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24-07-02

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精选6篇)

1.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篇一

溧水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2009年)

溧政发[2008]96号

溧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溧水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各局办,县各直属单位:

《溧水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31日县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溧水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县市容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永阳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以及县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溧水县城区范围,即东至三号路,西至宁高高速路,北至开发区五号路,南至无想山的围合区。

第五条县市容管理的重点地区为:东至秦淮路,西至栖凤路,南至辛庄一号路,北至城北干道的围合区(含11个社区居委会)。

市容管理的主要街道为:珍珠路(明珠桥-金蛙路)、中大街、毓秀路、交通路、宝塔路、通济街、温州商贸广场、通济街商贸广场、大东门步行街、青年路、大东门街、后巷、小东门街、大西门街、中山路。第六条县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

第八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九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区外街巷、住宅小区,由永阳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水面漂浮物的打捞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第十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二米。

第十三条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四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三)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由市容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县主城区范围内设置露天农贸市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宰杀活禽。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第十七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第十八条县城内的户外广告由县市容管理局统一规划、审批,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条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施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废旧物品收购点不得设置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第二十五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不得设置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清洗的污水应当集中除油后排放,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第二十六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七条主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因建设施工、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居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尽可能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二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三十三条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我县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参照南京市《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执行。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采取与水费捆绑的方式,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样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加强对县垃圾处置场的管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各类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三十八条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四十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

第四十二条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三条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四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溧水县人民政府2004年5月19日颁布的《溧水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县开发区和建制镇集镇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2.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篇二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1-09-0

5发文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兰政办发(2008)14号

发布日期:2008-1-23

执行日期:2008-1-2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强化责任意识,落实管理职责,体现奖优罚劣,充分调动干部职工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及雁滩高新区城市规划区域内负有城市管理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以及其相关部门及单位的绩效考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近郊四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 对其所辖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所应承担的相关职责、管理效能的客观评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市执法局受市政府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的绩效考评工作。各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相应的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对其管辖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进行考评。

第二章 考评内容

第五条 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的考评内容为本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指导协调、任务分解和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

第六条 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内容为本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计划、市容市貌日常监管和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查处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考评内容为本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情况以及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收集运输和公厕管

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的考评内容为本区域内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情况以及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报告、说服引导、规劝制止等。

第九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的考评内容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作业队(所、站)的考评内容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考评方法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按照“月检、季考、半年评比、年终总评”的方法,采取不定期检查、明察暗访、实地察看、随机抽查、定期考评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市政府考评领导小组每月检查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一次,并视情况可随机抽查;

市执法局受市政府考评领导小组委托每季度考评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一次;

市政府考评领导小组半年、年终考评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一次;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考评领导小组每月考评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一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每月考评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一次。

第十二条 建立社会监督体系,聘任社会监督员,充分发挥社会参与城市管理的积极性。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后及时反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受理所反映的问题,并及时整改,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在全市范围内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社会监督员切实履职尽责,作用发挥好的,将结合年终评选工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每次考评结束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考评结果汇总后报市政府考评工作领导小组备查。考评结果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四章 考评标准

第十四条 考评标准按工作职能分类、实行百分制考评计分,每项累计扣

分至该项分值扣完为止,每次计分不记入下次计分周期。具体计分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考评成绩的评定,以月检查、季考评、半年考评与年终综合考核验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年度综合考评分值由随机抽查平均分值(5%)、月检查平均分值(5%)、季考评平均分值(20%)、半年考评分值(30%)和年终综合考核验收总分值(40%)相加构成。

第十六条 区政府的考评分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得分(40%)、环境卫生工作得分(40%)和街道办事处得分(20%)相加构成。

高新区管委会的考评分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得分(50%)和环境卫生工作得分(50%)相加构成。

第十七条 计分等次:90分(含)以上为优秀;80-90分(不含)为良好;60-80分(不含)为达标;60分(不含)以下为不达标。

第十八条 社会监督体系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年终综合考核验收中给予加分:

(一)受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表彰的每次加1分;

(二)受省、市新闻媒体正面报道情况属实的,每次加0.5分;

(三)在重大活动或临时性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每次加0.5分。第十九条 社会监督体系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年终综合考核验收中给予扣分:

(一)被省、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扣2分;

(二)对上级领导或部门指出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每次扣2分;

(三)被省、市新闻媒体负面报道情况属实的,每次扣1分;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市管理监督员反映的问题,经核实情况属实,且未按要求整改达标的,每次扣1分。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经年度考评后,对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的奖惩,由市考评领导小组对考评结果予以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实施。

(一)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年度综合考评为优秀且排名第一的,给予全市通报表扬并奖励50万元,给予主要责任人奖励5千元。奖励经费从被处罚单

位罚扣的城维费中列支。

(二)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年度综合考评不达标的,给予该单位全市通报批评并处罚50万元(罚款从其区级城维费中扣除),依据“治庸计划”给予主要责任人谈话告诫,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不得评为本年度市级先进。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建议政府主要责任人引咎辞职。

第二十一条 经年度考评后,对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奖惩,由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考评领导小组对考评结果予以审核,报请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实施。

(一)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年度综合考评为优秀的,给予该单位通报表扬并奖励10万元,给予主要责任人奖励5千元。

(二)街道办事处年度综合考评优秀且排名前三名的,给予该单位通报表扬并奖励4万元,给予主要责任人奖励3千元。

(三)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月检查中,针对上月发现的问题,本月未作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谈话告诫。

(四)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所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年度综合考评不达标的,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谈话告诫。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不得评为本年度市、区级先进。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建议调整主要责任人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 经年度考评后,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的奖惩,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将考评结果提交区考评领导小组审核,报请区政府批准实施。

(一)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年度综合考评优秀且排名前三名的,给予该单位通报表扬并奖励2万元,给予主要责任人奖励3千元。

(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在月检查中,针对上月发现的问题,本月未作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谈话告诫。

(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辖的执法中队及环卫作业队(所、站)年度综合考评不达标的,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谈话告诫。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不得评为本年度市、区级先进。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建议调整主要责任人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考评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行为人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直接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徇私舞弊,牟取私利的;

(二)因工作疏忽,影响考评公正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直接或间接泄露秘密,影响考评工作公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榆中、永登、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及市容环境卫生层级管理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1月23日

3.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篇三

2005-10-14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德州市人民政府

文号: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发布日期:2005-10-14

执行日期:2005-10-1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推进构建和谐社会进程,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规划、房管、新闻、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建设现代化城市的要求,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太阳能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二)产权人或使用人应适时整饰、清洗或粉刷临街墙面;

(三)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顶部、外走廊、阳台和窗外等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在临街建筑立面安装空调主机应做到隐蔽、规范,主机底应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不得影响街景,不得向人行道及路面、墙面排水。临街建筑物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必须做到规范;

(五)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

(六)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旧房屋、构筑物等,由产权人或管理人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七)拆除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及时清除垃圾。

第八条 需改变沿街建筑物造型、开门、扒窗、搭建门厦、封闭阳台等,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按要求限期改造装修。

第九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一)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不得随意挖掘,出现坑凹、碎裂、破损、隆起的,应及时修复。各种井盖应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等,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及时修复、正位或更换;

(二)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排水等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三)对下水道、渠道、河道等,管理单位或责任单位要经常疏通,清出的污泥杂物应随时清运;

(四)各种架空线路、交通标志、候车亭、道路铭牌标志等设施的设置应当规范、整齐、美观、完好。

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类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城市的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棚、亭。已经设置的,设置单位应限期拆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确需设立早市、夜市、摊点群以及自行车修车点、瓜果和冷饮等摊点的,必须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定点。未经定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露天烧烤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第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活动主办单位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缴纳卫生保证金和道路(场地)占用费后,方可占用。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不按规定清理场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活动主办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应当对存储场所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破坏周围环境。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夜景亮化美化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干道两侧、广场、公园、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定的标准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开闭照明设施,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德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类经营门店应当按规定设置规范的门店字号、灯箱广告等,禁止橱窗内贴字贴画和店外摆放招牌;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保持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标语牌、画

廊、橱窗等应保持美观,并定期维修或油饰。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应当规范设置,做到牢固安全、整齐美观。

