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

2024-09-09

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精选8篇)

1.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 篇一

试论行政法上平等原则的论文

摘 要: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律之中,我国行政法律原则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内容就是平等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对于基本的法律常识也有了更进一步的掌握,大多数的人都已经将关注的重点放在了法律的平等之上,遵循着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位置,而平等原则所诞生的根本就是政法对于人性平等的理念的尊重,主要可以通过行政自我拘束和禁止恣意挑衅等两个方面来进行实现。然而,目前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角度来看,在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则的适用情况,仍然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因此,本文针对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则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从平等的概念入手,交代了平等的法律标准,并深刻的讨论了在法律关系中平等关系的体现,为日后研究行政法中平等原则的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科学依据。

关键词:行政法;平等原则;分析

一、平等概述

(一)平等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对于平等的定义,就是无论是是政治地位,还是社会经济地位,都在同一标准之上,没有存在世袭的制度或是阶级的差别的一种特殊权利。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对平等概念的理解,首先,权利的平等。权利的平等指的是在我国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所享有的义务和待遇都是相同的。其次,结果的平等结果的平等指的是每一个公民,对于社会产品的分配以及价值的索取是平等的。第三,指的是机会平等。机会平等的意思是对于社会中每一个公民的自身利益来说,社会会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来为每一个公民提供机会,从而实现公民的自我发展和完善。

平等,就是指的是人与之间能够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无论是在政治经济等方面,还是在文化方面,都处于一个同等的位置之中,在平等的理念中,它的核心内容就是保障条件的相同,对待方式的相同,即使在不同的条件下也会得到相同的对待,或者是说相等的情况下,绝对不允许不平等对待的情况发生,不存在任何的差别待遇。

(二)平等的种类

我们可以将平等的种类分为三个类型,第一,平等的种类可以分为权利的平等和状态的平等。权利的平等指的是我国的每一个公民,无论是在言论自由,社会发展,政治参与等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且这一部分平等的权利是得到国家的宪法保护。是能够获得一定的法律意义和保障的平等。对于权利平等来说,它将关注的重点是放在了公民的精神领域和人格领域之上,而与权利平等相反的一面就是状态平等,状态平等强调的是物质和经济利益的平等,指的是所有人都会获得相同的物质或是经济利益,是一种切身利益的平等体现。

第二种平等的类型是机会和结果的平等,机会平等通常指的是,人们的发展理想等方面的平等,而结果平等主要强调的.是公民按劳分配的平等,也就是说,公民和公民之间享有平等的地位,因此,在按劳分配的时候也应该获得相应的平等结果,保障实质和结果的统一,从而使每一个公民所分配到的劳务财产都是同一标准。

第三个平等的种类是完全平等和比例平等。完全平等指的是在多个方面公民都享有绝对的平等权利,例如,政治、经济和思想等,不同的公民之间不会出现差别待遇的情况,而比例平等这一概念是由亚里士多德的平等学说提出的,它的中心思想指的是通过比例的方式来实现公平公正的对待,也就是要求政府部门对待所有的人群都应该一视同仁,按照比例平等的原则来对个体展开平等的对待方式,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二、平等的法律标准

平等意味着针对相同的事物,不会出现差别对待的情况,或是针对不同的事物出现不同的差别对待的情况,然而在我们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和人之间都是不同的个体,因此,在人和人之间难免存在着一些差异,面对这样的情况,要想实现简单的原则,就必须要确定不同的标准,我们对法律中的标准进行了深入的探究和分析。

首先,我们将权利平等作为根本出发点。对于法律中的平等来说,可以分成两个部分,分别是自然部分有社会部分,对于种族、性别和外貌特征等等内容,我们划分到自然的范围之内,是无法通过人为的方式来改变的,也无法以道德的标准去衡量,没有相应的善恶美丑之分。而社会的地位主要是凭借富贵,贫贱、职业等内容,是由一些人的自主活动而造成的最终结果,因此,对于法律来说,法律上的平等应该针对不同价格体验给予不同的保护标准,从而确定这个社会的平等标准对待。

其次,是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社会权利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它包含了经济和政治两个方面,我们也可以从两个角度去对社会权利的平等标准进行认定,一方面是政治权力,政治权利指的是公民有权利享受参与到国家的政治活动中来,而且国家的政治也不得对公民的政治自由产生干涉;另一方面是经济权力,经济权利指的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在经济方面作出贡献的权利,而且,社会在进行按劳分配的时候,也是以社会贡献为基础的,因此,不同的人会享有不同的经济权利,是按照贡献的比例来进行划分。

