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工作法律法规

2024-09-21

司法工作法律法规(共11篇)

1.司法工作法律法规 篇一

区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计划

2015年,区法律援助工作着眼于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深入开展法律援助便民惠民服务活动,加快推进民生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着力提升法律援助办案数量和质量,着力强化法律援助服务困难群众的能力和水平,着力加快法律援助基层基础建设的步伐和进程,推动全区法律援助事业实现新的发展。

1、提升业务总量。继续巩固、完善、发展以办案服务为中心的新型工作格局,进一步调动法律服务人员拓展业务、为民服务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实现法律援助业务总量稳中有升。

2、降低受援门槛。鼓励和支持各工作站逐步放宽经济困难标准,把有关民生事项纳入援助范围,不断完善适应区情、覆盖广泛、满足公众需求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

3、创新服务方式。深化与公、检、法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拓宽对农民工讨薪等弱势群体诉讼案件的援助渠道。继续拓展和规范非诉讼调解业务,积极探索完善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司法鉴定、公证等服务手段的衔接配合机制,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方法,努力为基层困难群众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法律帮助。将办结非诉讼调解案件纳入法律援助工作考核体系,推动非诉讼调解业务的开展。延伸法律援助服务渠道,探索在有条件的社区成立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站。

4、强化质量监管。健全完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科学合理制定案件质量标准,细化评估指标,完善保障措施。采取发放监督卡、跟踪调查、旁听庭审、聘请监督员等形式,及时纠正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切实提高法律援助的社会认可度和公信力。制定法律援助案卷评查办法,做到以案卷质量定补贴标准,严把案卷质量。

5、注重舆情分析。完善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建立法律援助建议制度,积极介入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化解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努力为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施行依法科学决策提供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6、加强标准化建设。积极贯彻司法部有关安排部署,认真总结“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本区实际,着手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实体标准、程序标准、质量标准和业务流程,完善相关制度规范,推动便民服务工作标准化、常态化、长效化。

7、加强信息化建设。继续全面应用司法部法律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各类信息的综合、分析、研判,不断提升服务决策的功能和作用。

8、加强执法执业监督管理。充分利用2612348专线、便民窗口等形式,进一步畅通投诉渠道,规范投诉处理工作,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批评监督。健全完善区、乡、村三级培训机制,合理制定培训计划和内容,加强业务培训。按照“1+1”法律援助志愿者项目的要求,做好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工作。

9、突出宣传重点。深入开展法律援助进社区、进乡村、进企业、进学校、进军营等活动,强化针对性和实效性,力求内容丰富多彩、形式生动活泼、群众喜闻乐见,扩大基层法律援助公众知晓率。

10、强化机制保障。对现有的规章制度予以清理、修订、补充、完善,把接待、申请、受理、审查、指派、监督、补贴发放、归档管理等各环节工作制度建立并完善起来,形成用制度规范行为、按制度办理业务、靠制度管理工作的新型机制,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2.司法工作法律法规 篇二

一是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定期举办法律讲座、法律咨询会, 提高企业依法管理水平。二是设计调查问卷, 开展摸底调查。全面了解被调查企业生产经营现状和急需解决的法律难题, 有针对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和风险提示, 形成可行性分析报告。三是建立完善企业内部法律风险防范预警机制。帮助企业建立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应对”为一体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优化法律风险防范的制度设置和操作流程。四是开通中小企业法律服务热线, 建立企业法律服务QQ群。通过视频互动、在线群聊等现代化通讯模式实现便捷、高效法律服务。五是创办《中小企业法律导航》期刊, 为企业知法用法提供了第一手法律资料。2015年累计走访企业4200多家, 对180余家企业进行了“法律体检”, 审查企业规章制度3900余件, 帮助修订企业文件6700余件、合同2000余份, 出具法律意见书150件, 帮助企业解决各类法律问题700余件。

滨海新区司法局多措并举服务经济发展

一是服务政府决策, 促进依法行政。主动参与政府改善经济运行环境、谋划项目、扩大投资等方案措施的研究制定, 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降低法律风险。二是服务经济结构优化, 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扩大法律服务的深度和广度, 提高法律服务的实际效能, 引进高端人才, 打造法律服务高地, 不断提升整体服务能力。三是服务重大项目建设, 促进经济后续发展。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资源, 组建专业法律服务团队, 增强服务的主动性和前瞻性, 为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引进落地、前期准备、开工建设、投产达标等各个环节提供法律保障。四是服务企业发展, 促进经济实力增长。主动与企业管理层沟通, 服务企业生产经营重大决策, 在加快企业科技进步、强化企业内部管理、规范企业兼并重组等方面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助推企业快速发展, 帮助中小企业、民营困难企业走出困境。

公共法律服务 新区律师在行动

新年伊始, 滨海新区司法局积极组织律师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开展了一系列的法制讲座活动。

1月6日, 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在四季风情社区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讲座。重点对老年人的法律权利、家庭赡养与扶养、财产、社会保障等关乎老年人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讲解。并现场解答老年人提出的相关法律问题, 切实帮助老年人学法、懂法, 运用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月9日, 春风里社区邀请天津汇成律师事务所刘勇律师为辖区居民开展常见家庭纠纷法律问题普及讲座。刘律师结合典型案例讲解了人身关系纠纷和财产关系纠纷, 涉及配偶权、亲权及亲属权领域的常见纠纷以及夫妻财产关系、离婚救济和财产分割纠纷处理的法律和法理依据。

