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探析

2024-10-23

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探析(共8篇)

1.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探析 篇一

对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探讨

摘要: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已有25年之久,近年来随着个人所得税收入的超速增长,引发了个人所得税改革的一系列讨论,如税制模式的选择、费用扣除问题、税率的设计以及征管手段等问题,我国立法部门也正在加紧拟定、审议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案。本文主要从费用扣除角度,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谈个人所得税制的完善。

关键词:扣除范围;指数化;联合申报

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税制结构中最为重要的税种。我国从1980年起开征个人所得税,至今已有25年,这二十多年我国经济结构经历了多次重大的变革,居民收入无论是绝对数值还是相对差距都发生了迅猛的变化。我国现行所得税法自1994年起施行以来,收入逐年增长,到已经发展为我国工商税制中第四大税种。据统计,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1737亿元,其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方面的职能日益突出,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个人所得税制度也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如税制模式的选择、费用扣除问题、税率的设计以及征管手段等,迫切需要进行调整。本文主要探讨如何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

12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83号)规定,纳税人自1月1日起就其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1600元/月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调整费用扣除水平可以缓解低收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但仅仅调高工资薪金的免征额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个人所得税的在调节收入分配上的缺陷,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费用扣除方式,调整费用扣除范围,从而加强个人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分配等方面的功能。

一、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项定额扣除与定率扣除法相结合的方法,对纳税人不同性质的所得分别进行扣除。其中,对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允许从每月的收入中扣除费用800元。201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扣除费用是每月1600元,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而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或者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外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可以附加扣除费用3200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可以扣除的费用为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扣除费用为每月800元;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扣除费用实行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扣除方法,每次收入不超过4 000元的,定额扣除800元;每次收入在4 000元(含4 000元)以上的,定率扣除20%;财产转让所得的扣除费用为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利息、股息、红利、偶然所得不扣除任何费用,以每次取得收入为计税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1. 费用扣除范围过窄,不能很好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

在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中,一般都针对纳税人不同的社会负担情况规定相应的`扣除标准。以加拿大为例,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包括了养家糊口的“生计费”,如注册退休金、储蓄款、小孩照料费、保姆费、安家费、生活费等。显而易见,国外的生计扣除给予了纳税人基本的生活保证,减少了纳税人因经济活动失败带来的风险。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在费用扣除标准的设计上,未能充分考虑纳税人的个体差异、纳税能力以及纳税人的住房、养老、失业和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教育子女等因素,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综观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制,像我国这样费用扣除不考虑家庭支出是很少的。

2. 费用扣除缺乏灵活性,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采用“定额扣除法”,计算纳税人的生计费用,这种费用的扣除方法比较简单,征纳双方都易于掌握。但是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也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点。

首先,由于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以固定数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从而难以适应由于通货膨胀造成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不断上涨的实际情况。在1994年—期间,我国的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上升了12.5个百分点,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了26.3个百分点,伴随着物价的上涨,纳税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也在相应增加,而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标准长期未变,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

其次,这种费用扣除方法对不同纳税人采取单一的费用扣除标准,没有考虑不同纳税人之间家庭结构的差别,从而会造成不同的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比如,有两个人口结构、收入水平均相同、但收入来源不同的两个家庭甲、乙,按现行税法计算个人所得税如下:

表4 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 庭 收 入 应纳税额

甲 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 (2500-1600)×10%-25=65(元)

乙 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 (3500-1600)×10%-25=16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有着同样纳税能力的两个家庭却承担着不同的税收负担。这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第三,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基本上采用按月计征税款的办法,年终不汇算清缴(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及财政部规定的特殊行业除外)。这种方法,难以适应由于许多行业生产经营季节性带来的纳税人各月份之间收入不均衡的特点,容易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平衡。

3.费用扣除内外有别,也不利于公平纳税

税法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单位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与外聘在我国境内工作的外籍专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月附加减除3200元费用;对外籍人员从外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房补、洗衣费、探亲费、子女教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中的横向公平的要求。中国加入WTO的一项基本义务是给予外籍居民以国民待遇,它的本质含义在于内外国民的无差别待遇。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籍居民规定的单独扣除费用的内容而言,这些费用正是国外许多国家普遍允许扣除的纳税人为取得所得所付出的成本费用。但这些规定只适用外籍居民纳税人,并不及于国内的居民纳税人,外籍居民的这种超国民待遇,违背了纳税公平原则。

4.分项扣除费用,造成税款流失,增加征管难度

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扣除,造成不同类别的收入存在不同的扣除标准与税收优惠,不仅形成计征口径不一,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或者不同性质的收入之间转移税负,给偷税提供了可乘之机,增加了征管的难度。如工资收入按月计算,每月按1600元的标准扣除;劳动报酬按次计算,属于连续性的按每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如果1月之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项目收入,就可做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扣除,每项低于800元的收入就可不纳税。假设有甲、乙两名纳税人月收入相同,均为2800元,其中甲的工薪收入1500元,劳务报酬700元,稿酬收入600元,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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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纳税;而乙的收入全部为工资薪金所得,其应税所得为1200元,需缴税95元。这不但有失公平,而且在客观上鼓励了大批纳税人利用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的办法避税。在实践中许多兼职的报酬明明是工资,却申报成劳务报酬,就是因为劳务报酬比工资薪金有更多的扣除机会。分项扣除费用,为人为转移税负甚至偷税提供了条件,不仅造成税款的流失,也增加了征管的难度。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建议

1. 增加费用扣除范围

在标准扣除的基础上,增加据实扣除的方式。考虑我国医疗、住房、养老等社会制度的现状,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需要增加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医疗费用、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老人赡养费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人寿保险扣除等。其中,可以据实扣除的医疗费用是指纳税人支付的医疗保险以外的医药费用,此项扣除还可以规定年度最高限额;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应为纳税人购置普通住宅而发生的抵押贷款利息支出;老人赡养费扣除可以规定,如果纳税人要赡养无经济来源年龄在65岁以上的老人,每人每月加扣300元;公益救济性捐赠应该允许据实扣除,以鼓励纳税人的捐赠行为;人寿保险是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一种辅助方式,应该允许扣除,但可以规定扣除的最高限额。2.实行费用扣除指数化调整

20世纪70年代,大多数发达国家都采取税收指数化措施。费用扣除指数化是指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涨落,相应调整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通货膨胀的名义所得增减的影响。也就是说,扣除额的多少应该随工资水平、物价水平的变化进行适当的调整,以避免通货膨胀对个人生计构成明显的影响,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增强个人所得税制的弹性。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赋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扣除额进行调整的权利,每年按照物价变动情况对扣除额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满足国家和纳税人的共同需要。

3.增加联合申报方式,公平税收负担

可以增加已婚纳税人联合申报方式,联合申报的费用扣除额应设计为单独申报的两倍,这样,可以平衡同等纳税能力但不同收入来源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如上例的甲、乙两个家庭,假设收入水平、收入来源、费用扣除水平和税率不变,承上例。但是将费用扣除设计为单独申报扣除1600元,联合申报扣除3200元,则两个家庭的纳税情况如下:

表5 收入水平均相同的两个家庭的纳税比较

家 庭 收 入 应纳税额

单独申报 联合申报

甲 丈夫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

妻子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 (2500-1600)×10%-25

=65(元) (3500-3200)×5%

=15(元)

乙 丈夫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

妻子失业,无工作无收入 (3500-1600)×10%-25

=165(元) (3500-3200)×5%

=15(元)

从表中可以看出,如果有了联合申报方式,两个同等纳税能力的家庭的税收负担基本持平。至于哪一种申报方式更合适,有赖于纳税人根据自己的收入以及税收制度的规定作出选择。

4.统一费用扣除标准

按照税收公平原则的要求和WTO的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在设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时应给予本国公民和外籍个人同等待遇,而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而言,外籍居民规定的单独扣除费用的内容是违背这一原则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微观经济主体的竞争是不可避免的,而这种竞争应该基于一种公平的税收环境,这就要求政府在税制改革过程中应尽快统一内外有别的税收制度,从而实现税收的公平。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的配套措施。

