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的影响

2024-09-14

新刑诉法的影响(精选8篇)

1.新刑诉法的影响 篇一

新刑诉法实施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时间:2012-06-18作者:刘新义 蔡雁飞

来源:正义网

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内容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特征。控申部门作为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业务部门之一,此次修改主要从四个方面赋予了控申部门更广泛的监督职权,同时也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来了新的任务和挑战,怎样把握好、履行好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赋予控申部门的监督职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问题,对我国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关于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新规定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意义重大,即解决了长期困扰刑事申诉工作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也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了新的任务和要求。简要归纳,新法直接涉及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新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被侵害的救济渠道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法定权利被办案机关不当限制或剥夺的情形比较普遍,律师法也没有规定律师权利救济程序,一旦律师权利受到侵犯将面临救济无门,投诉无路的困境,这是立法上的一个明显不足。新法第47条明确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首次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了律师权利救济渠道,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各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将会有力的解决律师经常面临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

(二)首次建立了对侦查阶段各种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

新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此前这类投诉多由公安机关和法院处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外部的监督机构,投诉难、执行难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次修改将会有力的解决这一难题,充分保障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三)首次将程序违法纳入再审程序,细化、补充了案件重新审判的条件

1996年刑诉法第204条规定的四种申请再审理由存在着很大不确定性,对于第(一)、(二)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对于什么是“新的证据”,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

1之间存在矛盾如何理解等都没有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困难、执行混乱。此外,这四种情形都仅仅将实体错误作为重新审理的范围,而将程序错误排除在外。为此,新法第242条细化、补充了第(一)、(二)项规定,明确规定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达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这些修改规定既与新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的条件相协调,又与第54条至第58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配套,有利于司法实践理解和把握。同时,新法第242条还专门增加一项将程序违法作为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条件,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将有力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程序公正的实现。

(四)首次赋予了控申部门对再审案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权

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许多被告人刑满释放成了自由公民,他们可能在再审过程中实施各种行为,妨碍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1996年刑诉法并没有对再审案件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和决定主体作出任何规定,使得再审程序的进行往往面临许多障碍。为此,新法第2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委会决定抗诉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庭支持抗诉。这个规定明确将抗诉权从公诉部门完全剥离出来,强化了内部制约和审判监督职能,据此,控申部门认为在再审程序中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提出建议报检察长批准,从而保障再审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为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对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带来一些新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工作量将大幅上升

新法第47条、第115条规定的情形很多是原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处理的事项,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日常的信访量中占有很大比例,尤其是查封扣押冻结等涉财问题,是信访中的老大难问题。新法实施后,这些原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受理的控告、举报、申诉转由控申部门受理,将会导致信访量大幅上升,对信访工作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二)化解息诉工作将会更加困难

刑事诉讼程序具有非常强烈的时效性,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高效、及时地处理对律师权利被侵害和侦查阶段各种违法行为的控告和申诉,不能再按照普通的控告申诉案件办理时限来办理。但遗憾的是这一救济程序规定的比较粗糙,目前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来规定具体的审查程序、期限以及“矫正通知”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内监督制约机制缺失,对承办部门的办理次数、办理期限、反馈标准、督办效力等没有具体规定。在实际操作性中,由于相关规定过于笼统,控申部门移交相关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经常出现该复查未复查、该纠正未纠正、该查处未查出,或办理不及时、不能按时办结等问题,致使控申部门不能及时答复信访人或者答复缺乏力度,导致信访人不满,化解息诉工作难度增加。

2、对外监督效力存在刚性不足的问题,缺乏具体、明确的监督程序,缺少制约被监督机关改正的机制,实践中实际操作起来难度很大。由于检察机关对这些问题的监督是事后监督,主要监督手段是检察建议或纠正通知,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不予纠正的法律责任问题缺乏硬性规定,是否纠正、纠正幅度仍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将导致监督效果大打折扣,使控申部门难以答复信访人,处在两难的尴尬境地。

