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实施办法

2024-10-25

集体合同实施办法(共5篇)

1.集体合同实施办法 篇一

顺德区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管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居)民委员会资产办、股份合作经济社、村小组}将本组织拥有所有权的资金、土地等生产资料,以及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通过借贷、发包、出租、转让、出让、流转、转租等形式与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签订的经济合同和涉及重大事项变更须重新签订合同或有补充协议的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凡以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对外发生上述第二条所述的经济活动,应当签订经济合同,并依照程序录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平台。除即时清结的交易外,经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拟、制定各类经济合同范本,对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合同进行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各镇(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区有关合同管理制度,制定适用本镇(街道)的实施细则;

(二)指导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等事项;

(三)负责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审查;

(四)负责所有经济合同的登记备案以及合同管理;

(五)检查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并定期组织考核;

(六)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或采取其他方式,核查、跟踪、反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同履行情况;

(七)定期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的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签订、履行等重大违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敦促改正等。

第六条

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签订合同前,应核实当事人的经营资质、信用及履约能力等情况。不与无经营资质的当事人签订合同,也不与公开渠道公布的失信当事人签订合同。同等条件下,签订合同时应优先考虑本村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七条

经济合同必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签订。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变更手续后方可对外签订新的经济合同。

第八条

因特殊情形法定代表人不能及时履行职责,应书面委托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负责人签订。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涉及以下事项必须依法提交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根据以下交易范围按公开交易流程公开交易,并将结果进行公布后方可签订合同:

(一)区级交易(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1.集体拥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2.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再次流转; 3.合同标的总额500万元(含)以上的单宗房产物业所有权的转让;

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应进入区级交易的其他资产。

(二)镇(街)级交易(镇街交易所)

1.合同标的总额500万元以下的单宗房产物业所有权的转让;

2.合同标的总额15万元(含)以上的单宗房产物业经营权或使用权的出租(发包)、续约;

3.合同标的物建筑面积200㎡(含)以上的单宗房产物业经营权或使用权的出租(发包)、续约;

4.单宗连片面积1000㎡(含)以上现状为工业用途或200 ㎡(含)以上现状为商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续约;

5.单宗连片面积20亩(含)以上养殖用地或5亩(含)以上种植用地的经营权或使用权的出租(发包)、续约;

6.合同期限3年(含)以上的;

7.预算总额15万元(含)以上的单宗投资合作或开发经营项目;

8.城市更新(“三旧改造”)项目前期投资人的选定; 9.根据实际需要应当进入镇(街)级交易的其他资产。

(三)村(社区)级交易(村居交易站)

对未纳入区级或镇(街道)级交易的其他农村集体资产,由村(社区)、股份社依照本条规定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前,应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平台立项并上传民主表决情况,由镇(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核实,并按程序提交集体资产交易管理部门审核,公开交易后正式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一条

对不适宜采取公开竞价方式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如幼儿园、养老院、社区医疗服务等公益事业项目、政府因公共事业需要与农村集体协商确定的建设项目、由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同意的其他事项,可采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凡村(居)委会成员会议(代表会议)、股份社 成员会议(代表会议)、理事会集体讨论决定的经济事项提交会议进行表决后,应自产生表决结果后3天内在公布栏上进行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事项,在公示期内,十分之一以上村(居)民或股东联名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召开全体会议重新表决并再次进行公示,不采纳意见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条款内容进行表决,在签订合同前,应将合同样本在公布栏上张贴公示,公示时间不应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十分之一以上村(居)民或股东联名对合同样本约定的条款提出实质性修改意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重新研究修订合同并再次进行公示,不采纳意见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常见经济合同签订期限参考标准:

(一)涉及农用地承包,如耕地、鱼塘、基面、花地等的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根据生产用途不同以及可预见的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农用地的承包期限,鱼塘一般不超过5年,多年生作物(如花卉、绿化苗木)种植用地一般不超过10年。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承包,承包期间可适当延长,根据《农业土地承包法》规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二)涉及非农用地如工业用地的出租、厂房或商铺的租赁等,应根据生产经营项目的发展需要和有利于维护农村集体的利 5 益考虑,合理确定合同的期限,但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三)涉及农贸市场档位的发包、租赁等,合同期限一般以3—5年为宜;涉及工程建筑、物业维修、承揽等经济事项的,根据各村(居)实际情况而定,建议合同期限一般不应超过3年;涉及借款、供水供电、委托代理等经济事项的,合同限期一般不应超过5年。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签订土地承租合同时,同时签订耕户承诺书,并约定地上建筑的权属关系、合同到期后地上建筑的归属,以及政府拆迁补偿后补偿款项的分配。

第十六条

对于涉及“三旧改造”的土地临时租赁,应当与承租人公开协商,经股东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后,签订不定期临时租赁合同或委托管理合同,临时租赁合同期限为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对于超出合同面积20%以上或小面积的零碎土地租用,应当与承租人公开协商,根据事项的分类按本办法第九条履行相关的表决程序后,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村居(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所有经济合同,须提交镇(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进行备案登记以备日后查阅,并制定合同管理台账。

第十九条 镇(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办理经济合同进行备案登记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认真核实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提供的经济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完 备、真实;

(二)当事人是否具备签约资质,有无公开的不良信用记录,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

(三)经济合同签订有无经过民主决议程序,手续是否齐备。

第二十条

备案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合同文本,一式肆份;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移交确认书;

(三)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村(居)“两委”成员联席会议或股份社理事会就该经济事项进行讨论的会议记录;

(五)村(居)民大会(代表会议)就该经济事项进行表决的会议记录、表决结果;

(六)股东大会(代表会议)就该经济事项进行表决的会议记录、表决结果;

(七)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镇(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应予以登记,未经民主议事程序和公开交易管理平台立项预审的合同不予审查。对合同内容不完善或存在违法违规现象的,应提出完善建议或修正意见,视情况提出是否需要重新签订合同或进行民主议事程序的意见。镇(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对农村集体经济合同进行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应实行专柜存放,设立合同 7 专管员专人管理,并做好经济合同原始资料的归档保存。合同原始资料包括合同原件、合同变更或补充协议、村(居)“两委”成员联席会议或股份社理事会会议记录、成员代表会议(或成员大会)会议记录和表决结果、公开资料、纠纷调处协议等,原则上做到一份合同一份档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应建立经济合同台账,所有经济合同必须登记入账,合同专管员应及时将合同的主要信息录入台账,并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收付款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打印合同缴付款清单与中介组织对账核实。

第二十四条

为日后引入条形码和二维码标识作准备,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应实行统一编号,按照经济合同的签订时间对合同进行编号。合同编号可由字体、字母、数字组成,合同按类别分类存放,合同顺序号必须按自然数排序,不得跳号、重号。编号建议采用以下形式:镇(街道)名称+村(居)名称+股(资、公司....)+年份+(产业类别)+第X号,例如:勒江义股2017(鱼)字第001号。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专管员应定期向主管领导汇报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跟进合同的履行情况,提示集体经济组织对违约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并提醒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采取法律措施,追究违约者的相关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村(居)、股份社换届选举或其他原因发生人 8 事变动的,要做好合同档案的交接工作,档案交接时必须签订档案移交责任书,凡造成合同档案丢失或损毁的,依法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相关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经济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经双方相互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按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进行解决;未有约定纠纷处理办法的,可向所在镇(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申请调处,如经镇(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调处仍未达成一致的,合同当事人可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合同管理工作的专项检查,重点对经济合同台账、较大和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公布、合同款的收缴等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制定审计工作计划,采用“直接审计、委托审计、交叉审计”的“三审合一”方式,落实审计任务,强化审计整改。

第二十九条

应办理登记的合同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或应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才能签订的合同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签订的,镇(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应当以口头指导提醒、出具书面通知、责令(限期)纠正书等形式督促有关村(居)、股份合作社及时纠正;必要时责令(限期)纠正书可以在村(社区)、股份社公告栏或其他平台公示。

第三十条

对不听从劝告拒不按照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擅自签订经济合同的村(居)法定代表人、股份合作社理事长,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向村(居)民或股东大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一条