1月11日, 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杨晶律师在新北街党建服务中心针对社区工作人员开展法律知识专题讲座。讲座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婚姻家庭权益保护等内容, 同时结合实际案例重点讲解了婚姻财产、老人赡养、信访工作等相关法律知识。

3.法律原则司法适用 篇三

关键词:法律原则;冲突;适用

法律是法律规范的集合。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本要素,法律原则是法理学所研究的一个重要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原则是司法的内在依据。法学理论的研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实现司法公正。从理论的研究到法律的制定,再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实际适用,是两个过程,法律的应然与实然不可能完全一致。法律的基本表现形式就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正确的适用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法律原则概述

我们国家法律有规定基本原则的习惯做法,特别是在民事法和刑事法的基本法律中。我国的法学理论从来都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乃是制定法律的依据,解释法律的依据,更延伸到适用法律的层面来。当然,制定法律的依据,即立法依据,由原则统领,这是必然,也是合理的。解释法律,依照法律原则,对于填补法律漏洞,也具有很大的作用。对于适用法律,当法律规则没有具体的规定时,适用原则确实可以解决一些问题,法律原则是法律的适用依据。

在我国的法律中,有一些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例如民法中的关于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行政法中的依法行政原则等等。当然也存在一些虽未被法律所明文规定,但为法理所公认的指导性原理,也就是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主要是区别于基本法律原则,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对适用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程度的影響。

但是这些原则的概念并不是十分清楚,相对于规则它的内容比较抽象往往无法从中直接导出案件的结果。在当代西方法理学界,对原则的解释也是见仁见智,众说纷纭。

对于我们国内的研究成果,一般认为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如法律原则乃是在逻辑上直接产生于法律的目的的而受法律的价值节制和约束的、作为整个法律的基础与本源的综合性的和稳定性的根本原理和观念

二、法律原则的功能

主要从法律实施的方面对法律原则的功能进行简单说明。

一是法律原则指导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将抽象的普遍性性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事实、关系、行为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并进行法律推理。

二是法律原则可以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和变动性,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这时法律原则就成为补充法律漏洞的重要手段。

三是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防止权力滥用。

三、法律原则的具体适用

法律原则在法律之中有诸多应用之处,如指导立法,指导法制改革等,鉴于本文篇幅关系,在这里只讨论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第一,“穷尽规则”由于法律规则具有确定性,不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应当优先得到适用。只有在没有法律规则可以直接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原则,即穷尽规则才能适用法律原则。

在这里要强调一下,并不是说没有相应的直接的法律规则,而是说在法律体系中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因为没有直接规定此类事件的规则,但可以从法律体系中需找到相应的规则,典型的就是指“类推”。

第二,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可能导致案件的结果极不公正,让人难以接受时为了得到公正的判决结果,此时可以适用法律原则。这个过程表现为通过法律原则为法律规则创设了一个例外。但是我们这里明显有一个疑问,那就是如何判定极度不公正,有没有一个相应的标准,是否直接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性,适用法律原则对社会生活更为必要?此处不再展开,文章最后再做分析。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另一个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的情况是“更强理由”。根据我们对法律原则的理解,法律规则可以还原为法律原则,那么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就可以转变为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就可以转变为支撑法律规则的法律原则与导致公正结果的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判断谁对生活更为必要,就是要衡量二者之间谁具有更大的重量性。

第四,“普遍性”——“不得下不为例”,为了达到公正的效果和限制法官的恣意的目的,不论是将法律原则转化为法律规则,还是给法律规则创设一个例外,必然要求他们自此以后对所规范的事实状态普遍适用,而不能下不为例。

四、法律原则司法适用的思考

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适用和冲突解决方法前面已经提到此处不在详述。理论的研究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两者之间是相接承的关系。但是社会实践的复杂性和发展性,以及理论的争论性和司法实践对理论的选择性,又使理论与实践相互脱节。理论的模糊性和实践的确定性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

首先,对于法律规则的适用和冲突解决,有明确的方法,可以按照该方法将法律从应然直接到实然,指导司法实践,并无太大的争议。当然法学理论界来说,已经有成熟和详细的研究,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贯彻执行。

其次,法律原则的适用也有具体的要求和条件,但是,实践中法律原则的适用案件相对于法律规则来说要少的多,每一次法律原则的适用对于法官来说都是一个大胆的尝试,因为法律原则的适用必然或多或少的设计法官的自由意志和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幅度对案件有重要的影响。自由裁量的幅度越小,就越靠近法律的制定目的,引起的争议也就越小,反之引起的争议越大,对案件的公正性有着直接的社会冲击。

我们只能去寻求一些科学的、比较合理的依据,这就必须由我们的法律来完善,对相关的情况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定,如刑法中“威胁”的界定,“凶器”的界定等等,这样一来就有了合法合理的根据,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进行自由裁量,“参考”普遍群众的意见,合理的把握,做出公正的判决。

参考文献:

[1][美]布莱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

[2][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

作者简介:

陈颖超(1987~),男,汉族,陕西宝鸡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

4.司法所多举措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篇四

为最大限度满足弱势群体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维护好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2014年以来,鸣凤司法所本着“贫者必援,弱者必助,残者必帮”的工作宗旨,采取多种措施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司法所根据宜昌市司法局举行的“困难群众大走访、法律援助送到家”活动,在各村(社区)统一制作标语、宣传栏、放置宣传资料,并利用集镇人口较集中的优势,向群众宣传法律援助工作,并对群众提出的法律咨询进行解答,引导有需要、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积极寻求法律援助,截至目前已发放法律援助调查问卷3965份,发放法律援助联系卡3965张。

