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

2024-10-25

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精选8篇)

1.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 篇一

关于对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中证明标准适用问题的探讨

近年来,人民法院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入手,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进行改革探索。在证据制度方面,改革经历了从法官包揽调查取证到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从不相信当事人举证到绝对要求当事人举证,再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的过程。在改革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证明标准的掌握也逐步摆脱传统理论的束缚,不断探索符合我国民事经济审判特点的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就是人民法院据以判断某项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的尺度。人民法院对一项事实予以认定,必须依据证明标准判断该项事实是否得到证明。当前,我国理论上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缺乏统一的认识,在审判实践中缺乏统一的司法尺度,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讨。本文对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实践中证明标准的适用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证明标准的类型

(一)我国传统理论上的绝对真实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理论一般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处理的依据”。

据此,我国传统民事审判的理论和实践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为了实现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一致的证明目标,在证明标准上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种证明标准可以称之为绝对真实标准。

(二)西方国家的盖然性证明标准

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绝对真实标准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统称为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是指法官内心确信或陪审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只是一定程度上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对事实的证明只要求达到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

在大陆法系,证明目标是法官对真相的心证。而证明标准(也称证明尺度)则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法官对真相心证的尺度由法律作了不同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要求有非常高的盖然性(原则性证明尺度),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降低或者提高证明尺度。

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一般采取较低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即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根据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实践对证明标准的把握

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实践正在逐步放弃绝对真实的证明标准,而代之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下述案例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这种状况。

(一)案情及法院对事实的认定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某计算机公司于1月12日签定了软件开发合同书,合同签定后,原告从201月12日开始进行软件的需求分析,并于年2月1日开始编写代码工作。2001年2月20日,原告将编写好的部分程序代码带到某计算机公司,该公司比较满意,同时提出了修改意见。2001年3月4日,某计算机公司的王某在电话中提出终止软件开发,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同意与某计算机公司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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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 篇二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完善建议

一、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所涉及, 其中第73条规定, 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 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 因为证据问题导致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的时候, 人民法院应该根据证明力大小对证据及需要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判。此条规定确定了我国适用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为所有我国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 存在过于单一化的问题。首先, 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当有所不同, 作为一个制度完善的法治国家更是应具备多层化的证明标准。其次, 对证明标准规定过于单一化, 也不具备很强的操作性, 不利于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但是之所以出现证明标准单一化是有其原因的。首先, 在立法上, 我国多重视实体法, 程序法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造成了制度上的缺陷;其次, 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办案的法律依据多来源于实体法, 使得司法工作者就会忽视程序法的作用, 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屡有发生。这自然而然的就会使得程序性规定得不到很好的遵守, 有的时候竟然完全忽视程序的存在。最后, 还存在着历史因素。我国一直以来是个重刑轻民的国家, 在古代法律中多以刑事法律为主, 几乎没有一部完整的民事诉讼法, 单独的关于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也是极少的。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建议

根据国内外经验,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有以下几种, 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应从多个方面着手:

(一)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这也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原则性规定。首先,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 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需要考虑原告被告双方的利益平衡。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的原则, 不仅有助于消除法院对于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 而且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诉累, 避免浪费人力和物力。其次, 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法官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借鉴当代西方的自由心证的规则,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及时作出裁判, 提高了诉讼效率。最后, 有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民事案件存在很多真伪不明的情况, 如果此时证明标准过高, 将使得此类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 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

(二) 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特殊侵权类案件应当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这与特殊侵权类案件的责任的特殊性、行为的间歇性、后果危害性等有关。正是由于特殊侵权类案件的特殊性使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对等, 此类案件如果还适用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就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正。在特殊侵权类案件中因果关系往往是证明的难点, 此类案件中的原告通常处于诉讼的弱势地位, 其在取证和举证方面相对于被告都有一定的难度, 故对于原告而言, 在证明标准的适用上应该采用程度较低且相对公正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此类案件的被告在取证、举证方面都占据优势地位, 故对于被告, 在证明标准的适用上应该采用较为严格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值得注意的是, 除因果关系外, 其余的证明对象应该按照一般案件的证明标准, 即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三) 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本文认为对于商事案件, 不动产所有权案件, 人身权方面的案件应当适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商事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行为, 其活动过程中通常以书面文书和程序作为载体, 故此类的案件取证和举证都相对容易。并且商事案件所涉及的案件数额大, 牵扯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 若没有妥当处理, 极易引起群体事件。所以说对于商事案件适用客观真实标准, 不仅有利于维护保护市场经济, 而且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不动产交易属于日常生活中大宗交易, 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通常都会保留相关的法律证据, 按法律规定的程序, 故不动产所有权纠纷中适用归属不明盖然性标注显然是不合适的, 需要适用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 即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人身关系是与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关系, 涉及人身权通常是自然人的人格权, 如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关系着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同时人格权又会伴随着财产权, 法律关系复杂, 故应该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 即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四) 其他证明标准