三、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关系的体现

(一)法律地位平等

在行政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之间,所产生的行政法律制度是一个较为中间性质的观点,行政客体的权力可以任意地进行扩大,因此现代化的行政法在未来的发展趋势,势必是朝着自由裁量的方向发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自身权利的时候,会受到行政法的约束力和制约力,同时执法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也应该明确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要保障客体充分地享有自身的权利,保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例如,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必须要出示能够变身身份进行证明的证件,并且要出示违法的相关事,也可以给予当事人解释和申辩的权利。

(二)行政法律中的双方的独立性

对于国家的享有权来说,权力的真正主人就是国家的每一名公民,因此无论是社会的普通公民,还是政府的行政人员,二者之间的行政关系是平等的,而且在法律中也互相独立,例如,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经济获得了突飞猛进的进步和发展,在企业中形成了一定的法人,使单位人成了有自主地位的法人,农民也成为了自由农民,不断的对公民的社会地位进行了提升,从而体现出了行政法律中的平等原则。

(三)行政主体与客体的关系

自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就不断这次临时改变,同时我国的政府的职能也要进行转变,政府必须向公正和透明的方向发展,例如,公民日常的报警工作,公务人员的打击犯罪工作,都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要秉持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而实现行政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双向性,和平等性。从而确保我国行政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壮大,为我国公民自身的权益提供一个可靠的保障。

【参考文献】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版.

[2]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版.

[3] 罗堂庆:《谈谈对平等法律主体的公平保护》,山东法学02期.

[4] 张恒山:《论正义和法律正义》,法制与社会发展期.

[5] 张梓太、吴卫星:《行政补偿理论分析》,法学08期.

2.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 篇二

一、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

《物权法》是我国民法的一大体系, 必须延续民法的平等原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有了一定的变化, 转变为平等保护原则。倘若《物权法》中没有很好地体现平等保护原则, 那么其就违法了民法, 脱离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可以理解为:在民事活动中, 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无论活动主体双方地位的高低, 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同时法律也对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如《物权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一条就是平等保护原则最好的体现。

二、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科学内涵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简单地说就是, 物权的主体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共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后, 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1], 其科学内涵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

一是从主体上看具有平等性。主体上的平等性即物权的主体很多, 但是各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 是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的体现。民事主体在民法中享有平等的地位, 无论主体的社会地位、经济财富的不同, 在民法中都一视同仁。虽然有时物权主体在享受物权范围上有所不同, 但这并不能作为否认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依据。如, 在我国土地是公有制, 即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 私人不得享有。此类物权法的平等性要从规则上来理解, 即土地在设定和移转物权时, 尽管一方是国家或者集体, 另一方是公民, 但是都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 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二是从过程上看具有平等性。过程上的平等性即当物权发生冲突时, 《物权法》对各个主体都适用平等的规则来解决冲突。即使是国家与公民发生物权纠纷, 公民也有权利请求法院按照平等保护的原则, 来明确产权和归属, 无论是国家还是公民都不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过去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当国有资产与其他财产发生争议时,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此种做法就是不公平的表现, 《物权法》对这种不平等做出了约束, 提出国有资产与其他财产发生争议时, 当事人可以平等地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确认归属。

三是从结果上看具有平等性。结果上的平等性即当物权受到侵犯后, 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我国《物权法》的核心精神是合法财产都受到平等的保护, 无论是公有财产或私有财产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一方面表现为, 各个物权人在物权受到侵犯后, 可以平等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等, 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还表现为在保护的力度和范围上是一致的, 不出现因为侵害了公有财产要多赔、私有财产就少赔, 赔付结果上具有平等的特性。

三、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确立的依据

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法》中得以确立是国家、专家、学者基于法理和社会经济状况认真思考后的结果, 其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种, 无疑需要以民法的原则为参照。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法律领域平等有两层含义:实质上的平等和分配上的平等[2]。实质上的平等即人是平等的动物, 分配上的平等即人与人之间在财富分配、政治权利分配等方面的平等。法国的《人权宣言》对平等做出了很好的界定, 即平等的核心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表现是在法律面前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这些都为《物权法》中平等保护原则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是我国现行基本经济制度。在这样的背景下, 财产关系为主要的经济关系, 法律通过确认和保护各种形式的合法财产权益, 物权法作为财产法的一种, 必然需要维护现有经济制度。同时,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 我国各项事业建设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这些成就的取得是全体人民共同努力创造的结果。只有对人民的合法财产进行保护, 才能更好地激发大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 才能更好地推动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倘若我们对人民物权保护时区别对待, 那么就会出现财富外流、人才浪费, 甚至是社会动荡等现象。

总之, 平等保护原则贯穿于《物权法》始终, 它既是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 又是社会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摘要:《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构件之一, 对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准则, 在《物权法》中表现为主体平等、过程平等和结果平等, 这既是民法平等原则的延续, 又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物权法,平等保护,探析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J].法学杂志, 2006 (3) :2-6.