(三)对办案人员的工作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尤其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加强监督。这些事项对控申部门来说是新增的课题,此前很少接触,这就要求控申检察干警不仅要精通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相关业务,还要熟悉诉讼法律、证据制度等方面的知识。重新审判条件的细化和抗诉权的转移要求控申部门应当配备具有公诉经历、出庭经验的办案人员,并且新法赋予了控申部门可以在再审程序中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这些都对控申检察干警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案件实体的审查能力,对程序的驾驭能力、出庭抗诉能力和量刑建议能力等。

三、关于做好新形势下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对策思考

新刑事诉讼法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对着力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控告申诉检查部门是检察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窗口,是贯彻新形势诉讼法的前沿哨所,为确保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应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部新的法律是否能很好的实施,严格细致的执法规范很关键。因此,各基层院在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没有出台之前,一方面要积极的向上级部门提出建议,加快对相关司法解释和操作性规范的制定工作。另一方面要结合各院控申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制度来细化和规范审查、办理程序,使新刑诉法相关规定具有操作性。比如:对于程序中案件的控告、申诉建立快速通道优先解决、采取领导包案等措施,充分发挥控申部门监督制约职能,保证此类控告和申诉高效、及时地解决,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二)为应对新法实施后所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应对当前控申检察力量的配备进行适当的调整。各院应从办案实际出发,结合本院控申工作的特点,在充分提高现有人员素质的基础上科学的配置办案人员。努力建设一支专业基础扎实、实战经验丰富、年龄结构合理、热爱控申检察工作的优秀队伍,以适应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加强刑事法律监督的迫切需要。

(三)加大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力度。各级检察机关除了要重视检察干警对新法的日常学习外,还应邀请一些资深业务专家和法学专家,对控申干警进行集中性强化培训。同时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通过疑难案件研讨、办案能手示范、精品案件展示、法律文书平展和理论研讨评比等形式,进一步提高控申干警的实践能力和理论水平,使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执法理念得到有效的贯彻和实施。

(四)坚持以人为本,改进工作作风。控申部门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充分发挥信访通道的矛盾释放化解功能,让控申部门成为控告人或申诉人诉说冤屈的途经、场所、和对象,成为控告人或申诉人释放怨气、表达诉愿、逐步化解矛盾的通道,同时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热情文明的接待群众,给上访群众依靠感和温馨感,成为他们的“贴心人”和“主心骨”,最大限度的运用“法”、“理”、“情”去教育、感化他们,最终促进矛盾纠纷的妥善解决,促进社会和谐健康良性的发展。

作者单位:河南省叶县检察院

2.新刑诉法的影响 篇二

关键词:新刑诉法,公安机关,影响及对策

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刑诉法的决定, 其修订范围之广、修改内容之多在历次刑诉法修订中都较为罕见。面对新刑诉法的全新要求, 如何积极应对变化, 提升公安干警的整体法治水平, 努力适应新刑诉法的各项要求, 亟待认真加以研究。

一、新刑诉法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新刑诉法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进行了更加细致、科学的规定, 尤其是在增加证据种类、技术侦查入法、延长拘传时间等方面, 对于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效率, 及时掌握犯罪分子证据, 进一步加大犯罪惩治力度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第一, 增加证据种类, 适应数字化时代发展。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 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数据、资料, 均以电子形式进行保存和录制, 这也使得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过程中, 在运用新侦查技术或获取相关证据中, 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形式为载体。而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 以电子数据为载体的证据往往需要进行公证或是专家鉴定, 才能够申请作为证据, 这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安机关的证据获取和运用。在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 其中新增加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类。这使得电子数据可以直接作为证据进行运用, 是适应数字时代发展的有益司法尝试。

第二, 技术侦查入法, 有力提高侦查效率。在以往的刑事案件中, 面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利用高科技将犯罪证据进行隐蔽, 造成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获取证据的难度越来越高。面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瓶颈, 新刑诉法在第二章第八节中, 专门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规定, 对技术侦查的使用范围、使用权限、审批程序都进行了详细的规范, 这不仅有利于公安机关利用技术侦查提高侦查效率, 也有效的规范了技术侦查的使用, 避免违法使用技术侦查现象的出现。

