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律制度

2024-07-19

德国法律制度(共8篇)

1.德国法律制度 篇一

德国内幕交易法律分析

摘要:德国法律以逻辑严谨和偏重理论称著于世,同时德国对于内幕交易一直持消极态度,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由于欧洲统一体之需,德国也走上禁止内幕交易之路。鉴于德国人的逻辑思维特点,对于他们的内幕交易法做概括性分析是必要的,希望以他山之玉照见自身。

关键词:德国内幕交易证券预防和监督罚则

简介

证券市场从其诞生起,就有着调整规范。并随着其发展针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同的发展模式。有以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为模式的,也有以靠证券市场的参与者进行自我监管,并通过一些间接的法规来制约市场活动的自律模式。德国根据其市场之实况及政府调控方式采取自律模式。“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实行联邦政府制定和颁布证券法规,各州政府负责实施监督管理。与以交易所委员会、证券审批委员会和公职经纪人协会等自律管理相结合的证券管理体制。”[1](P.424-425)尽管自律模式因其特点形成一定优点,但同时也存在缺陷。德国由于侧重强调自律与自愿的`方式,法律的强制性不足,所以虽有比较完善的监管体制和法律体系,却对市场参与者保护不够。同时基于自律模式的缺陷及其所遭非议,德国也渐向集中监管模式靠近。①

内幕交易的历史几乎可溯追到证券交易的伊始。对于内幕交易的看法也一直存在争议。时至今日在各国之间、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之间存在不同意见。德国一贯反对禁止内幕交易。但随着美国首开禁止内幕交易以来,其规制内幕交易的价值日益获得各国监管机构的重视,禁止内幕交易已成为各国立法的普遍趋势。德国也放弃其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的一贯立场,接受了欧盟的《内幕交易指令》。②并于1994年7月26日通过《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该法的第三章专列一章来规定有关内幕交易的行为。还在第六章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罚则做出规定。鉴于德国为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代表之一,与我国法体系与镜照作用,特将其拿出来作此剖析。

内幕交易相关概念的法律界定

内幕交易是由一定的行为人针对一定的行为客体而做出的相关活动。故而在法律定义时,就需先就具体的行为和行为客体作明确的说明。而内幕人的定义又依据其行为的客体来阐述,所以德国的《证券交易法》在其第三章“内幕人监督”中先对内幕人证券下了法律定义:[第12条「内幕人证券」][2](P.16)。其定义的结构是首先就形式定义方面作法律表述,并对其中所用的语词细加解释。如第12条第(1)所述:[(1)内幕人证券是如下有价证券:1.被许可再一个国内的交易所交易或被列入场外交易的有价证券,或者2.被许可在一个其他的欧盟成员国或其他欧洲自由贸易区协定条约国的有组织市场上交易的有价证券。如果提出申请或公开宣告申请许可或列入,即视同许可在一个有组织市场上交易或者列入场外交易。][2](P.16)说明内幕人证券是在特定范围内被许可交易的有价证券。并对范围的物理空间和时间进行规则。接着为了法律的实质调控效用及适应现实经济活动,从实质定义方面对内幕人证券的外延规定出框架。如该条第(2)款所述:[(2)以下权利或合同也视为内幕交易证券:1.认购、购买或转让有价证券的权利,2.支付有价证券的按照有价证券价值走势计算的差额的权利,3.以股票指数或定期金指数为标的的期货合同或利率期货合同(金融期货合同)以及认购、购买或转让金融期货合同的权利,如果金融期货合同以有价证券为标的或者与同有价证券相关的指数相联系,4.其他承担购买或转让有价证券的义务的期货合同,如果上述权利或期货合同被许可在一个欧盟成员国或在一个其他欧洲自由贸易区协定条约国的一个有组织市场上交易或者被列入场外交易,并且本款第1项至第4项所指的有价证券被许可在一个欧洲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的一个有组织市场交易或被列入场外交易。如果提出申请或公开宣告申请许可在一个有组织市场上进行上述权利或期货合同的交易或申请将他们列入场外交易,视同许可或被列入。][2](P.

[1][2][3][4]

2.德国法律制度 篇二

一、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分析

(一) 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框架

二战后,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 日本成了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最完备的国家。从调整对象和制定过程看, 其法律体系的主要构成为[1]:1970年《废弃物处理法》;1991年《再生资源利用促进法》;1993年制定《环境基本法》;1994年制定《环境基本计划》;1995年《容器和包装物循环利用法》1998年《家电循环利用法》;2000年《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制定新的《环境基本计划》等;2002年《汽车循环利用法》;2003年《推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计划》。

除上述法律外, 日本环境省还制定了30多部法规。调整内容方面, 除按污染因子分别立法外, 还从环境犯罪、环境纠纷、环境标准、环境责任、环境补偿费用等方面进行了专门立法。

(二) 《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基本内容

《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是调整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核心法律, 理解、分析该法就成为把握日本循环经济立法的关键。

这部法律的核心有两点:一点是如何预防原材料和产品变成废物, 第二点是, 如何对可循环资源进行循环和处置。为此, 它主要规定了如下内容: (1) 确定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 (2) 为了便于操作, 对循环型社会、废物、可循环资源、循环、再利用等名词的内涵进行了界定; (3) 规定了可循环资源循环和处置的基本原则——能利用的必须利用, 无法利用的必须最终处理; (4) 规定了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的责任; (5) 对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计划作了明确的要求; (6) 循环经济措施的制定应考虑经济和技术因素; (7) 鼓励民间团体自愿实施循环经济活动; (8) 规定了国际合作事项[2]。

(三) 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特点

笔者认为, 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有以下特点:

第一, 以建立循环型社会为立法理念。日本立足于本土资源稀少、环境承载能力差和污染重的现实, 努力从浪费型社会向抑制废物产生、资源循环利用、废物最终适当处置的循环型社会转变, 坚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这一理念充分体现在《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和相关法中。

第二, 其法律体系的建立是循序渐进的, 经历了从单项立法到基本法, 再从基本法指导单项专门法的过程。从立法年表可以看出, 日本先从矛盾最突出的废弃物处理开始立法, 经过30年的立法和实践积累, 于2000年才制定了《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 尔后又在基本法的指导下修改原有立法, 并制定了配套的《推进循环型社会形成基本计划》。

第三, 抑制废物产生及废物的循环利用和最终无害处理, 是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重点。日本早在1970年便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 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了多次修改。另外, 其他相关法律中都有预防、处理废弃物的规定。

第四, 全面贯穿循环经济的3R原则[3]。在生产阶段, 法律要求对原材料有效和循环使用;在消费阶段, 法律要求公众尽可能长期使用产品、使用再生品;在垃圾的处理阶段, 法律也贯穿了3R原则。用法律贯彻的3R原则在实践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如日本对纸张、玻璃瓶以及饮料罐的回收率以分别达到65%、74%和75%以上[4]。

第五, 体系内法律部门比较齐全、内部和谐, 而且大都细致全面, 具有可操作性。一是注意配套规定的制定, 如为了配合法律的实施, 规定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计划及时间表。二是, 就具体事项的规定比较周全。如就责任主体而言, 凡是有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都能列举, 而且合理分担责任。