二是加强机构建设。在各村(社区)设立法律援助联系点,明确法律援助联络员,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信息;加强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建立完善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等法律援助相关制度,健全法律援助计划、总结、报表等各项业务台帐。

三是建立法律援助人群信息库。统计全镇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留守儿童、残疾人、空巢老人相关信息,做到应援尽援。截至目前已办理法律援助事项45项,法律援助案件3件。

5.司法工作法律法规 篇五

2015年全区法律援助工作以提升法律援助工作品质为重点,深化便民服务和文明窗口建设,推进信息化应用,加强监督管理,采取扎实有效的手段,强化办案能力,不断提高法律援助的工作实效。

一、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1.办案数量及“三个比重”完成情况

2015年1-11月办案数量平稳增长,“三个比重”结构逐步调整,我区2015年全年法律援助任务数为273件,我区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79件,其中民事案件222件,刑事案件56件,行政案件1件,完成办案任务;在办案结构上,刑事案件占办案总数的20.07%,诉讼案件占办结案件60%,社会律师承办案件比例为51%。2.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和完善法律援助衔接机制情况

建立了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斜接机制,深入推进律师参加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调动律师办案积极性,年初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会议,签订诚信执业承诺书,要求律师对履行公益法律宣传、法律援助窗口值班、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作出承诺,加大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况的检查考核力度,引导律师自觉履行义务;加强与公检法机关协助配合,积极与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公安分局沟通,尤其是加强和区刑警大队和各辖区派出所联系,做到在侦查阶段就及时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依法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3.便民服务窗口和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建设及作用发挥情况

深化便民服务窗口建设,区法律援助中心便民窗口设置了电子显示屏、二代身份证识别器、触摸查询机等,专门增设农民工和军人军属案件受理台,规范化接待受援群众,窗口工作人员全部挂牌上岗,举止文明,围绕解决群众诉求,在第一时间受理、审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结合全市文明创建活动,努力查找窗口接待人员在服务质量、办事效率、便民服务制度、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等方面的不足,在窗口设置“便民服务箱”,文明创建公示栏,设立监督举报、投诉电话等,营造创建文明城市浓厚氛围,让每一个服务对象切实享受“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服务”、“阳光服务”的成果。

开展发挥法律援助工作站点作用,开展创建活动,并建立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和各法援工作站联系制度,定期对法援工作站日常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和督察,规范法律援助咨询、初审、联系工作;并继续深化与法院、妇联、工会、残联等部门工作站的沟通协作,针对儿童、妇女、老人、残疾人等不同特点,提供个性化、专业化服务。今年,为加大军人军属和刑事等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我们积极和区人武部、区检察院公诉科、区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沟通协商,分别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至此全区共设立22个法律援助工作站,扩大了法律援助受援面,同时确保法律援助工作更加畅通有力。

4.信息化应用情况,包括困难群体数据库的应用和更新、“12348”法律服务热线运行情况 继续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推行区法律援助中心、各法援工作站、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全案全员全流程应用法律援助系统,全年网上办结案件239件,结案率为85%;建立了困难群体数据库,并及时更新与应用;要求全区所有注册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每个工作日轮流到援助中心值班,接待群众来访和陪同区领导接访,接听12348援助热线及解答群众法律咨询,为群众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努力打造法律援助便民窗口咨询平台,实行“谁咨询、谁录入”的原则;为广大群众和社会组织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咨询,2015年年1-11月,我区通过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为广大市民解答法律40余次。5.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具体措施及制度建设情况

区司法局不断加强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地具体措施及制度建设,本继续完善案件办理程序制度、办案质量回访检查制度等,重点对案件受理、审批、指派的程序进行了规范,对案件办理质量提出了严格要求。开展了庭审旁听、回访受援人等活动,提升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6.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法律援助建设实施情况(菜单制、公示内容上墙、结合公共服务体系开展活动

区司法局将法律援助建设实施纳入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将法律援助列入司法行政业务菜单制服务的内容之一,区法律援助便民窗口及各工作站购置了司法行政服务触摸屏,将法律援助受理范围、工作流程列入其中,使前来咨询的群众一看就明白、一听就能懂。以司法行政综合服务中心为龙头,在全区10个乡镇街道65个村(居)推行标准化建设,做到了制度上墙。统一模式,统一制作门牌,统一开设窗口,统一基础台帐,不断完善法律援助便民设施;接待窗口在醒目位置摆放法律援助宣传单、饮水机、资料架等便民服务设施,并配备了计算机、打印机、复印件、传真机、文件档案柜等齐全的现代化办公设备。

二、2016年工作思路

(1)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成果,努力提高群众满意度,通过多种途径积极拓展法律援助便民服务渠道,让更多的困难群众享受法律援助的温暖,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法律援助专项宣传活动,创新宣传载体,扩大法律援助社会影响力和知晓率,从而提高案件数量,扩大受援面,使群众满意度得到进一步提高。

(2)优化法律援助案件即承办人员结构,提升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加大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工作力度,发挥律师在调解、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优势,实行律师事务所和街道一对一结对子,调解重大疑难问题。通过案件评查、回访受援人、庭审旁听、公共评议等活动,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

