广告行业自律条款,在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四、企业财务信誉欠佳的。

第十七条 获得资质等级的企业,中国广告协会颁发统一制作的《中国广告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标牌,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各企业注册地广告协会对本地区获得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获得资质等级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广告协会取消其企业资质等级,收回证书和标牌,在业内通报批评或在公众媒体上予以曝光,三年内不得申请企业资质等级。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企业实际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况的;

三、发现仍在使用逾期的企业资质等级的。

第二十条 企业因各种原因撤销、歇业的,应当将《中国广告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标牌,交回中国广告协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为适应我国广告行业的发展情况,本办法原则上三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告协会,根据新修订的《中国广告业企业资质认定方法》和《中国广告协会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工作规程》,及时调整修改本会企业资质认定委员会“工作规程”和“量化评分细则”。

第二十三条 附件1《中国广告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的有关名词解释:

资产净值增加:指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

广告营业收入:指企业全部广告经营收入(与广告业务无关的其它收入除外)减去付给媒介单位广告发布费用后的实际收入(以计税额为准)。

广告审查管理制度:指广告审查的范围为广告创意稿、广告设计定稿及制作后的广告成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广告协会负责解释。

5.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篇五

(2006年2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管理工作,提高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活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是指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办法所称的认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的评价和承认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及对其实施的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质检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评价、认定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六条 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计量认证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和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质量体系能力进行的考核。审查认可是指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承担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检验任务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的检测能力以及质量体系进行的审查。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

(一)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二)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四)为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五)为经济或者贸易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

(六)其他法定需要通过资质认定的。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验室、检查机构取得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符合相关国际基本准则和通用要求,促进检测、校准和检查结果的国际互认。

第九条 申请计量认证和申请审查认可的项目相同的,其评审、评价、考核应当合并实施。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

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申请资质认定时,应当简化相应的资质认定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评审。

第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正确使用证书和标志。

第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技术条件和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利用资质认定结果的基础上进行评审、评价或者考核。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核实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对申请核实的事项予以确认。

第三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与能力

第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和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认定基本规范或者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第四章 资质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国家级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地方级实验

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证书和标志,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程序:

(一)申请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根据需要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以下简称受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人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三)受理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根据需要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四)受理人应当自技术评审完结之日起20日内,根据技术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资质认定证书,并准许其使用资质认定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名录,以及计量认证项目、授权检验的产品等。

第二十一条 资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人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复查、验收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资质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定证书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需新增检查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资质认定扩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资质认定评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并经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建立资质认定评审人员专家库,根据需要组成评审专家组。评审专家组应当独立开展资质认定评审活动,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作出的批准决定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五章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测、校准和检查的结果不受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与其从事的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以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检测、校准和检查判断的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不得参与与检测、校准和检查项目或者类似的竞争性项目有关系的产品的设计、研

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从事与其控股股东生产、经营的同类产品或者有竞争性的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时,应当建立保证其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质量体系及其文件,明确本机构的职责、责任和工作程序,并与其控股股东从事的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等活动完全分开。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实施与检测、校准和检查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关键支持人员的工作职责、资格考核、培训等制度,确保不因报酬等原因影响检测、校准和检查工作质量。

第三十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施设备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在使用对检测、校准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确保其相关测量和校准结果能够溯源至国家基标准,以保证结果的准确性。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评估测量不确定度的程序,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评估和报告测量、校准结果的不确定度。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实施样品的抽取、处置、传送和贮存、制备,测量不确定度的评估,检验数据的分析等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及时出具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并保证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开展能力验证,以保证其持续符合检测、校准和检查能力。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建立相应保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测、校准和检查结论提出的异议。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因工作需要分包检测、校准或者检查工作时,应当将其工作分包给符合本办法规定并取得资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对地方质检部门及其组织的评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地方质检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上工作报告,接受国家认监委的询问和调查,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组织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其作出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的决定:

(一)资质认定审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作出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基本条件和能力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作出取得资质认定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资质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决定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部门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决定,并予以公布。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自被撤销资质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质检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其撤销决定书面报告国家认监委备案。

国家认监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撤销资质认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名录。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验室,是指从事科学实验、检验检测和校准活动的技术机构;

(二)检查机构,是指从事与认证有关的产品设计、产品、服务、过程或者生产加工场所的核查,并确定其符合规定要求的技术机构;

(三)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基本条件,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应满足的法律地位、独立性和公正性、安全、环境、人力资源、设施、设备、程序和方法、质量体系和财务等方面的要求。

(四)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能力,是指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运用其基本条件以保证其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稳定性的相关经验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6.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以下称培训机构)。

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一、二级培训机构的安全培训活动依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由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安全监管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四条 省安全监管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等级分别按《河南省国家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和复审评估标准》(附表1)、《河南省国家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和复审评估标准》(附表2)进行资质评估审查。

第五条 省安全监管局根据申请人的评估得分、培训对象、生源及布局等情况,经综合审查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

第六条 安全培训的对象分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 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从事下列作业的人员:

(一)电工作业。含发电、送电、变电、配电工,电气设备的安装、运行、检修(维修)、试验工,矿山井下电钳工;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含焊接工,切割工;

(三)起重机械作业。含司机,司索工,指挥工;

(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含在企业内及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现场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

(五)登高架设作业。含2米以上登高架设、拆除、维修工,高层建(构)筑物表面清洗工;

(六)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含承压锅炉的操作工,锅炉水质化验工;

(七)压力容器作业。含压力容器罐装工、检验工、运输押运工,大型空气压缩机操作工;

(八)制冷作业。含制冷设备安装工、操作工、维修工;

(九)爆破作业。含地面工程爆破、井下爆破工;

(十)矿山通风作业。含主扇风机操作工,瓦斯抽放工,通风安全监测工,测风测尘工;

(十一)矿山排水作业。含矿井主排水泵工,尾矿坝作业工;

(十二)矿山安全检查作业。含安全检查工,瓦斯检验工,电器设备防爆检查工;

(十三)矿山提升运输作业。含主提升机操作工,(上、下山)绞车操作工,固定胶带输送机操作工,信号工,拥罐(把钩)工;

(十四)采(掘)剥作业。含掘进机司机,耙岩机司机,凿岩机司机;

(十五)矿山救护作业;

(十六)危险物品作业。含加油加气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的操作工、运输押运工、储存保管员;

(十七)经国家局批准的其他作业。第八条 三级培训机构培训范围:

(一)省辖市市属及以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省辖市市属及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

(四)其他从业人员。

第九条 四级培训机构承担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 的培训。

第二章 师资保障

第十条 从事安全培训的教师包括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以下统称教师)。专职教师是指与申请人建立有固定劳动关系的教师,兼职教师是指培训工作需要从社会或其他单位聘任的教师。

第十一条 教师由省安全监管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兼职教师只能受聘于一家培训机构。第十三条 教师承担的课程必须与其取得的资格相对应。每名教师至多只能承担两种培训类别的授课。

第十四条 教师应每3年参加一次省安全监管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持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其他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考核颁发的《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的教师,在河南省范围内培训机构承担教学任务的,应到省安全监管局备案,并依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注销其岗位证书:

(一)未按要求参加省安全监管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 训;

(二)承担与岗位证书不符的安全培训课程的;

(三)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低劣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章 培训机构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三级培训机构资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二)有至少5名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三)有健全的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及完善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不少于5名专职教师;

(五)有与申请培训范围相适应的实验、实际操作设备、设施、场地(见附表3);

(六)有与同期培训规模不少于50人相适应的教学及生活设施(教学与生活设施以自有为主,确需租借的须签订不低于3年以上租赁协议);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四级培训机构资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二)有至少3名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 2名;

(三)有健全的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及完善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不少于3名专职教师;

