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答辩意见

2024-08-13

再审申请书答辩意见(共9篇)

1.再审申请书答辩意见 篇一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答辩人:韦结鸿、于婷、伏玉玉

答辩人名称: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中关村高新技术园区21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韦结鸿

职务:CEO 住址:北京************ 电话:151***

申诉人因IBM软件销售合同争议诉我违约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200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订购IBM软件,总货款计人民币45万元整,其中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的交货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索赔及纠纷解决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署后,被申请人如约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0万元。但直至2005年10月被申请人收到本案仲裁通知书,长达两年(690个工作日)的时间里,申请人一直没有通知被申请人提货。申请人这种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严重违背了《销售合同》的约定。

此外,经被申请人询问及审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货物与涉案《销售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涉案《销售合同》没有赋予申请人私自固定该批货物最终用户的权力或义务;而申请人却擅自将该批IBM软件的最终用户,即使用权人,固定为案外人××公司(英译)。如此一批货物,对于被申请人来说,既不能转售他人,也不能自己使用。如果被申请人接收该批货物,自身及他方合法权益势必将受到侵害。申请人这种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的行为亦严重违背了《销售合同》的约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而申请人的行为却严重违背了涉案《销售合同》的约定。

此 致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韦结鸿、于婷、伏玉玉法定代表人:韦结鸿

2005 年11月3 日

2.再审答辩状 篇二

答辩人:黄贤财

被答辩人:林时进、龚昌恕、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围绕本案,历经苍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三名被答辩人在提起本案二审的前后,又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无效的重复之诉,后撤诉,再到现在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看似纷繁复杂,实则基本事实始终如一。

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贸公司)原名甘肃亮星科工贸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林时进、李小仙夫妇共同持有全部股份。2008年上半年,为开发天峻县木里货场业务,包括本案全部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协商决定,科工贸公司以增资扩股的方式,由林时进、李小仙出让科工贸公司相应股份,本案全部当事人同时向科工贸公司共同投资入股,并以该公司名义向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出资2904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52.5%。

为此,林时进和李小仙将科工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友守16.66%、林敬寿14%、龚昌恕6.67%、陈庆抄3.335%、黄锦岳3.335%、黄金笑7.5%、黄贤财5%、林敬灶2.5%、宋荣连5%,林时进保留36%。这就是林时进、龚昌恕等人所称的“股权重组”或“股权分配”。鉴于都是温州老乡等因素,当时并未办理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从2008年开始,黄金笑按照7.5%股权比例出资262.5万元、黄贤财按照5%股权比例出资175万元、林敬灶按照2.5%股权比例出资87.5万元,并开始以股东身份参加科工贸公司股东会,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有2010年6月23日《股东会议记录》为证)。

2010年6月,林时进、龚昌恕等人擅自决定只让持股10%以上的股东进行工商登记,而答辩人等人闻之,要求一视同仁,大小股东均以显名登记却被无理拒绝。同年8月,答辩人等人以林时进、龚昌恕、科工贸公司等为被告,依法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苍南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1年3月17

日、8月19日作出确认答辩人等人股权的判决。

二、本案一审、二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被答辩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不符,现逐一答辩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审理”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本案二审期间,2011年6月15日的《传票》中,“传唤事由”一栏明确为“开庭/询问”。2011年7月4日的所谓“公开开庭”,实为二审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这一点在法庭调查和询问开始,主审法官即明确予以言明,被答辩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后二审法院在认为事实调查清楚后,没有公开开审理而做出了二审判决。现被答辩人以所谓二审法院恶意抹杀公开开庭为由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基本事实,于法无据。

(二)关于二审法院“将已经之争了的证据又认定为不予重新质证”的问题

被答辩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科工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变更通知书等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以及股份证明三份”。

而上述证据材料皆在本案一审之前已经形成,二审法院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时,让答辩人先行发表质证意见,至于是否为新证据由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述证据均为一审已经提供并经质证和认证或已经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重新质证和认证”。但被答辩人强词夺理地据此认定“两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导致其查明案件事实完全错误”,只不过是其滥用诉权,想借此提起再审申请的借口而已。

(三)关于“温州中院恶意将不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出资行为”的问题

被答辩人龚昌恕在本案《民事上诉状》中明确承认,“反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有有关证据注解为隐名股东,但事实上只能是股权转让行为„„”(详

