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签发管理制度

2024-07-22

公文签发管理制度(精选9篇)

1.公文签发管理制度 篇一

签发是对文稿的又一次全面核查,更是对公文质量与正式效用的最终确认。签发人在批注之前,应该对文稿作全面审核,进行必要的修改、纠正和补充,确认无误后再明确签注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时间(若圈阅,则视为同意)。文稿经签发成为定稿后,其他人不经签发人同意,均不得对其再作任何修改,否则将负行政或法律责任。

根据签发人身份、地位及工作程序的不同,签发分为正签、代签、核签、会签等数种。正鉴指签发人在自身职权范围内签发公文,如机关负责人签发以机关名义对外发出的公文。代签指根据授权代他人签发公文。核签(又称加签)指上级领导人签发下级机关的重要公文。会签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时,由各机关的领导人共同签发公文。

做好签发工作必须注意:

第一,不得越权签发公文。各级领导者只能对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公文负责,只能签发自身权限所及的公文,越权签发公文违法违制,公文也不能产生实际效用。根据有关规定,以机关名义制发的公文,由机关领导人签发.其中内容重要或涉及面广的公文由正职领导人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有些公文也可由机关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根据机关领导人的授权代签。会议决议、会议纪要等,可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二,必须“先核后签”。需审核的公文必须审核完毕后再签发,而不得先签发再审核,以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公文有效。

第三,联合行文时,必须做好会签工作,使各机关或部门领导人均履行签发手续,以使公文真正有效。

2.开工令签发制度提要 篇二

文章来源 开工令签发制度

监理机构应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经发包人同意后向承包人发出进场通知,要求承包人按约定及时调遣人员和施工设备、材料进场进行施工准备。进场通知中应明确合同工期起算日期。

监理机构应协助发包人向承包人移交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发包人提供的施工用地、道路、测量基准点以及供水、供电、通信设施等开工的必要条件。

3认真审核承包单位资质是否与所承担的工程规模、专业性质一致;审查其质量管理体系、技术管理体系及质量保证体系(包括有关人员的上岗证)是否完善健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承包人完成开工准备后,应向监理机构提交开工申请。监理机构在检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施工准备满足开工条件后,签发开工令,并加盖项目监理部章。

由于承包人原因使工程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监理机构应通知承包人在约定时间内提交赶工措施报告并说明延误开工原因。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3.试验检测报告审核签发管理制度 篇三

1.试验检测报告均采用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公路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编制导则》JT/T 828-2012中统一制定的格式。表格内容应填写完善,签名齐全,文字简洁,字迹清晰,数据准确,结论正确。2.试验检测人员按规程要求完成各项试验检测后,应及时按要求编写试验检测原始记录资料,并签名。试验检测人员必须持有省交通运输厅核发的试验检测员资格证书。

3.试验检测原始记录资料编写完成后,交由相关专业的试验检测工程师进行复核,签名后方可编制试验检测报告。复核内容包括:检测项目、检测依据是否正确;原始记录是否采用法定计量单位、原始记录及图表内容是否完整、字迹是否清晰、数据更改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所用仪器设备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等。

4.试验检测报告经试验检测人员、复核人员签名后交由技术负责人进行全面审核,并签名。审核内容包括:试验检测项目是否超出工地试验室授权许可范围;检测方法、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检测方案的要求;检测报告是否采用统一格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计量单位是否正确、不确定度表述是否符合要求;检测报告结论是否客观、规范、科学、准确、严谨,与原始记录信息是否一致等。

5.试验检测报告审核完成后,经试验室主任审批签发,并经登记、编号、盖印后方可发送。试验检测报告统一由资料员进行保管,按要求进行归档和登记台帐。

6.归档的试验检测资料除试验室主任或技术负责人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外借资料。

4.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篇四

2004年07月13日发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11号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于2004年6月4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物制品质量管理,保证生物制品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以下简称批签发),是指国家对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生物诊断试剂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每批制品出厂上市或者进口时进行强制性检验、审核的制度。检验不合格或者审核不被批准者,不得上市或者进口。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承担生物制品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工作的药品检验机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