1. 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

税收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工作,一个税种在社会经济中所起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务机关对该税种的征收管理能力。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对个人收入实行有效监控的能力,并且信用不发达、征管手段还比较落后,信息化在税收征管中的运用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家虽然已经对居民的银行储蓄存款实行了实名制,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联网工作尚未展开。这种状况说明,我国目前还不适合选择综合所得课税模式,而应选择分类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在这一前提之下,可以考虑将工薪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具有较强连续性、经常性的收入列入综合所得的征收项目中;而对于财产转让、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股息等其他所得,仍然按照比例税率进行分项征收。

2.抓好申报纳税,强化代扣代缴。

209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自 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办法》中明确提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思路,要求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协税制度和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管理制度。“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全员全额管理”将意味着,每一个纳税人都将被建立一个专门的档案,实现个人收入“一户式”管理,不管你的收入是否达到纳税标准,都应该要进行纳税申报。《办法》中还提出,要社会各部门协税,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

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法主要有两种:申报法和代扣代缴。据了解, “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开展了先期的试点工作,也就是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的一项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和“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同样在具体实践中已经初露端倪。

各地应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结合不同行业的特点,强化代扣代缴,实行源泉控制。各征收机构应选择行业,狠抓落实“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同时,应进一步明确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以加强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约束。目前,全方位、深层次落实代扣代缴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最有效的途径。在此基础上,要尽快规范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制度,在条件成熟情况下,推行个人所得税双向申报制度。

3.大力推行信息化和源泉课征相结合的办法。

在目前已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尽快实行“银税联网”,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和解决税源不透明、不公开,不规范的问题,提高税收征管效果。同时改革金融体制,严格控制现金流通,增加信用程度,实现所有个人收入都必须通过银行结算,以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偷税行为。

4.强化执法力度。

众所周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查管偏松,处罚不力。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严管就是政策设计要严密,法律制度要健全,征收管理要严格。重罚就是对违犯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处罚要严厉,使之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以严管重罚来约束纳税人的行为,减少税收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从而达到个人所得税设计的目的。近期,应尽快制定和发布惩处偷漏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法规以及具体规定。明确有关单位对税务部门配合的法律责任。条件成熟时,可设立税务法庭,加强税收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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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度,加大偷逃税的各种成本和风险。

主要参考文献:

[1] 孟红,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几点思考,《税务研究》, .11;

[2]《个人所得税制国际比较研究》,蔡秀云著,财政经济出版社,版;

[3] 《日本税制》,高强主编,财政经济出版社,版;

[4] 《美国税制》,高强主编,财政经济出版社,20版。

2.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探析 篇二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法制度是基于改革开放的需要,为构建和谐社会,统筹社会资源,在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颁布的,此后经过多次修改。其最近一次修改是在2011年的第二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起实施,起征点改为3500元。近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速,新兴行业不断涌入,收入形式也逐渐多样化,收入结构的复杂使得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虽几经修改,但社会各界仍对其中一些条款存在争议。

1.公平缺失问题

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不公平主要表现为横向和纵向的不公平。横向的不公平,打击了以工薪收入为主这一阶级的劳动积极性,比如收入单一与有多个收入来源的两个纳税人,所得来源多的可根据不同收入来源的纳税规定少纳税或不纳税,而所得来源单一的则要多纳税。而且同为中国的纳税人,本国籍和外国籍所要缴纳的税金税率不同。这会迫使纳税人通过化整为零,打“擦边球”的方式进行偷税漏税,这对于努力工作的工薪阶层是很不公平的,而外籍工作人员的税率过高则不利于外籍高端人才的引入和保留。

现阶段我国的主要纳税人是收入来源较少的工薪阶层,而所得来源多、总收入高的人群却缴纳较少的税,还有很多“隐形”的收入和福利也不在税收的范围之内,这些都体现了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纵向不公平。而且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及发展程度不一,各地的纳税制度不一,税收负担不一,也不能体现制度的公平性。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征收的,收入越高所征收的税率就越高,而以家庭的角度来看,这样是不合理的。比如一个家庭有三口人,只有一个收入较高劳动力,他要负担着三个人的花销,而另一个家庭三口人都是劳动力,即使三个人收入都较低,他们也只需负担很少的一部分税收,对于这两个家庭来说,第一个家庭过的可能很拮据而第二个还比较轻松。去年两会期间,就曾有一个代表提出一个类似案例:白领年收入35万元,患病的妻子无法工作,女儿还在上研究生,这位白领的所有收入几乎都用来缴纳妻子的医药费和女儿的学费。其实这样的税收设计是缺乏人性化和合理化的,税收的公平性也很难体现。

2.税制模式存在弊端

个人所得税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调节社会各阶层收入平衡的重要手段之一,公平是收取个人所得税的重要原则。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内容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11项组成。首先,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行业多样化的趋势日益明显,收入形式也由原来的单一转换为现在的多种收入来源,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征税内容和方式却依然停留在过去的经济基础上,这使得我国的财政收入减少,社会收入不平衡。其次,在实际生活中,存在许多类似于工作福利之类的“隐性收入”,比如免费工作餐,节日礼物等等,这些都是不属于纳税的范围,这不仅会引起税金的流失,还会导致腐败问题的产生,这些问题都极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对建设和谐社会主义小康社会有很大威胁。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如下:

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扣除标准3500元/月(2011年9月1日起正式执行)(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应纳税所得额=扣除三险一金后月收入-扣除标准

我国对工资薪金实行九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为45%。这一税率相比于世界其他国家来说是偏高的。过高的税率会增加纳税人偷税漏税的动机和行为,同时还会降低高收入人群的工作积极性。而在实际生活中,45%这一税率却极少运用,有名无实。税率的繁杂和漏洞使得灰色地带难以被定义,易在税务征收时出现纠纷。

中国目前实行的是分类制的个人所得税,由于已实行了十多年之久,即使中间进行几次改革,但我国的税法制度已失去了原有的效力。随着信息体系的完善,当时合理的分类制弊端也渐渐显露。例如工薪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制度就不相同,这显然无法体现税法的公平性。

3.征收管理制力度较低

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也采用了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方法,但我国更侧重于源泉扣缴,而对自行申报没有较强力度的监督。这给某些“有心”商家很多可趁之机,例如通过不开发票享受折扣的方式诱导消费者帮助不良商家偷税漏税。由于没有实行完善的个人税收自行申报制度,税收难免发生流失。

以人工为主体的征收方式体现了我国税法制度的落后,征管效率难以提高。税务征管人员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并不能达到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进行税务征管工作的要求,甚至帮助纳税人进行偷税漏税。其次,处罚法规不够完善,处罚力度较低,不能对纳税人起到震慑作用。

二、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建议

我国幅员辽阔、国情复杂,个人所得税制度也相对较为年轻,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的制度已经较为完善,我们应吸取前人的经验,结合当下我国国情与未来经济发展的方向,完善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降低贫富差距,建立和谐社会。

1.提高公平性,以家庭为单位纳税

降低工薪阶层的负担,多个收入来源的个人应将收入累加进行统一税收,以家庭为单位合理征税,将夫妻二人的所得综合起来报税。在计算税收时,应将老人、子女的抚养费排除在外,对于特殊家庭,如家庭中有重大疾病患者的,应降低税收税率,减轻家庭负担,提升家庭幸福度以确保社会和谐。选择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税收的最大优势在于能充分考虑一个家庭的实际收支情况,不同情况不同处理,使得税后收入尽量公平。