(3)开展点援制服务,着力提高法律援助办案效果,把点援制服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既要向受援人宣传点援制的模式和好处,又要向援助人宣传点援制的途径和效果,既确保办案质量的提高,又确保办案效果的实现;进一步做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宣传和承办力度,加强和公、检、法部门的沟通对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4)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站、点规范化建设,推进工作站点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咨询、案件办理的质量、开展卷宗互查活动,更好地发挥好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宣传法律援助制度、解答法援咨询、初审法援案件等联系联络作用。

6.司法工作法律法规 篇六

根据和县委、县政府全力推进“乡风文明行动”工作方案的分工要求,县司法局以服务民生为抓手,扎实推进“法律进社区”活动,努力提升广大人民群众的法治素养。现将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局领导班子高度重视“法律进社区”工作,3月下旬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成立了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法律进社区”领导小组,分管法宣的副局长为副组长,各股、室、中心负责人为成员的组织机构。确定以“法律服务基层行”活动的全面开展为基础,为全县所有乡镇、重点村(居)开展特色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破除乡村陈规陋习和不良风气,树立文明健康的乡村民风。会上,局领导对“法律进社区”的具体工作进行了部署,动员全体司法行政干警把思想、步调进一步统一到了“法律进社区”工作中。县司法局继续深入贯彻落实《XX县司法行政系统全力助推“乡风文明行动”实施方案》(X司发〔20XX〕X号),在“法律进社区”工作中融入乡风文明教育,以法治宣传促乡风文明建设。

二、深入开展社区法治宣传教育

一是按照“七五”普法工作的安排部署,采取多种多样、适合群众特点和需求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律服务乡村行”,切实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目前,司法局工作人员已深入XX个乡镇、XX个村(社区)进行了“乡风文明行动—法律服务基层行”宣传,共发放宣传手册5000余份,宣传袋1000个,宣传扇760把,解答群众法律咨询500余人次。已派出5个农村法治宣传队,深入XX个村(社区)向中小学生捐赠法治书籍4000余册,走进养老院慰问老人、慰问贫困老党员、帮助空巢老人,重点走访了县综治办2019年第一季度公众安全感测评中对司法行政部门反映了问题、提出过建议的群众,宣讲司法行政工作职能。

二是在XX县司法局微信公众号上开设“乡风文明法治宣传”专栏,将持续宣传破除陈规陋习,倡导乡风文明新风,目前在该专栏已推出“乡村文明行,司法局在行动”,宣传司法局开展乡风文明的举措。

三是扎实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以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活动为载体,加强教育引导,结合法治宣传长廊建设,大力培育乡村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指导南龙村、卢屋村、圳下村等村创建民主法治示范村工作和法治广场建设。

三、着力抓好矛盾纠纷调处和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

一是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乡村矛盾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不断加强乡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特别加强了影响乡风文明的赌博、赡养、婚姻家庭类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截止目前,今年共调解此类纠纷

XXX余起。今年矛盾纠纷中邻里纠纷、土地纠纷和财产纠纷占各类纠纷的50%以上,主要是空心房拆除、“城中村”改造和乡村公路建设引发的。

二是做好特殊人群监管工作。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切实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加强安置帮教对象基本信息核查、反馈和动态管理,促进村(居)社会和谐稳定。

四、认真履行法律服务工作职能

一是积极组织引导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将业务向乡村延伸,深入各村现场解答咨询,化解矛盾纠纷,对乡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等法律事项进行审查公证。

二是县法律服务中心增设“乡风文明法律服务”窗口,对涉及赌博、赡养、婚姻家庭等问题的法律服务事项优先办理。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示范窗口的作用,为符合援助条件的群众提供一站式服务,开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此举为我县司法行政系统全力助推“乡风文明行动”的重点举措之一。

五、以法治歌谣创作推进“法律进社区”工作

一是向全县征集以“乡风文明建设”为主题的法治歌谣。征集活动通知张贴在各村(社区)人流量较大的位置,挖掘法治XX建设中涌现出的典型事迹、先进人物和重大成就及群众发生的可喜变化。截止8月30日,我局共征集法治歌谣

XX首,上报市司法局XX0首,由其甄选后出刊。

7.司法工作法律法规 篇七

关键词:情况说明,法律依据,实践路径

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不规范制作“情况说明”的现象大量存在, 通过实证研究, 厘清“情况说明”种类、认准性质和法律依据、关注现状和危害、确立规范和路径, 不仅有助于证据规则完整统一, 也有助于司法公正公平。

一、“情况说明”的属性及法律依据

(一) “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属性

不论是旧刑事诉讼法还是新刑事诉讼法, 都没有明确规定“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的一类。“情况说明”一方面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 而是事后的补充证明, 另一方面附带了侦查人员大量的主观信息。而且“情况说明”是由侦查人员和单位自己出具的, 也就是说, 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或方法收集, 并且, 未经质证的证据,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将这样的材料当成判定取证是否合法的“证据”,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 不仅毫无益处, 反而为非法证据的滋生提供了温床。[1]

(二) 有选择性地将“情况说明”划入法定证据种类

目前广泛使用的“情况说明”可以作以下处理:与案件没有相关性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排除;其它“情况说明”应当归入相关证据形式并完善其内容和形式。大多数“情况说明”仅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能成为刑事证据的情况证明大多数应归入证人证言, 少数可归入视听资料;其他“情况说明”属于普通的说明, 没有证明作用, 仅仅是对案件中某些细节和问题加以说明, 以帮助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承办人全面了解案情和侦查过程。[2]