3.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 篇三

关键词:股东平等原则;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保护理念

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应按其持有股份的性质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在股东平等原则下,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能够防止控股股东、内部人掏空和掠夺公司资产,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中小股东因为其所持有的股份较少,并且人数众多,一旦发生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有可能引发极端事件的发生,那么其所造成的影响,则不会仅仅局限于股份公司内,有可能会对整个社会产生不稳定因素。可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不仅对于公司有重大意义,对于社会的进步所产生的推动力同样不可小觑。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念

近年来,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会时不时的受到一些损害,这其中存在着很多方面的因素,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理念的认识不足。先进的权益保护理念可以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产生指导作用,让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能够得到切实实现。

1.实质正义的理念

作为法的重要价值之一的正义,可以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而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过程中则必须以实质正义为指导。实质正义在股东平等原则的前提下,没有采用完全绝对、统一的形式实现中小股东的权益,而是采用相对的、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方式来实现中小股东的权益。也就是说实质正义是以形式正义作为一种依托,从根本上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在对中小股东进行保护的过程中,需要对三个方面引起注意。第一,对于监管的过程,监管机关要从中小股东的角度对其进行保护;第二,在立法上要向中小股东有一定程度的倾斜;第三,司法上对于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进行一定力度的惩罚和遵循一些重要的原则。

2.社会整体利益的理念

在公司中隐藏着庞大的利益集合体,要想很好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也必须要在这个集合体中进行利益的平衡,离开这个集体中小股东的权益既不能完全保障,也更加无从谈起。社会利益的保护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息息相关,社会整体利益就是指的是证券市场的健康顺利运行,一旦证券市场得到保障,那么相关利益者的利益也就得到了一定的保护,其中包括中小股东的利益。可见,社会整体利益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需要具有社会整体利益的理念,只有具有整体利益的理念,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才具有可实现性,才能够产生现实价值。

二、股东平等原则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措施

1.遵循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原则

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只有原则的遵守,中小股东的权益才能切实保障。其中包括平衡协调的原则和股东平等的原则。任何一个企业中存在着大量的利益主体,如果仅仅对某一个利益主体予以偏袒,那么必然会导致内部矛盾的发生和权利的倾斜。因此,企业内部要对各个部分的利益进行权衡和保障,进行有效的協调。尤其对于中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的利益,更加需要企业进行一定的权衡。股东平等原则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中另一项原则,在股东保护的法律领域影响很大。股东平等原则体现了宪法和民法中的平等,要求从形式上保证股东地位权利的平等,另一个也要从实质意义上兼顾各个股东的合法利益。

2.国家适当干预与股东自治相结合

股东自治是平衡股东权益的一个重要方式,也是我国公司法、合同法所一直倡导的意思自治和意思自由。但是,就目前的现实情况而言,很多时候,仅仅依靠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难以真正有效解决股东之间的权益平衡问题,难以真正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因此,国家的适当干预就显得非常有必要。国家干预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最高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证券监管部门等,并且可以从立法、司法、行政等各个方面对其进行干预。一方面要杜绝在企业内部形成对中小股东的忽视,对中小股东利益非常明显的损害;另一方面,也要注重保护中小股东无形的利益,比如知情权、监督权等能够得到切实保障。

3.完善法律规定

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的另一个非常重要的措施,便是对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主体进行严格的惩罚,而对其所进行的任何惩罚都需要具有一定的依据。因此,完善和规范我国的法律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首先,国家相关部门要真正深入到企业内部,对企业内部所存在的各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况进行了解。其次,国家相关部门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法律法规的研究,从而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第三,国家具有强制力的部门要对企业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跟进,保证企业都能够严格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活动,从根本上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第四,相关部门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企业,要给予严格的惩罚,最大限度的减少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

三、结语

在市场经济越来越发展的今天,证券市场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容小觑的作用,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在证券交易不断扩大发展的同时,关于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也同样被提上日程。为了保证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与发展,保证我国社会经济的顺利进行,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势在必行。相关部门和人员要对此问题予以重视,不断探索更好的、更先进的方式方法提高中小股东的地位,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不会在“无形”中被丧失掉,让中小股东在企业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夏梦秋.浅谈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 2015(26).