2.调整税收制度模式

何为合理的免征额近年来引发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这个也是大众最为关心的问题。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人群应制定不同的免征额,例如,以家庭为单位制定免征额。近年来,我国的税法制度也对起征金额进行了一些调整,2011年从2000元提升到3500元,这虽然是一个进步,但并没有针对性,对于某些特殊人群、家庭状况并没有很大改善。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与发展,收入越来越多样化,不同行业不同税收标准势在必行。例如对于一些冷门但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重点行业应降低税率并提高起征金额。而对于我国特殊存在的福利、节日送礼等隐性收入,应制定一个合理的税收制度,遏制腐败问题的发生。扩大税收的范围,将原来的11种新增几个新型收入种类,增加政府税收收入。

将九级累进税率制度,按照我国人民的工资分布结构进行合理调整,降低最高45%的税率。对我国高收入人群再进行细分,提高税率,低收入人群适当降低税率。降低税率的繁杂度,减少不同税收分类的税率差距,尽量做到统一。

3.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将个人税收与个人的身份信息相关联,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税务申报,逐步取消人工收税,研发税务管理系统,进行统一收税,减少人工收税过程中“作弊”的现象。对与税收有关的工作人员的选拔严加管制,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入职前统一培训,熟悉各种个人所得税有关的税收制度。

对群众普及税收的重要性,宣传税收的用途,提高自行申报税务的积极性,鼓励群众举报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对于交税齐全、自觉的商家进行奖励。在课本中以故事的形式普及税务知识,让孩子从小接触税法,这样既可以提高国家未来的税务意识,也可以让孩子监督家长,一举两得。

加大对偷税漏税行为的处罚力度,遏制逃税行为的产生。将个人税务与信用挂钩,在银行记录和个人档案中记入逃税偷税的行为,避免某些人贪图小利。每个纳税人都只有一个与身份证关联的代码,方便查找信用记录。

摘要: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对象征收的一种税,是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以及无住所又不居住或居住不满一年但有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外籍个人等。

3.论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完善 篇三

关键词:税收公平原则;个人所得税;完善

公平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没有公平就没有和谐。税收制度作为调节收入再分配最为重要的工具之一,对调节社会收入差距至关重要,也就成为实现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保证税收公平则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重要作用。2007年我国反映城镇居民收入差距的基尼系数已经达到了0.48,作为调节居民收入分配主要手段的个人所得税显然未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如何运用税收公平原则深化个人所得税改革,提高调节个人收入分配能力,缓解分配不公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税收公平原则

自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创始人威廉•配第第一次提出“公平、简便、节省”的税收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就正式进入了法制发展的轨道。从历史发展过程看,税收公平经历了一个从绝对公平转变到相对公平,从社会公平拓展到经济公平的发展过程。税收公平原则,从纳税人角度来说是指纳税人在相同的经济条件下应受到同等的对待;从国家角度来说是指国家征税应使纳税人的税负与其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不能差别对待。它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前者是指相同纳税能力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相同数额的税收,国家制定的课税标准应该平等对待经济条件相同的纳税人;后者是指具有不同纳税能力的纳税人应当缴纳不同数额的税收,国家制定的课税标准应该区别对待经济条件不同的纳税人。税收公平原则要求税收必须普遍征税、平等征税和量能课税。

虽然我国的税收并没有明确提出税收公平原则,但是所实行的普遍征税、平等征税和量能课税的原则实际上体现了税收公平的精神。另外还可以从宪法中引申出这一原则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因此在课税上,对于同等条件者要一视同仁,对于处于不同条件的纳税人,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理清税收公平原则相关原理及其发展脉络,对于我们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税收原理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借鉴。作为最重要的税收原则之一,税收公平原则应是同一群体中不同纳税人之间的负税公平,同时也应为不同纳税群体之间缓解社会矛盾、减少贫富差距提供有效的措施。我国的税收公平原则实际上并没有有效的关注社会资源配置的扭曲问题,应该同时注重效率问题而不是永久的停留在公平问题上。我国的税收公平原则“最终要转到公平个人收入、财富和社会福利的内容上”。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税收公平原则上的缺失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在税收横向与纵向公平方面尚未充分发挥其调节个人收入的作用,贫富差距及两极分化有进一步加大的趋势。从税收公平原则的角度看,我国当前个人所得税制度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分类所得税制难以体现公平原则

个人所得税不仅仅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税种之一,它在更大程度上该是调节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收入差距,缩小贫富差距,维护社会稳定与发展,实现纳税人之间的公平。但从总体上说,我国现行分类税制却呈现出“一边倒”的现象:重政府的财政收入,轻居民之间的收入调节。我国个人所得税制把征税对象分为11大类,对不同来源的所得分类征收,分类制定征收标准,虽然其规定详尽明确,征管方便,可以对每项所得从源泉上进行扣缴,控制税源,节约征收成本,与我国尚待完善的法律制度相呼应。但是也正因为法律的不完善,我国所制定的分类所得税制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纳税人的负税能力。现阶段,个人所得税制不但没有起到调节收入分配、缓解贫富差距的作用,反而逆向发展,有违初衷。有人曾精辟地指出:“导致穷人税负重而富人税负轻,即富人更富,穷人更穷的'逆向调节'后果,社会财富差距因此进一步拉大,实际上个人所得税变成了一个不公平的税种。甚至可以说,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在中国几乎完全丧失。”

(二)工薪阶层成为个税征收的主要纳税主体难以体现公平原则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征税标准和方法,主要采用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两种方式,并且还设计了超额累进的税率制度,但还是不能全面而完整地体现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且与国际上减少税率档次的趋势不吻合。据有关资料统计,工薪阶层是目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纳税主体,且工资、薪金所得的税率共设计9档。尽管工薪阶层队伍庞大,但其大部分只是领中、低档薪水的人,且很少有人还有其他所得来源,但他们却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力军,且大多适用5%-25%的税率档次。虽然工资、薪金所得的最高超额累进税率达到45%,但月收入极高者占少数,这少数人也会因为税率太高而产生逃税的动机,也影响了高收入者的工作积极性。有关资料显示,“2001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的41%来源于工资、薪金所得,高收入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仅占总量的10%不到。工薪阶层构成了个人所得税的主要纳税人。” 根据2004年的税收资料显示,在个人所得税收入中,65%来自于工资和薪金收入,且绝大多数又来自于中低收入阶层。而对高收入者,如私营企业主与个体工商户,演员、经纪人等娱乐界人士,还有乡镇企业老板等,其个人所得税却很难征够、征足。由此可见,分类制在当今中国社会已不能体现开征个税多得多征、公平税负原则的初衷。

(三)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费用扣除标准有失公平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一刀切”的费用扣除标准方法过于简单,没有计算“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必要费用和为维持劳动力简单再生产及家庭开支所发生的生计费用”。特别是对工资、薪金所得进行征税,没有考虑到纳税义务人的实际情况,如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情况,所处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物价水平等等。正如世上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没有两双相同的手,不同的纳税人,其家庭负担、子女教育费用、父母赡养费用、医疗保险等也都千差万别。对不同纳税人统一按照一个标准实行定额或定率扣除,实行相同的税收政策,这对于那些所得相同但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和生计费用的纳税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无法真正体现税收的社会公平原则,尤其是纵向公平,难以实现防止收入两极分化的初衷。最终结果只会导致制度性漏洞增多,危及社会的稳定,偏离共同富裕、创造和谐社会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预期轨道。

(四)各类应税所得项目无配套的征管制度致使公平难以实现

性质一样的如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所得,本来应该适用相同的税率,相同所得征收相同的个税,但即使是2005年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在设计中依然将其分开,采用不同的税率。这不但违背了简化税制的原则, 并且加大了征管操作上的难度,也对那些只领取工资、薪金的工薪阶层不公平。还有,税制中规定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同样是利息却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税收政策,这又是一个不公平。此外,对一些所得按月征税,对另一些所得按次征税,对于不同类型的所得来说, 同一笔所得通过改变取得方式,不但使扣除额发生改变,而且可以调整其适用的税率,扣除额和适用税率的变化均会使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发生改变,由此产生更多、更大的税收漏洞,方便纳税人的偷逃税。又如一些减免税的不合理,比如我国附加福利在个人收入中占一定的比重,但是同行业的附加福利存在较大的差异,特别是垄断行业和利润率比较高的行业的附加福利比重较大,这也加大了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不利税收公平的实现。