(三)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情况说明”法律属性定位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 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作出说明”、“补正或解释”、“进行说明”, 这就使得在实践中广泛使用的“情况说明”虽然不属于法定证据的种类, 但是真正有了法律依据。值得关注的是, 当前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的“情况说明”, 与新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要求的“情况说明”大相径庭。实践中的“情况说明”多为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据链衔接上的补充、说明, 存在大量制作、不规范使用的现象, 而新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规范下的“作出说明”、“补正或解释”、“进行说明”等虽然为书写“情况说明”提供了依据, 但是这是一种对非法实物证据出现疑问, 采取裁量排除的一种方式, 明确规定了启动程序、对象、危害程度、补正方式和形式要件要求等。

二、“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及危害

(一) “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分析

1.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

“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 不仅在侦查阶段大量使用, 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 也大量使用, “情况说明”已经成为刑事案件的“标配”。如:W检察院在2012年3-9月份的234件刑事案件中共计518份“情况说明”, 其中218个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移送, 16个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院自侦部门移送, 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367份, 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18份, 每个刑事案件平均拥有2.21份“情况说明”, 而每份“情况说明”又具有多个说明事项。

2.称谓和出具的主体不规范

称谓上不规范, 有的称谓为:“工作说明”、“工作情况”, 有的则为“说明”、“关于…的情况说明”等等, 不仅不同案件使用的称谓不规范, 甚至在同一案件的多份“情况说明”称谓上也不规范;出具主体上不规范, 如:关于自首、立功、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 以公安机关刑侦支队、派出所出具较多, 而鉴定结论、勘验检察笔录等证据进一步完善、补充的“情况说明”, 则通常由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价鉴定中心等出具。[3]

3.内容具有随意性

既存在实体法事实的“情况说明”, 说明在侦查过程所具有的实体法上的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又有程序法事实的“情况说明”, 说明在侦查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还有大量由于存在笼统、模糊、遗漏等质量问题, 侦查机关自动或者应要求而做的“情况说明”。甚至有的侦查机关不说明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归案情况, 只是表示犯罪嫌疑人有或者没有主动投案因而属于或不属于自首;有的“情况说明”不说明具体事实, 只给出结论;有的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一审、二审过程中针对同一个问题出具了两份截然不同的情况说明。[4]

4.采纳不严谨

由于实践中广泛存在“情况说明”, 既包括实体法的“情况说明”, 又包括程序法的“情况说明”, 还有一些弥补性的“情况说明”。法院对于“情况说明”所证实的内容是否属实、程序是否违法, 如何举证、质证, 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 采纳的方式、方法不统一, 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由于个人对于上述“证据”的认知不统一、有无统一要求, 无规范可循, 因而存在对“情况说明”的不规范、不严谨采纳, 甚至任意采纳, 凭个人意志和经验采纳, 也不排除选择性采纳。

(二) “情况说明”的危害性分析

1.破坏证据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作为刑事案件中的定罪量刑的证据, 必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情况说明”作为实践中常用的一类证明方式, 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 已经被广泛使用, 甚至被滥用, 这种带有侦查人员主观臆想特征的“证据”已经严重地破坏了证据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2.为徇私枉法提供了空间

实践中, 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 在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 出庭宣读“情况说明”的只能是公诉人, 而这份“情况说明”只要符合签名加盖公章的形式要件, 就能够作为公安机关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这样无法开展质证活动, 实际上是变相地剥夺了辩方进行质证的权利。

3.充当非法证据的合法化的“转化器”

对于一份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特别是侦查机关关于取证过程中程序合法的“情况说明”, 仅用寥寥数语, 通过这样一种表面合法的方法把一个严格规范侦查行为的法定程序给代替了。事实上, 即便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的外衣下也并不能证明在具体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体本身的合法性, 而公安机关一旦出具“情况说明”就可能把像把两个原本没有关联的证据粘合在一起, 从而形成一种形式上完整的证据链。[5]

三、“情况说明”实践路径

(一) 认真梳理, 捋顺证据

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一个依靠证据不断揭示案件事实的过程, 人对于案件的记忆和表述都有客观或主观的不可靠性, 通过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会存在一定的差异甚至相左之处。在复杂的现实面前和证据不能悉数以法定证据规范获取的情况下, 侦查人员为了还原案件事实, 必然出现“情况说明”等“实践产物”。因而, 对于侦查机关书写有“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字样的证明材料, 不应当一概地认为不符合证据种类的说明材料, 一味地拒绝采纳, 而应当严格、细致审查, 做到明察秋毫、抽丝剥离, 捋顺隐藏在“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字样下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依法规范使用。

(二) 严格限制、依法使用

实践中, 大量存在“情况说明”并不利用侦办案件的规范化、法制化, 也不利于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严格依法办事。因而, 有必要严格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使用“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 尽可能最少地书写“情况说明”, 除非有必要或者在实践中只能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才能固定证据、移送证据等。“情况说明”的使用是一种严格条件下、针对特定证据种类, 必须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才使用, 而不是“万金油”、“万能贴膏”, 不加限制、无规范地使用。

(三) 认真核查、强化监督

司法实践中, 人民检察院应当多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办案人员、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要严格依法监督法庭对于可以依法划入证据种类的“情况说明”的采纳情况, 防止由于举证、质证, 采纳的方式、方法并不统一, 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由于个人对“情况说明”认知不统一、要求不统一下不规范、不严谨采纳, 甚至任意采纳的情形。

参考文献

[1]王丹.“情况说明”的证据越位—对,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检讨>[J].人大研究, 2011 (06) :38.