见P4倒数第二、三行)。

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又提及了所谓“非法的股权转让”,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把2008年各方议决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的科工贸公司增资扩股事实弃之一边,单将林时进、龚昌恕擅自排除答辩人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视为股权转让,将早在2008年就开始出资并完成出资的答辩人以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认定为“非法的股权转让”,并进而得出“既然三被申请人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股权转让的事实,实际出资就不可能成立。可见,三被申请人的实际出资纯粹是无中生有。”而和答辩人同时受让股权的龚昌恕则因擅自进行了工商登记便堂而皇之的以所谓“优先购买权”进行抗辩,诸此种种,被答辩人的背后逻辑何其谬也。

如上所述,2008年科工贸公司的增资扩股是经过本案各方当事人全体同意的,原审被告林友守、林敬寿的一审答辩、林友守的二审答辩以及答辩人实际出资以后林时进、科工贸公司事后确认的《股份证明书》、《收据》、《收条》等等均可证明“当时的股份区分是很明显的,林友守、林敬寿与三原告是一样的,谁投资谁占股”这一事实。而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2008年11月27日的《股权重组决议书》、《股东重组名单》、《股东会决议》却擅自将答辩人股权进行分割,并以所谓“持股10%以上股东”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连占股16%的林友守在二审答辩时也表示,“至于林时进将股份注册自己名下,我以为当时被上诉人愿意的。”

而被答辩人至上述事实于不顾,将擅自处分他人合法股权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看成是本案的核心之所在,硬生生将答辩人排除在股东范围之内。更有甚者,面对答辩人实际出资的银行汇款凭证、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条》、《收据》等铁一般的证据,被答辩人却以自己侵权的结果即未将答辩人股权进行登记,属于不合法的股权转让为由,认定答辩人的实际出资“纯粹是无中生有”。

(四)被答辩人以所谓法定程序、股东法定记载事项为由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的上述种种理由,均建立在工商登记的效力作用上。股权转让也好、增资扩股也好,股东之间一旦合意达成,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自然随之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而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资格的设权证明,仅具有证权作用以及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公示作用。

而本案实则是科工贸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并未针对任何第三人,而各方当事人在对科工贸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出于种种因素考虑,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就像房屋产证书,对外来讲,产权证书上的产权人自然被认为是法律上的产权人,然则一旦房屋确权纠纷发生,所谓产权人不能高举产权证书便被依法认定为就是真正的产权人。反观本案,被答辩人林时进、龚昌恕一直以所谓2010年8月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对抗同为股东的答辩人,混淆工商登记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致大量铁的事实于不顾,何以获得法律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闻之被答辩人擅自处分自己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便提出了抗议。而被答辩人则强加给答辩人以“隐形股东”身份予以搪塞。事已至此,答辩人无奈提起了本案诉讼。两审法院基于答辩人实际出资以及出资比例确定及实际参与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以及被答辩人等人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并经原审被告林友守、林敬寿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确认答辩人的股权,合法合理。但被答辩人一方面承认答辩人“隐形股东”身份,一方面却又以“违背双方当时约定”为由否认答辩人股东资格,自说自话,自相矛盾。

(五)被答辩人龚昌恕等人所谓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所谓股东先购买权是指公司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权利。从法理上讲,之所以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通过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从而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就本案而言,林时进、龚昌恕和答辩人一样,同时参与科工贸公司的股权重组,均为公司股东,不存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尚不成立,何来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

从法律关系讲,被答辩人科工贸公司对本公司的股权,收购尚且不能,何来所谓优先购买权?林时间作为股权转让方,本身就是出让股权的人,又如何对自己出让的股权进行优先购买?而龚昌恕和答辩人同时从林时进、李小仙处受让股权,不非其所称的所谓龚昌恕等人擅自进行工商登记后林时进再行股权转让的情形,龚昌恕与答辩人同时同为股权受让方,又哪里来的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

三、关于本案管辖错误的问题

本案答辩人于2010年8月26日以林时进、林友守、林敬寿、龚昌恕为被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包括确认林时进与答辩人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确认答辩人股权等诉讼请求在内的一审诉讼,立案时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予以受理;同年9月7日,答辩人追加科工贸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而被答辩人科工贸公司于9月15日提起管辖异议申请,被一二审法院相继驳回。后答辩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考虑到确认答辩人股权转让有效和确认股权之间存在重复,遂撤回了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有效的请求,被答辩人对此也无异议,据此,本案案由由股权转让纠纷变成了股权确认纠纷,但股权确认纠纷之前提依然是股权转让有效,且本案被告中林友守、林敬寿住所地均为苍南县,本案一二审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