[2]齐治兰.股东平等是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重要途径[J].当代经济,2010(5):42-43

作者简介:

孙浩钧(1990~),男,汉族,辽宁沈阳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4.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 篇四

——从物权法定原则说起

陈召利

(2008-2-27)/ 已阅5317次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明确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中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八种物权,即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单行法律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用益物权。除法律规定的物权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创设其他任何物权。

2007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对外发布了《土地登记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且不论国土资源部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出台《土地登记办法》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条、第246条的规定,对不动产统一登记事项是否享有立法权限,单从《土地登记办法》的内容来看,《土地登记办法》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相关规定已经突破了《物权法》的规定,严重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一、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于不顾,自行创设“农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十一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专章规定,其中第125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明确的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从《物权法》第124条的规定可知,这里的“耕地、林地、草地等”既包括“农民集体所有的”也包括“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 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个十分宽泛的概念,不仅指在集体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也可以指在国有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因此,《物权法》对因使用土地(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而设立的用益物权统一界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此之外根本就不在什么“农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对“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特别加注“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反面推之,“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就一定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了?!固然,国土资源部试图冲破《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不同部门主管的樊篱、统一土地登记的出发点是好了,但不通过推动修改现行法律的合法途径而采取漠视甚至公然违反现行法律的做法是不值得赞赏的。

物权不同于民事其他权利,法律未作规定的,一律不得自行创设。因此,使用“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直接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予以改正,建议修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备注:虽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现行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管部门为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的管理,但是根据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精神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的密切相关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国有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较为合理)。

二、歪曲“建设用地使用权”,自行创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 1 用权”。

《物权法》第十二章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了专章规定,其中第135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了明确的界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因此,需注意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专指在国有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虽然《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但是《土地管理法》并未确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新型用益物权。因此,在欠缺上位法的前提下,作为部门规章的《土地登记办法》无权创设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其他用益物权。

即使《土地管理法》通过修改法律确立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新型用益物权,但是,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来看,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界定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权利,仍然语焉不详,这必然将“宅基地使用权”涵盖在内。因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同样为进行“[非农业]建设”。二者如何协调有待进一步研究。

5.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 篇五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其在物权法领域司法适用存在适用范围广泛、制度多样、合同义务履行案例居多、诚信与善意不并存等特点。这些结果的产生与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简单化地适用、物权行为有因性以及善意与诚信各具有不同功能有着密切关联。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司法实践与理论存在重大的差距。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物权法; 司法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 具有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1]诚实信用原则因民法由个人本位转为社会本位, 其地位亦从债法基本原则上升为民法基本原则, 成为君临全法域的“帝王条款”。[2]然其“霸王”地位并非牢不可破, 学者亦有质疑之声。[3][4]自徐国栋教授将诚信原则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以来, 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适用最为核心观点就是“善意”与主观诚信等同, 这似乎造成一种错觉, 即诚信原则不适用于物权法领域。就目前学界对诚信原则在物权法领域适用状况的实证分析来看, 诚信原则适用的物权制度有善意取得制度、添附等[5][6], 学理上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 如遗失物拾得人之报酬请求权及占有物灭损之赔偿请求权、土地登记簿记载之更正请求权因长期间不行使而致失权、地役权、留置权、质权、相邻关系、占有、取得时效、忍受限度论、环境权论及日照论[7]等等。本文基于实证分析, 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适用的类型化以及形成分析, 并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提供参考依据。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司法适用现状

本文在“北大法宝”中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关键词匹配方式“精确”全文检索, 得到民事物权纠纷案由总计7812个案例, 其中物权保护纠纷4375个, 所有权纠纷1031个, 用益物权纠纷974个, 担保物权纠纷259个, 占有保护纠纷179个, 其他物权纠纷1016个。若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一步细分, 可以看到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物权法诸多制度, 如专有权制度、共有制度、抵押权制度、占有制度、担保权制度等等, 然而在善意取得制度则缺乏诚实信用原则的身影。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适用呈现如下类型:

(一) 适用范围广泛, 但非全部

在检索到的案例中物权保护纠纷, 包括物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修理、重作、更换纠纷、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所有权纠纷, 包括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业主撤销权纠纷、业主知情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共有纠纷;用益物权纠纷, 包括海域使用权纠纷、探矿权纠纷、采矿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地役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包括抵押权纠纷和质押纠纷;占有保护纠纷, 包括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除此之外, 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留置权制度并未找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二) 强调合同义务类案件居多

检索案件中引用法律规范最多是《合同法》第6条、第60条。《合同法》第6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一般原则, 第60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应遵循的合同义务。如谭华与杜立艳、第三人张志川所有权确认纠纷案[8]中, 法官确认合同有效, 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一般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即无逻辑推理的简单适用;无需适用而适用, 包括逃逸式适用和宣示性适用;虚假适用, 即“名为具体规则实为原则的适用”[9]等问题, 这些在物权法领域都存在, 也说明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存在问题。

