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共8篇)
1.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 篇一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建华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高效集约、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城镇化发展,根椐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属建筑)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宅基地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适度超前、加强管理的原则。
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对出嫁女、入赘户和离婚、丧偶的妇女不得歧视。
第四条 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符合规划的宅基地必须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并在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村住宅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两级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经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人有长期使用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杂舍、仓库、畜禽舍、沼气池等供居住和使用,可以在房前屋后的宅基地上、空闲地上种植花草、树木。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依法重新规划土地时,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人给予补偿。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和国家、集体的统一规划。
第七条 符合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第八条 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超出确定的宅基地范围,不得妨碍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使用人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垒墙不得妨碍他人通风、采光。建房挖地基,不得给相邻的房屋造成危害。
第九条 农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必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
积极提倡建多层、高层楼房或发展农民公寓、农村商业街。
空心村和富余宅基地由农村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复垦还田或者入市流转。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地拆迁且符合自拆自建安置条件的;
(二)现有住房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拆迁新建的;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分户的;
(五)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藉(城市规划区外)定居需建住房的。
购买房屋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第十一条 一户全为农业户口,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照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且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已婚的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全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另行安排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第十二条 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限制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全部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每户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的最高标准执行。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核减。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住宅。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按照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指标,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应当如实记载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原宅基地基本情况、申请用地理由、面积、地类、座落以及选址意向,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宅基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示期满,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二)用户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四)建设用地规划定点图或宗地图;
(五)有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书面意见;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
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利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荒地、坡地建设住宅的,由乡镇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出具审核意见,报市、县(市)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四十四条规定,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四)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五)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六)住房拆迁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第十七条 市、县(市)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宅基地申请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依法缴清有关税费后,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核实土地。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筑设计,并按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组织验收,核查实际用地。