(五)税收优惠政策不一致以及合法收入征税、非法收入不征税成为实现公平的障碍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优惠政策方面的制定对本国公民和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适用不同的扣除标准,对外国公民与无国籍人适用比本国公民更高的扣除标准,这使得本国公民在纳税人地位上处于比外国公民与无国籍人税负压力更重的情境,造成本国公民与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在缴纳税款上的不公平,无法实现税收的横向公平。我国法律不承认非法收入的合法性,《个人所得税法》也未对个人的非法收入做出规定,不仅使国家的税收白白流失,而且也让那些因非法收入牟取暴利的个人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导致社会分配不公。可见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仅仅是让那些取得微薄、合法收入的本国公民来担负起国家个税的主要来源,被法律套上沉重的枷锁;而那些高收入者、非法收入者以及享受超国民待遇的外籍人士只是缴纳少量的税额甚至不缴税。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公开、公平、详细、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法是实现个人所得税科学、合理和公平的基础。根据税收公平的要求,针对现行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必须进行必要的改革”。笔者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完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实行以综合征收为主、分类征收为辅的征税方法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应逐步实现从分类所得税制向混合所得税制的转变,再分类课征各项所得的基础上增加对综合所得的课征。首先,由于我国税收征管还比较落后,纳税人意识还比较淡薄。其次,对高收入的纳税人如果其收入超过一定数量界限,再按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综合所得税;而对绝大多数中低收入的纳税人免征其税,以体现量能负担、公平分配的原则。此外亦可对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经常性所得先源泉扣缴,年终综合起来若达到一定数额对其按超额累进税率再行征收综合所得税;对其它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偶然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偶然性所得仍然继续征收分类所得税。

(二)规范费用扣除标准,以充分体现纳税人实际负担能力,同时实行双向申报制度,实现公平税负

现在我国以个人为纳税主体实行源泉扣缴,这没有从根本上考虑其实际纳税能力。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美国,纳税人的申报身份包括“未婚单身申报、已婚联合申报、已婚分别申报、户主申报及符合条件抚养孩子的丧偶者申报5种情况”。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分为两种:未婚单身申报和已婚家庭申报。对于已婚人士来讲,以家庭为纳税主体更能体现综合纳税能力。同时扣除费用方面应全面考虑纳税人的家庭情况(如赡养老人、抚养小孩、婚姻状况),所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等等,改变“一刀切”的现行方式,合理体现“区别对待”不同经济状况的纳税人,实现公平税负、量能负出。“一刀切”的费用扣除标准有违纵向公平原则,如对一个单身人员和一个上有老下有小,或家有失业的人规定相同的扣除

标准。反之,应该根据纳税人需要抚养的人数从纳税人所得中扣除相关的费用。

此外,还应落实双向申报制度,这需要纳税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双方都应该如实申报纳税人的全年收入,在核实双方申报情况中税务机关可以较准确的了解纳税人的真实收入。与此同时,向综合所得征税制度的迈进为实现纳税申报制度创造了条件。我国可以将在现行的少数人中实行的纳税申报制度逐步扩大范 围,可以首先在大城市和发达的中小城市推广纳税申报制度,最终实现在全国范围内的纳税申报制度。

(三)扩大税基范围,规范减免税项目,逐步废除一些免税项目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我国只有11种应税所得,税基太过狭窄,急需扩大,开辟新税源;同时,由于目前个人收入中尚有不少非货币化的部分,因而在征税对象上不仅应考虑货币性收入,而且还应考虑非货币性的收入以减少税源流失,促进税收公平。在虚拟经济越来越成为个人收入的主要来源的当下,随着股票、债券、期货等金融市场的发展,资本收益带来的收入会不断增加,其中股票转让所得已成为个人收入中不可忽视的因素。在当前国情下,我国可以先将股票转让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这样既可以减少税源的流失,也可以避免股票市场的投机倒把活动越来越猖獗。在税制设计不完善的今天,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除列举少数几项收入如抚恤金、救济金等给予免税之外,其余都应纳入征税范围。例如对于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笔者认为应该征收所得税而不应免税。

(四)降低税率,扩大税级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率级距规定过细也是一大难题,如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级数过多,且最高级边际税率达45%。可以参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一样实行五级累进税率,降低最高税率。笔者认为实行五级累进税率不仅符合我国现有国情,而且也与国际接轨。在提高费用扣除标准的基础上,维持现行低税率5%的部分,可使低收入者接受之;与此同时,将最高边际税率降低也可使高收入的纳税人因感觉税率降低而主动纳税,避免税源流失。降低税率可达到同时降低不同纳税层次的纳税人的税负负担的目的。扩大级距也可以合理税收负担,使高收入者适当增加税负,还可以刺激居民的消费热情。

(五)完善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手段,提高征管水平

改进税收征管技术,建立与税收法律法规配套的涉及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收检查以及监察监督等内容的税收征管制度体系。还应再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联网,提高对纳税人收入的监控和征管。此外,还应严格执法,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税务执法人员首先开始做起榜样,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加强税务监督,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重点是加强对高收入者违法行为的治理。同时,国家应制定详细的执法实施细则,建立不良纳税记录档案,将偷漏税者的行为记入档案,与个人的发展紧密联系;对依法诚信纳税的人,则根据建立的信用记录,确定相应的奖励制度。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偷税漏税现象。同时与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信息管理相结合,使其在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综合运用,从而最大限度的掌握纳税人的纳税信息。

(六)对于涉税案件加大稽查、惩罚力度

在讲究秩序、公平、正义等理念的现代社会,平衡偷税、漏税的刑事犯罪行为与其相应的责任和量刑至关重要。而一直以来,我国税务机关等部门对于这类案件惩罚不够,甚至是视若无睹,使纳税人抱侥幸的心理,肆无忌惮的偷逃税。因此,税务机关等部门要加大稽查力度,最好与银行等金融机构联网,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做好预防犯罪工作。对一些偷、逃、漏税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除加重金钱惩罚外,还要对其施以刑事处罚。

4.审计问责制度的完善路径探析 篇四

2013年04月22日11:35 来源:人民论坛(总第400期)

【摘要】目前的审计问责模式,缺少权力制衡的制度设计,出现了“屡审屡犯”的“空转”现象。化解我国审计问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亟需对现行审计问责制度进行转变,从行政问责模式转向立法问责模式,扩大问责过程中的透明度和参与度,加强公众对政府财政信任。

【关键词】审计问责 问责效度 扩大参与

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监督手段,国家审计在监督政府预算执行和保障国家经济运行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长期以来,政府预算审计制度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审计机关充当政府财政查漏补缺的工具。直到2003年,国家审计署首度公开审计报告,政府预算审计才逐渐进入社会公众及媒体的视野。当前,由于问责机制缺失,国家审计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在对财政预算多层次的监督体系中,相关的各职能部门也未能形成有效的协调机制,致使通过审计手段查处的很多违法使用资金的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整改。我国现有的行政型审计模式

我国《宪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确立了我国行政型国家审计的模式。在我国的宪政架构中确立了内设于政府体系中的国家审计监督制度。我国的最高审计机关国家审计署,属于国务院的组成部分,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主管全国审计工作,对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既要对本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并报告工作,也要对上级审计机关汇报工作并接受业务指导,审计业务以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为主。

在行政模式下,审计机关既要在业务以外事项上对各级政府报告工作,又要在业务上对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同级政府掌握着审计机关人事任免、工资福利、以及资金费用使用情况的大权。当出现分歧时,审计机关不能按照某一方面的要求去处理,只能折中处理,或将有利于自己本人的利益或本部门的利益作为审计的先决条件来进行审计问责操作,不利于审计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在追究审计责任时,上级审计机关只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业务领导的权力只有较低水平的影响力,追究本级政府的责任将是一个流于形式的空转。《利马宣言—审计规则指南》指出:“国家机关是国家整体的一部分,因此,他不可能绝对独立。但最高审计机关必须具备完成其任务所需的职能上和组织上的独立性。”①最高审计机关只有与被审计组织对象分离,并且能防止其他外来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客观、真实并有效地完成法律所规定的职责。