第四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标准为现行的国家生物制品规程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药品标准。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按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生产、检验完成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向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批签发。

第六条 申请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必须具有下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之一:

㈠药品批准文号;

㈡《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㈢体外生物诊断试剂批准注册证明。

第七条 申请批签发的技术要求及相关资料的格式,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组织制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发布。

第八条 申请批签发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及样品:

(一)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

(二)药品生产企业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部门印章的批制造及检验记录摘要;

(三)检验所需的同批号样品;

(四)与制品质量相关的其他资料;

(五)进口预防用疫苗类生物制品应当同时提交生产国国家药品管理当局出具的批签发证明文件,并提供中文译本。

第九条 对于效期短而且检验周期长的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药品生产企业在完成生产后即可向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批签发。

第十条 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进口时,其批签发申请按照《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接到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予以退审,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三章 检验、审核与签发

第十二条 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其承担的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符合生物制品检验或者审核工作的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工作可单独采取资料审查的形式,也可采取资料审查和样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样品检验分为全部项目检验和部分项目检验。

具体品种所采用的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方式以及检验的项目,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组织论证后确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予公告。

第十四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制品批制造及检验记录摘要是否加盖质量保证部门印章、是否有负责人签字;

(二)生产用菌种、毒种、细胞等是否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一致;

(三)生产工艺是否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工艺一致;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是否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要求;

(四)制品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检验项目、方法和结果是否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

(五)制品包装、标签及使用说明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具体品种审查的需要增加检验项目。增加检验项目的情况及理由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完成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结果作出批签发的决定,并向申请批签发的药品生产企业发出批签发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时限的要求: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受理批签发申请后,疫苗类制品应当在55日内完成;血液制品类制品应当在30日完成;血源筛查试剂类制品应当在15日内完成;其他类制品应当根据该制品检验周期确定其具体的检验或者审核时限。

第十八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作出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结论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时限书面通知批签发申报企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对申请资料中的有关数据需要核对的,应当一次性以书面方式通知批签发申报企业。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至申报企业将核对结果及其原始记录回复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为止的期间不计入时限。

第二十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资料审查的需要,派员到申报企业进行现场核查或者抽样。

第二十一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的签发应当在5日内完成。符合要求的,签发《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签发《生物制品批签发不合格通知书》,并注明不合格项目。《生物制品批签发不合格通知书》发送申请批签发的企业,同时抄送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申报资料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

(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

(三)申请企业对需要核对的有关数据的回复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和《生物制品批签发不合格通知书》由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按照顺序编号,其格式为“批签×(进)检××××××××”,其中,前×符号代表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或者机构的简称;后8个×符号的前4位为公元年号,后4位为年内顺序号。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生物制品批签发不合格通知书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提出复审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自收到药品生产企业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其原报送资料。按规定需要复核检验的,其样品为原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机构保留的样品,其时限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复审工作完成后5日内向申请复审的企业发出复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复审维持原决定的,不再受理申请人再次提出的复审申请;复审改变原决定的,发给《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原《生物制品批签发不合格通知书》同时废止。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销售时,必须提供加盖本企业印章的该批生物制品《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批签发不合格的生物制品由药品生产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销毁记录应当同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实施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承担批签发检验或者审核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形的,已上市销售的生物制品,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收回,并按照有关规定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生物制品批制造及检验记录摘要,是指每批生物制品从原材料至包装的生产全过程及检验中影响生物制品质量和结果正确性的操作要点及结果,并由企业质量保证部门审核。

第三十五条 因公共卫生健康的需要,为控制疫情或者突发事件而紧急使用的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以及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或者其他国际组织捐赠的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疫苗类制品,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可免予批签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5.公文签发管理制度 篇五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木材运输证的管理与签发,严格木材运输证申办程序,防止非法采伐的木材进入流通领域和偷漏育林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范围内木材运输证的管理与签发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须申办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执行凭证运输的木材。