而被答辩人提及的被告问题,一方面,答辩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尚未出台,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一方面本案涉及股权转让效力问题,将林时进、龚昌恕等股东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被答辩人以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为由提起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被答辩人以“两审法官均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为由,主张本案应当再审,违背客观事实,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先不说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罗列的种种情形,被答辩人仅以所谓“两审法官均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要求再审,便严重违反客观事实,于法无据。

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为了达到申请再审的目的,滥用诉权,多处针对答辩人等本案诉讼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有关规定,请贵院依法责令被答辩人改正并向答辩人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一、二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

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统一。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3.再审答辩状(定稿) 篇三

答辩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县XX镇XX村。

被答辩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区XXX镇XX村。

答辩人因再审申请人XXX不服XX区人民法院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出再审一案,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被答辩人对XXX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答辩人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二、原审判决早已经生效并部分履行,再审申请人XXX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上诉也没申请再审,且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再审诉讼时效,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双方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后果负连带赔偿责任是十分正确的。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也就是机动车之间的按份责任,是机动车之间就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进行的规定。条文中的所指的“双方”是指机动车双方,而不是指机动车与乘车人之间的双方。因 此,机动车双方与乘车人之间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又应当承担另一种法律责任。那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答辩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一)项规定的内容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相互矛盾和冲突,更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从本案的法律适用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而《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普通法,二者内容不相矛盾,互补性极强,各自发挥着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利的有效实现。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体现了法律的尊严,保护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和立法精神,恳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4.民事再审答辩状范文 篇四

答辩人(被申请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联系人:XXX,职务:深圳市安XXXX有限公司XX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被答辩人(申请再审人):沾益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沾益县XXXX,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贵院邮寄的关于被答辩人对(20XX)曲中民终字第XXXX号案提起再审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从实体上来看,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1、关于涉案设备是否节电的问题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答辩人提交了由被答辩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以及答辩人公司的各类资质、质量合格证书、国家电控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及节电要求。而被答辩人一直辩称涉案设备不具备节电功能,是在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的狡辩。对于被答辩人辩称涉案设备一直闲置未用是由于设备不具备节电效果的说法,答辩人坚决不予认可,理由是被答辩人无论是在本案一审还是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闲置未用,而是仅仅提供了几张设备的照片,这些照片来源不明,并不能说明涉案设备是否处于使用状态,且答辩人在开庭质证时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事实从未认可,法院也是基于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而未采纳其关于设备不节电的主张。因此,在答辩人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和节

电要求,而被答辩人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关于涉案设备不具备节电功能的主张依法不成立。

2、关于节电率问题

单从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节约电费及付款方式的协议》来看,双方对节电率测量方法和计算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设备安装前先测出原设备的电耗,并以三个月平均值为节电前的计算依据。同时,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共同测出设备运行时平均每小时的预计耗电量作为节电率估算依据。在设备安装后,双方对原设备运行时的耗电量和节电设备安装后的耗电量进行对比,按照约定的核算办法计算出实际的节电率。

上述这一节电率计算方式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答辩人以双方约定的节电率测定方式和结算方式收取节电费并无不可。况且在双方签订的《节约电费及付款方式的协议》中,双方对依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每月节电费数额(即每月节电费为157250.16元)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在协议中将上述每月节电数额变更为102600元。每月节电数额按102600元计算是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依据,且答辩人在多次以诉讼手段追讨节电费过程中,均是按此数额请求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节电费的测定和计算方式并非答辩人单方提出的,而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并以白纸黑字的书面协议约定下来的。对于双方已对节电费结算进行了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又辩称涉案设备不具备节电功能并对节电费核算提出异议的做法,答辩人只能认为被答辩人是在胡搅蛮缠。被答辩人无视双方的协议约定,其实意在拖延支付节电费。

同时,被答辩人的一些反常举动一直也让答辩人颇为不解,即:为何被答辩人仅仅对本案提出异议,被答辩人在(20XX)沾民初字第XXX号和(20XX)沾民初字第XX号案中,为何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设备是否节电以及节电多少的异议?反而是按照调解书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了拖欠的全部节电费呢?如果涉案设备真的不具备节电功能、达不到节电效果,被答辩人又怎么可能向答辩人支付节电费?