本文认为程序性事实区别是否涉及实体权利义务而采用不同标准。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对象包括实体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 二者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但是对于程序性事项, 我们也应该借鉴德、日两国的标准进行区别对待:与实体权利义务有关的程序性事实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重要性不如上述事实的程序性事实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比如关系到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的程序性事实: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就应该较高的证明标准。

四、小结

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利于法律的健全与安定, 有利于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 有利于实现诉讼的效益价值。建立多层次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顺应的要求, 是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法院裁判的公信力的要求, 是维系法治社会稳定的要求。

参考文献

[1]何家弘.证据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2]李玉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类型化考量[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0 (02) .

3.浅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篇三

关键词: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对证据提出的具体要求。“法律真实说”为证明标准的发展提供了支撑。在借鉴英美法系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和大陆法系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然而,单一的证明标准已经不能适应日益变化的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同一民事案件中不同的证明对象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构建一个系统的、具体的、多层次的民事诉讼证明体系,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已经亟不可待。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1.现状

我国最新修改并于2013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证明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若干条文中体现了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要求。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是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进一步确认。第109条的规定是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对证明标准的适度提高,要求法官对待证事实的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

(1)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过于单一。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证据规定》中有所涉及,2015年实施的《民诉法解释》予以确立和完善,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内容。虽然规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提高标准,但对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降低标准则没有规定。综观我国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为单一,不具有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过程的不同阶段也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和实体性事实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予以区分。

(2)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律层次较低。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是令人遗憾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旨在为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解释,证明标准作为民事诉讼证明制度中的普适性原则,不适合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有损法律的权威。这种尴尬的局面有待于将来的立法予以改变。

(3)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的相关制度有待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适用需要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证明标准的适用是法官运用证据对待证事实是否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然而这种自由心证在实践中往往缺少相应的理性和制约,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秘密性、随意性使得证明标准的适用缺乏公信力。此外,在实践中,当事人不仅取证能力较弱、取证途径狭窄,而且证人拒证的情况较多、申请法院取证困难等都严重影响了证明标准的适用。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1.建立一个以高度盖然性为核心的多层次的证明标准体系

对于一般的民事案件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法官对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实体法事实,设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降低标准和提高标准。《民诉法解释》中第109条已经规定了证明标准的提高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医疗纠纷、环境侵权、性骚扰等特殊侵权案件,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取证困难,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可以适当降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而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关于亲子关系的案件,由于涉及人的身份和情感,还会引起抚养、赡养和继承等法律后果,因此应该采取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即极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对于程序法事实,申请回避、起诉、申请财产保全、上诉等这些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的程序法事实,可以采取较低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当事人是否适格等与实体权利义务有关的程序法事实,可以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一个以高度盖然性为核心的,层次由低到高的盖然性占优势、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极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体系。

2.制定《证据法》规范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具有普适性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原则,不适合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笔者建议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的方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国的证据规则散落在众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不仅容易重复,而且适用不便。所以我们需要一部法律来对相关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明标准进行系统而详细的规定,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也是立法的必然趋势,因此笔者希望能在未来的《证据法》中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具体的规定。

3.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相关制度

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隐秘性和缺乏制约性,应当确立法官自由心证,完善“心证公开”制度,提高法官的素质,要求法官运用法律规定和逻辑推理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从而决定是否确认待证事实,并说明其采信证据和作出判决的理由。针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困难,应对适当强化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利;扩大当事人的调查取证途径;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从而能够更好地配合当事人调查取证;对于当事人申请的符合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法院应当积极、及时地调取证据。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2]何家弘.证据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武文举.构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11(3).