第三, 延长拘传时间, 争取侦查办案时间。新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 针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 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同旧的刑诉法相比, 为公安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 获取犯罪证据提供了宝贵的时间。与此同时, 适当延长拘传时间, 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办案人员的压力, 也能够从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二、新刑诉法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影响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 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作为有“小宪法”之称的刑诉法而言, 在新刑诉法中最为引人关注的就是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了刑诉法的总则当中, 这也对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纵观新刑诉法, 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贯穿于各个环节之中, 对于公安机关执法工作而言, 主要体现在辩护制度和强制措施两个方面。

第一, 辩护制度改革, 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在新刑诉法中对律师的参与时间、参与程度都进行了较大修改, 使得公安机关面临新的挑战。在旧刑诉法中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委托辩护人。”从对新旧刑诉法的对比可以看出, 律师的辩护时间从以往的起诉之日提前到了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这也意味着, 律师可以参与到整个侦查阶段, 这也使得犯罪嫌疑人可以更多的依靠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具有积极的一面。但是, 也不能排除个别律师存在帮助当事人进行串供等行为,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公安机关的侦查难度。

第二, 完善强制措施, 严格规范侦查工作。强制措施作为公安机关顺利完成侦查工作的重要部分, 在以往的执法过程中, 由于旧刑诉法对于强制措施规定较为模糊, 造成公安机关在实施强制措施过程中, 存在强制措施弹性大、逮捕条件不清晰等问题, 不仅不利于公安机关公正执法, 而且容易造成腐败现象的发生。因此, 在新刑诉法中对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使公安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中能够规范化执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对监视居住进行了详细规定, 将监视居住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 对监视居住的条件、程序、监视居所、执行方式等都做了规范, 并将监视居住同取保候审进行了区别, 有利于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具体操作;二是新刑诉法规定了逮捕后应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羁押, 侦查人员对其讯问也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从而避免了在看守所外发生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益;三是新刑诉法要求公安机关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外, 在逮捕犯罪嫌疑人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以上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完善, 不仅有利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 同时也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 证据制度改革, 保障证据合法合规。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基础, 只有合法合规的证据才能保证刑事案件判决的公平公正。但是, 在以往的案件中, 受传统侦查思维的影响和个别干警素质的制约, 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在新刑诉法中针对证据的合法合规具体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改革: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诉法规定了对非法言辞证据实行绝对排除, 对非法实物证据实行附条件排除, 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证据的合法合规性, 要求公安机关在证据搜集中不仅要注重证据的结果, 还要注重证据的过程;二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新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并且对于重大案件的审讯现场都要进行实时录像, 这就要求公安机关改变传统“由供到证”的思路, 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 要充分发挥技术侦查的手段, 大力提高侦查能力。

三、新刑诉法下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对策

为了适应新刑诉法“尊重与保障基本人权”的基本原则, 面对辩护制度改革、强制措施完善、证据制度改革给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带来的新要求和新压力, 公安机关要积极应对、主动适应, 通过不断提升自身能力来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

第一, 转变执法观念, 提高保障人权意识。“尊重与保障基本人权”作为新刑诉法的灵魂, 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节点和里程碑。对于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保障, 对我们公安机关干警而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这就需要广大公安干警能够切实转变观念, 重视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改变以往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轻视。从表面上看, 新刑诉法限制了公安机关办案, 但是其法治化的思维背后, 也是帮助公安机关真正做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 避免出现违法法治精神的现象出现, 客观上帮助公安机关执法程序的法治化、规范化。

第二, 转变侦查策略, 注重与律师间合作。新刑诉法对于辩护制度的改革, 增大的律师在侦查环节的作用, 从而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避免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这也意味着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过程中, 需要学会同律师打交道。在公安机关与律师的“对抗”, 看似给公安机关侦办案件增加了难度, 也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概率, 不利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 律师的提前介入, 有利于公安机关转变侦查策略, 重视对证据的搜集和依法严格取证。因此, 公安机关要适应同律师打交道, 学会同律师打交道, 给予律师提供必要的便利, 加强相互间的理解, 从而共同寻找事件的真相。

第三, 强化证据意识, 提高搜集证据水平。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改革, 使得犯罪嫌疑人具备了一定程度的“沉默权”, 这就使得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会零口供, 这就要求公安机关转变“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 将侦查重点由以往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转向对证据的搜集上。因此, 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新刑诉法对于技术侦查和电子证据的规定, 尽可能多的获取口供以外的证据, 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以“铁证如山”般的证据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同时, 在注重证据结果合法的前提下, 还要注重在征集搜集过程中的过程合法。

参考文献

[1]黄琪.试论刑诉法修改对公安机关执法的要求与对策[J].法制与社会, 2012 (10) .