重要活动的标语、横幅的设置要符合市容观瞻要求,不得妨碍正常通行,到期应及时撤除。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外墙及门窗内外、构筑物、线杆、树木、护栏或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广告;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广告。

第二十条 车辆在市区内通行应按规定路线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二)运输液体、流体、散体或易挥发有害气体的车辆,应装载适量、密封、覆盖,防止撒漏、挥发;

(三)尾气排放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四)出租车、公交客运车辆等必须在核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不得随意调头和停靠;

(五)畜力车进入指定区域,必须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应在停车场或划定的停车区域整齐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环境的地点乱停、乱放。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和环境监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不得凌空抛撒建筑垃圾,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六)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七)施工现场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及人口集中地段焚烧落叶、秸杆、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的卫生保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的卫生保洁,由城市交通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办公、生产、经营和所属生活区域的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卫生保洁,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卫生保洁,由其街道居委会负责。村庄内的卫生保洁,由村(居)委会负责;

(五)火车站、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宾馆、饭店、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风景区、广场、公园、绿地、河道、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内卫生保洁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工商部门协助搞好各类市场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

(七)各种摊点,由摊点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八)施工工地的卫生保洁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及周围一定区域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上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与沿街门店、单位签订门前责任区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及时扫雪铲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责任单位应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指导,建立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保洁、清运、垃圾处理等专业化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分公共环境卫生保洁区域,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通过招投标等择优选择环境卫生专业企业承担公共环境卫生保洁作业。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畜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选址定点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生活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建设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负责;

(二)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建设和道路两侧公共垃圾容器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火车站、汽车站、集贸市场、住宅小区、广场、公园、风景点、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单位内的公厕、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按规划要求负责修建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用,应当按适当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九条 严禁单位或个人私设垃圾、粪便中转站(点)。

第四十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按《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原规模予以易地补建或按有关规定给予等量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有关内容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规定,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4.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篇四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独立的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研究以及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推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积极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窨井盖等设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并及时维修。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和设施用地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和摆摊设点。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进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阳台和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或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应当及时清洗和修饰。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并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阻碍。

第十八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城乡接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档、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档、临时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逐步推行机械化作业,定时清扫,及时保洁。城区主干道、广场和繁华地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道路清扫保洁作业产生的垃圾、废弃物不得扫入排水管道、沟渠。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

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对在道路上泄漏、抛撒物品的,当事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没有条件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环卫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根据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作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车站、码头、船舶应当配备与垃圾、粪便收集量或者产生量相适应且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对化粪池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疏通,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 居民饲养宠物和家禽家畜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

(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5.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篇五

为进一步推进“多城同创”工作,改善城区面貌,为广大市民群众创建舒适和谐的人居环境,经局党组研究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止2009年9月30日,按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对全城区的各种市容及环境卫生违章行为进行综合整治。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十七届三中全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人居环境”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集中时间、集中精力、集中力量,对辖区内的各种市容及环境卫生违章行为进行有重点的治理,着力营造整洁、有序、良好的市容环境。

二、组织领导

为确保整治工作的有序开展,局成立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俞

副组长:施新华、梁景江、金鑫、李文荷、叶晞

三、基本现状

新的《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将近5个月,但路桥城区乱扔生活垃圾、污水乱排放、流动摊点、占道经营、越门经营、洗车场所等不规范的行为依然大量存在,再加上个别执法人员工作消极,缺少主动性,以及思想上还停留在以前老一套城市管理的模式上,使城市管理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明、整洁、有序的生活要求有了一定的差距。

四、工作步骤

时间安排:2009年5月1日-2009年9月30日

(一)宣传发动阶段

1、时间:5月1日至5月15日

2、工作内容

①制定整治方案,建立健全领导小组及各项规章制度,召开协调会,明确各单位任务及完成时限。

②加强培训学习,提升执法水准。着重学习《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熟练执法程序,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现场办案能力,提高执法质量、效率。③发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章行为提示单,由各辖区中队对违章业主的违章行为提出限期整改的通知和要求。

④进行广泛、深入的思想发动,拟通过报纸、电台,通过街道、社区、村居等进行多渠道、多方面、多层次的正面宣传、反面曝光、典型示范等,做到每周一小结、一通报、一专题片上报区新广闻局,每月一次向社会各界信息通报、一次考核、讲评。努力形成市容管理家喻户晓、人人参与良好格局。