[4]吴泽勇.中国法上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清华法学,2013(1).

4.如何证明倒置的划分民事责任 篇四

【内容提要】正确理解证明责任“正置”与倒置的划分,关键在于先要理解“正置”与倒置的对象,其次要明白“正置”与倒置是相对而言,在此前提下,笔者提出了自己划分“正置”与倒置的标准,进而详细论述了倒置的理由,最后,依据前述探讨,对我国目前关于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进行评析。

【关键词】正置/倒置/划分标准

无论是对我国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来说,举证责任(实应为证明责任)倒置都不是陌生的术语,尽管对其实质含义有着不同的模糊理解。从逻辑上讲,有倒置,必定有其对称的“正置”,不过现实中只在潜意识里存在或因共同认可而没有明确提出这个字眼罢了。我们认为,确立一个较为合理的“正置”基点,那么倒置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目前广泛存在不同的倒置说法及不同的适用范围,与没有确立较为合理的“正置”学说有着极大的关系。人们往往是从个人理解的“正置”出发,进而阐发个人的倒置理论的。

要划分“正置”与倒置,首先必须明了“正置”与倒置的对象是什么。这是一个前提问题,这个问题如果现出混乱,“正置”与倒置的划分必然出现混乱。我国立法对倒置范围的界定就是明证。民事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注: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页.)结果责任又称证明责任,为统一术语,本文下称证明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它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在实践中一般是原告先提供证据,随后被告提供证据,再接着原告举证,再接着被告举证,依次循环下去,直至双方无证可举为止。证明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都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有一方败诉,故证明责任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出现来回移动的现象,它总是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身上。应当把这种败诉风险依据什么原则放在谁身上便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需要解决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既然行为责任会在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自无倒置一说。证明责任只能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身上,当其从经常归属的一方当事人身上挪走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身上时,便出现了倒置。因此,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证明责任的倒置。‘

其次要知道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离开了正置这个参照物,也就无所谓倒置不倒置。由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只在讼争的相对双方进行,即“提出主张者”和相对方之间,表现在诉讼中即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如果一般情况下,由“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谓之“正置”,那么例外时由相对方负担证明责任则称为“倒置”,反之亦然。比如,在侵权行为法中,若将一般侵权中的过错归责作为“正置”,过错推定归责、无过错归责就是“倒置”。再比如,若将《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20条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作为“正置”那么,第189、191条赠与合同、第303条客运合同、第320条多式联运合同、第374条保管合同、第406条委托合同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就属于“倒置”。首次背叛“正置”的“倒置”,因其反差极大,能给人留下深刻的影响。随着倒置次数的增多,倒置成为一种制度后,再需要时一般就根据已形成的倒置制度下判,此时若不有意识与正置进行比较,则难以发现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倒置。很明显,如果确定了“正置”是什么,那么“倒置”的问题也就容易说清楚了。

我们认为,将“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视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较为合适。这与“谁主张,谁举证”不同,“谁主张,谁举证”存在歧义,既可以指提供证据,也可以指承担证明责任,既不便于学术交流,也不合学术规范。“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的含义较“谁主张,谁举证”明确。其中,主张指当事人陈述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或主要事实,它包括法律上的主张和主要事实上的主张。对于法律上的主张,在法官知法的条件下,当事人无须对其真实性负担证明责任。对外国法当事人是否要承担证明责任,世界各国存在区别。(注:参见徐卉:《外国法证明问题研究》,《诉讼法论丛》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对于主要事实的主张,在辩论主义下,当事人要负担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对已主张但没有证明的主要事实或已作了证明但未能说服法官的事实负担因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具体指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存在阻碍的当事人,对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须对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的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存在负担举证责任。仔细一看就可发现,我们确定的“正置”便是以罗森贝克为代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质言之,举证责任倒置必须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方能展开,离开这一基础,举证责任倒置将无从谈起。”(注:左卫民 陈刚:《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法理与反思》,《清华法律评论》,.1(总第一辑).第181页.)