3.新刑诉法的影响 篇三

关键词:审判为中心;改革;职务犯罪;侦查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11-0034-01

随着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断更新、完善,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标准要求越来越高,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越来越严格。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侦查工作,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越来越多的挑战,由于职务犯罪自身的性质、特点与职务犯罪侦查自身的性质与特点,侦查人员亟需转变、更新侦查理念、侦查方法与证据意识才能适应新的证据要求与证明标准。

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特点

(一)侦查对象的特定性。职务犯罪侦查的对象一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身份,整体文化程度高于普通犯罪人员,通常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社会关系网络,法律意识、反侦查意识较强,获取言词证据难度较大。

(二)职务犯罪案件隐匿性强侦查难度高。职务犯罪行为往往隐藏于大量合法行为之中,不容易被发现,具有隐蔽性。行为人在犯罪时,多采用秘密手段,具体行为知情人较少,具有秘密性。行为人犯罪前经过精心策划,犯罪后会采取手段掩饰其犯罪行为,具有智能性。此外,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还容易受到职务形成的社会关系的干扰。

(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具有特定性。普通刑事案件多数来源于被害人报案,少数来源于群众举报或现场发现,一般都有较为明确的涉嫌犯罪事实。而职务犯罪线索多来源于群众举报,举报的内容多是听说或者猜测,没有实质内容,且往往是多头举报,保密性差,犯罪事实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核实。

(四)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对初查阶段证据获取标准要求高。普通刑事犯罪,只要有报案,一般都能够被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符合立案条件。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主要集中在立案之后。但对于职务犯罪侦查而言,由于线索多是举报,需要进一步核实举报内容是否属实,一般证据充分之后才立案。因此,立案前的调查工作即初查在整个侦查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

(五)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策略的特殊性。由于普通刑事案件多具有较为明确的涉嫌犯罪事实,不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此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围绕犯罪事实调查取证。而职务犯罪侦查由于线索的不明确性,加之职务犯罪本身的复杂性,在不清楚犯罪基本事实时,一般难以从纷繁复杂的材料中找到相应证据。因此,侦查重点在于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让其交代犯罪的基本过程,再根据口供调取其他证据。

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活动的程序、措施、手段等内容作了统一规定,并没有区分普通犯罪侦查和职务犯罪侦查,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检察机关不具有公安机关较为广泛的职能,而且在一些侦查措施的运用上,也依赖于公安机关的配合。因此,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手段、措施也弱于普通犯罪侦查工作。以上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重点在于突破口供,掌握行为人实施职务犯罪的基本事实,围绕基本事实开展取证工作,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侦查人员对于证据的总体认识,是当前侦查工作“口供至上”的一个重要成因。

由于言词证据特别是口供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重要地位,致使有些侦查人员为了案件侦查工作的推进,采用了不正当手段甚至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整个诉讼程序最终目的都是围绕审判展开的,一切证据都要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在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非法证据经质证必须排除,法官在法庭上不是纠问者的身份,而是中立的裁判者。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也做了专门的规定。

(一)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刑诉法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规律和特点,导致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开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口供。口供的获取又要求侦查对象以自己的意志自由表达出来,但是侦查人员与侦查对象本身就是一对矛盾,侦查对象为了保护自己、逃避法律追究不会轻而易举的交代与犯罪有关的问题。而侦查人员为了破解这对矛盾侦破案件,在常规手段无法取得突破性进展的情况下,就可能会铤而走险,采取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用这种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全部都在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之内,不仅在法庭审判时可以排除,在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便可以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不限于言词证据,还包括实物证据。