⑤发放市容与环境卫生整治温馨告知书,由应急机动中队,集中半个月的时间,挨家挨户发放、签收。

(二)综合整治阶段

1、时间:5月16日至9月20日

2、工作内容

①加强城区乱扔生活垃圾的管理。按照先主街道再次街道,先主要路段后次要路段,先公共场地后村居、社区的秩序,一条街一条街的抓好整改。各辖区中队为路段的主要责任单位,机关联系中队要拿出三分之一以上的精力协助中队管理。

②规范城区流动摊点,拟在城区设立4-6个流动摊点集中经营点,按照统一时间、统一地点、统一卫生、统一外观样式的四统一要求,着力解决流动摊点的经营出路,积极探索长效管理思路,以堵疏结合、标本兼治。大队部要在5月15日前完成定点、设计任务,5月底前完成此项工作。规范摊点设立后,由城管、街道、工商、公安等联合组织对城区其余非规范统一的流动摊点进行集中强制清理,并视清理效果,定期、不定期的跟踪清理,确保整治成效。

③加强对洗车行业的规范整治。对乱排放污水,占道洗车、影响行人及车辆正常通行的洗车业主进行教育、处罚、规范。

④加强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建立、健全户外广告的登记、审批制度,严格查处违法、未批、乱设的广告、灯箱。直属中队要在5月15日前完成相关登记统计及违规告知,5月16日起会同工商、交通等相关部门组织规范整治。

⑤加强对市政、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监管,通过各种形式,宣传养绿、护绿常识,从严查处恶意毁坏市政、园林绿化的违法行为,教育市民养成良好的绿化及环境保护意识。

⑥加强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对建筑单位实行前置、跟踪管理,直属中队需在5月底前组织相关单位召开通气会,督促其实行专业清运,同时加大非规范运输的查处力度,减少垃圾遗撒,污染路面。

⑦加强沿街业主的规范管理,督促沿街住户、经营业主及已批临时摊主搞好门面三包,进行规范经营。

⑧加强城区停车规范管理,直属中队应主动与交通、交警等部门联系协调,联合开展畅通工程与停车规范管理。

⑨加强城区环卫保洁力度,环卫处,各街道环卫所要制定切实有效的检查、督查、清扫机制,增加清扫效果,确保城区路面整洁。

(三)总结、巩固阶段

1、时间:9月20日至9月30日

2、工作内容

①召开总结会,总结表彰整治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②制定巩固、提高方案,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整治成果。

五、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关乎百姓生活,关乎商都路桥的形象,历来是路桥的热点、难点问题。因此,各级领导、各责任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认真部署,精心组织,确保人员、时间、措施的全面落实。

(二)大造声势,层层发动。市容环境工作,点多、面广、线长,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只有全体市民的共同参与,才能保证整治的持久效果。因此,新闻报道、上门宣传的人员及执法人员要做到四个到位:即教育到位、思想工作到位、正面引导到位、善后措施(对一些特殊困难人员)到位。