经核查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给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市、县(市)政府核发集体用地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韶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0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06月01日(地方法规)
2.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 篇二
在中国上下几千年的文明史上, 作为一个政府管理人民的工具, 户籍档案制度是历朝历代王朝或政府更好管理人民的重要手段, 而且能量大到能够左右人们的命运。户籍档案制度的有无及其执行的好坏, 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以及每个人的命运, 因而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管理意义。在明代时期, 为了能更好地管理户籍, 统治者们就非常重视这一管理制度, 并为之设立了许多相配套的手段和专门配置了相应的管理人员。明代时期, 作为当时封建王朝十分重要的机构, 这些机构及其人员都受到明朝统治者的一定重视, 而且明代户籍档案的管理制度有着自己的特点和独特社会功能。
一、明代户籍档案管理的特点
只要简要地分析明代户籍档案工作的演变、黄册制度等, 就可以发现明代户籍管理方面总结承续了前代诸多做法并达到了一定的高度。就明代户籍档案的管理而言, 这不仅仅是明代这一个朝代的东西, 更是中国古代户籍档案管理的典范。这足以代表中国古代户籍档案管理制度, 并且有些还沿用至当代的户籍档案管理中。
毫无疑问, 历朝历代的户籍档案管理均与社会经济制度直接相关, 这是历史规律。由于与社会政治、经济、行政组织等制度及社会环境密切相连, 古代户籍档案制度对文化的传承和对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贡献。乱世之下的户籍档案管理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必定混乱不堪, 只有在良好的政治、经济、文化、民生等社会背景中, 户籍档案制度才可能有开展平台。与之相对应, 长期稳定的政治制度决定了户籍档案管理制度, 户籍档案管理是国家稳固、社会稳定的集中反映, 顺利开展户籍档案管理工作能够促进社会治安维护、国家机构人口统计及其赋役征收等有序开展。与此同时, 为封建政治建设服务的户籍档案管理制度的完善与否也深刻反映着社会政治稳定与否, 户籍档案的管理配套支持, 根据社会状况创新档案管理方法, 明代推行的黄册法、户贴制为后来的户籍档案管理打开了鼎盛的局面。明代历任皇帝都对户籍制度非常重视, 这也是明代户籍档案管理达到历史巅峰的重要原因。在明代后期, 由于中央缺乏长期有效的政令, 全国政治混乱, 政治中心开始由励精图治转变为各股势力斗争上, 明代黄册成了他们收钱的重要由头。户籍档案管理上的弊端也越来越暴露出来, 户籍档案管理自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忽视, 因而宦官弄权作乱等使得户籍制度黑暗无序。
自国家产生之日起, 绵延几千年, 历朝历代的统治者们就开始想方设法地要竭力管控自己的臣民。从中心城市到边远乡村, 从王公贵族到平民百姓, 户籍档案就逐渐演变成统治者管理子民的重要工具。历代统治者制定户籍档案管理制度, 都相当重视户籍档案管理, 因为它总是能够潜移默化地影响朝野大权及观念, 直接或间接地左右人生命运。而且, 明代户籍档案恰恰具备地位之崇高、生命力之强和覆盖面之广的特点。时至今日, 户籍档案制度也还是关系人们切身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管理制度。明代后期建造的黄册库更是举世闻名的。为更好地平复社会混乱动荡, 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统治者就通过户籍档案管理服务、改良户籍管理和整顿户籍档案等方式来检视自己的统治能力, 因而足见户籍档案管理的崇高地位及其受到重视的程度。
另外, 由于我国是传统儒家文化统治下的封建国家, 其决定了中国古代户籍档案管理具有较为浓重的封建儒家礼教的色彩, 通过层级相扣的负责人体系安排户籍档案管理的内容。例如, 在农村基层, 培植里正、里长等代理人, 代理中央政府实施户籍档案的管理工作, 从而达到在户籍档案管理上的中央集权目的。在明代, 明代实行户籍档案分类分级管理, 农民、奴婢的户籍档案与皇亲国戚的户籍档案及其所蕴含的权利义务存在着很大差别。户籍档案管理制度表述了男子对妇女的优势社会地位, 户籍制度规定妇女有履行赋役的义务, 户籍的相关处罚条款很多都是针对妇女的, 但未规定妇女享受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明代户籍档案管理的社会功能
对于一个国家而说, 户籍档案管理制度是系统地统计下辖人口、田产及其应缴纳的赋役等数据, 是明代统治者治理国家必不可缺的治世工具。在明代, 户籍档案管理工作对明代社会的稳定发展起到了较为重大的作用。与明代封建社会的鼎盛发展密切相关, 民代的黄册制度也得到了长足进步。对于每个人, 尤其是下层平民百姓而言, 只要是被政府机构登记在册了, 其之后的日常生活就与户籍档案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 尤其是要按照户籍档案的登记缴纳苛捐杂税和服劳役。作为维护明代封建社会等级制度的最重要工具之一, 与社会的各阶层领域存在着联系, 明代的户籍档案制度使得其能够推进、约束、协调社会事务。
对于明代社会秩序的维护, 户籍档案管理具有重大功能。为减少明代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加强明代政府对流民的实际管控, 明代政府将民户信息登记入册, 实行黄册登记与人口统计制度, 并加以法律的约束, 进而有效地防止了人口的自由迁徙, 以此减少流民之数量。在《大明律》中有专门的章节规定过黄册制度, 对明初及其维护之后的社会秩序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譬如, 为了维持社会治安, 管理户曹的官员们与在明代社会最基层工作的户籍档案管理人员, 登记和变更户籍档案, 监管人口的身份、流动及其社会活动。
登记统计田产信息能有效解决赋役征收不公平、隐瞒田地和人地关系混乱等问题, 明代的户籍档案制度有利于保持国家机器的运转, 有利于增加国家收入、增强明代的国力。马克思认为, 国家机器是统治阶级建立的法律、制度、执行机构, 用以统治被统治阶级。黄册制度 (又称为赋役黄册) , 是国家强迫人民缴纳服役的重要依据。明代的黄册制度较好地遏制了人口的自由流动和自由择业, 分配了人的职业身份、人身自由及其权利义务, 从而使得小农经济得以长期存在和发展。明代的户籍制度较好地配合了赋役的征收, 传统文化的传承和社会秩序的维护等国家事务的有序进行。明代的黄册制度对恢复与发展社会经济活动有着重要作用, 而且还进一步加强了明代社会组织制度的完善, 促进了明代里甲制度的建立, 各级行政机构的官吏都是黄册制度的管理者和维护者。通过里甲制度, 明代政府能够有效地登记统计户籍信息。通过对黄册的有效管理, 明代政府能够较为便利地从人口迁徙、土地管控等方面逐级控制人民, 从而有效地加强经济集权与中央政治。因此, 户籍档案管理从一开始就对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 维护和强化了明代社会的等级制度。
明代户籍制度对明代社会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户籍档案管理制度的强大功能决定了其地位的重要而备受重视, 尤其是对人口分布、各基层的分层以及明代社会政治、经济、军事等正常运行。这深刻体现出了户籍档案管理制度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及社会组织等明代社会背景紧密联系的特点。总体上来看, 户籍档案制度的具体功能, 亦即维护封建等级、征收赋役并维护社会秩序, 基本是包括区分社会等级、征收赋税徭役、限制人身自由、提供被登记人信息、防止地方割据及流民作乱, 进而达到实行封建伦理道德教化、维护宗族组织内部稳定、明确家族长的权威、维持社会长治久安等功能。
参考文献
[1]陆益龙.户籍制度——控制与社会差别[M].商务印书馆, 2003.