从上文看来,审计机关主要受本级政府的领导,而审计监督的主要对象是本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这些部门和单位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重大事项决策仍然是本级政府的领导敲定,审计机关的监督对象间接地就成为审计机关的领导机构,在很大程度上受政府领导的干预和约束,很容易形成“以权代法”、“人治代替法治”的局面;即使审查出了问题,也多是提一些建设性的建议,处罚及跟踪整改不到位。由于国家审计在制度上受同级政府的制约,审计的独立性部分缺少,加之审计机关传统的“重审查、轻整改”的工作方式,跟踪整改机制走过场现象较为普遍;因此,一些违纪单位心存侥幸心理,不积极采取有效手段纠正问题。再加上审计问责对个人责任的追究不到位,个人受到的影响不大,“屡犯”的违规成本低,警示作用极微,这是“屡审屡犯”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的重要原因。

我国立法又把审计部门定位于政府的一个内审部门,审计调查难以避免被行政首长及有关政府部门影响和干扰,再加上审计部门没有独立的资金来源,完全仰仗政府财政部门的资金拨款,所以,审计部门依赖于行政部门,因此审计机关很难对权力腐败依法进行独立的审计监督。而其监督行政行为的职能定位缺乏制度设计的合理性,这样依赖性的定位最终限制国家审计对政府公共权力的制衡功能,不利于发挥国家审计的固有功能。

参与式模式引入的必要性

对预算执行审计“责任追究”问题的历年数据分析表明,国家审计的监督作用之所以难以有效发挥。②国家难以实现公共财政良好的治理制度,症结主要归结于国家审计之后其他相关配套制度安排的缺位。

国家审计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公众对财政不信任的问题。道格拉斯·诺斯认为,国家模型应该是契约理论和掠夺理论的综合体,掠夺理论认为国家是某个集团或阶级对其他集团进行掠夺的机器和工具,国家通过界定产权,使得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政府必须具备掠夺性,也就是凭借其暴力优势成为一个带有歧视性的垄断者,为每个阶层设计产权。在政府提供交易规则的情况下,职能部门权力将会急剧膨胀导致财政越位,以证明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即使在政府不适合参与的私人部门和市场化的领域,也会加大干预力度。然而,政府也要受到提供同样服务的竞争者和公众机会成本的约束,自身面临着生存、代理和度量的问题,要解决职能膨胀和自身受限的矛盾,必须使得政府竞争开放和信息公开。国家审计强化了公众对政府采购的经济合理性和效益性的监督,在“量入为出”的公共财政模式下,它能够及时地抑制政府职能膨胀。

在审计问责过程中扩大参与,有助于加强公众对政府财政信任。公众在法理上拥有监督政府合法合理地运用公共财政资金的权利,但当公共财政资金的运用出现问题时,利益被侵害却没有救济的渠道和制度。信任缺乏或者更严重的不信任会对政府和组织的运作效率产生消极的影响,它们提高了合作的交易成本。虽然信任对减少这些交易成本能够发挥作用,但它并不总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尽管信任的缺乏和实际的不信任提高了交易成本,但是它

们会刺激制度的创新,从而实现新制度下的交易利益。政府基于它的权力优势和与公众之间对于公共利益信息分布的严重不对称,在行使公共职能的过程中很少有作为公共资金提供者的民众参与其中,久而久之民众对政府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对政府发布的信息普遍存在不信任和质疑,使得在大多数情况下政府的财政行为没有得到充分的理解和支持。引入加强双方的互动的参与制度,理性的双方通过反复博弈将会采取新的合作态度,既能让民众获得充分的政府财政信息,也会让政府摆脱处于被质疑状态的困境。

立法推进:参与式模式的路径

立法型审计模式就是最高审计机关隶属于立法机关,审计机关直接对立法机关负责,其职责就是监督国家财产的收支。立法机关需要设置一套约束和制衡行政权力的审计制度规则。按照洛克的分析,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立法机关是问责政府的最理想机构,在一切场合政府行为都需要直接或间接地接受立法机构制衡。“国家在进行公共权力资源的分配时,授权立法机关代表民众对政府行政绩效评估。立法机关作为问责政府的主体,决定官员任免是当然的权力,依靠立法机构问责政府的审计体制是一条有效的路径。”③对国家预算进行监督的权力是立法机构制衡其他权力的重要工具,立法机关通过监督预算的制定、执行和参与预算违规的救济来对国民的利益负责。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赋予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的权力。审计作为监督预算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机关自然拥有以国家审计监督制度为载体的国家审计权力。

目前主流学术界普遍认可“公共受托经济责任观”,现代国家审计权因公众受托责任而产生,随着公众受托经济责任发展而发展。该理论将国家审计界定为,国家为了向纳税人负责,经法律、法规确认设立相关的审计制度,收集政府运作的财政信息,审查政府行政成本核算和实现公共财政效能的国家财政监督的制度。所谓审计问责,是指依据相关法律,通过审计对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法律、党纪和经济方面的处罚。法律一旦赋予国家审计机关具有向民众负责的信托责任,国家审计机关就获得了在最高权力机关领导下独立监督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简言之,审计机关的权力来自人民监督政府的宪法权利,来自政府向民众负责的职责。

要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审计机关就不能一直依附于行政机关,应当设置独立于行政机关以外的审计机构。建立立法模式的国家审计制度,就是将国家审计机关设置在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从工作人员的编制到财政拨款完全独立于政府行政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审计法律制度和审计范围,并在各级人大的领导下进行审计工作。对审计部门的层级设置,只设计两层,最高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的总审计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的省会城市及各直辖市设置审计部门,对于跨省的审计事项由总审计署负责,其余由地方审计机构负责。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创新实践项目“法治视野下的食品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研究”研究成果】

【注释】

①胡智强,王艳丽,胡贵安:《审计法学》,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2年,第53页。

②韦德洪,覃智勇,唐松庆:“政府审计效能与财政资金运行安全性关系研究—基于审计年鉴数据的统计和实证研究”,《审计研究》,2010年第3期。

③李季泽:《国家审计的法理》,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4年,第86页。责编/陈楠

5.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探析 篇五

【摘要】本文基于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建立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的背景,对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之间出现的差异进行了分析,以厘清两者的关系,进一步加深对新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理解和实施。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协调

一、会计准则与税收制度的关系

根据诺布斯(Nobes)分类法,会计准则和税收制度的关系(以下简称“会、税关系”)有两大模式,第一类是会计准则与税收制度统一模式,即税收制度对一国企业会计的影响大于公认会计准则,法国、德国是该模式的典型代表。第二类是以英、美等国家为代表的会计准则与税收制度分离模式,即会计制度与税法相互独立,纳税人在纳税时按照税法进行相应的调整。

二、我国会计准则与税收制度的关系及其演变历程

在我国,“会、税”关系被称为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关系。目前在我国会计理论界比较具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是主张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合一,简称“统一论”;第二种观点是主张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相协调,简称“协调论”;第三种观点是主张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适当分离,简称“分离论”或“独立论”。实务中,我国“会、税关系”经历了一个由统一到分离再到协调的过程。1993年以前基本上是税法决定会计,采用会计准则与税收制度统一模式,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在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方面基本相同。1993年《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和1994年现行税制的确立,使得我国企业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首次出现了明显差异,拉开了会计和税法相分离的序幕。初,证券市场上发生了东北药事件,随后财政部颁发了16号文件,规定国家财务和税收不能干预企业的会计核算。,《企业会计制度》提出会计制度应与税收法规尽量保持一致,不能一致的就适当分离,可采取纳税调整的方法进行处理。至此,我国的“会、税关系”处于协调模式下,既坚持分离,同时又尽量协调分离所造成的差异。