(二)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一是由审判人员启动,且不需要任何其他证据,只要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诉法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二是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启动,但是需要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

(三)明确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四)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刑诉法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参考文献:

[1]张友来.传统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及其缺陷分析[J].法制博览. 2014.11。

[2]刘松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自侦工作影响及应对措施[J].老区建设. 2014.18。

[3]黄达永.论反贪侦查中存在的困境与对策[J].法制与社会. 2014.6。

作者简介:刘海鹏,(1986- ),男,河北承德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职侦局干警。

4.新刑诉法的影响 篇四

薛火根:

点睛网高级培训师,江苏省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全国律协刑委会委员,南京法医学会理事,农工民主党江苏省委法律义助中心主任。原在江苏警官学院从事刑事法律、法医学和律师实务的教学和研究工作,执教十六年,先后发表论文数十篇,开办了薛火根刑事辩护联盟专业网站。主要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重大民商事案件的代理和大型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在文某某和朱某贪污受贿案、辛某某和王某死刑改判案、马尧海教授聚众淫乱案等260余件刑事案件中发表的大量从轻、减轻和无罪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公检法机关的充分采纳。在南京某大厦的联建合同纠纷案、全国首例优生优育选择权纠纷案、抽脂美容死亡案、南京市砂珠巷小区47户居民诉南京市规划局行政规划违法侵犯采光权案件中,代理获得了成功。其在执业过程中表现出的精湛的业务能力和一切为了当事人合法利益而奋斗的敬业精神,得到了客户的普遍认可

一、薛火根律师主讲

1.以司法实践为导向

2.以解决问题为宗旨

3.以相互交流为目的(一)刑诉法修改的背景及理念

1.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现状是《刑事诉讼法》修订的现实基础

2.《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是《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政策依据

3.2012年11月8日十八大报告

4.各方共同努力和博弈的结果

(二)刑诉法修改与刑事辩护的新空间

1.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刑诉法修改与刑事辩护的新空间

2.完善证据制度

(1)完善证据体系

①举证责任

②不得强迫自认其罪

③进一步细化证明标准

④关于司法鉴定的新规定

5.新刑诉法的影响 篇五

随着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由此确立了由视听资料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共同构成的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体系。在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视听技术也由模拟视听技术发展为数字高清视听技术。近几年,数字视听技术在检察工作中得到了广泛应用,极大地推进了检察业务的发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作为检察机关的组成部分———检察技术部门同样担负着法律监督任务。《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同时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其中涉及到技术证据的有三种。在证据一款中还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技术证据如何查证属实,摆在办案人员面前的有两个办法:一是自己审查,二是聘请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由于办案人员多数缺乏专门知识,因此,对三种技术证据的审查工作不可避免地落在了检察技术人员肩上。

一、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检察技术

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工作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对各个检察业务部门所办理的案件涉及技术手段和方法的技术性证据文书和材料进行的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

技术性证据文书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时,所形成的法定证据和其他可能作为证据的文书,如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书证、物证资料等。

目前,一些办案人员,特别是一些资深办案人员不理解文证审查工作的重要性,认为对已有鉴定结论的案件进行文证审查无关紧要。他们自认为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用有关标准比对案卷材料的鉴定结论,感觉原鉴定结论正确,就可以将案件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了,送技术部门进行文证审查费力耗时作用又不大,认为有疑问时才送技术部门审查。笔者认为,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政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要求依据专门的知识与技能提出科学证明、认定或判定。而办案人员不可能全面掌握诸如法医学等专门知识,单凭自己的经验和主观反映是不可能对案件中的鉴定结论作出正确的判断的,也容易造成错案的发生。

二、检察技术对诉讼中技术性证

据的审查包含了刑事诉讼的所有环节一是对侦查监督报捕的案件中的技术性鉴定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对经过复合,认为原鉴定不够全面的或是有重大缺陷的,进行补充鉴定;对鉴定结论错误的,进行重新鉴定。二是对审查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完善诉讼的证据锁链,并协助公诉人做好出庭应诉的工作。三是在刑法的执行监督上,对保外就医的人犯的病情证明进行审查,确保做到不枉不纵。四是对申诉案件中的有关人身伤害或有关的物证进行检验鉴定,帮助申诉部门处理好有关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问题。五是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有关证据进行检验鉴定以及信息技术应用等。