3.让户籍管理回归本位 篇三
这是我国户籍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户籍制度回归本位的标志。
中国的户籍制度历史悠久,至迟可以追溯到公元前375年秦献公实行“户籍相伍”,即通过户籍将百姓按五户为一个单位加以管理。秦孝公六年(公元前356年)商鞅变法,其中一项重要措施就是强化户籍登记和管理。公元前221年秦始皇建立起中央集权的统一国家,户籍制度随之在全国推行,并为历代所沿用。清宣统三年(1911年)颁布的《户籍法》是我国第一个现代户籍法,并为民国政府所沿用,直到民国二十年(1931年)才公布新的《户籍法》。新中国成立后,公安部于1951年7月16日发布《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9月废止),1958年1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从政府要求国民登记户口,建立户籍进行管理这一点看,二千多年来一脉相承,没有本质的区别,但具体的登记内容和管理方式却因时因地而异,并非一成不变。
户籍制度最基本的内容是登记户口,即国民或居民应在居住地登记。在中国古代,户籍登记是征收赋税的根据,也是社会治安的需要。到清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实行“滋生人丁永不加赋”政策,赋税的征收逐渐与人口登记脱钩,但治安的功能继续存在,并不断加强。应该承认,解放后的户籍管理对稳定社会治安、保证计划供应是必不可少的。但户籍制度也起了限制人口迁徙的作用,即迁离原居住地及在迁入地入籍,都必须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特别是1958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由于《条例》并没有规定从城市迁往农村所需要的条件,这就意味着从法律上将城市户口与农村户口作了区别,城市户口高于农村户口。尽管《宪法》规定了公民享受迁徙自由,实际上却限制了从农村向城市的迁徙。不仅如此,教育、医疗、就业、住房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各个方面几乎都与户口挂钩,户口成了一种身份,户籍登记成了维持城市与农村差别的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现行户籍制度成了限制人口流动、特别是由农村向城市流动的最大障碍,也损害了《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近年来各地先后进行的户籍制度改革试点,重点都是取消户口的二元结构,消除农村户口与城市户口的差别。若将户口恢复为单纯的居住地登记,公民迁移只要通过在迁出地注销与在迁入地登录就可以完成。公安局掌握了本辖区有多少居民、他们的居住状况和必要的个人信息,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已经足够。公民的迁徙是不需要哪个政府部门批准的,他们的义务只是向公安局申报。
至于公民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应该与他们的权益与纳税挂钩。属于全国性普遍的权利,如义务教育等,实际只是在哪里享受的问题,在迁出地放弃了,就应该在迁入地获得,可以用合法转移的办法得到解决,只要防止重复享受。属于地方居民的保障或福利,如住房、医疗、非义务教育等,应该与纳税的义务挂钩。一个人在迁入地居住并纳税满若干时间,依法免税和不具备纳税条件者居留满若干时间,就可以享受当地居民同样的保障或福利。不受政府补贴的商业性保险、自费的教育培训、医疗健身等,则完全是市场行为,更不必受户口所在的限制。我国可以像世界上一些国家那样,为每个人设立类似社会保险号码的账户,记录个人收入、纳税、缴费、社会保障和福利方面的全部信息,全国联网,随时随地都可以使用和核查。在技术和物质条件上是完全办得到的。真能这样做,公民的迁徙自由就有了保障。
4.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篇四
【发布文号】韶关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04号 【发布日期】2013-06-13 【生效日期】2013-06-13 【失效日期】2018-06-12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104号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3]2号)已经2013年6月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3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6月13日
韶关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公众移动通信和谐发展,保障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规划、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包括室外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终端(如移动电话、便捷式电脑等)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顶塔、落地塔、单管塔、增高架等支撑设施和天面、机房、专用传输线路、电源等)。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基站设置具体实施单位。
第四条 韶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是本市无线电主管部门。
韶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基站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住建、国土、环保、城管、公安、物价、交通、代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站管理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依法对基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并出具电磁辐射测试报告,为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基站的设置和使用提供技术依据。第五条 基站管理应当遵循明确定位、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资源共享、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全市城乡规划、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总体需求,组织编制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市政府审批后发布。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听取环保、住建、国土、城管、公安、林业、交通、代建等相关部门和运营商的意见,并做好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
运营商可依据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本单位基站建设中长期规划并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政府及市城乡规划、城管主管部门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基站等公众移动通信设施纳入市政设施或项目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统一建设。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审定规划时,应当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将基站纳入对应技术文件的通信工程规划,并落实基站站址、机房、天面、管线空间等相关配套设施规划。运营商应提供与基站相关的现状和规划基础资料。