第六, 调整手段上综合运用了限制、鼓励、引导等宏观调控措施。《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21条规定国家应采取措施控制环境污染物质的排放;第30条则规定国家应鼓励并促进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科学技术的发展。

第七, 注意现实可行性。一是, 注意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其基本法的第10条规定:“地方政府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 以确保可循环资源的得到适当的循环和处置。二是, 强调根据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发展循环经济, 其基本法多处提出必须在技术与经济可能的范围内发展循环经济。

二、德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分析

(一) 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主要法律构成

20世纪60年代末, 污染十分严重, 在德国掀起了从政府到公众、从城市到乡村的广泛的保护环境热潮, 循环经济法制建设也得到很快发展。德国循环经济的主要法律构成为:1972年《废弃物处理法》;1976年《能源节约法》;1985年《原子能控制法》;1987年《废水纳税法》;1991年《商品法》;1992年《限制废车条例》;1994年《循环经济与废物处置法》;1996年《循环经济法》;1999年《垃圾法》;《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2001年《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法令》;2003年修订了《再生能源法》;欧盟有关废油、电池、包装物等循环利用的指令, 对德国也有约束力。

(二) 《循环经济与废弃物处理法》和《循环经济法》内容简介

《循环经济与废物处理法》把废弃物提高到发展循环经济的思想高度, 并建立了配套的法律体系。这部法律使世界环境保护运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即由过去的末端治理转向源头控制。该法在立法原则上, 首先要求避免产生废物, 减少废物量及其危害性;其次是通过循环和引导消费者的方式进行利用;在流通领域, 对于某些特定的产品只有具有明确的回收可能性时, 才容许投入市场;最终废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该法还规定了产品制造者在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过程中的责任。同时对计划方面做出了要求。

1996年10月, 德国的《循环经济法》生效。该法的核心思想是促使更多的物质资料保持在生产圈内, 要求工商业者从摇篮到坟墓地照顾其产品, 也意味着, 从研制产品时就需考虑产品的清除问题[5]。

(三) 特点

1. 立法理念同样是发展循环经济。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展循环经济立法的国家。德国约有8000多部联邦及各州的环境及循环经济的法律, 加上欧盟法规, 形成了庞大的体系, 但其核心均围绕着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合理处理废弃物展开的。第一, 从减量入手, 减少或防止产生废弃物;第二, 尽可能回收利用废弃物;第三, 焚烧不可回收的垃圾产生能源;第四, 最终填埋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2. 立法层次分明、内容配套、体系完备;

法律规范明确具体, 易于操作。一方面德国环境保护、促进循环经济法律规范之完备具体, 在世界上是名列前茅的:如对企业的要求方面, 既注重约束又注意引导。约束如规定了严格的企业废弃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数量, 超标超量排放将受到严厉处罚;引导如实施以对企业苛税或补贴为主导的政策引导—对回收利用的垃圾和危险垃圾不征税;另一方面, 其规范明确具体, 易于操作。如《水管理法》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 罚款10万马克。

3. 立法原则实用有效。

第一, 生产者负责的原则。如汽车生产商有责任回收报废的汽车, 并承担处置费用。这样就促使生产厂商从设计之时就注意环保, 考虑到将来产品报废后的回收问题。第二, 行业自律原则。政府鼓励工业界自觉自愿地执行《循环经济法》。如德国饮料包装行业规定, 72%的包装物必须进行二次利用。第三, 透明原则。即生产厂商有责任公开商品的生产过程, 使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

4. 实行严标准、严收费制度, 引导循环经济的发展。如德国执行了比欧洲其它国家以及比欧盟还要严格的水净化标准。

三、几点启示

1.确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立法理念。我国循环经济立法滞后于实践的要求, 笔者认为解决循环经济立法的首要问题是是确立促进循环经济的立法理念, 并贯穿于整个循环经济的法规体系中, 用法律手段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

2.全面界定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我国现有的关于循环经济的有关规定在责任主体方面是不完善的。通常情况下, 我们往往重视对工业企业的要求, 但对消费者却缺乏规范, 如我国的废旧电池难以回收处理, 就是因为法律对公众缺乏要求。而循环经济是众人参与的经济, 公众不参与, 循环经济很难发展。对此, 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谁污染谁付费。日本《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中较全面的界定了责任主体。德国法律规定公众有义务分类处理垃圾并付税。因此, 在循环经济的立法中应全面界定责任主体及其责任。

3.内容上落实循环经济的3R原则, 尤其注重节约、减量。日本、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围绕着废弃物处理这个中心, 贯穿了循环经济的3R原则, 取得了良好效果。循环经济模式的核心内容是3R原则, 即“减量化 (reduce) 、再利用 (reuse) 、再循环) recycle) ”及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我省也是按照循环经济的内在要求展开试点的, 我国的立法应该对此予以确认和促进, 但与日本、德国不同的是, 我国不能以废物处理作为重点, 而应针对目前资源紧张的局面, 应以节约、综合利用资源, 减少废物产生为重点。

4.调整方法上须惩罚与激励相结合、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结合。循环经济是新生事物, 也是系统工程, 带有广泛性、复杂性, 推广实施存在一定的难度。反映在立法上, 就是不能过于强调法的强制性、惩罚性, 而要在激励、引导和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上下功夫。循环经济立法中要体现政府的积极参与和引导, 尤其在科技研发、促进利用再生资源、废物回收、处理等问题上要体现政府的支持;同时立法还要立足于营造市场、制定市场规则并规范市场运行。

5.立法技术上须把握可操作性和系统性。我国在循环经济的法律规定方面存在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对此, 笔者认为可以进行完善。主要是:对问题的表述须明确规范、具体周全, 同时注意配套措施的制定。

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在构建之时须注意其系统性, 少走弯路。一是, 无论新立法还是对原有法的清理, 在目的上应该坚持“最佳生产、最适消费、最少废弃”这一循环经济理念;二是, 立法不仅是成熟经验的总结, 而且应具有前瞻性;三是, 在借鉴外来经验时应坚持为我所需、能为我所用原则;四是, 我国是法制统一的国家, 我省的法规体系在体现地方特色的基础上, 注意和上位法的协调。

6.突出重点、循序渐进、因地制宜。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尚处于探索阶段, 基于此种经济基础, 我国的法律体系不可能一步到位。立法只能就反映最强烈的、可行性大的问题先行解决。所以, 虽然可以在理论上可以构建比较理想化的法律体系, 但在立法时应该坚持突出重点、循序渐进, 因地制宜。

参考文献

[1]小柳秀明.日本在建设循环型社会方面所作的努力.生态省建设高层论坛.47.日本循环经济法律条文.

[2]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法律条文.

[3]废弃物处理法.特种家用机器循环法.法律条文.

[4]吴增茂等.关于日本城市环境保护的几点思考.生态环境与保护, 2004, (9) :56.