(三) 诚实信用原则与善意并不共存

在《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中将“善意”解释为“不知+无重大过失”, 涉及8个法律条文, 分别为第24条、第106条、第108条、第129条、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第243条, 可以归纳为善意第三人 (第24条、第129条、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 、善意取得人 (含善意受让人) (第106条、第108条) 和善意占有人 (第243条) 三类人。徐国栋教授主张的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划分, 并指出善意等同于主观诚信, 主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类型案例。[10]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内并未检索到与善意合用的案例, 这说明诚实信用原则与善意具有不同的立场和功能。

二、具体分析

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适用呈现适用范围广、制度多、侧重合同义务履行以及与善意非并存的特点。这些特点的显现与物权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 诚实信用原则简单化适用比较普遍

在众多案例中, 存在着所谓的写作套语:“本院认为,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并未严格按照法学理论对法律基本原则适用所应遵循的准则, 即在没有法律规范时, 才能适用基本原则。因此, 司法实践中这种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化适用, 才会导致物权法领域几乎所有制度出现诚实信用原则的身影。从检索出的案例来看, 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致命的祸害”, 即“诚实信用原则会怂恿法官放弃依据法律推理作出判决的义务, 而凭感觉对个人价值发出咒语”。[11]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内涵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得以彰显的`准则, 根据检索的案例, 在物权法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并未发现能够扩张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案例。

(二) 物权行为有因性决定合同效力案件居多

物权行为有因无因性首先涉及的是物权行为 (处分行为) 与债权行为 (负担行为) 的划分问题, 债权行为是以给付为内容法法律行为, 在实践中以契约最为重要。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即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 从而确立了我国物权行为区别于传统德国民法主张的物权行为无因性而采用了物权行为有因性。从字词字面解释来说, 所谓“诚实”, 就是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行为人应承担因表意不真实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所谓“信用”, 就是生效意思表示必须履行, 行为人应承担因不履行生效表意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诚实”与“信用”实际上就是一个意思。诚实信用原则其实是义务自主原则的表现形式, 只适用意定性民事关系, 不适用法定性民事关系。[12]在物权法领域最为核心的制度就是物权变动制度, 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按照李锡鹤教授的观点,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法定的, 没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在学术界通说, 善意取得制度被归结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范畴内, 从而得出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信用原则这一结论。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适用则主要来判定债权行为的效力问题, 换言之,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适用现状基本上符合在物权法领域适用的现状。

(三) 善意与诚实信用原则兼具不同功能

如何界定诚信与善意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主要的观点有两种:手足论与异类论。“手足论”将二者看作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 即善意等同于主观诚信;“异类论”则将二者视为无关的两个东西。[13]从检索到的案例无诚实信用原则与善意直接相关的案例, 这说明目前为止, 善意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同的功能。诚信是法官补偿、续造法律的工具, 是法官干预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 评价其权利义务的标尺;而善意作为一种主观认知, 它不是为法官服务的, 它存身于特定的规范之中, 和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 为善意的当事人带来某种特别的利益, 其制度功能主要在于满足交易的需求。[14]

三、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是重要的课题, 主要是其关系到民法法律的安定性。依据学术界通说, 诚实信用原则只能通过个案来扩展其内涵, 根据检索到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案例并未发现有新内涵的案例, 主要是结合司法案例来澄清诚实信用原则在认识上的误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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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国栋.我国司法适用诚信原则情况考察[J].法学, (4) .

[6]李勰.再论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化——以传统抽象概念思维为参照[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5) .

[7]李勰.诚实信用原则类型化研究[J].研究生法学, 2012 (6) .

[8]参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川1703民10号.

[9]李红玲.功能视角下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类型化[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7 (1) .

[10]徐国栋.我国司法适用诚信原则情况考察[J].法学, 2012 (4) .

[11] (德) 齐默曼. (英) 惠特克, 主编.欧洲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M].丁广宇, 等, 译.法律出版社, :10.

[12]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M].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2012:10.

[13]徐国栋.诚信与善意的民法定位[N].第015版.民主与法制时报, 2013-12-16.。

6.试论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 篇六

劳动法基本原则是劳动法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原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我们认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包括:劳动权平等原则,劳动自由原则以及倾斜保护原则。

倾斜保护原则是指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该原则源于制定法规范,《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1条都明确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二是在一般劳动者和特殊劳动者之间,倾斜保护特殊劳动者的权益。如妇女、未成年劳动者以及残疾人劳动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以及劳动条件等方面享有的保障要优于一般劳动者。

倾斜保护原则在于弥补平等原则的不足,并通过矫正劳动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而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倾斜保护原则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深入贯彻到劳动法的具体制度之中,其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穿始终性具体体现为:

(1)在劳动合同法中,倾斜保护原则主要体现为解雇保护。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合同法中,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的约束力是对等的。而在《劳动合同法》中,在劳动合同的解除方面,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劳动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的约束力并不对等: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解除劳动合同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劳动合同法》第41条关于经济性裁员解除的规定,用人单位适用该规定进行裁员,必须符合裁员前提、人数、工会参与、裁减方案审批等数个实体和程序要件。而对劳动者而言,《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单方限制用人单位的解除权是劳动法的倾斜保护原则的具体表现,是对于劳动者的解雇保护。

此外,在《劳动合同法》中,倾斜保护原则还较为明显地体现在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共包括16个法律条文,其中除第95条是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第90条是关于劳动者的法律责任之外,其余14个条文都是关于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2)在劳动基准法中,倾斜保护原则主要体现为基准法定。

劳动基准法为政府对劳动条件干预、介入之法,其当事人一方为国家,另一方则为雇主。其根本目的是通过国家的干预与介入,通过法律规范倾斜保护劳动者来设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意思自治的界限。“劳动保护法原则上是不可自行改变的。”劳动基准法定是指国家对工资、工时以及休息休假等劳动条件的基准以法律强制规定,其通常包括最低工资制度、最高工时等基准。劳动基准法定实际上是国家对于用人单位基于强势地位可能肆意行为的限制,倾斜保护劳动者,以确保劳动者的生存。

(3)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倾斜保护原则主要体现为对于劳动者的救济保障。

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倾斜保护原则主要体现为对劳动者权益救济的保障,具体表现为:一是劳动争议仲裁免费制度。对于弱势的劳动者而言,救济成本往往是导致起权益救济不利的重要因素,而其中就包括救济费用。二是举证责任倒置。三是有限的一裁终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48条规定:对于小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劳动争议案件以及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实行裁决终局。但是劳动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对上述特定案件限制用人单位的诉讼权利,避免了用人单位滥用诉讼权利而妨碍劳动者的权利救济的实现。

7.论教育口语中的平等原则体现 篇七

好的教育语言如春风化雨, 能启迪学生智慧, 规范学生行为, 使学生在潜移默化中得到情感和品质的提升。晓之以理, 动之以情, 是教育口语的两大特点。教师使用富有逻辑性和哲理性的语言可以帮助学生对纷繁复杂的世界形成正确的判断, 识别真理和谬误, 辨清高雅和粗俗, 最终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教师在进行思想教育时, 应遵循的原则很多, 比如真诚原则, 正面教育原则, 因材施教原则, 但平等原则是第一原则, 也是最重要的原则。传统的“师道尊严”、“一日为师, 终身为父”的古训或多或少地影响着现代教育, 而现实中教师的“成年”与学生的“未成年”以及教师的“闻道之先”与学生的“求知若渴”的差距也常常使教师产生优越感。但是, 师生在人格上是完全平等的, 教师要清楚地意识到这一点, 只有在平等的前提下交流, 学生才愿意敞开心扉, 学生的积极主动性才能发挥出来。

批评中的平等原则

【示例】

1.你的同事小王迟到了:

———小王, 家里没事吧?堵车了?

点评:我们看到同事迟到, 会马上联想到他可能是家里遇到麻烦或路上出了意外, 我们会以一种关心的口吻同他对话, 进而安慰他, 这是一种平等的人际交往。

2.你的学生迟到了:

———怎么又迟到了, 总不长记性, 就知道睡懒觉!

点评:有些老师看到学生迟到, 会不问青红皂白, 劈头盖脸先批评一顿, 完全不关心学生迟到的原因, 显示出高高在上的样子, 此时, 您已经忘记了师生的平等关系。

所以, 在批评教育时, 老师首先要尊重学生, 这样你的语气就不会盛气凌人, 你的言辞就不会尖酸刻薄, 你的情绪也不会高涨失控。当你以师生平等的心态去批评教育时, 你不但会收获学生的转变, 还会收获学生对自己的信任, 收获良好的师生关系。

【示例】

某学生跟人打架, 你们班被扣5分。

———你想想, 因为你一次的冲动而损害了我们全班的荣誉, 这个月的流动红旗没有了吧, 班级其他同学的努力都白费了吧, 你好好反省一下……

点评:以上批评貌似饱含深情, 语重心长, 班主任视自己班级利益为己命, 批评使用的语言委婉含蓄, 最大限度地给予学生自尊心, 使学生形成内省模式的自我批评。但是, 这样的批评效果并不佳, 细细品味班主任的话, 我们会发现班主任真正关心的是自己班级的利益, 而不是学生个体的行为规范, 此时的班主任, 应该分析学生违纪行为的原因, 帮助学生提高认识, 学会正确处理问题的方式。