第九条 对规划有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审图机构等相关单位应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的空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站机房、管道、天面等的设计审查由具备相应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的机构执行,市政工程的由具备相应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质的机构执行。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时,应当对基站及相关设施预留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条 下述建筑物(包括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预留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配套基础设施:
(一)火车站、汽车站等大中型交通场所和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等;
(二)市级、县(市、区)级政府部门或职能部门单独建设的办公楼和镇、街道政府办公楼等;
(三)写字楼、高层住宅、酒楼、酒店、宾馆等;
(四)公路隧道、铁路隧道等。
鼓励各运营商根据自身网络情况,在除上述建筑单体以外的建筑单体内建设室内或室外分布系统。
第十一条 鼓励各运营商在新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主体工程施工时,同步安装基站、天线、管线等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二条 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在下列地址设立基站的原则为:
(一)公园、生态控制区域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等公共绿地设立基站的,在不影响景观风貌的前提下应当开放;
(二)政府建设的建筑单体或者构筑物,其所有人或管理单位应提供基站设立所需的管道、机房和天面的空间以及电力等配套条件;
(三)办公、商务、商业等其他现状建筑物的产权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或其他基站详细规划支持室内分布系统和基站建设。第十三条 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基站建设专项规划,符合有关无线电技术标准和电磁环境卫生标准,城市景观控制区域的基站外观应符合有关景观化要求。
第十四条 基站布局须根据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基站选址须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景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尽量避开市民居住区。必须在居住区选址的,应优先在非居住建筑物上考虑,并尽量采用集约化和室内分布系统。
运营商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但应当事先征得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人的同意。禁止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和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场所建设基站。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卫生防护距离内,禁止建设、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基站。
第十五条 运营商根据全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单位下一基站设置建设需求和扩容计划报送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其中首次报送的须同时报送现有基站布局、布点及其组网方式)审批。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运营商提出的基站建设需求,会同市城乡规划、环保、住建、国土、城管、公安、林业、交通、代建等部门,在综合平衡、技术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全市基站建设计划,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为运营商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禁止运营商租用第三方设施时采取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根据国家、地方规定和运营商业务需要,在无技术障碍的前提下,运营商已有和新建的基站资源(铁塔、杆路)应当按照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施办法共建共享。
运营商不能就共享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协调。经协调仍然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符合共享条件的,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商签订共享协议。占有站址资源的运营商拒绝按照评估结果进行共享的,三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第十七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制定基站景观化设计标准和规范,并纳入基站建设设计规范和标准:
(一)独立占地的基站,其天线、抱杆、机房的颜色和外观应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二)附设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基站,其天线应采用隐藏天线、美化天线或与周边建筑协调一致。
第十八条 运营商设置基站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审批。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基站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的基站建设计划、设置技术规范,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设置的,应当明确设置要求;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运营商应当自基站设置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后,方可将基站投入使用:
(一)基站设置申请表;
(二)基站设备技术资料;
(三)基站设置承诺书;
(四)基站电磁辐射测试报告,或者具有检测测量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符合电磁辐射测试规范和指标要求的报告书;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线电台执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对基站进行验收,经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一)基站的设置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的基站建设计划、设置技术规范;