3.德国法律制度 篇三

[关键词]德国出版业 数字出版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G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853(2013)01-0086-04

当前全球出版业正在经历新一轮技术革命,数字出版已成为世界出版大国、强国参与国际竞争的战略选择,因此各国都在积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数字出版的发展。作为世界三大图书出版市场之一的德国与中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本文拟通过分析德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现状、特点及发展趋势,为我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建设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1德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现状

像其他主要发达国家一样,数字出版在德国发展很快。德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对其进行调节。这些法律的颁布、实施对德国数字出版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基础性的规范和保障作用。但目前数字出版的许多潜力在德国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如在电子书领域,2011年德国电子书仅占国内图书市场(不含专业书和课本)1%的份额[1]。德国现阶段并没有用于调节数字出版的专门法律,现行有关数字出版的法律主要从对国家法律的修改和补充而来。下面是根据德国涉及数字出版的法律发布的时间顺序而做的统计(见表1)。

2德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特点

2.1立法、司法、执法方面

立法方面。合作立法,鼓励多方利益团体参与立法,充分听取代表不同利益的声音,同时将法律草案等文书公开,保证作为社会最基本成员的民众可以全程追踪立法的全过程。如《著作权法》的修订就体现了公开、合作的基本原则。德国联邦司法部主持修订全过程,就重点问题组织召开听证会。参与其中的有著作权人协会代表、消费者代表、作品使用人代表、设备及存储设备产业代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学术界和联邦州的专业人士等,并定期将最新的立法动向和讨论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布,供全民进行立法追踪并提出草案异议的上书[2]。

司法方面。由于法律颁布后各方总会存在对具体规定理解上的差异,德国法院通过对具体案件做出谨慎而且符合成文法精神的公正判决,为立法给出统一的解释并确定法律的适用范围和方式。如在《著作权法》司法实践中,德国政府就不断地将司法判例中确认的著作权受保护对象的新类型如数据库以及新的权利人及其新的请求权吸纳到法律中[3]。

执法方面。德国政府对于网上的违法犯罪活动采取实名制和网上警察策略。实名制即德国人接入互联网时应向网络运营商提供必要的个人信息;网上警察即德国联邦内政部总体负责网络内容监管,下设名为“数据网络无嫌疑调查中心”的调查机构ZARD,俗称“网上警察”[4],内政部下属的联邦刑侦局24小时系统跟踪网上内容的发布情况。《电信服务法》要求网络运营商保留用户上网数据一段时间,警方和安全部门可以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向其索取有关用户的网上信息。

2.2数字版权保护方面

2.2.1过度保护著作权人权益

在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制衡中,德国《著作权法》选择了更多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利受到极大限制。文献传递必然涉及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数字版权问题,文献传递版权侵权的风险也会增大。因此德国规定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不再被允许,如《著作权法》第53条a规定:“本法允许通过预订,由公立图书馆复制、并以邮寄或传真传送在报纸、杂志上已发表的作品或已出版作品的小部分”,同时规定:“网络传播权的例外不适用于图书馆,图书馆向读者在线提供作品,必须向版权人征得授权或缴纳版权使用费。”[5]这可能导致作为社会基本成员的普通民众将不易获得相关信息,电子文献传递的社会公益性和资源共享将受到损害,公立图书馆作为社会信息来源的公共功能被削弱。二是对私人复制进行非常严格的限定。如《著作权法》第53条a还规定:“其他电子形式的复制和传送仅限于图片格式,仅为了教学目的或科学研究,不以盈利为目的”[6]。虽然不需付费,只要得到权利人同意即可复制,但只限于图片格式的复制,而且权利人可以因复制行为可能导致著作权市场变小、损害其经济利益而不同意复制。这一规定可能带来教育科研成本上升,对德国学术研究的长远发展是不利的。

2.2.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挥重要作用

数字化使得私人复制变得更加容易,《著作权法》第54条至54h条对私人复制版权补偿金制度进行了规定。54条第1款规定:“报酬请求权只能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完成,著作权权利人或其首要使用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复制设备及存储载体生产商请求支付报酬。”[7]现行《著作权法》取消了德国一直以来沿用的法定设备税额度制度,并在《著作权法实施法》中规定了制定设备税额度的新程序:“在制定复制设备和存储设备税额度时,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相关生产商协会就合理的额度和签订共同合同进行协商,如果协商失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在提供经验性调查结果的前提下制定额度。”[8]设备税额制度和版权补偿金制度是协调版权专有和公众获取作品之间利益平衡的重要条款,著作权集体管理組织在其中被赋予如此重要的权利,充分体现了其在版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2.2.3版权保护多边化、国际化

数字时代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打破了国家之间文化和信息交流的地理界限,数字版权也呈现全球化保护的状况。从德国著作权保护的历程来看,是一个积极应对科学技术发展的过程,是不断多边化、多元化、国际化的过程。作为文化输出大国,德国版权保护以全球一体化观念为指导,致力于推动和建立国际版权保护秩序,除了积极在全球范围内签订双边和多边协定,还通过主动参与国际版权保护规则的制定,力争以国内法影响和引导国际规则的建立,以便在国际版权保护规则中充分反映本国意志以维护本国的文化和经济利益。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就是德国和其他几个国家为了实现每个缔约国都保障缔约国国民和本国国民在版权上享有同样的权利而决定通过的。此外,德国著作权法的重要渊源除了起着重要作用的欧盟指令(如《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协调指令》)之外,还包括国际公约,特别是《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定)、《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与播放者罗马公约》等。

2.3未成年人保护方面

德国政府十分重视在数字环境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危害青少年道德的出版物和其他媒体传播的法律》明确规定:“音像载体、数据存储设备、图片和其他表现形式等同于文字作品”,“ISP可以通过选聘一位保护青少年特派员或者选择加强自律的方式来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两者必选其一。如果ISP没有选择两者中任何一个,根据该法规定,被视为违反了行政法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9]。为了既保证数字环境下的言论出版自由又能够有效保护未成年人,德国《多媒体法》根据所传播内容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创造性地分成三个步骤:第一步,修正《刑法典》和《违反治安条例法》的相关条款,将出版物概念扩大到电子网络,谁提供了危害青少年健康的不法内容,谁就要受到刑事追究;第二步,由联邦有害青少年出版物检察署将有害健康的内容记录在案,只有当这些内容通过技术手段确保未成年人无法获得时方可传播;第三步,ISP有义务接受政府委派的青少年保护特派员对其进行业务指导,特派员参与ISP服务计划的制定以及制定使用特定服务的条件限制[10]。

2.4数字内容管理方面

2.4.1网络服务提供商分类责任制度

ISP应该如何对其平台上发表和传播的网络内容负责?德国的做法是对ISP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采取分层次处理的规定。《电信服务法》确立分类责任制度。这也是该法最具创造性的内容,即:首先,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所提供的网上信息内容负全部责任;其次,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所提供的来自第三方的网上信息内容,只有在不违背《电信服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且进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按普通法律有阻止义务的情况下,才对内容负有责任;最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那些只是通过他们促成使用的源自第三方的网上信息不承担责任。同时,《电信服务法》也规定,大众传播媒介的服务如以电视节目形式出现的电视购物、电子报刊信息或者电视图文服务归属于《大众媒介服务洲际协议》的管辖范围[11]。