(五)有与同期培训规模不少于30人相适应的教学及生活设施(教学与生活设施为租借的,须签订不低于3年以上租赁协议);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省安全监管局每年4月和9月份各集中受理一次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根据自身条件、培训对象、生源等情况申请相应的等级和培训类别。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三级培训机构资质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资质认定申请报告。报告应介绍本单位的基本情况、申请的培训等级和类别,以及相应的教学条件等;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机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明、职称证明、岗位证书等复印件及专职证明材料等;

(四)截止报告期自有资产及租借资产证明材料;

(五)按要求填写的《河南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审批表》(附表4);

(六)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七)自评材料;

(八)其他与申请培训机构资质有关的材料。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根据下列情况将申请材料提交有关部门初审。

(一)隶属省直、省管和中央驻豫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属企业(集团)初审;

(二)其他单位由当地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

有关部门分别按照《河南省国家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和复审评估标准》、《河南省国家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和复审评估标准》进行初审。初审得分满80分为合格,初审合格的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安全监管局。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分为材料审查、受理申请、现场核查评估和审定。

(一)初审部门按要求将申请材料提交省安全监管局;

(二)省安全监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三)受理后,省安全监管局根据初审意见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评估。

(四)省安全监管局组成评审委员会对现场核查评估结果进行评审;

(五)评审通过的予以公示、批准、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认定评估满分为100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并且评估得分80分以上为合格。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资质审查工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到期后继续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应于有效期满前30日内提出复审申请,经复审评估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的复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培训机构根据自身情况向省安全监管局提出复审申请;

(二)省安全监管局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复审评估;

(三)省安全监管局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复审评估结果进行评审;

(四)评审通过的予以公示、换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复审评估满分为100分,其中初次认定指标占35分,复审考核指标占65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并且评 估得80分以上为合格。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向省安全监管局提出变更申请,同时交回资质证书。培训项目发生变化时,变更程序同资质认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原单位不复存在的;

(二)违规培训拒不整改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四)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或将承担的培训任务委托、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五)未按期参加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依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河南省国家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和复审评估 标准

附表2:河南省国家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认定和复审评估标准

附表3:特种作业实际操作设备、设施、场地要求一览表

7.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 篇七

组织条件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要求, 申请资质认定的第三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独立法人资格, 是一个业务相对独立, 不受各级行政部门制约的组织。若企业内部的化验室或实验室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则可通过所在法人单位授权来实现。

依法设立的法人主要有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法人应具有有效的登记、注册文件, 且其注册文件中的经营范围应包括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或相关表述, 不得有生产、销售等影响检验检测活动公正性的经营项目。

检验检测机构还应明确组织结构, 非独立法人的检验检测机构, 应明确其与所属法人及所属法人的其他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 可以通过组织结构图来表述。此外, 还需明确质量管理、技术管理和行政管理间的关系。总体来讲, 技术管理是检验检测机构工作的主线, 质量管理是技术管理的保障, 而行政管理是技术管理资源的支持。

人员条件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须有与其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主要人员岗位和任职条件如下。

(1) 技术负责人。负责技术资源配置、技术评审和检测工作中技术指导, 技术能力应覆盖检验检测机构所从事的检测活动的全部技术领域。可以是一名技术人员, 也可以由多名不同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组成, 任职要求必须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5年以上本专业技术工作。

(2) 质量负责人。负责实施和保持实验室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促进体系的持续改进。任职要求必须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5年以上本专业技术工作, 熟悉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要求, 并对本组织的检测工作质量负总责。

(3) 监督员。必须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熟悉质量管理体系及检测工作, 具备正确评价本专业检测活动及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的能力, 并有能力对本专业领域的检测工作提供足够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4) 内审员。负责对检测机构的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要求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从事3年及以上实际检测工作, 具有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 熟悉检测机构管理体系的运行要素, 了解评审准则要求及相关的技术监督法律、法规, 且必须具备内审员资格证书。

(5) 授权签字人。必须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 且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同等能力”指需满足以下条件: (1) 大专毕业后,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7年以上; (2) 大学本科毕业, 从事相关专业5年以上; (3) 硕士学位以上 (含) , 从事相关专业2年以上。