如未按民主决议程序签订经济合同、或存在私下签订集体经济合同瞒报和不依法履行合同行为,造成集体经济组织及组织成员利益损失的,将依法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并将责任人不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纳入诚信管理系统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镇(街道)农业和社会工作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引导各村(居)、股份合作社将本管理办法有关合同管理制度分别载入村(居)民自治章程和股份社章程。本管理办法与法律、法规、自治章程有不同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自治章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月**日(规范性文件一般须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

2.集体决策重大问题的实施办法 篇二

XXXXX领导班子

集体决策重大问题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民主集中制建设,努力提高领导班子整体领导能力和决策水平,有效避免和减少决策失误,根据《中共铁道部党组关于加强自身先进性建设的若干规定》和《哈尔滨铁路局领导班子集体决策重大问题制度》精神及铁道部政治部有关要求,制

定本办法。

一、集体决策重大问题的原则

1、集体领导。牢固树立集体领导、共同负责的意识,凡属企业重大问题,必须坚持集体讨论决定。

2、民主集中。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集思广益,畅所欲言,在民主的基础上,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行正确的集中。

3、个别酝酿。重大问题决策前,领导班子成员要对决策议题进行充分酝酿,尤其是党政正职要加强沟通、商量,为正确决策莫定基础。

4、会议决定。对拟决策的重大问题,在充分酝酿基础上,按具体事项内容,召开有关会议讨论决定。未经会议讨论,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重大问题。

二、集体决策重大问题的范围

(一)重大问题

1、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指示要求的重要工作部署。

2、企业经营方针、长远发展规划、年度资产经营计划,重大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投资、借贷方案,财务预决算、资产重组、资本运作中重大问题及重要产权关系变动,集经重大发展问题及重大经营活动。

3、企业经营管理、干部人事制度、住房等重要改革方案和现行重要管理制度的制定、变更和废除。

4、企业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以及工会、共青团和武装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5、企业机构设置和定员的调整方案。

6、涉及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生活福利的重要问题和需要提请职代会审议的重大问题。

7、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方案。

8、需要集体讨论研究的其它重大问题。

(二)重要干部

需报上级审批干部的调整、配备方案;科室、车间正副职干部的任免与奖惩;后备干部的推荐方案与培养规划。

(三)重要项目

(1)生产性项目投资50万元及以上。

(2)非生产性项目投资20万元及以上。

(四)大额度资金

(1)预算外50万元及以上的资金。

(2)全段范围内的一次性奖励。

三、集体决策重大问题的基本形式和基本程序

(一)基本形式

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策重大问题,根据党委、行政职责范围及讨论的内容不同,可分别采取党委会、党政联席会、段长办公会等形式。政治工作方面的重大问题,由党委会或党政联席会讨论决定;行政工作方面的重大问题,由段长办公会或党政联席会讨论决定。凡涉及“三重一大”有关问题,事先都要经过党委会或党政联席会讨论研究。

领导班子决策重要问题时,可根据具体内容,分别采取口头、举手、票决(记名或无记名)和签认等形式。一般情况下,涉及车间党政正职、科室负责人的任免及拟报铁路局审批的干部提职提级方案,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涉及其他干部的任免、变动、调整、奖惩及后备干部选拔、推荐方案等,可采取口头或举手方式进行表决;涉及全段的重要决策、重大改革方案、资本运作、集经发展及重大经营活动和关系全段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以及生产性项目投资50万元及以上、预算外50万元及以上资金、非生产性项目投资20万元及以上等具有一定风险性问题的决策应采取“签认制”;涉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问题、安全稳定方面的重大问题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及全段范围内的一次性奖励等,可采取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式决策;对那些不能造成不良影响和不会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的其他问题,可采取口头表决方式进行决策,并认真做好会议记录。

(二)基本程序

1、调研论证。领导班子在集体讨论重大问题前,主管领导应组织有关部门安排足够时间对有关事项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论证,认真比较,权衡利弊,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意见,为班子集体实施科学、正确决策提供充分依据。