2.4.2数字内容管辖效力延伸至域外

跨国性和全球性是数字出版内容传播的一个重要特点,由此导致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为了消除来自境外的侵害,德国将本国法律对网络内容的管辖效力延伸至域外,即德国刑法条款可适用于德国用户能够通过互联网接受到的任何内容,只要其触犯了刑法,那么不管该内容的提供者是否是德国公民,置身何处,从理论上说都要接受德国法律的制裁[12]。这在德国联邦最高刑事法院2000年12月对“托宾案”的裁定中得到了确认。当然,这不仅要解决在境外执法这一难题,而且涉及诸如“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否超越边界,适用于其国境之外的外国人”等问题,实际上“托宾案”在当年就因此招致许多批评。由此看来,司法管辖权冲突由于全球数字内容的瞬时流动变得相当复杂和棘手,需要国际协调和合作。

3德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在数字出版产业链上下游主体的利益博弈过程中,德国数字出版法律制度的发展呈现以下趋势。

3.1继续侧重保护传统出版商的利益

德国法律更侧重于保护传统出版商的利益。根据《限定图书价格法》,德国一直实行书价统一制度。这一规定已延伸至电子书领域,即:所有上架新书一律统一标价,无论是在大型书店、小型书店还是网上书店,新书发行的前18个月价格统一,电子书的价格与该书精装本的价格相同[13]。这样的规定强调图书的内容价值,可以有效避免电子书行业的价格混战和国外企业的市场垄断,并保护国内中小书店免受大书店恶性竞争的挤压[14]。从执行后果來看,这一方面保护了德国传统出版发行企业的利益和本土文化的多样性;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市场规律,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德国文化出版的国际竞争。

此外,德国电子书与纸质书最大的区别在于两者消费增值税不同:电子书为19%,而纸质书仅为7%,因此只有降低电子书的增值税才能使德国电子书产业进一步发展。然而问题在于欧盟明确禁止成员国降低电子书增值税。法国是欧盟第一个选择降低电子书增值税率的国家,由于违反了欧盟禁止降税的规定,目前正在接受欧盟委员会的调查。因此未来一段时间内德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基本上不会有所改变。

由上述两方面的情况推测,德国法律将继续侧重保护传统出版商的利益。

3.2解禁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适当放松合理使用权

德国对于图书馆电子文献传递的有关限制性规定受到了很大争议,使得图书馆“合理使用”举步维艰,为此图书馆界也在努力争取修改此项规定。目前,德国法律不接受图书馆用户公平利用免费文献信息数据库资源的权利,使得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限于停顿状态。

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最大特点是保护公共利益,推动科技和文化进步。公共利益是判断合理使用的重要原则。数字时代的特点就是追求信息资源共享,不能因为在数字文献传递过程中可能涉及侵权问题就终止图书馆的文献传递。因此,德国著作权法将进一步在信息技术与文献传递等用户需求上寻求平衡点,加强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与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3.3适当限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

德国法律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赋予了诸多权利,使其在数字版权保护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近几年的发展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在相关领域拥有垄断性地位或存在垄断性行为,如阻止一名作家从一个收费协会转至另一个收费协会,阻止一个收费协会向本土之外的商业使用者进行许可等。目前这已引起各方注意。欧盟在《2001版权指令》中明确指出:“尤其是在数字环境情况下,有必要确保收费团体在遵守竞争规则方面实现更高水平的合理性和透明度”[15]。作为欧盟重要成员的德国必须遵守欧盟指令,因此拒绝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某个领域的垄断性地位或者依靠其垄断性地位制定不合理、不透明的规定,将是德国信息社会著作权法第三阶段修改需要考虑的问题。

注释

[1]德国电子书市场规模尚小但潜力初现[OL].[2012-07-26].http://www.cpp114.com/news/newsShow_194175.htm

[2][3][7][8][15]史楠.德国著作权法修改及实施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4]德国依法打击网络违法行为[OL].[2012-04-20].http://news.eastday.com/w/20110420/u1a5849788.html

[5][6]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a:本法允许通过预订,由公立图书馆复制、并以邮寄或传真传送在报纸、杂志上已发表的作品或已出版作品的小部分,只要根据第53条预订者允许使用该作品。其他电子形式的复制和传送仅限于图片格式,并仅为了教学目的或是科学研究,并不以盈利为目的。除此之外的电子形式的复制和传送只有在社会公众不能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地点,依据合同协议以合理的条件取得作品或已出版作品的部分时才被允许。

[9][11][12]郝振省.互联网及手机出版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8

[10]唐绪军.破旧与立新并举,自由与义务并重:德国“多媒体法”评介[J].新闻与传播研究,1997(9):55-61

[13]欧洲大国抢占数字出版时代新商机[OL].[2012-05-18].http://www.keyin.cn/plus/view.php?aid=911747&pageno=2&type=

[14]德国电子书市场持续增长[OL].[2010-05-09].http://www.bookdao.com/article/4707/

4.德国留学资讯:德国教育制度 篇四

德国约有300余所高等学校(一般都接受外国学生),其中约有90所国立大学。

整个高等学校的结构为:

(1)大学:大学不仅是教学中心,而且还是独立的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中心。大学通常有权授予文学士、理学士和博士学位。各大学开设的专业通常包括:医学、自然科学、工程学、人文学、法律、神学、经济学、社会科学、农业和林业学。大学崇尚“纯科学”,期望造就具有科学观念和素养的大学生。

(2)工业大学:教学和科研主要面向工业。然而,许多年以来,工业大学也发展成具有综合性倾向的大学。如在柏林工业大学,学生可以学习古典哲学、音乐、教育;在德累斯顿工业大学,学生可以学习哲学、心理学、经济学。当然,工业大学的重点主要在于工程学和自然科学。

(3)教育学院:主要为小学和中学低年级培养师资,个别教育学院也培养中学高年级师资。目前,只有少数几个州还独立设有教育学院,大部分州的教育学院于70年代并入了大学。

(4)综合性大学:综合性大学是在综合大学、教育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有时还包括艺术院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综合性大学为学生提供了更广泛的学习机会。其它高等院校,包括设在汉诺威的医学和兽医学高等学校;设在吕贝克的医科大学;设在科隆的德国体育大学;以及设在施佩耶尔的管理学院。非国立大学,这些大学的经济资助主要来自非政府渠道,如一些教会学校。另有少数的私立大学,专业偏重于经济学和医学。但她们通常需要收取学费。

学位体系如下:

5.德国休假制度 篇五

staatlich(国家的)法定假日包括元旦、国际妇女节、劳动节、国庆日,剩下的全部为religiös(宗教的)节日,总共14个,狭义的讲evangelisch(新教的)节日,也可称作christlich(的)主要包括Ostern(复活节)及Weihnachten(圣诞节)。其余的节日为katholisch (天主教的)或两者共有。广义上说,这些节日均属于christlich(的)。因为在华人社会里,christlich(的)专指evangelisch(新教的)。

从以上可看出,在德国或欧美,宗教节日占有极其重要的色彩,也极大的影响了社会生活,尽管现如今的德国年轻人也有越来越多的无神论者,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信徒需缴纳Kirchensteuer(信仰税),且数额不菲,可见信仰也是需要付出代价的。