[2]夏瑜, 周东生.刑事案件‘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N].3版.检察日报, 2011-07-05.

[3]W检察院在2012年3-9月份的234件刑事案件中共计518份情况说明中, 以“某某公安局预审支队”名义出具的75份, 以“某某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名义出具的102份, 以“某某检察院反贪局”名义出具的18份, 其中以电脑打印字体签名的189份, 以电脑打印仿真字体签名的123份, 手写签名116份, 无签名90份, 还有少数只有1位干警签名的说明[EB/OL].

[4]吴杨泽.规范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J].人民检察, 2010 (14) :78.

8.司法工作法律法规 篇八

关键词:海上;刑事司法;管辖权;立法完善

当前,在“坚决建设海洋强国”目标引领下,对海洋重视程度、建设力度空前。但相关配套措施还远未跟上,比如涉海法律法规还不甚完善,作为维护海洋权益效果最显著的刑事司法手段,在具体运用中还存诸多问题,给一线执法者带来困惑,有些问题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本文拟对海上刑事管辖权及相关刑事法规完善问题予以简要论述。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6月4日,“永兴岛第一槌”案在西沙永兴岛开庭审理,即何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该案基本案情如下:2014年10月11日,何某、何某某驾驶琼琼海03168号渔船与另7名船员从琼海潭门港出发,前往三沙市南沙海域捕鱼作业。在南沙半月礁泻湖湖口附近海域以若干物品与一艘菲律宾渔船换得24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绿海龟,后被中国海警船查获。一审法院分别判处何某、何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缓期执行,并处罚金5千元。

该案一审法院最终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宣判。该案具有典型性,一方面,水生野生动物犯罪为海上犯罪的常见类型;另一方面,该案涉及刑法341条的适用,以及与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衔接问题。同时不同海域的刑事管辖权问题值得研究。

二、不同海域的刑事管辖权

在讨论不同海域刑事管辖权问题前,必须要解决的是刑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依据刑法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刑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行为。按照通常理解,领域范围应为一国主权范围,即包含领陆、领水(内水、领海)和领空范围。而依据海洋法的规定,沿海国海洋权利及于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虽然在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拥有的是主权权利(不完全主权)。如上分析,刑法的适用范围,按照通常理解和海洋法规定的范围是不想吻合的。在这一问题上,笔者倾向于刑法适用海洋法的规定范围,但在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海域行使刑事管辖权受到一定限制,在领海因除军舰外船舶具有无害通过权,刑事管辖权的行使也具有特殊之处。以下内容为在此基点上的论述。

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法律规定,发生于内水、领海、毗连区及专属经济区的刑事案件,刑事管辖权具有显著不同。

(一)内水刑事管辖权

国家的领土由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下的底土,以及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组成,其中领水又由内水和领海两部分组成。领土是國家的完全主权范围,除领海内的我无害通过权外,国家在内水和领海行使完全主权,与陆地领土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对发生在内水的违法犯罪行为,沿海国当然具有刑事管辖权。但据国际习惯法存在以下例外情形:如果船上的行为不牵涉到沿海国的利益或根本没有超出该船只范围,则沿海国不行使管辖权,而由船旗国负责。

(二)领海内的刑事管辖权

沿海国对领海行使排他性的主权,除无害通过权。外国船舶在无害通权过程中,沿海国对其不具有刑事管辖权,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在船上犯罪行为危及沿海国或扰乱其良好秩序、或者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时,沿海国可主动行使刑事管辖权;在接到案发船舶船长或其船旗国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请求协助时,沿海国可行使刑事管辖权。

(三)毗连区内的刑事管辖权

毗连区本身暨为领海与专属经济区的缓冲地带,为专属经济的特殊部分。沿海国对发生在毗连区内的关涉海关、财政、移民、卫生事项具有管制权,我国还对涉及安全事项具有管制权。由此,为维护沿海国良好秩序,惩治发生在其领土、内水、领海内的有关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犯罪行为,沿海国在毗连区内有权行使刑事管辖权,我国还对涉嫌安全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

(四)专属经济区内的刑事管辖权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相比内水、领海、毗连区而言,要狭窄的多,主要限于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有关的权利。虽然有限制条件,但在他国专属经济区行使权利享有较大自由,包括航行、飞越及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等权利。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刑事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内容:

在不影响正常航行等条件下,沿海国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其具有专属管辖权,在其周围可设置合理的安全地带,具有包括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在内的专属管辖权。那么,对涉嫌上述专属管辖事项的刑事犯罪行为,沿海国当然具有刑事管辖权。

三、涉海刑事条款的完善

(一)关于刑法第341条的适用

刑法第341条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适用该条款存在以下问题:

1.量刑方面

该条按照情节轻重规定了三段量刑幅度,最高可处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最低为五年以下或拘役。按照法释[2000]37号《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数量(动物)或价值(制品)为计算标准,对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出了规定,但对水生野生动物却并未列明。导致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对破坏水生野生动物案件,无从判断情节严重与否,无论涉案动物数量或案件情节,量刑均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2.处罚方面

按照《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查获的非法收购、运输等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行为,没收涉案实物及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根据《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绿海龟亲体资源保护费为每只2千元,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按照以上标准计算,上述案件行政处罚在1.2万元至12万元人民币之间,法院判决处罚金5千元偏低,没能和行政法规有效衔接。