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正置”这个参照物,再确定“倒置”的含义与范围就容易多了。我们以“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那么,“免除提出主张者的证明责任而由其相对方来负担”则为举证责任的倒置。但以什么样的标准将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者”倒置给相对方,同样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的标准归根结底要体现“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最高准则,同时还必须与立法的宗旨保持和谐一致。具体来说,应当考虑:(一)证据距离。如果负担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者”远离证据材料而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而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相对方却不负证明责任,那就势将造成显而易见的不公平。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如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诉讼。(二)举证能力。如果负担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者”从人力、物力、财力及专业知识、技术能力、检测手段等方面来说都不如相对方,而相对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地超过“提出主张者”,若拘泥“正置”将显失公正,则应当实行倒置,如有关环境污染方面的诉讼。(三)证据所持。若重要的诉讼证据为负担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者”的相对方掌握或控制时,对方也可能不愿或不能给予应有的善意协助,如因害怕败诉而不提交重要书证、因将物证、书证丢失、损坏而无法提交,或是以威胁、贿买等方式阻碍证人出庭作证。此时,导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担证明责任一方,若按举证责任“正置”原则处理而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判归由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负担,显然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此时应当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有妨碍对方举证行为方面的诉讼。(四)实体法立法宗旨。如果机械适用“正置”的举证责任分担方式将与实体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意图、价值判断发生冲突,有悖实体法设置的保护经济上弱者的思想,同样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指出,这种

实体法(多为侵权行为法)最初是由程序法创制出来的。非常清楚,初次的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为出发点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例绝对不是依据实体法的立法宗旨而实行的,这也应合了谷口安平先生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理论。“在这里,完整的私法实体并不一定必然存在。”社会仍通过一定程序在不断地解决纠纷,并通过这样的解决过程逐渐地形成了实体法规范。”(注:(日)谷口安平著 王亚新 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8页.)(五)盖然性及经验规则。具体而言,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如果“提出主张者”证明该要件事实为“真”或“假”远没有相对方证明此事实为“假”或“真”来得容易且更接近客观事实,例如“提出主张者”证明为“

真”相当困难而相对方证明为“假”却相当容易,此时相对方仍然不能证明为“假”,则可免除“提出主张者”负担举证责任而实行倒置。(六)政策。政策是指“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注:《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第1477页.)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是统治阶段意志的反映,而政策是统治阶级特定历史时期利益指向的反映,两者在维护和实现统治阶级利益方面的作用是相同的。特别是国家建设日新月异的社会,国家或政党为达到维护特定群体利益、构建市场秩序、引导既定方向等目的`,也可能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对这些无论哪一方积极举证都有困难的事实,法律规定其中哪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就在适用法律时产生重大差异。”(注:(日)兼子一 竹下守夫著 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第110页.)此时,政策的倾斜作用便凸现出来。(七)公正。公正虽然是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但人类社会依然存在某些公认的价值取向,而公正性、合理性正是这种崇高价值的内核(注:沈宗灵 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第47~50页.)。作为法律最高准则的公正,不但单独作为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有其价值,而且它还渗透到其他分配标准当中去。不难发现,上述分配标准除政策外,每个因素中都闪现着“公平、正义”的影子。

现在我们可以看看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到底存在什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上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国内立法和学理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倒置。(注: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第15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16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这种理解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把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认为倒置。第(2)和第(5)中情形根本就不是倒置。因为这两种情形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告除不用证明被告有过错外,其他侵权构成要件仍需证明。证明责任也没有从原告身上转移到被告身上,倒置从何产生呢?第(1)和第(4)种情形因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告不用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有被告自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相对于过错归责中由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正置”,现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自然就成了“倒置”。在第(3)种情形下,目前立法规定原告仍需按过错归责原则就四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自不存在倒置问题,实践中有法院改由被告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于立法而言实现了倒置。二是遗漏了其他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对方当事人毁灭证据,妨害取证等情形。(注:探讨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文章可以参见张卫平:《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载《证据法论坛》第一卷;左卫民 陈刚:《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法理与反思》,《清华法律评论》,1998.1.王学棉:《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浅析》,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科版)第1期.)