由于14个宗教节日里,周日占用了三个,圣诞有两天节假日,因此宗教节假日最多合计为12个工作日(在节假日与周末不重合的情况下,部分节日为部分联邦州法定假日),外加4个staatlich(国家的)法定假日,总共为16个工作日,已相当可观。当节假日与周末相连或中间只有一个工作日时,许多上班族会将带薪休假日用一天Brückentag(桥梁日),以合成一个短暂的小假期。这样在一年之中就形成了六到七个假期。每到这时,驰骋在德国高速公路上的房车络绎不绝,给人一种“全民休假”的印象。

路边的小房车,非常方便

德国《联邦休假法》规定,每人每年还享有至少24个工作日的带薪休假,剩余的假期可以用到圣诞节以连休长达半个多月(一般从12月20日至1月5日)。 重要的是大多数的德国企业都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保证了休息时间。

此外,有意思的是,在产假假期上,更是将众多国家远远的甩在了身后,政府给产后不工作的妈妈,免费买3年的养老保险。夫妻加在一起可以有三年的带薪带孩子假期,双方都可以请假回家带孩子。Frau Marina介绍到一般产假第一年会有工资的80%,第二年和第三年为工资的60~70%。尽管这样,德国的生育率也并不高,近年来的人口增长主要为难民以及东南欧、土耳其的大量移民。

6.德国民行检查制度概要文档 篇六

德圃权力监督的体系及途径

德国权力监督体系以分权制衡为理论依据,一方面设置了权力拥有者与权力行使者相分离的体制,另一方面构造起各种权力之间相互制约与平衡机制。德国没有建立专门统一的行政监察机关,其权力监督职能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

1.联邦议院的监督职能。德国联邦议院通过行使其监督职能,对政府官员、行政机构进行制衡和监督来防止权力被滥用,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议会可以就各种行政工作向主管部门提出质询;议会设有信访委员会,公民可通过邮件、书信等方式到信访委员会投诉;如果有1/4的议员要求对联邦政府在行政管理中产生的问题进行调查,联邦议院有权利和义务成立一个调查委员会,可以利用刑事诉讼的规定,传唤证人,通过公开和秘密的途径搜集必要的证据,调查委员会一直是监督政府工作的一个“锐利的武器”。

2.政府内部的监督。德国政府内部监督主要包括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所谓层级监督指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包括政府各部门行政领导对其下属机构和公务人员的监督。层级监督权的行使主要表现为:上级以通报形式作出的规定和指令;对下级行为、行动的批准、异议或矫正、撤销;对下级行为的核查、核准;以及对下级行为的替代等:政府内部专门监督主要指合同监督、财务监督、税务监督以及反腐败联系人的监督等,行政机构内部设有专门监督机构,对采购、合同发放、合同履行进行全程监督;财务监督履行对各级政府执行国家财政预算的监督职责;税务部门在对企业稽查过程巾发现非正常资金流,可能涉嫌官员腐败,有义务进行举报;而各机构设立的反腐败联系人,主要对部门内部腐败行为实施监督,负责举报和接受咨询。

3.行政管理中的审计监督。审计机构是德国行政监督的一个重要力量:德国审计机构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之外,是介于议会和政府之间的独立机构,审计工作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服从任何上级指令,不受任何诉讼程序的限制,可以随时进行审计。德国审计机构分三级,联邦、州和县乡均设有审计局,他们各自对法律负责,没有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4.行政法院的监督。德国的行政法院主要通过处理行政诉讼来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全国设有大约60个行政法院,分联邦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地方行政法院等。行政法院管辖范围较广,凡涉及国家机关之间或公民对国家机关、官员执行公务而产生的行政案件,均由行政法院负责审理,甚至包括行政机关内部行政管理行为的诉讼。

5.舆论监督。德国的舆论监督力量非常大,被称为“第四种权力”。如前德国总理科尔受贿事件、科隆前市长腐败事件、北威州社会民主党负责人卷人科隆建造垃圾处理中心腐败案件,都是报社记者经过深入挖掘报道的结果。德国新闻自由的权力是由宪法赋予的,原则上德国政府不能干预新闻媒体的活动,因此报刊,电台、电视台报道政府、政党内部的情况,只要内容属实,不泄露国家机密,即属合法,消息来源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对消息来源进行调查。

6.非政府组织的监督。一些非政府组织机构在监督政府权力的行使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国际透明组织德国分会1995年成立,在柏林和慕尼黑设有小组,主要任务是防止德国对外经贸活动中出现腐败问题。例如,让通过行贿得到的合同不受保险公司的保护;让德国议会通过法律,使公司行贿的钱不可打进成本,等等。目前,国际透明组织德国分会已成为德国反腐败的一支重要力量。

7.公民的监督。德国政府非常注重普通公民的监督。任何公民都可以依据法律,对政府部门的决定提出批评,甚至诉讼.促使其改正错误作法。德国的公民监督能够落到实处,如莱比锡市立法规定,公民如发现某政府官员支出大于收入就可以举报,而反贪官员要据此进行调查。公民可以直接到议会对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进行质询。德国政府要求所有公务员的行为要公开,每个公务员都要做好随时接受监督和调查的准备,这也极大地方便了普通公民的监督。

德国行政监督的特点

1.监督系统多样化。德国的行政监督体系由多元主体构成,可划分为内部与外部的监督、司法性与非司法性监督、纵向与横向监督、国家监督与民间监督等若干个层次。多层次的监督,适应了现代社会国家行政机关权力和职能扩张所带来的行政行为复杂性的特点,有利于满足行政目对人不同层次的多方面诉求。2.监督机构相对独立。德国的行政监督机构,或组织上实现了与被监督者的彻底分离,成为异体监督,如议会、行政法院、审计机构等,独立于政府部门之外;或虽是同体监督,但确保了监督机构具有较高的地位,使之相对独立地行使职权。行政监督机构的这一特点,有利于其在监督工作中摆脱和抵制外界干扰,保障监督的客观公正性。

3.监督范围广泛。德国的监督对象广泛,它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机关、地方权力机关、学校等国家公共事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行政监督的内容也几乎涵盖了政府行政活动的全部领域和范围。其中既有决策监督,又有执法监督;既有合法性监督.又有效能监督;既有勤政监督,又有廉政监督。

4.监督的法制化程度高。德国具有浓厚的法制氛围,公民具有强烈的法律意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监督机构依法监督,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法律精神,不同职能的部门单位之间是一种法律关系,各自独立,相互制约。制度设计很具体,可操作性强,比如,为加强对权力的分解和约束,采取“多眼睛监督”制度。重大项目、较大的支出等都必须坚持两个人以上共同进行,许多工作是需要多个部门合作才能完成的。法律规定清晰简单,比如《联邦政府官员法》强调,所有公职人员包括家属都不得接受来自任何方面、任何形式的馈赠和捐献,从总统、总理到普通公职人员毫不例外。

5.注重过程监督。德国的行政监督不仅指向行政行为的结果,而且贯穿于行政行为的过程,不仅是一种事后追惩性的监督,而是进一步前移了监督关口。比如北威州政府提高决策的透明度。决策的理由要进行论证,决策的过程要进行备案,要求注明时间、地点、有无上级施加影响、是否代表本人意愿等信息。公务员执行公务之后都要进行报告、签字,并且长期保存,以备案发后作为证据使用,方便责任追究。