三、新企业所得税下会计准则与税收制度的关系分析

2月,财政部颁布了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标志着我国建立了与国际趋同的新会计准则体系;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我国的会计准则与税收制度仍处于协调模式下,但新会计准则与新所得税法之间的差异呈现出新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会计准则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的,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反之,应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成本。而税法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企业合并取得的资产

会计准则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资产按照合并科目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资产按公允价值计量。税法规定企业发生应税合并,资产按公允价值确认计税成本;企业发生免税合并,按账面价值确认计税成本。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

会计准则规定,在期末,将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税法规定公允价值变动属未实现损益,待损益实现时再纳税或抵税。

(四)资产减值损失

会计准则规定,在期末,应将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进行比较,低于部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计入当期损益。税法规定根据应收账款账面余额0.5%计提的坏账准备可在税前扣除,其他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不能在税前扣除,当损失实际发生时,才可在税前扣除。

(五)固定资产折旧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的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税法规定折旧方法原则上采用直线法,并规定各类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

(六)无形资产

会计准则规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研究阶段发生支出进行费用化处理,但对于开发阶段发生的费用,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允许资本化。税法规定研究阶段发生支出可全额在税前扣除,符合条件的可以加扣50%。采用直线法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摊销年限不少于。

(七)分期销售商品

会计准则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税法规定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税法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计税收入。

(八)借款费用

会计准则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为专门借款利息费用的资本化金额;一般借款利息费用资本化金额=累计资产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

(九)业务招待费支出、广告宣传费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

按会计准则规定,可以全额扣除。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部分。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广告费在税前可允许扣除的比例为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部分,超过部分,准许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对新企业所得税下会计准则与税收制度关系的思考

6.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探析 篇六

一、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在改善民生方面取得的进展

1980年9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税法》 (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 将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合并统一, 规定我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为800元。是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个人所得税法, 结束了我国个税税制不统一的局面, 使其规范、合理, 初步步入国际化轨道。

2005年10月27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个税起征点由现行的800元调整至1600元。考虑到了经济发展带来的人民收入增长, 以全国公民的平均收入为基础, 同时兼顾东南地区消费水平较高的情况, 体现了公平原则。

2007年12月29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个人所得税法》修改法案, 个税起征点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这也是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

从实践来看, 这几项修改措施符合广大中低收入者的利益, 有助于缓解通货膨胀带来的压力, 对于拉动内需也起到积极作用, 可以视为政府转移支付的一种手段 (有关数据表明, 工资薪金减除费用每降低100元, 政府的财政收入将减少约75亿元) 。在社会保障制度短时间内难有大进展的前情况下, 逐步调高个税起征点能够“让利于民”, 对维护社会公平、改善民生有重要意义, 政策调整顺应民心、合乎民意。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的不足之处

(一) 分类所得课税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办法将个人各项所得分成11类, 分别使用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费用扣除额计征。这种方式虽然简洁明了, 但在一定程度上却有失公平。例如, 对于相同收入的纳税人, 收入来源多且相对分散的群体与收入来源少而相对集中的群体纳税额会有差别;对于不同收入的纳税人, 不同收入所得采用不同的扣除额、税率以及优惠政策可能导致收入高者低税负、收入低者高税负的现象, 而分次计征甚至导致同类收入因取得的次数不同纳税额也会有差别。此外, 应税项目的确认、收入次数的确定也会给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增加难度, 因为很多收入存在定性不准确的情况, 纳税人也可能通过分解收入、多次扣费的方法逃税。

(二) 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不够人性化

目前我国采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相结合的方法, 实施过程中的缺陷主要有:第一, 扣除生计费用时只考虑了纳税者个人的收入, 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状况如人均收入、健康与否等没有被纳入考虑范围, 使得部分税前处于低保边缘的家庭纳税后归入低保行列, 其上缴税款又会被政府通过转移支付手段补贴回来, 一出一进, 繁化手续、增加成本, 实质却没有改变。第二, 扣除标准固定不变, 与经济指数脱节, 忽略了经济形势变化对人民税负能力的影响, 当通货膨胀率高于工资增长率时对人民生活水平有负面影响。

(三) 个人所得税归属权设置不合理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作为财政收入划归地税, 为地方政府所支配, 这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均衡发展。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个人收入水平高, 个人所得税收入多;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慢, 个税收入低——导致富者更富, 贫者更贫的恶性循环。目前已有部分经济发达地区采用高于2000元的个税起征点, 这虽符合当地人民的利益, 但长远看会拉大地区经济发展的差距, 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的正常发展。

三、改善民生的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调整建议

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能否再次提高近年来一直是中央“两会”有关税收问题讨论的焦点, 笔者认为, 起征点对税收功能的发挥的确有很大的影响, 但光靠这一点无法解决现有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关键是怎样让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将不同税源、不同家庭、不同地区等因素囊括在内, 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税收的分配调节作用, 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让人民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

(一) 实行综合所得税为主、分类所得税为辅的课征模式

公民收入的巨大差距往往不是由劳动收入造成的, 因此在计征税费时, 不再以11项分类为基准, 而是将所有收入分为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两大项, 再根据实际情况对每项进行分类以确定扣除额。确定扣除额时, 对于工资薪金等劳动收入, 可减少类别;对于决定贫富差距的非劳动所得, 可进一步细化收入来源项目, 采用分级较多的超额累进税率。这种分类综合所得税制能更好地分析纳税人的税负能力, 体现公平原则。

(二) 合理费用扣除标准, 采用动态税率

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前提下计算扣除额时, 考虑用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最低标准作为生计费用, 对于存在多个纳税人的家庭, 生计费用不予重复扣除, 以实现广大人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减少不必要的手续, 节省成本。同时, 将税率与通货膨胀率等经济指数挂钩, 一方面减少通货膨胀给人民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也能让人民通过每年的税率变化了解我国的经济增长形势, 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强国人的纳税意识, 普及税法教育。

(三) 个税所得归属中央, 缓解地区差异

随着经济的发展, 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 个人所得税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比重逐步加大已成为一种趋势, 此时, 个税所得税应适时划归中央财政收入, 取消地方起征点的自我调整。这样不仅可以缓解地区经济的不平衡发展, 也能加强中央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力度, 如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转移支付, 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摘要:本文回顾了个人所得税制度在改善民生方面取得的进展, 分析了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现状, 指出不足之处, 并提出改进建议, 以使其更好的在改善民生方面发挥作用。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民生,缺陷,完善

参考文献

[1]、刘威葳. 保障民生税收助力. 中国税务. 2009.4

[2]、张学博. 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反思.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8.6

[3]、刘尚希. 面向民生的税收制度改革. 税务研究. 2008.5

[4]、冯绍武. 加强改善民生的税收政策研究. 决策&信息. 2008.4

7.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探析 篇七

关键词:金融 制度 风险管理

我国现阶段的金融风险管理由于缺少充分竞争的外部环境,在政府主导的强制式、渐进式金融体制改革中,一直没有得到金融主体的重视,金融业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缺乏有效合理的自我约束机制和风险激励机制.风险管理体系中仍存在很多交叉点和空白点,无法有效防范和管理银行日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风险。

一、影响我国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建设的因素分析

(一)社会经济体制尚未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目前我国金融业正处于新旧两种体制相互交错的状态。一方面,旧的计划体制依然发挥作用,甚至阻碍着新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运行:另一方面,新的市场经济体制脱胎于旧的计划体制,尚不能有效地规范和调节自身的运行,现代金融管理制度的建立尚处于起步阶段。经过2O多年的制度变迁过程,中国的金融部门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金融部门的竞争性市场机制和市场体系初步形成,产权多元化的趋势也随着股份制银行和私人银行的出现而初露端倪。但是20年的制度变迁让我们看到,金融部门在市场竞争结构和产权结构方面的进展都是难以令人满意的。在市场竞争结构方面.尽管竞争性市场体系初步建立.但是国有商业银行在市场竞争中仍旧占据着垄断性的地位。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与股份制银行相比。在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存款总额、贷款总额等市场份额指标方面,均占绝对的垄断性地位,其比重均在85%以上,尽管股份制银行在利润指标方面远远优于国有商业银行.但仍旧难以同国有商业银行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关系。由此产生的金融机构在企业治理结构和激励约束机制方面的缺陷是制约风险管理制度发展的根源之一。