6.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篇六

秦皇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繁荣,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跟据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居住的(包括过往的中外人员)都必须遵守本细则.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市,区,街三级管理体制,分级组织实施.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具体职责是:(一)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促进环境卫生事业改革,适时提出各个时期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计划和要求,统筹安排全市环卫系统的基本建没,大型设备和车辆更新补充及公厕改造.(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对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方针,政策和管理法规,拟定全市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及办法.(三)制定,调整全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提出公用,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意见.促进环卫事业实现垃圾清运机械化,收集密封化,处理无害化和粪便排放管道化.(四)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区环卫经费计划,并监督,捡查各种资金使用情况.(五)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区环卫管理工作.(六)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工作,组织实施全市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七)对单位或个人经营城市垃圾,粪便收集,清运,处置等进行资质审查,并负责发放行业许可证.第五条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市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行使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能.(二)组织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管理人员,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执法和管理.(三)负责本区内主干道的清扫保洁.(四)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本辖区内大型广告设置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项工作.(五)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审批手续,并对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修建,设置,维护行使管理权和使用权.(六)负责管理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做好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七)按照市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制订的财务,基建,物资,劳资等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八)对街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施业务指导,督促和捡查.(九)负责施工场地的监督和管理,并办理施工渣土清运,调剂的审批手续.(十)负责本辖区公共厕所的建设,维修和管理.以及粪便清运,对辖区单位自管厕所和私厕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十一)负责对单位或个人经营城市垃圾,粪便收集,清运处理,处置等进行行业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七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要根据《城市环境设施设置标准》安排环境卫生配套项目.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部门在进行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应征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意见.环境卫生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工程概算.新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深化内部经营机制的改革.逐步由福利服务型向经营服务型转轨.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十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一切建筑,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美学,其造型,装饰等应与环境相协调.第十二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在阳台,平台,走廊搭建挂台,雨棚等,临街阳台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凸阳台不得擅自封闭.第十三条 沿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使之符合街景要求.危险房屋及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或整修.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第十四条 市政道路必须经常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地面设置的各种井盖应保持齐备完好.排水,污水管道应保持畅通,不得裸露地面.第十五条 交通信号灯,噪声监测装置,照明等设施必须造型美观,设施完好,公用邮电通讯设施标志必须明显,整洁美观.第十六条 城市行道树应排列整齐,不准有缺株断线,死树枯枝,及时消除病虫害.行道树枝干不得影响交通.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线,并保持整洁美观.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张贴栏等的设置当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与街景相协调.并做到定期维修,油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九条 节日标语必须采用悬挂式,并按规定及时撤除.建筑物,公用设施和树干上不得乱贴乱画.第二十条 路名牌,街巷牌,楼房门牌号和交通标志牌,要按统一规格设置,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第二十一条 建成区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狗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需要确需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以下规定进行施工:(一)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固体废弃物排放,调剂手续,并根据开挖土方量交纳工完场清保证金.工完场清保证金的交纳应纳入开工报告,并作为开工应具备的条件.(二)沿道路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挡围栏或围墙,围栏或围墙外不准堆放任何物料.(三)施工作业时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沿街施工工地应铺过路段,防止车辆带泥带土上路.(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必须按规定运往指定场地排放.(五)竣工后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达到工完场清标准的,可退还保证金.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包括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漏撒.第三章城市固体废弃物的排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由环卫专业队伍负责清运.设有居民生活垃圾箱,筒的地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其内倾倒非生活垃圾,不得在垃圾箱,筒内焚烧物品.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贮存设施,并建设垃圾清运车辆通道.垃圾收集应当逐步实行袋装化.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扩大集中供热面积,改变燃料结构.减少垃圾产量.城市区内的摊点,门店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自管住宅区的垃圾,由产生垃圾的的单位负责收集和清运.第二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卫生院所,生物制剂厂,屠宰场,涉外宾馆以及涉外船舶等所产生的含毒,含菌的生化垃圾,应单独收运,统一处置.并按规定交纳处置所需费用.严禁将含毒,含菌的生化垃圾混在生活垃圾,残土和炉碴中排放.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输固体废弃物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运输能力,向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排放场(点)排放.第三十条 清运垃圾的运输车辆,运裁要适量,采取加盖或封闭措施,严防垃圾沿途散落.第三十一条 垃圾排放场的设置和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标准的要求,垃圾排放场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垃圾摊放场选址确定后,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置垃圾排放场.第三十二条 垃圾排放场地,根据实际条件,应设有防渗漏,防扬尘和消杀,无害化处理等设施,防止垃圾对大气和土壤及地下水的污染.第三十三条 垃圾排放场,应建立健全垃圾排放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场内垃圾要及时清理,消杀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第四章城市公厕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厕应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环卫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区环卫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单位自建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厕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属式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改造公共厕所.城市内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逐步改造旱厕,逐步取缔私厕.水冲式公厕粪便,经化粪池处理后应当排入污水管道.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清洁卫生,设施完好.具体标准区别不同类别,由环卫主管部门制订.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厕卫生及设备,设施等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第五章城市道路清扫保洁