(二)基站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三)基站的环境电磁波辐射强度指标符合国家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的一级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运营商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批准,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运营商停用或者撤销基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运营商须指定专人负责基站管理工作,定期对基站进行维护保养,按规定定期到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核验执照,确保基站设备正常稳定运行,确保基站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确保基站运行项目、内容、技术指标与执照相符,防止基站设备老化、发射指标下降、产生有害干扰。基站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接受无线电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站设置使用的检查监督和违规行为的监管,采取现场抽查和技术监测相结合的办法,定期对正在运行的基站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测、监测。其中,每年对基站发射设备抽检率可按不高于在用基站数的5% 进行;抽检合格的,核发检验合格手续。环保等政府相关部门应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其中对基站不达标或对其处置以及基站潜在风险评测等情况,应及时书面通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运营商在设置基站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的影响,不得改动建筑物外观和危及相关建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确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并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必须拆迁基站设施的,基站所属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项目业主应当事先通知并征得基站所属人同意,承担依法设置基站拆迁所需费用,并与基站所属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基站租赁期限届满的除外。项目业主应当待基站所属人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
第二十六条 公众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尽力协助运营商抢修,及时恢复公众移动通信。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阻挠基站所属人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基站所属人,并由从事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依法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基站运营商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将基站投入使用,或者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项目的,由基站站址所在地无线电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由无线电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通过抽检发现基站的设置、使用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基站运营商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关闭基站。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编制基站建设专项规划和基站建设计划、批准设置和使用基站以及发放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使用但没有办理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执照或执照过期未办理更新手续的基站,运营商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设置审批手续、补领或更新执照,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或更新执照;超过6个月没有领取执照的基站,运营商应立即停止运行该基站,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和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要求整改或拆除基站。
第三十三条 集群通信、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的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5.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 篇五
本制度包含2方面的内容: 一是《韶关市第五中学学生晚自习要求》;二是《韶关市第五中学晚自习违纪行为及处理方法》。
《韶关市第五中学学生晚自习要求》
一、晚自习的总体要求是:“规范有序、安静安全”
二、具体要求如下:
1、走读生(非住宿生)必须经过“本人申请、家长同意、学校批准”这个程序方可到校参加晚自习;未经批准的学生不得参加学校的晚自习。
2、正常情况下,所有参加晚自习的学生必须参加从星期日到星期五的晚自习。特殊节假日,则从节假日结束的当天晚上回校参加晚自习。走读生晚自习一结束就马上回家,不得在校园内逗留。如果有事不能及时回到家,要及时用电话通知家长,取得家长的同意。同时要提高晚自习上下课期间的安全防患意识,注意防交通、防抢劫等安全事故。
3、严格遵守晚自习的作息时间,认真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课。不准无故缺勤,不能无故擅离课室、随意进出校门,更不准以任何形式让其他人冒名顶替。因有事不能到校参加晚自习的,必须提前请假,假条需写明原因,并经班主任同意方可生效。确因有急事不能提前请假的,必须要向班主任电话告知,并在事后补上附有家长签字的书面证明材料。如在晚自习时间临时遇非常特殊的情况要离开课室或学校,应及时向值班老师请假,得到允许后才可离去。
4、负责晚自习课室钥匙的同学须提前10分钟把课室门打开。进入课室要穿好校服,衣着得体,不准穿背心、拖鞋进课室。晚自习预备铃响后,学生应立即在座位上坐好,自觉维持班级的纪律,安静下来准备上自习。正式铃响后,负责考勤的班干开始点名考勤工作,并在晚自习点名簿上记载学生到位情况,督促本班晚自习纪律等。
5、晚自习时全体同学必须按照指定座位就坐,不准随意换座,不准离开座位随意走动,不准到其他课室上自习。
6、为确保学习效果,晚自习时应保持课室安静,不得喧哗、起哄。要勤于思考,学会自主学习,尽量独立完成学习内容,遇到疑问向老师或同学请教时,应做到提问与讨论小声,不影响其他同学,不讲与学习无关的话。
7、晚自习期间,不允许做与课业学习无关的事,可以喝水,但不准吃任何食品,不准看与学习无关的报刊、杂志、画报,不准打牌、下棋,不准听随身听,玩手机、游戏机及其它娱乐物品,不准传递与学习无关的任何物品,上下楼梯过走廊要轻步细语。
8、晚自习期间不得随意丢垃圾,值日生在晚自习结束后负责完成打扫课室卫生,关灯、关窗、锁门等整理课室工作。
9、服从值日行政、下班辅导老师、值日学生干部的管理,如有违反晚自习纪律,将按《韶关市第五中学晚自习违纪行为及处理方法》执行。
《韶关市第五中学晚自习违纪行为及处理方法》
1.每迟到一次扣3分、早退一次扣5分、旷课一次扣10分。迟到或早退20分钟按旷课一节处理;晚自习缺勤按旷课2节处理;未提前请假,事后没有补上相关书面证明材料的,按缺勤处理。
2、衣着不得体,未穿好校服,穿背心、拖鞋进课室的,每次扣3分。
3、有未按指定座位就座、私自调换座位、随意在本班课室内走动、到其他课室上自习行为的每次扣3分。
4、有讲与学习无关的话、在课室内喧哗、起哄等影响其他同学学习行为的每次扣5分。
5、有做与课业学习无关的事,如吃任何食品,看与学习无关的报刊、杂志、画报,打牌、下棋,听随身听,玩手机、游戏机及其它娱乐物品行为的每次扣5分。
6、值日生有未履行打扫课室卫生,关灯、关窗、锁门等相关职责的行为的每次扣5分。