(二)金融机构对金融风险管理制度的需求不足中国金融体制改革是以国家为制度主体的强制性整体制度变迁模式,同时又是一种边际性的渐进式制度变迁模式,强制性和渐进性是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主要特征。当国家作为制度选择和制度变革主体时,金融制度的变迁目标变量是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国家必然最大限度地控制整个金融体系改革的速度和规模,采用渐进的增量改革的方式而不是激进的休克疗法的方式来推进制度变迁。这就必然导致国家最大限度地维持“体制内产出”的稳定性,避免整个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体制内产出”的巨大波动而引起的社会动荡和组织崩溃。而“体制内产出”的主要承担者是国有商业银行.所以要保证渐进式制度变迁的顺利推进.支撑“体制内产出”的稳定性,国家就必然为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提供各种显性或隐性的补贴。以弥补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所花费的巨额成本。

(三)国内金融资源匮乏

国内金融资源在产权制度供给、信用制度供给、货币制度供给、金融监管制度供给、外债制度供给和金融组织制度供给等六个方面出现不足。金融资源缺乏直接导致风险管理制度缺少实施的基础和保证。

二、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建设的对策选择

(一)优化金融制度环境

第一,在金融组织制度方面。在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基础上,允许银行所有制的多样化: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形式,学习国外成熟的管理制度和理念;第二,在金融市场制度方面,要进一步完善货币市场,规范和发展资本市场.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统一。健全金融市场结构。建立起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安全高效的金融市场体系;第三,在金融调控制度方面,要确保中央银行的完全独立地位,不断提高货币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前瞻性和信贷政策的指导性.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完善金融总量调控与结构调节相结合的调控机制,建立起以间接调控为主的金融调控制度:第四,在金融监管制度方面,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形成中央银行宏观监管、同业公会同向约束、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管相结合的三级监管体系。并逐步实现由机构性监管制度向功能性金融监管制度过渡,另外,要构建一整套金融法规,并形成一些开放性的金融危机处理机制。所以,政府如果在推出重大的制度创新措施时,不征求微观金融企业的意见,继续“行政金融”而不“市场金融”.很难能得到微观金融主体的理解和支持。

(二)完善金融风险管理制度

伴随着金融自由化、金融全球化和資产证券化的发展。新的金融工具不断出现,加之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的迅速发展,促使金融创新活动空前活跃,同时金融机构所面临的风险环境也开始复杂化,金融活动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一系列风险事件的发生,新“巴赛尔”资本协议出台,都要求我国金融风险管理制度能够满足市场发展不断加以完善。我国虽已根据1988年资本协议建立了风险管理的基本框架,但资产风险测算统计工作始终未能制度化。为此,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要进一步完善组织制度。强化风险管理部门责任,对照新资本协议草案创新风险评级方法.有针对性地安排相关部门管理银行经营中的信用、市场及操作风险。第二,强化信贷风险管理体制,进一步发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功能和银行自身建立的信贷台账系统功能,通过全面掌握企业信贷信息。建立客户经理制、信贷责任制等措施不断提高资产质量。第三,进一步完善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金融纪律,防范操作风险。第四,要强化风险管理制度的研究及规划工作,不断开拓新的盈利空间,积累风险储备,提高防范市场风险的能力。

(三)加强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创新

在各种类型的金融创新中,制度创新是最经济的创新,这不仅因为制度创新决定着其他创新依托的制度环境,从而影响其他创新的收益.更因为制度创新可以发挥先进制度的激励功能,对经济、金融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从而自身获取较高收益。金融风险管理制度的创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针对风险管理体制的制度创新。为了保证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需要更好地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审贷分离的制度。建立健全完善的风险管理控制体系,并按照新“巴赛尔协议”的要求,创建全面风险管理制度;第二,针对交易工具的制度创新。随着技术的进步和金融理论的发展,交易工具已扩大到衍生金融产品.虽然我国目前的交易手段和交易工具都较为单一.但应及时建立针对衍生金融产品的管理制度。从而为新交易工具的推广奠定制度基础并有效规避由此诞生的风险:第三.针对金融监管的制度创新。适应金融主体和交易工具的要求,监管机构应给予交易主体和工具充分的成长空间,应从原来的监管方式由“静态”合规性监管向“动态”审慎性监管转变。监管制度应侧重于审查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模型是否合理、完善和有效.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对风险进行了及时、准确的度量、监测和控制,是否有充足的资本金抵御银行面临的风险等。

参考文献:

[1]周骏:《货币政策与金融调控》,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美]劳埃德·B·托马斯:《货币、银行与金融市场》,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版。

8.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探析 篇八

前言

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因个人所得税的主体税种地位及其与人民利益直接相关,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与否已被视为一国税制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尺之一。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实施与深入,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亦随我国经济运行质量、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而有较大幅度的增长。自1980年个人所得税开征以来,收入连年大幅增长,特别是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个人所得税收入以年均34%的增幅稳步增长。目前已成为国内税收中的第四大税种,在部分地区已跃居地方税收收入的第二位,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社会经济环境变化与税制建设滞后、税收征管乏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个人所得税应有的调节分配、组织收入的功能仍然远未得到充分的发挥,还存在着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分类课征税制模式有失公平与效率;第二,税率设计不合理;第三,费用扣除标准不合理;第四,税收征管制度不健全。为此,解决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完善建议:第一,从分类制所得税向综合制所得税转变;第二,合理的设计税率结构,第三,完善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额”制度;第四,建立诚信纳税档案和激励机制 正文

个人所得税的概述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是国家运用税收这一经济杠杆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力工具,其主旨在于“损有余补不足”,在于协调社会再分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所得税发展的国际趋势,个人所得税的地位和作用也会日益突出。

(一)个人所得税的产生和发展

个人所得税是世界性的一个重要税种,绝大多数国家征收了这一税种,现在已成为很多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重要税种。个人所得税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从1798年英国首创个人所得税,到目前已有200多年的历史。英国最初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作为一种战时临时性的收入措施,为对法战争筹措经费,直到19世纪初,才通过正式立法而成为稳定的税种。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战争的需要,很多国家加重了个人所得税税收负担,调整了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二战后,个人所得税有增无减,到1948年,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个人所得税税收占本国税收的比重进一步增大,分别达到76.9%、47.6%、39.3%、30.7%和50%,很明显,这一水平已确定了个人所得税在财政收入中的重要地位。从20世纪40年代至今,有更多的国家开征了个人所得税,其制度更加成熟。近几年,随着国际交往的扩大,人力和资本的国际间流动与日俱增,个人所得税国际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极大的影响其他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各国政府普遍朝着趋同的税收政策努力,协调税制,向国际化靠拢。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发展历程

相对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建立不仅时间较晚,且过程复杂。分为以两个阶段:

1、新中国成立初期

1950年政务院公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对行商、坐商、摊贩征收所得税,实际上是对自然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对个人薪金报酬征收所得税和对存款利息征收利息所得税.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低工资,加上“文革”中取消了稿酬,因而使得薪金报酬所得税长期没有开征的可行性,存款利息所得税也因情况变化于1952年停征。2、1980年至现在

(1)1980年开征个人个人所得税

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税制建设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980年,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中断20多年的个人所得税又重新开征,我国相继对外籍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国内居民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及对个人收入征收调节税。1994年将上述三税修订合一,颁布实施了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初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这三个税种的开征,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促进改革开放,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2)1994年1月1日起,建立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对个人所得税课税制度

作了一次重大改革。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三税合一),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从而建立了我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法。