(二)关于刑法第340条的适用

刑法第340条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该条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行为,按照农业部行政法规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值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捕捞的水产品2千公斤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同时该条适用限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适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犯罪构成规定条件过于严格。执法实践中很少依据该条立案定罪。

四、建议

针对上述涉海刑事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解决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注重行政与刑事法律适用方面的衔接,确保法律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打击破坏水生野生动物犯罪适用刑法第341条的量刑问题,对犯罪情节予以明确,以与陆生野生动物案件规定相一致,达到罪责刑一致性的原则,体现刑事司法的严肃性。

(2)针对刑法第340条适用条件过于严格的实际,建议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放宽适用标准,以有效打击海上非法捕捞行为,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环境。

(3)建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时,要充分考虑行政与刑事法律的衔接问题,确保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

参考文献:

[1]王铁崖主编,国际法[M],1995.8.

作者简介:

9.司法工作法律法规 篇九

一、强化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1、强化制度执行。在不断完善志愿律师值班制度的同时,落实服务对象来访接待告知、抽查、回访和投诉查处制度,强化对志愿律师的日常服务监管。

2、强化工作考评。规范工作人员周例会、志愿律师月例会和一季度一考评、一年一汇总的年度工作考评机制。

3、强化效能监督。采取设置意见箱、制作服务监督卡、公告投诉电话、志愿律师挂牌上岗等措施,重点做好志愿律师服务满意度和受案办理情况监督。

4、强化业务培训。定期、不定期地对日常接听、接待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开展业务培训的典型案例分析,提升专业服务的水平和能力。

二、深入推进专项服务,促进服务创新

5、完善“社区律师”工作。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机制,结合实际,有针对性的选择合适社区,适度扩大工作区域,优化资源配置,拓展服务领域,进一步发挥“社区律师”在基层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6、开展“流动148,服务你我他”系列活动。结合12348法律咨询服务的集中性咨询和社会生活的阶段性热点等方面法律问题,与全市有关新闻媒体联动,确定专题,丰富形式,拓展内容,定期开展148法律咨询流动,巡回服务活动,把法律服务送到普通百姓身边,实现资源整合、优势互补、百姓受益、各方满意的多赢效果。

7、开展“服务合肥发展,148在行动”活动。充分发挥职能优

势,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主动贡献智慧和力量。工作重点一是争取为各级人大、政协委员参政议政提供法律服务;二是探索为全市招商引资工作提供法律服务。

8、构筑148“大服务”格局。为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搭建一站式、综合性的148法律服务窗口,拟整合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法律服务资源,为打造我市司法行政系统为民服务品牌做出应有的贡献。

9、不断强化宣传。通过各项工作的有效推进以及与各新闻媒体的高效协作,以专题宣传为载体,形成“以工作促宣传、以宣传推工作”的良性循环机制,营造浓厚的148法律咨询服务舆论宣传氛围,树立党委政府信任、社会百姓认可的法律咨询服务窗台形象。

三、稳步推进常项工作

10.司法工作法律法规 篇十

今年以来,围绕构建“x+x+x+xx”公共法律服务新格局,深入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三网融合”和服务领域延伸。以三大产业功能区为发力点,继续延伸服务触角,在全市率先于x医学城B区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分中心,精准对接园区企业主体需求,提供更为持续有效、更为专业精准、更为方便快捷的法律服务。广泛搭建政府、企业、法律服务机构三方互联互通平台,不断畅通对话渠道,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共同为x区建设健康产业高地、宜业宜居宜游国际化都市新区提供强力法律服务支撑。

截止xx月xx日,全区三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共接待群众咨询xxxxx人次。提供法律援助xxx件次,其中办结x人以上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xx件,涉及人数xxx人,挽回群众经济损失xxx.xxxx万元。办理公证案件 xxxx件次,其中涉企公证xxx件。调处矛盾纠纷xxxx件。

一、相关工作开展情况

(一)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机制

找准实际工作中发现的痛点和难点,立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为切实增强公共法律服务供给能力,提升公共法律服务的影响力,做到分层推进、分步推进、统筹推进。一是落实责任主体,强化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职能职责,建立业务科室协同联系工作制度,确保统筹推进、专业实施和协同发展。二是加快制定并印发《进一步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明确xx点具体工作任务,挂图作战,责任到人。三是将公共法律服务纳入依法治区满意度测评体系,完善对公共法律服务各项工作的评价和考核,准确掌握问题和提出解决方案。

(二)加速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四大工程”

从“完善基础建设、优化服务产品、提能服务队伍、拓展服务领域”四个方面着手,推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任务落地见效。一是进一步规范三级平台建设,加大实体平台便民利民设施建设,提升“xxxxx”热线平台xx小时应答能力,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云大厅”、“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小程序”网络平台开发应用。二是贯彻落实新修订《x市法律援助条例》,试行法律援助“负面清单、全域通办”,进一步推进减证便民,落实最多跑一次,服务更加方便快捷。提供常态化法律顾问服务,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完善“五调”联动纠纷化解机制,探索公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不断促进服务改革创新。三是加强律师、人民调解员、普法宣传员、公证员四支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学习借鉴兄弟区县优秀做法,探索将高素质法律人才培养纳入全区人才招引、落户、培养规划。四是围绕自贸协同改革先行区建设,加强与x市“三中心”、西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战略合作,在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服务重大经贸活动、企业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等方面加强公共法律服务渗透力。