第四条 木材运输证分为《出省木材运输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木材运输证》(以下简称区内木材运输证)两种。《出省木材运输证》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由设区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签发。《区内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领取,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签发。

木材运出自治区境外的,申办《出省木材运输证》;在自治区境内(含县内)运输的,申办《区内木材运输证》。

第五条 申办木材运输证,应由木材的销售者 申办,也可由木材销售者委托木材购买者申办。非经营销售的木材需要运输,由木材所有者申办。

第六条 申办木材运输证应当向木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凡申请运输的木材或树木树蔸,依法必须经过检疫的,应提交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申请运输木材的,还应提交具有木材检尺资质人员出具的木材检尺码单。同时分别按下列规定提交证件及票据:

(一)木材属于采伐后第一次运输的,提交林木采伐许可证、育林基金征收票据。

(二)木材属于二次或二次以上运输的,提交上一次运输木材的木材运输证。

(三)木材属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没收及拍卖的,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司法机关裁定文书以及拍卖木材的票据。属于林业主管部门或森林公安机关查处案件临时处置的木材,提交允许处置木材的文件。

(四)属于旧房木料的,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有关的票据。

(五)属于从国外进口入境的木材,提交海关进口票据。

(六)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林木需要运输销售的,提交村民委员会、乡镇林业工作机构的证明材料。

(七)运输树蔸树木,属于野外采挖的,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属于苗圃培育的,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国有苗圃、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属于采伐迹地更新采挖的,提交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国有林场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木材运输过程中确需要改变木材运输方式(运输工具)的,凭所持木材运输证件到改变运输方式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木材运输到达木材运输证规定的地点后,木材还需要转运的,木材所有者应在十日内持木材运输证件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否则,所持木材运输证不能再作为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依据。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木材所有者的申请,可以视情在备案的木材运输证上注明延长此证作为申办木材运输证依据的时间,延长时间在三十天内。

第九条 申办一个火车皮木材运输证,纸材、非规格材按45-50立方米;规格材按55-70立方米,锯材按80-90立方米签发。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规定装运的,经签证单位实地核实后,按实际装载的数量核发。

第十条 申办锯材、人造板运输证,原木折算成锯材按60%-70%出材率计算;单板、拼接板、指接板、细木工板消耗原材料比例按1比 1.1-1.5 折算。特殊情况的,由生产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林业局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测定,其木材消耗比例按批复的比例进行折算。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质的木材运输,由木材所有者凭木材来源合法票据和证明到木材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办。

第十二条 对木材销售者提交申办木材运输证的票据及证件,经审查合格给予签发木材运输证的,必须收回并附在所签发的木材运输证后面备查。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予签发木材运输证:

(一)不属于本级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

(二)所提交的证件及票据未齐全的;

(三)发现申办人提交伪造、涂改、失效的证件、票据或提交的证件及票据中的内容不一致的;

(四)未按当地木材市场销售价缴纳育林基金的;

(五)收、发货单位不符,树种、材种、品名、规格不符,木材起运点不符等货、证不符的;

(六)购买木材单位不明确,木材运输终点地址不详的;

(七)其它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运输木材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签发的木材运输证,由签发的林业主管部门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

审查申办人的票证,发现提交伪造、涂改以及失效的证件、票据,收、发货单位不符,树种、材种、品名、规格不符,木材运输起讫地点不符等货、证不相符的证件及票据予以收缴。应立案查处的,依法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签发木材运输证实行一车(船)一证,并按下列规定填写:

(一)木材运输证必须严格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栏目内容填写准确,书写字迹要清晰,签发人、申领人姓名要填写全称。

(二)填写木材运输证不得涂改,填写错误应重新填写;不得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公章填写其他内容。

(三)填写发证依据栏,应如实填写木材销售者提交申办木材运输证的证件名称和号码;属于改变木材运输方式的,还应加盖所改变运输方式(工具)的印章在发证依据栏。

(四)收、发货单位(人)栏,必须填写真实收、发货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填写虚假单位和地址。