(3)1994年至今,个人所得税法进一步发展完善

1994年至今,个人所得税法进一步发展完善。1999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把个人所得税法中“储蓄存款利息”免税项目删去,并授权国务院恢复开征了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2007年以来,我国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新的变化,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物价指数出现持续上涨态势,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也相对减少。为了缓解经济矛盾,更加灵活地运用税收手段调控宏观经济,我国于2007年8月15日将利息税税率从20%调减为5%。此次调整,大幅减轻了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减少了因物价指数上涨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收益的影响,给农民和离退休人员等低收入群体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2008年10月9日起,该税暂免征收)。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有关通知精神,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明确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对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从而解决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双重征税问题。同时,2005年和2007年,国家两次上调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进一步减轻了中低

收入阶层的税负。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特点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主要有如下特点:(1)实行分类所得税制。也就是将个人各项所得分成11类,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不同的计征方法以及不同的费用扣除规定;(2)费用扣除采用费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两种方法;(3)在计税方法上采用总额扣除法;(4)采取源泉扣缴制和自行申报两种征纳模式,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征管采用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制和纳税人自行申报两种模式。对可以由支付单位从源泉扣缴的应税所得,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对于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也就是说我国对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代扣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征纳模式。

我国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对个人所得税的分析可以看出,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经济发展水平和综合国力的明显提高,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运行机制逐步显露出税制模式不科学,税制设计不合理,征管制度不严密等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分类课征税制模式有失公平与效率

1、税收负担不公平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为取得工资薪金的个人,而未考虑个人赡养家庭的实际情况,在国外,尤其是个人所得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其税前的费用扣除必须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如固定的家庭费用扣除应按家庭实际赡养人口计算,此

外,还要考虑赡养老人和抚养小孩的加计扣除,生大病住院治疗的加计扣除,教育培训的加计扣除以及购买第一套住宅的加计扣除等等。通过这些扣除,使纳税人能够在比较公平的起点上缴纳税收,避免由于扣除简单化造成的征税的不公平,不仅难以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而且也有失横向公平的原则。

2、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未能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特征

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方法,不能全面地、完整地体现纳税人真实的纳税能力。即使所得总量相同的纳税人,也可能因为所得来源的差异而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同。电脑体育彩票10万元,按现行个人所得税“偶然所得”征税,中奖者应交纳2万元税款;若这10万元按照“劳务报酬”征税,因有加成征收的规定,适用40%的税率,应纳税2.5万元;若这10万元按照“工资薪金”征税适用40%税率应纳税款为2.9万元,很显然这种税制模式是违反公平原则的,是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二)税率设计不合理

1、累进档次偏多

我国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税率为九级超额累进,而发达国家普遍减少了累进档次。如美国个人所得税档次原来是14级,2000年后降为5级。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个人所得税在计算上比较烦琐,这不利于提高税务的行政效率。

2、边际税率偏高

我国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边际税率为45%,比发达国家普遍实行 的边际税率要高。首先,我国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偏高不利于调动劳动者创造更高收入的积极性。其次,在违法被处罚的预期成本不高的情况下,高税率必然诱惑纳税人偷税,据国家税务局资料,我国个人所得税流失相当严重,被老百姓戏称“征得不如漏的多”。

(三)费用扣除标准不合理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现行的是综合扣除方式,采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相结合的方法,但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上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脱离,主要表现为 :

(1)费用扣除采用单一扣除标准不科学

我国个人所得税对生计费用扣除采用定额和固定比率两种方式,只对个人基本扣除进行考虑,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所赡养人口多少,有无老人、儿童、残疾人,影响了个人所得税公平原则的实现。在赡养状况差异很大时,税收负担的差异表现得更为明显,税收的不公平性更突出;

(2)扣除标准缺乏指数化机制,忽略了经济形势的变化对个人纳税能力的影响,费用扣除标准长期不变根本无法适应经济状况的不断变化。由于这种费用扣除方法以固定数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难以适应由于通货膨胀造成的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不断上涨的实际情况。

(四)税收征管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征管效率低下,征收方式需要改进,我国目前实行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

方法,其申报、审核、扣缴制度等都不健全,难以实现预期效果,另外征管手段落后,管理人员素质低也会影响税收征管效率。

(1)税收方式难以控制高收入者

现行个人所得税采取个人申报纳税和单位代扣代缴纳税两种方式,而且以代扣代缴为主。这种征管方式与现行个人所得税制设计是相衔接的,但在征收管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公民纳税意识淡薄,越是高收入者逃税的越多,他们或利用权利自定纳税标准,或化整为零,以实物、债券、股权分配等方式逃税,或拉拢税官以吃小亏占大便宜等手段逃税。工薪收入者逃税几乎不可能,他们没有前述的权利和经济实力支付逃税费用,月工资薪金收入基本上是单位代扣代缴,逃税无门。

(2)征管手段落后

一方面个人所得是所得税种中纳税人最多的一种,征管工作量大;另一方面个人所得税也是最复杂、最难管的税种之一,应税项目多,计算公式多,再加上个人收入多元化隐性化,现金交易的大量存在,税源难以监控,尚未形成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现代化征管手段。这些都是征管手段落后的原因。

(3)对税源监控不力造成税收流失严重

主要原因有:第一,收入初次分配领域秩序混乱;第二,在收入监控上,缺乏必要的部门配合和监管手段;第三,在指导思想上,有的地区忽视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的职能作用;第三,在政策规定上,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法律不够完善;第四,在征收管理上,工作粗放

和不到位的情况仍然存在;第五,处罚法规不完善,处罚力度不强,不能对纳税人起到威慑作用。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完善的几点建议

(一)从分类制所得税向综合制所得税转变。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综合所得税较之分类所得税在缩小收入差距上起的作用更大。出于稳定的目的,当前不可能一步到位,改革方案应当采取渐进而非激进方式。所以在政策调整上,首先应当是考虑实际,对分类所得税进行一些适当改进,然后在条件合适的时候再向综合所得税的转化。当前个人所得税改进的重点是使其累进性真正体现出来,从上面比较可知,税法在税率设计上不合理,高税率形同虚设。为此,需要对个人薪金所得适用税率及纳税级距进行调整。在条件适宜时可以由当前的分类所得税向综合所得税进行转化。我们认为这些适宜的条件有:人均GNI达到中等收入国家的水平;社会上交易的实现大多使用转账支付;银行、税务、海关等之间实现计算机联网,能够实现对纳税人的信息共享;纳税人的法律意识有极大程度的提高;对违反税法的处罚相当严厉且行之有效。这是进行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长期目标,其需要很长的时逐步进行。

(二)合理的设计税率结构

我国个人所得税目前的税率结构有悖公平,容易使得纳税人产生偷逃税款的动机,因此应该重新设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结构,实行“少档次、低税率”的累进税率模式,税率档次设计以五级为宜。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额”制度

借鉴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应将扣除额系统化、规范化、层次化、弹性化。考虑通货膨胀、经济水平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适当提高减除费用标准和增加扣除项目。尽管个人所得税法经过了几次修正,减除费用800元到1600元再到现在的2000元,但这仍然与现今社会状况不太相符。我们可以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相应确定减除费用标准,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这样做既可以更好地符合实际状况,也有利于调节个人收入水平。同时,要根据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适当的增加一些扣除项目。根据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住房、教育、医疗、保险等因素,设立相应的扣除项目,这样将更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四)建立诚信纳税档案和激励机制

例如,税法宣传和增强纳税意识工作,充分利用当今电子信息技术,建立诚信纳税档案数据库,同时也能为税收监控提供数据信息,为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提供依据。要树立纳税光荣,偷税可耻的社会风气。现阶段代扣代缴的征税方式,不仅未向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甚至纳税人连自己缴了多少税都说不清楚,应该为纳税人出具完税凭证,这样既可方便纳税人保管和使用,同时也是一种精神激励。

总结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从体制上到实际征收过程中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仅仅靠以上几点建议是远远不够的。我们需要有更多的学者、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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