5.关于试论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篇五

摘  要: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将二者罗列在一个“举证责任”概念之下,并从提供证据的立场把握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是难以解决问题的。考察举证责任制度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举证责任理论都承认在举证责任的不同解释中证明责任为其本质,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应为负担,是当案件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一、证明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在举证责任理论发展的前期阶段,学者们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立场把握举证责任的本质,对举证责任的解释就一直为主观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立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对这种传统观念最先提出挑战的是德国法学家尤理乌斯.格拉查(Julius  Glaser)。他在1883年发表的专著《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提出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又称结果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确定责任,证明责任),把审理案件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与法院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实体法联系起来,并以此为基点分析举证责任。他认为:真伪不明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它与当事人的提供证据活动没有必然联系,是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情况决定的。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作出裁判,这时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即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败诉的后果。

证明责任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举证责任概念的樊篱,提高了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且宣告了诸如宣誓这样的证据外的制度的终结。

继尤理乌斯.格拉查(Julius  Glaser)提出证明责任的概念之后,罗森贝克和莱昂哈德两位德国学者相继著书立说,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证明责任的理论,使之很快成为德国民诉理论界的通说。经过日本学者峙本朗昭博士所著其博士论文《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介绍,很快传到了日本,成为日本学者奉行的通说。但是,证明责任成为通说,并不意味着证据提出责任的概念为证明责任所替代,而仅指在举证责任这个大概念下,又出现了证明责任这一层含义。[3]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司法解释中阐释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区别。

英美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概念的含义有两个:一个叫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另一个叫举证负担(burden  of  production)。《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举证责任区分为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当事人需要承担的两种独立的诉讼责任。证明负担又称说服负担(burden  of  persuasion),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陪审团或没有陪审团审判时的法官),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否则,如果需加以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该事实具有说服负担的当事人则承担由此而生的败诉后果。

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负担(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是指不管是哪一方对争执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主张的事实提出后,主张者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则拒绝将该事实提交陪审团审理,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反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便将该事实作为法律问题加以处理,决定主张者负担败诉后果。如果主张者就事实主张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就产生了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供证据加以反驳,那就等于表明他对所争执的事实没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把这种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法律问题,可以对不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作出败诉的判决。只有在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对方当事人也提供了证据加以反驳,从而使该事实形成了争议,法官才决定将该事实提交给陪审团审理。所以,这种提供证据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转移的,即原告提出证据证明之后就转到被告,被告也要提出证据表态。

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虽有着形式上的差异,但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都承认在举证责任的不同解释中证明责任或说服负担为其本质,其存在意义在于防止法官拒绝裁判现象的发生,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不发生倒置、转换或转移;而提供证据责任则是举证责任的派生或非本质性方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发生转换或转移。[4]

二、我国关于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观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提及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这个概念,只有行政诉讼法第32条提到了“举证责任”一词。但是该条文并未解释举证责任所包含的意思。其含义只能由学理基于立法规定及诉讼规律,并参照国际惯例加以解释。