(三)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对外宣传影响

11.浅谈个案中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篇十一

“四川泸州遗赠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颇受争議的案件,曾经在司法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美国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是普通法系国家关于法律原则司法适用最为典型的案件。本文将在以上两个案例的基础上,具体阐述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

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通过对法律原则适用的适当限制,法律原则也可以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在个案中根据法律规则的具体情形来适用法律原则。具体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当存在既定的法律规则时,依靠法律原则防止适用法律规则违背立法目的;第二、在不存在既定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第三、当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之间出现抵触时,法官对个案法益的权衡成为必要。

在“四川泸州遗赠案”中,第一审人民法认为:黄永彬将所有财产赠给“第三者”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审法院以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我国《继承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且,该遗嘱是黄永彬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通过公证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其次,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我国《继承法》属于特别法,《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就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继承法》。在对个案进裁判时,如果存在具体法律规则,一般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的结果与直接适用法律规则不一致,法官不能放弃具体法律规则适用法律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学界通常被认为是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和“权利不可滥用”的辨证统一。法官判断一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该法律行为的客体是否违法;二是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否违法;三是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否违法;四是动机或目的是否违法。本案中,黄某在有配偶的前提下,与张某公开同居的行为是违反道德的,但并不是所有与婚外同居有关的行为都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如本案中,张某在黄某弥留之际对黄某悉心照顾,黄某出于感激之情的赠予就不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如果说公序良俗原则维护了“法律本身内在的伦理原则和价值标准”那么在对与婚外同居有关联的遗与行为进行效力判断时,也必须注意这些行业是否违反“法律本身的伦理原则和价值标准”。在现代社会中,很难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一个统一的定义,不同的法官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与外延把握不同。以公序良俗来判断法律行为无效的,是依据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是在于法律本身的价值体系(公共秩序)和法律外部的伦理秩序(善良风俗),不是为了伦理秩序的完善而使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而是为了不使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规定的机械和僵化而违反法律本身体系和外部伦理体系。本案中,法官直接基于黄永彬与张学英的婚外同居关系,判决赠与行无效,只是考虑了判决结果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并未注重法律行为本身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曾说“如果支持了原告张学英地诉讼主张,会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现象,找破了法律在广大老百姓心中的形象”。显然,法院在审理时过分注重了社会舆论没有正确运用公序良俗原则,违背了法律本身的价值理念,损害了具体法律规则的尊严。

美国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虽然纽约州遗嘱法没有对继承人谋杀遗嘱人情况作出规定,但是最高法院根据“任何人不应从自己过错中获得利益”,判处帕尔玛败诉。从法学伦理角度讲,作为法律规范要素之一的法律原则可以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但问题是在司法裁判实践中,一旦法律原则作为有效规范被援引,那么它的正当性经常被面临质疑,甚至以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往往被认为是法律或者司法存在所谓“泛道德化”的倾向。因此,我们既要意识到在具体法律规范出现漏洞时,援引法律原则作为判案依据,又要注意到法律原则进入裁判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案件虽然是由法官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进裁判的,但法官在本质上仍是一活生生的人,他既不是一台司法的自动售货机,也不只是法律的留声机。法治的核心是规则之治,在哈特看来,法律是一种社会规则,并认为社会规则的主要特征是多数社会成员从内在的、批判反思的观点接受某些社会上多年奉行的惯例,为指导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普遍准则。因此,如果缺乏这种内在的规范态度,任何外在的行为习惯均皆不足以构成具有普遍的、规范的、具有约束力的社会规则。但是,法律规则存在局限性。法律规则存在普遍意义在于保障每一个公民都能受到法律保护,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法律规则追求普遍正义的同时,很可能会忽视个案正义的实现,法律的目的也就很难实现。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法律规则不可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必然存在盲区和漏洞。规则漏洞是法律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官可以通运用法律原则对现有法律规则存在的漏洞进行修补、调整,但是往往会造成法官滥用裁量权。因此,法官需要在促进社会正义与维护成文法的权威性、安定性之间作出价值比较和选择,通过折衷的方式作出判断。当适用法律规则可能造成个案的不公正时,就需要法官造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选择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决。但是,法律原则不得向一般条款扩张,禁止直接适用法律原则,适用法律原则时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防止法律原则成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借口。在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中,律师认为,帕尔玛祖父的遗嘱没有违反纽约遗嘱法所明确的规定的条款,遗嘱是有效的,帕尔玛并未丧失继承权。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法院就更改了遗嘱,用自己的道德信仰来代替法律。在运用法律原则之前要进行充分的论证,对法律原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这个论证实际上可以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制约和监督。

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可以归纳为:可能性条件、前提条件和限制条件。法律法律原则分为“实定的法律原则”和“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在具体法律规则中明示出来的法律原则肯定是法律规范,但是也有很多法律原则并没有明文规定在法律中,这种情形下,“任何人皆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这一原则,说明了从“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到“实定的法律原则”的转化。如果一个“非实定的法律原则”与社会生活中主流的道德和价值判断相协调,与法律精神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内容正确并能够得到普遍适用,它就可以成为裁判的法律原则。关于适用法律原则的限制性条件,只有在出现漏洞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律原则,即“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其次,在既有法律规则存在,又有法律原则存在的情况下,法律原则不能撇开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除非适用法律规则会严重损害个案的正义。最后,法律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法官的充分论证为前提条件,这样就可以避免法官的个人价值判断干扰法律原则的适用,一方面可以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说理,使参与诉讼的各方主体和社会公众更容易接受判决。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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