另外,双方在(20XX)曲中民初字第XX号案中,也就节电费支付问题达

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被答辩人不仅依约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而且也未提出关于设备是否节电及节电效果的问题。试问:如果被答辩人真的认为设备不具备节电功能且达不到节电效果的话,那么被答辩人在对上一案件申请再审的同时,会在下一案件中与答辩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款项?显然不会。

答辩人认为,除非被答辩人是傻子,否则,被答辩人绝不可能在明明知道设备不能节电且达不到节电效果的情况下,反而屡屡以调解的方式自愿向答辩人支付节电费,但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又明确强调其并非傻子。因此,被答辩人关于涉案设备是否节电及节电多少的异议在本案中一再提出,明显违背正常逻辑和社会常理,被答辩人必定另有所图。

二、从程序上来讲,二审法院并无任何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情形。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提及本案实际参与审判的审判长并非(20XX)曲中民初字第XX号裁定书中所确定的XX法官,对于这一点,其实被答辩人并未注意到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之后出过一次补正裁定书,即(20XX)曲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对于判决书中将审判长误写为XX进行了补正,补正审判长为XX。

答辩人认为,法官也是常人,是人就可能出错,法律也赋予了司法机关补正错误的权利和机会。二审法院对其笔误进行补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被答辩人却罔顾(20XX1)曲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对审判长进行笔误补正的事实,刻意拿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笔误说事,试图以偏概全,意在迷惑再审法官,提高再审案件的证据分量,达到其拖延支付款项之目的。

三、被答辩人在申请书中,可谓情、理、法并用,看似颇有几分道理,但实则在狡辩。被答辩人在阐述理由的同时,大谈“自由心证”等法理知识,试图从不同层面打动再审法官,以达到其目的。答辩人认为,不论被答辩人如何煽情、如何说理,但都忽视了一个法官判案要考虑的最根本问题,即证据问题。被答辩人仅仅提交了几份调解书和判决书,就想当然认为可以轻易推翻原审法院的判决,被答辩人对法院的这种不信任实则是对自己的不自信。多次调解加上多次判决的结果全部一致,已经充分说明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

清楚,从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并不存在所谓的“是否节电及节电多少”的事实争议问题。况且,多次的诉讼并非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审理,而是由不同级别法院的不同法官组成不同合议庭进行的审理,审理结果全部一致已经足以证明案件本身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存在任何问题。

四、因在(20XX)曲中民初字第XX号调解书中,双方对《设备租赁合同》和《节约电费及付款方式的协议》进行了协议解除,且对本案一并作了处理。因此,答辩人认为,对本案的再审已经毫无必要,被答辩人对本案申请再审纯属浪费司法资源,人为制造社会的不和谐。鉴于被答辩人至今未能履行完(20XX)曲中民初字第XX号调解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答辩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案情后,依法督促被答辩人履行余款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在被答辩人没有提出新证据,且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被答辩人向贵院提出对本案的再审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5.申请再审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朱黎宾,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原上海宝冶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周村大苏15号,邮编201908,电话6601277

5被申请人:上海宝冶工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宝冶公司),注册地上海宝山区蕴川路5300弄1号4—177室,经营地上海宝山区盘古路895号,法定代表人赵新道,副总经理,邮编201900,单位电话36213987

原审法院及已生效判决书案号:一审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2632号;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98号;申请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72号。

申请再审事由:

原审(一审、二审)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请求:

1、请求改判支持朱黎宾要求宝冶公司承担社保机构不予报销的医疗费6971.52元外配急用药及材料费4058.35元,高压氧舱治疗费38400元及高压氧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3400元(含二次手术后三个月)伙食补贴费10395元,交通费15968元,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前的停工留薪期7个月的工资11089.26元,共110282.13元。

2、改判支持朱黎宾要求宝冶公司承担工伤继续治疗费至工伤医疗终结。

3、改判支持朱黎宾因支付诉讼代理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及原审二级诉讼费20元。

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故意回避重要事实,隐瞒真相,申请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谓“查明事实”。

(1)、朱黎宾于2005年11月14日至2007年3月23日期间进行高压氧舱治疗是基于手术后股骨头坏死的特殊情形所必要的治疗,有主治的市六医院医生的医嘱处方和因市六医院无此设备而指定到配合协助的医疗部门,并有收治医疗单位的证明,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的指示及单位主管看望时的同意,又是在停工留薪治疗期内。原审并未查清要点。

(2)、朱黎宾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指在高压氧舱康复治疗期间所产生的那部分,并不包括在双方曾经协议过的手术住院范围之内,并不重复,而是未达成协议的部分。(有可计算的住院日期及代理人朱连琴在协议书签名时特别注明上可以查证),原审故意混淆。