第四十条 城市街道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第四十一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花坛,绿地等由管辖单位指定专人做好清扫保洁工作.第四十二条 城市集贸市场的卫生,由集贸市场的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第四十三条 城市内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水面的环境卫生,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区域,由铁路部门负责.第四十五条 园林,市政等部门在道路,广场,街道等地域作业后的树枝,杂草,渣土,污泥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毕,并保持街巷整洁,严禁就地焚烧.第四十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第四十七条 城区内各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部队,个体经营者负责门前三包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包括清雪)工作.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卫生”责任区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分:(一)学校,公园,大型体育场等单位以门前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各延伸2米;其他单位以门前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至相邻单位自然分界线.(二)公交路线始末站.设在道旁,广场的停车场(站)自其使用地域外延至周围5米.(三)菜场,集贸市场和车辆停放场地(包括自行车存车场),货物堆放场地自其管理使用地域外延至周围5米.(四)各种摊点,流动摊贩负责周围5米内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五)除前款规定外,其它责任区,由所在地环卫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按实际情况划定.第六章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根据本细则的分工,单位和个人无能力落实责任制的,必须委托环卫专业部门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第五十条 环卫专业部门接受委托可实行有偿服务.环卫有偿服务,暂按下列标准收费.(一)集贸市场,停车场,零星摊点和门前三包范围内的清扫保洁费,每平米每月0.5元.(二)运输撒漏及污染代扫费,每平方米每次1元.(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筑碴土清运服务费,每吨公里3元(不含处理服务费).(四)城市公厕粪便清掏清运和处理服务,每蹲位每月15元.(五)自行清运到垃圾场的城市生活垃圾收取处理服务费,每吨2元;建筑垃圾堆放服务费,每吨1元;生化垃圾处理服务费,每公斤0.7元.(六)市场外摊点环境卫生服务费,每日每平米0.5元.第五十一条 繁华商业区,风景旅游点等建设标准较高,设施完好的公厕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局另行下达.第五十二条 建成区内要逐步取缔私厕.对现有旧区所有户外公厕或现有户外公厕服务半径超过国规定150米的,用户可以向环卫专业管理部门申报设立私厕并按每月每户5元标准交纳粪便清掏清运处理费.第五十三条 凡在城市区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居住的公民均应按照下列标准交纳卫生服务费.(一)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和私营企业)环境服务费每人每月l元(包括临时工).(二)区卫生服务费,每人每月0.5元.由居委会或环卫部门收取.第五十四条 住宅,办公楼等建筑物公(贮)粪池的清理,粪便清运,管道疏通等有偿服务费.可由双方签定合同,协商解决.第五十五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扫,运输,处理各类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事先签定委托合同.在银行有帐户的,依据合同规定由银行托收无承付;未开户的,按规定时间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地点交纳费用.第五十六条 逾期不交纳有偿服务费的,每超过一日增收滞纳金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第五十七条 无自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垃圾,粪便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又不签定合同,不交纳费用的,均可视为乱倒垃圾,粪便,并按照本细则罚则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第五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单据.第五十九条 严格财经纪律,环卫有偿服务的收入要纳入予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主要用于环卫事业的发展.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编制收入使用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并监督使用.第六十条 各级管理部门要本着“谁交费,谁受益,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加强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切实抓好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 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开展有偿服务时,要遵守合同,做到文明服务,确保服务质量,努力提高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为城市两个文明建设做出贡献.第七章罚 则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监察队伍,有权以主管部门的名义按本章有关条款进行处罚.笫六十三条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区(县)市容主管部门查处为主.对超出本章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案件,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理;移送专业执法部门的案件,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不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管辖上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第六十四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辖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改造或拆除的,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造价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标准罚款.(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在城市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画廊,招贴栏等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lOOO至2500元罚款.(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5至1O元罚款.(三)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四)沿路街的施工工地没有设置摭挡栏,围墙或不符合标准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章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其它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不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二)未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在街巷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30至50元罚款.(三)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漏撒的,施工工地车辆向马路带泥带土的,除按有关规定收取清扫费外,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四)在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每处处以50至100元罚款.(五)不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10至50元罚款;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100至250元罚款.(六)不履行卫生区域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以lO至25元罚款.第六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至100元的罚款.第六十八条 损坏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200至1000元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第七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直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七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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