当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概括起来共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至于当事人是否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与举证责任并无直接关系。这种观点偏重于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行为方面,而不顾及举证责任和诉讼后果之间的连接,因而称之为行为责任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由于这种观点将举证责任与诉讼后果紧密联系在一起,从行为与后果两个方面对举证责任加以解释,因而称之为双重含义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就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这种观点侧重于解决当案件事实于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判决何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因而称之为结果责任说。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举证责任是一个总的概念,它又可以分为提供证据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兼指两者,但有时也可能仅指其中一种含义,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来明确它的特定含义。尽管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负担着首先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努力提供证据来避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但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证明责任并不是当事人不尽提供证据责任而承担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不提供证据或提供不出充分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法院调查收集到充分证据从而使法院能对案件事实的真伪情况作出明确判断时,当事人就不承担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在承担责任的原因和条件、责任发生的时间、责任转移与否、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能否由代理人承担、能否强化等方面有着本质上的差异,[5]硬是将二者罗列在一个“举证责任”概念之下是不妥当的,也容易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将二者分开来解释,搞清楚它们的区别,使事实回到本来面目上去,对于解决理论和实践方面许多问题都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明确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如果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界限,忽略了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一方当事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担裁判上的不利后果,必然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严重依赖法院,法院收集证据代替当事人提供证据,案件往往由于证据不足迟迟不能判决,法院工作陷入严重被动,办案效率与质量难以提高。二是有利于正确地理解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这两个术语的特定含义,指导司法实际工作,规范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活动以及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在败诉后,服判息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虽然都要提出证据,但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不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证明责任所提出的证据是本证。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否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并已有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或者为抵销本证的证据力而提出证明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反的事实的证据,称为反证。在证明的程度上,本证要比反证的要求高。本证必须完成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明才能免受不利判决。如果本证仅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法院仍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不利诉讼后果仍应由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而反证的目的在于推翻或削弱本证的证据力,使本证的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达到提出反证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依职权不能调查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应依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不利后果仍应由提出本证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三、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民事诉讼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在于当案件事实真伪最终无法确定时,为法院如何裁判设定一种规则――谁对该事实负证明责任,就将由此而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判归谁负担。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要依据相关的实体法规定来裁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种裁判又必须借助对一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来完成。但是,从认识论角度出发,无论是辩论主义还是职权调查主义下,民事诉讼中都难免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认定,但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是由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所决定的。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院应当假定该事实存在,还是应当假定其不存在,这是作出裁判前必须作出的选择。显然,单靠证据本身已无法解决这一问题。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的唯一可行的方法是设置证明责任,即法律或者法院预先依据一定的标准将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于双方当事人。在具体诉讼中,如果该事实因存在某种原因而无需证明或者通过当事人提供证据或人民法院查证活动已经被证明,法院就无需借助证明责任下裁判;如果该事实未被证明,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需要按照预先设定的证明责任,将不利的诉讼结果判归一方当事人负担。

证明责任的含义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责任。唯有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才能引起证明责任的适用。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是:根据司法三段论,法律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据此作出的判决即为结论。案件事实为存在,法律构成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应裁判适用该项法律;反之,则裁判不适用该项法律。“在无法查明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规定该事实要件的法规当然无从适用,由此因适用该法规而带来的法律效果也就不可能产生”。[6]因此当判断发生特定法律效果所必要的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无法认定时,法官为使裁判成为可能,只能假定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并以此为基础,作出产生或不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判决,这只能依靠证明责任制度加以解决,让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是诉讼中难免出现的一种客观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裁判,证明责任就必然发生,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案件事实真伪十分明确,谁负证明责任对于案件的处理都没有价值。第二,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是案件事实未被证明,而不是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责任是在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或没有证明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也就是说不是应进行证明活动所附带的一种责任”。[7]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未能充分履行提供证据责任,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但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法院调查收集到充分证据从而使法院能对案件事实的真伪情况作出明确判断时,案件事实真伪分明,这时就不发生证明责任。第三,证明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一项事实主张,只会产生一个证明责任。对同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胜败可能是按比例的,即双方当事人各有胜负,但具体到某一个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具体由谁承担则是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当我们说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担证明责任时,是指他们对不同的案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即原告对一些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些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第四,证明责任的性质是法定的不利诉讼后果负担。第五,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尽管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也要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运用自己收集的证据,但由于证明责任不是指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而是当事人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的不利后果,因而不能据此认为人民法院也承担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只是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裁判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四、从证明责任的本质看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对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的研究,不能离开证明责任的本质。证明责任的本质是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在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对证明责任法律性质认识上出现的观点分歧,其根本原因正在于对证明责任的本质认识有所不同。除了败诉危险负担说和负担说侧重于从结果责任上来认定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以外,其他各种学说基本上都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区别,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来认识证明责任的性质,都是试图通过回答当事人为何要负担提供证据责任和法律为何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来对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加以认定。因此,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需要说都是值得商榷的。证明责任的性质应为负担,是当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不利后果。败诉危险负担说称证明责任的性质为负担败诉风险,实有不妥。在当事人因起诉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时,证明责任自然随之而产生,只不过在诉讼终结之前对特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尚处于一种未然状态。避免败诉风险是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目的,证明责任负担的是败诉这一不利后果,此时的负担已不是风险问题,而是实实在在的不利后果,风险不过是一种可能性而已。[8]另外,从证据法设置证明责任制度的目的来看,主要是着眼于解决当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即将不利诉讼后果确定其最终归宿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3]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5]陈桂明.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民事起诉状标准 篇六