7、不服从晚自习管理人员的管理、故意刁难或辱骂、挑衅管理人员,经查情况属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每次扣10分至取消晚自习资格的处理。
8、凡在校园内抽烟、充电每次扣30分;凡有打架、斗殴等严重违纪行为的则取消晚自习资格。
9、凡学生干部有违反1-8条款、在晚自习管理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的,一经核实给予加倍扣分。
10、凡一学期内累计扣分超30分,则暂停晚自习一周;累计扣分超50分,则取消晚自习资格。
11、对检查扣分结果如有异议,可向班主任或年级或教务处或政教处反映,相关部门必须在一周内给予明确答复。
12、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违反本规定者,一律视为违纪行为,并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韶关市第五中学
6.户籍管理规定 篇六
来源:作者:日期:10-08-16
户籍办理时限:工作具体时限:派出所职权范围内户口,凡具有能够确认符合政策规定的凭证,均应当场办理;需要在辖区内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上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公安派出所能当场办理的,均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从受理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需要发函调查的,应当在接到回函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每月5日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在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的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七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安窗口直接审理核发户口准迁证手续,凭证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当当场办理。
居民身份证申、换、补领的条件:
1、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对象:常住居民户口属本辖区的年满16周岁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2、来本辖区定居的香港同胞、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和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办理常住户口的同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对象:
1、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的,应在期满之日的3个月前申报换领新证;
2、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3、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在履行申请变更手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
4、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之间和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以换领居民身份证,也可以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5、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退出现役后,原地址已变动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入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其原居民身份证);
6、被释放或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的,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的,申报换领新证;原地址已变动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入户地派出所应通知原注销地派出所缴销起居民身份证);职责权限和审批程序
1、派出所职责:受理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工作
(1)对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应当场受理。办理时由公民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承办人应当核验其《户口簿》、《常表》、人口信息中的登记项目无误后,由申办人提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一张贴于《常表》上,一张制证用,并将照片及时扫描到人口信息系统中);在《常表》“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或“备注”一栏、《户口簿》“登记事项”一栏中对办证情况进行记载。保证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发到公民手中。
(2)公民因居民身份证丢失,重新申领时,申办人应持补领申请和丢失证明及时向派出所报告,由公民填写《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从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后仍未找到的,应持《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报告回执》申请补领新证。
(3)窗口民警在受理时,必须以申领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关键字进行检索人口信息,不应使用姓名进行检索(无证号的可用姓名+出生年月,并认真核对住址和其他相关的信息项目),避免造成新的重号。
(4)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原则上应由本人携带有关证明到派出所办理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特殊情况,可由证件申、换、补领人的直系亲属代办,但直系亲属必须提供本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其他人员一律不得代替申领证件的当事人申请或者领取居民身份证。承办人在受理由本人申领办理居民身份证手续的,应在《常表》中“备注”栏注明“本人申请”,由直系亲属代办的,注明“称谓+姓名”记载办证情况备查,以杜绝张冠李戴和落实经办人责任。承办人在受理后,不作任何记载的,出现张冠李戴情况和其他问题,由窗口经办民警负责。
(5)各大、中专院校,人才市场、单位集体户集中办理证件的,应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负责主管集体户口的部门,开具介绍信,提供集体户口簿、花名册、相片由专人与派出所联系制作居民身份证事宜。
(6)公民在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确因急事需用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身份证”。承办人受理时,应当核验其《户口薄》、《常表》、人口信息中的登记项目无误后,由申办人提交近期标准照片3张,(一张贴于《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存根上,一张贴在《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上,一张制证用);在《常表》和《户口薄》中“登记事项”一栏中对公民申领“临时身份证”情况进行记载。