所以, 诚心诚意为学生着想, 把自己的利益和学生的利益放在同一个天平上, 才会让学生心服口服。

【示例】

某优等生上课说话。

———某些同学, 上课要注意听讲。 (语气温和)

某学困生上课说话。

———你, 不要打扰别人听课! (态度生硬)

点评:同样的违纪现象, 同样的行为后果, 老师却采取了不同的说话方式。前者, 老师和颜悦色, 用了非常模糊的词语“有些”来限定“同学”。同时, 老师选择的是肯定句式, “上课要注意听讲”, 是一种积极的心理暗示, 也能指导积极的行为。后者, 老师把人员范围确定到“你”, 被批评的同学会在其他同学的注视中丢掉尊严, 另外, 老师选用了否定句式, “不要怎么样”, 无形中确认他的行为已经给大家造成很大影响, 给该学生增加了压力。

所以, 在对待不同水平的学生时, 老师批评的语言一定要公平公正, 一视同仁。

总之, 在批评教育中, 老师要做到平等就一定要注意选择自己的语言, 多选择积极客观的中性词语, 少用挖苦讽刺的贬义词语;多用肯定句, 少用否定句;语气平和, 态度诚恳, 才能真正起到批评教育作用。

沟通中的平等原则

沟通语是在某种特定环境下, 教育者为争取受教育者认同自己观点而使用的一种言语技巧。换句话说, 就是教育者主要通过恰当的言语并配合相应的表情、动作得到受教育者的接受和认可, 促使其将自己的真实想法表达出来, 教育者根据受教育者的反馈信息调整自己的谈话策略, 最终达到互相信任、理解, 在某些问题上取得一致的看法。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立大学对企业内部沟通进行研究后得出一个重要成果:他们发现, 来自领导层的信息只有20%-25%被下级知道并正确理解, 而从下到上反馈的信息则不超过10%, 平行交流的效率则可达到90%以上, 这种现象称之为沟通的位差效应。企业如此, 班级也一样。如果老师总认为自己高高在上, 认为自己是他们的管理者, 那么, 师生之间就会貌合神离。老师要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 随时调整自己的沟通方式, 使自己与学生形成一种平行交流。

【示例】

某男同学追星, 并违反校规, 留了与明星一样的长发, 甚至为听其演唱会逃课。为此, 老师很不能理解, 决定与其谈话。

师:×××, 你喜欢这位明星?

生:是的, 老师, 他长得可帅了!

师:帅什么呀, 你看他那头发, 男不男女不女, 唱歌满场子跳来蹦去, 简直像个耍猴的!

生:…… (迎合性地笑且无语)

师:快提高一下你的审美吧, 明天最好把头发理短了!

生:佯装答应, 第二天没有任何变化。

点评:通过对话老师想让学生接受自己的观点, 摒弃盲目追星, 但很显然效果甚微。我们不难发现, 老师与其说是与学生沟通, 不如说是横加干涉, 把自己的观点和意志强加给学生, 让学生无条件接受, 那学生也只能选择沉默并依然如故了。

【示例】

王刚的家长打来电话, 反映儿子最近手机费用飞涨, 请老师观察一下是怎么回事, 是不是早恋了。自习时间老师找王刚谈话。

师:王刚, 你到老师办公室帮我搬一下桌子!

生:好的, 马上!

办公室里。

师:王刚, 你的手机是正版还是山寨?

生:山寨的, 便宜。

师:话费便宜不?一个月大概要花多钱?

生:就这个月花得多, 花了将近200, 平时也就几十块钱。

师:这个月跟谁聊得这么火呀?

生:不是, 我就是用流量看动漫打游戏给弄的!视频太费流量了, 不知不觉中就超支了!

师:游戏很有趣吧?

生:其实也无聊, 手机屏幕这么小, 看得眼睛都难受, 不过我又控制不住自己。老师, 你监督我吧, 我也想戒掉!

师:那好呀, 咱俩就定个君子协议!……

点评:这段师生谈话无疑是在轻松自在的氛围中进行的, 老师以帮自己搬桌子为由请出谈话学生, 保护了孩子的自尊心, 又以询问手机价格引出话费问题, 以玩笑的口吻试探出手机话费的真正用途, 谈话中, 老师始终以平等的朋友式的语气与学生交流, 所以学生没有逆反心理, 甚至没有戒备心理, 把自己的想法和盘托出, 并自觉地意识到问题所在, 愿与老师共同解决, 这是一次成功有效的师生沟通。

当然, 教育口语还包括表扬、说服、启迪等, “平等原则”都应贯穿其中。

语言是教师施加教育影响的主要手段, 教育口语的优劣直接关系到思想教育的成败, 在新型的师生关系中, 教师把握“平等”这一要则, 并调整选择恰当的语言, 一定能收到好的教育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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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新旺.教育心理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 2011.