(3)、朱黎宾在工伤手术后三年因旧伤处股骨头坏死而于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月14日重新住院再次手术是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事实,原审不肯查明。被申请人宝冶公司不但不予申报朱黎宾工伤复发认定手续,反而于2007年12月5日(治疗住院期间)反而违约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恶意阻止朱黎宾本人申报工伤复发,中止社保(证据有第二次手术住院的市六医院、市八医院出院小结,违法退工单2007年12月5日),而原审对此事关待遇责任的基本事实只字不提。

(4)、宝冶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决定2008年3月7日起第二次退工并终止劳动合同,然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是在2008年9月12日付给朱黎宾,且未经协商一致。原审故意隐瞒,(证据有经济补偿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给付一次性补助金在内的建行存款凭条)

(5)、朱黎宾至今仍在工伤医疗期间,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不是朱黎宾自愿接受的,未经协商一致,未经签收,(证据有疾病证明单,未经签字的经济补偿协议书),原审视而不见,听而不闻。

(二)、原审在认定上脱离事实,颠倒是非,规避法律,混淆责任。

(1)、朱黎宾主张的经社保机构核定不予社保基金报销的6971.52元医疗费及社保机构不予核定的工伤手术医疗时急用外配药材料费4058.35元和因非医保定点医疗单位发票而不予核定的高压氧舱治疗费38400元均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工伤医疗必须支付的费用。宝冶公司是负有承担工伤医疗费用的责任单位,虽然在此期间,宝冶公司已为朱黎宾投保社保,但在社保可报范围之外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用,宝冶公司责无旁贷。原判认为“于法无据”是不对的,那么这部分工伤医疗费用要由工伤职工朱黎宾自负的法律依据何在呢?申请人认为具体发条上的不详的漏洞,并不能成为宝冶公司推脱责任的借口。“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准则,原审恰却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2)、原审隐瞒了“协议书”上朱黎宾代理人朱连琴所签“高压氧没提供”的特别注明和按实际时日可以推算得出高压氧舱治疗阶段所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补贴费、交通费并不包括在协议范围之内的事实。原审混称“协议履行完毕”,而不支持朱黎宾主张在高压氧舱治疗期间应得的护理费、伙食费和交通费,显属偏袒不公。

(3)、朱黎宾主张2008年3月至9月七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089.26元是基于宝冶公司违反《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规定的待遇”,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人员接受工伤治疗,原工资待遇不变”。申请人有“存款凭单”证明该补助金是在2008年9月12日给付的,尽管宝冶公司在2008年3月已经宣布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其未履行给付就业补助金的情况下,违反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程序,凭空宣布终止劳动关系起至实际给付就业补助金之前的七个月期间,工伤人员懒以维持生活的工薪待遇怎能落空。申请人认为在经济补偿未解决落空之前,劳动关系视同存在,朱黎宾在未享受就业补助金前的医疗期间当然有权主张留薪工资,宝冶公司仍应按合同补给留薪工资至实际给付就业补助金为止。原审只强调劳动关系终止而忽视就业补助金支付日期而断定“于法无据”是片面的,更何况朱黎宾尚在工伤复发医疗期间,经济补偿协议也未经同意。

6.再审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原审被告)伍应辉,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永乐镇爱国村兴龙组。身份证号***5x。电话,***。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秀梅,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永乐镇永乐村闷塘组。身份证号***244。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2)遵县法民初第2190号民事判决,由于申请人未上诉,向遵义县检察院申请抗诉,遵义县检察院依法于2013年1月29日向遵义县人民法院发出遵县检民(2013)建字第0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回复,决定对该案不进行再审。2013年7月31日,遵义县检察院向申请人送达法院不再审的告知书,申请人对该告知内容不服,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12)遵县法民初第219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二、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申请人不应当是本案原审被告。申请人虽与伍光学为父子关系,但有爱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早在1992年申请人就与其父伍光学分家另立门户生活,这一

事实在遵义县人民法院(2012)遵县法民初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得到法院确认。伍光学虽养有一条狗但其单独另据生活,未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申请人从未饲养过狗,不可能有申请人饲养的狗咬伤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是否受伤,或者受伤的原因均与申请人无关,故申请人不应成为本案原审的被告。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事发当日,对于与此案完全没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陪同其父亲伍光学将被申请人送至虾子阳光医院就医的行为本属于好人善事,事后却被认定为因狗追车拖拽被申请人致使其摔伤后果的承担者。本案如果就此误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试问公理何在?日后路边摔倒的老人还有几人敢扶?中国与人为善的千年美德何以延续?