(7)公民证件丢失、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的,因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可以申请领取“快件居民身份证”。如已申请办理普通证件的,并将制证信息传送到制证中心,一律不允许再办理“快证”手续;如普通证件还没有传送到制证中心的,可以将普通证申领手续撤回后,再申请办理制作“快证”通知书。承办人受理时,应当核验其《户口簿》、《常表》、人口信息中的登记项目无误后,由申办人提交近期标准相片3张(一张贴于《制作居民身份证“快证”通知书》存根上,一张贴
在《制作居民身份证“快证”通知书(正联)》上,一张制证用),并在《常表》和《户口薄》中“登记事项”一栏中对公民申领“快证身份证”情况进行记载。
(8)申请换领的,在发给新证的同时应当收缴旧证;
(9)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办有临时身份证的,派出所在发放居民身份证时,应当收缴其临时居民身份证;
(10)对出国定居注销户口的,应当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11)对公民参军注销户口的,应将其居民身份证收回后另存,待复员后,住址不变可以重新使用;
(12)申领补领新证后,又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回发证机关按废证处理;
(13)死亡注销户口的同时,应当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14)因犯罪被拘留或逮捕的,其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归入本人档案,当被判处刑罚或劳教时,由人民法院或批准劳教的机关交执行刑罚或劳教的机关保存。释放后,由保存机关将其身份证发还本人;
(15)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收缴其居民身份证;
(16)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应当予以收缴。
对收缴作废的居民身份证,应将证件签发机关印章的一角剪掉,填写《居民身份证销毁登记表》,每季度经派出所长批准后,上报县(市、区)户政管理部门进行统一销毁。
出生登记: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办理正常的婴儿报出生落户手续,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核验以下材料:
1、《准生证》;
2、《出生医学证明》;
对居民要求办理的7周岁以下的非婚生育、计划外生育的婴儿落户,核验以下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
2、居(职、村)委会证明;
3、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写出书面调查报告,填表报所长审批后,户籍内勤办理落户手续。
死亡登记:死亡人员,家属应持户口本、死者身份证、经验核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葬厂火化证明、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法医出具的死亡
鉴定书等其中一种手续办理;公民下落不明的,凭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法律文书办理注销;
迁出登记、变更、更正登记:
1、市区、县(市)城区、乡镇范围内和本县(市)乡镇之间同类性质户口迁移。验核《结婚证》、户籍证明、合法有效的关系证明以及合法有效的住房证明等办理。
2、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户口。
(1)新生入学迁入:派出所根据《户口迁移证》、分局签发的《户口准增证》办理入户。
(2)新生入学迁出:凭准考证、录取通知书办理。
(3)毕业返原籍迁入:验核《户口迁移证》、《派遣报到证》、分局签发的《户口准增证》办理。
(4)毕业返原籍迁出:根据毕业分配去向办理迁移手续,未分配的毕业生应迁回原迁出地派出所落户,对因户口性质变化无法落户的,可先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口落户。
(5)改派的,凭《户口迁移证》和《毕业生迁移户口关系介绍信》、《改派报到证》、分局签发的《准增证》办理。
(6)转学、退学、开除学籍的,凭《户口迁移证》和分局签发的《准增证》及转学、退学证明、处理决定办理。
恢复户口:
(1)回国入境
办理公民回国(入境)恢复户口,派出所核验省公安厅批准并发给的定居通知书、公派出国人员和外出劳工人员持市县外事办开具的出国人员恢复户口介绍信办理落户。如有全户搬迁的,可到原注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局注销户口证明,到现驻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2)复员转业(非异地安置)。凭安置证明、户口介绍信办理。
(3)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籍、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的,验核释放证明、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恢复户口。
(4)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者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的,验核法院撤销失踪或者死亡的法律文书恢复户口。
分户、立户和并户:验核《结婚证》、房产证、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和合法有效的住房证明其中一种证明材料办理。
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变更职业、服务处所、婚姻状况、住所、文化程度等,分别验核单位证明、结婚或者离婚证明、合法有效的住房证明、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办理。
“农转城”户口手续:派出所验核户籍证明和能够确认符合政策规定的凭证,由所长在《来焦落户审批表》上签字,派出所盖章后,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报批手续。
变更姓名、年龄、民族:①、理由正当需要更改姓名,未满18周岁的,凭学校教务处证明(已退学的凭居委会证明)和监护人书面申请,18周岁以上的凭本人书面申请、单位人事部门或街道(乡、镇)证明,经责任区民警填写居民户口登记事项变更、更正审批表,所长审批后办理报批手续(14岁以下,所长审批变更)。凡被派出所列为工作对象的人员不允许办理变更。
②、更正年龄,凭监护人书面申请(18周岁以上的凭本人书面申请),验核原始户籍证明(出生证或原籍派出所迁移错误证明)和已参加工作人员档案管理部门档案记载情况及意见,经责任区民警填写居民户口登记事项变更、更正审批表,所长审批后办理报批手续。
③、更正民族,18周岁以下根据父母申请,18周岁以上不满20周岁的根据本人申请、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证明,办理报批手续,20周岁以上的,不予变更.公民所需提供材料主要有:
①、用资机构证明;
②、固定资产证明;
③、聘用合同及相关证书;
④、工作调动有关手续(劳动、人事部门调令、招工表);
⑤、房产证明(四城区必须是市房管局办理的房产证或者经市房管部门签章的购房合同);
⑥、结婚证明;
⑦、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7.韶关市户籍管理规定 篇七
学生户籍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 高等职业教育发展迅速, 多数学校进行了资源重组和整合, 使得高职院校学生户籍管理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 管理难度加大。结合我院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 当前高职院校学生户籍管理工作存在以下问题:
户口迁移工作量大高职学生集体户口具有人数多、流动性强、情况复杂等特点。虽然2003年国家宣布七项户口管理措施后, 学生户口是否迁转由本人意愿决定, 但这一政策并未发挥应有的引领作用。以我院为例, 目前将户籍迁入我院的外省市学生总数近3000人, 占外省市学生总数的60%左右, 比例还在逐年上升。每年上千名学生的户口迁入和迁出, 给学校户籍管理部门及辖区公安机关增加了极大的工作量, 也给学生入学、毕业离校带来诸多不便。