(五)运输木材的起点、终点必须填写到具体的乡(镇)、村屯、车站、码头、木材加工场等木材场地;木材运输出区外的,在区内木材运输证运输终点栏加盖“申办出省木材运输证”印章。

(六)运输方式栏,填写汽运、船运和火车等运输方式。如申办区内木材运输证而实际未运输木材,仅用于到 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申办出省木材运输证作依据的,在该栏加盖“此证仅限换出省证用,不得运输木材”印章。

(七)途经县、乡(镇)栏,填写主要途中经过的县乡(镇)名称。如在木材运输过程中需要改变运输方式的,销售木材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签发区内木材运输证时,在该栏加盖所改变运输工具的印章。

(八)木材运输的起、止时间,按年、月、日、时(按二十四小时计)填写,而且必须填写中文(即大写: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零)。

(九)填写树(材)种、品名栏,运输的木材是原条、原 木、锯材、纸材的,应按杉、松、桉、杂树(材)种填写,列入保护树种,必须按实际树种填写,不得填写杂木;运输贴面板、细木工板、拼接板、指接板、木片、毛竹、篙竹、杂竹的,按所运输的品名填写。

(十)填写规格栏,运输的木材规格单一,能在木材运输证上规格栏内填写清楚的,直接在规格栏内填写所运输木材的规格;运输木材含有多种规格,不能在规格栏内填写清楚的,在规格栏内填写所运输木材最小至最大的规格,加盖“详见木材检尺码单”的印章,并在木材检尺码单上注明其所附的木材运输证编号;木制人造板的规格按其长度乘以宽度填写;其它不易检尺或难以检尺的,可以不填写规格。

(十一)木材的计量单位,原条、原木、锯材、纸材以立方米填写;木制人造板以立方米或块为单位填写;毛竹、篙竹 以根为单位填写;木片、杂竹以及不易或难以检尺的木材以吨为单位填写;树木树蔸以株为单位填写。

(十二)填写数量(大写)栏,前面部分不能空位,而且必须用中文大写数填写实际运输木材的数量。第十六条 木材运输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签发和管理。木材运输证管理与签发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木材运输证管理签发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木材运输证的管理与签发人员必须做到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证。违反规定签发木材运输证,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木材运输证管理签发资格。凡以证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因办证人员渎职造成违法运输的,要按有关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木材运输证的管理,不得丢失,不得随身携带随地签发。已签发的木材运输证存根,应按年月顺序(出省木材运输证按编号顺序)装订成册,存放备查,保存两年。

第十九条 木材运输证签发必须建立台帐,做到证表相符。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签发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统计报表报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按季度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管理和签发木材运输证,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管理和签发木材运输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领导责任,并停止其发证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6.公文签发管理制度 篇六

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管理规定(试行)

a)为了适应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和旅游业迅速发展的需要,鼓励和吸引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国家的来访者、旅游者购买我国旅游零售商品,使其享受给惠国给予减免关税的优惠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b)国家商检局负责全国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普惠制原产地证)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地商检局负责本地区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产地证的签证管理工作。

c)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的范围限于给予我国普惠制待遇的给惠国及其确定的给惠产品,并须符合给惠国的普惠制原产地规则。

为确保旅游零售商品符合给惠国的原产地规则,签证商检局必须对商品构成、加工等原产地情况预先进行调查。

d)申请签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产地证的销售单位必须是经工商机构注册的旅游零售商品销售单位,并应预先向当地商检局办理普惠制产地证的注册登记手续。

e)国家重点旅游区的旅游零售商品销售单位,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发给《代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准许证》,准许其代发普惠制产地证。

f)准许代发普惠制产地证的销售单位(以下简称代发证单位),必须指定至少两人负责证书代发工作,并具备必要的外文制证条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签证商检局的普惠制业务培训,掌握普惠制的基本知识,熟悉普惠制签证的有关规定,了解本单位经营商品的原产地情况,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能正确地填制证书,并经考试合格,代发证单位的经办人员应相对稳定,如需更换,必须预先通知签证商检局。

g)代发证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办理代发的普惠制原产地证:

1.由代发证单位填写《代发旅游零售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领证单》(见附表一),交签证商检局,经审核同意后,领取经商检局编号的证书。

2.代发证单位的普惠制产地证用毕再次申领时,必须将上阶段已代发的证书副本一份、申请书和正式商业发票副本(或影印件)退交签证商检局存档备查。作废证书必须如数退回,不得自行销毁。

签证商检局须对已代发的证书进行核查,确认所代发证书无误,副本和作废证书全部清退后,方可再予以办理领证手续。

3.代发证单位对代发的普惠制产地证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每填制代发一份证书,须同时填制《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申请书》一份,经两人或两人以上审核,并在证书第十二栏签名、加盖公章。

4.代发证单位须对已发出的证书逐批登记(见附表二),自留证书副本一份和发票存档。存档副本、登记表及有关单据保存两年以上。每季度须向签证商检局报送登记表副本。

h)未获准代发证的销售单位,必须逐批向签证商检局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

申请普惠制产地证时,须提交填制正确、清晰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英文或法文)一式三份,《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申请书》一份,正式商业发票副本(或影印件)以及签证商检局认为必要的其它单据。

i)签证商检局可根据需要,派签证人员到当地重点旅游区和重点旅游点现场办理普惠制产地证。

j)代发证单位按有关规定交纳签证费。

k)《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一般在售货时签发,对于要求事后补发《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或已签发的证书正本被盗、遗失、损坏而要求重发或更改证书的,须向签证商检局申

请办理。更改证书的,应退回原发证书正本。

l)给惠国主管当局对旅游零售商品的《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进行退证查询时,由签证商检局负责调查和对外答复。有关的代发证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单据和资料及调查工作条件。

m)凡不按规定代发证的或因玩忽职守造成差错而引起不良后果的,或伪造、涂改、虚报证书内容的,按《商检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n)签证商检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7.“签发人”标注成规范 篇七

口胡嘉辰

国家标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以下简称《恪式》),规定了国家行政机关公文首页的两种版面样式,其中带有“签发人”标识的首页版式习惯上称为上报公文的首页版式,也就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上行文格式”。《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签发人”的使用作了明确要求,《格式》也对“签发人”的标注作了详细的说明。但一些基层单位在“签发人”的使用上出现了一些本不应该出现的错误,滥用“签发人”的现象较为普遍,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公文处理的混乱。针对这一现象有必要谈谈“签发人”的规范使用问题。

“签发人”的滥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一些基层单位在行文时,不管什么文种都出现“签发人”字样及“签发人”姓名。也就是说,不管是请示、报告还是常用的通知,都采用首页带有“签发人”标识区域的版式;无论是上行文、下行文还是平行文,只要发文都要求使用上行文格式,眉首部分出现“签发人”标识区域,并标注“签发人”姓名。一些基层单位的文件,“下行文标注签发人姓名者有之”,“平行文标注签发人姓名者有之”,“把平行文当作上行文而标注签发人姓名者亦有之”。

二是“签发人”姓名的使用缺乏严格规范,一些本不应该作为“签发人”的姓名错误地出现在了“签发人”标识区域内。在上报的公文中,单位的一些副职领导的姓名被作为“签发人”标注;一些业务部门的内部文件,负责人的姓名也被标注为“签发人”;更有甚者,将文件的拟稿者标注为“签发人”。

造成“签发人”滥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条:

一是混淆了“签发”与“签发人”的概念,错把“签发”行为当作“签发人”使用。

“签发”是发文处理过程中的一道必备程序,同时也是单位领导人加强对文件的控制、把握文件走向的一种重要手段。“签发是决定文稿最后定稿与批准发出的一个关键性环节,是机关领导人参与和掌握公文处理的具体行动,也是领导人行使职权,代表领导机关或部门对文稿负责的具体体现”。“签发”是公文生效的标志性要素,公文一经领导人“签发”,就意味着该公文已经产生法定效力。国家行政机关的所有文种都必须经过“签发”程序才能最终发出。“签发”不需要区别对待公文的行文方向,不论是上行文、下行文还是平行文,发出时都必须履行“签发”的相关程序和手续。“签发”不仅要求领导人亲笔签署自己的姓名、注明签发的时间,还要求领导人注明具体的签发意见,它是单位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不管是“签发”还是联合行文中的“会签”,它都是在公文的发文稿纸上进行的,领导者的亲笔签名只会在公文的发文稿纸上出现。

“签发人”是上行文文面中的结构要素之一。“签发人”标识区域内的领导人姓名不是领导者的亲笔签名,也不能采用加盖签名章的方式,“签发人”姓名是在缮印时打印到文件上的。“签发(会签)人”的标注仅对上行文适用。《办法》规定“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格式》也要求“上报的公文需标识签发人姓名”,这说明文件在缮印时标注“签发人”及其“签发人”姓名只针对上行文。之所以规定“上行文”、“上报的公文”必须标注“签发人”姓名,目的在于“表明公文的具体负责者,督促有关领导人认真严肃地履行权利义务,强化公文质量;同时让上级单位的领导人了解下级单位谁对上报事项负责,为直接联系工作、迅速有效地询问和答复有关问题提供方便”。国家行政机关的文种中,请示、报告以及按请示性公文程序和要求办理的意见,应该采用上行文首页的版式,在“签发人”标识区域标注“签发人”及领导人姓名。下行文、平行文中的文种,如通知、函等,属于非“上报的公文”,不适合使用上行文格式,不应该出现“签发人”标识区域,自然也就不应该标注“签发人”字样及其姓名。

“签发”以及“签发人”都与单位的领导人有关。“签发”是领导人行使职权的一种行为,是发文处理的一道程序和必备环节。“签发人”是上行文的必备格式要素,它是单位领导人对文件负责、对上级负责的一种体现。所有公文都必须“签发”,而标注“签发人”仅适用于上行文。文稿在“签发”时领导的署名,是上行文格式中标注“签发人”姓名的前提条件。但标注“签发人”姓名只限于上行文,并非像一些基层单位那样,制发的所有公文都采用上行文的样式,只要单位发文都要求标注“签发人”姓名。

二是未严格按照“签发人”的标注规范办理,出现了不宜出现在“签发人”标识区域内的领导者姓名。

《办法》规定:“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公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这一规定是对公文签发的要求,也是对“签发人”标注的一种要求。就上行文而言,“签发人”标识区域内出现的姓名,应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是“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我国现行行政体制,应是单位的正职领导,对上级负责任的也应该是单位的正职领导。因特殊原因,副职领导主持单位工作的应视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即通常意义上的单位“一把手”,“签发人’’标识区域内应标注单位“一把手”的姓名。“上行文设置签发人格式的目的,就是为了表明对公文内容负责,而能对公文内容负全责的在行政机关只有主要负责人一人。”所以,在公文中标注“签发人”姓名时,只能标注单位“一把手”的姓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因特殊原因需授权某位副职领导签发文件并上报,这时能否将副职领导的姓名标注在“签发人”标识区域内呢?按照我国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副职领导的姓名出现在“签发人”标识区域内是不合适的。副职领导人签发上报文件,只是一种接受授权的行为,而真正对签发文件负责的依旧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另外一些基层单位制发的内部文件,出于职权分工的考虑,也错误使用上行文的首页样式;如是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还将其姓名标注在“签发人”标识区域内:这是对“签发人”使用要求的误解。至于将拟稿人作为文件“签发人”标注,更是不懂公文处理常识的一种表现。

8.《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 篇八

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

1.《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所有项目要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

2.《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或用钢笔(蓝黑墨水)、碳素笔一次填写,外籍人士的部分信息可使用英文。