综上所诉,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责任认定程序不合法,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为此,申请再审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申请,恳请贵院准许。

此致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7.再审申请书 篇七

申请人:房聚存(原审被告)男,汉族,1949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一村

申请人:房福存(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一村

被申请人:房军营(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农民,住夏邑县杨集镇杨集一村 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请求事项

1、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839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1339号错误的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父房忠信系三兄弟,父母去世后遗留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宅基面积为336.5平方米一处。老二及老三结婚后相继搬出,老大因无子也搬到其女儿房军营家居住。

2010年春天,街道规划,房子需要扒掉。三兄弟协商就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老大讲我无儿,反正是您弟兄俩的,你们俩人只要不吵架就行,千万不能叫外人看笑话,我也不要,扒房费我也不出,你弟兄俩看着办就行啦。房子由申请人扒掉,扒房费也是俩申请人合出的(附证据1)2001年8月份由申请人房聚存给其儿子房磊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至此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房磊使用(附证据2)。

2008年,被申请人之父房忠信有病,被申请人及其家人找申请人商量,她父亲活着她养,死了葬,但必须在姓房 1的宅基地上出殡,不能在姓李的家出殡(这是当地的农村风俗习惯),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搭建了两间简易房,以备出殡用,但要求被申请人出过殡后尽快拆除。2009年农历11月12日房忠信病危抬到屋子当天夜里就去世了。一个月后被申请人将房拆除后要在其宅基地上建房,遭到两申请人的阻拦。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以侵权为由起诉。

在一审中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遗嘱继承书、遗嘱变更书、见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张秀玲、杨翠苹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两被告侵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判决维持原判,这就是错误的判决,错在:

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告的土地证,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而二审法院认定不合法,二审法院为何要维持原判;

二、原告伪造的证人张秀玲、杨翠苹的证言一审开庭证人没出庭,法院认定合法,而二审证人同样没出庭,证人张秀玲、杨翠苹的证言(附证据3)在二审为何认定不合法,不予采信。

三、在二审法院申请人提交了为其子房磊办理的土地证用以证明该块宅基地归属申请人使用,与本案到底有没有关联性,为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土地证的败诉,没有土地证的胜诉,这不是错误的判决吗?

四、房忠信以遗嘱的方式将兄弟三人有共同使用权的房产叫其女儿继承有理吗?充其量只能将他应得的一份叫女儿继承,如果说因为他有其中的一份,立遗嘱将兄弟三人的都叫其女儿继承合法,那么,北京天安门也有他的一份,他立个遗嘱叫其女儿继承可以吗?

五、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房军营之父房忠信于2008年2月22日立遗嘱自愿将其砖瓦房3间、过道一间、西屋

两间,使用面积为396平方米的房产由房军营继承更是错误的。该房产早在2001年房忠信放弃财产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时,由申请人扒掉,二审法院判决叫房军营继承啥,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

六、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房军营继承的是其父房忠信在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使用面积为396平方米的房产而不是宅基地”。二审法院完全判错了。

1、房忠信拥有使用权只是三分之一,并非是全部。

2、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并非是房忠信建造的,而是其父母遗产,三兄弟都是在堂屋结的婚。

3、房产并没有336.5平方米,因为是老房子大约只有80平方米,而336.5平方米是整个宅基地的面积。二审法院根据什么依据将396平方米的房产判给被申请人,二审法院到哪里去弄20多间房子来给被申请人。

4、房忠信拥有三分之一的房产,房军营也没得到继承,而堂屋三间,过道一间,西屋两间是在2001年房忠信主动放弃以后由申请人俩兄弟扒掉的。扒后申请人为其子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都没弄清到底是谁侵权,所以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应依法改判。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房聚存、房福存

8.再审申请书 篇八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新港小区进大门西第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陆子飞,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魏忠玉,男,1963年4月生,汉族,新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新安镇建业路东三巷26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贤玲,男,1945年12月生,汉族,江苏沛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新安镇玉景美庐别墅小区6-12号楼。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商终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以及第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之规定,现依法提出再审。