此外, 授权签字人还应: (1) 熟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标准, 熟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具有从事相关专业检验检测的工作经历, 掌握所承担签字领域的检验检测技术, 熟悉所承担签字领域的相应标准或技术规范; (3) 熟悉检验检测报告审核和签发的要求, 并能正确评价和判断检验检测结果; (4) 授权签字人签发报告的职责和范围应有资质认定部门的正式授权。

(6) 抽样员。须为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且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或10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熟悉本专业样品抽取规则和标志状况, 了解所抽产品市场质量需求和质量水平, 具有一定的与企业沟通能力和交流技巧。

(7) 检测员。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员首要条件是不得同时在其他同类型的检测机构从业或兼职相关类型的检测工作;其次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10年以上相关检测经历, 具有丰富的实践操作技术经验;还应熟练掌握检测业务理论知识和相关的检测标准、法律法规, 具备正确处理检测数据、科学判断检测结果的能力;此外, 符合上述条件的检测员还须进行上岗考核,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一般检测项目持证的检测人员不应少于2人。

(8) 意见和解释人员。须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还需有5年以上实践检测工作经验, 具备对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进行评价的能力, 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中阐明的通用要求, 还应具备对检测样品和用于生产被检测样品的相关材料等的相关技术知识, 了解在检测活动中发现的偏离所产生影响的程度等相关技术知识, 负责对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等给出意见和解释。

(9) 后勤保障及辅助人员。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和一技之长, 特殊工种规定有操作证要求的需持证上岗, 负责设备管理、样品管理、文件档案管理、采购管理等后勤服务和保障工作。

设备条件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设备和设施的配置应充分满足经营检验检测活动的需求, 具体包括抽样、样品制备、试剂制备、样品检测、数据处理与分析和结果报告等。实验室的管理体系应建立和保持设备和设施管理程序, 并对检验检测结果、抽样结果的准确性或有效性有显著影响的设备有计划地实施检定或校准, 以确保检验检测结果的计量溯源性, 并标志状态。

仪器设备在定期检定或校准后应进行确认, 确认其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后方可使用。对检定或校准的结果进行确认的内容应包括: (1) 检定结果是否合格, 是否满足检验检测方法的要求: (2) 校准获得的设备准确度信息是否满足检验检测项目、参数的要求, 是否有修正信息, 仪器是否满足检验检测方法的要求; (3) 适用时, 应确认设备状态标志。

当校准的仪器设备产生一组修正信息时, 检验检测机构应及时修正、确认, 并在检验检测工作中加以使用。需要时, 检验检测机构对特定设备应编制期间核查程序, 并根据设备的稳定性和使用情况确认期间核查的方法和频率。当仪器设备脱离检验检测机构的直接控制, 应在该设备返回后, 再次核查确认其检定、校准状态或功能。

环境条件

检验检测机构应具有满足检验检测所需的工作场所, 包括固定、可移动或多个地点场所。检验检测机构应识别这些场所进行检验检测活动所需的环境条件, 当环境条件对结果的质量有影响时, 应有相应的控制措施以排除环境条件的不符合因素, 确保检测质量和检测结果不受影响。当检测标准或技术规范对环境条件有要求时, 机构应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 并保存相关记录。

如检验检测机构须在固定场所以外进行检验检测或抽样活动时, 应提前进行环境识别, 对灰尘、温度、湿度、电磁干扰、供电、生物消毒、声级和振级等应予以特别关注, 并根据识别结果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需停止作业, 并经有效处置和控制后, 方可恢复检验检测活动。

此外, 检验检测机构应隔离不相容活动的相应区域, 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相互干扰或交叉污染。应控制影响检验检测质量的工作区域, 并建立工作区域的使用和进入控制程序, 以同时确保检验检测质量、检测结果不受影响, 保护客户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机密及所有权, 保护进入或使用相关区域的人员安全。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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