户口迁移手续重复繁琐每年九月份新生入学, 学院户籍管理人员将学生的户籍信息按照上级规定的统一格式上报学校主管部门, 经过审核后, 再到学校辖区派出所将学生户籍信息输入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最后到市公安局再次审核, 多个部门、多重管理。另外, 新生户口迁入工作刚刚结束而次年六月份则要办理毕业生户口迁出工作, 大量的学生变化常常造成户口数据内容的差错和丢失, 继而影响派出所和学校正常的管理工作, 同时也影响学生顺利离校, 学生和家长意见较大。
户籍管理模式存在弊端学生入学后, 学生户籍迁入派出所专门设立的学生集体户, 所有学生都有统一的户主和居住地址, 学生户口从生源地的常住户口变成了临时性集体户口。这种现象从人口管理和社会治安的角度来讲有很大的漏洞, 是高职院校户籍管理中存在的一大弊端。
毕业后户口去向杂乱按照天津市公安局要求, 高职学生毕业后其户籍必须迁出学校。从我院毕业生的户口去向来看, 学生可以选择将户口迁移至工作单位或迁回原籍。但由于个别省市地方政策, 造成学生回原籍落户困难, 户口迁移证只能放在家中, 学生很有意见。个别学生甚至将户口迁移证滞留在学校, 这部分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又常需要户口证明, 需重返学校办理户籍证明或办理迁户手续, 造成学校户籍管理部门管理难度加大。
学生户籍管理存在问题的原因
学生户籍管理是国家户籍制度在学校中的具体实践和应用, 但目前的做法已不适应学校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户籍管理模式简单高职学生入学后, 户口都迁入辖区派出所专门设立的学生集体户口里。因此, 出现同一院校学生的身份证都是相同的住址, 学校成为学生户籍信息的实际管理者, 给学校户籍管理带来诸多困惑。即将毕业的学生, 刚换领了第二代身份证, 毕业后到了工作单位或原户籍地又要重新办理, 这既浪费资源, 又易造成身份证管理混乱, 在日常使用及管理方面都很难发挥有效作用。
学生就业渠道与户籍迁移不同步高职学生毕业时找工作的不确定性较大, 学生的流动性也较大, 对于户籍管理工作来说, 管理难度增大。目前, 多数高职院校辖区派出所采取在学生毕业之际将他们的户口迁往生源地或工作单位, 造成学生因户口问题而来回奔波, 造成不必要的财力、人力浪费。另外, 个别毕业生离校后户口仍滞留学校, 若他们触犯法律, 相关部门根据户口信息追查到校, 给学校造成极大困扰。
户口迁移自愿性大、随意性强按照公安部2003年公布的户籍管理七项措施的要求, 高职学生入学后是否迁移户口可根据本人意愿决定。但在实际工作中, 新生迁移户口的比例不降反升。以我院为例, 2007年户口迁入我院的学生占当年外省市学生总数的52%, 2009年这一比例达到58%。学生户籍迁移数量大, 手续繁杂, 管理难度逐年增加。
国家户籍政策宣传不到位个别省市有关部门对户籍政策了解不深入, 宣传不细致, 造成学生对国家户籍政策不了解, 甚至发生误解。同时, 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 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 个别省市地方政策相对滞后, 甚至与上级政策相违背。
学生户籍管理改革思路
高职院校学生户籍管理工作存在的诸多问题不容忽视, 学校和各级主管部门有必要采取有效措施, 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以便更好地为学生服务。笔者认为,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高职院校的户籍管理:
提高学校户籍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户籍管理工作政策性强, 专业性高, 户籍管理人员要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水平, 认真掌握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在实际工作中, 要及时了解掌握相关的户籍政策, 主动向公安部门询问有关户籍政策的变化情况, 及时、准确地了解新情况、新问题;努力提高自身素质, 积极借鉴成功经验, 不断改进工作方法, 提高管理水平, 从而为学生提供高效、优质的户籍服务。
学校要加快信息技术建设, 实现学生户籍网络化管理高职院校应充分利用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借鉴公安部门的人口信息网络化管理模式的经验, 构建学生信息管理系统, 形成完整的高职院校户籍数据库。通过与公安部门人口信息系统的资源共享, 既可降低户籍迁移过程中的错误率, 又能节省时间、提高效率, 以保证户口迁移的准确性、高效性。
高职院校应考虑使用暂住证管理学生户籍高职毕业生的流动性较大, 许多学生户籍所在地以及就业单位在户口接纳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要么是人户分离, 要么是集体户口。因此, 对于高职院校来说, 要尽量避免短期的户籍迁移。学校可借鉴公安机关发放暂住证的户籍管理模式, 将高职学生作为暂住人口来管理, 暂住证和学生证配合使用, 减轻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学校的工作压力, 降低学生户籍管理成本, 更高效地做好户籍管理工作。
国家改革现行户籍迁移制度, 学生入学时不再迁转户籍新生入学时不需从户口所在地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新生可持录取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到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本人户籍证明, 户籍证明可由学校户籍管理人员统一收取、管理, 学生毕业时返还本人。学生在校期间所需的一切户口证明均可凭本人户籍证明、暂住证及学生证办理。
各省市应加快户籍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各地区应抓紧研究制定户籍管理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政策, 解决农业户口高职学生的后顾之忧, 使他们能够与城市户口的学生一样享受社会保障改革带来的成果, 积极投身于现代化建设, 最终促进高等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
总之, 高职院校学生户籍管理工作是学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在国家尚未出台新的户籍管理制度之前, 为适应高职院校发展的需要, 户籍管理人员必须加强理论学习, 认真掌握国家现行的学生户籍管理相关政策, 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多加思考和研究, 积极探索对策, 以便改进工作方法, 从而推动高等职业教育健康、稳步地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兵.浅谈大学生户籍问题[J].科技创新导报, 2008, (10) .
[2]韩莉.高校户籍档案管理模式初探[J].兰台世界, 2007, (15) .
8.刘润谦 户籍式管理之道 篇八
消费者理念散淡以及市场体系尚不成熟,使得某些商家以投机取巧的运营手段混迹与红木市场,造成价格体系混乱、“傍国标”名称、以次充好时有发生。如此红木问题犹如天空积聚乌云,遮掩住品牌、口碑折射出的光彩。
打造一个真正的品牌,要靠成型的经营战略、夯实的管理模式以及良好的口碑宣传。概念模糊的管理模式是阻碍品牌形成的枷锁,夯实的管理模式就是打开枷锁的钥匙,形成成熟品牌营销的主要动力。
“户籍式管理”是济南富雅红木楼提山的新型红木卖场管理模式,坚持做到树立品牌、赢得口碑。
“户籍式管理”的核心,就是颁发证书和检测报告。
证书是由山东纤维检验局红木检验中心权威鉴定后出示并附带相应报告,报告内配相应编号,为第二步的档案归档做充足准备。
检测报告相当于户口,证书就相当于身份证。凡在富雅红木楼营业的商户,除了自身进入“户籍式管理”监管范围,经销商对消费者的电话、家庭住址还要在对其备案归档,方便此后的售后服务。而对大红酸枝受北方冷暖气候影响容易开裂的现实情况,售后三年的服务跟进,也是一种品牌维护的具体实践。
良好的卖场管理和销售模式,既为消费者营造出更为踏实的消费氛围,也是提高品牌的信誉、建立口碑的商业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