几点启示

1.规范公共权力的配置是权力监督的基础。西方国家加强监督的思路是通过权力划分及其相互制约来达到有效监督的。权力的配置在每个国家都具有核心的地位,如果配置不当就会导致权力的过分集中,得不到有效监督。邓小平就曾用”三个集中”指出我国权力结构配置的弊端。因此,合理地配置权力,是强化监督的有效途径。一是应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要加大政府机构改革的力度,政府应突出强化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四项基本职能。二是政府部门职责法制化。根据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用法律法规来理顺政府各部门职责关系,解决职责交叉、权贵脱节等问题,建立健全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下放管理权限,提高政府公信力。二是应依法规范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对各级政府部门的公务人员,其个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规定要细化,清晰地划定权限范围,减少自由裁量权。

2.坚持公开透明是权力监督的重要于段。这些年来,我国在政务公开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特别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进廉洁政府、法制政府、效能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我们还应继续加大信息公开的广度和深度,全面实施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校务公开、村务公开等“阳光工程”,保证决策过程、运行过程和运行结果都公开、透明,不断扩大和保证人民群众对政府管理、经济社会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7.德国法律制度 篇七

(一)不断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

根据德国各个联邦州的法律规定: 已经完成了德国12年义务教育却没有继续上学的未满18岁的青年,都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培训。在德国,不允许任何一个没有接受过职业培训的青年,进入劳动力市场正式就业。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德国不断地完善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如1969年德国颁布了《联邦职业教育法》,作为“双元制”职业教育的统一法律基础; 颁布于1981年的《职业教育促进法》进一步完善职业教育法律系统; 2005年德国再次修订了《联邦职业教育法》, 以适应社会经济的新发展、新需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不断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是德国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紧密合作的“双元”——职业学校与企业

德国的职业教育实行“双元制”,也称“双轨制”,即培训者不仅要在职业学校进行专业理论学习,还要在企业中接受实践教育。培训时间按照职业的不同一般在两年到三年半之间。接受培训者在培训期间,每周必须在职业学校学习一两天的理论课程,然后再去企业实习三四天。职业学校与企业紧密合作,企业积极地参与职业教育的实践培训,这种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模式,确保了手工业者和专业工人的高技能、高素质,为德国的经济发展提供了大量的高素质、高技能的优质劳动力。

(三)高质量的师资力量

2005年德国修订的《联邦职业教育法》中规定, 教育者的人品与专业资格等方面必须符合2003年颁布的《教育者资质条例》法定要求。在德国,不管是职业学校教师还是企业的培训教师,都必须受过高等教育。将来在职业学校任教的教师必须在9个学期的学习结束后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接着进行一次教育实习培训( 一般为24个月) ,然后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才能正式在职业学校任教。职业学校教师与企业培训教师组成的“双师制”师资队伍,使理论教学与实践运用紧密结合起来,保证了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的教学质量。

(四)行会组织与政府机关共同参与的管理体系

二战后,联邦政府在德国职业教育发展中起着主导作用,以其行政力量制定实施一系列保障职业教育不断改革和发展的规章制度。在德国 “双元制”职业教育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行会组织一直充当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行会组织作为德国职业教育的业务主管机构,以其自身独特的运行机制,有效地管理“双元制”职业教育,并且得到政府的经费支持。同时,行会组织还负责监督和咨询的工作。

(五)严苛的考核监督体系

根据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规定,培训者在其培训结业时必须参加考试。考试分为中期考试与结业考试,均按照全国统一要求,在统一时间进行考核。中期考试一般在接受培训后的一年至一年半时间进行,以检查培训计划的实施程度。没有通过中期考试的培训者不允许参加结业考试。 职业教育的考试制度十分严格。不管是中期考试还是结业考试都是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手工业联合会的委员会主持进行。考试委员会的成员一般由培训企业代表、培训企业工人代表和职业学校教师组成。如果结业考试没有通过,培训者不允许从事所学行业的工作,必须在来年再次参加考试。这种严格统一的考核监督体系,保障了德国职业教育教学质量。

(六)可靠的运行经费保障

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拥有可靠的经济支撑,其运行经费的来源主要是政府拨款和企业资助。政府拨款主要依靠各个联邦州政府,主要针对的是职业学校。除了联邦政府对“双元制”职业教育的直接拨款,德国企业对“双元制”职业教育的资助也很积极。企业资助费用主要用于培训教师和培训者的生活津贴、社会保险费用、培训的设备、教材费等方面。由此可见,德国企业是德国职业教育经费的主要承担者。

二、德国企业与德国职业教育的关系

(一)德国企业在“双元制”职业教育中的地位

2005年重新修订的《联邦职业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在“双元制”职业教育中的责任和义务,企业是“双元制”职业教育的主体,发挥主导作用。同时划分了企业和职业学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了企业与培训者之间的关系。企业不但支配主要的教学培训时间,而且提供了系统的设备完善的教学场所。如一些大型企业培训,通过一体化的专业设施和技能实训基地,对培训者进行专业化、技能化的实践教学。企业执行统一的培训计划,由经验丰富、品行端正的专职培训教师对培训者实施专业职能导向教学。培训者不仅学习了专业技能,还可以获取职业经验和增强社会适应力。虽然有政府拨款,但是德国企业仍然是德国职业教育经费的主要承担者。企业负担了培训者和培训教师的生活津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培训设施设备的购置费用、教材费等。

企业同时也是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的法律主体。根据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的规定,企业是“双元制”职业教育的“法人”。所有通过培训企业相关测试的培训者,必须与培训企业签订《职业培训合同》。如果培训者还未满18岁,由其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签署。《职业培训合同》规定了企业和培训者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若任何一方违约,均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职业培训合同》还须在行业协会登记注册,并由行会组织保存和监督合同的具体执行情况。

(二)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主要原因

1.历史与社会文化因素

在公元13 - 14世纪,德国的手工业中就已形成了学徒制。19世纪,德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要求日益增加,传统的行会学徒制已经无法提供更多高素质的劳动力,于是学校参与到职业培训中。 到了20世纪,德国教育部门开始制订一系列职业教育教学计划,把企业的实践培训与职业学校的理论教学紧密结合起来,让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模式不断地完善和发展。德国能够成为一个高度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并且其成功的职业教育举世闻名,这与德国悠久的重视技艺、重视技术人员的历史文化传统密不可分。德国企业认为,受过专业培训并熟悉本企业情况的人才是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持竞争优势的有力保障。因此,在这种浓厚的重视技艺的社会氛围下,德国民众会主动接受职业教育,培养出大量高技能人才。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不仅促进了德国社会对职业教育的高度重视,还为激励企业积极参与职业教育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2.企业自身因素