2、确定议题。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党政主要领导应对拟决策事项认真磋商,形成统一意见,必要时还应和班子其他成员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提出班子会议集体讨论研究的议题。会议讨论的议题原则上应至少提前两天通知与会人员,以便酝酿。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事项,由段长提出;属于党委工作方面的事项,由党委书记提出。

3、会议研究。班子成员接到议题后,会前要认真思考,研究论证,充分酝酿;会上要畅所欲言,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和建议。在发扬民主、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

3.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明确职责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体,依法自主理财、民主理财,独立承担主体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是农村集体财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对本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区经管局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审计农村集体财务核算、资产资源管理等工作,负责人员培训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代理服务机构执行会计法律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培训会计人员;

区审计局、区监察局负责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和责任追究;

区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工作,完善公开、公示办法。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人事变动及时调整充实“三资”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制定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完善农村财务各项制度,确保事有人做,责有人担。

帮助指导村级发展集体经济,增加集体经济收入,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正常运转提供必要经费保障。

指导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科学编制预算计划并监督执行,合理确定村级非生产性开支限额,对防汛抗旱、救灾防火、征地拆迁、综治维稳、计划生育等突击性工作费用实行限额管理,加强会议费管理。

严格按照区委组织部和区民政局规定的村干部职数,合理确定村干部固定补贴、绩效工资发放制度和标准,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村干部误餐费、电话费、镇村内交通费范围和标准。

监督村级严格执行XX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制定的减轻农民负担二十六个“不准”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乡镇办财政所具体承担乡镇办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职责,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的领导下管理农村集体财务,负责指导、监督和审计农村集体财务核算、资产资源管理等工作,具体组织结账日结算。

第二章  完善制度 第五条  委托代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乡镇办财政所代理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业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业务(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并指导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农村集体财务代理记账业务委托事项。代理经费从区财政农村公益性“以钱养事”村级财务代理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办财政所或中介机构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乡镇办财政所或中介机构负责程序性审核,并对票据合法性、账务处理正确性负责。

第六条  预决算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预决算的编制、执行、公开的责任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年初编制财务收支预算,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备案,并抄送乡镇办财政所和中介机构。

农村集体财务预算一经通过,原则上不予变更,若遇不可抗力或重大变化等特殊情况,按预算编制程序进行调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年终及时办理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定。

第七条 财务支出预警制度。强化预算约束,坚持“先预算、后支出,无预算、不支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账金额超预算后,乡镇办财政所或中介机构应当中止报账业务,并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处理。

第八条  账户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不得开设银行账户,由乡镇办财政所统一开设“村级财务代理账户”。

第九条 票据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XX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支出票据必须是合法的原始凭证,原则上必须是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无法取得税务部门正式发票的零星小额1000元以下支出,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额支付单》,禁止白条入账。

所有票据的申领、启用、保管、核销均应履行领、用、核手续,并建立票据台账。票据由乡镇办财政所专人负责管理,其他人不得经手代办。

第十条  收支两条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收支纳入“村级财务代理账户”统一管理,村级收入必须自实现之日起5日内全额存入“村级财务代理账户”。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外借、平调、挪用村级资金,严禁出现账外账、坐收坐支、公款私存等资金体外循环情况。

财务收入主要包括:集体生产、投资、参股分红等经营性收入;

集体资产出让、租赁、发包及上交收入;

政府拨款、补助收入;

“一事一议”筹资及以资代劳款项;

征占土地补偿、公益林补助、救济扶贫款项;

按规定清收的历年往来款项;

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财务支出主要包括:集体经营支出、管理费用、集体公益福利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征占土地补偿支出、救济扶贫专项支出、社会捐赠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集体审批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出须有事由说明、经手人、证明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签字,并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全体成员审核签字、乡镇办财政所或中介机构审核后方可入账。一般村3000元以上,城中村(城郊村、园中村)5000元以上大额支出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核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备批。

第十二条  资金直达制度。原则上不使用现金结算,对涉农补贴款、民政优抚款、村干部报酬、农户拆迁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涉及个人款项,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实数据(新增部分要求逐一入户核实),代理银行负责将资金直达个人账户;