原告名称:××公司

所在地址:××省××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裁

电话:××××××

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科技咨询与文化交流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分行××支行帐号:××××

委托代理人: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称:××省××厂

所在地址:××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C职务:厂长

电话:××××××

被告名称:××省××公司

所在地址:××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D职务:经理

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厂、××公司偿付××金人民币××元;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应祥述事实与理由,此略。)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原告与被告于××年××月2××日签订的××合同

2.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签订的××委托书及原告与×国××公司、台湾××公司××年××月签订的××合同。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份

起诉人:××公司

××年××月××日

(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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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 篇七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 (或承担) 主要解决对证明对象 (待证事实) 应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 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利己的实体事实承担行为和结果证明责任。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体例, 我认为, 我国可就证明责任的分配做出一般规定, 如“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 就该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的, 不在此限”, 而有关具体规则或特殊规则交给民事实体法规定。

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应由谁来承担, 才是正当的呢?民事诉讼中, 证明责任既不一律固定于原告, 也不一律固定于被告, 而是根据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外的根据或因素来决定。那么问题在于, 决定当事人对于证明责任承担的根据或因素是什么呢?

在社会生活中, 提出主张者应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根据, 否则该主张将不被人们所承认和接受, 尤其是主张者提出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主张时, 则更强调“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内含正义的常识性的要求。这一社会正义的要求或者生活公理的内容引申到法律和诉讼领域, 则表现为提出利己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提出充足证据来证实该事实 (即行为证明责任) , 若因未履行行为证明责任而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 则承担该事实的真实性不被法院认可的不利后果进而承担败诉 (即结果证明责任) 。

在通常情况下, 提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的当事人 (原告) , 距离证据更近, 更易于收集证据。“证据的距离”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空间位置, 而是当事人控制证据的可能性。“证据距离远”说明某方当事人很难控制证据, 或没有控制证据的可能性, 因而他就很难得到该证据;“证据距离近”说明某方当事人能够控制该证据, 甚至该证据本身就为其持有或占有, 如果让他举证, 他就有获得或提出证据的很大可能性。让距离证据更近、更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既是公平的又是经济的, 是诉讼公正和效率等价值在证明责任方面的具体体现, 并且也有助于实现诉讼目的 (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等) 。

在民事诉讼中, 通常情况下, 原告和被告主张利己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事实应当提出本证。被告有权提出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即抗辩事实) , 并应对之加以证明;对于被告的抗辩或反证, 原告应当予以反辩以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比如, 原告提出了支持己方诉讼请求的民事权利发生的事实 (例如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买卖事实、取得赔偿请求权的侵权损害事实等) , 那么被告可提出以下事实予以抗辩:民事权利变更的事实 (比如原告的债权已让与他人等) ;民事权利妨碍的事实 (比如原告的权利是由诈欺、强迫而取得等) ;民事权利阻却的事实 (比如协议的履行期限未到、同时履行的抗辩、留置权的抗辩等) ;民事权利消灭的事实 (比如债权已全部清偿等) ;实体免责事由 (比如有关免除或限制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债权人过错和存在合法免责条款等, 有关免除或限制侵权责任的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意外事故、紧急避险、第三人或受害人过错、合法公务行为、自助等) 。

不过, 在民事诉讼中, 被告提出抗辩事实, 是其程序上的抗辩权而并非其 (主张) 责任。若被告提出了抗辩事实, 则应对之加以证明, 否则其事实主张将不被法院采信。被告抗辩事实若属于本案要件事实, 被告对其证明通常无须达到 (使法官) 确信程度, 仅需使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承担结果证明责任的程度, 就达到了抗辩的目的。被告抗辩事实若属于其免责事实, 则通常须达到 (使法官) 确信程度, 才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8.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 篇八

关键词:短信;证据能力;证明力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136(2009)23-0108-02

1短信概述

所谓短信是用户通过手机或其他电信终端直接发送或接收的文字或数字信息。短信是伴随数字移动通信系统而产生的一种电信业务,通过移动通信系统的信令信道和信令网,传送文字或数字短信息,属于一种非实时的、非语音的数据通信业务。