培训企业与跨企业培训中心可以获得国家统一分配的中央基金。一般情况下,企业可以获得占培训费用一半以上的补助。如果实践培训内容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趋势,则可获得全额的补助,企业还可以获得国家在税务方面给予的优惠。虽然德国企业是德国职业教育经费的主要承担者,但是培训者在企业培训期间也会参与企业日常工作。培训者的生活津贴与社会保险费用并不高, 对于企业来说,培训者是一种廉价实惠的劳动力。 因此,德国大多数企业非常愿意参与“双元制”职业教育。企业通过参与“双元制”职业教育,对培训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和实践教学。经过三年左右的培训期,培训者对企业有了强烈归属感,热爱企业文化。而企业不需要大肆做广告宣传、不需要磨合适应期、没有人才流失风险,就可以获得对企业发展大有益处的后备力量,极大节约人力资源成本。由企业培养出的掌握熟练技术且对企业有强烈归属感的员工可以极大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企业在参与职业教育中培养出的成功人才也会为企业在未来带来巨大的无形资产。同时,社会和主管部门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活动的认可, 对于企业既是荣誉也是宣传,还会极大提高企业的社会知名度。

(三)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保障制度

德国不断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提供了基本保障。1969年德国联邦政府颁布了 《联邦职业教育法》,作为“双元制”职业教育的统一法律基础; 颁布于1981年的《职业教育促进法》 进一步完善职业教育法律系统; 2005年德国再次修订了《联邦职业教育法》,以适应社会经济的新发展、新需求。此外,还有职业教育法律中的特别法《手工业条例》、规范青少年的就业和职业教育的《青少年劳动保护法》、《企业基本法》、《培训教师资格条例》,各个联邦州、行会出台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等等,从各方面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不断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促进了企业更积极地参与职业教育。

(四)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主要形式

1.企业投资

以制造业为主的大中型德国企业及服务型产业,如大众汽车公司、西门子公司、德意志银行、大型百货公司等。这些企业投资建设自己的培训中心或部门,购置培训设备,承担培训教师和培训者的生活津贴、社会保险等费用,以培养符合企业发展要求的后备力量。微小型企业则需要在跨企业培训中心培训自己的后备人才,除了负担培训教师和培训者的工资津贴费用,还需要支付在跨企业培训中心产生的培训费用。同一行业的所有企业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该行业职业培训的共同经费,也就是所谓的行业基金。行业基金由各自行业自行管理并统一分配,主要用于资助经济发展较差的地区的职业教育。

2.企业参与职业学校的实践性教学

在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的实践性教学中, 企业发挥着主导和引导作用。首先,企业制订自己的培训计划。企业根据德国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制订企业以及针对培训者的企业培训计划。 培训计划包括企业对培训时间的具体分配、培训详细内容和培训场所的安排。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的学习期为两年至三年半,其中60% - 70% 的实践性教学和培训都是在企业进行的。总的来说,培训者大部分学习时间都是在企业中度过。 企业根据自身行业属性、工作岗位要求安排职业培训课程内容,使培训过程体现出本企业的生产特色。培训教师根据培训的具体内容,挑选最恰当的培训场所。这些培训场所不仅能传授专业知识和技能,还能顾及培训者的身心健康和安全。 其次,企业设立专门的培训中心并提供优质的培训教师。拥有完善设备的企业培训中心或跨企业培训中心,通过一体化的专业教学场所,结合与培训专业紧密联系的工作岗位,对培训者进行专业技能培训。来自企业的培训教师,包括专职和兼职,其在德国职业教育的师资力量中占据很大的比例。德国相关法律规定,具备《培训教师资料条例》要求的,专业知识、教育学知识过硬并通过国家考试,人品端正的人员,才可以作为培训教师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挑选高素质、高技能的人员进行教育教学方面的培训,考试合格者获得证书,正式成为培训教师。此企业还会给培训教师提供继续深造的机会,以便不断提高培训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和专业水准。

3.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考核评价

根据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规定,培训者在其培训结业时必须参加考试。考试分为中期考试与结业考试,均按照全国统一要求,在统一时间进行考核。中期考试一般在接受培训后的一年至一年半时间进行,以检查培训计划的实施程度。没有通过中期考试的培训者不允许参加结业考试。 职业教育的考试制度十分严格。不管是中期考试还是结业考试都是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手工业联合会的委员会主持进行。考试委员会的成员一般由培训企业代表、培训企业工人代表和职业学校教师组成。中期考试内容参照《联邦职业教育法》 的职业教育标准和要求进行,而结业考试则由考试委员会根据企业要求和企业实际情况出题,并对考题的范围和难度进行审核,保证考题难度标准的统一。监考人员由企业的培训教师和职业学校的教师组成,并进行交叉式监考,例如本企业培训教师只能监考其他企业的培训者。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考核评价,确保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达到企业发展需求。

4.企业与职业学校合作科研项目开发

德国职业学校的科研重心在于与企业合作,让企业参与到科研工作中来,双方共同开发企业新产品、改革企业生产工艺和解决各种技术难题等等, 既能满足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又能为企业不断提供科研力量。在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中,企业不但有权决定培训相关事宜,而且参与职业学校的理论教学大纲的制定。此外,企业还参与职业教育相关政策的制定和法律法规的起草等。

三、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在“双元制”职业教育中的作用

(一)《联邦职业教育法》

2005年德国政府颁布和实施了新的《联邦职业教育法》。该法将1969年颁布的《联邦职业教育法》与1981年颁布的《职业教育促进法》合并后加以修订,成为德国面对全球化发展、进一步发展职业教育的基本纲领。《联邦职业教育法》作为 “双元制”职业教育的统一法律基础,确定了职业教育培训的目标。“双元制”职业教育不仅注重职业能力的培养,还促进关键能力的培养。关键能力是跨职业并在职业生活中起关键作用的能力, 如独立学习、规划、实施、评价等能力。新《联邦职业教育法》以立法形式明确了职业培训合同的地位,确立和保障了职业教育中企业与培训者的关系。同时也对教育机构以及教育者的资质做出明确规定,并且通过其他配套法规严格约束。《联邦职业教育法》通过多项条款明确规定行业协会的职责,以立法的形式肯定行业协会在职业教育事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赋予行会合法权利,参与职业教育的各个重要环节。同时《联邦职业教育法》允许结业考试的评价可涵盖行业协会和职业学校,也允许考试委员会成员承担部分考试。

(二)《职业教育促进法》

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为了适应这种发展趋势,德国政府与1981年颁布了《职业教育促进法》,进一步明确德国职业教育研究所的目标、 权利和义务、工作和任务等。该法使得职业教育受到整个德国社会的高度重视。

(三)《青少年劳动保护法》

《青少年劳动保护法》于1960年通过,于1976年修订。该法对青少年培训制定了特殊的保护规定,如未成年人的工作形式、工作时间和休假等, 同时还规定企业必须履行保证青少年就读职业学校的法律义务的时限,且不得随意克扣培训者的报酬津贴等。此法从法律意义上保障了青少年接受职业培训和完成法律规定的职业教育的权利, 确保青少年在职业教育期间受到公平合理对待, 享受应有的待遇,保障其身心健康与安全。

(四)《企业基本法》

《企业基本法》于1972年颁布。该法涉及企业的职业培训,并明确规定企业管理委员会在企业职业教育中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五)《培训教师资格条例》

1972年颁布实施的《培训教师资格条例》详细规定了“双元制”职业教育中培训教师的师资要求。根据条例,只有专业知识、教育学知识过硬并通过国家考试,人品端正的人员,才可以作为培训教师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因此不仅确保了 “双元制”职业教育的优良师资力量,还保证了“双元制”职业教育的教学质量。