三、检察技术在公、检、法、司各阶段的运用

在目前的司法鉴定现状中,我们应该看到,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虽然同样都是司法鉴定或者是司法鉴定的审查,但是它在公、检、法、司各阶段的检验鉴定和文证审查的性质和目的是截然不同的,各自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也是明显不同的,并且它们服务的对象也是截然不同的。

6.人民监督员新刑诉法学习班的讲话 篇六

各位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同志们:

这次组织新刑诉法学习班,是为了进一步推进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制度的正确运行,提高依法履职的水平,同时也是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关于深入开展新刑诉法学习培训的通知》的精神,切实做好新刑诉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各位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能在百忙之中来到这里与我们一起学习,支持我们检察机关的工作,在此向你们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同时,也请对今天的主讲人,市院公诉科的XX副科长,给予热烈的掌声!

下面,就办好此次学习班,我讲两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刑诉法学习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此次学习以高检院《关于深入开展新刑诉法学习培训的通知》精神为指导,以增强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法律监督工作水平为重点,一是深刻领会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大意义和修改后的指导思想,和“六观”(即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统一起来,切实解决现在执法和监督理念中不适应《刑诉法修正案》新要求的问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牢固树立重证据、重事实、重调查研究的意识,牢固树立惩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观念。二是领会各项监督工作以及检察机 1

关在实施《刑诉法修正案》中担当的责任、使命和所要达到的基本要求。三是领会《刑诉法修正案》的各项条文,特别是涉及检察工作和监督工作的各项规定。我们应当不断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新刑诉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珍惜机会,真正做到学有所获。

我们都知道,从各位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到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平时工作任务都十分繁重,能有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时间空间,聚到一起,静下心来,对新刑诉法进行一次专门学习,机会十分难得。所以,我们应该努力做到“三个结合”。一是与思想认识实际相结合,看自己对新刑诉法的认识,是否存有偏差,有哪些错误的、不正确的看法,通过学习切实予以纠正;二是与优化知识结构相结合,看本次学习中讲到的相关新刑诉法知识,哪些是自己已经掌握的,哪些是比较生疏的,从而有针对性地制定今后的学习计划;三是与具体工作业务实际相结合,看自己的职责在日常监督上存在哪些不足,在监督反馈上存在哪些缺陷,切实将学到的知识活学活用到实际工作中去,通过学习进一步提高监督工作的水平,从而促进我们在今后的各项工作上水平、上台阶,推动和帮助我们各项检察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7.对新刑诉法移送卷宗制度的思考 篇七

一、公诉案件移送方式的两种类型

两大法系国家分别采取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两种诉讼模式, 其提起公诉方式也相应地表现出不同的类型。英美法系国家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按此方式, 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 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 表明控诉一方的诉讼主张, 而不得同时移送有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的其他文书和控诉证据, 也不得在起诉书中引用这些文书和证据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 即公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时, 不仅要提供起诉书, 还要移送所有的卷宗材料。

二、我国公诉案件移送方式的演进及现行规定

1979年,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其实是一种案卷移送主义。而1996年, 我国刑诉法采取的是复印件移送主义。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 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也就是说, 当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 不仅要向法院提交起诉书, 还要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现在, 新刑事诉讼法已经运行一段时间了, 其中第172条明确规定:“提起公诉时, 应该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 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官预断、审判流于形式的弊端, 学界几乎一致呼吁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 以限制检察机关在审判前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 促使法官通过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来形成心证。这种侦审阻隔式的构想是整个抗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环节, 立法者试图借鉴英美法系对抗制的积极因素, 来促成刑事诉讼制度的模式性转变。最终, 立法经权衡利弊采纳折中做法, 要求检察机关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案件材料, 来发挥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部分功能。