3.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后,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身份证号”栏目按照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填写;新生儿父母“年龄”栏目按照新生儿出生时其父母的年龄填写。

(1)若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2)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3)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签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4.分娩信息中健康状况可结合出生时的Apgar评分判定;出生地依据新生儿出生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填写。

5.在妇幼保健机构出生的,在妇幼保健院后□内划“√“;在妇幼保健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出生的,在医院后□内划“√”;由家庭接生员接生的,在家庭后□内划“√”;其他地点出生的,在其它后□内划“√”,并在“”上注明出生地点。

6.接生机构名称按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全称填写,签发日期按实际签发日期填写。

7.副页和存根相关内容的填写:

(1)出生地点:与正页“出生地"一致;

(2)家庭住址:按照领证人提供的家庭住址填写;

(3)婴儿母亲签章:由新生儿母亲或领证人签字;

(4)接生人员签字:由负责接生的助产技术人员签字或签发人员签字。

9.《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试题 篇九

姓名:

成绩:

一、单选:(每题5分,共30分)

1.《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自()起施行。A.2017年12月29日

B.2018年1月1日

C.2018年2月1日

D.2018年3月1日 2.批签发资料应当经企业()审核并签发。

A.企业负责人

B.质量受权人

C.生产负责人

D.质量部门负责人 3.批签发机构及其所负责的批签发品种由()确定。

A.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B.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C.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D.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

4.批签发机构应当对批签发工作情况进行年度总结,中检院于每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报告。A.1月

B.3月

C.6月

D.12月

5.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机构每一批产品批签发决定作出后()内公开批签发结论等信息。A.3日

B.5日

C.7日

D.10日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8分,共40分)

1.生物制品批签发,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获得上市许可的()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资料审核、现场核实、样品检验的监督管理行为。

A.疫苗类制品

B.血液制品

C.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

D.生化药品

2.()组织制定批签发技术要求和技术考核细则,对拟承担批签发工作或者扩大批签发品种范围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考核,对其他批签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考核评估;()负责批签发过程中的现场检查工作。

A.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B.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C.中检院

D.核查中心 3.新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首次申请批签发前,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在批签发信息管理系统内登记建档。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A.生物制品批签发品种登记表

B.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C.批生产及检定记录摘要

D.合法生产的证明性文件

4.批签发可以采取的审核方式有()。

A.资料审核

B.样品检验

C.现场核实

D.抽查审核

5.有下列哪些情形的,产品应当按照注册标准进行全部项目检验。()A.新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上市的产品

B.生产场地或生产工艺发生变更并经批准的 C.产品连续两年未申请批签发的D.被责令停产后经批准恢复生产的

三、判断:(每题5分,共30分)

1.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批签发申请人应当主动提出批签发申请,依法履行批签发活动中的法定义务,保证申请批签发的产品质量可靠以及批签发申请资料、过程记录、试验数据和样品的真实性。()2.境外制药企业可以作为代理人办理进口生物制品的批签发。()

3.对于国家疾病防控应急需要的生物制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在完成生产后即可向批签发机构申请批签发。()

4.批签发机构在对具体品种的批签发过程中,可以根据该品种的工艺及质量控制成熟度和既往批签发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动态调整该品种注册标准中的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

5.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销售时,应当出具该批产品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6.不予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销毁后,批签发申请人将销毁记录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可。()单选:C、B、A、B、C 多选:ABC、CD、ABD、ABC、ABCD 判断:√ XX√√X

单选:C、B、A、B、C 多选:ABC、CD、ABD、ABC、ABCD 判断:√ XX√√X

单选:C、B、A、B、C 多选:ABC、CD、ABD、ABC、ABCD 判断:√ XX√√X

单选:C、B、A、B、C 多选:ABC、CD、ABD、ABC、ABCD 判断:√ XX√√X

单选:C、B、A、B、C 多选:ABC、CD、ABD、ABC、ABCD 判断:√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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