对“一事一议”、工程建设等项目资金由“村级财务代理账户”直达项目建设单位账户。

第十三条  备用金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现金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限额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业务量大小、地理位置、交通状况等因素提出书面申请,村级备用金限额为3000至10000元。备用金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批准后确定。备用金限额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定期报账制度。每月20日至30日为全区统一报账时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业务量的大小实行日清月结或月清季结的原则进行报账,严禁跨时报账。村报账员应将报账期内的所有会计凭证交由代理会计入账,不得瞒报和虚报,并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代理会计定期与村报账员核对账款,做到账账、账款、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财务公开制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情况按年公开,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10日内公开;

财务收支、代收代付、债权债务情况按季公开,每年1、4、7、10月15日前公开;

资产资源处置及其它重大事项随时公开。公开时间均不得少于30天。公开内容包括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事项、内容、金额等,做到流水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公开内容要求横向到边,覆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经济活动,主要包括财务预决算、财务收支、代收代付、债权债务、资产资源处置、收益分配等,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求公开的事项。

公开形式要求纵向到底公开到村务公开栏,支付到个人部分公开到组。除村务公开栏定期公开外,倡导运用网格化、有线电视、门户网站、微信等渠道公开。可采取文字或表格形式,但要求通俗易懂,便于村民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公开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农村集体财务公开的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办法,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指导、监督公开工作;

乡镇办财政所或中介机构负责按要求、及时提供农村集体财务公开资料,并保证公开资料的正确性、真实性。

对公开事项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区经管局、区民政局组织复核并按有关规定处理,仍有异议的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

第三章   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债权债务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的核算与管理,建立债权债务明细账,定期核对,做到账账、账实相符。严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用于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发放村组干部报酬补贴。对兴办集体经济事业确需举债并有偿还来源的,按照“量力而行、量入为出”的原则,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资产资源和工程建设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集体资产、资源和工程建设管理制度,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账,及时准确记载资产、资源的名称、位置、数量、金额、经营情况等重要内容及其变化情况。维护资产、资源安全完整,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集体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到成员,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更多权能,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区经管部门定期组织清产核查。

承包、抵押、担保、租赁、处置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和村级集体投资建设项目,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招标方式、文件、拍卖方案、公告、合同、协议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严格执行“四议两公开”程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区经管局备案。村级集体投资建设项目单项投资标的价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资产资源经营性承包、租赁入股、固定资产的报废处置标的价在2000元以上的,自行采购修缮、安装项目单项标的价在3000元以上的,都必须进入乡镇办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单项工程投资估算价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进入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严禁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逃避招投标,凡未按规定程序操作造成集体资产资源资金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管理。乡镇办财政所或中介机构配备专职代理会计,应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村级报账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村报账员应相对保持稳定,村级报账员的更换应报乡镇办“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新任报账员须经岗前培训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财政、经管部门负责代理会计培训和管理,乡镇办财政所、中介机构负责村报账员培训和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档案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确定专人,建立专柜,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提供条件或指定单位保管,规范移交手续。具备电子档案保存条件的,以电子形式保存会计档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区财政局、区经管局要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代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巡查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每半年组织相关单位对农村集体财务代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和整改情况作为核定代理服务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机关的审计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农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乡镇办财政所定期开展农村集体财务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组织专班开展农村集体财务情况检查,区财政局、区经管局不定期对农村集体财务情况、基层财经制度执行情况开展交叉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区经管局要加强对村级财务的审计工作,对村级财务实行、专项或抽样审计,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重点审计,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组织乡镇办财政所对村“两委”任期内经济目标责任和离任的村干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及处理意见应及时向群众公开并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管理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实行独立核算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出资的村办企业等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审计监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报区财政局、区经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区经管局负责解释。

4.集体合同实施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省政府•关于同意成都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12‟99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8‟73号)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9‟31号)、•关于公布实施成都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成府函„2014‟1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对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国土局是本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委托乡镇具体负责实施。县统筹、信访、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社、建设、规划、农发、审计、统计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五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启动,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县国土局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被征地所在乡镇负责按项目做好补偿安置资料的归档工作和宗地结算工作。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乡镇成立工作组,现场对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青苗附着物进行补偿登记确认。