三、我国公诉案件移送方式的比较

十余年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 复印件移送主义导致了太多的问题:第一, 由于检察机关享有移送哪些证据的决定权, 故律师的阅卷范围较1996年刑诉法修改之前有所限制, 本来旨在防止法官预断、增强庭审对抗的“复印件主义”却间接削弱了律师的阅卷权, 使得庭前辩护准备困难重重。第二, 检察官利用资讯优势主导审判, 有时甚至进行证据突袭。抗辩式的庭审方式改革要求法官消极中立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只有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享有案件的资讯优势, 这样在庭审过程中不仅是律师处于被动挨打的局面, 法官也因事先未获知相关证据而无法及时、有效地审查证据能力。第四, 产生大量复印费用, 浪费司法成本。要求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 不但会产生大量的复印费用, 而且这种做法也收不到实际效果。实践中, 有些基层检察机关干脆在起诉书中写明移送复印件, 同时移送案件时全案移送。

在分析了复印件移诉方式存在的缺陷后, 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对抗制诉讼改革的基本精神前提下, 重新构建“卷宗移送主义”这一传统公诉方式, 是我国现阶段一种明智的选择, 同时也具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分析其原因, 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 这符合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念的要求, 即追求客观真实, 保障实体公正。复印件远远不能满足法官内心对案件真相的把握, 即使不全案移送, 他们也往往通过其他途径来掌握案件的相关信息:事先与办案单位沟通、就疑难问题询问相关承办人等等。而全案移送则解决了这一问题。法官通过阅卷, 形成对案件的庭前认识, 经过庭审 (下转第123页) (上接第124页) 过程, 兼听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 完全有修正错误认识的时间基础和信息基础。因此, 卷宗移送主义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其次, 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地位, 增强对抗性, 保障法官引导审判。我国现有模式引入当事人对抗主义诉讼模式, 但缺乏庭前交换程序, 为体现程序公正, 削弱法官预断的影响力, 从目前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能力、手段等各方面来看, 控方在提起公诉时全案卷宗移送有利于辩方及时掌握全案证据, 增强辩护的针对性。同时, 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争点的集中也有利于形成控、辩、审三方认识的基本一致, 有利于纠正法官预断的偏差, 进一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因而全案移送, 有利于法官实现探明诉讼焦点, 依职权合理引导庭审, 控制控辩双方交集, 实现实体正义。

第三, 提高诉讼效率, 节约司法成本。在过去实行复印件移送方式的背景下, 以全案卷宗移送为手段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会很大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 究其原因就在于在卷宗移送方式下控、辩、审三方均对案件事实达成了一个大体相当的“基本共识”, 效率自然也就提高了。如果在普通程序案件中实行全案卷宗移送, 虽然不能消除三方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认识分歧, 但能够在建立事实基本共识的情况下进行辩论, 同样能够大幅度提升庭审效率, 进而提高目前普通程序案件的当庭宣判率, 这与推行试行庭前证据展示的基本目的也是一致的, 是适应当前刑事诉讼效益原则要求的。

综上所述, 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中, 法官在审判中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 而新刑诉法着重强化证据意识, 增强庭审对抗性。这就要求公诉案件的移送制度要与之配套。经过实证分析, 可以看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制度确实能够真正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防止检察机关的证据突袭、改变庭审活动走过场的状况, 并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办案成本。

摘要:提起公诉方式的制度设计一直是刑诉法和立法上的争论焦点。新刑诉法修订后, 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移送全部卷宗制度。这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制度是否能够真正解决庭审活动形式化的实际问题, 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本文将从实证角度, 对这一新的制度进行分析和思考。

8.新刑诉法的影响 篇八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证据 电子数据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9-0058-01

电子数据(electronic data),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2012年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修改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中将“电子数据”作为了司法证据的一个种类,本文就是浅析电子数据在作为电子证据使用的一些问题。

一、 电子数据在法律上的定位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形式的证据,其概念、范围、采纳、采信问题已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从现有的有关电子数据的立法文件来看,“电子数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认为“数据信息”是通过电子学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它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而后者则认为“电子数据”专指电子网络信息。