再审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商终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魏忠玉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原二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进行有效审查。原 1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张贤玲将该20万元债权转让与被上诉人魏忠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受让人魏忠玉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通知形式,故对上诉人风景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没有通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二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从程序上讲,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张贤玲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再审申请人来说不发生效力。其次,从原一、二审中两被申请人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上看,是张贤玲、刘敏于2009年10月19日签署将其“债权”转让给魏忠玉薛宜生等人。而张贤玲作为债务人同本案被申请人魏忠玉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却在两个多月后的2009年12月22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在后,债权转让通知却早于债权转让协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从债权转让的内容来看,债务人为两人,即再审申请人同自然人张继文。受让主体也并非被申请人魏忠玉一人,既然当时债务人有两人,债权受让人也是两人,从诉讼程序上讲,本案的原、被告均存在遗漏问题。最后,从被申请人举证的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看,其所提供的邮寄送达证据材料本身就经不起质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债权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应当是本案审查的重点,这也关系到受让人是否具备诉讼实体权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而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

张贤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审中,虽张贤玲的代理人王画向法庭举证了二份圆通速递物流公司出具的邮件详情单,但该二份详情单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1、按张贤玲提供的邮件详情单上的号码,再审申请人在圆通快递网上查询,没有任何结果;再审申请人又拨打圆通总部电话021-69777888电话查询,该公司亦称无上述号码的发件信息。

2、该详情单上寄件人是王画,而不是张贤玲,其中寄给再审申请人的收件人姓名原为张继文,又用蓝色圆珠笔涂改为陆子飞,在内件名称部分原为空白,后又用黑笔添加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无论从证据的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上述邮件详情单均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再审申请人始终也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而原审人民法院把所谓的通知义务归结为“受让人魏忠玉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通知形式”。明显属于曲解了法律本意。

二、从实体上讲,本案诉争的债权早已因为履行而消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2008年7月21日、2008年8月25日,被告张贤玲将所借款项20万元用于交付被告风景公司承揽工程订金,风景公司向被告张贤玲分别出具了10万元、10万元收条一份。后来由于风景公司未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张贤玲施工,也未退还工程订金。”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及张继文与张贤玲、刘敏之间已经不存在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1、2008年7月21日、2008年8月25日,因张贤玲、刘敏夫妻俩与张继文熟悉,而向张继文交付20万元订金用于承揽工程。最终由于张贤玲、刘敏未承揽到工程,张继文为张贤玲、刘敏夫妻另外介绍了其他工程承揽,并已退还张贤玲、刘敏20万元订金。

2、2008年7月21和2008年8月25日的订金收条上有张贤玲和刘敏两人的签字。张贤玲和刘敏又系夫妻关系(此关系张贤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画,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明确予以承认)。

3、在本案中,张继文于2009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六)以奇瑞轿车(苏CZ8315)一辆抵偿本案3万元给刘敏、张贤玲;2009年4月28日,张继文又退还张贤玲、刘敏170000元,有张贤玲之妻刘敏所写收条为证,当时张继文要求刘敏将原先的订金条据退回,刘敏称条据没有找到,故由刘敏书写了收条。现张贤玲、刘敏与张继文之间的20万元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其基础已经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没有合同义务偿还受让人的款项。

三、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基于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这必然导致其错误地适用法律。

为此,为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副本2份。

再审申请人: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0年8月26日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在新沂市新安镇新港小区进大门西第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陆子飞经理

受委托人:朱晓宁律师

工作单位: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南京市江东北路305号滨江广场2栋18-19楼

委托人因同魏忠玉、张贤玲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商终字第0306号民事终审判决,现委托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朱晓宁律师代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具体委托权限如下:

代为提出再审申请、代为进行再审立案、递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代理参加再审诉讼活动、参与庭审以及法庭组织的调解、和解工作、签收法律文书。

受委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代表委托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委托人: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0-8-26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兹证明陆子飞在我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系我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此证明

9.再审答辩状「成功案例」 篇九

答辩人因再审申请人常某等121名牧民诉巴林右旗西拉沐沦苏木某嘎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赤峰中院(xxxx)赤民一终字第344号判决,提出再审,答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现根据申请人再审请求、该案已有证据及相关事实,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某嘎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所谓无效的主张没有证据与法律的支持。

从承包程序上讲,答辩人的承包行为经过当时村民超过三分之二(共计180多户,已签字124户)同意,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民主议事规则,且得到苏木政府鉴证(法律意义上的批准),完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土地承包法》48条,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该承包行为不存在法律要件上的瑕疵,申请人所谓主体不适格的说法,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无视法律的具体规定的说法。