(六)《手工业法》

《手工业法》隶属经济管理法范畴,因为该法主要针对手工行业职业教育,成为德国职业教育法律中的特别法。该法主要规范在手工业企业开展的行会考试、培训者入学资格考试、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等方面。

(七)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的“培养方案”由《框架教学计划》和《职业教育条例》组成《框架教学计划》是职业学校教学部分的依据,《职业教育条例》是企业培训部分的依据。

四、总结

综上所述,企业与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是德国 “双元制”职业教育成功的关键因素。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以企业为中心,企业在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中发挥着主导和引导作用。而不断完善的一系列配套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是德国 “双元制”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的有力法律保障。我国虽然已经颁布实施了《职业教育法》,但是需要进一步完善整个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用立法的形式真正落实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国家可以通过树立典范榜样和发挥社会媒体的宣传作用,有效地调动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

摘要: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促进了二战后德国经济的复苏与快速发展。对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特征论述,分析企业、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与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的关系,总结出企业与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是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成功的关键因素,对我国进一步借鉴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的成功经验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8.德国:改革教育制度 篇八

当年有一个名叫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的人,180l年31岁时就取得了当教授的资格,他只须再过半年时间、拿出32页的论文就可取得执教权。今天,取得教授资格的学者平均年龄为40岁,“科学新秀”的称谓对于他们而言简直就是恶意的讽刺。在进行了教授资格考试之后,他们还不能成为教授,而仅仅是“获教授资格的讲师”。只有当另一所大学经过繁琐的选拔之后要发给聘书时,这个教授位置才算牢靠。这个过程中有许多人却是白等,现在是应该变一变了。

2002年年初以来,第一批初级教授开始在德国大学里进行教学与研究。总共提供667个岗位,现在已有85个岗位被人捷足先登了,其中三分之一为女性。 “上学期感觉挺好,”这位研究孔子与佛教的约阿希姆·根茨说。有时候他觉得他好像就是“自己的领导”,使他有一种怡然自得的感觉。有了这种感觉,使他在众多新人面前不再孤立。

格廷根大学有机化学学院的斯薇特拉娜·佐格伊瓦感到这是“一个极好的机遇”。这位来自圣彼得堡的俄国女子作为德国第一位女性初级教授写下了历史新篇章。她的经历表明,初级教授的职位使得德国这个科技大国对外国留学生更具吸引力。

米尔雅姆·戈勒尔想与4位博士生一起为自己成立一个研究小组。约阿希姆·根茨己经开始动手写一本关于中国几大宗教的书。化学家斯薇特拉娜·佐格伊瓦与两位硕士生及一位俄罗斯客座科学家一起钻在实验室里,每天工作到晚上10点。取得了教授资格的人和他们有类似的工作量。不过,他们在一个有名望的教授手下工作,受到该教授教研室的约束,干得筋疲力尽。

至于大学是培养还是过度使用新生力量,都由学校自己掌握。例如哥廷根大学确保自己的初级教授每学期有一周最多4课时的教学时间,正如联邦科技部所推荐的,还要减轻他们的行政工作。一开始确定每个初级教授为8课时,加上备课时间,那简直就是全日工作。

一些科学新秀从自己的经历中了解到教授资格选拔的旧模式与新制度之间的区别。约阿希姆·根茨在成为初级教授之前在海德堡大学取得了教授资格并在那里进行了2年的研究工作。今天他说:“我那时没有找到自己的节奏。”他说,当时要安安静静地工作一天几乎是不可能的老是有教授或同事站在门口,不是要讨论新的选题申请就是要订购一本新书。根茨从不认为自己像奴隶一样,但是也不是独立自主的:“如果什么都要经过教授点头,那么你就什么也干不成了,也别想有什么个性了。”根茨把许多取得教授资格的人们的苦恼归结到一点:“教授总是知道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

留在旧制度里取得大学执教资格的人以及获教授资格的讲师们心里不踏实了。在哥廷根大学神学院工作的获教授资格的讲师刚开始的时候不知道应该称呼新来的初级教授“您”还是“你”。业务上他们比自己强,形式上他们没自己有权。获教授资格的讲师、科学新秀网站的托马斯·默尔格尔虽然赞同初级教授,但是他批评说,他们从获教授资格的讲师手中抢走饭碗。新秀协会的哈拉尔德·福尔克尔抱怨说初级教授的特权太多。然而长期而言,他还是支持新模式的。人文精神学科系院是该项大学改革的最大反对者。当联邦教育与研究部宣布将取消大学执教资格考试方法时,历史学家、哲学家与文学家抗议最强烈。他们说,如果没有被称为“第二部书”的当教授资格书,就无法判断青年研究人员的水平。然而,这是一个站不住脚的理由。因为在完成博士论文之后是不是还进一步要求出示“第二部书”作为聘请的前提,是随各系的便的,而初级教授们也都知道这一点。

米尔雅姆·戈勒尔在结束初级教授阶段之后还是要报名参加教授资格考试的。教授们告诉她,如果没有教授资格她将毫无前途。斯薇特拉娜·佐格伊瓦与约阿希姆·根茨也要参加教授资格考试,那是铁板钉钉的事。从长远来看,大学执教资格考试对于初级教授而言就好像驾驶执照考试对于第一方程式赛车司机一样荒谬。所以,联邦研究部部长埃德尔加德·布尔曼用法律来取消大学执教资格的做法做得好。有人说,这个改革与20世纪70年代初期设置的一定期限的助理教授职位一样将宣告失败。当时所有大学都抵制这个制度,不用这种职位来促进新生力量。这次大学虽然也有反对,但是没有一致反对。一些支持改革的大学校长,如哥廷根大学校长霍尔斯特·克尔恩、洪堡大学校长于尔根·姆吕内克与达穆斯塔特工业大学校长汉斯·赛特勒等,都支持这次改革。除此之外,布尔曼部长用总共1.8亿欧元的慷慨捐助诱惑许多大学。她还给初级教授们许诺,不管是什么专业,用于他们开始时的研究工作将提供7.6万欧元,马上就有50个大学申请这笔资金。

德国教授的“第二本书”

据北京大学教育学院德国教育研究组组长陈洪捷教授介绍,在德国做教授有一个漫长的过程要走。

首先需要通过教授资格的认定。申请人的前提是先要有博士学位,然后要再写一本书,相当于大学教授资格论文。这本书要求在相当的领域另做一个选题,难度比博士论文更高,要有创新,过程一般需要3至5年。

在申请教授资格的过程中,申请人可以在大学教授辅助性课程和在教授的指导下做研究,但不能独立授课和独立做研究及对外进行学术交流。一边教书一边研究的同时来做“第二本书”的教授论文,压力可想而知。一般人在经历了这个辛苦而又漫长的过程取得教授资格时,已经到了不惑之年,也有很多人因不能“熬”过而未能迈入教授的殿堂。

其次,取得了教授资格只是取得了在大学里上课的权利。如果没有学校聘用,这期间只能是有权上课的“私人讲师”,没有工资,也不能称其为教授。一旦得到聘用,受人尊重的教授地位和可观的收入自然随之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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