在我国,学界对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的探析虽然一直处于长期的争论状态,但是对电子数据能否作为法定证据这一问题基本上能达成肯定的共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以“模糊”形式被逐渐采用。因此,我国电子证据问题在立法上缺乏完整和切实的法律规制的现状,迫切需要得到立法领域的回应。已不可避免地要面临对刑事证据的具体法律调整问题。此次新刑诉法第五章第四十八条就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单列出来。

二、电子数据的范围和特征

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和计算机、网络等技术的层面考虑,电子数据的范围应界定为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以物理方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各个层面(计算机网络的应用层、表示层、会话层、传输层、网络层、数据链路层与物理层等)或电子设备、手机、等移动存储或非移动存储介质(手机机身和SIM卡、电子芯片、内存、光盘、硬盘、软盘及辅助介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包括计算机程序和程序运行过程中所处理的信息资料(文本资料、运算资料、图形表格等)。其具有无形性、多样性、易破坏性、反复重现性、较高的精密性、高科技性、易保管性、易利用性及更强的客观真实性等特征。

三、电子数据的提取和勘验

电子数据由于自身的特征,往往对案件的侦办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又极易破坏和污染,所以司法机关的技术部门提取和勘验电子数据就显得至关紧要。其程序一般包括:现场勘验、发现预检载体、提取电子数据、排除无用信息和保存电子数据几个过程。基本要求为及时发现、规范操作和安全实施。过程一定要遵循以下原则:1、电子数据的客观性。电子数据是客观存在于各种存储介质中,如果不是人为的损毁是不会凭空消失的,那么就要求提取人员不能凭空一遭随意篡改。2、电子数据的关联性。看似电子数据存在的介质比较多,但是各种数据之间应该存在许多内部的关联,那就要求提取人员善于发现和总结,不放过任何有用的电子数据。3、提取的合法性。电子数据要作为证据,其收集的主体必须为具有国家司法机关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另外电子数据的提取操作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确保电子数据的合法性。

四、电子数据提取的主要技术手段和工具

1、电子数据信息搜索和过滤技术

面对杂乱的犯罪证据,技术人员往往感到无从下手,全盘提取电子证据又费时费力,这种情况下,信息搜索和过滤技术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特殊文件和字段的查找和多项电子数据的综合比对,可以快速找到关键的电子证据,筛选、挖掘出指定目标数据。

2、缺损电子设备存储数据取证技术

面对缺损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则必须先修理存储介质再进行数据取证,那就必须用到光盘修复、闪存修复、硬盘修复、芯片读取、数据恢复等技术。

3、解密加密技术及口令获取技术

在司法鉴定取证的电子证据提取过程中,常常会遇到数据被加密等情况,让取证工作一度陷入困境。那么就需要一整套高速的密码分析和密码破解技术。能够深入分析Microsoft公司的windows操作系统和office办公办案软件加密机制的特点,采用国际领先的“多态全域覆盖”与“并行空间平衡”等技术,从密码数学层面大大缩短解密数值空间,同时进行算法以及工程实现方面进行优化,加大解密的速度和准确度。

4、源盘保护及电子证据固化技术

随着硬盘技术的发展,硬盘的容量越来越大,取证花费的时间变长,给电子证据的固化带来了新的挑战。硬盘高速克隆机、单向只读访问接口等设备的出现就解决了这样的难题,不光能支持多对多存储介质的克隆,且拷贝速度能达到18Gb/分钟。以保证在电子证据的提取中也保证只读不写,不污染目标证据,最大程度的保护了源盘。

目前常用的取证工具和取证实验室设备主要有:1、计算机取证类,包括现场勘察箱、快速取证机、硬盘克隆机、只读接口等;2、网络取证类,包括移动工作站、网络取证仪和WLAN无线定位系统等;3、手机取证类,包括手机检验包、手机信息和话单分析系统、SIM卡克隆机、小型数码翻拍仪等、手机数码设备信号屏蔽袋等;4、实验室类,主要包括预检工作站、检验工作站、密码破解工作站等;5、其他工具类设备,主要包括各类综合分析软件。

五、电子数据提取的面临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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