8.论物权异议登记侵权的归责原则 篇八

在《物权法》颁布以前,关于登记机关因为错误登记而需承担赔偿责任时的归责原则究竟为何的问题,不仅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学术界也未形成通说。但若归纳起来,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学者,无非都是在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问题上争论不休。主张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人认为,只有在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因为工作过失而导致登记不当,致使真实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时,登记机关才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担负赔偿责任。

然而,我国《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给出的结论却是: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在立法上排除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正式确立了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在登记领域的原则性地位,登记机关在异议登记过程中的侵权归责问题,自然也要受到该条规定的约束和规范了。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做出这样的选择,有其法理和实践上的双重合理性:第一,登记行为本身是在国家机关的干预下形成的,体现了国家意志的介入,在我国,登记的控制者与实施者同为代表国家的专门机关,这就意味着,登记程序的主动权是由登记机关主导着的:不仅不动产登记簿在登记机关的掌控之中,最终形成的登记簿上也同样盖有国家机关的印章作为权威性的保证。如此重大的权力在握,当然要求同等重要的责任和义务对其进行必要的监控和制约了,而严格责任的力度和效果恰恰正是符合这种需要的最佳选择。第二,在反对和质疑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说中,一个重要的理由或者说是优虑就是,担心采取了不考虑登记机关的过错的思路后,会对国家财政带来巨大的甚至是难以承受的压力。然而,随着登记机关的求偿权制度被正式引入我国物权法,这个问题己经不成其为问题了。该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显然是由代理理论的基本要求决定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虽然是登记机关,但在事实上造成此种后果的却是具体办理登记业务的工作人员。因此,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员之间实际上就是委托与代理的关系。由于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效用函数不同,信息也不对称,故而,为使代理人的作为有利于委托人,就必须设计出对代理人的奖惩机制。

二、异议申请人侵权的归责原则

毫无疑问,在异议申请人异议侵权的场合下,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的。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方可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到非权利人的异议侵权情形下,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的含义是要相对小于其他适用场合的相同词义的,即此处的过错不能包含过失而仅指过错。过错和过失虽然在客观效果上并无二致,但在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却有着重大区别:过错是明知行为具有危害性而仍然为之的侵权动机,表明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是持主动追求的积极冲动的;而因过失导致的侵权后果则是完全有违行为人主观愿望的一种额外负担,尽管不能一概以行为人无法预见的意外论处,因为在引起过失的原因中,除了疏忽大意还有过于自信,而后者并未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但在过失引导下的侵权行为终因缺少主观恶意,而较在过错指引一下的相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小。实施异议侵权行为的非权利人在主观方面显然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基于过错,所以,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其进行归责时,应当首先排除过失的情形。换言之,如果申请人因其主观过失而将异议事项错误登记在了原对象以外的他人名下,从而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客观发生,我们就不能据此认定其有过错而按照异议侵权行为处理。除此之外,异议侵权人的归责原则均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例如,登记名义人在主张异议申请人对自己的合法权利构成侵害并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时,必须担负能够证明异议申请人在登记过程中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否则,异议申请人就无需为其异议行为负责。当然了,这一切都是以申请人在异议诉讼中的败诉,以及真实权利人反过来追究他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的。

三、异议申请人与登记人员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

上文分别讨论了异议申请人人以及登记机关的异议侵权归责原则,那么,当异议申请人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共同侵权时的归责原则又该如何确定呢?从表面上看,由于双方均己拥有了一套相互独立且又互不相同的归责原则,所以,问题似乎可以转化为,究竟是将其中某一类型的归责原则作为规范双方共同侵权的总体准则,还是在此两者以外另立一项规则,或者干脆就将这两种归责原则综合起来形成一个混合原则?进而言之,如果就在双方固有的两种归责原则中选取他们共同侵权时的归责标准,则何者为优?如若专门为此设立一条新的归责原则,可有这种符合要求的目标存在?如要制定一个混合原则,则其具体内容和确立依据又当如何设定?对于这些疑问,我国立法没有做出规定,学术界亦未形成定论。

然而,我们稍加分析就会发现,上述疑问的产生完全是混淆了一对基本概念的结果:这里所要讨论的是异议申请人与登记人员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而非异议申请人与登记机关的共同侵权归责原则。因此,异议申请人与登一记人员在共同侵权的场合下是不存在归责原则上的矛盾冲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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