县国土局根据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及乡镇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及村(社区)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第七条 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省政府批准的征地统一年产值的10倍计算,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省政府批准的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省政府批准的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征收非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核实登记的规格、数量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详见附件);

(四)有档案的古树、名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经依法批准修建的规模养殖场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详见附件)。第八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第九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建(构)筑物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见附件),其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事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

第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构)筑物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二)征地方案依法启动后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其他不符合法定补偿情况的。

第十一条 土地被征收后按规划需要恢复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征地单位必须及时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单位或个人。

(一)土地补偿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使用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公示7天后作出使用决定,报所在乡镇备案;

(二)安置补助费(含耕地和非耕地)由征地部门按照成都市征地安置人员相关规定,首先作为缴纳被征地农民本人的社会保险资金,多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打卡方式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者。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乡镇负责,相关部门配合,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依法办理撤销建制手续。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应当登记造册,向村民公布,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上一级组织或所在乡镇负责处理。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安置分为按城镇人口安置和按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按城镇人口安置;未被全部征收的,按被征收土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土地数量确定城镇人口安置的人数。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凡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16周岁以下的发给安置补助费。

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的年龄,按征地协议签定之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计算。征收土地协议签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议事会6个月内按规定程序上报安置人员,并由乡镇报县国土、人社等相关部门审核后纳入安置对象,公安部门做好户籍变更,被征地单位不得延报或不报。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的,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较多的,可以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少的,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纳入城镇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在册农业人口,且在征地时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权,并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属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户籍在被征地范围内,但不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权、未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

第十八条 服兵役前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士兵,按政策不予安置的士官,服刑前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服刑人员,入学前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属被安置对象。第十九条 对已办理退养手续回乡的“轮换工”和按政策享受退休金的人员,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户口在农村,但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条 常住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并持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农村村民为住房安置对象。其住房安置按本章规定办理。

(一)下列人员属于住房安置的对象:

1.原农民集资建新城人员,且长期在被征地拆迁房屋内生产生活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人员;

2.回乡“轮换工”人员;

3.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至住房安置完成之日止,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婚迁、新生育的人员;

4.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义务兵、服役期未达到国家安置要求的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正在服刑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1.被征地前已退出承包地和宅基地的原征地范围内的农村户籍人员; 2.户籍在被征地范围内,但不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3.原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的人员和已按国家政策安置的军队复员、转业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4.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已在原征地过程中按当时征地拆迁政策享受过住房安置的人员;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三)征地范围内的下列人员的住房,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若长期居住在拆迁房屋内,经现(原)工作单位、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和房管等相关部门确认,证明他处无住房,允许其家庭户籍人员按每平方米1200元优惠购买安置房:

1.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及子女(属非农业户口的)可按每人35平方米享受优惠购买安置房;

2.非因征地原因家庭成员全部迁离农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住房,可按当时户籍迁出人员每人35平方米享受优惠购买安置房; 3.回乡落户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住房,可按每人35平方米享受优惠购买安置房;

4.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继承方式合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房,可按房屋证载面积享受优惠购买安置房。

第二十一条 在征地范围内需要拆迁的农房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推进城乡一体化、提高城镇化水平的原则,实行统规自建安置、统规统建安置、货币化安置三种方式。政府根据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确定安置方式。

(一)统规自建安置方式。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外的征地拆迁户,由乡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选址定点自建。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其宅基地上的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建(构)筑物补偿费由拆迁安置单位按规定补偿。按照统规自建方式安置的拆迁户,原被拆迁住房人均面积在35平方米以内的,给予住房安置对象每人31500元的建房补助,其原被拆迁住房不再补偿;原被拆迁住房人均面积在35平方米以上的,给予住房安置对象每人31500元的建房补助,其原被拆迁住房人均35平方米以内不再补偿,超出35平方米部分按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拆迁安置单位未进行统一场平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给予住房安置对象每人1500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补助。