伴随着短信从手机扩展到小灵通及固定终端、从数字移动通信网扩展到固定电话网,人们对短信的认识也不再仅看作是数字手机的“专利”,业务形态在改变、网络要素在变化、信息内容在丰富,这一过程中始终不变的只有两点:一是短信的信息长度,始终是不超过160个英文或数字字符,或70个汉字,这与短信基于通信系统的信令网传送内容的机制密切相关。二是短信传递的方式——存储转发,当用户无法接收时,短信不会丢失,暂时存放在短信中心,当用户重新登录进网的时候,短信会迅速递交到用户手机上。

这些与生俱来的特点,使短信具备了传递准确可靠、迅速及时的优点,使短信具备了影响人们的习惯的基本条件。因此,短信走进法律领域也就成了一种必然。但短信能否成为证据,以及其证明力如何的问题却依然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加以论证。

2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

所谓证据能力,一般认为就是证据的可采性,但也有观点认为证据可采性与证据能力并非同一个概念。由于诉讼模式和历史传统等方面的差异,证据能力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为避免过多论述,这里只将证据能力简单地解释为能否成为证据的资格。

短信要成为证据必须具备相关性和可采性。由于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取决于具体的案件情况,不能单纯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论证。而对证据可采性的判断需要满足3个标准,即相关性、可靠性和正当性。

短信操作流程决定了短信数据存储于SP的平台时存在着数据被改编的风险。这是技术上的漏洞,但技术上的漏洞只能说明短信有被篡改的可能。换言之,被篡改只是一种可能性,只会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而不能妨碍其可采性。在这一点上,国际社会已有立法实践: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1款除了明确数据电文可以作为一种证据外,还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dmissibility):①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②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非原件为由。另外,加拿大1999年12月制定的《统一电子证据法》第4条规定,输出数据形式的电子记录,如果已经明显地、经常地发挥作用,并且被依靠或用来作为存储在输出数据中的信息的记录,那么它就是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记录。

我国在这一方面也有立法实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的证据能力问题上就有重大突破。该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本文认为,短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事实上,实务中也已经这样操作了,如“梁灏英诉覃军勇名誉侵权纠纷案——短信息侵犯名誉权案”。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就是利用了一条短信作为名誉侵权的证据被法院采信,从而赢得诉讼的胜利。总而言之,短信不论是现在还是在将来,都有资格进人诉讼流程。

3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

3.1短信当属电子证据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和功能,讨论短信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问题,必须先解决短信属于哪种证据形式的问题。这不仅关系到现行法律对其的适用,也涉及到对其证明力的判断标准问题。当前学界对短信这类电子证据的归属存有很多争议,其中主要的有两种:

(1)认为电子证据是视听资料。理由是: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储存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设备来反映;都是运用一定的科技手段制作、传播、识别和感知;易删改;易复制。另外,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将录音、录像、计算机存储资料等划归视听资料这一新的证据种类,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支持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之一的主要原因。

(2)主张电子证据属于书证。根据是:电子证据和书证一样都是通过内容表达中心思想;我国证据理论和立法上都已经将书证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国外理论和立法也大多承认电子证据相当于书证。

本文认为,目前可以明确的一点是,短信属于电子证据,但学界对电子证据的归属存在不同看法。当前,许多人都建议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证据,本文赞同这种观点。本文认为,电子证据在证据保全、采集、审查和开示上各需要有独特的方法以及专业人员的支持,不同于一般的传统证据。并且,2005年4月1日生效的《电子签名法》虽然不是对电子数据文件的专门立法。但是它至少说明了数据电文是有别于书证和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具有单独成为证据形式的可行性。因此,我们不妨大胆突破现有证据的表现形式,承认电子证据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3.2短信可以作为原始证据

短信作为电子数据文件的一种,其证明力究竟如何?本文认为,短信证据具备原始证据的资格。短信发送后经过sP平台储存并发送给接收人,只要向对方不能证明这个过程存在瑕疵,短信证据就可以被采信作为原始证据。上文论述了短信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那么我们就不能固守着书证和视听资料证据力的判断标准。目前,许多国家已经承认了电子证据原件与副本的这一特性,如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规定,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认定产生或存储记录的电子记录系统的真实性。我国《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①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②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因此,本文认为,只要不能证明短信本身的真实性遭到破坏,则在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就应当认定其为原始证据。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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