申请人对承包荒沙荒滩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现在又想以证据虚假为由推翻,但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答辩人承包土地当时因为由村民对治理荒滩作了概括的意思表示(124户同意治理荒沙荒滩的签名),且有苏木政府对承包荒滩的招商广告,并且承包事宜的办理都在同一时段,因此没有做到每份合同都要求村民签字,这也符合常理,且有政府签章进行鉴证的`保障,答辩人认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直接把全体村民的生产资料拱手送给外地人”的事实。村民同意答辩人等人治理的行为,就等于是放弃自行治理的意思表示,因此也就不能谈侵害其优先治理的承包权问题。

在承包程序上找不到更有利的支持的情况下,申请人又提出答辩人的承包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提法,事实上又与他们前面的所谓承包行为不符合法律强制规定的村民议事规则相矛盾,又等于承认该承包合同是合法的(至少是符合法定形式的),但这一理由又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既然承包形式合法的,其目的是响应了政府治理荒沙荒滩、改良水土、改善环境的招商引资号召,有什么非法目的?村民平均所得1.5元(如申请人所计算)就是损害了他们的利益?答辩人在村里一分不投入的情况下造林成型与村里2:8分配,所有投资风险由答辩人承担。申请人现在的说法毫不顾及历史事实,没有客观评估答辩人治理土地给村里带来的整体利益。申请人所述于法于理都相悖,经不起推敲,完全是不顾及历史事实、违背大多数民意及法律规定的自说自话、自相矛盾的主张,因此不应被法律支持。

二、答辩人的承包合同合法,并对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林权证也对这一承包行为进行了确认,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合法权益应受法律坚定的维护。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5条规定,即使违背民主议事程序越权发包,“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这一规定,即便在违背民主议事规则的情况下,承包人已经对土地进行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也是不轻易使一个承包合同归于无效的,因为这违背承包法及相关国家政策中有关稳定承包关系的基本原则的,更何况答辩人的承包行为没有证据显示违背了这一民主议事规则。在申请人诉讼后,答辩人等四名承包人对承包林木申请了鉴定,答辩人承包地块成活率已达到91%,林地已经成型,对水土、环境的改善作用基本显现,目前多数林木已经成材。申请人合法取得的林权证也证明,政府对答辩人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进行了确认,应受法律坚定地保护。申请人“百折不挠”地缠诉,其意就是要侵占答辩人治理成型的成果,坐享其成!如果这一无理要求被法院支持,政府的诚信、村民整体的对外形象(我至今不认为申请人的意志就代表整体村民的意志)都将受到毁灭性的破坏,社会中损人利已的不良风气就会肆意横行,其负面的示范作用将影响深远!申请人曲解法律,以无效作为前提,说明赤峰中级法院对这一法条的引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这一规定体现最高院对于认定无效合同的审慎态度和稳妥精神,是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态度。离开了这一原则就是保护对他人物权的任意侵害行为,就是公然保护对他人财产的随意掠夺!

三、申请人提出对村民签名名单质疑,在之前的几次审理中并没有提出鉴定请求,按证据规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人对村民的签名所提出的质疑,只是以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进行了抗辩,其一两个人的主张不足以支持申请的主张,因为村民的意思表示以多数人为准,极个别人代表不了多数村民的意思表示,且申请人没有对证据真实性提出鉴定,证人之间的证言互相矛盾,相互抵消其证明力,申请人无法自圆其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申请人所谓赤峰中级法院(xxxx)344号民事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等说法因不符合法律的常识,不足在法院判决中给予论证,答辩人在此稍事一谈,以息其呱噪。

其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申请人并没有就被告为什么不适格作出说明,是不适格发包还是不适格作被告?作为申请人自己都没有搞明白,法院怎么给你作出回答?申请人提出答辩人伪造证据,但其提供给法庭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答辩人这一证据的真实性;申请人提出答辩人实际多占用了集体的土地,真如其所述,申请人应以侵权之诉诉答辩人,要求归还,而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让法院在确认无效之诉中确认剩余土地归属问题(答辩人承包的地块四置清楚,没有争议),显然超出请求范围,法院没有回答也是正确的,申请人要求做出回答才是“非分”的!申请人要求答辩人应按内蒙古自治区纪委文件精神无条件退回承包地的主张也是无理的。既然是政府文件,不应是本案无效之诉审理范围,法院不予作答也是应该的!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赤峰中院(xxxx)赤民一终字344号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合理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切实充分、答辩人的承包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恳请高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xx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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