(二)统规统建安置方式。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选址定点,集中修建安置房。按住房安置对象每人享受35平方米建筑面积安置住房。原被拆迁住房人均面积在35平方米以内的,享受安置面积与拆迁面积相抵扣互不补差,原被拆迁住房人均面积在35平方米以上的,超出部分按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超出安置面积的(确因特殊原因申购安置房的,原则上不超过35平方米),超出部分按2400元/平方米结算,但因拆迁安置单位户型设计因素超出安置面积的按1200元/平方米结算;因户型结构因素,安置面积不足人均3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2400/平方米元结算。

被拆迁户在接收安置房时应分别缴纳水、电、气配套材料费(即水:300元/户;电:1200元/户;气:1400元/户)。安置小区楼层差根据具体安置方案,多层按修建成本价5%内浮动,高层(电梯)无楼层差。

(三)货币化安置方式。按住房安置对象每人享受35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补助1800元/平方米,货币化安置标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以县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必须提供他处有住房的证明,同时乡镇须与被拆迁户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户搬迁后,按住房安置对象发放每人300元搬家费。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户在规定时间内签定拆迁协议的,拆迁安置对象选择统规统建和统规自建安置方式的按每人最多2000元奖励。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按住房安置对象每人另外奖励1500元。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户房屋拆迁后,由征地部门发放过渡费。过渡费标准为第一年住房安置对象每人每月150元。对按统规自建和货币化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一次性发放半年过渡费;对按统规统建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按实际过渡时间支付过渡费。过渡期超出一年的,超出的时间按住房安置对象每人每月300元,至新房分配时停止发放过渡费,无故不参与分房的视为已分房,分房结束后停止发放过渡费。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建成分配后,乡镇牵头,征地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两年内为拆迁群众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监察、国土、人社、农发、审计等职能部门要及时加大对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当事人拆迁协议签定后7个工作日内应交出房屋和宅基地,由征地部门组织拆除房屋。

第二十八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实行强制搬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安置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5.集体合同实施办法 篇五

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各拆迁单位: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我局制定了《<北京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1.〔暂停事项申请〕

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征地 或者占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用地单位应当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 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

2.〔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

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 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 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 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3.〔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 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长的期限不超 过半年。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区县国土房管局 的审查和通知时限按照本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执行。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外,暂停期 限满20日后,区县国土房管局方可发布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

4.〔用地批准文件〕按照《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用地批准文件包括 :

(1)属于征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

(2)属于占地拆迁的,提交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占 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

5.〔规划批准文件〕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规划批准文件是指市 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拆迁实施方案〕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实施方案,是指 拆迁人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拟订的文件。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基本情况;

(2)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期限,委托拆迁和评估等内容;

(3)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基本情况;

(4)补偿安置方式及其主要内容;

(5)拆迁补助办法;

(6)其他应当在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内容。

7.〔占地拆迁实施方案〕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拆迁人拟订的 拆迁实施方案,需要时,可以征求区、县国土房管局的意见。

8.〔公布拆迁实施方案〕拆迁人应当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公布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的征地拆迁 实施方案或者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的占地拆迁实施方 案,公布期限不少于10日。

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发布拆迁公告之日前(含拆迁公告发布当日)公布。

9.〔安置房屋证明〕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安置房屋证明文件,包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或房屋所有权证。

10.〔补偿资金证明文件〕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文 件,是指银行向区、县国土房管局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到位证明文件,具体办法按照市国土 房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77号)有关规定执行。

11.〔跨区县项目发证〕跨区、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分别由所涉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也可以由市国土 房管局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中一个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区、县国土 房管局。

12.〔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情形〕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核后,统一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公告。

13.〔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用地批准文件确定的用地范围,但是用地范围外的 房屋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拆迁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 围。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 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14.〔拆迁公告〕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 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主要内容。

15.〔许可证印制〕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内容主要包括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 迁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

16.〔拆迁许可证备案〕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三、委托拆迁和评估

17.〔委托拆迁〕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征地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本市自行拆迁资质。

委托拆迁的,受托拆迁单位应当具备本市受托拆迁资质;拆迁人应当与受托拆迁单位签订委 托拆迁书面合同;拆迁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和受托拆迁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18.〔拆迁评估〕征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本 市房屋评估规定评估确定;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申办房屋拆迁 许可证时,应当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委托评估合同和受托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占地拆迁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评估,也可以按乡镇人民政府审 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的拆迁实施方案确定。

19.〔拆迁招标投标〕征地拆迁,属于下列项目的,用地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受托拆迁单位和评估单位 :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建设项目拆迁居民户数在500户以上或者拆迁总费用在8000万元以上的。

有关招投标事宜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本市拆迁项目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 管拆〔2003〕306号)执行。

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在房屋拆迁中必须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协议原件。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包括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 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实行房屋安置的,协议应当包括安置房屋地点、安置房屋面积、差价及结算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期房安置的,还应当明确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 容。

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的,协议应当包括地上物补偿、新批宅基地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违 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21.〔权属证件移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 人移交房地权属管理部门。

五、拆迁裁决程序

22.〔拆迁裁决程序〕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市国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 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执行。

2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拆迁当事人对区、县国土房管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六、货币补偿方式

24.〔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 征〔2003〕606号)第四条的规定,以乡镇为单位确定和公布,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应当考虑各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区位差异,具有一 定的幅度。

具体拆迁项目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 地的实际情况评估确定;

(二)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幅度内,根据被拆迁房 屋宅基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法。

25.〔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乡镇〕乡镇行政区域内兼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或者与国有土地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批准 该乡镇统一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相关规定,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格或拟订拆迁实施 方案。

七、房屋安置方式

26.〔房屋安置方式解释及协议〕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 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即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依法给予货币补偿后,被拆迁人再以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国有土地 上的安置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先按照货币补偿相关规定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再 另行签订安置房屋买卖协议。

27.〔市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北京 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京国土房管征[2003]606号)第五条规定给予补偿,由被 拆迁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政府定向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

28.〔拆迁补偿资金和房屋要求〕征地拆迁宅基地房屋,拆迁人在银行专户存入的拆迁补偿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该项目拆迁 货币补偿所需资金总量的60%.拆迁人准备的拆迁补偿资金低于该项目拆迁货币补偿所需资 金总量的,应就不足部分提供相应数量的安置房屋。

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被拆迁人数量超过预计比例或其他原因致使拆迁人存入的拆迁补偿资金 不足的,拆迁人应当及时补足;拆迁完毕后,拆迁补偿资金有结余的,拆迁人持区县国土房 管局出具的证明,向银行申请划转余款。

29.〔征地拆迁安置房屋条件〕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原则上应当是现房,并具备合法审批手续;安置用房的市政配套设 施和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使用条件。

拆迁人提供的下列房屋,经与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可以用于拆迁安置,但是在区县国土房管 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不予计入拆迁人准备的安置用房数量:

(一)期房;

(二)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的拆迁,安置房屋不在四区范围内、也不在规划市区内,且距离拆迁地点超过15公里的;其他郊区县拆迁,安置房屋不在本区县范围内的。

3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用地、规划批准文件.31.〔委托安置〕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 被拆迁人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人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向区县国土房 管局备案。

(二)拆迁实施方案由受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订,属于征地拆迁的,报 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 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人签订。

八、另批宅基地安置

32.〔适用条件〕按照《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另行批准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区县人民 政府同意,且本集体经济组织区域内具备安排宅基地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被拆迁人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

33.〔审批手续〕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另行审批宅基地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宅基地申 报审批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被拆迁人应予协助。

34.〔宅基地减少的补偿〕新批宅基地面积少于原合法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对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 给予适当补偿。

九、宅基地面积标准

35.〔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市村民每 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并予公布,但近郊区各 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折合167平方米);其他地区最高不得 超过0.3亩(折合200平方米)。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前款规定的标准,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折合267平方米)。

36.〔宅基地面积认定标准〕被拆迁人宅基地面积认定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确定。

十、其他问题

37.〔拆迁结案〕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 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38.〔提前搬迁奖励费〕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迁奖励费,具体标准 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39.〔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用地范围内涉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的房屋土地,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按照《办法》有关宅基地房屋拆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40.〔已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2003年8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继续执行《北京市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41.〔施行日期和文件废止〕本实施意见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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